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思覺失調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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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宥諭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宥諭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叁仟元。   犯罪事實 高宥諭於民國113年5月5日2時24分許,騎乘租借之YouBike腳踏 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見鄭名廷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名廷下車卸貨空檔,徒手打開車 門,竊取鄭名廷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70 0元等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高宥諭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5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5 頁),核與告訴人鄭名廷(下稱告訴人)之陳述大致相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0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1、12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15-2 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黑色斜背包1個、現金7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身分證、健保卡、提 款卡,一經告訴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亦難認具有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暨其辯護人共辯稱:被告坦承犯行,行為係因服用藥物 所致,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 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前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頁 ),及其雖自陳罹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然尚不能證明於本 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併就黑色斜背包1個、現金700元宣告沒收及追 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㈣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 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有利被告之因素出 現,是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 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暨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 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 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 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 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 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參考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卷內一切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⒊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4-簡上-3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郁萍(原名任凱庭)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397號、第13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784號。移 送併辦後改於原審112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7號、111年度偵字第17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郁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 訴狀所載,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其於本院為否認犯罪答 辯,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 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本案除後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者外,相關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176-183、268-277頁),核無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 不予贅述。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小妮、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琮翔、證人李憲宇、黃睿緯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不具證據能 力,僅援為其他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同此 意旨,故無礙本院後述引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變更起訴書 認定之幫助犯罪態樣,認定被告係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並 變更檢察官所引幫助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法條,且 併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者,均認被告各從一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 月、1年4月、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除後述刪節、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更正處 以【】表示),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 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到化名「ALEX CHEN」 之人所欺騙,相關款項均由「ALEX CHEN」表示各有正當用 途,被告會一再聽信「ALEX CHEN」,是因為被告患有思覺 失調症,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對於犯罪並無不 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送鑑定後,醫院鑑定報告也 認為被告認知能力是中下水準,會導致被告誤信他人,並有 刑法第19條適用等語。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具備未必故意及完全之責任能力。 關此:  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未必故意,略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且事關存戶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 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若遇不明人士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 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 ,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加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故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若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須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 或轉帳予不明之人,該人極可能係經此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且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二176頁),足見被告應具有 一定智識及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再被告前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 CHEN」,於110年5月27日、110年 7月14日、110年7月31日分別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110 年度偵字第189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 起訴處分),顯示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甚至知悉偵查結 果後,卻仍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 再次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 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再觀諸卷附被 告與「ALEX CHEN」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已因上開案件遭警察調查、檢察 官偵查而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 詐欺集團等情,因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本案犯罪之未必故意 ,以其事證明確,且比較新舊法後(關於其他新舊法比較之 補充理由,詳後述五),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首次犯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敘明共同正犯及競合關 係,宣告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旨,皆已詳敘理由,剖析明白,核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之處。  ㈡其次,依照被告自己陳述及提出相關電子郵件、訊息及截圖 紀錄,均顯示被告有經常出境之情形,且以流利英文與他人 多有電子郵件、訊息來往情節(偵11917卷189-195頁、偵17 518卷25-38頁、偵11917卷185-187頁、偵27784卷49-50頁、 原審1397卷二93095頁、本院卷283-285頁);且被告亦自稱 「做網購買衣服」、「阿里巴巴網站下單,我進貨貨款不一 定,有高有低,幾10萬到幾千元都有」、帳戶裡的錢沒有拿 去花用是「因為我正在辦清算,我怕債權人誤以為那是我的 存款」等語(偵2472卷54頁),並在本案客觀上亦能借用晉 捷公司帳戶、黃睿緯之帳戶使用。依據上情,足見被告生活 溝通、(外國)語言、文字理解與交流,並不遜於一般人, 且得以從事跨境買賣、避免債務人探查自己資力及借用他人 (包括法人)帳戶,顯示被告為自己事業、債務關係或其他 生活方面週詳計算,益徵其對於日常生活、商業、交易或為 自己利益盤算的能力,並非特別低於一般人。  ㈢再者,比特幣屬於虛擬通貨,需要有相當的知識、經驗,方 可順利將法幣、比特幣之間相互轉換、匯(打)出。經查, 被告均自承有將本案相關大額款項,轉買比特幣後再轉出特 定錢包地址之事實(偵17518卷9頁、偵11917卷11-12、159 頁、偵11144卷104頁、偵27784卷9-10頁、原審1397卷一83- 84頁、本院卷278頁),亦可見被告可以穩定操作線上、線 下之複雜金(幣)流,足認其對於金融、虛擬通貨並不陌生 ,對於相關技術亦無阻礙,更可見被告雖持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但就語言、表達、記憶或本案相關處理複雜金融之事 務,並沒有特別異常或低下之處。綜上,足認其對於犯罪事 實之認知、法益侵害之容任態度或對於自身不法行為負責之 能力,均無欠缺。  ㈣依據上開說明,關於上訴及辯護意旨關於不確定故意及責任 能力之爭執,皆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此外,關於責任能力問題,經本院送鑑定後,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11日亞精神字 第11309110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復以:  ㈠參考任員生活史及病史(由任員及任員女兒提供、並參考國 泰醫院病歷),精神狀態檢查為:「任員本次鑑定由女兒陪 同前來,意識清楚,有眼神接觸,......,衣著整齊合宜, 戴口罩,能自行步入鑑定室;任員注意力可集中,態度有禮 適切,可理解及回答問題,知道本次來鑑定的目的與其詐欺 案件有關;長期記憶部分,任員可迅速回答自己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可大致說明家庭狀況、學歷、職業等,與就 醫狀態;短期記憶力部分,任員定向感可,可詳述案情,言 談組織能力可;任員於鑑定時情緒大致平穩,無明顯思考流 程障礙:任員於鑑定時無幻聽及妄想行為表現」。  ㈡心理衡鑑結果:「行為觀察:任員由案女陪同前來,外觀合 宜,可展現適切眼神對視,過程中大致可清楚說明自身經歷 、疾病狀況及案件情節,表達及理解無明顯困難,然描述方 式較細瑣,測驗中能切題回應,未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整 體可配合完成評估」。  ㈢測驗結果,WAIS-IV評估「任員整體智能表現屬於中下範圍, 指數分數間略有落差,在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落在同齡中等 水準,知覺推理落在中下水準,而處理速度落在臨界水準, 顯著較自身其他能力弱,在比對並同時抄寫的心理動作速度 明顯較同齡者落後」。  ㈣鑑定結論略以:「任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根據任員之鑑 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任員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 記憶能力皆無異常,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整體 認知功能未有明顯受損,僅有非語言之圖像邏輯推理較弱, 另雖其處理速度較慢,但可能為施打抗精神病藥物長效針劑 的副作用,國泰醫院病歷中也述及任員長期有......抗精神 病藥物相關副作用。任員自91年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持續生 病迄今20年,雖陸續接受抗精神病藥物,但其幻聽、妄想一 直持續波動,症狀受到生活壓力影響會有明顯增強。比較特 別的是,任員症狀若如其所述疾病控制不佳已20年,卻未有 明顯認知功能退化現象,從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其認知能力大 致正常,與任員在疫情期間仍可單獨到國外工作,協助Alex Chen處理帳務,幫忙買比特幣匯到國外等等需要的認知功能 相符,其功能在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中算是極罕見地維持得 非常良好。於鑑定約2-3小時期間,醫師與心理師皆未觀察 到任員受到幻聽干擾的表現,其專注力表現與常人無異。回 到本案,任員於此案整體過程中,描述其與AlexChen交友, 信任對方而出借帳戶與協助其匯款、提錢,甚至如卷宗所述 有買比特幣並匯出等等,皆與其幻聽或是妄想内容無關(據 任員於鑑定中報告的相關症狀與國泰醫院病歷紀載的症狀, 幻聽都是批評任員、叫任員去自殺、說要整天24小時罵到任 員受不了,妄想則多為被害感),且都是基於任員信任對方 、經過思慮之後的行為(認為借帳戶無所謂,對方匯錢過來 才大膽,認為自己幫忙匯錢、提錢是在幫忙支付款項等等, 對於自己把錢提出後交給別人保管也都有自己的理由,例如 結清帳戶等),也有處理複雜金融活動的能力,例如購買比 特幣匯至國外,會轉帳、匯款、查帳等,因此,鑑定人認為 ,任員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 影響」(上見本院卷135-147頁)。  ㈤據上:  1.被告雖於前述部分測驗結果在中下範圍(水準),然而整體 鑑定結論顯示,其「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 異常,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整體認知功能未有 明顯受損,僅有非語言之圖像邏輯推理較弱」、「未有明顯 認知功能退化現象,從本次心理衡鑑結果其認知能力大致正 常,與任員在疫情期間仍可單獨到國外工作,協助AlexChen 處理帳務,幫忙買比特幣匯到國外等等需要的認知功能相符 」,更足見被告能夠認知並實現、支配犯罪事實,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證 據,不能僅擷取片段鑑定過程中少數「中下」測驗結果,而 推翻其後所有鑑定結論。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當時鑑定的時候,我沒有聽到 人聲的狀況,所以當時的鑑定沒有正確性等語(本院卷280- 281頁)。然查,關於被告所陳事項,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說 明在案,無從認定其所稱病症有所影響鑑定。再者,被告於 本案所有的犯罪經過或實現,都沒有徵兆或線索顯示與其所 稱病症相關。綜上,被告前開所陳,亦無可採。 五、新舊法比較無礙結論: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迄111年5 月14日期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 施。詐危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均未自白,無從適用 上開條文,即無進一步說明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被告112年2、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相 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經查,被告各罪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其於偵查、歷審均 否認犯行,故均無上開各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是本案關 於其處斷刑框架,僅依其處罰條文比較,其若適用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嗣後修 正之112年舊法論罪,同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 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 正前後之刑期較高度者為行為時法及112年舊法,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㈢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且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新法 之處罰規定,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一般洗錢罪及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均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以,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於輕罪,經 競合後不再論處(原審審酌後亦未從輕罪併科罰金),足見 上開洗錢防制法新法均不影響本案量刑框架及各罪之具體量 刑因子。從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結論並無不同, 仍然可以維持。 六、關於科刑、不予緩刑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原審敘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並以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為洗錢行為,衡諸被告此等實際分 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 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 即有未合,亦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等旨,核無不合。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胡小妮、黃玉仁、徐珮 雯、謝存豐、俞冰清受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 金額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胡小妮、黃玉仁、徐珮 雯、謝存豐、俞冰清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 胡小妮、黃玉仁、謝存豐、俞冰清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 考量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 原審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現無業,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 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所 示,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核定為低 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6月等刑度, 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判 決另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 由,說明其不定執行刑之原因,亦無不合。  ㈢原判決另敘明被告最近5年內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而不符緩刑條件;且另指明被告 無所得而不予宣告沒之旨,均無違誤。是被告上訴及此,亦 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建鈺、林安紜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郁萍(原名:任凱庭)       (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欣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14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2778 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7 號、第17518號),暨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郁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任郁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一般 公司或商號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 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款項之必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恐係參與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 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詎任郁萍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 加入化名「ALEX CHEN」之人(下稱「ALEX CHEN」)所屬詐欺集 團,並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任 郁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晉捷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晉捷公司)申辦而為任郁萍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黃睿緯申辦而為任郁萍借用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施以 詐術,致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陷於錯誤, 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再由任郁 萍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洗錢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 、謝存豐、俞冰清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 、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並以附表三 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匯入一銀 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遭詐欺金額之款項 ,轉予「ALEX CHEN」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9 年7、8月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我與「ALEX CHEN 」經由商務社群網站LinkedIn結識,並於109年5月13日至11 1年1月間交往,「ALEX CHEN」向我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 小妮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機器之貨款及工人工資,附表二 編號3所示徐珮雯之款項是用以支付逃亡至泰國之生活所需 費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是 用以支付貨款及在烏克蘭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 俞冰清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物業價金之用,然因無法自英 國直接匯款至國外,須委由在臺之代理商匯款予我,再委由 我轉為比特幣後轉予「ALEX CHEN」,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玉 仁之款項是「ALEX CHEN」向我表示,「ALEX CHEN」之款項 遭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但黃玉 仁則表示是要支付歐盟機構之款項,我不確定真偽,故先委 由王懷葦保管,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兆豐帳戶 之款項是黃睿瑋經由我與「ALEX CHEN」,委由我轉為比特 幣後轉予「ALEX CHEN」,且「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 事先告知我,我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ALEX CHEN」詐欺、利用,始於1 09年下旬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但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判 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更無從知悉、預見「ALEX CHEN 」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僅 認識「ALEX CHEN」,並無見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 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更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縱認被告所為 構成犯罪,被告亦係接續一行為,因有數被害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及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重複起訴等語, 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   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 、俞冰清施以詐術,致胡小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 俞冰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 之款項,分別匯入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 胡小妮、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馬琮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 式洗錢:  1.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晉 捷公司申辦而為被告借用之中信帳戶、不知情之黃睿緯申辦 而為被告借用之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胡小 妮、黃玉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 分別匯入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再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洗錢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就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李憲宇、黃睿緯於警 詢時之證述),且被告亦供承有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 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 ,並以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3至5 所示匯入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內遭詐 欺金額之款項,轉予「ALEX CHEN」等情(見偵11144卷第10 3至105頁;偵2472卷第53至55、122頁;偵27784卷第8至10 頁;偵11917卷第10至13、157至161頁;偵17518卷第8至11 頁;審訴1663卷第191至192頁;訴1397卷一第83至90頁;訴 1397卷二第69至70頁),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我是於109年7、8月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且「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事先告知我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小 妮匯款前,「ALEX CHEN」於110年11月有跟我確認一銀帳戶 可否使用,我向「ALEX CHEN」表示該帳戶沒有問題,可以 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徐珮雯匯款前,「ALEX CHEN」當時 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後來一時心軟同意「ALEX CHEN」匯 款到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等語(見訴1397卷一第83、87至88 頁)。足見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1 至203頁)、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偵11144卷第209至211頁)、110年度偵字第22343號 、第320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19至223頁), 雖顯示被告曾於109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109年8月24日 前之不詳日時、109年9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已曾將晉捷公 司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ALEX CHEN」,然詐欺集團於本案 使用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 帳戶前,有經由「ALEX CHEN」再向被告確認一銀帳戶、上 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能否正常使用 ,足徵被告當係於黃玉仁委由馬琮翔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 1時22分匯款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 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 N」使用無訛。被告辯稱:係於109年7、8月一次提供,且「 ALEX CHEN」於匯款前都沒有事先告知云云,依上說明,顯 係犯後卸責之詞,更與被告所供「ALEX CHEN」表示各筆匯 款之用途之辯解相矛盾,要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2黃玉仁之款項是「ALEX CHEN」向 我表示,「ALEX CHEN」之款項遭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 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但黃玉仁則表示是要支付歐盟機構 之款項,我不確定真偽,故先委由王懷葦保管云云。然依卷 附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被告上海商銀帳戶11 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 偵2472卷第28頁)、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見偵2472卷第129至131頁)所示,被告僅於110年10月15日 下午2時42分許、2時58分許,自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將16 5,000元(扣除手續費)、200,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 不知情之王懷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自被告上海商銀 帳戶內,將315,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王懷葦所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中, 合計91,370元(扣除手續費)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轉帳 至不詳帳戶內,合計388,000元(扣除手續費)則遭提領而 出等情,故被告辯稱黃玉仁所匯入之款項均先委由王懷葦保 管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被告當係依「ALEX CHEN」 指示將91,370元轉帳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提領388,000元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均可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或提 領款項,若係作為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 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 項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既具備存 提款之功能,若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將有遭金 融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受損失之風險,故若款項來源正當 ,任何人均得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 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 要,故若遇不明人士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 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 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 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監管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若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該 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須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 轉帳予不明之人,該人極可能係為使受詐欺之被害人得以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此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且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惟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曾從事網購工作,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訴1397卷二第176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定智識及 工作經驗,而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3.至依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1917卷第123頁)、診斷證明 書(見審訴1663卷第35至37頁)所示,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罹 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前因提供 金融帳戶予「ALEX CHEN」,於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14 日、110年7月31日分別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偵11144卷第201至203頁)、110年度偵字第18909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5至208頁)、110年度偵字 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4卷第209至 211頁)在卷可考,顯示被告前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 CHEN 」,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甚至收受偵查書類而知悉偵 查結果後,卻仍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 時,再次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 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使用。  4.再觀諸卷附被告與「ALEX CHEN」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 紀錄擷取圖片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傳送:「你和代理 商騙人的錢,而且你幫代理商洗贓錢」等語(原訊息內容均 為英文,被告自行提出對照中文譯文,下同)予「ALEX CHE N」(見偵17518卷第36頁);卷附被告與「ALEX CHEN」之 友人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所示,「ALEX C HEN」友人於110年7月26日傳送:「你總是想我是詐騙集團 」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不是我想的!是真實有這麼 多人打電話報警,已經發生了一年還沒辦法停止,我禱告上 帝能還我的清白」等語(見偵11144卷第117至118頁),被 告於110年7月28日傳送:「你拿走台灣人被騙的錢,上帝透 過報警的這些人讓我知道,我被你們欺負及騙很久了」、「 你們利用我多久多少錢了,上帝都知道那是我出自內心的愛 和單純和真誠」等語予「ALEX CHEN」友人(見偵11144卷第 120頁),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傳送:「歡迎來台灣做你的 生意,上帝將會讓你知道你會有很多的麻煩事在你們的身上 。」、「你們全部是壞蛋,歡迎來台灣讓警察將你們全部抓 起來。」等語予「ALEX CHEN」友人(見偵11144卷第123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已因上開案件遭警察調查、檢 察官偵查而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 為詐欺集團,亦徵被告並無因其身心狀況而未能察覺「ALEX CHEN」為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以 前詞諉稱被告不知「ALEX CHEN」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 或「ALEX CHEN」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依指示代為 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並非係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辯 護意旨謂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 常之人,更無從知悉、預見「ALEX CHEN」將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云云,均難採信。  5.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工作經歷及前遭 偵查之特殊經歷,實已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供「ALEX CHEN」 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 予「ALEX CHEN」或其他不明之人,恐係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 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為等情,然仍提供 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 帳號予「ALEX CHEN」使用,並依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方式提領或轉帳款項。  6.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ALEX CHEN 」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已預見將一銀帳戶、上海商銀 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ALEX C HEN」,並依指示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款 項,恐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 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或轉帳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 洗錢等行為,然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 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 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ALEX CHEN 」使用時,主觀上確係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進而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  7.被告雖辯稱:「ALEX CHEN」向我表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小 妮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機器之貨款及工人工資,附表二編 號3所示徐珮雯之款項是用以支付逃亡至泰國之生活所需費 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謝存豐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是用 以支付貨款及在烏克蘭生活所需費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俞 冰清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購買物業價金之用,然因無法自英國 直接匯款至國外,須委由在臺之代理商匯款予我,再委由我 轉為比特幣後轉予「ALEX CHEN」,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玉仁 之款項是「ALEX CHEN」向我表示,「ALEX CHEN」之款項遭 在臺之代理商轉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再轉予我云云。然觀 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迄今所提出被告與「ALEX CHEN」 間之訊息紀錄,均未見「ALEX CHEN」於胡小妮、黃玉仁、 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匯款前後之「時間」,有傳送上開 內容之訊息,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依上說明,被告既已 懷疑「ALEX CHEN」及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 ,上開辯解核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8.辯護意旨另謂:被告僅認識「ALEX CHEN」,並無見聞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更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 事由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與「ALEX CHEN」聯繫, 亦與「ALEX CHEN」之友人聯繫,並已懷疑「ALEX CHEN」及 與「ALEX 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被告 主觀上當可預見除「ALEX CHEN」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故上開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四)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加入「A LEX CHEN」所屬詐欺集團:   被告既係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 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同意並提供一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帳號予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ALEX CHEN」使用,進而依指示以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方式洗錢,則被告係於提供帳戶及110年10月15 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加入「ALEX CHEN」所屬詐 欺集團乙節,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就本 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及 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 (三)犯罪態樣及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認 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就此部分,經本院告知 被告涉犯者屬正犯行為之犯罪態樣,且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罪名(見審訴1663卷第190頁;訴1397卷一第82 頁;訴1397卷二第173至174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見訴1397卷二第174至175頁),就正犯與幫助犯部分 ,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然就應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ALEX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1.......。  2.經查,公訴意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所指 被告對於胡小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起訴、追加起 訴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即應與其所犯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2至5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追加起 訴部分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云云,無視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犯行,各以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方式為詐欺集團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洗錢, 自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所實行、分擔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亦有所異,實無可採。 (七)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對於胡小妮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追加起訴意旨未論究被告對於謝存豐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關於謝存豐匯款113,000元至黃睿 緯兆豐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追加起訴被告對於謝 存豐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間,為事 實上一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 17號、第17518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審 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一行為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八)無參與情節輕微之量刑事由: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一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 、中信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方式為洗錢行為,衡諸被告此等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亦無從 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胡小妮、黃玉 仁、徐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受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詐 欺金額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胡小妮、黃玉仁、徐 珮雯、謝存豐、俞冰清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之情, 參酌胡小妮(見訴1397卷一第91至92頁;訴1397卷二第177 頁)、黃玉仁(見訴1397卷一第92頁;訴1397卷二第86頁) 、謝存豐(見訴1397卷二第59頁)、俞冰清(見訴1397卷二 第51頁)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曾從事網購工作,現無業,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1397卷二第176頁),依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11917卷第123頁)、診斷證明書(見審訴1663卷第 35至37頁)所示,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見偵27784卷第29至30頁;偵17518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  2.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有另案經判處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1397卷 二第141至14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 案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一)被告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1.......。  2.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經本院各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因違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3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4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被告既於5年以內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可採。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條規定既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仍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宣告沒收。 (二)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包含所需負 擔手續費,業經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轉予「ALEX CHE N」、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王懷葦,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經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方式轉予「ALEX CHEN 」後,雖仍有餘,然因被告之一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將由第一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處理餘款,已難認仍屬於被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依上說明,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建鈺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 任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胡小妮 (告訴人) 110年11月12日下午6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rk william」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WeChat結識胡小妮,並以通訊軟體WeChat向胡小妮佯稱:欲與胡小妮交往、結婚,並欲贈送禮物予胡小妮,但須先墊付稅金云云,致胡小妮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一銀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 中午12時57分許 83,506元 (相當於美金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小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1144卷第19至2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144卷第25頁)。 3.胡小妮與暱稱「mark william」間通訊軟體WeChat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1144卷第27至39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144卷第41、45、49至53、69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266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1144卷第55、65至68頁;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6.【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見偵17518卷第39頁)】。 2. 黃玉仁 (告訴人) 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偉」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WeChat結識黃玉仁,並以通訊軟體WeChat、電子郵件向黃玉仁佯稱:為德國籍之中國人,現人在印度,要經由第三方支付匯合同款,並返回德國,須繳清關稅,但遺失銀行金融卡云云,復偽稱為「ESEA OFFICE」歐盟機構、「PORSCHE BANK」,以電子郵件向黃玉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玉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委由黃玉仁之子馬琮翔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 上午11時22分許 1,16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79之1至81、114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琮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15至16、80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存戶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2472卷第17頁)。 4.黃玉仁與「ESEA OFFICE」歐盟機構間電子郵件擷取圖片、「PORSCHE BANK」間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及虛偽歐盟相關文件資料(見偵2472卷第85至87、91至9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72卷第31至33頁)。 6.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472卷第23至29頁)。 【7.刪除】 3. 徐珮雯 (被害人) 111年5月2日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Chris Liu」於左列時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徐珮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LINE ID:「zhangchang240)向徐珮雯佯稱:為美籍之敘利亞裔醫師,須向徐珮雯借款云云,致徐珮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 下午9時19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珮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7784卷第65至67頁)。 2.徐珮雯之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7784卷第83頁)。 3.徐佩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及文字紀錄(見偵27784卷第93至101、107至108頁)。 4.「John Liu」醫師卡及照片(見偵27784卷第87、10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784卷第109至117頁)。 6.中信銀行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350號函暨所附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7784卷第73至82頁)。 7.晉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27784卷第71至72頁)。 8.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7784卷第85頁)。 4. 謝存豐 (告訴人) 110年8月3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yimiah Cynthia」於左列時間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室(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臉書私訊功能,應予更正)結識謝存豐,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子郵件向謝存豐佯稱:贈與2只內裝有美金及珠寶之行李箱,但須先墊付關稅、保管等費用云云,復偽稱為海關經理人,以電子郵件向謝存豐佯稱:「Anyimiah Cynthia」指定匯款帳戶之帳號云云,致謝存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黃睿緯兆豐帳戶、任郁萍郵局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 下午1時3分許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000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存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1917卷第27至31頁)。 2.士林社子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見偵11917卷第37頁)。 3.謝存豐與詐欺集團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見偵11917卷第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路○○○○○○○○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917卷第35至36、41至43、49至51頁)。 5.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12年3月23日兆銀永和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黃睿緯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年2月至111年3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9號函(見訴1397卷一第121至149、155頁)。 6.任郁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917卷第45至47頁)。 111年2月23日 上午11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 111,000元 5. 俞冰清 (告訴人) 110年10月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lliam Schweizer」於左列時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俞冰清,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子郵件向俞冰清佯稱:欲透過俞冰清捐款予台北愛樂管弦樂團,須依指示申辦杜拜之網路銀行帳戶,再將款項轉入前揭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云云,復以暱稱「Attorney paul brown」 ,以電子郵件向俞冰清佯稱:因遭中央銀行阻擋,須依指示匯款滿一定金額即可將款項轉入俞冰清華南銀行帳戶內云云,致俞冰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任郁萍一銀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 上午11時3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 1,033,7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俞冰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518卷第115至121、197至201、223至225頁)。 2.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見偵17518卷第161頁)。 3.暱稱「William Schweizer」之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俞冰清與「William Schweizer」間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俞冰清與「William Schweizer」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俞冰清與「Attorney paul brown」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William Schweizer」電子郵件地址翻拍照片、「Attorney paul brown」電子郵件地址翻拍照片(見偵17518卷第163、165至167、169至171、173至183、18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518卷第125至126、139至141、189至191、203至205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6.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所得 洗錢方式 證據 1. 附表二編號1. 胡小妮將83,506元匯入任郁萍一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0分至4分許,提領合計83,500元(扣除手續費),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266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1144卷第55、65至68頁;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2.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 2. 附表二編號2. 黃玉仁委由馬琮翔將1,160,000元匯入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2時58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將165,000元(扣除手續費)、200,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不知情之王懷葦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56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將315,000元(扣除手續費)匯款至王懷葦所申辦之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王懷葦保管,任郁萍並依「ALEX CHEN」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7時10分至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自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內,轉帳合計91,370元(扣除手續費)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提領合計388,000元(扣除手續費),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王懷葦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72卷第139至142頁)。 2.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檢附任郁萍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472卷第23至29頁)。 3.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472卷第129至131頁)。 3. 附表二編號3. 任郁萍於111年5月14日上午1時58分至59分許,持不知情之晉捷公司負責人李憲宇交付之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金融卡,將徐珮雯匯入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內之款項50,000元提領而出,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證人李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784卷第52至54頁)。 2.中信銀行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350號函暨所附晉捷公司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7784卷第73至82頁)。 3.三角貿易合作合約(見偵27784卷第63頁)。 4.晉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27784卷第71至72頁)。 5.晉捷公司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7784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4. 謝存豐將113,000元匯入黃睿緯兆豐帳戶內後,任郁萍指示不知情之黃睿緯,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現金52,000元交付予任郁萍,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將57,000元匯款轉帳予任郁萍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均由任郁萍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任郁萍復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謝存豐匯入任郁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11,000元提領而出,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證人黃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17卷第16至18頁)。 2.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12年3月23日兆銀永和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所附黃睿緯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年2月至111年3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9號函(見訴1397卷一第121至149、155頁)。 3.任郁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917卷第45至47頁)。 5. 附表二編號5. 俞冰清將1,033,750元匯入任郁萍一銀帳戶內後,任郁萍於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提領493,700元,並以之購入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化名「ALEX CHEN」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461號函暨所附任郁萍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53至62頁)。】 2.任郁萍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7518卷第39至41頁)。 3.被告與「ALEX CHEN」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17518卷第25至33頁)。

2025-03-25

TPHM-113-上訴-1003-20250325-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邱茂林 非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賈蓓恩律師 相 對 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邱麗安 關 係 人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麗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茂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麗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麗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茂林為相對人邱麗安之父,相 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正常工作及社交 ,多次更換工作,然均因病離職,且造成決策能力與判斷能 力損傷,易受他人影響,曾於民國113年3月間受化名為日本 巨星「Yamashi」(山下智久)之網友感情詐騙,借款新臺 幣16萬元予該網友;嗣又再於同年9月至10月間聽從上開網 友及幕後偕同指使人之指揮,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帳匯款,而 受刑事追訴;亦常受百貨、直銷或補習班人員話術影響,胡 亂消費及購買高價課程,同意為小額信貸等,實則相對人因 疾病問題根本無時間、心力上課或使用其購買之物品。為保 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出院病歷摘要、 門診病歷紀錄、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與「Yamashi」間Fac ebook對話紀錄擷圖、相對人刑事答辯狀、相對人購買課程 之卡費分期付款催繳通知暨解約協議書影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家族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方勇駿醫師前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詢問能正確回答,對於本件 聲請無意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而鑑定報告認為 :「鑑定結論:一、相對人持續出現妄想、思考紊亂等症狀 ,固然符合臺大醫院精神科所診斷之『思覺失調症』,但相對 人同時也呈現陣發性之情緒高昂、活動量過大、睡眠減少等 現象,此係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之『 躁症發作』(manic episode); 故鑑定人認為,綜合相對人之 症狀與病史,其診斷應為『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schiz oaffective disorder, bipolar type)(兼有思覺失調症與 雙相情緒障礙症兩者症狀之診斷)。二、相對人於鑑定當下 雖無明顯症狀發作,但從其心理衡鑑結果可知,其智能已有 退化現象,且判斷力較差,故鑑定人認為,相對人已經受情 感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三、相對人所患之情感思覺失調症係終身慢 性精神疾病,目前可得之醫療無法治癒,換言之,無法回復 完全正常。相對人須維持規律藥物治療方能穩定控制病情, 倘若相對人仍不規律治療導致一再發病,則其認知功能將加 速退化。」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 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24

TPDV-113-輔宣-207-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采杏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2 、2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采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 書被告姓名均更正為「柯采杏」,「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 「2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更正為「2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 1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至1 樓半間之樓梯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采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柔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龔榮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㈤錄影擷取畫面照片。  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所附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及救 護紀錄表。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摔受傷 ,其未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從外面返家聽見被告 超級大聲叫囂,我就爬上3樓去看被告家大門有沒有關,我 在樓梯轉角處地面上有用手機錄影,被告看見就發瘋似的用 台語罵我,光著腳衝出來,我嚇到趕快往樓下跑,被告追出 來時,我大聲說「打人喔」,之後我就遭被告推下樓跌至1 、2樓樓梯轉角處,1樓住戶聽到我的喊叫聲有出來幫我叫救 護車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日中 午回家上樓過去看被告是否故意打開門,也順便用手機紀錄 ,被告站在門口看到我拿手機,就罵我「機掰,衝三小」, 然後光著腳衝出來,我怕被告對我動手,我就呼救說「打人 喔、打人喔」,被告就繼續追我,我就往1樓跑,追到我後 ,我說「救命啊、救命啊」,被告就搶我手機,但搶不到, 在2樓下1樓之樓梯口,被告喊說「哩去死」,被告就把我推 下樓等語(見他卷第45頁;偵卷第31頁)。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龔榮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告訴人、被 告均不認識,於案發當日聽到上面有人在喊叫,我就走到樓 梯間第1層和第2層中間,就先聽到有人罵髒話,但我不知道 是誰在罵,有人喊救命,然後我就看到告訴人被人推,我就 打電話叫119協助送醫,我在轉角處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 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骨折等語(見他卷第81頁)。  ㈢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推擠摔倒之過程,前後指訴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龔榮鵬上開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佐以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檔案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18秒:畫 面中可見陽台,畫面左上方門牌為中華東路3段524號,後畫 面往右邊移動,沿樓梯往3樓被告住處移動,畫面不時搖晃 ,在被告住處前停止。被告不時細語如下:(聽不清楚)…匯 多少錢來啦,我保證你多久以內就可以幾倍,那種通通騙不 到柯采杏、柯采杏。②檔案播放時間0分18秒至0分26秒:檔 案播放時間0分18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可見被告是在住處 內面對著化妝台說話,畫面旋即往左邊牆角移動,後又移往 被告住處前面,檔案播放時間0分26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 此段期間可聽見被告說:不要使用,不要使用行動電話。③ 檔案播放時間0分26秒至0分32秒:畫面沿樓梯往下移動,告 訴人已移動至3樓至2樓之樓梯間,可聽見被告說:機掰ㄟ, 在衝啥小。④檔案播放時間0分32秒至0分43秒:於檔案播放 時間0分33秒時,告訴人手機朝樓上拍攝,可見告訴人已自 住處內移動到3樓樓梯口之平台上,並往樓梯下方即告訴人 方向大喊「你在幹什麼」。於檔案播放時間0分35秒至0分37 秒時,畫面中被告從3樓樓梯口平台往樓下移動,即往告訴 人方向移動,告訴人手機拍攝方向隨即從往樓上拍攝轉向樓 下拍攝及移動,而未繼續拍攝被告往樓下移動之情形,之後 告訴人手機畫面晃動,並聽見告訴人喊打人了打人了,救命 啊救命啊,打人了,救命啊,隨後告訴人發出尖叫聲「啊」 後,畫面搖晃後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1、77至87頁)。而前揭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所述 案發經過,亦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所述之可信度甚高。上開 勘驗結果雖因被告往樓下追逐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因往 樓下移動致其所持手機拍攝方向從往樓上拍攝轉向樓下拍攝 及移動,而未能拍攝到被告是否有推擠告訴人身體之情形, 然此部分既有證人龔榮鵬上開證述予以補強,則告訴人證述 其遭被告推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表示其係在2、3樓間樓梯遭被 告推下樓,則依證人龔榮鵬之視角,是無法看見被告是否有 推擠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除在112年8月10日警詢時表示其 係跌落至1、2樓樓梯轉角處等語(見警卷第8頁)外,且於112 年8月10日報案時表明其遭鄰居從3樓追到2樓並用手推而跌 倒至1樓樓梯間成傷等語(見警卷第17頁),則觀諸告訴人所 述之前後脈絡,告訴人摔倒處應係在該處1樓半至2樓間,依 此情形,證人龔榮鵬證稱其走到樓梯間第1層和第2層中間, 先聽到有人罵髒話,但其不知道是誰在罵,有人喊救命,然 後其就看到告訴人被人推,其就打電話叫119協助送醫,其 在轉角處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等情,尚無悖於常情。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表示其係在2、3樓間樓梯遭被告推 下樓,與告訴人摔倒處應係在1樓半至2樓間不符,然此部分 或可能係告訴人一時口誤或誤載而已,依告訴人所述前後脈 絡,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已身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雖非直接故意,然於樓梯間推擠他人之方式,危險性甚 高、因告訴人先持手機朝其屋內對其錄影,一時情緒激動之 動機,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其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5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   被   告 柯采幸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柯采幸與告訴人高柔茜係鄰居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 7月2日11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在可預見如在樓梯間推擠 他人之身體,可能造成他人摔下樓梯跌倒而受傷之結果,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 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後跌落,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高柔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高柔 茜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采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柔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並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後跌落,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龔榮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後跌落之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照片共5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5日南市消指字第1130021017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及救護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受有左腳外踝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柯采幸監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他 ,是急著要下樓自己跌倒,我只是追過去看到底是誰等語。 然查,證人龔榮鵬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我聽到上面有人在 喊叫,我就走到樓梯間,先聽到有人罵髒話,然後就看到被 告推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大致相符,被告前開 辯稱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柯采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欲搶走告訴人手上拍攝之手機,涉犯刑法 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之搶奪未遂罪嫌,然觀諸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係向告訴人表示:「不要使用,不要使用行動 電話」等語,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行 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為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畫面 等情,自與刑法搶奪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行 為若如成立犯罪,前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4-易-45-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潘謙錦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 被 告 臺北市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丁靖(臺北市文山二分局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潘群元之父,潘群元長期患有妄想 症及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在潘群元住院三星期 後,於凌晨4時許進入精神科護理站,對在場醫護人員施以 過失傷害,遭萬芳醫院工作人員過當壓制,復遭到場之警方 人員過當執法,而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侵害原告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110年1月20 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一貫性審 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 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 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 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 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潘群元固為原告甲○○之親生子,而具有 天然血親之關係。然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業已出養予 訴外人潘愛惠等情,有原證一出院病歷摘要記載:「4、病 史…出生後約7個月由姑姑(個案稱呼為媽媽)領養…」等語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則原告與潘群元間之權利義務,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既已停止,當無所謂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可言,此與潘群元於出養後與原告是否仍具天然 血親之關係無涉。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提起 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 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依 ,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4

TPDV-114-訴-1962-20250324-1

員國簡
員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 1日以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違法簽結,造成其損害為 由,向彰化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3年度賠議字 第6號審議後,決定駁回其請求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3年10 月22日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4號卷第 75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 協議先行程序。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變更為謝 名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卻於105年2月8日及同年6月16日 遭員警及原告父親黃俊雄以強制送醫方式送入敦仁醫院強制 治療,期間員警拒絕原告聲請提審;敦仁醫院之診治醫師偕 同黃俊雄等人,以思覺失調之病名,製造不實病歷,將原告 囚禁於敦仁醫院,並以詐欺方式向健保署聲請健保點數。嗣 原告出院後數次檢附事證向被告彰化地檢署提告,詎彰化地 檢署就原告是否罹患或曾經罹患思覺失調症之重要爭點未致 力發現真實,僅憑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之病歷摘要即草率結案 簽結(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已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8 條及第9條,法官法第86條第1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系爭注意事項第53點、第97點及第98點等規定。彰 化醫院嗣對原告診治(斷)為失眠與焦慮,緣由乃係原告遭 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雖曾多次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刑事告 訴,但均遭行政簽結,無法透過正當法律管道救濟;況原告 既未罹患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 就醫,該院對原告之相關處置與診斷均屬於犯罪情節中一環 ,並以此上開方式詐取公共財(健保點數),使不知情之健保 署承辦人核予相關費用。縱原告與家屬成員間相處不睦,仍 應循求合法管道解決問題,無法因原告之家屬報案央求對原 告強制就醫即免去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不實診斷與處置之刑責 。  ㈡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說明及相關事證見下述㈢),足以 說明敦仁醫院製作不實病歷,並以此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點數 、強制原告住院。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原告對被告彰化縣政 府之起訴部分,另行處理)反映衛生局之見解與醫學文獻對 於思覺失調症不同等情,彰化縣政府函覆表示警消人員係依 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將原告強制就醫等語,惟衛福部 就原告有無強制就醫之必要乙案,該部以113年11月12日衛 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強制就醫之紀錄 ,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原告非自願就醫, 係屬於強制就醫案件,此由:⒈警察局智慧警政資訊ERP系統 列印紙,即可得知原告係遭其家屬央求就醫,並無主動央求 就醫;⒉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多次央求出院,並無自 願住院之情,均可證明。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 ,敦仁醫院均需將原告情況送交衛福部強制就醫審查委員會 審查,此為精神衛生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經該部以1 13年11月12日衛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 強制就醫之紀錄,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  ㈢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說明及相關事證如下:   ⒈原告僅在敦仁醫院遭診斷為罹患思覺失調症,其餘原告就 診醫院醫師均未診斷原告罹有此症,亦無開立相關藥物予 原告,此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申報明細表可證明; 再參酌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宗、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 96號刑事判決,均引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之就醫診斷,認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該案件簽結之理由,與醫學文獻對於 思覺失調症不同:敦仁醫院醫師認原告係嚴重病人有強制 住院與就醫之必要性,但未規則就醫、服藥,依照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委請之專家證人沈政哲醫證詞與奇美醫院書函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書第16頁)觀之,原告理應多次 遭不同之員警強制就醫並多次入院精神科病房,然原告並 無該等情事;又原告若係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為嚴重之病人 ,並未規則服藥、就醫等情,則彰化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 專業診治,均無發現原告有思覺失調症並記載於病歷摘要 上;況原告屬於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高診次就醫患者(年 就醫大於90次),據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申報明細表 與其他醫院(彰基、員基、台中榮總、埔里榮總、員林榮 總、秀傳醫院、常春醫院、宏仁醫院、部立彰醫)之內外 科病歷摘要,均未見醫師在SOAP病歷記載原告之病史患有 思覺失調症等情事,基此足徵原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   ⒊一般醫學內外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並無發現原告有思 覺失調症之病史,並記載於病歷,且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 後,未曾服用思覺失調症之藥物,此時原告理應復發,且 發病情況會比當時強制住院治療時嚴重,並遭不同分局之 員警強制送醫,然原告並無該等情況發生。   ⒋嘉義榮總沈正哲醫師表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 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有例外,若停 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90%都會發 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相符」,嘉義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為:「罹患思覺失調症,需終身服用藥物控 制,停藥後會使病情惡化,且停藥2年內,即會發病」(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參照;鐵路警察 殺警案判決)。   ⒌敦仁醫院之醫師(胡延忠等)認原告屬於嚴重病人,依精神 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需 達不能處理自身之事務,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始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原告出院後即獨自就讀 大學處理自身事務,足徵原告並非嚴重病人,自無住院之 必要性。況依據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係於105年6 月16日趁工作人員忙碌脫逃醫院,說明原告非自願住院, 且於原告脫逃當下,敦仁醫院出動大批人員追捕,原告利 用當地地形限制,設計適當視線阻隔,躲過醫院追捕,說 明原告腦部並無產生障礙之情。   ⒍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後(105年6月)至113年8月30日之就醫 申報資料分析,並無其他關於身心科之住院紀錄,身心科 門診資料共計31筆,惟無診斷代碼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或是其他重大傷病第6項(慢性精神病之診斷),足認原 告出院後,其他數家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均不認同 敦仁醫院之診斷,更遑論認為原告屬於嚴重精神病人有強 制住院之必要性。   ⒎思覺失調症之特徴,為需終身服用藥物、不可治癒,未規 則服用藥物,將會導致惡化。依據健保署申報明細表紀錄 可知,⑴除敦仁醫院有開立治療思覺失調症藥物外,其他 醫院並無開立。⑵其他醫院之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 原告,並無認為原告有服用思覺失調症藥物之必要性。⑶ 原告屬於高診次就醫患者(年均就醫大於90次,國人平均 15次),病適(識)感並不差。⑷原告曾於樂生療養院住 院二次,該院之病歷摘要並無記載思覺失調症。基此足認 ,原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  ㈣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格權(即憲法所保障 的平等權、自由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等 語。  ㈤並聲明:被告彰化地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收受協議曁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所屬檢察官於偵辦本件原告所請求國家賠償事項之相關 刑事案件過程中,均經調查後依法簽結,承辦檢察官偵辦該 等案件時,並無任何違失或違法,更未因此涉犯職務上之罪 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難令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健康權、人格權、平等權、自由權造成損害等,依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法院辦理國家 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花 蓮慈濟醫院調閱之原告就醫紀錄,原告就醫時間為111年至113年 間及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5月23日,均非原告主張其遭非法 拘禁之105年2月8日至12日、同年4月10日至6月16日期間,應 無法以該等不同日期之診斷結果,作為評價各該醫療院所醫師 診斷當時判斷正確與否之標準。  ㈣疾病因病人體質、環境、所接受之治療方式等因素,在各時期 有不同症狀表徵,且醫師之診斷亦因診斷當時病患之主訴不同 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不同時期在其他醫院之診斷結果作為 彈劾敦仁醫院醫師診斷結果之依據,應無可採。  ㈤被告所屬檢察官之簽結完全依法而為,至於原告有無罹患思 覺失調症,係屬原告與醫院之問題,被告之檢察官當時有調 閱敦仁醫院資料,敦仁醫院之判斷認為原告有強制就醫之事 由,檢察官依照所調閱之證據適法判斷,並無違失之處,被 告尊重當時敦仁醫院對原告要強制就醫之判斷,且檢察官承 辦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080號案件過程中,有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調閱相關卷證,所附敦仁醫院函覆稱原告在105 年6月16日出院前幾天仍有自笑怪異等行為等,是檢察官已 盡相關調查義務,應無疏失。  ㈥原告主張其係針對敦仁醫院之醫師診斷不實提告而非敦仁醫 院部分,原告未按就醫程序來地檢署提告,所以沒有出現在 簽呈裡面,敦仁醫院判斷部分,不論原告是針對醫師或醫院 ,其實我們有寫醫師判斷沒有問題,具備相當理由,不會因 為提告的主體不同而有不同判斷。  ㈦原告主張其所提案件均遭檢察官簽結,從未告知原告任何理 由或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茲因案件是否起訴或簽結,係屬檢 察官之裁量範圍,就檢察官而言,均係適法裁量。況相同事 情一再提起告訴亦係簽結項目之一,如同原告所述其已提起 上百件,所以後續之相同案件採簽結方式處理,並未違反臺 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他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 規定。又重覆申告並不以前案有經處分或起訴為要件,若有 上述辦理他字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得簽結之情況,告訴人仍 一再提起告訴,後續案件仍然可以簽結。亦或檢察官認為原 告所告訴不是很具體,所以才會簽結。  ㈧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指述,難認原告權 利受有侵害,且未提出該數額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15萬元賠償,均無根據,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揆諸第1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 ( 69年7月2日)略以:按推事(即現之法官)、檢察官或 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 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意見,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 而令負賠償責任。為維護審判獨立,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 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如英國1947年王權訴訟法第 2條第5項,德國民法839條第2項等)。就我國法制而言,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 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 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 定等語。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 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 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主張其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雖曾向彰化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但均遭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無法透 過正當法律管道救濟,致侵害其健康權、平等權、自由權等 語,然查該承辦檢察官並無因辦理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  ㈢原告下列指述內容,事屬彰化地檢署偵查權責範疇,其代理 人於本件審理中未能提出適足說明及佐證,後續當由彰化地 檢署本於職權詳查並回覆原告:   ⒈原告指稱其向彰化地檢署所提告訴刑案,對象非僅限於敦 仁醫院,且已於陳報訴狀中敘明診治醫師陳皇誠、余奇樺 等人(見該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內第21頁),卻未 偵處,縱認被告無犯罪嫌疑,亦應予以不起訴處分才對, 彰化地檢署卻一再僅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已違反規定乙 節,彰化地檢署之代理人雖辯稱:案件是否起訴或簽結, 任屬檢察官之裁量範圍,況相同事情一再提起告訴亦係簽 結事由之一,據原告所述其已提起上百件申告,所以後續 之相同案件均採簽結方式處理,並未違反臺灣高等檢察署 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他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 然查,該代理人於本件辯論、審理期間,迄未能提出所謂 之前承辦檢察官已就原告提出告訴事項為不起訴處分之書 類以為佐證,則其所辯似乏依據;且因偵查犯罪乃檢察官 之權責事項,原告主張其具狀申告個人自由法益受損以為 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犯罪,卻從未獲得不起訴處分書, 申告案件遭一再簽結方式處理等語,事關原告得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透過聲請再議程序尋求救濟(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252條、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第1項 規定參照),關係重大,自當由彰化地檢署就原告上述指 摘內容詳查並依職權回覆原告。   ⒉原告另謂:原告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原告既未罹患 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就醫, 該院對原告之相關處置均屬於犯罪等語,查:原告所指於 105年間在敦仁醫院就醫期間,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條42條就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 制鑑定、申請強制住院許可、延長強制住院期間設有嚴謹 規定,醫療機構及人員均須遵法而行。原告依據敦仁醫院 住院病歷指出其完全反對住院、住院同意書係屬偽造等節 ,是否為真?醫院及醫師是否有依照前開規定履行法定程 序以收治原告?若未依法而行而將原告強制在院收治,是 否妨害原告之自由?是否因當時原告尚未年滿20歲而有所 不同?凡此種種,經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 號卷內資料及其以113年9月9日彰檢曉信113他1346字第11 39045592號函回覆原告以簽結方式處理,由其所發函文內 容觀之,似無從得知檢察官於偵查時是否已考量上述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條42條規範,彰化地檢署之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應對答辯內容。以上事關彰化地 檢署之偵查職責,仍宜由其併就此節再為審視詳查,並依 職權回覆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 其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24

OLEV-113-員國簡-2-20250324-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張世璋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張家瑞 黃美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世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 璋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28號裁定選任李 孟聰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本身目前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翔安康復之家護理員協助照料,聲請人 近日發生眼神呆滯、混亂行為,於113年8月13日送新竹地區 國軍醫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語言理解跟表達功能受 損,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答非所問,評估思考及認知功 能出現明顯障礙,已符合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聲請人目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 後有財務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人代理協助 把關,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家中其他成員皆有 身心障礙情事,無能力照顧或辦理與聲請人有關事務,為此 法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以維其權益等 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美鑾、張 家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含聲請人及黃美鑾 等兩人之身分證、張家瑞之健保卡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聲請為監 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 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經由其特別代理人提岀聲請,有上開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可依,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 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會同鑑定 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於該醫院精神科會 議室就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聲請人、鑑 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精神狀 況,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聲請人有回應,並回答稱身上 有穿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且參 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 觀點而言,聲請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聲請人近年來受 症狀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 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可自己吃飯、可勉強完成洗澡,但 仍有穿尿布),但仍欠缺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不會使用 金錢及手機),仍殘存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 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 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 ,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且其目前缺乏病識感,對於自己 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 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故經評 估後: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 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 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等情, 有該醫院114年2月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208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 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改聲 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張進財已歿,其母為 關係人黃美鑾,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弟弟即關係人張家瑞 ,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並稱:因要處理聲請人照顧事宜而 為本件之聲請,並請求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擔任輔助人等語 ,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以關係人 新竹市政府亦來函陳稱:本案聲請人全家皆為身心障礙者且 安置於機構中,基於本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 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爰同意由 本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輔助)人等語,此有其114年3月20 日府社障字第1140052274號函在卷可稽監宣字第630號。本 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親及胞弟均為身心障礙者,分別 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0、555號等裁定均為監護之宣告 ,是以聲請人已無合適之親屬資源,並審酌關係人新竹市政 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 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 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同意擔任本件輔助人,故基於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 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爰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 代理人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之心智狀況經 本院對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 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 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 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24

SCDV-113-監宣-633-202503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榮 輔 佐 人 蘇清政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1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之「寶棨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公園店內,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茶裏王台式綠茶600毫升」、「波蜜芭樂 汁580毫升」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元】,得手 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邱琬瑜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棨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邱琬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清榮、輔佐人即被告弟弟蘇清政、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8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邱琬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 30、33至35、47至5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輕微,被告復罹患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期居住於醫院,如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 辯護。惟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刑度為罰金,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與告 訴人和解,然雙方為無條件和解,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實 無任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無任何免除其刑之餘地。至於其犯 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店內之綠茶、芭樂汁各 1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告訴人請求對 其從輕量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兼衡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樂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 頁),無業,現居住於樂安醫院,未婚,無子女,且為低收 入戶,有高雄市彌陀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被告竊得之綠茶、芭樂汁各1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審易-1422-2025032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真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91號、第1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 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慧真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2日某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家豪」 及其轉介之「在線客服」之指示,在臺中市「空軍一號」貨 運中南站寄出附表一所示5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再以LINE 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在線客服」 。嗣詐欺人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楊 慧真提供之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劉雅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暨吳珮菁 、蔡翰林、游佳蓉、邱于綸、廖信權、吳祥瑋、羅嘉慧、鄭 湘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6063 號函暨檢送楊慧真帳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 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楊慧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31日中 業執字第1120027393號函暨檢送楊慧真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 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楊 慧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2023/07/20一溪湖字第00052號函暨檢 送楊慧真之帳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交易 明細、楊慧真提出與「陳家豪」、「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 、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再起訴書固記載被 告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 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 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是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二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歷資料,被告於民國106年有跌倒 外傷的過去史,但尚未有明顯心智功能異常,但自107年12 月31日至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當時即呈現莫名傻笑、自言 自語、疑似與幻聽說話的症狀,並有類似體幻覺的描述(全 身被穿線拉扯、刺痛)等,相關精神症狀持續到108年10月 都未曾完全改善,因為符合思覺失調症的診斷標準,於108 年10月申請重大傷病卡,並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有持續治 療之記錄到112年11月10日。並經本院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 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鑑定時意 識清醒,於鑑定會談時仍可見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與法 庭所附病歷内容相對一致,因此鑑定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由 於被告的症狀相對持續而穩定,因此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 被訴犯行時,其心智功能應與鑑定時相近,意即,個案因長 期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其心智功能較同齡常人為低,而智力 測驗亦顯示個案之功能約等同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對於現 實事件對自身的影響,無法如常人做足夠廣、深的判斷,其 行為的抉擇,雖然完全能基於自身對現實的判斷,但判斷的 能力,則明顯較同齡常人為低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289至297頁),可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竟仍執意為之,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及就本案之犯罪之動 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 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 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 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 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 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 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 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 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 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 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 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 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 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考量 被告之智力狀態、身心狀態、經濟能力等,是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惟經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情節,為使被告對法規 範能有正確認識並確實遵守,考量藉由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 之手段,當能使其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再犯 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此等部分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以觀後效。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業已繳回,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 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 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有因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三、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個案本身之行為,並未出現因疾 病而產生特定的犯罪動機,再加上即使接受治療,只是讓病 患減少社區滋擾的風險(但個案並未造成社區風險),因此 並不建議將個案收治於監禁型的治療環境等語,並考量檢察 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尚無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慧真提供予本案詐欺人員之帳戶(戶名均為楊慧真) 編號 帳戶所屬金融機構 帳號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證據 1 劉雅綺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7時37分許起,先後冒充「CACO服飾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劉雅綺,並佯稱:因店員疏忽重複刷條碼,欲協助其取消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劉雅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8時12分許 49,988元 楊慧真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雅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及匯款紀錄、LINE帳號頁面擷圖。 112年7月13日18時17分許 49,987元 112年7月13日19時4分許 9,98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6分許 9,985元 2 于 倩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5時許起,先後冒充「旋轉二手拍賣」網站買家、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以撥打電話、加LINE對話等方式聯繫于倩,並佯稱:賣家帳號無法下單匯款,欲協助其解決相關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于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8時21分許 99,105元 楊慧真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慧真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于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 3 吳珮菁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20時許起,先後冒充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客服及郵局人員,以撥打電話、加LINE對話等方式聯繫吳珮菁,並佯稱:買家無法匯款予吳珮菁,欲協助其解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珮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1時19分許 38,038元 楊慧真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照片。 4 廖信權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21時49分許起,先後冒充「草東沒有派對」電商客服、台新銀行、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廖信權,並佯稱:訂單設定錯誤,欲協助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廖信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0時12分許 49,989元 (手續費15元) 楊慧真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信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匯款紀錄。 112年7月14日0時13分許 49,988元 (手續費15元) 112年7月14日0時51分許 49,987元 (手續費15元) 起訴書漏列112年7月14日0時51分許該筆匯款 5 蔡翰林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6時30分許起,冒充「旺達棉品」客服人員,以撥打電話、加LINE對話等方式聯繫蔡翰林,並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透過銀行重新設定個資及高級會員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蔡翰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7時21分許 99,973元 楊慧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通話紀錄。 112年7月13日17時26分許 29,983元 6 吳祥瑋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8時5分許起,先後冒充「不二糕餅」及台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吳祥瑋,並佯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欲協助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祥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8時12分許 12,998元 楊慧真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慧真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 112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 17,123元 7 邱于綸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7時26分許起,先後冒充誠品書局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于綸,並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成為黃金會員,欲協助其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邱于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8時23分許 35,935元 楊慧真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于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消費明細、匯款及通話紀錄。 112年7月13日18時29分許 3,959元 8 羅嘉慧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起,冒充臉書人員撥打電話予羅嘉慧,並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臉書賣家認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羅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0時14分許 100,001元 楊慧真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嘉慧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9 鄭湘薇 詐欺人員於112年7月11日或其前某日,在臉書登載不實求職廣告,鄭湘薇在臉書見到該廣告後點入並加廣告所留LINE帳號,對方即向鄭湘薇誆稱須辦理網路銀行等語,致鄭湘薇陷於錯誤,遂將帳戶資料及證件傳送予對方申辦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中華郵政傳送至其手機之認證碼告知對方,對方遂得以操作鄭湘薇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鄭湘薇所有之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0時43分許 2,000元 楊慧真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慧真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湘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112年7月11日18時29分許 3,000元 10 游佳蓉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13日20時14分許起,先後冒充網購平臺人員、臺北郵局業務人員,以撥打電話、加LINE對話等方式聯繫游佳蓉,並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需圈存款項,請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游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1時20分許 49,987元 楊慧真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楊慧真中華郵政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通話及匯款紀錄。 112年7月13日21時23分許 49,987元 112年7月13日21時51分許 49,985元 112年7月13日21時53分許 49,985元

2025-03-21

CHDM-113-金訴-4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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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趙逸萍 相 對 人 趙長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長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趙逸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5月19日,因身心障礙之原因,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思覺失調症 影響下,目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1

MLDV-113-輔宣-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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