搜尋結果:張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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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怡珣 相 對 人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50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 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6號判 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更 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金發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504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32,779元 聲請人 109年07月21日 戶政規費 15元 同上 109年07月29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元 同上 109年08月11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560元 同上 113年04月10日 合計:39,504元。

2025-03-17

CHDV-114-司聲-19-2025031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儷馨 相 對 人 鄭隆昌 鄭隆信 鄭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隆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隆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弘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   ,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事件,業經鈞 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彰簡字第46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共同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且有收據在 卷可稽。又相對人計3人,依首揭說明,前開訴訟費用額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是相對人鄭隆昌等三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5,020元(15,060元÷3人),並均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650元 聲請人 113年3月25日 一審裁判費 1,210元 同上 113年8月9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200元 同上 113年5月8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6,000元 同上 113年5月22日 合計:15,060元 相對人鄭隆昌等3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5,020元(15,060元÷3人)

2025-03-17

CHDV-114-司聲-66-20250317-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吳佳鴻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禾豐富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 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 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佳鴻呈報就任禾豐富企業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惟聲請人欠缺選舉 清算人股東會紀錄之簽到表及股東名冊、清算人已載明住居 所、就任日期之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資產負債 表已通知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等應備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聲請人於 114年2月27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 ,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4

CHDV-114-司司-24-202503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月娥 余昆鐘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8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098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662元(11,098元×33/100=3,6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4

CHDV-114-司聲-52-2025031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煥林 相 對 人 張煥忠 關 係 人 張淳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張淳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煥忠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楊順金遺產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張煥忠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 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間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 張楊順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亡故,擬辦理分割遺產事宜,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 不得為相對人代理,而關係人張淳淇為相對人姪女,就本件 遺產分割無利害關係,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張 淳淇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楊順金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張淳淇與相對 人有前開親屬關係,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其與被繼承人張楊順金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 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張淳淇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張楊順金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張楊順金之繼 承人共有4人,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1/4。本件選任之特別代 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 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13

MLDV-114-監宣-50-20250313-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施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按相對人施素蘭目前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遭 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 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 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 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2

CHDV-114-司簡聲-7-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仕霖即春龍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人 石淮伍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應 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原不得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審 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誤宣示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63頁),然最終仍以簡易程序之簡易 判決終結本件程序,其程序之轉換與適用固有重大瑕疵,然 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兩造之意見,兩造 均無意見,同意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裁判(見本院卷第79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為高仕霖,嗣改列為「高仕霖即春 龍企業社」(下逕稱高仕霖),核係屬為符合其所陳兩造間 之合夥契約係屬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陳述而為當事人稱謂之 調整更正,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高仕霖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石淮伍(下逕稱石淮伍)於 111年5月3日向高仕霖協議以高仕霖提供資金、石淮伍出具 勞務之方式合夥開設饕餐廳臺中靜宜店(下稱本件餐廳), 兩造在達成共識後隨即展開準備工作,本件餐廳於同年9月5 日正式營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營業利潤(虧損)之分配比例為高仕霖 60%、石淮伍40%,且如有一方違約或提前解約,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合夥事業。詎石淮伍後於 111年10月21日自行離開本件餐廳且不願共同承擔營業虧損 ,而經結算後,本件餐廳111年9月虧損7萬1,097元、10月虧 損4萬8,838元,石淮伍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負擔4萬 7,974元之虧損額;又石淮伍提前解約,亦須依系爭契約約 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及第6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24萬7,974元等語。就 石淮伍之反訴則以:伊之所以會稱「那就協商一個退場點吧 ,就到這月底,這樣也比較好清算」係雙方為減少虧損而希 望協商退場點,實際上要提前解約且不願意共同負擔虧損責 任的是石淮伍,又依兩造間於111年10月21日碰面之錄音譯 文(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下稱系爭譯文),亦足見兩造 為協議終止合夥關係,而石淮伍之實際退場點即111年10月2 1日亦早於高仕霖所建議之退場點(非解約點)即111年10月 31日,更足見本件非高仕霖提前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石淮伍則以:石淮伍於111年9月5日開始經營管理本件餐廳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高仕霖每月應給付石淮伍3 萬2,000元之薪資,然高仕霖未依約給付石淮伍111年9月之 薪資,經石淮伍於同年10月13日向高仕霖反應後,高仕霖竟 以未實際完成交易之轉帳交易截圖佯稱已完成1萬6,000元之 薪資轉帳,石淮伍於發現後再於同年10月19日向高仕霖反應 ,高仕霖始給付石淮伍1萬6,000元之薪資,惟仍在未經石淮 伍同意下巧令預扣盈虧分配明目即111年9月之薪資1萬6,000 元,上開行為已使兩造間合夥信賴關係生破綻。嗣高仕霖於 111年10月15日向石淮伍明確表示「協商一個退場點」等語 ,兩造遂於同年月21日在本件餐廳進行協商,石淮伍並於同 日將合夥期間之所有營業額現金、帳目等均交由高仕霖收受 ,兩造均同意結束合作關係。又高仕霖雖主張本件餐廳於11 1年9、10月有其所稱之虧損情形,然其所提出之文件不僅金 額未臻一致,內容亦為其自行繕打,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相互勾稽確認數額之正確性。此外,縱虧損額確如高仕霖所 述,然在兩造間合夥財產總數額為19萬4,790元而顯高於高 仕霖主張之虧損額之情形下,本件合夥財產即足以清償合夥 債務,尚無高仕霖所稱兩造間應就合夥事業之營業虧損依約 比例分擔之問題。況系爭契約亦無就合夥事業於實際虧損時 各合夥人應以再行出資之方式彌補營業虧損為具體之約定, 高仕霖為本件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高仕霖每月應給付石淮伍 3萬2,000元之薪資,然高仕霖未依約給付石淮伍111年9月之 薪資在先,且本件係高仕霖提前解約而違約,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高仕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語。 三、高仕霖於原審起訴及反訴答辯聲明:㈠石淮伍應給付高仕霖2 4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石淮伍之反 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石淮伍於原審答辯及反訴聲明:㈠高仕霖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高仕霖應給付石 淮伍2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各 駁回高仕霖本訴及石淮伍反訴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高仕霖上訴部分: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駁 回高仕霖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②石淮伍應給 付高仕霖24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石淮伍則答辯聲明:高仕 霖之上訴駁回。   ㈡石淮伍上訴部分:⒈石淮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部分駁回石淮伍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②高 仕霖應給付石淮伍20萬元及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高仕霖答辯聲明 :石淮伍之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1年5月起即就合夥開設本件餐廳為討論,並於同 年9月5日正式營運本件餐廳、且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高仕霖提供資金20萬元、石淮伍為勞務出資,兩造合夥期間 自同日至113年9月4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號卷【下稱中簡 卷】第31頁、59至61頁),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高仕霖與石淮伍均另主張他造違約,高仕霖復主張石淮 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負擔虧損等語,惟兩造就此均 互有爭執,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應為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意終止,而可認兩造同意 解散合夥事業?㈡高仕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 項等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有無理由?㈢石淮伍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請求高仕霖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不同,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 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 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 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縱使於契約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 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 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定:「合夥事業:『饕廚房 臺中靜宜店』」、第4條並約定:「合夥股負責人及其他股 東合夥人的權利:(一)由甲方(按即石淮伍)擔任營運 負責人,並兼任店內店長職務……」、第8條第1項:「各合 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以及第9條約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約定(見 中簡卷第59頁至61頁),其內容均與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 規定即第700條、第702條第703條之規定內容相左,而與 合夥之規定(即民法第668條、第679條、第681條之規定 )相符,是堪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其性質應為合夥契約,而 非隱名合夥。且合夥事業名稱應係「饕廚房臺中靜宜店」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應為石淮伍而非高仕霖。至於系爭契 約對外為何種營業形式登記,係屬合夥事業之對外關係如 何認定之問題,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係合夥契約之內部爭 議無涉。是高仕霖單以系爭合夥於商業登記資訊係獨資商 號「高仕霖即春龍企業社」之情,用以主張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關係為隱名合夥,伊為該隱名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云云,顯與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相違,而無理由。   ㈡次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合夥事業存續期間 內,各合夥人不得將於合夥事業中所學之任何技術、所得 知之客戶資料或其他營業上應守秘密之事項,任何方式告 知或透露予其他第三人。縱經他方同意而終止本契約脫離 合夥關係後亦同。」,而於同條第2項係約定:「各合夥 人其中一方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或提前解約,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予合夥事業,絕無異議」(見中 簡卷第60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者,其前提係合夥人之一方違反第5條第1項之保密義 務或提前解約,始可當之,且得請求者為合夥事業而非個 人。本件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 話紀錄),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起即就高仕霖預扣石淮 伍111年9月之薪資一事為爭執,而在石淮伍於同日傳送: 「...至於做還是不做,說真的這樣的合夥關係已經破壞 了,...我認為我們該討論下一步該如何做了,彼此冷靜 一下好好想想再說吧!」等語後,高仕霖於同年月15日回 覆稱:「沒有共識,多說也無益,爭論這些更沒意義」等 語。石淮伍則以:「那就決定吧!說個具體一點的!錢是 你出的,你說吧!」等語為回覆,高仕霖則稱:「那就協 商一個退場點吧,就到這月底,這樣也比較好清算。」等 語。復經石淮伍於同年月16日提議將剛補滿的貨賣完、約 一周就離開後,高仕霖則回覆:「我都可以,看你決定, 要到幾號結束,請提早跟我說」等語。石淮伍後於同年月 17日稱:「...我就不再進貨了,我就到這星期!」等語 ,高仕霖亦回覆:「都可以」等語。又石淮伍於同年月18 日稱:「你看星期幾要來,我的相關資料帶回來還我」等 語後,高仕霖回覆:「星期五會過去」等語,此有系爭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98至113頁), 而上述之星期五即為111年10月21日。又依石淮伍提出之 兩造間於111年10月21日碰面之系爭譯文內容可知,兩造 於當日雖仍就預扣薪資及111年9、10月之虧損支付等情為 爭執,然此僅得證兩造仍就前開相關清算內容爭執並無共 識,此與兩造間均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解散合夥 事業之情並無衝突,且於系爭譯文中,於石淮伍稱:「現 在就是要結束營業對嗎」等語後,高仕霖亦稱:「對啊! 就結束阿」等語;高仕霖甚於後稱:「我們有協商說今天 終止喔,不是我單方面說不要喔」等語,石淮伍對此亦未 否認,僅稱:「不發給薪資部分違約」等語。況兩造雖各 自於審理中指摘係對方提前解約,然其等均又各自於答辯 狀中稱本件係「兩造均同意結束合作關係」、「兩造協議 終止合夥關係」(見原審卷第35頁、209頁)。綜上各情 ,可知兩造間於前揭互動中均已明認合夥事業關係已生破 綻,於石淮伍提出討論下一步應如何進行後,高仕霖先為 終止合夥關係時點之提議及表示,而於石淮伍再為終止時 點之明確提出後,高仕霖亦回覆「都可以」等語,而兩造 合意於111年10月21日在本件餐廳為帳目之清點,雖未完 成,然於同日石淮伍已將本件餐廳所有營業額現金、帳目 、設備、庫存及周轉金等全數交予高仕霖(見本院卷第30 1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21日終止之情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無誤。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之約定說明可知,合夥人其中如有提前解約之違約,其懲 罰性違約金20萬元之應給付對象為合夥事業,而非個別合 夥人。是高仕霖以石淮伍提前解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20萬元,自屬無憑。   ㈢另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 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此因合夥之 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而為清算或合夥人退夥而為結 算,無法確知,然兩者因有期間過長或難以期待而窒礙難 行之缺失,故而明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 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之此項定期分配 利益請求權,並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亦非請求返還合夥 剩餘財產,與因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89條規 定請求分配損益及合夥解散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 定,請求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分配賸 餘財產者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於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事業即構成解散,應依同法第 694條之規定進入合夥之清算程序進行清算,而非結算。 查本件高仕霖並不主張請求清算兩造間合夥關係,而係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決算乙節,業據高仕霖於原 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9頁至300頁)。惟觀諸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決算盈餘,每季(三個月)結算一 次。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 尚有盈餘由全體合夥人同意分派。各合夥人營業利潤(虧 損)分配如下:甲方(即石淮伍)佔利潤(虧損)額40%、乙 方(即高仕霖)佔利潤(虧損)額60%」(見中簡卷第60頁 )等文句,顯可知該條約定之規範前提,係以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尚未合意終止或合夥事業尚未解散為前提。然系爭 契約既已於111年10月21日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本契約終止時,或本 合夥事業解散時,進行合夥清算……」,其合夥事業依法即 應進入清算程序,而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決算,則於 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時尚未達成上開約定之「每季( 三個月)結算一次」之條件,嗣後兩造之合夥事業既進入 清算程序,如有相關虧損及財產分配之爭議主張,亦應於 清算程序中主張,而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列之決算 程序逕向他合夥人直接請求至明,是高仕霖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4萬7,974元之虧損云云 ,亦屬無憑。   ㈣至於石淮伍以反訴主張高仕霖違約未發放薪資以及提前解 約,故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高仕霖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云云,惟依本院前述說明可知,如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者,其前提係以他方違反 第5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或提前解約,始可當之,且可得請 求者為合夥事業而非個人。然本件既經認定兩造係屬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兩造中之任一人均無提前解約之事實 ,且高仕霖違違約未發放薪資之情,亦非屬違反第5條第1 項之保密義務,故而石淮伍以反訴為前開主張,逕予請求 高仕霖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 無理由。  六、綜上,高仕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 請求石淮伍給付24萬7,974元本息,石淮伍反訴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20萬元本息,均於法無據,皆不 應准許。原審各為兩造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 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12

TPDV-113-簡上-297-20250312-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告邱秀玫請求給付資 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5號視為調解 不成立,並續行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62元,應徵裁 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於系爭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時繳納 聲請費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元(計 算式:0000-0000=220),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並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 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1

CHDV-114-司他-26-2025031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C女(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男、C女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D男、C女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妨害性自主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強制、加重 強制猥褻、重製性影像等犯行,暨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D 男、C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之2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被告C女另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刑 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被告D男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 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被告D男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定執行羈押3月,被告D男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附卷可稽。嗣於114年1月24日,經本院裁定解除被 告D男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評議後 ,認被告D男、C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2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C女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 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 其性影像罪,被告D男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於短 時間內多次誘騙告訴人甲 服用安眠藥物,並供稱其等目的 係為使告訴人昏睡,得以遂行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被告C女 並從監所寫信要求告訴人必須原諒被告D男,有告訴人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強制、加 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D男、C女應自11 4年3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侵訴-219-20250311-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惠美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 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準此,本案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333元,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 :1,000-333=667)。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1

CHDV-114-司他-2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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