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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 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可 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 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林炎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炎金自民國114年1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擦撞由劉志卿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致A車從後追撞由林 英明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從後追撞由林英明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林靜敏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宅圍牆(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炎金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炎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靜敏、林英明、劉志卿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5-03-10

CHDM-114-交簡-240-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70號、113年度偵字第7939號、第9790號、第128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豐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豐睿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開喜烏龍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 豐睿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復由吳豐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 號1至11及部分編號12之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附表一編號12其餘款項、編號13之提領款項則未及上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豐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郭旻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張凱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卓美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鄧雅綺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文瑜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奕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泓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白淳易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璇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李欣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 張珮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炫百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林家億部分)、葉娜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及提領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吳豐睿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提領時、 地、金額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昱陞工程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詐欺案 被害人匯款及犯嫌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武德 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娜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米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 3年2月21日函暨匯款明細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9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函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函暨交易明細、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手機Telegram帳號「奧本海默」、「開喜烏龍茶」翻 拍照片、查獲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部分,自已生金流斷點,至部分款項雖未及 上繳即遭員警查獲,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自人頭帳戶所提領 ,於提領時即已生金流斷點,自均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 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姑姑及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 ,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 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 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 ,惟無證據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與附表一編號3、6、7 、8、1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復持續依調解條件履行中,然 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 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且 經查獲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無證據 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不含沒收) 0 告訴人 郭旻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6分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郭旻佳佯稱:伊提供之帳號為高風險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使郭旻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22分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7時19分 4萬997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 6萬元(包含編號2之款項) 112年11月21日17時21分 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5分 全家-順風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100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6分 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全家-中源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9000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7分 8998元 0 告訴人 張凱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張凱崴佯稱:伊旋轉拍賣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張凱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19分 2萬1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3分 土城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即上開編號1提領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卓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2時58分許,以自稱商品買家,向卓美蘭佯稱:伊賣貨便未簽署金流驗證,需進行認證等語,使卓美蘭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14分 2萬701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25分 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8時26分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9分 2萬101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8000元 0 告訴人 鄧雅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1分許,以自稱中華郵政人員,向鄧雅綺佯稱:伊需進行交易認證等語,使鄧雅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2萬501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9秒 全家-城堡店(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51秒 5000元 0 被害人 葉文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1時59分許,以自稱蝦皮購物客服,向葉文瑜佯稱:伊蝦皮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葉文瑜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泓邦) 112年11月24日13時9分 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奕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13分許,以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陳奕潔佯稱:伊旋轉拍賣帳戶未簽署保障協議,需進行認證簽署等語,使陳奕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5分 2萬9900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10分 1萬9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蔡泓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自稱商品買家,向蔡泓餘佯稱:伊需協助買家解鎖帳戶等語,使蔡泓餘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49分 9萬9123元 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祈品捷) 112年11月24日13時58分 全家-新莊新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9萬9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4日13時59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白淳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9分許,以自稱7-11客服,向白淳易佯稱:伊需協助處理下單問題,買家方可下單等語,使白淳易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7分 4萬2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泓邦) 112年11月24日14時17分 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4萬3000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0時5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哲豪」,向陳奕璇佯稱:伊賣場未升級無法交易等語,使陳奕璇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36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昱陞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5日22時43分 統一超商-莊和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5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李欣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16分許,以自稱網拍平台維他盒子公司,向李欣恬佯稱:伊之訂單遭重複下單,需解除錯誤訂單等語,使李欣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4分 998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10分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包含編號11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5日23時5分 9989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6分 513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34分 2萬4988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38分 統一超商-宜增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00 告訴人 張珮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以自稱房屋之屋主,向張珮綺佯稱:伊需先匯款方可看屋等語,使張珮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6分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10分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即上開編號10提領之款項)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林炫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藉投資股票為由,使林炫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43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10時27分 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9時45分 5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28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48分 1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4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5秒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52秒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 1萬元 00 告訴人 林家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假藉投資股票為由,使林家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6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13分 樹林迴龍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吳豐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9時10分 3萬323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24分 萊爾富-樹林樹正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112年12月4日9時12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0 現金新臺幣11萬3000元 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0 金融卡6張

2025-03-10

PCDM-113-金訴-1789-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在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中擔任「面交車手」(劉 守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負責向被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可獲得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利益。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顏宜君誤信為真 而於113年5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恩 如」、「遨遊股海」、「林佩晴助理老師」等人,其等並向 顏宜君佯稱:可投資獲利、預約交割需先交付現金給交割員 云云,致顏宜君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24日 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騙集團派出之車手,共遭詐騙500 萬元(除下述交付50萬元部分之外,其餘無證據證明劉守仁 有參與,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期間,劉守仁與劉○亦 (另案偵查中,故隱匿其姓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顏宜君佯稱: 須交付現金50萬元云云,致顏宜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8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北斗寶斗門市」面交。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E投睿投資公司(etoro,下稱E投睿公司)」服務證件、eto ro E投睿交割憑證各1張後,再傳送給劉守仁列印,並由劉 守仁在交割憑證上以偽刻之「陳國財」印章(由劉守仁依照 劉○亦之指示偽刻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陳國財」之簽名1 枚。之後劉守仁於同日18時11分到上址「全家超商北斗寶斗 門市」,向顏宜君冒稱其係E投睿公司之交割員「陳國財」 ,而向顏宜君收取50萬元並提示上開服務證件及交付上開交 割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E投睿公司及「陳國財」。劉 守仁隨即搭計程車離去,並前往臺中高鐵站附近土地公廟將 現金50萬現金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顏宜君難 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 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守仁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24、67至69頁、本院卷第82至84、91至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9至31、45至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eT oro E投睿交割憑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另案查獲 時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 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服務證件,係 以E投睿公司及「陳國財」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 任職於E投睿公司之「陳國財」,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 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上開交割憑證,用以彰顯E投睿公司之交割員「陳國財」收 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E投睿公司及「陳國財」 ,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 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但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84頁),又無證據 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 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甚鉅。兼衡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 。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 ),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在家照顧父親,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以及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 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係被告依指示列印而成,並交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足認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已隨 同該單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  ㈡至於偽造之「陳國財」印章1個(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案件),雖係被告依指示所偽刻並用 於本案偽造上開交割憑證,但該印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本案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 款50萬元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不能認定被告獲 得報酬一節,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HDM-113-訴-1203-2025031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騎乘登記...」,補充為「不顧其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登記...」。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 證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有該條例第3 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可憑。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特殊 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且被 告就前述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院卷第35 1頁),可認被告於本件確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駕車無疑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 之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 (見院卷第345至346、3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肇事逃逸犯行之累犯加重:   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量被告是否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又公訴檢察官 已具體表示,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 355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22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因此該部分構成累犯。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 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確屬對刑罰之反 思能力不足,因此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該部 分並非故意犯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其刑:   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未善盡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素 行非佳,其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竟仍駕車上路,復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卻因其遭另案通緝,為免入監而逃離 現場,實應嚴懲。然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惟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除卻調解之前所支付之 新臺幣7000元外,其餘均分文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見院卷第173至174、197頁),難 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 業、擔任鐵工、因身體不佳日薪只有1000元、離婚、有3名 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景龍前於民國107年及10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5月,經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3 月15日上午7時9分許,騎乘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子邱長誠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友人,沿彰化縣北斗鎮七星巷北往南方向,駛至彰化縣北斗 鎮民族路與七星巷口,欲左轉民族路西向東方向,其原應注 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 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彭 芊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名小孩( 小孩均未受傷且未提出告訴)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 駛,因而煞避不及,不慎與彭芊蓉發生碰撞,雙方均當場人 車倒地,彭芊蓉並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傷)、胸部挫傷、 下肢挫傷等傷害。詎邱景龍因另案遭通緝,擔心遭緝獲,竟 於肇事後不救護彭芊蓉,隨即棄車逃逸。直至邱景龍另案遭 緝獲並入監執行後,員警方於112年6月3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監獄詢問邱景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芊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邱景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 芊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 片2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 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 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致煞避不及擦撞告訴人倒地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可證被告之騎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過失騎 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3-07

CHDM-113-交訴-51-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 7798、13392、13546、14913、14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鑫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帝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曼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家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各次犯罪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他人物品,侵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不足 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 調解,被告與附表編號4、編號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 院卷第59至6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1200元, 家裡有父母,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犯行各獲得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財物,均未返還各被害人或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4、編號6所示犯行各獲得如附表編號4、 編號6所示財物,被告與該等告訴人雖有達成調解,然調 解筆錄並未記載給付期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調 解室約定我出監工作後開始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 以至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能履行任何實際賠償,自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日後如確有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之範 圍內,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 當然,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編號3各以自備鑰匙為竊盜犯行,該等 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物品 竊盜行為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阿非(提告) 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12分許,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社頭火車站前停車場,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 被告於112年7月30日11時12分許,徒步至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社頭火車站前停車場,竊取阿非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8500元)得手後,被告將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以腳蹭方式蹭至斗社路1段路旁,再通知不知情之蕭義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推回劉家豪住處(113年度偵字第788號)。 1.告訴人阿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88卷第19至21頁) 2.證人蕭義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788卷第15至17頁、第119至123頁) 3.112年7月30  日監視器畫  面(偵788卷  第27至33頁  、第35至40  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蕭世達】(偵7798卷第45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潘文勇 112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彰化縣○○鄉○○路00號永靖火車站停車棚,電動自行車1台 被告於112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永靖火車站停車棚,見潘文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6000元)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發動後竊取騎乘離開現場,後再商請不知情之蕭義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返回現場將腳踏車騎走(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 1.被害人潘文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98卷第17至22頁) 2.證人蕭義國於偵查時之證述(偵7798卷第121至125頁) 3.證人蕭世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98卷第23至28頁) 4.112年7月22  日監視器畫  面(偵7798  卷第29至39  頁、第41至  43頁) 5.遭竊電動自行車照片(偵7798卷第59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蕭世達】(偵7798卷第45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鑫興 (提 告 ) 113年5月1日12時34分許,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二路2段旁機車停車場,普通重型機車1台 被告於113年5月1日12時34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二路2段旁機車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蔡鑫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5000元)後駛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392號)。 1.告訴人蔡鑫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392卷第27至29頁、第71至72頁) 2.證人劉蔚薰於警詢時證述(偵13392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 3.113年5月1  日監視器  畫面(偵133  92卷第43至  51頁) 4.現場照片(偵13392卷第53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蔡鑫興】(偵13392卷第6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劉蔚薰】(偵13392卷第63頁) 7.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偵13392卷第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392卷第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392卷第69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分帝 (提 告 ) 113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村火車站後方),電動機車1台 被告於113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村火車站後方),以不詳方式,竊取分帝所有之電動機車1輛(價值約14000元)後駛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546號)。 1.告訴人分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546卷第21至23頁) 2.證人游錦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546卷第25至27頁) 3.113年5月5  日監視器畫  面(偵13546  卷第35至50  頁) 4.現場照片(偵13546卷第34頁) 5.遭竊電動機車照片(偵13546卷第33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劉家豪】(偵13546卷第51頁) 7.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546卷第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546卷第71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動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阮文鋒 112年8月9日18時12分許,彰化縣○○鄉○○○000○0號之停車棚,電動車1台 被告於112年8月9日18時12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蕭義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000○0號之停車棚,待蕭義國先行離開後,以不詳方式,竊取阮文鋒所有之電動車1輛(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車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193號)。 1.被害人阮文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17卷第9至11頁) 2.證人蕭義國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0017卷第165至169頁) 3.證人林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17卷第13至15頁) 4.證人江順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17卷第17至19頁) 5.112年8月9  日監視器畫  面(偵20017卷第30至37頁、第38至50頁) 6.現場照片(偵20017卷第29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蕭世達】(偵7798卷第45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曼灣 (提 告 ) 112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彰化縣○○鎮○○路00號路旁,電動車1台 被告於112年8月4日22時30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蕭義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路旁,由被告以不詳方式,竊取曼灣所有之電動車1輛(價值約3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車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914號)。 1.告訴人曼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155卷第15至17頁) 2.證人蕭義國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2155卷第171至175頁) 3.證人蕭世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155卷第7至9頁、第159至169頁) 4.112年8月4  日監視器畫  面(偵22155  卷第19至23  頁) 5.遭竊地點及  電動車照片(偵22155卷第2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蕭世達】(偵7798卷第45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易-36-2025030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33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洪士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並未較修正   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對數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17頁),且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告   訴人中之2 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中(見本院卷第67至   70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61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洪士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喬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德修」之詐 欺集團成員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郭德修」,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郭德修」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吳文忠、黃鼎嚴、林若築、鄭凱駿、景旭燕、王博弘 、黃勁翰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文忠、黃鼎嚴、林若築、鄭凱駿、景旭燕、王博弘、 黃勁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士喬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因需款孔急,向「郭德修」借款4萬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忠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吳文忠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嚴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鼎嚴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若築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 告訴人林若築遭假賽馬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駿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鄭凱駿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景旭燕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景旭燕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弘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博弘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勁翰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 告訴人黃勁翰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吳文忠 112年9月間 LINE暱稱「Luna林美蕓」之人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致吳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20時29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2 黃鼎嚴 112年10月間 以LINE暱稱「RuiQ」之人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致黃鼎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許 臨櫃轉帳 20萬元 3 林若築 112年5月間 LINE暱稱「林建雄」之人佯稱投資香港賽馬,致林若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 臨櫃轉帳 17萬2,000元 4 鄭凱駿 112年10月6日 IG暱稱「林萱婷」之人佯稱投資購物網站,致使鄭凱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0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 景旭燕 112年10月5日 LINE暱稱「陳建華」之人佯稱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期貨,致景旭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0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6 王博弘 112年10月間 IG暱稱「林萱婷」之人佯稱投資買賣衣服,致王博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 黃勁翰 112年10月16日 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黃勁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5-03-06

NTDM-113-投金簡-154-202503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 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5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 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警詢 筆錄記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林正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忠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 之朋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酒湯後,仍於翌(9)日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4 年2月9日8時33分前某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 ,因以單手方式騎車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正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 氣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CHDM-114-交簡-275-202503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3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健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 某時」,第4行「以賣貨便之方式」,更正為「以交貨便之 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 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本案所有之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擔任園 藝之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每日收入約為1千多元,已離 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在外無負債或貸 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 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 本案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 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於 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 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實據可證其確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參照卷附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告訴人詹政樺於113年5月20日晚上7時18分許所匯入 之5123元,及其餘告訴人匯入款項經提領後剩餘89元,共計 5212元,因告訴人詹政樺及時報警而經圈存,未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出,且未發還告訴人,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中告訴人其餘 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卡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復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   被   告 江健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許, 在統一便利超商田尾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醇怡、許博鈞、詹政樺、吳姿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因伊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寄金融卡洗金流,伊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詹醇怡、許博鈞、詹政樺、吳姿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本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 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客觀上顯已非為洗錢防制法所明文之正當理由。又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表示待取得金融卡後會以工程行的名義 做資金流水一節,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在卷可查,按金融帳戶主要在於個人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 彰,具絕對之專屬性,帳戶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豈有僅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製造多次匯入、提領等紀錄,即是「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至多僅是告知銀行核貸人員,該帳戶並 未有遭警示、掛失止付,尚有正常存款、提款之功能,是與 借款人之個人財力、還款能力毫無關係可言,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 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資料,則借貸者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匯入或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伊未提供擔保品,有覺得這 間公司比較優待,覺得有點怪,但是就想說辦辦看等語,顯 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 人使用其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稽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依匯款時間排列順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詹醇怡(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郵局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詹醇怡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驗證沖帳云云,致告訴人詹醇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9,996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詹醇怡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 許博鈞(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2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許博鈞佯稱:欲購買卡片,惟無法下單,因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許博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7,123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許博鈞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詹政樺(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詹政樺佯稱:欲購買奶粉,惟須依指示開通金流驗證方可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詹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⑴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3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晚上7時18分許 ⑴2萬9,983元 ⑵5,123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詹政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吳姿頴(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年菜業者、銀行行員等人,電聯告訴人吳姿頴佯稱:因訂單量大造成系統重複扣款,需伊指示認證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吳姿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晚上6時56分許 2萬9,987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吳姿頴所提出之電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附件二

2025-03-04

CHDM-114-金簡-88-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則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則綸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頭」、「監控手」,負責提供工作機、假 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給蔣雯晴,並監控面交車手跟假投資受 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 至6千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起訴,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24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蔣雯晴於 113年10月間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 跟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蔣雯晴涉犯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在案);王○○( 身分資料詳卷,由檢警另行偵查中)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揮 賴則綸、蔣雯晴到場跟受詐騙民眾面交取款。賴則綸、蔣雯 晴、王○○與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 年5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以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向公眾散 布,顏宜君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遨遊股海」 、「林佩情助理老師」,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o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並穩賺不賠、預約交割需先交付現金給 交割員,顏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5日至113 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欺集團派出之車手,共 遭詐取50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要求顏宜君面交144萬5千元才能將獲利領出,顏宜 君發現受騙而報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0月7日晚間在彰化縣○○鎮○○巷0號「北斗福德祠」,假意面 交1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蔣雯 晴到場拿取假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進行面交,蔣雯晴於同日 晚間在北斗福德祠附近,先進入賴則綸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由賴則綸交付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eToro,下稱投睿公 司)」服務證件、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給蔣雯晴,蔣雯 晴先在交割憑證經辦人欄位簽假名「李靜茹」,隨即下車於 同日晚間21時4分到「北斗福德祠」,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 部之交割員「李靜茹」向顏宜君取款並提示上開服務證及交 付上開交割憑證而行使之,顏宜君將款項交付給蔣雯晴時, 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賴則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蔣雯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五)蔣雯晴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 (六)現場照片。 (七)投睿公司工作證及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蔣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且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 詐,其再負責監控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 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 惟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97、101頁和解筆錄、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一名1歲多幼子 須撫養,與同居人、小孩及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雖有偽造公司、代 表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 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起 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審理中)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 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eToro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靜茹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李靜茹」署名1枚(偵卷第63頁)。 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扣於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案件中。

2025-03-03

CHDM-113-訴-1150-202503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佘瑞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縣○○鄉○○路、溪下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 而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第I3F21841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 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再於10年內即112年4月17日8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 乃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23mg /L)」之違規行為,以第I1TA4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 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等 規定,於112年9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 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 原審以113年1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 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    ㈡本件實施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錄影,且當時並未告知其可於漱 口後進行檢測,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拿不出酒測錄影畫面,故 依原審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上開規定之具體事實。 又上訴人有輕度殘障而領有殘障手冊,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 ,生活無以為繼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前案舉發通知單、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1日彰 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 2年11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前於110年3月22日業因 酒後駕車而遭裁罰之紀錄,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經警員實施酒精檢測,測得酒測值已達0.23mg/L,確有 於10年內第2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車輛之違 規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經核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 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 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爭執酒測過程有無全程 錄影之情事,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 ,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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