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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炫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炫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炫慶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 12時4分許、12時4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 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使用IP:36.234.226 .127,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信箱投書,內容為「釋果 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受媒體採訪,媒體們也自甘墮 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要逮捕我,請告知刑警小心, 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自己。」、「包庇法鼓山的台 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道場揮刀。包庇法鼓山的台 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到場揮刀。阿彌陀佛。」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炫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警方逮捕伊時,沒有搜索票,只有說電腦 、手機借我看一下,後來就不還給伊,故本案沒有合法搜索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75至76頁),然本案警方係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2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參(見他卷第61至66頁),難認有 何違法搜索之情,是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從而,其為 警扣得之平板電腦及自其中所擷取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聖嚴 法師的亡靈要伊犯罪,原審判決未考量到伊之犯案動機,且 判得太重,又未經合法搜索,伊要求要精神鑑定云云。茲查 :  ㈠被告接續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2時4分許、12時40分許,在其 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連結上網 際網路,使用IP:36.234.226.127,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情信箱投書,內容為「釋果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 受媒體採訪,媒體們也自甘墮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 要逮捕我,請告知刑警小心,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 自己。」、「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 的道場揮刀。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 的到場揮刀。阿彌陀佛。」等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並有陳情信箱列印資料 (見他卷第3至5頁、第29頁)、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見他 卷第15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 被告使用之平板電腦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至67頁;偵卷第 15頁)、恐嚇信件(見他卷第49至50頁)、用戶登入資料( 見他卷第5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 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 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 内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 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 實現加害内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信箱投書表明 :「釋果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受媒體採訪,媒體們 也自甘墮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要逮捕我,請告知刑 警小心,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自己。」、「包庇法 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道場揮刀。包庇法 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到場揮刀。阿彌陀 佛。」等語,客觀上已表示出要以揮刀攻擊之方式,傷害不 特定之刑警及法鼓山道場信眾之意,顯已屬加害不特定公眾 生命、身體之事,且被告主觀上亦就此有所認識,復將此訊 息傳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得以閱覽之投書電子郵件 信箱,自已足使閱覽該等訊息之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公眾安全 之危險,是被告前揭行為,核屬恐嚇公眾之行為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是聖嚴法師的亡靈要其犯罪,並請求為精 神鑑定云云,係辯稱其責任能力不足,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本院發問內容均能知悉其意義,並均可對答如流,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 至61頁、第73至80頁),足認其對事物之理解與常人無異, 且甚有辯稱遭違法搜索,並自行聲請本院對其為精神鑑定等 情,實難認其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自不能僅以其辯稱本案是聖嚴法 師的亡靈要其犯罪云云,即認其有責任能力欠缺或不足。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案法官有將伊送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伊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更難認 其對於自身欠缺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不足乙事,可自圓其說 。自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上開2次 發表恐嚇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法第151條之規定予以論 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投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騷擾不 安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採證認事不當,而求 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處無罪,尚屬無據,是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係因屢次 申告無果,一時受此刺激方為本案犯行,此有卷附公函資料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7頁),犯後亦未再為其他與本 案相似之犯罪,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之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簡上-202-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強制」、 第8行「及顧客飲食之自由」之記載刪除、同欄末3行「攝錄 影」以下至末行之記載,更正為「以此影響餐廳營運而加害 財產之手段恐嚇黃士誠,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與共犯少年蔡○宸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為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2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規定以「 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 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案 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18歲 ,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 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為成年人與 少年共犯本件犯行並主張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僅因不滿餐廳服務態度等細故,竟以至被 害人黃士誠經營之餐廳潑灑活體蟑螂方式,而為本件恐嚇犯 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俱屬可議,兼 衡其素行、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家中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強制及恐嚇公眾之犯 意聯絡,以前開甩散大量活體蟑螂方式,製造該餐廳衛生不 佳劣跡之脅迫手段,使該餐廳之顧客及工作人員觀之心生畏 懼,並妨害被害人黃士誠經營餐廳與顧客進食之自由與權利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同法第304條第1 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   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   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   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   ,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 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 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 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 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 酌,方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在餐廳廁所投放蟑螂及拍照、 攝錄影等舉措,可能使其他見聞者感到不適及不安,然其目 的顯非在使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員工或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公眾心生畏懼,或「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行使權利」,亦不足以造成公眾因此即心生畏懼、公安秩 序因此而呈現不安定等狀態,實與刑法強制罪及恐嚇公眾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同案少年蔡○宸(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 發時未滿18歲,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受 吳佳勳(另行簽分偵辦)指使,於111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饗醬燒烤店,共同基於 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謀以在上址店內廁所投放甩散大量 活體蟑螂之方式,從而製造該餐廳有衛生不佳劣跡之噁惡脅 迫手段,以此加害黃士誠、京豪燒烤有限公司饗醬燒烤店餐 飲營收之財產及顧客飲食之自由。先由乙○○先至兩棲爬蟲店 購買活體蟑螂,並與同案少年蔡○宸共同佯裝用餐顧客前往 上址後,復由乙○○以在上址店內廁所甩散活體蟑螂並拍照攝 錄影之脅迫手段,使該餐廳之顧客及工作人員觀之心生畏懼 ,並妨害京豪燒烤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士誠經營該餐廳與顧客 進食之自由與權利。 二、案經京豪燒烤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先至兩棲昆蟲店購買活體蟑螂並至上址店內廁所甩放蟑螂之事實。 2 同案少年蔡○宸之供述 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用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庭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饗醬餐廳內、大門口、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截圖照片、被告乙○○、同案少年蔡○宸離去之照片18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蔡○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案發時 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蔡○宸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少件事 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嫌,惟被告施以甩散活體蟑螂之脅迫手段,無非係因 黃士誠與吳佳勳之友高嘉清間有投資糾紛,尚難認被告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09-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25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賢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賢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仲凡互 不相識,竟揮舞鋤草刀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法治觀 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情形,與其 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 子女,獨居,身心情形(見偵卷第71至91頁)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鋤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爰依上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鋤草刀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   被   告 張賢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路旁,見蔡仲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02巷行駛至該處,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鋤草刀走向蔡仲凡並稱:「這條路是 我老爸開的」之語,致蔡仲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隨即騎乘前揭機車調頭離去。嗣蔡仲凡於社群軟體Facebook 發表前情貼文,為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朋友的農地砍樹 ,伊吃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伊真的沒有恐嚇、恐嚇公眾的意思,伊只是吃藥忘記了等語。 2 證人蔡仲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賢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該條之被害人 須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若為特定之人,應係涉犯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無恐嚇公眾之犯意 ,應非屬同法第151條之犯罪行為,自難令被告擔負前揭罪 責,是報告機關以同法第151條罪名移送,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犯行,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4-20241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家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81號   被   告 吳家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龍自民國113年7月7日4時30分許起至不詳時間,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並服用安眠藥物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9分前某不詳時間,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尋其前女友。嗣於同日7時9分許,因駕駛衝 撞上址1樓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恐嚇公眾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民眾報案後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7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交簡-164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嘉佑(下稱聲請人)已經羈 押4個月,並於開庭時將本案所知情節交代完全,願意提供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願受限制住居、出境與 出海或以電子腳鐐、定時報到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 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 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 13年8月23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復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其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 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其前 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 期聲請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 ,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外,聲請人否認 犯行,且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聲請人曾將2支手機交 付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依此 ,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堪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同案被告高偉哲經查扣者為有 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 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 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聲 請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此外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2734-202412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茂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見偵緝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僅因本案餐廳不給 賒帳,即持西瓜刀進入本案餐廳,致在場之餐廳員工及顧客 等公眾之安寧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實應譴責,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供稱當時喝醉,頭腦一片空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及 本案餐廳現場之員工即證人廖育汶、葉輝、林清棋等於警詢 時均表示不出告訴、不請求賠償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70號   被   告 賴茂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茂助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饗食鍋」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前,因故而對 本案餐廳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徒手持西瓜刀 進入本案餐廳後,持刀逼近本案餐廳員工與特定多數顧客,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茂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西瓜刀進入本案餐廳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廖育汶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林青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西瓜刀進入本案餐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23

PCDM-113-審簡-148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科 罰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6至   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5、12至17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3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4、3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3 、4、6、7至11、16、17 各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2、5、12至15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15至17均為參與同一「大富」、「電池」所屬詐欺集團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6及附表編號4其中4 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另就編號5、14分別為非法製造、持 有爆裂物罪,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 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填寫意見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士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04.06 111.03.27 111.05.03 111.05.0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2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00號 最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1.11.10 111.12.30 112.01.18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13 112.02.05 112.02.22 得否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1號(臺南地檢112執助313)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2159號(臺南地檢113執助467)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法製造爆裂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4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5日4時許 111年6月15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1日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1日0時許 111年6月10日至7月1日 111.07.01 111年3月1日 111年4月14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158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65、2007號 最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後 事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2.04 112.03.16 112.05.22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07 112.04.17 112.06.27 得否易科罰金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0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6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066)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公眾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6.30 111.04.13 111.04.14~111.04.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最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06.29 112.06.29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1 112.08.11 112.08.11 得否易科罰金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號7至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5年6月 (2次) 犯罪日期 111.04.17 111.04.19 111.04.21 111.04.28 111.06.11 111.06.1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12號 最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後事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06.29 112.08.10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1 112.08.11 112.09.19 得否易科 罰金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號7至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4、462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494、1495,聲請書誤載為113執助175)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非法持有爆裂物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3.15~111.03.18 111.03.27 111.04.0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7、17778號 最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10.18 112.09.15 112.12.27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8 113.01.22 (撤回上訴) 113.06.18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 罰金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75) 屏東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號(臺南地檢113執助633)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48)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11.04.10~111.04.11 111.04.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32號 最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3.06.13 113.06.18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17 113.07.29 得否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79)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024-12-20

TCDM-113-聲-3894-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 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並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 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至無必要時為止。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鄭棋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棋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公眾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尚可,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又因酒後與 捷運乘客發生衝突,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 所警員帶回警局進行保護管束,因而心生不滿,竟購買汽油 1瓶前往上揭派出所,將汽油潑灑在該派出所外之地板,以 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 害於公安,所為均實屬非是,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未釀成實際災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軟體工程師,惟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6頁),及因罹患重度鬱症,目前仍在就醫治療,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密 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無前科一節,此有上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公訴人雖認 被告前於臺北捷運上與乘客發生衝突而有出手傷人之情形, 然該案係屬偶發事件,且被告於該案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42至43頁),與本案情節有所差異,尚難等同視 之。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頗具悔意,再審酌被告因罹患憂鬱症,案發時有情 緒不穩情形,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9頁),且被告自述目前仍有持續就醫及住院治 療,應可期待被告繼續接受相關之治療控制病情後,被告行 止可期獲得改善。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刑 罰目的,本院認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 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 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 案教訓,並促使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道,認另有 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新臺幣3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完接受法 治教育10小時,及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或心理輔導,至無必要時為止等處遇措施,以觀後效,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附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放火、妨害公 務及恐嚇公眾等犯行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同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5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6款、第8款、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0號   被   告 鄭棋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棋天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五號廚房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約5至6瓶後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酒後搭乘捷運與乘客發生衝突,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進行保護管束, 並通知鄭棋天母親將其帶回,詎鄭棋天竟心生不滿,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先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1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復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對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11 時3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民權西 路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在保特瓶內,再騎乘機車至建成派出 所,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建成派出所門外,見建成派 出所員警上前,旋即旋開寶特瓶蓋並將汽油朝建成派出所外 之地板潑灑,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安 全,幸經警上前制止及逮捕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並於現場扣得上開保特瓶1瓶及 打火機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棋天於警詢及偵查、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2.坦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3.坦承恐嚇公眾之犯行。 4.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建成派出所大門外潑灑汽油之事實。 2 1.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2.員警密錄器光碟暨譯文1份 1.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至台灣中油民權西路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攜帶汽油至建成派出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見建成派出所員警上前,旋即旋開寶特瓶蓋並將汽油朝建成派出所外之地板潑灑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2.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押物品照片1張 4.扣案之汽油1瓶及打火機1支 5.扣案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之事實。 5 1.警員職務報告1份 2.警員沈冠儒服務證影本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 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5 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恐嚇 公眾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脅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 潑灑汽油,尚未著手點火,尚不能遽認被告犯行係對於放火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著手實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汽油1瓶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打火機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9

SLDM-113-審交易-753-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心悅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8號、第1118號、第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心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上開犯行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該部分各次犯 行所侵害法益不同,乃侵害複數法益行為,與接續犯以侵害 同一法益為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傳 送恐嚇訊息使告訴人詹安珮、施宏易心生畏懼,並為宣洩情 緒,將恐嚇公眾內容發布於其臉書,另於其IG非法張貼告訴 人施宏易個人資料,復冒充警察使告訴人施宏易提供另案證 據資料之行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在 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胡心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胡心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 胡心悅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 胡心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五) 胡心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六) 胡心悅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87號   被   告 胡心悅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心悅(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施宏易、 詹安珮均為中國文化大學之學生,施宏易與詹安珮前為男女 朋友,雙方素有糾紛,胡心悅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胡心悅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社群平臺INSTAGRAM(下稱IG)帳號「yznxxici」 之身分,傳送內容為「可以請你去跟安安說叫她不要再惹我 了嗎」、「要不然我真的會叫人去打她的真的不用鬧成這樣 你可以勸她一下嗎」之訊息予詹安珮之友人,以此加害身 體之事恫嚇詹安珮,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胡心悅於112年12月31日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心悅.」之身分 ,發布內容為「我要上包養網留詹安佩的資料 求乾爹包養 哈哈」之公開貼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詹安珮,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㈢胡心悅於113年1月1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之犯意 ,以臉書暱稱「心悅.」發布內容為「...我寧願去死我也不 會跟你們道歉我他媽幹你娘雞掰我沒錯我死都不會道歉要死 一起死我他媽要殺了你們我她媽要炸了學校我他媽要捅死詹 安佩謝恩嘉跟他們男朋友...我他媽要炸了法學院幹你娘雞 掰都給我死...死全家死全家拜託死全家你們死全家都去死 一死一起下地獄我他媽一定要弄死你們...我他媽要炸了格 致路301跟木柵彰化三峽法學院我他媽要炸了這個破學校... 都給我去死你們他媽的死全家...謝恩嘉跟詹安佩真的很不 要臉...我他媽第一個殺你們我覺得會炸了你們家,不要被 我遇到我他媽讓你變下一個割喉案主角」之公開貼文,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施宏易、詹安珮,並致不特定多數 人閱覽上開貼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㈣胡心悅於113年1月3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社群平 臺THREADS帳號「yznxxicici」,發布內容為「我要炸了擱 置路301號房」之公開貼文,意指要炸毀施宏易當時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301室租屋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施宏易,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胡心悅明知施宏易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 地址、電話號碼均為施宏易之個人資料,不得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外加以利用,竟意圖損害施宏易之利益,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不 詳時間,接續⒈以IG帳號「7znxxici_」張貼含有施宏易上開 個人資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下稱本案報案證明)照片之貼文及限時動 態各1篇,⒉以臉書帳號「心悅.」發布內容為「有病就去吃 藥真的...看起來病的不小...」及本案報案證明照片之公開 貼文1篇⒊以臉書帳號「心悅.」發布內容為「你他媽有病嗎 想上包養網就說我幫你發 低能兒」及含有施宏易所使用之 手機號碼截圖之貼文1篇⒋以IG帳號「7znxxici_」發布內容 為「你媽死了」及本案報案證明照片之貼文1篇⒌以IG帳號「 7znxxici_」發布內容為「主打一個我不要你覺得 我要我覺 得 #猴子#破麻#麥當勞#文化受難記」及含有施宏易所使用 之手機號碼截圖之貼文1篇,以此方式逾越蒐集特定目的而 非法利用施宏易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施宏易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  ㈥胡心悅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凌晨4時10分許,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 話及傳送簡訊予施宏易,向施宏易佯稱其係樹林分局員警李 佳恩,為案件偵辦需要,要求施宏易將另案對其提出妨害名 譽案件之證據資料提供予其云云,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 二、案經施宏易、詹安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施宏易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心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宏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狀1份(113年度偵字第568號卷【下稱偵568卷】第78至81頁)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貼文,令告訴人施宏易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貼文,令告訴人施宏易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貼文,貼文中所附之本案報案證明為告訴人施宏易前往報案之紀錄,含有告訴人施宏易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貼文中所示之電話號碼即為告訴人施宏易所日常使用電話號碼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施宏易,向告訴人施宏易佯稱其係樹林分局員警李佳恩,為案件偵辦需要,要求告訴人施宏易將另案對其提出妨害名譽案件之證據資料提供予其之事實。 3 告訴人詹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狀1份(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偵1118卷】第98至100頁)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上開訊息,令告訴人詹安珮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令告訴人詹安珮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令告訴人詹安珮見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8卷第101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118卷第102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6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118卷第103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7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THREADS貼文截圖1份(偵568卷第83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8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IG貼文截圖1份、IG限時動態截圖1份、臉書貼文截圖2份(偵118卷第90至97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方式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9 告發人施宏易所提供與「+000 000-000-000」之通訊紀錄、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間,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發人施宏易,佯稱其係「樹林分局李佳恩警員」,為案件偵辦需求而要求告發人施宏易提供資料,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警樹人字第1134322736號函1份 證明樹林分局並無「李佳恩警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 嚇公眾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施宏易、 告訴人詹安珮為恐嚇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分別侵害告訴人施宏易、詹安珮之人格 法益,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對告訴人施宏易恐嚇、 對告訴人詹安珮恐嚇、恐嚇公眾、非法利用告訴人施宏易個 人資料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舉動,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 出於同一紛爭目的,係於密切時間實施,部分行為重合,依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施宏易、詹安珮達成和 解,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LEM-113-士簡-135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48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慶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許,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欲洽詢醫療暴力案件行政處分催繳申訴案,並由公 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技士林佳儀受理,詎黃慶富於過程 中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 分許,向林佳儀恫稱:「世上有法律也有黑道處理啦」、「 法律處理不好我用黑道給你處理,我殺人跟殺豬一樣」等語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脅迫,致林佳儀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卷第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41-4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日函文 、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錄音檔 案及譯文各1份(偵卷第49頁、第55-61頁、第65頁)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被告前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易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恐 嚇,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通話期間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其執行職 務,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並藐視法秩序之規範,並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易卷第65頁), 足認其已知所為非當;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18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兼衡其因情緒控制能力較差而為上述犯行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 狀況(詳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229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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