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3號
原 告 張翊煒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宏律師
被 告 陳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
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
判決附表『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對應之『法定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以其從事網路銷售自營商
工作、手頭無存款支付房租有資金需求等理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念及兩造友誼,遂陸續交付借款共200萬元予被告(下
稱系爭借款),被告並表示願意按月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之
報酬,兩造即基於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
2月21日簽訂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
),並載明被告保管原告之200萬元,顯見原告已交付200萬
元借款予被告,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從未還
款,兩造雖無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然原告至少於113年4月1
日起即有催告被告還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113年
5月2日起負有返還義務。又原告自113年1月起即按月給付2
萬元清償其向金主即訴外人張吉松所借之60萬元借款債務,
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依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內之約定,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每月3萬元之報酬,被告亦未給付,已積欠如
本判決附表項次2至5所示共12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及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並依兩
造以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之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本判決附表「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對應之「法
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承諾給付每月
報酬3萬元,請求被告給付本判決附表所示共212萬元及法定
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保管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
匯款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103至253頁)
。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
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
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無非以兩
造間簽立系爭保管條,及原告多次匯款予被告之紀錄等件為
據。惟觀之系爭保管條記載內容:「敬啟者:台端於民國11
3年(原告主張為112年之誤繕,下同)12月21日保管本人所有
之新臺幣貳佰萬圓整,立有保管條乙紙為憑,惟經本人多次
要求還款,台端竟置之不理不願歸還本人金錢,…本人…於11
3年12月21日將現金貳佰萬元正,交予陳揚…代為保管,並請
年 月 日如數還…。」(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文意
,應指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保管,且原
告曾多次要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節。然觀之原告提出
確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即「附表2」匯款表格及匯款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1至214頁),原告自111年
5月11日至112年6月13日期間,以每次少則數千元、至多十
餘萬元之金額,共分47次匯款予被告,匯款金額累計僅1,27
5,696元,且於112年6月13日最一次匯款予被告後,即未再
交付任何款項。則以附表2之匯款紀錄與系爭保管條所載原
告於113年12月21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文字相較,兩者無
論交付金額、日期、次數,均大相逕庭,原告雖稱附表2金
額不足200萬元部分,原告係另行分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云云
,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難逕予採憑。準此,原告以
系爭保管條、原告附表2所列匯款為據,主張兩造成立20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難採信。
2.次查,經細究原告附表2所列47筆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其中除111年8月3日匯款16萬元、111年10月24
日匯款10萬元此兩筆紀錄外,其餘45筆匯款均為千餘元至萬
餘元不等之金額,且其中千餘元之匯款達14筆,金額自3,06
0元至9,120元不等,則以原告各次匯款之金額觀之,倘兩造
確曾達成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之合意,衡情原告實無須以此
種分散數十次、每次匯款金額均不相同、亦非整數之匯款方
式,將借款交付被告之必要。又觀附表2所列47筆匯款中,
原告曾數次於同一日內匯款2次予被告,諸如111年5月11日
匯款16,000元、5萬元;111年5月12日匯款37,500元、5萬元
;111年6月11日匯款3,060元、6,730元;112年3月21日匯款
18,000元、24,000元等,不一而足。則若兩造間曾達成借款
200萬元之合意,原告實無必要於同一日內分兩次匯款予被
告,且匯款金額至多僅萬餘元,徒增匯款手續費用、交易時
間成本及記帳繁瑣,益難認附表2所列匯款金額確為原告交
付借款200萬元之款項。
3.再觀附表2各次匯款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1至214頁
),其中111年5月11日之16,000元、5萬元均註記為「貨款
」、5月12日之37,500元、5萬元均註記為「貨款支付」、5
月17日之15,060元註記為「訂單0345」、6月11日之6,730元
、6月18日之9,120元、21,750元、6月20日之6,870元均註記
為「貨款」、7月10日之13,400元註記為「訂單54192」、7
月22日之12,560元註記為「81盒1+1s」、7月29日之7,500元
註記為「50盒歡喜」、112年4月21日之5,000元註記為「萱
牙醫」(見本院卷第121至127、131、139、145至155、185
頁),則上開數筆匯款究係借款,抑或原告基於其他原因交
付被告,顯非無疑。況觀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15至238頁),兩造於原告匯款前後曾數次討論投
資、貨款、毛利或利潤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7至223、229
至233頁),更無從分辨原告交付款項究係單純基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另有投資或其他事業合作關係。則原告
執前開證據欲證明兩造有200萬元借款之合意、原告已交付2
0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情,實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LI
NE對話中表示「借據給師傅準備」、「金額寫200萬」、「2
00萬只是個保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該等對話
時間為112年10月26日,與系爭保管條簽立時間為112年12月
21日已逾近2月,且系爭保管條內容並亦無何借據字樣,亦
無法僅憑被告曾為上開表示,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確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了貸款予被告,另向訴外人張吉松借款60萬元
,兩造乃約定原告開始向張吉松清償60萬元之期間,被告每
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報酬,待原告清償完60萬元後,被告每
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59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以原證1、原證1-1之112年1月9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21、109至115頁)。惟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先表示「湊10萬出來3個月後(中間給金主本金),三
個月好每個月給你5萬分潤(不含金主)。就這樣到天荒地老
」、「就是 你幫我生10萬 從此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
「再藉10 我就欠60」、「60*0.05=*3* 這是這三個月給
金主的 三個月後我開始把本金還掉 然後你每個月分潤5
萬」,原告回應「所以這3個月我的部份就沒了?」,被告
即稱「算我欠你9萬吧」、「三個月過完 攤提」,原告之後
復回應「每月金主費用3萬元 股東翊煒每月3萬(3個月攤提
) 60萬元本金攤提後 股東翊煒每月分潤5萬」、「看一下
這你開的條件對嗎」,被告即回應「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頁、第21頁)。則觀之上開對話,被告雖稱「60*0.05
=*3* 這是這三個月給金主的 三個月後我開始把本金還掉
然後你每個月分潤5萬」等語,然並無如原告所稱已承諾
於原告還款予張吉松期間每月均可分潤3萬元予原告等語,
且於原告詢問「所以這3個月我的部份就沒了?」時,被告
即稱「算我欠你9萬吧」,由此觀之,被告至多僅就原告詢
問之「3個月」期間,回應表示共欠原告9萬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承諾伊還款予張吉松期間,每月分潤伊3萬元云云,即
難認可採。又被告雖稱「算我欠你9萬吧」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然由該對話紀錄內容,實難看出此9萬元之清償
期為何時,且原告本件請求之每月3萬元報酬,其計算期間
為113年1月至4月(見本院卷第95頁),與上開112年1月9日
之LINE對話時間已逾一年,亦無從認定原告請求之報酬12萬
元與被告自承積欠之9萬元是否相關,則原告主張依原證1-1
LINE對話紀錄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2萬元云云,仍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
兩造以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212萬元,及本判決附表法定利息起算日欄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本判決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項次 應給付數額(新臺幣元) 法定利息起算日
0 000萬元 113年5月2日
2 3萬元 113年2月1日
3 3萬元 113年3月1日
4 3萬元 113年4月1日
5 3萬元 113年5月1日
合計 212萬元
TPDV-113-訴-599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