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威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富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
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且原羈押原因尚存,惟衡酌
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
以限制住居,應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
0弄00○0號;如未能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3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