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危害安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軒辰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周○德(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員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為兄弟,於112年7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永安漁港鮮市鮮魚區C22攤位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處,被告乙○○、周○德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向丙○○恫稱:「你試試 看,我先告訴你,你把他給我顧好,幹你娘,幹你娘好膽賣 走」、「你嘴巴再秋一點(台語)」等語;周○德亦向丙○○恫 稱:「幹你娘一個都不要走,一個都不要走」、「收一收不 要做了」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安全,且貶損丙○○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 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 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周○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影像光碟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 伊太激動了,因為告訴人一直問伊要怎樣,告訴人的態度比 伊還兇,她一點都不害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因為被告之母 曾經被被告之舅舅毆打,故被告偕同周○德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永安漁港鮮市鮮魚區C22攤位,欲尋 找被告之舅舅時,與該攤位上正在顧店之告訴人丙○○發生 口角衝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12 年度偵字第4976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13年度易字第47 5號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第35頁至第41頁、113年度易字 第475號卷二第31頁至第4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德於警詢之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112年度審易字第3 36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二第31 頁至第43頁),且有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受 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 字第4976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 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即恐嚇罪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 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 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 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 、動機、目的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 審酌,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 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 罪相繩。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方對 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 ,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 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 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 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略以:當時被告與周○德並無 理由就直接對伊說「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您娘, 給我試試看喔。」、「你嘴巴再秋一點(台語)」,當時並沒 有發生任何衝突,被告跟周○德走過來就對伊這麼說,使伊當 下很害怕,回去都睡不著,當時因為客人很多的關係,客人要 跟伊買東西,伊不可能因為被告跟周○德就把客人趕走,當時 是假日,人很多,當時被告要找的人蔡承峰並不在場,所以被 告是對著伊說這些話等語。 3.本院職權勘驗檔案名稱「NJJZ0271」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①畫面時間03:29:10至03:29:32身穿橘色上衣、染金髮、頭戴 黑色帽子之丙○○站立於畫面右下角位置,於攤位前招攬客戶②0 3:29:33至03:29:44身穿黑色上衣、黑色口罩拉至下巴處之乙○ ○從畫面右上角出現,舉起右手指向丙○○並走向丙○○處。  乙○○:幹,臭雞掰,你嘴再秋一點啊,我跟你講啊。(閩南語 )  丙○○:怎樣。  乙○○:你嘴再秋一點。  丙○○:怎樣。  乙○○:你嘴再秋一點,你給我試試看。  丙○○:怎樣。  乙○○:你試試看,臭雞掰你試試看。我先跟你講。  丙○○:怎麼了啊。  ③03:29:44至03:30:08  一名光頭、身穿橘色上衣、戴口罩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右 上角出現走向乙○○處勸停,身穿黑色上衣、未戴口罩之周○德 則尾隨於A男之後。  乙○○: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你娘,給我試試看喔 。(斯時乙○○、周○德之身影均在監視器畫面範圍之外,僅有 對話聲音)  周○德(音調較高):跟你講、老闆講。幹你娘,一個都不   要走,幹您娘,一個都不要走。  A男:退後退後。  周○德:跟你老闆講。幹你娘,一個都不要走。跟你老闆講 , 一個都不要走。  ④03:30:08至03:30:46  丙○○:沒有怕啊,幹嘛怕,有什麼好怕的。  周○德:收一收不要做了啦。  丙○○:不要收、不要收、不要收啊。五百。(向顧客收費)  周○德:你給人家踹一踹啦。  丙○○:掰掰。(招呼客人離開)  周○德:你要怎樣。  丙○○:啊不然要怎樣。  周○德:你要怎樣。  丙○○:啊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嘛,不然要怎樣,不然   要怎樣啦。嚇死人了。啊,很厲害一樣是不是。  (丙○○先朝畫面右下方講話,再邊講話邊朝畫面右上方移     動,隨後走入攤位內)  丙○○:當我沒看過壞人是嗎。好啦好啦。  ⑤03:31:02至03:31:16  乙○○:跟蔡承峰講我要走啦。(乙○○、周○德接續自畫面右上 方出現朝畫面右下方移動,乙○○經過攤位前時手指向攤位內)  周○德:你回去跟蔡承峰講,幹你娘,一個都不要走。(手   指向攤位內)  丙○○:你自己去講就好了,好不好。有種就自己講,好不   好?  周○德:臭雞掰,我找得到他我還要跟你講。  丙○○:你自己去講就好了,不要託人家帶話了好不好。  ( 錄影結束) 4.前開之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易字第475號卷一第75頁至第85頁),細參前開勘驗監視器 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固 確實有對告訴人出言稱:「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 你娘,給我試試看喔。」、「你嘴再秋一點,你給我試試看。 」等語。然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地點 ,係於告訴人工作之攤位前,且該攤位係位於永安漁港之鮮魚 攤位區,當下仍有許多民眾至告訴人所工作之攤位選購商品,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並有一名光頭、身穿與告訴人相 同之上衣之男子,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進行勸停,且告訴人 於該過程中,亦同時在為其他顧客進行服務,此觀監視器畫面 內告訴人同時仍向顧客收錢、給予商品之畫面自明。綜合前開 告訴人之反應以及當下客觀之情況,應可認告訴人在該熙來攘 往之攤位前,並無因為被告所言之「給我試試看喔」、「你嘴 再秋一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是否會因被告所言而心生畏懼 ,並達到危害其安全之程度,實屬有疑。此外,自對話之脈絡 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說:「跟你老闆講。幹你娘,一個都不 要走。跟你老闆講,一個都不要走。」,且於對話間亦提及: 「跟蔡承峰講我要走啦。」等語,顯可見被告所欲尋找者係告 訴人之老闆蔡承峰,然至該攤位之後,並未看到蔡承峰而未果 ,故對告訴人說「跟你老闆講」,而非針對告訴人,被告亦已 自陳係其母與該蔡承峰有所衝突,其方至該攤位上欲尋找蔡承 峰,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整體對話間實難認被告主觀上 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之犯意。況告訴人亦在與被告起衝突的 過程中,亦對被告稱:「啊不然要怎樣。」、「沒有怕啊,幹 嘛怕,有什麼好怕的。」、「啊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嘛, 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啦。嚇死人了。啊,很厲害一樣是不 是。」,自告訴人之反應可見,被告雖確實有對告訴人說出「 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您娘,給我試試看喔。」、 「你嘴再秋一點,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並恫嚇告訴人「給 我試試看喔。」等語,暗示告訴人再繼續如此應答可能對其有 不利之後果,惟告訴人亦回以「不然要怎樣」、「沒有怕啊, 幹嘛怕,有什麼好怕的。」,就被告之應答的態度、話語內容 觀之,堪認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所言而覺得恐懼,而危害告訴 人之安全,參諸前開實務見解,縱告訴人於本案證述其有心生 畏懼、晚上都睡不著覺等語,然綜合本案發生衝突之緣由及當 下之情狀,實難認被告所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故不應以 該罪相繩。 (三)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1.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 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 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 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 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 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 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 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 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 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 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 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 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照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因被告 要到攤位上尋找蔡承峰未果,且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方對告訴 人說:「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你娘,給我試試看 喔。」等語,故自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之整體脈絡可見,被告 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前,是對告訴人說:「你嘴再秋一點 ,你給我試試看。」,此應是叫告訴人不要再以言語尋釁,顯 然對於告訴人所言有所不滿,故被告並非在雙方毫無糾紛之狀 況之下,即對告訴人無端咒罵,而係雙方已經有所衝突之情況 之下,出言不遜,且該時間極短,雖有數次重複,但仍不致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重大減損。且觀被告言語之 脈絡,其語出「幹你娘」時,應係口頭禪或意圖以穢語加強語 氣、壯大氣勢之用,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 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 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 控之私德問題,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權有何損害 之處,被告所言亦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實務 見解之意旨,被告前開所為,應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無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罪嫌,然依據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告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易-47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張景富與王家鴻有債務糾紛,張景富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電線桿,在電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 鴻之證件照、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 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且以 紅色噴漆在噴塗「欠」、「錢」、「不」、「還」文字之紙 張4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家鴻之個人資料。其後王家鴻 之胞兄王志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志成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家鴻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以紅色噴漆噴塗「欠」、「錢」、「不」、「還」 ,印有被害人王家鴻身分證、被害人王家鴻簽署之本票之紙 張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 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與被害人間有本票債務, 因尋找被害人王家鴻未果,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然於 被害人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在 電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件照、生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 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任意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而 非法利用之,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損害被害人 之隱私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因被害人王家鴻外出躲債而未能找到被害人王家鴻,致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取得原諒,參以被告本案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2歲的小孩,現在在家顧小孩 ,有時會去割草,沒有固定,算是臨時工,有做才有,有做 就是1天1600至1800元,太太有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也 沒有工作,領津貼生活,生活節省著過,媽媽有領老人津貼 ,也會幫忙顧小孩,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富於113年4月15日9時30分許,駕車 前往王家鴻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在電 線桿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件照、生日、身 分證字號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含王家鴻之身分證 字號、住址個人資料),並且以紅色噴漆在噴塗「欠」、「 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張,借以施壓王家鴻之 家人為王家鴻處理債務,導致王家鴻之胞兄王志成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經查,   ⑴被告為向被害人王家鴻追討本票債務,在被害人王家鴻 住 處附近的電線桿上張貼印有王家鴻身分證(含王家鴻之證 件照、生日、身分證字號個人資料)、王家鴻簽署之本票( 含王家鴻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個人資料),並且以紅色噴 漆在噴塗「欠」、「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 張。被告雖有非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的個人資料,張貼被 害人王家鴻的身分證件影本及所簽發之本票,然並未見任 何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語句,縱有非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 個人資料,加害對象也僅限於被害人王家鴻,而不及於其 他人。   ⑵又被告在被害人王家鴻住處附近電線桿上張貼王家鴻身分 證、王家鴻簽署之本票,並且以紅色噴漆在噴塗「欠」、 「錢」、「不」、「還」文字之紙張4張,縱有希望以此 方式揭露被害人王家鴻欠債不還的事實,但從所張貼之身 分證影本及本票,完全看不出有要求王家鴻之家人為王家 鴻處理債務的意思。縱然客觀上被害人王家鴻的家人可能 因為被害人王家鴻欠債被揭露而感到丟臉,但並不會有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被危害的情形,難認為遭受 到被告的恐嚇。   ⑶再者,告訴人王志成並不與被害人王家鴻同住,是受告知 老家被張貼欠錢不還的字條才回去看,自認為是因為身分 證及本票是噴有紅漆才感到害怕。然告訴人王志成並非欠 債之人,所張貼的身分證及本票也與告訴人王志成無關, 難認被告所為會造成告訴人王志成因此感到害怕。   ⑷綜上所述,被告縱使有違法利用被害人王家鴻的個人資料 ,但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王志成之行為,依據卷內之證據資 料,亦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確信,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TNDM-113-訴-60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偉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6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02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明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史明偉於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陸續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因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 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爭執,不思理性討論, 屢屢威脅要將告訴人私密照(影)片傳送與告訴人當時欲復 合對象而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曾有2次恐 嚇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最近一次係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0日 又犯本案恐嚇,顯見其並未獲有警惕,主觀惡性非輕;又考 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已知坦承,態度尚 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 ,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積極彌補過錯;另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養 生館從事按摩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88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琴係告訴人楊韻蒼之胞姐,被告因 故不滿告訴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8A15病房內,基於 恐嚇之犯意,先以水潑灑告訴人,並稱:「你以為我不敢喔 」,隨後以手指便盆對告訴人恫嚇稱:「等一下我拿這個大 便潑你」,旋再對告訴人比中指,後再次以水潑灑告訴人, 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所規定 。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復未有其他居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並據 被告於偵查中以113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53號卷第11頁)陳明在卷,且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3頁)可佐;又本案之犯罪地 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亦據起訴書載明,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 居所、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 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考量被告之 住所地目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併諭知將本案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利被告應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28

SCDM-114-易-6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逸承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逸承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緣盧冠宇與陳秀玉之子有債務糾紛,詎盧冠宇竟邀同危逸承,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時50 分許,前往陳秀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A屋),未經同意,先推開A屋前方未上鎖之矮柵欄,再擅持 陳秀玉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打開A屋鐵門,侵入A屋居住範圍, 且手持光源不時朝內探看。嗣陳秀玉經鄰居聯絡,自A屋內走出 查看,始知前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盧冠宇、危逸承之答辯:  ㈠被告盧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侵入住宅犯行坦承不諱。  ㈡被告危逸承辯稱:A屋外面2道門沒有上鎖,根本沒有拿鑰匙 去開A屋的大門,而且我還有敲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2人侵入A屋之情形,亦經本院 勘驗屬實(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A屋照片8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易字卷第5 3、55頁),足見被告盧冠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危逸承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 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 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 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又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 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   ⒉依告訴人提出之A屋照片可知,A屋之門牌係懸掛在鐵門上 ,欲進入A屋,須先推開矮柵欄,以鑰匙打開A屋鐵門,再 拉開鋁門,始能進至A屋客廳;而被告2人雖未走進A屋客 廳,但確已打開A屋鐵門後進入,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參以一般住家大門設置之目的 本即為區隔私人居住範圍,且打開A屋鐵門進入之空間置 有鞋櫃,自整體觀察,顯為告訴人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 屬住宅之範圍無訛。另A屋之鐵門業已上鎖,備用鑰匙放 置在屋外之窗框乙節,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80頁;本院易字卷第 40頁),而參之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2人侵入A 屋之過程中,確有以光源朝窗戶照射之情(參本院易字卷 第37頁),可見被告2人應係持告訴人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 ,始得打開A屋鐵門。又被告盧冠宇雖持有告訴人之子所 簽發之本票,此有卷附本票照片為憑(見偵卷第38頁),然 被告盧冠宇邀同被告危逸承前往A屋,無論係欲尋出告訴 人之子催討本票債務,或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之子之行蹤 或聯絡方式,皆應循適法之方式為之,觀諸被告2人前往A 屋之時間為凌晨時分,依一般人之正常活動時間,住居在 A屋內之人已就寢之機率甚高,然被告2人前往A屋前未有 任何聯絡,復未得同意,即擅持陳秀玉置於窗框之備用鑰 匙打開A屋鐵門進入,不斷往A屋內部探看,難謂有正當理 由,且已危害居住安寧甚明。本件被告危逸承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洵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侵入住宅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宇、危逸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 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盧冠宇高 中畢業、擔任車行業務、月入新臺幣(以下同)32,000元、須 扶養母親;被告危逸承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日薪900元 、須扶養母親及祖母),及被告盧冠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 危逸承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 秀玉恫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使 陳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盧冠宇另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 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詳參本院審易卷第46頁】,此部分起訴對象僅有被告盧冠 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冠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盧冠宇之供述、同案被告危逸承之供述、證人陳秀玉 之證述及其提供之113年3月16日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冠宇固坦承侵入A屋,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講「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 出入要小心」這2句話,當時警察來之後,有詢問我們來龍 去脈,我們解釋完後,警察叫我們先離開不要發生衝突,我 們開車離開時,反而是告訴人用台語罵我們「畜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 此心生畏懼,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 表示,且客觀上應達一般人認為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程度,始屬相當,並應就當時之案發原委、行為人表現之客 觀情狀、語氣、雙方關係及對話之全部內容等,通盤審酌判 斷,而不能僅就某特定用語、行為,或單憑被害人之主觀意 見,遽認已構成恐嚇罪。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侵入住宅之人恐嚇,對方罵「 幹」、「老雞掰」、「每天都會來我家報到」、「出入要小 心」等語(參偵卷第2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對方 有罵我「幹」、「老雞八」,還有說每天都會來我家,叫我 要小心,我有跟他們說我報警了,他們還嗆我說沒有在怕的 ,我嚇得半死連車子都開不出去,我還哭了出來,他們還警 告我我敢告他們試試看。罵我難聽話的人是盧冠字等語(參 偵卷第79-80頁);惟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 結果,被告盧冠宇、危逸承雖有說「我們今天只是來第一次 而已喔」、「要玩大家以後都來玩」、「我們絕對不會玩輸 妳啦,我們做這行做這麼久了」,但並未口出「每天都會來 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37頁), 經本院就此節與告訴人確認後,其證稱:警察到場後,叫被 告2人離開,他們開車要離開時,才警告我說你如果報警我 就每天跟你玩;「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就是 他們實際講的話,當時警察還沒有離開,但距離我們比較遠 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依告訴人在本院所指,其 遭「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恐嚇之時間點 ,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駕車離開前,而此部 分除其指述外,既乏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盧冠宇是否確有於 告訴人在本院所指之時間,口出「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 入要小心」等語,尚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之錄音時間係告訴人發現被告2人侵 入A屋後,警員到場處理之前,此由被告2人曾說「來來來, 叫警察來」,告訴人回以「已經叫了」,告訴人又說「那現 在就等警察」,被告2人稱「我等警察啊」,告訴人末稱「 警察要來了,我回我家等」等語即明,而告訴人在與被告2 人對話過程中,除曾先後稱「有種再罵」、「笑死人了,我 站在這裡」、「你多少錢處理,你打我還敢講這種話」、「 你罵我那種話,我沒搧你耳光算你加在了。我沒像你們這麼 不要臉」、「沒關係啊,沒關係啊」等語外,被告2人、告 訴人亦互指對方「打人」、「摔(撥)手機」,足見雖雙方處 於激烈爭執狀態,未見告訴人有何示弱之情,實難遽認告訴 人在前揭與被告2人對話過程中,確有因被告2人口出之「我 們今天只是來第一次而已喔」、「要玩大家以後都來玩」、 「我們絕對不會玩輸妳啦,我們做這行做這麼久了」等語而 心生畏怖。  ㈣再者,告訴人在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後,雖指稱其遭恐嚇 之時間點,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駕車離開前 ,然斯時被告2人既知警員在場,又時值深夜,周遭環境相 對安靜,被告2人在駕車離開現場之際,欲向車外之告訴人 傳達惡害之通知,自須有一定之聲量,其等仍悍然出言恫嚇 告訴人之可能性已低;再由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均指述被告2人口出穢言,已如前述,在本院審理時,又 同時敘及被告2人連其飼養的犬隻皆恐嚇(參本院易字卷第4 3頁),對照對揭錄音內容,被告2人確有說「幹」、「操」 、「老雞掰咧」、「這你家養的狗噢,最好是不要走丟啦, 最好是不要被我撿到這隻狗」,衡以人之記憶有限,若非事 先備妥錄音內容據以陳述,僅憑記憶實難期能依據時序,一 字不差地精確陳述全對話內容,則告訴人在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非無可能係將被告2人與其對話時所述全部內容,主 觀上認為已遭恫嚇,遂以類同之「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 入要小心」等語據以提出告訴;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應為被告2人駕 車離去之際所言,本院斟酌上情,實難排除告訴人就此部分 有所誤認,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盧冠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法調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既查無被告 盧冠宇對告訴人恫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 等語,而被告盧冠宇其餘對告訴人所言,尚難認已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盧冠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盧冠宇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3-易-1764-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玩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武玩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玩梅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2樓,因見孟靜慈在該址外路面抬頭觀望,竟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材質不明之刀具(下 稱上開刀具,未扣案)自上址衝出,並將所持上開刀具刀尖 朝向孟靜慈,復對孟靜慈稱:「你要看我什麼?」等語,而 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孟靜慈,使孟靜慈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孟靜慈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孟靜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武玩梅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經合法傳喚(偵查 中則未傳喚被告),並經警依法拘提未獲,而未到案就上揭 事實為答辯。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靜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112年7月13日下午6時左右,在家一樓剛回家時, 抬頭發現○○路000巷00弄00號2樓有一名女子,當時我僅看她 一眼,後她突然狂罵三字經,並說我看她幹嘛,後續她就突 然衝下樓並手持刀子指向我並問我幹嘛看她,還稱我在兇她 幹嘛,我當下心生畏懼,錄影存證後撥打110請警方過來處 理。她手持刀子指向我罵我,我一直不敢動等警察前來,   她當時下來很生氣說我看她,所以她很生氣拿刀說妳怕了嗎 ,可能是因為我看了她一眼緣故,不然我並不認識對方,   對方持刀指向我這個行為,使我心生畏懼。警方提供相片檔 供我指認,該照片為武玩梅,是持刀恐嚇我之人等語甚詳( 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其中「甲女」與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警卷第17頁),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而觀諸附表 勘驗結果欄所示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尚無未 合,此外,復有案發時地攝得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9至22頁),稽此,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非虛 ,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 8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 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 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 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 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 ,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持上開刀具刀尖朝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 你要看我什麼?」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聯想,被告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自具有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其所為對 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況被告 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上 開恫嚇之行為而心生畏懼。  ㈢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沒有口語稱讓我死之類,讓 我心生畏懼之詞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觀以如附表勘驗 結果欄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為前開持刀刀尖朝向告訴 人等恫嚇行為,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 、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 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行為,況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 要,且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 社會通念判斷之,從而,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為持刀揮舞或作 勢攻擊之舉,或有無為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語,僅涉被告之犯 罪方式,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㈣至依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之勘驗結果,固見案發當時被告走 回住宅,告訴人跟在被告後方一節,惟據前述,被告上開之   持刀刀尖朝向告訴人等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聯想,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則告訴人縱有跟在被告後方之 情,或因各被害人面對處理使其心生畏懼之事或欲防止實質 危害產生或為蒐證自保之方式不同,亦難因逕此認定被告前 揭持刀刀尖朝向告訴人等行為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本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述被告單 純持刀之行為,驟認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 訴人之意思及行為,況果若告訴人真係心生畏懼,大可立即 閃避被告,何以竟又會一路跟在後方,自令人懷疑告訴人見 被告持刀會心生畏懼是否為真實心理感受,被告是否有本案 恐嚇犯行,原審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判決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俱如前述。 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 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 不滿告訴人之抬頭觀望行為,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 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上開刀具,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並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刀具係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難 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勘驗筆錄 案號案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光碟片內共有個6錄影檔案,影片均為彩色畫面、有 聲音,檔案係警卷第19至22頁錄影截圖之影像檔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 1. IMG_6930 7秒 一名著咖啡色短褲上衣、迷彩短褲之女子(下稱「甲女」)自畫面左側之住宅走出,畫面出現「啪」一聲,一物品摔落於甲女前方地面,甲女走上前撿起,走向攝影者時右手持一把水果刀,刀尖朝向攝影者,左手持塑膠袋,對著攝影者說「你要看我什麼?蛤?」(即警卷第19至20頁影片截圖) 2. IMG_6931 2秒 甲女站在攝影者前方並很靠近攝影者說「怎樣?」,右手刀子朝下。 3. IMG_6932 13秒 甲女以左手指了下攝影者說「你在叫什麼?你看我什麼什麼眼睛阿,你娘勒」後,轉身往回走並說「不要臉」,此時甲女右手之水果刀為反握,刀尖朝向後方;攝影者跟在甲女後方。(警卷第21頁影片截圖) 4. IMG_6933 10秒 甲女走向路邊停放之紅色機車並邊說「你娘勒,不要臉」,甲女站在紅色機車旁看向攝影者,並說「拍阿」(警卷第22頁影片截圖) 5. IMG_6934 6秒 甲女站在攝影者前方看了攝影者一眼,走回住宅,此時水果刀以左手反握;攝影者跟在甲女後方。 6. USXT3076 10秒 與上開編號3相同

2025-03-27

TNHM-114-上易-3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壽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A女(年籍詳卷)服務診所(地點詳卷)之洗腎病人 。民國113年5月30日6時40分許,甲○○與A女同在診所一樓等 電梯時,牽握A女右手手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A女受到驚嚇,抽回右手並質問甲○ ○幹什麼,甲○○辯稱不小心碰觸。嗣A女前往二樓洗腎病房時 ,A女再次質問甲○○,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恐嚇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恫嚇A女「你再說, 我就搧下去」(台語,指摑臉),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A女執行醫療 業務。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 地點就醫,惟辯稱:我否認有對他咆哮及作勢攻擊云云。經 查:被告上開時、地,以「你再說,我就搧下去」等語恫嚇 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 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靜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 李○義及張○靜與被告無任何過節、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杜撰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復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確有以上 開行為恫嚇告訴人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尚 有未合,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 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另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蕭雜某」 ,客觀上雖粗俗不得體,而使得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 考量本案發生之經過,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堪 認被告係當場衝動而附帶以系爭言語來表達其不滿情緒,整 體過程尚屬短暫,並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 情況,自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再者,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系爭言 語,應不致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眨損之印象。此外,被告 係當場口出系爭言語,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未見在 場見聞者眾多且持續較長時間等情況,亦「非」以網路散布 侮辱言論等具有持續性、擴散性且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方式 ,而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此堪認被告乃 係一時衝動、當場逕以系爭言語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 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 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妨害被害 人執行醫療業務,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心理創 傷,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 醫病人及家屬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DM-113-簡-467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添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添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添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 先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簡訊及持螺絲起子敲 打車窗恐嚇告訴人郭誌強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 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金錢糾紛 ,未循和平之溝通管道解決,竟選擇以傳訊息恐嚇告訴人郭 誌強,甚至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車窗玻璃的方式,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承已有向告訴 人道歉(見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螺絲 起子屬容易取得、價值低微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案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尚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羅添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添文與郭誌強為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3樓)之同事,因故起嫌隙,羅添文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傳送「 不好意思!昨天晚上睡著了沒有如你所願!我也很謝謝你挑 釁我!因為我等這一天很久了!我今天針對你的人!如果我 沒有修理你的話我跟你姓!幹**做副班長講這種話欠揍」、 「我在龍岡停車場等你」等文字予郭誌強;並接續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停車場, 持螺絲起子敲打郭誌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車窗玻璃,郭誌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誌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添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郭誌強,其所稱的「修理」就是要去敲告訴人駕駛車輛的玻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傳送前開訊息恐嚇,在停車場遭被告持物品敲打車窗玻璃,其感到害怕等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報告及告訴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 訴,有本署113年3月19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憑,惟此部分 應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整體恐嚇行為之部分舉動,無從割裂 處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簡-6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賢因懷疑其配偶與謝文宗有染,對謝文宗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時 許,先前往謝文宗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前, 對謝文宗恫稱:「你和我老婆有一腿,你沒有和我解決,要 給你好看」等語;又於同日15時許,前往謝文宗之姻親楊勝 賢、楊陳綉敏夫婦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向 楊勝賢、楊陳綉敏稱:「叫謝文宗出來處理,不然要對謝文 宗的兒子、孫子不利」等語,經楊陳綉敏於同日16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轉達謝文宗。黃正賢遂以上開言語直接傳 達將加害謝文宗身體之意思,及間接傳達將加害謝文宗兒孫 之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接續恐嚇謝文宗,使謝文宗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正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認配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宗有染, 曾前往告訴人謝文宗之住處,希望告訴人謝文宗出面解決, 其亦曾前往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詢問為何告訴人謝文 宗均未出面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 其前後找過告訴人謝文宗4次,但112年12月21日其沒去找告 訴人謝文宗,其是在找告訴人謝文宗後約10天才去找楊勝賢 ,其沒恐嚇過告訴人謝文宗,也沒對楊勝賢、楊陳綉敏講過 要對告訴人謝文宗之兒孫不利的話語,其只有對楊勝賢說1 個人做壞事會報應在兒孫身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宗、證人即謝文宗之 姻親楊勝賢、楊陳綉敏夫婦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謝文宗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是在112年12月21日14 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按門鈴,伊沒開門,被告就在門外說伊和他老婆有一腿,說伊沒有和他解決,要給伊好看,同日16時許,伊朋友楊勝賢又打「LINE」電話給伊,稱被告到楊家說他已經問了很多人,伊有和他老婆有一腿,叫伊出來解決,否則要對伊兒子、孫子不利,讓伊很害怕;被告太太之前曾和伊是同事,但很早之前就沒有同事關係,現在也沒聯絡了,被告說伊和他老婆有一腿都是被告自己亂想的,完全沒有這件事,伊和被告間並無結怨糾紛等語(警卷第9至13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被告太太以前是伊之同事,大家都很熟,退休之後比較不常往來,只有偶爾聯絡,楊勝賢及楊陳綉敏都叫伊姊夫,被告總共曾到伊住處4次,第1次說他的太太跟誰怎樣,問伊知不知道,伊說不知道,被告就回去了,第2次被告又來講他太太的事,說跟伊有一點關係,伊說沒這個事情,要被告拿證據出來,被告說他要去找證據就回去了,第3次被告到伊住處時伊不在,被告跟伊太太說話口氣就不同,被告說伊的小孩、孫子他都知道,在路上都會遇到,要小心,第4次就是112年12月21日,被告聲音很大,叫伊出面處理伊和他太太的事情,但根本沒有這種事,被告說如果不處理,伊的子孫他都認得,伊說要報警,被告就跑了;接著被告就去楊勝賢、楊陳綉敏住處,印象中是楊陳綉敏打電話給伊,楊陳綉敏說被告跑去她家,說伊跟被告太太的事情,如果伊不出來處理,被告要對伊孫子、兒子不利,應該是因為伊不理被告,被告認為楊勝賢和楊陳綉敏叫伊姊夫,有這層關係,就去跟他們講;一開始被告是詢問伊是否和他太太有一腿,因為伊不理被告,被告就認為是確定的事情,這是被告自己在想的;被告到伊住處時伊還不在意,但被告又去跟楊勝賢他們講,讓他們打電話跟伊講,楊陳綉敏他們是在112年12月21日當天就轉告伊,伊愈想愈害怕睡不著,才於112年12月23日報案,伊是老實人,伊真的會怕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  ⒉證人楊勝賢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的住家,說謝文宗和他老婆有一腿,叫謝文宗出來解決,否則要對謝文宗兒子、孫子不利,當時伊和伊太太楊陳綉敏都在場,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來伊家跟伊說這些事,伊只有聽被告說他曾先到新興街跟謝文宗談事情,內容伊不知道,後來是楊陳綉敏打「LINE」電話跟謝文宗說的;謝文宗和伊曾是同事,也是朋友,被告太太也曾是同公司同事,約20年前就沒有同事關係等語(警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跟被告是朋友,不常聯絡,謝文宗是伊姊夫,112年12月21日被告到伊下營區住處,說如果謝文宗不出面,就要給他們全家好看,當時伊和伊太太楊陳綉敏都在場;之後楊陳綉敏用伊之手機打「LINE」給謝文宗,因為楊陳綉敏的手機沒有謝文宗的LINE,伊就叫楊陳綉敏打,楊陳綉敏在電話中跟謝文宗說被告有一些重話,如果不出來解決,要對謝文宗全家不利,有脅迫的感覺,被告說如果謝文宗沒有出來處理,就是要滅口的重話;之前有一天晚上被告也曾到伊住處問東問西,被告第2次來就是112年12月21日,這次被告沒進伊家,是在外面騎樓,伊確定黃正賢有說要對謝文宗全家不利,被告是懷疑他太太在外面怎樣,但被告講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謝文宗跟被告太太以前是同事,伊沒聽過其他傳聞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    ⒊證人楊陳綉敏於警詢中先證稱:謝文宗是伊先生楊勝賢的堂姐的老公,所以謝文宗算是伊的姊夫,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到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的住家門口外,說謝文宗有和他老婆有一腿,叫謝文宗出來解決,否則要對謝文宗兒子、孫子不利的這些事,當時伊和伊先生楊勝賢在場,被告來伊家說這些事就是要伊打電話通知謝文宗,是伊用楊勝賢的手機打「LINE」電話跟謝文宗說的,被告到伊家時說他曾先到新興街謝文宗家,但內容伊不知道等語(警卷第33至37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被告的太太之前和伊先生楊勝賢是製皮公司的同事,伊也認識被告和他太太,謝文宗和楊勝賢以前也是同事,伊和被告非常多年沒聯絡,最後1次與被告太太聯絡也是好幾年前了;伊在112年12月21日16時許以楊勝賢的「LINE」打給謝文宗,說被告到伊家裡的意思是被告懷疑他太太跟謝文宗有染,叫伊跟謝文宗講,要謝文宗出來處理,不然要對謝文宗的家人不利;被告當時是在懷疑,被告說他問過很多人他太太與謝文宗有沒有一腿,因為謝文宗算是伊和楊勝賢的姊夫,被告就是要伊等打電話轉達謝文宗,但就伊所知謝文宗和被告太太只是同事;被告曾為此到伊住處2次,第1次是晚上在伊家裡,被告問他太太有沒有去哪裡,第2次是112年12月21日在伊家門口,被告是說要伊打電話給謝文宗看要怎麼解決,不然要對他不利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復結證稱:伊確實是用楊勝賢的「LINE」聯絡謝文宗,因為伊沒有謝文宗的聯絡人資訊,伊不知道為什麼楊勝賢手機會找不到當時聯絡的紀錄,被告到伊家裡講這些話是伊到警局做筆錄前1週內的事情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  ㈡經核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上開證述內容 雖於細節上不無些微歧異,但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 楊陳綉敏就被告曾先前往告訴人謝文宗之住處,再至證人楊 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表達如告訴人謝文宗不出面處理與 被告配偶有染之事,即要對告訴人謝文宗之兒孫(家人)不 利,嗣由證人楊陳綉敏透過「LINE」轉告告訴人謝文宗等主 要事項,證述內容則大致相符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認為配偶與告訴人謝文宗有染,希望 告訴人謝文宗出面處理,其曾為此4度尋訪告訴人謝文宗, 亦曾為此前往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之住處等事實(參本院 卷第36頁),僅就尋訪日期、談話內容仍有辯解,是被告前 往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住處之動機、緣由 ,與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證述被告來訪時 曾稱告訴人謝文宗與被告配偶「有一腿」等語確屬相符,足 徵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所述均屬有據;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與告訴人謝文宗及證人楊勝賢 、楊陳綉敏均未曾發生過衝突、爭執或糾紛(參本院卷第37 頁),更可認告訴人謝文宗尚無刻意憑空誣陷被告之誘因, 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更無配合告訴人謝文宗誣指被告之必 要,伊等上開證述內容自屬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曾陸 續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言語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至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楊勝賢之手機時,固自112年12月27日 起始有與告訴人謝文宗之對話紀錄,而未見證人楊陳綉敏於 112年12月21日以證人楊勝賢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予告 訴人謝文宗之紀錄(參偵卷第63頁);然以告訴人謝文宗與 證人楊勝賢相識多年,雙方間亦有親戚關係之淵源而言,伊 等實無可能自112年12月27日起方有聯繫,是證人楊勝賢之 「LINE」對話紀錄應係因故未能完整保留,尚難僅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況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復曾具狀表示願 認罪(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益見被告確曾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恐嚇言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均無從遽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 ,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 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 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立法 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 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 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 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 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99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恐嚇罪之通 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 知,被告對告訴人謝文宗所稱或由證人楊勝賢、楊陳綉敏轉 述之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 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謝文宗之身體或告訴人謝文宗 兒孫之生命、身體之意思,其中部分訊息經由證人楊陳綉敏 轉達後,亦已間接傳達予告訴人謝文宗,自均屬告知將來可 能對告訴人謝文宗或伊兒孫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 種恫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 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及至親之人身安全遭受危 害而恐懼不安;告訴人謝文宗證稱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實 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且被告係表達其認告訴人謝文宗與 其配偶有染乙事後出言恐嚇,顯對告訴人謝文宗心懷不滿, 即非單純之日常對話或玩笑、戲謔之語,足認被告直接或間 接向告訴人謝文宗傳達之上開言語,係屬以將加害告訴人謝 文宗之身體或伊至親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謝文宗之 行為,足使告訴人謝文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㈤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均不得諉為不知,其 竟仍恣意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 嚇告訴人謝文宗,堪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固曾先後表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語,然被告 係因認告訴人謝文宗與其配偶有染,為求告訴人謝文宗出面 處理,始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口出前述恫嚇之語,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感情糾紛之事,僅因主觀上對告訴 人謝文宗有所不滿,即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謝文宗,所為 使告訴人謝文宗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 秩序,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自制能力,惟 念被告與告訴人謝文宗業經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嗣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願認罪,復參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養殖漁業,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 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願認罪,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 知等語;然被告前曾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漠 視公權力之心態,且被告與告訴人謝文宗雖經調解成立,但 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對偵查機關多所質疑,故本院 衡酌上情,認仍有藉刑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尚不宜 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易-281-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 告訴人口出數句恫嚇之惡語,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點 、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未和解,請從重量刑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承認有對告訴人口出惡語之客觀行為,暨考量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租屋所生爭執)、被告前科素行(曾因恐嚇 案遭法院判刑)、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鄭欽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龍              旅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南因租屋退租之爭議,對房東陳建華有所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前,對陳建華恫稱:「要燒房 子」、「要拿刀砍你」、「沒看過流氓」、「讓你在臺南市 不用生活下去」等語,致使陳建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陳建華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欽南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簡-1088-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