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原 告 BS000-A111043(年籍詳卷)
BS000-A111043A(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BS000-A111043B(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侵附民字第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43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43A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S000-A111043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第二
項於原告BS000-A111043A以新臺幣1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BS000-A1110
43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BS000-A111043A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之某日晚上飲酒後,在原告BS000-
A111043(下稱乙女)住處房間與其聊天之際,竟故意以抓
住其雙手並摀住其嘴巴、壓在床上等強暴方式,對其為強制
性交行為;又於110年12月間某日,故意利用原告乙女住處
無人之機會,藉機前往其房間聊天,無視其無發生性關係之
意願,仍強行用手撫摸其下體,並試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
未得逞;復於111年2月26日23時許,前往原告乙女住處,趁
機自後方將其抱住,並隔著衣服摸其胸部,且不顧其明確表
示拒絕之意願,以抓住其雙手壓在牆上等強暴方式,對其為
強制猥褻行為。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原告乙女尚未滿18歲,
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故意為上開行
為,除對其身體、心理健康發展影響甚鉅,更致生心理創傷
,嚴重影響其對人際之信賴關係,造成終生無法消失之被害
記憶。又原告BS000-A111043A為原告乙女之母,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受被告前
開行為之侵害,其需陪同女兒面對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
、扶持,以免其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慰
撫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43A50萬元,及自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
第**6號刑事卷查核無訛,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罪,係不法侵害原告乙女之身體
、貞操權,原告乙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對原告乙女之前揭行為,亦侵害
原告BS000-A111043A即乙女之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當然即足
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參照)。爰
審酌原告為中低收入戶,原告乙女OO職肄業,目前係OO店店
員,月薪33,000元,未婚且無子女;原告BS000-A111043A為
OO畢業,目前無業,甫離婚,而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乙女之妹;被告於刑事案件時則陳明其OO肄業,從事OO工程
、無需扶養對象,兩造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及本院依職
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女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BS000-A1110
43A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DV-113-原訴-4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