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其洋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殺傷力子彈10顆後而持有
之。
二、李其洋復於113年3月20日晚間7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至雪光銀樓(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以結婚欲購買金飾為由,見上址店員黃
賢治、黃奇清取出金項鍊2條、金手鍊3條、黃金戒指1只、
黃金耳飾1對(計價值58萬8,300元)等金飾供其觀覽,旋自
隨身背包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槍枝,並當場將上開
槍枝拉動滑套上膛,以上開方式脅迫黃賢治、黃奇清至使其
等不能抗拒,遂強取上開金飾得手後徒步逃逸。
三、嗣李其洋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06巷前見黃賢治、黃奇
清前後追逐己身,為防護上開贓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上開槍枝毆打黃賢治、黃奇清,致黃賢治受有頭部挫傷、臉
部擦挫傷、右臉撕裂傷2處(4CM、2CM)、左側髖部擦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而黃奇清受有頭面部多處撕裂傷、右耳
撕裂傷、面部挫傷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後,李其洋旋趁隙離
開,現場遺留上開金飾、彈夾1個、子彈7顆、帽子1頂、香
菸盒1個。員警據報後於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且經李其洋同意搜索後,於其
身體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上開槍
枝1把、子彈3顆。
四、案經黃賢治、黃奇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李其洋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0581號卷,下稱第10581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93至95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6至287
頁、第498至4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之
證述相符(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並有扣案槍
枝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之傷勢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
號鑑定書、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與截圖
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310號卷,下稱第3
310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第10581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
第203至207頁;本院訴字卷第505至513頁)及扣案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
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
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
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
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
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
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⑵查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業經被告上膛,係屬具殺傷力之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係因其為防護
贓物而肇生本案傷害犯意,且傷害2人之時地甚為接近,
復均為持槍毆打,可認被告毆打2人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
而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接續為本案傷害行為,於法律評價
上,應認被告接續以數個舉動傷害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
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稱,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屬施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云云,
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於離開案發現場後,因告訴
人黃賢治、黃奇清仍窮追不捨,始起意持槍毆打其等,足
見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係另行起意,而非僅係強盜之手段
,自應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41號
)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3月(共4罪)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3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4月、8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84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前已有搶奪、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同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之犯行,亦徵其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就上開部分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⑶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搶奪、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
所犯之傷害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其所犯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爰不加
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本案手槍係向綽號「小白」之人購買,並提出「小白」
之畫像及其所駕駛車輛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因而查獲案外人李致賢,並將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19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57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
院訴字卷第483至488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所為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持
非制式手槍為強盜犯行認尚不宜免除其刑,而僅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壓力大及失眠,長期服用精神
科藥物,致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查,經本院將被
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七、鑑定結果……李員
一般日常生活及行為表現並未受精神科藥物影響而產生不
適當的行為……李員於整個犯案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李員
對於事物之判斷及辨識,及依此辨識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
損,故推測本案犯罪行為時,李員未呈現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此有該院113年12月25日亞精
神字第113122500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
字卷第413至425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刑法
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⒋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有正當工作,為本案犯
行係臨時起意,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
而不得不為之情,且被告以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上膛對
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為強盜犯行,嗣又為逼迫追出店外
欲取回金飾之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而持槍毆傷其2人
,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其犯罪情狀
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持有非制式手槍,且以該手槍為凶器為加重強盜犯行
,且於逃脫過程中持手槍毆打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造
成其2人受有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傷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環境,其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幸強盜所得之
財物已歸還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而未實質造成其等財
物損失,且因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並無意願和解,故被
告迄今亦未與其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清潔工作(見本
院訴字卷第5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社會秩序危害及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損害之程度、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4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03至207頁),係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0所示之子彈共9顆,經鑑定後不
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共1顆,經鑑定後並
未認定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彈匣1個,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
件,而非違禁物,然本案查扣之子彈有7顆原係裝在該彈匣
內,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是該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該等
物品或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或為其使用之物,然非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盧祐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說明 備註 0 金項鍊2條 0 金手鍊3條 0 黃金戒指1只 0 黃金耳飾1對 0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RK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號鑑定書(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03至207頁) 0 子彈2顆 經試射子彈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0 未經試射子彈1顆 同上 0 子彈1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 0 子彈7顆 經試射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00 未經試射子彈5顆 同上 00 彈匣1個,認係屬金屬彈匣。 同上 00 白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黑色背心1件、斜肩背包1個、行動電話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35頁) 00 帽子1頂、香菸盒1個、掃把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728-202503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