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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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邱鎮煒 劉錦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上之墳墓建物(下稱系 爭墳墓),惟尚未確認應為被告之系爭墳墓處分權人為何人 。雖本院分別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7日數次發函 予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墳墓上所載姓名及其繼承人之 相關戶籍資料,並依原告聲請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調閱其所列車牌號碼之車主,然原告猶未確定本 件之全部被告,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而有礙訴訟進行,原 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原告於113年9月19日雖具狀聲請本院發函令其調閱車牌號碼 000-0000、0098-B9、0185-M9、AVS-2211、ASM-9097號自用 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325-LFD號機車之車主姓名及身 分證字號,然能否至系爭墳墓祭拜與是否為系爭墳墓之處分 權人繫屬二事,遑論車主與駕駛人不必然為同一人,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為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石碑上記載之人「大房,十八世:邱泉」之最新戶籍謄本, 若有發生或發現已死亡之情形,請提出除戶謄本及其全部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完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請勿省略 記事欄)。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 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二、李樹之繼承人中,如有石碑上記載「大房,十八世:志勇、 明達、未男」與「二房,十八世:進益、福山、本源、李龍 、阿川」之人,請提供前開之人最新戶籍謄本,若有發生或 發現已死亡之情形,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其全部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完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請勿省 略記事欄)。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 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三、李媽進之繼承人中,如有石碑上記載「大房,十八世:志勇 、明達、未男」與「二房,十八世:進益、福山、本源、李 龍、阿川」之人,請提供前開之人最新戶籍謄本,若有發生 或發現已死亡之情形,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其全 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完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請勿 省略記事欄)。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四、李阿富之繼承人中,如有石碑上記載「大房,十八世:志勇 、明達、未男」與「二房,十八世:進益、福山、本源、李 龍、阿川」之人,請提供前開之人最新戶籍謄本,若有發生 或發現已死亡之情形,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其全 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完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請勿 省略記事欄)。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五、如發現李永宗之繼承人中,有石碑上所記載之人而漏未陳報 ,請提供前開之人最新戶籍謄本,若有發生或發現已死亡之 情形,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及完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請勿省略記事欄)。並 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 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六、請依歷次調查結果,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具狀表明 列為被告之依據,並補正適法之起訴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如有承受訴訟之情形,另請補正適法之承受訴訟聲明, 暨按被告人數及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已前揭繕本或影本。

2024-11-11

CLEV-113-壢簡-216-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家信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家信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家信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兩造均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77萬8,57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並不適用 就業保險,且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7萬8,573元。另有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4,942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4,038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 4,088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9萬1,641元,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兩造 均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 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 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1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共計為6,500元,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4,000元,均來自於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所給付。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12萬1,560元;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共計1萬2,0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政府補助6,000元;於112年11月9日領有急難救助2萬元,再聲請人於111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計4萬3,865元(本院卷第5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3名子女皆會給付其5,000元,每月1萬5,000元,共計36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得收入應為57萬3,925元(6,500元+4,000元+12萬1,560元+1萬2,000元+6,000元+2萬元+4萬3,865元+36萬元=57萬3,925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00元,行政院補助500元,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皆會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2萬0,500元(5,000元+500元+1萬5,000元=2萬0,500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2萬0,5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 費5,042元、工會費1,763元、手機費1,370元、膳食費7,200 元及雜支1,000元,共計為2萬0,375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 .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0,375元,已逾上開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更應 撙節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水電瓦斯費則有過高之情, 再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分攤房屋租金,是聲請人亦應 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該房屋內之水電瓦斯費用,是認聲請人 每月水電瓦斯費應加以降低,並以1萬9,172元為其每月必要 支出之總額。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328 元之餘額(計算式:2萬0,500元-1萬9,172元=1,328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均 係受社會福利補助或受其子女之扶養,並非穩定,且其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八、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138-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筠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3號、第17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 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 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 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 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 非禁藥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 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 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其已著手轉讓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   所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   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 教訓,避免其再犯,而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113年5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按(見偵11593卷第148-151頁、第158-159頁),屬違禁物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 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取 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關 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塊(含外包裝袋) 2袋,驗前總淨重9.2860公克,取0.0098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9.276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7.772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1593卷第158-159頁)。 2 白色結晶塊(含外包裝袋) 2袋,驗前總淨重5.5020公克,取0.014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5.48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2.4%,純質淨重3.983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1593卷第148-151頁)。 3 白色結晶(含外包裝袋) 1袋,驗前總淨重2.6610公克,取0.0124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64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4.4%,純質淨重1.9798公克)。 4 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含外包裝袋) 1袋,驗前總淨重9.8150公克,取0.009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9.805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46.4%,純質淨重4.5542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 第17013號   被   告 甲○○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劉政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浩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査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為藥事法所列管之偽、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亦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超過5公克,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勝」之人談妥,將其所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質淨重:7.7 724公克)無償轉讓予上開之人。並由暱稱「子勝」之人使 用網際網路,於113年2月28日凌晨0時48分許,委請擔任白 牌車司機,不知情之楊東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由甲○○交付藏放有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 質淨重:7.7724公克)之菸盒1個,委請楊東憲將上開菸盒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惟楊東憲收取上 開物品後,開啟菸盒發現內容物為毒品,旋即報警,並向派 單人員表示拒送上開物品,後將上開菸盒連同毒品,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草叢內。嗣甲○○接獲暱稱「子 勝」之人通知毒品遭放置於上開地點,乃於同日1時43分許 ,聯絡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蔣慶揚前往上址拿取毒品,並委 請其再次送往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地址 。惟蔣慶揚甫前往拿取上開菸盒時,即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路618巷口遭警方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不遂,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內,無償提供愷他命若干與乙 ○○施用。  ㈢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113年2 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至40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許為警搜索,於 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淨重:17.97 8公克,總純質淨重:10.517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楊東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菸盒交付與證人楊東憲,欲委請其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之事實。 3 證人蔣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慶揚受被告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草叢,欲拿取本案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菸盒,並依被告指示,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付管理員,惟旋遭警方攔查之事實。 4 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查獲現場彩色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2張、被告與證人蔣慶揚對話紀錄截圖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 ⒈佐證被告交付裝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質淨重:7.7724公克)之菸盒與證人楊東憲之過程。 ⒉證明被告與證人蔣慶揚聯繫,通知其前往拿取上開菸盒並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過程。 ⒊佐證被告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暱稱「子勝」之人,惟遭警查獲而不遂之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各1份 證明證人乙○○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轉讓愷他命與證人乙○○施用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9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6張、查獲現場彩色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許為警搜索,於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淨重:17.978公克,總純質淨重:10.5174公克)之事實。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 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 央衛生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 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扣案愷他命2包,經鑑定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均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偽藥,是被告轉讓之 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將愷他命無償轉讓 予他人,核其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嫌,而屬法條競合關係,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轉讓偽藥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一、㈠之轉讓偽藥犯行, 因被告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行,惟遭警查獲而不遂,此部 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總淨重:27.264公克),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96-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張琇惠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經 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839,1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9,70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前為具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因不 滿原告另結新歡而與其分手,明知持水果刀刺人體之胸部 、腹部等重要臟器位置,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 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8時18分前某時許,持 事先準備之水果刀1把,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0號工作之飲料店門口守候,嗣訴外人蘇毓涵與原告一同 至飲料店上班,被告先以返還原告所有之衣物為由接近原 告,再乘原告與訴外人蘇毓涵不注意時,持上開預先準備 之水果刀1把,猛刺原告胸部及腹部數次,訴外人蘇毓涵 見狀後立即將被告拉開,惟被告仍越過訴外人蘇毓涵後, 持水果刀持續猛刺原告胸部及腹部,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橈 骨骨折、左手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及肌腱斷裂、左臂、 左手指及右手指撕裂傷、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 穿刺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復原告遭攻擊後立即逃往 隔壁店家躲藏求救,被告則乘隙逃離現場,後經訴外人蘇 毓涵報案後,將原告送醫緊急救治,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水果刀前往原告工作之地點,數度 猛刺原告之胸部及腹部,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 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及肌腱斷裂、左臂、左手指及右手 指撕裂傷、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等傷害 ,幸原告送醫及時始倖免於死,被告之殺人未遂所為,顯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實為侵權行為無誤。   ㈢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部分:新臺幣(下同)128,666元     原告因遭被告刺傷而送醫治療,並於治療後進行復健,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8,666元。    ⒉看護費部分:85,8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照)。查原告於112年7月24 日遭被告刺傷後共住院治療9日,出院後醫囑亦須專人 看護1個月(參原證2),而原告於上開期間雖係由其家人 負責照顧,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 ,所支出之勞力,仍得以金錢為評價,故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原告仍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以,以一 日看護費為2,200元計算,原告合計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 5,800元【計算式:39日×2,200元=85,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7,120元     查原告係於飲料店工作,因遭被告刺傷受傷嚴重除於住 院9日之期間無法工作,於出院後亦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 而無法工作,故原告實受有3個月又9日之工作收入損失 ,是依原告月薪為每月26,400元計算(原證4),合計得 向被告請求87,12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3+9/ 30)×26,400元=87,12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被告僅 因與原告分手便心生不滿,竟持刀攻擊試圖刺殺原告, 幸原告送醫及時始挽救生命,然被告之行為仍使原告身 體上受有嚴重之傷害,後續仍需長期復健始能回復健康 ,而原告更因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身心受創嚴重,並經 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可見原告除身體上 受有傷害外,精神上更受有莫大之痛苦,故爰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2,301,586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我可以負擔的賠償金額 為30萬元。   ㈡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8,666元,經扣除其中重複計算 之62,473元,對於扣除後,原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66,193 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5,800元之損失, 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7,120元,不爭執 ;對於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則請法院斟 酌。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   ㈡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總共支出必要醫療費66,193 元。   ㈢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看護費用85,800元之損失 。   ㈣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7,12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8,666元,經扣除其中重複計 算之62,473元,對於扣除後,原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66 ,193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5,800元之損 失,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7,120元,不 爭執,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 損失,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被告僅 因與原告分手便心生不滿,竟持刀攻擊試圖刺殺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 及肌腱斷裂、左臂、左手指及右手指撕裂傷、胸部穿刺 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等傷害,幸原告送醫及時 始挽救生命,然被告之行為仍使原告身體上受有嚴重之 傷害,且被告行兇之手段兇殘,其持刀猛刺原告之胸部 及腹部等致命部位數刀,當下當然造成原告相當大之精 神傷害,又原告於醫院治療期間經左側胸管放置術、胸 腔鏡輔助血塊清除併止血與腹腔鏡腹部探查手術、神經 與肌腱修補併左側橈骨植骨手術,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 ),治療期間身心飽受煎熬,後續仍需長期復健始能回 復健康,而原告更因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身心受創嚴重 ,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7頁),可見原告除身體上受有傷 害外,精神上更受有莫大之痛苦,本院另審酌雙方身分 、資力(見本院證物袋內之兩造110年至112年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兩造隱私,爰不公開 )及其他各種情形,認為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應屬相當。    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9,113元【計算式:66,193元+85, 800元+87,120元+600,000元=839,113元】,為有所憑。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年10月2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找(附民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113 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0-25

ULDV-113-訴-537-202410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58號 債 權 人 聯旭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侑倫 債 務 人 張琇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658-202410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甘鈺琳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1

SCDV-112-司執消債清-35-20241021-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綸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來源為何?並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薪資轉帳資料或收入證明切結書。 二、是否仍有領取失業給付及急難救助金?如有領取其他政府補 助,則請一併提出其核定金額、年份及領取紀錄(如存簿) 。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母親113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經醫囑需專 人照顧3個月,請說明目前是否已恢復工作?是否仍提列扶 養費之必要?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374-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宏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912,468元(調卷第1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當庭聲請 轉更生等語(調卷第76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至113 年4月之月薪分別為40,187元、43,235元、53,589元、52,01 8元、53,718元、48,177元,年終獎金15,044元,有在職證 明書、薪資單可憑(卷第119-121、169頁),平均月收入49 ,741元【計算式:〔(40,187元+43,235元+53,589元+52,018 元+53,718元+48,177元)÷6個月〕+15,044元÷12個月=48,487 元+1,254元=49,741元】。本院即暫以49,741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 6元、父母親扶養費各17,076元,總計51,228元(調卷第16 頁)。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71頁)相符 ,應認可採。  ⒉父母親扶養費部分:  ⑴父親現年75歲(38年生),為計程車司機退休,110年、111 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一輛小型營業客車;聲請人母 親現年72歲(41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0年、1 11年所得為股利1,169元、1,318元,名下2筆投資,價值約1 4,000元,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稅務T-Roa d查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可憑(調卷第47頁、 卷第45、53-59、69、75-81、115頁),堪認均已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扶養費數額之部分,聲請人父母親扶養義務人共2人,有親屬 系統表可憑(卷第125頁),則以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17,076元核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父母親各8,53 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況聲請人每月僅 實際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父親帳戶,作為雙親之扶養費,有 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影本可證(卷第115、123-124頁)。聲 請人雖稱其胞姐陳盈蕙從未支付金錢扶養父母等語,惟查陳 盈蕙碩士學歷,110年度至112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34,925元 、24,614元、44,990元,有陳盈蕙戶籍資料、稅務T-Road查 詢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卷第189-201頁),若按年利 率2%計算,換算存款本金即達200餘萬元,足見有扶養父母 之能力。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父母扶養費17,076元,共計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8 ,538元+8,538元=34,152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9,74 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觀之,剩餘15,589元 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 068,347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調卷第63頁、卷第1 31、135、139、149、151、155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15,589元計算,約5.7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68, 347元÷15,589元÷12個月=5.71年),復參酌聲請人為66年生 ,現年47歲(卷第1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8年之 職業生涯,且聲請人現有工作,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 聲請人未來正常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 出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 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 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 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 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6

SCDV-113-消債更-77-20241016-2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秀貞(原名劉秀貞)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紅興(原名張景承)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秀貞(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 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張秀貞(原名劉秀貞 )前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張紅興(原 名張景承,00年0月生,為聲請人之舅)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然相對人於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後,僅輔助聲請人處理回 診、遭詐騙案之訴訟及手機門號續約等事項,其餘聲請人需 協助之事項,相對人多以其上班沒空等由拒絕。且聲請人經 其大阿姨轉知,尚須給付相對人車馬費每次新臺幣(下同) 1,000元,聲請人每月需回診至少3次,因此每月需支付至少 3,000元予相對人,對於月薪僅2萬6,801元之聲請人而言, 是筆龐大開銷。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18日因腎結石急診就醫 ,醫師建議開刀並請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應於翌日上午到院聽 取醫師說明,然相對人仍以其上班沒空為由拒絕到院,嗣於 同年月21日幾經醫師聯繫,相對人始到院簽署手術須知單, 嗣排定同年月22日為聲請人之手術日,然相對人經通知後仍 拒絕到場陪同。是相對人顯有不適任之情事,為此聲請改定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年間,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及上開裁定影本為佐,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案卷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擔任其輔 助人後,常拒絕陪同或協助聲請人處理事務,顯有不適任之 情事,為此聲請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 輔助人等節,亦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同意聲請人主 張,我們目前沒有同住,聲請人已在外租屋2年,這幾年我 很少幫忙聲請人,有時候會送聲請人去長庚就醫,頻率、次 數都不一定等語。堪認相對人未能隨時善盡保護、輔助聲請 人之責,且擔任聲請人輔助人之意願消極,若仍由其繼續擔 任聲請人之輔助人,顯不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 聲請改定輔助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母前已歿(102年11月14日),其同 母異父之胞姐、胞弟則長年未與聲請人聯繫,而相對人之胞 姐(即聲請人之二阿姨)甲OO(00年0月生)於本院105年度 監宣字第5號乙案原雖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其 已年滿70歲,尚有一子長年在花蓮玉里醫院住院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案卷所附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是倘責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亦未盡允當。 本院審酌聲請人無適合之親屬可擔任其輔助人,聲請人亦陳 明希望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輔助人,並參酌到 庭社工(姓名詳卷)所陳:(法官問:就你的觀察,本件聲 請人在生活照顧、日常所需上面,如果改由社會局擔任輔助 人,會不會造成不便的情形?)不會,因為以聲請人的判斷 能力,是需要有人跟她一起討論,她才有辦法決定,例如聲 請人想要規劃旅遊,就會跟我討論,聲請人也會聽我的意見 ,但一般日常生活是沒有問題的,如果由社會局擔任輔助人 ,會指派另外一個團體,會有專門社工負責,她的事務就會 移交出去等語,及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本院所詢擔任 輔助人之意見,亦函覆略以:倘經貴院審酌確實無其他適當 親屬可擔任,基於行政效能及維護個案最佳利益考量,由本 局擔任輔助人尚屬適當等語,此有該局113年4月1日桃社障 字第1130027702號函在卷可稽。是為符合聲請人即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14

TYDV-112-輔宣-126-20241014-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條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 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 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 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 現居住情形及住處地址、三餐處理方式、最高學歷及「有新 臺幣(下同)100元,奶茶1罐15元,買2罐,要找多少錢? 」等問題,另稱「(身分證字號?)背不起來」、「(有無 工作?)有,畢業前就做蛋糕,畢業後自己找」、「(找什 麼工作?)不記得」、「(生活費來源?)自己換來的,拿 到就去換」、「(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不知道」, 就「若有是要人處理,希望由誰處理?」則沉思未回答,進 一步詢問「妹妹處理,可以嗎?還是你可以自己處理?」, 則回「都可以」,詢問「都可以是何意?」,則回「都可以 」,過程中有問有答,尚可切題,但口齒發音不清;聲請人 在場表示因擔心相對人被騙,為保護相對人所繼承之父親遺 產,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鑑定人所屬 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被動配合,稍顯 疏離。情緒:緊張。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 。思考:稍貧乏。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獨居,基本 日常生活皆可自理,會自行維持居家整潔(拖地、洗廁所、 洗衣)。㈡經濟活動能力:平時會外出撿回收,所得會自行 購物,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尚可。㈢社會性活 動力:沒有朋友,鄰居有時主動免費提供其餐食。㈣交通事 務能力:會騎腳踏車,沒有汽機車駕照,經訓練後可自行搭 乘固定路線之公車。㈤健康照護能力:目前無固定醫療需求 。㈥其他:回答現任總統為蔡英文。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 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 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7 9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背 面至第41頁)。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智能不足者,並參酌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智能問題,致其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 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3年10月9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04號函檢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實訪所見,相對人僅能使用簡單詞彙與他人溝通, 相對人可一問一答,可說明資源回收場所在路名及當日星期 數可識得商品價格,會使用小額金錢購物,但缺乏財務管理 能力,無法量入為出。⑵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 社工表示,擔憂相對人因認知功能受限,判斷力不足恐遭有 心人士惡意欺騙或利用,為能保護相對人權益,而向法院提 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乙○○女 士現獨自居桃園市中壢區,且具生活自理能力,亦可自行處 理部分個人事務,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所得維生,因其不會 持帳單至超商繳費,故由相對人堂姊丙○○女士協助辦理帳戶 自動扣繳,包括:水電費與手機費等,並由相對人堂姊丙○○ 女士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章與存 摺。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同意由聲請人甲○○女士與相對 人堂姊丙○○女士協助處理其對外事務。據南區身心障礙者社 區資源中心丁○○社工表示,相對人堂姊丙○○女士與聲請人甲 ○○女士會共同商議相對人乙○○女士事務,再由相對人堂姊主 責處理,而聲請人亦能輔助之。因相對人堂姊認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近親關係,有責任處理相對人事務,且居住住所距 離相對人住所較近,可就近協助處理,而聲請人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監護(輔助)人,故推派聲請人甲○○女士擔任監護( 輔助)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 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社工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甲○○女士居住於他轄,故對本案之意 見與想法,建請鈞院參酌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及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㈡本院另囑託新北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論略以: 經訪視確認,聲請人因兩造之父於113年2月去世,兩造繼承 多筆財產,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受限身心限制無法自行管理財 產,經諮詢並由社工協助連結律師協助,期待透過輔助宣告 之聲請,以保障相對人未來財產運用及生活照顧之權益,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能了解輔助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 ,考量聲請人身心功能良好,亦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及熟悉相 對人事務之人,評估聲請人單認相對人之輔助人無不適切之 處(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㈢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父母雙亡,僅有聲請人一手足。 聲請人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37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無 法了解輔助宣告及輔助人之意義。 ㈣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 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遭誆騙,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 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手足 ,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尚知悉相對人之身體及 財務狀況,兩造互動正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良好,聲請 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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