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珈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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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6號 原 告 邱政宏 被 告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稱持有以邱文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 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無到期日之本票乙紙。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 相對人(即本件原告)113年4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然原 告並未簽名在本票,也不認識被告,更沒有擔任任何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附表編號TH133237 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答辯為:本票發票 人為邱文謙,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邱文謙表示經其父親即原 告之同意,所以代原告簽名蓋手印,因原告反悔,故各執一 詞,聲請傳喚邱文謙為證,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卷核閱屬實, 堪以認定。至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一情,已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內本票 ,經核除原告在本票上的簽名與起訴狀上簽名不同外,被告 亦自認本票上之簽名為邱文謙代簽名,又本票上並無連帶保 證人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原告為邱文謙之連帶保證人,為原 告所否認,自難採信。另邱文謙為本票發票之發票人,又是 原告之兒子,其證詞之採信度不易為真,故無傳喚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指定人 1 邱文謙 10萬 113年4月18日 空白 TH133237 吳政霖

2025-01-23

MLDV-113-苗簡-856-202501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5號 原 告 馬可波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端芳 被 告 姜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為居住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之人,應繳每 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66元、停車費100元。被告自民國11 0年4月起至111年9月積欠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合計23,490元,於11 2年8月10日還款1萬元,尚欠13,490元等情,有存證信函、催繳 公告、欠費試算表、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堪認 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苗小-765-202501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周賢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KEG-1892號拖車,行 經於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臺61線116公里處路段時,該車所裝載 之水泥塊掉落,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善楣所有而由訴外人黃程 浩駕駛之BNZ-0312號自小客車爆胎(下稱系爭車輛),造成毀損 須修理,原告理賠後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被 保險人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附肇事資料、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工資:4,300元    二、零件:20,591元;折舊後:18,058元      出廠日期:110年11月(卷27頁)      肇事日期:111年2月12日(卷53頁)      使用年限:0年4月      折舊後零件:18,058元      第1年折舊值    20,591×0.369=2,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91-2,553=18,058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2,358元     (4,300+18,058=22,358元)

2025-01-21

MLDV-113-苗小-794-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盧秀如 被 告 曾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35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 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辦理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 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 稱可至日盛交易所投資獲利,需繳完稅金始可提領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0時45分,匯款30萬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因前項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 20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號判處:曾銘智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所載證據為憑 。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決 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 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 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 而合計匯款3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30萬 元之損害。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於113年12月1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附民卷第83頁), 有送達回證可稽,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自已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MLDV-113-苗簡-831-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劉萬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劉秀蘭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22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應就被繼承人劉天順所有坐落   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905-2、905-3、905-14、906、907、 909、910、911、912、912-1、912-2、912-3等12筆地號土 地,應有權利範圍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22被告等22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 鄉牛欄湖段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 912、912-1、912-2、912-3等11筆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四「分割後位置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三、原告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15、17-21被告等21人共有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分割後位置及權利 範圍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迭次 更正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追加聲明第1項,請求共有人 劉天順之繼承人辦理其所遺坐落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以 下省略)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91 2、912-1、912-2、912-3等11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 土地)和9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追加其之 繼承人為被告(見卷二第235至249頁),係因訴訟標的對前開 聲明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天順於113年6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無 人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 見卷二第7-33頁),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由其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二第7-9頁),經 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坤明、劉順妹、王扐、劉進發、劉志祥、劉雪嬌、劉 雪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上開土地之使用分 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除911 地號土地外均相互毗鄰。再系爭土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共有土地。並聲明:   ㈠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及劉雪芬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天順    所共有905-2、905-3、905-14、906、907、909、910、91 1、912、912-1、912-2、912-3等12筆地號士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22人共有坐落系爭905-2等11筆 地號士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表四所示。   ㈢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編號1-15、17-21被告等21人共有 911地號士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五所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秀蘭的訴訟代理人陳坤正稱:原告及所有被告共20員 已取得共識,按原告於112年9月6日起訴狀上所提之附圖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因911地號土地和另11筆土地不毗鄰單 獨分割外;另11筆土地合併分割,由甲乙丙丁……等12人抽籤 部分扣除911土地的面積後,分割方式按附圖一所示分割, 並於113年2月26日在系爭土地現場抽籤決定排序之位置,即 按附圖一無爭議的分配。然系爭11筆土地海拔高度自94米至 80米,所分配的地點落差越來越大,造成路面和土地坡崁從 A 點至H點越來越高,因而,進入土地的入口越接近A點越好 ,越受人喜愛。再者,以抽籤決定所分配的土地地形北窄南 寬,越接近A點越好,土地深度越淺,越受人喜愛。基於公 平合理原告所提分割圖經實際測量分割線和水平線所形成夾 角正好是45度角,即指北針315度方位角,公平合理至極, 應盡量讓進入土地的入口接近A 點而且顧慮面寬深度比。建 議系爭11筆土地以抽籤決定所分配的土地各分割線平行且和 水平線所成夾角是45度,即指北針315度方位角。 二、被告劉滿富、劉順妹、王扐主張分配到土地上有羊舍、墳墓 、倉庫所在地,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劉福秋主張分配到土地上有墳墓的所在地。 四、被告曾天來的訴訟代理人主張以原告方案為主,因被告劉秀 蘭之訴訟代理人陳坤正所述,除906(25)、906(26)、90 6(27)可以分配到沒有坡崁上土地外,其餘土地均有坡崁 ,調整角度沒有意義。  五、被告劉新祿、劉新寶、劉建祥、劉銘楓、劉雙喜均贊成原    告的分割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應為被繼承人即附表 二所示土地共有人劉天順之繼承人,尚未就應有權利範圍 各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 而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且除911地號土地外均相互毗鄰。再系爭土地 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除戶及 現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偕同雙方、竹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本院製有履 勘筆錄和履勘當日拍攝之照片(卷一第505-523頁),地政 事務所則製作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經核無誤,且為原告 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劉天順於113年6月30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 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卷二第56至173頁)。則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就 其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第1 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 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 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因此本院為裁判分割時,會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系爭11筆土地 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 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發現土地上之現狀為山坡地 、有道路、羊舍、牛舍、房屋、墳墓、土地公廟如113年6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卷一第573頁,判決附件三), 經除被告劉秀蘭以外之人協調後,製作分割方案如113年1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從被告劉新祿、劉新寶、劉 建祥、劉銘楓、劉雙喜、被告曾天來的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劉秀蘭的訴訟代理人陳坤正以 書狀自認原告及20位被告已取得共識可明。至於被告劉秀蘭 之主張,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予以證明,是其主張之分 割方案,無法採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 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附件一、附 件二面積綜合計算分析表、附件三地上物現狀之複丈成果圖 ),認系爭11筆土地和911地號土地分別依主文所示第2-3項 為合併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 ,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1筆土地和 單獨分割91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 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總和所占土地總面積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附表等22人(卷二13頁)     (當事人含原告1人、被告22人,合計23人) 編號 姓名 住址 1 劉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坤正 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住同上 2 劉坤明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3 劉坤清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4 劉志祥(即劉天順繼承人) 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號3樓 5 劉雪嬌(即劉天順繼承人) 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6 劉雪芬(即劉天順繼承人) 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3樓 7 曾天來 訴訟代理人 張清順 苗栗縣○○鎮○○里0鄰○○○路 000巷00弄0號 8 劉新宗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9 劉滿富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10 劉新登 訴訟代理人劉新祿 台中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11 劉新祿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12 劉新寶 訴訟代理人劉進發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13 劉進發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4 劉建祥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15 劉順妹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16 劉銘楓 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巷00號 17 王扐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000號 18 劉雙喜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19 劉福秋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20 劉新水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21 劉紹辰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0號3樓 22 劉坤輝 訴訟代理人魏寶玉 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附表二:各土地標示部 卷173-291頁 編號 土地地號(苗栗 縣造橋鄉牛欄湖 段) 面積 (㎡) 標示部 1 905-2地號土地 35,088㎡ ㈠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㈡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2 905-3地號土地 7,445㎡ 3 905-14地號土地 1,533㎡ 4 906地號土地 233㎡ 5 907地號土地 2,638㎡ 6 909地號土地 14,481㎡ 7 910地號土地 238㎡ 8 912地號土地 14,461㎡ 9 912-1地號土地 132㎡ 10 912-2地號土地 419㎡ 11 912-3地號土地 535㎡ 12 911地號土地 6,850㎡ 合計 84,053㎡ 編號1-11合併分割 編號12單獨分割 附表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卷二第55-173頁 編號 共有人 905-2 地號 905-3 地號 905-14 地號 906 地號 907 地號 909 地號 910 地號 911 地號 912 地號 912-1 地號 912-2 地號 912-3 地號 1 劉秀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劉坤明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3 劉坤清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4 劉天順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5 曾天來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6 劉新宗 24/36 24/36 7 劉萬居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8 劉滿富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9 劉新登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10 劉新祿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11 劉新寶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2/9 12 劉進發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3 劉建祥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4 劉順妹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5 劉銘楓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2/120 16 王扐 1/72 17 劉雙喜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8 劉福秋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19 劉新水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20 劉紹辰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3/72 21 劉坤輝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合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附表四 906地號等11筆土地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持有總面積 ㎡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後面積 ㎡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劉新登 12,283.4 906(1) 2,510 1分之1 906(2) 2,510 1分之1 906(3) 2,510 1分之1 906(4) 4,753.4 1分之1 2 劉新宗 14,617.3 906(0) 9,597.3 1分之1 906(7) 2,510 1分之1 906(21) 2,510 1分之1 3 劉新寶 12,283.4 906(5) 2,510 1分之1 906(6) 4,753.4 1分之1 906(8) 2,510 1分之1 906(9) 2,510 1分之1 4 劉新祿 12,283.4 906(10) 3,063.4 1分之1 906(11) 4,200 1分之1 906(23) 2,510 1分之1 906(24) 2,510 1分之1 5 劉志祥 劉雪嬌 劉雪芬 (即劉天順之繼承人) 1,072.3 906(22) 5,361.4 53614分之10723 (由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公同共有) 劉進發 1,072.3 53614分之10723   劉順妹 2,144.5 53614分之21445   劉滿富 585 53614分之5850   王扐 487.3 53614分之4873   6 曾天來 1,072.3 906(12) 1,072.3 1分之1 7 劉紹辰 3,217 906(13) 3,217 1分之1 8 劉雙喜 1,286.8 906(14) 1,286.8 1分之1 9 劉新水 1,286.8 906(15) 1,286.8 1分之1 10 劉秀蘭 2,144.6 906(16) 2,144.6 1分之1 11 劉銘楓 1,286.8 906(17) 1,286.8 1分之1 12 劉坤輝 1,286.8 906(18) 1,286.8 1分之1 13 劉建祥 2,144.6 906(19) 2,144.6 1分之1 14 劉坤清 1,072.3 906(20) 1,072.3 1分之1 15 劉福秋 3,217 906(25) 3,217 1分之1 16 劉坤明 1,072.3 906(26) 1,072.3 1分之1 17 劉萬居 1,286.8 906(27) 1,286.8 1分之1 附表五91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姓名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劉新登 9分之2 1522 911(0) 1522 1分之1 2 劉新寶 9分之2 1522 911(1) 1522 1分之1 3 劉新祿 9分之2 1522 911(2) 1522 1分之1 4 劉福秋 24分之1 285 911(3) 285 1分之1 5 劉秀蘭 36分之1 190 911(4) 190 1分之1 6 劉建祥 36分之1 190 911(5) 190 1分之1 7 劉順妹 36分之1 190 911(6) 190 1分之1 8 劉志祥 劉雪嬌 劉雪芬(即劉天順之繼承人) 72分之1 95 911(7) 95 公同共有1分之1 9 劉進發 72分之1 95 911(8) 95 1分之1 10 劉滿富 72分之1 95 911(9) 95 1分之1 11 劉坤輝 60分之1 115 911(10) 115 1分之1 12 劉雙喜 60分之1 115 911(11) 115 1分之1 13 劉坤明 72分之1 95 911(12) 95 1分之1 14 劉坤清 72分之1 95 911(13) 95 1分之1 15 劉銘楓 60分之1 115 911(14) 115 2分之1 劉新水 60分之1 115 115 2分之1 16 劉紹辰 24分之1 285 911(15) 285 1分之1 17 劉萬居 60分之1 114 911(16) 114 1分之1 18 曾天來 72分之1 95 911(17) 95 1分之1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卷二55-173頁)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萬居 772030分之12868 2 劉秀蘭 772030分之21446 3 劉坤明 772030分之10723 4 劉坤清 772030分之10723 5 劉天順繼承人(即被告劉志祥、劉雪嬌、劉雪芬 等3人) 劉天順之繼承人連帶 負擔 772030分之10723 6 曾天來 772030分之10723 7 劉新宗 772030分之146173 8 劉滿富 772030分之5850 9 劉新登 772030分之122834 10 劉新祿 772030分之122834 11 劉新寶 772030分之122834 12 劉建祥 772030分之21446 13 劉順妹 772030分之21445 14 劉銘楓 772030分之12868 15 王扐 772030分之4873 16 劉進發 772030分之10723 17 劉雙喜 772030分之12868 18 劉福秋 772030分之32170 19 劉新水 772030分之12868 20 劉紹辰 772030分之32170 21 劉坤輝 772030分之12868

2025-01-21

MLDV-112-訴-611-2025012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許乃懿 被 告 王哲山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魏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黃昱統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9頁事實欄中「六、第16行、七、第20行」 關於「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之 民事判決,原告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自113年1 月13日請求利息起算日,是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關於利息起 算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 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3-苗簡-214-202501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佑輔 被 告 蕭鈺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 幣75萬元。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起即設籍於嘉義 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卷可稽,依原告提供之line知悉 被告並沒有居住苗栗縣市之任何訊息,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 為嘉義市,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4-訴-12-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陳博聖 被 告 謝春芬 王富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代位被告謝春芬與被告王富源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富 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謝春芬名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3,529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謝春芬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 3,52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927,058元(計算式:3,963,529元+3,963 ,529元=7,927,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土地地段: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號 合資購入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面積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2分之1 466÷2=233 840x233= 195,720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73÷2=186.5 840x186.5= 156,660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43÷2=271.5 840x271.5= 228,060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46÷2=223 840x223= 187,320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53÷2=276.5 840x276.5= 232,260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669÷2=334.5 840x334.5= 280,980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281÷2=140.5 840x140.5= 118,020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71÷2=85.5 840x85.5= 71,820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51÷2=175.5 840x175.5= 147,420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41÷2=220.5 840x220.5= 185,220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78÷2=39 840x39=32,760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566÷2=000 0000x783= 2,349,000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906÷2=953 840x953= 800,520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668÷2=334 840x334= 280,560 ⒖ 1365地號土地 (重測後城南溪南段763地號土地) 6分之1 12分之1 1777.19÷12=148.099 910x148.099= 134,770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2分之1 21,099 合計3,963,529 3,473(840元公告土地現值的面積)÷2(請求移轉持分)=1736. 5 1736.5x840=1,458,660 1,458,660+2,349,000+134,770+21,099=3,963,529 附表: (依卷11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卷111頁建物謄本) 編號 不動產 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價值 (新臺幣) 所有權部 建物謄本登記面積、權利範圍 1 通霄鎮土城段26地號即門牌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面積144.10㎡、 12,300元 2分之1 206.42㎡+40.76㎡=247.18㎡ 1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1,099 144.10:12,300=247.18:y 144.10y=12,300x247.18 144.10y=3,040,314 y=3,040,314÷144.10=21,099

2025-01-13

MLDV-113-訴-580-20250113-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邱琬鈞 訴訟代理人 邱愉婷 被 告 陳慧玲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邱愉婷(B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54分價駛ABG-2386號自 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信義路口直行(右轉)德義路,號誌為 閃光紅燈,其停車後再開後,遇到陳慧玲(A車)駕駛3078-L8自 小客車沿德義路右轉信義路口,在頭份市德義路與信義路口,快 速行駛且轉彎,導致陳慧玲(A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撞 到邱愉婷所有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毀損而有修理必要,修理 費用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苗栗縣頭份份局函送肇事資料 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認定被告開車超速導致車頭撞擊原告 之左側車身,為肇事主因,自應負過失責任,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准許應賠償之金額18,9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原告ABG-2386號毀損修理之請求明細   一、工資:16,889元   二、零件:20,111元     出廠日期: 2012年04月即101年4月     肇事日期:113年9月14日     使用年限 12年5月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2,011元(20,111元x10%=2011)   三、本院准許之金額: 16,889+2,011元=18,900元

2025-01-09

MLDV-113-苗小-741-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古峻榮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 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所持附 表一所示本票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上開 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應以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7,26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4 00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5 00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6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4 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5 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6 附表三: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提示翌日即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即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00,000元 1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81÷365=0.00000000 6% 110,958.91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6% 110,958.91元 3 利息 7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6% 155,342.47元 小計 377,260.29元 合計 2,077,260元

2025-01-09

MLDV-114-苗簡-2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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