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瑋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昇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勝安(原名陳勝安)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 人蔡勝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路0 00巷0號附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勝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勝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蔡勝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勝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勝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 件有利害關係,惟被繼承人蔡勝安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張育瑋律師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考量其具 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 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 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故本院認選任張育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蔡勝安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8

CYDV-113-司繼-113-2025020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育瑋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真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福 德街口時,因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不 慎直行衝撞路燈基座,嗣經警到場,並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 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㈦監視器畫面擷圖。  ㈧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服用酒類後駕車,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竟於服用酒類並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規範遵循意識薄弱,漠視政府之禁令,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MLDM-114-苗交簡-33-20250207-1

消債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秝溱(原名:呂惠雅)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秝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 重大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 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 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 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 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疫情影響及罹 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骨壞死等情,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鈞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註:聲請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兩年履行期限。然迄今聲請人經濟能力大不如前, 且認定為低收入戶之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雖延 長期限後仍無力償還更生方案之各期金額即為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對於更生方案已履行達52期(對各債權 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共新臺幣(下同)27 6,120元【註:債務人113年10月30日民事聲請狀記載為已履 行52期,共276,120元;另於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更 正為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且聲請更生時,聲請人 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9,510元, 另有保單解約金為29,345元,則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為16萬1,105元。聲請人還款之金額,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已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鈞院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13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註:聲請 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的低 收入戶證明、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三)後雖聲請人聲請清算,因債權人迄今未聲請強制執行,致使 聲請人無法進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情況符合前揭之規定 ,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向鈞院聲請准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重大 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已逾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應屬有據,懇 請鈞院准予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更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 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 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 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75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 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 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 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鈞院 裁定相對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陳報人迄今已受償21 ,318元(即共計清償51期款項),尚祈鈞院審查相對人之還款 比例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之情事,並依職權予以裁定。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應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所應負擔之還款責 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聲請是否有不符合法定程式 或要件。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鈞院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以 符合法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應具還款能力與工 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 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呂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 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 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分6年、72期,債權人每期分 配869元,債權人6年受償總額應為62,568元,查債權人於更 生期間共受清償44,319元,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 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75提規定之數額,請鈞院鑒核,實 感德便。 (六)債務人:   聲請人符合免責的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呂秝溱(原名:呂惠雅)於民國105年2月 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司法 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每個月清償5,310元,清償 總金額為382,32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前揭更生方案經 認可後,依更生條件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 元【詳債務人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嗣後,債務人 因履行有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的規定 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5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 履行。因債務人現在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僅能 從事以工代賑,每月薪資僅為基本工資27,470元,尚須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存款或不動產,無力償還剩餘款 項,而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惟因更生 方案於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已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屆滿2年,如果債權人並未 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審查意見及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債務人 因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清算程序之聲請;債務人提 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債務人遂於113年10月30日,另以民事 聲請狀,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請求免責之聲請。 五、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因此,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及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 原定數額三分之二;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即普通 債權)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茲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 逾二年。 2、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5號裁定應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 緩履行。現在已經達二年,因此,債務人已經不得再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 3、復查,本件依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內所 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陳報之財產資 料,債務人的名下無不動產,也沒有汽車。債務人於105年2 月23日聲請更生時,原本是從事保險業務;嗣後於107年12 月19日經診斷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不宜劇烈運 動及從事粗重工作,需兩髖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詳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43頁】。嗣後,債務人聲請延期 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 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債 務人因身體不宜劇烈運動及從事粗重工作,在就業服務中心 申請以工代賑,目前是在青少年館擔任臨時人員,每個月收 入大約27,240元。另查,債務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為17,076元【註:債務人在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4號陳報扶養子女之費用為每月每人12,076元,合計24,1 52元;惟查,因扶養義務人有二人,故本件債務人可得核定 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為每名子女每月8,538元,合計17,07 6元】。以上合計,總共34,152元。債務人每個月收入約27, 240元,經扣除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合計34,152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 履行更生方案之清償。因此,本件債務人縱然(僅假設)再次 延長期限,但是如果要依照更生方案每個月清償5,310元, 也是顯然有重大困難。 (二)本件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 之二: 1、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 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詳參債務人113年 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上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據資料 為證。雖然就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 部分,缺少107年3月至107年5月、107年11月之匯款單據, 惟債務人就此部分說明係因上揭匯款單遺失,並非未繳納。 且查,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對於本件債務人聲請 免責,也沒有表示意見,應堪認債務人並非無繳納。另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陳報每期所受分配額為869元,6年受償總額 為62,568元,而於更生期間總共受償44,319元;此與債務人 所陳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有每期繳款869元, 並無二致。另其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清償之數額已經 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亦無異議。因此,本件債務人陳稱 伊已經依更生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應堪認係屬真實。 2、次查,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的更生方案內容,清償金額共分 6年、72期,每月清償5,310元,合計總額為382,320元。債 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因 此,本件債務人清償的總金額,已逾更生方案原定總數額的 三分之二。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1、經查,依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資料,債務人於 10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是從事保險業務,前兩年之每 月收入為24,167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10號卷宗第42頁及 第188頁】。另外,債務人有領取政府發給低收入戶扶助金 每月5,200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9,367元。另 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宗內資料,債務人於1 07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當時每個月收入為35, 000元,因此,本件應該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較高數額每月收 入為35,000元計算。另外,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29,345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必須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當時年齡為5歲、7歲。而查臺灣省105年最低生活 費用為每月11,448元,以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則於105 年間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3,738元。因此,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前兩年之每月 收入為35,000元;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7 ,476元【註: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臺 灣省105年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於105年可得核定扶養未成 年子女的費用,每名子女每月6,869元,二名子女合計13,73 8元。因此,債務人及子女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總共2 7,476元】。綜合上述,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35,000元,扣除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27,476元後,餘額為7,524元。另查,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另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9,345元 。本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規定,本 件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於更生前二年 間的總餘額為180,576元(計算式:7,524元×24個月=180,57 6元)。另外,因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 9,345元,此部分是屬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故應 併入予以計算。因此,本件債權人如果依清算程序,則所得 受償之總額,合計應該為209,921元。 2、次查,本件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 金額為265,302元。因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總額 (209,921元)。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裁定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現在已達二年, 已經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債務人現在擔任臨時人員,每月 收入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 ,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如仍要求依更生方案清償顯然有 重大困難。而查,債務人之前已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 還51期合計金額總共265,302元,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 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的受償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 總額209,921元。因此,本件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 除其餘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部分。本件債務人聲請免 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 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 債權人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 債務人聲請免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的 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所述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7

CYDV-113-消債聲免-5-202502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楊文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鄭又晉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追加 被告 胡榮哲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文禎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分之2由被告劉文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文禎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因其與訴外人許睿 宬、孫建成、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前所簽訂之股權 買賣合約書經解除後,故請求返還其先前依約給付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劉文禎或 被告鄭又晉其中一人應為返還,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追加 契約當事人之一之胡榮哲為被告,仍係主張被告劉文禎、鄭 又晉或追加被告胡榮哲其中一人應為返還其已給付之保證金 ,並就原先起訴之被告劉文禎、鄭又晉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補 充為民事起訴狀送達該2人翌日之111年8月12日,有民事追 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其追加被告胡 榮哲部分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將民事起訴狀送達 被告劉文禎、鄭又晉之翌日明確記載出日期,則為補充其事 實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劉文禎欲以訴外人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 極光公司,已於111年5月18日變更為富育榮綱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收購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等3人所持有之京 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一公司),故被告劉文禎 (甲方)、追加被告胡榮哲(丙方)、與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 建成(前開3人為乙方)於110年3月17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約定由伊及訴外人 許睿宬、孫建成等3人及追加被告胡榮哲以每股19元之價格 向被告劉文禎或被告劉文禎指定之人購買所持有之寶島極光 公司股份。  ㈡且依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2.2項第⑵款「本合 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乙方應交付甲方保證金共新台幣一 千五百萬元整(匯款一千萬元至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 :鄭文晉、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鄭又晉永 豐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戶名:劉文 禎、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 ;本保證做為股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之差額 找補之用」之約定,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應依約交付 被告劉文禎1,500萬元之保證金,作為股票買賣價金與約定 成交總價金之差額找補之用,且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之 戶名雖載為「鄭文晉」,實為被告鄭又晉所有。 ㈢然伊代表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 告鄭又晉永豐帳戶後,均未有任何進度。故伊及訴外人許睿 宬、孫建成於110年9月1日發律師函予被告劉文禎、追加被 告胡榮哲,定期催告其等應於函到20日內,履行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惟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 胡榮哲逾期均未履行。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乃於110 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為終止 (實為解除)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劉文禎返還保證金。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 既因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拒絕履行而經伊及訴外人 許睿宬、孫建成解除,被告劉文禎即應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 ,亦或由被告鄭又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㈣退步言之,倘依被告鄭又晉所述,原告給付之1,000萬元係追 加被告胡榮哲履行110年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詳後述, 下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然追加 被告胡榮哲未依約履行,追加被告胡榮哲即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另訴外人許睿 宬與孫建成均已將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權利委託 予伊行使,則被告等人應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返還予 伊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劉文禎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又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胡 榮哲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 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劉文禎部分:  ⒈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伊擬與被告鄭又晉共同出 售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予原告、訴外人許睿宬及孫建成、追加 被告胡榮哲之約定,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 第2.2項第⑴款所載「甲方指定之人」,即為被告鄭又晉。原 告支付被告鄭又晉之1,000萬元,係用以找補原告、訴外人 許睿宬及孫建成、追加被告胡榮哲,向被告鄭又晉購買寶島 極光公司股份可能產生價差之用途。  ⒉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簽訂後,因原告所提供之京隼 一公司資料疑義甚多,致寶島極光公司董事會未能通過收購 京隼一公司股份之決議,而原告亦未依系爭110年3月17日劉 楊胡契約之約定向伊及被告鄭又晉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 而被告鄭又晉既未將1,000萬元保證金轉交予伊,伊所收受 之500萬元保證金則係被告胡榮哲委由訴外人吳涵涵、侯世 婷所匯款,與原告無涉,是伊並未因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受有任何給付,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解除後 ,原告應僅得向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原告向伊請求返還款 項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鄭又晉部分:  ⒈追加被告胡榮哲曾與伊於110年2月8日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 下爭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向伊購買寶島極光公司 股份,依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第2條第1項:「前條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之買賣與價金給付,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 、乙方(即追加被告胡榮哲)於本合約簽立後,承諾於110年3 月1日前交付新台幣2,500萬元訂金,......」之約定,追加 被告胡榮哲應給付伊2,500萬元訂金,卻經伊多次催請均未 支付,伊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始知被告劉文禎為確保伊會出 售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予追加被告胡榮哲,以利嗣後渠等再一 同將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 等人,遂代追加被告胡榮哲給付訂金,因而指示原告將應給 付之1,500萬元保證金中之1,000萬元,指名匯款予伊。  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所約定之訂金為2,500萬元,伊收 受1,000萬元後,追加被告胡榮哲仍積欠1,500萬元訂金未付 ,伊因而又於110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追加被告胡榮哲 ,表示僅收受1,000萬元訂金,催告追加被告胡榮哲應依約 辦理。而追加被告胡榮哲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否認伊收 受1,000萬元一事,且對此並無異議,追加被告胡榮哲顯然 知悉被告劉文禎有代其給付1,000萬元訂金之事。從而,伊 所收受原告所匯款之1,000萬元實係被告劉文禎代追加被告 胡榮哲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所為之第三人清償,而 與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無涉,故系爭110年3月17日 劉楊胡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均不影響伊收受該1,000萬元 之合法權源,原告向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款項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胡榮哲部分:  ⒈伊原本係與訴外人許睿宬接洽,因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 建成欲購買被告劉文禎、訴外人黃苡峻所實際持有之寶島極 光公司股份,被告劉文禎則有意以寶島極光公司進行後續收 購京隼一公司之股份,接洽後先由伊代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 與孫建成於110年2月8日與被告劉文禎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與被告鄭又晉簽訂系爭11 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劉文禎、被告鄭又晉 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股份,且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 買賣標的實際上係黃苡峻以訴外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 名義所持有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因實際買受人即原告與訴 外人許睿宬、孫建成認為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 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應給付共計3,500萬元之訂金並無保 障,故向伊表示不會依約匯款;被告劉文禎與原告及訴外人 許睿宬、孫建成亦於110年3月初決定不再透過伊代理簽約, 故被告劉文禎決定親自洽談簽約,但考量後仍將伊列為丙方 ,因而簽署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也因時程急迫沒 有分為兩份契約簽署,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也知悉 被告劉文禎有受黃苡峻(即被告鄭又晉所代理之實質股票出 賣人)授權之事宜,故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簽訂 ,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則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均已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且在簽訂系爭110年3月17 日劉楊胡契約之後,原、被告、黃苡峻均有就系爭110年3月 17日劉楊胡契約約定之交易標的為相關履行,並以系爭110 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為履行標的之共同認知且為部分履行 。  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既經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 所取代,伊即無履行之義務,也無庸透過被告劉文禎代為償 付保證金,應無民法第311條之適用,被告鄭又晉亦不得再 請求伊給付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訂金,被告鄭又晉 主張並非可採。且無論被告劉文禎指定使用何人帳戶收受系 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保證金,伊與原告及訴外人許 睿宬、孫建成均係為履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 伊並未受有保證金1,0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伊請求返還,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追加被告胡榮哲前於110年2月8日分別與被告鄭又晉、被告簽 訂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 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5 頁);另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與被告劉文禎、追 加被告胡榮哲復於11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有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07至521頁);是上情已堪認定。  ㈡而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 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追加被告則於110年3月19日以訴外人吳涵涵 、侯世婷之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 禎第一帳戶,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3、475頁);此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已解除,而請求被 告鄭又晉、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其中一人返還前已給付 之保證金1,000萬元,而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一)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否已取代系爭11 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二)系爭 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否業經解除?(三)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鄭又晉、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返還1,000萬元?及 應向何人請求返還?經查:  ㈠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並未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  ⒈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劉文禎(甲 方)、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前開3人為乙方)、追加 被告胡榮哲(丙方);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則為被告鄭又晉與追加被告胡榮哲;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為被告劉文禎與追加被告胡榮哲。是 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鄭又晉 ,且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亦非系爭110年2月8日鄭 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故以契 約當事人而言,本難認當事人間有以新契約(即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舊契約(即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可能。  ⒉況且,除了追加被告胡榮哲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 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以外;原告表示並不知道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存在,被告劉文禎亦表示其 並未同意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 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被告鄭又晉更表 示其非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不可能 有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 胡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四第122頁)。既其餘契約當事人均 否認有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 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情事,益證追加 被告胡榮哲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為取代系爭 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乙節,應 無所據。  ⒊至追加被告胡榮哲提出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述,並主張系爭1 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確實欲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且被告鄭又晉所持有之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實際為訴外人黃苡峻所有乙節。經查:  ⑴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稱:伊係百達精密工業之總經理特助,1 10年2月8日的合約是伊代雙方擬定的,…胡榮哲、劉文禎、 鄭又晉都是在合約擬定的條件下,在伊當時任職的元富證券 公司簽訂;而伊另有幫甲、乙、丙三方擬定合約(即系爭110 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後,他們各自簽約,最後才將合約交 給伊保管,…鄭又晉背後真正股票控制權人為黃苡峻,鄭又 晉出來協助洽談後續細節,胡榮哲想要買劉文禎手上的股票 ,…伊於110年3月11日有寄送股權合作備忘錄給劉文禎,黃 苡峻是伊一直以來的客人,當時因為胡榮哲與劉文禎討論股 權交易時,黃苡峻同時也持有寶島極光公司股票,黃苡峻尊 重劉文禎之後股權出售之決定,而跟隨劉文禎之決定一起賣 ,因為當時要出售的股數就是被告加上黃苡峻之股數,附件 三上的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的股數是黃苡峻可以控制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370至372頁);是證人簡懿琦 表示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契約均由其代擬,並一再 證述被告鄭又晉所持有即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即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買賣標的,見 本院卷一第95頁、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附件三,見 本院卷一第521頁)實際為黃苡峻所持有,並稱黃苡峻才是其 客戶。另參諸原告所提出BD-CF1收購程序之LINE群組對話內 容(群組成員為證券公司成員、原告、訴外人許睿宬,見本 院卷一第279至455頁),證人簡懿琦亦曾表示「黃董是要完 全出場的人,…」、「我想我要重申控制權股東劉董、黃董 的想法,…」(見本院卷一第379、439頁),是證人簡懿琦一 再表示黃苡峻才是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持有人。然查:  ①證人簡懿琦除為上開證述以外,亦證稱:伊有因本件合約之 事與葉綾蓮即黃苡峻的財務主管聯繫,因為黃苡峻才是伊真 正客戶,伊是透過葉綾蓮與黃苡峻聯絡,伊並無直接與黃苡 峻、鄭又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可見其就本件 合約之事聯繫之人僅有葉綾蓮,而未曾與黃苡峻或被告鄭又 晉本人接洽過,其認定黃苡峻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 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控制者,恐僅係其主觀認知。  ②另追加被告胡榮哲亦提出110年2月3日星期三之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167頁),Michael Chueh表示「1.週五下午約劉 董黃董簽約?2.黃董3000萬,劉董希望也開1000萬的票給他 ,可否?」,依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稱:該人為會計師,是 追加被告胡榮哲之朋友闕孟吉,劉董為劉文禎、黃董為黃苡 峻,劉董、黃董就是實際出售股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68至369頁);然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 日劉胡契約應係於110年2月8日簽訂,然上開對話中之週五 簽約日應為110年2月5日,則內容似非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況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確實係由被告鄭又晉而非黃苡峻出面與被告劉文禎所簽 訂,則上開對話也無從證明黃苡峻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 軒名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持有人。  ③又依BD-CF1收購程序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中,胡董Arthur Hu 也在對話中標示證人簡懿琦,並表示「@Eliza Chien懿琦 劉董、黃董麻煩囉(妳最熟)」(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可見 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其餘相關人員也都是藉由證 人簡懿琦去聯繫持有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 光公司股份之人,則其餘相關人士即有可能受證人簡懿琦之 轉達及陳述而誤認交易之對象;故本不能單以證人簡懿琦之 證述及前開LINE群組對話而認黃苡峻即為陳韋廷、黃文彥、 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控制者。  ④另被告鄭又晉於本院表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係其借用其等名義所持有(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是追加被告胡榮哲主張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 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實際為黃苡峻持有等情,難認屬實。   ⑵又證人簡懿琦於另案審理中固然證稱:110年2月8日的合約是 伊代雙方擬定的,是依雙方議定的條件擬作文字,胡榮哲、 劉文禎、鄭又晉都是在合約擬定的條件下,在伊當時任職的 元富證券公司簽訂;而伊另有幫甲、乙、丙三方擬定合約( 即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後,他們各自簽約,最後 才將合約交給伊保管,當初是劉文禎到楊文昇(即本件原告) 嘉義的公司表示要簽訂此份合約相關內容,伊代為擬訂該份 合約書,中間修改了2、3次,就伊認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 楊胡契約應該是要取代掉2月8日之合約,因為保證金的條件 、實際執行細節即股權交易與經營權變動的細節都不相同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是證人簡懿琦確實證稱系爭 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然查:  ①依證人簡懿琦所述,其本表示其認有合約取代情事僅為其自 身認知;且其亦證稱:甲、乙、丙三方簽訂系爭110年3月17 日劉楊胡契約時有無協調110年2月8日合約如何處理,伊並 不清楚,伊僅有代三方擬定合約,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也沒有執行完成,因三方意見有所分歧,而110年2月 8日之合約在110年3月17日後也沒有人提及,伊是在破局之 後才有聽胡榮哲說劉文禎要追溯110年2月8日合約而當初係 伊保管契約即本票,劉文禎通知伊要將本票拿走,伊有詢問 胡榮哲,胡榮哲同意伊將本票交給劉文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6至367頁)。堪認證人簡懿琦並不知悉甲、乙、丙三方 簽訂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時有無討論或協調系爭11 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如何處理; 且事後被告劉文禎也有表示要追究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 約之內容,如契約當事人確實已協調要以新契約取代舊契約 ,怎會有事後之爭執?  ②既然證人簡懿琦僅為代擬契約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 能僅以其主觀意見而逕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以前開系爭110 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劉文禎均稱並無 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等契約當事人之意見始為 可採。  ⑶從而,本件無從認定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 光公司股份並非被告鄭又晉所持有,故證人簡懿琦一再表示 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擬定過程係經黃苡峻指示(實 際僅有與葉綾蓮聯繫),因而認定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 契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 劉胡契約所簽訂乙節,應僅為主觀認知及臆測,自無從逕採 。  ㈡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業已對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 胡榮哲解除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關係。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2、3項、第254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經債權人定 期催告債務人而未履行者,自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再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而仍未履行,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他方即得不 行催告逕為解除契約。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 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 約第6條約定第3、4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 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 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 2.1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劉文禎)於寶島極與乙方(即 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交易合約簽訂前,將委由專 業機構針對標的公司進行盡職調查,甲方並應於110年新董 事會成立20日内召開董事會促使決議股份收購案,並簽定正 式交易合約,惟標的公司如有重大或有負債風險導致本合約 所訂標的公司無法進入與寶島極正式交易合約簽定階段除外 。」(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則依上開約定,110年新董事會 成立雖為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但契約當事人約定被告劉文禎 應於110年新董事會成立20日內完成相關事項(即促使股份收 購案之決議即簽訂正式交易合約),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已 有約定清償期,而被告劉文禎應在此之前委由專業機構針對 標的公司進行調查乙情,則屬被告劉文禎應在110年新董事 會成立前應完成之事項,並不影響清償期之約定;是依前開 說明,被告劉文禎未於董事會成立20日內促使決議股份收購 案即簽訂正式交易合約,即已陷於給付遲延。  ⒊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前於110年9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履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 楊胡契約,其律師函主旨為「茲與臺端等人簽訂股權買賣合 約書,臺端已逾期未辦理合約書事項,特以本函通知臺端應 於函到20日內辦妥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詳如說明,請 儘速辦理。」,說明則為「二、據委任人許睿宬、楊文昇、 孫建成等人委稱:『吾等三人前於2021年3月17日與甲方劉文 禎、丙方胡榮哲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收購京隼一綠 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時程;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業於西元20 21年3月17日改選董事,由丙方主導、控制之寶島極光公司 新董事會,寶島極光公司雖於2021年4月26日與京隼一綠能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作意向書,然而丙方主導、控制之 新董事會仍未依合約遵期辦理簽訂正式交易、進行後續事項 ,丙方已違反合約時程及條款,並嚴重侵害吾等三人之權益 。準此,吾等三人特委託貴律師發函通知劉文禎、胡榮哲應 於函到20日內辦妥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 並送達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有110年9月1日律師 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則原告及訴外 人許睿宬、孫建成已有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 ⒋因未受回應,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再於110年11月16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其律師函 主旨則為「茲前已發函催告臺端履行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 項,逾期仍未履行,依法通知臺端終止股權買賣合約書,並 由收受保證金之一方即劉文禎應退還雙倍保證金,詳如說明 。」,有110年11月16日律師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2頁);是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定期催告履行後, 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1月19 日送達被告劉文禎、110年11月17日送達追加被告胡榮哲, 有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而解釋契約,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原告起 訴狀主張上開律師函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劉文禎 、追加被告胡榮哲亦認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經原 告解除(見本院卷四第120頁),既然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均對於契約業經解除乙事並無爭議,堪 認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均有解除契約 之意,故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於被告劉文禎110 年11月17日收受110年11月16日律師函時已解除無誤。 ⒌雖被告劉文禎主張對於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關於其 與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之部分業經解除雖不爭執, 但追加被告胡榮哲並非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 第2.1項之債權人,否認其與追加被告胡榮哲就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關係亦經解除乙節(見本院卷四第1 20頁),因本件為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被告劉文禎上開主張 僅與追加被告胡榮哲有關,不涉及原告,且不影響本件判決 ,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劉文禎請求返還1,00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 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 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本合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内,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許睿 宬、孫建成)應交付甲方(即被告劉文禎)保證金共新台幣一 千五百萬元整(匯款一千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 匯款五百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本保證做為股 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之差額找補之用。系爭 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2.2項第2款約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一第509頁)。是上開約定已清楚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許 睿宬、孫建成給付保證金共1,500萬元之對象為被告劉文禎 ,並約定係向被告劉文禎指定之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 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劉文 禎指定向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匯款1,000萬元部分,即 屬指示給付關係。  ⒊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已依約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 晉永豐帳戶,追加被告胡榮哲則代為以他人名義匯款共5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業已認定如前(見事實及 理由欄貳、三、㈡),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係依被告劉 文禎指示對被告鄭又晉給付等情,堪認原告為被指示人、被 告劉文禎為指示人、被告鄭又晉則為領取人,既然原告與被 告劉文禎間之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法律關係業經解 除,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向被告劉文禎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而非向沒有給付關係之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而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既已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應 給付被告劉文禎保證金,惟有前述指示給付關係存在,故被 告劉文禎主張其並未因而受有任何給付,容有誤認。  ⒋至追加被告胡榮哲並未受有原告之給付,應非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對象。  ⒌從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至少就原告及訴外人許 睿宬、孫建成與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部分業經解除 ,契約當事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本件原告依約所給付之1,000萬元保證金,即應由原告給付 保證金之對象即被告劉文禎,負返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劉 文禎返還1,00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 被告劉文禎給付1,000萬元為未定期限債務,原告併請求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文禎翌日即111年8月12日(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向被告 劉文禎訴請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與被告劉文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07

TYDV-111-重訴-153-202502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吉成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張至潔 邱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44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民國114年 2月3日書狀訴之聲明,核定為209,59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77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聲明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第3項+聲明第4項=房屋課稅現值*被 告張至潔占有使用面積/房屋總面積+房屋課稅現值*被告邱建樺 占有使用面積/房屋總面積+被告張至潔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 年9月24日止所獲相當於每月10,000元租金之利益+被告邱建樺自 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所獲相當於每月10,000元租金 之利益=612,500*(20.86)/133.87+612,500*(20.86)/133.87 +1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95,441+95,441+9,354 +9,354=209,590元

2025-02-06

CYEV-114-嘉簡-31-2025020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黃樹葉 廖黃秀枝 黃秀蘭 黃樹萬 黃樹林 林桂嫻 林家溱 林彥妃 林金池 陳林素香 林素貞 林素敏 林素鑾 林龍岳 許海山 許心賢 許孟倫 黃枝清 劉黃素娥 黃麗梅 郭月圓 郭月玲 郭月燕 郭秋德 郭萬坤 林宏伯 林冠任 黃靖閔 林振柱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樹葉、廖黃秀枝、黃秀蘭、黃樹萬、黃樹林、林桂嫻、林 家溱、林彥妃、林金池、陳林素香、林素貞、林素敏、林素鑾、 林龍岳、許海山、許心賢、許孟倫、黃枝清、劉黃素娥、黃麗梅 、郭月圓、郭月玲、郭月燕、郭秋德、郭萬坤應就被繼承人黃登 來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99-3地號、面積658平方公尺;同段100-6地號、面積90平 方公尺;同段100-7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同段100-8地號、面 積2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黃枝清、黃靖閔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 1份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乙節,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以至無 法協議分割方案,於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登來已於民國74年12月28日死亡, 而被告黃樹葉、廖黃秀枝、黃秀蘭、黃樹萬、黃樹林、林桂 嫻、林家溱、林彥妃、林金池、陳林素香、林素貞、林素敏 、林素鑾、林龍岳、許海山、許心賢、許孟倫、黃枝清、劉 黃素娥、黃麗梅、郭月圓、郭月玲、郭月燕、郭秋德、郭萬 坤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表、 戶籍謄本等可稽,是原告聲請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登來所 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㈢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 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99- 2、100-6、100-8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系爭99-3、100-7地 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就農牧用地部分,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因此系爭99-3地號最多只能分割為6 筆;同段1007-7地號,最多只能分割為5筆,此有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可稽(審理卷第121頁),而 到場之共有人黃枝清、黃靖閔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許心賢具 狀表示對分割沒有意見,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場主張應依原物 分割者,故考量共有人眾多,並參酌土地利用方式及型態, 若原物分割,僅少數共有人可分配到面積不大之土地,其餘 之多數共有人僅能受金錢補償,將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 會產生複雜之法律關係;而水利用地,本即應整體規劃使用 ,使能有效防汛,自不宜細分,是原告聲明主張採行變賣分 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 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人為廖玉英,設定義務人 林阿平,即林貴花之哥哥,林貴花繼受林阿平之應有部分, 原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是廖玉英之抵 押權應存續在原告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因本件 變價分割所分配之價金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 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段 99-2 99-3 100-6 100-7 100-8 1 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 1/8 1/8 1/4 1/4 1/4 2/10 2 林桂嫻 公同共有1/4 (即被繼承人黃登來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即被繼承人黃登來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1/10 3 林家溱 4 林彥妃 5 林金池 6 陳林素香 7 林素貞 8 林素敏 9 林素鑾  林龍岳  黃樹葉  廖黃秀枝  許海山  許心賢  許孟倫  黃秀蘭  黃枝清  郭月圓  郭月玲  郭月燕  郭秋德  郭萬坤  劉黃素娥  黃麗梅  黃樹萬  黃樹林  林宏伯 1/16 1/16 1/8 1/8 1/8 1/10  林冠任 1/16 1/16 1/8 1/8 1/8 1/10  黃靖閔 1/4 1/4 1/10  林振柱 1/8 1/4 1/4 1/4 175/1000  林俊男 1/8 1/4 1/4 1/4 1/4 225/1000

2025-02-06

TLEV-113-六簡-354-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佐 田恆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對於上訴狀所載,爭執其等行為與 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節,均不在主張等語(本 院卷第74、182、18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 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 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丙○○、甲○○(綽號「小田」)及少年 吳0家等3人,因不滿乙○○(綽號大砲)曾毆打渠等友人後, 竟未依約前來道歉,遂基於共同聚眾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並攜帶凶器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1 2年7月4日下午10時前某時許,在址設馬公市○○里00號「威 靈殿」旁馬公市重光武轎會,共同商議前往乙○○家毆打乙○○ 。並分工由丙○○提供球棒及甩棍為工具,而因丙○○自知身上 已經卡住不少司法案件,遂表示本次不欲親自出馬下手,並 在分工情形下,由自己另率領少年范0文、王0凱及陳0睿等 人,在乙○○家附近負責把風警戒警方到場,及視對方若有反 擊抵抗時,將再上前支援入屋之人予以共同毆擊。並夥同在 場之張育瑋、同案少年林0誠、及由丙○○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臉書」即時通(messenger)聯繫前來支援之同案少年范0 文、王0凱及陳0睿等3人(以上少年非行部分,均已由警方 另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計8人前來。 渠等8人,遂於聚集後分別以騎乘機車,或步行方式,欲共 同前往乙○○位於馬公市○○里00○0號住處,並先在附近之重光 運動公園集合後,由亦知上情而有參與犯意聯絡之李立緯( 原名李佑恩),另由同案少年吳0家使用臉書即時通聯繫後 ,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扺達集合處, 渠等9人即承上開犯意聯絡,在略分為攻擊組與警戒支援組 之情形下,而於112年7月4日下午10時45分許,攻擊組方面 則由甲○○率張育瑋、李立緯、少年吳0家、林0誠等共5人, 並各自分持木質球棒、鋁製球棒及甩棍等工具(已先置於地 上,讓聚集的人自行取用),至乙○○門口住處前之公共場所 ,先在屋外對內大聲叫囂,要乙○○出來,此時同住該處之乙 ○○表哥丁○○透過紗窗詢問對方「有什麼事情?」,對方問丁 ○○「是不是台灣來的?」,要丁○○也出來,丁○○見對方來意 不善,遂不理他們並與乙○○躲進房間內。甲○○等人見狀遂再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 該大門上鎖無法打開,而續以實施強暴之方式,分別由甲○○ 先拿木製球棒敲打大門鎖頭(後打斷後改拿鋁棒)、少年吳 0家拿鋁製鋁棒、張育瑋拿甩棍、少年林0誠拿鋁棒、李立緯 拿木棒等物,分別砸毀大門門鎖、大門玻璃、窗戶等物後, 而致鎖頭敲壞失去作用後,打開大門逕行衝入屋內,再見房 門亦上鎖,接續上揭犯意聯絡,而再以上揭工具繼續砸毀房 門鎖,待房間門鎖亦遭破壞失去功用後,遂集體衝進去房內 ,並朝面露驚恐之乙○○及其表哥丁○○等人身體等處予以持械 毆打,乙○○2人不敢反抗只能抱住頭部,任渠等5人邊罵三字 經邊持械毆擊成傷。嗣過了幾分鐘後渠等5人始罷手離去, 並將業已毆擊到斷裂之2支木棒丟在現場,並於臨走時為避 免警方事後循線追查,接續上揭毀損犯意,拿樓梯爬上高處 而將屋外之監視器鏡頭予以破壞後迅速分別離去,負責警戒 支援之丙○○見狀亦率領另3名少年撤退。然業已致乙○○住處 房屋之鋁門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鋁門之玻 璃2片(價值1萬元)、房門2扇(價值9,000元)及智慧攝錄 機2支等物(價值2,528元)等物損壞,共計損失2萬6,528元 ,並造成乙○○受有右前臂、左手、右小腿、左足鈍挫傷、腫 、左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勢,及丁○○受有左手、左肩、雙小腿 、頭部鈍挫傷、腫、左肩、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上述之 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罪,乙○○、丁○○業已經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凶器而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2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少年吳0家等人於行為時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查 ,被告2人與少年5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5月、5月、1年 10月、5月,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號定應執行3年2月 確定,於國11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0年馬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0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至52頁),其 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 甲○○未能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等未生警惕作用, 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仍應基於全案情節予以裁量。本院 審酌被告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 共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 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被害人乙○○、丁○○以外 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本案實係肇因於被害人乙○○之前尋釁上诉人之妻 弟林子彥,又騷擾其家人在先,且事後爽約並未道歉,遂致 上訴人等人不滿,方糾眾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公道,因雙方於 現場又發生口角,致造成後續毀損及傷害行為之發生,並非 無差別攻擊公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而事發後上訴人等均陸 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獲得 寬宥,其等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侵害,亦屬 有限,實無從重量刑之必要,盼請法院就原定之刑,再予從 輕量刑。  ㈡被告甲○○:本案實係肇因於被害人乙○○之前尋釁友人共犯丙○ ○之妻弟林子彥,又騷擾其家人在先,且事後爽約並未道歉 ,遂致上訴人等人不滿,方糾眾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公道,因 雙方於現場又發生口角,致造成後續毁損及傷害行為之發生 ,並非無差別攻擊公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而事發後上訴人 等均陸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 解獲得寬宥,其等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侵害 ,亦屬有限,實無從重量刑之必要,盼請法院就原定之刑, 再予從輕量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2人均係與少年共 犯本案,並均為累犯,原審因此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而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經依照上開 規定加重刑期後,原審所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為最低刑度 ,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KSHM-113-上訴-384-2025012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禎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對林財富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禎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育瑋、林財富,致張育 瑋、林財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禎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張育瑋、林財富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張育瑋、林財富提出之轉帳憑證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所有之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財富達成 調解,並願分期履行,現已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林財富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 訴人林財富,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 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對告訴人林財富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 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育瑋佯稱教其經營網路拍賣,並須支付保證金獲得利潤回饋云云,致張育瑋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 10時22分許 4萬元 2 林財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Aline」向告訴人林財富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云云,致林財富陷於錯誤。 112年6月12日 1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3日 12時23分許 2萬元

2025-01-22

TYDM-113-審金簡-506-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呂品德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 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2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元=72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至114年1月17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4-消債更-15-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信安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00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1-22

CYDV-113-消債更-281-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