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偉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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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等),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2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HM-113-審金上重訴-21-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徐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0號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6月12日 200,000元 111,756元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13日

2025-01-07

TNDV-114-司票-39-202501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徐偉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嚴伍秀枝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68-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郭武元犯過失傷害罪,經 原審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交簡上 卷第37、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郭武元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博愛一路外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大順一路口,欲右轉駛入大順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徐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 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因閃 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徐偉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拒不承認自己的過錯,一再推諉卸責, 也未賠償告訴人徐偉翔任何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 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 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意調 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致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2-26

KSDM-113-交簡上-24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昕城(原名徐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第460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辛○○、子○○、卯○○、辰○○間,就本案攜帶兇器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與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將因聚 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造暴力攻擊狀態,亦 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加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所陳,其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鐵棒1支, 為其工作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然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 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   被   告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老王」)與「柳兆隆」有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債務糾紛,「柳兆隆」稱要還錢,與壬○○約見面,壬○○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時,乘坐不知情之黃偉峻(綽號「阿 炮」,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2 號入口(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路口),壬○○見「柳 兆隆」與多名友人一同到場,自己勢單力薄,即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居於首謀地位,邀集辛 ○○、丁○○到大千公園集結,辛○○邀集卯○○、子○○、辰○○,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辛○○並攜 帶高爾夫球桿、車輛平衡器等凶器支援,辛○○再指示不知情 之寅○○(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3人,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建惟(所涉 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14日凌晨 1時10分許,抵達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中正北路口,壬○ ○、辛○○、卯○○、子○○、辰○○、丁○○及其他年籍不詳之3人, 見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車輛將庚○○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再分持高爾夫球桿、鋁 棒、車輛平衡器等物,揮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庚○○左手臂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 訴),且該車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庚○○(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 寧。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二、壬○○與少年甲○○(00年0月生)有金錢糾紛。少年乙○○(00 年0月生,於112年2月21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以有一批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的帳要算在少年甲○○頭 上為由,誘騙其國中同學即少年甲○○至壬○○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少年甲○○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赴 約後,壬○○竟與少年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 、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 驗認不具殺傷力)毆打少年甲○○之頭部、手部及腳部,嗣壬 ○○要求少年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少年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周孝 諺居處後,壬○○與少年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壬○○脅迫少年甲○○交付1萬元, 少年甲○○畏懼再被毆打,因而與壬○○、少年乙○○一同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內ATM,自其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後,交付少年乙○○收受,少年乙○○ 再轉交壬○○,之後一同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 樓。少年乙○○於112年2月20日23時4分許通知少年陳○(00年 00月生,於112年3月23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到場加入後,壬○○、少年乙○○、少年陳○承前傷害、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棒、鋁棒毆打少年甲○○,並要 求少年甲○○撥打電話予親友借款6000元,少年甲○○僅借到30 00元,壬○○、少年乙○○、少年陳○再次以棍棒等物毆打少年 甲○○,致其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 少年甲○○趁壬○○及其他看守之人上樓抽彩虹菸時,傳送求救 簡訊予母親。壬○○、少年乙○○發覺少年甲○○以手機對外求援 ,擔心遭警方查緝,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少 年甲○○關進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1間小房間 ,一同看管拘禁己○○而以此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搶走少 年甲○○手機並折斷SIM卡(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斷絕 少年甲○○對外聯絡管道。嗣少年甲○○母親報警,經警於112 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到場營救,得周孝諺之同意而搜索 ,始悉上情。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案件) 三、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KTV」店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妨害秩序案件 為警拘提,附帶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 晶體1包(毛重8.6743公克,純質淨重6.3455公克),而悉 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案件) 四、辛○○先前與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任職之丙○○ 因細故有糾紛。辛○○、寅○○與王瑞賢、李柏鈞、鄭景洲、王 國珍、李鑑紋、向仕強(王瑞賢及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另 由警追查中)自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31分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凱悅KTV」店內5樓,沿著走廊尋覓丙○○行蹤 ,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見其1人獨自佇立在店內 5樓走廊轉角,竟仗勢己方人數眾多,辛○○、寅○○與王瑞賢 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瑞賢以徒手揮擊丙○○之頭部,再 由辛○○以徒手毆打丙○○之背部,寅○○以腳踹丙○○之腳部(傷 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案件)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庚○○、癸○○、丑○○、少年張○凱、少 年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供稱 ⑴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找人前往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要找「柳兆隆」,要「柳兆隆」還錢,但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柳兆隆」有何關聯。 ⑵伊使用臉書聯繫同案被告黃偉峻來載伊。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35-39反面、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112年3月29日訊問筆錄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喝酒後有砸車之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15-33反面、73-75 3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卯○○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子○○、辰○○等人一起吃飯時,有人接到電話要去關心,伊就一起過去。 ⑵伊抵達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後,有持鋁棒砸車。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229-241、301-303 4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子○○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卯○○一起前往大千公園旁集結,再前往砸車現場。 ⑵伊持高爾夫球桿砸車。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105-119反面、181-181反面 5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辰○○供稱 ⑴伊與被告辛○○、卯○○、子○○一起開車前往,由伊擔任駕駛。 ⑵伊持高爾夫球桿砸車。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165-177反面、227-227反面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壬○○之具結證述 被告丁○○供稱 ⑴伊有持鐵管砸車。 ⑵有人欠被告壬○○錢,經被告壬○○召集而前往現場。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47-51、327-329反面 7 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同案被告寅○○依被告辛○○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229-241反面、291-293 8 同案被告王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建惟前往砸車現場。 ⑵被告丁○○有砸車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17-31、89-89反面 9 同案被告黃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同案被告黃偉峻依被告壬○○指示,開車去載被告壬○○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41-45、335-337 10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證明 ⑴告訴人庚○○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攔下、砸車、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庚○○於112年2月17日撤回告訴。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25-231 11 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⑴告訴人癸○○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⑵告訴人癸○○沒有驗傷,已收到和解金。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41-243,卷四頁7-9 12 告訴人少年張○凱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 告訴人少年張○凱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47-249 13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 告訴人丑○○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55-257 14 被害人少年曾○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害人曾○翔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⑵被害人曾○翔沒有驗傷,已收到和解金。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61-263反面,卷四頁7-9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告訴人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遺留有被告等人砸車使用之高爾夫球桿2支、車輛平衡器1支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33-235 16 路口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告壬○○手機內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121-141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審訊時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 有傷害告訴人少年甲○○及妨害自由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1-17、203-205、桃園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5號 2 同案少年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壬○○要伊把告訴人少年甲○○約出來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39-43 3 同案少年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壬○○傷害告訴人少年甲○○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112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4 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57-61、223-225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11-117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交付4000元與被告壬○○,業已發還。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27 7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於112年2月21日凌晨1時56分許,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29 8 現場照片 證明 ⑴告訴人少年甲○○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被救出。 ⑵告訴人少年甲○○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放在上址客廳桌上。 ⑶告訴人少年甲○○之手機SIM卡遭破壞。 ⑷告訴人少年甲○○受傷。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31-145 9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壬○○、同案少年乙○○與告訴人少年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要求告訴人少年甲○○提款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45反面-151反面 10 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5日至2月22日之上網歷程之光碟 證明 告訴人少年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5日至2月19日並無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邱琬瑄住處附近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光碟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20021252號槍彈鑑定書 證明 扣案空氣槍1支,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17.03mm、質量約7.170g)最大發射速度為76.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0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25焦耳/平方公分。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三頁33-35反面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15-33反面、73-75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 警方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扣得上開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47-49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 證明 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8.6743公克,純質淨重6.3455公克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247、247反面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13-17反面、159-161 2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坦承以腳踹被害人丙○○之腳部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29-33反面、159-161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丙○○被毆打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43-45 4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被害人丙○○受有右臉部撕裂傷、頭部鈍傷、臉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47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 被告辛○○、寅○○及其他同行之人尋覓被害人丙○○之過程,以及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59-67反面、光碟 6 被害人丙○○傷勢之照片 證明 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69-71 二、論罪: (一)核被告壬○○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嫌;被告 辛○○、卯○○、子○○、辰○○、丁○○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辛○○、卯○○、子○○、辰○○ 、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車輛平衡器1支,係其等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乙○○、少年 陳○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少年甲○○實施犯罪,是核被告壬○○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嫌。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傷害等 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告訴人少年甲○○之目的,有行為 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罪嫌;被告壬○○所犯私行拘禁告訴人少年甲○○之目的,係 為了避免被警方發現,並非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被告 壬○○所犯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與少年乙○○、少年陳○共同故 意對告訴人少年甲○○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1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 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核被告辛○○、寅○○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辛○○ 、寅○○與其餘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壬○○等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對告訴 人庚○○,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對告訴人癸○○、丑○○、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 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及被告壬○○犯罪 事實二所為,涉有刑法第328條(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25條 ,應予更正)第1項之強盜、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 嫌。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傷害、毀損部分:  1.對告訴人庚○○傷害、毀損部分: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⑵核被告壬○○等人對告訴人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表示因已 拿到賠償金及維修金,達成和解,故就毀損、傷害案撤回告 訴,有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29-231),該聲請撤回告 訴狀中雖僅有告訴人庚○○之年籍,尚乏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惟其已特定「112年1月14日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所發 聲(按:應為「生」之誤)之毀損、傷害案」,即本案犯罪 事實一應無疑,不論其係對何被告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撤回 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2.對告訴人癸○○、丑○○、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翔傷害部 分:  ⑴告訴人丑○○、少年張○凱於警詢時均陳稱:之後會再提供驗傷 證明等語,惟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⑵告訴人癸○○、被害人少年曾○翔於偵查中均陳稱:沒有驗傷等 語,且乏其他可以佐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被毆打所 受傷勢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壬○○等人對告訴人癸○○、丑○○、 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翔有何傷害犯行。  ⑶惟此部分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 (二)犯罪事實二強盜、加重強盜部分:  1.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 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 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財 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 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壬○○犯罪事實二所為,涉有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惟查,告 訴人少年甲○○雖遭毆打而至超商提款,然客觀上尚未達無法 抵抗之程度,尚難僅以其短時間內遭毆打,即謂其意思決定 自由已喪失,告訴人少年甲○○既非因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 自難遽以強盜罪嫌相繩。 (三)上開傷害、毀損、強盜、加重強盜部分若成罪,核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訴-615-20241127-3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藝璇 林宜臻 林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蕭龍聰 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被 告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就肇事責任比例 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 午9時50分在本院第37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2

TYEV-113-桃原簡-83-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欣愉 徐偉翔 徐經凱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李岱蓉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 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743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3人之父徐○○(下稱徐君,民國53年生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前因疑低血糖腦病變、急性腦中風,於111年8月29日 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後,生活無 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家屬亦無意願出面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經轉由被告評估後,自111年9月27日起將徐君安置於私 立嘉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先行支付安置費用,並通知原告 3人討論徐君後續安置費用及照顧事宜。嗣原告3人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民事 裁定(下稱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 扶養義務,被告乃於112年10月25日分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 599837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3人共同支付被告111年9月27日至112 年6月16日代墊之安置費用240,999元。原告3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7437號 決定駁回訴願,原告3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業經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扶 養義務,該裁定內文並無規範裁定前或裁定後安置費用繳納 日期,以一般人之見解,所謂免除即無裁判前後發生法律上 之效果,且事實只有一種,且經法院驗證。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係 採「自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即徐君在111年2月前,乃至於 111年9月21日入監服刑時,徐君即未盡扶養義務,現經法院 裁定免除確定,效力可自原告3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算(1 11年2月前或111年9月),是原告3人當然不用負擔安置費用 。 ㈡依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1554800號函 (下稱111年12月19日函),係將徐君認定為老人保護個案 ,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催告償還,然依屏東縣政府先行支 付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屏東縣政府追償原 則)第11點規定,其減輕或免除之範圍不以法院裁定後之費 用為限,得溯及裁定所生保護及安置之費用。基於行政信賴 保護原則,應採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免除追繳安置費用等 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係徐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規定,對徐員本負有扶養義務,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 事裁定雖免除原告3人對徐君之扶養義務,惟法院免除扶養 義務之效力僅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此觀民法第1118條 之1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第562號 、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自明,故在法院准予免除前 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均不因事 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原告3人於 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確定即112年6月16日前仍對 徐君負有扶養義務,不因此生溯及免除扶養義務之效果,被 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並無違誤 。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惟被告111年12月19 日函檢送之會議紀錄誤將徐君之身分誤繕為「老人」,並依 據老人福利法進行後續催告償還;然查徐君出生日期為53年 8月31日(現年60歲),確實非屬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稱年滿 65歲以上之人,其內容顯然錯誤,被告業已於原處分一併更 正徐君所屬身分及法條依據;再者前揭檢附會議紀錄之函文 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的「行政處分」。 徐君為被告身心障礙保護安置對象,非老人福利法所稱之老 人,自無適用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中減輕或免除相關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⑴第75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 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 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 ⑵第77條:「(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 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 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 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第1項第2款給 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本法第77條所稱 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 ⒊民法   ⑴第1114條第1項:「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 ⑵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⑶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2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不適用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法務部○○○○○○○○111年9月7日屏所輔字第1110014159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1554800號函暨檢附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49至59頁)、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3至21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㈢被告以原告3人於經法院確定裁判減輕或免除對徐君之扶養義 務,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自111年9月27日 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240,999元,並無違誤: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係請求 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性質應屬形成權,自法院予以 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 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 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 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 不存在。再者,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 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 理由為:「……十、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 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 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 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 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 ,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 此敘明。」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 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負扶養義 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 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 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 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及106年度判字 第3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再者,衡酌立法者修正增定刑法第294條之1條文乃係配合民 法第1118條之1增訂條文而來,故縱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 理由未說明法院所為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之 確定裁判,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然上開2法條既有如此緊密 關係,則參酌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不失為最能探求 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本意之方法。從而,刑法第294條之1 之立法理由既已說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 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 往之效力。」等語,自難謂立法者於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法院得以判決減輕或免除之法律 性質,要無上開之認知。 ⒊原告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係採「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 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原告3人現經法院裁定免除確定 ,效力可自原告3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算(111年2月前或1 11年9月),是原告3人當然不用負擔安置費用云云。然上開 提案係受扶養人甲向扶養義務人乙請求自甲向乙起訴給付扶 養費日起,至甲往生日止之未來扶養費,及甲另一扶養義務 人丙(甲後緍所生之子)向乙請求自甲需受扶養日起,至向 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前1日止所代墊之甲扶養費,未如本件有 屏東地院所為之裁定,其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 引,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討論意見,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⒋至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第11點規定,其減輕或免除 之範圍得溯及裁定所生保護及安置之費用云云。惟屏東縣政 府追償原則所保障之對象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老 人,而同法所稱之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老人福利法 第2條參照),查徐君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33頁 ),現年60歲,非屬老人福利法所保障之對象,自無上開屏 東縣政府追償原則第11點規定之適用。又我國目前普遍承認 適用信賴保護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含法 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等,至於 觀念通知並不在其中。經核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函僅 係檢附家屬協調會議紀錄,並提出後續處理之建議,性質屬 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⒌從而,本件徐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3人,經屏東地院112 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可知原告3人之扶養義務免除效力僅向後發生,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即原告3人經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 前,對徐君仍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無疑義。被告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自111年9月2 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240,999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 3人給付徐君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 用240,999元,尚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2

KSTA-113-簡-79-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劉力萌 謝承勳 廖柏樺 王肇亨 徐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謝承勳、王肇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被告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 明定。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 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 定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 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係於臺中市豐 原區遭被告及訴外人等共同詐騙,並於臺中市豐原頂街派出 所報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故全部得由本 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 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均係基於相同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廖柏樺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廖柏樺 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廖柏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被告徐偉翔、 劉力萌現均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徐偉翔、劉力萌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徐偉翔、劉 力萌均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等語(本 院卷第317、32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 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謝承勳、王肇亨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鼠」、「阿宏」、「阿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辣椒」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偉翔負責仲介有意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俗稱車主),並要求車主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帳戶,配合在指定地點接受監管 ,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騙款項;廖柏樺、王肇亨則接 受「老鼠」之管理及指揮,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期間,安置照料車主之工作,每日獲得3,000元之報酬。 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偉翔於111年4月24至27日間某時,經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仲介被告劉力萌、謝承勳予本案詐欺集團 。而謝承勳、劉力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明知以有對價之方式 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劉力萌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故意,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謝承勳則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之 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至 4月間,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在網路投資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及操作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4日11時48分許,匯款30 萬元至劉力萌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謝承勳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旋又遭詐欺集團成 員再次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行為,致於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謝承勳、王肇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劉力萌、廖柏樺、徐偉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並具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劉力萌、謝承勳、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 (下稱劉力萌等5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11年 5月4日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劉力萌之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謝承勳之附表編號2所示帳 戶。旋又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為係 共同詐欺取財等情,劉力萌等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 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上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劉力萌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謝承勳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13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詐騙;劉力萌、謝承勳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 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 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謝承勳、 王肇亨(見本院卷第259、265頁),於113年6月20日送達廖柏 樺、劉力萌、徐偉翔(見本院卷第273、277、283頁),是原 告請求謝承勳、王肇亨部分自113年6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部分自11 3年6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謝承勳、王肇亨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廖柏樺、劉力萌、徐偉翔自113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劉力萌、謝承勳申設之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劉力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謝承勳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5

TCDV-113-訴-1447-20241115-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8號 原 告 徐偉翔 被 告 駿綸速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同案被告蘇宗林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已具狀撤回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 受理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15

KSDM-113-審交附民-588-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蘇宗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金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泉州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徐偉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泉州街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 均人車倒地,徐偉翔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右手、右下肢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蘇宗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慢行的動作,但對方車速太快,不在我的反應時間內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㈣ 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3

KSDM-113-審交易-40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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