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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17號 原 告 李美珍 王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林惠儀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國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9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3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35萬1,093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7,16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3, 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83。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35萬1 ,093元、新臺幣1萬7,166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瀋陽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駛,而依當時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 闖越紅燈往前直行,適原告乙○○騎乘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瀋陽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水腦及菌血症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485元。  ⒉看護費用:32萬600元,看護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至112年1月 18日止。  ⒊工作損失:21萬3,500元,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永 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藥品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為4萬2,700元,因系爭事故自111年9月10日至112年2月 10日止休養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共計21萬3,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61萬4,569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以上,共計1,080萬9,154元。  ㈢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2,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甲○○因配偶即原告乙○○遭受重創 ,頓時成為家中經濟支柱,並須負擔照護責任,而受有精神 痛苦。  ⒊以上,共計23萬2,00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80萬9,154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萬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不爭執原告乙○○請求之醫 療費66萬485元、看護費用32萬600元及工作損失21萬3,500 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 計算,原告乙○○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應為74萬7,082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被告認應賠 付8,000元實屬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50萬元內為 被告能力所及;另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不合理。  ⒌綜上,被告可賠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244萬9,667元。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貿然闖越紅 燈,不慎碰撞原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乙○○人 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 骨折、水腦及菌血症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 02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住院醫療收據、臺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榮政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 、第47頁至第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994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 受之系爭傷害間、與原告甲○○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看護 費用各66萬485元、32萬600元,並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1萬3, 50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暨住院醫療收 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 證明書、有限責任臺中市康健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照 護費用收據、原告乙○○於永信藥品公司之薪資資料等附卷可 查(見交附民卷第53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 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受鑑定人(即原 告)診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股 骨幹骨折,手術內固定術後,……依據勞委會2009年12月出版 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 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職業調整、 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 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 比為10%。亦即受鑑定人因『意外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2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0 %。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其於111年9月10日8時43分許受傷,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65 歲強制退休即133年6月1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原告每 月合理工作收入係4萬2,7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 為5萬1,240元(計算式:4萬2,700×12×10%=5萬1,240),經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75萬6,508 元〔計算方式為:5萬1,240×14.0 0000000+(5萬1,2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 00)=75萬6,50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請求賠償75萬6,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先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 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乙○○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水 腦及菌血症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乙○○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併參酌原告乙○○與被告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乙○○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 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甲○○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 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甲○○主張以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3萬2,600元,其中零 件費用1萬6,480元、工資1萬6,120元,有榮政車業行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機車自108年9月出廠(見交附民卷第45頁,未載日故 以15日計算),至111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約為2年11月又26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 ,系爭機車應以使用3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46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 為1萬7,766元(計算式:1,646+1萬6,120=1萬7,766),扣 除折讓費用600元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為1萬7,166元(計算式:1萬7,766-600=1萬7,166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經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中國附醫 於113年10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認定原告乙○○目前身 體狀況為:「意識清楚,可清晰對答,偶有頭暈頭痛情形, 無合併噁心嘔吐等不適之症;無姿態性低血壓,近半年內無 癲癇發作,視物及視野無明顯缺損,吞嚥及大小便無異狀。 語言部分,自述對於命名偶爾會出現困難,且對於事情判斷 能力較腦出血前緩慢;目前夜眠差,多夢,易覺緊張焦慮」 ,有前述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頁 ),是依原告乙○○目前所診斷之身心狀況,尚無達到意識認 知及語言溝通重度缺損之情形,且一般日常生活自理亦尚未 達到完全或高度仰賴他人扶助之程度,堪認原告乙○○於系爭 傷害發生後,經相關醫療處置,身心狀態已有一定程度之回 復,則依原告乙○○目前情況,難謂已致無法照顧自己生活而 須高度仰賴其配偶即原告甲○○,並且難以與原告甲○○作何基 於夫妻關係、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從而,本院認本 件尚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甲○○以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萬1, 093元(計算式:66萬485+32萬600+21萬3,500+75萬6,508+4 0萬=235萬1,093);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萬7,16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乙○○235萬1,093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萬7,166 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 、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費用1萬2,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80×0.536=8,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80-8,833=7,647 第2年折舊值    7,647×0.536=4,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7-4,099=3,548 第3年折舊值    3,548×0.536=1,9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48-1,902=1,646

2025-03-28

FYEV-112-豐簡-817-2025032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裴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當 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碰撞由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純嫣所有由訴外人莊貫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含稅必要修復費用18 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690元、烤漆35 ,674元),零件折舊後為44,19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實際 受損之金額為97,559元。而原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即被 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莊貫良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 票證明聯、中華賓士河南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22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26-43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林純嫣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林純嫣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8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 ,690元、烤漆35,67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 卷第18-2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 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 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頁),至113年3月16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5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44,19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690元、烤漆35,674元,則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7,559元(計算式:44,195 +17,690+35,674=97,55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97,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723-NPL號沿沙鹿區中山路西往 東到七賢路口要左轉,因為車道有公車所以我沒有看到有車 輛從中山路過來,我騎到路口中間就突然被右方車輛碰撞, 當下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我機車正前車頭碰撞到對 方車輛左前車頭我車輛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20 公里等語;與訴外人莊貫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 客車BPW-3798號沿沙鹿區中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事故地 點時是閃黃燈我速度有減慢,機車突然從左側衝出來我當下 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當時有公車在對向車道所以也 沒有看到有機車騎出來。對方機車車頭碰撞到我左前車頭, 我車輛沒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等語相符 ,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 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30-31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無照駕駛及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情事,而原告亦有 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沙司 補字第1278號卷第14、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 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8,291元 (計算式:97,559元×70%=68,2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4, 52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16-17 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8,29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68,291元為限。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 公示送達被告(於114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7 -39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91元,及自114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164×0.369=48,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164-48,400=82,764 第2年折舊值    82,764×0.369=30,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764-30,540=52,224 第3年折舊值    52,224×0.369×(5/12)=8,0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224-8,029=44,195

2025-03-28

TCEV-114-中簡-11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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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汪欣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5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3月1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一段與雅 環路二段路口,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碰撞原告保戶所 有BCL-39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394,757元(含零件費用326,692元 、工資46,921元、烤漆21,144元) 。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 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 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19,85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11月(推定15日),至111年10月24 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4年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1,7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工資、烤漆,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9, 856元(計算式:51,791+46,921+21,144=119,85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 付11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 豐簡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692×0.369=120,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692-120,549=206,143 第2年折舊值    206,143×0.369=76,0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143-76,067=130,076 第3年折舊值    130,076×0.369=47,9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076-47,998=82,078 第4年折舊值    82,078×0.369=30,2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078-30,287=51,791

2025-03-28

TCEV-114-中簡-59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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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思吟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3,5 85元(全部為工資費用),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 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85元(全部為工資、烤漆費用),上 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 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3,58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惟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 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 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793元(計算式:1 3,585×0.5=6,79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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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兼 送達代收人 余志宣 被 告 劉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號 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復興三 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 訴外人鍾維庭所有、訴外人林世偉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436元(零件費用8,756元、工資 費用1,68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及維修項目不爭執,惟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21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 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鍾維庭,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金額過高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再參以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後保桿有擦撞痕跡,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0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維修項目(本院卷第70頁), 益證原告依原廠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洵屬必要修繕項目 及其費用。復被告抗辯金額過高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被告所辯上情, 非可採信。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0,436元(零件費用8,756元、工資費用 1,68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本院卷 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61元【計算 方式:1.取得成本8,756÷(耐用年數5+1)≒殘價1,459;2.( 取得成本8,756-殘價1,459)×1/(耐用年數5)×(使用年 數9/12)≒折舊額1,095;3.新品取得成本8,756-折舊額1, 095=扣除折舊後價值7,66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8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9,3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8

KSEV-113-雄小-3008-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邱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憶惠 被 告 黃柏凱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54號 前時,適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慢車道行駛至該 處,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 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2,620元、醫療用品費用750元、營養品費用2 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16日完全不能工作,以原告受 傷前每日薪資88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2,080元 ,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5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 已支出維修費用5,350元(零件費用4,330元、工資1,020元 ),共計受有損失190,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2,620元、醫藥用品75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均不爭執,然被告並無酒駕,就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應為8,206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應 係致42日不能工作,其餘不能工作日數未見診斷證明書證明 而爭執;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使用之必要性而 爭執;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大東醫院、宏庚診所及齊祥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9、17、4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 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而被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93 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 堪信為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酒駕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所調取之前開交通資料均未見被告有 酒駕之情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從行車軌跡判斷 ,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在無證據可佐 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酒駕。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62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大東醫院、宏庚診所及齊祥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 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7、25至47、49、73至9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上開費用既 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5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 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 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102,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時薪176元,每天工作5小時,每日薪資880元,因系爭事故致116日完全不能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6週至3個月,如非從事負重工作則可依工作性質從事輕便負擔之工作等情,此有宏庚診所113年7月30日宏庚113字第7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參酌原告所陳其係在麥當勞上班擔任櫃臺及廚房備料、製作炸物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4頁),前開工作應屬輕便負擔而無大量負重,並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週為適當;另查原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出勤55日,領得總薪資為37,490元,此有宏興餐廳有限公司鳳山光遠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回函暨檢附之薪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日薪應為682元(計算式:37,490元÷55日=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8,644‬元(計算式:6週×7日×682元=28,644‬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50元(工資費用1,020元、 零件費用4,33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 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 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 費用。而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9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4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30÷(3+1)≒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330-1,083) ×1/3×(1+9/12)≒1,89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330-1,894=2,436】,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 ,0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45 6元(計算式:2,436元+1,020元)。  ⒌營養品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營養品20,000元等語,固據原 告提出藥局單據及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8 3至188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購 買營養品,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補充營養品之必 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書面醫囑表示要補充營養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3、180頁),尚難認營養品費用為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理由 。  ⒍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5,4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20元+醫療用品費用750元+不能工作損失28,644‬元+維修費用3,456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至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 。是原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縱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 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 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829元(計算 式:95,470元×70%=66,8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 ,829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此部分雖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 ,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276-2025032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1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231公里 2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其所 承保之訴外人蔡艾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經送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LS濱江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87,267元(含工資費用57,177元、零件費用30,0 90元),並已由其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LEXUS電子發票證 明聯、國都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7,267元(含工資費用57,177元、 零件費用30,09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3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3年9月 20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1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9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7,17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72,077元(計算式:14,900+57,177=72,077)。又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被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固 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譚弘遠於事故發生前使用定速及 跟車功能之輔助駕駛,已見被告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要變換 車道,卻未能及時解除輔助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從後方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參酌兩方之過 失程度,應各負5成之過失,原告並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之 過失,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6,039元(計算式 :72,077×0.5=36,03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0,090×0.369=11,10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90-11,103=18,987元 第2年折舊值     18,987×0.369×(7/12)=4,08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87-4,087=14,900元

2025-03-28

HUEV-114-虎小-54-2025032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李易其 被 告 李湘如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道0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當時由訴外人于書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35,468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63,415元(含鈑金費用4,896元、塗裝費用13,899元 、零件費用44,62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可佐,是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 輛於109年9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9年9月 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 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1月又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 折舊應以2年2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35,468元(計算式:塗裝費用13,899元+鈑 金費用4,89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6,673元【折舊計算式如附 表】=35,468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倒車亦有過失,惟原告所否認,惟觀肇事車輛右門亦有凹 陷,顯然為系爭車輛倒車所致,是原告主張是擦撞而無過失 自不足採,應認兩造過失各為一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17,734元。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734元,及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4,620×0.369=16,465 第二年折舊 (44,620-16,465)×0.369=10,389 第三年折舊 (44,620-16,465-10,389)×0.369×2/12=1,09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4,620-16,465-10,389-1,093=16,67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44,62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SCDV-114-竹小-16-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饒浩閔 被 告 周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 山區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 向109.4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行駛 在中線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羿婷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 敬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88, 0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 車雖有發生碰撞,但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非本件車禍所 致,本件事故係因陳敬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 方追撞肇事車輛所致,應由其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自無由 代位請求賠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 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任意變換車 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係系爭車 輛撞擊肇事車輛所致等語,然依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對照雙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本件事故是因被告 為閃避外側車道線邊因施工擺放之交通錐,而往左變換車道 行駛侵入系爭車輛所在之中線車道,且行車未注意與左側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斜穿車道線侵入中線車道造成撞 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抗辯當時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 語,均不足採,其雖另聲請勘驗,但憑上開即可認定被告有 過失,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89,92 6元(其中含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零件 費用696,126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均針對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 ,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 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6日)止,使用期間為 1年7月又2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8月作為計算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4,999 元(計算式: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扣除折 舊後零件331,199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424,99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敬 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佐以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堪認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 故陳敬樺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 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 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 擔陳敬樺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3 40,000元(計算式:424,999元×80%=34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 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 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 340,000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88,044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 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8,044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96,126×0.369=256,870 第二年折舊 (696,126-256,870)×0.369×8/12=108,05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96,126-256,870-108,057=331,19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696,12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28

SCDV-114-竹簡-41-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陳羿霖 被 告 黃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0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 1段松高路交岔路口,因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 疏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鼎元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 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10元,其 中工資4,550元、烤漆13,050元、零件1,410元,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賠款明細、建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至111年11月19日本件車禍受損 時,使用2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1,410元折舊後為47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 用共18,076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0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TPEV-114-北小-41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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