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性交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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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第67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2頁),故而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不慎觸法,十分悔恨,被 告性侵被害人甲○(警卷代號BQ000-A113029號,下稱甲○) 固有不當,惟因智慮未深,乃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勇 於面對,毫無隱瞞,使本案得以順利釐清,節省司法資源不 必要之浪費,足見被告犯後深有悔意。又被告天性純良,品 性良好,其犯罪手段相較於暴力毆打逼迫就範而言,尚非惡 劣,且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本案應認被告之犯罪 情節縱處法定最低度刑,猶不免情輕法重之憾而稍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必定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等 語。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 為滿足一己性慾,即對甲○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所為顯屬非是,參諸被告案發時主觀認知、客觀之犯罪情 節、造成甲○性自主權之嚴重損害、被告之智識能力、犯罪 動機、惡性、情節,再衡以被告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分 文,復參以初始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甲○意願之情,依其犯後 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因而認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審酌身心障礙者仍有作成自主決定之可能與權利,且該 等基本自由之保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所必要,故基 於對身心障礙者意願之尊重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任何侵害身 心障礙者自主選擇之行為,均為法理所不容。而被告自知與 甲○間年齡差距甚大,素無親密交往或愛慕關係,且知悉甲○ 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狀,不但未加扶助保護,竟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對甲○為強制 性交既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未 遂,顯見被告漠視身心障礙者自我決定權益、倚強欺弱之心 態,又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被害人 往往長期籠罩在受害陰影中而飽嚐苦痛,所為深值譴責;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甲○對量刑之意見、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核之 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乙○○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乙○○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5-01-07

KSHM-113-原侵上訴-11-2025010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 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 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 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 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 、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 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供詞,改對被告為有 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 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 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 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 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 訴人AW000-A113260(下稱A女)、證人即A女導師AW000-A11 3260D(下稱D女)、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AW000-A113260E( 下稱E女)、證人即A女母親AW000-A113260F(下稱F女)、 證人即A女弟弟AW000-A113260G(下稱G童)、證人即被告女 性友人AW000-A113260H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爭執證 人A女、證人即A女同學AW000-A113260B(下稱B童)於偵訊 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經檢察官聲請傳喚A女、D女、E女 到庭作證,被告、辯護人亦聲請傳喚A女、G童、F女、被告 母親等人到庭作證。嗣於113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證人A女 、D女、E女雖已到庭作證,然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G童 、F女、被告母親等人尚未到庭作證,本院審酌G童、F女、 被告母親等人,均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既否認犯行,則 其即非無可能為求脫免罪責,利用其對家庭成員之權威或情 感,要求上開證人到庭為對其有利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 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 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另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 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 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本案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已作證過,且A 女與祖母居住,被告交保後,一定告誡被告不再接觸A女等 語。然如前述,其餘與被告關係密切之證人G童、F女、被告 母親等人均尚未到庭作證,自仍有串證之可能,且被告現已 知悉A女住處,更難僅憑辯護人之告誡,即完全排除其再犯 之虞,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侵訴-66-20250106-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鈺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 昀律師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AW000-A112214(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1、41233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鈺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AW000-A112214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林鈺凱經由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大時代男女時尚會館幹部,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代價 ,指名成年按摩女子AW000-A112214(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 臺北市○○區○○路林鈺凱住處服務2小時。A女依約前往上址0樓等 候。凌晨4時16分許,林鈺凱搭車返抵,與A女一同上樓。之後林 鈺凱在沙發上睡著,A女表示要離開,林鈺凱竟因不滿A 女服務 時間尚未屆滿即欲離去,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強拉A女衣物 及頭髮,捶打A女左大腿、掐住A女脖子及手腕,致A女跌坐在床 ,林鈺凱又上前掐住A女脖子及手腕;A女也基於傷害、毀損犯意 ,徒手掌摑林鈺凱,並將林鈺凱推落床縫,再以膝蓋壓制林鈺凱 脖子,林鈺凱即啃咬A女膝蓋,經A女不斷搥打,林鈺凱才鬆口, 待A女起身拿皮包準備離去,林鈺凱也起身,再拉扯A女皮包阻擋 ,致A女跌倒,A女撿起地上酒瓶並砸毀林鈺凱之手機及熱水壺。 經林鈺凱同意,A女於凌晨5時26分離去。A女因而左大腿擦挫傷 併瘀青、右小腿挫傷紅腫、雙腕擦挫傷;林鈺凱則右手背及右腳 抓傷瘀青。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林鈺凱坦承傷害A女的事實;否認強制犯行,辯解略以 :A女服務時間未滿欲離開,被告有拉A女,A女就開始摔冰 箱上的熱水壺、手機等物;與A女有爭執並拉扯,後來因為 很累,就沒有阻止A女離去。 (二)被告A女坦承掌摑林鈺凱、將林鈺凱推落床縫、以膝蓋壓制 林鈺凱脖子;否認傷害、毀損,辯稱略稱:打巴掌、將林鈺 凱推落床縫、以膝蓋壓制林鈺凱脖子等行為均基於正當防衛 。熱水壺、手機可能是爭執過程中不慎摔落,不具毀損故意 ;況且,林鈺凱之手機事後仍能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互有傷害對方之行為事實過程,被告2人均不爭執,並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A女受傷 照片(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27、37、39頁)林鈺凱住處0樓 之監視錄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03、105頁)林鈺 凱之傷勢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54至   56頁)可憑。 (二)A女所辯正當防衛,不足採信: 1、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使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必須是防衛行為,才有是否過當 ;若非防衛行為,即無過當與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4939號判決參照)。 2、A女於偵查中指稱:林鈺凱開始用拳頭捶我的左腳,我就打 林鈺凱一巴掌,後來我們在床上扭打,我把林鈺凱推開甩向 床與廁所的縫隙,林鈺凱卡在那邊,我就過去用膝蓋頂住他 的喉嚨,打了他一巴掌(偵23371不公開卷第124至125頁) 。則A女將林鈺凱推開甩向床與廁所縫隙之時,林鈺凱對A女 之侵害行為已經過去;然A女不僅未離去,更上前用膝蓋頂 住林鈺凱喉嚨,打林鈺凱一巴掌,A女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明 確。 3、A女辯稱:我拿了包包想要逃跑,這時我回頭跟他說,你最 好趕快搬家,不然你就惨了,林鈺凱聽到這句話就拉住我的 皮包,我重心不穩倒下,我這時看到門邊有個玻璃酒瓶,就 拿起來嚇他(偵23371不公開卷第125頁);對照於林鈺凱之 供述:(服務時間未滿)她就想先走,我就將她拉住,她就摔 我家具及手機,後來我就跟她扭打在一起並拉扯(偵23371 不公開卷第204頁)且有林鈺凱之傷勢及毀損照片可證。A女 拿起皮包已可離去,當時並無遭林鈺凱不法侵害的情狀,A 女卻回頭挑釁,林鈺凱出手拉住A女,A女拿起地上之玻璃酒 瓶,砸毀林鈺凱之熱水壺及手機,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 害之排除、反擊行為。證據顯示熱水壺毀損及手機鏡面外觀 明顯破裂(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54至55頁);縱使手機尚能 通訊,無礙於A女之丟砸行為造成手機鏡面破裂的事實。A女 具有傷害、故意毁損犯意,可以認定。 (三)林鈺凱供承:那天(服務)時間還沒到,A女就想先走,我就 將她拉住,她就摔我家具及手機,我就跟她扭打並拉扯。我 確實不讓她走,因為(服務)時間還沒到,我希望她能留下來 聊天。A女當天一到我家,就幫我口交,當時還沒發生爭吵 ,是因為後來時間還沒到,她想走,才吵架的。我當時是買 兩個小時,當時至少還有30分鐘至1小時(偵23371不公開卷 第204至205頁)足認林鈺凱確實因不滿A女於服務時間未屆 滿就要離開而限制A女離去。被告林鈺凱辯稱並無強制犯行 ,不足採信。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林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從一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定被告林鈺凱構成強制性交罪未遂雖有論據,惟查: 1、原審漏未論斷林鈺凱已經本院曉論、辯論之強制犯行;2 、不能證明被告林鈺凱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詳後述); 3、原審採信A女之正當防衛辯解,判決A女無罪,被告林鈺 凱、檢察官上訴分別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 (二)審酌被告二人因性交易爭執而互毆,分別致對方受傷及林鈺 凱財物受損,林鈺凱僅因不滿A女於服務時間未滿欲離開, 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有別,林鈺凱坦承部分犯行、A女全部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衝突起因於A女,考量兩人之傷勢情 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鈺凱被訴強制性交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林鈺凱因不滿A女服務時間尚未滿即欲離 去,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衣物及頭 髮,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經A女極力反抗而未 得逞。因認被告林鈺凱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 罪嫌。 (二)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當時 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 真偽之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 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陳述是否合於情理外 ,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意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陳述,即對被告 論罪科刑。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並非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直接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意指被害 人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是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 ,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 參照)被告林鈺凱堅決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因而應進一步 審究A女之指述是否前後一致且無瑕疵,有無證據足以補強A 女指述之真實性。經查: 1、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述前後不一致且與卷證不相符 又未經證據補强: (1)A女於警詢供稱:「我本來要離開了,結果他突然醒來說要 跟我打炮,就開始要脫我的衣服,但因為他剛剛架著我讓我 不舒服且很不爽,我就跟他說不要,而且我月經來,但他強 行脫我的褲裙到一半,後來我又拉回來,他一邊拉扯我的衣 服一邊說只要把我的衣服扯爛我就無法離開,但他沒有成功 脫掉我的衣服,後來他就脫掉自己的褲子並掏出他的生殖器 ,用力扯住我的頭髮導致我的接髮掉很多搓,他壓住我的頭 強迫我幫他口交,跟我說如果不幫他口交,這兩個小時的錢 就不給我,我就回他3千塊我也付得起,他就變臉,我就拿 起包包要離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7頁)並以書面陳 述:「我安撫他睡著後,並且照了照片替他蓋好被子回傳給 我公司,告知我想回去了,結果還來不及走,他就起來了。 他馬上大聲的叫住我不准走,然後他開始脫自己的衣服,並 且用力扯我的頭髮…因為頭髮被抓太痛了,頭一直動不了, 被告就把下體掏出來,要我替他口交,這讓我更加反感,直 接拒絕他,他反而威脅我,如果我不幫他口交,他就不給我 3小時外框的錢,我氣得反駁3000元我自己出得起,然後他 就開始變臉,說我講話很囂張,然後就突然很用力的拉扯我 的上衣(連衣服扣子都被扯掉)接著又開始拉扯我的裙子( 因為我當時穿的是褲裙)於是我們便開始在拉扯裙子,他甚 至說把我衣服扯壞了我就出不了這個門。」(偵23371號不 公開卷第31頁)偵查中供陳稱:「我要回公司,他就說不准 走,去沙發上坐好,被告就拉我頭髮及衣服,我就一直反抗 ,被告就脫他自己的衣服,脫到剩一條内褲,被告跟我說叫 我幫他吹,也就是口交的意思,我就說你瘋了,我不要,被 告就說那你3000元我不給你。…我就跟他說3000元很多嗎? 我自己也給得起,後來被告就很不爽,強行抓住我頭髮要我 幫他口交,這時候他有露出生殖器。」(偵23371號不公開 卷第124頁)於原審證稱:「他一上去就想要把我衣服扯掉 ,當時我生理期,林鈺凱一直抓我頭髮抓掉好幾搓,要強制 我幫他口交,我不要,他就更生氣。」(原審卷第161頁) 。   A女對於被告當晚究竟是先拉扯A女衣物未成,然後再脫去自 己衣物或反之;被告向A女表示若不幫被告口交就拒絕給付   3000元是在拉扯A女頭髮強制為其口交之前或之後,前後供 述不一。 (2)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皆指稱當晚在被告住處樓下見被告 酒醉本欲離開,卻遭被告以左手勾住脖子強行帶入被告住處 ;然查,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當日04:16:33至04 :16:51「林鈺凱與A女一同出現於畫面中」、「林鈺凱以左 手勾搭住A女脖子,A女以右手扶於林鈺凱腰上,兩人一同行 進」、「林鈺凱步伐搖晃並由A女攙扶著走到住宅門前,期 間林鈺凱左手一直勾搭住A女脖子,A女的右手也一直摟著林 鈺凱的腰間」、「林鈺凱與A女停在門前,林鈺凱及A女的身 體都有些搖晃,期間林鈺凱左手一直勾搭住A女脖子並由A女 將頭微微後仰,A女的右手也一直摟著林鈺凱的腰間」、「 被告打開門,A女先跨步走入屋内,林鈺凱亦跟著進入,期 間林鈺凱左手一直勾搭住A女脖子,A女的右手也一直扶於林 鈺凱腰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29、133頁) 。   畫面顯示A女「右手一直摟著被告腰間」、「被告打開門,A 女先跨步走入屋内」而A女竟指訴「林鈺凱下車後,就把我 脖子勾住硬拉我上去」(原審卷第76頁)顯然與事實不相符 。 (3)A女於原審證稱:「後林鈺凱在沙發上小憩時,我看他睡著 ,我有把情況拍下來給幹部,幹部說好,我可以先回去」、 「林鈺凱醉倒在沙發上,因為他沒付錢,我就跟幹部說我要 回家,幹部也說OK。」(原審卷第76、163頁)。   然依當晚A女與會館幹部「妏姊」之LINE對話,「妏姊」回 覆A女:「不用回來」、「他就是要買你兩個鐘頭」、「你 就陪他到兩個鐘頭後把他叫起來。」(偵23371號不公開卷 第35頁)並無會館幹部「妏姊」同意A女在服務時間屆滿之 前可以離開的意思表示。A女指述之當日情節與客觀事證明 顯不符。 (4)A女於偵查中供稱:「(你當天有待滿2小時才離開嗎?)有 待滿兩小時,我4點多進去,6點才離開。」(偵23371號不 公開卷第28頁)然監視錄影畫面證實:A女於112年4月29日 凌晨4時16分進入被告住處,凌晨5時26分離去(偵23371號 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   包含前述A女與林鈺凱在屋內互毆的過程時間,A女在被告住 處僅停留約1小時10分鐘許。A女供述已待滿兩小時,明顯與 客觀事證不相符。   A女是會館服務人員,鐘點計費出場,分秒計較,於林鈺凱 睡在沙發上的時段,常情可以理解A女必然頻頻以手機看時 間;而A女竟於原審供稱當日離開被告住處只看到天亮,走 回公司途中看時間是6點初,而且當下很慌亂。似乎意在辯 稱不知離去林鈺凱住處當時是幾點,或是已在林鈺凱住處待 滿2小時。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5)A女指述被告強壓其頭部強迫口交,並拉扯頭髮致掉了很多 搓,二人扭打過程被告以A女的頭去撞牆,被告抓住A女皮包 用力往後拉導致A女重心不穩往而倒下,後腦勺撞擊地板( 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7、31頁)然查:A女提出之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23371號不公開卷 第27頁)僅記載左大腿擦挫傷併瘀青、右小腿挫傷紅腫、雙 腕擦挫傷。A女所述被告強壓A女頭部、撞擊硬物、後腦杓撞 擊地板,狀似意欲強制性交的手段過程,完全未經證據證明 。     (6)A女當日所著上衣,經檢視2顆鈕扣佚失,採樣短袖上衣外側 微物,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 與林鈺凱型別相符,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 生字第1120082772號、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425號 鑑定書可憑(偵23771號卷第111至113頁、偵23771號不公開 卷第103至105頁)然查,被告與A女既相互猛烈拉扯、傷害 對方,衝突過程中A女上衣2顆鈕扣扯落、被告身體微物殘留 於A女上衣,合乎經驗法則,應屬合理。此項鑑定結果僅能 證明A女與被告當日確實發生肢體衝突,尚未能據以證明被 告有強迫A女為其口交的事實;況且,A女既指訴「被告強行 脫我的褲裙到一半」、「拉扯我的裙子(因為我當時穿的是 褲裙)於是我們便開始在拉扯裙子」而竟未檢送當日所著褲 裙送請鑑定,卻僅提供上衣送鑑定,顯然有違常情。A女指 訴之真實性確實可疑。 (7) 依A女之書面陳述:「但是因為我還是不甘心,因此我堅決 要報案,於是主管請我的經紀人陪同我去松山分局報案(大 約晚上10:35)可是當我們進松山分局時,就被門口的員警 攔下,在我們告知要報案處理時,對方就載我們到附近的台 安醫院,並且要求我做性侵的採樣檢測,當時我就明確的說 ,這是性侵未遂,他並沒有任何體液存在於我身上,我們當 下因為衝突時間都在扭打…這樣子很沒有意義,因為也驗不 出甚麼來!但是員警依舊說這是性侵的SOP…由於當下我生理 期來,已經很不舒服了!並不想要進行他們所謂的採樣,因 此我拒絕了。我反問,那我手上驗傷單是否可告對方傷害? 」(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32頁)顯示A女是事後約18小時之 後,經與公司主管商討,深思熟慮才決定前往警局報案,提 告性侵害未遂之決心顯似極為堅定;竟稱在聽聞須前往醫院 進行性侵害檢測,即萌生退意,更欲改以所持驗傷單對被告 改提傷害告訴。   究竟A女是遭被告性侵未遂或是傷害;況且,性侵害採證流 程根據被害人所述遭侵害情節斟酌採證適當之被害人身體部 位,A女既指訴被告強迫其口交,採證重點自當以A女口部附 近有無被告相關微物、頸部有無受被告在強制性侵過程中施 以暴力留存的傷痕為主,與A女下體部位或是否生理期無關 ;然A女卻堅持不進行檢測,而改於5日後前往警局報案,並 且只提出當日穿著的上衣進行鑑定,顯然不合常情事理。 2、證人即會館人事主管洪哲揚於原審雖然證稱被告事後前往大 時代男女時尚會館,經會館幹部告知A女指控遭其性侵;然 查,洪哲揚於警詢僅供稱被告前往會館道歉,當日被告有承 認拉扯A女衣服,並與A女互毆,未曾提及被告強迫A女口交 (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26頁);洪哲揚於偵查中雖改稱當 日有問被告有無強迫A女幫其口交,卻又供稱忘記被告如何 回答,只能確定被告承認對A女動手施暴(偵23371號不公開 卷第130頁)。   證人洪哲揚之證言不能佐證A女所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3、A女辯稱:我就拿了包包想要逃跑,這時我回頭跟他說,你 最好趕快搬家,不然你就惨了。對照於被告供述關於當晚與 A女互毆並致A女受傷之事,行為後曾以LINE主動向A女道歉 ,並表示會負責。可認A女自陳之此等未經檢察官究辦、舉 證之言語,對林鈺凱具有影響力;然林鈺凱前往會館道歉, 終究尚不足以據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強迫A女為其口交之 證明。   4、綜上,A女關於遭被告性侵未遂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瑕 疵,憑信性甚低。依現有證據及證人洪哲揚之證言皆不足以 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均無從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 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存在合理懷疑,未達於確信被告有罪程 度,被告上訴否認性侵未遂,應認有理由,此部分犯罪不足 以證明。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鈺凱傷害罪、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A女傷害罪、毀損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A女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207-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蔡○○(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朱永宇律師 被 告 田○○(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9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以被告田○○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刑法第228條 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919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787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26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案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又 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依下述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意旨,聲請人顯已不再爭執,該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在102年9月至103年6月為國立○○大學研究所○○○○系學 生,被告時為該研究所實驗室研究助理,詎被告竟利用依其 在實驗室之權勢,而為意圖性騷擾,於上開聲請人就學期間 ,多次乘聲請人在實驗室或動物房,進行冷凍切片等實驗學 習時,只要雙方獨處時,一再脅迫對聲請人為觸摸臉、手、 脖子、胸部、身體、背部、腰、腿部等不雅動作,以聲請人 若不聽從將影響去留威脅之。(此部分性騷擾罪嫌,不在本 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於103年3月15日帶領聲請人及其他同學共同前往第00屆○ ○○○聯合學術年會,於晚間在住宿旅館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 犯意,進入聲請人房内,朝向躺在床上的聲請人趴倒過去, 欲撫摸聲請人之生殖器進而為性行為,惟因聲請人綣曲身體 迴避逃開而未遂。  ㈢上情因先經聲請人在FB臉書網頁刊登被告對於聲請人的LINE 對話内容如:「如果不是因為小孩,我其實會離婚。」、「 對不起,我最近常常對你毛手毛腳的,如果你介意的話,我 會改掉的」、「我在吃你豆腐你都不知道」、「人不可以外 遇嗎,你 講那啥,你怎知道,你又沒做過。」、「如果你 這輩子真的很想要有那種經驗又沒對象的話,又不 排斥我 的話,我是可以跟你的」、「要準備行李哦!晚上要出發了 ,跟我一起睡,好不好」、「我現在想要你的身體」、「我 一直想跟你上床這樣好嗎?」、「我昨晚一直想著跟你做那 件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 及「算了吧,不想講了 ,以後你實驗自己想辦法(按:脅迫語氣)」等語,致聲請 人遭被告以妨害名譽提起告訴,但因被告確實有上開言語,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2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下稱前案), 已然間接證實「被告除想對於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外,及另暗 示若聲請人不配合,將施以權勢影響作為研究生的聲請人學 習機會」之事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2 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  ㈣本案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尚難以被告曾對 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而獲不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 有上開犯行。並以上開偵查「結果」,認無須傳喚被告,逕 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揭對話確為前案被告對聲請人之LINE對 話紀錄,觀諸該些内容,難認被告無涉刑法第25條第1項、 同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疑。  ㈤檢察官僅單憑聲請人所提證據,而未從聲請人所提證據再予 延伸調查,即告知聲請人因為其提的證據不足,所以結案( 不起訴),而謂「無侵害聲請提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不 但認為聲請人有調查公權力可茲行使,亦令聲請人誤解刑事 告訴是否如同民事起訴,應由提告者負完全舉證責任。再者 ,檢察官認為:「難以被告曾對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而獲不 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有上開犯行」,固當如此, 但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是以上開前案LINE對話内容,作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 勢性交未遂罪證據,而祈求檢察官憑此產生懷疑,進而開展 偵查。是檢察官之上揭論證,以他案事實之有無,論證本案 事實之有無,雖非不可,但以他案事實之有無,直接論及本 案事實之有無,推論之理由為何?並未詳明,導致論理上似 乎過於跳躍,而未符邏輯要求之嚴謹法則。況依卷内既存證 據,本件被告曾向聲請人謂:「我昨晚一直想著跟你做那件 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並在事發當日跟聲請人 說:「要準備行李喔!晚上要出發了跟我一起睡,好不好」 、「我現在想要你的身體」等語,均足徵被告已向聲請人表 示將為性行為之意圖,果爾,當晚即至聲請人旅館房内進行 性行為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不無具權勢性交犯意之高度蓋 然性,所涉權勢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被告涉犯權勢性交未遂罪 嫌,事證明確。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未經傳訊被告及當時相關人等,亦未盡可 能的詳予調查其他事證等節,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當 值商榷。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28條第3 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事 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 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刑,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 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 再行追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權勢性交未遂罪嫌部分,被 告於前案中供稱:當初聲請人在實驗室時,我們有發生一些 曖昧關係...我與聲請人有去參與○○○○聯合學術年會而住宿 同一間旅館,但不同房間,我沒有去單獨找聲請人,聲請人 之前會私下說要求我離婚的話,也有贈送東西給我,我有摸 過手,我有摸過他的背,我沒有要朝床上靠過去的行為等語 ,而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被告與聲請人間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被告稱:「如果不是因為小孩,我其實會離婚 」、「對不起,我最近常常對你毛手毛腳的,如果你介意的 話,我會改掉的」、「我在吃你豆腐你都不知道」、「其實 吳昇懋也式(按:「是」之誤)很依賴我的人,他從碩班就 依賴我到現在了。」、「或許可以,我還需要時間去調整我 對你的心態」、「你哪知我對你心態沒有問題。」、「人不 可以外遇嗎,你講那啥話,你怎知道,你又沒做過。」、「 如果你這輩子真的很想要有那種經驗又沒有對象的話,又不 排斥我的話,我是可以跟你的」、「不過我也知道你跟我沒 辦法。」、「我一直想跟你上床這樣好嗎?」、「沒啦!就 先這樣,你就暫時當我幻想的對象就好,我以後會避免提這 些的,我都覺得我造成你的困擾了。而且,我不應該一直跟 你要的,每次一直問你這樣也不好」、「你還沒願意前,我 不會對你出手的,雖然我很想,不過會克制的。我昨晚一直 想著跟你做那件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說的太直 接。你想要嗎」、「要準備行李喔!晚上要出發了,跟我一 起睡,好不好」、「沒啦,有人在我不會出手的」、「我現 在想要你的身體」等語,聲請人則稱:「妳不要再胡言亂語 了」、「因為你已經結婚生子,所以不可能有其他的可能XD 」、「做了也會失敗,想到就不行了XD」、「只跟會永遠在 一起的><,別這樣><,其實那種. . . 聊天室很多==,很多 比自己優太多的XD」、「好像沒行李需要帶@@」、「決定. . . 不會洗澡」、「沒人敢靠近自己... 感覺也不錯XDD」 等語,可知被告固對聲請人有一定情愫,於雙方對話中亦未 見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於○○○○聯合學術年會住宿旅館之際 ,並未對聲請人為不雅動作、欲朝床上趴倒過去」等強制猥 褻、權勢性交未遂行為等內容。尚難以被告曾對聲請人提起 妨害名譽告訴而獲不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有強制 猥褻、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2.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 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 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 釋意旨參照)。本案已足認被告嫌疑不足,故依上揭法條規 定及解釋意旨,自無傳喚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偵查後,就性騷擾部 分,認告訴逾期。就強制猥褻、權勢性交未遂部分,認被告 罪嫌不足,就此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 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 事項,以己意解釋,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 述,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 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從發回續查 或命令起訴。另本見依聲請人告訴之指述,及相關之前案資 料,事實已足供判斷,無再傳喚聲請人或其他人之必要,且 未傳喚聲請人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所為,更無侵害聲請人提告 訴訟權之憲法保障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 理由如下:  1.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 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 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 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 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 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所謂強制猥褻,則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所為。而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未 遂罪之成立,須以被告已著手於性交之行為,始足當之。聲 請人雖指述被告於103年3月15日帶領聲請人及其他同學共同 前往第00屆○○○○聯合學術年會,於晚間在住宿旅館時,進入 聲請人房内,朝向躺在床上的聲請人趴倒過去,欲撫摸聲請 人之生殖器進而為性行為,惟經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否認(前 案偵卷第11頁)。被告固提出上開與被告間LINE對話内容以 為佐證,然觀諸該等LINE對話内容,僅可看出被告對聲請人 存有一定情愫及曖昧,未見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性交未遂行 為,尚不能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聲請人指證,遽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實聲請人所 述,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 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等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4.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經傳訊被告及當時相關人等,亦未盡 可能的詳予調查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違誤等語。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固有偵查 犯罪之義務,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 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 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 限,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 據本有裁量權,並非一經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 調查之義務,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 ,以發現聲請人所指之事實。細繹聲請人所提之告訴狀、再 議聲請狀內容,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聲請人在場,且聲請人 均未述及尚有其他人證或物證可供調查以佐證被告犯行。是 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並 依據相關之前案資料,而認已無傳訊被告及調查其他未具體 證據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有何 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 採。    5.法院為駁回或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內請求以言詞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對於本案, 已另具狀陳述補充意見,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陳述補充 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經本院審閱全部 卷證後,認定被告不構成本案罪嫌,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 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非 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 調查後,認被告本案強制猥褻、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等犯罪嫌 疑均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154-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2033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王育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203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妨害 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列得為 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2033(下稱聲 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 程序之經過情形、卷證資料之內容及適時陳述意見,維護訴 訟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性侵害犯罪,包含觸犯刑法第2 21條至第227條之罪。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 性侵害之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罪 名包含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聲卷第7頁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113年12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26

PTDM-113-聲-136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 上 訴 人 BR000-A110051-A(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BR000-A110051-A(人別 資料詳卷)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 示強制性交、編號6所示強制性交未遂共6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人陳述 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 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 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至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被害人BR000-A110051(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甲女)之指證、證人BR000-A110051-2、BR000-A110051-1( 人別資料均詳卷,依序為甲女胞兄、姪女)及證人即○○縣○○ 鄉衛生所關懷員黃惠琦關於甲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 之證述、上訴人關於其與甲女性交(編號1至5部分)、撫摸 甲女胸部、生殖器,欲與甲女性交(編號6部分)、強拉甲 女至浴室(編號2部分)及性交時甲女有反抗,其違反甲女 意願(編號3部分)之供述,以及卷附黃惠琦提出之社區精 神病人訪視追蹤紀錄單(訪視概況欄內記載:甲女因性侵之 事導致情緒有較大的起伏,警局通報自殺高風險)等相關證 據資料,尚非僅憑甲女之指證,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 敘明: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甲女胞兄、姪女及黃惠琦關於甲 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之證言,得為甲女指證之補強 證據。卷內資料雖未記載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擔保甲女指證之真實性,無再囑託專業機構鑑 定甲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必要。上訴人所為:倘非其 與甲女合意以金錢為對價性交,甲女於第1次性交後即應提 出告訴,非待數次性交後方提告訴,其對甲女性交,未違反 甲女意願。甲女胞兄、姪女及黃惠琦聽聞甲女傳述被害經過 之證述,為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 證據。至其等見聞甲女之情緒反應,可能源自強制性交以外 之其他因素。再者,卷附臺東縣政府個案總彙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歷紀錄單及甲女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 皆未見甲女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無從證明甲女之指證為真。 本案僅有甲女單一指證,並無補強證據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 性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倘非上訴人與甲女合意以金錢為 對價性交,甲女於第1次性交後即應提出告訴,無待數次性 交後才提告訴之理。又其自始否認犯罪,甲女胞兄、姪女及 黃惠琦見聞甲女之情緒反應,有可能源自性侵以外之其他因 素。本案並無甲女之驗傷單,卷內資料亦未見甲女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無法排除其與甲女合意以金錢為對價性交之可 能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甲女之情緒反應是否遭強制性交 所致?甲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未說明不採納對上訴 人有利證據之理由,遽行認定其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不但 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本案雖不能認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乏甲女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然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 確有本件強制性交既、未遂犯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 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 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此部分上訴意旨,核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 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 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11-20241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經 通報疑似遭其父甲及其兄丙多次為性方面不當對待,經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同日將甲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 月29日止。又固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4年1 1個月有期徒刑,現已入監執行,然甲之祖母丁現仍與丙同 住,並為丙之主要照顧者,顯見丁無法提供對甲適切保護之 返家安全計畫,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為確保甲之人 身安全及後續成長發展,聲請人已向法院提出停止甲對甲之 親權等聲請,於該家事事件進行期間,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 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表示同意接受 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3號民事裁定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之父母於102年間離婚,並 約定由甲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而甲疑似數次經甲性侵害及 遭丙不當觸摸隱私部位,其中丙業經本院交付保護管束處分 ,至甲對甲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諭知原判決 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更行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判處甲對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在案,甲並於113年10月29日進入 法務部○○○○○○○○○服刑中,有甲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 可稽。本院考量丙、丁現仍同住,且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需仰賴丁之照拂,甲若返家勢必有再受侵害之危險 。復關於甲、甲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刻正於本院審理中,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查。又甲現處 於對性別議題好奇之青春期階段,需他人從旁協助建立與反 覆教導正確兩性相處之界線,並提升其情緒表達能力及自我 保護意識。亦即,於甲有適宜照顧人選並能獲取完善安全照 護計畫,且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前,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並 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25

KSYV-113-護-102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228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二罪,各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之男子,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告訴人A女姐姐的男友,因具有此身分,告訴人對被告沒有 戒心,竟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權益,僅為滿足一己慾念,竟乘 A女不及抗拒之際,於不同時日先後二次抱住A女並親吻A女 臉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驚嚇 、受辱之感,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因告訴人A女拒絕與被 告和解,故被告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其諒解 之情形,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下稱A女)姊姊之男友,詎料其竟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 時許,趁其借宿A女及其家人位於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 之住處期間,未經A女之同意即進入A女房間內,意圖性騷擾 ,趁A女不及抗拒,以其右手抓住A女左手向其靠近後將A女 抱住,並親吻A女之左臉頰約2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得逞;又於同年月9日12時許,在A女姐姐房間內,意 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以其右手抓住A女左手向其靠近 後將A女抱住,並親吻A女之左臉頰約2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A女將上情告知其母,並報告憲兵 指揮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抱住並親吻A女左臉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憲兵第204指揮部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抱住並親吻A女左臉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 數罪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2項之罪,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親吻告訴人 臉頰之時間短暫,亦未觸碰告訴人之生殖器等隱私部位,故 無法查明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在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供述,遽 認被告另有該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4

TNDM-113-簡-4262-20241224-1

原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 義務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同事AE000-A112564(下稱甲女)對其追求,已表達 拒絕之意,竟仍為下列犯行:丙○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 許,在桃園市某處工地,以胞妹丁○與其配偶甲○○發生爭執 為由,央求甲女與其至丁○、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 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調停。甲女應允後,丙○先行邀約 友人戊○○及甲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至其桃園市○○區○○○ 街00號103室租屋處,暫放個人行李,復由戊○○駕駛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甲女,共同前往 本案住處。嗣丙○、甲女及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驅車抵 達本案住處後,應丁○、甲○○之邀,而於該處用餐。席間, 甲女突表示身體不適,丁○遂安排房間供甲女休息,丙○見有 機可趁,即乘戊○○、甲○○不勝酒力,而丁○返回其房間休憩 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撞門進入甲女之房間,不顧甲 女反抗之意,強吻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胸部,並以手觸碰 甲女之陰部,再強拉甲女之手觸碰其陰莖,使甲女左手腕處 受有瘀傷之傷勢。嗣甲女以手搥打丙○之喉節,趁隙離開該 處,並即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始未生強制性交 既遂之結果。嗣經甲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 親吻告訴人甲女之頸部及胸部,並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 陰道,但因無法勃起而性交未果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強吻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胸部, 並以手觸碰甲女之陰部,再強拉甲女之手觸碰其陰莖之事實 。 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 地至本案住處用餐,並暫且進二樓房間休憩,告訴人進房後 ,有數度表明欲離開該處之意等事實。 ㈣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 時地至本案住處用餐,並暫且休憩之事實。 ㈤證人陳藝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12年 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神情舉措均慌張,告訴人經 證人陳藝坤詢問,告以其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證人陳 藝坤並未嗅得告訴人身上有酒味之事實。 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 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止,面對被告之追究, 均表達明確拒絕之意之事實。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1 1時50分許,經被告質疑為何出言誹謗時,答稱「自己心裡 清楚對我做出什麼事」等語之事實。 ㈦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基警婦字第1130000719號函檢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04987 號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1日基警婦字第113000334 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 136034403號鑑定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經 員警採集內衣左、右胸內層處斑跡、臉部、內褲採樣褲底內 層處斑跡及頸部之生物跡證,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 事實。 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1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 經該院檢傷,左手腕處受有瘀傷之傷勢之事實。 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告訴人及戊○○於112年11月1 8日下午2時19分許,有共同返回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 0號103室租屋處。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 獨自返回該處,持鑰匙啟門時,動作緩慢,且有探頭確認其 內狀況之舉措之事實。 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強制性交甲女未遂。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侵甲女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們在車 子後座就有親密行為,甲女沒有反抗,我認為我們是男女朋 友。案發當時被害人當時房門沒有關,我沒有撞門,很自然 發生撫摸行為,沒有強制性交的事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依照時序說明,戊○○證述,告訴人當天係主動要求和 被告前往基隆,且戊○○待在被告家時,告訴人還與被告外出 ,之後3 人才前往基隆。依照戊○○及告訴人之證述,在車上 ,告訴人與被告在後座有曖昧舉動,有牽手、擁抱,且2人 有共同飲酒。到基隆之後,依告訴人說法,被告有主動跟在 場人介紹告訴人為其女朋友,吃飯時,被告有夾菜給告訴人 ,且於飯後跑去幫告訴人按摩,讓丁○和甲○○認為兩人舉止 像情侶一樣,後續被告與告訴人於2 樓獨處自然發生親密行 為,尚屬合理。關於性侵情節,告訴人之指訴有不合理之處 ,告訴人稱當天被告係全裸撞門,進入房間對告訴人實施侵 害,且告訴人逃往1 樓時,被告還緊追在後方。依照告訴人 所述,當時所有人,包括丁○、甲○○、戊○○都在1 樓,如果 有告訴人所述之撞門、脫衣之情節應會驚動到1 樓之人,但 實際上並未有這種情況發生。且依照甲○○證述,家中門並未 撞壞之跡象,可證告訴人指述不實。由丁○與戊○○之證述可 知,當天其實告訴人不止從2 樓下來1 次,要在1 樓的被告 載她回去,並未有被告從2 樓追告訴人到1 樓之情事發生, 如真有性侵情事,告訴人怎麼可能要被告載她回去。就DNA 檢測方面,告訴人內衣有檢測出被告的唾液,合理解釋,應 是告訴人主動脫去衣服,由被告留下唾液後,告訴人將內衣 穿回去,可證當時未有強制行為,告訴人才主動衣服退去。 就2 人的LINE對話紀錄,2 人在前往基隆之前,被告就有向 告訴人表達明確的愛意,告訴人沒有明確地拒絕,只是表示 比她好的很多,有很多選擇。在對話發生之後,告訴人和被 告前往基隆,告訴人與丁○互不相識,根本不需要去基隆幫 忙勸架,告訴人去基隆唯一的理由,一定是為了被告才願意 跑去基隆,綜合對話紀錄及當日情況,應該可以認定告訴人 和被告應有某種情意存在,所以兩人有可能在基隆房間嘗試 發生性行為,後續可能是因為告訴人後悔,才對被告提告, 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或違反意願的行為,請為無罪諭 知。」  ㈡但查:  ⒈觀諸被告以LINE與告訴人之交談內容,可見被告不斷傳送「 哪可以偷偷喜歡嗎」、「我不打拼以後怎麼養妳」、「我好 想你」、「我想好好的了解你,你願意給我機會嗎?」、「 有想你了」、「想你」等訊息,於案發前一日又傳送「答應 我讓我有目標前進」、「可是你不喜歡我,我只是想要有人 陪」、「害我下午上班一直哭,一直在高處等妳的身影」、 「我喜歡的你,是因為你給我的感覺」、「能吸引我的便是 你」,「我好喜歡,妳,萱」、「好好當朋友了,畢竟我只 是想解釋內心的想法,不勉強,強扭的瓜不甜,我懂」等明 確表達追求意思之訊息,而告訴人見該等訊息後,僅回覆「 只能當朋友,好好工作,向錢看齊」、「我只想專心工作其 他真的沒有任何想法」、「世上沒有唯有我是花,比我條件 好的很多」、「但我們從朋友做起,不好嗎,你這樣讓我很 難做人」等文字,且拒絕與被告以LINE通話等節,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 第1339號不公開卷第103至108頁),被告就此對話,亦於偵 查中陳稱:這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我們僅止於普通朋友關 係,是我自己在追求告訴人,告訴人並沒有讓我誤會的舉動 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第172頁),準此以觀,告訴 人對於被告之追求,直至案發前一日仍明白表示拒絕之意, 足資佐證告訴人實無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動機。  ⒉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當天晚上你有無接到告 訴人打電話給你的情形?)有。(是否記得該通電話內容為 何?)告訴人打來的時候講得不清不楚,而且那邊訊號很差 ,我這邊訊號也很差,所以斷斷續續我就掛掉了,後來我回 撥,她說她在基隆,我有點忘記,訊號斷斷續續的,講得很 慌張,我請她打給另一個同事,後面也沒講什麼就掛電話了 。(你所稱的很慌張是指何種情形)很緊張。(告訴人有無 請你幫忙做何事?)告訴人有請我去載她。(所以後來你問 告訴人『你在哪、你在哪、回來了嗎』為何你會如此問她?) 我想說告訴人有沒有回來桃園,因為我要再問她在哪邊,到 底發生何事。(所以告訴人打電話給你的語氣是否是會讓你 隔天要關心她的語氣?)是,有一點」等語。證人陳藝坤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否有在該處載到告訴人?他是 攔車還是叫車?)我有看到告訴人在該巷口衝出來攔車,不 是她先叫好的。(上車後,告訴人和你說了什麼?)她跟我 說她要去○○電廠,我看她很慌張,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告 訴人跟我說,她同事約她到同事姊姊家喝酒,但後來發現同 事意圖要對她做性侵的動作,我有跟告訴人說:不然我載妳 去派出所,但告訴人說不要,只是告訴人有無進一步說明原 因,我有點忘記了。(所以告訴人被性侵一事,是你看到她 很慌張才問她?)是,告訴人慌張的表情很明顯,好像在逃 命。(告訴人上車時,你有無看到巷口有其他奇怪的人在追 她?)告訴人上車後,我就有從副駕駛座的窗戶,看到有一 個人從巷口跑出來,當時只有這個男生,我想可能是告訴人 講要性侵她的同事。我之後就到前方的幸福華城迴轉。(告 訴人當天跟你說話時,你有覺得告訴人渾身酒氣嗎?)沒有 ,我沒有感覺到酒味,而且她講話也很清楚。」等語。再觀 諸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獨自返回被告住 處後,有緩慢推門之舉,並同時有探頭確認該屋內狀況之情 ,而告訴人進入該屋8秒後,旋拿著個人物品離去,復於數 分鐘後再返回該屋外,將鑰匙插在該屋門上鑰匙孔後離去等 情,有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憑。綜上,自案發 後立即接觸告訴人之證人乙○○及陳藝坤之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確有慌張、要求他人前來搭載、倉皇跑出案發現場 之情形,告訴人甚於當下即向詢問原因之證人陳藝坤表示有 同事要對其為性侵行為;而告訴人於返回被告住處拿回個人 物品時,更可見告訴人小心翼翼謹慎推門進入該屋約8秒, 取回個人物品即離去之舉動,準此,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掙脫後始倉皇跑出案發現場等情,應非虛 構之語。  ⒊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向其 友人表示「……謝謝你們的陪伴,但我真的需要時間,那時候 的畫面真的太噁心了,我完全沒有胃口吃東西,連喝水都想 吐,真的很想讓他死,尤其摸到生殖器,強行,更讓我畏懼 」等語,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可佐;而被告於得知告訴人報 警後,即傳送「妳怎麼可以這樣害我……結果你今天講話講成 我欺負妳……是你要跟我上去基隆的,我以後要怎麼待在大潭 ,你報哪裡的警我也不知道」等訊息,然於告訴人回應以「 自己心裡清楚對我做出什麼事」,則未再為任何辯駁,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可稽,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 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可信為真。  ⒋綜觀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丁○、甲○○及戊○○之 證詞,可知告訴人在證人丁○住處時,已數次表示欲離去該 處,甚至向被告、證人丁○、證人戊○○借錢搭計程車,也有 以擅自駕駛被告車輛等方式試圖離開,如證人丁○、甲○○、 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互相摟著、像男女朋友、攬 來攬去、勾著手臂走進屋內、像情侶一樣互相餵食、拿衛生 紙互擦嘴巴、像男女朋友剛交往認識會害羞之類的感覺、在 沙發時會抱會牽手」,或如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丁○整理 樓上房間給告訴人睡,我整理完樓下,我就進去房間。因為 前面的互動,我沒有覺得告訴人有不舒服,我進房間後,先 睡在告訴人旁邊,開始一些親熱的動作,我開始親吻告訴人 的嘴巴、脖子,我們2人有脫掉自己的衣服,我正要把生殖 器插入告訴人陰道時,因為我無法勃起,所以無法接合。( 在告訴人進房後,她是否有下樓說要離開)好像沒有」等節 為真,告訴人又如何會有證人丁○所述之「(後來被告上去 之後發生何事?)告訴人途中就一直下來又上去、又出去」 、「告訴人來回這樣2、3次,我去追她好幾次」等異於常情 的舉動。堪認證人丁○、甲○○及戊○○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 情形之陳述,顯係設詞維護被告,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跟他們說這是我的朋友,我另外 私下跟丁○說,我有點喜歡告訴人。(你有無跟他們說告訴 人是你的女朋友?)我沒有在大家面前說告訴人是我的女朋 友……」等語。證人戊○○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這是你 第一次看到被害人,被告有無跟你介紹被害人是何人?)沒 有。(被告抵達丁○之後,有無聽到被告如何介紹被害人是 何人?)被告好像有介紹說是很好的朋友。(被告有無說是 女朋友,或正在交往,或正在追她等語?)沒有。」等語。 證人丁○、甲○○於偵查中亦均稱:丙○介紹告訴人說她是朋友 、丙○說告訴人是她正在追的女生等語。準此以觀,堪認被 告未曾向證人丁○等人表示告訴人為其女朋友。惟證人丁○於 審理時卻改口證稱:「被告介紹這個女孩子是他的女朋友。 (有無直接講出『女朋友』三個字?)有。」等語,而證人甲 ○○也於審理時改口證稱:「(你方稱被告帶告訴人到你家時 有介紹是他的『女朋友』,是否如此?)是,被告說是他新交 的,剛認識的,我說這麼厲害。」等語。足見證人丁○、甲○ ○就被告是否有向在場人介紹告訴人為其女朋友,證人丁○、 甲○○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不可採信。 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時是讓告訴人在哪一間房間 休息?)我先生大伯的房間,在2樓的第一間。(當時告訴 人是自己進房休息?還是由被告丙○陪同?)我先整理好棉 被,後來是被告丙○扶她上去的,我沒有進房」等語,證人 甲○○於偵查中證稱:「(所以在你進房後,對後續的事情都 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丙○及告訴人進二樓的第一間 房間休息,過了1、2分鐘後,我把剩下的烈酒吞掉,我就到 二樓的第二間房間休息,我們兩間房間是在隔壁」等語,均 與被告所述:「(告訴人是自己進去房間的?還是由你陪同 ?)丁○先幫她整理房間後,告訴人先自己進房,我之後才 進去,當時門是開著的」有所出入。然證人丁○於審理時改 口稱:「(吃飯期間有無人先離席?)沒有,只有我老公中 間喝醉,就上去睡覺。(在甲○○喝醉上去睡覺之前,告訴人 有無先離開飯桌?)告訴人有喝一點,喝到後面說要休息, 我就整理房間給她,她先上去。(告訴人如何上樓?)我帶 告訴人上去的。(在你們上去中間或過程中,有無其他人跟 你們一起上樓?)沒有,被告後來才上去。(距離妳下來之 後多久?)也有10分鐘」等語;證人甲○○於審理時亦改口稱 :「(是否告訴人自己跑上樓?)我沒什麼印象,好像告訴 人自己上去,因為我當時也喝蠻多的,就顧自己,沒有顧到 別人」等語。就告訴人是如何前往2樓休息,證人丁○及甲○○ 於偵查中所述均與被告所辯不同,於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 與被告之辯詞相互吻合,顯見證人丁○、甲○○均有設詞維護 被告之舉,渠等證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節,相互參酌,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 正當管道發洩其性慾,竟以強制力性侵害甲女,手段惡劣, 對甲女身心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復 參以被告犯後不僅對於自己之不法行為仍加以否認,甚者於 最後陳述時稱:「我是真心想要跟告訴人交朋友,我的工作 環境,有聽到一些傳聞,說這個女生行為不是很正常,我前 面聽過她要訛我多少錢,我今天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我覺得告訴人是有目的,這個才是她真正想要的,又跟我之 前聽說的差不多……」等語,誣蔑告訴人係為了向被告取得金 錢才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參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之危害、並未賠償被害人 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離婚,有 16歲小孩由前妻照顧,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LDM-113-原侵訴-5-2024122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原 告 BS000-A111043(年籍詳卷) BS000-A111043A(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BS000-A111043B(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侵附民字第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43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43A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S000-A111043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第二 項於原告BS000-A111043A以新臺幣1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BS000-A1110 43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BS000-A111043A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之某日晚上飲酒後,在原告BS000- A111043(下稱乙女)住處房間與其聊天之際,竟故意以抓 住其雙手並摀住其嘴巴、壓在床上等強暴方式,對其為強制 性交行為;又於110年12月間某日,故意利用原告乙女住處 無人之機會,藉機前往其房間聊天,無視其無發生性關係之 意願,仍強行用手撫摸其下體,並試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 未得逞;復於111年2月26日23時許,前往原告乙女住處,趁 機自後方將其抱住,並隔著衣服摸其胸部,且不顧其明確表 示拒絕之意願,以抓住其雙手壓在牆上等強暴方式,對其為 強制猥褻行為。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原告乙女尚未滿18歲, 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故意為上開行 為,除對其身體、心理健康發展影響甚鉅,更致生心理創傷 ,嚴重影響其對人際之信賴關係,造成終生無法消失之被害 記憶。又原告BS000-A111043A為原告乙女之母,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受被告前 開行為之侵害,其需陪同女兒面對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 、扶持,以免其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慰 撫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43A50萬元,及自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 第**6號刑事卷查核無訛,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罪,係不法侵害原告乙女之身體 、貞操權,原告乙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對原告乙女之前揭行為,亦侵害 原告BS000-A111043A即乙女之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當然即足 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參照)。爰 審酌原告為中低收入戶,原告乙女OO職肄業,目前係OO店店 員,月薪33,000元,未婚且無子女;原告BS000-A111043A為 OO畢業,目前無業,甫離婚,而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乙女之妹;被告於刑事案件時則陳明其OO肄業,從事OO工程 、無需扶養對象,兩造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及本院依職 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女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BS000-A1110 43A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0

HLDV-113-原訴-4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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