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號、第1389號、第1926號、第1953號、第2448號、
第2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峻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復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再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林志斌」(另行偵辦中),容任「林志斌」」之記載
,更正為「復於111年6月15日某時,在前往臺中的路途中,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
給林志斌同夥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容認該人」(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證人吳安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張椅勝、林佳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張峻
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張峻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暨其之動機、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本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考量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號
第1389號
第1926號
第1953號
第2448號
第2627號
被 告 張峻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就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復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
許,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林志斌」(另行偵辦中),容任「林志斌」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即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張峻嘉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景徨、黃光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政
哲、鍾捷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蘇譜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2、證明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找「林志斌」從事投資黃金買賣,「林志斌」說要提供金融帳戶以利黃金買賣,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年6月15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上某間統一便利商店,遭「林志斌」拿走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其於111年6月15日,和女友吳安琪、及「EVEN」一起在我女友吳安琪家等「林志斌」,後來「林志斌」開車把我們載到臺中某民宿後,「林志斌」就把我的手機、身分證及本案帳戶資料都拿走等語。 3、證明被告聽從「林志斌」指示,於111年6月13日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其與「林志斌」間之對話紀錄等事實。 ㈡ 1、被害人黃富三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黃富三提供之投資平台操作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富三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景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景徨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景徨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黃光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光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光盛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蘇譜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蘇譜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譜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蔡政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政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政哲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鍾捷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捷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鍾捷如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㈧ 1、被害人林賢能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黃富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賢能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㈨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黃富三等7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2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25287號函及所附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7月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報案,供稱:其與女友於111年6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林志斌」,嗣於111年6月17日遭帶至臺中市168活水源(東勢民宿)監禁,後於111年6月23日晚上遭丟包在臺中火車站等語之事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2614號函及所附之約定轉帳綁定紀錄、網路銀行申請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共綁定7組約定轉帳帳號等事實。
二、是核被告張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富三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安信在線客服No.116」等陸續向黃富三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等語,致黃富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 11時27分許 500,000元 2 陳景徨 (提告) 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安信在線客服No.116」等陸續向陳景徨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致陳景徨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 9時25分許 463,337元 3 黃光盛 (提告) 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安信在線客服No.116」等陸續向黃光盛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致黃光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1日 12時42分許 212,035元 4 蘇譜諺 (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安信在線客服No.116」等陸續向蘇譜諺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致蘇譜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2日 1時35分許 150,000元 5 蔡政哲 (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蚊子」、「趙婷」等陸續向蔡政哲誆稱:代操虛擬貨幣,可投資牟利等語,致蔡政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 20時44分許 ②111年6月23日 20時46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6 鍾捷如 (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丸子」、「趙婷」等陸續向鍾捷如誆稱:投資外幣或虛擬貨幣可牟利等語,致鍾捷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 1時36分許 30,000元 7 林賢能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謝小姐」、「謝婉筠」、「安信在線客服No.116」等陸續向林賢能誆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牟利等語,致林賢能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 12時32分許 ②111年6月23日 12時34分許 ③111年6月23日 12時44分許 ④111年6月23日 12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1,252元
KLDM-112-金訴-40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