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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鉑鍶肆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 相 對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文大中律師 林詠善律師 陳初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張 聰耀律師、文大中律師、林詠善律師、陳初梅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4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營訴 字第14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 施行前之112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5頁),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為包含聲請人公司之物料、準 備零件、電子元件、檢具、專案代號、包材、固定資產等十 餘件各種編碼文件;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資料,則為聲請 人所生產「傳感器鎖固模組」產品之技術核心資料;附表編 號9及編號10所示資料,涉及「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之「 電路圖」及完整「BOM表(材料清單)」;附表編號11至編號1 4所示資料,分別為聲請人與被告碩豐公司之傳感器訊號解 析電路板各原件比對照片、支架照片、傳感鎖固模組機構及 各機構件比對照片;附表編號15所示資料則為聲請人「電子 /電工物料編碼命名分類總表」;附表編號16所示內容,則 為聲請人遭竊取之技術、設計,與被告碩豐公司之技術、設 計之比對說明,均屬聲請人所有關於產品設計、製造、銷售 及營業之資料,乃聲請人經多年研發、營業、分析,耗費巨 資及大量時間經驗長期累積開發而得,為具秘密性、經濟性 之非公開資訊,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遭不當外洩,將 大幅縮短競爭對手之開發時程及成本,嚴重影響聲請人在市 場上之競爭力,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故 有加以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 、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 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 ,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 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 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 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 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 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 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包含聲請人之物 料、標準零件、電子元件、檢具、專案代號、包材、固定資 產等文件,及聲請人之「傳感器鎖固模組」技術之相關電子 檔案(含電路圖、BOM清單)等關鍵核心資訊,聲請人均未 曾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且系爭資料內容均為聲請人獨有之設計,為聲請人在相 關市場中保持領先之關鍵,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又聲請人 對於保管系爭資料之場所設有門禁管制,對有權限接觸該等 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足 認聲請人就系爭資料已有實施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 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 訟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 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又系爭資料已由聲請人提出,由本院保 存,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均尚未自本案閱 覽書狀或證據調查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章典律師、呂光律師、張聰耀律師 、文大中律師、林詠善律師、陳初梅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原證6》原告公司物料、準備零件、電子元件、檢具、專案代號、包材、固定資產等十餘件各種編碼文件等資料之光碟。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後附證物袋內 2 《原證6-1》原證6之列印紙本。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45頁至第111頁 3 《原證8》胡越陽所指明要求的資料夾其內達上百件檔案等資料之光碟。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後附證物袋內 4 《原證8-1》原證8部分內容之列印紙本。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125頁至第139頁 5 《原證8-2》原證8之檔案清單截圖。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141頁 6 《原證9》「NAS/ENGINEER/專案資料」夾下各專案檔案(「19um01」、「19um02」專案檔案)等資料之光碟。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後附證物袋內 7 《原證9-1》原證9部分內容列印紙本(傳感器鎖固模組核心之組立(產品)圖)。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145頁 8 《原證9-2》原證9部分內容之列印紙本。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147頁至第231頁 9 《原證13》原告公司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之「電路圖」。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43頁 10 《原證14》原告公司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板總成之完整BOM表。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45頁 11 《原證15》原告公司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板各元件與碩豐公司傳感器訊號解析電路板各原件比對照片。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47頁至第255頁 12 《原證16》原告公司支架照片及碩豐公司支架照片。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57頁 13 《原證17》原告公司與碩豐公司傳感鎖固模組機構照片。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59頁 14 《原證18》原告公司與碩豐公司傳感鎖固模組各機構件比對。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15 《原證19》原告公司「電子/電工物料編碼命名分類總表」。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265頁至第280頁 16 聲請人113年1月15日民事準備㈠狀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狀本文內容第1頁至第19頁 本院112民營訴字第14號限閱卷第7頁至第25頁

2024-12-26

IPCV-113-民秘聲-5-2024122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富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子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盛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世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吳金盛,吳金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至1 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防漏暨 寢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 設計項目為新臺幣(下同)1741萬7090元。詎伊依約完工, 並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859萬417 9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15條第9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9萬4179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時,有諸多不合格項目,伊多 次通知上訴人處理,仍未見改善,於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 契約。經結算及扣除因系爭工程瑕疵未改善部分,經重新發 包之工程費用後,已無尾款餘額可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變更設計項目為1741 萬7090元;工期延長至101年12月16日;㈡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882萬2911元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申報竣 工,並於102年1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申報竣工程序;㈣被上 訴人於102年2月2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同年6月8日辦理複 驗,另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再於同年7月29日辦 理第4次複驗;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契約變更書、總價表、工程竣工報 告表、驗收記錄、終止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38頁、第4 0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111至112頁、第122至123頁 、第125至126頁、第263至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㈣第148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是,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廠商(指上訴人)不於前款 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補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指被上訴人)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30頁) ,可知如於複驗仍不合格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第 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被上訴人則應於改正期限屆滿之 次日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被上訴人即可前開規定 辦理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㈩款第2、3、4目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與契 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缺失,合計14大項(見原審 卷㈠第67至68頁、第223至226頁驗收紀錄),經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續於同年6月8日辦理第2次複 驗,驗收結果則有11大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之缺失(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2頁、第236至239頁驗收 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完成改善;再於同 年7月12日辦理第3次複驗,複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之缺失仍有8大項(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 、第241至243頁複驗紀錄),經被上訴人通知並限期上 訴人完成改正;繼於同年7月29日辦理第4次複驗,複驗 結果依舊有綜合大樓5樓:㈠屋面地磚不平整,地平表面 疑下雨沖刷以致不平整;㈡西側屋突:西北側地磚不平 ;門口地磚因門板高度限制無法鋪設等缺失存在等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至126頁、第246頁驗收記錄) 。上開缺失,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均 未獲置理,亦有卷附各催告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 至262頁)。基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 第15條款第2目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核屬 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驗收 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 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然查:     ①、系爭會議主要是針對102年7月29日第4次複驗後,仍 有缺失存在尚未改善之爭議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正面所示,即屋頂隔熱磚部分、北面牆外牆膨鼓 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 報驗及消防安全檢查事項等)開會商議,邀集上訴 人與專家學者商討解決方案;其中,固有學者提出 就部分缺失以減價驗收方式處理或列為保固缺失之 建議,然最終達成之結論:「有關本案驗收缺失 改善建請參照專家學者意見辦理。為利本案結案 ,請貴中心(指被上訴人)本權責辦理後續相關事 宜。」(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會議紀錄即明)。由此 以觀,系爭會議之結論僅是「建請」被上訴人可參 考專家學者意見辦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依建議將 上訴人於驗收未改善之缺失,改列為保固缺失,將 系爭工程視為驗收合格。故自難僅憑系爭會議紀錄 結論記載:「有關本案驗收缺失改善建請參照專家 學者意見辦理。」等字樣,即可謂被上訴人同意視 為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     ②、上訴人又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7日、同 年10月1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 1月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6頁、第259至 260頁),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未改正缺 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驗收云云。但 查:       、觀諸前開各文中所提及保固改善事項,僅係針 對輕鋼架天花板鬆脫、北面牆膨鼓現象等情形 ,通知上訴人進行保固改善缺失;然前開各函 文中,亦併一再催促上訴人就驗收紀錄應限期 改善之缺失尚未改正事項儘速予以改善、補正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 其次,前開函文所提及之保固改善事項中,並 未包含屋頂隔熱磚部分、西側屋突排水不良部 分、有關室內裝修竣工報驗等亟待驗收改善等 缺失在內。由此可徵,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 將驗收未改善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視為系爭工 程驗收合格之情事甚明。       、是以,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102年9月1 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5日及103年1月 29日先後發函文中,均提及會勘中,進行保固 改善事宜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複驗 未改正缺失,列為保固缺失處理,即視為同意 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召開系爭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會議中,業已同意將驗收缺失列 為保固缺失處理,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經第4次複驗後,仍有缺失尚未改善 補正,且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通知改善缺失,仍未獲改 善,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 2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指 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 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 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 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 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見 原審卷㈠第35頁)以觀,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終止時,被上訴人得扣留未付之工程尾款,待扣抵完成 系爭工程所需費用、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等後,如 有剩餘款項,始有給付該餘額之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歷經4次驗收,均有諸多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 缺失,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款第2目約定,於 103年4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4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見重上卷㈢第87頁);堪認系爭契 約終止事由,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以,系爭契 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經被上訴人予以終止,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監造單 位逕為辦理結算,核屬有據。   ⑵、其次,系爭工程原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另設計變更 追加工程款271萬元,以上合計為1741萬709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因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 121萬8812元乙情,有卷附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築師事 務所104年3月9日(104)義教設字第101193號函(下稱 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結算明細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 ㈠第485至496頁),並經建築師張義震到院證述綦詳( 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7至178頁);基此,系爭工程款總 額為1619萬8278元(即締約總價1470萬7090元+設計變 更271萬元-實作數量與會議減項扣減121萬8812元=1619 萬8278元;見原審卷㈡第120頁)。   ⑶、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予施作項目㈠綜合大樓寢室整 修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審勘作業及簽證費7萬2447元;㈡ 綜合大樓闈場整修工程:請領裝修許可10萬9438元;以 上合計18萬1885元乙節,有卷附系爭監造單位函檢附承 商未施作項目表可稽(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9頁);另已 施作但驗收不合格部分(即不應給付工程款)為224萬2 773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497頁);又系爭工程本應於1 01年12月16日竣工,上訴人至102年1月26日始核可竣工 ,逾期41日;自102年2月2日開始驗收,但驗收缺失改 善無法完成,至103年4月2日終止契約,驗收逾期328日 ,以上合計逾期369日乙節,業經監造單位即張義震建 築師到庭證述明確(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76至177頁)。 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㈠項約定,逾期每日應以契約總額千 分之1計算(每日計算式16198287×1/1000=16198,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則為597萬7062元(計算式:16198 ×369=5977062),然因同條㈣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即323萬9656元,故本件逾期違約 金應以323萬9656元為限。   ⑷、依上說明,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其工程尾款為171萬1053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款為1619萬8278元-未施作工程 項目18萬1885元-已施作但驗收不合格224萬2773元-逾 期違約金323萬9656元-已領工程款882萬2911元=171萬1 053元)。   ⑸、又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 元,本以銀行連帶保證書方式提出履約保證金(見重上 卷㈡第272頁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然因該保證書已 到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予以延長保證書期限,經被上 訴人通知補繳而未予繳納等情,有卷附104年3月12日北 市師總字第10430099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2頁 );再參以系爭契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而經被上 訴人終止,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沒入該履約保證金。準此,系爭工 程尾款為171萬1053元,應再扣除上訴人系爭應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147萬0709元後,剩餘尾款則為24萬0344元 (計算式:1711053-1470709=240344)。   ⑹、末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北面外牆驗收不合格,外牆 膨鼓剝落嚴重,致有重新發包之必要,業經張義震建築 師到庭證述屬實(見重上更一卷㈡第180頁);基此,被 上訴人另行發包委由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施 作,致支付工程費用242萬6409元(見重上卷㈠第229至2 33頁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原審卷㈢第294至305頁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綜合大樓外牆及屋頂 房漏暨寢室整修後續工程剖面圖、施工照片),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前開工程尾款餘額 24萬0344元予以扣除後(計算式:240344-2426409=-21 86065),已無工程餘款可發還予上訴人甚明。   ⑺、另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上訴人既已無工程餘款可請求返 還,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可歸責於上訴人事 由致重新施作其他工程項目,而支出174萬8584元(見 重上更一卷㈠第3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54萬7891 元(見重上更一卷㈠第39頁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節 ,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⑻、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承前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約 定,以系爭工程結算後之餘款,賠償上訴人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依約行使之正當權利,顯非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即核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拒絕 給付工程尾款,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容有 誤解。 六、從而,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9項 、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尾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25

TPHV-113-重上更二-103-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涂魏愛妹 訴訟代理人 張 珮 琦律師 陳 俊 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怡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對配偶即訴外人涂洪燕有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權利,相對人涂怡真、涂鈺芳、涂怡芬為涂洪 燕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該差額。惟伊在第一審主張涂洪燕 負有新臺幣(下同)1,343萬3,449元之婚後債務,並於計算 剩餘財產差額時,自行扣除該債務,茲因第一審法院認涂洪 燕無該婚後債務,則伊對涂洪燕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應再增 加637萬6,457元,爰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於繼承涂洪燕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637萬6,457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 )。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0 9萬8,871元本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無從對之合法提起上 訴,復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已確定,於 兩造間即具既判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行起訴。抗告人於第二審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給付,自不合法,因而駁 回追加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 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 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 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全部判決之確定,僅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應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又得提起附帶上訴者 ,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限。當 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經第一審法院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而當事人僅就其中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訴,他 造當事人非不得就他項訴訟標的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故兩造均得上訴之第一審判決,原則經一造合法上訴,即發 生全部不確定之效果。是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得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於第三審法院發 回或發交判決宣示或公告時確定外,必對兩造同時確定,而 無一部先行確定之情形。  ㈡抗告人與原法院同造之涂鏡瀅、涂鏡維(下合稱涂鏡瀅2人) ,分別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 分割其被繼承人涂洪燕遺產(下稱聲明㈠),及命相對人於 繼承涂洪燕遺產範圍內,依序連帶給付涂鏡瀅、抗告人1,34 3萬3,449元、1,109萬8,871元本息(下分稱聲明㈡、㈢)。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 第一審判決),就聲明㈠定遺產分割方法、聲明㈡為涂鏡瀅敗 訴、聲明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與涂鏡瀅2人對第一 審判決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涂鏡瀅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抗告 人追加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37萬6,457元等情,有第 一審判決及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㈠卷7至36、 ㈡卷249至250頁)。由此以觀,抗告人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後 ,已就所主張之民法第1164條本文訴訟標的合法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當已阻斷第一審判決之確定。乃原法院見未及 此,遽以抗告人之聲明㈢已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不得再 行起訴,進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抗-955-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涂鏡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涂鈺芳 訴訟代理人 張祖瑜 涂怡真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 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並以兩造父親涂洪燕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永康街房地)設定1 ,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被告並於永豐銀行開 立放款帳戶(戶名:涂鈺芳;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7662放款帳戶),以此帳戶收取永豐銀行放款及每月還款 。原告於100年1月1日依涂洪燕指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萬元,將其中863 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前述永豐銀行貸 款之餘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863萬8,395元 予永豐銀行消滅其與永豐銀行間債務關係之債務消滅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863萬8,395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3萬8,39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63萬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實為涂洪燕之借款,被告僅係 因涂洪燕借款時已屆齡70,且已自公職退休,為求永豐銀行 核貸而受涂洪燕商請擔任共同借款人而已,兩造於另案分割 涂洪燕遺產判決審理中對於系爭永豐銀行貸款為涂洪燕之借 款乙事,均不爭執。被告於99年間向涂洪燕央求不再以被告 之名共同借款,涂洪燕於100年始另謀他法清償系爭永豐銀 行貸款,系爭永豐銀行貸款金額指定之放款撥轉帳戶,係以 被告名義所新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23 27-4帳戶),2327-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涂洪燕保管持 有,帳戶內金額由涂洪燕基於其個人資金調度目的而使用並 清償,均與被告無涉,原告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間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債務人為 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兩造父親涂洪燕,放款帳號為7662放款 帳戶,並以涂洪燕所有永康街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㈡原告於100年1月1日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萬元,將其中8 63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前述永豐銀行 貸款之餘額。  ㈢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他人清償債務,縱 非基於他人委任,然他人既因代償所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 之利益,代償者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代 償者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使代償者得向該他人請求返 還其免予清償債務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 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28年度渝上字第187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就其於96年間出名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1,000萬, 連帶保證人為兩造父親涂洪燕,放款帳號為7662放款帳戶, 並以涂洪燕所有永康街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永豐銀行;原告於100年1月1日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 萬元,將其中863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 前述永豐銀行貸款之餘額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永豐銀行函覆資料、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頁、北司補字卷第25頁),可徵原告確實 有為被告清償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之事實。被告雖稱系爭永豐 銀行貸款實際借款人為涂洪燕,與伊無涉云云,然被告既不 否認其為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之出名債務人,即有依貸款契約 償還貸款債務之義務,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款項係被告提供 給涂洪燕使用,此亦屬被告與涂洪燕內部間之法律關係,無 礙被告因此受有863萬8,395元債務消滅,而免受債權人永豐 銀行對其追索清償之利益,而被告並無獲取此等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墊付該部分金額及總體財產減少之損 害,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863萬8,395元,即為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見北司補字 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3萬8, 39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0

TPDV-112-重訴-1081-20241220-2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村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59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村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 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王家村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任職於普士奇家具有限公司(前 身為富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士奇公司),擔任該公司業 務部協理,且與普士奇公司簽署有員工保密協議書,對於普 士奇公司之產品設計、產品圖紙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守營業 秘密之義務,未經普士奇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 使用普士奇公司交付之營業秘密。 二、普士奇公司所設計之如附表各編號「產品名稱」欄所示產品 之設計圖面、產品規格等數值(卷證出處見附表各編號「卷 證出處」欄,下稱系爭資訊),係普士奇公司自行設計而得 ,無法從網路資料或相關管道取得,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員所知悉,若使用系爭資訊可大幅減少產品之開發時間, 並降低開發人員薪資支出,具有實際或潛在之高經濟價值。 且普士奇公司將系爭資訊之檔案存放在網路硬碟內,並設有 密碼加密,且僅有設計開發部成員知悉開啟檔案之密碼,而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系爭資訊為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 密。王家村明知系爭資訊為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密,未經普 士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洩漏,詎王 家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普士奇公司之利益,基 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洩漏所持有營業秘密及背信 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自普士奇公司離職前不詳時間,未 經普士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載如附表各編號「產品名稱 」欄所示產品之設計圖面等電子檔案,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 圍而重製系爭資訊,違背對於普士奇公司具有財產上經濟價 值之營業秘密應盡之照料義務及保密義務,且於自普士奇公 司離職後,即承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重製、使用、洩漏 所持有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1月間之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 將系爭資訊寄送予佳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淳公司)之員 工黎樹康,委請佳淳公司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產品,並 將製成之產品販售予普士奇公司之客戶Ebel Inc公司,使普 士奇公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王家村即以此方式重製、使用 及洩露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因而獲取約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利益。  三、案經普士奇公司委由吳純怡律師訴由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家村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3頁、第126頁),核與證 人Mr. Kai Ebel、 證人即告訴人普士奇公司員工羅藹屏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95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6 3頁至第66頁),並有佳淳公司業務經理黎樹康相關微信聊 天紀錄、百度網盤文件截圖、被告與黎樹康之郵件往來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下稱他字 卷】卷一第275頁至第304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 市東莞公證處(2020)粤莞東莞第38173 號公證書及電子檔 光碟(他字卷一第365頁至第371頁,光碟置於卷後存放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中核字第049419號證明 (他字卷五卷後存放袋)、起訴書附表所示傢俱產品之設計 圖面(他字卷一第377頁至第803頁)、東莞市普士奇有限公 司員工守則(他字卷一第805頁至第809 頁)、東莞市富甯家 具公司有限公司工廠守則、處罰細則(他字卷一第811頁至 第813頁)、員工保密協議書(他字卷一第815頁至第816頁) 、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及翻拍影像電子檔光碟(他字卷一第81 7頁至第819頁)、告訴人之銷售額差異一覽表(他字卷二第4 29頁至第430頁)、告訴人之107 年至109 年度銷售額明細表 (他字卷二第431頁至第472頁)、告證9(9-1) 及告證19(1 9-1)被竊圖紙107年至111年之銷售量統計表(偵卷六第883 頁至第886頁) 、告訴人與富甯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 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他字卷一第11頁至 第49頁) 、被告在職證明、離職證明書及投保資料(他字卷 一第57頁至第63頁) 、黎樹康之身分資料、大陸台山市佳 淳實業有限公司簡介(他字卷一第327頁至第334 頁) 、被 告透過微信、電郵與訴外人連絡之相關檔案、對話紀錄(他 字卷一第335頁至第361頁、光碟1 片置於他字卷五卷後存放 袋) 、108年1月10日、同年1月15日台山市佳淳公司之出貨 訂單(他字卷一第823頁至第826頁) 、圖紙清單及光碟(偵 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61頁、偵卷三第3頁至第 873頁、偵卷二第5頁至第837頁) 、偵卷四第3頁至第829頁 、偵卷五第3頁至第635頁) 、及被告與黎樹康間郵件1至郵 件7及其附件(告證9、偵卷六第25頁至第503頁) 、被告與 黎樹康間郵件1至郵件3及其附件(告證19-1、偵卷六第505 頁至第881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 印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郵件主旨」欄及「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而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 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洩漏該營業秘密罪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所為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 行為,為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前開逾 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記載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意旨 亦已論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 前不詳時間,接續擅自重製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又於離職後之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 ,擅自使用、洩漏該等營業秘密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 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侵害營業秘密 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 前開數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 斷。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對 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 務上機會,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於離 職後以電子郵件轉寄至第三人之電子信箱,用以生產家具產 品,以此方式重製、使用及洩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此有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7頁)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刻瞭解 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實施本案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營業 秘密之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約為20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和 解金20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此有前開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影 本、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可佐,堪認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應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如告證29) 編號 寄送時間 郵件主旨 產品名稱 卷證出處(產品設計圖) 1 2018年11月14日下午12時36分 貝爾維單人沙發 (告證9郵件1、偵卷六第25頁) 貝爾維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27頁至第29頁 2 日内瓦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31頁至第36頁 3 貝爾維高背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37頁至第47頁 4 2018年11月20日上午9時16分 Geneva and belleuve drawings (告證9郵件2、偵卷六第49頁) 貝爾維扭籐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225頁至第227頁 5 貝爾維雙人沙發 偵卷六第257頁至第260頁 6 貝爾維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173頁至第176頁 7 貝爾維扭籐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177頁至第180頁 8 貝爾維腳踏 偵卷六第235頁至第237頁 9 貝爾維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239頁至第255頁 10 貝爾維扭籐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207頁至第220頁 11 貝爾維扭籐高背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195頁至第200頁 12 貝爾維高背餐椅 偵卷六第229頁至第234頁 13 貝爾維扭籐高背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181頁至第193頁 14 貝爾維高背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261頁至第272頁 15 日内瓦雙人沙發 偵卷六第165頁至第171頁 16 日内瓦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71頁至第78頁 17 日内瓦腳踏 偵卷六第157頁至第164頁 18 日内瓦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145頁至第156頁 19 日内瓦旋轉休閒椅 偵卷六第131頁至第143頁 20 日内瓦中位沙發 偵卷六第79頁至第87頁 21 日內瓦右轉角沙發(起訴意旨誤載為「日内瓦右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89頁至第97頁 22 日内瓦左轉角沙發(起訴意旨誤載「日內瓦左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99頁至第112頁 23 日内瓦90度轉角沙發 偵卷六第61頁至第69頁 24 日内瓦45度轉角沙發 偵卷六第51頁至第60頁 25 日内瓦側椅 偵卷六第125頁至第129頁 26 日内瓦有扶手餐椅 偵卷六第113頁至第117頁 27 日内瓦高背扶手餐椅 偵卷六第119頁至第123頁 28 貝爾維扭籐高背餐椅 偵卷六第201頁至第205頁 29 2018年11月26日下午7時9分 轉發:EB火爐用料明細&波凡諾用料明細 (告證9郵件3、偵卷六第273頁) 50*30長方火爐桌面、桌蓋、桌腳 偵卷六第277頁至第314頁 30 50”圓形火爐鋁板桌面、桌蓋、桌腳 偵卷六第315頁至第325頁 31 50”圓形編織火爐桌面、桌腳、下架(含火盆) 偵卷六第327頁至第357頁 32 54”方形火爐桌、方形火爐鋁板(桌腳)、方形火爐銘板(桌面+蓋) 偵卷六第359頁至第397頁 33 波凡諾方側桌 偵卷六第427頁至第440頁 34 波凡諾長方餐桌 偵卷六第441頁至第458頁 35 波凡諾圓側桌 偵卷六第401頁至第425頁 36 201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 New Product Development (告證9郵件4、偵卷六第459頁) 溫圖拉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459頁 37 西雅圖單人沙發

2024-12-13

IPCM-113-刑營訴-11-20241213-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江愛娜 江昌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2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以抗 告人即受扣押人兼犯罪嫌疑人江愛娜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3,252萬2,325元。抗告人江愛娜所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以前開犯罪所得 購得,又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江昌銘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係抗告人江愛娜之本案犯 罪所得,且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價值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其 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而就附表所示財產聲請扣押,並提出 相關事證釋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 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適當,爰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江愛娜為印尼裔,其中文能力欠佳,無法確認警詢筆 錄之內容是否符合其真意,是原裁定有下列違誤:  ㈠原裁定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顯有瑕疵:   抗告人江愛娜係以網路直播為業,販賣自製印尼料理、美妝 保養品等商品;抗告人江愛娜於警詢時所稱每日營業額1至2 萬元、一天賣10至20個、1個東西賣400元至1,300元等語, 係意指所有網路上販賣之商品,並非僅指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尚不能僅以抗告人江愛娜前開警詢所述,計算其犯罪 所得,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江愛娜之犯罪所得為3,252萬2,325 元,顯有違誤。  ㈡系爭車輛為抗告人江愛娜以其先前存款購入,並非以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購入。  ㈢抗告人江昌銘雖有將系爭帳戶借予抗告人江愛娜使用,然抗 告人江昌銘並未參與抗告人江愛娜之網路直播事業;且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部均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貨款,聲請人 就此亦未加以舉證,原裁定認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犯罪所得 云云,顯然無據。  ㈣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 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 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 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 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 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 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 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江愛娜確有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且因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獲有前開犯罪所得,系爭車輛為抗 告人江愛娜以犯罪所得所購入,系爭帳戶內存款則為抗告人 江愛娜犯罪所得,並提出聲請書所附之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 資料(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裁定詳述,詳參 卷附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原裁定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 認抗告人江愛娜涉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 獲有犯罪所得,且系爭帳戶為抗告人江愛娜所使用,為保全 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認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屬必要之範圍,尚屬適當,因而裁定扣押,經 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按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 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庸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雖因案件尚在偵查中,抗 告人江愛娜是否確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 節為何、是否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為何、系爭車輛、系爭帳 戶內存款,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 徵之客體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但依卷內事證, 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江愛娜所為可能獲取相當數額之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財產價值尚 在抗告人江愛娜前開犯罪所得範圍之內,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即有必要,且 與比例原則無違。況就抗告人江愛娜之犯罪所得數額,業經 聲請人提出卷內證據並加以釋明,難認聲請人於此階段所提 出之證據及釋明仍有不足。  ⒉抗告意旨雖又以:系爭車輛乃抗告人江愛娜以自己存款購入 ,並非犯罪所得,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均係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貨款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業已釋明,業如 前述,難認釋明有所不足,如前所述;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 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且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 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 ,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 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系爭車輛為抗告人江愛娜 以其多年存款所購入,另系爭帳戶餘額為抗告人江愛娜於網 路販售商品之貨款等情,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3頁刑事抗告狀),故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 的,且無違比例原則下,自得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予以扣押。至抗告人江愛娜有無涉犯侵害商標權罪、犯罪 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 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 時之實體判斷問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財 產,於法並非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 尚無扞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財產名稱 1 江愛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含行車執照、鑰匙) 2 江昌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65萬8,270元

2024-12-10

IPCM-113-刑智抗-1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王瀚可(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抗 告 人 王林葉(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騰輝(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芬蘭(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東(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福財 王春烈 王 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羅月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石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本件再審原告王秀明(下稱王秀明)於前訴訟 程序以王春烈、王福財、王田(下合稱王春烈等3人)為共 同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割(下稱原確定判決),王秀明對 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春烈等3人。嗣 王秀明於再審訴訟中死亡,由王林葉、王騰輝、王進東、王 芬蘭(下合稱王林葉等4人)、王瀚可承受訴訟,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王瀚可不服,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 同造之王春烈等3人、王林葉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先予說明。 二、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 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 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即應循上訴程序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三、抗告人主張王秀明提起系爭事件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 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王秀明,王秀明於民國 111年9月8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瀚可為王秀明之監護人,原確定判決 未重新送達王瀚可,上訴及再審之不變期間均無從起算,又 王瀚可係於112年6月間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後始知悉王秀 明於系爭事件未經合法代理,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 月28日確定,王秀明遲至同年12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事件由王秀明與王春烈等3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 起訴,並委任張珮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1年1 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分割,該判決於同年1月13日送達 張珮琦律師等情,固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 王秀明約於20多年前第一次中風,生前約發生過3次中風,1 05年間因中風退化,無法以言語溝通,其三子王騰輝返家同 住照顧等情,業據王瀚可、王林葉、王騰輝於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8月9日訪視陳述在案,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1 年8月2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王秀明於103年7月9日 因意識改變急診就醫,後續因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於萬芳醫 院神經內科門診長期追蹤至106年5月3日,鑑定結論認王秀 明為「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 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為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導致腦病變 ,臨床症狀如長期意識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充分以口 語及非語言表達,又因短期記憶、工作記憶及認知功能缺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原法院乃於111年9月8 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宣告王秀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翰可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325號卷宗查閱無誤,則抗告意旨稱王秀明提起系 爭事件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從而,王 秀明於系爭事件是否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法送達 王秀明而得認為已確定、王秀明是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應循 上訴程序救濟等情,均有未明,原法院未予查明原確定判決 是否業已確定,即逕以王秀明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 由,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尚待調查釐清事 項與後續應踐行訴訟程序,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09

TPHV-113-抗-1153-20241209-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安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9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 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及立法說明,審酌檢察官業已提出 相關資料為證,衡以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認僅須依 憑卷內相關資料而為書面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2-05

IPCM-113-刑智聲-36-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高貴森 黃敏昌 追加被告 黃耀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欣 追加被告 姚輝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姚慶祥 姚珍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追加被告 鍾富棠 朱○鈞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辰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張○淳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追加被告 范○翔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忠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范○庭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追加被告 梁○諺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尚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牛○惠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駁回。 原告追加黃耀偉、黃美欣、姚輝明、姚慶祥、姚珍娜、鍾富棠、 朱○鈞、朱○辰、張○淳、范○翔、吳○忠、范○庭、梁○諺、梁○尚、 牛○惠為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追加朱○鈞(00年00月生) 、范○翔(00年0月生)及梁○諺(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 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09號、第855號、第1053號、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7至1 6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及親屬之姓名與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朱○鈞、范○翔、梁○諺 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朱○辰、張○淳、吳○忠、范○庭、梁○尚 、牛○惠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自稱係「高雄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 高貴森」及自稱係「黃敏昌檢察官」之人詐騙,故以「高 貴森」、「黃敏昌」為被告提起訴訟,然並無自稱「高貴 森」、「黃敏昌」之人之年籍資料、實際住居所之記載,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追加黃耀偉、黃美欣、姚輝明、姚慶祥、姚珍娜、鍾富棠、 朱○鈞、朱○辰、張○淳、范○翔、吳○忠、范○庭、梁○諺、梁○ 尚、牛○惠(下合稱追加被告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7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起訴時,係以高貴森、黃敏昌、鍾宜倫、吳尚榮、吳 欽達、楊程鈞、黃逸哲、林國揚為被告。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包含(1)於111年9月18日遭自稱「高貴森」、「黃敏昌 」之人所騙,因而於同年月21日將原告告人之金融帳戶交 予自稱臺北地檢署派遣之人員,因而遭盜領新臺幣(下同 )558萬1000元(下稱系爭詐取帳戶款項事實)。(2)原 告為繳交自稱「高貴森」之人所稱之擔保金2000萬元,故 於111年10月21日連繫代書即被告鍾宜倫,被告鍾宜倫因而 轉介其向被告吳尚榮、吳欽達借款,雙方約定於公證人即 被告楊程鈞之事務所辦理公證,原告以其臺北市大安區懷 生段二小段151地號土地、同段1304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吳尚榮、吳欽達,向渠等借款共2000萬元, 被告吳尚榮、吳欽達並交付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750萬元 之支票及250萬元現金予原告,被告鍾宜倫則以代墊款、代 書費等名目取走現金。原告將上開合計1750萬元之支票存 入個人帳戶後,依自稱「高貴森」之人之指示,於111年10 月20日起至28日止,陸續匯至被告黃逸哲、林國揚之帳戶 (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事實),嗣被告吳欽達持經公證之借 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起訴。是依原 告起訴之事實,除自稱「高貴森」、「黃敏昌」係於系爭 詐取帳戶款項事實中與被告有接觸之人外,其餘被告即鍾 宜倫、吳尚榮、吳欽達、楊程鈞、黃逸哲、林國揚所涉均 為系爭抵押借款事實部分。   2.原告追加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係以被告黃耀偉、鍾富棠 、姚輝明、朱○鈞、范○翔及梁○諺均與自稱「高貴森」、「 黃敏昌」之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耀偉係向原告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被告鍾富棠負責發放金融卡等、 被告姚輝明、朱○鈞、范○翔及梁○諺則均擔任車手提領原告 之款項為由,追加渠等及法定代理人黃美欣、姚慶祥、姚 珍娜、朱○辰、張○淳、吳○忠、范○庭、梁○尚、牛○惠為被 告。足見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均為系爭詐取帳戶款 項事實,與系爭抵押借款事實無涉。 3.又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部分,因起訴程式不 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其合法起訴部分僅上開抵 押借款事實部分。原告追加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核與本 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通之處,各請求利益之主張難認為同 一或關連,且就本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難期待於追加 之訴予以利用,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被告鍾宜倫、吳 尚榮、吳欽達、楊程鈞、林國揚亦均表示不同意追加(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所列事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04

TPDV-112-重訴-313-20241204-3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貿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華 被 告 林子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劉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貿峰有限公司、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貿峰有限公司、劉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貿峰有限公司、林子婷、劉志和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貿峰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貿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子婷及貿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志和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其請求之金額,且減縮其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貿峰公司及劉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卷四第145頁),經核原告上 開請求,均係基於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社會事實上 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志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圖文」欄(即圖A欄)所示「 Dalan」品牌商品廣告圖文(以下合稱原告圖文)之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然:  ⒈被告林子婷為被告貿峰公司之前員工。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 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間,由 被告林子婷擅自重製、改作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圖文」欄 (即圖a欄)所示廣告圖文共17張(以下合稱附表一被告圖 文),由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用以銷售「Dalan」 品牌產品使用,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⒉被告劉志和於109年10月間受被告貿峰公司委託製作「Dalan 」品牌產品之廣告文案。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劉志和擅自重製及改作如附表二各編號 「被告圖文」欄(即圖a欄)所示廣告圖文共4張(以下合稱 附表二被告圖文)後,由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使用 ,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⒊被告貿峰公司分別與被告林子婷、劉志和共同侵害原告之重 製、改作、公開傳輸及散布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分別與被告林子婷、劉志和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同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 額為每張圖文5萬元。又被告上開行為易使消費者對於產品 來源發生混淆誤認,屬攀附、榨取原告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 ,被告貿峰公司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及 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貿峰公司及劉志和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 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辯稱:      ⒈原告並未舉證其為原告圖文之著作權人,且原告圖文之素材 資料於網路上均可查得,不具原創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其次,原告圖文與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並不相同, 不構成實質近似,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並未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況附表二被告圖文係被告貿峰公司委託被告劉志 和製作,被告劉志和並非被告貿峰公司人員,被告貿峰公司 與劉志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就被告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淑華是否有違反著作權 法多次提出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志和則以:   被告劉志和係被告貿峰公司之外包人員,負責製作廣告圖文 之美術圖檔,每件商品之報酬為800元至1,000元。附表二被 告圖文均係被告劉志和自行創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 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18頁,並依 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被告林子婷於109年間任職於被告貿峰公司。附表一被告圖文 均係由被告林子婷製作後提供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㈡被告劉志和為被告貿峰公司外包廠商,自109年起負責為被告 貿峰公司製作美術圖檔;附表二被告圖文均係由被告劉志和 製作後提供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㈢被告貿峰公司取得附表一、二被告圖文後,提供予下游廠商 上傳至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重製、改作原告圖文,被告貿峰公司並 將之提供予下游廠商用於銷售「Dalan」品牌產品,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且造成消費者有所混淆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原告圖文 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是否為著作財產權 人?⒉附表一、二被告圖文是否與原告圖文實質近似?⒊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⒋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貿峰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圖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   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 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 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 、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 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原告圖文係原告為行銷橄欖油、橄欖皂及相關產品,而 設計結合產品外觀圖案及描述產品特色、成分、使用方式、 製作流程等文字,復添加不同花朵、果實、草葉圖樣、照片 等內容組合為不同圖文,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意境變 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表達方式並 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其所表達之美感 、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 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 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合先敘明。  ⑵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雖以:原告圖文之字體、設計方式均 為常見之設計方式,說明文字亦係表達商品本身之特性云云 ,而爭執原告圖文之原創性。然觀諸原告圖文所使用之文字 說明,固均為化粧品常見之用語說明,惟原告針對特定產品 之特性,發揮巧思予以編排、組合,就所設定之主題選擇配 色、字體大小、配置之創意表達,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足 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原告圖文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 著作,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前開所辯,實難採憑。   ⒉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圖文為原告所 製作乙情,為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怡靜到庭證稱:我從104 年開始就擔任原告公司美編人員,依我與原告間之契約,我 任職期間完成的工作,著作財產權都是歸屬於原告,原告圖 文都是由我為原告設計的,我是於104年11月左右開始製作 ,完成時間就如同各圖文原始檔案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21 9頁至第22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圖文原始檔(本院 卷一第372頁)、證人陳怡靜在職證明(本院卷二第117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自堪認原告確為原告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 。  ㈡原告圖文與附表一、二被告圖文是否實質近似?   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所謂的重製,並非僅限於完全 相同之重複製作原著作,尚包含形式上變更原著作但實質上 仍與原著作不失同一性者,即所謂的「實質近似」。「實質 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 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構成實質 近似時,在質的考量上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 覺」,在量的考量上,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 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 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 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被告圖文與原 告圖文構成實質近似,然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觀諸附表一編號1圖a內容,關於產品之中文名稱與「8重大 地植萃全效呵護」等字樣,與圖A上方圖文之字樣、強調「8 」排列方式均屬相同;又圖a下方以三個圓圈強調產品之特 性部分,亦分別與圖A所示2張圖文右上角之設計相同,兩者 之差異,僅產品外觀照片擺放之位置有所調整,及背景是否 添加橄欖等成分圖樣,有所差異,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果亦 屬相似,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圖a與圖A之中文說明文字相同,成分排列方式相同 ,僅素材圖片不同云云(本院卷一第72頁),然觀諸圖a下 方雖排列有產品之素材圖片及英文名稱,然圖a係將產品之 主要成分以左右方式排列,與圖A之排列方式並不相同,所 使用之圖片也未盡相同,至產品成分中英文名稱雖屬相同, 然該等名稱尚難認屬原告之創作,另圖a上方針對產品功效 之說明,雖屬相同,然因係針對同一產品之特性介紹,縱有 呈現出與圖A相同之文字表達方式,然因圖a與圖A兩者予人 整體視覺感覺效果尚非相似,尚難認定兩者有實質近似之情 形。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觀諸圖a與圖A之圖案,可知圖a上方係以圓形外框搭配說明 文字,強調該產品之特色,而此一表現形式與圖A上方圖文 中之圓形圖樣僅有顏色、大小上差異,文字內容均屬相同; 又圖a下方以方框內打勾勾選之方式,強調產品之效果,則 與圖A下方圖文之表現形式相似,且文字描述亦大致相似, 是圖a含括圖A2張圖片之主要組成部分,且難認有何添加新 創意之內容,堪認實質相似,自屬重製。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觀諸圖a之文字說明,其中中文說明部分分別擷取圖A上方與 下方圖文之部分文字說明,僅部分文字有所省略;另圖a以4 個方框內打勾勾選之方式,強調產品之效果,並搭配產品之 圖片之表現方式,亦與圖A上方圖文相近,且針對產品特性 之文字說明相同,是圖a與圖A上方圖文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 果相近,堪認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 重製。  ⒌附表一編號5、10至12、17部分   原告雖主張圖a中關於產品素材之內容、字型及圖案均大致 相同云云,然圖a係將產品之主要成分以左右方式排列,利 用左右兩側之字型大小不同,形成不同之視覺效果,予人整 體視覺感覺效果尚非相似,尚難認定兩者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至圖a與圖A關於素材之文字說明,及產品之特色、功效說 明用語,雖屬相同,然因係針對同一產品、素材之特性介紹 ,縱有相同之文字表達方式,亦難認構成質與量之近似,而 難僅以此情即認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⒍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部分   觀諸圖a與圖A之圖案,圖a上方就產品特色說明之「6大無添 加」等文字,與圖A之文字內容相同;又圖a下方以葉片圖樣 強調產品係天然、無添加等特色,其文字與表現方式亦與圖 A相同,僅排列方式有差異;再者,由圖a整體觀之,左側均 放置產品外觀圖片,上方及右側則為產品文字說明敘述,其 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 製。  ⒎附表一編號13、14、15部分  ⑴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3、14圖a及圖A,兩者圖片左側均放置產 品外觀圖片,且該圖片均為產品瓶身圍繞葉子及水花之效果 ;左側則排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外框及字體 大小有異外,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其整體視覺效果 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製。  ⑵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5圖a及圖A,所放置產品外觀圖片大小相 近,且均為產品瓶身圍繞薰衣草及水花之效果;另一側則排 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外框及字體大小有異外 ,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雖兩者就產品圖片與素材說 明之排列左右相反,然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 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製。     ⒏附表一編號16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圖a產品圖片中產品之排列方式、下方文 字說明及底色、產品背景之花草圖樣,與圖A之產品圖片均 屬相同,是圖a左側雖未如圖A所示列有產品素材說明,然其 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 製。至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雖辯稱僅係單純排列產品圖片 云云,然圖a中之產品圖片連同背景之花草圖樣均屬相同, 顯見圖a確實使用與圖A相同之產品圖片,被告前開所辯,自 難憑採。  ⒐附表二編號1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上方圖片:圖片左側均放置產品外觀圖片, 且該圖片中產品排列方式及右下方放置有橄欖等情,均屬相 同;左側則排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字體顏色 有異外,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 ,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⒑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所示2張圖片,圖a就產品特色之描述,分別 與圖A上方圖文中左側6張小圖片、圖A下方圖文中上方4張小 圖片所示之情境雷同,且文字說明均相同,圖a固並未放置 產品外觀照片,然其內容分別與圖A上方及下方圖文之主要 組成部分相同,堪認實質近似,自屬重製。  ⒒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經比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圖a及圖A,兩者均於圖文上方以較大 字體強調產品外型,再輔以下方及圖片左側文字說明,圖片 右下方則放置產品外觀照片,顯見兩者排列方式及整體視覺 效果均十分雷同,又比對兩者之文字說明亦相同,顯見圖a 係直接稍加修改圖A之原創作,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 ,自屬重製。  ⑵經比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圖a及圖A,圖a上方文字說明、下方 產品成分之說明,均與圖A完全相同,產品成分圖片排列方 式亦大致雷同,僅背景顏色、圖案有所差異,顯見圖a係直 接稍加修改圖A之原創作,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 屬重製。    ⒓綜上,附表一、二被告圖文,其中附表一編號1、3、4、6至9 、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均與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3至17、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下 稱系爭圖文)實質相似,而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至附表一 編號2、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則尚難認與附表一編號2 、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實質相似,而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重製權或改作權。另原告雖主張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亦侵害 原告之改作,然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 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 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係指以變更原著作之 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本件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之 表現形態與系爭圖文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併 予敘明。  ⒔至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雖另辯稱: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中 使用之元素,均為產品之成分,用語亦為一般化妝品之用語 ,且產品之功效都是固定的云云,惟承如前述,著作權法所 保障者,係原告使用該等非專有部分之元素後,發揮自己之 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 之位置及說明文字之搭配運用等之創作整體,自無將該等元 素排除後再為比較之必要,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至被告林子婷雖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表一圖 a部分之文字說明均為廠商或主管所提供云云(本院卷四第9 頁至第11頁),然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應有接觸並重製系爭圖文: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 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 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 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 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 知名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 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 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 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 不高,則權利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 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 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 觸」之必要。查:   承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 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與系爭圖文相較,均實質上相似,且 其中文字說明之部分,均近乎相同,相似程度非低,而被告 林子婷提出創作過程中參考網址(本院卷四第53頁至第103 頁),亦僅係針對素材圖案部分;再參諸系爭圖文原始檔係 於105年、106年製作完成,其後經原告用於銷售「Dalan」 品牌商品等情,業據證人陳怡靜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9 頁至第223頁),並有原告圖文原始檔列印資料(本院卷二 第23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貿 峰公司既亦係銷售「Dalan」品牌產品,合理接觸原告著作 之可能性極高;況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圖A右方「薰衣 草萃取液」之成分圖樣,誤植為「歐洲椴樹花」(本院卷二 第120頁),而圖a亦有相同之錯誤,難認係屬巧合。綜上, 足認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應有接觸系爭圖文,且附表一編號 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確係 重製系爭圖文而來。至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雖否認甲證11 所示網頁列印資料之形式真正,並辯稱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圖 文用於廣告行銷顯然有疑云云(本院卷二第211頁),然就 此證人陳怡靜業已證述如前,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前開所 辯,自不足採。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雖函覆稱因無法查詢「 進項憑證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所載品 名,故無法確認原告於105年間是否有銷售「Dalan」品牌產 品等情,有113年6月19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岡銷字 第1131119597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07頁)可佐,然尚無礙 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 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 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查:  ⑴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有間接接觸系爭圖文,已如前述,自當 知悉系爭圖文係他人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仍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與系爭圖文實質相似之附表 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 文,再交予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上傳於商品網頁, 顯具有故意侵害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⑵而被告林子婷為被告貿峰公司之人員,其製作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3至17中圖a欄所示圖文,屬執行職務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貿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林子婷連帶負責,應屬有據;又被告貿峰公司既為「Dalan 」品牌之經營者,對於所用廣告圖文之合法權利來源,應有 風險意識查證所取得之圖文是否經授權、來源是否正當,然 被告貿峰公司就其所取得附表二圖a欄所示圖文,並未就已 盡查證義務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貿峰公司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主 張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所為實已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被告貿 峰公司及劉志和應分別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為可採。  ⒉再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 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依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 傳輸權,已如前述,系爭圖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原告並用以銷售「Dalan」品牌產品,具有相當之經 濟價值,而被告貿峰公司亦出售相同品牌之產品,原告理應 受有減少營業額之損害。原告並未將系爭圖文授權他人使用 之情事,而無法提供系爭圖文之授權相關證據資料,經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4頁);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貿峰 公司就相關「Dalan」品牌產品之進出口報關資料及進銷項 資料,然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並無該等貨物 之報關紀錄等情,有113年6月20日財政部關務署台關緝字第 1131016499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頁),且亦未 查得相關進銷項資料,有113年6月2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 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130647314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11頁) 在卷可佐,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與系爭圖文實質近似之圖文所獲取之利益。準此,原告主張 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文之內容均係橄 欖油護膚、保養等商品、橄欖皂之行銷文宣,且係原告僱用 美術人員、行銷人員共同創作而成,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 再考量被告貿峰公司為資本額330萬元之有限公司,原告之 資本額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6頁、第40頁),被告貿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自承:係自110年下半年開始銷售「Dalan」品牌產品, 僅有出售1、2個月,現已未繼續銷售等語(本院卷四第7頁 ),併衡以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及劉志和前開不法侵害情 節、方式、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文各以1萬元 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及林 子婷連帶賠償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12萬元),及被 告貿峰公司、劉志和連帶賠償4萬元(計算式:1萬元×4=4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請求 被告貿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⒈就附表一編號2、5、10至12中圖a欄所示圖文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 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 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 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 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 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 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 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 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 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 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貿峰公司使用高度抄襲之廣告 圖文,惡意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攀附原告商譽,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云云,然附表一編號2、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 ,難認與圖A所示圖文實質近似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縱使用之產品名稱相同,亦難認被告貿峰公司有何高度抄 襲原告所銷售「Dalan」品牌產品外觀而榨取其努力成果之 行為。況前開圖文僅係針對產品特性說明,尚難認業已致使 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貿峰公 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亦屬無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 欄所示圖文部分,本院已就著作權法部分判決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業如前述,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追加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另於1 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劉志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 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貿峰公司、林 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貿峰公司、劉 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1-22

IPCV-112-民著訴-6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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