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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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陳秉炫 上列原告對被告蔡猷鍵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住 址,且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 050元及補正起訴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6

TCDV-114-訴-72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被 告 山水森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5,7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0,3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 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 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5,75 3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5,753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起訴前利 息5,753元=2,005,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9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25日 (21/365) 5% 5,753.42元 四捨五入後計 5,753元

2025-02-26

TCDV-114-補-466-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忠慶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林西坤 林西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192,0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1,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依系爭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 640元(本院卷第12頁浮貼),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參 酌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時價登錄價格認定交易價值。經本院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 之同段431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27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該土地於113年11月20 日之交易為有特殊關係之交易,該次價格為本院所不採), 本院認為以此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 適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則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計算因分割 所受利益為24,192,080元(計算式:22,000×3,298.92×1/3= 34,088,84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192,080元,原 告於113年11月12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96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3,640元,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 判費111,3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6

TCDV-114-重訴-12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第9行關於「由郭克中、郭克明於113年3 月18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郭克中、 郭克誠於113年3月18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6

TCDV-113-訴-1639-202502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克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克中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 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 服,其上訴訴訟標的中返還土地部分之價額依本院113年12月30 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3,034元,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為95,512元,合計7,098,546元,應第二審徵裁判費126,8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以內逕 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 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6

TCDV-113-訴-1639-20250226-4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聖傑 柯蘇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9元,及被告柯聖傑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被告柯蘇查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小-1766-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6號 原 告 余宜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主張113年11月7日臺 中市北屯區通豪高登社區12樓之1的小孩在12樓走廊溜滑板 ,發生巨大聲音,造成樓地板震動嚇醒原告,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健康、睡眠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0,5 20元及在報紙刊登判決書主文及對原告不法侵害侵權行為之 主要內容等語。核其上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性質上屬財 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刊登報紙部分則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 00=4,000),扣除原告已先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3 ,000元,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起訴 時僅記載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住戶媽媽 及兒子,本院前已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聲請之事項,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詢並經回覆在卷,原告自應聲請閱卷 後予以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5

TCDV-113-補-279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李美姿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李堅益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49,92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0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5,057元,然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81.6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9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 13年5月23日勘驗測量,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 0.68平方公尺(計算式:17.94+62.74=80.68,見本院卷第7 9頁)。復於113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準備書狀㈠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7.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 物拆除,並返還A、B部分土地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67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民事準備書狀㈠附圖所示A、B部分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24,734元(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 揭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交 易現值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相關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本院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 、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9,320元、114年1月為 每平方公尺19,467元之36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23日交易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3,549,920元(計算式:44,000×80.68=3,549,920), 高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23,6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49,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5,057元,不足11,088元,應予補繳。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088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5

TCDV-113-訴-717-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祐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因認王紹緯介紹其兄張少瑀投資,致其與家人虧損連 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以iMessage對王紹緯恐嚇稱: 「…我已經聯絡好媒體記者、黑的、白的包含該準備的相關 資料物證,時間是下個禮拜六下午二時!要見面的地址之後 我會傳給你,我要你準備20萬元給我!剩下的當天見面時再 詳談?我建議你千萬不要當作沒看到訊息然後不理不回!這 是唯一一次我們可以坐下好好談論的機會!這也絕對不是詐 騙訊息!你千萬不要逃避責任說不甘你的事或是說你很困難 然後哭窮!然後下個禮拜一請你先匯5萬元給我…只要超過禮 拜一沒有回傳、還有你沒有匯款5萬元給我的話?一切後果 請自負!」等語,並留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匯款資訊及「門號0000-000000」之聯絡方 式,致使王紹緯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9,99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係張 祐誠向其兄張少瑀所借)。惟張祐誠認此仍不足其索討之20 萬元,乃接續於同年月24日17時13分許、同年11月3日19時4 7分許,以iMessage對王紹緯恐嚇稱「…今天請你至少先再匯 3萬元給我…你絕對不要認為之前有匯那一筆錢就以為沒事了 !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的餘後半生什麼也不會做,我就只會 把這件事情給處理好!這是我母親的遺願!除非我死了或是 你從地球消失!…」、「但最後我希望你能最晚禮拜一匯2萬 元給我!一樣匯之前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因為辦理母親的後 事需要花費相當可觀的一筆錢!開銷很大!最後我想跟你把 話說在前頭?你如果還是要擺爛推卸責任的話?我可以對天 發誓!我這邊加上我會有將近20位受害者會一起對你提告詐 騙吸金!並且會有壹傳媒、鏡週刊、東森新聞、連同網路自 媒體的人員會開始報導九天無極龍鳳宮負責人詐騙吸金!當 然你也會收到很多法院傳票!如果你想走法律途徑的話,我 相信最終結果你會更不好賠更多錢!再來就是如果你真的要 擺爛的話?我跟你說?我不怕可能會因此而觸犯刑法!除非 你消失在地球上!要不然我大不了錢不要了但我一定會找到 你讓你付出你應得的代價!!而且絕對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 !…」等語,致使王紹緯心生畏懼,惟並未再繼續支付款項 予張祐誠。 二、案經王紹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祐誠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129號卷【下稱屏檢113他129卷】第16至17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57號【下稱他卷】第27至3 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 銀行張少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街口交易紀錄明 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收發簡訊資料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下稱屏 檢112他3469卷】第6至14、16頁、他卷第49至51、87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下稱偵卷】第 1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 於前述時間,多次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部分取得財 物、部分未取得財物,因犯罪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不另論恐嚇取財未 遂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而交付49,999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說明及舉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現金49,999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3-易-83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陳一郎 被 告 陳淑芬 陳次郎 鐘健哲 鐘珮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071,8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7,60 4元,並補正被告鐘健哲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 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固提出其自行申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為據,惟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 系爭土地相同地段、相近地號、公告現值相同或相近之每平 方公尺交易價額詳如附表二,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詳如附 表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71,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604元。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被 告鐘健哲住址為住不詳,無從特定送達處所,原告可持本裁 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鐘健哲之最新戶籍謄本,以為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臺中市潭子區(新臺幣:元) 土地坐落 面積㎡ 持分 遺產稅 核定價額 嘉豐段331之1地號   58.11 1/2  261,495 嘉豐段331之2地號  428.32 全 3,854,880 嘉豐段332之2地號  152.19 全 1,369,710 嘉豐段392地號  533.01 全 4,797,090 興龍段295地號   23.94 1/2   17,955 興龍段296地號   71.44 1/2   53,580 新田段220地號 6,165.42 1/2 4,624,065               附表二:臺中市潭子區(新臺幣:元)            土地坐落 交易日期 交易單價約 114年1月公告現值 嘉豐段332之1地號 113/10/16 22,000/㎡ 9,300/㎡ 興龍段110地號 112/02 4,000/㎡  800/㎡ 新田段264地號 113/07/14 9,000/㎡ 1,500/㎡ 附表三:臺中市潭子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坐落 面積㎡ 持分 計算單價 訴訟標的 核定價額 嘉豐段331之1地號   58.11 1/2 22,000/㎡   639,210 嘉豐段331之2地號  428.32 全 22,000/㎡ 9,423,040 嘉豐段332之2地號  152.19 全 22,000/㎡ 3,348,180 嘉豐段392地號  533.01 全 22,000/㎡ 11,726,220 興龍段295地號   23.94 1/2 4,000/㎡   47,880 興龍段296地號   71.44 1/2 4,000/㎡   142,880 新田段220地號 6,165.42 1/2 9,000/㎡ 27,744,390 合計 53,071,800 註:訴訟標的核定價額=計算單價×面積×持分

2025-02-24

TCDV-114-補-37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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