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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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豪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 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 年2月14日向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黃榆珺(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取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姜智翔等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姜智翔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 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2月1 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8先向黃榆珺借 用其名下之本案帳戶,黃榆珺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被告使用,被告再於111年3月4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 成員,易持有為所有而交付之,該詐欺集團即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犯 行(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先於112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074 號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且於112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 本案則於同年11月6日方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 、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3日雄檢信列111偵28526字第112908 827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於111年1月1 2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是本 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職是,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 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姜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以LINE暱稱「Emma」之帳號向告訴人姜智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1月12日,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2 蘇昱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8實50分許,以「探探」暱稱「劉芸婷」之帳號向告訴人蘇昱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1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18

KSDM-113-金訴-19-202411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影像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呂國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彰於民國113年8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1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於翌(5)日12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5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忠路交岔路口時, 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員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 13時4分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4-11-15

KSDM-113-交簡-1859-2024111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俸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俸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嘉義雞肉飯口味御飯糰、打拋豬口味 御飯糰、明太子海老口味御飯糰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俸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23時40分許,在黃坤泰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鼎力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陳列架上之嘉義雞肉飯口味、打拋豬口味、明太子海老口 味御飯糰各1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1元),得手後 ,即未結帳而離開該店,適該店員工吳振煒目睹全部過程, 並於謝俸原走出該店後,在該店外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泰委由吳振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第67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9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3顆御飯糰沒有 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吃云云,並就檢察 官詢問是否承認竊盜3顆御飯糰之問題保持沉默。經查:被 告於偵查筆錄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3顆御飯糰沒有 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此有被告偵查筆錄可證(見偵卷第 53頁至第54頁),且依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萊爾富超商鼎力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拿取貨架上 之物品後,並未結帳即自超商大門離開,此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證人即萊爾富超商 鼎力店店員吳振煒於警詢中並證稱:我在萊爾富超商擔任大 夜班店員,超商遭人偷竊剛好被我看到,我趕快報案通知警 方到場,被告在我超商偷東西,被偷御飯糰共3顆,1個被竊 嫌吃掉,另2個被丟掉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是證人所述被告竊取御飯糰未結帳之情節與監視器畫面 所示相符。再者,員警到場後,在超商外逮捕被告,並可見 該處地上有遭拆封食用而部分殘餘散落之御飯糰1顆,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證人吳 振煒證稱被告竊取御飯糰共3顆後,被告已食用1顆之情節與 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拿取上開飯糰後逕自離開超商而未付 款,並將飯糰供己食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案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偵卷第9 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未能坦認竊盜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嘉義雞肉飯口味、打拋豬口味、明太子海老 口味御飯糰各1顆,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 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KSDM-113-審易-1247-20241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晉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晉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龔晉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 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 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龔晉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晉加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 子灣某處沙灘上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五福四路交岔路口 時,追撞其前方朱育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8時50分許對龔晉加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晉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育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14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4-11-14

KSDM-113-交簡-2244-20241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 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詹金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遠釣蝦場」 飲用保利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23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善士街與善和街口時,因違規逆向騎乘人行道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旋於同日23時36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所 犯上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未心生警惕,且本案 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應 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據此,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4-11-12

KSDM-113-交簡-2242-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維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5、36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因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孫常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原維、孫常甯自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犯意聯絡,由張原維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孫常甯擔任二 線車手(收水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葉德恩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德 恩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德恩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姚學而、楊筑安、黃沛晨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葉德恩合庫、中信帳戶。張原維、孫常甯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葉德恩合庫、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孫常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原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葉德恩合庫、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悉數交付予孫常甯,孫常甯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因姚 學而、楊筑安、黃沛晨均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姚學而委由姚習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楊筑安、黃沛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原維、孫常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11頁至 第17頁;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審金訴卷第61頁;金訴 卷第77頁)、孫常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77頁) ,併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又被告張原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所涉洗錢 罪自白犯行(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警二 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36頁;金訴字卷第77頁),且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後述),被告孫常甯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金訴字卷第77頁),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張原維可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原維;被告孫常甯則因未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依新、舊法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常甯 。  ⒌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以上,是修法前後對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如 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姚學而、楊筑安、黃沛晨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姚學而、楊筑安、黃沛晨陷於錯誤而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2人就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原維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張原維合於前揭減 刑事由,應予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孫常甯 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無前揭減刑規定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張原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因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 量。另被告孫常甯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合於前揭減刑規 定,自無庸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來大力宣導持他 人之提款卡為他人提領款項,極可能是車手行為,被告張原 維、孫常甯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被告2人卻仍為圖獲得財產利益,竟仍分別擔任提款 車手及收水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侵害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之財產權,並使偵查機關追查金流困難、告訴人求償 不易,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張原維於偵審程 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孫常甯終能於審判中承認犯行,一定程 度節省司法資源,以及被告孫常甯雖於本院稱願與告訴人黃 沛晨試行調解,後續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場,是本案告訴人 等之損害未獲得任何填補,並酌以被告2人所為,與實際對 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仍有不同,犯罪情 節暨參與程度尚有不同,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自 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第78 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 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 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分別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 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 被告張原維提領後交與孫常甯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 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原維於本院稱:本案我每天可以獲得3,000元的報酬等 語,經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共分為112年9月4日、5 日兩日,依其所述以1日3,000元計算,被告於本案共可獲得 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此乃被告張原維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原維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35、38011號起訴書)亦於112年9月4 日、5日有為相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其他被害人匯 款而領取報酬,堪認其於本案與另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同 一筆,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張原維自行繳回,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 宣告沒收。  ⒉被告孫常甯於本院稱:本案我獲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金訴 字卷第77頁),該1,000元為本案被告孫常甯之犯罪所得,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姚學而(由姚習之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販售手機、MACBOOK之文章(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詐騙訊息有所預見),致告訴人姚學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9月4日2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葉德恩合庫帳戶 張原維於112年9月4日23時30分、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ATM各提領3萬、7,000元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併辦意旨書) ⒈姚習之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60至61頁) ⒉【葉德恩】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 ⒊姚學而匯款明細(警二卷第73頁左上2紙) ⒋姚學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3至74頁) ⒌張原維112年9月4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合庫大順分行(併追警一卷第50頁下至51頁上) ⒍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寶盛店(警二卷第39至41頁上) ⒎孫常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41頁下)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反詐專線紀錄、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二卷第62至67頁) ⒐張原維警詢筆錄(併追警一卷第15至22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 張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2年9月4日23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0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盛門市ATM提領2萬元 2 楊筑安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告訴人楊筑安,佯稱認證激活才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告訴人楊筑安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⒈於112年9月5日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⒉於112年9月5日1時35分許,匯款1萬6,088元 葉德恩中信帳戶 ⒈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40分(起訴書記載2分予以更正)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ATM,提領6萬4,000元 ⒉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45分(起訴書記載2分予以更正)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復橫門市ATM,提領3,000元 ⒈楊筑安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75至76頁) ⒉【葉德恩】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葉德恩】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⒋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新興分行、統一超商復橫店(警一卷第57至59頁,編號5、6、7) ⒌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警一卷第51頁,編號7) ⒍張原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1頁、第13至19頁) 張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2年9月5日1時34分許,匯款2萬6,123元 葉德恩合庫帳戶 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葉銀行東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6,000元 3 黃沛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23時47分許,在拍賣網站「旋轉拍賣」佯裝買家與告訴人黃沛晨聯繫,要求告訴人黃沛晨加Line暱稱「妮」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妮」向告訴人黃沛晨佯稱:帳號有異已停止交易權限,需操作匯款解除鎖定等語,致告訴人黃沛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於112年9月5日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⒉於112年9月5日0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葉德恩合庫帳戶 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0時36分、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ATM,各提領3萬、3萬元(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併辦意旨書) ⒈黃沛晨第一次、第二次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95至99頁、第101至103頁) ⒉葉德恩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⒊葉德恩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⒋黃沛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7至111頁) ⒌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合庫大順分行(併追警一卷第51下至52頁) ⒍黃沛晨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13頁) ⒎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統一興村門市(警一卷第45至47頁) ⒏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全家超商仁愛店(警一卷第49至51頁) ⒐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統一大順門市(併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 ⒑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文昌門市(警一卷第53頁) ⒒張原維112年9月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正達門市(警一卷第55頁) ⒓詐欺熱點提領資料-統一大順(併追警一卷第43頁) ⒔張原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1頁、警一卷第13至19頁、併追警一卷第15至22頁) 張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2年9月5日1時17分許,轉匯4萬4,123元 ⒈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23分、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興村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 ⒉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仁愛門市ATM,提領4,000元 ⒈於112年9月5日0時30分許,轉匯3萬元 ⒉於112年9月5日0時39分許,轉匯1萬7,985元 葉德恩中信帳戶 ⒈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0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順門市ATM,提領2萬元(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併辦意旨書) ⒉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昌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⒊張原維於112年9月5日1時11分(起訴書記載2分予以更正)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達門市ATM,提領7,000元

2024-11-12

KSDM-113-金訴-575-20241112-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陳振恩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起,與張啓煜、林逸威(以上2人另 案審理)、劉名恩(已歿)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中華賓士」、「阿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林倡葦 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林倡葦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至HA DINH THANH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林逸威則將本案彰銀帳戶 提款卡交付予張啓煜,並指示陳振恩、張啓煜前往提款,陳振恩 則駕駛RDP-3675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啓煜,於附表「提領經過」欄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林逸威或林逸威指定之「阿龐」, 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倡葦、王冠捷、陳維立、 徐祥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林倡葦、王冠 捷、陳維立、徐祥恩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冠捷、陳維立、徐祥恩之匯款明 細、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張啓煜、林逸威、劉名恩 、暱稱「中華賓士」、「阿龐」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啓煜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有列載「 111年(為113年之誤)1月6日11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庄店ATM,提領1,005元」,但經比對 卷內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列各筆匯入、提領明細,被 告所提領之此筆款項,核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林倡葦、王冠 捷、陳維立、徐祥恩被詐騙匯款之事實無關,應屬贅載,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不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 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林倡葦等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已經另案 被告張啓煜交付予「阿龐」,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RDP-3675號自小客車,雖係被告陳振恩用以搭載另 案被告張啓煜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上開被告所有,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林倡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林倡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sbpit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倡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委託其友人匯款5萬元至HA DINH THANH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張啓煜 張啓煜於113年(起訴書記載111年,應予更正)1月6日17時27分至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庄店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王冠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王冠捷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eybit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王冠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18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張啓煜 ⑴張啓煜於113年1月8日18時51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龍店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0,000元 ⑵張啓煜於113年1月8日18時56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維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葵葵」帳號向陳維立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cypton交易所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維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6時48分、4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張啓煜 張啓煜於113年1月9日17時2分至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90,000元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徐祥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婕」帳號向徐祥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sbpit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徐祥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張啓煜 張啓煜於113年1月9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後庄門市ATM提領1次,合計提領15,000元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04

KSDM-113-審金訴-1230-202411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 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號、第3381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 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無證據證明壬○○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8月9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暱稱「何經理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何經理」使用上開帳戶。「何 經理」或與之共犯之不詳成年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2、23至28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所示款項至壬○○之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壬○○因而幫助「何經理」所屬詐騙 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子○○、庚○○、己○○、莊景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甲 ○○、寅○○、乙○○、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丑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辛○○、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辛○○、甲○○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丙○○ 、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甲○○、己○○、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 文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 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經查,被告壬○○(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 上訴,但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對辛○○、午○○犯詐欺及洗錢罪,且此部分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旨,檢察官就本訴及第二審移送 併辦部分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有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壬○○中 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及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表、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 1至12、23至2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再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①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 減輕;②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 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 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 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 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 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何經理」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何經理」一人,對於「何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 ,尚非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與移送併辦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何經理」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 、23至28所示之甲○○等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 號、第33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於本院審理中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 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間,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 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另就附表編號8被害人辛○○及附表編號28被害 人午○○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辛○○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業經原審 審理,然被害人午○○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 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害人高達 18人,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 告雖於原審與其中7名告訴人和解,然被告之後並未全部均 依約賠償(詳如後述),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實屬過輕。  ⒊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人丙○○、丁○○受詐騙之金額高達1,0 00萬元,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有填補少數 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態度 不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 及審酌附表編號28部分犯罪事實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預見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 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誠不足取。復斟 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2個, 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甲○○等18人詐 欺並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雖提供人頭帳戶後幫助 犯罪之金額高低並非被告得以控制,然本件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被害人多達18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此亦係因被告容 任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時間非短所致(附表中被害人 最初匯入被告帳戶為編號23之111年8月26日,被害人最後匯 入被告帳戶為編號6之111年9月13日,是被告允許使用其金 融帳戶之時間長達2星期之久)。另考量被告雖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與甲○○、卯○○、辛○○、辰○○、寅○○、丑○○ 及未○○達成和解,惟之後僅對甲○○賠償5,000元(原約定應 分期給付共25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寅○○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8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未○○賠償3 萬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4萬元)、對丑○○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10萬8,000元,僅給付第1期)、對辰○○賠 償3,000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0萬8,000元),此部分並 未按期履行;僅對卯○○賠償10萬元、辛○○賠償2萬元部分有 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31、332、35 7、358、387、388、409、410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並為被告坦認(見本院 卷第245頁),被告亦供稱:除了已經成立調解之被害人, 沒有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接洽和解而得到諒解,履行 調解的金額是跟公司借的,沒有能力再繼續負擔和解款項( 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雖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事實, 然已無法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且其賠償之部分共計16萬4,00 0元,與其幫助犯罪而造成之損害實不成比例。酌以告訴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應該要與被害人和解才能獲輕判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因受詐欺而影響其身心及生 活,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丙○○稱: 被告未與我和解,希望重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6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 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1 2、23至28所示被害人各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四、原審同案被告翁嘉銓、何晉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謝肇晶 、廖春源、黃莉琄、張志杰、廖偉程、劉慕珊、魏豪勇、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SHM-113-金上訴-541-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燕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希拉蕊」、「BOSS」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 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 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 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 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林宗瑋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 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 本案卷證中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 項有實際獲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 利,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BOSS」 ,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7號   被   告 江燕蓉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燕蓉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希拉蕊」、「BOSS」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江燕蓉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8月23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雲天」、 「郭」、「築夢薪未來」之帳號向林宗瑋佯稱:可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USDT獲利、領取獎金等語,致林宗瑋陷於錯誤,因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於112年8月29日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嗣江燕 蓉隨即依「希拉蕊」、「BOSS」之指示,於112年8月29日20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 向陷於錯誤之林宗瑋收取10萬元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予「BO SS」,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宗 瑋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宗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燕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僅係依照「希拉蕊」、「BOSS」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予「BOSS」,自己並沒有實際參與、經手虛擬貨幣之交易、轉出之事宜。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如上所述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地點,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9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誠值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希拉蕊」、「BOSS」等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4-10-28

KSDM-113-審金訴-88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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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智源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加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高進」、「李法剋」、「青龍辣椒」(以下逕稱「高進」、「 李法剋」、「青龍辣椒」)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曾智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高進」、「李 法剋」、「青龍辣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經由電話向林陳素珠冒充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警員等身分,並誆稱林陳素珠涉入刑事案件,需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接受調查等語,致林陳素珠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金融卡,曾智源再依「高進」之指示,於112年7月2 6日1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林陳素珠住處(地址詳卷) 前,向林陳素珠收取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持林陳素珠交付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從林陳素珠 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再依「高進」指示,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將上 開贓款及金融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公園廁所內, 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使林陳素珠遭詐騙之款項去向 不明,而無從追查,曾智源因此獲得本件提領總額之2%即6,000 元之報酬。嗣林陳素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源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陳素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 詐欺集團,尚有被告所暱稱「高進」、「李法剋」、「青 龍辣椒」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 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 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 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林陳素珠實行詐騙,應已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構成要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仍可割裂適用。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 益,是其就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 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   六、被告於組織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該詐 欺集團,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與身分不詳暱稱「高進」、「李法剋」、 「青龍辣椒」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 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 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九、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 林陳素珠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考量被告犯 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6,000元,故此6,0 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 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帳戶 內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上繳,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果貿郵局ATM 6萬元 2 112年7月26日15時11分許 6萬元 3 112年7月26日15時15分許 2萬5000元 4 112年7月26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5 112年7月27日1時4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ATM 6萬元 6 112年7月27日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大學郵局ATM 6萬元 7 112年7月27日1時56分許 3萬元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36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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