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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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浚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浚凱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品鮮活蝦之家」前,與駕駛計程車之呂牧寒因故發生衝 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呂牧寒恫嚇:「只是一 臺國產車而已,要把你的車敲爛也沒關係」等語,以此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呂牧寒,使呂牧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陳浚凱於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牧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錄音譯文、職務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 突,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解決,竟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內容,及其之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均依約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3-簡-5911-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0號、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刪除「、『幹你娘』、『You fuck』、『Holy shit』、『Fuck you』」,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第4至5行刪除「 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6行最末補充「(公然 侮辱部分業據丙○○撤銷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 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更正為「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行更正 為「刑案現場照片8張」、另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為言語恫嚇之犯 行,當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 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屢以言語恫嚇鄰居,致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砍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原住民語辱罵丙○○髒話,足以妨害丙○○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業於114年3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   ㈠、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除指被告 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 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 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 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 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 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 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準此,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核無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異議,故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毀損之罪,依照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爰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前揭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丙○○、乙○○為鄰居關係,詎丁○○竟分別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東縣○○鄉○○村○○ 0鄰0號之住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我 有槍」、「我要殺死你們」、「你的頭那麼好,應該砍來吃 」、「幹你娘」、「You fuck」、「Holyshit」、「Fuck y ou」等語,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7月28日19時許,在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之居所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恫稱「沒關 係啊,你報警我殺了你,我才會被關起來」等語,使丙○○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原住民語辱罵丙○○髒話,足以妨害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三)於113年9月23日12時許,在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之住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乙○○同意,侵入乙○○上開居所前廊,並手持石頭砸向 上址玻璃門,致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且侵 害乙○○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丙○○及證人王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余浩天、余慶 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113年11月21日勘驗 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TDM-114-原易-16-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都為臺南市○區○○路00號○○天下大樓 社區之住戶,告訴人藍祖祺則為該社區之總幹事,於民國11 2年1月1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之管理室門口,被告向 告訴人反應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遭住戶撞壞故障,恐生危 害,為何未即時修復,經告訴人解釋已報告管理委員會並依 程序請廠商估價備料,元旦年假後即會進場施作,卻不為被 告接受,一再質疑告訴人之處理速度太慢,雙方衍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若當 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等語,且當場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揚言必須解雇告訴人 讓其沒有工作,並接續恫嚇「要讓你死」,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藍祖祺之指訴及證人鄭至斌之證 述為其論斷依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如 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所言均係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一 般人多會因此心生畏懼,且每個人情緒反應不同,未必會對 此有激烈情緒表達,不能以告訴人當時未有明顯反應而認其 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事實    被告謝明都坦承其在案發當時為英雄天下大樓社區之住戶, 告訴人藍祖祺原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其等有於上揭時、地, 因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修復速度乙事衍生爭執,被告有當 場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之事 實,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祖祺、證人鄭至斌之證述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的身分是住 戶,本案起因是有爭執後,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保全公司主管 ,但主管說如果每件案場住戶都要他去,他沒辦法,因此未 到場,才會發生後面糾紛。時間過兩年多,忘記對告訴人說 的具體內容,應該是告訴人說我只是住戶,不能管他,我才 會說如果當選主委,會盯他,但沒跟告訴人說「要讓你死」 ,我沒有要加害告訴人身體或人身安全之意思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㈣本件爭點   依上述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被告是否有告 知告訴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如有,該些言詞是否確 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應曾向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 理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 我和被告站在櫃臺外面爭執,被告就拍石板桌說他若能當下 屆委員,就給我死,會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沒頭路,我就 說這是在恐嚇我嗎...被告就打電話給我的保全公司,請公 司要開除我,要請主管到場,要讓我沒工作...我叫鄭至斌 打電話報警,但是鄭至斌沒有打,我就自己打,警察到場, 被告太太、主委也來了,主委勸說提告是我的權益,但大家 都在社區、就盡量不要,我就接受了,警察就叫我們先處理 ,若真的要報案再去派出所報案,所以當場我沒報案也沒提 告等語綦詳(見他卷第35至37頁,偵續卷第33頁,原審卷第 59至65頁),渠歷次指證內容均屬一致,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21頁)。  2.證人鄭至斌亦證述:被告當下無法認同告訴人的回答,他很 生氣跟告訴人在管理室前面吵起來,我坐在管理室的警衛位 置,被告大力拍一下管理室前面的石板桌,他說如果他做主 委的話,會讓告訴人不好過,要讓他死、要讓他沒工作,告 訴人有叫我報警,我覺得事情沒有嚴重到可能有打鬥、可能 需要報警之程度,所以就沒有報警,後來是告訴人自己報警 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2頁,原審卷第48至54頁),且有 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告訴 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生氣拍打桌子、出言內容等情相 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曾投訴狗大便乙事,不滿鄭 至斌之處理方式而要求管委會要懲處鄭至斌、鄭至斌後來離 職,因認鄭至斌所述會偏頗不實,應不可信。然據證人鄭至 斌到庭證稱:狗大便的事情和這個其實是兩回事...被告覺 得我調監視器給那個住戶看,害他跟那個住戶爭執,認為是 我的問題,但我認為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葛,區權會過後大 概1、2個月我就離職,因為另外一間保全公司的薪水更高, 不是因為與被告的事情才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55 至56頁),因此實難認定證人鄭至斌有對被告積怨而虛詞構 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向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 「要讓你死」等語。  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難認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 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 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 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2.證人鄭至斌以第三人之身分,在場聽聞被告所為前開言詞, 認為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如果他當了主委,要讓告訴人沒有工 作的意思,不是要他死(見偵續卷第32頁,原審卷第50、52 頁),告訴人亦自陳:我當下聽完被告講的話,感覺大概是 被告如果當選委員,要讓我沒頭路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 67頁);況且,倘若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意,其當會斬釘截鐵地說:「就給你死」、「要讓你死」 ,但被告在語句前加上「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顯然意 指如果被告當選社區之管理委員,即有權針對管理員之職務 進行調整(見原審卷第52頁);又據告訴人證稱:管理委員 沒有權限解雇管理員,只有建議的權限,我們是被保全公司 請的員工,住戶或管理委員只能向保全公司反應,對我們沒 有解雇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從而,假使被告擔 任社區之管理委員,僅得將其意見反應給保全公司,亦無直 接解雇告訴人之權利。因此,自被告之整體語句觀之,縱讓 告訴人感覺不快,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  3.證人鄭至斌於原審證述:當天警察跟被告、告訴人、被告的 老婆在管理室前面的時候,他們2人(係指被告與告訴人) 說退伍軍人之間是友好的,當下我有看到他們握手言和等語 (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被告供稱:因為我是義務役的 傘兵,告訴人是退伍軍人,警察來的時候我們有握手言和等 語(見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對此亦為肯認之表示(見原 審卷第67至68頁),參酌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21頁)記載:藍祖祺為 該大樓管理員於上時地與謝明都雙方因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 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後經該大樓主委到場調解後雙方始消氣 和平溝通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事後 確有在主委之溝通下,雙方握手言和,此舉核與一般人遭受 他人恫嚇而有所懼怖之反應明顯有違,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 心生畏懼。  4.再者,告訴人證稱:112年3月被告補選上副主委,5月交接 ,他選上之後就開始告我,又在管理室裝了2個攝影機,查 我的帳這些動作,所以我產生害怕,我才想說不行再做下去 ,就趕快離職了等語(見他卷第36至37頁,院卷第66至68頁 ),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2年3月補選上副主委後,所為 一連串提告、查帳及裝設監視器等舉動,始感到困擾、害怕 及不舒服,故距離本案事發逾4個月(即112年5月8日)才具 狀對被告提出本件恐嚇之告訴(見他卷第3、9頁),然此均 為本案發生後數月始發生,實無法以被告事後所發生之該些 情事,反推被告於112年1月1日所為上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有 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我若當選下 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但依上述各 情觀之,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此心生恐懼,雖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前述言詞應會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應對被告為有 不利認定,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係以臆測原因,無視前述 各情已足認被告陳述該些言語目的,由被告之整體語句觀之 ,應係針對告訴人工作問題,目的並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為 危害,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及依告訴人當時 反應及現場證人證述,實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縱被 告言語讓告訴人感覺不快,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因此,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達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 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 ,然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何以均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上易-6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明知下列行為時,其當 時同居女友蔡○○(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時年17 歲,所涉觸法行為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蔡○○ 之學妹AV000-Z000000000(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時年16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與 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A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 絡,由乙○○引介其當時同居女友蔡○○入行共同從事網路傳播 經紀工作,使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張貼招 募坐檯小姐之訊息,經A女聞訊後聯繫蔡○○表示有意從事, 乙○○即提供各地坐檯訊息予蔡○○,使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群組或個人訊息方式通知A女至各處坐檯陪酒,而與蔡○○共 同媒介A女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旬之期間,前往高雄、屏東 各處由客人指定之地點,提供不詳次數之坐檯陪酒服務,使 A女賺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坐檯費用,並由蔡 ○○從中抽取500元之經紀費,再將經紀費得款作為2人共同生 活花費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辯護人主張證人蔡○○及A女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等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則未經交互詰問,不能採為審認基礎等 語。經查: 一、證人蔡○○及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經合法 調查而得採為判斷基礎:   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及A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蔡○○及A女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蔡○○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無再 贅引其等警詢陳述必要,核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傳 聞例外情形,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跟蔡○○在11 1年7至9月有保護令的問題,不可能住在一起,沒有共同媒 介A女坐檯陪酒,我也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辯護人則以 :A女沒有告訴被告實際年紀,被告不知道A女未成年,也不 知道蔡○○媒介A女坐檯陪酒,被告與蔡○○沒有共同行為分擔 ,本案扣掉A女跟蔡○○的證詞後,事證不足等情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少年蔡○○(00年00月生)從事網路傳播經紀工作,在IG張貼 招募坐檯小姐之訊息,經其學妹即少年A女(00年0月生)聞 訊後聯繫蔡○○表示有意從事,蔡○○即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 旬之期間,透過微信群組或個人訊息方式通知A女前往高雄 、屏東等地由客人指定之地點,提供不詳次數之坐檯陪酒服 務,使A女賺取每小時1,500元之坐檯費用,並由蔡○○從中抽 取500元之經紀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A女指認蔡○○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A女手機 鑑識結果所附對話紀錄(佐證蔡○○所用微信帳號「旎」多次 傳送坐檯陪酒訊息予A女、A女至111年9月15日為止均有前往 各地坐檯陪酒)等件在卷可稽,其中證人蔡○○雖有否認A女 經紀費由其抽取,推稱都拿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249頁) ,惟本院審諸證人蔡○○證稱其當時從事經紀工作,A女為其 學妹,故使用其微信帳號來顧A女這條線等語(本院卷第258 至259頁),佐以蔡○○所用微信帳號「旎」直接與A女聯繫坐 檯陪酒事宜,有上開鑑識對話紀錄可憑,仍堪認定蔡○○為A 女之直接經紀,A女坐檯的經紀費係由蔡○○所直接抽取,則 少年蔡○○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媒介少年A女坐檯陪酒並 抽取經紀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蔡○○與被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從事酒店經紀 工作,乃引介蔡○○入行從事網路傳播經紀工作,並由被告提 供各地坐檯訊息予蔡○○,使蔡○○據此安排A女從事上述坐檯 陪酒行為,蔡○○抽取之經紀費則作為2人共同生活花費使用 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供承:我是酒店經紀,我把網路傳 播經紀這塊工作介紹給蔡○○,蔡○○再找A女去坐檯陪酒,我 在旁協助蔡○○,提供給她資源,蔡○○介紹A女坐檯所以有抽 成,我和蔡○○住在一起所以有花到那部分的錢,我有提供訊 息讓A女去坐檯陪酒,大多是私人住宅、招待所或KTV,我們 都用微信或IG聯繫,我不會把坐檯陪酒訊息告知A女,我都 只告訴蔡○○,由蔡○○自行去聯繫安排(警卷第2至4頁)、我 (當時)跟蔡○○是男女朋友、我介紹工作給蔡○○去做經紀, 我把蔡○○加入經紀群組、是蔡○○跟A女接洽、我沒有抽成, 那是蔡○○的工作,但我們當時是同居關係,金錢部分會互相 使用(偵卷第173至175頁)等語綦詳。再參以A女手機鑑識 結果,關於A女坐檯時間及接受坐檯通知之方式,A女曾對蔡 ○○表示「我現在半夜可以(坐檯),然後就被移掉(群組) 了」,並據蔡○○回覆「沒有,我們改成經紀群,裡面就我跟 我男友還有他兄弟,你要還是可以呀」等語,有A女與蔡○○ 所用微信帳號「旎」之111年8月24日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 卷第107頁),可見蔡○○確係與被告共同從事傳播經紀工作 ,原本以微信群組方式通知A女前往坐檯,嗣另成立經紀群 組為之。上情亦據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所謂 「經紀群」是經紀會開的群組,在裡面會說哪裡有缺小姐, 我當時跟被告一起當經紀,有一個經紀群組、A女對話中說 「被移掉」,是指原本有個微信群組,然後把她踢出去,群 組成員有A女、我,也有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紀群」是指裡面都是酒 店經紀,「有我跟我男友」的意思是被告也在群組裡面,蔡 ○○跟被告都是我的經紀,「你要還可以」是指如果我要上班 ,就在群組裡面講等語(偵卷第151至152頁),互核其等證 述相符,並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合,衡以蔡○○與A女間本有直 接對話聯繫管道,倘非與當時同居且帶領其入行之被告共同 從事媒介A女坐檯陪酒事宜,顯無另以成立群組方式通知A女 前往坐檯之必要,益徵A女及蔡○○上開證述信而可採,則被 告確有參與該通知A女前往坐檯陪酒之微信群組,亦明知蔡○ ○使用其提供之坐檯訊息媒介使A女坐檯陪酒一情,足以認定 。準此,被告與蔡○○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復帶領蔡○○入 行從事傳播經紀,提供坐檯訊息予蔡○○,使蔡○○據以通知A 女至各處坐檯陪酒,再將蔡○○抽取之經紀費作為共同生活花 費使用,則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營利意圖,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蔡○○媒介A女坐檯陪酒,確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是事後才知 情云云(警卷第4頁)、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蔡○○媒介A女坐 檯陪酒、與蔡○○無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11年7至9月間與蔡○○有違反保護令的案件 ,沒有住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110年8月23日對蔡 ○○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於110年10月22日核發保護令禁 止被告對蔡○○為騷擾、接觸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然其2 人截至111年9月中旬為止,實際上仍有交往同居之事實,業 據證人蔡○○當庭證稱:保護令是我父親去聲請的,但那時我 們兩個人尚未分手,所以還是有同居,直到111年9月中旬我 搬走,10月才正式分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4至256、260 頁);蔡○○於該期間仍與被告成立經紀群組以共同從事傳播 經紀工作,對外亦稱被告為其男友等情,亦有上揭A女與蔡○ ○之111年8月24日微信對話紀錄所示「我們改成經紀群,裡 面就我跟我男友還有他兄弟」等語足憑(偵卷第107頁), 足徵蔡○○上開證述信而可採,堪認被告縱經保護令禁止接觸 蔡○○,但事實上與蔡○○仍有同居交往關係。此情亦據被告於 其另案111年9月21、22日違反保護令事件自承:是蔡○○跑來 找我復合,跟我說只要她不報警,我跟她在一起沒事、聲請 保護令後,是蔡○○自己提出要跟我同居等語無訛,有本院另 案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案卷經調卷可參(見該案警卷第3頁 、偵卷第120頁),則被告與蔡○○於111年7月至9月中旬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營利媒介使A女坐 檯陪酒等情,自足認定。被告辯稱當時沒有與蔡○○住在一起 、沒有共同媒介A女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明知蔡○○、A女於上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一節,迭據被告於警、偵自承:我前女友蔡○○去(111 )年10月份滿18歲,A女是蔡○○的國中學妹,認識約1年,我 知道A女還未滿18歲(警卷第2頁)、我知道111年當時蔡○○ 是17歲,A女是蔡○○學妹,年紀不會比蔡○○大(偵卷第174頁 )等語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純屬飾卸之詞,毫無可信。辯護人 無視卷內被告原已坦承之主觀認知事實,徒以A女未告知被 告具體之生日,主張被告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顯屬無稽 ,自無可採。綜上,被告既明知蔡○○與A女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仍基於與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A女坐 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與蔡○○以上述分工方式媒介 使A女坐檯陪酒之事實,確可認定。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於111年7月 至9月中旬之期間,媒介A女多次坐檯陪酒,其行為本質上係 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之接續犯一罪 ,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於111年7月至9月中旬期間,與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 為上開媒介A女坐檯陪酒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僅於111年8、9月期間,單獨媒介A女坐檯陪酒, 尚有誤會,惟本院所認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擴張之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罰加重事由  1.被告意圖營利而犯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按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該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屬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媒 介「使少年A女」坐檯陪酒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2.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於上開行 為時年滿20歲已為成年人,而共犯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明知,均據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成 年人與少年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起訴書漏 未論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規定,惟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嫌,自得由本院依法審理。  3.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足當之,而被告 本案犯行係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旬」為之,有如前述, 然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前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卻係於嗣後之 「111年10月2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 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以前」即為本案犯行,形式上顯不符合累犯要件,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未滿18 歲之少年正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引介其當時同居女友蔡○○ 入行從事傳播經紀工作,而與少年蔡○○共同媒介使少年A女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亦不利於少年之 身心健全成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能 體認自身過錯所在,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媒介之期間長期數月 ,危害A女身心發展非輕、另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傷害 、販賣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不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蔡○○抽取之經紀費作為2人共同生活花費使用,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尚非直接取得該經紀費之犯罪所得 之人,僅係間接花用該費用,是就蔡○○所抽取經紀費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SDM-113-易-14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3年11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 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本院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其既有 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 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罪質相同,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 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異,3罪犯罪時間均為同日 ,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 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3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31號 113年10月29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2025-03-28

KSDM-114-聲-40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傑仁 邱圳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通緝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30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30分許),因接獲陳○翔(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臺南支援」中 刊登之訊息,得知陳○翔友人林○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遭綁架,遂聯繫糾集乙○○(通緝中)、丙○○、己○○到 場,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甲○○、乙○○、丙○○於同日8時13分許到達臺南市○○區○ ○○街00號附近,發現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庚○○停留在現場,即駕駛A車追 逐B車,嗣丁○○及庚○○駕駛B車至臺南市○○區000○00號臺南市 安定區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下稱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 )後,下車躲藏於該活動中心內,甲○○、乙○○、己○○、丙○○ 均明知上開活動中心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甲○○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意,並與乙○○、丙○○、 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8時19分許,在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由甲○○提議下手 砸車,甲○○、乙○○、丙○○、己○○旋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 棒揮擊B車,致B車擋風玻璃破裂等處受損(毀損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使丁○○、庚○○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接獲報案 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己○○、丙○○於本院之自白、少年林○佑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88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永有汽車估價單、本院114 年2月24日、3月17日、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補充之 案發現場照片」。  三、被告己○○、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 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 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 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 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2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甲○○糾集被告己○○、丙○○及同案被告乙○ ○前往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該處為開放空間,無柵欄或 鐵鍊管制,任何人車均得出入,有本院114年3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員警補充之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可認為係公共場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 誤會。己○○、丙○○等人均明知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仍攜帶球棒前往聚 集,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丁○○所有之B車,而為施以強暴犯 行,是己○○、丙○○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 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 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既足以擊 破汽車擋風玻璃,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3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己○○、丙○○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復已於114年3月26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罪 數,自無礙於己○○、丙○○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甲○○、乙○○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己○○、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罰加減理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 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 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己○○、丙○○   均係聽從同案被告甲○○邀集尋釁,惟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復考量本案兇器為鈍器球棒,且只針對特 定之車輛為攻擊,並未致他人受傷,亦未波及其他民眾,施 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另己○○、丙○○均已與告訴 人丁○○、被害人庚○○成立調解、和解,己○○、丙○○均已各賠 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予丁○○,丁○○、庚○○均已 不再追究己○○、丙○○刑責,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 第18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本院114年3月17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認己○○、丙○○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被告己○○、丙○○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己○○、丙○○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聚集尋釁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手段,己○○現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無人需撫養;丙○○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2萬6 ,000元、與祖父母同住、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 錄所載,見第643號本院卷第298頁),己○○、丙○○均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第643號本院卷第298頁 ),所為對告訴人丁○○、被害人庚○○及公共秩序、公眾安寧 之危害程度,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丁○○、庚 ○○成立調解、和解(已如上述)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己○○、丙○○於本案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至扣案之球棒1支, 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己○○、丙○○所有或 具有共同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己○○、丙○○前揭所為,尚對告訴人丁○○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須 告訴乃論。查丁○○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就己○○、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原 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 害秩序罪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訴-643-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質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質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所載「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恐嚇之接續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質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訊息 給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怡秀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 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之道,反而以加 害於告訴人及其親屬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 前曾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贓 物、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實行恐嚇之方式等節,暨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26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9號   被   告 錢質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質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以IG通訊軟體 向林怡秀恫稱:要求其出面,否則要抓其兒子等語,令林怡 秀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復錢質棟接續 上開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傳送訊息予林怡秀恫稱 :請其躲好一點,不然請其等死等語,令林怡秀心生畏懼, 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怡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㈠被告錢質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簡-11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逸承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逸承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緣盧冠宇與陳秀玉之子有債務糾紛,詎盧冠宇竟邀同危逸承,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時50 分許,前往陳秀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A屋),未經同意,先推開A屋前方未上鎖之矮柵欄,再擅持 陳秀玉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打開A屋鐵門,侵入A屋居住範圍, 且手持光源不時朝內探看。嗣陳秀玉經鄰居聯絡,自A屋內走出 查看,始知前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盧冠宇、危逸承之答辯:  ㈠被告盧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侵入住宅犯行坦承不諱。  ㈡被告危逸承辯稱:A屋外面2道門沒有上鎖,根本沒有拿鑰匙 去開A屋的大門,而且我還有敲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2人侵入A屋之情形,亦經本院 勘驗屬實(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A屋照片8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易字卷第5 3、55頁),足見被告盧冠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危逸承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 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 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 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又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 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   ⒉依告訴人提出之A屋照片可知,A屋之門牌係懸掛在鐵門上 ,欲進入A屋,須先推開矮柵欄,以鑰匙打開A屋鐵門,再 拉開鋁門,始能進至A屋客廳;而被告2人雖未走進A屋客 廳,但確已打開A屋鐵門後進入,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參以一般住家大門設置之目的 本即為區隔私人居住範圍,且打開A屋鐵門進入之空間置 有鞋櫃,自整體觀察,顯為告訴人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 屬住宅之範圍無訛。另A屋之鐵門業已上鎖,備用鑰匙放 置在屋外之窗框乙節,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80頁;本院易字卷第 40頁),而參之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2人侵入A 屋之過程中,確有以光源朝窗戶照射之情(參本院易字卷 第37頁),可見被告2人應係持告訴人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 ,始得打開A屋鐵門。又被告盧冠宇雖持有告訴人之子所 簽發之本票,此有卷附本票照片為憑(見偵卷第38頁),然 被告盧冠宇邀同被告危逸承前往A屋,無論係欲尋出告訴 人之子催討本票債務,或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之子之行蹤 或聯絡方式,皆應循適法之方式為之,觀諸被告2人前往A 屋之時間為凌晨時分,依一般人之正常活動時間,住居在 A屋內之人已就寢之機率甚高,然被告2人前往A屋前未有 任何聯絡,復未得同意,即擅持陳秀玉置於窗框之備用鑰 匙打開A屋鐵門進入,不斷往A屋內部探看,難謂有正當理 由,且已危害居住安寧甚明。本件被告危逸承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洵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侵入住宅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宇、危逸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 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盧冠宇高 中畢業、擔任車行業務、月入新臺幣(以下同)32,000元、須 扶養母親;被告危逸承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日薪900元 、須扶養母親及祖母),及被告盧冠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 危逸承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 秀玉恫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使 陳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盧冠宇另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 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詳參本院審易卷第46頁】,此部分起訴對象僅有被告盧冠 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冠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盧冠宇之供述、同案被告危逸承之供述、證人陳秀玉 之證述及其提供之113年3月16日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冠宇固坦承侵入A屋,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講「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 出入要小心」這2句話,當時警察來之後,有詢問我們來龍 去脈,我們解釋完後,警察叫我們先離開不要發生衝突,我 們開車離開時,反而是告訴人用台語罵我們「畜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 此心生畏懼,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 表示,且客觀上應達一般人認為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程度,始屬相當,並應就當時之案發原委、行為人表現之客 觀情狀、語氣、雙方關係及對話之全部內容等,通盤審酌判 斷,而不能僅就某特定用語、行為,或單憑被害人之主觀意 見,遽認已構成恐嚇罪。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侵入住宅之人恐嚇,對方罵「 幹」、「老雞掰」、「每天都會來我家報到」、「出入要小 心」等語(參偵卷第2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對方 有罵我「幹」、「老雞八」,還有說每天都會來我家,叫我 要小心,我有跟他們說我報警了,他們還嗆我說沒有在怕的 ,我嚇得半死連車子都開不出去,我還哭了出來,他們還警 告我我敢告他們試試看。罵我難聽話的人是盧冠字等語(參 偵卷第79-80頁);惟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 結果,被告盧冠宇、危逸承雖有說「我們今天只是來第一次 而已喔」、「要玩大家以後都來玩」、「我們絕對不會玩輸 妳啦,我們做這行做這麼久了」,但並未口出「每天都會來 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37頁), 經本院就此節與告訴人確認後,其證稱:警察到場後,叫被 告2人離開,他們開車要離開時,才警告我說你如果報警我 就每天跟你玩;「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就是 他們實際講的話,當時警察還沒有離開,但距離我們比較遠 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依告訴人在本院所指,其 遭「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恐嚇之時間點 ,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駕車離開前,而此部 分除其指述外,既乏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盧冠宇是否確有於 告訴人在本院所指之時間,口出「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 入要小心」等語,尚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之錄音時間係告訴人發現被告2人侵 入A屋後,警員到場處理之前,此由被告2人曾說「來來來, 叫警察來」,告訴人回以「已經叫了」,告訴人又說「那現 在就等警察」,被告2人稱「我等警察啊」,告訴人末稱「 警察要來了,我回我家等」等語即明,而告訴人在與被告2 人對話過程中,除曾先後稱「有種再罵」、「笑死人了,我 站在這裡」、「你多少錢處理,你打我還敢講這種話」、「 你罵我那種話,我沒搧你耳光算你加在了。我沒像你們這麼 不要臉」、「沒關係啊,沒關係啊」等語外,被告2人、告 訴人亦互指對方「打人」、「摔(撥)手機」,足見雖雙方處 於激烈爭執狀態,未見告訴人有何示弱之情,實難遽認告訴 人在前揭與被告2人對話過程中,確有因被告2人口出之「我 們今天只是來第一次而已喔」、「要玩大家以後都來玩」、 「我們絕對不會玩輸妳啦,我們做這行做這麼久了」等語而 心生畏怖。  ㈣再者,告訴人在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後,雖指稱其遭恐嚇 之時間點,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駕車離開前 ,然斯時被告2人既知警員在場,又時值深夜,周遭環境相 對安靜,被告2人在駕車離開現場之際,欲向車外之告訴人 傳達惡害之通知,自須有一定之聲量,其等仍悍然出言恫嚇 告訴人之可能性已低;再由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均指述被告2人口出穢言,已如前述,在本院審理時,又 同時敘及被告2人連其飼養的犬隻皆恐嚇(參本院易字卷第4 3頁),對照對揭錄音內容,被告2人確有說「幹」、「操」 、「老雞掰咧」、「這你家養的狗噢,最好是不要走丟啦, 最好是不要被我撿到這隻狗」,衡以人之記憶有限,若非事 先備妥錄音內容據以陳述,僅憑記憶實難期能依據時序,一 字不差地精確陳述全對話內容,則告訴人在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非無可能係將被告2人與其對話時所述全部內容,主 觀上認為已遭恫嚇,遂以類同之「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 入要小心」等語據以提出告訴;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應為被告2人駕 車離去之際所言,本院斟酌上情,實難排除告訴人就此部分 有所誤認,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盧冠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法調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既查無被告 盧冠宇對告訴人恫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 等語,而被告盧冠宇其餘對告訴人所言,尚難認已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盧冠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盧冠宇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3-易-1764-2025032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張○茜前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明在卷,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次恫嚇 言語,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僅因細故而起糾紛,不思循 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反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理之恐懼,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復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及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茜前係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3時31分許起至同日13時38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00號3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板 炸」私訊張○茜,向張○茜恫嚇稱「我她媽槍也拿了,你跟妳 老公最好不要出現在八德,我都打掉」、「你家樓下警衛室 會因為你有很多彈孔」等語,致張○茜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 (地址詳卷)之公司收到訊息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張○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紀錄 截圖1份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桃原簡-23-2025032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希賢 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陳立基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 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 參照)。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 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 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 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 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 、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 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 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 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 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2、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 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 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 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 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聲請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跟女兒是最後登機的乘客 ,我們走到座位正在整理行李,空服員告知即將開始安全示 範,要求我儘快坐下,我於機上廣播結束後,起身準備整理 行李,又被空服員告知安全示範尚未結束,再度要求我坐下 ,我回應誤以為安全示範已經結束,才起身約2秒鐘,空服 員卻說我起身不只2秒鐘,我聽完後表示不滿意空服員對我 的嘲諷回應,考慮反映給航空公司,被告忽然用很兇惡的語 氣恫嚇辱罵我,重複說「你現在是在搞事是不是」「你不要 給我在這邊搞事」我當下直覺地回應對方「關你甚麼事」「 這件事跟你有甚麼關係」後來因為飛機要起飛了,我們才停 止爭論等語。而被告甲○○則否認聲請人之上開指述,並於警 詢時供稱:我看到聲請人不遵守飛安規則,空服員已經勸導 2次了,他仍然站著不配合飛安宣導,我便開口說他的行為 是不對的,他卻回我「干你屁事?」「你算什麼東西?」等 語。稽之證人即空服員(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 時出聲告知聲請人現在應該坐下等語。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 對其恫嚇之內容,僅有聲請人單方之指述,鑒於其等雙方在 本件乃立於相互訟爭之對立地位,指述之事實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又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曾說「『我警告你』,你 不要給我在這邊搞事」之「我警告你」一語部分,聲請人於 警詢及其自行提出之下機後在機場錄音檔譯文中,均未曾提 及被告曾說該語,故告訴暨聲請意旨與時序較接近事發當時 之警詢及錄音內容不符,甚為顯然,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 可信性,尤值存疑。此外,縱使被告確有表示如聲請人所指 述之「你現在是在搞事是不是」「你不要給我在這邊搞事」 等詞,惟觀之事發經過及該等言詞之內容,並無任何客觀上 足以令人認為,被告有將要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具體內容與意思;況聲請人亦自陳其聽聞該等詞語後 ,隨即以「關你甚麼事」「這件事跟你有甚麼關係」等語回 應,益徵聲請人於當時並未感到害怕、畏懼,因此本件尚難 認有何該當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之事實存在。再者 ,「搞事」乙詞所表達之語意、語氣雖非友善,然如前述, 倘被告確實有此言論,衡諸被告係對聲請人在飛機上之作為 ,以其他乘客之立場發表意見,加以聲請人之作為既已受到 空服員規勸及阻止,更足見涉及飛機上安全事項之公共利益 ,則被告身為同機之乘客,即非不得予以評論;且依事發當 時之情狀、該詞語所處之語意脈絡,客觀上均難認該詞語當 然有貶抑聲請人社會評價之效果,是以本件不得僅以聲請人 個人之主觀感受,而率予入被告於公然侮辱罪責。從而,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之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 有據。 (三)關於誣告罪部分: 1、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 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 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 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此迭經最高法院以22 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 、59年台上字第581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於搭乘飛機時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業 如前述,被告於另案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稽之該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以被告指述聲 請人所為之「干你屁事」「你算什麼東西」等語於法之評價 上,尚未達侮辱或辱罵之程度,亦未構成惡害告知等情,故 認為聲請人於該案之犯罪嫌疑不足,並非認為被告有憑空捏 造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另案告訴之行為,顯與 誣告罪之要件有間。基上,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所為之判 斷,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而為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本件犯行, 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 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 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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