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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翔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翔允(下稱受刑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 執保助字第11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及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均未按期 於113年5月21日、6月25日、10月1日報到執行緩刑付保護管 束,而期間內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未遞送不能到庭原因之書 狀;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1日至8月5日間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3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共10罪)罪刑 確定,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明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訪談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本件已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違規情節 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母親罹患先天性心臟病,多年來健康 情形不佳又出家為尼,受刑人平日住居○○○○○○○○鄉○○村○○路 0段000巷00號陪伴照顧母親,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3樓戶籍地並無人居住,受刑人也少至該處,且鄰居少有互 動,故受刑人並未收到宜蘭地檢署寄送之執行文書,警察查 訪也無法知悉受刑人現時居處,受刑人並非故意蔑視法律、 去向不明。又依受刑人於另案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為履行清償之責,幾乎每日上臺北找 機會打工賺錢,倘受刑人無心悔過、重視法院給予之緩刑處 遇,何須辛勤賺錢償付被害人。從而,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理由並不成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 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 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被告為 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 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有向法 院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 院陳明其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 難謂法院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3年3月19日確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自113年3月 19日起至117年3月18日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即先後依 判決所載住所地(即戶籍地)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 刑人於113年5月21日、6月25日、10月1日向宜蘭地檢署執行 科檢察官報到,因無人在家簽收而寄存員山分駐所,然受刑 人並未至員山分駐所領取,亦均未遵期報到,期間檢察官甚 至函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訪受刑人居住情形,仍 查訪未遇,有各次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宜蘭地檢 署113年8月1日宜檢智廉113執保助22字第1139016336號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8月20日警蘭偵字第113002 2321號函、113年8月22日警蘭偵字第1130022880號函附卷可 考(見113年度執保助字第22號卷第2、5、28、29、31、35 頁)。足認受刑人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 (三)受刑人雖稱其隨母居住礁溪,少回住所地,未收到執行文書 云云。然受刑人戶籍地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3樓 ,迄今未變更,其自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 確定後,明知將面臨執行卻並未陳報居所或送達處所,且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付郵送達至上開戶籍地 未會晤受刑人時,郵務士改以寄存送達在員山分駐所前,曾 依法作送達通知貼於該戶籍地信箱上,以利受刑人返家後見 之前往員山分駐所領取,有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照片附卷 可稽(見113年度執保助字第11號卷第16頁);又因受刑人 屢傳不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查訪受刑人居住情形,經戶籍地之鄰居表示該處實際居 住母子兩人,目前不知有無人在家,但查訪前幾天男子都很 晚進出,都弄得很吵,發出巨響等語,有113年8月9日訪談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執保助字第22號卷第29頁反面 )。則受刑人至少於第三次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即113年1 0月1日前曾返回其戶籍地,應可知悉上開執行命令寄存送達 在員山分駐所之事,卻仍置之不理,自判決確定後近7個月 對於面臨執行保護管束一事未曾聞問,亦未將變更居處之事 陳報檢察官,顯未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 事項。受刑人辯以未住居戶籍地,非去向不明云云,自非可 採。又原審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就本件陳述意見,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程序上亦無 違誤,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 警惕,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而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理 由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抗-4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孫亦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113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孫亦程(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 表編號2至5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 ,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而附表編號 1、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依同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核屬正當。原審審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原則,與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意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 部分,已據另案定應執行罰金,且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範 圍等旨。經核原審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外部性界限【附表各罪有期徒刑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 月,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併其執行刑 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8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附表5罪, 附表編號1、5均為違反保護令之罪,附表編號3、4罪質均為 詐欺、洗錢等與相關財產犯罪,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 評價,原裁定就附表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雖以其因聽信國中學長而犯1起詐欺罪,之後因罹 患酒精性精神病,於2年內犯了4起犯罪,已承認錯誤,入監 1年每日均有反省。而抗告人所涉案件均與酒精相關,希望 法院能給機會,讓抗告人早點回家分擔母親與配偶之經濟重 擔,抗告人出監後一定終身不沾酒、不犯法,行善當好人等 語。惟本院綜合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時間、各 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 予之整體評價,並考量社會對特定犯罪矯治之期待及抗告人 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認原審所為之定刑,已斟 酌抗告人抗告理由所指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等情,屬 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處,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 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量刑, 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抗-255-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宏(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6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林家鴻、何冠毅證詞與事實不相符。 (二)聲請人與「哲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對話紀錄並非討論 提供帳戶,歷審均以之認定聲請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予「哲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收款之事實,然該手機數位 採證之資訊並非真實內容,且未傳喚「哲智」到庭作證。今 查得「哲智」為詹哲智,電話0000000000號,法院可依電話 查得地址並傳喚到庭,以釐清對話真意。 (三)翁治豪供稱其將李長遠提供之3帳戶(泰昊公司中國信託商 銀帳戶、天宮公司台中商銀帳戶、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再供給客戶做代儲業務,之後就發生被害人黃靖芬遭詐騙 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又綽號「阿豪」之人介紹5位外國人 向聲請人租超跑,聲請人提供其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華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台松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松 公司台新帳戶)【下統稱被告銀行帳戶】給「阿豪」傳給外 國客戶匯款之用,從而將被告銀行帳戶供給被害人黃靖芬之 人,極有可能是翁治豪,然此部分卻未曾加以調查。 (四)依實務案例,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常為經濟上弱勢 者,然聲請人手上有3家公司、數十部超跑、經營飯店、家 族亦有會計師事務所,聲請人怎會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又被告銀行帳戶於收到5位被害人匯款時,文華公司及台 松公司尚正常營業,持續接收客戶租車租金、售車款等,聲 請人可以提出文華公司與台松公司之發票證明有正常收入, 此與一般詐騙帳戶僅供收取詐騙款項之用途不同,況聲請人 上開帳戶正常交易收款金額遠高於詐騙款項匯入金額,因被 害人報案而遭凍結時,凍結資金高達數千萬元,以聲請人超 跑事業每年有近1億元之營業額,具有美國碩士學歷之背景 ,實無必要提供公司正常使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 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 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 、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 ,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 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 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 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 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 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黃靖芬等5人之證述、被害人等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記錄截圖、聲請人之台松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文華公司 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12月5日轉帳 80萬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文華公司108年1 月至109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報告、車號000-0000號 、RCC-9769號、RBZ-9570號、RCU-6163號之汽車車籍、車主 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耀昇小客車租賃租用合約書、車輛租 借契約書、護照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 1月間某日,將其台松公司台新帳戶、文華公司永豐帳戶資 料,提作「哲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黃靖芬等 5人後匯款之用,再由聲請人提領現金、轉帳至其他帳戶後 再提領現金,或層轉至其他帳戶,聲請人與「哲智」、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 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 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再審理由雖指林家鴻、何冠毅證詞與事實不相符,然並 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亦未提出 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 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 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至聲請再審理由空言提及原 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 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哲智」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在討 論提供帳戶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如何認定聲請人同意 提供帳戶給「哲智」作為收取大額款項後領現之用、匯入款 項與公司業務無關,及帳戶金流情形,對於聲請人於審理中 辯稱該對話內容非與詐欺相關,亦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參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及㈣、⒋】,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 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 可採。聲請人固提出「哲智」即為詹哲智,並提供其電話請 求本院調查其地址傳喚到庭云云,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 固表示「哲智」為其會計師事務所客戶,卻又對於受命法官 詢以其手機中與「哲智」之對話內容,多回答「完全不記得 」、「沒有看懂」、「不知道」(見112金訴321卷第235至2 37頁),且始終未聲請傳喚證人「哲智」,況對話內容涉及 詐欺內容,傳喚到院之人證是否會據實陳述,實令人存疑, 難期待能有助於釐清本案事情之經過。則本案事實業經原確 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依電話查詢申登 人年籍資料、地址並將之傳喚之必要。 (四)聲請理由所指聲請人為留美碩士,經營超跑業務、飯店、會 計師事務所,收入頗豐,非經濟上弱者,且台松公司與文華 公司有正常營運及收入,無提供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必要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並指駁聲請 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⒊ 】,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任意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置原確 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 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自無可採。  (五)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職,未調查「阿豪」翁 治豪云云。然聲請再審理由所指聲請人提供其台松公司台新 帳戶及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供「阿豪」介紹之5位外國人匯 入超跑租金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⒈及⒉】,且聲請人提供 之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及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在被害人等匯款 後如何遭提領或轉出,亦據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金流,以聲 請人對詐騙款項之管理與利用與一般正常公司不同,除未經 聲請人合理說明詐騙款項匯入後實際運用情形,亦與卷內進 銷項憑證明細未合【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 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並配合收款後 提款之事實。縱然如聲請人所述其有透過「阿豪」提供帳戶 ,然聲請人於警詢中已表示無法提供「阿豪」詳細年籍實料 供調查(見偵29116卷第21頁),也無相關資料提供警方查 證或追查犯嫌(見偵9670卷第10頁),且經審判長最後詢以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見113上訴455卷第260頁),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況縱使翁治豪曾將李長遠提供之3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此乃其涉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無 礙聲請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認定。是認聲請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特予敘明 。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3項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585-20250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雯欽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2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雯欽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2 時32分至23時許間,接獲張仁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 訊息,得知張仁愷有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 酮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之需求後,遂於同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udi自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自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之員山公園旁與張仁愷 會合,張仁愷搭乘邱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到場後,下車進入許雯欽所駕駛之本案白色自小客車內 ,由許雯欽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3 包(共54支)予張仁愷。2人完成交易後,張仁愷旋下車後 返回其原先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 9,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2包(共36支)予少年何○宇; 張仁愷另於112年5月3日1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00號 旁,再以3,000元之金額,販賣彩虹菸1包(共18支)予少年 何○宇(張仁愷所涉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警方 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 號後方空屋查獲少年何○宇、陳○至、吳○丞,並在該處扣得 彩虹菸菸蒂3支,復採集少年何○宇、陳○至、吳○丞之尿液及 彩虹菸菸蒂送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證人張仁愷112年10月25日警詢之陳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 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 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 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 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 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⑵證人張仁愷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販賣彩虹菸予他人之彩虹菸 來源、購入彩虹菸價格、時間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所為 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與其於112年10月25日 警詢時所述已不相符合或簡略。衡諸證人張仁愷前述筆錄製 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在員山鄉復興路 自來水廠旁車號數字0095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毒品給其之 人為被告等情(見偵8786卷第91頁及反面),亦與其前於同 年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相符(見偵8786卷第108頁), 且同年月25日偵訊迄112年11月29日其所涉販毒案件審理中 ,均指稱其毒品上游為被告不疑,並以供出被告請求減刑( 見偵8786卷第85、95、98頁反面),是證人張仁愷於112年1 0月25日警詢所述憑信性甚高,加以於同日偵訊時說明其同 日警詢陳述實在,先前曾否認向被告拿彩虹菸乃因懼怕被找 麻煩、怕遭報復等語(見偵8786卷第99、100頁反面),於 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其為交保才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供稱毒 品上游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然亦未主張 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 形,足證其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 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證人張仁愷關於被告涉犯本案犯罪 相關事實經過即當日在車內買賣毒品情形如何,僅其與被告 知悉,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證人即少年陳○至、吳○丞之警詢陳述:   證人陳○至、吳○丞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 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⒊此外,本判決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2日22時32分至23時許間,與 張仁愷聯繫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本案白色自小客車至員山 公園旁,在車上與張仁愷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張仁愷找我出來喝酒,我 與張仁愷只是在車上聊天,我並沒有拿彩虹菸給張仁愷,也 沒有與張仁愷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張仁愷雖有上被告的車,但均無人知曉被告與張仁愷在車 上做什麼,況張仁愷因販賣彩虹菸遭追訴,有為求減刑而虛 偽陳述之動機,自不能僅依張仁愷單方面陳述,認定被告犯 罪;⑵本案警方未查扣相關毒品,被告驗尿無毒品反應,亦 無毒品前科,與一般毒販會將毒品放在住處或身上,甚至經 常有施用毒品習慣有別;⑶本案監聽譯文並未聽到任何毒品 交易之暗語,被告是否如張仁愷所稱販毒有疑;⑷張仁愷初 始供稱賣給他毒品之人為簡O昌,簡O昌亦遭原審法院判決與 本案相近時間之112年4月8日有販賣彩虹菸之犯行,反觀被 告並無毒品前科,故張仁愷應係向簡O昌購買毒品較合理云 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經查:  ⒈證人張仁愷於112年10月3日原審訊問、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 偵訊與112年11月29日原審時供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陳○ 至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彩虹菸,他介紹何○宇向我買彩 虹菸,後來陳○至和何○宇來載我,當日是我與何○宇第1次見 面,我之前並不認識他,接著我用TELEGRAM聯絡被告,被告 的TELEGRAM頁面是「王老大」,我跟他約在員山公園的停車 場對面,當日23時許抵達員山公園後,我下車去到許雯欽開 的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用9,000元跟他買了3包彩虹菸共54 支,回到何○宇車上後,我就拿了2包彩虹菸給何○宇,何○宇 則是在我下車要上許雯欽的車子之前,就把9,000元先給我 了,後來112年5月3日1時37分許,我在宜蘭縣○○鄉○○○00號 旁還有再把剩餘的1包彩虹菸以3,000元賣給何○宇等語(見 偵8786卷第99頁至100、107至108、109頁、偵1937卷第32頁 反面33頁反面、85頁)。  ⒉證人邱柏翔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何○宇開 車載著張仁愷、陳○至、吳○丞來阿蘭城即我家載我,車上的 人我只認識張仁愷,張仁愷讓開車的人跟我換手,要我開車 前往員山公園,換手的人下車時有抽菸,抵達後張仁愷就下 車到一台白色奥迪車上,約15至20分鐘後張仁愷回來車上, 上車時我看到他手上有拿黑黑的東西交給後座等語(偵1937 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原審卷第181至184頁)。  ⒊證人何○宇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22時許陳○至以 messenger聯繫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開車到大福路的 全家載陳○至、吳○丞,陳○至再叫我開車去龍潭國小找張仁 愷,接到張仁愷後我有先跟張仁愷買彩虹菸,在車上開始抽 ,再開去阿蘭城接邱柏翔,換他開車載我們去員山公園,然 後張仁愷下車去跟1台白色奥迪車的人拿東西,回來後他問 我們要不要,說2包彩虹菸9,000元,我就跟他買了,後來到 了阿蘭城00號旁的涼亭,我又用3,000元跟張仁愷再買了1包 ,我們幾個人就當場在涼亭施用彩虹菸,我並不認識張仁愷 ,當天都是陳○至跟張仁愷聯絡的等語(見他1003卷第69至7 0頁、原審卷第185至191頁)。  ⒋證人陳○至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晚上張仁愷問 我有沒有人要買彩虹菸,我便告知何○宇,並讓他來大福路 的便利商店載我和吳○丞,再去龍潭國小找張仁愷,再去阿 蘭城接邱柏翔,去接邱柏翔的這段路程中我和何○宇都有在 車上抽彩虹菸,接到邱柏翔後換他開車載我們去員山公園, 路上何○宇有先給張仁愷9,000元,抵達員山公園後張仁愷下 車去跟一台白色車子的人拿東西,回來車上時便交給何○宇2 包彩虹菸,後來何○宇又想再買1包,所以就在阿蘭城00號旁 的涼亭跟張仁愷再交易1次等語(見他1003卷第64至65頁、 原審卷第165至171頁)。  ⒌證人吳○丞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12年5月2日22時許何○宇來 大福路便利商店接我和陳○至,再去龍潭接張仁愷,接到張 仁愷後何○宇有先跟他買彩虹菸,我們再去找張仁愷的朋友 ,換他朋友開到員山,何○宇給了張仁愷9,000元,張仁愷便 下車去跟1台白色車子的人拿東西,上車後將彩虹菸交給何○ 宇,那是當天何○宇第二次向張仁愷買彩虹菸,後來因為何○ 宇還想再買,所以我們到阿蘭城00號的涼亭附近再跟張仁愷 買了1包,當場開始吸食,那天見面之前我並不認識張仁愷 等語(見他1003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191至195頁)。  ⒍觀諸前揭證人所述,就當日何○宇等人與張仁愷聯絡交易毒品 之情形、載送張仁愷拿取與張仁愷曾進入白色自小客車後再 將彩虹菸交予何○宇等經過情節,均適相一致,無扞格之處 ,堪以採憑。再證人張仁愷所證稱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係為TE LEGRAM暱稱「王老大」之人,並有其手機內TELEGRAM暱稱「 王老大」之頁面擷圖為憑(見警卷第53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其於TELEGRAM使用暱稱「王老大」及扣案之被告iP hone牌行動電話內TELEGRAM頁面擷圖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1 頁),復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址、本案白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器及密錄 器擷取畫面6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 、30至31、34、98至102頁、他1003卷第35至37頁、偵8786 卷第124至137頁)。而何○宇、吳○丞、陳○至於112年5月3日 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後方空屋處 為警查獲,扣得彩虹菸菸蒂3根,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 5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 30至31、34、98至102頁、他1003卷第35至37頁、偵8786卷 第124至137頁)。再上開扣案之彩虹菸菸蒂,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 成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 12007579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3頁);復何○宇 、吳○丞、陳○至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69143、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68、79、87 、88頁)。是證人張仁愷所證述其於112年5月2日22時32分 至23時許間,以TELEGRAM與暱稱「王老大」之被告聯繫,於 同日23時許搭乘邱柏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員山公園旁、自來水廠附近處與被告所駕駛本案白色自 小客車會合,張仁愷持甫向何○宇所收取之現金9,000元,在 本案白色自小客車上向被告以9,0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3 包(共54支),交易完畢,張仁愷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將彩虹菸2包(共36支)轉賣予何○宇,再於 翌(3)日1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00號旁,以3,000元 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共18支)予何○宇等情,確有所據,堪 信屬實。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邱柏翔、何○宇、陳○至、吳○丞均未看見 被告與張仁愷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其與張仁愷僅在車上聊 天云云。然由前揭5名證人所證,可知陳○至、吳○丞、何○宇 3人為朋友,陳○至與張仁愷為朋友,邱柏翔與張仁愷為朋友 且2人均不認識何○宇、吳○丞,則若張仁愷上被告車之目的 僅在與被告聊天,其何須先收受何○宇交付之現金9,000元, 又大費周章一群人驅車搭載張仁愷至員山公園與被告見面, 且張仁愷與何○宇、吳○丞均不熟識,讓其等載送去找被告僅 為了與被告聊天10至15分鐘,而任其等在車上等待初次見面 之張仁愷,實與常情相違。故縱使張仁愷與何○宇在前往與 被告見面之路上確已進行1次交易,亦與其後張仁愷再以向 被告購買彩虹菸後轉賣予何○宇之事實並不衝突,則證人邱 柏翔、何○宇、陳○至、吳○丞雖未看見被告車上毒品交易情 形,無礙張仁愷至被告車上購買彩虹菸之事實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⒏至證人張仁愷112年10月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彩虹菸 來源為簡O昌(見偵8786卷第6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頁); 同日訊問時則陳述其第2次以3,000元販賣予何○宇1包彩虹菸 ,係向簡O昌購買(見偵8786卷第108頁反面);於113年8月 22日原審審理時亦稱:我為交保才供稱毒品上游為被告,實 際是去跟簡O昌拿,當時我身上本來就有彩虹菸,與何○宇是 在去找邱柏翔的路程中完成彩虹菸交易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173至175、177頁)。辯護人並據以主張張仁愷有為求減刑 而虛偽陳述之動機云云。惟查證人張仁愷於己所犯販賣毒品 案件,雖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減刑,然此係因截 至該案判決前,尚未查獲被告之故,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83號判決存卷可參(見偵1937卷第105至107頁)。 又張仁愷雖前於112年10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 簡O昌,但於同日訊問時即稱其毒品來源尚有被告,嗣於112 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中均稱:112年5月2日23時我有在本 案白色自小客車上跟被告見面,並用9,000元向他購買3包彩 虹菸,我之前否認有向被告拿彩虹菸是因為我怕講出來自己 會遭殃、他們會找我麻煩,所以我才講說我是跟簡O昌拿的 ,我這次所言屬實,並沒有陷害被告等語(見偵8786卷第91 至92、99頁反面至100頁);其後至112年11月29日、12月21 日、113年1月18日其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中,張仁愷均未再 變更其供述,更以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偵1937卷第85、87、95頁) 。可見證人張仁愷在其自己之販毒案件中,原係因害怕供出 真實的毒品來源會遭報復,而選擇隱瞞,後為求得減刑,始 坦承上游為被告,堪認被告應確係張仁愷之毒品來源,否則 殊難想像張仁愷在自己販毒的案件中,會先供出真實毒品來 源,待進入後階段之偵查及審理中,面對可獲得減刑之機會 及重大誘因時,反而供出虛偽之上游,而警方依循證人張仁 愷提出之假線索又何能查獲上游而幫助其達成減刑之條件, 則辯護人稱張仁愷為求減刑而虛偽陳述云云,顯然悖於經驗 法則。是以,應認張仁愷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供稱毒品來源 為被告乙情屬實,其稱為交保而供出被告,實際係向簡O昌 購買云云,顯為迴護被告所言,應不足採信。  ⒐辯護人復以本案未查扣相關毒品、被告尿液無毒品反應、被 告無毒品前科、無監聽譯文,被告是否如張仁愷所言有販毒 行為有疑云云。然被告尿液雖無毒品反應,然其自承有施用 彩虹菸之行為(見偵1937卷第73頁反面),且施用毒品後能 檢出毒品反應有其時限,自不能以採尿當時未驗出毒品反應 或被告未曾遭查獲毒品案件(無毒品前科),即謂被告無販 毒之可能。又本案係因何○宇向張仁愷購入彩虹菸後,於112 年5月3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 0○0號後方空屋朋分施用殆盡,因此以張仁愷及其家屬使用 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有偵查報告可憑(見他1003卷第3至4 頁反面),則本件自無案發當時即112年5月2日、3日之被告 與張仁愷通聯內容可核,又張仁愷亦稱其與被告間的毒品訊 息均遭其刪除(見偵8786卷第109頁),自不能以卷內無被 告與張仁愷聯繫之毒品訊息,遽謂本件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 有別,否定被告有販毒之可能。再何○宇、陳○至、吳○丞於1 13年5月2日23時、3日1時37分許,甫向張仁愷取得彩虹菸後 ,旋於3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且為警查獲時已經將向張 仁愷前後購買之54支彩虹菸吸食殆盡,僅餘3根菸蒂,而何○ 宇、陳○至、吳○丞經採尿與扣案之上開菸蒂經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由其等交易、何 ○宇等人施用及查獲時間之密接及連貫性,整體觀之,足徵 何○宇、陳○至、吳○丞自張仁愷處所取得來自被告所販賣之 彩虹菸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甚明, 縱未自張仁愷、被告處查扣到彩虹菸或並未自何○宇、陳○至 、吳○丞處查獲尚未施用之彩虹菸,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⒑辯護人另以簡O昌在112年4月8日有另案販賣彩虹菸遭判決之 情形(參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 5至109頁),該販毒日期與本案相近,較之無毒品前科之被 告,張仁愷應係向簡O昌購入彩虹菸較為合理云云。然依張 仁愷歷次關於其毒品來源為簡O昌之敘述,均為112年4月底 在阿蘭城後面向簡O昌拿2顆18支或2包36支彩虹菸1次等語( 見偵8786卷第7、71頁),已與其於112年5月2日及3日販賣 予何○宇彩虹菸之54支數量不符,尚難執為張仁愷本案毒品 上游為簡O昌之佐證。辯護人以上開判決販毒日期推論張仁 愷本案毒品上游為簡O昌,並無所據。  ⒒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 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 斟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哥哥,曾 任職火鍋店、飲料店員工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iPhon 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持用並供本案與張仁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證人張仁愷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TELEGRAM擷取畫面、張 仁愷所提出之被告TELEGRAM帳號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1、53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 9,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結論 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對於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 所得所為諭知沒收及追徵,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 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599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劉馨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331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 號案件卷宗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劉馨正遭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 號(下稱本案)為有罪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然因監察 院已完成調查報告,並建議向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故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閱覽並複製本案電子卷證,以向最高 檢察署請求聲請非常上訴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 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 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 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再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以其受被告之配偶委任為辯護人,因被告業經本 案判決確定,並陳明係為研議非常上訴而提出本件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4-聲-280-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 易字第239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4-上易-127-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國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國同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 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 資參照。 二、受刑人藍國同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刑期為 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附表合併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 8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 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參受刑人陳述意見狀)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雖請求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內,然本院衡酌上開情狀,認其所陳 刑度顯然過輕而不足為整體非難評價,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固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2月 111年5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111年9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111年12月9日 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11年2月13日至111年3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113年10月14日

2025-01-24

TPHM-114-聲-21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宥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379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宥清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黃宥清因犯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各罪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曾各定應 執行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雖有給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但在判決時已同時定應執行刑,未明確告知定刑裁量 之依據,有違公正性原則。且觀各級法院對於數罪定應執行 案件,多大幅降低應執行之刑,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復歸 社會之機會,例如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壬字第6562號,即 將判刑合計97年8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爰請 求撤銷發回,從新從輕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避 免產生重複非難之情形,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 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7所示11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及附表合併其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為6年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形式上 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1罪均屬詐 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然除附表編號4外,其餘各罪均係參加同一 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0年4月8日、10日至1 2日,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2罪係為附 表編號5取被害人受騙之提款卡後再持以提領,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 再個人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臺幣196,600元,非屬鉅額, 而因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手法極其雷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 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數罪併罰之結果,就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之情狀,即應避免處罰之過重。揆諸上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 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惟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示各罪之刑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3月相差無幾,原裁定雖說明其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 相似,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其定刑結果卻 似未有此等考量,而顯然過重。又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他定刑因子,適切反應 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而為定刑,亦屬有疑,難謂妥適。受 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爰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 號1至3、5至7所示罪刑各曾經定有期徒刑3年6月、1年7月, 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之外部界限, 及前揭理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 11罪之罪質、類型、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大體上一致,除 附表編號4以外,其餘各罪犯罪時間高度密接,而受刑人於 各罪行為時年僅22、23歲,顯係其在該時段少不更事一時失 去方向而接連犯案,尚無法認定其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 ,此部分於定刑時,即應避免責任非難重複過高,導致定刑 結果過重,再參其於相隔1年多後,再犯附表編號4之罪,略 顯其人格惡性,應於定刑考量時再予拉高刑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原則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程度,暨受刑人之意見(參原 審卷第33頁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4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111年6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111年7月25日 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29日至110年4月1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110年4月11日 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113年6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113年7月26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罪) 110年4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113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113年8月27日 編號5至7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110年4月12日

2025-01-24

TPHM-114-抗-6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秉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秉智(下稱受刑人)聲 請及聲明異議狀之真意,係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即113年 執更支字第2960號、113年執更支字第2814號執行指揮書所 載數罪,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法務部○○○○○○○提出, 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非由檢察官聲請,原 審以受刑人非合法之聲請權人,而駁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刑之酌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 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線之拘束,量刑時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情 狀處以適當之刑,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 量,以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刑,較符公平 及比例原則,難僅依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刑之唯一標準。 受刑人坦承犯行,且罹患身心障礙右手右腳截肢,請憐憫受 刑人生活困苦,給予悔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期能早日 返回社會云云。 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受聲請之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 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四、本院查:受刑人就上開執行指揮書所列之罪,若期能合併定 應執行刑,應依法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業經原裁定說明甚詳,然受刑人仍以希望法院直接定 刑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抗-277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利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黃勝利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最長刑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 計拘役60日以下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 ,罪質不同,衡酌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3個月,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 經濟原則與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 112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113年3月14日 11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公然侮辱 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113年8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113年8月15日

2025-01-24

TPHM-113-聲-327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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