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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霆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張漢州 林永達 張煜峻 陳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 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陳怡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 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張漢州、張煜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杉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洗車廠,」後補充「團團圍住丙○○,隨即 進入洗車廠之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第27至28列「,丙○○」前補充「陳杉豪亦徒手毆打 丙○○之胸口1下」。  ㈢犯罪事實第29列「不久,」後補充「經張煜峻要求」。  ㈣證據補充「被告吳祐霆、陳怡蓉、張漢州、乙○○、張煜峻   、陳杉豪(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或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 霆、張漢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 刪除「被告張漢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吳祐霆、陳怡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吳祐霆、張漢州、 乙○○、張煜峻、陳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 祐霆、陳怡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張煜峻、 陳杉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祐霆、張漢州、 乙○○、張煜峻、陳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恫嚇 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 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 告吳祐霆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 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 張煜峻尚有前揭圍住丙○○及被告陳杉豪尚有徒手毆打丙○○之 胸口等部分,而有未洽,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 事實復各經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陳杉豪於警詢或偵 訊時自承在卷或經本院訊問被告張煜峻(見偵30529卷第86 、187至188、192、536頁、他卷第204至205頁、易緝106卷 第152、157、166至16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張漢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乙○○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之旨均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張漢州、 乙○○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已堪認定。是被告張漢州、乙○○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 觀之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張煜峻、陳杉豪均著手 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 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漢州、乙○○所為前開犯行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施壓恫嚇 丙○○、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為本案 各犯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妨害,甚或造成丙○○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6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均與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吳 祐霆、陳怡蓉、乙○○、陳杉豪均已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49至453頁),另被告乙○○ 、張煜峻、陳杉豪皆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 情,參以被告吳祐霆、陳怡蓉、被告張漢州除構成累犯外有 相類恐嚇等案件紀錄、被告乙○○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 件紀錄、被告張煜峻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被告陳杉豪 有多次相類恐嚇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6人各自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暨當事人、丙○○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吳祐霆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吳祐霆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 似,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吳祐霆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吳祐霆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丙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吳祐霆、陳怡蓉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故意犯罪,被告 吳祐霆、陳怡蓉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各該緩刑期 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被告吳祐霆、陳怡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6條既皆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吳祐霆、陳怡蓉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 悟之意,復均已如前述與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 本案應係被告吳祐霆、陳怡蓉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 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吳祐霆、陳怡蓉為圖一己之私即再 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等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其 等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刑,均諭知被告吳祐霆、陳怡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金額,暨接受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吳 祐霆、陳怡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 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機,各係被告吳祐霆   、陳怡蓉、乙○○、陳杉豪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有 被告吳祐霆、陳怡蓉、乙○○、陳杉豪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可參(見偵30529卷第244頁、易卷第309至310頁)。 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 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吳祐霆、陳怡蓉、乙○○、陳杉豪各自所 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 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吳祐霆、陳 怡蓉、乙○○、陳杉豪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祐霆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 新臺幣30萬元,被告陳怡蓉共同為該犯行則未實際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吳祐霆、陳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明確(見易卷第3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惟被告吳祐霆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 67、453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吳祐 霆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陳怡蓉對 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 此對被告陳怡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手機壹支 吳祐霆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怡蓉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杉豪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吳祐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杉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漢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煜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陳怡蓉與丙○○前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吳祐霆、陳怡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 月22日前某時,向丙○○恫稱:其手上有丙○○與陳怡蓉之性愛 影片,如果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金,就要 將性愛影片散布要網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與陳怡 蓉於110年2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交叉 路之后里龍檳榔攤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0萬元予陳怡蓉及吳 祐霆。 (二)吳祐霆、乙○○、張漢州、張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00號之靚車帝國洗車廠,由乙○○持丙○○車輛停 放在汽車旅館前之照片,向丙○○恫稱:你強姦別人的女朋 友蕭○華(真實姓名詳卷)怎麼處理等語,丙○○出言反駁, 乙○○、張漢州隨即分別掌摑及搥打丙○○胸口各1下,並由乙 ○○出言要求丙○○支付60萬元,丙○○藉口需要先與其母親商 量始得先行離開。吳祐霆、乙○○、張漢州、張煜峻、陳杉 豪承前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約丙○○到臺 中市○里區○○○路0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談 判,先由陳杉豪向丙○○恫稱:有沒有睡人家的女朋友、有 沒有強姦人家等語,經丙○○否認後,乙○○隨即撥打電話訊 問蕭○華,蕭○華以「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想再想起 」,丙○○因感到害怕,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戊○○到場 協助,丁○○、戊○○到場後不久,雙方即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汽車修配廠內談判,由乙○○等人向丁○○、戊○○ 恫稱:丙○○強姦蕭○華要怎麼處理等語,嗣因談判未果,乙 ○○等人即先行離去。乙○○、張漢州、陳杉豪承前犯意,於1 11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向丁○ ○、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那我們就會讓全后里的人知 道你兒子的事情,也會在網路上面講等語後離去,使丁○○ 、戊○○心生畏懼,嗣因金額未談妥,乙○○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祐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聽到被告張漢州、乙○○說告訴人丙○○強姦別人的事,伊認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111年1月9日也有看被告張漢州用手搥告訴人丙○○的胸口,伊是因為怕被告張漢州找伊麻煩才會去云云。 2 被告陳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張漢州等人一起處理蕭○華的事情,且伊111年1月5日有拿一張告訴人丙○○在汽車旅館前面抱著女生的照片給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否認時,伊打告訴人丙○○一巴掌;伊於111年1月9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並有打電話給蕭○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丙○○,伊僅是沒有求證云云。 4 被告陳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9日、11年1月10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有出打告訴人丙○○的胸口一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錢的事情,伊僅是希望蕭○華不要有委屈云云。 5 被告張漢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0日有到場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於111年1月5日有打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都是被告乙○○再問告訴人丙○○有沒有強姦蕭○華,伊沒有提到要拿60萬元出來解決,一開始蕭○華說是被硬睡,後來才改口說是心甘情願云云。 6 被告張煜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張漢州去找蕭○華2、3次,且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111年1月5日僅有看到被告張漢州、乙○○與告訴人丙○○在講話,其沒有在裡面;伊111年1月9日有到停車場,但是伊沒有下車,後來伊有載被告張漢州到汽車修配廠雲,伊沒有參與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之前被告張漢州有找過其2、3次說要幫其處理,被告張漢州要看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但其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張漢州,被告張漢州打電話給其對質時,其僅有說「事情過很久了,其不想再提」之事實。 11 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乙○○、張漢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乙○○、張漢州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蓉與吳祐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吳祐霆、乙○○、張 漢州、張煜峻、陳杉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吳祐 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怡蓉與吳祐霆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張漢州、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56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霆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張漢州 林永達 張煜峻 陳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刑之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陳怡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 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庚○○、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杉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洗車廠,」後補充「團團圍住丙○○,隨即 進入洗車廠之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第27至28列「,丙○○」前補充「陳杉豪亦徒手毆打 丙○○之胸口1下」。  ㈢犯罪事實第29列「不久,」後補充「經己○○要求」。  ㈣證據補充「被告乙○○、陳怡蓉、庚○○、林永達、己○○   、陳杉豪(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或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刪除 「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乙○○、陳怡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庚○○、林永達 、己○○、陳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陳 怡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乙○○、庚○○、林永達、己○○、陳杉豪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林永達、己○○、陳 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恫嚇之各舉止,係於相 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 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為上開各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乙○○、庚○○、林永達、己○○尚有前揭圍住丙○○ 及被告陳杉豪尚有徒手毆打丙○○之胸口等部分,而有未洽, 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各經被告乙○○、庚 ○○、林永達、陳杉豪於警詢或偵訊時自承在卷或經本院訊問 被告己○○(見偵30529卷第86、187至188、192、536頁、他 卷第204至205頁、易緝106卷第152、157、166至167頁),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林永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林永達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均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庚○○、 林永達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已堪認定。是被告庚○○、林永達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觀之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庚○○、林永達、己○○、陳杉豪均著手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 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庚○○、林永達所為前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施壓恫嚇 丙○○、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為本案 各犯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妨害,甚或造成丙○○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6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均與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乙 ○○、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均已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49至453頁),另被告林永 達、己○○、陳杉豪皆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 情,參以被告乙○○、陳怡蓉、被告庚○○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 恐嚇等案件紀錄、被告林永達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件 紀錄、被告己○○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被告陳杉豪有多 次相類恐嚇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6人各自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當事人、丙○○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丙○○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乙○○、陳怡蓉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故意犯罪,被告乙 ○○、陳怡蓉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各該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被告乙○○、陳怡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 既皆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乙○○、陳怡蓉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 復均已如前述與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 被告乙○○、陳怡蓉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 ,惟考量被告乙○○、陳怡蓉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各犯行 ,為督促其等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其等再犯,本院 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緩刑,均諭知被告乙○○、陳怡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金額,暨接 受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乙○○、陳怡蓉違反 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機,各係被告乙○○   、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 有被告乙○○、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30529卷第244頁、易卷第309至310頁) 。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 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乙○○、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各自 所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 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乙○○、陳 怡蓉、林永達、陳杉豪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乙○○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新 臺幣30萬元,被告陳怡蓉共同為該犯行則未實際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乙○○、陳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易卷第3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惟被告乙○○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5 3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乙○○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陳怡蓉對於上開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 陳怡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手機壹支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怡蓉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林永達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杉豪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杉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永達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陳怡蓉與丙○○前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乙○○、陳怡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 22日前某時,向丙○○恫稱:其手上有丙○○與陳怡蓉之性愛影 片,如果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金,就要將 性愛影片散布要網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與陳怡蓉 於110年2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交叉路 之后里龍檳榔攤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0萬元予陳怡蓉及乙○○ 。 (二)乙○○、林永達、庚○○、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00號之靚車帝國洗車廠,由林永達持丙○○車輛停放 在汽車旅館前之照片,向丙○○恫稱:你強姦別人的女朋友 蕭○華(真實姓名詳卷)怎麼處理等語,丙○○出言反駁,林 永達、庚○○隨即分別掌摑及搥打丙○○胸口各1下,並由林永 達出言要求丙○○支付60萬元,丙○○藉口需要先與其母親商 量始得先行離開。乙○○、林永達、庚○○、己○○、陳杉豪承 前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約丙○○到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談判,先 由陳杉豪向丙○○恫稱:有沒有睡人家的女朋友、有沒有強 姦人家等語,經丙○○否認後,林永達隨即撥打電話訊問蕭○ 華,蕭○華以「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想再想起」,丙 ○○因感到害怕,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戊○○到場協助, 丁○○、戊○○到場後不久,雙方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 00號汽車修配廠內談判,由林永達等人向丁○○、戊○○恫稱 :丙○○強姦蕭○華要怎麼處理等語,嗣因談判未果,林永達 等人即先行離去。林永達、庚○○、陳杉豪承前犯意,於111 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向丁○○ 、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那我們就會讓全后里的人知 道你兒子的事情,也會在網路上面講等語後離去,使丁○○ 、戊○○心生畏懼,嗣因金額未談妥,林永達等人始未得逞 。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聽到被告庚○○、林永達說告訴人丙○○強姦別人的事,伊認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111年1月9日也有看被告庚○○用手搥告訴人丙○○的胸口,伊是因為怕被告庚○○找伊麻煩才會去云云。 2 被告陳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庚○○等人一起處理蕭○華的事情,且伊111年1月5日有拿一張告訴人丙○○在汽車旅館前面抱著女生的照片給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否認時,伊打告訴人丙○○一巴掌;伊於111年1月9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並有打電話給蕭○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丙○○,伊僅是沒有求證云云。 4 被告陳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9日、11年1月10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有出打告訴人丙○○的胸口一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錢的事情,伊僅是希望蕭○華不要有委屈云云。 5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0日有到場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於111年1月5日有打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都是被告林永達再問告訴人丙○○有沒有強姦蕭○華,伊沒有提到要拿60萬元出來解決,一開始蕭○華說是被硬睡,後來才改口說是心甘情願云云。 6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庚○○去找蕭○華2、3次,且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111年1月5日僅有看到被告庚○○、林永達與告訴人丙○○在講話,其沒有在裡面;伊111年1月9日有到停車場,但是伊沒有下車,後來伊有載被告庚○○到汽車修配廠雲,伊沒有參與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之前被告庚○○有找過其2、3次說要幫其處理,被告庚○○要看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但其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庚○○,被告庚○○打電話給其對質時,其僅有說「事情過很久了,其不想再提」之事實。 11 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林永達、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永達、庚○○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蓉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乙○○、林永達、庚○○ 、己○○、陳杉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陳怡蓉與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庚○○ 、林永達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85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霆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張漢州 林永達 張煜峻 陳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刑之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接 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己○○、張煜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洗車廠,」後補充「團團圍住丙○○,隨即 進入洗車廠之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第27至28列「,丙○○」前補充「庚○○亦徒手毆打丙○ ○之胸口1下」。  ㈢犯罪事實第29列「不久,」後補充「經張煜峻要求」。  ㈣證據補充「被告乙○○、辛○○、己○○、林永達、張煜峻   、庚○○(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或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刪除「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乙○○、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己○○、林永達、 張煜峻、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辛○○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就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恫嚇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 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為上開各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尚有前揭圍住丙○○及 被告庚○○尚有徒手毆打丙○○之胸口等部分,而有未洽,惟此 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各經被告乙○○、己○○、 林永達、庚○○於警詢或偵訊時自承在卷或經本院訊問被告張 煜峻(見偵30529卷第86、187至188、192、536頁、他卷第2 04至205頁、易緝106卷第152、157、166至167頁),無礙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林永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林永達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均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己○○、 林永達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已堪認定。是被告己○○、林永達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觀之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均著手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 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己○○、林永達所為前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施壓恫嚇 丙○○、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為本案 各犯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妨害,甚或造成丙○○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6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均與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乙 ○○、辛○○、林永達、庚○○均已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49至453頁),另被告林永達、 張煜峻、庚○○皆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 參以被告乙○○、辛○○、被告己○○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恐嚇等 案件紀錄、被告林永達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件紀錄、 被告張煜峻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被告庚○○有多次相類 恐嚇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6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當事人、丙○○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丙○○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乙○○、辛○○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故意犯罪,被告乙○○ 、辛○○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各該緩刑期滿,緩刑 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被告乙○○、辛○○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既皆已 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乙○○、辛○○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復均已如 前述與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乙○○ 、辛○○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 告乙○○、辛○○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等 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其等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 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 刑,均諭知被告乙○○、辛○○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金額,暨接受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乙○○、辛○○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機,各係被告乙○○   、辛○○、林永達、庚○○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有被 告乙○○、辛○○、林永達、庚○○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可參(見偵30529卷第244頁、易卷第309至310頁)。上開物 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其他 共犯對於被告乙○○、辛○○、林永達、庚○○各自所得處分之上 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乙○○、辛○○、林永達、 庚○○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 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新 臺幣30萬元,被告辛○○共同為該犯行則未實際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此據被告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 易卷第3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惟被 告乙○○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53頁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乙○○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辛○○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手機壹支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辛○○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林永達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庚○○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煜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永達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辛○○與丙○○前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乙○○、辛○○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 前某時,向丙○○恫稱:其手上有丙○○與辛○○之性愛影片,如 果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金,就要將性愛影 片散布要網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與辛○○於110年2 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交叉路之后里龍 檳榔攤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0萬元予辛○○及乙○○。 (二)乙○○、林永達、己○○、張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00號之靚車帝國洗車廠,由林永達持丙○○車輛停放 在汽車旅館前之照片,向丙○○恫稱:你強姦別人的女朋友 蕭○華(真實姓名詳卷)怎麼處理等語,丙○○出言反駁,林 永達、己○○隨即分別掌摑及搥打丙○○胸口各1下,並由林永 達出言要求丙○○支付60萬元,丙○○藉口需要先與其母親商 量始得先行離開。乙○○、林永達、己○○、張煜峻、庚○○承 前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約丙○○到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談判,先 由庚○○向丙○○恫稱:有沒有睡人家的女朋友、有沒有強姦 人家等語,經丙○○否認後,林永達隨即撥打電話訊問蕭○華 ,蕭○華以「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想再想起」,丙○○ 因感到害怕,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戊○○到場協助,丁○ ○、戊○○到場後不久,雙方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汽車修配廠內談判,由林永達等人向丁○○、戊○○恫稱: 丙○○強姦蕭○華要怎麼處理等語,嗣因談判未果,林永達等 人即先行離去。林永達、己○○、庚○○承前犯意,於111年1 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向丁○○、戊 ○○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那我們就會讓全后里的人知道你 兒子的事情,也會在網路上面講等語後離去,使丁○○、戊○ ○心生畏懼,嗣因金額未談妥,林永達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聽到被告己○○、林永達說告訴人丙○○強姦別人的事,伊認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111年1月9日也有看被告己○○用手搥告訴人丙○○的胸口,伊是因為怕被告己○○找伊麻煩才會去云云。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己○○等人一起處理蕭○華的事情,且伊111年1月5日有拿一張告訴人丙○○在汽車旅館前面抱著女生的照片給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否認時,伊打告訴人丙○○一巴掌;伊於111年1月9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並有打電話給蕭○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丙○○,伊僅是沒有求證云云。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9日、11年1月10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有出打告訴人丙○○的胸口一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錢的事情,伊僅是希望蕭○華不要有委屈云云。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0日有到場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於111年1月5日有打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都是被告林永達再問告訴人丙○○有沒有強姦蕭○華,伊沒有提到要拿60萬元出來解決,一開始蕭○華說是被硬睡,後來才改口說是心甘情願云云。 6 被告張煜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己○○去找蕭○華2、3次,且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111年1月5日僅有看到被告己○○、林永達與告訴人丙○○在講話,其沒有在裡面;伊111年1月9日有到停車場,但是伊沒有下車,後來伊有載被告己○○到汽車修配廠雲,伊沒有參與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之前被告己○○有找過其2、3次說要幫其處理,被告己○○要看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但其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己○○,被告己○○打電話給其對質時,其僅有說「事情過很久了,其不想再提」之事實。 11 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林永達、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永達、己○○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乙○○、林永達、己○○、 張煜峻、庚○○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辛○○與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己○○、林 永達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84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2,0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為 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 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 子女)婚後同住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 被告婚後從不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皆係原告多次主動要 求後才勉強配合,且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不願再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原告常為此自責,造成心靈巨大痛苦。又被告 婚前隱瞞性向問題,原告於111年4月間,始發現被告手機內 有諸多被告穿女裝之照片,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女性化暱 稱「筱臻」,加入「偽娘交流聊天」、「偽娘自拍」等聊天 室,與其他「偽娘」成員聊天,更以戴假髮、化妝、戴隱形 眼鏡做「偽娘」裝扮之照片為其LINE大頭貼。亦使用交友軟 體Twitter與同為「偽娘」之人交流聊天,且曾多次上網搜 尋「偽娘」性愛影片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暱稱「柯 筱穎」之人在聊天過程中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 嘗試」等語,要求有相同興趣之「偽娘」前往汽車旅館。被 告婚前隱瞞原告性向、婚後與其他男性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開 性愛party,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承認並表示希望原告可 以接受被告裝扮「偽娘」,甚至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穿 著女裝,令原告身心受創、深覺婚前遭受被告欺騙,更無法 接受被告有同性戀傾向及與其他同性有性行為。  ⒉被告多次在Facebook之個人頁面、「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 謾罵原告,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剛好滿 7年,夠了。我不會為了不知悔改的破麻難過,小孩不需要 這種媽媽,離小孩遠一點,不要害小孩被同學笑他媽媽偷客 兄,這是你唯一能為小孩做的事,小孩我不會讓他們餓到, 生病我會趕快帶去看醫生,我也不允許我的小孩再受到任何 傷害,我現在能做的只有保護自己、保護小孩,這是我的家 ,但不包括你這種謊話連篇的人,我一定會教導他們要誠實 、要懂得認錯、反省、改過,他們現在過得很開心,不用再 擔心無緣無故被罵、被打,被晾在一旁肚子餓不知道跟誰說 」等語,並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 今年最阿大的改變,就是,決心放下了,離婊子遠一點,自 己一個人也可以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被告恣意謾罵原告為 「破麻」、「婊子」,令原告深感痛心。  ⒊被告多次威脅原告若公布被告之興趣及性向,被告就要跳樓 ,且曾直接跑至頂樓,經原告勸說,才撫平其情緒,已造成 原告心理負擔。原告於111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已與被 告分居。分居後原告仍會時常返回兩造之彰化縣員林市和平 東街租屋處。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租屋處,然,兩 造無法同床共眠,被告搬去客廳睡。兩造於112年10月間, 因被告前開種種行為而無法共同維持婚姻,遂簽立離婚協議 書,詎被告事後卻要求與原告維持婚姻表象、各自生活並扶 養子女,不願與原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 告雖想與被告商談婚姻問題,但被告情緒化、動不動就以死 相逼或體罰子女,原告對被告行為已無法忍受,不願再努力 。  ⒋綜上,被告婚前隱瞞性向,婚後喜穿女裝、與同興趣、同性 向之人交流並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長期未與原告有性生活、 在Facebook謾罵原告、汙衊原告外遇之舉,令原告身心受創 ,且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甚至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顯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原告目前在胞弟開設之TEA TOP第一味飲料店兼職工作,月 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上下班時間彈性,可親自照料 子女之生活起居、隨時接送子女上下課,且子女出生後之生 活費及日常照護亦多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 滿足子女生活所需,原告家人亦可提供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 神支柱,現原告攜子女共同住在原告娘家,房屋為原告家人 所有,原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可無後顧之憂照料子女 。反觀被告除有性向問題外,平時亦無法控制情緒,對原告 有怒罵、怒吼行為,致子女受傷及受到驚嚇,且常對子女施 加壓力,無法與原告好好溝通,依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 之管教方式已令子女害怕,且子女仍無法意識到本身錯誤, 只能以說謊方式因應,被告再將子女說謊情節歸責予原告, 被告不認為自身錯誤,一昧將錯誤歸責予原告,在友善父母 角色有所欠佳,並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故建議由原 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對子女為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酌 定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倘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則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0年度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人17,704 元,非消費性支出為每年每戶223,469元,平均每戶人數2.8 9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4,148元【計算式:(17,704元+(22 3,469元÷2.89÷12))=2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未成年人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 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部分,相當於成年 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 、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人除消費性支出外,尚有非 消費性支出,是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 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上開調查報告應是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衡量兩造之經濟資力及子 女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每月收入約有數十萬元,收入頗豐 ,則原告與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2之比 例分擔為公平,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6 ,099元【計算式:24,148元÷3×2=16,099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及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之扶養費用16,09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所述離婚理由均非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購入保險 套48個,陸續在4個月期間使用,直至112年1月21日原告搬 回娘家前,兩造仍有行夫妻之實,性行為一週1到2次,且原 告離家後至113年8月期間仍多次詢問、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其 他異性交往,可見原告知曉被告性傾向與常人無異。被告否 認曾和別人去汽車旅館。被告穿女裝是兩造間的情趣,也是 原告有要求,原告在兩造結婚前就有看過被告裝扮女生的照 片。被告以暱稱「筱臻」與其他「偽娘」成員交友聊天、上 網瀏覽「偽娘」性愛影片、與暱稱「柯筱穎」之人聊天過程 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嘗試」等情,均係用虛構 的身分,純屬好奇、好玩、有趣。兩造於112年10月簽離婚 協議書,係因被告抓到原告跟其他男生有不正當關係而起爭 執、鬧到要離婚。被告於111年1月在個人臉書之貼文提到「 破麻」是回覆其他網友之訊息,並未直接指名是原告,被告 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提到「婊子」 是指原告,但該留言並非在被告個人頁面,亦無指明原告。 原告有說過不會公布兩造私底下的事情,後來威脅說要公布 被告的性向不正常,被告就說要去跳樓,藉此取得原告的同 情,此與兩造房間內的情趣無關。  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丙○○交往,丙○○於107年 4月7日傳訊「寳貝在幹嘛」給原告,並於凌晨4時與原告通 話。丙○○復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點傳訊息問原告什麼時候 回家、要來家裡找原告等語,被告於111年8月21日7時許至 丙○○家中,丙○○在警察見證下簽立和解書,承諾不再與原告 有何聯絡。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現原告又與訴外人丁○○ 有不正常交友關係,經溝通後被告已刪除丁○○聯絡方式,然 丁○○仍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傳送訊息約原告喝咖啡,且 原告於111年12月初經常半夜起床跟丁○○通電話。被告於112 年1月5日11時許,發現原告與丁○○傳語音訊息,兩造為此發 生爭吵,之後原告表示不會再與丁○○連絡,但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又見到原告與丁○○聯絡,原告並於一早搭乘丁○○座 車離家,被告請原告回家帶子女上課,原告仍棄子女不顧未 歸,兩造至此關係生變。事後原告仍持續與丁○○聯絡、傳訊 ,並自112年1月21日起以諸多理由未經常回家,或回家後半 夜出去、不知去向,並於112年1月27日6時許,回家進房後 就反鎖房門,與丁○○通話,再於112年2月25日重新加丁○○為 臉書好友。被告於112年3月5日搬至新家,期間多次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照顧子女,原告迄今仍藉口未歸,平時家中打掃 、子女衣物盥洗、飲食與課業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復 於112年5月10日凌晨對被告施予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保護 令後,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被告在半年内三次發現原告與其他男生有交往關係,原 告對待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為此事 件主要有責者,應不能主張裁判離婚。原告應負起同居義務 ,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為求子女幸福及家庭完整,選 擇忍耐和堅持,至今仍默默守護家庭。  ㈡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甲○○於104至107年間多數時間由原告母親照顧, 在家則由兩造共同照顧,期間被告希望能帶回家自行照顧, 卻遭百般阻撓,並因此多次發生爭吵,未成年子女乙○○多數 時間由兩造共同照顧。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子女多由兩 造共同照顧。111年1月至6月,原告家飲料店開業,原告心 思主要都在娘家與飲料店,被告下班後接子女回家洗澡、吃 點心、睡覺,新冠肺炎期間亦由被告帶子女施打疫苗,擔任 主要照顧者。111年9月至112年6月,原告都在子女上課後才 起床、子女睡覺後才回到家,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 原告為顧飲料店,年節期間很忙不返家,子女曾於112年2月 間哭著請求原告回家亦無果,平時家中打掃、子女衣物盥洗 、飲食與課業、學校活動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參與。  ⒉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習班要讓子 女與被告分開,翌日達成共識,周日讓被告接回子女,卻又 不讓被告見到子女,後在警察見證下答應週一子女下課後由 被告接回照顧,詎被告於週一中午接子女放學時,原告讓胞 弟拉走子女、不讓被告帶走,被告為避免拉扯造成子女更多 身心傷害,選擇妥協讓原告帶走,至此兩造協議隔週輪流照 顧子女,子女生活開始發生巨變,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原告離家後未與子女同住,截至112年5月14日止,被告已 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原告為打官司而強迫子女離開原熟 悉之生活環境,未考慮此舉將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⒊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音障礙,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 12年7月21日,每週2次帶未成年子女乙○○接受語言治療,原 告一年只帶未成年子女乙○○去過2次語言治療。未成年子女 甲○○自112年9月開學至今已有多次遲到紀錄,並曾表示原告 經常很晚來接送。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超過30分鐘去接未成 年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帶去學務處等待,原告晚 45分鐘去接未成年子女甲○○,致未成年子女甲○○獨自在人行 道,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12月27日在原告朋友工廠等待 超過1.5小時,原告晚接子女下課之舉,對子女有嚴重安全 隱患。又未成年子女乙○○會為了怕遲到遭學校處罰而哭鬧不 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10天請假,11 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更是整週沒去上課。自112年9月開學 以來由原告照顧子女的日子,老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 文具,未成年子女甲○○更缺交讀書心得多達6次。兩造隔週 輪流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共計18週期間,子女在原告照顧 下,有15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 簽名。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接回子女,子女腸病毒確診高燒 就醫,未成年子女乙○○表示原告胞弟之2名兒子皆腸病毒生 病,然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口罩,甚至共食, 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可知原告家庭照顧兒童之醫療常 識嚴重不足,無法妥善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乙○○曾向原告 反應過3次牙齒快掉了,原告都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 子女乙○○去拔牙,最後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乙○○去拔牙,可 知原告重心在娘家工作,未能將子女放在第一位。    ⒋原告之熊貓外送所得是被告之收入。原告月收入實僅3萬餘元 ,扣除應付貸款及基本開銷後,並無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未成 年子女所需費用,且上班時間自早上8點至晚上11、12點, 多次表示沒時間帶子女看醫生、幫子女帶課本或文具到校、 無法請假帶子女出遊,可知原告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各方面 之生活所需。     ⒌原告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不 法侵害之危險,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11 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母 毆打。未成年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有攻擊性行為、難以 控制脾氣,進而影響自信心及人格。又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 有黑道出入,無法提供子女安全生活環境,原告母親長期有 賭博習慣,曾借貸數百萬還賭債,更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去 賭場賭博,原告胞弟自111年起與友人一同經營線上簽賭, 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加入,債主曾於112年1月11日到 原告家索取賭債,被告有拿現金10餘萬元給原告帶回娘家救 急。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原 告於113年7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吵並於15日表示要離職,被 告也有幫原告找求職工作。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家人發生 爭吵,半夜帶著未成年子女在公園,直至凌晨1時14分才致 電給被告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請被告幫忙開門。原告於 113年8月23日在與被告電話聊天過程中表示其在家裡都被當 狗一樣看待。原告稱其一家生活和樂融融,原告家人可提供 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未能有效溝通,不敢做出對子女最有利但違背其父母意 願的決定。兩造於111年3月決定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或 ○○國小,原告於111年4月突改口想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國 小,111年8月底開學前,原告又因其父親與○○國小校長有認 識,突然將子女轉到○○國小就讀。兩造於112年3月討論未成 年子女乙○○就讀學校時,曾說要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到○○國 小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就讀,卻於112年8月辦理轉學事宜 時改口說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完二年級再轉。被告曾要求原 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家中,原告因顧慮母親不悅而無法 帶回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母親長期多次略誘未成年子女、 阻礙被告行使親權,此為兩造多次意見不合之主因。  ⒎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 5月13日離家未歸,期間被告獨自照顧子女,子女情緒穩定 、維持正常生活,未受任何影響,直至112年5月13日原告強 行帶離子女之前,子女由被告獨自照顧之狀況較現在更佳。 被告未曾對子女說過原告之不是,且長期讓子女與原告保持 良好關係,至今未讓子女對原告有何不良印象。反之,子女 曾多次跟被告說原告母親常會罵原告、原告胞弟及弟媳,也 會趁原告外送時說原告壞話。原告指稱被告對子女說:「不 能接媽媽的電話,你們下次再接給我試試看」,此乃原告惡 意捏造曲解,被告僅告知子女不要擅自接聽補習班電話,因 家長會打電話到補習班,原告要找子女會來補習班或打被告 手機。原告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自10 9年起當未成年子女甲○○因表現不佳被處罰後,被告多次聽 聞原告與其家人表示係因被告比較喜歡未成年子女乙○○不喜 歡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打給被告視訊 時,惡意捏造不實言論,對未成年子女乙○○說被告正與其他 異性在一起,事後亦無澄清。  ⒏被告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對子女有完善撫育規劃,會與 子女一同參與、學習新事物,從未因成績處罰子女,對子女 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無何限制,多次請原告回家探望子女 、與子女同住、參與子女生活及校內活動。反觀原告於113 年5月10日因未成年子女甲○○成績考差,未深思其退步原因 便打子女作為懲罰,原告更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敵意 ,顯見被告無法隨時與子女保持聯繫。被告自112年1月起多 次與原告聯繫,希望好好處理家事間題,然原告無意願與被 告好好溝通未來規劃及子女事宜。        ⒐原告與其家人多次提出子女一人一個,未考慮子女感受及子 女最佳利益,有違手足同親原則,且原告屢次言而無信,若 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 雖然子女意願很重要,但選監護人是要看誰能保障子女日後 的生活與成長過程無後顧之憂。由子女照顧史可知,子女之 生活照顧、就學、就醫、看護之經驗或分工皆以被告為主, 被告了解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請本院遵從主要照顧者 原則、照護之持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與手足同親原則,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 少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在補習班工作,月收入約8到12萬元,每月收入總計15 到20萬元。至此之前皆由被告負擔子女幾乎所有費用(包含 :學費、雜費、健保、醫療、食衣住行等支出)。被告經濟 較為寬裕,若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所有扶養費 用可由被告全額支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夫妻間存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 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 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憑(見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作女性裝扮、多次上網瀏覽「偽娘」性 愛影片,並與同興趣、性向之網友交流聊天,相約前往汽車 旅館,且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靠北婚 姻社團留言,並多次以如原告公布被告私底下之事即要跳樓 ,嗣兩造於111年12月間分居,並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 議書,惟因被告拒絕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而未完成離婚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臉書發文截 圖、被告於臉書社團留言截圖、被告照片、聊天室截圖、被 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大頭照、被告與網友間Twitter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機性愛影片瀏覽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卷第 37-41頁、第287-297頁、外放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係原告要求伊作女性裝扮,為兩造間之情趣,伊在Face book個人發文僅公開讓原告閱讀,社團留言並未指明道姓, 伊沒有與他人去旅館,伊只是因為好奇好玩加入LINE聊天室 ,其說要去跳樓只是想博得原告同情等語。查,本件依被告 所述,已足認被告曾邀約原告以外之人至旅館,並於111年1 月間,在Facebook網頁以「破麻」、「婊子」、「偷客兄」 等文字辱罵原告,指責原告婚外情,且曾以「跳樓」之事脅 迫原告,藉此使原告產生畏怖之心,其所為實足以破壞兩造 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 於111年12月間已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僅不時返回 租屋處,其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兩造因無 法同床共眠,被告乃自行搬至客廳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原告既於112年1月間仍時常返回租屋處居住,過夜 ,足認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2年1月21日分居,較為可採。是 兩造雖對分居原因各執一詞,然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已處於 分居狀態、婚姻關係已然出現裂痕。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 生活,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任何修復作為,感情、 互動更趨冷淡,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對方不是,且兩造均知 悉他方懷疑自己對婚姻不忠誠,仍無法有效溝通,使他方釋 疑或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終至於112年10月間合意簽立離婚 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境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破綻事由發生。事後兩造雖未共同去辦理離婚登記 ,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 歸屬對造,並未共同重新檢視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 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在在可見兩造婚姻不僅未見改 善,反而愈加冷淡、疏離。原告始終堅持離婚、無意搬回被 告住所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於本件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 維繫婚姻,然被告非但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曾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如原告堅持離婚 ,其同意離婚(卷第228頁),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 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尚嫌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 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亦無何積極且 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關係可如何修復或維持 提出具體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 負責。準此,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丁○○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丙○○書立之切結書等事證(見卷第255至259頁),主張 原告對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乃主要 有責者,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 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然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戊○○、未成 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請求離 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  ⒉次查,原告目前在母親經營之第一味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238,493元、215,444元, 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851,200元;被告目前自營晨暘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兼職熊 貓外送、桌遊店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110年、111年 所得收入各為323,654元、283,5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宗)、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卷第132、133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扶養子女。     ⒊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 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約定自 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星期,經與兩造 所蒐集之資訊,兩造依前述約定執行後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 照顧方面並沒有不當之處,惟兩造皆要留意平時上學時間的 作息,另,調查時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提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業及日常生活表現較不佳,如 未成年子女1(按: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容易分心、 學業成績退步、未成年子女2會用哭鬧方式逃避問題、112年 9月就讀小學後,共請10多天病假等,經查閱學校提供之資 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而 未成年子女2(按: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開學至今並 未請10多天病假,因學校提供之資料,未成年子女2曾連請 一星期之病假,進一步與聲請人釐清,聲請人(按:即原告 ,下同)表示係未成年子女2罹患腸病毒,才請假一星期在 家休養(詳見密件資料),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行 為問題,聲請人調查時表示兩造分居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變得 較沒安全感所導致;相對人則歸咎於兩造輪流照顧後,由聲 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玩手機、遊玩時間變多、飲食隨 便吃跟晚睡所影響,兩造相較聲請人比較能關注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則是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歸 責到聲請人身上。其次,有關兩造管教方式,聲請人表示會 先好好溝通,重複多次後仍不聽,過往會徒手或拿衣架打屁 股3-4下,現在僅會好好說不會體罰;反之,相對人表示會 先口頭警告,講到第三次就罰站,第五次會拿棍子小力打手 心,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子女訪視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蒐集所得之資訊較 為一致,惟父母管教子女的目的,並非要讓子女感到害怕, 本質更應是協助孩子修正錯誤改善行為,倘若用恫嚇或體罰 方式無形中也會讓子女為了規避錯誤,開始學習用說謊方式 因應,如此並非管教所要發揮之效果,因此相對人管教未成 年子女之方式仍有待改善。再者,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兩造 皆表示不會阻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調查時相對人表示 係兩造住家距離不到3分鐘車程,故伊認為聲請人為何不直 接到家裡探視,才不讓聲請人電話聯繫,不論距離遠近,每 個人維持親子關係都會有自己的方式,也都應給予尊重才是 ,且相對人確實因聲請人電話聯繫,而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施 加壓力(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如此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電話聯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是不友善的 。最後,兩造在友善父母態度上,兩造過往都會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面前說對造的不是,調查時兩造皆表示現在都沒有再 說,惟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顯然資訊有所落差(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尤其相對人在友 善父母態度明顯不足,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甚至不避諱直接在子女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此對 於子女而言更是種無形的傷害,長期下來可能導致子女的身 心受到影響外,當子女隨著年紀增長,具備是非判斷能力後 ,當子女的認知有所落差時,只是徒增子女內心的矛盾,尤 其是兩造採輪流照顧一星期的方式,更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對 於受照顧者的言行感到困惑或產生懷疑,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人格發展。綜上,兩造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 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適之處,惟相對人的管教方式 仍有需改善之空間;此外,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上明顯不足 ,如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 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 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此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2-144頁及保密卷宗)。  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訪視調查結果及子女於本院之陳述(經 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認為兩造皆深愛子女,均有 強烈意願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且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 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勢,但審 酌兩造至遲於112年1月21日分居後,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主要照顧,然被告管教子女動輒採用恫嚇或體罰方式, 令子女心生畏懼,且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 人之不是,將其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致子女涉入大人 間的紛爭之中,甚至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較無友善 父母觀念,且在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式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後 ,被告表現仍無顯著改善,並已對子女造成極大壓力,實不 利子女之身心發展。加之,兩造在分居前即經常吵架,分居 後關係亦未見改善,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始終無法以 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婚姻及子女教養問題,目前實難 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子女長期捲入兩造糾紛,對子女造 成更大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 子女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並非妥適。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0月生,現年約9歲、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 生,現年約7歲,均具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能理解監護權 內涵、表達能力清晰,其等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並考量手 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原則,原告在主客觀條件上 並無不適合照護子女之處,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良好 、彼此間已建立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等情,是本院認由原 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較有利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被告主張截至112年5月14日止,其已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 原告主要心思都在娘家及飲料店,長期為顧飲料店而不返家 ,且為了打官司,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 習班要讓子女與被告分開,強迫子女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 、改由兩造輪流照顧一週,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多次遲到、缺交讀書心得,未成年子女乙○○害怕遲到遭學校 處罰而哭鬧不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 10天請假,11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整週沒去上課,原告多 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子女乙○○拔牙。兩造隔週輪流 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期間,原告工作忙碌,多次晚接子女 下課,對子女造成嚴重安全隱患,子女在原告照顧下,有15 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簽名,老 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文具,已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原告侄子腸病毒生病,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 口罩,甚至共食,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原告無法妥善 照顧子女,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等情,固據其提 出子女日常照片、學習影片、課業評量影片、聯絡簿影片等 件為證(卷第243至253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證物僅可 看出被告極為用心照顧子女,尚無法證明子女之上開表現皆 為原告所造成。復參以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中表示兩造分 居後,原告會到家中或補習班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5 月13日原告有提過要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因 原告母跟弟經常吵架跟打架,故拒絕讓原告帶兩名未成年子 女回娘家過夜等語(見卷第134頁),以及子女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本院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子女親職手冊(卷第323- 372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能悉心照顧及陪伴子 女、關心子女課業,彼此間之互動、依附關係親密,原告對 子女並無不聞不問或有何疏忽懈怠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 乙○○亦無請假超過10天。又原告並未強行帶走子女,係經兩 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原告透過合法途徑行使其親權, 手段亦無不當。雖兩造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習或行為上 確實有退步之情形,然本院衡酌兩造在無法扮演合作友善父 母之情況下,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方式乃不得已之權宜 措施。再者,子女在面臨父母頻繁吵架、分居、生活環境頻 繁變動、家庭結構重組等過程,常會產生極端情緒(失落、 悲傷、憤怒等),並伴隨著不同方式表達內心情緒(攻擊、 說謊、學習困難、成績退步等不適應行為);父母對立緊繃 之關係,常把不滿對方情緒表現在子女面前、忽略子女內在 感受,將造成子女對父母情感錯亂;父母一方刻意阻絕他方 與子女之互動,無法滿足子女被愛需求;父母對子女管教方 式不一致,讓子女無所適從等情,均可能是造成子女學業成 績退步、身心狀況不佳之原因,兩造對此同需負責,被告將 之全部歸咎於原告所造成,尚不足取。又兩造在經濟能力方 面均足以扶養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原告經濟 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滿足子女生活所需乙節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復主張原告有對被 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 11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 母毆打,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難以控制脾氣、影響自信 及人格發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母親間之通訊對話內容 截圖、原告與胞弟衝突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惟按法院 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 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有對被 告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而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 定,然仍應審酌其他事項,非僅以此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 屬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認定原告施暴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 、欲察看被告手機,兩人在拉扯手機過程中,原告有動手毆 打、口咬被告之舉,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婚 姻期間,有遭原告長期、反覆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如認原告因為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偶發事件,經本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認不適任監護人,恐嫌率斷,且原告及 原告家人間之施暴對象均非針對兩造子女,依兩造子女於訪 視及本院所陳內容,兩造子女與原告、原告家人間之互動皆 為正向,難認兩造子女與原告家人生活將有何不利影響。又 參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常在子女面前辱 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是,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 上,以及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等舉措,被告空言稱其 具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家庭環 境複雜且有黑道出入,原告母親有賭博習慣、曾帶未成年子 女甲○○去賭場賭博,原告胞弟經營線上簽賭,債主曾登門討 債,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略誘子女、阻礙被告 行使親權,原告屢次言而無信,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 敵意,原告與家人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 或捏造不實言論,若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 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是被告一 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洵不足取。  ⒍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其 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子女仍得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維繫 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 照顧、探視子女,使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 成長,始符合兩造及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子 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 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 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居住之彰化縣 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 出及非消費支出),先予指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8 ,084元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 考量被告之經濟收入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為實際照 顧扶養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 養之內容,及被告離婚後仍住在兩造共同購買之南潭路住處 ,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原告及被告按1比2比例負擔, 即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計算式18 ,084×2/3=12,056)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 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 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被告及其家屬間之親 情維繫,爰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被 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 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 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 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 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 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假 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 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 往。  ㈢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 同住,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 通知被告,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原告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 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 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 還原告。  ㈥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 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 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8

CHDV-113-婚-4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下稱被告) 被訴對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下稱妨害秘 密)罪嫌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 僅為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 害秘密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下稱被告)因懷疑 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有婚外情,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該自小客車)內,裝設鏡頭朝向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設 備,竊錄與告訴人與甲○○○於同年月26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 28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該自小客車內之非 公開活動及對話,嗣並於111年7月15日據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因被 告將前揭竊錄內容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得知 被告有前開竊錄內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 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 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原已有安 裝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A行車紀錄器)1 台,其後該自小客車內,除A行車紀錄器外,另加裝鏡頭拍 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B行車紀錄器)1台,而A 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改朝車內,依告訴人偵訊指述內容 ,該B行車紀錄器係被告建議加裝,故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係 被告藉由加裝B行車紀錄器之機會,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 攝方向轉向車內,用以竊錄該自小客車車內活動影像;⑵被 告於偵訊自承其從事汽車音響之行業,該B行車紀錄器係告 訴人到其店裡要求加裝,被告確有於該自小客車內調整A行 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之能力與機會;⑶被告嗣後將A行車紀 錄器所拍攝告訴人與甲○○○之性愛影片,用於其與告訴人間 之離婚訴訟,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於該自小客車車內影像之 動機,反之,告訴人既在該自小客車內與甲○○○為親密行為 ,其等不可能有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 內之動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判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 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 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所示,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 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 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 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 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 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 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如僅有被害人、告訴人 個別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被害人、告 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時,難以認定個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 述得以信實。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如以情況證據舉 證,應評估該情況證據能否推論待證事實之真偽,及如藉以 證明被告有實行犯罪行為之機會、動機或計畫時,亦應慎重 評估是否有被告以外之人亦有為相同行為之機會,倘該動機 、計畫係自被告供述得知時,應留意該動機、計畫形成之原 因事實、作為該動機、計畫前提之客觀情況是否屬實;倘該 動機、計畫並非因被告供述所悉,宜聽取被告之答辯內容, 確認是否容有其他合理推論之情形。  ㈢查該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廠牌型號為MAZDA、CX-30之旅 行式5門掀背自小客車,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裝載於該自小客 車後方掀背門車窗下方處,而依證人即出售該自小客車之業 務員高鼎鈞於新北地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自小客車所 裝設之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或車內,是一般 人都可以自行調整等情,有該自小客車行照照片、該自小客 車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59頁;易字卷第43頁), 足認告訴人平時應有使用該自小客車,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 得自行加以調整等情,堪認為真。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認定 被告有調整該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所憑證據,無非 係依告訴人於偵訊結證證述內容為主,並以被告有為該行為 之動機、能力及機會佐證,惟本院審酌:⑴被告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始終供稱:其未竊錄或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告 訴人因A行車紀錄器故障拿到店內維修,其檢查記憶卡時, 才無意間發現影片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審易字卷第 38頁;易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67至68、83頁),可悉被告 就此部分辯解始終一致,並非遲至審判階段始翻異前詞;⑵ 該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位置之調整,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 得為之,並非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能力與 機會甚明;⑶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已欲與被告商談離婚事 宜(見偵字卷第17頁),告訴人縱無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鏡 頭拍攝方向調整朝車內之動機,但告訴人曾數次與甲○○○在 該自小客車車內有親密行為而生肢體上之互動(見易字卷第 37頁),依該A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位置,仍不能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有意或因不慎而使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 內,無從認定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動機等 情,是尚有其他可能原因導致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 向車內,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能充分推論被告確有將A行車 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調整為朝車內拍攝之行為,而僅有告訴 人片面指述,欠缺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礙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2024-11-28

TPHM-113-上易-741-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2,0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為 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 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 子女)婚後同住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 被告婚後從不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皆係原告多次主動要 求後才勉強配合,且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不願再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原告常為此自責,造成心靈巨大痛苦。又被告 婚前隱瞞性向問題,原告於111年4月間,始發現被告手機內 有諸多被告穿女裝之照片,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女性化暱 稱「筱臻」,加入「偽娘交流聊天」、「偽娘自拍」等聊天 室,與其他「偽娘」成員聊天,更以戴假髮、化妝、戴隱形 眼鏡做「偽娘」裝扮之照片為其LINE大頭貼。亦使用交友軟 體Twitter與同為「偽娘」之人交流聊天,且曾多次上網搜 尋「偽娘」性愛影片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暱稱「柯 筱穎」之人在聊天過程中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 嘗試」等語,要求有相同興趣之「偽娘」前往汽車旅館。被 告婚前隱瞞原告性向、婚後與其他男性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開 性愛party,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承認並表示希望原告可 以接受被告裝扮「偽娘」,甚至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穿 著女裝,令原告身心受創、深覺婚前遭受被告欺騙,更無法 接受被告有同性戀傾向及與其他同性有性行為。  ⒉被告多次在Facebook之個人頁面、「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 謾罵原告,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剛好滿 7年,夠了。我不會為了不知悔改的破麻難過,小孩不需要 這種媽媽,離小孩遠一點,不要害小孩被同學笑他媽媽偷客 兄,這是你唯一能為小孩做的事,小孩我不會讓他們餓到, 生病我會趕快帶去看醫生,我也不允許我的小孩再受到任何 傷害,我現在能做的只有保護自己、保護小孩,這是我的家 ,但不包括你這種謊話連篇的人,我一定會教導他們要誠實 、要懂得認錯、反省、改過,他們現在過得很開心,不用再 擔心無緣無故被罵、被打,被晾在一旁肚子餓不知道跟誰說 」等語,並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 今年最阿大的改變,就是,決心放下了,離婊子遠一點,自 己一個人也可以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被告恣意謾罵原告為 「破麻」、「婊子」,令原告深感痛心。  ⒊被告多次威脅原告若公布被告之興趣及性向,被告就要跳樓 ,且曾直接跑至頂樓,經原告勸說,才撫平其情緒,已造成 原告心理負擔。原告於111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已與被 告分居。分居後原告仍會時常返回兩造之彰化縣員林市和平 東街租屋處。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租屋處,然,兩 造無法同床共眠,被告搬去客廳睡。兩造於112年10月間, 因被告前開種種行為而無法共同維持婚姻,遂簽立離婚協議 書,詎被告事後卻要求與原告維持婚姻表象、各自生活並扶 養子女,不願與原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 告雖想與被告商談婚姻問題,但被告情緒化、動不動就以死 相逼或體罰子女,原告對被告行為已無法忍受,不願再努力 。  ⒋綜上,被告婚前隱瞞性向,婚後喜穿女裝、與同興趣、同性 向之人交流並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長期未與原告有性生活、 在Facebook謾罵原告、汙衊原告外遇之舉,令原告身心受創 ,且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甚至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顯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原告目前在胞弟開設之TEA TOP第一味飲料店兼職工作,月 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上下班時間彈性,可親自照料 子女之生活起居、隨時接送子女上下課,且子女出生後之生 活費及日常照護亦多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 滿足子女生活所需,原告家人亦可提供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 神支柱,現原告攜子女共同住在原告娘家,房屋為原告家人 所有,原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可無後顧之憂照料子女 。反觀被告除有性向問題外,平時亦無法控制情緒,對原告 有怒罵、怒吼行為,致子女受傷及受到驚嚇,且常對子女施 加壓力,無法與原告好好溝通,依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 之管教方式已令子女害怕,且子女仍無法意識到本身錯誤, 只能以說謊方式因應,被告再將子女說謊情節歸責予原告, 被告不認為自身錯誤,一昧將錯誤歸責予原告,在友善父母 角色有所欠佳,並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故建議由原 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對子女為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酌 定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倘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則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0年度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人17,704 元,非消費性支出為每年每戶223,469元,平均每戶人數2.8 9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4,148元【計算式:(17,704元+(22 3,469元÷2.89÷12))=2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未成年人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 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部分,相當於成年 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 、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人除消費性支出外,尚有非 消費性支出,是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 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上開調查報告應是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衡量兩造之經濟資力及子 女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每月收入約有數十萬元,收入頗豐 ,則原告與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2之比 例分擔為公平,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6 ,099元【計算式:24,148元÷3×2=16,099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及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之扶養費用16,09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所述離婚理由均非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購入保險 套48個,陸續在4個月期間使用,直至112年1月21日原告搬 回娘家前,兩造仍有行夫妻之實,性行為一週1到2次,且原 告離家後至113年8月期間仍多次詢問、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其 他異性交往,可見原告知曉被告性傾向與常人無異。被告否 認曾和別人去汽車旅館。被告穿女裝是兩造間的情趣,也是 原告有要求,原告在兩造結婚前就有看過被告裝扮女生的照 片。被告以暱稱「筱臻」與其他「偽娘」成員交友聊天、上 網瀏覽「偽娘」性愛影片、與暱稱「柯筱穎」之人聊天過程 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嘗試」等情,均係用虛構 的身分,純屬好奇、好玩、有趣。兩造於112年10月簽離婚 協議書,係因被告抓到原告跟其他男生有不正當關係而起爭 執、鬧到要離婚。被告於111年1月在個人臉書之貼文提到「 破麻」是回覆其他網友之訊息,並未直接指名是原告,被告 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提到「婊子」 是指原告,但該留言並非在被告個人頁面,亦無指明原告。 原告有說過不會公布兩造私底下的事情,後來威脅說要公布 被告的性向不正常,被告就說要去跳樓,藉此取得原告的同 情,此與兩造房間內的情趣無關。  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丙○○交往,丙○○於107年 4月7日傳訊「寳貝在幹嘛」給原告,並於凌晨4時與原告通 話。丙○○復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點傳訊息問原告什麼時候 回家、要來家裡找原告等語,被告於111年8月21日7時許至 丙○○家中,丙○○在警察見證下簽立和解書,承諾不再與原告 有何聯絡。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現原告又與訴外人丁○○ 有不正常交友關係,經溝通後被告已刪除丁○○聯絡方式,然 丁○○仍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傳送訊息約原告喝咖啡,且 原告於111年12月初經常半夜起床跟丁○○通電話。被告於112 年1月5日11時許,發現原告與丁○○傳語音訊息,兩造為此發 生爭吵,之後原告表示不會再與丁○○連絡,但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又見到原告與丁○○聯絡,原告並於一早搭乘丁○○座 車離家,被告請原告回家帶子女上課,原告仍棄子女不顧未 歸,兩造至此關係生變。事後原告仍持續與丁○○聯絡、傳訊 ,並自112年1月21日起以諸多理由未經常回家,或回家後半 夜出去、不知去向,並於112年1月27日6時許,回家進房後 就反鎖房門,與丁○○通話,再於112年2月25日重新加丁○○為 臉書好友。被告於112年3月5日搬至新家,期間多次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照顧子女,原告迄今仍藉口未歸,平時家中打掃 、子女衣物盥洗、飲食與課業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復 於112年5月10日凌晨對被告施予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保護 令後,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被告在半年内三次發現原告與其他男生有交往關係,原 告對待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為此事 件主要有責者,應不能主張裁判離婚。原告應負起同居義務 ,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為求子女幸福及家庭完整,選 擇忍耐和堅持,至今仍默默守護家庭。  ㈡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甲○○於104至107年間多數時間由原告母親照顧, 在家則由兩造共同照顧,期間被告希望能帶回家自行照顧, 卻遭百般阻撓,並因此多次發生爭吵,未成年子女乙○○多數 時間由兩造共同照顧。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子女多由兩 造共同照顧。111年1月至6月,原告家飲料店開業,原告心 思主要都在娘家與飲料店,被告下班後接子女回家洗澡、吃 點心、睡覺,新冠肺炎期間亦由被告帶子女施打疫苗,擔任 主要照顧者。111年9月至112年6月,原告都在子女上課後才 起床、子女睡覺後才回到家,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 原告為顧飲料店,年節期間很忙不返家,子女曾於112年2月 間哭著請求原告回家亦無果,平時家中打掃、子女衣物盥洗 、飲食與課業、學校活動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參與。  ⒉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習班要讓子 女與被告分開,翌日達成共識,周日讓被告接回子女,卻又 不讓被告見到子女,後在警察見證下答應週一子女下課後由 被告接回照顧,詎被告於週一中午接子女放學時,原告讓胞 弟拉走子女、不讓被告帶走,被告為避免拉扯造成子女更多 身心傷害,選擇妥協讓原告帶走,至此兩造協議隔週輪流照 顧子女,子女生活開始發生巨變,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原告離家後未與子女同住,截至112年5月14日止,被告已 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原告為打官司而強迫子女離開原熟 悉之生活環境,未考慮此舉將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⒊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音障礙,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 12年7月21日,每週2次帶未成年子女乙○○接受語言治療,原 告一年只帶未成年子女乙○○去過2次語言治療。未成年子女 甲○○自112年9月開學至今已有多次遲到紀錄,並曾表示原告 經常很晚來接送。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超過30分鐘去接未成 年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帶去學務處等待,原告晚 45分鐘去接未成年子女甲○○,致未成年子女甲○○獨自在人行 道,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12月27日在原告朋友工廠等待 超過1.5小時,原告晚接子女下課之舉,對子女有嚴重安全 隱患。又未成年子女乙○○會為了怕遲到遭學校處罰而哭鬧不 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10天請假,11 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更是整週沒去上課。自112年9月開學 以來由原告照顧子女的日子,老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 文具,未成年子女甲○○更缺交讀書心得多達6次。兩造隔週 輪流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共計18週期間,子女在原告照顧 下,有15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 簽名。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接回子女,子女腸病毒確診高燒 就醫,未成年子女乙○○表示原告胞弟之2名兒子皆腸病毒生 病,然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口罩,甚至共食, 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可知原告家庭照顧兒童之醫療常 識嚴重不足,無法妥善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乙○○曾向原告 反應過3次牙齒快掉了,原告都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 子女乙○○去拔牙,最後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乙○○去拔牙,可 知原告重心在娘家工作,未能將子女放在第一位。    ⒋原告之熊貓外送所得是被告之收入。原告月收入實僅3萬餘元 ,扣除應付貸款及基本開銷後,並無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未成 年子女所需費用,且上班時間自早上8點至晚上11、12點, 多次表示沒時間帶子女看醫生、幫子女帶課本或文具到校、 無法請假帶子女出遊,可知原告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各方面 之生活所需。     ⒌原告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不 法侵害之危險,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11 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母 毆打。未成年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有攻擊性行為、難以 控制脾氣,進而影響自信心及人格。又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 有黑道出入,無法提供子女安全生活環境,原告母親長期有 賭博習慣,曾借貸數百萬還賭債,更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去 賭場賭博,原告胞弟自111年起與友人一同經營線上簽賭, 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加入,債主曾於112年1月11日到 原告家索取賭債,被告有拿現金10餘萬元給原告帶回娘家救 急。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原 告於113年7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吵並於15日表示要離職,被 告也有幫原告找求職工作。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家人發生 爭吵,半夜帶著未成年子女在公園,直至凌晨1時14分才致 電給被告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請被告幫忙開門。原告於 113年8月23日在與被告電話聊天過程中表示其在家裡都被當 狗一樣看待。原告稱其一家生活和樂融融,原告家人可提供 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未能有效溝通,不敢做出對子女最有利但違背其父母意 願的決定。兩造於111年3月決定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或 ○○國小,原告於111年4月突改口想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國 小,111年8月底開學前,原告又因其父親與○○國小校長有認 識,突然將子女轉到○○國小就讀。兩造於112年3月討論未成 年子女乙○○就讀學校時,曾說要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到○○國 小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就讀,卻於112年8月辦理轉學事宜 時改口說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完二年級再轉。被告曾要求原 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家中,原告因顧慮母親不悅而無法 帶回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母親長期多次略誘未成年子女、 阻礙被告行使親權,此為兩造多次意見不合之主因。  ⒎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 5月13日離家未歸,期間被告獨自照顧子女,子女情緒穩定 、維持正常生活,未受任何影響,直至112年5月13日原告強 行帶離子女之前,子女由被告獨自照顧之狀況較現在更佳。 被告未曾對子女說過原告之不是,且長期讓子女與原告保持 良好關係,至今未讓子女對原告有何不良印象。反之,子女 曾多次跟被告說原告母親常會罵原告、原告胞弟及弟媳,也 會趁原告外送時說原告壞話。原告指稱被告對子女說:「不 能接媽媽的電話,你們下次再接給我試試看」,此乃原告惡 意捏造曲解,被告僅告知子女不要擅自接聽補習班電話,因 家長會打電話到補習班,原告要找子女會來補習班或打被告 手機。原告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自10 9年起當未成年子女甲○○因表現不佳被處罰後,被告多次聽 聞原告與其家人表示係因被告比較喜歡未成年子女乙○○不喜 歡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打給被告視訊 時,惡意捏造不實言論,對未成年子女乙○○說被告正與其他 異性在一起,事後亦無澄清。  ⒏被告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對子女有完善撫育規劃,會與 子女一同參與、學習新事物,從未因成績處罰子女,對子女 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無何限制,多次請原告回家探望子女 、與子女同住、參與子女生活及校內活動。反觀原告於113 年5月10日因未成年子女甲○○成績考差,未深思其退步原因 便打子女作為懲罰,原告更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敵意 ,顯見被告無法隨時與子女保持聯繫。被告自112年1月起多 次與原告聯繫,希望好好處理家事間題,然原告無意願與被 告好好溝通未來規劃及子女事宜。        ⒐原告與其家人多次提出子女一人一個,未考慮子女感受及子 女最佳利益,有違手足同親原則,且原告屢次言而無信,若 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 雖然子女意願很重要,但選監護人是要看誰能保障子女日後 的生活與成長過程無後顧之憂。由子女照顧史可知,子女之 生活照顧、就學、就醫、看護之經驗或分工皆以被告為主, 被告了解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請本院遵從主要照顧者 原則、照護之持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與手足同親原則,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 少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在補習班工作,月收入約8到12萬元,每月收入總計15 到20萬元。至此之前皆由被告負擔子女幾乎所有費用(包含 :學費、雜費、健保、醫療、食衣住行等支出)。被告經濟 較為寬裕,若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所有扶養費 用可由被告全額支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夫妻間存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 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 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憑(見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作女性裝扮、多次上網瀏覽「偽娘」性 愛影片,並與同興趣、性向之網友交流聊天,相約前往汽車 旅館,且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靠北婚 姻社團留言,並多次以如原告公布被告私底下之事即要跳樓 ,嗣兩造於111年12月間分居,並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 議書,惟因被告拒絕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而未完成離婚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臉書發文截 圖、被告於臉書社團留言截圖、被告照片、聊天室截圖、被 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大頭照、被告與網友間Twitter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機性愛影片瀏覽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卷第 37-41頁、第287-297頁、外放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係原告要求伊作女性裝扮,為兩造間之情趣,伊在Face book個人發文僅公開讓原告閱讀,社團留言並未指明道姓, 伊沒有與他人去旅館,伊只是因為好奇好玩加入LINE聊天室 ,其說要去跳樓只是想博得原告同情等語。查,本件依被告 所述,已足認被告曾邀約原告以外之人至旅館,並於111年1 月間,在Facebook網頁以「破麻」、「婊子」、「偷客兄」 等文字辱罵原告,指責原告婚外情,且曾以「跳樓」之事脅 迫原告,藉此使原告產生畏怖之心,其所為實足以破壞兩造 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 於111年12月間已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僅不時返回 租屋處,其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兩造因無 法同床共眠,被告乃自行搬至客廳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原告既於112年1月間仍時常返回租屋處居住,過夜 ,足認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2年1月21日分居,較為可採。是 兩造雖對分居原因各執一詞,然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已處於 分居狀態、婚姻關係已然出現裂痕。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 生活,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任何修復作為,感情、 互動更趨冷淡,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對方不是,且兩造均知 悉他方懷疑自己對婚姻不忠誠,仍無法有效溝通,使他方釋 疑或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終至於112年10月間合意簽立離婚 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境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破綻事由發生。事後兩造雖未共同去辦理離婚登記 ,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 歸屬對造,並未共同重新檢視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 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在在可見兩造婚姻不僅未見改 善,反而愈加冷淡、疏離。原告始終堅持離婚、無意搬回被 告住所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於本件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 維繫婚姻,然被告非但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曾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如原告堅持離婚 ,其同意離婚(卷第228頁),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 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尚嫌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 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亦無何積極且 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關係可如何修復或維持 提出具體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 負責。準此,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丁○○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丙○○書立之切結書等事證(見卷第255至259頁),主張 原告對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乃主要 有責者,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 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然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戊○○、未成 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請求離 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  ⒉次查,原告目前在母親經營之第一味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238,493元、215,444元, 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851,200元;被告目前自營晨暘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兼職熊 貓外送、桌遊店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110年、111年 所得收入各為323,654元、283,5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宗)、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卷第132、133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扶養子女。     ⒊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 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約定自 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星期,經與兩造 所蒐集之資訊,兩造依前述約定執行後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 照顧方面並沒有不當之處,惟兩造皆要留意平時上學時間的 作息,另,調查時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提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業及日常生活表現較不佳,如 未成年子女1(按: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容易分心、 學業成績退步、未成年子女2會用哭鬧方式逃避問題、112年 9月就讀小學後,共請10多天病假等,經查閱學校提供之資 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而 未成年子女2(按: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開學至今並 未請10多天病假,因學校提供之資料,未成年子女2曾連請 一星期之病假,進一步與聲請人釐清,聲請人(按:即原告 ,下同)表示係未成年子女2罹患腸病毒,才請假一星期在 家休養(詳見密件資料),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行 為問題,聲請人調查時表示兩造分居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變得 較沒安全感所導致;相對人則歸咎於兩造輪流照顧後,由聲 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玩手機、遊玩時間變多、飲食隨 便吃跟晚睡所影響,兩造相較聲請人比較能關注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則是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歸 責到聲請人身上。其次,有關兩造管教方式,聲請人表示會 先好好溝通,重複多次後仍不聽,過往會徒手或拿衣架打屁 股3-4下,現在僅會好好說不會體罰;反之,相對人表示會 先口頭警告,講到第三次就罰站,第五次會拿棍子小力打手 心,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子女訪視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蒐集所得之資訊較 為一致,惟父母管教子女的目的,並非要讓子女感到害怕, 本質更應是協助孩子修正錯誤改善行為,倘若用恫嚇或體罰 方式無形中也會讓子女為了規避錯誤,開始學習用說謊方式 因應,如此並非管教所要發揮之效果,因此相對人管教未成 年子女之方式仍有待改善。再者,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兩造 皆表示不會阻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調查時相對人表示 係兩造住家距離不到3分鐘車程,故伊認為聲請人為何不直 接到家裡探視,才不讓聲請人電話聯繫,不論距離遠近,每 個人維持親子關係都會有自己的方式,也都應給予尊重才是 ,且相對人確實因聲請人電話聯繫,而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施 加壓力(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如此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電話聯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是不友善的 。最後,兩造在友善父母態度上,兩造過往都會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面前說對造的不是,調查時兩造皆表示現在都沒有再 說,惟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顯然資訊有所落差(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尤其相對人在友 善父母態度明顯不足,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甚至不避諱直接在子女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此對 於子女而言更是種無形的傷害,長期下來可能導致子女的身 心受到影響外,當子女隨著年紀增長,具備是非判斷能力後 ,當子女的認知有所落差時,只是徒增子女內心的矛盾,尤 其是兩造採輪流照顧一星期的方式,更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對 於受照顧者的言行感到困惑或產生懷疑,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人格發展。綜上,兩造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 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適之處,惟相對人的管教方式 仍有需改善之空間;此外,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上明顯不足 ,如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 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 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此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2-144頁及保密卷宗)。  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訪視調查結果及子女於本院之陳述(經 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認為兩造皆深愛子女,均有 強烈意願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且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 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勢,但審 酌兩造至遲於112年1月21日分居後,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主要照顧,然被告管教子女動輒採用恫嚇或體罰方式, 令子女心生畏懼,且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 人之不是,將其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致子女涉入大人 間的紛爭之中,甚至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較無友善 父母觀念,且在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式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後 ,被告表現仍無顯著改善,並已對子女造成極大壓力,實不 利子女之身心發展。加之,兩造在分居前即經常吵架,分居 後關係亦未見改善,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始終無法以 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婚姻及子女教養問題,目前實難 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子女長期捲入兩造糾紛,對子女造 成更大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 子女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並非妥適。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0月生,現年約9歲、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 生,現年約7歲,均具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能理解監護權 內涵、表達能力清晰,其等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並考量手 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原則,原告在主客觀條件上 並無不適合照護子女之處,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良好 、彼此間已建立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等情,是本院認由原 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較有利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被告主張截至112年5月14日止,其已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 原告主要心思都在娘家及飲料店,長期為顧飲料店而不返家 ,且為了打官司,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 習班要讓子女與被告分開,強迫子女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 、改由兩造輪流照顧一週,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多次遲到、缺交讀書心得,未成年子女乙○○害怕遲到遭學校 處罰而哭鬧不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 10天請假,11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整週沒去上課,原告多 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子女乙○○拔牙。兩造隔週輪流 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期間,原告工作忙碌,多次晚接子女 下課,對子女造成嚴重安全隱患,子女在原告照顧下,有15 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簽名,老 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文具,已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原告侄子腸病毒生病,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 口罩,甚至共食,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原告無法妥善 照顧子女,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等情,固據其提 出子女日常照片、學習影片、課業評量影片、聯絡簿影片等 件為證(卷第243至253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證物僅可 看出被告極為用心照顧子女,尚無法證明子女之上開表現皆 為原告所造成。復參以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中表示兩造分 居後,原告會到家中或補習班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5 月13日原告有提過要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因 原告母跟弟經常吵架跟打架,故拒絕讓原告帶兩名未成年子 女回娘家過夜等語(見卷第134頁),以及子女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本院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子女親職手冊(卷第323- 372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能悉心照顧及陪伴子 女、關心子女課業,彼此間之互動、依附關係親密,原告對 子女並無不聞不問或有何疏忽懈怠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 乙○○亦無請假超過10天。又原告並未強行帶走子女,係經兩 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原告透過合法途徑行使其親權, 手段亦無不當。雖兩造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習或行為上 確實有退步之情形,然本院衡酌兩造在無法扮演合作友善父 母之情況下,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方式乃不得已之權宜 措施。再者,子女在面臨父母頻繁吵架、分居、生活環境頻 繁變動、家庭結構重組等過程,常會產生極端情緒(失落、 悲傷、憤怒等),並伴隨著不同方式表達內心情緒(攻擊、 說謊、學習困難、成績退步等不適應行為);父母對立緊繃 之關係,常把不滿對方情緒表現在子女面前、忽略子女內在 感受,將造成子女對父母情感錯亂;父母一方刻意阻絕他方 與子女之互動,無法滿足子女被愛需求;父母對子女管教方 式不一致,讓子女無所適從等情,均可能是造成子女學業成 績退步、身心狀況不佳之原因,兩造對此同需負責,被告將 之全部歸咎於原告所造成,尚不足取。又兩造在經濟能力方 面均足以扶養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原告經濟 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滿足子女生活所需乙節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復主張原告有對被 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 11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 母毆打,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難以控制脾氣、影響自信 及人格發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母親間之通訊對話內容 截圖、原告與胞弟衝突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惟按法院 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 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有對被 告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而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 定,然仍應審酌其他事項,非僅以此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 屬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認定原告施暴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 、欲察看被告手機,兩人在拉扯手機過程中,原告有動手毆 打、口咬被告之舉,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婚 姻期間,有遭原告長期、反覆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如認原告因為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偶發事件,經本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認不適任監護人,恐嫌率斷,且原告及 原告家人間之施暴對象均非針對兩造子女,依兩造子女於訪 視及本院所陳內容,兩造子女與原告、原告家人間之互動皆 為正向,難認兩造子女與原告家人生活將有何不利影響。又 參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常在子女面前辱 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是,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 上,以及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等舉措,被告空言稱其 具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家庭環 境複雜且有黑道出入,原告母親有賭博習慣、曾帶未成年子 女甲○○去賭場賭博,原告胞弟經營線上簽賭,債主曾登門討 債,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略誘子女、阻礙被告 行使親權,原告屢次言而無信,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 敵意,原告與家人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 或捏造不實言論,若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 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是被告一 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洵不足取。  ⒍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其 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子女仍得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維繫 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 照顧、探視子女,使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 成長,始符合兩造及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子 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 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 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居住之彰化縣 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 出及非消費支出),先予指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8 ,084元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 考量被告之經濟收入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為實際照 顧扶養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 養之內容,及被告離婚後仍住在兩造共同購買之南潭路住處 ,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原告及被告按1比2比例負擔, 即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計算式18 ,084×2/3=12,056)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 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 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被告及其家屬間之親 情維繫,爰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被 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 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 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 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 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 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假 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 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 往。  ㈢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 同住,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 通知被告,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原告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 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 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 還原告。  ㈥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 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 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8

CHDV-113-家親聲-8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F000-A112001(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 第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BF000-A112001(原判決稱甲女)所犯誣告罪所為 之科刑,並諭知緩刑及緩刑附條件,雖有說明其理由,固非 無見。惟⑴本案被告為誣告、偽證犯行後,耗費司法資源, 致被害人王俊杰、徐凱麒因該案偵辦時遭搜索,被害人徐凱 麒遭拘提,其等基本權受有相當大之侵害,且於本案偵查、 原審初次訊問時,均未自白犯罪,是在原審準備程序已確認 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後,才改為自白犯罪,徒然耗 費司法資源,依量刑減讓原則,自應給予較小幅度之減讓, 然原審僅量處高於最輕本刑1月之有期徒刑3月,雖未考量上 情,其量刑已有未當;⑵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犯另案業 經起訴,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1號(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竊盜罪)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後犯上開3 案等情,足認守法意識薄弱,一再違犯,而有再犯之虞,依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3目之規定,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僅因被告無 刑事前案又自白犯罪,而未斟酌上情即諭知緩刑,亦有不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 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緩刑部 分予以撤銷,並就科刑部分予以重新審酌改判。  ㈡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暫居 在王俊杰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臥室期間,係與王俊杰及其 友人徐凱麒(綽號「阿麒」)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遭其 等下藥違反意願性侵情事,且王俊杰係經其同意而於性交過 程中拍攝影片,竟意圖使王俊杰、徐凱麒受刑事處罰,至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承辦員警誣指王俊杰、徐凱 麒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口腔、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且王俊杰未經其同意拍攝其與徐凱麒性交影片,而 涉有強制性交與妨害秘密等犯行。復又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是否遭王俊杰、徐凱麒共同下藥迷昏 性侵並遭拍攝性愛影片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遭王俊杰、徐凱麒性侵,王俊杰未經同 意拍攝上開性交影片,而誣告、偽證二人分別妨害性自主罪 嫌,王俊杰另涉妨害秘密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5874號案件對王俊杰、徐凱麒為不起訴處分。除 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 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 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 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初 次訊問時,均未自白犯罪,是在原審準備程序已確認調查證 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後,才改為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 查獲前、後犯上開3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難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難以作 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考量。又被告尚未就此部分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在 本院宣判前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但本院考量被 告在本案前、後有如前述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之素行,足 認其有一再違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上訴,檢察官陳 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3275-20241127-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原名黃晴)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瀞予(原名黃晴)與告訴人洪○○(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名譽之非行, 經本院少年法庭另為保護處分)因與同一男性友人交往而生 感情糾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利用網路Instagram(下稱IG )帳號群組謾罵,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與公然侮 辱之犯意,自109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起,在花蓮縣某處, 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 利用不知情之劉○○申辦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帳號「Ooo Ooo」,張貼告訴人臉書帳號「Ooooo Oooo」個 人照片資料並發表以下內容:「去給狗幹一幹好不好」、「 馬的給人家拍性愛影片到處密我們身邊的人」「你是有人格 分裂症?可以正常一點嗎或者趕快去看醫生」「我不是獸醫 不要找我」等文字,復留言「Ooooo Oooo垃圾真能裝」「死 不要臉當人小三」等文字,被告接續利用其個人IG帳號「oo o000_0000」,發表內容:「妳奪破請問妳還要覺得妳很乾淨 嘛小姐下面鬆鬆」等文字,以公開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而侮辱、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 社會評價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等罪嫌,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卷第147、153頁 及密件資料袋),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7

HLDM-113-原易-169-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權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記載「現時動態」更正為「限時動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 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 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 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 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 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 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 處罰之誹謗行為。又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查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時、地在Instagram以「─sang,許權」帳號發布 限時動態,擷取告訴人伍翊豪臉書首頁,並以文字刊登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等事實坦承不諱,並辯稱 其刊登內容為事實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8666卷第19頁),惟被告前揭刊登內容稱告訴人有「拍性愛 影片癖好者的習慣」及揭露告訴人貸款相關狀況,均屬告訴 人之個人私生活領域,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令被告前揭刊登 內容屬實,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與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是 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  ㈡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 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 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 ,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 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 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 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查 本案被告以文字刊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 ,係被告片面發表對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及貸款狀況乙事 予以指摘,致瀏覽前揭刊登內容之不特定人無從了解實際狀 況,且全文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 ,難認被告以文字刊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 容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從而,綜合審酌被 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詆 毀告訴人,而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竟以文字刊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 容而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欠缺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6號   被   告 許秉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權前因與伍翊豪之女友為前男友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 之概括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2時40分許及同年月 19日9時46分許,在不詳處所,接續二次,利用電腦網際網 路連接社群團體【Instagram】,以「─sang,許權」帳號發 布現時動態,擷取伍翊豪臉書首頁,以文字刊載「白兄 想 到你來眉角我 我得每天一篇讓更多人知道 你這個拍性愛影 片癖好者的習慣 以免更多人受害 當心!操你娘的」、「拍 性愛影片癖好者 基隆人稱小白 此人為了把妞貸款借錢 畫 大餅想用房子貸款 笑死 房子是跟你在一起三年多前女友的 媽媽的名字 沒有在繳錢的 人家會過戶?結果卻是貸款借錢 你用心我看到了 您與前任分手兩個月與我前任勾搭然後就 很愛很愛很愛??比我這一年的還愛 真的跌破我眼鏡 …… 」等足以毀損伍翊豪名譽之事,為伍翊豪察覺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伍翊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秉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伍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社群團體【Instagram】截圖4張。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且所敘     述之事涉私德,並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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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之「物品」應 更正為「影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 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起接續散布告訴人李○美(原名乙○○ )之性愛影片、裸照及文字等個人資料至TG群組及各大色 情網站,另於111年5月9日以臉書帳號「TiceLa」將TG群 組連結設為臉書個人頁面,並至各大社團散布TG群組連結 ,使不特定人得進入TG群組觀賞、瀏覽內容,其所為之散 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各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三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 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及隱私,因不滿告訴 人分手及財務糾紛,率爾為本案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外,並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甚 鉅,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應予非難; (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在交響樂團任職,家中有1個 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以致調解不成立(見 本院卷第109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創設 臉書、TG通訊軟體帳號及群組,上傳告訴人裸照、影片檔 及文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查事 務官勘查結果,亦未發現與本案有何關連,有職務報告可 憑(見交查卷第21至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 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 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 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經查,被告散布之猥褻 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 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迷你電腦主機1台 黃韋捷 2 紅米NOTE 9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甲○○ 3 創見8G隨身碟1支 甲○○ 4 惠普16G隨身碟1支 甲○○ 5 TDK隨身碟1支 甲○○ 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甲○○ 7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係民國102年起至104年間止,雙方分手後,又有財務糾紛訴 訟。詎甲○○心生報復,於不詳犯罪時、地,以不詳方法,取 得乙○○之私密照片、影片後,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 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起,於 Telegram(下稱TG)通訊軟體創立帳號「Baby○○66」暱稱「Ba by○○」及群組「Secretso○○○○」,即於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 觀覽之社群軟體TG群組「Secretsof○○」及各大色情網站如 :https://www.porn5f.com、https://www.porn○○.org,散 布乙○○與渠及他人之私密性愛影片、照片、文字(詳附表) ,並公開乙○○之姓名、服務學校、職業等足以識別身分之個 人資料。又於同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 000000000)或以筆記型電腦連接由其妻子黃○○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12樓所申設之今○資訊股份科技公司之WIFI網 路「IP:125.227.70.153」於Facebook臉書創立帳號(USERID :000000000000000)暱稱為「Tice○」,並將上開TG群組連結 設為臉書個人頁面主頁,並至各大社團散佈該TG群組連結, 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進入臉書或點選該網頁即可觀 覽上開照片、文字及影片,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並以 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致貶損乙○○社會評價, 足生損害於乙○○。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2樓執行搜索,扣得迷你電腦主機1台、紅米NOTE9PRO智慧 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創 見8G隨身碟1支、惠普16G隨身碟1支、TDK隨身碟1支、ASUS 筆記型電腦1部、Lenovo筆記型電腦1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第一次警詢時辯稱:伊未創設TG群組「Secretsof○○」、臉書暱稱「Tice○」帳號,伊不知道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影片,伊亦未曾使用告訴人之Worth2belo0000000il.com及amanda.0000000pglobal.com信箱,伊沒有帳號、密碼,也沒有登入等語。 第二次警詢時辯稱:伊有加入TG群組「Secretsof○○a」,也看過這些照片、影片,伊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曾幫忙備份電腦等語。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影片,拍攝地點在告訴人租屋處,但伊未上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TG群組「Secretsof○○」之截圖、臉書暱稱「Tice○」帳號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內含扣押物內之照片、影片) ①佐證警方在被告家中扣得電磁紀錄,含有TG群組「Secretsof○○」上所示照片、影片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以手機加入TG群組「Secretsof○○」,於111年8月17日上午7時34分退出該群組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28分以手機搜尋關鍵字「BABY ○○」之事實。 ④佐證被告以手機登入LATICE10000000il.com信箱,並於臉書註冊暱稱「JUSTICE ○○」之事實。該信箱與臉書暱稱「Tice○」帳號之使用電子信箱LATICE0000000il.com相仿之事實。 6 臉書暱稱「Tice○」帳號之註冊資料、IP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①佐證被告又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由其妻子黃○○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所申設之今○資訊股份科技公司之WIFI網路「IP:125.○○.○.153」於Facebook臉書創立帳號(USERID:000000000000000)暱稱為「Tice○」之事實。 ②佐證臉書暱稱為「Tice○」之登入者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上開IP連網登入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 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35條 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妨害風 化、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紅米NOTE9PRO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SUS筆記型電 腦1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 315條之2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 罪嫌。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行為人無故以工 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或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能成立。惟觀之 附件所示照片,告訴人多面對鏡頭微笑,難認告訴人不知悉 被告拍照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尚非不可 採信。至非屬被告拍攝之照片、影片,此部分自非被告所竊 錄、照相,且告訴人自陳此部分係來自其Worth2belo000000 0il.com及○○.0000000pglobal.com電子郵件信箱,前男友即 被告、林○○均知悉上開2郵箱帳號、密碼等語,是被告非無 可能係在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時,得悉告訴 人相關之照片及影片,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無 故」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從而,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容有誤會。惟若成罪,與上開已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項目 內容 1 111年5月11日某時 TG群組「Secretsof○○」 文字:「教唆學生偽證,大學教師起訴,中國時報[陳志賢/台北報導]國立○○科技大學教師李○○,被前林姓男友控告傷害罪遭起訴,為求脫罪竟涉嫌教唆黃姓學生裝目擊證人上法院作偽證,黃的證言在法庭上被戳破…」、「李○○用身體換取大學生的"同情",涉事未深的黃姓學生最終清醒認罪」。 照片:法庭筆錄照片、露點照 2 111年5月11日某時 同上 文字:「Ex對○○的看法,用身體做生意的撈女」、「中外老少通通來,一夜開心也可以」、「現任男友,只有他不知道○○身邊的"好友、或者工具人都是有著一層肉體關係」 照片:口交 3 111年5月12日 同上 文字:「玩到被告了,內幕對話」 照片:露點照 4 111年5月16日 同上 文字:「一夜情日誌」 照片:口交 5 111年5月17日 同上 文字:欲罷不能、口爆、美尻 照片:裸照 6 111年5月24日 同上 文字:「被玩弄的男人們,可以當小三,劈腿也是家常便飯」、「男人被耍的團團轉,被劈了還不知道,也有知道後翻臉的」、「功夫了得」、「劈劈劈」 照片:口交 7 111年5月14日 臉書暱稱「Tice○」帳號 文字:「約一夜,加入」、「約到這位要小心t.me/○○2belove」 8 111年5月15日 同上 文字:「約一夜,加入」因為從小生活在單親家庭中,單身了很多年,我也渴望找到一位愛我的男生陪著我,現在一個人生活著,想找個伴,不嫌棄我的來聯繫吧。t.me/○○2belove 8 111年5月29日 同上 文字:「女歌手照片外流」 10 111年6月3日 同上 news.○○.com.tw 文字:「被控傷害,女師為脫罪涉教唆學生偽證-社會-自由時報電子報」

2024-11-25

TCDM-113-訴-86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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