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淑賢係禾康公寓大厦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42樓,下稱禾康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為該公
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其附隨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該條例施行細
則第27條規定,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申報,
而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明知禾康公司員工呂易達
自民國111年9月27日到職起至111年12月31日離職止,所領
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竟為減少
該公司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負擔之勞保費用之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故意以「
以多報少」之方式,於111年9月2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及投保薪資變更申請時,透過
網路申報之方式,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電磁紀錄上,將呂易達之薪資不實輸入為3萬3,000元,並據
以向勞保局提出之加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
之勞保局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呂易達之投保薪資為上開申
報薪資金額,據以核算勞保金額,以此方式使禾康公司減少
原應負擔之勞保費用計1,128元,足生損害於呂易達及勞保
局對業務管理正確性及呂易達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呂易達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他8
740卷第139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易達於偵查中
之指訴相符(見他8740卷第94至101頁),並與證人杜建興
、黃學斌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他8740卷第92、123至125
頁),並有告訴人呂易達111年9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
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新進
人員任職基本資料、聘僱同意書、禾康公司申訴案檢查報告
書(見他8740卷第5至9、11、15、25、63至64、65至70、14
9至155頁)、勞動部113年12月6日保納工一字第1136032593
0號函檢附勞動部112年5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32110號裁
處書、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動部裁罰相關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50939卷第19、21至23
、25、27、29至11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
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
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
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
份送交保險人。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
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
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
)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
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禾康公司向勞保局辦理加保及投保薪資變更申請時,
透過網路申報之方式,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電磁紀錄
上,將告訴人之薪資不實輸入,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
並持向勞保局行使,以此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禾康公司減少勞保
費及降低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因而使該公司減少相關費用支出
,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另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
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
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
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
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
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
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連結網路虛偽記載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電磁紀錄,而行使該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至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再傳輸予勞
保局申報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據此向勞保局詐得不法利
益,客觀上僅有一提出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應認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1歲,擔
任禾康公司之負責人,為節省禾康公司勞保費、勞工退休金
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薪資,對告訴人權益
及勞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公司
獲得不法利益,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禾康公
司並已向勞保局補提繳應提繳之差額及繳納相關罰鍰,此有
勞動部112年5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32110號裁處書罰緩
繳款通知單(見偵50939卷第21至23、29至31頁),顯有悔
意之態度,併考量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使
禾康公司因此取得減少相關費用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
為禾康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禾康
公司應提繳之差額業經補行提繳,經勞保局裁罰並已繳納罰
鍰,應已足達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重複剝奪情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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