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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112年度偵 字第20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6號、第290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47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附表四編號1至5、7、8、11之 罪刑未宣告沒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網路暱稱為「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 成年人(該網路帳號曾使用「天若有情(接單中)」、「合 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等暱稱,然無證據足認係不同 之人,下統稱「壹品」),經「壹品」表示可提供「賺錢機 會」。徐宏銘經「壹品」告知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由徐宏銘提供金融帳戶供「壹品」匯入不明來源鉅額款 項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並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壹品」指示之電子錢包,而匯至徐 宏銘帳戶之金額經扣除用以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 後,約末有匯入款項5%之「匯差」可作為徐宏銘之報酬。徐 宏銘依其智識程度,知悉其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包含「壹品 」在內之其他人也可以購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加以虛擬 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幾不 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 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酬,足見 「壹品」最在乎者並非真能透過徐宏銘安穩購得泰達幣,其 重點毋寧欲透過徐宏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 造查緝節點,顯與時下橫行之詐騙不法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徐 宏銘亦明知其與「壹品」並不熟識,甚對其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壹品」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抱持如 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與「壹品 」基於縱「壹品」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自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起,將自己名下或向不知情之親 屬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壹品」,並應允如 有款項匯入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壹品」 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徐宏銘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壹品」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再經轉匯),徐宏銘旋提領或再轉匯以購買「壹品」指定 數量之泰達幣,並打入「壹品」所指定電子錢包位置各為TX qej8MNvUrQ3dU6G96LXieDfujZoLUNDt(下稱壹品字串1)、T 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下稱壹品字串2)之 電子錢包內。徐宏銘、「壹品」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並藉款 項流動至徐宏銘持用附表一各該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迂迴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徐宏銘行動電話內所示其與「天若有情(接單中)」、 「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壹品(不借U打款語 音確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 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 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 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所獲犯 罪所得經推估為附表二編號1至11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前次 修正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各罪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壹品」,嗣「壹品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 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壹品」指示 ,購買指定數量之泰達幣匯至「壹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壹品」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認被告所為,除構成 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 之人「壹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 壹品」接觸,「壹品」曾經使用「天若有情」、「合創共贏 」暱稱等語,加以觀之前揭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 確可見「合創共贏」曾向被告提及先前曾「合作」過,其就 是「天若有情」,並請被告加其TELEGRAM通軟軟體暱稱為「 壹品」之帳戶為好友等情,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加以卷內確 實無被告與「壹品」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行為 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4月間某時,即因與「壹品」(當時網 路暱稱為天若有情)合作,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並 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打入「壹品」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為檢警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325號、第2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知警惕,本案 為貪圖報酬,竟又與「壹品」合作,再度為不法份子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購買泰達幣,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不斷否認 犯行,詭辯係有「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甚嚐試與 「壹品」合作覓找人頭擔任虛偽之「買家」以混淆檢警追查 ,此有前開被告與「壹品」之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嗣見卷內 證據明確,才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到庭之 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11)達成和解如 附表五所示,並業依約定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 書、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 4萬多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4歲的母親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壹品」 合作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報酬大概就是購幣金額5%等語,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僅約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 交付款項5%之報酬(茲因被告實際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幣金 額高於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應係包含另案被害人受騙 金額,故逕以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 告與共同正犯對附表二編號6、9、10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估算被告各獲得2,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1,790元、2,250元,屬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同正犯 對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雖經估算亦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5%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遠 多於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移送併 辦被害人吳坤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55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曉琦部分(詳如附表六 所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壹品」間犯罪計 畫,被告尚依「壹品」指示購入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 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吳坤錠、盧曉琦,均非本 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故 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檢察官陳昭 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徐宏銘提供予「壹品」之金融帳戶 1 賴宇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宇柔中信帳戶) 2 林俊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美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5 黃美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中信帳戶) 6 黃美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合庫帳戶) 7 徐宏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宏銘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施淯齡(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起,以假政府補助簡訊,詐稱撥款程序檢驗,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萬4,99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匯3萬3,284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 吳其隆(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136368」,對吳其隆佯稱欲向其收購遊戲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匯2萬元至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陳一申(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一申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橘子支付(王世明)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轉匯49萬9,400元至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莞甄(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來電對林莞甄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並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ezPay(鐘佳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2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5 莊欣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欣婷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88元至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匯4萬88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轉匯48萬4,200元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6 黃潤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來電對黃潤廷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匯4萬9,98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7 陳映儒(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bfa668」對陳映儒誆稱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KAYAK網路平台代搶有折扣之機票、旅遊、酒店等票券即可獲得傭金,先給予陳映儒部分出金後,再對其佯稱要依指示以自己在該平台的帳戶儲值及轉帳操作才能再次獲利,使陳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3萬4,000元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4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自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3萬7,000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45分許,自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萬元、2萬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8 李明潭(告訴)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3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人員向李明潭誆稱電腦系統出錯而以其名義多訂10間房,需配合操作ATM匯款更正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28分、31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31分、33分許,轉匯9,987元、9,987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後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自黃美津中信帳戶再轉匯47萬7,000元匯款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6時21分,自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再轉匯48萬6000元匯款至黃美津合庫帳戶) 9 陳采霜(告訴) 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7分、晚上10時25分,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xuq8fvyo」、LINE暱稱「蜀翠珠寶」、「客服」對陳采霜誆稱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賭石獲利平分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24分、40分、58分許匯款2,800元、5,000元、2萬8,000元至徐宏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轉匯行為) 10 黃堯河(告訴)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銀行人元之名義,來電對黃堯河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因其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需監管其帳戶,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4萬4,753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11 鄭裕聖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裕聖佯稱:解除自動匯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橘子支付 (林穎宏)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2萬2,455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施淯齡(告訴)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39129卷第47頁至第50頁) 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12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吳其隆(告訴) 111年9月17日警詢(偵11816卷第27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137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16卷第35頁至第61頁) 3 陳一申(告訴)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455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橘子支付(王世銘)000-0000*********340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52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 4 林莞甄(告訴) 111年8月18日警詢(偵14932卷第19頁至第21頁) ezPay(鐘佳瑩)000-0000******11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932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 5 莊欣婷(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1513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496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38卷第61頁至第63 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6 黃潤廷(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13038卷第9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440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38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 7 陳映儒(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32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橘子支付000-0000*********9232號、000-0000*********02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8 李明潭(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47251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34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47251卷第35頁至第51頁、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9 陳采霜(告訴)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46058卷第19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抖音畫面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6058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10 黃堯河(告訴) 111年8月19日警詢(偵5943卷1第15頁至第16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13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943卷1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5943卷2第445頁) 11 鄭裕聖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43949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橘子支付 (林穎宏)1556********8365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3949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審訴1472卷第67頁至第71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給付施淯齡1萬3,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給付吳其隆2萬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願給付陳一申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四、被告願給付林莞甄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五、被告願給付李明潭1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六、被告願給付莊欣庭2萬3,088元,並已於113年3月22日前給付完畢。 八、被告願給付鄭裕聖1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六(併辦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坤錠(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坤錠,佯稱吳坤錠郵局帳戶遭人盜領,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至橘子支付(周世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 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2 盧曉琦(告訴)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Anne Pai」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曉琦佯稱有掃地機器人、麻將桌、PS5、手錶等物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無力改變」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000-0000000000號LINE PAY行動支付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025-01-31

TPDM-113-審簡-2320-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112年度偵 字第20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6號、第290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47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附表四編號1至5、7、8、11之 罪刑未宣告沒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網路暱稱為「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 成年人(該網路帳號曾使用「天若有情(接單中)」、「合 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等暱稱,然無證據足認係不同 之人,下統稱「壹品」),經「壹品」表示可提供「賺錢機 會」。徐宏銘經「壹品」告知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由徐宏銘提供金融帳戶供「壹品」匯入不明來源鉅額款 項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並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壹品」指示之電子錢包,而匯至徐 宏銘帳戶之金額經扣除用以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 後,約末有匯入款項5%之「匯差」可作為徐宏銘之報酬。徐 宏銘依其智識程度,知悉其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包含「壹品 」在內之其他人也可以購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加以虛擬 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幾不 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 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酬,足見 「壹品」最在乎者並非真能透過徐宏銘安穩購得泰達幣,其 重點毋寧欲透過徐宏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 造查緝節點,顯與時下橫行之詐騙不法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徐 宏銘亦明知其與「壹品」並不熟識,甚對其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壹品」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抱持如 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與「壹品 」基於縱「壹品」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自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起,將自己名下或向不知情之親 屬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壹品」,並應允如 有款項匯入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壹品」 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徐宏銘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壹品」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再經轉匯),徐宏銘旋提領或再轉匯以購買「壹品」指定 數量之泰達幣,並打入「壹品」所指定電子錢包位置各為TX qej8MNvUrQ3dU6G96LXieDfujZoLUNDt(下稱壹品字串1)、T 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下稱壹品字串2)之 電子錢包內。徐宏銘、「壹品」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並藉款 項流動至徐宏銘持用附表一各該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迂迴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徐宏銘行動電話內所示其與「天若有情(接單中)」、 「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壹品(不借U打款語 音確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 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 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 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所獲犯 罪所得經推估為附表二編號1至11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前次 修正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各罪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壹品」,嗣「壹品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 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壹品」指示 ,購買指定數量之泰達幣匯至「壹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壹品」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認被告所為,除構成 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 之人「壹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 壹品」接觸,「壹品」曾經使用「天若有情」、「合創共贏 」暱稱等語,加以觀之前揭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 確可見「合創共贏」曾向被告提及先前曾「合作」過,其就 是「天若有情」,並請被告加其TELEGRAM通軟軟體暱稱為「 壹品」之帳戶為好友等情,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加以卷內確 實無被告與「壹品」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行為 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4月間某時,即因與「壹品」(當時網 路暱稱為天若有情)合作,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並 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打入「壹品」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為檢警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325號、第2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知警惕,本案 為貪圖報酬,竟又與「壹品」合作,再度為不法份子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購買泰達幣,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不斷否認 犯行,詭辯係有「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甚嚐試與 「壹品」合作覓找人頭擔任虛偽之「買家」以混淆檢警追查 ,此有前開被告與「壹品」之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嗣見卷內 證據明確,才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到庭之 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11)達成和解如 附表五所示,並業依約定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 書、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 4萬多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4歲的母親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壹品」 合作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報酬大概就是購幣金額5%等語,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僅約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 交付款項5%之報酬(茲因被告實際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幣金 額高於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應係包含另案被害人受騙 金額,故逕以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 告與共同正犯對附表二編號6、9、10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估算被告各獲得2,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1,790元、2,250元,屬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同正犯 對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雖經估算亦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5%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遠 多於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移送併 辦被害人吳坤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55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曉琦部分(詳如附表六 所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壹品」間犯罪計 畫,被告尚依「壹品」指示購入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 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吳坤錠、盧曉琦,均非本 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故 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檢察官陳昭 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徐宏銘提供予「壹品」之金融帳戶 1 賴宇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宇柔中信帳戶) 2 林俊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美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5 黃美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中信帳戶) 6 黃美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合庫帳戶) 7 徐宏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宏銘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施淯齡(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起,以假政府補助簡訊,詐稱撥款程序檢驗,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萬4,99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匯3萬3,284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 吳其隆(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136368」,對吳其隆佯稱欲向其收購遊戲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匯2萬元至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陳一申(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一申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橘子支付(王世明)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轉匯49萬9,400元至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莞甄(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來電對林莞甄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並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ezPay(鐘佳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2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5 莊欣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欣婷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88元至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匯4萬88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轉匯48萬4,200元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6 黃潤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來電對黃潤廷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匯4萬9,98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7 陳映儒(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bfa668」對陳映儒誆稱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KAYAK網路平台代搶有折扣之機票、旅遊、酒店等票券即可獲得傭金,先給予陳映儒部分出金後,再對其佯稱要依指示以自己在該平台的帳戶儲值及轉帳操作才能再次獲利,使陳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3萬4,000元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4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自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3萬7,000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45分許,自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萬元、2萬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8 李明潭(告訴)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3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人員向李明潭誆稱電腦系統出錯而以其名義多訂10間房,需配合操作ATM匯款更正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28分、31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31分、33分許,轉匯9,987元、9,987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後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自黃美津中信帳戶再轉匯47萬7,000元匯款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6時21分,自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再轉匯48萬6000元匯款至黃美津合庫帳戶) 9 陳采霜(告訴) 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7分、晚上10時25分,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xuq8fvyo」、LINE暱稱「蜀翠珠寶」、「客服」對陳采霜誆稱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賭石獲利平分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24分、40分、58分許匯款2,800元、5,000元、2萬8,000元至徐宏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轉匯行為) 10 黃堯河(告訴)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銀行人元之名義,來電對黃堯河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因其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需監管其帳戶,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4萬4,753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11 鄭裕聖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裕聖佯稱:解除自動匯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橘子支付 (林穎宏)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2萬2,455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施淯齡(告訴)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39129卷第47頁至第50頁) 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12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吳其隆(告訴) 111年9月17日警詢(偵11816卷第27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137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16卷第35頁至第61頁) 3 陳一申(告訴)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455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橘子支付(王世銘)000-0000*********340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52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 4 林莞甄(告訴) 111年8月18日警詢(偵14932卷第19頁至第21頁) ezPay(鐘佳瑩)000-0000******11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932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 5 莊欣婷(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1513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496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38卷第61頁至第63 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6 黃潤廷(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13038卷第9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440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38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 7 陳映儒(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32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橘子支付000-0000*********9232號、000-0000*********02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8 李明潭(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47251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34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47251卷第35頁至第51頁、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9 陳采霜(告訴)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46058卷第19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抖音畫面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6058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10 黃堯河(告訴) 111年8月19日警詢(偵5943卷1第15頁至第16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13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943卷1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5943卷2第445頁) 11 鄭裕聖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43949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橘子支付 (林穎宏)1556********8365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3949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審訴1472卷第67頁至第71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給付施淯齡1萬3,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給付吳其隆2萬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願給付陳一申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四、被告願給付林莞甄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五、被告願給付李明潭1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六、被告願給付莊欣庭2萬3,088元,並已於113年3月22日前給付完畢。 八、被告願給付鄭裕聖1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六(併辦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坤錠(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坤錠,佯稱吳坤錠郵局帳戶遭人盜領,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至橘子支付(周世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 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2 盧曉琦(告訴)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Anne Pai」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曉琦佯稱有掃地機器人、麻將桌、PS5、手錶等物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無力改變」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000-0000000000號LINE PAY行動支付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025-01-31

TPDM-113-審簡-2321-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112年度偵 字第20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6號、第290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47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附表四編號1至5、7、8、11之 罪刑未宣告沒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網路暱稱為「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 成年人(該網路帳號曾使用「天若有情(接單中)」、「合 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等暱稱,然無證據足認係不同 之人,下統稱「壹品」),經「壹品」表示可提供「賺錢機 會」。徐宏銘經「壹品」告知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由徐宏銘提供金融帳戶供「壹品」匯入不明來源鉅額款 項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並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壹品」指示之電子錢包,而匯至徐 宏銘帳戶之金額經扣除用以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 後,約末有匯入款項5%之「匯差」可作為徐宏銘之報酬。徐 宏銘依其智識程度,知悉其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包含「壹品 」在內之其他人也可以購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加以虛擬 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幾不 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 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酬,足見 「壹品」最在乎者並非真能透過徐宏銘安穩購得泰達幣,其 重點毋寧欲透過徐宏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 造查緝節點,顯與時下橫行之詐騙不法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徐 宏銘亦明知其與「壹品」並不熟識,甚對其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壹品」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抱持如 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與「壹品 」基於縱「壹品」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自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起,將自己名下或向不知情之親 屬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壹品」,並應允如 有款項匯入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壹品」 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徐宏銘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壹品」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再經轉匯),徐宏銘旋提領或再轉匯以購買「壹品」指定 數量之泰達幣,並打入「壹品」所指定電子錢包位置各為TX qej8MNvUrQ3dU6G96LXieDfujZoLUNDt(下稱壹品字串1)、T 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下稱壹品字串2)之 電子錢包內。徐宏銘、「壹品」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並藉款 項流動至徐宏銘持用附表一各該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迂迴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徐宏銘行動電話內所示其與「天若有情(接單中)」、 「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壹品(不借U打款語 音確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 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 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 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所獲犯 罪所得經推估為附表二編號1至11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前次 修正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各罪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壹品」,嗣「壹品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 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壹品」指示 ,購買指定數量之泰達幣匯至「壹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壹品」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認被告所為,除構成 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 之人「壹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 壹品」接觸,「壹品」曾經使用「天若有情」、「合創共贏 」暱稱等語,加以觀之前揭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 確可見「合創共贏」曾向被告提及先前曾「合作」過,其就 是「天若有情」,並請被告加其TELEGRAM通軟軟體暱稱為「 壹品」之帳戶為好友等情,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加以卷內確 實無被告與「壹品」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行為 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4月間某時,即因與「壹品」(當時網 路暱稱為天若有情)合作,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並 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打入「壹品」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為檢警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325號、第2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知警惕,本案 為貪圖報酬,竟又與「壹品」合作,再度為不法份子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購買泰達幣,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不斷否認 犯行,詭辯係有「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甚嚐試與 「壹品」合作覓找人頭擔任虛偽之「買家」以混淆檢警追查 ,此有前開被告與「壹品」之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嗣見卷內 證據明確,才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到庭之 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11)達成和解如 附表五所示,並業依約定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 書、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 4萬多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4歲的母親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壹品」 合作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報酬大概就是購幣金額5%等語,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僅約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 交付款項5%之報酬(茲因被告實際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幣金 額高於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應係包含另案被害人受騙 金額,故逕以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 告與共同正犯對附表二編號6、9、10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估算被告各獲得2,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1,790元、2,250元,屬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同正犯 對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雖經估算亦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5%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遠 多於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移送併 辦被害人吳坤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55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曉琦部分(詳如附表六 所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壹品」間犯罪計 畫,被告尚依「壹品」指示購入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 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吳坤錠、盧曉琦,均非本 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故 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檢察官陳昭 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徐宏銘提供予「壹品」之金融帳戶 1 賴宇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宇柔中信帳戶) 2 林俊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美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5 黃美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中信帳戶) 6 黃美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合庫帳戶) 7 徐宏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宏銘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施淯齡(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起,以假政府補助簡訊,詐稱撥款程序檢驗,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萬4,99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匯3萬3,284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 吳其隆(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136368」,對吳其隆佯稱欲向其收購遊戲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匯2萬元至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陳一申(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一申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橘子支付(王世明)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轉匯49萬9,400元至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莞甄(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來電對林莞甄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並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ezPay(鐘佳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2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5 莊欣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欣婷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88元至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匯4萬88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轉匯48萬4,200元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6 黃潤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來電對黃潤廷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匯4萬9,98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7 陳映儒(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bfa668」對陳映儒誆稱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KAYAK網路平台代搶有折扣之機票、旅遊、酒店等票券即可獲得傭金,先給予陳映儒部分出金後,再對其佯稱要依指示以自己在該平台的帳戶儲值及轉帳操作才能再次獲利,使陳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3萬4,000元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4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自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3萬7,000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45分許,自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萬元、2萬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8 李明潭(告訴)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3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人員向李明潭誆稱電腦系統出錯而以其名義多訂10間房,需配合操作ATM匯款更正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28分、31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31分、33分許,轉匯9,987元、9,987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後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自黃美津中信帳戶再轉匯47萬7,000元匯款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6時21分,自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再轉匯48萬6000元匯款至黃美津合庫帳戶) 9 陳采霜(告訴) 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7分、晚上10時25分,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xuq8fvyo」、LINE暱稱「蜀翠珠寶」、「客服」對陳采霜誆稱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賭石獲利平分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24分、40分、58分許匯款2,800元、5,000元、2萬8,000元至徐宏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轉匯行為) 10 黃堯河(告訴)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銀行人元之名義,來電對黃堯河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因其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需監管其帳戶,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4萬4,753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11 鄭裕聖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裕聖佯稱:解除自動匯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橘子支付 (林穎宏)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2萬2,455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施淯齡(告訴)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39129卷第47頁至第50頁) 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12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吳其隆(告訴) 111年9月17日警詢(偵11816卷第27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137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16卷第35頁至第61頁) 3 陳一申(告訴)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455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橘子支付(王世銘)000-0000*********340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52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 4 林莞甄(告訴) 111年8月18日警詢(偵14932卷第19頁至第21頁) ezPay(鐘佳瑩)000-0000******11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932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 5 莊欣婷(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1513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496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38卷第61頁至第63 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6 黃潤廷(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13038卷第9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440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38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 7 陳映儒(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32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橘子支付000-0000*********9232號、000-0000*********02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8 李明潭(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47251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34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47251卷第35頁至第51頁、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9 陳采霜(告訴)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46058卷第19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抖音畫面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6058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10 黃堯河(告訴) 111年8月19日警詢(偵5943卷1第15頁至第16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13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943卷1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5943卷2第445頁) 11 鄭裕聖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43949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橘子支付 (林穎宏)1556********8365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3949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審訴1472卷第67頁至第71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給付施淯齡1萬3,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給付吳其隆2萬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願給付陳一申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四、被告願給付林莞甄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五、被告願給付李明潭1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六、被告願給付莊欣庭2萬3,088元,並已於113年3月22日前給付完畢。 八、被告願給付鄭裕聖1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六(併辦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坤錠(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坤錠,佯稱吳坤錠郵局帳戶遭人盜領,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至橘子支付(周世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 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2 盧曉琦(告訴)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Anne Pai」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曉琦佯稱有掃地機器人、麻將桌、PS5、手錶等物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無力改變」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000-0000000000號LINE PAY行動支付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025-01-31

TPDM-113-審簡-2318-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黃致中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16號、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112年度偵 字第207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6號、第290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47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附表四編號1至5、7、8、11之 罪刑未宣告沒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網路暱稱為「壹品(不借U打款語音確認)」之 成年人(該網路帳號曾使用「天若有情(接單中)」、「合 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等暱稱,然無證據足認係不同 之人,下統稱「壹品」),經「壹品」表示可提供「賺錢機 會」。徐宏銘經「壹品」告知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由徐宏銘提供金融帳戶供「壹品」匯入不明來源鉅額款 項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並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壹品」指示之電子錢包,而匯至徐 宏銘帳戶之金額經扣除用以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 後,約末有匯入款項5%之「匯差」可作為徐宏銘之報酬。徐 宏銘依其智識程度,知悉其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包含「壹品 」在內之其他人也可以購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加以虛擬 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幾不 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 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酬,足見 「壹品」最在乎者並非真能透過徐宏銘安穩購得泰達幣,其 重點毋寧欲透過徐宏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 造查緝節點,顯與時下橫行之詐騙不法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徐 宏銘亦明知其與「壹品」並不熟識,甚對其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壹品」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抱持如 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與「壹品 」基於縱「壹品」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自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起,將自己名下或向不知情之親 屬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壹品」,並應允如 有款項匯入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壹品」 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徐宏銘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壹品」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下同)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再經轉匯),徐宏銘旋提領或再轉匯以購買「壹品」指定 數量之泰達幣,並打入「壹品」所指定電子錢包位置各為TX qej8MNvUrQ3dU6G96LXieDfujZoLUNDt(下稱壹品字串1)、T 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下稱壹品字串2)之 電子錢包內。徐宏銘、「壹品」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並藉款 項流動至徐宏銘持用附表一各該帳戶再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迂迴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徐宏銘行動電話內所示其與「天若有情(接單中)」、 「合創共贏(尋長期合作夥伴)」、「壹品(不借U打款語 音確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 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 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 告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所獲犯 罪所得經推估為附表二編號1至11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 %(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6月。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前次 修正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各罪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壹品」,嗣「壹品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壹品」或其他不法份子 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壹品」指示 ,購買指定數量之泰達幣匯至「壹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追加起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第44269號 、第46058號)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壹品」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認被告所為,除構成 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 之人「壹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 壹品」接觸,「壹品」曾經使用「天若有情」、「合創共贏 」暱稱等語,加以觀之前揭被告與「合創共贏」對話紀錄, 確可見「合創共贏」曾向被告提及先前曾「合作」過,其就 是「天若有情」,並請被告加其TELEGRAM通軟軟體暱稱為「 壹品」之帳戶為好友等情,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加以卷內確 實無被告與「壹品」以外其他共同正犯接觸之積極證據,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行為 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4月間某時,即因與「壹品」(當時網 路暱稱為天若有情)合作,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並 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打入「壹品」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為檢警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325號、第28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知警惕,本案 為貪圖報酬,竟又與「壹品」合作,再度為不法份子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購買泰達幣,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不斷否認 犯行,詭辯係有「買家」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甚嚐試與 「壹品」合作覓找人頭擔任虛偽之「買家」以混淆檢警追查 ,此有前開被告與「壹品」之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嗣見卷內 證據明確,才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到庭之 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8、11)達成和解如 附表五所示,並業依約定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 書、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 4萬多元,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74歲的母親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與「壹品」 合作而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報酬大概就是購幣金額5%等語,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僅約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 交付款項5%之報酬(茲因被告實際提領或轉匯購買泰達幣金 額高於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應係包含另案被害人受騙 金額,故逕以各別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計算),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 告與共同正犯對附表二編號6、9、10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估算被告各獲得2,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1,790元、2,250元,屬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同正犯 對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雖經估算亦獲得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5%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遠 多於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移送併 辦被害人吳坤錠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1550號移送併辦被害人盧曉琦部分(詳如附表六 所示),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非僅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依其與「壹品」間犯罪計 畫,被告尚依「壹品」指示購入虛擬貨幣轉入「壹品」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屬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對獨立各被害人所為應分論1罪,誠如前 述。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吳坤錠、盧曉琦,均非本 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故 被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為如成立犯罪,無從與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文政、檢察官陳昭 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徐宏銘提供予「壹品」之金融帳戶 1 賴宇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宇柔中信帳戶) 2 林俊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美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5 黃美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中信帳戶) 6 黃美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津合庫帳戶) 7 徐宏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宏銘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施淯齡(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起,以假政府補助簡訊,詐稱撥款程序檢驗,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萬4,99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匯3萬3,284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 吳其隆(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d136368」,對吳其隆佯稱欲向其收購遊戲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匯2萬元至林俊榮中信帳戶 3 陳一申(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一申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橘子支付(王世明)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4萬1,05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轉匯49萬9,400元至黃美津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莞甄(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來電對林莞甄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並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ezPay(鐘佳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上午下午6時32分許轉匯4萬9,985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5 莊欣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冒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莊欣婷佯稱,為確認網路拍賣資格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萬88元至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轉匯4萬88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轉匯48萬4,200元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 6 黃潤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來電對黃潤廷佯稱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匯4萬9,986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7 陳映儒(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bfa668」對陳映儒誆稱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KAYAK網路平台代搶有折扣之機票、旅遊、酒店等票券即可獲得傭金,先給予陳映儒部分出金後,再對其佯稱要依指示以自己在該平台的帳戶儲值及轉帳操作才能再次獲利,使陳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3萬4,000元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34分、4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橘子支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自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3萬7,000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6分、45分許,自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萬元、2萬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8 李明潭(告訴)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9時3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人員向李明潭誆稱電腦系統出錯而以其名義多訂10間房,需配合操作ATM匯款更正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28分、31分許匯款9,987元、9,987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0時31分、33分許,轉匯9,987元、9,987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嗣後於111年9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自黃美津中信帳戶再轉匯47萬7,000元匯款至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6時21分,自黃美津臺企銀帳戶再轉匯48萬6000元匯款至黃美津合庫帳戶) 9 陳采霜(告訴) 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57分、晚上10時25分,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xuq8fvyo」、LINE暱稱「蜀翠珠寶」、「客服」對陳采霜誆稱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賭石獲利平分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24分、40分、58分許匯款2,800元、5,000元、2萬8,000元至徐宏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轉匯行為) 10 黃堯河(告訴)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9時12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冒用銀行人元之名義,來電對黃堯河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因其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需監管其帳戶,需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被害人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4萬4,753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11 鄭裕聖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裕聖佯稱:解除自動匯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橘子支付 (林穎宏)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2萬2,455元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施淯齡(告訴) 111年8月20日警詢(偵39129卷第47頁至第50頁) 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單行動支付(華若蓁)398-168*******778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129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 2 吳其隆(告訴) 111年9月17日警詢(偵11816卷第27頁至第3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橘子支付(蘇志銘)000-0000*******137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16卷第35頁至第61頁) 3 陳一申(告訴)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4552卷第15頁至第17頁) 橘子支付(王世銘)000-0000*********340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552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5頁) 4 林莞甄(告訴) 111年8月18日警詢(偵14932卷第19頁至第21頁) ezPay(鐘佳瑩)000-0000******11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4932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7頁) 5 莊欣婷(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1513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橘子支付(王昱棋)000-0000********496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38卷第61頁至第63 頁、第157頁至第169頁) 6 黃潤廷(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13038卷第9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橘子支付(周浚霖)000-0000********440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038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9頁) 7 陳映儒(告訴) 111年9月21日警詢(偵32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 橘子支付000-0000*********9232號、000-0000*********026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8 李明潭(告訴) 111年9月26日警詢(偵47251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34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47251卷第35頁至第51頁、審訴2901卷第75頁至第82頁) 9 陳采霜(告訴)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46058卷第19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抖音畫面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6058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10 黃堯河(告訴) 111年8月19日警詢(偵5943卷1第15頁至第16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簡單行動支付(魏景芬)000-00000*******13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943卷1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5943卷2第445頁) 11 鄭裕聖 111年9月23日警詢(偵43949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橘子支付 (林穎宏)1556********8365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3949卷第275頁至第278頁、審訴1472卷第67頁至第71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給付施淯齡1萬3,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給付吳其隆2萬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願給付陳一申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四、被告願給付林莞甄2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1月12日前給付完畢。 五、被告願給付李明潭1萬元,並已於113年3月14日前給付完畢。 六、被告願給付莊欣庭2萬3,088元,並已於113年3月22日前給付完畢。 八、被告願給付鄭裕聖1萬5,000元,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附表六(併辦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吳坤錠(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坤錠,佯稱吳坤錠郵局帳戶遭人盜領,須依指示匯款確認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1分、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至橘子支付(周世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5,999元 至黃美津中信帳戶 2 盧曉琦(告訴)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Anne Pai」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曉琦佯稱有掃地機器人、麻將桌、PS5、手錶等物在販售,並以LINE暱稱「無力改變」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000-0000000000號LINE PAY行動支付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賴宇柔中信帳戶

2025-01-31

TPDM-113-審簡-2319-2025013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賴明雪 被 告 賴明宏 賴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新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新登(下稱賴新登)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如附表二所 示。賴新登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9及編號11所示遺產。 二、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存款部分:   賴新登於96年1月2日購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壽公司)紐西蘭幣計價保單,保單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400萬元,因該項保險有年齡限制,賴新登乃經保險業務 員徐宏岳之建議,借用被告賴明志(下稱賴明志)、被告賴 明宏(下稱賴明宏)之名義,購買各200萬元之保單作為投 資。而該保單嗣於102年2月19日到期,○○人壽公司遂將期滿 金額匯入賴明志設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 )221萬5,595元,及將另一筆期滿金額221萬5,595元匯入賴 新登○○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新登豐 原分行帳戶」)。其後,賴新登復於同年月27日經由徐宏岳 ,並借用賴明志、賴明宏之名義,各購買300萬元之保單, 並由賴明志於同日(102年2月27日),自其民權分行帳戶匯 出290萬4,300元,該290萬4,300元其中之221萬5,595元即為 上述○○人壽公司於102年2月19日將上述紐西蘭幣計價保單到 期後匯入「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之款項,其中689,000元 ,則是賴新登另於102年2月22日從「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 匯入「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賴明志抗辯所稱 為賴明志所有。故上開保單確為賴新登所購買,故期滿後○○ 人壽公司所匯款項,亦確為賴新登所有,本即應屬於賴新登 之遺產。 三、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部分:乃為原告所有,雖購買股票 之金錢為賴新登生前所贈與原告,然該等股票既為原告所有 ,即非屬本件遺產。 四、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224萬元現金部分:原係「賴新登豐原 分行帳戶」內存款,嗣於賴新登死亡前之112年4月7日,經 賴明志轉匯至賴明志自己設於○○○○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賴明志文心分行帳戶」)內 ,該部分款項為賴明志擅自自「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轉匯 ,自應返還至賴新登遺產範圍內。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賴新登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各 繼承人分別共有;其餘部分則應按同上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各 繼承人取得所有。 貳、被告賴明宏、賴明志則抗辯稱: 一、不爭執賴新登於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各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二、有關賴新登所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同意按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3~5、編號7~9所示存款部分:不爭執。 (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內存款部分: 其中300萬元部分並非賴新登之遺產,而是從「賴明志民權 分行帳戶」存款扣款290萬元購買○○人壽公司金融商品,該 金融商品期滿(現值300萬元)後,經匯入「賴新登豐原分 行帳戶」內,賴明志原意是購買金融商品,並將該金融商品 的利息支付賴新登生活所需,但是對最後期滿的款項,並沒 有要給賴新登的意思。賴新登因經營商業,多年依賴賴明宏 、賴明志兄弟協助送貨至客戶,乃轉帳贈與100萬元至賴明 志設於○○銀行帳戶,後因○○銀行經營危機,賴明志乃將該等 款項轉移至賴明志設於○○○○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至「賴明 志民權分行帳戶」(原○○銀行被○○銀行合併之戶頭)。嗣因○○ 人壽公司之業務徐宏岳推薦其外幣保單,徐宏岳於96年1月2 日至家中與賴明志親自洽談,由賴明志同意並購入賴明宏、 賴明志各200萬元6年期外幣保單。後該保單期滿,因徐宏岳 續推外幣保單,故於102年1月2日至賴明志家中,提供空白 要保書給賴明志於背後簽名欄位簽名,續購買賴明宏、賴明 志各300萬元7年期之外幣保單。賴明志於賴新登過世清查遺 產後,發現「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存摺中,原屬賴明志之 ○○人壽保單款項被轉移至此戶頭,而此款項乃賴新登生前近 30年利用年度贈與免稅額及衡量兒女日常貢獻採行的多次贈 與之累積,故理應返還給賴明志,然該筆300萬元款項卻被 不當轉移至「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內,成為賴新登遺產, 故該筆款項不應計入賴新登之遺產範圍。 (四)附表一編號10股票投資部分:賴新登死亡前有告知賴明志、 賴明宏,其所有宏碁20張、彰銀10張、第一金10張及多年分 配之股本股息,均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購買該等股票之 資金皆為賴新登所支付,並委託原告購入。108年10月1日由 原告匯回「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之彙總股票現金股利,並 由原告親筆標示於存摺中且告知賴新登;109年7月31日由原 告匯回「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委託賣出聯電股票得款,並 由原告親筆標示於存摺中且告知被繼承人賴新登。從上可知 ,原告名下之股票實為借名登記之賴新登所有,並非屬原告 所有,而應為賴新登之遺產,自應併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五)附表一編號11款項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所指該等款項為賴 明志於賴新登生前所擅自提領等語,該等款項並非本件遺產 範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 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賴新登於112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分各3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且賴新登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5、編號7至9所示之遺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部分: (一)被告抗辯稱:「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其中有300萬元為賴 明志向○○人壽公司購買之保單期滿款項,雖匯入「賴新登豐 原分行帳戶」,但實為類明志財產,應返還給賴明志,不應 作為賴新登遺產等語。就此,原告則予以否認,並陳述如前 。 (二)經查:觀諸賴明志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期滿金給 付紀錄、匯入匯款資料」、「賴新登豐原分行交易明細表」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參見卷第197頁至 第206頁),可知於96年1月2日與○○人壽公司簽立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至102年2月19日,因保單期滿, 經○○人壽公司匯入221萬5595元至「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 ;賴明志復於102年1月28日,因再度與○○人壽公司簽立保險 契約(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並於102年2月27日,自其「 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匯款290萬4300元至○○人壽公司等情 。故賴明志抗辯稱上開○○人壽公司所匯入「賴新登豐原分行 帳戶」款項,為其作為要保人所購買保單期滿後,保險公司 所匯入之款項等情,固堪先予認定。 (三)惟查:證人徐宏岳結證稱:「(提示今日陳報狀附件二保單 :這份保單於109年1月29日○○人壽保單期滿,匯入受益人賴 新登的○○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期滿之後你有去找賴新登詢問 這筆資金是否還要購買新的保單嗎?)有。這張保單滿期後 有匯給賴新登兩筆300萬元共600萬元,我有去問賴新登看他 是不是要繼續投資,還是要買保單,賴新登表示要蓋房子, 沒有打算要再買新的保單,所以就沒有再買保單,600萬元 我就沒有再過問。(賴新登在○○人壽買的所有保單,不管是 投資型或保本型,你都是與賴新登洽談,還是跟賴明志洽談 ?)賴新登本人。(你與賴新登洽談後,是否有依照賴新登的 意願辦理?)是。(你是否記得我[賴明志]也有跟你簽過○○人 壽兩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有, 這兩份保單一份是96年買的投資型保單,是102年買的儲蓄 險。第一份保單期滿後,就繼續買第二份保單。(上開保單 簽約的時候是否在我[賴明志]家?在場之人只有我[賴明志] 、證人、賴新登三人?)這三個人一定有在,其他人有無在 ,我忘記了。(你推銷保單是對我[賴明志]還是賴新登?)我 直接跟賴新登推銷。(賴新登10年前就重聽,你如何跟他介 紹保單?)我當時跟賴新登推銷的時候,他的聽力應該都還 聽得很清楚。(你是否有確定賴新登有聽清楚?)我確定。( 本件今日陳報狀附件二【本院按:參見卷第200頁以下】所 示匯款資料,其保單上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各為何人 ?)當初大概是96年間,舅舅賴新登有一筆錢準備要蓋房子 ,暫時閒置,我就去跟舅舅推銷保單,舅舅說沒有打算那麼 早要蓋房子,就先來買保單賺一些利息,那時候舅舅的身體 因為車禍關係身體不便,所以由賴明宏、賴明志來擔任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是誰我要回去看資料。滿期後我再去 找舅舅(賴新登),舅舅說錢回來他也沒有打算那麼快蓋房 子,所以又買了102年的保單,就是把錢再回存回來,舅舅 一樣因為身體關係,就借賴明宏、賴明志的名字,這張保單 的要保人跟被保險人也都是賴明志、賴明宏,但是滿期的受 益人是賴新登。舅舅有說這筆錢是期滿後要蓋新房子用,因 為房子比較舊。(109年1月21日為何會匯給賴新登?)因為依 照契約,一開始就指定受益人是賴新登,這是滿期還本的保 單,約6至7年期。當時賴新登並未死亡前,該保險並非以賴 新登為被保險人的壽險。(109年1月21日匯給賴新登,你有 無再去找賴新登要不要買保險?)有,但是賴新登說他這筆 錢打算要蓋房子,不再買保單。(你剛才所述賴新登借我們 兩兄弟[賴明志、賴明宏]名字的事情,你是否有確定?)我 確定。(賴新登用自己名字擔任要保人,跟用賴明宏、賴明 志的名字擔任要保人,會有什麼差別?)因為保險兼具一點 壽險的性質,賴新登身體狀況沒有辦法投保,無法買這項保 險,所以才會借用賴明宏、賴明志的名字。(上面這個是你 自己猜想,還是賴新登的意思?)是賴新登的意思,我有跟 他確認過。(照證人剛才所述,是因為壽險性質所以借用我 們[賴明志、賴明宏]的名字,但是第一份投資型保單就不具 備壽險性質,為何賴新登還要使用我跟賴明宏的名字?)因 為舅舅車禍後手不方便,簽名也不方便。(上開保單的保險 費是否都是我在繳?)96年的事情我只能憑印象,我印象中 舅舅就是提供一個帳戶給我,他會把錢放進去,錢的來源我 不知道。(證人剛剛說確認賴新登指明借用賴明宏、賴明志 的名字為要保人,你是否有確定?還是你有無被何人指示要 這麼說?)我印象很清楚,我當時就是跟賴新登談,因為要 借用賴明宏、賴明志的名字,所以我也有去跟賴明宏、賴明 志說明投保的內容。我是照實說過程。」等語(參見本院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誠然,依據上述(二)理由欄所示:賴明志確實應為上開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無訛,惟依據證人徐宏岳上述理由(三)所證, 上開保單實際上為賴新登所出資,係為理財之目的,乃因其 健康問題無法為保險公司所接受,始以賴明志名義為要保人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參見卷第125頁),於102年2月19日確有來自○○人壽公司 所匯入之221萬5,595元,復於102年2月27日匯出290萬4300 元至○○人壽公司(參見卷第127頁),依據證人徐宏岳所述之 時間,可見上開款項應為96年保單滿期後所匯入,而再比對 「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第131頁),賴 新登亦確有於102年2月22日轉帳689,000元至「賴明志民權 分行帳戶」,匯集290萬4,300元後,在於102年2月27日匯款 至○○人壽公司。依據證人徐宏岳所述,賴明志是遵循賴新登 之意,與○○人壽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並將上開匯集之290萬4 ,300元款項匯至○○人壽公司(卷第97頁),支付予○○人壽公司 (記載保單號碼:Z000000000);另觀之○○人壽公司滿期金給 付紀錄(卷第98頁)記載:要保人為賴明志、被保險人為賴明 宏、受益人為被繼承人賴新登,並於109年1月間期滿,於10 9年1月21日匯入「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300萬元(卷第98頁 ) ,亦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情節互核相符。綜上,可見原 告之主張,與證人證述大致相符,復與前揭交易明細表、期 滿金給付紀錄等書證所示內容一致,自應以原告所述為可採 。 (五)賴明志雖另抗辯稱其支付保險費,然依據上述「賴明志民權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除另有賴新登自「賴新登豐原分行 帳戶」款項(卷第131頁)匯入「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之上 述689,000元外,原於102年2月19日來自○○人壽公司匯入「 賴明志民權分行帳戶」之221萬5,595元(卷第127頁)部分, 亦顯係96年間保單滿期所匯入之款項,相互比對,若均為賴 明志所支付扶養費,為何會有賴新登匯款給賴明志之情?況 稽諸賴明志所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參見卷第205頁), 可見在102年1月28日之要保書上所載,不論是生存保險金生 存還本、期滿/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均明確記載以賴 新登為受益人,參諸該人壽保險兼具儲蓄險性質,若賴新登 出資購買該保單係為理財之用,以期滿保險金受益人為賴新 登自己,亦屬合於一般理財之作法,從而,益徵原告所述較 為可採,被告所抗辯,應難可採。退萬步言,縱認上開保單 均非賴新登借用賴明志之名義投保,然按依保險法第5條規 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亦即無論 賴新登係以自身財產支付而借賴明志之名而購買保險,亦或 為賴明志以自己財產支付,並為要保人,然賴明志於簽訂該 保險契約時,既確係以賴新登為受益人,約定於該保險契約 滿期後,保險利益均歸屬賴新登所有,則期滿後經○○人壽公 司匯入系爭300萬元予受益人賴新登時,該300萬元亦應由賴 新登取得所有權,不再為賴明志之財產。 (六)從而,被告抗辯稱上開款項為賴明志所有等語,應非可採。 則被告抗辯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中,應扣除屬於賴明志 所有之300萬元,即屬無據。 四、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部分: (一)被告抗辯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股票皆為賴新登所有,僅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二)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之契約。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股票為賴新登 借用原告名義投資,固經被告提出「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為據(參見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而觀諸該等 交易明細內容,確實有於108年10月1日,存入40,500元交易 紀錄,並有手寫「股利」字樣在金額後方;又於109年7月31 日,有存入212,058元交易紀錄,並有手寫「聯電」字樣在 金額後方。稽諸該等交易明細上所手寫內容,另尚有「三信 」、「第四台」、「地價稅」、「修理公墓」、「志宏保險 費」、「健保費」、「外勞仲介費」等,可推論該等手寫內 容應是原告於為賴新登管理存款期間,所書寫收支原因之摘 要內容,基此,確堪認定原告所手寫上述「股利」、「聯電 」等,目的亦是說明該存摺收入款項之摘要。惟自上開手寫 字樣觀之,雖能推論該等款項存入之原因可能與股票投資有 關,然該等存入金額之有關股票投資的何種原因事實,則未 能率斷。衡以存入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不論是基於借款返 還、贈與、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償還,或是基於其他契約關 係等,均有可能,難僅因上述可能與股票投資有關之記載, 即遽認定原告名下股票即為賴新登借名投資。而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該等股票投資為賴新登所有,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名 下此部分之股票投資為賴新登之遺產範圍。從而,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未能遽採。 五、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一)原告雖另主張:賴明志於112年4月7日因不明原因,自「賴 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匯出224萬元至賴明志自己名下「賴明 志文心分行帳戶」,該等金額應計入賴新登之遺產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匯款單、匯出匯款單、交易明細表( 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固然可見於賴新登生前之112年4月7 日,其名下「賴新登豐原分行帳戶」其中224萬元,經匯款 至賴明志之「賴明志文心分行帳戶」中。然觀諸上開匯出匯 款單,可見其上確實蓋有賴新登之印鑑印文,而依據一般常 情,印鑑章乃屬個人重要物件,通常都由個人自己保管,或 委由信賴之人保管,而原告所主張上開匯款為賴明志未經賴 新登授權而擅自處分乙情,應屬變態(非常態)事實,自應 由主張變態(非常態)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迄未能就上開印鑑印文為賴明志未經賴新登授權所擅自盜蓋 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難遽信為真,自應認為上開 匯款仍屬賴新登生前之自由處分。從而,原告主張該項224 萬元匯款應由賴明志返還為本件遺產範圍,並予以分割,即 難遽採。 六、賴明志固另抗辯稱:賴新登生前留有遺囑,並命其為遺囑執 行人云云,然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 亦委難遽信為真。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賴新登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 1-9所示。至於被告抗辯所稱應扣除附表一編號6其中300萬 元及應計入編號10之股票投資部分;以及原告主張應計入附 表一編號11款項部分,應審酌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俱不影 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賴新登之遺產範圍。又賴新登之遺產 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 ,賴新登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本件遺產,於法有據。 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 產,價值較高,經兩造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該等分割方案亦符經濟效用,即兩 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屬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3-9所示存款部分,性 質乃屬可分,爰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所有。綜 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新登如附 表一編號1-9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遺產雖經本院認定非屬本件遺產 範圍而不予分割,然因此部分原告所聲明之遺產範圍,本不 拘束本院之認定,爰無庸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賴新登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 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新登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330,000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區○○○街0巷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9,500 同上 3 存款 ○○○○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1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 4 存款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97 同上 5 存款 ○○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43,376 同上 6 存款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745,342 同上 7 存款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 同上 8 存款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7,105 同上 9 存款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 同上 10 投資 原告名下股票(宏碁20張、彰銀10張、第一金10張及多年分配之股本股息) 0 非本件遺產,故不予分割(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產為被繼承人賴新登生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財產,故不能認定為本件遺產)。 11 現金 被告賴明志於112年4月7日自本附表一編號6帳戶匯出224萬元至被告賴明志自己名下設於○○○○文心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 0 非本件遺產,故不予分割(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賴明志未經被繼承人賴新登同意而擅自取得之財產,故不能認定為本件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賴新登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賴明宏 1/3 2 賴明志 1/3 3 賴明雪 1/3 合計 1

2025-01-23

TCDV-113-家繼訴-35-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哲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9、16124、1696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各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丙○○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搜索扣押 地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㈡、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㈢、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就被告甲○○、丙○○詐騙附表一編號一、二告訴人丁○○ 、戊○○部分(修法施行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告訴人丁○○、戊○○遭詐欺金額各 未達500萬元,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戊○○施行詐術,應適 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經比較 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甲○○、丙○○詐騙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乙○○部分(修法 施行後),告訴人乙○○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㈤、是核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一(告訴人丁○○)所為, 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二(告訴 人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 ○○就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丙○○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同 案共犯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花和尚」、「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之其餘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固構成累犯,然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甲○○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有異 ,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距數年,尚難認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本案被告甲○○之刑。另被告甲○○、丙○○行為後,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如前述,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 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願自扣案之現金中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甲○○部分因扣 案現金數額逾本案犯罪所得,可自扣案現金中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然被告丙○○部分扣案現金數額不足以繳回本案全數犯 罪所得,且迄宣判期日當日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認被 告甲○○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丙○○部分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 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綜觀被告甲○○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對被 告甲○○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 犯行,衡酌被告2人在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被告 甲○○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受被告甲○○指示而參與分工,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詐欺之金額,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麻辣燙店店長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多元、太太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 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開灑水車工作,日薪2000元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行 為均為加重詐欺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被告丙○○ 自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約為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141 頁),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主文及宣告刑 一 丁○○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丁○○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戊○○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戊○○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乙○○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乙○○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點鈔機 台 1 甲○○ IPhone13 支 1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4 Pro (0000000000)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香港SIM卡 張 7 甲○○ 香港SIM卡(小張) 張 7 甲○○ 附表三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門號申請書 批 1 丙○○ SIM卡空殼 張 59 丙○○ SIM卡 張 3 丙○○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張 1 丙○○ IPhone X (0000000000) 支 1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1 支 1 丙○○ IMEI:00000 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9號                         第16124號                         第1696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6 0號裁定定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劉謦 瑋、黃柏翔與吳聖德(劉謦瑋、黃柏翔與吳聖德所涉詐欺犯 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066、12067、1298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底至同年8月初,先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名稱「燒肉好吃」、「設備(X1NO1)」、暱稱「花和尚 」、「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所屬詐欺集團( 甲○○使用暱稱「擎天柱」、「一柱擎天」、「Pro擎天柱」 ,丙○○使用暱稱「宇翔」、「門號換現金」、「精神小伙」 ,劉謦瑋使用暱稱「WOW」,黃柏翔使用暱稱「特斯拉」、 「牛哥」)從事「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詐騙。甲○○、丙○○、劉謦瑋、黃柏翔、 吳聖德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花和尚」、「哥吉拉」、 「首座」、「路一十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間,先由甲○○委由丙○○尋找願意擔任DMT機台管理人之人 選,經丙○○居間聯絡劉謦瑋、黃柏翔,黃柏翔另聯絡吳聖德 ,由甲○○提供DMT、透過群組「燒肉好吃」告知劉謦瑋DMT放 置地點,指示劉謦瑋前往拿取,並透過上開「燒肉好吃」群 組指示劉謦瑋、黃柏翔DMT操作啟用、載運DMT應注意事宜, 要求劉謦瑋、黃柏翔於載運DMT時留意附近人員、勿於同一 地點停留過久,以規避查緝,而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含油費),作為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 管理人之代價,相關報酬經甲○○交給丙○○,再由丙○○將款項 分別轉交劉謦瑋、黃柏翔。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 T機台管理人,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 非法DMT場所,再由所在位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 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話SIM卡門號發話,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持金融卡操 作ATM,自被害人所申辦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劉謦瑋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 8日,黃柏翔自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吳聖德、黃柏 翔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先後將所取得之DMT、路由 器放入劉謦瑋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該車租車期限至113年6月22日止)、黃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 禍)、吳聖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依甲○○指示,啟動DMT、路由器運作,由劉謦瑋、黃柏翔、 吳聖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臺北市、新北市、 臺中市、桃園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往來移動,使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花和尚」、 「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亦負責向劉謦瑋、黃 柏翔指示工作相關事宜,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則由所在位 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 話SIM卡門號發話,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持金融卡操作ATM,自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辦金融帳戶內提領 款項,或指示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後吳 聖德於113年8月15日入伍當兵,因無可用車輛載運DMT,黃 柏翔遂委由劉謦瑋出面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 ,由黃柏翔於113年8月13日將DMT搬入上開租屋處,作為機 房使用。嗣為警於113年8月1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黃柏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APPLE手機(白)IPhone 11 1支、APPLE手機(黑)IPhon e 15 1支、APPLE手機(粉)1支、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各式 電信申請單1批、中華電信SIM卡空卡、台哥大SIM卡空卡4張 、CMLink全球數據卡2張、數據卡空卡2張、SP 16GB記憶卡1 張、AC電源供給器1組(含電源線2條)、傳輸線1條、網路數 據線1條,前往吳聖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經取得劉謦瑋 同意,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32埠DMT3台、tp-link路由器(含網卡)3台、tapo網路 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飛碟AVR穩壓器1台,及為警持本署 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劉謦瑋,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IPhone 8 Plus1支、預付卡1張、月租卡4張、學生房屋租 賃契約書1張,於113年10月1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 5萬6000元、門號申請書1批,SIM卡空殼59張、SIM卡3張、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IPhone X1支、IPhone 11 1支,於1 13年11月2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保險箱內現金320 萬6600元、背包內現金25萬8700元、點鈔機1台、IPhone手 機6支、香港sim卡(大張)7張、香港sim卡(小張)7張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委由被告丙○○聯絡可載運DMT機台之人,被告丙○○聯絡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另案被告黃柏翔聯絡另案被告吳聖德加入,由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開車在新竹縣市等地載運DMT,DMT由被告甲○○提供,相關報酬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及被告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燒肉好吃」等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載運DMT相關事宜。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被告甲○○委由被告丙○○聯絡可載運DMT機台之人,被告丙○○聯絡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另案被告黃柏翔聯絡另案被告吳聖德加入,由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開車在新竹縣市等地載運DMT,DMT由被告甲○○提供,相關報酬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及被告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燒肉好吃」等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載運DMT相關事宜。 3 另案被告劉謦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另案被告劉謦瑋坦承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以每月8萬元為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其受另案被告黃柏翔之指示,自113年8月13日起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作為放置DMT之機房,以及受暱稱「擎天柱」之被告甲○○指示載運DMT。 4 另案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另案被告黃柏翔坦承於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以每月8萬元為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因另案被告吳聖德當兵無車可用,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作為放置DMT之機房,以及受暱稱「擎天柱」之被告甲○○指示載運DMT。 5 另案被告吳聖德警詢、偵查中供述 另案被告吳聖德坦承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受另案被告黃柏翔請託,搭載另案被告黃柏翔,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 6 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戊○○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吳詩綺警詢中證述 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現金、手機等物為被告甲○○所有。 10 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及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戊○○警詢中指訴及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婷婷」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職務報告1份、DMT設備常用晶片識別碼、門號0000000000(第一筆通聯IMEI: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筆通聯IMEI: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 證明詐騙告訴人丁○○(0000000000、000000000)、戊○○(0000000000)、乙○○(0000000000)之門號係透過DMT發話。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另案被告劉謦瑋113年6月22日還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劉謦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113年7月3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黃柏翔配偶曾筱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另案被告黃柏翔使用,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禍事故。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吳聖德之父吳萬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另案被告吳聖德使用。 17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劉謦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18 門號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24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6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詐騙告訴人戊○○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號ASL-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黃柏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戊○○之事實。 19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13年8月6日、113年8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8月6日行車軌跡對照圖 詐騙告訴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8月6日晚間6時58分至同日晚間7時5分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吳聖德、黃柏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 20 113年6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SL-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被告丙○○於113年6月18日碰面,另案被告劉謦瑋、被告張哲綸因申辦門號發生糾紛,另案被告劉謦瑋不願再繼續開車載DMT,另案被告吳聖德協助被告張哲綸將DMT載回新竹市水田街3C達人,另案被告黃柏翔於113年6月19日至3C達人接手DMT以從事開車載DMT之工作。 21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另案被告劉謦瑋、暱稱「事緩則圓(宇翔)」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劉謦瑋(暱稱WOW)與暱稱「事緩則圓(宇翔)」討論租車載運DMT及申辦門號事宜。 22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設備(XIN01)」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黃柏翔(暱稱牛哥、特斯拉)於該群組表示將DMT搬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及其所購買設備項目、金額等內容。 23 (113年8月15日搜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扣案編號B-1 DMT晶片識別碼 6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7分15秒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及扣案編號B-1 DMT晶片識別碼10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7分26秒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佐證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以扣案DMT功能施行詐騙之事實。 24 (113年10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丙○○參與DMT詐騙之事實。 25 (113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甲○○參與DMT詐騙之事實。 26 被告甲○○與被告丙○○、「玉麒麟」、「魯智深」、群組「這裡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RFD-7654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20日車行軌跡紀錄 證明被告甲○○即Telegram暱稱「擎天柱」、「Pro擎天柱」之人。 27 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 (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被告甲○○、丙○○詐騙告訴人丁○○、戊○○部分(修法 施行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部分,雖告訴人丁○○、戊○○遭詐欺金額合計均未達50 0萬元,無同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戊○○施行詐術,應適用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無 須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甲○○、丙○ ○詐騙告訴人乙○○部分(修法施行後),因告訴人乙○○遭詐欺 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 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詐騙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所犯3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IPhone 11 1支(被 告丙○○住處查扣)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丙○○供述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1 丁○○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丁○○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2 戊○○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戊○○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3 乙○○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乙○○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2025-01-22

SCDM-113-訴-598-20250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雅卿 林雅淑 陳淑惠 王雯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雯 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陳秀玉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 被 告 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徐宏達、陳秀玉為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林夏陞律師為被告徐鉅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應 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復按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 滅。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業有明定。 二、查本件起訴後,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徐鉅裁於112年11月8日死亡,嗣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業經廢止在案(見本院卷第221至237頁),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於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徐 宏達、陳秀玉為公司之清算人,自應由徐宏達、陳秀玉為被 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又本件起訴後,被告徐鉅裁於112年11月8日死亡,且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69號裁定選任林夏陞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自應由林夏陞律師為被告徐鉅裁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惟徐宏達、陳秀玉、林夏陞律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22

SCDV-112-訴-676-20250122-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陳麒竹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徐宏斌 臺灣端板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正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22

KSDM-113-審交附民-484-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斌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79、4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宏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040號電桿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未靠右行駛,適有李畇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張簡承祐,沿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案發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李畇穎、張簡承祐人 車倒地,李畇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血腫 、升主動脈損傷、骨盆骨折併休克、心臟鈍傷、肝臟挫傷、 疑胰臟或十二指腸受損、左股骨幹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併 脫位、雙側血胸、第三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 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15分許不治死亡,張簡承祐則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急性腎衰竭、升主動脈損傷、肝臟、脾臟挫傷 、第0-4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2日 上午4時32分許不治死亡。嗣徐宏斌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政府,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 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駕 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畇穎、張簡承祐死亡之結果,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鄉 大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簡景宗、李 政隆及被害人家屬黎甘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 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簡景宗、 李政隆及被害人家屬黎甘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 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 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 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 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且考量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為警惕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119-202501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肅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1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肅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肅福、莊○鑫(真實姓名詳卷,因涉本案時為少年,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與賭博網站「至尊娛樂城」(後更 名為星雲娛樂城,以下稱至尊娛樂城)、「卡利系統」之經 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 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 日至111年12月間,由楊肅福透過某不詳之友人取得前開賭 博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密碼,並由莊○鑫負責對外招攬賭客 ,楊肅福再提供帳號、密碼予各該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 於賭客交付賭金予楊肅福或莊○鑫後,由楊肅福以新臺幣( 下同)1元比1積分之比例,將遊戲積分儲值至賭客帳戶,俟 賭客楊○、陳○佑、周○林(上3人現已成年,案發時為少年) 及徐○宏(真實姓名均詳卷,其等4人涉本案部分,均由本院 少年法庭另案調查審理)等人於取得遊戲積分後,自行操作 賭玩前開平臺之「妞妞」、「百家樂」等賭博遊戲,楊肅福 及莊○鑫則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肅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莊○鑫、周○林、楊○、陳○佑、徐○ 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22至27、32至37、44至4 8、55至59、73至78頁,偵2卷第29至34、第38至40頁,他字 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合,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應用程式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46及48號宣示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 城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1、28至31、89至91頁,偵2卷第 21至28、41至46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 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 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 成立本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莊○鑫及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111年3月起開始代理網路賭博業務至同年12月止,反 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性質上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㈣不予加重其刑:  ⒈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9年 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 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 規定甚明。  ⒉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11年3月至同年12月之行為 當下係成年人,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00年0月00 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禁閱卷第7 頁),是以,在本案犯行時其雖已18歲,但仍屬未滿20歲之 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其於112年1月1日始為成年人, 基此,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 訴書雖指涉有此部分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而經營線上 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吸引青少年參與賭博行為,亦對心 智尚未成熟之青少年產生錯誤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獨自居住、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3,000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 期間、所獲利益及其他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本案卷宗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112年度軍少偵連偵字第1號 偵1卷 2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偵2卷 3 112年度他字第121號 他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2025-01-22

KMDM-113-易-6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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