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英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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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家鈞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擔任未實質負責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俗稱人頭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縱使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自稱「鄧維佳」之成年男子、苗文龍(已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死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應「鄧維佳」之邀,同意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鼎威廣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為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繼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將鼎威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等交付「鄧維佳」,「鄧維佳」再交給苗文龍,「鄧維佳」及苗文龍均明知鼎威公司於105年5月至106年12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由苗文龍指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不實之鼎威公司統一發票12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03萬5,690元,分別交付予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復經該等營業人持其中126紙、銷售額7,773萬690元,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88萬6,539元(詳細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不爭執(除本案共犯人別外,詳如後述),復就 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記帳士徐嘉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記帳士鄧華璟、證人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代交易人林峯民、黃巧庭、穆定棋、張嘉文、證人即威 肯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藍奕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證人即承包偉臺機械有限公司工程之人員呂澤閎(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華 南銀行取款憑條、支票簽收證明、證人呂澤閎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頭份分行112年6月21 日合金頭份字第1120001991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憑條、鼎威公 司開戶資料、照片、合庫楊梅分行112年7月4日合金楊梅字 第1120001869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大額通貨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噴 漆,跟任毅雄一起工作,他邀我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 說這樣才有辦法拿到工作,都是任毅雄帶我去找記帳士,所 以我將鼎威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 大小章、發票章都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㈥第216頁、他字卷 ㈦第187至191頁、審訴字卷第86頁、訴字卷㈠第108至110頁) ,而指稱本案共犯為任毅雄,然證人任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還沒成立巧福工程有限公司前有承接一些小工程,做 臺積電公司的防火風管噴塗,吳家鈞幫我噴塗、風管搬運及 包裝,我沒有邀他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沒有帶他去 開戶或找記帳士,是我在中壢認識的老大哥「鄧維佳」請吳 家鈞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但「鄧維佳」有說吳家鈞不 是太穩重的人,公司印章和發票會保管在他那邊等語(見訴 字卷㈠第139至143頁),則證人任毅雄堅詞否認係其邀被告 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稱係「鄧維佳」邀被告擔任鼎 威公司登記負責人,此部分核與證人徐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擔任記帳士,在中原路附近茶藝館認識吳家鈞,當時 「鄧維佳」或「昆哥」、任毅雄都有在場,應該是「鄧維佳 」或「昆哥」找吳家鈞擔任鼎威公司人頭負責人,主要是負 責賺取工程業務收入,可承包工程,向銀行申辦貸款花用; 吳家鈞於104年11月到105年4月委任我們事務所為鼎威公司 申報稅務,沒印象任毅雄有帶他過來事務所等語大致相符( 見訴字卷㈠第145至151頁),即證人徐嘉宏亦證稱是「鄧維 佳」或「昆哥」其中一人邀被告擔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 且沒有印象證人任毅雄曾帶被告至其事務所辦理鼎威公司事 務,是應以證人任毅雄、徐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較為 可採,被告供稱本案共犯為證人任毅雄乙節不可採信。從而 ,被告係基於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鄧維佳」之邀擔 任鼎威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說明    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2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類,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 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 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㈢罪名  ⒈被告為鼎威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是核其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  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營業稅期內(每2個月為 1期),共10期營業稅期,各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與他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報扣抵稅額,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是就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內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同正犯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 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 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經查,被告與「鄧維佳」、苗文龍及某甲間,就本案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 之概念相符,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31 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依社會通念 ,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各屬 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10期之營業稅期內,分別開立不 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 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 罰,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0罪。  ⒊起訴書所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所示之105年5月至106年12 月間均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 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訴字卷㈡第23頁),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㈥無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 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 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 捐之幫助行為,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擔任未實質負責之鼎威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卻仍擔任鼎威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斟酌其參與本案之程度、 情節、其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噴漆工、有父母及胞弟 仰賴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㈠第304頁、訴字卷㈡ 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⒈至⒑「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之說明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利益,自無 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     國105年5月至106年1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他 字卷㈢第213至222頁) ◆本案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備註」欄所稱之附表一各編號為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營業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⒈ 105年 5-6月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42萬5,000元 2萬1,250元 附表一編號2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33萬8,500元 1萬6,925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1 45萬8,320元 2萬2,916元 105年6月 CD00000000 1 37萬9,800元 1萬8,990元 ⒉ 105年 7-8月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V00000000 1 390萬元 19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9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8月 CV00000000 1 205萬9,000元 10萬2,950元 ⒊ 105年 9-10月 天酬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1 175萬500元 8萬7,525元 附表一編號1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9月 DM00000000 1 180萬600元 9萬30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 158萬5,080元 7萬9,254元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 174萬8,200元 8萬7,410元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1 469萬5,275元 23萬4,764元 附表一編號19 ⒋ 105年 11-12月 天酬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257萬6,000元 12萬8,800元 附表一編號1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264萬7,370元 13萬2,369元 威肯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231萬5,690元 11萬5,785元 附表一編號16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125萬6,700元 6萬2,835元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1 122萬3,295元 6萬1,165元 附表一編號19 ⒌ 106年 1-2月 天酬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58萬5,000元 3萬4,250元 附表一編號1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59萬6,500元 2萬9,825元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64萬7,200元 3萬2,360元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57萬8,600元 2萬8,930元 106年1月 MP00000000 1 71萬5,000元 3萬5,750元 106年2月 MP00000000 1 78萬3,500元 3萬9,175元 106年2月 MP00000000 1 72萬1,100元 3萬5,055元 106年2月 MP00000000 1 48萬9,600元 2萬4,480元 106年2月 MP00000000 1 51萬2,000元 2萬5,600元 ⒍ 106年 3-4月 美學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51萬2,000元 2萬5,600元 附表一編號5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63萬8,000元 3萬1,90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61萬5,000元 3萬75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77萬8,500元 3萬8,925元 允祥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31萬5,000元 1萬5,750元 附表一編號20 106年3月 NE00000000 1 29萬5,000元 1萬4,75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27萬3,500元 1萬3,675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28萬5,000元 1萬4,250元 106年4月 NE00000000 1 33萬1,500元 1萬6,575元 ⒎ 106年 5-6月 德建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59萬7,600元 2萬9,880元 附表一編號1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41萬8,750元 2萬938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50萬328元 2萬5,016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41萬2,000元 2萬600元 詠川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52萬800元 2萬6,040元 附表一編號6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48萬8,750元 2萬4,438元 宏展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52萬7,400元 2萬6,370元 附表一編號17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61萬2,200元 3萬610元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萬500元 1萬525元 附表一編號18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0萬5,000元 1萬25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0萬9,850元 1萬493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19萬8,600元 9,98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萬580元 1萬529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2萬150元 1萬1,008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2萬9,800元 1萬1,49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0萬580元 1萬29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萬2,000元 1萬60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3萬6,800元 1萬1,84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1萬1,600元 1萬580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3萬6,500元 1萬1,825元 106年5月 NV00000000 1 22萬5,860元 1萬1,293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3萬6,500元 1萬1,82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8,900元 1萬1,44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1,600元 1萬1,08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5,860元 1萬1,293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3萬6,960元 1萬1,848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4萬6,500元 1萬2,32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9,800元 1萬1,49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6萬8,980元 1萬3,448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5萬4,690元 1萬2,73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4萬6,500元 1萬2,32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2萬8,900元 1萬1,445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4萬5,000元 1萬2,25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5萬2,600元 1萬2,630元 106年6月 NV00000000 1 23萬6,800元 1萬1,840元 ⒏ 106年 7-8月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65萬3,000元 3萬2,650元 附表一編號3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7萬8,000元 2萬8,900元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4萬8,500元 2萬7,425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64萬3,100元 3萬2,155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59萬8,120元 2萬9,906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51萬8,000元 2萬5,900元 諾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1萬3,000元 2萬5,650元 附表一編號4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49萬5,800元 2萬4,790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53萬1,500元 2萬6,575元 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150萬1,579元 7萬5,079元 附表一編號7 不老聖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萬6,250元 2,812元 附表一編號9 彩虹流行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28萬元 1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10 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36萬1,910元 1萬8,096元 附表一編號12 106年7月 PL00000000 1 52萬3,810元 2萬6,191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61萬9,048元 3萬952元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40萬元 2萬元 榛漾工程行 106年8月 PL00000000 1 8萬6,300元 4,315元 附表一編號26 ⒐ 106年 9-10月 德建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56萬6,000元 2萬8,300元 附表一編號1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5萬2,300元 2萬2,615元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7萬2,000元 2萬3,60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7萬5,000元 2萬3,75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2萬4,000元 2萬1,20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9萬9,200元 2萬4,960元 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4萬7,500元 2,375元 附表一編號2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6萬1,000元 3,05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7萬2,000元 3,600元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39萬8,000元 1萬9,900元 附表一編號3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0萬1,000元 2萬50元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36萬9,800元 1萬8,490元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39萬6,500元 1萬9,825元 奇明光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25萬元 1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11 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46萬5,800元 2萬3,290元 附表一編號12 106年10月 QB00000000 1 50萬3,000元 2萬5,150元 勝力瑪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30萬元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3 榛漾工程行 106年9月 QB00000000 1 9萬8,310元 4,916元 附表一編號26 ⒑ 106年 11-12月 積質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15萬元 7,500元 附表一編號8 吳家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 1 33萬5,200元 1萬6,760元 附表一編號12 106年11月 QS0000000 1 69萬7,000元 3萬4,85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40萬1,500元 2萬75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39萬5,600元 1萬9,780元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42萬元 2萬1,0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42萬1,000元 2萬1,0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38萬6,000元 1萬9,300元 立煌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6萬6,360元 3,318元 附表一編號14 偉臺機械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52萬5,000元 2萬6,250元 附表一編號21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6萬7,170元 3,359元 附表一編號22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7萬5,180元 3,759元 崴浚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QS00000000 1 5萬5,000元 2,750元 附表一編號2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98萬8,000元 4萬9,400元 附表一編號24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94萬2,500元 4萬7,125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123萬1,405元 6萬1,57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86萬2,000元 4萬3,1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95萬1,000元 4萬7,5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77萬5,000元 3萬8,7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88萬7,000元 4萬4,3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73萬6,000元 3萬6,80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94萬3,000元 4萬7,150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81萬4,900元 4萬745元 106年12月 QS00000000 1 57萬4,000元 2萬8,700元 附表二: ◆本案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代交易人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種類 1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林峯民 107/3/28 6,475,761 提現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黃巧庭 106/7/10 912,000 提現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穆定祺 106/2/23 1,320,000 存現 4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穆定祺 106/2/24 1,284,000 存現 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穆定祺 106/9/22 550,000 存現 6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1/15 1,017,240 存現 7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1/30 773,535 存現 8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1/31 731,850 存現 9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2/1 856,380 存現 10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嘉文 107/2/7 847,350 存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3-25

TYDM-113-訴-618-202503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08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57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柏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以強制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持辣椒水傷害告訴人並強迫其留在車上,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 能達成調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供犯罪使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倘宣告沒 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 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林柏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毅為張秦姍之學生,林柏毅約張秦姍於民國112年3月1 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林柏毅住處洽 談輔導課業事宜,張秦姍準時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應林柏毅要求搭乘林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林柏毅以先至附近停車為由搭載張秦姍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地下停車場,車輛停妥後,林 柏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先以一手勒住張秦姍 脖子,另一手持辣椒水朝張秦姍臉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 強迫張秦姍留在車上,張秦姍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結膜炎等 傷害。嗣張秦姍央求林柏毅停止上開行為並安撫林柏毅情緒 ,林柏毅始同意張秦姍離去,張秦姍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秦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柏毅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秦姍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㈤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3-簡-495-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受 刑 人 即 聲請人 張茂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茂富犯數罪,先後經各級法院判決 確定,爰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 ,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本院遞狀聲 請,且該聲明狀蓋有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之收狀章戳,顯見 受刑人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經由檢察官聲請 ,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4-聲-311-2025032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雪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雪華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 1段往復興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復興路 1段896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復興路1段對向車 道,適有告訴人吳命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復興路1段往三層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5-6節脊突骨折,合併中樞帶症 候群、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 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4-交易-45-202503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煜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持有效駕駛執照駕車,又前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被   告 黃成煜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煜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仍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不慎與同路段對向車道 由譚璟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碰撞, 致譚璟祺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 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唇擦傷、口腔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譚璟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璟祺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 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同條例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YDM-113-壢交簡-1349-202503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 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 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3號   被   告 黃雅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5樓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麟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路外側車道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明德南路與長安街口欲右轉 長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 同向右後方有陳漢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明德南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陳漢琳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大腦創傷 性出血、左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血胸、左臉挫傷、 左踝挫傷、左肩挫傷、左臉擦傷、右手擦傷、左踝部擦傷等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黃雅 麟即均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陳漢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雅麟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漢琳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 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 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兩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3-壢交簡-1422-2025032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桃鶯路87巷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87巷與建國東路 1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有被害人趙玉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鶯路87巷旁之道路( 路名不詳)往建國東路15巷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左側肱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4-交易-93-202503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國 具 保 人 吳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112年度偵字第49158號),本院依職權 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紹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建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由具保人吳 紹評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 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112年度偵字第491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 1至335、345至349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拘票及警員執行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13年度金訴 字第833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01、111至117、121至125 、163至1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TYDM-113-金訴-833-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李俊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 稱:「特務M」於「執飛飛」群組中張貼「03(營圖示)需要敲我 」之廣告訊息,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喬裝為購毒者,以暱稱「Mikey」向李 俊啓表示有購買意願,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 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約定完畢後,於113年7月18日 下午8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進行交易,李俊啓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警員 隨即向李俊啓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語音對話譯文、社群軟 體X群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台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 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告對於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當可認定被告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 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 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經警偵辦後查獲張宇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張宇丞之警詢筆錄等 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1至155頁),雖張宇丞尚在檢察 官偵查中,但審酌被告所供十分具體明確,且本件交易地 點為張宇丞住處樓下,而被告所述亦與警方調閱電梯監視 器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53頁),被告所供當可採信,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 開毒品沒收銷燬,其中鑑驗用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毛重:1.200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0146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量:1.0124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⑴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21

TYDM-113-訴-1114-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徐秋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9日所為1 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8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3 9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 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 意旨可參,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 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法 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徐秋雪因犯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 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 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1 月11日具狀聲明不服,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 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TYDM-113-簡上-47-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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