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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號、第3204號、第 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 魏忠明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只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十、十一 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 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4頁、第148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原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魏忠明(下稱被告)於法院審理 時,對於其構成累犯之科刑與執行完畢日期等事實,以及對 被告提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節,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檢察 官於起訴時已附上前案判決書為佐,可見檢察官已盡舉證責 任,然原判決竟無視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 事實已有主張並舉證,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就附表編號 10、11所示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更為適當裁判等語。  ㈡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起訴書既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暨已敘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詳起訴書第5頁),加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及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乙情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對於上 開前案紀錄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揆諸前揭 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⒊本院衡以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等罪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後 ,不到1年內,又再度犯下本件附表編號10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19日)、附表編號11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罪(犯罪日期為112年9月5日),可見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 甚至與前案竊盜罪之罪質相同,益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生警惕之效,是認本件被告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0、11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0、11部分,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未論以 被告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未經李淑玲之同意或授權,持李淑玲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偽簽簽帳單進行消費,致不知情之遠東百貨臺 中分公司店員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5790元之行動電 話2支;又持剪刀破壞陳炤蓉所經營參杯飲料店之收銀檯竊 取其內現金1萬7000元、復持鑰匙打開店內保險箱竊取其內 現金7000元,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院 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本 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0、11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1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1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附表之編號參照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至9 與本判決無涉,無庸贅載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魏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魏忠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忠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3

KSHM-113-上訴-719-202412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宣佑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係針對原 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4頁、第114頁),故而,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警卷代號AV000-A113016,下稱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賠付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而被告需照顧年邁父母及支付 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如令其入監恐使被告之父母子 女失去經濟支柱。又被告確有心與A女交往培養感情,僅因 太過衝動才與其發生性行為,犯後已有深刻悔悟,且被告平 時有持續捐血,至今已累積60餘次,可見熱心公益,另被告 任職公司之負責人亦表示被告工作認真盡責,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既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 能持續工作並繼續照顧父母子女,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女後,旋即於同月23日、30日、 113年1月6日三度對A女為性交行為,足認其滿足己慾之私心 ,且所為實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惡性非輕 ,是難以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需照顧 年邁父母並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及平日熱心 公益,捐血已逾60次,且工作態度認真負責,獲得上司肯定 等節,並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從而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洵屬無據 。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原判決審 酌被告知悉A女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 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A女為本案附表編 號1至3所示3次性交行為,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 解成立,給付60萬元,經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再訴究 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經濟狀況尚可 ,及於原審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 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之原判決已 充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 需照顧年邁父母並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迄今已 捐血逾60次,熱心公義,工作認真負責等節,且提出匯款予 前妻及前妻之母之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健保 投保證明、未成年子女所繪父親節卡片、臺灣血液基金會感 謝狀、被告任職公司負責人許鴻裕所書信件、及被告自撰之 陳述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 妥適,並無過重之失。  ㈣刑法所定「緩刑」係以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何謂「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官自應就具體個案為 適切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前必已考量其犯罪可能遭 致之刑罰對其家庭或個人將產生之影響,自無從於被告犯罪 後憑藉其家庭及生活狀況,即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又本案被告雖已與A女達成調解,惟被告前於9 7年間,因為現役軍人涉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3罪,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 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5頁),其歷經前案偵審 程序及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 ,故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 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無可憑採。  ㈤綜上,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之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03

KSHM-113-侵上訴-92-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林玉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於高雄市前鎮區盛興里里民倒垃圾拜票之際,對告訴人參 與里長之選舉活動回以「選懶叫阿選」、「不要聽那個瘋子 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瘋」、「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 轟幹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又期間屢以「沒路用」、「 袂轟幹」回應告訴人拜票活動,並無任何評論、思辯,純屬 羞辱告訴人之謾罵,不在合理言論自由範疇。又原判決附件 一之錄音時間逾6分鐘、附件二之錄音時間近2分鐘,共計8 分鐘,應認被告係在該里民眾聚集倒垃圾時,針對告訴人拜 票之舉出言不遜,顯對告訴人之選舉活動有影響,原判決逕 認「當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 尚屬有限」,僅「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其論理過 速,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 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①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②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③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㈡本件被告為36年次,於案發時年已75歲,於警詢稱自己不識 字(警二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自陳僅有國小肄業之學歷 (本院卷第101頁),而告訴人為44年次,於案發時年約67 歲,正欲競選高雄市前鎮區盛興里里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警一卷第2頁),是告訴人相較於被告而言,並未位居 社會結構上不平等之弱勢地位。次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 本並不相識,事件情狀因告訴人參與盛興里里長選舉所起, 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較晚才遷入盛興里戶籍,卻欲競選 盛興里里長到不滿,故於告訴人隨垃圾車拜票時,回以「選 懶叫阿選」、「不要聽那個瘋子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 瘋」、「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轟幹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 」、「沒路用」、「袂轟幹」…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目 的是針對告訴人參與盛興里里長選舉,及每日跟隨垃圾車在 盛興里內拜票等情表達反對及不認同之意,其間雖夾雜許多 粗鄙用詞,然主要是在於宣洩被告自己不認同告訴人參選里 長之不滿情緒,且參諸被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 鄙髒話作為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之故。再者,被告雖於 大街上對告訴人謾罵,但相較於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在網路散佈而言,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 性之效果。且觀之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告全部言論脈 絡,可見被告滿口髒話、喋喋不休,但凡路旁經過之民眾見 聞,衡情必難以認同、接受,反而會對系爭言論或被告此人 心生反感或譴責,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難謂告訴人 之法益受到侵害。從而被告系爭言論縱然相當負面、鄙俗不 堪,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 涉及公共事務即里長選舉議題,而不具有反社會性,且即便 接收系爭言論之第三人,都會認為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 面情緒評價,但實際上並不可能因被告上開粗鄙之言論而貶 低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粗鄙且有冒犯告 訴人之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不佳之規範,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為。原判決就 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已詳為剖析,認無從評 價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11 月19日19時13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見前鎮區盛興里里長候選人 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在該處拜票,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轟幹」、「選懶叫」、「沒 路用」、「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 選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足以貶低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 錄音檔案譯文及檔案光碟,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其家門口對告訴 人稱:「轟幹」、「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 「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選的」、「別里遷來的 ,那個沒用啦」等語,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助選,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是針對告訴人從外地來參選而為評價性言論 ,主觀上無貶損他人故意;根據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言詞: 1、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3分許,及同年月25日19時15分許 ,以臺語對告訴人稱「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選的」、 「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易卷第12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頁、他卷第53-54頁、偵二 卷第63-6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如附件一、 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107-116頁)在卷可佐,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附件一、二中之A女聲即為其聲音(易 卷第113頁、第11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自己住家門前,而非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對告訴人稱「轟幹」、「選懶叫」 、「沒路用」、「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 跑路來選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易卷第 106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年有競 選盛興里的里長,(我)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3分許盛興 里倒垃圾的時間,在文橫三路190號屈臣氏門口拜票時,被 告一直對我重複說「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遷戶口要來 選,跑路來的、那個沒用啦,別里遷來的」。111年11月25 日19時15分許,(我)一樣在屈臣氏門口拜票,被告對著群 眾說「他家沒人,那個不是人」。被告就是在大家倒垃圾的 時間,在垃圾車旁邊大聲叫囂讓當時在旁邊的人都有聽到等 語(警一卷第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11月19日、25日在文橫三路屈臣氏)我都在場。當 時我妹妹選在屈臣氏前幫我拜票助講宣傳,我站在我妹妹旁 邊,被告站在哪裡我忘了,但被告距離我不會超過一臺機車 車身的距離,我們都距離很近等語(他卷第53頁)。又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都在文衡路的屈臣氏門口倒垃圾,屈 臣氏就在我家隔壁幾間房子;我們晚上都要到屈臣氏門口等 著垃圾車來要丟垃圾,我講的這些話是在旁邊跟一起倒垃圾 的人聊天等語(偵二卷第27-28頁)。而如附件一所示錄音 譯文中,A女聲即被告於播放時間1:48至2:00時稱:「丟 個垃圾快吵死了」等語,此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是於盛興里 倒垃圾時間在文橫三路屈臣氏門口聽聞被告言論互核相符, 是足認被告講述上開言論之地點,確係在公訴意旨所指之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無訛。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稱「遷戶口來選啥,槓龜」、「別里遷 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是侮辱性言詞。然查,「槓龜」之 原始文義係在指稱賭博或簽注彩券時沒有簽中而本錢虧損, 於選舉活動中固可衍伸為未能順利當選之意,但尚難認被告 以「槓龜」一詞指涉告訴人將來選舉結果會失敗,屬足以貶 損告訴人個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侮辱性言論。再觀諸附 件二勘驗筆錄播放時間06:17至06:31所示被告所稱「別里 遷來的,那個沒用(效)啦」的前後脈絡,其語意應是在指 摘告訴人遷移戶口參選里長的行為沒有效用,不能遂行告訴 人欲尋求當選里長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向他人稱「別里遷來 的,那個沒用(效)啦」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個人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 ㈣、至被告對告訴人使用「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跑路來選的」等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固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然被告對 告訴人口出「轟幹」、「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 」、「跑路來選的」等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行為,仍應就被 告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㈤、細繹如附件一、二所示A女聲即被告整體表意脈絡,可知其言 論內容,雖有夾雜「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跑路來選的」等諸多粗鄙用詞,但被告言論主 旨是在對於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較晚才遷入盛興里戶籍、卻 參選該里里長選舉之情事表示不滿,被告認為該里選舉人應 該支持其個人主觀上認為的「自己人」,「外地人」告訴人 若有能力應返回其過去之戶籍地參與里長選舉,此核屬被告 對盛興里里長選舉之公共事務表達個人意見評論,尚非單純 恣意謾罵,且與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之處境 無關。次查,被告為36年次之人,於警詢時稱自己不識字( 警二卷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僅具有國小肄業之學 歷(易卷第121-122頁)。另觀其如附件一所示言論,「袂 轟幹」、「ㄟ轟幹」之詞多次出現在被告言詞語句句首;其 中於播放時間02:30時,被告甚係稱:「這裡的人都這袂轟 幹ㄟ喔」,以文意而言並非在指涉被告,反是在指盛興里里 民。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發語詞或感嘆詞,並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再查,被告本案係於倒垃圾時在 街頭以口頭言語嘲諷告訴人,當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足對告訴人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 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足使 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918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08月23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6411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附件一: ㈠、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晚上7點13分屈臣氏里民無理」 ㈡、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00至06:45 ㈢、勘驗結果: 1、A女聲部分以下全程使用臺語。 播放時間 內容 00:02-00:07 男聲:(車流聲音)拜託、拜託請支持……(其他人拜票聲音……)。 00:10-00:18 A女聲:阿,不要來這裡亂,來這裡亂(穿插男聲:感謝大家,感謝大家),別處的人來這裡亂(穿插男聲:拜託拜託),出外人要選什麼里長阿。 00:20-00:22 男聲:盛興里里長,拜託,拜託,感謝大家。 00:23-00:29 A女聲:我們自己的里長就做尬ㄟ了,有本事就回去你里選,不要來這亂,來這裡鬧(穿插男聲:拜託拜託)(其他人拜票聲音……)。 00:35-00:38 A女聲:ㄟ轟幹(00:36)ㄟ就回去你的里選,出外人來這裡亂。(其他路人:我幫你丟…我替你丟就好了。) 00:47-00:50 A女聲:拜託你老婆,你看我會不會蓋給你?(穿插男聲:拜託、拜託、拜託、拜託)。 00:52-00:54 A女聲:煩死人,來糟蹋人的。 00:55 A女聲:選懶叫阿選。(00:55) 00:58 其他助選員:1號、1號…拜託、拜託。 01:00 男聲:拜託、拜託、1號、1號。 01:04-01:17 A女聲:蓋在你家的戶口門牌上,1號蓋在你的戶口門牌。都不能蓋給他,蓋給我們自己的里長,那出外人遷戶口,我這里很軟喔?遷戶口要來選什麼? 01:20-01:22 A女聲:摃辜啦(01:20),不要妄想拉。 01:22 男聲:盛興里里長,登記1號,拜託拜託。 01:30-01:31 A女聲:沒路用人那個(01:31) 01:32-01:41 A女聲:ㄟ轟幹(01:32)ㄟ在你們那里選,不要來這裡,來這裡快被吵死,綁在這裡吵啦,都是糟蹋人。 01:41 男聲:拜託拜託(其他路人:辛苦啦)。 01:48-2:00 A女聲:別里的人來我們這里,想要當里長,(聽不清楚),整天吵,整天在這裡吵,老人整天在這裡吵,丟個垃圾快吵死了。 02:17-02:31 A女聲:這個里的人很軟喔?會被吃掉,在你那里選,ㄟ轟幹(02:24)ㄟ在你那里選,出外人來這裡衝軟仔,這裡的人都這袂轟幹(02:30)ㄟ喔。 2:34 男聲:拜託、拜託、盛興里里長,登記1號,拜託、拜託、拜託。 2;47-2:50 A女聲:在這裡吵,還沒有幾天可以吵。 2:52-3:12 A女聲:阿洲要蓋給我們里長阿,那個出外人阿,別里的人遷過來的,如果他這麼ㄟ轟幹(03:00)在他那里選就好了,不要聽那個瘋子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瘋,只剩一個禮拜,下禮拜六選一選完就不會吵了,每日都在吵,沒有一天沒有吵的,吵死了。 3:23-03:31 男聲:拜託拜託,登記第1號。其他助選員:選一個認真、有經驗的。其他助選員:選1號有依靠。 03:32-03:41 A女聲:不要在那裡吹牛啦,有經驗就回去你的里選就好,說你有多厲害在你的里選就好,不用跑路來到這裡啦(03:40)。 03:40 男聲:登記1號拜託拜託,感謝大家,感謝大家。 03:44-04:03 A女聲:不要再吹牛啦,沒人在聽啦,豬頭皮,豬頭皮榨沒油,在你的里選就好,還跑路來這里(03:58),我們這里很軟喔?大家都不可以,要蓋給我們的里長。 04:03 男聲:感謝大家、感謝大家。 04:04-04:05 A女聲:跑路ㄟ(04:05)來這裡選的。 04:06 男聲:敬請支持,感謝大家。 04:07-04:10 A女聲:遷戶口遷來這里,這個里很軟。 04:17-04:23 (車流聲音)A女聲:吹牛,吹牛有多厲害,多厲害,在你那里選就好,不用遷戶口來這,不要跑路(04:23)來這裡。 04:23-04:43 A女聲: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轟幹(04:27)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04:31)才會…會…,我們這里很軟喔?我這里的里長很軟嗎?這些人又不是沒路用,還要聽你的喔。 04:52-04:57 A女聲:說自己有多厲害只是給人笑而已,ㄟ轟幹(04:55)就在你的里選就好,何必來這裡? 05:01-05:09 A女聲:我們這里的人很沒路用,還被你占走,我們自己的里長就很厲害了啊。 05:10-05:14 A女聲:在那吹牛,豬頭皮榨沒油。 05:20-05:51 A女聲:吹牛多厲害,ㄟ轟幹(05:22)在你的里來拼,不用遷戶口來這,不要來這裡造成我們的困擾,每日來這裡亂,吵死了。待在自己的里選才不會被笑,遷戶口來這裡,我這里很軟喔?我們這里都很沒路用喔?選了就知道,不見得多軟,選看看就知道了。 06:01 男聲:請大家支持登記第1號,感謝大家,謝謝大家,多多支持,拜託拜託。其他助選員:不好意思,謝謝大家,謝謝大家。 06:17-06:31 A女聲:小姐,不要理他,那別里來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效啦(06:22),要蓋給我們的里長阿,不用聽他那麼多啦,他若ㄟ轟幹(06:26)就在他的里選就好,哪需要來這里選? 附件二: ㈠、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阿婆無理怒罵屈臣氏從28分10秒開 始」檔案 ㈡、勘驗範圍:檔案時間28:14至30:16 ㈢、勘驗結果: 1、A女聲部分以下全程使用臺語。 播放時間 內容 28:14-28:18 A女聲:不會啦,(聽不清楚)要選給里長ㄋㄟ。 28:19-28:25 A女聲:阿來選的,他跑路啦(28:21)。 28:26-28:35 A女聲:2號、2號、2號,里長蓋2號,里長蓋2號啦,那個別地來的,那個不是人(28:33),那不是我們的人。 28:36-28:48 A女聲:對啦,對啦。其他助選員:請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謝謝。A女聲:蓋2號、蓋2號、蓋2號,里長蓋2號(穿插其他助選員:拜託、拜託),外地的人啦,外地的人來的,不是我這里的。 28:47 其他助選員:拜託各位、拜託,不是這里不能選,對不對。不是這里不行。 28:52-29:03 A女聲:若是我這里,每個人都選到,外地人來到這占里長,碗糕啦啥米(28:59),里長、里長,2號里長,2號、2號。(穿插選舉宣傳車聲音:2號鍾鳳美,盛興里,…聽不清楚…,堅強、勇敢…鳳美延續服務精神,認真把事情做更好,鍾鳳美懇請大家支持鼓勵,謝謝,謝謝)。 29:09-29:19 A女聲:沒那麼好康啦,齁那麼隨便就有里長可以當,我也要去別的地方選,我那有辦法? 29:20 其他助選員:請投給1號,謝謝你,謝謝。 29:24-29:30 A女聲:禮拜六不能(聽不清楚)讓他回去,人家會(聽不清楚)…難看。 29:29 其他助選員:請大家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甲○○,有專業、有熱情,任何法律方面都很有研究的,謝謝各位。其他助選員:2號…(車流聲)2號2號,拜託拜託。2號,車來了,車來了,小心,小心。(穿插選舉宣傳車聲音:2號鍾鳳美,盛興里,…聽不清楚…,堅強、勇敢…鳳美延續服務精神,認真把事情做更好,鍾鳳美懇請大家支持鼓勵,謝謝,謝謝)其他路人:要幫忙嗎?幫忙拿。 30:07 其他助選員:1號,里長候選人,1號是有專業的,拜託拜託,甲○○,甲○○。其他助選員:投鍾鳳美喔。 30:16 A女聲:里長蓋2號、里長。(穿插其他助選員:里長蓋2號啦,2號拜託啦)。

2024-12-03

KSHM-113-上易-459-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撤銷第一審 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張春美(下稱被 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身為胡鴻霖之同居人,縱胡 鴻霖於生前曾將其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依生活經驗亦應知悉胡鴻霖去世 後,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遺產,被告未與胡鴻霖之繼承人協 議,即擅自提款系爭帳戶內款項並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構 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告訴人即胡鴻 霖之子胡志龍(下稱告訴人)稱胡鴻霖於生前告知曾支付被 告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照顧費,則被告與胡鴻霖是 否相互扶持或僅是看護胡鴻霖以為工作,仍應予調查。本件 原審未詳查即逕以胡鴻霖於生前交付被告系爭帳戶資料為由 ,逕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在胡鴻霖生前,已與胡鴻霖同居26年,彼此互相扶 持照顧乙情,業據證人即胡鴻霖之女胡鎔讌於原審及本院證 述明確(簡上卷第89至100頁、本院卷第189至199頁),且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87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胡鴻 霖合照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217至237頁)。又自被告可於 胡鴻霖過世後提系爭帳戶內款項乙情觀之,足認胡鴻霖於過 世前已將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付被告。再依胡鎔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了26年,從未見過看護換尿布不戴手套, 但我在被告身上看到,她連我爸爸(即胡鴻霖,下同)的大 便都不會害怕,而最後也只有我跟被告看著爸爸進入冰櫃。 爸爸知道最後是誰陪他走最後一哩路,是誰不離不棄到最後 一刻,如果爸爸與被告只是僱傭關係,爸爸不可能會把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被告與胡 鴻霖感情甚篤,為人子女尚且自嘆弗如,被告應係基於情感 因素而自願照顧胡鴻霖,而非單純以看護胡鴻霖為工作之人 。  ㈡胡鴻霖於過世前罹患肝癌並需洗腎,身體狀況極差,曾陸續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4次、 急診2次,期間主要照顧者為被告,胡鎔讌僅偶有照顧,遇 某些支出被告亦會協助,從未向胡鎔讌索討等情,復據胡鎔 讌陳明屬實(簡上卷第93頁、第98頁、頁本院卷第190至193 頁),對照胡鎔讌稱與胡鴻霖情感非常生疏(簡上卷第92頁 ),而告訴人則稱與胡鴻霖沒有同住也不常聯絡(本院卷第 179頁),甚且胡志龍從未至高醫照顧胡鴻霖,對於胡鴻霖 究係罹何病竟稱忘記了(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見於胡 鴻霖死前最親近之人即為被告。而胡鴻霖身罹肝癌,且需洗 腎,當知自己時日無多,又胡鴻霖與被告無登記結婚(詳他 字卷第7頁胡鴻霖之戶籍謄本),被告並非胡鴻霖之法定繼 承人,則胡鴻霖於臨終前基於為陪伴自己大半輩子年邁之被 告(時年68歲)設想,恐自己百年之後被告無所依靠,而將 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其死後全權處置系爭 帳戶內款項,實合於常情。佐以胡鎔讌亦於原審證述:我認 為系爭帳戶內的錢,是爸爸要留給被告的,才會只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被告,而不是交給子女。我認為這是爸爸經過深 思熟慮去做的分配等語(簡上卷第98至100頁),則被告於 胡鴻霖死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主觀上實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告訴人固以被告隱瞞系爭帳戶內仍有19萬8千元之事實,反而 向胡鎔讌表明胡鴻霖已無餘款,需子女協助支付胡鴻霖醫療 費為由,主張被告顯有刻意侵占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惟胡 鎔讌證述:被告是向我說爸爸快沒錢了,要我跟弟弟(即告 訴人)想辦法分擔醫療費,我當時是不知道系爭帳戶內尚有 19萬8千元,但我覺得這筆錢其實並不算多。爸爸已多年沒 有收入,加上住院期間,真的會花很多錢,這筆錢可能根本 不夠支付未來的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簡上卷第 91頁),衡以胡鴻霖於斯時已是癌末病患,又需洗腎,身體 狀況極差,可預見之醫療費用十分龐大,則被告要求胡鴻霖 之子女分擔醫療費用,亦為情理之常,尚難逕執此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於胡鴻霖住院期間不願照顧,反而還嫌胡 鴻霖給與之每日2千元照顧費太少,導致胡鴻霖僅能以每日2 千500元之代價另請看護,可見被告貪圖錢財等語,並提出 其與胡鎔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然觀諸上開對話 截圖,僅係告訴人片面傳送「爸爸說現在給她一天2千元」 之訊息予胡鎔讌,而胡鎔讌回以「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 23頁),且告訴人自陳其所述胡鴻霖曾支付每日2千元之照 顧費予被告乙節,係聽聞自胡鴻霖之陳述(本院卷第169頁 ),則是否確有此事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胡鴻霖確曾 支付照顧費給被告,衡諸胡鴻霖與被告有長達26年之同居關 係,胡鴻霖病中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護者,日常生活起居亦 由被告負責照料等節,已如前述,基於家務有給之精神,此 筆項款應係胡鴻霖補貼被告對其之照顧,亦屬合情合理。況 且,胡鎔讌於本院證述:我從未聽爸爸提過有給被告照顧費 的事,而關於請看護,是因為爸爸說被告的腳受傷不舒服, 他想要讓被告休息幾天再來醫院照顧他,所以期間麻煩我暫 時請看護,那段期間看護不好請,我動用關係好不容易請到 看護後,沒想到這位看護照顧爸爸不到第3天早上,就打電 話跟我表示爸爸脾氣太大難以照顧,請我另覓他人,我就很 緊張的打給被告,被告沒過多久就到醫院來照顧爸爸等語( 本院卷191至192頁),由此更可見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不 願照顧胡鴻霖之情。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侵占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罪,因而將原第 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之 請求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春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春美為胡鴻霖(已歿)之 同居人,告訴人胡志龍則為胡鴻霖之子。被告明知胡鴻霖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胡鴻霖之權利能力業已終止,其 財產即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非得擅自提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胡鴻霖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悉數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春美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指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春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胡鴻霖在11 2年2月間常常住院,他就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我,說他最近身體不好活不久了,如果這個錢付醫藥費有 剩的話,就留給我當生活費,胡鴻霖過世後,我想說這筆錢 是要給我的,我才把錢領出來等語。經查: (一)胡鴻霖於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提款19萬8000元乙事,為被告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而被告既可於胡鴻霖過世後,自行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可認胡鴻霖於自己過世前,至少已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以被告。且證人即胡鴻霖之女 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三姊弟與父親胡鴻霖之關係生 疏,在我完成學業後,幾乎沒有跟我們聯絡,我是高雄醫 學大學的護理師,胡鴻霖過世前住院的期間,是住在我服 務的醫院,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在照顧胡鴻霖,他們的相 處模式非常互相依賴,胡鴻霖住院的費用被告有代為支付 ,胡鴻霖需要的尿布等物被告會去買,被告支付的其實比 我多等語,可認被告確有支付胡鴻霖住院之相關費用。另 衡以病患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住醫療費用乙事,實乃當然, 故胡鴻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請被告代 為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醫療費用乙節,應屬合理,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胡鴻霖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自己,而以此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醫藥費乙事,尚堪採 信。 (三)又證人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胡鴻霖住院的期間,我大弟 從來沒有來過醫院、小弟則來沒幾次,胡鴻霖生前沒有跟 我提到他的財產、遺產如何處理,也沒有提到郵局帳戶或 這筆錢的事,我不知道胡鴻霖有沒有拿郵局帳戶給被告, 我的二個弟弟一定更不清楚胡鴻霖的財產狀況,這筆財產 是告訴人自己去查的,我相信這筆19萬元是胡鴻霖要留給 被告的,才會把密碼告訴被告,不然早就告訴我們了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 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在被告身上,也不知道為什麼 被告會知道密碼,我們去找被告時,被告表示這些錢是胡 鴻霖要留給他的等語大致相符,故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 其子女關於郵局帳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乙事,應堪認定。且 依證人胡志龍上開證述內容,其質問被告此筆款項之事時 ,被告第一時間亦明確表示此筆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 並無說詞閃爍或前後說法不一之情事,可徵被告所辯此筆 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乙事,並非事後卸責之詞。 (四)承上,以胡鴻霖於生前已將郵局帳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 告乙節以觀,若胡鴻霖不願於過世後將郵局帳之款項留給 被告,衡情會於生前向證人胡鎔讌或其他子女提醒有此帳 戶或款項之存在,如此方能於自己過世後,由自己之子女 監督被告是否確實將郵局帳之款項用於指定之用途,或由 繼承人繼承。然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其子女關於郵局帳 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之事,且參以胡鴻霖與被告之關係較為 密切、與子女間之關係較為疏遠等互動情形,堪認胡鴻霖 因認於自己過世後,要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留給被告,方 未向告訴人或證人胡鎔讌等人表示郵局帳戶或此部分款項 如何處理之事。從而被告所辯其認胡鴻霖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留給自己乙事,應堪採信,準此,自難認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領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有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19萬8000元,然尚 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認有何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從而 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部分, 已載明就被告涉嫌竊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部分,難認被告 確有竊盜犯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被訴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應為 無罪之諭知乙事,已詳述如前,故本院自不再就此部分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03

KSHM-113-上易-448-20241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張益昌 被 告 嚴芸㛓(原名潘佳玲) 周怡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4、31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嚴芸㛓(原名潘佳玲) 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受姓名不詳之成年人「shib」招攬至杜拜 起,即知於杜拜任職公司係三人以上組成,從事詐欺犯罪、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A組織),仍同 意加入,負責在集團內招攬他人加入組織。並為圖薪資及招攬 人頭可抽成之營利,而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齁」、A組織 之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招攬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以嚴芸㛓之個人臉書「潘奈奈」在臉書各大社團張 貼文章徵人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嗣110年7、8月間,嚴芸㛓 與「小齁」順利招攬2名微信暱稱「Tang San」、「韋軍呈」 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而亦於杜拜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參與、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陳明志(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於臉書 見嚴芸㛓貼文後,即與嚴芸㛓私訊,表示其不適合擔任人事,可 代為轉介至其他詐欺集團,嚴芸㛓招攬的2名男子也可交給陳明 志,會給付嚴芸㛓人民幣1萬2千元之佣金等情,嚴芸㛓遂基於與 陳明志共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將上開2名男子轉 介陳明志,由陳明志安排該2名男子在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B 組織)從事詐騙,嚴芸㛓亦透過陳明志協助安排自A組織離職而 加入B組織,嚴芸㛓即與不詳B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集團教導之話術,利用交友通訊軟體佯作某特 定人設之男子而與不特定女子網戀,詐取女子信任後,再轉由 集團之主管使女子至詐騙集團操縱之賭博網站投資以詐取財物 ,惟詐欺未遂。嚴芸㛓嗣後於110年11月26日返臺,其因從事上 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與A組織離職結算時, 共取得近6千元迪拉姆之現金(賠付金額另由陳明志代為處理 ),而陳明志承諾就仲介「Tang San」、「韋軍呈」要給嚴芸 㛓之佣金,嗣後藉故未給。㈡被告周怡旻(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 者外,與嚴芸㛓合稱為「被告2人」)於109年10月1日與男友陳 明志一同前往杜拜後,先加入位於拉斯海瑪區之某公司,約1 、2個月後因業績不良遭轉職。約於110年初起,即與陳明志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從事詐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龍王科技公司」(下稱C組織)。周怡旻則與不 詳C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 從事感情投資詐騙,利用通訊軟體向不詳臺灣地區人民、大陸 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每月底薪加獎金約新臺幣4、5 萬元,任職約8個月,並在當地停留至110年8月24日返臺。因 認嚴芸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周怡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上開於第一審之追加起訴並不 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以此為由而諭知被告2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 起訴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 ,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 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 疊、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 ,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 件,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得訴 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訴訟進 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起訴書與 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而非以審理結果認 定。倘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 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合於規定。   ㈡檢察官前以陳明志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間,參與犯罪組織 「云線集團」(下轄數機房),擔任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至杜拜 之人事工作,先與大陸地區人士「肖總」、「淮南」等人於11 0年7月間,以詐術騙得歐宗翰、陳姵丞、張鈞凱、張閔棨、邱 俊育出國至杜拜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然詐欺未遂; 又與吳展成(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於同年9、10月間,以詐 術騙得楊芸忻、潘咏涔、陳怡彤、莊文輒出國至杜拜參與詐騙 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惟亦詐騙未遂等情,認陳明志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744、23755 號提起公訴,由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36號審理中,即再以被告2人與陳明志上開起訴案件 ,具有數人犯一罪之關係(或至少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為由,於112年12月4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22744、3118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2人,有 卷附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稽。 ㈢依首揭追加起訴書所載,嚴芸㛓除與陳明志基於共同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其為A組織所招募之「Tang San」、「 韋軍呈」2人以人民幣1萬2千元佣金交予陳明志(嗣陳明志藉 故未支付該佣金)外,亦透過陳明志協助安排自A組織轉入B組 織繼續詐騙;另周怡旻係與陳明志一同前往杜拜,先加入位於 拉斯海瑪區之某公司,因業績不良遭轉職,約於110年初起, 與陳明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C組織,而與C組織之 不詳成員共同從事投資詐騙等情,是被告2人分別與陳明志有 共犯之行為,難謂與陳明志前揭起訴部分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情形;而除陳明志之犯罪證據資料與被告2人犯行相關者 可互為參酌外,陳明志與被告2人亦可互為各自犯行之證人, 予以合併審判,並無不符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之要求,檢察官 上開追加起訴,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2人與 陳明志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是否同一,係調查後始能確認之審理 結果,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C組織與「云線集 團」為同一犯罪組織,遽指追加起訴與前揭起訴部分無相牽連 關係,顯非僅就形式上觀察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所為本件追加 起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未加以糾正,仍予 維持,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而有不當,為維護被告2人之 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逕行發回第一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182-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惠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ndrewW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ndrew Wang」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惠珠知悉除「Andrew Wang」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以臉書暱稱「胡怡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游淑娟,向游淑娟佯稱:要從阿拉伯郵寄包裹來,但包裹被扣留於海關,須支付關稅才能放行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游淑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13時19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46萬8,000元,給依「AndrewWang」指示前來收款之黃惠珠,黃惠珠分別保留1萬元、2萬元之酬勞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游淑娟再於翌日(20日)支付100萬元,游淑娟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同時仍通知黃惠珠到場取款,經警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當場查獲黃惠珠,並自其身上扣得1萬1,000元,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游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黃惠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分別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分2次向告訴人游淑娟收 取現金21萬8,000元、46萬8,000元,經保留1萬元、2萬元後 ,餘款均購買比特幣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幫「Andrew Wang」去向游小姐收錢,他說這是一家合 法的比特幣公司,我完全沒有想到是詐騙,我會相信「Andr ew Wang」是因為他之前說他的行李在船運公司,我還貸款 幫他付運費,船公司也有把行李箱的照片給我看,我也是被 「AndrewWang」騙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分2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8,000元 、46萬8,000元,經保留1萬元、2萬元後,餘款均依指示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及被告 為警查獲時扣得先前所保留3萬元中之1萬1,000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至29 頁)、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03至178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遭臉書暱稱「胡怡甄」之人詐騙後,於上揭時間、 地點分2次將現金21萬8,000元、46萬8,000元交予被告等情 ,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102頁),被告就上開告訴人 受騙交付現金之事實復無反對意見,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其受騙交付之現金 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否基於與「Andrew W ang」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  ㈢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承:不知道「Andrew Wang」之真實年籍 資料,2人係透過臉書、LINE互動,沒看過「Andrew Wang」 本人,也沒有跟他見過面,不知道比特幣公司的名稱等語( 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56、57頁),堪認被告對於「Andre w Wang」之真實姓名或所提供之公司資訊正確與否,皆一無 所悉,則被告與「Andrew Wang」既無現實生活之交集,顯 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收取金錢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被告 復無法確知「Andrew Wang」所稱之比特幣公司為合法公司 ,已難遽認被告乃正當信賴「Andrew Wang」所言,方為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購買比特幣等行為。  ⒉被告曾於111年間因聽信「Andrew Wang」之詞而提供郵局帳 戶、合庫銀行帳戶,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行 為,為警方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檢察官偵辦,被 告到案後均向檢察官辯稱係聽信「Andrew Wang」而為,檢 察官偵查後乃以被告係遭「Andrew Wang」詐騙始涉案為由 ,因而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11年9月11日、112年5月4日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889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4780號 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自堪認被告因上開案件偵辦過程 應已可得知「Andrew Wang」係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人,其 理應與「Andrew Wang」保持距離,並拒絕配合該人為任何 可能違法之舉。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你多次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為何繼續依照「Andrew Wang」的指 示向他人收取現金?係答稱:因為之前完全不知內情。我見 過他的工作證。那時候還是沒有懷疑。所以他跟我說這次他 是跟合法的公司合作。這次我本來跟他說不行,因為我是基 督徒不能做這種事,就是把我的帳號借給他,他說拜託這是 最後,請我收錢,我跟他說不行,他說最後一次,他說這家 公司是合法立案的比特幣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2頁),基此 ,可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堅強理由,足以支持其再次相信「 Andrew Wang」之詞。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收款時自稱是貨物公司人員的朋 友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則供稱:告訴人在電話中有 問我是不是公司的員工,我也不知道她指的是什麼公司,我 告訴她我是Andrew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觀諸卷 附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見「Andrew Wang」於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 要求被告向告訴人表明其係收款之代理人(agent),被告 則於與告訴人通話後,向「Andrew Wang」表示告訴人要求 被告提出證明(proof),因告訴人認被告係「Andrew Wang 」公司職員(a clerk of your company)等情(見警卷第1 71頁);另方面可見告訴人向對其施詐之人表示已與送貨公 司代理人連絡上之情,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憑(見警卷第81頁)。經比對上開告訴人、被告之說詞及 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認告訴人係受須支付費用給 貨物公司始得領取包裹之詞所騙,因而將現金交予自稱貨物 公司代理人之被告,蓋因告訴人與「Andrew Wang」並不相 識,若被告向告訴人表明其係「Andrew Wang」之友人,告 訴人焉有可能將現金交予被告?顯見被告係假冒身分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被告辯稱係以「Andrew Wang」友人身分幫其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云云,難以採信,遑論告訴人所稱交付現 金之緣由,與被告所稱係因「Andrew Wang」跟一家比特幣 公司合作,請我幫他收一筆費用匯款給他以離開軍營早點退 休之詞(見偵卷第41頁),大相逕庭,在在可認被告所辯之 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另辯稱:我曾因「Andrew Wang」生病 住院而匯錢幫助他,3萬元是他還給我云云(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42頁),然觀諸卷附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 萬8,000元後,向「Andrew Wang」表示欲取得1萬2,000元, 「Andrew Wang」僅同意被告獲得1萬元;②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46萬8,000元後,向「Andrew Wang」表示欲取得2萬2 ,000元,「Andrew Wang」僅同意被告獲得1萬5,000元,經 被告以前一日獲取之金額為對比,並表示1萬5,000元不夠今 天之付款(15000 is not enough for today's paymemt) 後,「Andrew Wang」始同意被告獲得2萬元之對話(見警卷 第172至175頁),並可見:③「Andrew Wang」向被告表示再 收取50萬元將可獲得2萬元,被告則要求取得2萬2,000元之 對話(見警卷第177頁)。是依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 對話過程,被告係直接依其收取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向「Andr ew Wang」要求獲得之金額,並未見其有向「Andrew Wang」 催討先前所付醫藥費之情事,可認被告所獲得之1萬元、2萬 元,確係其依「Andrew Wang」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 萬8,000元、46萬8,000元之酬勞無訛。至被告於本院所稱曾 貸款幫「Andrew Wang」支付運費之詞(見本院卷第74、94 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被告真係遭「Andr ew Wang」詐騙而支付運費,然因被告經檢察官為前揭不起 訴處分後,已無相信「Andrew Wang」之基礎,堪認被告應 係貪圖酬勞而配合「Andrew Wang」向告訴人收取金21萬8,0 00元、46萬8,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應知「Andrew Wang」係 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人,仍為貪圖酬勞而基於與「Andrew W ang」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Andrew Wang」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其受騙所交付之現金,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本案適用之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 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一般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 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 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Andrew Wang」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依「Andrew Wang」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於113年4月12日宣示原判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經修正 公布,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及112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供「Andr ew Wang」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 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3至29頁),仍不思端正行為,繼續聽從「Andr ew Wang」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及將所得贓款用以購 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合計68萬6,000元之 財產損害,更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因此獲取 3萬元之報酬;犯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且已年逾7旬,及其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其中現金1萬1,000元業據扣 案,其餘1萬9,000元則花用完畢,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是扣案之1萬1,000元及未扣 案之1萬9,000元,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9,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  ㈢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參酌被告與「Andrew Wang」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犯罪所得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494-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8號、第8220號、第8234號、 第9112號、第1330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昱熒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熒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98、1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請 撤銷原判決並減輕其刑,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應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98頁),依法仍應依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暨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經修正公布,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 ,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狀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9位被害人施詐後取得贓款所用,其所 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 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強盜及詐欺等案件 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 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簿手,及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任 何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關 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定 應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 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53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 第1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鍾承恩(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卷第7頁)、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未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 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1 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遞減其刑,予 以科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 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詳實供述,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 查獲共犯林昭安,以阻止毒品擴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最輕之刑度可減至有期徒刑10月,惟原審卻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相差甚多,請鈞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給予被告刑度最大幅度之減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 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以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之 廣告,著手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與他人,而毒品之氾濫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 。又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再無明顯推搪閃爍之 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 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學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原審業就被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犯行之罪責相當, 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縱與辯護人所主張最大幅度之減輕,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至同案被告林昭安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零伍柒公克,驗 餘淨重零點參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鍾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持其所 有之IPHONE13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4杯咖啡圖 案),在屏東縣屏東市按摩交流群組中,公然宣稱「糖果剩 最後一張,要的私訊,南」、「營,裝備需要的私訊」等語 ,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警察機關執行網路掃毒專案,警員見上開廣告,乃佯裝 買家與鍾承恩接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 交易重量半錢(即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是鍾承 恩先向林昭安購入毒品(林昭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再 於112年7月3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環球網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察,並收取4500元價金。 交易完成後,買家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以現行犯逮捕鍾承恩 ,扣得上開交易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4057 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4500元(發還警方)、IPHO 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嗣鍾承恩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昭安,警方於112年7月12日16時 48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D號房即 林昭安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 克)、K菸6支、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鍾承恩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8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鍾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昭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鍾承恩散布販毒廣告截圖、鍾 承恩與佯裝買家警察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被告鍾承恩與 同案被告林昭安2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交易毒 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4057公克,驗餘淨重0.3988公克)、現金4500 元(發還警方)、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0.3988公克),亦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號3810D012號成份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69-7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12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基上,足認被告鍾承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購毒者即佯為買家之員警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 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 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 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 自甘承受重典著手為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 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仍屬合法取證;倘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 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39、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鍾承恩於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佯為買家 之員警係為辦案,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鍾承恩聯繫交易 ,並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然因此乃警方偵查技巧實施,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被告鍾承恩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鍾承恩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 犯。然本案犯罪時間(112年7月3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 間(108年5月17日)已逾4年,尚難遽認被告鍾承恩就其本 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本案被告 鍾承恩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二者犯罪之性質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鍾承 恩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是被告 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俱坦認犯罪事實在卷,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鍾承恩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係同案被告林昭安,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 獲被告林昭安,確係因被告鍾承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其 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鍾承恩有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復綜觀被告鍾承恩於本案 係持手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其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最低 刑度達有期徒刑1年3月,實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承恩為圖一己之私利, 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以手機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 品之廣告,著手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與他人,而毒品之氾濫 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 形,是被告鍾承恩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 響至深且重。又被告鍾承恩前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除前開自白 減輕其刑罰之事實,不再重複評價以外,被告鍾承恩於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再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 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鍾承恩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學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236 頁)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057公克, 驗餘淨重0.3988公克),為被告鍾承恩本案販賣給警員之物 ,已據被告供述甚詳,並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 號3810D012號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69-7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 告鍾承恩透過該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之 訊息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4500元係警員偵查本案時用以誘捕被告鍾承恩 販賣毒品所用,且業已發還警員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HM-113-上訴-774-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展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4號、第15799號、第18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展豪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李展豪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展豪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4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有前科,於審訊中坦承且為有罪 之自白,犯後態度實屬十分良好,原審量刑稍嫌過苛,請姑 念被告所犯惡性不大,純係網路投資受騙,損失所有積蓄將 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求償無門、走投無路之下淪為 詐騙集團之附庸以供糊口,實有不得已之苦衷。然終歸夢幻 泡影,觸法判刑,被告經此教訓,痛定思痛,不敢再犯,並 願四處籌借,誠摯表和解意願,以不法所得賠償被害人,被 告輕度殘障(有房租補助及身障補助可證),遍尋工作不著 ,請准予恩賜緩刑之宣告或寬減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共3罪,均係針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為詐欺犯罪,辯稱其係誤信他 人而受騙云云,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仍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部分犯 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⒊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先前受 騙後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範疇,而被告縱使曾 遭他人詐騙,仍應審慎行事以賺取正當收入,自不得轉變身 分成為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取款之犯罪行為人,故尚難執此為 由而對被告從輕量刑,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案3位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分別為107萬7,647元、13萬6,668元、7萬7,000元,原 判決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2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 2至6月,已屬輕判。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願與被害人洽談 和解事宜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所指定之調解期日時,表示僅 願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賠償到場之被害人陳凱倫 ,與被害人陳凱倫要求賠償之30萬元差距甚大,致雙方調解 不成立,其餘被害人則未至本院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報到 單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自難 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 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 詞請求輕判,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 等均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 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 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收取、提領詐欺所得 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 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提款車 手,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 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 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罪,且其所參與之本 案各件犯行,使3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129萬1,315元之財 產損失,可見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況被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 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所 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 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展豪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展豪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展豪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KSHM-113-金上訴-528-202411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0 時32分許(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址 設中山路757號之汽車保養廠前,欲向右變換車道以便右轉 進入該汽車保養廠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山路外側快車道向右偏 行至機慢車道欲右轉進汽車保養廠,適有邱靜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沿中山路機慢車道 同向直行在吳金龍右後方,疏未注意前方甲車變換車道之車 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欲超過甲車,因吳金龍所駕甲車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邱靜梅突 見前車動態而不及煞車,乙車左側車身遂碰撞甲車右側車身 ,邱靜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擦挫傷、左上肢及兩側 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靜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金龍及辯護人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 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 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1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卷第19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 組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勤務,依其職權到場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時,就親眼所見之現場狀況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 且衡之製作該現場圖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獲通報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始至事故現場處理並作成該現場圖,則該製作文 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 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認,並不足採。至被告及辯護人 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記載現場有違停之白色自小客 車部分,乃就上開文書內容真實性之指摘,核屬證明力之問 題,應認與證據能力無涉。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欲右轉進入汽車保養 廠,及甲車、乙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距離保養廠 前30公尺就跨到慢車道,我有打方向燈,但是路旁有1台違 規停車的白色車輛,我沒辦法完全在慢車道行駛,所以才會 橫跨慢車道及快車道,我在當下是沒有看到有來車的,我慢 慢的彎進去,就被撞到,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速自右側超車所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邱靜梅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在其左前方由被告駕 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擦挫傷、左上肢及兩 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經 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是被告確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被告原係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保持直行,迨駛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 前,開始持續向右偏,方在機慢車道與自其右後方駛來之乙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見原審交易卷第60、6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71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又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可知甲車、 乙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路旁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占 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事實。  ㈢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將本案全卷含證據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甲車在事故發生 前約2.783秒以高於26.5公里時速,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外 線車道中央偏外側在事故地點前約10.0公尺,右前車頭進入 監視影像畫面左側;在1.489秒後告訴人騎乘乙車以時速33. 3公里左右,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前 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甲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693秒 前進約7.1公尺減速至時速26.5公里以下,開始有往右偏變 換至機慢車道的行為,此時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約4.0公 尺的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甲車再經歷約1.090秒前進約4.0 公尺行駛速率下降至時速11.9公里以下,往右偏離北向車道 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右照後鏡 外緣與時速下降至25.4公里以下繼續沿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 往前行駛的乙車左把手尾端或後照鏡基座附近立桿發生碰撞 ,造成甲車右照後鏡由基座斷落、往前行駛約2.5公尺停於 肇事終止位置,乙車與騎士失控倒地,機車騎士身體多處擦 挫傷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8月12日校鑑科字第113000 7261號函附鑑定書1份、報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7至335頁,下稱警大鑑定報告)。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茲查:  ⒈被告自稱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 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5頁),其對 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故被告應已明知並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20頁)、事 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警大鑑定報告等證據所示,可 以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時 為當日10時32分許(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10時2 7分許),中山路757號前方之路旁停有丙車,該車左後車尾 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及甲車右前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 左側1.489秒後,乙車前車頭始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甲 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693秒(前進約7.1公尺)開始有往右偏 變換至機慢車道的行為(此時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約4.0 公尺的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甲車再經歷約1.090秒(前 進約4.0公尺),甲車右照後鏡外緣與繼續沿機慢車道中央 偏內側往前行駛之乙車左把手尾端或後照鏡基座附近立桿發 生碰撞(甲車、乙車碰撞地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 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處)等事實。又 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煞停時,甲車車身尚有一半位在中山 路段外側快車道,未完全進入機慢車道,甚至甲車輛右後輪 僅略微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乙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26頁),且依警大鑑定報告結果,可認甲車、 乙車碰撞地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處,碰撞後甲車往前行駛約2.5公 尺停於肇事終止位置等事實。  ⒊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供稱:我當時駕駛甲車沿著中山路757號 前50公尺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慢慢從外側車道切到機慢車道 ,準備要右轉中山路757號,至中山路757號右轉時,對方騎 乘乙車沿中山路機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與我發生碰撞。我是迴 轉進入案發路段後,本來在快車道行駛,後來我打了方向燈 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當時因為有一台違停的車輛停在慢車 道上,我大約在事故發生地點前30公尺進入慢車道,因為上 開違停車輛,且慢車道只有2公尺寬,所以我只能夠橫跨快 慢車道分隔線行駛,當時我車速非常緩慢,我要進去757號 前,我完全沒有看到我後方的車子,我看到後視鏡沒有車, 我才開始右偏等語(見偵卷第6、7頁,原審交易卷第66頁) 。而被告駕車前往之目的地既係位在中山路757號之汽車保 養廠,則依現場道路狀況,被告之駕駛行為應係自外側快車 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後始得右轉至汽車保養廠,因中山路 757號前之部份機慢車道外側遭丙車占用,故被告所駕甲車 行至中山路757號前並不能完全行駛在機慢車道後再行右轉 ,此即被告一再堅稱受違停之丙車影響之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指稱:對方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 快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路竹區中山路757號前要右轉,當時對 方右轉燈打了很久(詳細多久不清楚),我看對方沒有要右 轉過來,我就繼續往前直行,之後就與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當天被告是一直都在外側快車道,我一直都在慢車道, 我沒有任何偏向,(現場路旁)雖然有車輛(按指丙車), 但是不阻礙我的路線,被告在外車道,後照鏡應該會看到我 ,被告跨越車道撞到我,他也沒有禮讓我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所稱之情與警大鑑 定報告結果相符,自堪採信。而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被 告原係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快車道中央偏外側南向北行駛 ,迨於事故發生前約1.090秒開始往右偏變換至機慢車道, 方與自其右後方駛來之乙車發生碰撞,且甲車、乙車碰撞地 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 約0.3~0.4公尺處等情,均如上述,堪認被告駕駛甲車向右 偏行前,應係行駛在中山路外側快車道上,縱有跨越快慢車 道分隔線,該跨越程度亦極微小,並非如其所辯已駛入機慢 車道(況被告已自承因丙車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道行駛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駕駛甲車於與乙車發生 碰撞前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空 言辯稱其駕駛行為非變換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⒌告訴人於本院指稱其騎乘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前,原係沿中 山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保持直行,並未受路旁停放車輛 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 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交易卷第60頁)及警大鑑定報 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23頁)均相符,可認告訴人行車動 線並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而受影響,同理被告 駕駛甲車變換車道時,後方關於機慢車道之視線亦應不受丙 車所影響。本院衡以被告既因丙車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 道行駛,其理應知悉後方機慢車道隨時會有直行之機車或其 他車輛通過,更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是視線未被阻擋且慢速行駛之被告若已盡前揭注意 義務,自應得注意及告訴人行車在其右後方前行之過程,被 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稱其沒有看到乙車駛來 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6頁),益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能 事。再者,被告若已盡前揭注意義務並即時反應,其得採取 諸如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 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告訴人煞車不及致兩車碰撞之 事故發生,自不會造成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之 結果。本院因認被告變換車道時若能注意告訴人自其右後方 駛來,並採取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 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應可防免甲車、乙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發生。基此,堪認被告變換車道 時確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山 路外側快車道向右偏行至機慢車道欲右轉進汽車保養廠,其 有過失至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此外,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⒈吳金龍: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9、10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稱停放在中山路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實際上僅有左 後車尾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4頁),警大鑑定報告則依該照片估算丙車占用機慢 車道外側1/4,占用寬度約0.5公尺(見本院卷第303頁), 且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至兩車發生碰撞處前,其行車動線並 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而受影響乙情,業如上述 ,足見丙車並未阻礙告訴人之行進路線,被告亦供稱因丙車 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道行駛等語,據此已難認丙車停車 之行為屬本件肇事因素之一。況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兩 車均係行駛在丙車之左後方,縱使發生碰撞之際,兩車亦僅 約位在與丙車平行之位置,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75至78頁),是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過 程中,縱因丙車之故而不能完全行駛在機慢車道後再行右轉 ,然丙車完全不會影響被告自甲車後視鏡察覺告訴人騎乘乙 車前行之視線,亦不妨害被告履行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 則丙車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部分,對於被告駕駛行為有過 失之認定,顯無影響。被告辯稱受丙車影響始未見告訴人騎 乘乙車前行云云,不足採信。  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 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 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 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本 件事故路段,其應可注意並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注意安全距離,及告訴人行車在其右後方前行之狀態, 卻未注意及此,復未採取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 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告訴人煞車 不及致兩車碰撞之事故發生,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應屬已可預見。被告固然因丙車之故而不能完全行駛在機 慢車道後再行右轉,然吾人行車過程係處於動態,被告行車 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間之相對位置,更應注 意彼此動態轉換之結果,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不應因他人之 違規或過失行為即可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所騎乘之 乙車既然在被告所駕甲車右後方前行,被告變換車道以右轉 過程中顯有機會看到告訴人,並應注意及此,若被告已有注 意,復應思及乙車將超越甲車,於此情形,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內,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過程,被告負有避讓之義務,自 應為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 之舉措。是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猶以其自 認之正常行車方式駕車變換車道以右轉,終因告訴人煞車不 及,致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 過失之責,未可主張信賴原則以免責,被告所辯對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㈥公訴意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固均認告訴人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 乘乙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甲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要右轉,當時對方右轉燈打 了很久,我看對方沒有要右轉過來,我就繼續往前直行等語 (見偵卷第14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右轉前有打方向燈等語 相符,且告訴人行車動線並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 車而受影響乙情,業如上述,故告訴人於兩車發生碰撞前, 從甲車之右轉方向燈應得以察覺被告將向右偏行變換車道。 經綜合上情以判,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時,已見甲車在其左 前方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自應注意在其車前之甲車動態 ,惟告訴人卻逕自判斷甲車放棄右轉,貿然前行欲超越甲車 ,終因被告未見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致告訴人因而煞車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依此行車歷程 當足以認定告訴人在已可預見甲車將右轉之狀況下,仍以此 自陷危險之方式行駛,而未採取暫時避讓甲車先行之必要安 全措施,故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因認公訴意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告訴人有無過失之鑑定意見,無以全 然採信,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固為:「⒈吳金 龍:右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乙情,有高雄市 政府111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2400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27至30頁),然被告之 駕駛行為係自中山路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後始得 右轉至汽車保養廠,故其過失行為在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與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無涉 ,本院因認上開覆議意見恐與事實不符而無以採認,併予敘 明。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有超 速自右側超車之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行 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車速為60公 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復於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議發言單上陳述行車速度 60公里/小時,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行車事故鑑定,均以 告訴人所為時速60公里/小時之陳述為據,而做成告訴人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240 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0頁,原審交 易卷第27至30頁)。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曾向到場處理員 警陳稱不清楚其行車速率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於 原審則陳稱:我警詢時說我車速有60公里其實是沒有看到時 速表,我就是憑感覺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7頁),可認告訴 人前後就其行車速度之所述,並不一致,且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前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何,除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 影像外,並無任何其他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得相關影 像以供查明,而警大鑑定報告係依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影 像,計算出乙車以時速33.3公里左右,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 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前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發生事 故時時速下降至25.4公里以下,並作出乙車並無超速行駛行 為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273、307至321頁)。經衡酌機 車駕駛人在行車過程倘非持續緊盯時速儀表板,對於行駛中 之時速尚難憑肉眼或感覺精準估計,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事 出突然,告訴人能否準確評估其行車速度,顯有可疑,所稱 車速自不若警大鑑定報告之認定精準。基此,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於認定事實之基礎未盡周全之情形下,所作成關於告訴 人行車速度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無從採為對告訴人不 利認定之依據,難以認定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 情事。  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固有明文。 經衡酌上開規定之意旨,係在於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無 法於同一車道保持安全間隔併行、超越時,方要求後車須顯 示左方向燈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然查, 被告於向右偏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前,係行駛在中山路外側 快車道,告訴人則行駛在中山路機慢車道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既係行駛 在不同車道,則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機慢車道向前直行,縱使 因車速較快而可能超越行駛在左方車道之甲車,亦非上開超 車規定所欲加以規範之情形,告訴人自無須履行上揭關於超 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㈧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另以丙車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約0.5公 尺、甲車車寬1.663公尺,兩者相加顯然大於中山路機慢車 道寬2.0公尺,警大鑑定報告竟認被告「當然可以將車身完 整行駛於慢車道」,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見甲車前輪至少已約佔車道一半,後輪亦已駛入機慢 車道約1/3,絕非警大鑑定報告所認「0.3~0.4公尺」爾爾等 情,據以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並聲請再將本案送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 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惟查:  ⒈警大鑑定報告係依本院循辯護人所擬之鑑定事項:路旁違停 車輛佔慢車道之寬度為何?於合乎交通法規與合理駕駛方式 之前提下,被告車輛有無可能不跨線行駛,而將車身完整行 駛於慢車道?(見本院卷第233頁問題㈠),就鑑定結果說明: ①據鑑定報告書第17頁第27~28行,事故現場路側案外白色自 小客車左後車尾占用機慢車道外側(1/4)約0.5公尺;②機 慢車道寬2.0公尺,甲自小客車車寬1.663公尺,當然甲自小 客車可以將車身完整行駛於慢車道,但這非本案涉案車輛之 交通行為事實,此問題也與本案肇因、肇責鑑定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基此,警大鑑定報告係以中山路機慢車 道寬度、甲車車寬之比對為判斷標準,而得出「甲車可以將 車身完整行駛於慢車道」之結果,並未表示於丙車占用機慢 車道外側約0.5公尺之情況下,甲車仍可以將車身完整行駛 於機慢車道,被告及辯護人顯然錯誤解讀警大鑑定報告,所 執上詞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並不足採。  ⒉警大鑑定報告係依本院循辯護人所擬之鑑定事項:監視錄影 晝面攝得被告所駕駛車輛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已跨慢車 道並呈現直行角度行駛?(見本院卷第233頁問題㈡),就鑑定 結果說明:據鑑定報告書第24頁第3~5行,「…由圖2.之甲自 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1.3(1.665-0.35)公尺…」;據鑑定報告書第24 頁第13~14行,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甲自小客 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 0.4公尺…」,係在往右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事故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頁)。而辯護意旨所指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67頁)即偵卷第24頁編號1之照片,此乃甲車於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停在現場之照片,然警大鑑定報告已敘明依 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影像,鑑識結果為:甲車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乙車發生碰撞後,甲車於兩車碰 撞後仍往前行駛約2.5公尺始停於肇事終止位置等情(見本院 卷第329、331頁),辯護意旨徒以甲車與乙車碰撞後所停位 置,主張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時已進入中山路機慢車道一半 處,未察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仍有動力往前,並非馬上停 車之過程,所執上詞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亦不足採。  ⒊本院係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將本案全卷含證據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且本案鑑定機關乃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定(見本 院卷第139、209、228頁),本院審之警大鑑定報告係鑑定人 陳高村經具結後參酌本案全卷含證據,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 ,綜合判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 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警大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 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之詞,均不足採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此部分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 回,併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31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疏未認定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有認 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 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 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 事後復未坦承面對錯誤,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惟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所為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1-交上易-12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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