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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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林徽燕即十進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國立臺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之起訴狀記載湯文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 狀,應予補正。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9,6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6,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3

TTDV-114-補-55-20250123-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8號 原 告 余金龍 被 告 曾憲揚即富宸園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於臺東縣臺東市 博愛路建案之地磚工程(下稱系爭地磚工程),伊已於民國 112年9月間完成系爭地磚工程,詎被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 )23,000元,尚積欠工程款22,59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 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2,590元。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杜若瑟(下稱其名)訂定系爭地磚工 程契約,杜若瑟再發包予原告施作,渠等如何約定與其無涉 ,且系爭地磚工程未驗收完工,原告請求其給付承攬報酬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事實:  ㈠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3、43頁之博愛路建案請款單記載,支票 入帳23,000元,尚餘金額22,590元,下方甲方簽名空白,乙 方收款人簽名處記載余金龍Z000000000號。  ㈡被告開立發票日113 年5 月3 日無記名支票乙紙,金額23,00 0元,支票號碼:AM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  ㈢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工地現場及鋪設磁磚照片予「杜若 瑟」。  ㈣被告提出本院卷第65頁之地磚工資請款單三紙,領款人欄簽 署「小杜」、「杜若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地 磚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旨, 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地磚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並提出請 款單、系爭支票影本、與杜若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3、43至49頁)。原告施做系爭地磚工程,及收 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3頁),雖堪認定。然前開請款單上地點記載「博愛路 (甲方)」,甲方簽名部分為空白,未有被告之簽名或用 印,無從認定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又依原告與杜若瑟之LI 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係將傳送數張工地現場及鋪設磁磚 之照片給杜若瑟亦非被告。再者,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然依被告提出科目為「博愛」、「博愛仁 六」之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領款人均署名「 小杜」,則被告依杜若瑟之指示,將要交付給杜若瑟之系 爭支票逕交付給原告,亦與常情相符,則原告據此主張兩 造成立承攬契約,應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固有施做系爭地磚工程,及收受被告交付之系 爭支票,然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其等成立承攬契 約,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22,59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5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3

TTEV-113-東小-128-20250123-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秀萍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古玉茹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胡駿哲(下稱其名)於民國104年間 結婚,被告明知胡駿哲為伊配偶,仍於113年6月間與胡駿哲 互傳曖昧訊息;於同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與胡駿 哲二人在被告住處房間內,任伊在外呼喚遲不開門,開門後 胡駿哲赤裸上身,足佐二人同寢而眠;被告又於同年9月4日 與胡駿哲共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身心受創至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胡駿哲是多年好友,113年8月7日凌晨胡駿 哲於酒後至其住處,向其抱怨生活不如意事,嗣後逕自入其 房間睡眠,其則到另一個空房間睡覺,未與胡駿哲同房。11 3年9月3日下午,因胡駿哲飲酒後,致電請求其開車載往新 新大旅社休息,二人僅在房間內聊天,並未發生性行為。原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二人有發生性 行為等超友誼關係,僅能證明二人稍有曖昧,故其未嚴重侵 害原告配偶權。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 至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事實:  ㈠原告與胡駿哲於104年3月19日結婚。  ㈡113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胡駿哲在被告住處赤裸上身。  ㈢113年8月底被告與胡駿哲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五之訊息 。內容略以:   1.胡駿哲:「愛你 下午你辛苦囉!我愛的翹嘴」被告:「 好愛你」     2.胡駿哲傳送被告本人之照片)       3.(被告傳送原證5編號5照片)胡駿哲:「好幸福 好愛你 」被告:「好好記住我們的美好回憶」胡駿哲:「我會永 遠 因為你把我的心偷了」   4.被告:「你還有婚姻存在你讓我不能安心待在你身邊我今 天想清楚了我沒有不愛你只是想到我的孩子之後還會有人 說你媽媽搶人家老公傷害的是我的孩子跟我我沒有人能站 出來幫我真的好大的壓力。我只是在你們面前強顏歡笑說 不好聽的話都是我我只想先好好上班忘記一切壓力你我也 只能晚上偷偷見面先讓我休息吧」  ㈣113年9月3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胡駿哲,共 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至翌日10時4分及9 分許,被告 及胡駿哲先後步出旅社房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乙節:   ⒈查被告於113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胡駿哲在被告住處 赤裸上身;於與胡駿哲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五之訊息 ;於113年9月3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胡 駿哲,共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至㈣),首堪認定。   ⒉又本院勘驗被告與胡駿哲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照片即原證5編 號5,勘驗結果為:照片中一名女子上半身呈躺姿,另一 名男子以嘴唇及下巴靠在該女子胸口處,雙手分別靠在女 子上半身兩側,手指部分碰觸到女子的下顎,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胡駿哲以嘴唇及下巴 靠在被告之隱私部位即胸口處,且雙手分別靠在被告上半 身兩側,手指部分碰觸到被告的下顎,已逾越一般異性互 動之身體接觸。輔以不爭執事項㈢被告與胡駿哲間以通訊 軟體傳送之訊息,二人互稱愛你、胡駿哲稱被告把他的心 偷了,以及被告自述搶人家老公、二人只能晚上偷偷見面 等語,足徵被告與胡駿哲之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友誼,已 介入且破壞原告與胡駿哲之婚姻關係。   ⒊準此,雖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與胡駿哲發生性行為 ,然已足認定被告與胡駿哲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又二人非僅以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二人尚於被 告住處或旅社過夜,前開行為已足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 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情節 重大無訛。則原告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詎遭被告 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 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 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學校特教助理,月收入約27,000 多元,已於113年11月20日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113年2 月喪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經兩造陳明在案(本院卷 第11、88頁),且有財稅資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學經歷,損害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 額,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3

TTEV-113-東原簡-91-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吳孟勳 被 告 楊文德 蔡智明 楊昀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 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 案件因原告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 並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前揭 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3

TTDV-114-補-51-202501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德發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9條(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緣 由,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消債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 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 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 之繼承人承受。而免責程序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 其生存權為目的(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 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 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 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 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應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 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11號意見參照)。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查,債務人陳德發於清算程序 終止前之113年3月15日死亡,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81頁),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該清算程序視為終結,本院即 無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本件程序應視為終結;又免責程序 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聲請人既已死亡, 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故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 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2

TT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蘇育加 被 告 郭武正 AFY-1161車牌之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4,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 之所有人」為被告,惟未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 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0

TTDV-114-補-38-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芸亘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及重 鬱症,為支出醫藥、保健食品及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目前聲請人受僱於臺東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月收 入約33,3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 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6,150元,作為更生 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金融帳戶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23至29、39至112 、123至129、217至221、257至272頁),堪信屬實。又聲請 人因積欠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11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遠雄人壽壽險保單主約兩筆(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有保單解約金621,48 4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保戶專區查詢資料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 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103、223至229、257至272 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受僱於臺東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乙職,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1年1月至 113年8月薪資暨所得查詢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 115至121、231至24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酌以聲請人自109年1月3日迄今均任職於臺東縣政府,足認 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目前實 領薪俸31,86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黃○權乙節。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黃○權於102年出生,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285頁),應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9,309 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1,86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共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 】後,每月餘額3,937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約1,088,740元【計算式: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855,5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350元+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4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293元+康祥健康顧問有限公司30,000元+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9,87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 8,208元=1,088,740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15、139、155、169、179、201至209、215 、221頁),經扣除系爭保單解約金621,484元,尚須清償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67,256元【計算式:1,088,740元-621,4 84元=467,256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3,937元 清償債務,尚須約10年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467,256元÷ 3,937元÷12(月)≒10年】,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 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0

TTDV-113-消債更-88-20250120-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華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宜芳 梁雅如 陳洪素禎 陳雅玲 陳雅莉 陳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又土 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 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 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18或219地號土地(下簡稱地 號)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坐落系爭219地號土地如台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甲方案A區塊(寬度3公尺,面 積26.56平方公尺)或乙方案B區塊(寬度4公尺,面積35.7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 圍牆拆除。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18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丙方案C區塊(寬度2.5公尺,面積17 .60平方公尺)或丁方案D 區塊(寬度3公尺,面積21.2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圍 牆拆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丁方案勝訴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揆諸前揭意旨,爰以上訴人所有系爭218地號土 地通行面積乘以申報地價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63元【計算式:21.23平方公尺× 土地申報地價448元×4%×7年=2,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為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EV-112-東簡-74-20250117-4

東全
臺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一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僅部分還款,迄今尚欠本金 390,974元,繳息至113年8月7日,即未依約按月攤繳本息。 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聲請人之貸款已 有遲延90至119天之繳款異常紀錄,且因欠繳營業稅於113年 12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扣押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存款債權,另訪查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大門深鎖無法尋得 相對人,且無具價值性之財產及生財工具,研判應無營業跡 象,其營運、財務恐陷惡化困境。相對人財務惡化還款能力 已達無資力狀態,難以清償債務,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顯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 行,有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 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9 0,97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 ,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出相關債權資料釋明請求之原因,然就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認相對人屢經請求均不履行, 然此僅為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礙難認有何假扣押之 原因;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遲延繳款紀錄、欠繳營業稅 ,及營業處所無營業等情形,並提出相對人聯徵中心債信查 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實地訪催照片等 件為證,但縱係屬實,然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且聲請人 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已屬無資力狀態,故 本院礙難採納,綜上,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假扣押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得以擔保方式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EV-114-東全-1-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建華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500元=2,07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列民間當鋪部分,請提出聲請人有無 與民間債權人間之借貸證明文件(諸如:借貸契約、本票等 ),並應確實記載民間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有住居 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五、請聲請人提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八、請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 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郭宥蘹 、郭子凡之最近2年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4年1月3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4年 1月3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 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 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 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一、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 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2年1月3日起 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前已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 十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 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 」,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 本院。 十三、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1-17

TTDV-114-消債更-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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