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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睿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viansky」更正為「vin asky」、「Tiffamy tsai 二手精品」更正為「Tiffany t sai 二手精品」;附表編號1數量欄所載「32件」更正為 「33件」。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智易卷第41頁 )、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3-29、3 03-304頁)、蝦皮購物平臺網站綁定之收款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1-19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 基智簡卷第15-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 屆至本案判決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 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下同)員警為蒐證取樣 ,喬裝成買家,於被告經營之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下標購買 陳列於該賣場上之仿冒「Tiffany」商標商品1件,形式上 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事實上無真正成立買賣契 約之意,是被告於斯時出售仿冒「Tiffany」商標之商品 予員警之行為,應屬販賣未遂,然被告自承自107年7月某 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平臺網站 販賣仿冒「Tiffany」相關商品等語(偵卷第303頁),並 有蝦皮購物平臺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綁定之收款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商品寄件紀錄等在卷可佐( 偵卷第183-188、191-199、205-207頁),足認被告已有 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在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上所販賣仿冒商 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 院智易卷第21頁),致迄未能達成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數量及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本院智易卷第41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 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 (本院智易卷第41頁、基智簡卷第11頁),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 新。另本院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資警惕。再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數量共33 件,其中1件為警方採證物,於111年6月16日向蝦皮賣場 帳號「vinasky」名稱:Tiffany tsai 二手精品,以1千6 百元採證購得;另32件為警方持本院112年聲搜字184號搜 索票於112年4月13日搜索基隆市○○區○○街00○0號而查扣之 ,有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基智簡卷第17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販售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案之仿冒商 標戒指1件,所獲取之價金1千6百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Rings戒指 33件 T&CO. 00000000 2 Bracelet手環 1件 T&CO. 00000000 3 Guarantee cards保卡 24張 TIFFANY&CO. 00000000 4 Package Materials 包材 28件 TIFFANY&CO. TIFFANY 外繫白色緞帶之淺藍色六面立方體盒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Silver cleaning cloth 拭銀布 9件 TIFFANY&CO. 000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被   告 蔡睿蓁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係商標 權人美商第凡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現仍於商標權期間 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透過網 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至蝦皮購物平臺,使用不知情配偶高志豪(所涉違反 商標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帳號名稱「viansky 」帳戶開設「Tiffamy tsai 二手精品」賣場,刊登販售印 有本案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嗣經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購入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後,於11 2年4月13日15時3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第凡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睿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美商第凡內公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商品 寄件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購物平臺網頁截圖及對話 紀錄截圖、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嫌。又被告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 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接續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Rings戒指 32件 T&CO. 00000000 2 Bracelet手環 1件 T&CO. 00000000 3 Guarantee cards保卡 24張 TIFFANY&CO. 00000000 4 Package Materials 包材 28件 TIFFANY&CO. TIFFANY 外繫白色緞帶之淺藍色六面立方體盒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Silver cleaning cloth 拭銀布 9件 TIFFANY&CO. 00000000

2025-02-06

KLDM-113-基智簡-10-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婷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被害人同一、手 法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林瑞婷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37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慶龍門市騎樓,乘該店員工曾 郁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曾郁靜所管領、置於商品貨 架上之義美泡芙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40元)、元 本山綜合海苔禮盒1盒(價值3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開現場,嗣曾郁靜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於113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 在上開統一超商慶龍門市騎樓,乘曾郁靜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由曾郁靜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元本山綜合海苔 禮盒1盒(價值3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打開包裝食用, 嗣曾郁靜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 當場逮捕林瑞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 人曾郁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將上開商品打開包裝而食用,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 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 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 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 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 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 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 上開商品,業已構成竊盜罪,之後被告雖有將上開商品打開 包裝食用之行為,然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 害,其毀損行為自應包括在竊盜行為之評價內,係屬不罰後 行為,自無另論以毀損罪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KLDM-114-基簡-10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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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茂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及劉雪莉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李茂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林與劉雪莉(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騎樓,見莊正修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 匙未拔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李茂林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發動該車,並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雪莉離去而得手,供渠等代步使用。嗣 莊正修察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正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正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劉 雪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KLDM-114-基簡-50-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8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 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 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巫廷風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4時55分 許,在巫廷風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外,見巫 廷風所有之啞鈴2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放置在住處外鞋 櫃上方,竟徒手竊取上開啞鈴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巫 廷風察覺上開啞鈴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巫廷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之事實。 2 告訴人巫廷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啞鈴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竊得上開啞鈴2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KLDM-114-基簡-48-20250203-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郭東源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李榮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交附民-51-202501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其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能自動繳交,雖符合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減刑要件,惟不符合上開現行法之減刑 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甲○○詐取財物,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一罪。 ㈤、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對告訴人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 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收購存摺,沒賺到多少就被抓了,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 ,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收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而獲利5萬元,業據其供 承不諱,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部分為收購帳戶,是告訴人受詐欺之 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 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實 際受有之利益已遭剝奪,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邊雲」 、「再不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加入不詳 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1所示價格,向附表1所示之人收取附表1所 示之帳戶資料後,再將附表1編號1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嗣 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於附 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2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徐思祺、葉超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文義、雷安 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徐思祺、葉超雄及雷安廸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1786號為不起訴處分;蔡文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提起公訴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 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收購時間 收購地點 收購價格 (新臺幣) 收購帳戶 1 蔡文義 112年5月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某處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徐思祺 112年5月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某處 2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3 雷安廸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苓旅中山館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 葉超雄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苓旅中山館 20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苒茹」向乙○○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晶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3日10時36分 1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珊珊」向甲○○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晶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3日8時58分 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22分 100萬元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1-23

KLDM-113-金訴-56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賴柏帆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孜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振宇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廖振宇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賴柏帆應給付廖振宇新臺幣9萬元。 賴柏帆應再給付廖振宇新臺幣8萬元。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賴柏 帆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廖振宇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賴柏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賴柏帆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廖振宇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賴柏帆就其名譽受侵害 ,原以本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廖振宇應於FB、IG、Twitter、Y outube及Tiktok五大平台,以公開具名之影音圖文形式,向 其及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為道歉之聲明。嗣於本院變更 為請求廖振宇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元(見本院㈠ 卷第187頁、㈡卷第15頁),核其所為,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 予以更正,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賴柏帆提起上 訴後,就本訴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廖振宇再給付12萬7,834 元(即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使用費用3萬7,834元),及其 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㈡卷第16頁);另 上訴人廖振宇提起上訴後,就其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賴 柏帆再給付伊8萬元(即第二審律師費,見本院㈡卷第16頁) ,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賴柏帆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9日簽訂「臺灣鹿山 文社服務供應契約書」、「第一特別約定書」及「附件一雙 方前期清帳表」(下依序稱: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 清帳表,合稱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賴柏帆提供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設備供 廖振宇使用,廖振宇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伊使用費用。廖振 宇有下列⑴至⑶之違約情事:⑴廖振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 年1月29日終止租約之日止應給付使用費用35萬2,166元,扣 除廖振宇給付之16萬元,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 第1項約定、對帳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9頁),尚應給付 使用費用19萬2,166元及利息1萬7,594元;⑵廖振宇於110年1 1月向伊借用之投影幕(下稱系爭投影幕)已遺失,係違反 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之保管責任,屬一般違約情事, 賴柏帆除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外,另得依服務供應契 約第45條、第47條第1項約定,請求補償性違約金15萬元( 服務供應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款參照),扣除原審判准之2,0 00元,廖振宇尚應給付14萬8,000元之補償性違約金;⑶系爭 租賃契約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後,依服務供應契約第37條第 2項第1款、第20條第3項前段約定,廖振宇對留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視為放棄,不得使用、移動或轉讓其所有權。廖 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同年月19 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服務供 應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款參照)。⑷廖振宇於111年1月25日臉 書張貼:「本人宣告,從今往後不在與臺灣鹿山文社再有往 來,也不願在與明京織造再有聯繫。對這社團真心覺得沒救 !扶不起」、於111年9月13日臉書張貼:「奉勸鹿山友人, 切勿再與鹿山來往。沒有想到鹿淵(即賴柏帆)此人無情無 理無法溝通」、「無法饒恕」、「他不想起來,那就只好請 他躺好了」,及於111年11月22日臉書張貼:「等我心情平 復一點,我一定要找時間說說這奇葩的社團,怎麼能把戰友 搞到分崩離析並反目成仇」、「只能說識人不明,這貨十分 噁心」等留言(下合稱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賴柏帆之名譽,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廖振宇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等情,求為命廖振 宇給付185萬7,761元,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駁回賴柏帆此部分本訴,賴柏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原審判命廖振宇給付2,000元本息之本訴部分,未 據廖振宇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並就本訴於本院追加主 張:⑸廖振宇於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9日(共195日)承 租系爭房屋,依兩造於清帳表下方以手寫批註「雙方同意甲 方(即廖振宇)以每日繳納2,000元之形式為入館」(下稱 系爭手寫批註)計算,伊得請求廖振宇給付使用費用39萬元 (計算式:2,000元×195日=39萬元),扣除廖振宇已給付之 16萬元、伊於原審主張之19萬2,166元後,伊依服務供應契 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手寫批註,尚得請求廖 振宇給付使用費用3萬7,834元(計算式:39萬元-16萬元-19 萬2,166元=3萬7,834元);⑹廖振宇確有上開⑴至⑶之違約情 事,竟提起第二審上訴,致伊因委請律師擔任第二審之訴訟 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9萬元,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應 由敗訴之廖振宇全數負擔等情,求為命廖振宇應再給付賴柏 帆12萬7,834元本息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柏帆後開第㈡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二)廖振宇給付賴柏帆185萬7,761元, 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三)廖振宇應再給 付賴柏帆12萬7,834元,及其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廖振宇之反訴( 含追加之訴)則以:廖振宇確實有上開違約情事,伊於第一 審之請求非全部敗訴,且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廖振宇無從請 求伊給付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廖振宇就本訴(含追加之訴)則以:⑴兩造就使用費用已合 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5日 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日(原審卷第289頁)止共78日,應給付 賴柏帆15萬6,000元,伊已給付賴柏帆16萬元,並無積欠情 事;⑵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之110年11月間向賴柏帆借用 系爭投影幕雖已遺失,但無服務供應契約之適用,原審判命 伊給付之2,000元,屬損害而非補償性違約金,賴柏帆不得 再請求伊給付補償性違約金14萬8,000元;⑶伊於111年7月13 日、同年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搬走椅子8張、冰箱1台,均有 通知賴柏帆並獲同意,並無違反契約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 之情事,賴柏帆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⑷系 爭言論並未侵害賴柏帆之名譽;⑸伊無賴柏帆所指之違約情 事,賴柏帆自不能請求伊給付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另反訴主張:賴柏帆主張契約之請求全部敗訴,伊 自得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求為命賴柏帆給付9萬元 (即第一審律師費)之判決(原審駁回廖振宇該部分反訴, 廖振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本院追加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61條約定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其上訴及 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廖振宇後開第㈡項反訴部分廢 棄。(二)賴柏帆應給付廖振宇9萬元。(三)賴柏帆應再 給付廖振宇8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立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及清帳 表(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賴柏帆提供系爭房屋場地及 設備供廖振宇使用,首期有效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7月1 0日至110年10月5日止;廖振宇已給付賴柏帆使用費用16萬 元;廖振宇於110年11月向賴柏帆借用之系爭投影幕,業已 遺失;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 並於同年月19日取走系爭房屋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廖振 宇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賴柏帆因委任張瓊勻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廖振宇因委任張育 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一審律師費9萬元、第二審 律師費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244頁、 第245頁),堪信為真正。 四、賴柏帆本訴主張廖振宇應給付185萬7,761元、追加之訴主張 廖振宇應再給付12萬7,834元等本息;廖振宇反訴主張賴柏 帆應給付9萬元,追加之訴主張賴柏帆應再給付8萬元,各為 對造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賴柏帆請求廖振宇給付使用費用19萬2,166元、費用利息1 萬7,594元、使用費用3萬7,834元,均無理由。   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59條第3項所載:本契約主契約及後續諸 經正式協商程序並簽署成立之附件、批註、更正,及第51 條所述之各項規章,悉屬本契約構成之一部。三、若本契 約各文件間規定有不一致者,其效力之優先順序為批註及 其附件、更正、本契約主契約、主契約附件、衍生契約、 賴柏帆自行頒訂之各類規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 可知兩造約定批註效力優先於主契約。觀諸第一約定書第 1條所載:本約定書為附屬於服務供應契約之批註(見原 審卷第79頁);及所附清帳表下方之系爭手寫批註載明: 自六月初十起,雙方同意廖振宇以每日繳納2,000元之形 式為入館,至應付款項結清前不間斷(無論當日使用與否 ),賴柏帆並同意自六月十一日(依第一約定書第3條所 載六月初一為110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79頁〉,換算為11 0年7月20日)起算計量使用費→屬贈與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82頁),足徵兩造合意以該批註所載每日2,000元作為 廖振宇承租系爭房屋之計價標準,故系爭租賃契約之計價 ,自應優先使用上開手寫批註,而非依主契約即服務供應 契約為計算,賴柏帆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54頁、 第381頁)。至賴柏帆所提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7頁至 第118頁、第201頁至第229頁),並無廖振宇簽名或同意 之記載,不能資為本件計價標準之依據,故賴柏帆稱:廖 振宇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 第1項約定計算使用費用,及依對帳單之記載(見原審卷2 29頁)給付利息云云,均不足採。   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首期有效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7月10 日至110年10月5日止(見上三所示,原審卷第67頁、第79 頁之服務供應契約書第8條、第一約定書第3條參照),依 服務供應契約第35條前段所載:本契約期限屆滿無續約者 ,自動終止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4頁)以觀,可知兩造如 無續約情事,系爭租賃契約即於110年10月5日自動終止。 參諸服務供應契約第56條第1項約定:賴柏帆應依本契約 所載資料,將有關事項通知廖振宇。一、契約期間屆滿1 個月前,賴柏帆依前項方式通知廖振宇。賴柏帆未能證明 前項通知致廖振宇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賴柏帆服 務設備者,賴柏帆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76頁),可知兩造約定賴柏帆未於系爭租 賃契約110年1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縱廖振宇 於租約終止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仍不得視為續 約並向廖振宇收取費用,賴柏帆未於系爭租賃契約110年1 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見原審卷第116頁),則 其徒以廖振宇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視為兩造繼續契約云云,即非可採。況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44條載明:雙方終止本契約,如有同時適用複數規定時 ,應以最有利廖振宇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75頁),足徵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應適用最有利於 廖振宇之約定。參諸賴柏帆以廖振宇積欠使用費用為由, 依服務供應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於預定期滿或終 止之日,若雙方尚有未完結之履約責任,契約自動展延至 結案之日為終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 28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9頁、原審卷第67頁),主張系 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後展延至111年1月29 日始終止;另廖振宇以其無續約情事,依服務供應契約第 3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無續約者,自動終止(見 原審卷第74頁),及第56條第1項約定:賴柏帆未證明契 約期間屆滿1個月前通知廖振宇,不得視為續約行為(見 原審卷第76頁),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期限 屆滿已自動終止等情以考,可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終 止,各主張適用不同約定,即應適用最有利於廖鎮宇之約 定(服務供應契約第44條參照),況賴柏帆未於系爭租賃 契約110年1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不得視為續 約並向廖振宇收取費用,業經認定如上,自難以廖振宇積 欠使用費用為由,逕依服務供應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認系 爭租賃契約展延至111年1月29日始終止,仍應認系爭租賃 契約已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而生終止之效力。   ⑶賴柏帆所提110年10月30日之明京織造工作室淸算協議書( 下稱系爭清算協議)第7條第4項第1款固載:廖(即廖振 宇)於本司營運其間,並無實際投入資本,其分攤額及其 他對本司之應付費用,於本協議生效之日,悉數列入服務 契約帳單合併計算。以本協議生效日所在月份之次月為首 月,廖定期按該契約之結算及支付方式爲付款,而不再另 為支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9頁),然對照其前言載明 :立協議書人為兩造、訴外人齊之瑋、丁崧耀、張晉瑜共 5人,爲明京織造工作室(下稱本司)之實質合夥人,共 同經營並共同代表本司。今因明京織造工作室之拆夥重組 ,爲淸算解散事,與本司一致同意修訂正式協議;及第6 條所載:本司結算後,總虧損額24萬元,廖振宇分擔5萬 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7頁至第368頁)以察,可知應列 入服務契約帳單合併計算者,乃指廖振宇對明京織造工作 室虧損之分攤額及應付費用,與賴柏帆依系爭租賃契約得 請求之使用費用無涉,故賴柏帆以系爭清算協議係於110 年10月30日簽署,主張依該協議第7條第4項第1款內容可 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而終止云云 ,顯非可採。      ⑷兩造約定由賴柏帆提供系爭房屋場地及設備供廖振宇使用 (見上所示,服務供應契約第2條、第3條參照,見原審卷 第66頁),然依賴柏帆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劉廷軒簽立合作 契約(見原審卷第181頁、第300頁),依該合作契約第1 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約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 4月30日止,賴柏帆同意與劉廷軒共享經營空間(即系爭 房屋1樓)之使用權及一切設施(見原審卷第181頁)以觀 ,可知賴柏帆自111年1月1日起已將系爭房屋場地及設備 交予第三人使用,並非由廖振宇使用,難認兩造間有續約 之情事。參以廖振宇於111年1月27日於臺灣鹿山文社群組 中所稱:有鑑於舊合約已失效已久,近幾日又遲遲連續不 到鹿淵(即賴柏帆),農曆新年前我會撤離奎館一樓,正 式宣告結束合作闞係。另,至農曆9月以降至今,奎館一 樓多次不依契約精神維繫,卻依舊使著舊合約之計算,冠 之莫須有之債款,我無法接受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10頁 );訴外人蔡伯暄於111年1月27日筆記內容所載:廖老闆 (指廖振宇)不承認9月底到現在的合約,理由是鹿老闆 (指賴柏帆)有違反契約動到他的桌椅等使其無法順利作 息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3頁)以考,可知廖振宇始終認 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已失效,並未承認農曆九月(即11 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有租賃關係,難認兩造間有於 租賃期滿後續約之情事。又依兩造之對話紀錄雖有:(11 0年11月12日廖振宇稱)這個11月房租先欠著,我板橋這 邊需要週轉。(賴柏帆稱)同意,但請務必注意賒帳上限 。(110年12月21日賴柏帆稱)這個月什麼時候會付館費 呢?(廖振宇稱):25號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05頁、第 107頁),然對照賴柏帆所列廖振宇給付賴柏帆之16萬元 使用費用,即包括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5日各3萬元 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第227頁、第229頁)以 察,足認廖振宇上開所為積欠房租乙節係指其不能於110 年11月付款,並非指其確有積欠110年11月之使用費用未 付,仍不能佐為系爭租賃契約未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 而終止之認定。     ⑸兩造既合意以系爭手寫批註所載每日2,000元作為廖振宇承 租系爭房屋之計價標準,依該批註所載賴柏帆同意自六月 十一日(即110年7月20日)起算計量使用費(見原審卷第 82頁),計算至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終止之日, 共78日,廖振宇應給付之使用費用為15萬6,000元(計算 式:2,000元×78日=15萬6,000元),廖振宇已給付賴柏帆 16萬元(見上三所示),並無積欠使用費用情事。而廖振 宇已給付賴柏帆之16萬元,其中截至110年10月5日共7萬 元,另於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11年1月25日各 3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固可認廖振宇於110 年10月5日尚積欠8萬6,000元之使用費用(計算式:15萬6 ,000元-7萬元=8萬6,000元),關於該積欠費用利息之計 算,雖賴柏帆稱應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4款計算云 云(見本院㈠卷第73頁),然兩造既合意以每日2,000元作 為計價標準,均未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載警 戒分級為第3級期間計量使用費以8折計算,佐以賴柏帆陳 稱:服務供應契約第59條第3項約定雙方約定之批註效力 優先,就使用費之計算是依該批註以每日2,000元計算, 至於伊之前所述計算方式及依據不再主張等詞(見本院㈠ 卷第381頁),足徵兩造並未合意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 項約定為計算,就廖振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兩 造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應為5%,故廖 振宇積欠之8萬6,000元,其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月 25日之利息為1,319元(計算式:8萬6,000元×5%×112/365 =1,319元),而廖振宇於111年1月25日給付賴柏帆16萬元 ,扣除其應給付賴柏帆15萬6,000元後尚餘4,000元,較其 應付之利息為高,自難謂有積欠賴柏帆利息未付之情事。   ⑹準此,賴柏帆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 、對帳單之記載、系爭手寫批註,主張廖振宇應再給付使 用費用19萬2,166元、利息1萬7,594元、使用費用3萬7,83 4元云云,均無理由。   2、賴柏帆請求廖振宇賠償14萬8,000元,並無理由。   ⑴查兩造約定補償性違約金最低為15萬元;無論賴柏帆允許 廖振宇使用對本館及賴柏帆於館内所設置之設備、電器、 各類器物,廖振宇於使用時均負有注意、維護及保管之責 任:於廖振宇使用期間,若有毀損遺失,賴柏帆得向廖振 宇求償;一般違約情事,無論終止契約與否,當事方均得 向違約方請求補償性違約金;當事人任一方違反本契約導 致他方受損害者,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損害小於等於 補償性違約金者,受害方之損害賠償請求,以補償性違約 金為限,服務供應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 第45條、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5頁、第73 頁、第75頁),由是可知,廖振宇依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 第1項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使用賴柏帆於系爭房屋 內之設備、物品等負有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情事,賴柏帆 始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並以廖振宇有一般違約情 事,依同契約第45條約定向廖振宇請求補償性違約金,尚 不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廖振宇另向賴柏帆借用物品而 有遺失之情形。   ⑵賴柏帆稱廖振宇於110年11月向其借用之系爭投影幕已遺失 乙節,固為廖振宇所是認(見上三所示),然系爭租賃契 約係於110年10月5日屆滿而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 投影幕自屬廖振宇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另向賴柏帆借用 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並無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約 定之適用。又賴柏帆並未證明系爭投影幕之價值為3,900 元(見本院㈠卷第337頁),則其以廖振宇借用之系爭投影 幕已遺失,違反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之保管責任, 屬一般違約情事,其除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並得 依同契約第45條、第47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14萬8,000 元云云,均無理由。  3、賴柏帆請求廖振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⑴查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最低為150萬元;於契約終止逾緩 衝期限後,廖振宇不得使用、移動任何留置物品或轉讓其 所有權。廖振宇違反本項規定者,賴柏帆得向廖振宇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逾緩衝期限而未撤銷,廖振宇一切仍留置 館内之物品,視為放棄,賴柏帆得逕行處理。服務供應契 約第1條第6項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4頁), 由是可知,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係指廖振宇未 經賴柏帆之同意而將其留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取走或轉讓 其所有權時,賴柏帆始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倘廖振宇係經賴柏帆同意取走該留置物品,自無 適用前開約定之餘地。   ⑵賴柏帆主張廖振宇有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 子8張,並於同年月19日取走系爭房屋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 人等情,固為廖振宇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然觀諸兩造 之對話紀錄所載:(廖振宇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11分 稱)我明天早上要過去奎館(即系爭房屋)清理東西,要 找誰開門。(賴柏帆稱)如果是0600前阿順還在,如果是 1000後找敘溫,0600-1000阿得應該在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275頁);廖振宇與蔡伯暄(即敘溫)之對話紀錄所載 :(廖振宇稱)你到了話,能幫我把一樓鐵門半開著嗎, 方便我直接進去拿東西。(蔡伯暄於111年7月13日上午9 時3分、上午10時15分稱)好,剛上車。等等快到了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277頁);及賴柏帆就廖振宇有事先徵詢 ,經伊告知可以找誰開門,表明同意廖振宇入館,故對廖 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入館之合法性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 第298頁),足認賴柏帆知悉並同意廖振宇可於111年7月1 3日進入系爭房屋以清理遺留於該屋內之物品。再依賴柏 帆所稱:對伊來說,廖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是廖 振宇的等詞(見原審卷第289頁);及兩造之對話記錄: (賴柏帆於111年6月22日稱)問你,你的果醬和調味料快 過期了,有些剩不到一個月,你要怎麼處理?(廖振宇於 111年6月23日稱)先找一張桌子集中,我下星期會去了解 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47頁)以觀,可知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賴柏帆就廖振宇遺留於系爭房屋之椅子8張、冰 箱1台,並無視為廖振宇放棄所有之意思,及其就廖振宇 遺留之果醬和調味料,仍向廖振宇詢問處理方式,益徵賴 柏帆確無視為廖振宇已放棄,並禁止廖振宇取回處理之意 思。雖賴柏帆稱廖振宇表示要於111年7月13日上午進入系 爭房屋清理東西,係指上開果醬和調味料,且其有口頭囑 咐3人(阿順、敍溫、阿得)「明天振宇會來淸理果醬」 ,且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中午進入搬走椅子8張時,業 經伊告知不可以卻仍繼續搬運(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299 頁、司促卷第69頁)云云,然賴柏帆就其曾口頭告知蔡伯 暄及當場要求廖振宇不要搬走椅子各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與證人蔡伯暄證述其有幫廖振宇開門,但不清楚廖 振宇進入系爭房屋要作何事,賴柏帆也未跟伊說過椅子有 被搬走等詞(見本院㈠卷第283頁、第286頁)不符,已難 信為真。參以兩造對話記錄所載:(廖振宇於111年7月13 日下午12時33分稱)最近一年我都沒有時間處理,如果要 搬家清空的話,請允許我囤放在那,就跟之前在板橋時說 的一樣。我現在是沒有勞健保的無業遊民,請感恩體諒, 謝謝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廖振宇搬走8張椅 子之同日已向賴柏帆表明其尚未清空之物品,請賴柏帆可 同意暫放於系爭房屋,並未見賴柏帆有反對之表示,則廖 振宇辯以:伊係經賴柏帆同意於111年7月13日進入系爭房 屋搬走椅子8張等語,自可採信。又賴柏帆既知悉並同意 廖振宇可進入系爭房屋以清理置於該屋內之物品,並認廖 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即廖振宇所有,並於廖振宇 搬走上開椅子後,就廖振宇尚未清空物品請求暫放於系爭 房屋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廖振宇為求進入系爭房屋繼續清 理其留置之冰箱,與先前賴柏帆指定開門之蔡伯暄聯繫: (廖振宇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6分問):明天你也會 在奎館嗎?(蔡伯暄稱)沒要出差的話應該會。(廖振宇 稱:哪一樣幫我開,我明天會過去,大約12點左右等語( 見原審卷第277頁之對話記錄),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進 入系爭房屋而取走其留置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亦難認 未經賴柏帆之同意,廖振宇辯以:賴柏帆有同意伊於111 年7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搬走冰箱1台等語,亦可採信。   ⑶賴柏帆不爭執廖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為廖振宇所 有,則廖振宇經賴柏帆同意於111年7月13日取走該椅子8 張、同年月19日取走該冰箱1台取走,並將之出售他人, 自未違反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則其據以依服 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廖振宇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4、賴柏帆請求廖振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亦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 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行 為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 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廖振宇固不爭執其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見上三所示 ,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惟觀諸其於111年1月25日臉書 張貼:「本人宣告,從今往後不在與臺灣鹿山文社再有往 來,也不願在與明京織造再有聯繫。對這社團真心覺得沒 救!扶不起」等留言(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提及賴 柏帆,且依賴柏帆所稱:「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是 伊與其他社員創立的,廖振宇原本也是社員等詞(見原審 卷第174頁),可知上開言論所提之臺灣鹿山文社、明京 織造等團體,與賴柏帆為不同主體,已難認有侵害賴柏帆 之名譽。另廖振宇於111年9月13日臉書張貼:「奉勸鹿山 友人,切勿再與鹿山來往。沒有想到鹿淵(指賴柏帆)此 人無情無理無法溝通」、「無法饒恕」、「他不想起來, 那就只好請他躺好了」等留言,及111年11月22日臉書張 貼:「等我心情平復一點,我一定要找時間說說這奇葩的 社團,怎麼能把戰友搞到分崩離析並反目成仇」、「只能 說識人不明,這貨十分噁心」等留言,均是在其接獲賴柏 帆之支付命令後所為(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其中提 及臺灣鹿山文社之言論,難認有侵害賴柏帆之名譽,所提 及賴柏帆之部分,參酌廖振宇係於111年9月13日收受賴柏 帆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9頁),因認賴柏帆 無端主張伊有違約情事,遂張貼開庭通知而為上開言論, 核其內容屬廖振宇之意見表達,難認為其係以損害賴柏帆 名譽為目的,縱其用字致令賴柏帆主觀感受不佳,仍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而令廖振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賴柏帆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振宇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並無理由。  5、賴柏帆追加請求廖振宇給付其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 仍無理由。   ⑴因本契約涉訟者,兩造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因本契約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 用,由敗訴方全數負擔,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7頁),由此可知得請求對造給 付律師費用係同條第2項約定,該條第1項係屬管轄法院約 定,尚非得據以請求律師費用。   ⑵次查廖振宇並無賴柏帆主張上開⑴至⑶之違約情事,且廖振 宇之上訴(即反訴部分)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並未敗訴 (詳後述),則賴柏帆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之約 定請求廖振宇給付其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仍無理 由。 (二)反訴部分       1、兩造因本契約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用,由敗訴方全數負 擔,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有約定(見原審卷第77頁 )。  2、賴柏帆本訴請求廖振宇賠償投影幕部分,原審係依民法第4 68條第1項規定判准廖振予應賠償賴柏帆2,000元本息(見 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判決第10頁所示),並非基於服務供 應契約而涉訟,而廖振宇並無賴柏帆主張上開⑴至⑶之違約 情事,應認賴柏帆本於契約之請求全部敗訴,而廖振宇因 委任張育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一審律師費9萬 元、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等事實,為賴柏帆所不爭(見上 三所示),則廖振宇依上開約定,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一審 律師費9萬元,及追加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 ,均有理由。廖振宇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請 求既有理由,其依同條第1項約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    五、綜上所述,賴柏帆本訴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 項、對帳單之記載、服務供應契約書第30條第1項、第45條 、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振宇給付185萬7,761元, 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部分為賴柏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賴柏帆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賴柏帆追加之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 定、系爭手寫批註,請求廖振宇再給付賴柏帆12萬7,834元 ,及其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廖振宇反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請 求賴柏帆給付第一審律師費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關此反訴部分為廖振宇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廖振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廖振宇依服務 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追加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 師費8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賴柏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廖 振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3-上-68-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竊得物品,補充:「門窗部分一 層樓有8大組門窗及3小組門窗,每層樓格局都一樣,共有 4層樓,大組門窗新品單價約5萬元,小組門窗新品約5000 元。銅製止滑條部分,數量太多,無法估算」(見本院11 4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9、123頁)。   2.本院114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1頁)。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寶 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其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內竊盜,對他人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 嚴重危害,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竊得物品悉由同案被告劉寶珠載 走,而卷內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 告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劉寶 珠(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 日間之某日,前往陳麗妃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之住處( 地址詳卷),自房屋1樓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而進入 屋內,徒手竊取陳麗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陳麗妃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房屋1樓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2005981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房屋1樓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上開窗戶玻璃內側所檢出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 告劉寶珠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項目 商品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窗戶 不詳 不詳 2 門框 不詳 不詳 3 銅製止滑條 不詳 不詳 4 原木泡茶桌 1張 共約56萬元 5 原木座椅 26張 6 原木大座椅 2張 7 紅木大書桌 1張 8 紅木座椅 1張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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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9至13行所載「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 96公克、驗餘淨重0.026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等 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針筒(已拆封)1支等物扣 案為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 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 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高育瑞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 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 程度、於警詢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高育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瑞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號前,因擦撞石維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 偵辦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復經警於同日20時48分許徵得高育瑞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000000ng/mL)、嗎啡(濃度值000000ng/mL)、可 待因(濃度值3160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維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為警 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 0.0296公克、驗餘淨重0.026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 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針筒(已拆封)1支等 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LDM-114-基交簡-11-20250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邵婉卿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石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原告於110年12 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stockwiz-股市聯邦」 ,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投資期貨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中 午12時32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款項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而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暨併科罰金40,000元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 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 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 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5 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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