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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廖雲皓、范立宏與楊景晴、 楊紹青(上3人涉犯傷害案件部分,均已另行向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為朋友」,應更正為「廖雲皓與范立宏、楊景 晴、楊紹青(范立宏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楊景晴、楊紹青涉犯傷害 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240號、第3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棍之 方式共同毆打呂易蒼」,應補充為「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 棍、鐵棍之方式共同毆打呂易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廖雲皓坦認 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易蒼、共同被告楊景晴於警詢證述情節 相符」,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廖雲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易蒼、證人即共同被告范立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共同被告楊景晴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240號、32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雲皓與告訴人呂易蒼素不相識,亦無怨隙, 僅因對告訴人之行為不滿,竟夥同友人共同以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目無法紀,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難輕縱,另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 使用之木棍、鐵棍,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1號  被   告 廖雲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花             蓮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雲皓、范立宏與楊景晴、楊紹青(上3人涉犯傷害案件部 分,均已另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緣其等於 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相聚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對面涼亭內喝酒時,見呂易蒼酒後挑釁涼亭內之他人,而對 呂易蒼之行為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 晨2時40分許,在上揭涼亭及國際一路75號前,分以徒手、 腳踢及拿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呂易蒼,致呂易蒼受有頭皮撕 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並盤查楊景晴、楊紹青及廖雲皓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易蒼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雲皓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易 蒼、共同被告楊景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攝照片14張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與楊 景晴、楊紹青及范立宏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0-24

PCDM-113-原簡-151-202410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曉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曉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夜間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0時47分 許」、第4行「城林橋上處機慢車道上」更正為「城林橋上 機車專用道」、末4行「頭部鈍傷」以下補充「合併輕微腦 震盪症狀」。  ㈡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受傷照片及5張」更正為「受傷 照片5張及」。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顏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馮海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㈡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 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 通規則,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未妥設故障標誌,肇致本案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馮海銀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車輛發生故障而暫停在機車 專用道,未妥設故障標誌,以適度提醒後方來車注意、閃避 ,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 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雙方同有過 失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0號   被   告 顏曉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曉琴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夜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由土城往樹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橋旁設置編號049648號燈桿旁時,因車輛故障 打滑而暫時停在城林橋上處機慢車道上。適馮海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城林橋由土城往樹林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處。顏曉琴應注意車輛故障停駛時,應於車身後方 30公尺至100公尺處妥善設置故障標誌,避免造成其他用路 人往來之風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擺 放交通椎,致馮海銀於行經上處時未能及時發現車輛故障停 放在機慢車道而碰撞顏曉琴所駕駛暫時停放在上處之小客車 左後車身肇生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右眉部撕裂傷3公分、 雙側膝部挫傷、臉部及雙側膝蓋創傷後瘀青之傷害。嗣顏曉 琴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海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處時,因車輛故障暫停在機慢車道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車輛停下後,有請伊配偶李宗賢下車放交通錐,也有開啟警示燈,並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海銀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3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及5張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2991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顏曉琴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輛故障不能行駛,未妥設故障標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0-18

PCDM-113-審交易-1144-202410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32號、第15853號、第23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二末3行「辦公市」更正為「辦公室」。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更正為:「三、張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 日19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 祝山店,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進入該店員工辦公室,竊取王 浩宇所有藍色長夾皮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2張、提款卡3張、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持前開 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假冒王浩宇之名 義刷卡消費購買22386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 欄上簽立「文」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簽帳單,再交付賣場服 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賣場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刷卡消 費之金飾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於王浩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王浩宇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瓅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 欄三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 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然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端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復以盜 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 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 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 之財物價值、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嗣因染 毒癮即未再就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王浩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3、4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 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告訴人王浩宇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駕照2張、 提款卡3張及中信信用卡2張,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 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 證件影本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芸」、「文」署押各1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既已交與遠傳電信門市及中和大潤 發賣場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芸」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瓅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長夾皮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張瓅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之金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本次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永福店)辦公室內竊取劉芸瑄所有財物(其 中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簡稱國泰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 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 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 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 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門市,假冒劉芸瑄之名義 持上揭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400元之 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劉芸瑄之簽名「芸 」之署押,致遠傳電信門市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以上 揭方式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劉芸瑄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權益。 二、張瓅文於112年11月15日夜間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觀和門市)時,明知超商內之員工辦 公室非經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19分 許,未經該店店長劉小梅之同意,即開啟該店員工辦公室之 門後侵入辦公市內並著手物色可竊取之財物,因未發現值得 竊取物品後離去而未遂。嗣經劉小梅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 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瓅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夜間7時許許,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35分許,進入員工辦公室 內竊取王浩宇所有藍色長夾皮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中信信用卡), 其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 日夜間8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中 和店,假冒王浩宇之名義持上揭中信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2 萬2386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簽立「文」 之署押,致賣場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其以上揭方式刷卡 消費之金飾交予張瓅文,足生損害王浩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權益。 四、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劉芸瑄、劉小梅 、王浩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芸瑄、劉小梅及王浩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永福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錄影勘驗筆錄及刷卡簽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工辦公室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5 全家祝山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錄影翻攝照片2張及刷卡簽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侵入建物、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論處。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屬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0-18

PCDM-113-審訴-465-202410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傑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廖俊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竊盜行 為,侵害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現金數額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共計 竊得之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鑰匙價值低微,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   被   告 廖俊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傑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仲國際人 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仲國際公司)之員工,緣 被告除在大仲國際公司任職外,亦有承包部分工程而與大仲 國際公司合作,而熟知大仲國際公司之金錢置放處。其因需 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 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竊取會計謝璟華所保管 持有之大仲公司小門、抽屜之鑰匙後,再於111年10月14日 夜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大仲國際公 司附近停放後,步行至大仲國際公司持竊得之鑰匙打開小門 、公司內置放發放工資款項之抽屜拿取由劉智穎所保管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後,再打開保險箱拿取由羅一傑 所管領持有之公司預備金現金50餘萬元後離去,而以上揭方 式竊得劉智穎、羅一傑2人所管領持有財物共67萬元得手。 二、案經劉智穎、羅一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認111年10月14日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大仲國際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當日晚上是騎機車去找謝璟華聊天,並沒有竊取公司之任何財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一傑、劉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廖俊傑為公司之員工亦為客戶,對於公司很熟悉,伊於111年10月14日上班當日,被告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來找伊聊天,當日晚上有共同至汽車旅館休息,伊沖澡時將裝有公司小門、抽屜之鑰匙放在包包內,約夜間9時離開返家休息,隔日才知悉公司抽屜及保險箱之款項遭竊,去檢查包包發現保管鑰匙遺失。而經查看監視器由竊嫌步行方式、穿著之衣物及鞋子認出該名男子為廖俊傑之事實。 4 大仲國際公司週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大仲國際公司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5張及現場遭竊照片4張及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至本署開庭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0-15

PCDM-113-審易-2585-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 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搬磚小哥」、LINE暱稱「客服善源」之成年人所籌組以 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 上共犯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 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當沖超盤」,應更正為「當沖操盤 」;犯罪事實欄一第13、15行「博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均應補充更正為「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至黃晨瑋之居所向黃晨瑋收受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後」,應補充更正為「至黃晨瑋之 居所先向黃晨瑋提出上開「呂佳益」工作證,並向黃晨瑋收 受200萬元款項後」。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現金收款收據」,應補充更正為「現 儲憑證收據」。   ㈥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 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徐履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LINE 暱稱「客服善源」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佳益」印章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呂佳益」印文、「呂佳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徐履富與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LINE暱稱「客 服善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一天日 薪約1,700元左右、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9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 佳益」印文、「呂佳益」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經新竹分局另案扣 押在案,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非於本案扣押 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談成以提領金額2%為報酬,但是 需做滿1個月,伊還沒做滿1個月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已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佳益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遭竹北分局另案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偵字卷第46頁背面 2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佳益」偽造之印文、「呂佳益」偽造署押之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4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5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 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 犯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佯稱 為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員,並以LINE暱稱「 客服善源」向黃晨瑋詐稱公司以進行人工智慧當沖超盤,欲 投資僅得以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晨瑋誤信為真,向詐欺集團 成員表示欲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進行投資,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遂與黃晨瑋相約112年6月19日上午 10時,至黃晨瑋址在新北市鶯歌區育德街之居所進行收款, 並通知徐履富假冒為博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之外派專員 「呂佳益」於上揭時間至黃晨瑋之居所向黃晨瑋收受200萬 元款項後,交付蓋有博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及「呂佳益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黃晨瑋,而以上揭方式詐騙黃晨瑋 之財物得手。嗣再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 點放置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揭贓款放置在特定位置 後離去,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發現 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晨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告訴人居所監視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又被告與暱稱「大哥」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其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另被告 為上揭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1961-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902號、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勁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接續於輸入」應更正為「接續於ATM輸入」、證據並所 犯法條二、第2行「及同法第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應補充 更正為「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補充「並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盜領告訴人之財物又犯竊盜 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詐領 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詐領合計1萬8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健保卡、汽車 修護證照、機器腳踏車丙級證照、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郵 局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身分 證、健保卡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 ,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提款卡經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 ,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3號   被   告 劉勁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勁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夜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青雲路483巷11弄附近時,見邱繼凱所有之皮夾遺落在上處 ,明知該皮夾為他人不慎遺失掉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許,將邱繼凱遺 失之皮夾(內有健保卡、汽車修護證照、機器腳踏車丙級證 照、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侵占入己。而其明 知皮夾內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下簡稱富邦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簡稱郵局提款卡)為邱繼凱所持 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 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25分至28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郵局前,接續於輸入其猜中之密碼後,使用富邦銀 行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使用郵局提款卡提款 9000元,再行匯入2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後,提領1000元 ,而共盜領告訴人1萬800元之款項。嗣經邱繼凱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勁宏於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由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 83巷13弄之某棟樓頂,步行建築物頂層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5樓時,見黃奎棟所有房屋外之陽台得以進入竊 取物品,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22分許, 先行移開該處之監視錄影鏡頭後,進入該址處陽台翻找物品 ,惟因未尋獲有價值之物品而離去未遂。嗣經黃奎棟發現住 所遭他人入侵,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繼凱、黃奎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勁宏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繼 凱、黃奎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城區 青雲路228號郵局提款機前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 片20張、被告前違規經警方攔查之照片2張、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及同 法第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 揭所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因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2024-10-08

PCDM-113-簡-4254-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中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電線1批價值僅新臺幣50 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 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 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電線1批,業經 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思豪,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林文中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22 日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陳 思豪置於工地地上之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旋 為陳思豪察覺攔阻,經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電線1批(已 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思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 思豪,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簡-3213-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冠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濃煙伴酒」、收水人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濃煙伴 酒」指示朱冠紀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呂宗耀」、「謝金河」、「劉蓉瑄」與乙○○聯繫, 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註冊會員,與專員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朱冠紀遂依「濃煙伴酒」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 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茲收證明單( 其內已套印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於上開茲收證明單填載日期、金額、經手人後,於同年5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乙○○,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 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交付予乙○○而行使之。朱冠紀收款後 ,依「濃煙伴酒」指示,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夏韻芬」、「曹家興」與丙○○聯繫,佯稱可登入投資網 站註冊會員,與專員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同意儲值30萬元。朱冠紀遂依「濃煙伴酒」之指示 ,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日期、收款科目、金 額、代理人後,於同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丙○○,向丙○○ 收取現金3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朱冠紀收款後,依「濃煙伴酒」指示,將款項交予收水人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朱冠紀與「濃煙伴酒」、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 聰」、「蔣欣」與戊○○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註冊會員 ,與專員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 同年3、4月間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 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16日14時許,在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前交付300萬元。朱冠紀遂依「濃煙 伴酒」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偽造之信昌投資工 作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收款回單(存款憑證)( 其內已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並於上 開收據填載日期、金額、經辦人後,前往上址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欲向戊○○收款之際,旋為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紀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5、97-103、109-113、183-191、197-200、22 1-223、231-235頁、本院卷第22、68、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63-68、139-142、175-177、207-209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存款憑證、收據、APP頁面擷圖、收 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1、43-45、47-50、69-93 、137、143-173、179、20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後,告訴人戊 ○○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 )、(二)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特種文書罪名;就事實欄二 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名,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告知(見本院卷第21、67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 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濃煙伴酒」、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 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就事實欄一、(一)、(二)、事實欄二部分均減輕其刑, 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 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多次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 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丙○○、乙○○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斟酌本案告訴人丙○○、乙○○受騙之 金額,告訴人戊○○部分幸因其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 而未遂,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 害及危害程度、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 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 敘明。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3-24、6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收據、合約書 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之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乙○○ 、丙○○遭詐欺分別將50萬元、30萬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 交予不詳收水人員,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 2 GALAXY A33行動電話1支 3 工作證1批 4 空白收據1批 5 收據1張(已使用) 6 合約書1批

2024-10-04

PCDM-113-金訴-16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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