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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詹錕穎 被 告 游錦來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429元,及其中4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4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原告承租, 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7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於107、108年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以種植茶 樹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17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自110年1月7日起至 113年9月19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828元。又系爭土地原種植有孟宗竹林,因 遭被告擅自越界種植茶樹而將原告所有之孟宗竹予以砍伐,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以及每平方公尺可種植14株孟宗竹、每株孟宗竹市價120元 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孟宗竹之損害共計26萬2,08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2,08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與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相 鄰,因山林區域地界不明,被告不慎越界種植茶樹於系爭土 地上。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聲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進行 土地鑑界,被告始知上情,並旋即於同年7月11日將上述越 界種植之茶樹砍除,併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土地為原 告父親向國產署承租,嗣原告父親於112年4月間死亡,系爭 租約即由原告依法繼承,而原告父親生前,就上述被告越界 種植茶樹,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均為知情,其父並未為 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既係自112年4月始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繼承系爭租約,而被告係自112年6月19日知悉上述越界 種植之情事,對於原告繼承之租賃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且 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原告並無再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又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遭被告砍伐孟宗竹 所受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砍除其種植之孟宗竹提出 任何事證,且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就此主張,亦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管理,並由原告承 租,租期自110年1月7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107、1 08年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以種植茶樹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占用面積11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 及地籍圖、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國產署中區分署南 投辦事處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 頁、第23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竹山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且 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竹丈字第112600號複 丈成果圖為憑(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頁)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程序中承 認越界種植之茶樹、雜草(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種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辯稱其雖以種植茶樹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即原告父親明知上情,且未積極標示反 對之意思,是被告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被告 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為適 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 有據。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細 則第25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 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 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 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 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南投縣 鹿谷鄉小半天段,位於鹿谷山區,所在位置無可供車輛通行 之道路聯接,需以人力徒步或搭乘簡易臺車沿山坡載運始得 到達,生活機能極度不便,有系爭土地謄本、勘驗筆錄暨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5頁至第15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是本院衡酌系爭 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等情,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再系爭土地110至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爰依 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7日至113年9 月19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429元部分,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請求孟宗竹損害賠償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 回復原狀之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越界種植茶樹部分原為孟宗竹林,因 遭被告砍伐擅自栽種茶樹致原告受有復育竹林之損失等語, 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 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且 經被告種植茶樹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當 事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而系爭土地鄰近被告 承租之1033地號土地處,於110年1月7日被告無權占用前, 部分土地種植有孟宗竹等情,有國產署土地勘查表暨勘查照 片附卷可查(勘查日期:107年10月11日、107年8月7日,見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認系爭 土地遭被告占用前,部分土地曾種植有孟宗竹,而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既經被告種植茶樹,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孟宗竹之樹齡、生長狀況各異,難期在 市場上得購買相同品質之植株,應認市面上已無法購買或購 買有重大困難,且依各該竹木之受損情況將其回復原狀已屬 不能或有重大困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215條 規定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本院審酌內政部所訂定之「 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行政機關用於徵收土 地時對其上作物之補償依據,其補償價格應屬客觀公正,得 作為本件認定遭被告毀損系爭土地種植之孟宗竹價格之參考 標準,兩造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復 參酌孟宗竹之樹齡、遭毀損情形及孟宗竹與桂竹價值相近等 情,堪認系爭土地原種植之孟宗竹以該基準第3點附表項目 所示桂竹(1-3年生)每株補償單價為103元為計算基準,應 屬適當公允,另考量系爭土地被告越界種植土地部分非必然 均種植有孟宗竹,且每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未必均得植滿14株 孟宗竹以及新植竹苗未必成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孟宗竹之損害為4萬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竹丈字第112600號複 丈成果圖 附表: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1月7日至113年9月19日 117平方公尺×33元×3%÷365×1352=42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簡-589-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80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義程等12人 詳如附表1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任雅純 劉雅惠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鄭秀蓁 王俊鈞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中之劉戊興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劉吉惠、劉桂芬、劉美君及劉家銘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代表人由徐國勇依序變更為花敬 群、林右昌、劉世芳;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 代表人由林國顯變更為何淑萍,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 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民航局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案 」需要,申請徵收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9, 871筆土地,經內政部以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 5號函准予區段徵收,桃園市政府繼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 字第10902616391號公告。 ㈡、民航局因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標的量體龐大,為降低民眾因 徵收計畫所造成之影響,配合先建後遷安置工程及興辦事業 施工需要,將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別辦理 徵收,並依興辦事業計畫需要,將範圍內國二甲、第二種住 宅區及第五種住宅區等安置用地及其周邊必要聯外道路等用 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列為優先搬遷區(下稱優先區),前述 用地範圍外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則為其他搬遷地區(下稱其他 區),適用先建後遷原則,預計於113年10月完成搬遷作業, 由民航局分別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作業。其中優先區土地改 良物區段徵收計畫,經內政部110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00 262749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10年5月26日府地航字 第1100123292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至110 年6月30日。 ㈢、至其他區之土地改良物徵收作業,於交通部以110年6月4日交 航㈠字第1108100100號函檢具其他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 徵收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報請區段徵收、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110年7月7日第224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內政部以110年7 月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843號函(下稱110年7月9日徵收處 分)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府地航字第110016 1285、1100171401、1100161182、1100161173號等函(下稱1 10年7月9日等函)通知原告等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並檢送補償費、救濟金歸戶清冊等資料,及以110 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31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12 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 並訂於110年8月16日起開始發放補償費、救濟金。 ㈣、原告如附表1編號1、2、4-9,及編號3之劉戊興,前先後於10 9年間、110年5月間就其土地改良物繳交協議價購同意書, 繼分別於110年7、8月間與民航局簽訂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 買賣契約書,並出具切結書簽領雙方合意之協議價購價金。 惟其等之仍不服內政部110年7月9日徵收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民航局在110年7月9日徵收處分的公告期間,以「土地改良物 徵收補償價格較低,另發給5%簽約金,協議價購可以另外領 取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及建物自拆獎勵金」等詞,說服原 告與民航局就系爭土地改良物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契約簽訂 後,民航局即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於徵收公告期滿15 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是以此部分之徵收,自110年8月29日 起已失其效力,另協議價購部分,因係於徵收公告期間進行 ,不合法定程序,亦非適法。 ㈡、關於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內政部於本件雖然也表示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但桃園市政 府110年7月9日等函,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列於徵收清冊之範 圍,且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土地改良物,建物登記謄本標示欄 仍公示記載依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 自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13日,並自公告日起停止辦理分 割、合併、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由此外觀,徵收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仍不明確,原告即有確認利益。 ㈢、關於協議價購契約無效部分: ⑴、協議價購是徵收的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為達行政目的在 徵收前的價購,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必須在徵收程序即將發 動或發動後,且徵收處分作成之前。本件簽訂協議價購的時 點在內政部核准徵收後,甚至在徵收公告期滿之後,違反土 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又以因徵收處分而禁止移轉   之土地改良物為契約標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或 第138條,應為無效。另記載「如未於公告期滿完成契約簽 訂,視為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後續將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相關作業」等語,也使原告無交易條件的自由談判空間。 ⑵、民航局不是以市價與原告進行協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第4項規定。民航局估算土地改良物市價及補償費的重要 依據是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下稱 桃園市拆遷補償標準),民航局依該標準第3條第1項的評點 計值以新臺幣(下同)12.1元為基數,然該基數依同標準第3 條第2項規定得由桃園市政府依每年7月份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自當年9月1日執行,而行政 院主計總處已於110年7月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為13 .8元,將於110年9月1日執行。民航局顯為避免有利原告之 評點計值,避免以13.8元進行協議,未另進行查估而匆促簽 約,未以市場正場交易價格與原告協議,應為無效,也違反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之適足住房權及禁止強制驅逐內容。   原告等因此評點計值13%(13.8-12.2/12.2)之落差,分別受 有42萬餘元至224萬餘元不等之價格損失。 ⑶、附表1編號3之劉戊興,於110年6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110年6月 28日裁定確定。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代理受 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本件關於劉 戊興之協議價購契約簽訂於110年8月24日,未經法院許可,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無效。 ㈣、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內政部110年7月9日徵收處分(經桃園市政 府110年7月12日公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改良物之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②確認民航局與原告間如附表3土地改 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買賣標的所示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不 存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 ㈠、內政部略以:   原告在受領徵收補償費前,對徵收標的仍具權利義務,自得 本於所有權人與民航局簽訂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而既已分別 簽訂協議價購契約,自無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 償費之必要。系爭土地改良物既未依法定期限發給徵收補償 ,徵收自已失效,徵收處分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徵收法 律關係不存在,顯乏確認利益。另因原告已與民航局訂協議 價購契約,並完成協議價購程序,桃園市政府業以111年11 月11日府地航字第11103110971號函公告註銷並更正其110年 7月12日公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則原告法律上地 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未具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民航局略以: ⑴、原告等就土地徵收部分,都已申請抵價地,系爭土地改良物 部分,有保存登記部分,並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 1編號3之劉戊興由其監護人代理與民航局簽訂協議價購契約 ,為債權契約,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所稱之處分行為,該 處分行為僅限物權之處分行為,縱未經法院許可,亦非無效 。民航局與原告簽訂的協議價購契約,均合法有效。且原告 向民航局繳交的價購同意書,關於價格之計算,約定依不動 產估價師查估,再據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桃園市拆遷補償標準計算 ,如有複估,則以複估結果作為計算基準,故雙方進行協議 價購時以評點計值12.1為基數(公告施行期間109年9月1日-1 10年8月31日之評點單價為12.2元)。110年9月1日調整後的 評點單價13.8元不適用本件區段徵收案。 ⑵、另目前依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 助救濟獎勵原則(下稱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為協助桃園 航空城居民重建與安置,務實調整重建補助,考量112年及1 10年徵收公告時評點變動幅度(111年9月1日評點單價14.7元 ,112年9月1日評點單價14.8元),再加計工程會預估113-11 4年一般建築物價成長至少3%,以建物補償費加上自拆獎勵 金加發25%住家房屋補助費已加發,除劉戊興部分因監護宣 告問題外,其餘原告均已另行領取76萬餘元至443萬餘元不 等之金額,所領得金額遠大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13%之42萬 餘元至224萬餘元不等之價格損失(相關對照表詳本院卷三第 33頁),足以確保原告權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2所示徵收標的之土地改良物之徵   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此要件之作用,一方面在於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 ,防止當事人濫訴,另方面作為權利保護要件的一種。  ⑵、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查本件原告所有如附 表2所示徵收標的之土地改良物,於經內政部110年7月9日函 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等函通知原告,復以1 10年7月12日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 10年8月13日止等情,有交通部110年6月4日交航㈠字第11081 00100號函及檢具之其他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 書等資料、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10年7月7日第224次會 議紀錄、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函及所附徵收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9日等函、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 府地航字第11001669031號公告等附於內政部111年9月19日 台內地字第1110265956函所檢送之原處分卷第18-598頁可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而此徵收處分應發給之補償費未依規定 於公告期滿15日發給原告完竣等節,為民航局所不爭執,復 有內政部以111年9月19日答辯狀表示因已達成協議價購之買 賣行為,並完成買賣價金交付,自無再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 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詳明,則內政部對原告所 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 失其效力,即堪認定。 ⑶、茲就附表2徵收標的之土地改良物,於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 准徵收後之110年7、8月間,原告陸續與民航局簽訂桃園航 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 ,並具領協議價購價金(見內政部之原處分卷第658-825頁) ,桃園市政府即以111年11月11日府地航字第11103110971號 公告註銷關於該土地改良物部分之110年7月12日徵收公告並 辦理更正清冊(見本院卷二第435-442頁)。則原告主張此標 的之徵收失去效力,已為內政部所自承,復據桃園市政府辦 理徵收公告之更正及註銷,原告執前詞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核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3所示買賣標的之土地改良物之協議 價購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由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 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需地機關依該條規定所為之價購,係 為達成行政目的。則需地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與土地所有 權人達成價購之協議時,其性質即屬行政契約,不因達成價 購協議的時間不同,改變其為行政契約之本質。而雖然徵收 之前所進行的協議價購,是否實質踐行、有無實質的協議內 容等節,有時此等徵收先行程序的瑕疵足以影響徵收實質決 定的合法性,但為達行政目的之價購契約,本質就是買賣契 約,其內容重在標的與價金的合意,契約是否成立,端視買 賣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契約成立的時間,不足以影響契 約的有效成立。原告認為在核准徵收之後的協議價購,就是 無效的行政契約,容有錯誤。 ⑵、查為桃園國際機場擴建發展需要,民航局為辦理「桃園航空 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案」需要,申請徵收桃園市 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9,871筆土地,經內政部109 年6月19日函准予區段徵收、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公告 。因徵收標的量體龐大,為降低影響並配合先建後遷安置工 程及施工需要,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並依計 畫需要將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部分列為優先區、部分列為 其他區。其中優先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經內政部11 0年5月10日函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26日公告徵收 。至其他區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經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准 徵收、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9日通知、110年7月12日公告   ,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13日等情,有內政部 之原處分卷第1-598頁為憑。而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告 土地改良物,於除附表1編號3以外之原告而言,早於內政部 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前之109年8月至110年5月(見本院卷一 第357頁民航局檢送之表列),即陸續出具同意書與民航局, 表達同意出售,供辦理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 用之意,買賣價格則由桃園市政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桃園市拆遷補償標準計算查定之補 償總價款作為協議價購價格基礎,達成協議者,建物補償總 價款及自拆獎勵金加計5%作為協價購價格,有各該同意書附 於內政部之原處分卷第599-657頁可稽。嗣內政部110年7月9 日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函通知原告、於110 年7月12日公告之後,原告復陸續自110年7月21日至110年8 月30日與民航局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改良物簽訂協議價購契 約書(見內政部之原處分卷第658-807頁),雙方對於買賣之 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如前揭意旨所示,價購契約已 然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協議價購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可 採。又因附表2所示徵收標的之土地改良物,雖經內政部110 年7月9日核准徵收,惟之後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10年8月13 日後之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參之民 法第246條但書規定,契約應仍為有效。原告所述以禁止移 轉之土地改良物為價購標的而契約無效問題,亦無可取。 ⑶、此外,買賣就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原告與民航局就如附表3之土地改良物及其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如前述,則原告所稱評點計值12.1元或13.8元、交易條件等涉及買賣價金的問題,不能影響已有效成立的契約。而協議價購原為徵收的先行程序,未達成協議價購,始得徵收,此乃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因此,民航局即使曾對原告提醒「如未完成契約簽訂,視為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後續將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相關作業」等語,也只是重申相關的法令規定,原告以此表示其無交易條件的談判空間,自無可採。 ⑷、至附表1編號3之劉戊興,未經法院許可之效力問題: ①、劉戊興於110年6月7日經桃園地院110監宣124民事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之一即附表1編號3-3劉美君為其監護 人,110年6月28日裁定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 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237-241頁可佐。 ②、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所稱處分應指以發生物權 直接變動為目的之行為,並未包括債權行為。查價購即為買 賣契約,此以負擔債務為內容之法律行為,除標的自始客觀 不能、無從確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違反公序良俗及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外,均為有效,出賣人是否有處分權,在所不 問。是此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簽訂的契約,即使尚未得法 院之許可,應仍為有效,原告所稱無效,尚無足取。 ⑸、另如前所述,原告所稱本件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當時之評點 計值12.1元而非13.8元,致其損失42萬餘元至224萬餘元不 等之價格損失乙節,雖不影響其與民航局於110年7、8月所 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之有效性。惟民航局為順利推動拆遷作業 、加速取得需用地,於113年5月23日修訂安置補助救濟獎勵 原則,已調整補助,決定對原告加發76萬餘元至443萬餘元 不等金額,除附表1編號3以外之原告均已受領(見本院卷三 第76頁筆錄),併予指明。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2024-12-30

TPBA-111-訴-980-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乙○○         丙○○(庚○○之繼承人)                   丁○○(庚○○之繼承人)                   戊○○(庚○○之繼承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均為癸○○之繼承人。癸○○之父子○○於民國29年12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丑○○、次男寅○○、三男卯○○、五男癸 ○○(子○○之四男於9年1月1日死亡無子嗣),上開4人應繼分各 1/4。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辰○○○、長男 巳○○、次男午○○、三男即被告辛○○、四男即被告壬○○、長女 庚○○、三女未○○、四女申○○、五女即原告甲○○、六女即原告 己○○、七女即原告乙○○共11人;辰○○○於104年4月6日死亡, 辰○○○之繼承人為前開其餘10人;庚○○於109年10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丙○○、丁○○、戊○○,以上可參原告「民事 起訴狀附件一」繼承系統表(附表二即為癸○○遺產應繼分比 例)。故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癸○○繼承之部分,應 由癸○○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己○○、丙○○、丁○○、戊 ○○、被告辛○○、壬○○與訴外人巳○○、午○○、未○○、申○○共同 繼承,原告甲○○應繼分為1/40、乙○○應繼分1/40、己○○應繼 分1/40、丙○○應繼分1/120、丁○○應繼分1/120、戊○○應繼分 1/120。  ⒉被告2人於製作「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繼承系統表」(下稱 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所為切結:「本案援用收件字第655號 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未○○、申○○、黃○○、己○ ○、乙○○、巳○○、午○○等9人拋棄繼承權,因該案逾法定期限 已銷燬,該案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事,如有不實,繼承人願 負法律責任」,乃虛偽不實,致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僅 以被告2人為癸○○派下之繼承人,於107年間辦理附表一所示 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將被繼承人子○○ 所遺系爭土地癸○○派下應繼分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嗣 後訴外人酉○○又訴請分割子○○之遺產,就系爭土地癸○○應繼 分1/4由被告各取得1/8,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 決可參,被告以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虛偽切結稱癸○○之其他 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將癸○○之應繼分虛偽登記為被告2人公 同共有而排除原告,顯已侵害原告繼承權及對土地之所有權 。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案曾發文向本院詢問癸○○及子○○之繼 承人未○○、申○○、甲○○、己○○、乙○○、庚○○有無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於111年1月4日函覆查無受理上開人等聲明 拋棄繼承之事件,可見癸○○於死亡後,並無任何繼承人拋棄 繼承。  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說明欄 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繼承自被繼承人 子○○,子○○係於民國死亡,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 國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因此, 縱使被告二人切結所援引之:「民國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 記案件」,也並非基於辰○○○、庚○○、未○○、申○○、黃鈺齡 、己○○、乙○○、巳○○、午○○等9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而是 當時地政事務所誤用「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所致。據 原告起訴狀附件一繼承系統表,子○○於民國29年12月20日死 亡當時存在之子有:丑○○、寅○○、卯○○、癸○○;男孫則有: 黃建鈞、戌○○、黃建臺、黃建澄、黃建儒、黃建鏞、黃建露 、黃建垣、黃建舜、黃建煇、巳○○、午○○等人。姑不論楊梅 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稱日據時期繼承人順序之第一順序有 無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子○○29年12月20日死亡當時,被告辛 ○○、壬○○二人均尚未出生,無從依台灣光復前習慣認被告二 人直接自子○○繼承○○頂段00-0地號土地或本件系爭土地。嗣 癸○○於死亡,適用我國民法,癸○○繼承自子○○之土地始再轉 由配偶及子女(含被告)繼承。承上,縱使依照日據時期繼承 習慣辦理,子○○之遺產,也會是由子○○之子丑○○、寅○○、卯 ○○、癸○○等4人繼承,或由子○○死亡時存在之子、男孫(不含 被告二人)繼承,無論如何也不會得出楊梅地政事務所上開 函文說明第五點所稱:「查旨揭地號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 子○○,29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依台灣光復前習慣辦理, 由戌○○、寅○○、卯○○、辛○○、壬○○等人繼承,其繼承權利範 圍分為1/8、1/8、1/8、1/16、1/16…」之結果,是楊梅地政 事務所於辦理○○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時,已是誤 解法令之違法登記。  ⒌子○○所遺改制前○○縣○○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段徵收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府地徵字地0980204 133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依繼承人申 領補償費應備文件系統表所載,係由長男丑○○、次男寅○○、 三男卯○○及五男癸○○等4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領取,其中五 男癸○○死亡,由辰○○○、巳○○、午○○、被告辛○○、被告壬○○ 、申○○及原告甲○○、己○○、未○○、乙○○、及庚○○(即丙○○、 丁○○、戊○○之被繼承人)等共計11人繼承,有桃園縣政府函 可證,渠等於由本人或委託原告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申請領取上開地號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因此,就被繼承人子 ○○所遺之白鶴段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領權利,被告辛○○、壬 ○○既然於98年至99年間已明知並非由被告2人繼承,而是由 癸○○之繼承人全體共11人平均分配癸○○之應繼分,可見被告 辛○○、壬○○明白知悉癸○○死亡時,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權。按癸○○死亡時並無負債,亦非負債大於資產,衡情訴外 人巳○○、午○○、未○○、申○○、原告甲○○、己○○、乙○○及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及母親辰○○○等9人並無拋 棄繼承之必要;且假設癸○○死亡當時負債大於資產,前述9 人更無自己拋棄繼承,獨留債務予當時均未成年之被告辛○○ (當時未滿18歲)、被告壬○○(當時年僅8歲)繼承之理。再依 照癸○○死亡當時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訴外人巳○○、 午○○、未○○、申○○、原告甲○○、己○○、未○○、乙○○、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及母親辰○○○等9人絕無可 能以書面向當時未成年之被告辛○○、被告壬○○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尤其辰○○○豈不為拋棄繼承之人,同時要代理被 告辛○○、被告壬○○受其他繼承人告知拋棄繼承之意思,此顯 為法所不允許。此外,訴外人巳○○、午○○均已於被告辛○○、 壬○○另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事偵案)明確證稱癸○○死 亡後未拋棄繼承。  ⒍綜上,子○○所遺○○段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99年間發放, 子○○之五子癸○○之應繼分4分之1並非僅由被告辛○○、壬○○領 取,而是由癸○○之繼承人全體共11人平均分配,可見被告辛 ○○、壬○○明白知悉癸○○死亡後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再 者,癸○○所遺○○○段00之0地號土地,於65年間登記被告2人 繼承,係地政事務所適用法令錯誤所為之登記。被告2人辯 稱依憑65年登記案件推斷其他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屬事 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2人以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 虛偽切結稱癸○○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將癸○○所繼承之系爭 土地應繼分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而排除原告,顯已侵害原告 繼承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2人超過渠等應繼分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 自癸○○之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如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 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己○○、乙○○於被繼承人癸○○56年8月25日死亡時均未成年 ,分別為16歲、14歲,若渠二人未能繼承,係辰○○○代理原 告己○○、乙○○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己○○、乙○○並未因拋棄繼 承而獲有其他補償或利益,顯然此拋棄繼承非為原告己○○、 乙○○之利益為之,且有違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自違反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原告己○○、乙○○應不生 效力。因此,若癸○○56年8月25日死亡後,繼承人中除被告2 人以外均已拋棄繼承,則癸○○之繼承人應為被告2人及原告 己○○、乙○○,應繼分各1/4。被告2人排除原告己○○、乙○○於 提出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偽稱原告己○○、乙○○拋棄繼承已 生效力,進而於107年8月29日將癸○○繼承自子○○之系爭土地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逕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顯 已不法侵害原告己○○、乙○○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應 對原告己○○、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乙○○依民法 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被告2人 將繼承自癸○○之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如附表四「應 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乙○○。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己○○、乙○○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依照民 法第184條、第197條之規定,縱使被告辯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2人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虛 偽切結稱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癸○○之遺產,因而於107年8 月29日辦竣繼承登記,排除原告等人,將癸○○之遺產登記由 被告2人繼承,然原告知悉後,於10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 函警告被告提出合理解釋並移轉土地所有權,因被告置之不 理,遂於109年2月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故 自108年12月9日原告始知悉所有權遭侵害,物上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退萬步言,自107年8月29日起,原告方處 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原告於112年6月30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辛○○、壬○○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各按 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辛○○、壬○○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 各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己○○、乙○○。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予以移轉登記一事並無 理由。本件繼承發生時間係在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故適 用修法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為之。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並無拋棄繼承,並藉此稱被 告有回復登記之義務,然本件所涉地號土地既經被告以排除 其他繼承人而申請繼承登記完成,即對外具有公示作用,原 告若欲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 利狀態不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以各種理由稱無 拋棄繼承一事,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是地政機 關之繼承登記錯誤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至於 原告一再稱111年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一事,係當時桃園市 政府造冊後通知,被告因時隔已近30年根本無從聯想與繼承 有關,且又因不諳法令,方會直接依造冊上所資料前往領取 ,並非直接即可推論原告之繼承權存在。原告雖辯稱渠等並 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核備聲請,亦未從簽署拋棄繼承書, 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云云,惟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 74條第2項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則關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方式,自不限於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得以書面向親屬會議 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本件自非必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而仍得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地政機關有登記不實之情事,而地政 機關就被告所為之繼承登記,應認以符合修正前民法之規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楊地登字第1130004970號函文說 明三稱,本件所涉之○○市○○區○○○段00-0地號係依臺灣光復 以前繼承習慣辦理。惟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恐有所 疑義,本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多次回函中已明確表示, 針對本案所涉之登記相關文件已因保存期限問題現已無留存 ,且自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亦見其係已推論方式回 覆而非參考相關佐證資料以為憑。且自回覆內容中可見,除 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之部分,且當時縱依臺灣光復以前繼 承習慣辦理,被繼承人亦尚有其他除被告以外男系繼承人, 故可見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內容應有所違誤,不得直 接拘束作為本案之認定。  ㈢被繼承人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為繼承開始時點,民法第 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10年期間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規 定甚明,故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止,早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10年 除斥期間,原告回復繼承權利當然消滅而不能行使,應予駁 回。縱認原告主張引用之民法第767條請求權有理由,依照 大法官解釋第771號「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 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 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之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 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 釋,應予補充之。」,而本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逾請 求權時效。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起訴主張之權利,然 本件自所調得之109年他字第1323號卷第31頁存證信函可知 原告至遲於108年12月9日即已知悉,原告卻遲於112年6月30 日方提起訴訟亦已逾越時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子○○於29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段徵收土地及附表一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載,即系爭土地)等不 動產,其繼承人為丑○○、寅○○、卯○○、癸○○等4人,應繼分 各為4分之1。  ㈡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辰○○○及子女 巳○○、午○○、辛○○、壬○○、庚○○、未○○、申○○、甲○○、己○○ 、乙○○;嗣辰○○○於104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午 ○○、辛○○、壬○○、庚○○、未○○、申○○、甲○○、己○○、乙○○等 10人。  ㈢庚○○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丁○○、戊 ○○等3人。  ㈣○○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戌○○(丑○○之繼承人)、寅○○、卯○○、辛○○、壬○○所有,權 利範圍各為8分之1、8分之1、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  ㈤○○段徵收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地徵字第0 9804457771號函公告徵收,依繼承人申領補償費應備文件系 統表所載,係由丑○○、寅○○、卯○○、癸○○按應繼分各4分之1 領取,其中癸○○部分,因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由辰○○○ 及巳○○等10人,共計11人繼承,其等11人於99年6月24日由 本人或委託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上開徵收地 價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7月6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桃 園分行辦理轉帳並匯入各該指定帳戶。  ㈥被告辛○○、壬○○於89年5月25日曾書立被繼承人癸○○(亡)派 下系統表之文件予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表示本案援用65 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 、未○○、申○○、甲○○、己○○、乙○○、巳○○、午○○等9人拋棄 繼承權,因該案逾法定期限已銷毀,該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 ,如有不實,繼承人願負法律責任。  ㈦訴外人亥○○於107年間委託訴外人A○○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記載「癸○○遺產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辦理依65年收件字第65 5號登記案辰○○○、巳○○、午○○、庚○○、未○○、申○○、甲○○、 己○○、乙○○拋棄繼承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嗣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被告辛○○、壬○○為癸○○之繼承人,於 107年8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就癸○○之繼承人 部分僅列辛○○、壬○○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㈧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 割,並告確定在案。  ㈨本院曾以111年1月4日桃院增家團字111年行政第1112000006 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稱「本院迄發文日止,查無受理 被繼承人癸○○及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未○○、申○○、甲○○、 己○○、乙○○、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繼承其父子○○(於29年12月30日死亡) 之遺產(包括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應繼分為1/4,癸○○於5 6年8月25日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辰○○○(辰○○○已於104 年4月6日死亡,由子女即下述10人繼承其權利)及子女即訴 外人巳○○、訴外人午○○、被告辛○○、被告壬○○、訴外人庚○○ (庚○○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由原告丙○○、丁○○、戊○○繼承 其權利)、訴外人未○○、訴外人申○○、原告甲○○、原告己○○ 、原告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原告 甲○○、己○○、乙○○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 繼承人)均未對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拋棄繼承,而被告2人卻 虛偽切結引用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致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子○○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時, 僅登記被告2人為癸○○之繼承人,排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依 照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將渠 等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縱認原告己○○、乙○○於被繼承人癸○○死亡後拋棄 繼承,其等尚未成年,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 有違未成年子女利益而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被告2人應將渠 等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乙○○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執應為:⒈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 、乙○○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是否 有對癸○○繼承自子○○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⒉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三 所示土地各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己○○、乙○○、丙○○、丁○○、戊○○ 是否有理由?⒊若否,原告己○○、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四所示土 地各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己○○、乙○○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是否有對癸○○繼承自子○○ 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八十九年間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 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 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 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 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 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 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 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所需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現行民法第1174條規定經修正於74年6月3日公 布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後為「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比對可知,修正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 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均得為之,並不以向法院表示 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子○○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由訴外人亥○○於107 年4月25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而其中關於癸○○ 一房之繼承情形則引用由被告2人於89年5月25日具名書寫之 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並註明「本案援用民國65年1月23日 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未○○、申 ○○、甲○○、己○○、乙○○、巳○○、午○○等九人拋棄繼承權,因 該案逾法定期限已銷毀,該案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有原 告提出證物一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系統表、證物二107年4 月25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32頁)及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年楊地字第74990號繼承登記案影本資 料附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41-10 7頁)在卷可參。而前開子○○遺產繼承登記申辦後經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查核後准為繼承登記,該繼承情形並經本院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子○○分割遺產案件援用而為分割,並 將癸○○繼承遺產部分再轉由被告2人繼承之,此有前開分割 遺產判決書、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33-39頁、第115-1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癸○○其餘9位法定繼承 人並未拋棄繼承而虛偽引用不實之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致原 告繼承權利受損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而抗辯如前。查被告提 出「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系統表」所引用之65年1月23日 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係被告2人於65年2月26日繼承登 記子○○所遺○○市○○區○○○00-0地號土地各持分1/16,惟經本 院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其等取得原因,惟該土地登記 申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等情,有本院11 3年2月5日函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函文( 本院卷一第161-164頁)為憑,雖然當時之申辦資料已無法取 得,但細究○○市○○區○○○00-0地號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 簿之登載,子○○於35年6月30日登記所有前開土地1/2持分, 於65年1月23日收件之655號登記案,係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由戌○○、寅○○、卯○○、辛○○、壬○○各取得子○○前開土地 持分1/8、1/8、1/8、1/16、1/16,並於65年2月26日經地政 人員登簿、校對後始完成上開繼承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9 5、97頁、本院卷一第200-211頁),依照當時適用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26條第1項「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 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及當時已發 布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繼承 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 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檢附印鑑證明 。」,前開繼承登記既需由地政人員查核有無檢附應附書狀 及證明文件,認為資料齊備後始為登記,而對照當時癸○○已 死亡,癸○○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卻僅由被告2人繼承其應 繼分而為繼承登記,顯見當時子○○之前開土地由戌○○、寅○○ 、卯○○繼承及由癸○○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再轉繼承時,地政 人員經查核後排除癸○○其他繼承人,自應認癸○○其他繼承人 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前開65年間之登記事件係 協議分割繼承取得一節,然該登記僅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並無事證可認當時有何分割協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⒊再者,兩造之被繼承人癸○○早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雖有訴外人巳○○、午○○、被告辛○○、壬○○、庚○○、未○○ 、申○○、原告甲○○、己○○、乙○○等人,然原告未提出其等當 時曾就癸○○繼承子○○所遺土地應繼分僅由被告2人繼承一事 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之證據,而楊梅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 107年年8月29日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繼承開 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 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 ,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 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 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 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之規定,就子○○所遺附表一所示 土地引用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就癸○○ 應繼分由被告2人為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就此被告2人繼承之 事於108年12月間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於109年2月5日提出 刑事告訴及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他字第1323號案卷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本院 卷一民事起訴狀),然此事已歷經40年餘,當時65年1月23 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之申辦資料亦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留存,則原告主張其當初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應屬變 態事實,且經被告2人否認其事,業已就原告當時拋棄繼承 之事盡舉證之責,此時應由原告就其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加 以舉證,方符當事人間之公平。  ⒋原告主張渠等並未拋棄繼承,尚有繼承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之權利,主要係以兩造於99年間均已領取子○○所有之○○段徵 收土地之補償金而無異議、本院於111年1月4日函覆桃園地 方檢察署並未受理被繼承人癸○○、子○○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己○○、乙○○及其他繼承人未○○、申○○、庚○○拋棄繼承情事 、及證人巳○○、午○○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公告、繼承系統表、徵收補償費轉帳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 111年1月4日函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 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45-155頁、第156頁、第60-6 4頁)在卷可佐。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98年11月11日公告徵 收35筆土地包括子○○所有之○○段徵收土地,依繼承人申領補 償費應備文件系統表所載,係由丑○○、寅○○、卯○○、癸○○按 應繼分各4分之1領取,其中癸○○部分,因癸○○於56年8月25 日死亡,由辰○○○及巳○○等10人,共計11人繼承,其等11人 於99年6月24日由本人或委託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 請領取上開徵收地價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7月6日函 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轉帳並匯入各該指定帳戶,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徵收土地補償費係由需用土地人 繳交該管縣市政府轉發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徵收補償費由 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之,未辦竣繼承登記之 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 登記者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 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7條第1款有所明定,故受補償人是依照當時土地登記簿之權 利記載而被動受通知領取補償款,並非主動為之,而斯時白 鶴段徵收土地仍登記為子○○所有,未辦竣繼承登記,故由桃 園縣政府查詢繼承情形後發放各繼承人,惟若有繼承爭議, 則透過訴訟解決。可見補償款之發放並不能排除繼承爭議, 縱使被告2人就○○段徵收土地未據以爭執癸○○一房之繼承情 形,然當時係被動通知領取補償款,所核發之款項又是29年 間死亡之子○○遺產,當時亦尚未統整其遺產而為分割事宜, 自不代表補償款之發放、領取一概符合繼承實情,故難以此 推翻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情形,而認為原告 確有再轉繼承癸○○繼承自子○○之遺產權利。  ⒌再者,本院曾以111年1月4日桃院增家團字111年行政第11120 00006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稱「本院迄發文日止,查 無受理被繼承人癸○○及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未○○、申○○、 甲○○、己○○、乙○○、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然查,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174條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並未限制拋棄繼承人須向 法院為之,若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亦屬適法,癸○○係於56年8月25日死亡,依74年 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原告甲○○、己○○、乙○○、訴外 人庚○○為第一順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於癸○○死亡 2個月內向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限於僅向法院為之, 故縱使前開本院函文表示並未受理原告甲○○、己○○、乙○○、 訴外人庚○○對被繼承人癸○○、子○○之拋棄繼承,亦不能認定 渠等確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⒍就證人巳○○、午○○於被告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曾於偵查中 作證,午○○於110年1月28日證稱:我沒有拋棄繼承,我父親 過世後,遺產都是我母親及兄長巳○○在處理。庚○○、未○○、 申○○、甲○○、己○○、乙○○有沒有拋棄繼承我不知道等語,證 人巳○○於110年1月28日則證稱:庚○○、未○○、申○○、甲○○、 己○○、乙○○沒有拋棄繼承。對於申○○等人述及:子○○29年過 世後父執輩未辦理繼承,父親癸○○56年過世後也未辦理繼承 ,後來在65年由大哥巳○○主導2位兄弟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並沒有這回事,我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間就○○這14筆土地 沒有討論繼承問題,我也不知道後來土地會登記在辛○○他們 的名下等語(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復偵字第4號卷第43、4 4、48、49頁),惟被繼承人癸○○於56年間過世時,被告辛○○ (38年生)、壬○○(48年生)均未成年,顯無從主導繼承遺產之 事,而訴外人巳○○、午○○分別為長子、次子,均已成年,然 就當時父親遺產處理事宜均不甚清楚,且就何人主導遺產分 配一節所述不一,參以當時癸○○之配偶辰○○○仍在世,依常 情,癸○○遺產之分配子女理應尊重辰○○○之決策及規劃,且 辰○○○對於遺產繼承情形應知之甚詳,而辰○○○於104年4月6 日死亡,於辰○○○過世前之數十年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竟 未就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繼承情形詢問辰○○○或循法律途徑 爭執繼承情形,顯非合於常情,況訴外人巳○○、午○○對於子 ○○所遺留之遺產繼承與被告2人有利害衝突,自難以僅以其 等於110年1月28日證述其等及原告甲○○、乙○○、己○○及訴外 人庚○○並未拋棄繼承一節,遽以推翻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 55號繼承登記情形。  ⒎原告主張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回覆本院之函 文說明欄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繼承自 被繼承人子○○,子○○係於民國死亡,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 前者(民國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顯見被告2人於107年間切結引用之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 號繼承登記案件並非基於被告2人以外其餘9位繼承人有拋棄 繼承之事實,而是當時地政事務所錯誤引用「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違法登記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由被告2人繼 承一節,查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關於○○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由 被告2人取得,是否非依分割協議而為繼承登記而是因其他 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被告2人取得,暨上開登記需提出何等 文件申辦等,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5日函覆 本院之說明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65年2月26 日繼承自被繼承人子○○,子○○係於民國29年12月20日亡,繼 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前),應依有關 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然被告2人係子○○之孫,子○ ○死亡時其父親癸○○尚存,故癸○○繼承子○○遺產之規定確實 應依照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惟函文並未明確指出被告 2人繼承癸○○遺產之相關規定,顯有誤解本院函文之文意而 為上開回覆;再經本院向楊梅地政事務所釐清被告2人為子○ ○之再轉繼承人而再次詢之關於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 繼承登記案件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適用之依據及65年該登 記事件拋棄繼承是否應附印鑑證明、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是否 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之文件等,該地政事務所於11 3年7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係於65年2月26日辦理繼承 登記,登記名義人子○○於29年12月20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點,以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然其中繼 承人之一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辦理繼承係依34年10 月25日至74年6月4日之繼承規定辦理,是辦理被繼承人子○○ 繼承登記,係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及34年10月25日至74年 6月4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 旨揭地號土地由戌○○、寅○○、卯○○、辛○○、壬○○等人繼承, 其繼承權利範圍分為1/8、1/8、1/8、1/16、1/16。本案繼 承登記依內政部63年8月9日修正「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 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依前開 規定檢附拋棄繼承權人之印鑑證明辦理。依19年12月3日制 定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規定, 拋棄繼承係為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 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 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 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是拋棄繼承權者為未成年人時,應檢附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之證明文件等語,有本院函文及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楊地登字第1130004970號函 、113年7月19日楊地登字第113001004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193-234頁、卷二第2-5頁),已有再詳細說明繼承所 適用之法規,是縱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5日 回覆本院之函文有誤解本院函文內涵,該回覆內容亦不拘束 法院,法院亦可從其檢附○○○段00-0地號人工登記謄本及相 關法律規定為本案之適用。且因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 繼承登記案件之申辦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自該地政事 務所之回覆亦無從推論前開登記事件之繼承登記有違法登記 之情,故原告主張當時地政事務所錯誤引用「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違法登記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由被告2人繼 承一節並乏證據可資證明,故難認可採。  ⒏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乙○ ○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癸○○繼承自子○○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因現存之登記資 料最早僅得以回溯至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 件,而該土地登記簿就子○○所遺土地僅有戌○○、寅○○、卯○○ 、辛○○、壬○○等人繼承,其繼承權利範圍分為1/8、1/8、1/ 8、1/16、1/16,即癸○○繼承之權利僅有辛○○、壬○○再轉繼 承之,足認除被告辛○○、壬○○以外之癸○○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當時之地政事務所依當時之法規審查後而為被告2 人繼承登記,然現今該繼承登記申辦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銷 毀,原告之主張及舉證並未能證明原告甲○○、己○○、乙○○及 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當時並無拋棄 繼承之事,應認原告就癸○○繼承自子○○之遺產已無可主張繼 承權利。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 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各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 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己○○、乙○○、丙○○、丁 ○○、戊○○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 庚○○並未拋棄對癸○○之繼承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767條之規定,被告應將自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判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按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地 號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14筆土地地號、面積相同,僅為便 利說明而採原告提出之附表分列之)「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繼承權尚存之事實並未舉證 ,且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請求權 均已時效消滅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767條向被告請求移轉已取得之權利,前提係原告 對於系爭子○○所遺土地有繼承權,始得謂原告有權利受侵害 ,而據以向被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本院已認定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即 原告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拋棄對被繼承人癸○○繼 承權已如前述,而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為被繼承人癸○○繼承 自子○○之遺產,則原告自不因繼承關係而繼承附表三所示14 筆土地而取得之所有權,亦無由因繼承關係而與被告公同共 有上開土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回復請求權, 請求被告2人將超過其等應繼分所取得之部分,按附表三「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 ,並無理由。再者,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受有何損害之虞,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土地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所有,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一節,然前開既已 認定原告並未因繼承關係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 不再論斷原告之權利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原告己○○、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四所示土地各按附表四「應移轉 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乙 ○○是否有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 之利益不得處分之,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滿7歲以上尚未結 婚之未成年子女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應得父母同意,或由   父母代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若拋棄繼承非為子女利益不 得為之,故父母如非為子女之利益代理為拋棄繼承,其代理 權之行使構成權利之濫用,其代理拋棄繼承之行為屬無權代 理,對本人不生效力。反之,如為子女之利益而為拋棄繼承 之行為,自屬有權代理,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74年 修正前民法第77條、第103條第1項、第148條、第1084條、 第1086條規定自明。  ⒉原告己○○、乙○○備位主張若認為拋棄繼承為真,然原告己○○ 、乙○○於被繼承人癸○○死亡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並未獲有補償或利益, 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對原告己○○、乙○○不 生效力,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自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取得如附表四 所示14筆土地(按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地號與附表三、附表 四所示14筆土地地號、面積相同,僅為便利說明而採原告提 出之附表分列之)「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按附表四「應移 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抗辯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本案前已認定原告己○○ 、乙○○已拋棄繼承,原告己○○、乙○○就此拋棄繼承違反其利 益而無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己○○於40年4月11日生、乙○○於42年4月25日生,有戶籍 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8、89頁),於被繼承人癸○○56年8月2 5日死亡時,均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 若其等要為拋棄繼承行為,需法定代理人即母親辰○○○同意 ,或由辰○○○代理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己○○、乙○○ 主張當時並未因拋棄繼承獲有補償或利益,故違反未成年子 女利益保護原則而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及抗辯如前。經 查,就被繼承人癸○○死亡後之拋棄繼承一事,原告己○○、乙 ○○均表示並不知有何拋棄繼承情事,可見並非原告己○○、乙 ○○自為拋棄繼承行為,應係由法定代理人辰○○○代理為之。 而當時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之情形如何,因 訴外人巳○○、午○○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知悉拋棄繼承之 事,故無從自訴外人巳○○、午○○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得知事件始末,能否僅以現今癸○○有繼承子○○之系爭 土地逕自推論癸○○於56年間死亡時,拋棄繼承必然對未成年 子女不利,實有所疑。況當年辰○○○基於何原因代理其等拋 棄繼承、是否癸○○之債務小於遺產、是否可能未成年之己○○ 、乙○○受有補償而未受告知等等,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 法院審酌,僅單純稱拋棄繼承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無效, 實難為本院所採。再者,辰○○○自癸○○死亡後仍生存多年, 乃至104年間始過世,則此數十年間原告己○○、乙○○卻從未 詢問辰○○○關於繼承遺產之事或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是 原告主張拋棄繼承違反其未成年人之利益云云,因舉證未足 而難為本院所採認。故原告己○○、乙○○拋棄繼承應對其本人 生效,其等已無繼承癸○○繼承自子○○遺產之權利,故原告己 ○○、乙○○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將 超過其等應繼分所取得之部分,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各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並 無理由。再者,原告己○○、乙○○既因拋棄繼承而未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受有何損害之虞,故原告己○○、乙○○主 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按附表四 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 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己 ○○、乙○○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均已時效消滅一節,然前開既已認定原告己○○、乙○○並未因 繼承關係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再論斷原告己 ○○、乙○○之權利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癸○○繼承附表一所示子○○遺產部分,因對 被繼承人癸○○拋棄繼承權,已無從依繼承關係主張所有權, 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權利,先位 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己○○、乙○○備位主張拋棄繼承違反未成年子女利 益保護原則而無效,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之權利請求被告應按附表四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亦無 所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 子○○遺產土地及被告因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 面積(m²) 權利範圍 被告因分割遺產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180/1800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51840/244800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9120/86400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2/4 被告辛○○、壬○○各2/32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8/22 被告辛○○、壬○○各8/176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140/700 被告辛○○、壬○○各140/5600 附表二:原告主張癸○○遺產應繼分比例: 序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繼承自辰○○○之應繼分 合計 1 辰○○○ 11分之1 2 巳○○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3 午○○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4 辛○○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5 壬○○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6 庚○○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丙○○、丁○○、戊○○各30分之1 7 未○○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8 申○○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9 甲○○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10 己○○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11 乙○○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三: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地號 面積(m²)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80/1440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180/432000予丙○○、丁○○、戊○○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51840/195840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51840/58752000予丙○○、丁○○、戊○○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9120/6912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9120/2073600予丙○○、丁○○、戊○○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被告辛○○、壬○○各2/32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2/32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2/960予丙○○、丁○○、戊○○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被告辛○○、壬○○各8/176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8/176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8/5280予丙○○、丁○○、戊○○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被告辛○○、壬○○各140/56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40/56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140/16800予丙○○、丁○○、戊○○ 附表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地號 面積(m²)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80/57600予己○○、乙○○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51840/7833600予己○○、乙○○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9120/2764800予己○○、乙○○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被告辛○○、壬○○各2/32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2/160予己○○、乙○○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被告辛○○、壬○○各8/176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8/704予己○○、乙○○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被告辛○○、壬○○各140/56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40/22400予己○○、乙○○

2024-12-25

TYDV-112-家繼訴-121-20241225-2

重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芳苑鄉三林港社區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紳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劉世芳;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公路局工程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益祥,嗣變更為陳永傑,均據此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65至166頁、第439至4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內法字第112 0400058號函、公路局工程分局112年1月19日濱北勞字第1 120002842B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1第39 至43、53至56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 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徵得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碧珠同意後,於該土地興建同段68建號(門牌號碼: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下稱系爭建物),作集貨銷運處理室之用。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同年12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保存登記。交通部公路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局)因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76線(0K+000〜3K+700)永興至文津路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擬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內政部以110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495號函准予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嗣公路局工程分局及該局第六公務股分別以110年10月14日濱北用字第1100038737號函、110年10月25日濱北六段字第1100041341號函,請求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記載有「如逾期未拆遷,則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辦理後續事宜」等語,爾後未寄發其他通知之情況下,於110年12月22日逕以直接強制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拆除行為)。   ㈡系爭徵收處分關於徵收系爭建物部分,因需用土地人公路局工程分局疏未將協議價購程序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原告,致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內政部公務員疏未確認徵收先行程序是否皆已踐行即做出系爭徵收處分,程序上顯有瑕疵,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該案下稱中高分110訴204號)確認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下稱最高行112上128號)。公路局工程分局公務員復基於違法之系爭徵收處分拆除系爭建物,且未先採取對伊侵害較小之間接強制手段,違反行政執行法之間接強制優先原則,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㈢上開公路局工程分局公務員、內政部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協議價購,先被違法徵收,再遭強制拆除,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伊因而受有以下損失: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5,700元、111年4月至112年5月新辦公室租金支出225,000元、重新購置機械設備費用67,825元、系爭建物遭拆除迄112年5月止之營業損失4,995,603元、行政訴訟成本11萬元,合計19,944,128元之損害,內政部、公路局工程分局為前揭公務員所屬機關,應負損害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因原告已撤回對彰化縣政府之訴,相關主張於此不贅)。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44,12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內政部辯稱:   ㈠針對系爭徵收處分:    ⒈伊審查系爭建物徵收計畫之行為並無過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及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說明,調查用地資料、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即公路局之權責,公路局最終呈現予伊之徵收計畫書僅記載調查或辦理結果,無須檢附原始證明文件,而伊僅於書面審查階段就公路局提出之文件有無記載法定程式、是否備齊等形式要件為審查,並於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審議階段就徵收本身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及範圍之適當合理性等實體要件為審查,自毋庸複核公路局所提資料之正確性。故公路局所提徵收土地改良清冊既已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協議價購,伊經形式審查即得認定公路局已完成徵收先行程序,毋庸查核清冊所載之所有權人與原始證明文件是否相符。伊之審查行為已滿足法規範要求之審查密度,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退步言,系爭徵收處分實際上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公 路局固於徵收土地改良清冊誤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林碧珠,並僅以林碧珠作為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對象, 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紳富曾參與協議價購前之公聽會, 且公路局於109年3月12日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書即有載 明「如本開會通知單所通知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改 良物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請轉知地上物所有權人參加 會議」等語,林碧珠為原告之理事,亦為洪紳富之配偶 ,自無不將此重大事項轉告原告之可能,故原告實際上 顯然知悉該協議價購程序之存在,然始終無協議意願, 本質上與「以原告為通知對象但原告始終無協議意願而 破局」殊無二致。公路局雖發生文書作業之疏失,然已 積極、公開透明賦予原告協議價購程序之利益,實際上 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自難謂本件有未經徵收先行程序 之瑕疵。    ⒊退百步言,原告並未就其所受損害為舉證:系爭建物重 建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徵收處分被剝奪對系爭建物之 財產權,所受損害已由徵收補償費填補,僅因原告拒絕 受領,現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存入保管專戶,基於損 失填補原則,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業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該案件 下稱中高行111訴130號)認定無理由;另租金支出、重 新購置機械設備費用部分,皆為原告片面主張,無法憑 採;訴訟成本部分,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不以先行行政訴 訟為必要,縱因行政訴訟程序支出訴訟開銷,僅係獲得 行政救濟之代價,無理由評價為國家賠償事件造成之必 要負擔,自非國家賠償之求償項目。    ⒋退萬步言,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徵收處分欠缺因果關係 :系爭土地經系爭徵收處分合法完成徵收,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5條規定,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本應依法一併徵 收,則無論系爭徵收處分之協議價購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系爭建物受徵收、被除去皆為必然結果,即並非系爭 徵收處分之協議價購瑕疵造成系爭建物受徵收、被除去 之結果,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   ㈡針對系爭拆除行為: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後續如何執行 非伊所得置喙,系爭建物被強制拆除亦非必然結果,伊自 毋庸為公路局工程分局之系爭拆除行為負責,否則權責劃 分顯有混淆,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公路局工程分局辯稱:   ㈠內政部為作成系爭徵收處分之機關,伊為系爭徵收處分之 申請人而非行為人,系爭徵收處分若有違法疑義,應由內 政部負責始為相合,伊非賠償義務機關。又伊所屬公務員 於110年1月20日至現場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原告法定代理 人洪紳富亦有到場,應認伊實質上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   ㈡彰化縣政府曾於110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伊另於110年10月1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3日通 知原告限期拆遷系爭建物乙事,均遭原告恝置不理,伊始 採取直接強制拆除之方式,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   ㈢縱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曾爭執徵收補償費用數額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包含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投入之人 力、物力及金錢,均遭徵中高行111訴130號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亦徵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不足憑採等語。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林碧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07年7月9日徵得林碧 珠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面積98.46平方 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1層)作為集貨運銷處 理室,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7年 12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  二、嗣公路局即需地機關辦理系爭工程需要,擬徵收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35筆土地,合計面積共3.660703公頃,並擬一併 徵收系爭建物,於109年11月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 、第13條之1規定,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 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資料,申請徵收上開35筆土地,並一 併徵收系爭建物,案經內政部所屬審議小組110年1月6日 第216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內政部遂以110年1月18日台 內地字第1100260495號函核准徵收。  三、系爭建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單價並 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值,建物補償費應為1,360,963.35元 (計算方式:98.46平方公尺×1,455點×9.5元),彰化縣 政府核予1,360,963元。另彰化縣政府核予附屬雜項建造 物補償費計150,031元。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 良物補償費部分估定為1,510,994元(計算式:1,360,963 +150,031)。  四、彰化縣政府以110年2月8日府地權字第1100042630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2月9日至110日年3月11日止,並 以110年3月2日府地權字第1100067513號函通知林碧珠、 原告等領取補償費,2人皆未領取系爭土地、建物之補償 費,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0日存入保管專戶完成用地 取得。  五、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拆除系爭建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於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謂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27條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又因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參照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徵收人土地之所有權係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並因該違法徵收處分直接造成土地所有權之喪失,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應以被徵收人喪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時點,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價格之時期,以算定損害賠償數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且因果關係則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系爭徵收處分關於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建物部分,固經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最高行112上128號判決確認該部分違法確定,本院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於110年5月20日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時而終止,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應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部分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喪失間,亦具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是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該損害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喪失間是否具備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請求系爭建物重建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前揭費用,無非係以:伊為將系爭建物於原址重 建,經專業工程公司估價,重建系爭建物需花費之金額為 14,545,700元等語為理由,並提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所 出具估價單(本院卷1第133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茲查:   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人民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與因該徵收處分違法致受有損害 間,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惟因 徵收補償費屬不動產被徵收特別犧牲之代價,且被徵收之 不動產並未因徵收處分違法而回復為原土地所有人所有, 則該補償費屬被徵收不動產之原所有人終局的自己財產。 因此,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計算損賠時點不動產之 價格如大於徵收補償費時,經損益相抵後,逾徵收補償費 之部分,應認為其所受之損害;如徵收補償費大於計算損 賠時點不動產之價格,則應認其所受之損害為零(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面積98.46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1層)作為集貨運銷處理室, 並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107年12月 19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系爭建物補償費用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 ,單價並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值,建物補償費應為1,360, 963.35元(計算方式:98.46平方公尺×1,455點×9.5元) ,彰化縣政府核予1,360,963元;另彰化縣政府核予附屬 雜項建造物補償費計150,031元;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物 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估定為1,510,994元(計算式:1 ,360,963+150,031)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於前(參不爭執 事項一、三)。就前揭系爭建物所得1,455點數,係依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人於110年1月5日至現場查 估調查,並製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為據;依該表所載 :「房屋構造體:RC加強磚造750評點,室內隔牆構造: 磚牆60評點,室內牆粉裝:油漆105評點,屋外牆粉裝: 水泥粉刷60評點,天花板粉裝:三夾板油漆70評點,樓地 板粉裝:鋼磚200評點,門窗裝置:鐵捲門鋁窗115評點, 給水浴廁裝備:普通汲取式35評點,電器設備:隱埋式配 管線電泡、普通白光燈60評點,房屋高度3.05公尺(標準 高度:2點7公尺至3點6公尺)屬正常高度為正常評點100% ,共計1,455點×100%=1,455點」(本卷2第397至403頁) 。至於單價以每一評點9點5元計算,則係依據彰化縣辦理 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建 物補償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臺幣(下同 )九點五元計值,本府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變動情形調整之。」足徵前揭查估計算 方式,業就系爭建物於徵收時現存建築構造、樓地板、門 窗、給水浴廁裝備、電器設備等依法逐一評定點數,依法 估價;復與查估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401頁)比對,亦無 缺漏不符之處,堪認查估結論足資合理反映系爭建物於徵 收時應有之客觀價值。此查估結論亦經中高行111訴130號 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㈢又查系爭建物原告當初所申報之工程造價僅為591,000元, 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可稽(中高行111訴130號卷2第181頁 、本院卷2第416頁);而參諸系爭建物前揭補償費1,510, 994元則高於前揭工程造價2倍有餘,亦徵並無低估系爭建 物之價值。   ㈣另查原告所提出禧年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無非係以123 坪、共兩層樓為估算依據(本院卷1第133頁)。然查:    ⒈系爭建物所登記者,僅為地上1層、面積為98.46平方公 尺(參不爭執事項一)。經原告申請而獲彰化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 業產銷設施之使用面積亦僅為99平方公尺;繼因原告申 請變更正立面設計及建造材料及結構,復經彰化縣○○鄉 ○○○○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准許變更在案, 容許使用面積仍為99平方公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字第237號卷第127至138頁,該案件下稱中高行108 訴237號;上開二件准許函文,以下合稱為容許使用處 分)。而原告並未依照核定內容施工興建,擅自將系爭 建物擴建為2層樓、增建板面積282.19平方公尺,經彰 化縣芳苑鄉公所陸續寄發108年3月8日芳鄉建字第10800 02824B號第一次勒令停工函及違章建築通知單、108年4 月8日芳鄉建字第1080005224號第二次勒令停工函及違 章建築通知單後,則以108年4月15日芳鄉農字第108000 5530號函廢止容許使用處分(中高行108訴237號卷第13 9至140頁、第167至172頁、第175至182頁)。    ⒉嗣後原告為求將前揭廢止容許使用處分予以撤銷,遂提 起行政爭訟,並於中高行108訴237號案件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伊已進行現況拆除,希望彰化 縣芳苑鄉公所不要廢止容許使用處分或准予恢復原容許 使用範圍;系爭土地將來是否徵收並不確定等語,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拆除照片足供憑參 (中高行108訴237號第243至271頁)。復參以原告於本 件審理時猶堅稱:伊於興建過程所接受訊息,徵收並未 定案,系爭建物範圍不在徵收範圍內,故伊才會繼續興 建等語(本院卷2第416頁)。又比對110年12月22日拆 除系爭建物過程照片(中高行110訴204卷2第47至48頁 ),公路局工程分局於進行系爭拆除行為前,系爭建物 僅餘1樓而已。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12日前,已自 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包含第2樓等違規增建部分,且其 目的係求為撤銷廢止容許使用處分,而與系爭土地或建 物是否遭徵收無涉。至於公路局工程分局於110年12月2 2日所為系爭拆除行為,僅限系爭建物1樓曾獲容許興建 範圍部分而已。足徵系爭建物逾第1層約99平方公尺部 分之滅失,係由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前自行拆除所致, 而與被告所為系爭徵收處分或系爭拆除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建物包 含兩層樓、面積達123坪(約406.61平方公尺)之重建 費用,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㈤綜上,除前開顯然估算錯誤之估價單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信而有徵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大於徵 收補償費,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實際上未受有損 害,故其請求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租金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自111年4月1日起承租新辦 公室,每月增加租金支出15,000元,計算至112年5月為止 ,計15個月,支出租金總計225,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1第25頁、卷2第421至4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房屋,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房屋 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固應負賠償之責。然該房屋價值之賠償係屬回 復原狀之替代,於債務人為給付後,即不復再有相當於租 金損害之可言;是被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 得算至受償房屋價值損失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0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 完成用地取得時(參不爭執事項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6條意旨,已視同補償完竣;經核該補償費性質應為公權 力之作用致喪失建物所有權之「對價」(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31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原告前 揭所主張逾補償費之其他重建費用,亦經本院所不採於前 。堪認於110年5月20日將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原告固 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參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但該權利喪 失之損害已視同補償完竣而同時獲得對價填補,已回復原 告損害前之原狀,依前揭說明,即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 言。故於110年5月20日後,原告已無從以需另覓租賃處所 辦公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租金,從而原告前揭主 張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1日起所支付之租金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機械設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營業所需,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 中型粉碎研磨機18,000元、攪拌機18,900元、攪拌機小配 件3,500元、烤箱19,500元、烤箱烤盤600元,含稅金6,78 5元,總計67,825元),遭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時一併毀損 ,原告為重新購置前開機械設備,需花費67,825元云云, 並提出銷貨單為證(本院卷1第26、135頁)。惟核諸徵收 前之110年1月5日現場照片,未見系爭建物內存放原告所 謂之機械設備(本院卷2第40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 切事證足以證明:於系爭建物徵收時,前開機械設備仍存 放於系爭建物內。復依原告所列品項觀之,多為研磨機、 攪拌機、烤箱、烤盤等中小型設備電器,尚難認係固定於 系爭建物內無法移動之大型機械;原告如認前開設備仍有 相當價值,按常情當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前已自行搬離,豈 有任令放置於系爭建物內而遭一併毀損之理。故原告前揭 之主張,除購買之銷貨單外,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機械設備 遭一併毀損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與現存事證及經驗法則相 悖,自無足憑採。  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興建作為「集貨運銷處理室」,自11 1年12月22日拆除系爭建物起17個月計算,原告皆無法正 常營運,而依原告107年至109年自結營收財務報表,每年 平均盈餘約為3,526,310元,每月約為293,859元,故受有 營業損失共計4,995,60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系爭建物於107年10月14日完工,並於108年2月12日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不爭執事項一),嗣後原告猶持續擴建 使用執照所核准外之2樓部分其他建物,至遲應於108年12 月底竣工,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804 36472號函所附系爭建物施工及竣工照片可稽(中高行108 訴237號卷第225至231頁),堪認109年原告已得使用系爭 建物作為預定用途。然比對原告所提供財務資料,109年1 至6月份總收入為1,953,018元、7至12月份總收入為5,886 ,338元,均較前一年度同期總收入(108年1至6月份總收 入為4,391,750元、7至12月份總收入為9,620,150元,參 本院卷1第141至147頁)為低,顯見原告並未因使用系爭 建物而增加營業收入。   ㈡復參諸原告設立之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期間 營業登記地址雖迭有變動,然原告近年均以前開地址提起 訴訟(中高行108訴237號判決、110訴204號判決、111訴1 30號判決及本件訴訟起訴書參照),原告對外官方網頁所 留存之處所則為同段218號(本院卷2第433頁),均非系 爭建物所在芳漢路永興段建138號,顯然原告實際營業處 所非僅限於系爭建物一處;原告亦當庭自承設立網站販賣 商品(本院卷2第417頁),足徵原告營業收入來源除實體 銷售部分外,亦兼含網路銷售;又於110年度系爭建物遭 徵收後,原告仍持續營業而有營業收入,有111年與112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本院卷2第387、391頁)。   ㈢綜上事證以觀,影響原告營業收入之原因多端,無從單憑 系爭建物興建完工投入營運或嗣後遭拆除等情,即遽認是 否影響原告營業收入及影響金額為何。故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請求訴訟成本部分:    原告主張因內政部違法徵收系爭建物,伊提起確認處分違 法之訴,經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確認處分違法後,內政 部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終由最高行112上128號判決駁回 在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委任律師辦理該上訴審,支 出律師酬金11萬元等語,並提出兩紙收據為證(本院卷1 第28、149、151頁),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 判決實現利益,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亦即 原告僅能依民事訴訟而取得利益。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 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或已另設簡易之 處理程序者,就該權利即無進行訴訟之必要,而無訴之利 益。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 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 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伸張權利 之必要費用額;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 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 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參照)。   ㈡查交通部公路局曾就中高行110訴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件原告則以被上訴人之身分委請委任林世民律師答辯,終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嗣後原告業已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 酬金,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核 定為2萬元。職是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卷證資料綜合評估 後,認定該林世民律師為防衛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權 益所必要支出之律師酬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本件原告遂 執此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高 等庭以11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準此, 原告即可執前開裁定請求交通部公路局給付律師酬金或聲 請強制執行,以訴訟以外其他簡易處理程序即可達成目的 ,要無再起訴請求本院判決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範圍內之律師酬金部分,即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至於逾前開酬金之請求,無從認定屬於伸張 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故原告前揭請求,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44,12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0

CHDV-112-重國-3-20241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卓震宇 朱鍊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花等29人(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 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 經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42年核 准徵收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 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107、108、109、110、111、112、 113、11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 ,繼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 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並通知地主,嗣該14筆土 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以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 ㈡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針對該14筆土地中之116地號(下稱11 6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4日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土 地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等情。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 以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請新北市政 府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576261號函轉知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上訴 人以42年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116 地號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 以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 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經原審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為顯無理由,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而以11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⒉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所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漏未斟酌之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係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事件起訴時即已提出。上訴人認為依該發款紀錄可知臺北 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係決議按市價 折算現金,受補償人並同意按每百台斤新臺幣(下同)11 6元折算補償。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顯然漏未 斟酌該發款紀錄,而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關於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應按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 金發給等情,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已論明:「…… 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會已明確決議按 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地價補償費 為2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不得 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地主 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無接受 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補償 的可能。……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 縣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 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 按該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 領款時,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 認同並接受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 其餘權利之意。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 、數額辦理補償,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 土地的徵收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等語(見原審107年度 訴字第946號判決第20-23頁)。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決論以:「1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 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 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 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 評會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請聯勤 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 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 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 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 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 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 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 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 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 情,……上訴意旨主張前審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 所有證據,遽認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 135元折算現金,……;且依……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內容 ,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之 合意,……云云,……所訴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686號判決第6-8頁),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漏未 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 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原審109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該判決業於111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 111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自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 顯無理由,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為不合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 合,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固非無見。惟觀 諸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敘明: 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確 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提起再審事:……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判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認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於民意代表張銀樂議員列席而作成之43年6月25 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 6元折算補償,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並檢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影本。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主張其於111年11月25日於原審所提再審部分,係說明原地 主於徵收前協商時曾同意每坪6元之地價,進而主張43年6月 25日發款紀錄實可據以認定原地主同意依每百台斤116元折 算補償,並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發款紀錄之內容等 語。由此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同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不服,主張上 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可據以 認定原地主同意依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先於111年6月9日對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於111年11 月25日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 尚無逾期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 題。而原判決並已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 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是否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 錄所載內容,分別予以論斷(詳後述),則原判決另論以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合乙節,容 屬贅述,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㈢經查,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上訴人以42年核准徵 收令核准徵收116地號等14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 日以繼承人身分,就116地號土地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徵收失效,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以106年12月 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事件審理認為徵收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雖已由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領得且發給時間未逾期,惟就116地號土 地價格之評定,43年5月18日召開之地評會已作成決議:「 徵收地價依所示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計算,按市價每百台斤1 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得出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 費為28,429.38元,原應依此金額給付地價補償,卻逕改以 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而未足額發給地價補償,則116地號土 地之徵收,自應失其效力,而以109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 第9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以111年4月28日109年 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 不服,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 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發 款紀錄所載內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判決已論明:「……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 會已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 出地價補償費為2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 給付,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 ,……地主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 無接受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 補償的可能。依臺北縣政府因地主對地價補償提起訴願所提 答辯內容……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縣 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 ,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該部 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領款時, 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認同並接受 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 。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數額辦理補償 ,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土地的徵收核准案 亦應失其效力」;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論以:「1 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 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 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 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田」按照三七 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 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為28,429.38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 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 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以及陸軍 總司令部於63年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囑託辦理移轉國有 登記,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 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 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 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 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 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 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理由,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 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事可言。……上訴意旨主張……;且依……43年6月25日發款 紀錄內容,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 計算之合意,……所訴實不足採」,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漏 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 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從 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尚無違誤。  ㈣觀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決之理由,可知上開確定判決係經審酌42年6月6日陳情 書(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卷一第46頁)、43年3月3日地 評會會議紀錄(卷一第57頁)、43年5月18日地評會會議紀 錄(卷一第58頁)、43年6月25日徵收土地發款紀錄(卷一 第60頁)、43年8月11日陳情書(卷二第165-167頁)、83年 12月2日申請書(卷二第72-74頁)及88年3月10日陳情書( 卷二第75-76頁)等相關證據資料後,仍無法據以認定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已接受 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 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原判決因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漏未斟 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所有 證據,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 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且毋論係每百台斤135元(每 坪8.78元)或每百台斤116元(每坪7.54元),皆較原地主 於徵收前協商時曾同意之每坪6元為高,因此於43年6月25日 發款時,原地主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顯非 無可能,另原地主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係請求依照發款協 議內容請賜予層報上峰准予補助,要無否認43年6月25日發 款當場已達成協議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意甚明,原 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 判決對於發款紀錄記載業戶同意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證 據恝置而不論,實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判決所為 論斷或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適用法規不當及不 備理由,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上-230-20241219-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煒仁 輔 佐 人 李朝真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兼 送 達 代 收 人 陳秀蓮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黃耀群 許媁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葉香君 范植軒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關 於駁回原告聲明2、3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起訴時僅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原審卷第21 頁、第71頁),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原 告於113年7月16日以陳報狀追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臺北市政府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183-190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原為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 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 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 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30日( 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有關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經計算地價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3,296,370元 ,加計加成補償費1,318,54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81,617元 後為4,133,301元。系爭土地經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且徵收補償費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 ㈡、嗣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 撤銷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 ,萬華分處以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 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 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被告1 08年10月25日函)復。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嗣原告於110年5月4日以書面向萬華分處請求說明前開老松國 小徵收案,原告被扣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何,經萬華分處以 110年5月1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2026號函復原告系爭 土地被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為481,617元。原告旋於同年月13 日向萬華分處以書面(下稱申請書)表示:「……依據萬華甲 字第1104302026號5月10日……請求准予撤銷481,617元土地增 值稅捐……。」經萬華分處以110年5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10430225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主旨:臺端請求 撤銷本市萬華區萬華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為萬華 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481,617元土地增值稅一案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請 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2 、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 告所有。3、准予原告繼續使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105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原告對前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 將前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聲明2、3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應由本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是上開原告聲明1「訴 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的部分已先行確定,非本件更審之 審理範圍。 ㈣、在本件更審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受命法官、 審判長依發回裁定意旨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第73-79、183 -186頁),原告仍聲明:「1、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 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2、准予原告繼續使 用。」聲明1、2之訴訟類型均屬撤銷訴訟。(本院卷第76-7 8頁),並以113年7月16日陳報狀追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土地補償費到現在還沒有依法給原告,到現在還沒有處分, 如何預算撥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要免增值稅,土地不 能與建物合併徵收,房屋徵收的部分沒有處分,連徵收計畫 也沒有。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 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訴訟類型還是撤銷訴訟不變, 不是課予義務訴訟,也不是一般給付訴訟。原告聲明「准予 原告繼續使用」之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 登記為原告所有。2、准予原告繼續使用。 四、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之土地補償費、徵收,不在系爭函的範圍,原告主 張繼續使用有關徵收部分非被告權管事項。系爭函非行政處 分,依發回裁定意旨,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非發回更審 之被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要撤銷土地跟建物的徵收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但這個案子在77年5月2日行政院核准徵收,80年有一起公 告徵收建物,原告在78年3月13日領取了土地徵收補償費,8 3年6月23日領取了建物的補償費,在徵收處分未被撤銷之前 ,徵收登記是為有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臺北市政府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有對系爭土地徵收提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51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 回在案。原告一直主張我們沒有辦理徵收,但這都已經法院 判決在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前者為 撤銷訴訟,以撤銷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為 目的;後者為課予義務訴訟,以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為目的。至於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係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財產上給付或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例如為某種事實行為或 單純高權行為)。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 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題,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 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 成訴之目的,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行政法院因 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業已依職權闡 明使其敘明或補充後,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自主決定,依 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此稽之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明(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 ㈡、依發回裁定意旨,本件應釐清原告有無增列臺北市政府、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之意,以及原告聲明關於「撤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 」、「准予原告繼續使用」之訴訟種類為何?究係行政訴訟 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依發回意旨闡明,關於追加被告 部分,原告雖於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稱沒有要追加臺北市 政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本件只有1個被告即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本院卷第74、75頁),惟原告嗣以113 年7月16日陳報狀追加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且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本院審判長闡明確認(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確實 有追加上述被告;關於聲明之訴訟類型,原告於113年1月30 日準備程序稱聲明「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 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訴訟類型還是撤銷訴訟不變, 不是課予義務訴訟,也不是一般給付訴訟,聲明「准予原告 繼續使用」之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本院卷第77-78頁)。 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闡明後 ,原告仍稱是撤銷訴訟,原告要先打撤銷訴訟,再打課予義 務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可知原告經闡明後仍 選擇撤銷訴訟類型,而非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㈢、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 登記為原告所有,准許原告繼續使用,其目的是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希望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惟系 爭土地業經徵收確定,並依法發放補償費,而登記為權利人 臺北市所有。原告雖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然經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 政爭訟,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公 法上徵收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北市 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見原處分卷第3 頁)、相關裁判(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第217頁至 第228頁)及索引卡查詢結果(見前開卷第257頁至第264頁 )在卷可稽。是徵收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原告主張被告不作為,而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改登記為原 告,准許原告繼續使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 前開請求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無涉,原告仍堅持列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亦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9

TPBA-112-訴更一-87-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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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34地號等71 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 37人公同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8,494,7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 ),並就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民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 ,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下稱109 年10月2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嗣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主張101 年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乃屬錯誤,請求再審被告更正按分 別共有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除依其分單之申請,核定再審 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並以109年12月9日新北稅土字第1 093178732號函(下稱109年12月9日函)否准所請按所有權 分別共有之型態核課地價稅。再審原告復於109年12月21日 以地政機關認事用法不當造成錯誤繼承登記;109年地價稅 之分單金額錯誤等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再 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83470號函復以,有關 稅額錯誤一節刻正比對中,俟有結果再另案回復;有關公同 共有之疑義,業以109年12月9日函復說明在案。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 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 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 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 戶中之行政處分。嗣於111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 :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 均撤銷。⒉撤銷返還保管帳戶之8,494,772元地價稅稅款轉換 發給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繳交憑證,給予再審原告以換 取新債權。⒊前項請求如果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 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 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7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准予」納稅義務人就地價稅 捐以系爭保管款抵繳一節,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以10 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 意思轉達地政局,促地政局以系爭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 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 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乃疏未查悉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 所由而為之論斷,亦忽略稅捐稽徵機關使該申請之納稅義務 人取得抵繳資格之「外部法律效果」,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消 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意旨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觀諸本院就同類案件復於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謂:「被 上訴人(指新北市政府)係本於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 之職權而發出系爭函,則依前揭保管辦法第7條,及領取辦 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因王泰東等29人系爭承諾書申請以 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地價稅,以系爭函 正副本分別行文土銀板橋分行、稅捐處……實難認此為被上訴 人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等語,與本件相 互對照可知,若循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並非行政處分之違誤見解脈絡,則該清償稅捐債務之法律 效果又係從何發生?此間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益徵原確定 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聲明內容,乃在請求撤 銷抵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後要求再審被告為特定之回復及轉換 債權行為,真意顯係於原審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求為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然原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前開聲明中所內含 之回復原狀真意,逕謂再審原告就該聲明未主張有何等公法 上原因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請求再審被 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云云,即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項之前提均為請求撤銷訴之 聲明第1項之行政處分(即抵繳稅款之處分)後所為之「接 續」請求,而徵諸原確定判決既謂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再審原告訴 請撤銷該函乃為不合法云云,則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3項訴 之聲明,按其論述脈絡理應因第1項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亦即,原審就本件之訴依法僅得以「裁 定」為之,然原確定判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 維持,足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 人於109年8月30日對再審被告及地政局出具經渠等用印之承 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 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就上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檢送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由被 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109年10月29日 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 項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7 條規定可知,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 致未經受領而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得否領取 ,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亦即 屬地政局之權責。是以,王泰東等29人提出承諾切結書,申 請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 ,非屬再審被告之權責。則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係請 地政局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副本通知王 泰東等29人,僅為促請地政局將其准發之系爭保管款用以支 付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容有誤解,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 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通知函文,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經原告提 起上訴者,因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本應裁定駁回,原審 自實體上以判決駁回,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既無不同,依 前揭規定,仍應認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 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 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 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 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 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 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 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 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管辦法第7條 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 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 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 ,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致無法於 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並不因而失效,具 有補償費受領權利者於受領障礙消滅或要件齊備時,得請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補償機關)自保管專 戶中撥出發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而已辦竣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者,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領取。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 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 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故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 負連帶責任。稅捐機關因納稅義務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義務 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悉辦理情形 ,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㈠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 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轉達地政局,促請地政局以系爭 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 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 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 法,自屬正確。至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部分,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同時提出 更正為按分別共有型態核課,其更正之申請係針對再審被告 先予核定之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非對嗣後分單核定31 4,651元稅額而為,原審未予辨認再審原告109年12月1日地 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申請更正之事項,非屬得申請更正之情 事,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為 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正確。㈡關於再 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2項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再審 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再審被告為如其聲 明之給付,乃再審原告主張其基於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 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109年12月4日函)而為請求 ,原審調查該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副本抄送再審被告,旨 在將再審原告如上開聲明所示請求,移由再審被告處理而已 ,認尚不足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經核亦無何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再審原告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 訴,乃其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而經否准,亦未經訴願程 序,應認此部分之聲明為起訴不合法,原審以再審原告未具 體表明公法上請求權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 之結果,則屬正當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 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 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 ,乃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且既認再 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再審原告於原審 第2、3項訴之聲明,理應因第1項訴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原審依法僅得以裁定為之,然原確定判 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維持,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另原 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項訴之聲明中所含之 回復原狀真意,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 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 ,係以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 說明,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再-52-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369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為行政處 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 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 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 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 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舉發 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 二、原告原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現併 入同段2小段6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 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 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 爭徵收案),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 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 告徵收系爭房地,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 系爭房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 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 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 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 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 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再多次以不同理由 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被告轉交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處理,地政局乃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1090093 368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 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依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 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原告復以113年6月11日( 機關收文日)申請書(收文號:AAAA1130003898號)向被告陳 情老松國小徵收案(99年9月2日會勘紀錄教育局意見部分依 法定程序報經核准變更使用計畫有出具不實公文偽證罪事實 明確)一事,未獲被告回復,原告乃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情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雖以113年6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說明老松國 小徵收案關於99年9月2日會勘紀錄教育局意見部分依法定程 序報經核准變更使用計畫有出具不實公文偽證罪一事,然原 告不服系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原告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說明,未獲被告函復 。雖原告就被告未予回復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 告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 舉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未予受理,並無不合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訴。至 原告聲請本院蕭法官等人迴避部分,因所列法官均非本件訴 訟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13

TPBA-113-訴-119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8號 原 告 廖鋒璋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廖翊妘 廖浤志 訴訟代理人 廖翊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l,259,160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l,25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均為訴外人廖錫然之繼承人,廖錫然原所有宜蘭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宜蘭縣政府 辦理蘇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徵收用地,經宜蘭 縣政府地政處以民國107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C 號公告廢止徵收,並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 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36,640元(下 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俾憑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回復為原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及續辨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原 土地所有權人廖錫然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 告廖鋒璋、訴外人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廖嘉茵、廖辛 晟、廖顏郁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餘被告廖翊妘、廖浤 志(下合稱被告)尚為合法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清償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遺產債務。惟被告因資力不足,乃與 其他已拋棄繼承之各房繼承人達成協議如下:廖錫然之繼承 人共有四房(大房:廖漢川之妻李素雲、子廖志豪;二房: 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三房:原告,四房:廖漢民之子女廖 嘉茵、廖辛晟、廖顔郁),由各房依應繼分比例各出1/4之 系爭徵收補償費即1,259,160元,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就 會依應繼分比例把系爭土地分給各房(下稱系爭協議)。  ㈡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259,160元予宜蘭 縣政府,各房也依約向宜蘭縣政府繳回系爭徵收補償費完畢 ,被告因而得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上開事實 有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81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惟該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認系爭協議是以參與協議之人均有繼承權為前提,然因除 廖浤志、廖翊妘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縱有協議亦屬 無效,故認廖志豪等人不得請求廖浤志、廖翊妘依約給付系 爭土地之持份云云。是依另案一、二審判決意旨,可知兩造 間曾有系爭協議,原告依系爭協議替被告繳回1/4之系爭徵 收補償費1,259,160元,使被告受有此部分遺產債務消滅之 利益,縱依另案二審判決所認系爭協議因除被告外之其他參 與協議之人無繼承權而無效,其他繼承人不得依系爭協議向 被告請求分給土地,然則被告受原告為其繳回1/4系爭徵收 補償費l,259,1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價額1,259,160元予 原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支 出之費用1,259,160元。  ㈢又兩造與其他各房繼承人曾在109年6月29日宜蘭縣政府主持 下召開協調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依該協調說明會紀 錄可知,被告均曾明確表示願償還其他各房所繳金額,只是 需要時間籌措等語。足證被告均已承認確有積欠原告系爭1, 259,160元之債務,構成債務承認,此項債務承認本即為債 之發生原因,不以兩造間另有債之發生原因為必要,故被告 亦應依該債務承認契約負給付原告系爭1,259,160元之債務 清償責任。縱認被告間非屬連帶債務,被告亦應依其所受利 益之比例(即應繼分之比例)各1/2分別償還所受利益之價 額(或管理費用、或承認之債務額)各629,580元予原告, 依訴之預備合併之法理擇一判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因管理、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列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160元,及自108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廖翊妘應給付原告629,580 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廖浤志應給付原告629,58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廖錫然之繼承人,所以由各房派代表(大房:廖志豪 ,二房:被告廖翊妘,三房:原告,四房:鄭美枝)各提供 1/4系爭徵收補償費,再由被告以廖錫然名義於108年7月16 日繳納5,036,640元至國庫,該筆款項不是到被告戶頭,又 系爭土地遭原告假扣押無法變賣所以被告無法還原告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廖錫然所有,嗣經宜蘭縣政府辦理蘇 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而徵收,其後宜蘭縣政府 地政處於107年1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A號公告廢 止徵收,因廖錫然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宜蘭縣政府地政 處乃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繳回系爭補償費 ,始得回復所有權並辦理後續繼承登記。廖錫然育有五子即 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廖明貴,廖錫然於99年 10月7日死亡時,配偶已歿,其四子廖漢民(91年12月31日 歿)、次子廖堃男(98年8月3日歿)先於廖錫然死亡;長子廖 漢川則於102年2月4日死亡。其長子廖漢川、三子廖鋒璋、 五子廖明貴及四子廖漢民之子女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均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廖錫然之繼承人僅餘 被告。嗣被告與前開已拋棄繼承之人達成系爭協議,協議系 爭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漢川之繼承人李素雲、廖志豪繳4分 之1,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繳4分之1,原告繳4分之1,廖漢 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原告已依約於 108年7月16日匯款4分之1即1,259,160元;被告廖浤志前以 訴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 並無繼承權,請求其等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9,於110 年9月2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決定撤銷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另案一審判決廖浤志之訴駁回,嗣 廖浤志提出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李素雲、 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應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1/9,於110年9月2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 決定撤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 宜蘭縣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C號函、內 政部107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7205號函、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另案一、二 審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37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5至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繳回1/4系爭 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之利益,又被告於系爭說明會已承 認有積欠原告1,259,160元之債務,構成債務承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系爭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務承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29,58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系爭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 ,有無理由?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 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 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 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廖錫然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達 成系爭協議,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重司調 卷第25至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對話所示, 廖翊妘於上開Line群組所發訊息內容為:「@廖志豪 有話 要對你說 其實這筆土地是20幾年前就已徵收給錢、有分祖 產也在那時都分好了......後面就當歸零無祖產了......所 以勿再提誰說有留給誰、週六、週日我們也相當配合一同來 去追求事實了、一樣無結論。真心請你能"歸零"來看待。再 說政府會歸還這筆土地可以也算是年輕一代遲來的福報、誠 心拜託你千萬不要為了爭一口氣來堵氣而尚失自己的權益並 影響了其它弟弟妹妹的福氣。今日不要管誰比較會賺錢或沒 錢......依這筆土地的價值也不是短時間用工作賺取就可得 到的數目、我們的年紀是處正在打拼的階段、上有長輩要扶 養照護、下有幼小要栽培;請深思一下、千萬別讓上一代或 上上一代的失誤、延續影響這代與後代。時間也已開始倒數 、……錢也備妥了、就等你點頭簽署協議書就可以去繳款拿回 大家應有的權益了。……持分保持政府通知的名單(這很公平 的、無需再參雜其它因素如我上面所訴、讓整件單純化些) 、繼承後要分割為分別共有、要留地增值或要快點賣了都只 為了讓大家都好順利辦事而已。請你再深思。等你回覆謝謝 」等語,而系爭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漢川之繼承人李素雲、 廖志豪繳4分之1,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繳4分之1,原告繳4 分之1,廖漢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乙 情,亦如前開認定,可知兩造與廖錫然其餘繼承人於上開群 組內,商議由廖錫然之子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 4房,各給付徵收補償費4分之1即125萬9160元後,再共同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至明。然原告及訴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 廖顏郁、廖嘉茵與被告達成之系爭協議時,均已拋棄繼承而 無繼承權,亦如前述,故其不得藉由與真正繼承人協議,或 由繼承人承諾,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此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 議約定由原告繳納1/4之系爭徵收補償費,並以繼承登記為 由登記與原告所有,係屬無法履行而為給付不能,可以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因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為無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 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 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 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系爭徵收補償 費原應由被告負返還義務,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而給付系爭 徵收補償費之1/4即l,259,160元,使被告受有免返還該部分 補償費之利益,然系爭協議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 免給付該部分補償費之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l,259,1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分 割完畢,故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應負之繳納補償費義務,仍 處於公同共有之不可分狀態,則因該補償費清償所生之不當 得利債務,亦因此同屬不可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2 條準 用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l,259,160元。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而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1/4 款項即1,259,160元與被告,而系爭協議因給付不能而無效 ,而被告係於收受宜蘭地院家事庭109年4月8日宜院春家字 第1090000167號函始悉原告並無繼承權,而於109年4月14日 持上開函文向羅東地政申辦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更正為被告乙節,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14日已知悉系爭協議無效, 原告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受領該等補償金 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l,259,16 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備位之 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l,259,1 6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11

PCDV-113-訴-2958-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宴夙 楊濠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凱 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俊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府都新字第 112600492121號公告核定實施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 訂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等2筆(原1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 計畫書圖公告(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核定公告)。嗣於 訴訟中,就前開聲明再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12年7月12日府都 新字第11260049123號函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 計畫案(本院卷第289、513頁,下稱系爭核定函)。雖參加 人不同意此一訴之追加,然觀以系爭核定公告(原處分卷1 第79-80頁)及系爭核定函(原處分卷1第81-86頁)所示內 容,可認二者所表示核准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計畫 案的意涵皆大致相仿,而為原告所欲就此訴請撤銷之實質內 涵,是認原告就此訴訟標的雖有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並未改 變,故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訴之追加,尚屬適當,仍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即本件實施者),經被告 於108年1月19日以府都新字第10730441000號函(下稱108年 1月19日核准函)核准「劃定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 地號等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其後參加人再經被告以109年 4月15日府都新字10970021522號函(下稱109年4月15日核准 函)核准其擔任申請人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 小段480地號等2筆(原1筆)土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嗣後參加人再向被告申請報核系爭計畫案,經 被告依法定程序審查後,於112年7月12日以系爭核定函核准 系爭計畫案,並於同日以系爭核定公告予以公告。原告為臺 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五小段47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該系爭土地並非位於系爭更新單元內而僅為鄰地 ,原告因不服系爭核定公告及系爭核定函,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系爭土地是計畫道路用地但未徵收,依據被告所屬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111年7月11日北市工新設字第1113051967號函(下 稱新工處111年7月11日函)還沒有被開闢,雖然是開通狀態 ,但係未開闢且未由政府取得的道路用地,參加人利用系爭 土地作為系爭計畫案停車場唯一且必要之出入口,而系爭土 地約占道路2分之1的面積。原告為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下稱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及109年11月9日修正前 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下稱行為時作 業須知)第6點第3項(按:此一規定於111年3月17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22日施行後則移列為第5點第3項,內容均同)規範 之保護對象,因參照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469號解釋 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本院100年 度訴更一字第158號判決、釋字第774號解釋等意旨,上述規 定係為了解決政府取得公設保留地之問題,減少政府支出, 不僅為了公益,同時也在解決私有計畫道路地之地主長期財 產權受特別犧牲之不合理狀況,寓有保護更新範圍周邊私有 道路用地地主之意旨,而被告未依此一意旨,將系爭土地納 入更新範圍,且亦未於審查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 要求參加人協助被告取得毗鄰之系爭道路用地並依容積獎勵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相應之容積獎勵,致參加人無須補 償原告以使被告取得原告土地,即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作 為停車場出入口,以致原告之財產權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是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更新後系爭土地的使用量及 使用密度大為增加,造成系爭土地的負擔更為沉重,原告因 被告核准實施系爭計畫案增加負擔,依釋字第742號解釋意 旨,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又原告與更新單元內之同 意者並不同,因為原告並無向不同實施者出具同意書、由實 施者再為報核、透過實施者參與訴訟等參與都市更新之機會 。申言之,正因為原告為系爭更新單元外之同意者,原告參 與都更之權利顯受到侵害,而更新單元內之同意者參與都更 之權利並未受影響,二者顯有不同,故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104年10月份聯 席會議決議)而謂若更新單元內之同意者不具有訴訟權能, 則原告為更新單元外之同意者,於本件應更無訴訟權能,容 有誤解。據上,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2.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違反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 及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及公益原則、比例原則 ,應予撤銷:  ⑴被告核准之系爭計畫案,更新單元僅有單一筆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土地(後分割成為480及480-2兩個地 號,下分別稱480地號土地、480-2地號土地),且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亦僅有3家法人,僅係將原本單一棟建物以都更 之名行自己舊建物翻新之實,以享受都更高額容積獎勵,卻 完全未顧及城市整體規劃之公益、以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7條所揭示「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 合之易行性」等因素,公益性顯然不足,系爭核定函之裁量 明顯失衡,且被告怠於相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公 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計畫案實施重建後之 大樓停車場唯一出入口所在,並為停車場通往忠孝東路主要 幹道所必經土地,系爭計畫案所重建大樓之使用需求最大且 受益最多,又系爭核定函核准容積獎勵最上限之容積,依估 價結果,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權利價值較更新前土地 總價增加新臺幣(下同)39億餘元,被告不要求參加人協助 取得毗鄰之計畫道路用地,僅要求參加人提供總銷金額2‰的 回饋金(約為2,231萬元),然被告卻要背負上億元的徵收 補償費。被告於系爭計畫案劃定更新單元時,未依行為時作 業須知第6點第3項、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 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亦未於審查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階段,要求參加人協助取得毗鄰之系爭土地並申請協助開闢 取得道路地之容積獎勵,致參加人無須補償原告以使被告取 得原告土地,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系爭土地是計畫道路用地,並非私設道路,政府應依法取得 之依據並非司法院解釋,而是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故原告更正主張的法令依據。    3.被告作成系爭核定函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系爭核定函亦不 受前階段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  ⑴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已知系爭計畫案周邊有 未完成徵收之計畫道路,但參加人及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 自不可能於劃定更新單元階段提出陳情。原告於111年6月受 通知鑑界時,始知有都更程序並提出陳情,都更處實有未確 保就都更案有利害關係之周邊私有道路地地主知悉相關資訊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之正當行政程 序意旨不符。  ⑵依行為時作業須知規定第6點第3項規定,被告應要求參加人 將系爭土地納入卻未納入,是以被告於108年1月19日核准更 新單元、109年4月15日核定更新事業概要計畫之行政處分, 顯已有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具明顯重大瑕疵,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該二項前階段處分應為無效,對系 爭核定函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縱認該二項前階段處分有效 ,行政法院仍具審查前階段處分之權限,況原告之所以未於 前階段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乃因原告於都更程序中未獲任何 通知,實不具期待可能性。縱認前階段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 ,於本件亦應例外不受拘束,以保障人民救濟之機會,是系 爭核定函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縱認更新單元之範圍已 於系爭核定函之前階段處分確定而有構成要件效力,而於本 件不得就前者(即劃定更新單元之範圍)再為審查,實仍無 礙於本院審查「被告明知公益性不足,卻未要求參加人協助 取得系爭道路地、反而僅要求2,231萬餘元以補公益性不足 」之合法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本件有經過聽 證程序,無須再行訴願程序,即可提起訴訟。  4.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之決 議不具有判斷餘地:   都更審議會之聘任及續聘與否均取決於被告代表人,是否具 有獨立行使職權之空間,實有疑義。又都更審議會決議僅泛 稱「原建照道路出入口已有車道進出之事實」、「劃定更新 範圍並無提出納入該筆土地」、「審議程序中未有陳情」、 「為維持更新案之穩定性」而維持原決議,未涉及具專業性 之判斷及實質利益衡量,實不具判斷餘地。縱認都更審議會 決議結果為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法院就系爭決議仍有權加 以審查。況且系爭計畫案既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 場唯一出入通道,卻未將之列入都更範圍中,坐視參加人無 償使用原告112年公告現值7,912萬8千元之系爭土地,已侵 害原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甚鉅,是依釋字第553號解 釋意旨,法院對此即有較高的審查空間。 (二)聲明:系爭核定公告及系爭核定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權能: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份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既非 處分相對人,亦非不同意納入更新單元之地主,又都更單元 之納入係採自主協調機制,原告僅為系爭計畫案更新單元外 之鄰地所有人,其雖以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及容積獎 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有權利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 惟上開規定均是為公益目的,未兼及保障私人之財產權或法 律上利益。因此,原告僅有反射利益,非屬保護規範,其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權能。  2.被告作成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均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都更程序中應受送達人僅限於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與他項 權利人,無須送達予非更新單元之鄰地所有人,亦無須就自 行前來參加聽證程序之原告意見為說明回復,況原告訴求已 於都更審議會詳細討論、處理,被告自無違反釋字第709號 解釋意旨。被告就系爭核定函循都市更新條例第48條、第32 條第2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完整辦理所有 正當法律程序,不存在原告空言指摘之違法之處。  3.都更審議會之決議有判斷餘地存在:   都更審議會享有專業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就行政機關判 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等事項審查。都更審議會聽取原告意 見,衡酌原建照道路出入口即位於光復南路200巷並已有車 道進出之事實、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無討論納入該筆土地, 作成不採納原告陳情,已具有審議會之具體意見,並無任何 偏頗或差別待遇,亦無裁量瑕疵或違法之處。有關公益性部 分亦屬都更審議會判斷餘地範圍,本來就不以有取得私有道 路地來認定有無滿足公益性。  4.被告核定系爭核定函時,已非審查更新單元之階段,本件前 後共三階段之行政處分,其審查範圍尚有不同,原告主張強 制納入鄰地為更新單元內,涉及前二階段之「更新單元之劃 定」(劃定更新單元及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定),前二階段之行 政處分既已生構成要件效力,自非系爭核定函審查之事項, 原告遲至第三階段之更新事業及權變計畫,提出救濟,程序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況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2項及第4條等規定可知,民 辦都市更新之實施者,除於申請容積獎勵時得捐贈公益設施 及經費外,尚得透過一般管道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並明確限 制捐贈回饋金作為都市更新基金之用途,均係為都市更新相 關內容所為之公共支出。本件實施者因申請更新容積已達獎 勵上限,無法再透過申請獎勵容積方式捐贈公益設施,故除 原先承諾之法定空地集中作為開放空間、認養公有人行道及 公園維護10年、捐贈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設置費用等公益性 事項外,另遵循都更審議會建議,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捐贈總銷售額千分之二之回饋金,已 滿足公益性之要求。被告不會因為參加人提供2千多萬元回 饋金,後續就一定要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並背負鉅額的徵收 補償費用。參加人係根據相關規定補償,才能取得這麼多容 積獎勵,與是否利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入口無關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原告並無訴訟權能:  ⑴被告在核准劃定更新單元時,原僅有分割前480地號土地,因 該土地涉及商四特(原屬第二種商業區)及商四特(原屬第 四種住宅區)之二種土地使用分區,被告所屬地政機關辦理 逕為分割並重新測量後,在109年1月6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 ,分割出480-2地號土地,後續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等之計畫書案名則均配合調整 為480及480-2地號等2筆土地。  ⑵原告非系爭計畫案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無同意系爭 計畫案以何種方式實施之權利,也無獲取都更後重建建物分 配之權利,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且沒有法規課予被告一 定要將毗鄰的道路納入系爭計畫案中,系爭土地應回歸既成 道路徵收通案處理,原告沒有因系爭核定函而受有權利損害 。況系爭土地毗鄰更新單元北側之光復南路200巷,沒有在 系爭計畫案範圍內,新工處111年7月11日函也僅是依其陳情 內容回復查無開闢紀錄,事實上系爭土地本為道路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現況為6米巷道,其上舖設柏油、建置水溝 ,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已有數10年之久,原告於100年3月29 日間經由銀行標售購入取得,當時現況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之既成巷道,亦不適用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是 以,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因系爭計畫案受 到影響或不利或增加負擔之情形,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⑶作業須知屬「劃定更新地區或單元」階段所應審查事項,並 非參加人申請系爭計畫案法規,也非112年7月12日公告之規 定,原告顯有錯置都更階段順序,且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 第3項規定本旨是為了公眾通行,基於公益,與私益無涉。 參加人並無申請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所定之協助取得及開闢 公共設施容積獎勵,且該規定僅是藉由容積獎勵措施鼓勵實 施者取得及開闢範圍內或周邊公共設施用地,所著重者仍為 公益,亦非保護原告規範,是原告不具主觀公權利。  2.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定公告及系爭核定函均不合法:   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參加 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計畫案,且基於該規定為系爭核定 公告,其內容為起迄日期為112年7月13日至112年8月11日止 、網路公開閱覽及查詢方式、計畫範圍及公告地點及張貼處 等資訊,係單純之觀念通知行為,原告對之爭訟,主張撤銷 系爭核定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參加人不同意原告追 加撤銷系爭核定函,原告於111年間知悉未被納入系爭更新 單元時即應提出爭執,不應於系爭計畫案才來進行爭執,有 逾期起訴之嫌,且未經訴願逕為起訴,亦不合法。  3.參加人向被告報核系爭計畫案時,原承諾公益性回饋事項包 括:⑴法定空地集中留設北側,作為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功 能街角廣場開放空間。⑵認養維護基地座落街廓內之公有人 行道10年及延吉公園10年,提供友善人行環境與鄰里活動空 間。⑶捐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自行車租賃系統」(Y ou Bike微笑單車)設置費用150萬元。後續被告於進行168 專案書面審查會議時,都更處提出本案公益性回饋略有不足 ,要求參加人提供回饋方案,並建議以捐贈公益設施為優先 ,或以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作為回饋方案之審查意見。嗣被告 於111年1月20日舉辦168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時,委員考量本 案基地內已無多餘空間提供公益性回饋空間,建議依通案以 全案總銷金額之2‰加強公益性回饋,即以捐贈都市更新基金 方式辦理並作成決議。再經被告再提請都更審議會第561次 會議中決議確認後修正計畫內容,記載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書內據以執行。且被告為規範受理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都 市更新回饋、捐贈等事項,訂有「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 、都市設計及都市更新回饋、捐贈作業要點」據以執行,所 捐經費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作為 臺北市住居環境改善相關公益性用途,並無原告所述法無明 文之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第29頁)、108年1月19日核准函(原處分卷1第 1-2頁)、109年4月15日核准函(原處分卷1第7-10頁)、系 爭計畫案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1頁)、系爭核定函(原處 分卷1第81-86頁)及系爭核定公告(原處分卷1第79-80頁)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 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 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內劃定或變更應進 行都市更新之地區。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 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之指導。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 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 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第4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 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 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 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 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三、維護: 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 保持其良好狀況。」第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 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建築物窳陋 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 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 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三、建築物未 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第23條第1項規定:「未經劃定或 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6條第1款至第3款或第6款情形 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 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8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其同意比率、審 議及核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經市政府劃定應實施 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劃定之更新地區,不受本條之限制: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三、街廓內 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 築完成……。」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劃定基 準為第12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 評估標準所列規定。(第2項)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申 請經市政府審核通過後,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取得同意比 率,並於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於1年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重新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另行為時作業須知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處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爰依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行為時)第6點第3項規定:「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 未經本府徵收且未開闢者,申請人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 則;如申請人未納入自劃更新單元時,仍需協助開闢該計畫 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 環,制度設計目的,在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 以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 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又更新單元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範圍,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 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 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於計畫表明更新地區範圍, 及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對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 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亦 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基準,申請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復由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主管機關報核 ,主管機關則予以核定或駁回,其所為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性質為形成處分,且並無行政處分 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請人如不服該等核定處分,自得提起撤銷訴訟 ,以資救濟,係屬當然。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權能,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行政 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防禦功能,人民對於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的行政處分,原本即享有排除侵害之公法上權利。人民 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 權能,若非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則該第三人提起 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探求法 律規範保障目的,就具體個案認定,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 求權(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非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 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 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僅係單純政 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 其訴請撤銷行政處分。是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 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 判決駁回之。    2.次依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 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 新單元)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 ,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 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參照)。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 分,在更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 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 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而主管 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 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 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 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 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 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 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等語。可知不同意被劃 入更新單元內之居民,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於更新單元以外 之人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如受影響,發生限制人民財產權與 居住自由受侵害,應亦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更新單元以外之 人,是否具有主觀公權利,其判斷標準乃在藉由保護規範理 論,探求法律規範保障目的,就具體個案認定,如法律已明 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即為 法律所保障之對象,行政法院即應為實體審查;反之,如就 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並無從認定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僅 為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更 新單元以外之人提起行政救濟。 3.查系爭計畫案前由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行為時 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至第7條(按:嗣後修正時此部分條號亦 同)之規定,被告應審查申請都市更新之區位及辦理都市更 新之合法性及妥適性,而被告審查後乃以108年1月19日核准 函核准「劃定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等1筆土地 為更新單元」在案;其後參加人擔任申請人擬訂系爭計畫案 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及計畫書圖,依同條例第22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審查更新單元範圍、現況 分析、與都市計畫之關係、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區內公 共設施興修或改善構想、重建、整建或維護區段之建築規劃 構想、預定實施方式、財務規劃構想、預定實施進度、申請 獎勵項目及額度概估等項目之合法性及妥適性,而被告審查 後則以109年4月15日核准函核准參加人擔任申請人擬具之「 擬訂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等2筆(原1筆)土 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在案;之後參加人擔 任實施者向被告申請報核系爭計畫案,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 ,被告應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關於地主同意更新比例、 建築規劃設計、周遭環境及地景、容積獎勵及財務計畫成本 分析等項目之合法性及妥適性,及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被 告應審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變換地區範圍、 更新前權利關係人名冊、更新後土地使用及建築計畫、各項 公共設施設計施工基準及權屬、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權 利變換所需費用、更新前後權利價值鑑價、共同負擔、更新 後分配面積及位置、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地籍整理計畫 等項目之合法性及妥適性,而被告審查後復於112年7月12日 以系爭核定函核准系爭計畫案,並於同日以系爭核定公告予 以公告在案。則系爭計畫案有關更新單元之劃定,業經被告 以108年1月19日核准函及109年4月15日核准函予以核准參加 人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之範圍,已確定系爭土地並未劃定於更 新單元內,至於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之核定階段,係 就參加人所提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之具體內容為審議,前後各階段之審查事項及應適用 之相關法規,尚有不同,原告所有在使用分區上屬於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用地)之系爭土地(見被告都市發展局申請及 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451頁)納入更新單元與否,涉及 更新單元之劃定,並非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審查之事 項,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3.所認,即有誤會。復觀諸前開 都市更新條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以及被告為處理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所定不論是行為時或現行作業須知 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對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第1項( 修正前條號為第11條)規定,亦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姑不論 申請人有無請求主管機關就其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作成行政處 分之權利,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並無賦予申請人以外之第三 人,得請求被告在審議此等申請案件時,應將申請意旨未納 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一併納於該他人提出之申請案中審議 而核定併予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亦即都市更新條例對於未提 出申請之第三人,欲藉由他人提出之申請案將其所有之土地 納入申請意旨內一併辦理都市更新,非屬法秩序保護之公權 利,並非保護規範。    4.又作業須知係被告為處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依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就劃定基準所制定之 行政規則,為使都市更新單元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街廓完整性之相關要求,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現行 作業須知則將此規定移列為第5點第3項)遂進一步規定:「 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未經本府徵收且未開闢者,申 請人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則;如申請人未納入自劃更新 單元時,仍需協助開闢該計畫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 。」將更新單元毗鄰未經徵收且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納入更新 單元作為原則,亦即劃定更新單元時應予優先考慮其可行性 ,如申請人未納入亦需協助開闢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 行,兼寓有解決計畫道路徵收預算財源不足以及開闢道路預 留通路解決建築物出入及交通問題,但核其規範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均是 為求公益目的而為考量,核與該計畫道路土地所有人之財產 權或法律上利益無涉,雖本件原告執新工處111年7月11日函 而謂系爭土地是未開闢且未由政府取得之道路用地,然該函 說明中亦敘明其現況已供公眾通行(本院卷第81頁),此亦 有參加人所提出顯示系爭計畫案範圍及系爭土地該時狀況之 70年空照圖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77-278頁)在 卷可參,而原告對於此情亦無意見(本院卷第518頁),準 此,參加人未將之劃入更新單元,並不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更新後系爭土地的使用量及使 用密度大為增加,造成系爭土地的負擔更為沉重,原告因被 告核准實施系爭計畫案增加負擔云云,亦屬其設想情況,也 未見原告提出曾就系爭土地於現況供公眾通行所花費支出之 道路使用或管理等負擔之客觀事證相佐,況已為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本無從以使用量或使用密度之片面觀點作為對於土地 負擔增加與否之依據,否則在深夜或凌晨時段之使用量或使 用密度甚低的情形下,是否亦可執之而謂對於土地負擔甚輕 反而減少負擔,是原告執此主張,並無從採認。因此,原告 作為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並不受亦不兼及受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之保護, 即使被告未依該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範圍 內,原告仍係欠缺爭執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等內容之 訴訟權能,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撤銷系爭核定函及系 爭核定公告。  5.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審查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要 求參加人協助被告取得毗鄰之系爭道路用地並依容積獎勵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相應之容積獎勵,致參加人無須補償 原告以使被告取得原告土地,即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作為 停車場出入口,以致原告之財產權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 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查,被告108年1月19日核准 函及109年4月15日核准函予以核准劃定更新單元範圍,系爭 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予以核准實施系爭計畫案之範圍,係 消極未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或申請納入協助 開闢計畫道路之容積獎勵,因此所致原告無法獲取財產上之 利益,僅係事實上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 原告執此主張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亦不可採。又原 告主張:系爭核定函核准容積獎勵最上限之容積,依估價結 果,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權利價值較更新前土地總價 增加39億餘元,被告不要求參加人協助取得毗鄰之計畫道路 用地,僅要求參加人提供總銷金額2‰的回饋金(約為2,231 萬元),然被告卻要背負上億元的徵收補償費云云。但查,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5項至第7項、容積獎勵辦法、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 積評定標準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給予更新單元內之建築基 地容積獎勵,須考量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與「鄰近地區 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其規範 保護範圍顯包含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 、防災等權益,而非限於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建物權利人 之財產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參以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所指: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 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 ,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 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等語,可知當法規範涉及影 響附近居民通行便利、防災、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 房屋安全等環境權益,並影響鄰人之生命、財產權益,因而 具有危險防禦或風險預防之特定管制工具時,亦應認具有保 護規範,然原告之系爭土地固毗鄰系爭計畫案,惟其屬於計 畫道路用地,且目前現況已供公眾通行,系爭核定函及系爭 核定公告所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 內容,不會侵害其生命、財產及環境等權益,難認原告之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會因被告以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所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而受侵害,況被告就 此亦陳明:被告不會因為參加人提供2千多萬元回饋金,後 續就一定要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並背負鉅額的徵收補償費用 。參加人係根據相關規定補償,才能取得這麼多容積獎勵, 與是否利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入口無關等語,足 認原告執此主張,亦無足取。  6.此外,都市計畫法之規範目的,係為求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 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 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 計畫法第3條規定參照);土地徵收條例之規範目的,則係 為求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此二法律就相關土地徵 收之規定,前者於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 劃。」;後者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 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 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 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 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然以上二規定適用之前提,前者係在主管機關已擬 定、變更、發布及實施之都市計畫後方有適用(都市計畫法 第9條至第31條規定參照);後者係在國家因公益需要,興 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政府機 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社 會福利、國營、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等事業後方有適用(土 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參照)。準此,本件系爭計畫案既係 依都市更新條例所為,其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與都市計畫法 或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無涉,以上二規定亦無從認可由原告 執以請求被告在審議系爭計畫申請案件時,應將申請意旨未 納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一併納於該他人提出之申請案中審 議而核定併予劃定更新單元範圍,或請求被告須依該等規定 對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徵收購買或補償之依據。是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2.⑵所認,亦無足採。  7.依上所述,原告並無從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而得以認定其係因 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而在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之利害關係人,則被告作成108年1月19日核准函、109年4月 15日核准函、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前之相關都更程序 ,依法本無須對原告為通知或送達,亦無須就自行前來參加 112年1月3日聽證程序及陳情之原告意見為回復或說明,然 被告為求慎重,被告及實施者仍均已對此回應(原處分卷1 第29-41頁,原處分卷2第13-14頁),況112年1月16日都更 審議會第576次會議亦已就原告該等訴求為討論並決議(原 處分卷1第42-46頁),是被告所踐行之相關都更程序並無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執前主張要旨3.⑴而謂被告作成系爭 核定函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8.據上,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權能,不具提起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並未導致原告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權能 ,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其訴請撤銷 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餘原告所舉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違法之部分,自 無另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1

TPBA-112-訴-1079-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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