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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富民企業社即董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自11 3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 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 責任,目前尚欠本金14萬9,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其中利息之請求,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 第9條第1款第3目約定,就視為到期前之利息,係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加速到期後之利率,則係按未清 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 請求,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2款第1目約定,本金自攤 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 部分之請求,均以違約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 償日)之翌日為違約金起算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 等件為佐。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 0 7,328元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 142,495元 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

2025-03-20

SJEV-114-重簡-125-202503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7號 原 告 游秀 訴訟代理人 游憲暉 被 告 海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 字第123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觀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23 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5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2 年10月1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之18萬元,自非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 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仍應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審理 ,又原告既係主張因詐欺而受有損害,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同前,於114年1 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JC」、Line暱稱「智禾官方」等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取款車手,緣「智 禾官方」自同年9月起,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 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200巷口全家便利商店 前,分別面交20萬元、18萬元。嗣原告欲領回投資款項,「 智禾官方」又佯稱:需繳交68萬2,000元之分潤款項,始得 終止投資云云,原告乃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辦,與「智禾官方」約定於同年11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嗣被告與「JC」、「 智禾官方」、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iPhone7手機與「JC」聯 繫,並依「JC」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以「JC」提供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投資 公司)現金儲值單、名牌各1張,復前往不詳地點,偽刻景 玉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景山、王偉杰之印章各1個, 嗣於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配戴偽造之智禾投資公司 之名牌,前往上址欲向原告取款,並出示偽造之智禾投資公 司現金儲值單予原告觀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智 禾公司欲向原告收取款項,然旋遭埋伏於一旁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又原告因此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 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智禾投資公司收據2紙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67至69頁)。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及案卷資料,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共同詐欺未遂之事實,然辯稱:先前被害人游秀交付之款項 ,不是我前來取款。不清楚何人向游秀取款。我這兩天因為 想找工作,去FACEBOOK「日結日領求職網站」社團找工作, 有一個人PO文徵業務,我私訊對方後,就收到Telegram的連 結,因此加入「JC」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係於查獲前2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收據,分別是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1日面交詐欺 集團成員,顯於被告所稱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不符,自難憑 此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應該自己提出證據證 明他沒有參與這件案子,而不是我們被害人提供證據,他們 是同公司應該一起負責。被告應該自證清白云云,顯與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不符,其主張顯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部 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面交領取款項等行為),依上開規定 ,自難令被告應為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簡-77-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鍾靜萱 被 告 蔡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建杰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 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 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12年8月2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每月1日 前繳付新臺幣(下同)4,411元,分期總額15萬8,796元。嗣 被告僅繳納11期部分金額後即未再繳付,現仍積欠本金11萬 275元,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 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簡-82-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蔡金穆 被 告 曹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5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117-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被 告 何漢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8時4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曾玟 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萬8,35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8,354元之本息。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9月24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是本件修復費用7萬8,354元(含工資5 ,601元、塗裝15,683元、零件57,070元),其中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10分之1即5,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塗裝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6 ,991元(計算式:5,601元+15,683元+5,707元=26,991元) 。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44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136-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劉愛如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 「愛德華艾利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領 車手或收水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或向 取款車手收取款項,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向原告佯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7 ,71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自行持 「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交付如所示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於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 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不是我騙原告讓她去匯錢的,我個人願意負責一半責任。我 不是首腦,只是最底層被利用的,他們的詐術我也不知道, 只是接到通知去領錢,我也受到法律制裁了,現在我個人部 分願意負擔一半損失,但要等我出去有生產力的時候馬上還 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8、3543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認定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加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金融卡 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 害,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無疑,且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僅就其個人部分負一半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7,710元本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153-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6號 原 告 郭玲玉 被 告 蘇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聯繫原告,對其佯稱加入 永特投資網站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3月6日8時43分、45分及9時5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10萬元、27萬元(合計47萬元)至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7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47萬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致受 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審簡附民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簡-86-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詹奕甄 被 告 姜育菁 廖伊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月底收到2份113年度罰執字第0000 0000號的罰單(下稱系爭罰單)要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UX Y-181),原告所屬機車在多年前已經被拖吊後逕行報廢很 久了,怎麼可能會有強制險要繳。系爭罰單內容應繳新臺幣 (下同)3,000元,移送執行費用12元,應於12月2日到新莊 區中平路439號北棟,故要告該案承辦行政執行官即被告姜 育菁、書記官即被告廖伊文,未查明清楚亂開單,有瀆職、 侵害原告權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 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公 務員,因「未查明」原告所有之機車已經報廢,仍寄發該署 通知被告應繳納移送金額3,000元、執行費用12元云云,應 認原告係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於實體法上是否有理由,依上開說明 ,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 賠償,不得逕向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逕向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49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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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袁子謙 被 告 楊漢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73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4萬3,437元(其中零件費用4,112元、工資14,265元、烤漆2 5,06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99年8月出廠,有行照在卷 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4,112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11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41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 資、烤漆,共計3萬9,736元(計算式:411元+14,265元+25, 060元=39,7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1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8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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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張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信 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164元。嗣遠傳電信於 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 再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被告應原告給付6萬3,164元,及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款共計6萬3,164元本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件為據,應堪認定。 三、惟就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查原告就有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一節,固提 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 ),然上開郵件所寄送之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0號8樓,卻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難認上開郵件所為催告已 經生效。是本件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即113年1 2月18日)為催告日期,被告並應自上開合法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 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9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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