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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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春妙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證券,該紙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23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 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本判決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8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03086-4 1 962

2025-02-12

SCDV-114-除-9-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陳重佑 被 告 黃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34萬元及其中34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112年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 ~75頁筆錄),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參加原告本人之互助會,4 月得標,112年5至9月陸續繳納會錢,112年10月起即第8期 至24期(114年2月1日到期)不繳納會錢,累積17期每月2萬 元,共34萬元,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另被告112年2月4日 向原告借貸100萬元迄未返還且於同日簽發100萬元本票乙紙 ,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單及發票日112年2 月4日、無到期日,但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面金額100萬 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733457)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 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給付合會金共34 萬元與積欠原告票款100萬元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元及其中34萬元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參看),其餘100萬元自 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原告提起訴訟,若尚有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因其既係就 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 的訴之合併,則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如認定其 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法院無 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346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8

SCDV-113-訴-712-2025020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ny Diab(國籍:澳洲) 原 告 黃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謝永慶 謝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確認原告香港商勁律健 身有限公司(業經更正為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見本院卷第19頁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原 告勁律公司)與被告間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至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租賃關係存在暨請求撤銷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1、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勁律公 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2人 對原告勁律公司、黃柏傑2人就系爭房屋之違約金請求權不 存在。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聲明】:1、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勁律公司就系爭 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 本院卷第125~126頁,下稱:最後聲明),乃基於後述之同 一份系爭租約所生糾紛,具證據資料利用共通性,核其所為 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最後聲明屬於確認 之訴之部分,其存否不明之狀態,係得透過訴訟加以除去者 ,應具確認利益,併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勁律公司與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 4月18日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黃柏傑則 為原告勁律公司之承租代理人暨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該方連帶 保證人,此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 18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共5年(指第1至5年)。及至113 年7月6日經訴外人謝彭秀蘭通知,因系爭租約即將屆期,因 此雙方人員於113年7月8日在捷寶新世紀一樓大廳,討論往 後即第6至10年相關租賃事宜,該日即113年7月8日已就新租 約必要之點,完成討論,且原告方面對於他方提出之版本, 完全沒有任何修改意思,又租賃契約乃諾成契約性質,縱使 無再書面紙本可憑,亦不影響其效力。雖系爭契約曾記載關 於優先承租須另訂書面契約,然當初簽訂系爭租約時,是區 分為前5年(指第1至5年)為固定租金方案,往後第6至8年 與第9至10年係調整租金方案,並已經就10年間之租賃細節 ,詳為規範,準此,於續約之時,所指另訂書面乙事,僅係 以保全證據為其目的,非為契約成立要件。況原告方面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繼續支付租金,被告方面未立即表示反 對。由上可知,無論係「議定新約/或默示更新/或續約」, 均應認原告勁律公司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基此,被告 2人不得請求返還租賃物標的物、亦無違約金請求權,而對 於已進行之遷讓房屋事件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原告 方面亦得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爰分列先、備位 聲明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2人則以:訴外人謝彭秀蘭僅是居間聯絡、轉達與溝通 ,無法代替被告本人決定作成最終出租條件,被告母親非為 租賃關係當中之代理人,而續租與否,通常涉及租賃條件變 動,又系爭租約既有明白約定,所稱優先承租權,必須另訂 書面契約,核其性質,係新約成立,承租人一方既未提出第 6至10年之承租條件,出租人一方不可能未看到內容就直接 同意,本件原告方面未完成前開特別約定之要式行為,自無 所謂「續約/或議定新約」之問題。甚至被告方面早在系爭 租約屆滿之前,於113年7月26日以函通知,應依約行事,, 原告卻自行轉帳匯款,此等個人行為,當然不能評價為「默 示更新」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0頁筆錄) (一)兩造於108年4月18日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 、2樓、3樓房屋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108年度新院 民公依字第00060號公證書公證。 (二)房東謝太太於113年7月6日通知原告黃柏傑合約到期(原 證3之1、原證9之1),兩造旋即於7月8日於房東住處捷寶 新世紀一樓大廳討論,第6年至第10年之租約已由房東謝 太太於『7月12日』繕打完畢,但原告尚未簽署(原證3之2 、原證9之2~9之4),且其中房東謝太太指的是本件訴外 人謝彭秀蘭。 (三)被告寄發113年7月26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未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於期滿3個月前 通知續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6條第5~6項及第7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原告騰空返還房屋與給付違約金(被證2)。 (四)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現經原告聲請停 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後爭點,共三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續約」(見起訴狀第三頁第四點之(一)), 情節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默示更新」(見起訴狀第三頁第四點之(二) ),證據資料如原證三、原證四(本院卷第35~39頁)、 原證八,原證九(本院卷第134~159頁)、被證三、被證 四(已編本院卷第182~196頁),是否可取? (三)原告主張「議定新約」,情節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 載,有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 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定 。茲據本件書證即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甲方當事人為被告 2人、乙方當事人指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而上一人連帶保證人暨承租人代理人為契約丙方當事人黃柏 傑,其中第2條記載:「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8日起至113年 8月17日止,計5年0月。租約期滿乙方有權依下列月租金額 享有優先承租權(續約時,雙方仍須另訂書面契約),6至8 年:月租金13萬2,000元;9至10年:月租金13萬5,000元。 」、第6條第6項:「六、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若雙方未 依第6條第4款有續約之意思並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乙方應將 租賃標的內乙方所有之物品搬遷…(下略)」(見本院卷第2 7~29頁),文義淺白易懂,可見縱使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惟就系爭租約5年期滿後之續租,仍應另行簽立書面租約資 以成立,本件既無任何續租文件,依前開民法第166條規定 ,即應推定所稱續約或另訂新約乙情,並不存在。另,關於 租約屆滿後之第6至8年與第9至10年租金之記載,依民法第4 22條規定,超過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須為書面,否則法 律效果視為不定期租賃,其立法理由則以:「查民律草案第 六百三十七條理由謂存續期間,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 論。其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 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鑑於系爭房屋 單是每年租金收益即高達逾百萬元,若論整棟1至3層之市值 ,則為甚鉅,續約與否,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使其訂 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可知系爭租約於續約時,甲、乙 、丙三方當事人經約定採以書面方式,考其原因所在,乃在 於限定契約成立之要件、以此為要式行為,故原告方面主張 訂立書面僅在於保全證據目的、非為契約成立要件云云各語 ,不足為採。   七、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茲據本件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記載:「四、本契約除因契約期滿自動失效外,或其他依法另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乙方須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為解除、終止、續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頁),而系爭租約為定有5年期限之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7日屆期後,並不存在續約乙情,如前認定,參照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規定為:「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2人既於113年8月17日以前,即以113年7月26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其說明二之(二)點,引用前述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之記載,為其論據基礎並已函達於原告2人,因承租人方面表達續租意願係於113年7月間、非為契約期滿三個月前,悖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有相違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函文、第96頁回執投遞摘要兩件),審酌原告勁律公司一方為具締約能力之外國公司,非為經濟弱勢者,又承租系爭房屋係在台從業、謀取利潤(見本院卷第57~72頁現場健身設備彩色照片),應嚴守契約,受其拘束、規範,不得任意主張增減。又,舉重以明輕,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承租人一方未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於契約期滿三個月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對造2人,而被告2人又於系爭租約期滿以前,為屆期後不為出租之表示,原因如前揭275號存證信函第二之(二)點所述,苟若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拒絕出租,將徒增成本,且礙於整棟3層之系爭房屋其權利人,為一部或全部收回,自用、分租、或再全棟出租之計畫利用,不利於防止權利人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失公平,故應認本件系爭契約因期滿而自動失效(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開宗名義之記載),至協議簡化後之第(二)爭點所列之原證3至4、原證8至9、被證3至4(依序附於本院卷第35~39、134~159、182~196頁),以上固有金錢流向資料,因屬原告方面之任意給付,不能使已屆期而自動失效之租賃關係,再為新生、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  八、所謂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67條、第169條前段、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原告當事人利益主張:「卷內可看出被告謝永慶是哥哥、被告謝明君是弟弟。他們的母親是謝彭秀蘭」、「我們只知道那個從頭到尾都是媽媽跟我們聯絡。我們每次去捷寶新世紀都只跟媽媽見面」、「房東謝太太是兩個被告的母親,是兩個被告的代理人,被告2人也把證件交給謝太太,是被告2人授權謝太太為租賃意思,並且房東謝太太提出的已經打好的合約也可證明修改人就是房東謝太太」(見最後筆錄,本院卷第170、173頁),並請求傳喚證人即當事人黃柏傑(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本院卷第164頁),然本院遍查全份系爭租約,並無出租人代理人之記載,再者,表見代理制度旨在調和本人利益與交易安全,例外使本人於一定表見事實情形下,負授權人責任,鑑於本件承租人一方未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於契約期滿三個月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對造2人,縱使被告2人之至親,曾穿梭其間(見本院卷第35~36、156~159頁LINE列印畫面),亦難認原告有可信賴外觀,足以誤認訴外人謝彭秀蘭為被告2人關於系爭房屋租賃事務代理人,並為代理被告2人同意增、減或解釋契約甲方當事人所立書據真意,終可豁免前開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關於乙方須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為續約意思表示之限制,而任由原告勁律公司一方,觀望國人運動風氣與大環境景氣,遲於系爭租約113年8月17日屆滿前1月之113年7月間,以113年7月12日竹北嘉豐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始為回應續約乙事(見本院卷第85頁函文),基此,尚難令被告2人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無所謂於113年7月間已透過謝太太而完成議定新約云云可言。 九、從而,系爭租約期間於113年8月17日屆滿,查無所稱:「續 約/默示更新/議定新約」各情,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 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及公證法第13條:「當 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 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暨本件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乙方於本租 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依第十 一條第七項為基準,恢復原狀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房屋租金2倍按日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計算 至遷讓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8頁),共同請求原告勁律 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2人,及請求原告勁律 公司、原告黃柏傑2應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按日給付違約金 ,原告方面復無說明及舉證有何存在消滅或妨礙被告2人上 開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人對原 告勁律公司系爭房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及求為確認 被告2人對原告2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其訴欠缺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之 訴求為確認原告勁律公司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暨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更無理由,均應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調查、訊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兩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 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 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若按上訴利益新臺幣2,650萬0,680元計算,依修正後 之費用標準,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9萬5,68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8

SCDV-113-重訴-170-20250208-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王婷玉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複代理 人 廖百偉律師 被 告 三昂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維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萬3,5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下稱:原 聲明),請求權基礎排序以「委任」與「僱傭」(見本院卷 第9頁即本件起訴狀第3頁),嗣將請求權基礎排序改以「委 任」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至「僱傭」則不再主張, 惟聲明請求其本、息數額則未變動(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筆錄及本院卷第127頁即民事準備狀第1頁),被告方面表示 於程序上沒有意見,而為實體之辯論(見本院卷第122頁筆 錄),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方面委任,因而專程前往越南,於民 國113年2、3、4、5月,每月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為22萬7,0 00元,4個月共90萬8,000元,及113年3、4、5月前往越南洽 公之差旅費,按月依序為3萬4,217元、5萬1,486元、2萬9,8 35元,以上合計為102萬3,548元,多次催促,未蒙依約給付 ,故而被告方面應先依委任法律關係,如數給付本、息,不 然也要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判命如 數給付等語,爰聲明:如原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2人從未分別或共同與原告本人,達成委由 原告前往越南與製造商接洽、聯繫處理所謂委任事務云云之 合意,因此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唯有投資合作關係,且被告 方面已經退回100萬元出資款給原告,當初討論退回投資款 事宜時,雙方固有爭執、討論,但被告方面考慮好聚好散, 在完全沒有扣除任何成本、費用的情形下,就全額退還100 萬元給原告,原告只是在越南當地,擔任廠商聯繫窗口的業 務,係立於互為投資合作之投資人地位,期望獲得基於投資 合作業務順利開展,因而產生盈餘紅利之分派,所以根本也 沒有什麼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可言,實則原告搭機去越南,   就被告方面所知,同時還有處理其他個人相關事情,並非專 程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 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之真意。 五、經原告本人親自到庭向法官稱:「(到庭的當事人本人,你 今年的健保掛在哪?)我自己的公司。我自己是事業單位負 責人,倍炫投資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去年的勞健保 掛在?)我自己的公司,同一個公司。(這件有請求委任報 酬,如相對人公司真的給你,會開統一發票給相對人公司? )會。(之前有開過一樣性質的發票給相對人公司?)沒有 ,因為他沒有給我錢,他一月份有給錢,但不夠。(如果壹 月份的錢有給夠的話,你負責的公司就會開發票給相對人公 司?)是。( 除了幫相對人跑件外,有無幫別的公司也這 樣跑件過?)有,大陸的公司,我是她們的顧問。(大陸公 司也有開發票的問題給大陸公司?)有,我們有合約。(誰 幫你的起訴狀寫『勞動關係』?)他委託我來處理,我們的認 知本來是投資關係,他有一個客戶資源來自於我,是我介紹 的,也因為我做成衣,他幫我引介這個客人。(就這樣?) 對我們本來要一起和合作,他就委託我一起合作這個案件。 (你是公司的負責人,因為這家公司的義務,所以你變成這 家公司的勞工?)類似顧問性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87~88頁筆錄),及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 三個法律關係中,其中委任意思合致的日期?)113年 1月間。(提示全卷,請指出證明頁數。)我們另外提供給 法院。(現在找的到頁數?)現在沒有辦法找到。」、「( 有收到上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述之退回款100萬元?) 有收到上開100萬,但這部分因為被告張維智始終都不認為 這部分叫投資款。(那是什麼呢?)被告張維智認為這不是 投資款,他跟原告說是『預投資』,所以當初原告要找被告張 維智討論關於這100萬及另外他幫被告二人到越南處理事情 所支出的費用時,被告張維智完全否認原告屬於投資性質。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則依原告方面之說 明及舉證程度,所稱不明內容之投資合作關係,甚至另有營 利所得及開立發票之問題,且此不明當事人之間,即究竟是 法人與法人間?自然人與自然人間?法人與自然人間?自然 人與法人間?以上債之相對性基礎問題,全然未據原告本人 及其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予以釐清,僅據提 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1件(到院日:114年1月24日),關 於上開人別問題,仍混為一談(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原告 律師書狀),是依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審理全部卷證暨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認本件原告方面所稱成立於113年1 月間、由誰(A)與誰(B)之間,業經意思合致、某內容之 合作契約關係,明顯地非為該誰(A)與誰(B)之間,由B 方當事人將自己之事務,委託A方當事人處理,並將據此處 理所發生之一切損、益結果,均歸由B方當事人承受之委任 法律關係。 六、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裁判揭示:「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 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 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 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 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 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 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 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惟本院依現有資料, 尚且無從形成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心證,業如所述,更 無從參照前開最高法院揭示意旨,於當事人間退還100萬元 投資款即終止先前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時,續引用不當得利 法則,資以調整當事人彼此間之財產損益狀況。更況,原告 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自始至終皆未說明,被告2人之利得所 在?僅據空泛陳稱:「(第三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被告 二人得什麼利?)原告確實有幫被告處理事務,處理事務也 是屬於一種利益上面的展現,且原告也支出了相關費用,也 是有利於被告的」,業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場駁斥以: 「被告否認因原告處理事務行為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見最 後筆錄最後1頁);另,原告追加無因管理之訴,惟綜合兩 造陳詞,關於原告前往越南乙事,乃基於原告提出100萬元 所在之由誰(A)與誰(B)之間,業經意思合致、某內容之 合作契約關係,並非民法第172條定義:「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之無因管理人之管 理義務,此情甚為明顯。 七、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任意拼湊主張之委任關係、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俱無足採,其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或再開辯論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均 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兩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 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 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若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02萬3,538元計算,依修正後之 費用標準,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6,79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8

SCDV-113-勞訴-64-202502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張建發 被 告 劉張發 黃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一,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97年12月19日、100年 3月28日、101年7月9日、102年12月30日、107年6月22日依 序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50萬元、60 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320萬元,現仍積欠原告共16 4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劉張發:我們只有借220萬元,每個月有陸續還原告,已 還了159萬5,000元。 (二)黃月美:我們只有借220萬元,當初這個錢是我先生劉張 發拿的,我沒有拿這個錢,他有退告了,又把我告進去, 實際上我先生跟原告借款220萬,已還了159萬5,000元。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二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 (一)本院卷第37頁經被告方以紅色螢光筆當場打勾的編號1、2 、3、4、5,日期、金額分別為:97/3/25、30萬;97/12/ 19、30萬:100/3/28、50萬;101/7/9、60萬;102/12/30 、50萬。以上合計共220萬,兩造並不爭執,這是被告二 人共同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已經如數給付之借貸法律關係。 (二)對於上開兩造不爭執的法律關係,原告方以原證二列出明 細,稱被告二人共還款了155萬5,000元,而被告二人則當 庭表示正確還款金額為159萬5,000元。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尚欠餘額,固屬有據,原借款 金額於220萬元內之範圍,經兩造明白表示不爭執,差額100 萬元(指320萬元-220萬元=100萬元),經原告本人在庭稱 :「(將上開當庭辦理的本院37頁,提示給原告,請原告表 示意見)還有100萬是借款給他兒子的,他兒子叫劉君威」 (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債務主體 是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故此差額100萬元非屬本件 訴訟當事人彼此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範圍,此情甚為明顯 。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關於全部清償或 一部清償之積極、有利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舉證以實其說, 此節經原告表示被告2人還款金額為155萬5,000元、被告夫 妻2人則表示為159萬5,000元,其中差距4萬元(指159萬5,0 00元-155萬5,000元=4萬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僅 據原告與其兄長即被告劉張發、或原告與其兄嫂即被告黃月 美,互執一詞,既為如此,則本院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充其量僅得於155萬5,000元範圍內認定之,其中包括原告 所稱之50萬元,即原告本人在庭稱:「我打電話跟他兒子要 ,他兒子跟他父親說,他父親出面替他先還50萬。(提示今 日青草湖地址的回證,有劉君威的簽名,你說的就是這個人 ?)對,就是這個人。」(見本院卷第49~50頁筆錄)。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夫妻2人共同給付6 4萬5,000元(指220萬元-155萬5,000元=64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卷第163號卷第 103、105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原告如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新臺幣99萬5,000元,應繳納新臺幣1萬9,800元;被告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4萬5,000元,應繳納新臺幣1萬2,97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8

SCDV-113-訴-1211-20250208-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謝東淮 代 理 人 陳健通 相 對 人 羅元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已具狀載明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3萬3,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稱本案付款地與契約履行地均為新竹縣云 云(見本院卷第9~11頁),然根據原告所提帳戶轉帳紀錄, 僅可知系爭借款由原告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帳戶匯出(見 本院卷第13~19頁),再參酌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並無特別指明被告還款應至原告住所地或原告指定某個位於 新竹地區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接受還款(見本院卷第21~22 頁),則本院無法盡信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7

CPEV-114-竹北小調-33-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日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勝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銘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葉日全、王宣勝 各自對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葉日全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葉日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日全負擔。 上訴人王宣勝應補繳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第二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正本前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葉日全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指定之新竹市中山路地址(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 送達卷第23頁送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應在114 年1月15日以前上訴,上訴人葉日全於114年1月16日上訴, 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宣勝11 4年1月13日上訴,依114年新法與程序從新原則,不再適用 原判決正本教示欄作成時間點為113年12月20日所示應繳納 之上訴費內容,上訴人王宣勝應補繳差額1,270元(3810-2, 540)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葉日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4件。 上訴人王宣勝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7

SCDV-113-訴-1009-202502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温盛展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券,該紙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6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公告於本 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 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3號公示 催告在案,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1 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 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X-0005956-9 1 500

2025-02-07

SCDV-114-除-27-20250207-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愛爾麗診所 法定代理人 劉廷珪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向麗梅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 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茲本件民事起訴狀(到院日民國113年10 月11日),於原告當事人欄記載「愛爾麗診所、法定代理人 劉廷珪,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7頁 ),具狀人欄記載「劉廷珪」,下1行接續記載「代撰人劉 其昌」(見本院卷第13頁),惟遍查新竹縣境內並無「愛爾 麗診所」之事業單位,全卷亦無「愛爾麗診所」得為訴訟主 體(當事人適格)之證明文件,僅據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該址,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 統查詢有「愛爾麗醫美診所、負責人劉廷珪」(見本院卷第 45~47頁覆函資料)。 二、查,本院曾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函通知聲請人「愛爾麗診 所」以:「主旨:本庭受理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04號給付 價金事件,請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欄所列事項,以憑辦理 ,請查照。說明:一、請提出相對人向麗梅或向儷蓁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二、聲請人設立資料(獨資或 合夥,後者才列法代)。三、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理由。四、 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二件。」(見本院卷第33~3 5頁,隨函一併退回民事起訴狀繕本。備註:依本院卷第19 頁肉毒桿菌素注射劑處置同意書其立同意書人向女士之出生 年月日記載為56年11月8日,此與本院紅色限閱卷目前查得 之向女士資料,一為44年次、另一為49年次,明顯為不同人 ),及至本件裁定作成日,迄未補正,則本件起訴程式明顯 欠缺(尤以原告部分,復經本院再以113年12月31日第2次通 知限期補正,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既遲未回應,即應 依法駁回其訴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調-604-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吳嘉倫 徐秋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方面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 、居所,逾期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茲本件起訴狀關於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記載,付諸缺如(見本院114年2月7日調查筆錄),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限期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共同購買」乙情,請提出相關資料,例如但不限: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仲介服務費收據及相關契約書影本。或聲明證據所在或請求傳喚證人(姓名、詳細地址,及是否願意預付證人日旅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7

SCDV-113-訴-114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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