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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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事聲
桃園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相 對 人 張美卿 張菊香 張榮興 張美慧 張瀛方 張榮華 張榮發 楊清華 楊慈瀅 楊詡惠 張翊庭 陳明城(戴節容之繼承人) 陳明山(戴節容之繼承人) 陳明浩(戴節容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美卿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 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 令聲請之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暨聲明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 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 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 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研討 意見參照)。次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 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 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名義聲請支付 命令,固提出新義美大樓民國103年12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管理負責人申請報 備書、具結書、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請報備函、 變更管理負責人報備案函等件在卷為證;惟異議人所提之組 織報備證明及變更管理負責人報備案函,均已經桃園市桃園 區公所於112年1月4日以桃市桃工字第1110078315號函註銷 在案。又觀諸異議人所提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可知 新義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11戶,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三人李 芸妙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依前開規定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故李芸妙因出席而可列計之應有部 分比例僅以1/5為計算,是該次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為6,659/10,000(999/10,000+915/10,000+1/5+915/10,000 +915/10,000+915/10,000=6,659/10,000),合計顯未達3分 之2以上出席(6,667/10,000,個位數四捨五入),足見新義 美大樓於103年12月2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並非成立 生效,自難認定該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負責人因此成為新 義美大樓之合法管理負責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 應無當事人能力,就此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給付管理 費事件確定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給付管理費事 件確定裁定,亦均同此認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按。從而, 原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則異議人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異議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異議暨聲明狀,除本院已為審認 如上之部分外,其餘多為異議人陳述與第三人黃秀忠律師間 之關係,及黃秀忠律師是否有涉違反律師法、訴訟詐欺罪、 偽造文書之情事,此部分要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無關,亦無法據為異議人本件異議之合法理由,本院即 不再予以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姓名 門牌 (桃園市桃園區) 區分所有權比例 出席情形 1 張榮發 中正路41號 999/10000 出席 2 復興路123號10樓 915/10000 出席 3 李芸妙 復興路123號 770/10000 出席 出席應有部分比例僅以1/5計算 4 復興路123號4樓 915/10000 出席 5 復興路123號5樓 915/10000 出席 6 復興路123號6樓 915/10000 出席 7 張傳吉 復興路123號7樓 915/10000 未出席 8 戴節容 復興路123號8樓 915/10000 未出席 9 張榮華 復興路123號9樓 915/10000 出席 10 黃秀緞 復興路123號2樓 915/10000 出席 11 張傳吉 張美慧 張瀛方 復興路123號3樓 915/10000 出席

2024-12-31

TYEV-113-桃簡事聲-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黃冠中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725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5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72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 所載(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1418萬元向 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2樓房屋及 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 付原告。詎原告於111年6月6日收受系爭不動產大廈總幹事 通知,始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於交屋前,即存 有失壓、漏水現象,缺少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系爭不動產 價值因而減損,又原告催請被告修繕,被告拒不履行給付保 證品質之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未告知上開瑕疵,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受有管線修復費用24萬 0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 、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 共250萬7257元之損害(計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 000=000000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款、民法354 條、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7257元,及自訴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內容約定,被告 僅就系爭不動產滲漏水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防自 動灑水管線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縱為瑕疵擔保內 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具有瑕疵,且瑕疵 存在於交屋前。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存在於交屋前,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兩造於111年5月6日 以現況點交後,原告即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倘認 兩造間無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於簽約及點交時, 均不知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問題,亦未保證品質,被告既依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形,自無庸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未溢領價金,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另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為區分所有權建物共用部分,應由管 理委員會修護,並由公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費用,而非原告作為減價或請求賠償之依據,縱 得請求,原告亦僅得就應有部分比例即100000分之658部分 ,請求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418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特約條款約定之約定,是否包含消防自動灑水管線?  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係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如有 ,瑕疵發生之時間?  ㈣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 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保的範圍?  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354條、 第359條、第360條請求因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 格貶損177萬7327元(減少價金)及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 、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消 防自動灑水管線?又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 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 保的範圍?而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 共用部分,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自明。  ⒉首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一個月,經管理委員會通 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失壓、漏水之情形,原 告已向被告反映,原告並因此委由慶臻不動產公司對修繕估 價一情,觀諸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七月份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已載明「社區住戶室內消防撒水管線改 善工程。(附件請看P4頁)說明:因有些住戶消防管線失壓 ,請國霖蒞會向住戶說明及改善方式。(GHIJ棟11F及13F) (MN棟10F及11F)(PQ棟11F及12F)決議:國霖機電葉專員 說明於去年110年6-9月做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消防管 線失壓有可能是年久鏽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又因管線 在RC樓地板之間無法檢測出那些地方滲漏,只能在室內重新 配明管才能解決問題,管委會負責將公管部份與住戶對接做 好,另外也建議所有住戶都能將消防灑水管線改善修好,如 住戶因個人因素不願施作將請住戶簽立切結書,萬一發生意 外而致災時住戶承擔全部責任。」(見本院卷第51頁),且 原告與管委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小姐:您好因為消防檢 查有查到PQ棟11樓,12樓,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有失壓,漏水 現像,所以要請住戶改善室內消防管線,又因管線都在樓層 板裡面,所以您們可以配明管加以改善,如有疑問可來電討 論。」(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仲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35-44頁)、慶臻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49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 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臺中 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57頁)、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55-171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31日11 2聖羅蘭社區字第11202號函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 本院卷第239-263頁),可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亦於 審判中表示對於有漏水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系 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確實有失壓及漏水之情,核先 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並非契約之瑕疵 擔保之範圍等語。然系爭契約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 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 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 方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方發現原屋況有滲漏水情形,賣方 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明確約定被告應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且對於漏水有修繕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 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且應 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稱「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 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 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漏水之原因眾多,衡情本不可 能逐一列舉,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 並享有居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 ,發生白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 之居住安寧,甚至造成危險,是上開約定之真意,應解釋為 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之情形,不論原因為何(不論為管線破 裂或牆壁裂縫等等),被告均應對漏水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 修繕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所稱「本買賣標的之 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 點交,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前面標的均為位 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肉眼可見之固定裝潢等物,是該「附贈設 備」自應解釋為同等性質,而本件埋設於牆壁內之消防自動 灑水管線不具同等性質,自不在該「附贈設備」範圍內,應 屬於瑕疵擔保之範圍,此解釋方符合一般社會不動產買賣之 常情,否則該「附贈設備」之範圍將過寬,不僅破壞民法物 之瑕疵之規定,並與系爭不動產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有違 背,顯非兩造之真意。是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記載消防 管線為瑕疵擔保範圍內,即屬於特約排除,且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特約排除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 水之瑕疵,自屬無據。  ⒋被告再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社區大樓之共有管線,並 非被告專有部分等情,是被告並不負擔維修義務等情。然被 告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經函詢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 員會,該委員會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因該管路位於 專有部份,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修繕。」,且國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國霖公司)亦回復「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 2頁記載【自動灑水設備檢查表;P、Q棟管線破裂漏水,機 組停機中,樓層閘閥關閉*2:11、12樓】係指P、Q棟12、12 樓之專有部分管路破裂漏水。四、因系爭11樓專有部分管線 在RC樓地板間,故無法檢測破裂位置」,此有聖羅蘭家族大 廈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23日113聖羅蘭社區字第11301號函(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國霖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413頁)在 卷可佐,是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 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屬於共有一情,亦屬無 依據。  ㈡瑕疵發生之時間為交付前或交付後?  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並依前開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買賣標的有 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  ⒉被告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為交付後方產生等語。然 查,系爭不動產交付之日為111年6月6日,此乃雙方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國霖公司於110年8月19 日至同26日檢查發現消防管線失壓,並表示原因可能為年久 繡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系爭不動產消防管線失壓,因 此有漏水情形,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4月22日開立 之改善通知書,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計畫書、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維修應收帳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41-2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 查不合規定之限期改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7頁)、聖羅蘭 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363頁)在卷可佐,是可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 及漏水之瑕疵於110年已經發生,是被告所辯該瑕疵為交付 系爭不動產後所生,並不可採。  ㈢小結,系爭不動產於交付前存在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該 瑕疵應負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 元之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 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 字第1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其委由廠商修復, 修復方式為將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改為明管,因此造成天花板 高度下降,是系爭不動產導致有交易價值損失及情感上之價 格減損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55-171頁)在卷可左;再經本院囑託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做鑑定,鑑定報告亦表示「勘估標的預計天花板約從 原有高度下降35cm,亦即天花板高度將減少35cm;本案運用 迴歸分析所求取天花板高度每減少1Cm,價格會減少674元/ 坪/cm,是以,勘估標的因天花板高度下降,減損的價格為6 74元/坪/cm × 35cm x64.29坪=0000000元,(五)因消防管 線於梯問_電梯(公設區域)外露,所造成建坪價格減損推 估。勘估標的於會勘當時,消防管線於梯間_電梯(公設區 域)外露,造成感官上的壓迫,係相當明顯與突兀,必直接 造成觀感上的價格減損,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係減損 約1~2%,本案以2%推估之。…勘估標的已修復消防自動灑水 管線及回復天花板裝潢,是以,於111年5月6日時,價金減 損金額項目為天花板高度下降的價格減損、觀感上的價格減 損2%,其減損金額為1,516,601元 +(13,036,276元 × 2% = 260,726元)=0000000元整」(見鑑定報告第65-68頁),是被 告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系爭不動產受有交易價值損 失151萬6601元及情感上之價格減損26萬726元,足堪可信, 是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177萬7327元,對於因此溢付之價 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依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以其他方式修繕,應無須一定要使用明 管之方式,且鑑定報告認定之價值減損及觀感上價格減損計 算方式不合理等情,然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將 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勘估標的瑕疵,應採行 之修復方式因之前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 難以拆除,故「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所謂「必須」判斷 ,如說明一所言,因為原管線係構築於RC樓地板結構體內, 其欲按原管線路徑,重新置換新消防管線,涉及樓地板結構 體變動,此變動是否有結構安全等問題,茲事體大。故基於 成本與安全等綜合性考量,並訪談專業及本事務所顧問等人 員後,本事務所得出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新的消防自動灑水 系統。…五、勘估標的消防管線雖已重新修復完畢,而室內 管線若不予以裝潢包覆(不含自動灑水頭),會形成所謂的 「露骨煞」,或觀感(美觀)等負面因素,故勘估標的若基 於價格考量,仍應於修復後重新裝潢,避免其價格呈負面( 向下)趨勢之走勢。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之報價或 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均需現地勘查後 ,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惟因本案係法律 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無收費,更不願 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務所作業或提供 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揭露的方式,予 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係採中位數價 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務所估算裝修費 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詳報告書內文 P 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含公設)進行估 算,特此說明。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 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一、實例 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 類相同者。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 似地區者。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 者。四、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 」是以,勘估標的係位於北屯區,採用北屯區住宅大樓交易 實例作為迴歸模型分析標的,應為適宜。本案運用迴歸模型 分析樓層高度對價格影響,主要係探討樓層高度的毫釐差異 ,對於價格影響之敏感度,進而求取本案因樓層高度變動所 產生之價差,先予敘明。又樓層高度 2.88m~3.00m係為實際 樓高,與體感高度係有區別,且樓層高度影響價格之因素, 除感官外,尚有燈飾及室內設計等等非感官影響層面。據此 ,本案係將分析目標定錨於樓層高度(淨高)對於價格影響 之整體性,非僅探究體感高度影響層面,故以此迴歸模型分 析,求取本案標的因高度差異對於價格之影響,應為適宜。 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模型變數p值為0.000000000僅略低於 0.05,倘若增加觀察個數或變更標的,且前提是母體樣本條 件相同下,結果勢必有所變動,但變動幅度或數值差異甚微 。因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於挑選案例時,會以勘估標的作 為基準,設定交易日期、樓別、樓高、屋齡或建築完成日等 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作為母體參數,特此說明。九、有關 消防管線於公共空間外露部分,造成感官壓迫、突兀的原因 ,係因勘估標的大門開啟後,且尚未踏出大門的情況下,坐 落於電梯門上方之消防管線即映入眼簾(詳如報告書P74現 況照片),相當突兀,造成視覺體感之壓迫。緣不動產市場 上,相同或相似的交易實例相當鮮少,故難以運用實例比較 、分析及調整減損金額或比例,遂依經驗法則,採不動產市 場交易上,對於相似狀況或情形所造成之價格減損比例予以 估算。據此,以減損2%作為價格減損推估,應為適宜。」, 此有鑑定人113年5月16日113卓越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359-361頁)在卷可憑,是鑑定人之計算基準乃出自 專業科學基礎,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難認鑑定人 有何偏頗之虞,是本院考量該單位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 並無偏頗之動機及必要,且內容詳實,應可採為判決依據, 被告僅空言上開報告不可採,自屬無據。  ㈤系爭不動產瑕疵之修復費用  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 擇一行使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同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具有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瑕 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經本院函詢鑑定人, 鑑定報告表示「依據上述限期改善項目可知,社區大樓既有 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 查,並通知限期改善(詳附件9),可知勘估標的(門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原有消防管線於111年5月6 日前即發生瑕疵。本案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與同年7月4 日等二次會勘,勘估標的已重新設置消防管線,量測其樓層 淨高(天花板至地板),分別為11樓之樑下高度2.25m,淨 高於客廳2.55m,臥房2.76m,12樓之樑下高度2.25m(客廳_ 增建),淨高於臥房2.7m。勘估標的天花板重新裝修之費用 ,依本事務所訪談現行之室內裝修公司,對於勘估標的天花 板裝修項目,除了天花板需重新裝修外,冷氣室內機亦須遷 移(挪下或往它處遷),勘估標的天花板裝修型態,屬於造 型天花板型態(包樑),施工程序較複雜,故天花板裝修費 用為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而本案冷氣機部份 ,於現場勘察發現6台室內冷氣機,且均為新機,依據室內 裝修公司表示,新機不換冷媒管情況下,每台遷移為6.500 元。勘估標的須重新裝修天花板之面積,估算如下:1.11樓 面積:100.47㎡。2.12樓面積:100.47㎡(含增建)+〔(2mx 6.21m+0.83m×3.06m)=14.96㎡)-{[4.3mx0.58m+(1.5+2.5)x0 .44÷2=3.374㎡}= 112.06㎡。故須裝修天花板的面積100.47㎡+ 112.06㎡=212.53㎡≒64.29坪。勘估標的裝修天花板費用為64. 29坪 × 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 450,030元。勘 估標的6台冷氣機遷移費用為6台× 6,500元/台=39,000元。 因此,勘估標的重新裝修天花板的費用為450,030元 +39,00 0元=489,030元。…伍、結論。㈠勘估標的原有之消防自動灑 水管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 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詳附件9),已甚明灼。應認既有消防 自動撒水管線,已有失壓、漏水之瑕疵。(二)依據勘估標的 社區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要求限期改善,且 限於111年5月22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 ,即依消防法規定處罰乙節,足以佐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 灑水管線瑕疵發生之時間,應為111年5月6日前,且非裝潢 行為所導致。(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瑕疵,應採 行修復方式,即重新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但因之前消防 自動灑水管線,係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難以拆除,故重新 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勘估標的於 現勘當時,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已重新疊加設置,依據原告及 原告律師等表示,修復費用為240,900元(詳附件9)新台幣 貳拾肆萬零玖佰元整。(四)勘估標的重新裝潢天花板,回 復至相當於原有之天花板裝潢合理費用為450,030元 +39,00 0元=489,030元」(見鑑定報告第65-67頁),可知原告受有 之損害為管線修復費用24萬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30元 、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合計72 萬9930元(240900+450030+39000=729930)自屬妥適。  ⒊被告雖辯稱:鑑定人未參考裝修公司開立之收據,如何認定 實際修復之金額,鑑定人是否有多方比價,是鑑定報告應有 疑問等語。經查,本院將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 「四、有關裝潢費用之推估,同大院所言,於現勘當時,勘 估標的已經裝潢完畢,爰於現勘當時,本事務所詢問原告黃 冠中君,該君表示費用已如實支付,且經訪談專業及本事務 所顧問等人員後,費用尚屬合理。…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 修費用之報價或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 均需現地勘查後,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 惟因本案係法律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 無收費,更不願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 務所作業或提供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 揭露的方式,予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 ,係採中位數價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 務所估算裝修費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 詳報告書內文 P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 含公設)進行估算,特此說明。」,是被告所上開所質疑, 鑑定人已有合理說明,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支持其論點, 被告質疑鑑定報告之結論,自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天花板裝 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修復後天花板高 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共250萬7257元(計 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 付250萬7257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1-訴-280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 原 告 張翊鼎 被 告 阮翊玲 蔡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雙方就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乃 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堪認與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相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阮翊玲、蔡韋俊應將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觀諸原告所提被告阮翊玲與被告蔡韋俊間於113年8月 2日所為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該買賣交易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資料上已載明系爭房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 又上述交易日期距本件起訴日尚未相距過遠,堪認與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31

TCDV-113-補-2695-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49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福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福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而陸續侵占社區管理委員會 錢財,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錢財 ,且金額非低,實難寬貸,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其時 任雇主即告訴人公司為被告先行墊支賠償予社區管理委員會 金錢之態度(被告當庭自述無賠償能力),併參酌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重大傷病卡 、經濟來源仰賴先前罹病之保險理賠、無須扶養親人、目前 租屋自住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金錢共計新臺幣74萬8,53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0號   被   告 曾福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為係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 司)派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仁愛新城己區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收代管社區住戶管理費、清潔費、工程費及雜支費用,並負 責製作、管理帳目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曾福為明知其代 收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該社區之汽車位租金收入等款 項後,應存入管委會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應依 規定支付社區相關廠商款項,詎曾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20 日止,將向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汽車位租金收入及應支 付予廠商之雜項費用,未依規定存入本案帳戶或交付款項予 廠商挪為私用而侵占之,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8,536元。 案經曾福為之主管張翊鈴察覺有異而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福為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翊鈴之指訴 1.告訴代理人張翊鈴任職長榮公司,為曾福為之直主管之事實。 2.曾福為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  3 被告曾福為書立之自白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仁愛新城己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住戶繳交之收據憑證、長榮公司出具之侵占公款說明 曾福為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管委會之款項,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割,請均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管委會,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83-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所犯之行為,有刑 事竊盜和解書附卷可按,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刮鬍刀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915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萬元,有上開刑事竊 盜和解書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30

FYEM-113-豐簡-684-202412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黃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不獲兌現,迭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訴外人林程翔,在兩年多之前才登 記給張桂綿,公司實際的業務還是由林程翔處理,張桂綿只 是家庭主婦,並沒有管理經營公司,林程翔基於實際負責人 的地位,有權利簽發系爭支票對外借款,林程翔先前也曾經 簽發被告公司的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過,以前的支票都有兌 現,顯然林程翔是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不是偽造,被告應負 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三、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所盜蓋簽發,屬偽造而無效,被告 對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公司於兩年前都是由張桂綿 擔任負責人,訴外人林程翔並沒有權限可以簽發票據,業已 對林程翔提起偽造文書之訴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 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 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既否 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請求給付 票款之原告,就上開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又盜 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 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44頁),惟抗辯票據上之印文係遭訴外人林程翔盜用且 金額為訴外人林程翔所書立等情,按就金額為訴外人林程翔 所書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就盜用印文 一節,業經證人林程翔到庭證稱:(有無見過此張票據?) 有,這張票是我開的。(如何簽發的?)字跡參佰萬元整是 我寫的。(大小章如何取得?)是我私自拿的。公司會計固 定幾號都會開發工程款,我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私自拿的, 是在永泰昌公司辦公室會計的位置拿的。(有無問過你父親 或張桂綿是否可以使用支票跟大小章?)沒有。(原告有無 懷疑支票你沒有開立支票權利?)原告我知道我沒有權利開 這個票,但我拿出這個票就是會讓公司及原告不會產生後續 的麻煩,後續的麻煩就是跳票的意思,我會自己補錢進銀行 帳戶。(原告收票的時候知道你沒有權利開這個票?)應該 知道。(這次向原告借錢的時候,有沒有告訴原告這張支票 沒有經過公司同意?)有告知。(如何跟原告告知?)跟原 告說這張票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不是我的名義,是朋友認 識這麼多年,之前也有跟你借過錢,以朋友的方式向你借錢 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未經被 告同意及授權所簽發。而被告亦確有以其遭林程翔盜用印文 開立支票為由,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提 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應係林程翔因自身財務 需求,而持被告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而為簽發,用以交付 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林程翔盜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 等語,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程翔有獲得被告之同 意,為有權簽發一節,為被告及訴外人林程翔所否認,原告 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從而其主張系爭支票係被 告簽發,支票應屬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且系爭支 票係林程翔盜蓋被告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業如前述,原告 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3年3月23日 300萬元 113年7月9日 SCAB0000000

2024-12-30

CCEV-113-潮簡-71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3號 原 告 張翊煒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宏律師 被 告 陳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 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 判決附表『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對應之『法定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以其從事網路銷售自營商 工作、手頭無存款支付房租有資金需求等理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念及兩造友誼,遂陸續交付借款共200萬元予被告(下 稱系爭借款),被告並表示願意按月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之 報酬,兩造即基於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 2月21日簽訂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 ),並載明被告保管原告之200萬元,顯見原告已交付200萬 元借款予被告,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從未還 款,兩造雖無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然原告至少於113年4月1 日起即有催告被告還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113年 5月2日起負有返還義務。又原告自113年1月起即按月給付2 萬元清償其向金主即訴外人張吉松所借之60萬元借款債務, 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依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內之約定,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每月3萬元之報酬,被告亦未給付,已積欠如 本判決附表項次2至5所示共12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及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並依兩 造以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之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本判決附表「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對應之「法 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承諾給付每月 報酬3萬元,請求被告給付本判決附表所示共212萬元及法定 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保管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 匯款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103至253頁) 。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 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 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無非以兩 造間簽立系爭保管條,及原告多次匯款予被告之紀錄等件為 據。惟觀之系爭保管條記載內容:「敬啟者:台端於民國11 3年(原告主張為112年之誤繕,下同)12月21日保管本人所有 之新臺幣貳佰萬圓整,立有保管條乙紙為憑,惟經本人多次 要求還款,台端竟置之不理不願歸還本人金錢,…本人…於11 3年12月21日將現金貳佰萬元正,交予陳揚…代為保管,並請  年 月 日如數還…。」(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文意 ,應指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保管,且原 告曾多次要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節。然觀之原告提出 確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即「附表2」匯款表格及匯款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1至214頁),原告自111年 5月11日至112年6月13日期間,以每次少則數千元、至多十 餘萬元之金額,共分47次匯款予被告,匯款金額累計僅1,27 5,696元,且於112年6月13日最一次匯款予被告後,即未再 交付任何款項。則以附表2之匯款紀錄與系爭保管條所載原 告於113年12月21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文字相較,兩者無 論交付金額、日期、次數,均大相逕庭,原告雖稱附表2金 額不足200萬元部分,原告係另行分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云云 ,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難逕予採憑。準此,原告以 系爭保管條、原告附表2所列匯款為據,主張兩造成立20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難採信。  2.次查,經細究原告附表2所列47筆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其中除111年8月3日匯款16萬元、111年10月24 日匯款10萬元此兩筆紀錄外,其餘45筆匯款均為千餘元至萬 餘元不等之金額,且其中千餘元之匯款達14筆,金額自3,06 0元至9,120元不等,則以原告各次匯款之金額觀之,倘兩造 確曾達成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之合意,衡情原告實無須以此 種分散數十次、每次匯款金額均不相同、亦非整數之匯款方 式,將借款交付被告之必要。又觀附表2所列47筆匯款中, 原告曾數次於同一日內匯款2次予被告,諸如111年5月11日 匯款16,000元、5萬元;111年5月12日匯款37,500元、5萬元 ;111年6月11日匯款3,060元、6,730元;112年3月21日匯款 18,000元、24,000元等,不一而足。則若兩造間曾達成借款 200萬元之合意,原告實無必要於同一日內分兩次匯款予被 告,且匯款金額至多僅萬餘元,徒增匯款手續費用、交易時 間成本及記帳繁瑣,益難認附表2所列匯款金額確為原告交 付借款200萬元之款項。  3.再觀附表2各次匯款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1至214頁 ),其中111年5月11日之16,000元、5萬元均註記為「貨款 」、5月12日之37,500元、5萬元均註記為「貨款支付」、5 月17日之15,060元註記為「訂單0345」、6月11日之6,730元 、6月18日之9,120元、21,750元、6月20日之6,870元均註記 為「貨款」、7月10日之13,400元註記為「訂單54192」、7 月22日之12,560元註記為「81盒1+1s」、7月29日之7,500元 註記為「50盒歡喜」、112年4月21日之5,000元註記為「萱 牙醫」(見本院卷第121至127、131、139、145至155、185 頁),則上開數筆匯款究係借款,抑或原告基於其他原因交 付被告,顯非無疑。況觀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15至238頁),兩造於原告匯款前後曾數次討論投 資、貨款、毛利或利潤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7至223、229 至233頁),更無從分辨原告交付款項究係單純基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另有投資或其他事業合作關係。則原告 執前開證據欲證明兩造有200萬元借款之合意、原告已交付2 0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情,實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LI NE對話中表示「借據給師傅準備」、「金額寫200萬」、「2 00萬只是個保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該等對話 時間為112年10月26日,與系爭保管條簽立時間為112年12月 21日已逾近2月,且系爭保管條內容並亦無何借據字樣,亦 無法僅憑被告曾為上開表示,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確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了貸款予被告,另向訴外人張吉松借款60萬元 ,兩造乃約定原告開始向張吉松清償60萬元之期間,被告每 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報酬,待原告清償完60萬元後,被告每 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59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以原證1、原證1-1之112年1月9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21、109至115頁)。惟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先表示「湊10萬出來3個月後(中間給金主本金),三 個月好每個月給你5萬分潤(不含金主)。就這樣到天荒地老 」、「就是 你幫我生10萬 從此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 「再藉10 我就欠60」、「60*0.05=*3* 這是這三個月給 金主的 三個月後我開始把本金還掉 然後你每個月分潤5 萬」,原告回應「所以這3個月我的部份就沒了?」,被告 即稱「算我欠你9萬吧」、「三個月過完 攤提」,原告之後 復回應「每月金主費用3萬元 股東翊煒每月3萬(3個月攤提 ) 60萬元本金攤提後 股東翊煒每月分潤5萬」、「看一下 這你開的條件對嗎」,被告即回應「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頁、第21頁)。則觀之上開對話,被告雖稱「60*0.05 =*3* 這是這三個月給金主的 三個月後我開始把本金還掉  然後你每個月分潤5萬」等語,然並無如原告所稱已承諾 於原告還款予張吉松期間每月均可分潤3萬元予原告等語, 且於原告詢問「所以這3個月我的部份就沒了?」時,被告 即稱「算我欠你9萬吧」,由此觀之,被告至多僅就原告詢 問之「3個月」期間,回應表示共欠原告9萬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承諾伊還款予張吉松期間,每月分潤伊3萬元云云,即 難認可採。又被告雖稱「算我欠你9萬吧」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然由該對話紀錄內容,實難看出此9萬元之清償 期為何時,且原告本件請求之每月3萬元報酬,其計算期間 為113年1月至4月(見本院卷第95頁),與上開112年1月9日 之LINE對話時間已逾一年,亦無從認定原告請求之報酬12萬 元與被告自承積欠之9萬元是否相關,則原告主張依原證1-1 LINE對話紀錄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2萬元云云,仍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 兩造以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212萬元,及本判決附表法定利息起算日欄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本判決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項次  應給付數額(新臺幣元)  法定利息起算日    0   000萬元         113年5月2日 2   3萬元          113年2月1日 3   3萬元          113年3月1日 4   3萬元          113年4月1日 5   3萬元          113年5月1日 合計  212萬元

2024-12-27

TPDV-113-訴-5993-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千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千芳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左切駛入 重信路由西向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切駛入車道,適有張翊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翊軒人車倒地,受有暈眩、右側肩部及膝部挫傷等 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芳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翊軒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左切 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衡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前揭傷勢情狀;兼衡以被告坦承 犯行,及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告訴人屢未出席 調解程序或未回覆本院是否進行調解,致雙方無從達成調解 ,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刑事 報到單、本院函文等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目前為業務員,單獨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2098-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翊宸律師即許君翎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張翊宸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君翎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961-20241226-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張翊宸律 師(即許君翎之遺產管理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5730建號之土 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請提出抵押債務人許君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並提出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25

CHDV-113-司拍-21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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