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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傑 指定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一銘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守傑、陳一銘(下簡稱 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陳 一銘部分之犯罪所得10萬元、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諭知沒 收及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暨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漏未論述原起訴書中所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部分,與本件論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間之法律關係,亦可 能另涉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 強盜罪,致生有漏未評價之疑慮。  ㈡本件陳一銘辯稱:鄭守傑帶潘建宏來跟我借錢,潘建宏欠我2 00萬元不還,我才會為本件行為,要潘建宏還錢云云、鄭守 傑更附和以:不知潘建宏與陳一銘間之債務關係云云,然潘 建宏與陳一銘並不認識,係鄭守傑積欠潘建宏債務,鄭守傑 以清償債務為由邀約,潘建宏方會赴約,故二人犯罪後態度 不佳;又潘建宏經控制行動自由達30小時,原審記載僅「數 小時」並不正確;綜上,原審竟僅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又未 以累犯加重其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業已載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 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 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守傑、陳一銘所為有以強押、 恐嚇、傷害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過程中雖有恐嚇 、強制、傷害等行為,應包括成立一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不另論恐嚇、強制、傷害罪嫌。 」、「核被告鄭守傑、陳一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 恐嚇得利等罪嫌。....。而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強制、傷 害等行為,依上所述,請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是本件起訴書中所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罪,與原審所論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屬吸收關係,本非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原審同此見 解,自不待原審再行贅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尚有誤會。  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78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 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 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 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 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 。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 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 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 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 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 ,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 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 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 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 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 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 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 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 ,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 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 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 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 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 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 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 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2人之犯行自始並非以勒贖 為目的而擄人之擄人勒贖行為,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使潘 建宏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又潘建宏乃係先同意搭乘鄭守 傑所駕駛之車輛,再遭傷害、拘禁及恐嚇,核與擄人勒贖罪 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  ㈢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 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 。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 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 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 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 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 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 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 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 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就本件鄭守傑、陳 一銘所為之強暴、恐嚇手段言,潘建宏證稱:我有反抗一次 ,陳一銘在車上出拳毆打我頭部兩三下,鄭守傑也有回頭毆 打我頭部兩三下,後來我要簽本票時,他們就沒有毆打我或 其他行為,只是變相軟禁我不讓我回家,陳一銘說:「不簽 ,要剁你手掌」,我為了想回家,只能同意簽下本票等情( 見他字卷第9、53、75頁),陳美蓉則證稱:陳一銘給我看 潘建宏簽本票的畫面,說潘建宏在他手上,要拿到錢才能放 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是以本件潘建宏簽立本票、陳 美蓉交付財物之行為,分別為徒手之毆打、與將來惡害之通 知,潘建宏、陳美蓉二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雖受有意思自由之 壓制,然其程度以一般客觀而言,尚未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渠等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2人之行為手段,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屬無據。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件參酌鄭守傑之素行、 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整體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分工之 狀況、行為之手段、造成潘建宏、陳美蓉2人損害之結果 、法益損害之嚴重程度、潘建宏自由受妨害之時間、雙方 和解、賠償之狀況、被告2人家庭活經濟狀況、潘建宏對 本件之意見等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是檢察官所指量刑因素,業經原審為斟酌,且迄今原 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2.鄭守傑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而 衝撞員警,涉有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鄭守傑於前案執行完畢未 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以 前案違規停車經警攔查而衝撞員警等事實,核與本件之犯 案情節、犯罪內容、犯案型態迥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 關聯性等節,難見鄭守傑於前案矯治後再犯本件,即有具 一定特別之惡性,或顯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檢 察官復未曾舉證鄭守傑有何因前案執行後再犯之特別惡性 ,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鄭守傑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認原審此一不加重最低本刑 之裁量權行使,尚無不當。  ㈤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傑       陳一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464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票面金 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守傑因與潘建宏有債務糾紛,竟偕同陳一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由鄭守傑假意清償借 款而約潘建宏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后街28巷內土地公廟商討 上開事宜,三人抵達上址後,鄭守傑、陳一銘俟潘建宏坐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鄭守傑遂於車內徒手毆 打潘建宏,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並將潘建宏先後載至 新北市林口區、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法剝奪潘建 宏之行動自由,陳一銘並向潘建宏恫稱:不簽,就剁你手掌 等語,使潘建宏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潘建宏遂 於陳一銘預先寫妥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手印,並依陳 一銘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推 由陳一銘持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向潘建宏之妻陳美蓉恫稱 :要為潘建宏清償部分債務,潘建宏才能返家等語,致使陳 美蓉心生畏懼,遂交付10萬元予陳一銘,鄭守傑方於翌(26 )日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潘建宏返家,以此非法之方 法剝奪潘建宏之行動自由數小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守傑、陳一銘(下統稱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宏、被 害人陳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大 孫診所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本票影本上載有歸還10萬元之 字樣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 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然其等仍利用上揭 恐嚇方式,致使潘建宏、陳美蓉交付財物,應成立恐嚇取財 罪,且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對潘建宏、陳美蓉施以前 開恐嚇之方式,迫使其等因而交付上開財物,各次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一行為,且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藉由實行 私行拘禁之手段而從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檢察 官認被告二人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鄭守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鄭守傑有上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二人共同以剝 奪潘建宏之行動自由、對潘建宏、陳美蓉施以恐嚇手段,使 潘建宏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簽立借據及本票,陳美蓉交付現 金10萬元,潘建宏、陳美蓉分蒙受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之 苦痛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二人於審 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尚非完全惡劣,並斟酌被告二人對潘建宏、陳美蓉所施之犯 罪手法及過程、其等分工狀況、潘建宏受妨害自由之時間、 程度、潘建宏、陳美蓉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尚未與潘建宏、 陳美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潘建宏對本案之意見、被 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告訴人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現金10萬元, 為被告陳一銘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且前 開本票1張仍為被告陳一銘持有中,業據被告陳一銘坦承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101、102頁),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業已滅 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守傑因本案有分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2567-20241212-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渭庸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蔡琇媛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饒瑞浩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曾學立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羅聿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戴曉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政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許廷彬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李岳岑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馮偉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有罪部分 一、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二、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B○○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 五、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 六、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 七、黃○○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 貳、無罪部分       一、寅○○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無罪。 二、天○○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無罪。 三、宙○○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無罪。 四、甲○○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無罪。 五、辰○○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無罪。 六、丁○○、午○○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綽號「羅斯」)為速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邑車行) 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間結識B○○(綽號「Angu s」)、癸○○,寅○○有意與B○○交好,其聽聞B○○稱先前巳○○( 綽號「胖錢」、「錢胖」)於104年10月間向B○○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藍寶堅尼1輛(下稱甲車),然於撞毀甲車後 ,拖欠尾款及甲車之修繕費用,致B○○求償無門,寅○○即向B ○○介紹天○○(綽號「飯糰」),由B○○委託天○○向巳○○催討 。然因天○○亦催討未果,其等明知B○○與癸○○間並無任何財 物糾葛,卻認當初係由癸○○仲介前開車輛買賣,故應由癸○○ 負責,B○○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委託天○○改向癸○○索討款項,於107年2月9日下午3時許, 癸○○前往速邑車行時,天○○出面指稱癸○○私吞巳○○要交付給 B○○之甲車修車款項,經癸○○否認,並當場欲聯繫B○○說明, 但未獲回應,天○○旋聯繫巳○○到場,巳○○到場後誆稱其已將 修車款都交給癸○○,隨即離開,寅○○、天○○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踰越恐嚇取財之犯意,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由天○○命癸○○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得離開,並持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木棍毆打癸○○之身體,寅○○亦要求癸○○交出款項,在場 之辰○○、甲○○(原名:王上文)、及某不詳之人則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辰○○徒手毆打癸○○,甲○○提1壺熱水恫 嚇要澆淋癸○○,該不詳之人用腳踢踹癸○○之腹部,癸○○並因 遭上開強暴行為倒臥在地而不能抗拒,其立即電請母親未○○ 匯款2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渣打 帳戶),再將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客戶所交 付之面額10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卡狄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107年2月12日,下稱本案A 支票)交給天○○,天○○旋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前往超商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冒充癸○○本人之不正方法,輸入提款卡 密碼接續提領10筆各2萬元之款項,再返回速邑車行。嗣於 同日下午8時許,寅○○方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午○○駕車將癸○ ○載往臺中高鐵站,然癸○○因腹痛難忍,央求午○○將其載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創傷性腸系膜裂傷併腹內 出血之傷害,於翌(10)日進行剖腹探查腸系膜修補手術,住 院至107年2月22日始出院。其後,天○○將本案A支票交予辰○ ○,用以償還其積欠辰○○之債務,辰○○再將本案A支票交予不 知情之女性友人李曼筑,由李曼筑於107年2月22日將本案A 支票提示兌現(宙○○所涉罪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 二、B○○因未分得癸○○交出之前開款,心有不甘,遂與寅○○、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癸○○將客戶向速 邑車行租用之超跑開回時,在速邑車行辦公室內,由寅○○要 求癸○○簽立210萬元本票,且要求癸○○偽簽其父母之署名, 天○○並對癸○○恫稱:「如果不簽再打,再打到住院」等語, 使癸○○心生畏懼,當場簽立發票人癸○○、面額210萬元、發 票日107年2月26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B 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角簽署「未○○」、「康健民 」(癸○○故意將康建民誤寫為康健民)署名各1枚,與偽蓋指 印共2枚,足以表彰未○○、康健民係保證人,足生損害於癸○ ○及「未○○」、「康健民」,再將本案B本票交付B○○後,癸○ ○方得離去(甲○○所涉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㈠速邑車行於107年4月6日參加在屏東縣大鵬灣舉辦之超跑車 聚,天○○得知癸○○亦參加此次車聚,竟與辛○○(由本院另行 審理)、陳抿學(所涉強制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29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 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天○○指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 抿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同另一小客車 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0.1公里處等候。而癸○○於同日下 午8時30分許,偕同其女友酉○○坐上速邑車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寶堅尼超跑(登記車主為和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乙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往北行駛,待癸○○ 駕駛乙車經過時,辛○○及陳抿學等人即駕車將乙車攔下,並 將車輛緊鄰乙車左側、前方、後方停下,且下車持棍棒敲打 乙車車窗,喝叱:「癸○○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癸○○及酉○○ 行車之權利。癸○○見狀,遂駕車衝入右側草地以脫身,辛○○ 及陳抿學等人復駕車追逐在後,隨後乙車失控與辛○○等人車 輛發生擦撞後,癸○○旋前往警局報警。㈡嗣寅○○即以乙車遭 癸○○損毀為由,要求癸○○於107年4月13日至速邑車行協商賠 償問題。癸○○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到達速邑車行後,寅○○ 、天○○、速邑車行名義負責人宙○○(綽號「祥哥、透抽」)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 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對癸○○恫稱:「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來才 會放你走」、「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一 定要你家人出來付錢才會放你走」等語,使癸○○心生畏懼, 以此脅迫方式迫令癸○○簽立癸○○、「未○○」、「康健民」( 癸○○故意將「康建民」寫為「康健民」)為共同發票人、面 額900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13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 本票1紙(下稱本案C本票),並指示不知情之午○○繕打「協議 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內容為承諾於107年4月23日前結清 維修費用30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前結清【車】輛折舊費 用600萬元)後,再迫使癸○○在簽名人欄簽名,及背書人欄簽 署「未○○」、「康健民」(癸○○故意將「康建民」寫為「康 健民」),癸○○始得脫身。嗣因癸○○於107年4月23日未給付 300萬元,寅○○、宙○○明知本案C本票、協議書係脅迫癸○○偽 造「未○○」、「康健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及偽造「 未○○」、「康健民」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復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寅○○將本案協議書及本案C本票交予宙○○,由宙○○於107 年4月30日檢附本案協議書作為證據,主張對癸○○、未○○、 康建民有300萬元債權(嗣撤回康建民部分),又於107年5月2 1日檢附本案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主張對癸○○、未○○、康 建民有900萬元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協議書,並經 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各核發107年度司促字 第6464號支付命令(300萬元)、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支付 命令(9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癸○○、未○○、康建民及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復推由宙○○於107年7月20日檢附本 案C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 之本案C本票,由法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 07年8月14日依照聲請,核發載有相對人癸○○、未○○簽發本 案C本票所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宙○○即速邑企業社共900萬元及 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內容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康建民部分則聲請駁回),足以生損害於 癸○○、未○○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辰○○、甲○○、午○ ○所涉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四、黃○○(原名:A○○)於107年4月28日後,遭先前其在澳門開設 汽車包膜店之員工戊○○不斷索討積欠之3萬7,000元薪資,心 生不滿,向天○○稱戊○○先在其店內偷取材料,致黃○○遭股東 退股而受有損失,委託天○○向戊○○催討債務,天○○因此認為 戊○○積欠黃○○債務。黃○○遂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戊○○稱將給予積欠之薪資,約同戊○○於翌( 21)日下午6時許到速邑車行。戊○○於107年6月21日抵達速邑 車行後,黃○○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天○○則與其邀約到場之 玄○○(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恐嚇之犯意聯絡,黃○○指稱戊○○先前在澳門汽車包膜店偷竊 材料,使該店因而倒閉,要求戊○○賠償其損失28萬元,天○○ 及玄○○並徒手毆打戊○○,使戊○○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 天○○等人所涉傷害罪嫌經戊○○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天○○復對戊○○恫稱如不償還其會去砸戊○○開設 之包膜店、去哪裡打到哪裡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表示需 回去籌款,嗣後並未給付金錢而未遂(寅○○、丁○○所涉犯嫌 ,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五、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賭博網站業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2月間,由天○○向「阿兩」取得賭博網站下線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轉交予宇○○,宇○○即可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 以美國職籃NBA、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宇○○下注之 賭金由天○○先行收取保管,迄於107年12月19日止,天○○自 宇○○處獲得5,000元之水錢(丙○○、丑○○所涉犯嫌,由本院另 行審理)。 六、寅○○為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邦成公司)、弘科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Rebecc abonbon」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日商王冠創作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下稱王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核准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 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商品類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王冠公司並授權予香港商可利可亞洲授權有限公司(下稱 可利可公司),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與邦成公司經理申○○(所 涉違反商標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自10 7年5月4日起,在大陸地區製造未獲授權之「Rebeccabonbon 」商標圖樣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商品後, 輸入臺灣,並在邦成公司之臉書直播平臺陳列販售,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王冠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7 年12月18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邦成公司及弘 科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寅○○、天○○之辯護人主張卷附本案A支票、B本票、本案 協議書均為影本,無證據能力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0 頁)。惟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 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 ,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 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 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 ,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況在 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 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 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 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 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 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 訟法第353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 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 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A支票、B本票、協議書之正本係由 被告寅○○等人收執,然依上開說明,本即不能以無原本為由 ,逕以排除此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此等文書證據之 影本,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屬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是辯護人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B○○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56頁)。然: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共同被告B○○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 ,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 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主張偵字第8402號卷第213頁至第231頁 為告訴代理人自行製作文件表格,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73頁)。惟告訴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前開自料係依據警方查扣弘科公司電腦裡之資料統計出來 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207頁),係依據客觀資料製作, 應足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與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 必要性及關連性,辯護人又未能舉證該等文書有何特別不可 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寅○○、天○○、宙○○、甲○○、黃○○之辯護人爭執無證 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贅述其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㈠被告寅○○、天○○、B○○、甲○○、辰○○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如下:  1.被告寅○○辯稱:癸○○只想要用不實的指控模糊他民事賠償責 任。107年2月9日癸○○跟天○○他們吵架,我聽到吵架聲,進 去勸架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 404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寅○○未指示B○○聯繫癸○○前往 車行,其對2人有何債務糾紛一無所知,且於癸○○遭毆打時 不在現場。被告寅○○主動委由午○○將癸○○載往台中榮民總醫 院就診,2月10日被告寅○○前往探視,2月12日後癸○○持續與 午○○交待業務上工作內容、回報自身狀況,向午○○告知病房 位置,要求接送出院,足證與被告寅○○無關,其亦未朋分不 法利益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1頁、第303頁)。  2.被告天○○:我受B○○委託處理糾紛,我沒有強盜癸○○。107年 2月9日我有打癸○○,癸○○車子沒賣掉,所以50萬元當然要退 回來,他跟我說請人匯款20萬元,又剛好他手上有張支票, B○○跟我約定這件事情處理好了一人一半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6頁)。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天○○坦承傷害癸○○,否認加重強盜。被告天○○接受B○○ 委託處理超跑買賣糾紛,被告天○○查悉B○○透過癸○○仲介出 售陳胖錢超跑買賣未完成,癸○○未退還50萬元仲介費,始要 求癸○○退還,其與癸○○有債權債務關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8頁)。  3.被告甲○○:2月9日我有在速邑車行,但我只是員工,10萬元 支票、20萬元匯款的事情跟癸○○受傷的事情我不知情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在速邑車行上班,並未參與與告 訴人癸○○之商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7頁、第339頁) 。  4.被告辰○○:2月9日我聽到裡面有吵架聲,進去看天○○跟癸○○ 在打架,我就過去拉,結果癸○○打到我,我就用手打癸○○。 10萬元支票是天○○說他沒有帳戶,請我幫他軋票,天○○有欠 我錢,我跟他說這10萬當作還我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 9頁)。辯護人辯護稱:傷害不爭執,否認加重強盜。被告辰 ○○當日去車行是因為被告天○○說其在車行有空去坐,被告辰 ○○不認識癸○○,亦不知被告天○○與癸○○糾紛,被告辰○○到車 行時,天○○、癸○○已在場,2人談論不愉快,天○○即毆打癸○ ○,被告辰○○原欲拉開,卻遭癸○○打到,被告辰○○遂毆打癸○ ○數拳,癸○○主要傷勢是天○○所為。天○○取得之支票係隔日 因積欠被告辰○○債務,用以償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 75頁、第479頁)。  5.被告B○○:2月9日我沒有在場,我有委託寅○○、天○○處理我 跟巳○○的買賣車子債權糾紛,寅○○、天○○為什麼找癸○○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B○○107年1月委託癸○○出售車輛並給付 仲介費用,因與巳○○發生買賣糾紛,未能取得買賣價金亦無 法取回車輛,被告B○○依法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強制執 行名義,執行未果,竹院核發106年司執20739號債權憑證, 因買賣糾紛係癸○○仲介,故被告B○○聯絡其處理。因被告B○○ 無法聯繫巳○○,癸○○介紹被告寅○○,被告B○○出具委託書委 請被告寅○○尋找巳○○。107年2月9日癸○○有事要處理故前往 系爭經銷商,被告B○○載送其前往高鐵站。癸○○在系爭經銷 商遇到被告寅○○、天○○,被告天○○詢問為何沒賠償被告B○○ ,癸○○表示巳○○尚未給付,被告天○○要求對質,因巳○○表示 已交付金錢與癸○○,被告天○○情緒失控毆打癸○○,嗣後被告 天○○始致電被告B○○,顯見被告B○○對於毆打事前並不知情, 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2月9日未○○匯款20萬、開立支票 10萬被告B○○並未朋分,非共同正犯。依癸○○107年4月16日 第2次筆錄、10月1日第5次筆錄、10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僅 能推知被告B○○知悉癸○○要前往速邑車行,其餘為癸○○臆測 。被告B○○與被告寅○○等人若有犯意聯絡,怎會簽立委託書 作為施行犯罪行為之憑證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245頁、 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41頁)。  ㈡於106年12月間,速邑車行實際負責人被告寅○○結識被告B○○ 與告訴人癸○○,聽聞被告B○○稱先前巳○○曾於104年10月向被 告B○○購買甲車1輛,然於撞毀甲車後,拖欠尾款及甲車之修 繕費用,致被告B○○求償無門,被告寅○○即向被告B○○介紹被 告天○○,由被告B○○委託被告天○○向巳○○催討。後於107年2 月9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癸○○前往速邑車行時,被告天○○出 面要求告訴人癸○○交付50萬元,並毆打告訴人癸○○之身體, 在場之被告辰○○亦徒手毆打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後電請 母親未○○匯款2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再將本案渣打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其客戶所交付之本案A支票交給被告天○○ ,被告天○○旋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前往超商操作自動櫃 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接續提領10筆各2萬元之款項,再返 回速邑車行。嗣告訴人癸○○經午○○駕車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急診,經診斷患有創傷性腸系膜裂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於 翌(10)日進行剖腹探查腸系膜修補手術,住院至107年2月22 日始出院。其後,被告天○○將本案A支票交予被告辰○○,用 以償還其積欠辰○○之債務,被告辰○○再將本案A支票交予不 知情之女性友人李曼筑,由李曼筑於107年2月22日將本案A 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 告寅○○、天○○、B○○、辰○○、甲○○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審判中證稱:我從事汽車買賣,B○○是我認識3年多的朋友 ,也是我的客戶。106年10月20日我陪B○○來臺中開庭,因此 才知道宙○○、寅○○。之後106年12月20日我跟B○○第1次搭高 鐵到臺中速邑車行,聊天過程中有提到我們以前有遇到什麼 事情很棘手、處理不了,寅○○、宙○○說他們是速邑車行的老 闆,主動提出要幫忙,他們介紹天○○,B○○當場委託天○○處 理他跟巳○○之間的事情,還有加LINE,後續我就不清楚。B○ ○與巳○○的買賣糾紛,我是仲介,我介紹巳○○跟B○○買車子小 牛LP560,價金總共700多萬元,過年前1個禮拜,我們在陽 明山上吃飯,巳○○親手拿200萬元定金給B○○,他們2人簽合 約,當天B○○下山後親手把這臺車40幾萬元仲介費交給我。 後續車款巳○○說要跟銀行貸款,當時剛好過年,巳○○說等過 完年再跟我說尾款怎麼處理。巳○○試完車之後又把車子還給 我,那陣子車還是放在我們這邊。巳○○後來並沒有陸續交款 給我。除夕夜那天巳○○問我能否先把車子開回去給他媽媽看 ,我跟B○○協調,B○○同意把車交給巳○○,當時我有店面,巳 ○○來開車,巳○○才開出去沒多久就出第1次車禍,是小擦撞 ,大約隔3小時後他就在高速公路上出車禍把車子撞爛,他 請我幫忙,因為當時他人在南部而我在臺北,我就把車子拖 到修理廠,後續才跟他討論要如何處理,他也有請他媽媽出 來協調,我有馬上跟B○○說車子毀損,後來B○○叫我把車子拖 到他自己認識的保養廠。我有跟巳○○報價過修車大概150萬 元或170萬元。車子損害的部分巳○○一直拖延,剛開始他有 匯2萬、3萬元給我,大約2次,有一次我來臺中找他拿現金7 萬元,我回到臺北就馬上把7萬元交給B○○,巳○○都是隔3、4 個月才出現,我都有跟B○○說明狀況。後來巳○○消失,我跟B ○○說該走的法律訴訟還是要走,B○○有聲請強制執行,也有 法院的判決書。後來我介紹1間保養廠給B○○,跟他說可以把 車子的零件賣掉。107年2月9日早上9點多、10點B○○載我去 高鐵,我跟他說我今天會下去帶客戶去看1臺車,客戶給我 定金了,有1張票在我身上,我跟寅○○說我會先帶客人看車 ,我手上有1張定金的票,我還把票傳給寅○○看。我到速邑 車行之後,寅○○跟我說天○○有事要找我協調,他們等我1個 客戶看完車才講這個事情。後來巳○○下午3點多至4點多到速 邑車行,當時寅○○、天○○、辰○○在場,巳○○一出現就表示他 有給我錢,我說至少要拿紀錄出來,但他拿不出來,也沒有 想要讓我解釋,巳○○講了約2、30分鐘後就走了,隨便講他 有給60萬修車費,什麼證據都沒有,天○○就說「好,60萬, 你可以走了」,我就被誣賴了,在我的感覺,巳○○只是被拿 來找麻煩的1個理由而已。之後我就被天○○拿木棍打,他一 動手之後就全部人衝上來,天○○跟我說今天沒有拿50萬元出 來他不會放我走,當時辰○○也在旁邊,甲○○說要拿熱水燙我 ,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刻,甲○○、辰○○、天○○等人都叫我把 錢拿出來,他們說不然今天不放我走、會把我帶到山上等各 種威脅的話。我當時被圍毆,被打倒在地上,其他人我沒辦 法辨識他們是徒手或有拿東西,我全身都被打,比較嚴重的 是腹部大腸膜破裂,當時應該是有被踢得蠻嚴重,我說我要 去上廁所,他們才放我去,我上廁所時發現有血尿,當時我 快暈過去了。寅○○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還說「如果你欠人 家錢就是要處理,我也幫不了你」等語,他就在旁邊一直看 、一直笑。我開始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好朋友求救,問誰可 以匯錢給我,我媽媽馬上匯20萬元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當 時我身上還有1張10萬元客戶委託我去速邑車行開1臺車付訂 金的票,我就把票交給寅○○、天○○,當下寅○○、天○○、辰○○ 都在。他們叫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出來,天○○去領款,領款完 回來他把提款卡放在桌上。當時我已經快暈倒,覺得自己快 沒命了,只能交出來提款卡跟票。後來寅○○叫午○○載我去搭 高鐵,去高鐵的路上我跟午○○說我真的快暈倒了,他才開車 送我去臺中榮總,我住院15天。後來10萬元支票我有請我的 客戶去查證誰兌現,是1個女生的名字。我被打當時大概是 傍晚5點至7點之間。我傳送訊息給B○○:『我為了你的事情被 打!』,是指B○○委託天○○關於巳○○的事情,因為我被打當下 他們找巳○○出來講了一大堆,說車子他有匯錢給我,但又拿 不出證據,講了一大堆沒有的事實,當時很混亂,我就開始 被打了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寅○○在106年12月跟我連絡說要跟我合作車子 買賣出租,後來我跟他說我朋友B○○的客戶把車子撞壞,我 們找不到人求償,寅○○說他有辦法處理,他把B○○介紹給天○ ○,我就沒參與了。107年2月9日我帶訂金去速邑車行跟寅○○ 訂1臺車,早上是B○○送我去高鐵站,他知道我要去找寅○○。 在速邑車行天○○說我把B○○修車錢A走了,我聽不懂他說什麼 ,我說要有證據才能說是我拿走的,當時剛好我的客戶來車 行看車,寅○○說等客戶走了再處理,客戶看完車約下午6點 左右,寅○○跟天○○一直誣賴我把B○○的錢拿走,我打給B○○, 他也不出面,他只接寅○○的電話,後來他們叫了10幾個人, 天○○說今天我沒有拿出50萬元,他一定不會讓我離開,這群 人就開始打我,因為我已經快昏過去,天○○也把我手機拿走 ,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至少讓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匯 了20萬元給我,天○○就叫我把提款卡、密碼給他,他去領走 20萬元,還拿走客戶給我的10萬元公司支票,寅○○叫他的助 理午○○載我去高鐵站,途中我說我快暈倒了,請他送我去醫 院,他就送我到臺中榮總急診室,醫生說我的情況很危急, 馬上就去手術,之後住院半個月,寅○○有來看我2次,他說 好像一切都是誤會,醫藥費會幫我出,叫我不要追究。在速 邑車行辰○○有出手打我,天○○指使甲○○拿燒開的水在我旁邊 說要淋我,寅○○在旁邊冷眼旁觀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 181頁至第189頁)。  ⒊告訴人癸○○就其於上開時間,在速邑車行,遭被告天○○、寅○ ○指稱私吞巳○○要交給被告B○○之修車款項,巳○○亦有到場為 前開不實指稱,告訴人癸○○雖表示沒有私吞款項,但被告天 ○○仍要求其交出50萬元,並持木棍毆打,被告辰○○也有毆打 ,被告甲○○有拿熱水作勢要澆燙,其遭圍毆倒地,始電聯母 親匯款,並交付提款卡、密碼、本案A支票予被告天○○等主 要情節,所述核屬一致,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為 如此清楚具體之證述。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母親未○○於偵訊時證稱:107年2月9日 我正在上課時,癸○○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匯款20萬元,聲 音很虛弱,我正在上課無法答覆他,就趕快用手機透過網路 銀行轉給他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99頁)。另被告寅○○ 於警詢時亦提及於107年2月9日,「錢胖」有到速邑車行與 告訴人癸○○、被告天○○協商把甲車撞毀之事,「錢胖」先行 離開等情(彰警上卷第229頁),午○○於偵訊時亦證稱有看到1 個人踹告訴人癸○○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44頁),被告 天○○於本院107年12月19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有持現場的棍 子毆打告訴人癸○○等語,均與告訴人癸○○前開證述有相符之 處,是足以佐證告訴人癸○○之證詞確有所憑。是告訴人癸○○ 確係遭被告天○○、寅○○以上開方式逼迫交付50萬元,及在此 過程中遭被告辰○○毆打,遭被告甲○○拿熱水作勢澆淋等情, 可以認定。  ㈤被告寅○○、天○○、B○○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被告B○○於審判中證稱:我透過癸○○認識寅○○、天○○, 在認識寅○○之前,我有透過癸○○賣過BMW,交易有順利完成 ,LP560(即甲車)及法拉利458沒有順利完成,之後就沒有再 透過癸○○賣車。LP560交易是104年10月,買家是巳○○,因為 交易沒有完成,我有要求癸○○把當初買賣車的佣金退還給我 。依對話紀錄,買賣LP560佣金是73萬元,扣除他的助理費 用5萬元,剩餘68萬元,買賣法拉利458的佣金是50萬元。我 有跟癸○○提過退佣,但他沒有錢,所以一直都沒有真的跟他 要。105年1月份巳○○跟我聯絡,問我為什麼要告他,我說因 為他沒有付LP560130萬元尾款,他說他都有把錢付給癸○○, 我才去問癸○○怎麼回事,大約105年3月間我們3人當面對質 ,結論是癸○○收了巳○○的錢但沒有拿給我,癸○○說希望我給 他時間,看怎麼樣他再慢慢還給我。後來我透過癸○○賣1臺 奧斯頓馬丁給寅○○,有談到我們之前有藍寶堅尼(即甲車)及 法拉利的交易糾紛,看車商老闆(即被告寅○○)能否幫我們找 到車,因為車子、買家都不見了,我聯絡的對口是天○○,我 跟天○○說希望他幫忙找出巳○○,請巳○○付我剩下的尾款。後 來天○○有找到巳○○跟我們協商,也有付尾款,巳○○有交250 萬元和解金給我,巳○○稱這段期間沒有消失,都有按月支付 貸款給癸○○,依他的LINE紀錄,至少有1筆73萬元及1筆26萬 元,共99萬元的現金。巳○○跟我說癸○○要他付約200多萬至3 00萬元的維修費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21頁至第368頁) 。  ⒉證人巳○○於審判中證稱:我認識B○○,我跟B○○沒有債務糾紛 ,是跟癸○○有債務糾紛,我買小牛(即甲車)的車錢是給他, 他錢好像沒有給B○○,我前後給了600多萬元,我一開始就拿 訂金現金200萬或250萬元給癸○○和B○○,在陽明山上的餐廳 ,每個月再給他10萬或20萬元。後來我有先牽車,B○○同意 ,過年除夕我就在高速公路自撞,我跟癸○○聯繫,他說要把 車子拖去修,報修200多萬元,修車費我支付了一半,我是 匯款或拿現金給癸○○,後來這臺車有沒有修好我不知道,我 除了支付修車費及訂金,還有付每個月的錢,類似貸款,我 繳了10幾、20次,匯款加現金大約300多萬元,但我沒有拿 到車子的所有權,後來車子沒有回到我手上,我有跟癸○○說 就算車子修好我也不要了,車子就交給他處理。B○○沒有因 為車錢的事告我,我沒有看過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51頁新竹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後來天○○有找我,說我買車沒有給錢, 要跟我處理這條錢,我有拿我跟癸○○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給天○○看,是癸○○沒有把錢給車主。我有跟天○○在速邑車行 喬這件事,天○○當場用電話聯絡癸○○,對完我就離開了。我 最後有再支付100多萬元尾款,癸○○、B○○、天○○跟我都在場 ,隔天我叫我們年輕人拿給天○○。我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及餘款的紀錄沒有留存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44頁至第67 頁)。  ⒊巳○○證述其未因購買甲車支付款項問題經被告B○○提起訴訟, 已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巳○○證稱其支付甲車修車費100萬 元,及甲車尾款300多萬元,最後被告天○○找其處理尾款事 宜時,再支付100多萬元尾款等語,然而,被告B○○卻證稱依 照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巳○○支付給告訴人癸○○之貸款 至少有73萬元、26萬元各1筆,共99萬元,以及巳○○最終以2 50萬元與被告B○○和解等語,其2人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全 然不一;且巳○○始終未提出匯款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另被 告B○○雖提出巳○○與告訴人癸○○之微信對話紀錄,然該對話 紀錄中僅巳○○籠統片面稱有把錢給告訴人癸○○,並無被告B○ ○所稱之73萬元、26萬元,仍無從佐證被告B○○之證述。況且 ,被告B○○先證稱其於105年3月間已經跟巳○○、告訴人癸○○ 三方對質,早已知悉告訴人癸○○私吞款項一事,後又證稱其 係於委託被告天○○找到巳○○後,始知告訴人癸○○私吞款項之 事,前後矛盾,至為明顯。再衡以常情,若巳○○確實將其所 述之300多萬元尾款、100萬元修車費用均交付告訴人癸○○轉 交,其焉有可能經被告B○○聲請支付命令卻無動於衷,未進 行異議,任由支付命令確定?再者,依巳○○所述,其業已給 付訂金、將近半數之尾款及半數之修車費,竟然對於甲車之 下落毫不關心,更無意取得所有權,甚且願意再支付250萬 元與被告B○○和解,明顯悖於常理。是被告B○○、巳○○之證詞 存有諸多重大瑕疵,皆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寅○○於107年2月19日傳送其與被告天○○(微信暱稱「好 棒棒」)之微信對話記錄擷圖予被告B○○,該對話紀錄中,被 告天○○對被告寅○○稱:「應該是完美 但資料跟胖錢的對話 凹他恐嚇他 紀錄拍起來轉傳給我」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 三第425頁)。細譯前開對話內容,被告天○○所稱「資料跟胖 錢的對話凹他恐嚇他」,「凹」之用語,乃具有強迫對方順 從、強辯、硬要取得免費物品之意思,而被告天○○所指之「 他」,乃是與「胖錢」巳○○有關之人,又被告寅○○係於被告 B○○委託向告訴人癸○○催討款項後回轉此擷圖予被告B○○,徵 顯被告天○○所指之人係告訴人癸○○甚明。是若被告寅○○、天 ○○認為被告B○○確對告訴人癸○○有合法債權,當不會使用上 開「凹」、「恐嚇」用語,益徵被告寅○○、天○○早已認知到 被告B○○對告訴人癸○○並無合法債權。  ⒌綜合前述,被告B○○、寅○○、天○○均認知被告B○○對告訴人癸○ ○無索討上開款項之權利,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 定。  ⒍被告寅○○、天○○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寅○○對於被告B○○與 告訴人癸○○有何債務糾紛一無所知,並未朋分款項,以及, 被告天○○查悉被告B○○透過告訴人癸○○仲介出售超跑予巳○○ ,但買賣未完成,始要求告訴人癸○○未退還50萬元仲介費, 故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而,被告寅○○、天○○知悉被告B○ ○對於告訴人癸○○並無債權,業據論證如前,況且當日巳○○ 到場係指稱告訴人癸○○未將款項轉交,與告訴人癸○○收取之 仲介費並無關聯,其等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寅○○未 朋分不法所得,然共同正犯本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仍不 影響其應負罪責之成立,縱事後並未朋分不法利得,僅是其 個人有無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㈥被告B○○委由被告天○○向告訴人癸○○索討款項,有恐嚇取財之 犯意:  ⒈於107年2月9日前,被告天○○已尋得巳○○,是被告B○○自知悉 此事。再觀諸告訴人癸○○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 年2月9日下午3時4分至3時43分許,告訴人癸○○傳送訊息予 被告B○○稱:「照實講就好」、「不然你害到我」、「緊急 來。我叫羅斯幫我們講話」、「我幫你處理那麼多問題。我 現在被誤會了。你還不快點來。這樣我真的很難過」。後於 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告訴人癸○○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B○○, 被告B○○亦未接聽。嗣於翌(10)日下午3時56分、57分許,告 訴人癸○○再傳送自己住院照片及訊息予被告B○○稱:「你竟 然沒來看我 我真的很傷心」、「昨天晚兩個小時來。就加 護病房」、「現在還在插管」、「原因就是為了幫你拿回錢 。」等語,被告B○○均已讀但未回覆(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23 頁、第124頁)。而依告訴人癸○○所述,其與被告B○○為結識 多年好友,此亦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衡以常情,如 被告B○○對於告訴人癸○○遭被告寅○○、天○○等索討錢財一事 全無所知,當會詢問告訴人癸○○發生什麼事情、傳送之訊息 意涵為何,其卻未為之,足徵被告B○○應於案發前已與被告 天○○、寅○○謀議向告訴人癸○○索取錢財,始會為如此之反應 。換言之,被告B○○知悉自己對於告訴人癸○○並無債權,卻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天○○、寅○○事先同謀,由被 告天○○、寅○○實施向告訴人癸○○索取財物之行為,自應就恐 嚇取財之犯行範圍內共同負責。至於被告天○○、寅○○所為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則無證據證明被告B○○有預見可能性,尚 難認此部分屬被告B○○之犯意聯絡範圍,此部分即不負共同 正犯之責。  ⒉被告B○○及辯護人雖稱被告B○○對於107年2月9日之事事前不知 情,又未朋分款項,非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B○○與被告寅○ ○、天○○就恐嚇取財犯行有事前犯意之合致,業據前述,再 共同正犯本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仍不影響其應負罪責之 成立,縱事後並未朋分不法利得,僅是其個人有無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㈦被告寅○○、天○○所為,已達至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之程度 :  ⒈刑法上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則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其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 為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及強制行為之時間 、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等各種具體情況,倘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 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癸○○證稱其遭被告天○○等人脅迫、毆打至倒臥在地 ,斯時係獨自一人,乃處於人數上之弱勢地位,且遭妨害行 動自由長達1、2小時之久,其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侵害 ,隨後更因腹痛不止前往醫院急診,揆諸前述說明,一般人 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可認為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能有重 大危害,上開被告等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 以壓抑告訴人癸○○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甚明。  ㈧被告甲○○、辰○○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有疑問,惟其等 行為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  ⒈關於被告B○○與巳○○之甲車尾款、修繕費用債務糾紛,係發生 於104年10月後,被告B○○並於105年間即已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完畢,又被告B○○並未將前開債務委託被告甲○○、辰○○催 討,則其等對於被告B○○與巳○○間債務內容是否與告訴人癸○ ○有關,尚無從知悉,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辰○○知悉被 告天○○、寅○○要求告訴人癸○○交付50萬元之款項顯無憑據, 其等是否共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問,而不能遽認該 當強盜犯行。 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 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辰○○與不詳之人、被告天○○、寅○○等人 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癸○○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癸○○處於 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達數小時之時間,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 程度。  ⒊被告甲○○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甲○○就告訴人癸○○受傷、20萬元 匯款、10萬元支票之事不知情,且其未參與與告訴人癸○○之 商談等語,惟告訴人癸○○業證述具體細節如前,且被告天○○ 於警詢中陳稱、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甲○○亦在場稱告訴 人癸○○莊孝維等語(彰警上卷第25頁、偵字第34859號卷一第 321頁),故被告甲○○及辯護人前開所陳,並無可採。再被告 辰○○辯稱其要將被告天○○與告訴人癸○○拉開時,卻遭告訴人 癸○○打到,其始毆打告訴人癸○○數拳等語,惟與告訴人癸○○ 證述不符,也無其他在場被告為此陳述,故其辯解亦無從遽 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㈠被告寅○○、天○○、B○○均否認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如 下:  ⒈被告寅○○辯稱:2月26日我有沒有在車行我忘記了,他們有沒 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B○○跟癸○○去喬他們之間的事情,本 票不是我提供的,我沒有逼癸○○簽本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 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5頁)。辯護人:癸○○自承 於107年2月26日係為交還前所出租與客戶之車輛前往速邑車 行,非被告寅○○邀約,癸○○如何與客戶約定交車時間、地點 非被告寅○○能掌握,無從安排眾多人士於速邑車行阻攔癸○○ 。被告寅○○案發時不在場,癸○○將簽發之本票交與B○○非被 告寅○○,被告寅○○不知悉癸○○簽發本票與B○○之事,其於107 年3月30日B○○傳送本票照片時始看到本票。癸○○107年2月27 日與被告寅○○對話,被告寅○○是勸康毅智向B○○處理債務糾 紛,並無恐嚇討債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3頁、第305 頁、第317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67頁)。  ⒉被告天○○辯稱:210萬元是B○○跟癸○○自己協調出來的金額, 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恐嚇癸○○,也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的 話,我沒有叫癸○○以他及以他父母的名義簽本票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二第406頁、第407頁)。辯護人辯護稱:當天是B○ ○與癸○○2人對帳,與被告天○○無關,被告天○○無恐嚇取財、 逼簽210萬元本票、在本票正面偽簽康父母姓名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一第329頁)。  ⒊被告B○○於108年5月17日準備程序辯稱:2月26日我有在場, 癸○○那天有簽210萬元本票給我,50萬元是之前癸○○幫我賣1 臺法拉利的車,他沒有賣出,我請他返還50萬元佣金,60萬 元是請癸○○賣1臺藍寶堅尼也是同樣情形,20萬元是我之前 賣奧斯頓馬丁給寅○○,癸○○多報20萬元,癸○○拿走20萬元, 剩下80萬元還有其他細節,巳○○跟這210萬元無關(智訴字第 8號卷一第275頁);於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107年2月 26日我沒有恐嚇,癸○○當場有簽210萬元本票,但我沒有拿 到,本票是交給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0頁)。辯護 人辯護稱:癸○○開立210萬本票,係償還委託告訴人仲介買 賣法拉利458佣金50萬、仲介買賣藍寶堅尼LP560佣金60萬、 告訴人從巳○○處收取欠款100萬共210萬。且被告B○○收執本 票後,迄未提示亦無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當 日被告B○○並無恐嚇行為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29頁、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8頁)。  ㈡於107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癸○○在速邑車行辦公室內,簽立 本案B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角簽署「未○○」、「康 健民」署名各1枚,與蓋指印共2枚後,將本案B本票交出等 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㈢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我出院(即107年2月22日)後,有1次因為我的 客戶跟寅○○租車,合約到期,我們要把車拿回去還,當天晚 上6點我把車開到速邑車行,天○○他們把辦公室門都關起來 ,辦公室內只有我、天○○、寅○○、B○○,寅○○跟天○○叫我把 這2年幫B○○買賣車子的佣金全部還給B○○,並逼我簽210萬元 本票,不然不讓我走,要再把我打到住院。我事後有打電話 給寅○○,有2段電話錄音,寅○○說B○○是有錢人家小孩,他想 幫B○○出鋒頭討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2頁、第183 頁)。  ⒉於審判中證稱:107年2月26日我有把客戶租的超跑開回速邑 車行,當時B○○、B○○的助理、天○○、寅○○、午○○在場。寅○○ 叫我把我認識B○○這幾年有賣他的車子賺的佣金全部都吐出 來給他,包含當時我跟寅○○合作,寅○○購買B○○的1臺馬丁, 寅○○有給我20萬元佣金,他也把這筆加進去,說這筆錢我也 要給B○○,B○○在旁邊附和說「嗯」,寅○○拿1張紙寫下哪臺 車多少錢,寫到200多萬元之後,就叫我簽1張210萬的本票 給B○○,天○○有威脅我,說不簽不讓我走,還問我是不是想 回去住院。後來我有簽本票,寅○○還要求我簽我爸媽的名字 ,他們逼我簽我只能照做,簽完本票交給B○○。後來我才跟 我的客戶一起離開。寅○○在事後電話中提到因為B○○家裡是 做砂石的,他想跟B○○攀關係,才幫B○○出氣等語(智訴字第8 號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⒊告訴人癸○○上開證詞,就其遭被告寅○○、天○○、B○○以上開方 式恐嚇,被迫簽立本案B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上偽造「未○○ 」、「康健民」之簽名、捺印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大致相 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㈣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癸○○於107年2月27日與被告寅○○電聯錄 音(詳附件二),告訴人癸○○向被告寅○○稱:「…如果下一次 我去店裡,然後飯糰他們又找我麻煩,然後說要拿本票跟我 要錢的話,那我要怎麼辦啊」、「…你看我去了兩次店裡都 有問題」等語,被告寅○○並未反問告訴人癸○○之意思為何, 反而係不斷告知告訴人癸○○其應該要給付被告B○○款項,否 則被告天○○可能另外去找朋友或是有另一組兄弟來幫被告B○ ○要錢,甚至於告訴人癸○○稱:「我不可能每一次來然後就 被弄一個住院,第二次來被逼簽本票,你知道那種害怕的心 情」等語,被告寅○○不但未反駁,更回稱:「我知道啦我知 道啦,好啦」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414頁至第419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寅○○對於告訴人癸○○指稱2次在 速邑車行都發生問題、被逼簽本票一事,不置可否,並未辯 駁,如告訴人癸○○係自願簽立本案B本票,被告寅○○何以未 質問告訴人癸○○其明明係自願開立本票?甚且還對告訴人癸 ○○稱被告天○○可能另外找人要錢等語,由是徵顯被告癸○○證 稱其係遭以上開方式脅迫始簽立本案B本票,以及偽簽「未○ ○」、「康健民」之簽名、捺印等節,應屬有據。  ㈤被告B○○、寅○○、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 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 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 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 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括在內。  ⒉被告B○○雖於審判中證稱:癸○○所簽210萬元本票,包含藍寶 堅尼LP560(即乙車)佣金68萬元、法拉利458佣金50萬元,及 依照巳○○通訊紀錄有付73萬元、26萬元給癸○○,總計大約21 7萬元,尾數去掉。我跟癸○○間買賣仲介,大致上都是他幫 我找到買家,談好價金並支付定金之後,他就會跟我收取佣 金。我跟癸○○口頭約定之後買家如果沒有付清尾款,佣金要 退還給我。簽本案B本票前半年我就有跟癸○○說希望他能退 還我佣金,但是他一直說他沒有錢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 330頁、第356頁、第357頁)。然而,告訴人癸○○於審判中證 稱:我跟B○○是車輛買賣當下就把佣金給我,今天對方有付 一筆定金確定這件事情了,通常結論是2個,一是如果巳○○ 後悔不買了,定金退一半給他,因為他違約在先,剩下賺的 錢就看怎麼分,當時我有跟B○○約定好,我賣到730萬元他就 要給我40幾萬元,所以當天他收到200萬元定金時,他就把 佣金分給我。我們沒有約定如果車主後續沒有付餘款的話, 佣金要返還給B○○,我跟B○○講好的是我賣到多少價格他就給 我多少佣金,車主後續有無給付尾款與佣金無關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五第191頁、第192頁),與被告B○○所陳已截然不 同。又被告B○○亦自陳其所稱如果買家沒有付清尾款,佣金 要退還乙情,並無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而依告訴人癸○○所提 出其與被告B○○之對話紀錄,更未見被告B○○曾請求告訴人癸 ○○返還其先前所收取之佣金(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7頁至第12 8頁),被告B○○證稱於案發半年前即向告訴人癸○○要求返還 佣金乙節,自難憑採。而依照乙車買賣契約,被告B○○與巳○ ○早於104年10月簽立買賣契約,巳○○沒有依約給付尾款,且 被告B○○委請律師對巳○○聲請支付命令,如若其與告訴人癸○ ○早已約定如巳○○沒有給付尾款告訴人癸○○就應當將佣金退 還,則為何告訴人B○○遲至107年2月26日始向告訴人癸○○索 討?其所述顯與常情未合。又關於被告B○○所證稱210萬元另 包含巳○○所給付之73萬元、26萬元修車費用部分,始終無客 觀對話紀錄、轉帳憑證等資料可參,所述自難遽信。況且, 被告B○○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癸○○幫我賣1臺法拉利,但 是他沒有賣出,我請他返還50萬元的佣金,另有60萬元部分 是請癸○○賣1臺藍寶堅尼也是同樣的情形,20萬元是我之前 賣車奧斯頓馬丁給寅○○,遭癸○○多報20萬元並拿走,剩下80 萬元還有其他的細節,巳○○跟這210萬元無關等語(智訴字第 8號卷一第275頁),關於210萬元究係包含哪些款項,其前後 所述明顯矛盾,更難以採信。是以,被告B○○對於告訴人癸○ ○並不具有210萬元之債權,應足以認定。  ⒊另質之被告寅○○與告訴人癸○○於107年2月27日電聯錄音,被 告寅○○稱「至於那一條60萬,就是至於你說什麼錢胖你有沒 有拿到60萬吶有的沒有的,這一條、這一條帳你可以跟Angu s爭取,因為這一條帳我不知道事實上是怎樣嘛」、「我真 的我真的覺得Angus很有很有理由跟你拿的錢是110萬,就是 你跟他賺了,你跟他拿了法拉利的那50,跟小牛拿了60萬的 仲介費,這110萬如果他站在理上他要來跟你喬這110萬,我 覺得是合理的,可是另外的100萬,我覺得這個並不一定合 理啦」等語,亦顯示被告寅○○自認其、被告B○○、天○○令告 訴人癸○○簽署交付被告B○○之本票金額並不合理,應已顯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⒋從而,被告寅○○、天○○、B○○片面逕行要求告訴人癸○○簽發票 面金額210萬元之本案B本票,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 之程度,堪認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㈥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寅○○於107年2月26日未在速邑 車行,就告訴人癸○○簽署本案B本票一事不知情等語。然而 ,被告B○○於偵訊時曾供稱,於107年2月26日簽立本票時, 速邑車行的老闆(即指被告寅○○)在場等語明確(偵字第34859 號卷二第363頁)。又觀諸卷附被告B○○與寅○○之LINE對話紀 錄,於案發後107年2月28日,被告寅○○轉傳其與告訴人癸○○ 之對話(告訴人癸○○表示想跟被告B○○溝通,每個月賺錢給付 被告B○○幾萬元),被告B○○回覆:「好。了解!感覺到時可能 還是需要羅斯老闆幫忙。呵呵!」若被告寅○○當日並未在場 為被告B○○向告訴人癸○○索要款項,被告B○○當不會表示「還 是需要」被告寅○○之幫忙等語。綜上,被告寅○○及辯護人所 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天○○雖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癸○○,惟此部分業據論證 如前,其辯解尚難憑採。  ⒊被告B○○雖於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其並未拿到本案B本票 等語,然其於偵查中、108年5月17日準備程序、110年2月2 日審判程序均稱係其取得本案B本票等語,又其於107年3月3 0日傳送本案B本票之翻拍照片與被告寅○○(偵字第34859號卷 三第527頁),亦足認定當日係其取得本案B本票。另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B○○當日無恐嚇行為等語,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B○○與被告寅○○、天○○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仍須共同負責。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㈠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經被告天○○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一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被告寅○○、天○○、宙○○均否認犯罪事實三、㈡犯行,辯解如下 :  ⒈被告寅○○辯稱:4月13日沒有脅迫癸○○簽本票,癸○○說本票要 帶回去給父母簽,他當天沒有簽本票,我沒有恐嚇不讓癸○○ 走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5頁)。辯護人辯護稱:107年4 月12日癸○○主動聯絡被告寅○○表示願意協商處理超跑毀損賠 償,事前即同意簽署協議書及本票等債權文件,癸○○主動安 排4月13日會面,並稱有找竹聯幫左哥出面協助,癸○○偕同 竹聯邦阿諾到場,同意修理費用暫以300萬元計算及600萬元 之折舊費用,自行簽署本票及協議書,承諾將本票及協議書 拿回由父母背書,被告寅○○無暴力逼迫。當天是協商決定由 癸○○以900萬買下毀損車輛,被告寅○○係要求癸○○應找父母 一同擔保,回去找父母協商並簽立票據及協議書。另癸○○拿 去警局的協議書影本與速邑車行作為支付命令的協議書影本 不相符,可以知道癸○○在4月13日之後有另外再拿2張他自行 偽造的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速邑車行之人作為債務擔保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5頁、第307頁、第317頁至第319頁、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45頁)。  ⒉被告天○○辯稱:4月13日我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記載的話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7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天○○坦承 強制癸○○,於107年4月6日邀集辛○○駕車攔阻癸○○,但癸○○ 相撞屬突發事故,非在被告天○○謀議範圍內。癸○○4月13日 同意賠償900萬元,被告天○○等未逼迫。偽造背書僅屬偽造 私文書。被告天○○否認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偽造、行使有 價證券。被告天○○不知悉宙○○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 本票裁定,並未參與(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8頁至第330頁 )。  ⒊被告宙○○辯稱:4月13日我有在場。900萬元是乙車毀損跟整 臺車過戶給癸○○的金額,癸○○也有同意,癸○○說他自己、他 母親負擔不了那麼多金額,要問他父親能不能幫他分擔,癸 ○○把本票帶回去臺北,簽好之後再帶下來給我們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二第408頁)。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僅有癸○○片 面指述。被告宙○○沒有參與本案C本票簽發過程,其行使的 本票確實是癸○○父母簽署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3頁)。  ㈢被告寅○○以乙車遭癸○○損毀為由,要求告訴人癸○○於107年4 月13日至速邑車行協商賠償問題。告訴人癸○○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到達速邑車行,當日被告寅○○有指示被告午○○繕打 本案協議書。嗣因告訴人癸○○於107年4月23日未給付300萬 元,被告宙○○於107年4月30日檢附本案協議書作為證據,主 張對告訴人癸○○、未○○、康建民有300萬元債權(嗣撤回康建 民部分),又於107年5月21日檢附本案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 ,主張對告訴人癸○○、未○○、康建民有900萬元債權,向臺 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司法事務官核發107年度司 促字第6464號支付命令(300萬元)、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 支付命令(900萬元);被告宙○○另於107年7月20日檢附本案C 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 14日依照聲請,核發載有相對人癸○○、未○○簽發本案C本票 所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宙○○即速邑企業社共900萬元及自該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內容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號民事裁定 公文書(康建民部分則聲請駁回)。(辰○○、甲○○、午○○所涉 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審判中證稱:107年4月我有去參加屏東的超跑車聚,極速 超跑車行的店長李家豪是我很好的朋友,寅○○跟他們講好要 辦超跑車聚,我朋友問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去。當天宙○○說 人手不夠,希望我幫忙把店裡的乙車移到拖車前面,大約10 分鐘左右的距離,這種比較貴的車子都是坐拖車的,當時李 家豪的車行車輛也是一起出發,我先到後就停在拖車正前方 等大家,大概過2分鐘,有3臺車前、左、後包圍我,右邊是 草地,他們一下車就拿著鐵鎚、木棍問我是不是癸○○,一直 敲車窗,我完全不認識他們,當時我女朋友在車上就嚇到了 ,我跟我女朋友說我們先打電話報警,但後來那些人硬要破 門而入,我就很緊張越過草皮開始往前開,大約開200公尺 後遇到李家豪車行大約8、9臺車,正在上他們自己的拖車, 我停下來大喊說後面有人要搶劫,因為我搞不清楚狀況,我 只希望他們不要出事情,後面有1臺車就追上來並在我的正 前方緊急煞車要把我攔下,我為了閃避跟對方擦撞到側邊, 接著我和李家豪車行的人就整群開車衝到最近的派出所。之 後寅○○一直說要把乙車處理好。107年4月13日早上,我在臺 北市刑大作筆錄,寅○○委託1個臺北的兄弟乙○○,乙○○叫小 弟阿諾開車載我下來到速邑車行,他會保我安全,但我要把 這件事情處理好,不是我自願下來的。我晚上到速邑車行, 寅○○、宙○○叫我賠償他們900萬元,不賠要把我帶到山上去 打,又是一連串威脅的話,說要把我帶到山上去綁起來,又 說要我家人來付錢才放我走,宙○○他說他今天一定不會把我 放走,把我綁起來,把錢交出來才放我走。後來寅○○叫我簽 本票,叫我簽我爸媽的名字,說如果怕偽造文書的話,就帶 回去給我爸媽簽名再拿來跟他交換,我就簽我爸媽的名字, 故意把我爸爸的名字簽錯,因為我從小就沒有跟我爸爸聯絡 ,不想牽扯到我爸爸身上。我也有簽協議書,也簽了我自己 和爸媽的名字,寅○○叫我之後再拿我爸媽親自簽名的本票和 協議書回來交換。寅○○叫我簽我爸媽的名字天○○在旁邊叫囂 ,主要是宙○○、寅○○跟我講這件事情,說我今天一定要處理 ,不然不會放我走,要叫我爸媽來,當時氣氛很恐怖,我不 知道怎麼辦,想說是不是又要被傷害了。我簽完之後他們就 讓我離開。我沒有拿我爸媽親自簽名的協議書回去換。後來 好像有一些流程問題,法院寄本票不存在的裁定到我家,我 沒有收到支付命令。偵字第34859卷四第473頁之後的對話紀 錄,是4月6日車子毀損後,我跟寅○○的對話內容。「先講好 700的事。然後我開始工作還錢」,700是指車子,因為他們 一直說車子撞到的事情不是他們設局、不是他們找人來挾持 我,我就說我們要先把事情釐清,走法律訴訟會有判決出來 ,如果是我的錯我就還錢,並不是我已經答應要清償這筆修 繕費用。寅○○說「300」、「你打算怎麼處理」,我說「我 在找我爸談」寅○○說300的意思是應該是指修車錢要300萬元 ,我才說我跟我爸談一下,我只能拖延,因為我連誰對誰錯 、誰該付錢都不不清楚,法院還沒判決下來,他就一直在逼 我這件事情。「我簽但沒有用對吧。要我爸簽」,是寅○○他 叫我簽我爸媽名字的協議書。對話中還要我爸爸簽一次,是 他叫我回家給我爸媽簽完跟他交換。「我爸不相信我。覺得 我只是要拿張本票回家要錢」,我沒有拿本票或協議書回去 給我爸爸看,是寅○○一直問我什麼時候要回去跟他換,對話 中他有說「你簽你爸不處理」、「你就偽造文書」,他一直 拿這個壓我。我有拿107年4月13日撞到乙車的照片請專門修 特殊車的老闆幫我估價,即彰警下卷第365頁估價單,修車 費為63萬5,000元,依我的經驗,乙車加上貶損的費用大約 還要折50至100萬元,總共約150萬元。寅○○等人要求的300 萬元是維修費、600萬元是超跑的貶損費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臺中車行「極速超跑」和速邑車行辦了1個活 動在屏東,「極速超跑」老闆邀我下去。107年4月6日晚上 我們車子要從墾丁回屏東路上,要上拖車,我幫忙把乙車開 到拖車前面,並連絡同伴,等了5分鐘,突然有3臺車來包夾 我,他們手持棍棒下來7、8人,拿鐵鎚、棒球棍一直敲車窗 ,喊我的名字叫我下車,當時我有載我女友,我就把車往右 邊草地開走閃過他們,後來看到「極速超跑」的同伴,我搖 下車窗跟他們說有人要搶劫,後面有1臺黑色豐田車插到我 前面,我為了閃他就跟他擦撞到。我女友馬上打110報警, 我們一群人開到派出所,「極速超跑」有員工記下車牌,警 察才查出車子是誰的。之後寅○○要我賠償,我於107年4月13 日在臺北市刑大先做筆錄,跟刑警說先去臺中一趟,沒事的 話會回來把筆錄做完,我有估車損約60多萬,寅○○要我賠償 900萬,叫我10天內先付他300萬,並要我簽下本票、協議書 ,逼我一定要寫我父母的名字,如果我要不到錢,會去跟我 父母拿,天○○也在場,一直在旁邊幫腔,還說「還是要把槍 拿出來,你才會比較乖一點」,且辦公室內擺了10幾支棒球 棒,我害怕才不得已簽下本票跟協議書,否則他們說不會放 我走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  ⒊又告訴人癸○○另於審判中證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所作筆錄 是依照我的自由意志陳述,警詢、偵查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當時就細節的陳述應較清楚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9 4頁、第195頁)。其於警詢時亦指稱:我於107年4月13日在 速邑車行,被告寅○○要求我賠償車損維修費用300萬元及折 舊費用600萬元,被告寅○○、天○○等人只給我這條路,不然 不讓我離開,而且還要處理掉我,讓我心生畏懼,且強逼我 一定要寫我父母親的名字,我別無選擇只好依照指示簽署協 議書及本票。被告寅○○說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 來才會放你走,被告天○○說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 掉,被告宙○○說原本今天不會放你走,一定要你家人出來付 錢才會放你走等語(彰警下卷第266頁、第267頁、第284頁、 第285頁、第305頁)。  ⒋告訴人癸○○就其於107年4月13日當日經被告寅○○要求賠償900 萬元,過程中被告寅○○、天○○、宙○○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癸 ○○始因此簽立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及被告寅○○要求告 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本案協議書背書人欄 位簽署其父母之署名及捺印,告訴人癸○○始得離開等主要情 節,於歷次證詞核屬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㈢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癸○○所提出107年4月13日現場錄音(詳附 件三),告訴人癸○○於過程中曾詢問:「沒有辦法維修的部 分商討...」,被告寅○○仍要求告訴人癸○○簽署900萬元本票 及900萬元協議書,並要求告訴人癸○○簽署其父母姓名,且 故意用不同字型,另外就協議書部分有交付告訴人癸○○影本 ,要求其離開後找其父母簽名,再拿回來交換當日偽簽的部 分,復對告訴人癸○○稱:如果不是阿諾帶你下來,我絕對把 你拖出來,等你錢交出來,我們才放你走,不是給你本票簽 一簽,我們就放你走,我們絕對叫人把你交保,我們才放你 走等語確實。又被告天○○於過程中,亦對告訴人癸○○稱:「 我也把你處理掉」、「麥擱在那邊灰啊喔。您娘,不然我馬 上去拿東西出來...幹你娘機掰咧」、「他還要在那邊有的 沒的,您娘咧,我拿出來」、「還是要拿東西給你看一下, 你才會乖?」等語。另被告宙○○於過程中亦在場,並提議要 將乙車車牌寫在協議書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智 訴字第8號卷六第440頁至第448頁)。前開勘驗結果以觀,告 訴人癸○○於過程中對於費用數額仍有意見,但被告寅○○等人 仍以上開方式迫使其簽立本案C本票及本案協議書,堪以佐 證告訴人癸○○之證述確屬有憑,可以採信。  ㈣另參諸卷附速邑企業社非訟聲請本票裁定狀所附之本案C本票 影本及本案協議書影本(智訴字第8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78頁 ),告訴人癸○○之父親康建民之姓名均繕打、簽署為「康健 民」,核與告訴人癸○○證稱其因遭脅迫偽簽,始故意寫錯其 父親姓名等語相符,亦足補強告訴人癸○○所證並非虛捏。  ㈤再衡以告訴人癸○○單獨前往速邑車行之情狀,見被告寅○○一 方人數較多,又遭上開言詞恫嚇,依一般常情,當足認其因 恐懼而自由意志受到相當壓制,復參以告訴人癸○○估價之修 繕金額僅63萬5,000元,其復自承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衡諸 常理,應無可能自願再簽立高達900萬元之本案C本票、本案 協議書,且自願偽造「未○○」、「康健民」之簽名、捺印, 使自己另陷於高額債務及遭人追訴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風險 。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癸○○確係經被告寅○○、天○○、宙○○ 以上開方式脅迫,始簽立本案C本票及本案協議書,及偽簽 「未○○」、「康健民」簽名、偽蓋指印。  ㈥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 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 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 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 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另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 拒程度者,亦屬之。承前,告訴人癸○○與速邑車行間雖確實 有毀損乙車之糾紛存在,惟告訴人癸○○證稱其請人估價修車 費為63萬5,000元(該估價單為速邑車行師傅所開立,經被告 宙○○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彰警上卷第488頁),又依其經驗, 加上貶損的費用約150萬元等語,而維修費用部分並有其提 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彰警上卷第493頁)。至於被告寅○○等 向告訴人癸○○索求之300萬元維修費、600萬元折舊費,始終 無法提出維修費用、折舊費用計算之證明單據;又被告宙○○ 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先稱:癸○○在試乙車過程中發生車禍 ,後來預估乙車維修金額要600萬,加上折舊金額300萬,共 計損失900萬,這個金額是癸○○叫他認識的車行來估價的等 語(彰警上卷第471頁),後於107年12月19日警詢則稱:會估 到600萬的維修費是因為將車子推上手術臺檢查,發現車架 歪了,屬於重大毀損必須整組更換,所問到的原料成本大約 400多萬,加上國外進口稅金、運費、維修費大概600萬,但 沒有估價單等語(彰警上卷第488頁、第489頁),前後已明顯 不一,遑論於107年4月13日,告訴人癸○○所簽署之協議書上 卻記載修繕費用300萬,折舊費用600萬,與被告宙○○所述明 顯不同,更遠逾被告寅○○手寫關於乙車零件(15萬8,000+5萬 2,000)、修車費用(呆哥修車+律師+紅包20萬)之資料(偵字 第34859號卷四第219頁)。從而,被告寅○○、天○○、宙○○片 面逕行要求告訴人癸○○簽發票面金額900萬元之本案C本票及 簽署同意支付900萬元之本案協議書,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 得以容忍之程度,堪認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㈦至於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寅○○、宙○○亦有與被告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 佯裝拜託告訴人癸○○將乙車自會場開至托車停放處,致使告 訴人癸○○駕駛乙車失控撞上他人汽車。惟共同被告辛○○於偵 訊時證稱:107年4月6日是天○○找我去屏東,天○○跟我說晚 點在土地公廟那裡,等一下會有橘色跑車經過,我們就開車 把他攔下,叫癸○○下車,但他沒有下車,他倒車逃走,後來 撞到我們其中1臺車等語,天○○有給我7萬2,000元,其中3萬 6,000元修理車子,另外3萬6,000元給陳抿學當作補償等語( 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302頁),並未證稱被告寅○○、宙○○有 指示其對癸○○進行攔車。另共同被告辛○○於偵訊時固曾證稱 :天○○說寅○○拿了20萬元給他,我還聽天○○講要我們攔車是 天○○跟宙○○設的局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302頁),然其 於審判中改證稱:我之前提到寅○○給的20萬元紅包,跟7萬2 ,000元是不一樣的錢,而且我之前說的設局,是聽朋友說天 ○○跟癸○○有債務糾紛,天○○要去處理癸○○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五第370頁至第384頁),其所述前後已然不一,可信度有 疑。又被告天○○於審判中亦證稱是其委託辛○○攔車之事,20 萬元與7萬2,000元為不同款項,7萬2,000元是其給辛○○與被 告寅○○無關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209頁、第210頁),是 除被告辛○○前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 宙○○有涉入其中。再者,被告天○○係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 將告訴人癸○○所駕駛車輛攔下,告訴人癸○○在當時狀況下駕 車逃離、隨後不慎擦撞其他車輛之結果,應難為被告天○○等 人所預見,故無從據以認為被告天○○係意圖為自己、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攔停 告訴人癸○○所駕駛之車輛,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㈧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寅○○、宙○○辯稱告訴人癸○○於107年4月13日當日並未簽 署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另被告天○○之辯護人、被告宙○ ○辯稱告訴人癸○○係自願簽署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惟經 告訴人癸○○證述如前,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前開 辯解並無可採。  ⒉被告寅○○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癸○○所提出予警方之協 議書影本與速邑車行聲請支付命令之影本不相符,可見告訴 人癸○○於107年4月13日之後有另外再拿2張其自行偽造之協 議書及本票交給速邑車行等語;以及被告宙○○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宙○○行使之本票係由告訴人癸○○父母簽署等語。然而 ,觀諸告訴人癸○○所提出予警方之本案C本票影本(彰警下卷 第369頁),與速邑車行聲請本票裁定所附之本票(智訴字第8 號卷四第277頁),就右上角金額「0000000」、新臺幣「玖 佰萬元整」、「癸○○」、「康健民」、「未○○」3枚署名、 日期「107年4月13日」、捺印部分,核屬一致。另告訴人癸 ○○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彰警下卷第370頁)與速邑車行聲請支 付命令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智訴字第8號卷四第285頁),就 「癸○○」、「康健民」、「未○○」3枚署名及3枚捺印、參佰 萬元整及陸佰萬元整各1枚捺印、日期「107年4月13日」部 分,均屬相同,僅有車牌號碼「REB-0389」部分字跡有別, 又參諸前開107年4月13日之現場錄音譯文,可知係告訴人癸 ○○簽署完協議書後,並未填載車號,被告宙○○表示應該要寫 上車輛,被告寅○○即稱將協議書影本帶3條回去手寫就好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430頁)。由是足認,告訴人癸○○所提 出予警方之本票影本、協議書影本,除協議書上車牌號碼應 為其事後手寫填上外,其餘乃是在速邑車行遭脅迫而簽寫, 辯護人前開所辯,皆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㈠訊據被告黃○○、天○○均否認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辯稱:之前戊○○恐嚇我,所以我才找天○○做公親,6 月21日我跟戊○○吵起來,天○○就打戊○○的頭說你在吵什麼, 28萬元是澳門投資的7萬元港幣換算,6月28日我跟戊○○又吵 起來,我說不然澳門投資的錢你都要負責,是61萬元,包括 28萬元、他的薪水12萬元、機票3萬元、利潤18萬元還有材 料錢。我沒有恐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9頁、第40頁、 第407頁)。  ⒉被告天○○辯稱:我受黃○○委託協調薪資糾紛,我有打戊○○, 後來都是戊○○跟黃○○協商,否認恐嚇取財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二第39頁、第407頁)。  ㈡被告黃○○於107年4月28日遭先前其在澳門開設汽車包膜店之 員工即告訴人戊○○不斷索討積欠之3萬7,000元薪資,其向被 告天○○稱告訴人戊○○先在其店內偷取材料,致被告黃○○遭股 東退股而受有損失,委託被告天○○向戊○○催討債務。被告黃 ○○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 ○○稱將給予積欠之薪資,約同告訴人戊○○於翌(21)日下午6 時許到速邑車行於107年6月21日,待告訴人戊○○抵達速邑車 行後,被告黃○○指稱告訴人戊○○先前在澳門汽車包膜店偷竊 材料,使該店因而倒閉,要求告訴人戊○○賠償其損失28萬元 ,被告天○○及被告玄○○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 ○○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黃○○、天○○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6月21日在速邑 車行,天○○有打我恐嚇我,玄○○有用拳頭打我。我於107年1 1月5日警詢所述實在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39頁)。且 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30日、7月15日、11月5日警 詢所述實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439頁)。又其於107年1 1月5日警詢時指稱:107年6月21日我前往速邑車行,黃○○引 導我進入辦公室,不久後天○○進到辦公室,以徒手敲擊桌子 大吼「是要討什麼錢?!」我馬上向天○○表示「我是來跟黃○ ○要之前的薪水,大哥是不是有什麼誤會能讓我打一下電話 嗎?」他馬上把我手機搶走吼「是要打什麼電話?」坐在旁 邊3位年輕人將我圍起來,其中1個年輕人還把門關起來,防 堵我逃走的路線,天○○誣指我當年偷竊澳門汽車包膜店內材 料,害黃○○與友人合股投資的汽車包膜店經營不善倒閉,虧 損28萬元,欲向我求償,當下我解釋倒閉不是我的緣故,但 他完全不接受,並徒手掌摑我左臉頰,造臉頰紅腫,並恐嚇 我要是還沒還的話,會來砸我經營的汽車包膜店,還嗆說我 去到哪裡他就要打到哪裡,我嚇得魂不附體,請求他讓我跟 老婆談論這件事,天○○說不行明天一定要把錢拿給他,並持 續夥同其他人把我困在房間內不讓我離開,又打我2拳,後 來我說明天想辦法籌出28萬給他,他才讓我離開。後來107 年6月28日我找朋友地○○陪我到速邑車行進行第2次協商,我 開視訊跟澳門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當場跟 天○○、黃○○對質,那2人都表示澳門店會倒閉跟我無關等語( 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是依告訴人戊○○所 述,其並非造成黃○○合股投資之澳門汽車包膜店倒閉之原因 。  ⒉又參諸卷附告訴人戊○○與暱稱「澳門 俊哥」即郭思俊之微信 對話紀錄,經告訴人戊○○詢問「當時你們跟阿傑【即指黃○○ 】,是因為什麼原因才沒合作?」郭思俊表示「你要開店, 我要入股,然後你店開了好幾個月了,我入股的錢還一直拖 著你,差多少就從利潤裡面扣」、「錢沒到位還跟我談利潤 」、「就是一直拖著不給入股的錢,賺到就要拿利潤來抵」 、「騙局」、「他說你偷膜?偷零件?電鍍膜是大明私人給 你的他沒通知我,這是一個誤會!但後來他也解釋了,汽車 零件更加不可能,黃○○那騙子…按道理是應該我要跟他求償 吧?當時我跟他說沒經費了,找他要錢他就借【藉】故和我 吵一架然後刪聯繫方式,店倒閉是因為他錢不到位,不是因 為其他人…」等語(彰警下卷第410頁至第414頁)。依前開對 話內容可知,當初澳門包膜店倒閉之原因明顯與告訴人戊○○ 無關,而被告黃○○既為入股人之一,對於澳門包膜店倒閉之 原因自應知之甚詳,甚且,根據前開對話內容,被告黃○○並 未實際提出入股金,被告黃○○亦稱自己是技術入股,則其自 陳出股金為28萬元(智訴第8號卷第194頁),欠缺憑據,已屬 有疑。加以,若包膜店倒閉一事確與告訴人戊○○有關,何以 被告黃○○前經告訴人戊○○追討積欠薪資時均隻字未提?此有 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彰警下卷第419頁至第421頁),顯 然與常情未合。綜合前開情事,足認被告黃○○應知悉澳門包 膜店倒閉與告訴人戊○○無涉,卻向告訴人戊○○索討出股金28 萬元,自屬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戊○○是我在大陸從事包膜工作 的同事,戊○○在其他公司工作期間有竊取該公司之財產,使 老闆黃○○損失該公司應得的利益等語(彰警上卷第441頁至第 44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黃○○的員工,我在速邑國際 車業上班負責汽車包膜。戊○○之前在澳門竊取我們合作公司 的汽車材料,我有看到澳門老闆跟黃○○對話,澳門老闆問黃 ○○你的員工怎麼在我這邊偷東西,我看到1張照片是戊○○的 行李箱內有放澳門店的材料。107年6月21日,黃○○、天○○他 們在跟戊○○講到這段事情時,他們請我進去辦公室核對戊○○ 有沒有在澳門偷東西。後來107年6月28日戊○○跟他朋友到速 邑車行,他們跟黃○○、天○○核對資料,有請澳門那邊的人用 視訊通話,後來澳門店的人有說這是個誤會等語(偵字第348 59號卷一第559頁至第563頁)。雖均證述告訴人戊○○有竊取 澳門店內材料,且於審判中供稱該材料為電鍍綠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九第244頁),然其證詞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戊○○先 前確實被誤會竊取材料,然而不足以證明該事導致包膜店倒 閉,自無從依據被告丁○○之證詞作對被告黃○○有利之認定。  ⒋是被告黃○○徒稱對告訴人戊○○有債權,然乏其他佐證,其辯 解並非可採。  ㈣被告天○○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有疑問: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 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 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 ,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有強暴、脅迫行為,亦僅能 視其犯罪情狀,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名。  ⒉關於被告黃○○與告訴人戊○○於澳門包膜店之債務糾紛,係發 生於104年至106年間,經被告黃○○陳述在案(智訴字第8號卷 四第194頁),則被告天○○對於當時澳門包膜店倒閉與告訴人 戊○○無涉,尚無從知悉,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知悉 被告黃○○對於告訴人戊○○求償澳門包膜店之28萬元出股金顯 無憑據,則被告天○○因聽信被告黃○○所述而認為被告黃○○對 於告訴人戊○○存有債權,其是否與被告黃○○共同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應有疑問。  ⒊然就被告天○○於107年6月21日對其恫以前開言詞乙節,據告 訴人戊○○前後證述一致,再其若非親身經歷,應難憑空編造 前揭具體明確之言詞內容,是此部分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 天○○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㈤刑法之共同正犯,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 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 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 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案被 告黃○○向被告天○○表示告訴人戊○○積欠其28萬元,而不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天○○、玄○○因此出手傷害告訴人戊○○以 索討債務,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已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自屬利 用各自在場參與之行為而達到強制之目的;被告黃○○則係利 用被告天○○、玄○○所為強制犯行而達到恐嚇取財目的,是被 告天○○、黃○○各該當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堪認定 。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㈠訊據被告天○○坦承提供職棒會員給宇○○,惟否認有何起訴意 旨所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提供賭博場所,宇○○交給我的5,000元是他在職棒賭博 網站賭輸賭金要我交給「阿兩」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3 1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天○○沒有交付任何賭博網站之帳 號、密碼給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90頁)。  ㈡宇○○有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 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NBA、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 為賭注,迄於107年12月19日止,宇○○曾匯款5,000元予被告 天○○等情,經宇○○於審判中證述在案,且有被告天○○與「堯 欸」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被告天○○就此部分並未 爭執,應堪認定。  ㈢證人宇○○於審判中證稱:(問:天○○給你的是什麼版?)我忘 記了,就是類似網路賭博,應該是職籃,我輸了5,000元, 我用我的網銀匯款給天○○之後他好像就被抓了等語(智訴字 第8號卷三第333頁、第334頁)。又關於卷內所附被告天○○與 宇○○之對話紀錄,據被告天○○於警詢時自陳:我手機內與「 堯欸」的微信對話紀錄,「堯欸」是宇○○,我問「堯欸」版 開多少,意思是那塊版的可下注額度,「堯欸」稱15萬、10 萬對匯,15萬是額度,輸贏10萬就對匯。我稱「水退你50、 那開20就好了啊、10萬對」,是指下注1萬元匯退傭50給對 方,額度開20萬,輸贏10萬就對匯。簽賭的網站是以美國棒 球、籃球為主,「堯欸」的會員是我去跟綽號「阿兩」之男 子拿的,「堯欸」與「阿兩」的輸贏他們2人自己負責,錢 先匯進我的帳戶由我保管,我從中賺取水錢,「堯欸」從我 被抓前一星期開始在簽賭網站下注,我跟「堯欸」每星期對 帳1次,但只有對帳那一次,「堯欸」匯給我約5,000多元。 我從中賺取水錢而已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279頁至第2 85頁)。是依被告天○○前開所述及其與宇○○之對話紀錄,足 以佐證宇○○之證詞非虛,而屬可信。是被告天○○確有向「阿 兩」取得會員帳號、密碼,且自宇○○處收取賭資,並賺取水 錢,從而,其與「阿兩」之人共同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其空言辯稱無上開犯行,自不 足採。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另認為被告天○○在「步步高」、「極速」、 「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並將前開帳號、 密碼交付共同被告丙○○及宇○○等語。然而,關於卷內被告天 ○○與共同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步步高」、「極速」 、「大力」等內容,共同被告丙○○固稱為賭博網站之名稱, 然其於審判中證稱但是這件事情並未成功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三第439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在「步步高」、「 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再共同 被告丙○○於偵訊時雖一度證稱:天○○有開代理給我等語(偵 字第6556號卷第66頁),然於審判中改稱:我有把帳號、密 碼給丑○○,但這件事情跟天○○無關,我沒有跟天○○共同經營 賭博網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437頁、第444頁),其前 後證述已然不一,存有瑕疵,又卷內除共同被告丙○○前開證 述外,無其餘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天○○有在「步步高」、「極 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並將前開 帳號、密碼交付共同被告丙○○及宇○○,此部分起訴意旨應有 誤會,併予說明。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㈠訊據被告寅○○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是合法授 權商,商標權人告我是因為107年9月我不願意跟他們續約, 目前有效合約期間是到108年10月31日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 二第132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寅○○代表弘科公司總共 簽了4份續約、新增授權商品合約,本件事發時雙方有效期 間尚未屆至,起訴書所列仿冒商標內容大部分是在授權範圍 內,另外一小部分是屬於商品配件,也是符合合約促銷活動 的約定(如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67頁至第171頁說明表所示) ,雙方郵件往來可之告訴代理人知悉且同意被告行銷相關的 配件及飾品,並未違反商標法95條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 第132頁、第133頁)。  ㈡「Rebeccabonbon」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王冠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並授權予可利可公司。被告與共同被告寅○○自107年5 月4日起迄107年12月18日止,在大陸地區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透過貨運業者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07年12月18日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邦成公司及弘科公司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 室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證人即可利可公司品牌授權經理戌○○於審判中證稱:我們公 司主要代理歐美日等國家智慧ID的圖像授權、LOGO授權等, 經由我們公司代理國外的品牌,做當地授權業務,我負責臺 灣的部分。以前弘科公司是我們的被授權商,授權的品牌為 「Rebeccabonbon」。日本CROWN公司將「Rebeccabonbon」 授權給弘科公司後,版權方會依約給他們設計使用的ID,他 們必須先經過審核,從平面設計、初步打樣及大貨樣都要經 過版權方審核,通過後才能依照合約內容指定的通路進行銷 售行為。打樣、設計是由弘科公司自己執行,要做包袋可能 要設計款式,設計的平面部分在郵件上會有書面表格可以進 行送審,設計如果送審通過他們就可以進行商品打樣,樣品 也會送出審查,有書面及實樣的審查,都通過後才能到第3 步的大貨樣送審,大貨樣指確定的成品,送給版權方審核看 是否可行,通過後才能到通路上販賣。條約中有規定多少期 間內版權方要決定是否同意送審,授權方要在10個工作天內 審查通過或拒絕,如果回覆超過10天表示審核未通過,若日 本版權方沒有同意,弘科公司必須重新更改、重新送審,之 前的會被拒絕,被拒絕的品項或設計沒有經過審核不能販售 。卷附合約書是我們公司代理「Rebeccabonbon」跟弘科公 司簽訂的授權合約書,授權期間到2019年10月31日,也要求 要送審的條款。在本案之前,弘科公司執行被授權商品都有 按照上開條款進行送審流程。當初是由助理協助他們做送審 。合約中有記載「品牌非專屬和不可轉讓的授權」,是指我 們品牌授權給被授權方之後,就是他負責開發、銷售等,不 能轉授權給其他非相關的公司,他們不是專屬授權,也不能 轉授權出去。偵字第8402號卷第93頁至第113頁之郵件中看 到的圖片,是有時候版權方會在網路上搜尋或來臺灣實際做 秘密勘查,可能會發現一些比較沒有受到規範的行為,也會 通知我們,助理再進行確認,如剛才所看到他們在自己的媒 體上發表的資訊,我們就必須採證下來並提出警告。有時候 弘科公司會提出促銷方案的活動,但必須專門提案出來,經 過版權方同意後,可以做短期的活動促銷。促銷活動的贈品 也需要事先經過送審,指明是哪個活動,弘科公司會提出活 動時間、活動內容及贈送的品項,也需要另外支付權利金。 偵字第8402號卷第377頁是CROWN公司發過來的,裡面包含沒 有授權的品類、項目及沒有完成送審或完全沒送審的。芳香 劑、噴劑、鞋墊、兒童雨鞋、口罩、襯衫、線衫毛衣、行動 電源、筆袋都沒有授權。襯衫、線衫毛衣等不算在T恤的部 分,因為衣服種類有很多,品類裡面的項目你要操作哪一塊 必須要分開。包包類應該是沒有經過送審。兒童的鞋子、拖 鞋未授權,化妝包、托特包、襪子應該是沒有送審等語(智 訴字第8號卷三第168頁至第197頁)。  ㈢證人劉彗茹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可利可公司的助理,公司主 要代理品牌作授權,本案我們代理日本品牌「Rebeccabonbo n」,我們跟寅○○有簽訂合約,明訂授權品項為包包、長、 短袖T-shirt、帽T、一般布鞋、平底鞋、涼拖鞋、襪子、行 李箱,寅○○多做了童鞋、兒童雨鞋、口罩、鞋子除臭噴霧、 防水噴霧、鞋墊等語(偵字第10581號卷第396頁至第398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7年間在可利可公司擔任送審助理 ,可利可公司是智慧財產權的授權商,代理將商標權授權出 去。我有經辦過弘科公司的授權案,我們公司對口是我和經 理戌○○,弘科公司對口是申○○。弘科公司與品牌方簽完合約 、付完款之後,品牌方會給我他們的圖片資料,我收到後會 給寅○○他們,讓他們用於簽約的商品上,我會教他們怎麼用 、怎麼送審,協助他們到完成、商品出來、上架。送審流程 是弘科公司提出想要販賣商品的設計樣式給我,我E-MAIL給 總公司,得到品牌方通知確認該設計可以進行後,請弘科公 司打樣,打樣完寄去總公司審核設計出來的東西有無問題, 若沒問題就進到大貨樣,大貨樣還是要寄送最後完整的樣品 給總公司,總公司審核通過後就可以上架販售。若沒有經過 送審,或送審後不合格,商品不能販售,弘科公司也知道。 如果弘科公司想要做贈品或促銷等活動,會需要額外流程, 一樣需要做企劃書及送審,贈品不能販賣。我記得當時弘科 公司每個月都會做活動如打折等等,一開始我們總公司說都 要提企劃,但是雙方合作到最後,有促銷活動好像就不用審 核了,只要有提企劃出來就可以做,但是裡面如果有牽涉到 贈品的部分還是要送審。附表二第1、2、3、5、6、8項、第 10、第12項、第13項、第17項未授權。第7、第9項沒有送審 、第11項是部分沒有送審、部分送審未完成。卷附直播擷圖 是搜索前,我陸陸續續會去看弘科公司直播,陸續擷圖下來 的資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53頁至第376頁)。  ㈣戌○○、亥○○前開證述,就被告申○○、寅○○就附表二編號1至3 、5、6(兒童拖鞋)、8、10、12、13、17等商品未獲王冠公 司授權,就附表二編號7、9、11等商品未經送審或經送審但 未通過,且依照合約約定,未經送審或未通過送審之商品仍 屬侵害商標權等情節,證述核屬一致,並無矛盾。且參諸卷 附弘科公司與王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授權品項確不包含附 表二編號1(sweatshirt)、2(blouse)、3(mask)、10(shoe p ad)、12(pencil bag)、13(deororant spray、cleaning mo usse)、17(power bank),又依據合約書約定,拖鞋(slippe r)、運動鞋(sneakers)、平底鞋(flat shoes)、靴子(boots )、雨鞋(rain boots)、襪子(socks)、托特包(tote bag)、 手提包(handbag)、化妝包(make up or cosmetic case)等 固均有獲得授權,惟運動鞋、平底鞋、靴子、雨鞋部分尺碼 限23-25.5公分,且所有授權商品之目標客戶為18歲至35歲 之女性,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鞋子為童鞋、編號6兒 童拖鞋、編號8兒童雨鞋部分,應已逾越契約授權範圍。另 依合約「approvals(審核)」條款,被授權方必須在授權方 書面審核通過後,提供授權方打樣,產前樣和大貨樣,包含 用在授權商品的所有行銷材料(包括包裝,宣傳品和行銷材 料),授權方要在10個工作天內審查通過或拒絕,如果回覆 超過10天表示審核未通過,足以佐證戌○○、亥○○前開證述非 虛,是就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商品雖屬獲授權之品項, 然未通過審核,仍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㈤又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商品係「口罩」(mask),與告訴人註冊 在案指定使用於工人用保護面罩、防護面罩、安全面罩、防 煙面具、濾器防毒面具等商品,均具有防護、保護面部、呼 吸功能,功能具關連性;編號17之商品係「行動電源」(pow er bank),與告訴人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鋰電池等商品功能 、材料及產製方式均具關聯性,足認為類似商品,且足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而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㈥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2、5、6、7、8、9、10、11、1 2、13部分均為合約授權商品範圍,然合約並未授權編號1、 2、10、12、13之商品,此觀諸合約即明,且戌○○、亥○○業 證稱各種品類細項需分開獲得授權等語明確。另5、6(兒童 拖鞋)、8部分,為兒童商品,與合約授權所要求之商品尺寸 、目標客戶不同,編號7、9、11則未送審通過,亦不符合合 約之規範,自難認被告或有授權而可製造銷售。辯護人再辯 護稱編號3、10、13只是做為贈品,編號17只是打樣商品並 未銷售或行銷等語,然觀諸卷附弘科公司人員直播影像擷圖 及弘科公司遭查扣電腦內銷售物品帳目、直播明細(偵字第8 402號卷第213頁至第231頁、第271頁至第301頁),弘科公司 確有銷售上開商品,是此部分辯護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天○○、B○○、黃○○、 宙○○、甲○○、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甲○○、辰○○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3 0倍,亦即將原本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 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5人 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甲○○、辰○○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 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增之第 302條之1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然經比較刑法第30 2條第1項、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後者係將符 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甲○○ 、辰○○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論罪科刑並提 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自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  ⒊被告B○○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 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⒋被告寅○○、天○○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 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惟與本案有關之該條項第3款僅為刪除「 者」字之文字修正,且該條項修正後之刑度與本案法律之適 用無關,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寅○○、天○○、B○○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 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寅○○、天○○、宙○○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 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黃○○、天○○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 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 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丙○○、丑○○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 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 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寅○○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然修正後施行日未定,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商 標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  ㈠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 攜往行為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 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天○○持以毆打告訴人癸○○之木 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犯罪事實二、   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 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 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 者,行為人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 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 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 另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 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3年度台非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 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 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 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 人癸○○係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方處簽署「未○○」、「康健 民」姓名、捺印,與本票上第2個發票人欄位尚有相當距離 ,應非具有共同發票之意,然該簽名足使後續執票人認為「 未○○」、「康健民」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且可能致 遭追索款項,足生損害「未○○」、「康健民」,應該當偽造 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犯罪事實三、   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 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 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 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 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 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三、部分之本案協議書乃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該當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得利之要件。 三、被告所犯罪名與共犯關係:  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被告寅○○、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甲○○、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天○○、甲○○、辰○○均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應有誤會,是被告寅○○、天○○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名,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智訴字 第8號卷九第353頁),爰補充論罪罪名。被告甲○○、辰○○部 分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智訴字第8 號卷九第353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 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 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 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 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 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 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 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 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 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 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 ,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 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寅○○、天○○雖有實施強盜、私行拘禁、傷害等行為,然此等 行為既係基於被告單一之強盜犯意而為,依照以上說明,應 於強盜罪中予以包括評價,而成立加重強盜罪;另被告甲○○ 、辰○○與不詳之人於私行拘禁行為過程中,傷害、恫嚇告訴 人癸○○,使告訴人癸○○行無義務之事,皆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寅○○、天○○就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與被告天○○、寅○○於未逾越恐 嚇取財罪涵攝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甲○○、辰○○、某不詳之人就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被告寅○○、天○○、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B○ ○、天○○逼迫告訴人癸○○偽簽「未○○」、「康健民」署名各1 枚與偽蓋指印共2枚之偽造署押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該行為僅該當偽 造署押罪,應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52頁、第353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寅○○、B○○、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寅○○、B○○、天○○以恐嚇方式使主觀上無偽造文書故意之 癸○○偽簽「未○○」、「康健民」之簽名、偽蓋指印,自應論 以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  ⒈核被告寅○○、宙○○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發票人 欄簽署「未○○」、「康健民」姓名部分),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背書人欄 簽署「未○○」、「康健民」姓名部分)、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案C本票部 分)、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本案協議書部分)。核被 告天○○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⒉被告寅○○、天○○、宙○○迫使告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本案協 議書上偽造未○○、康健民簽名、捺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天○○就107年4月6日犯行部分構成恐嚇取財 罪,及就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上簽署未○○、康健民姓名 及捺印指印部分認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與被 告寅○○、天○○、宙○○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癸○○簽署本案協 議書部分構成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意旨就被告寅○○、宙 ○○漏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寅○○將 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交予被告宙○○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等內容,足認業經起訴,起訴 法條應予補充。  ⒋被告天○○與共同被告辛○○、另案被告陳抿學等人就強制犯行 有事前謀議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寅○○、天○○、 宙○○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罪、恐嚇 得利罪部分,及被告寅○○、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寅○○、天○○、宙○○以恐嚇方式使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故意之告訴人癸○○偽簽未○○、康健民之簽名、偽 蓋指印,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黃○○、天○○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被告天○○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天○○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至被告黃○○部分,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被告天○○與被告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犯罪事實五、  ⒈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與「阿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六、  ⒈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被告寅○○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 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寅○○與共同被告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    ㈠接續犯  ⒈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天○○對告訴人戊○○恫嚇數言詞,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⒉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寅○○持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及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係基於同一銷售商品之營利目的,於密切 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集合犯  ⒈被告天○○自107年12月間某日(12月19日前)起至107年12月19 日為警查獲時止,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主觀上基於同一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寅○○、天○○係出於同一不法取得財 物之目的,以上開強暴不法舉措,達到使告訴人癸○○不能抗 拒,緊密實行強令告訴人癸○○交出隨身之財物,及由自動提 款機接續提領本案渣打帳戶內款項之犯罪目的,在客觀上具 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 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寅○○、B○○、天○○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 斷。  ⒊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天○○與共同被告辛○○等以一強制行 為侵害告訴人癸○○、酉○○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寅○○、天○○ 、宙○○逼迫告訴人癸○○簽立本票、偽簽未○○、康健民簽名及 捺印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行為,係同一次簽立,又被 告寅○○、宙○○後續向法院民事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法院因此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強制未遂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五、部分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⒍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⒈被告寅○○:被告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4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天○○: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天○○所犯強制罪與偽造 有價證券罪,犯意有別,犯罪時間、地點有相當之間隔,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6罪(編號3部分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B○○:被告B○○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起 訴書誤載為5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是被告天○○、宙○○、甲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被告天○○犯犯罪事實一、至四、六、,被告宙○○犯犯 罪事實三、,被告甲○○犯犯罪事實一、),均為累犯。惟就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本件被告天○○、宙○○、甲○○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等之刑, 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黃○○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 及被告天○○著手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戊○○未給付款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等之刑。  六、量刑:  ㈠被告寅○○:爰審酌被告寅○○以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方式, 與共犯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於取財過程使告訴人癸○○受有嚴 重之傷勢,另犯罪事實六部分為了商業利益,侵害商標權人 之權利,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並考量其上開犯行所為分工程度,強盜、恐嚇取財之數額 ,侵害本案商標權期間、扣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 迄未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參酌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 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貿易公司方面工作,月入10萬元以上 ,須扶養父母、祖母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㈡被告天○○:爰審酌被告天○○以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方式, 與共犯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對告訴人戊○○為強制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於取 財過程使告訴人癸○○受有嚴重之傷勢,所為應嚴予非難,另 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強 盜、恐嚇取財之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另參以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表示已不追究, 願意原諒被告天○○之意見;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3萬元,尚須扶養父母、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B○○:爰審酌被告B○○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寅○○、天○ ○共同謀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以上開方式,與共犯等對 告訴人癸○○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 恐嚇取財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害;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與被告B○○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 5,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外公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 九第4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被告宙○○:爰審酌被告宙○○以如犯罪事實三、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癸○○為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為殊 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 工程度、恐嚇取財之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癸○○進行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宙○○自陳商專畢業,從事汽車維 修工作,月入5萬元以上,須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智訴 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爰審酌被告甲○○以如犯罪事實一、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癸○○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 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迄未與告 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甲○○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元,須扶養祖父母等一切 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刑。  ㈥被告辰○○:爰審酌被告辰○○以如犯罪事實一、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癸○○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 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迄未與告 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辰○○自陳 高中畢業,為民代,月入6萬元,須扶養父母、1名子女等一 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3所 示之刑。  ㈦被告黃○○:爰審酌被告黃○○以如犯罪事實四、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犯行而未果,所為殊值非難,另 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另 參以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表示已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黃○○ 之意見;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黃○○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 入近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 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天○○取得之本案A支票1紙及現金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天○○犯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  ㈠本案B本票1紙,為被告B○○取得,應認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B本票關於背書人「未○○」及「康健民」署名、捺印部 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B本票已宣 告沒收,即毋須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三、  ㈠本案C本票1紙,為被告寅○○取得後交付被告宙○○持以行使, 應認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其2人有共同處分權,因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平均分擔責任,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另未扣案之本案C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未○○」及「康健民」 署名、捺印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本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C本票已宣告沒收,即毋須再重 複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 收外之特別規定,故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本案協 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1枚、捺印共2枚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協 議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五、   被告天○○收取之水錢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六、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14至16所示之物品部分,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難認為與本案有關聯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寅○○、天○○、 B○○、黃○○、宙○○、甲○○、辰○○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106年底、107年初某日起,邀集被告天○○、 宙○○、玄○○、甲○○、辰○○,前開被告天○○等人即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被告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以實施財產 犯罪為宗旨,從事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因認被告寅○○此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天○○、宙○○、甲○○、辰○○此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天○○、宙○○、甲○○、辰○○各涉犯上 開罪嫌,係以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寅○○、天○○、宙○○、甲○○、辰○○均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稱:邦成公司與弘科公司早於100年、 102年分別設立,穩定經營,寅○○曾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與犯罪組織無涉。速邑車行主要業務為超跑買賣,並無 從事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1頁)。  ⒉被告天○○之辯護人辯護稱:天○○與寅○○等人彼此間不具有犯 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其等並非犯罪組織之成員。又速邑 車行為依法設立登記、正常營運公司,非犯罪組織據點,天 ○○為速邑車行業務,寅○○、宙○○均為速邑車行股東,甲○○為 速邑車行員工,辰○○為天○○之友人,平常會到車行泡茶聊天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臨時、個別發生,犯罪原因、背景俱 不相同,與一般典型犯罪組織通常係持續為某種同種類犯罪 行為之特徵並不相侔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15頁至第20頁 )。  ⒊被告宙○○之辯護人辯護稱:宙○○為國內知名專業駕駛教練, 曾於警察機關擔任講師,不可能也無必要從事組織暴力討債 活動。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看不出速邑車行以不法手段持 續以不法方式暴力討債牟利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11頁、第112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 452頁)。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甲○○受僱於宙○○,在速邑車行上 班,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9頁)。  ⒌被告辰○○之辯護人辯護稱:辰○○與寅○○、天○○為朋友,偶爾 去速邑車行坐,檢察官引用寅○○107年10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 ,係辰○○當年底參與彰化縣田中鎮鎮民代表選舉,寅○○欲以 車行超跑前來競選總部祝賀,辰○○稱寅○○為老闆,係因寅○○ 是車行老闆,2人無組織主從關係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 477頁)。  ㈤本案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所稱之犯罪組織所為之具體犯罪活 動,係以被告寅○○、天○○、宙○○、甲○○、辰○○各   涉犯起訴書所載暴力討債之犯罪事實(被告寅○○涉犯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至六、,被告天○○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至七、,被告宙○○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甲○○ 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至五、,被告辰○○涉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五、)。然而,前開起訴之犯行,業有部分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被告辰○○: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被告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被告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五、 係對告訴人癸○○為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犯罪事實欄六、 係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犯行,各係基於不同之犯罪動機 ,應屬於偶發性、臨時性的單一事件,並非如非法討債集團 、地下錢莊等,持續對不特定被害人或大眾為之,自難僅以 各次犯行有部分被告參與,而遽認其等係以恐嚇取財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此部分罪 證不足,本應諭知被告寅○○、天○○、宙○○、甲○○、辰○○無罪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應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成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寅○○、天○○、甲○○、辰○○ :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宙○○:前開犯罪事實三、部 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戊○○於107年6月28日在友人即被害人 地○○陪同下再度至速邑車行辦公室協商,告訴人戊○○先以通 訊軟體跟澳門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視 訊,向被告天○○及被告黃○○說明澳門汽車包膜店倒閉與告訴 人戊○○無涉,詎被告天○○心生不滿,向告訴人戊○○恫稱:「 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還找人來講 ,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不給的話會持續 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你明天一定要把錢籌出來 ,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哪打到哪!」,又轉頭向被害 人地○○恫稱:「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 ,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等語,被告黃○○、丁○○及 玄○○則在旁助勢,使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地○○心生畏懼,向 被告天○○承諾:「錢的部分我們先回去討論,明天一定給你 答案。」後,方得脫身。告訴人戊○○之後於107年7月4日在 岳父蕭世遠陪同下,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黃○○ 、天○○及丁○○調解,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行受到被 告天○○等人恐嚇之壓力,不得已放棄對被告黃○○之薪資債權 ,由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並撤回對被告 天○○之傷害告訴。因認被告天○○、黃○○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107年6月28日在速邑車行協商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1月5日警 詢所述實在,且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30日、7月1 5日、11月5日警詢所述實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439頁) 。而其於107年11月5日警詢時固指稱:於107年6月28日我找 朋友地○○陪我到速邑車行進行第2次協商,我開視訊跟澳門 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當場跟天○○、黃○○對 質,那2人都表示澳門店會倒閉跟我無關,沒想到天○○惱羞 成怒說: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還 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還說不 給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我,要我明天一定要把 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哪裡打到哪。又跟地○○ 說: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 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結果地○○當場也嚇到,之後他跟天○○說 :我們先回去討論,明天一定給你答案,我們才得以脫身。 且黃○○等人在旁附和助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3頁 至第211頁)。  ⒉證人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戊○○跟我說黃○○欠他錢,黃○○ 叫戊○○去收錢,結果收不到錢反而被天○○打,之後約去速邑 調解,到場之後我聽不懂他們在說什麼,因為牽扯到3、4年 前澳門的事情,天○○跟我說3年前澳門店倒閉是因為戊○○的 關係,要戊○○賠償28萬元,又聲稱把人事費用都加上去到60 幾萬。當天在場沒有毆打、恐嚇等暴力行為,天○○有說我今 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我是不是要替他處 理,我有感到害怕,我覺得被誣賴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 第259頁、第260頁)。於審判中證稱:我跟戊○○是車友,之 前戊○○來找我,說人家欠他錢,叫他去拿錢,結果他被打, 但我不知道怎麼打的,於107年6月28日我跟戊○○有到速邑車 行協商,那天戊○○拿手機開視訊跟澳門汽車包膜店的股東對 質,他們卻在講3、4年前的事,我當下聽不懂,好像是說包 膜的材料或技術怎樣,過程中黃○○、天○○沒有對我或戊○○有 任何舉動,我沒有聽到天○○有對戊○○稱「我一開始本來只跟 你要28萬元,你不知道錯還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損 失61萬6000元,不給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 、「你明天一定要把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 哪裡打到哪裡」。天○○有對我說「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 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我當時很 害怕,是怕背債,怕公親變事主,但是我有澄清說跟我沒有 關係,我是來了解而已,我有拒絕他們,天○○跟黃○○沒有說 什麼,也沒有什麼行為。之後天○○有打電話問我戊○○的下落 ,第一次調解我有去,但他們要調解時我就離開了,他們的 調解過程我不清楚。61萬6000元應該戊○○跟我講的,他說是 天○○跟他要求的,我跟戊○○當下沒有承諾要背這筆債務,也 沒有簽借據,沒有講期限,戊○○沒有跟天○○說「明天一定給 你答案」。當天是我說要離開的,因為我覺得越來越複雜, 事情沒有我想的那麼簡單,我就說我想走了,戊○○說好,我 們是自由離開的,不是因為心生畏懼才離開等語(智訴字第8 號卷五第267頁至第293頁)。  ⒊被害人地○○均於偵訊、審判中均證稱107年6月28日其並未聽 聞被告天○○有對告訴人戊○○恫嚇要砸店、去哪裡打到哪裡之 事,則告訴人戊○○此部分所指,已然與被害人地○○之證述矛 盾,無法遽採。另被告天○○雖對於被害人地○○稱:「你今天 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 這筆錢?」等語,惟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要加害被 害人地○○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尚無從認定屬 惡害之通知,至被害人地○○雖然稱其聽聞有覺得害怕要背債 等語,然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 為斷,是以,難認被告天○○對被害人地○○有恐嚇之犯行。  ⒋綜上,就告訴人戊○○指稱於107年6月28日被告天○○、黃○○等 對其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害人地○○證述內容大相逕庭, 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被告天○○對被害人地○○所陳言詞部分 則難認為屬惡害之通知,是無從認定被告天○○、黃○○此部分 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㈢107年7月4日在員林調解委員會調解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行受到被告天 ○○等人恐嚇之壓力,因而放棄對被告黃○○之薪資債權,且由 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然而,告訴人戊○○ 於偵訊時證稱:在員林調解時他們要我賠60多萬,後來降為 28萬元,再談到6萬元,我說不能接受就只能上法庭,黃○○ 拿了1疊資料說要走法庭他也不怕,他說他有法律團隊,我 怕上法庭不一定能贏,就乾脆賠6萬元把事情解決等語(偵字 第34859號卷二第240頁),依其所陳,應係自行衡酌相關訴 訟之利弊得失後,始決定和解,公訴意旨認被告天○○等人於 107年6月21日之不法行為導致告訴人戊○○給付和解金,尚乏 證據證明,容屬速斷。  ㈣綜合以上,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天○○、黃○○有為107年 6月28日、107年7月4日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本院前揭所認定犯罪事實四、被告天○○、黃○○構成犯 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共同被告申○○共同基於行銷之目 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自 107年5月4日起,在大陸地區製造未獲授權之「Rebeccabonb on」商標圖樣如附表二編號4、14至16所示商品後,輸入臺 灣,並在邦成公司之臉書直播平臺陳列販售,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王冠公司之商標權。因認被告寅○○此部 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至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對於商標權 之取得,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另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申請商 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商標自註冊公告當 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人 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為商標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如附表二編號4「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寵 物用玩具、洋娃娃等商品註冊公告日係109年2月16日,有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17頁至第221頁),則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商標權人尚未將「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註冊指定 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類別;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 6所示商品查無註冊審定號,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 5條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 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至 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六、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寅 ○○、天○○、甲○○、辰○○5人結夥,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對告訴人癸○○恫稱:「你就趕快把錢交出來,不然又要被 打了」等語,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被告宙○○辯稱:107年2月9日我不在場,我沒有恐嚇癸○○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8頁)。 辯護人為被告宙○○辯護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宙○○犯罪, 被告宙○○當日根本不在速邑車行,當日下午9時許,會計壬○ ○還打電話詢問被告宙○○是否會於當日回到速邑車行,並在 電話中向被告宙○○報告當日下午7時許發生的毆打事件。甲○ ○107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辰○○108年1月3日偵訊筆錄均說 明被告宙○○不在場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智訴字 第8號卷二第112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2頁)。 三、告訴人癸○○於偵訊、審判中均證稱於107年2月9日其離開速 邑車行前,被告宙○○已返回速邑車行吃火鍋等語一致;又被 告午○○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具結後陳稱:於107年2月9日 案發時,我們在煮火鍋,宙○○在現場等語明確(彰警下卷第1 1頁、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45頁),足以佐證告訴人癸○○之 證述非虛。被告宙○○雖辯稱其於107年2月9日發生上開情事 時,並未在速邑車行等語。而證人壬○○雖於審判中證稱:我 於106年8月26日至109年7月31日受僱於速邑車行。我不太記 得107年2月9日在速邑車行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當天有無 發生毆打事件,我也不記得當天宙○○是否在速邑車行裡面。 但我下午6點下班之前都會打給宙○○問有沒有要回來公司, 因為我要關門,所以當時宙○○人不在車行,宙○○說他還在場 地,沒有那麼快回來。我對於宙○○某一天是否在速邑車行, 記不太清楚。因為已經2年了,我下班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任何事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6頁至第44 頁)。是壬○○就案發當日被告宙○○是否在速邑車行乙節證述 前後有所不一,並非明確,又依其證述,其於下午6時下班 後,就其後發生之情事並未見聞,即無從以其證詞為被告宙 ○○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辰○○108年1月3日偵訊筆錄只是未提 及被告宙○○,無法依此逕認被告宙○○不在速邑車行,再被告 甲○○固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宙○○不在車行等語,然案發時被告 甲○○受僱於被告宙○○,工作都是聽被告宙○○指示,其所述已 難期中立客觀,應係迴護被告宙○○之說詞,可信性較低,不 足為被告宙○○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宙○○辯稱107年2月9 日案發時其不在場,並非可採。 四、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被打當天宙○○在場,他跟我 說你趕快把錢拿出來才會沒事,不然你走不了(偵字第34859 號卷二第185頁),當時很多人打我,有動手的最少5個,宙○ ○在旁邊冷眼旁觀,還笑我說你現在受傷,還不給錢等語(偵 字第34859號卷五第205頁);及於審判中曾證稱:宙○○本來 不在,在我被打的期間他就已經回到店裡面,一直在旁邊看 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33頁)。然而,於審判中告訴人癸 ○○另證稱:我跟寅○○、巳○○、天○○對質時,宙○○還沒回來。 (問:剛才檢察官詢問時,你答稱107年2月9日下午你在速邑 車行被天○○等人圍毆、強搶支票及提款卡時,宙○○並不在場 ?)這點我印象模糊,我不確定我被打時宙○○在不在,但我 受傷時宙○○在場,他在旁邊吃火鍋還一直取笑我說沒這麼嚴 重、不要再演了。當時大家在等天○○去領錢。宙○○有說趕快 把錢拿出來就可以走了。(問:宙○○回來時,天○○已經逼你 要交出50萬元才能離開?)是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81 頁、第197頁)。觀諸告訴人癸○○之證詞,其證述與被告寅○○ 、天○○、巳○○對質時,被告宙○○並不在場明確,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斯時被告宙○○對於被告B○○與巳○○之間有甲車款項 糾紛一事知情,已難認被告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 訴人癸○○就被告宙○○在速邑車行之時間點,有證稱其遭圍毆 時被告宙○○在場,亦有證稱不確定被告宙○○於其遭被告天○○ 索要50萬元,及遭毆打、強取支票、提款卡時是否在場,前 後證述並非一致,加以,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宙○○於 告訴人癸○○遭圍毆、取財時已在場,僅足以認為其嗣後在場 ,要難認定與其餘被告間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宙○○此部分成立犯罪。 貳、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寅○○、天○○、B○○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 26日下午7時許,在速邑車行,與被告天○○一同對告訴人癸○ ○恫稱:「如果不簽再打,再打到住院」、「再打、再打」 等語,使告訴人癸○○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B本票,及共同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未○○、 康建民之名義(告訴人癸○○故意誤寫為康健民)在本案B本 票正面右下角簽名交予B○○,告訴人癸○○始得脫身。因認被 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被告甲○○辯稱:107年2月26日我有在速邑車行,但210萬元 本票的事我不知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在速邑車行上班,並未參與與告訴人 癸○○之商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7頁、第339頁)。 三、告訴人癸○○固曾於107年5月3日警詢時指稱:107年2月26日 ,王上文在場,受天○○指揮,並附和天○○,對我說「再打、 再打」等語(彰警下卷第283頁、第284頁)。然其於107年10 月2日偵訊時證稱當日在辦公室內只有其、天○○、寅○○、B○○ ,甲○○當日不在辦公室裡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3 頁、第186頁);於審判中先證稱:寫本票時甲○○有無在場我 沒有印象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36頁),隨後證稱:我現 在想不起來甲○○有沒有恐嚇我,但甲○○有說「再打,再打」 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99頁)。則告訴人癸○○就被告甲 ○○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前後所述已有明顯不一致之處,又 除告訴人癸○○指述之外,當日其餘在場之人並未證稱被告甲 ○○有在現場,是告訴人癸○○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自難 僅憑告訴人癸○○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 前揭犯行。 參、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辰○○與被告寅○○、天○○、宙○○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告訴人癸○○恫稱「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來 才會放你走」、「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 一定要你家人出來付錢才會放你走」等語,使告訴人癸○○心 生畏懼,又被告寅○○吩咐僅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午○○ 取來本票,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 立本案C本票,被告午○○再依被告寅○○指示繕打本案協議書 後,被告寅○○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名義在背書人欄簽 名。因認被告甲○○、辰○○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 二、被告甲○○、辰○○、午○○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我只是速邑車行員工,4月13日我是在車行不 同空間工作,癸○○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甲○○僅是速邑車行最基層員工,未負責處理告訴人癸○○ 與被告B○○、速邑車行之債務、車損賠償糾紛。被告僅於107 年4月13日依例在車行上班,並未參與和告訴人癸○○之商談 ,亦未對癸○○有任何施暴言行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9 頁)。  ㈡被告辰○○辯稱:4月13日我當天後來有去速邑車行,我沒有恐 嚇癸○○,後來就離開,我不知道900萬元本票的事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第410頁) 。辯護人辯護稱:當日辰○○有去速邑車行,但聽聞天○○與癸 ○○談論車損問題即未待在現場(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79頁) 。  ㈢被告午○○辯稱:我只是車行的員工,4月13日我有在場,我只 是幫忙寅○○打協議書,沒有恐嚇取財,誰簽名在協議書上我 不清楚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 410頁)。  三、被告甲○○、辰○○部分:  ㈠告訴人癸○○於偵訊時證稱:第3次在速邑車行主要都是天○○在 講話,有幾個人有說不要讓我走,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有辰○○ 、宙○○、甲○○、店長黃○○會一直幫腔恐嚇我等語(偵字第348 59號卷二第185頁、第186頁)。於審判中證稱:107年4月13 日我到速邑車行時,宙○○、寅○○、天○○、午○○、辰○○都在, 甲○○我記不起來了,辰○○說什麼話我沒有印象。當時我被大 家圍住,甲○○、辰○○比較像是叫囂的角色,我沒有注意到他 們講什麼話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40頁、第185頁、第20 1頁)。告訴人癸○○前開證述,就被告甲○○是否在場乙節,前 後已有出入;又其雖稱被告辰○○、甲○○有在場叫囂,然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音結果並無被告辰○○、甲○○之聲音,是勘驗結 果尚無從補強其所證。  ㈡又被告宙○○於警詢時陳稱,於107年4月13日告訴人癸○○至速 邑車行談論乙車賠償時,現場人有其與被告寅○○、天○○、午 ○○、共同被告黃○○等語(彰警上卷第476頁)。又速邑車行員 工黃紹瑜於警詢、偵訊時則陳稱:107年4月13日,癸○○有來 速邑車行協商車輛受損賠償事宜,現場有寅○○、天○○、宙○○ 、甲○○、午○○,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彰警上卷第588頁、偵 字第34859號卷二第586頁)。是黃紹瑜、被告宙○○均未陳稱 當日談論乙車賠償時被告辰○○在場。另被告午○○於警詢時、 偵訊時陳稱:107年4月13日癸○○跟他的1位男性友人有到速 邑車行招待室,現場有我及我老闆寅○○、天○○、宙○○,甲○○ 、辰○○是否在場我不記得等語(彰警下卷第18頁、偵字第348 59號卷二第46頁)。是前開人等所陳,與告訴人癸○○所指稱 被告辰○○、甲○○有在場叫囂助勢一事,亦見不一。則被告辰 ○○、甲○○於被告寅○○、天○○、宙○○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案 協議書、本案C本票,及脅迫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本 案C本票上偽簽「未○○」、「康健民」之姓名與捺印時,是 否有在場叫囂助勢之行為,僅有告訴人癸○○之指述,應無從 遽論以上開罪名。 四、被告午○○部分: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幫助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另認定被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㈡被告午○○固自承繕打本案協議書,並將協議書及本票拿進告 訴人癸○○所在之辦公室(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75頁、第176頁 ),然其並非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與被告寅○○、天○○、宙○○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午○○是否知悉、有無聽聞被告 寅○○、天○○、宙○○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案協議書、本案C 本票,及脅迫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本案C本票上偽簽 「未○○」、「康健民」之姓名與捺印,其於告訴人癸○○為前 開偽簽行為時被告午○○是否有在場,告訴人癸○○之證述內容 尚非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人證詞或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 午○○繕打本案協議書,並將本案協議書、本票交付告訴人癸 ○○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被告寅○○等人恐嚇取財之意思所為 ,亦屬有疑,而無從遽論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 肆、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被告丁○○,與被告黃○○、天○○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寅 ○○指示被告天○○陪同被告黃○○處理與告訴人戊○○之債務糾紛 。而於107年6月21日,被告丁○○有在旁助勢稱告訴人戊○○確 有偷竊之事云云,另於107年6月28日,被告天○○向告訴人戊 ○○恫稱:「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 還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不給 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你明天一定要 把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哪打到哪!」,又 轉頭向被害人地○○恫稱:「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 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等語,被告黃 ○○、丁○○及玄○○則在旁助勢,使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地○○心 生畏懼,向被告天○○承諾:「錢的部分我們先回去討論,明 天一定給你答案。」後,方得脫身。被告天○○待告訴人戊○○ 及被害人地○○離去後,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向被告 寅○○報告已逼得告訴人戊○○去找他家的人來擔,並要求之後 由被告丁○○陪同其出席調解委員會,被告寅○○即指示被告天 ○○先徵得店長即被告黃○○之同意。告訴人戊○○之後於107年7 月4日在岳父蕭世遠陪同下,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與 被告黃○○、天○○及丁○○調解,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 行受到被告天○○等人恐嚇之壓力,不得已放棄對被告黃○○之 薪資債權,由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並撤 回對被告天○○之傷害告訴。因認被告寅○○、丁○○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寅○○及被告丁○○之辯解:  ㈠被告寅○○辯稱:我107年6月22日才知道黃○○跟戊○○有糾紛, 從107年6月30日我和藍振偉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這件事與我 無關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9頁)。辯護人辯護稱:起 訴書認定犯罪時間是107年6月21日,但寅○○跟黃○○的通訊內 容都是107年6月22日之後才提到這件事情,大部份都是黃○○ 在跟寅○○抱怨。寅○○與天○○通話紀錄僅能證明天○○有向寅○○ 聊到糾紛一事,寅○○並未指示天○○陪同黃○○處理債務糾紛。 天○○為速邑車行業務,寅○○因朋友關係而出借場地予天○○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頁、第63頁、第68頁、第69頁) 。  ㈡被告丁○○辯稱:107年6月21日一開始我在後面工作,黃○○他 們在對質過程中有請我進去,因為對澳門的事有了解,我沒 有妨害戊○○離去,107年6月28日他們在對質時也是請我進去 證明戊○○在澳門偷東西,視訊的對方說這件事是誤會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頁)。 三、被告寅○○部分:  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 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 歸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無論如何, 均需主觀上有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客觀上有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是雖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 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 應),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始可認定對於他人 所為犯罪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 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始克當之,且雖不 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 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 ,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 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 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寅○○指示被告天○○陪同被告黃○○處理與告 訴人戊○○之債務糾紛,另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被 告天○○向被告寅○○報告已逼得告訴人戊○○去找他家的人來擔 ,並要求之後由被告丁○○陪同其出席調解委員會,被告寅○○ 即指示被告天○○先徵得店長即被告黃○○之同意等節,認為被 告寅○○為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寅○○於107年6月 21日、6月28日及在員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期日均無在現場, 業據告訴人戊○○證述、被告黃○○、天○○陳述在案,是應究明 者為,被告寅○○是否有參與謀議。  ㈢參諸被告黃○○與被告天○○於107年6月21日下午8時50分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黃○○轉傳被告寅○○之語音予被告天○○,內容 為:「你再麻煩飯糰處理一下,你再麻煩飯糰處理一下,你 再跟他講說,再麻煩他,你跟我說過,我說OK啊,再麻煩他 」等節,有對話紀錄及譯文在卷可參(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 81頁、第82頁),又被告黃○○於警詢時稱該錄音內容是被告 寅○○找被告天○○協助其處理向告訴人戊○○討債一事等語(偵 字第34859號卷第59頁),惟被告黃○○於審判中另證稱:寅○○ 沒有指示我要如何處理我與戊○○的債務糾紛等語(智訴字第8 號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是前開語音對話,至多僅足以證 明被告黃○○係透過被告寅○○轉介被告天○○處理其與告訴人戊 ○○之債務糾紛,尚難遽認被告寅○○與被告黃○○、天○○等人於 107年6月21日之犯行有事前謀議。  ㈣至於,於107年6月21日案發後,被告寅○○與被告黃○○107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9分LINE對話,被告寅○○對被告黃○○稱:「 那個林榕榕的事情你放心啦,我們是不會去欺負人家,但是 如果人家欺負我們我一定會讓他死得很難看,他最好是放聰 明點,如果他太傻的話他一定會很痛苦的」,及於107年6月 27日,被告黃○○向被告寅○○稱「老闆那個林榕榕他剛剛有打 電話來,他說他有打給飯糰哥但是飯糰哥沒有接電話,他說 他有聯絡好我們那邊的2個人,然後明天下午3-4點要來速邑 處理」(偵字第34859號卷四第276頁、第277頁)。此外,被 告天○○於107年7月1日、7月2日曾與被告寅○○討論要找告訴 人戊○○出面,並向被告寅○○稱已經找到告訴人戊○○家裡的人 出面承擔,以及告知雙方將進行調解之事,有2人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彰警上卷第52頁)。以及被告寅○○於107年6月 30日曾與藍振瑋聯繫請藍振瑋尋找被害人地○○聯絡告訴人戊 ○○出面,亦有2人微信對話譯文在卷可查(偵字第34859號卷 三第53頁)。從前揭各該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寅○○雖應對於 被告黃○○與告訴人戊○○間存有糾紛知情,且有參與尋找告訴 人戊○○出面之事,然而,前開對話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 後,且僅憑前開內容,難以據此反推被告寅○○就107年6月21 日犯行,與被告黃○○、天○○有事前謀議,況且關於被告天○○ 、黃○○等於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4日恐嚇取財既遂犯行 ,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更無從依據被告寅○○ 上開所為而認其為共謀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部分:  ㈠告訴人戊○○於審判中證稱:107年6月21日的事發生很久了, 我於107年11月5日警詢稱107年6月21日丁○○、玄○○還有其他 人有防止我逃跑的動作,我警詢當時記得比較清楚,以那時 候為準。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4日發生的事情太久我忘 記了,以我警詢、偵訊陳述為準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第441 頁、第442頁、第446頁)。而於107年6月30日、7月15日警詢 時,告訴人戊○○均未提及被告丁○○於107年6月21日、6月28 日有何共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雖告訴人戊○○於107年11月5 日警詢指稱:於107年6月21日丁○○、玄○○及其他人都有防堵 我逃跑的動作,於107年6月28日黃○○等人在旁附和助勢等語 (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9頁、第210頁)。然於偵訊時證稱 :丁○○是黃○○的技師,107年6月21日他說當時在澳門發生的 事情確實屬實,意思是我有偷拿東西,害他們這間店倒閉, 說這些費用是我應該要承擔的,他沒有做什麼恐嚇的動作或 言語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40頁)。告訴人戊○○前開指 述,前後尚非一致,其指述仍需有其他證據佐證。  ㈡而於107年6月21日在場之被告黃○○、天○○、玄○○,及於107年 6月28日在場之被告黃○○、天○○、被害人地○○,均未曾陳述 、證述被告丁○○有告訴人戊○○所指之防堵逃跑之情節,是告 訴人戊○○前開指述缺乏其他佐證。  ㈢是依本案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丁○○於107年6月21日、6月28日 ,於被告黃○○、天○○、告訴人戊○○等人理論債務時有經被告 黃○○喚入指稱告訴人戊○○曾在澳門包膜店竊取材料一事,惟 前開告訴人戊○○與郭思俊之對話紀錄中,確實曾提及偷取電 鍍膜是個誤會等語,則告訴人丁○○所述告訴人戊○○曾發生竊 取材料之糾紛等語,尚非全屬無憑,應難認係對於被告黃○○ 之恐嚇取財犯行為助勢行為,再者,被告丁○○所為與強暴、 脅迫之行為有間,又無證據可證明其與被告黃○○、天○○有事 前共同謀議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之事,自難認定被告丁○○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玄○○介紹友人己○○於107年6月底某日, 至臺中市○○區○○○○○○○○○○○號「阿松」、「阿豪」之成年男 子所經營之地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1200萬元之賭債,己○○ 因而將其母親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透過 友人徐聖凱交予被告玄○○作為擔保。嗣因己○○無力償還所積 欠之龐大賭債,「阿松」、「阿豪」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天 ○○及被告玄○○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此筆賭債委託被告天○○及被告玄○○。被告天○○ 先於107年7月4日致電卯○○,恫嚇稱如未依約定代償己○○之 賭債,將把上開車輛分拆掉等語,被告玄○○則陪同「阿松」 、「阿豪」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三度前往己○○之父母林 宏明、卯○○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經營之雞寮(下稱本案雞 寮)討債,使卯○○心生畏懼,而簽下上開車輛之讓渡書,作 價300萬元,另交付300萬元之現金及400萬元之支票予「阿 松」、「阿豪」,以1,000萬元之代價代償己○○之賭債。因 認被告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天○○之辯解:我不認識己○○、卯○○、「阿松」、「阿豪 」,我沒有受「阿松」、「阿豪」委託去跟己○○談積欠的債 務,我沒有用電話跟卯○○通訊過,這筆錢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第127頁、第128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 第41頁)。辯護人辯護稱:天○○沒有起訴書所載恫嚇卯○○之 情(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2頁)。 三、「阿松」、「阿豪」為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又另案被 告蔡仁豪申設之帳戶於107年8月21日經人以「己○○」名義匯 入300萬元,且另案被告蔡仁豪於107年8月27日駕車偕同被 告玄○○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雞寮 ,向被害人卯○○、訴外人林宏明追討被害人己○○積欠另案被 告王奕淞之賭債,被害人卯○○有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讓渡書,訴外人林宏明有交付支票予另案被告王奕 淞,以代償被害人己○○積欠賭債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卯○○ 、己○○、證人林宏明、證人即被告玄○○證述、另案被告王奕 淞陳述在案,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證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天○○曾於107年7月4日致電卯○○進行恫 嚇:   觀諸卷附被告天○○與被告玄○○於107年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玄○○確曾與被告天○○討論於當日與被害人己○○、卯 ○○電話磋商處理己○○所積欠之賭債,過程中被告天○○雖曾向 被告玄○○稱:「我有跟阿姨說過了,我有跟他說你這樣,你 沒有按照約定來,車就直接分拆掉,因為他有說他今天會出 來就是他有跟他媽說車放我們家,車是他媽媽的名字」等語 (彰警上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而,被害人卯○○於警詢、偵 訊時始終未提及被告天○○曾經致電並恫嚇如未依約定代償被 害人己○○之賭債,將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拆 掉一事;又被害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去賭博的賭場與天 ○○沒有關係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沙鹿地下賭場賭輸1,000萬,跟天○○沒 有關係,天○○跟我被討債也沒有關係,我母親沒有跟我提過 有人跟她說如果賭債不還,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拆掉等語(智訴字卷三第295頁至第297頁)。是上開通話 內容所提及之「阿姨」是否為卯○○、所及之內容是否與己○○ 之上開賭債有關、車輛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均屬有疑。是僅依上開通話內容自難逕認被告天○○有公 訴意旨所指致電卯○○恫嚇催討賭債之犯行。 五、被告玄○○陪同「阿松」、「阿豪」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 三度前往本案雞寮討債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天○○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㈠另案被告王奕淞於另案陳稱其根本沒看過、不認識被告天○○ 等語(智訴字卷三第404頁、第410頁);另案被告蔡仁豪於另 案審判中亦證稱其與王奕淞均不認識被告天○○等語(智訴字 卷七第175頁)。證人即被告玄○○於另案則證稱:天○○沒有幫 忙處理王奕淞對己○○的債權(智訴字卷七第210頁);於本院 審理時同樣證稱:己○○賭博輸了1,200萬元,他是對王奕淞 、蔡仁豪積欠該筆賭債,他輸完人就不見,王奕淞、蔡仁豪 就找我,我帶他們去本案雞舍,我們去本案雞舍的事跟天○○ 完全無關,也不是天○○叫我去本案雞舍的,天○○不知道1,20 0萬元的事情,天○○不認識王奕淞、蔡仁豪,王奕淞、蔡仁 豪也沒有委託天○○處理己○○的賭債等語(智訴卷三第286頁至 第334頁、第339頁)。  ㈡是被告玄○○、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上開所陳,就被告天○ ○與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催討己○○所積欠之賭債一事無 涉,互核乃屬一致,應足採信,被告天○○又未與被告玄○○、 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前往本案雞寮討債,此亦據被告玄 ○○證述在卷,證人卯○○、林宏明亦未證稱或指認被告天○○在 場,從而,自難認被告天○○與其等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寅○○、天○○、宙○○、甲○○、辰○○、丁○○ 、午○○就前開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張依琪 、庚○○、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B○○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案A支票壹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無罪。 2 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B○○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B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無罪。 3 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C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C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甲○○、辰○○、午○○均無罪。 4 犯罪事實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丁○○均無罪。 5 犯罪事實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寅○○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天○○無罪。 附表二:商標法有關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REBECCA BONBON」商圖樣之刷毛T(Sweatshirt) 1,216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2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襯衫(Blouse) 578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3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口罩(Mask) 4,589件 工人用保護面罩、防護面罩、安全面罩、防煙面具、濾器防毒面具等商品 00000000 4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娃娃(Plush doll) 577件 寵物用玩具、洋娃娃等商品 00000000 註冊公告日:109年2月16日 5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鞋子(Shoes) 207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6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拖鞋、兒童拖鞋(Slipper) 511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7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化妝包(Cosmetic bag) 70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8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兒童雨鞋(child rain boot) 3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9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提包(Tote bag) 38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10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鞋墊(Shoe pad) 59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11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襪子(Socks) 91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12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筆袋(Pencil bag) 33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13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芳香噴劑、清潔慕斯(Deodorrant spray、Cleaning mousse) 280件 空氣芳香劑等商品 00000000 14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鑰匙圈(Keychain) 346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5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吊飾(Charm) 8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6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項鍊(Necklace) 2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7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Power bank) 5件 鋰電池等商品 00000000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戶名:王上文) 1本 天○○ 2 ALZ-3553讓渡書 1份 3 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 1張 4 B○○委託書 1份 5 5899-M5汽車讓渡書 1份 6 詹澄翼權利車買賣契約書 1張 7 付款簽收簿影本 1張 8 借款契約書等文件 1份 9 廖玉敏個資、本票影本 1份 10 劉庭佑本票影本 1份 11 盧柏達個資、車籍、本票等 1份 12 曹昌誠本票影本11張及退票紀錄2張 1份 13 藍淙繽本票影本 6張 14 柯燁庭股權轉讓協議資料 4張 15 空白委託書 3張 16 通訊軟體帳密便條紙 1份 17 支票 1張 18 隨身碟128G 1支 寅○○ 19 合作金庫存摺 7本 20 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邦成國際)影本資料 1份 21 Vivo X9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1支 黃○○ 22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玄○○ 23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玄○○ 2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25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天○○ 26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天○○ 27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寅○○ 28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玄○○ 29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潘維程 (已裁定發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79號) 30 銀色木棒 1支 玄○○ (併辦扣案物,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65頁) 附件一:本案卷證 附件二:107年2月27日錄音勘驗筆錄 附件三:107年4月13日錄音勘驗筆錄

2024-12-12

TCDM-108-智訴-8-20241212-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輝 張保旗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宥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盧志隆 林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35、2755、2976、30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 3084號),被告5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林東霖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 林東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第9頁第4行「恐嚇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取 財」。 二、被告林東霖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5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信輝、張保旗、盧志 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頁283 -284),暨渠等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頁194、30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高宥鈞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於移送併辦 其餘被告4人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黃信輝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2萬5千元之對價,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黃信輝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償還上開金額,是倘被告黃信輝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成立 內容,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 的,如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張芳 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3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7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2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黃信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保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高宥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志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東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2時30分許,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黃信輝指示張保旗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盧志隆,及高宥鈞獨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00號陳威廷之租屋處。張保旗、高宥鈞及盧志隆共3人 依指示到場後,先由高宥鈞手拿長板手作勢毆打陳威廷,而 張保旗及盧志隆則共同利用此種恐嚇之情狀,勾搭陳威廷之 身體,強迫陳威廷進入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 。張保旗遂開車搭載盧志隆、陳威廷,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 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泥醉之妻子尤咨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 時42分許,分別開車、騎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二 街60巷右側之城南新綠園談判。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 盧志隆共同接續前開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向陳威廷恫稱:「若不願意為梁弘靖所捲款之50萬 元負責,今天就不能走」等語,致陳威廷心生畏懼。嗣因黃 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擔心附近住戶報警,遂由張 保旗搭載陳威廷、盧志隆,黃信輝搭載不知情之尤咨蓉,於 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3樓林東霖之住處,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未前往林 東霖之住處。林東霖明知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等人係為 了討債而借用其住處,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供場所供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 等人使用,以便利渠等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遂行。嗣張保旗與陳威廷並無債務關係,竟承前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強逼陳威廷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張 保旗)及本票各1張,黃信輝則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強 逼陳威廷向友人借款。嗣黃信輝於同日6時40分許至同日6時 5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尤咨蓉、陳威廷,並前往不詳地 址搭載高宥鈞後,共同前往臺南市○○區○○00號陳威廷之租屋 處翻拍陳威廷之證件,並於同日7時1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由陳威廷之友人吳冠賢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黃信輝,黃信輝並自陳威廷身上取得2萬5,0 00元,共計22萬5,000元後,陳威廷始得隨同吳冠賢離去現 場。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陳威廷,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信輝聯繫同案被告林東霖,並由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陳威廷、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保旗與告訴人並無債務關係,而強逼告訴人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被告張保旗)及本票各1張,被告黃信輝則要求告訴人向友人借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信輝於同日6時40分許至同日6時58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尤咨蓉、告訴人,並前往不詳地址搭載被告高宥鈞後,共同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翻拍證件,並於同日7時1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由告訴人之友人吳冠賢交付20萬元予黃信輝,被告黃信輝並自告訴人身上取得2萬5,000元,共計22萬5,000元後,告訴人始隨同吳冠賢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張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告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4.證明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陳威廷簽署80萬元之借據(債權人係張保旗)及本票各1張之事實。  3. 被告高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盧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高宥鈞當場拿出板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進入被告張保旗所駕駛之BUC-328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4.證明被告張保旗開車搭載被告盧志隆、告訴人,被告高宥鈞則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2時42分許,與被告黃信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會合後,再於同日3時16分至3時42分許,分別開車前往城南新綠園談判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保旗搭載告訴人、被告盧志隆,被告黃信輝搭載尤咨蓉,於同日4時8分至同日5時許,共同前往被告林東霖之住處,被告高宥鈞則先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6.證明事後被告張保旗搭載被告盧志隆返家之事實。  5. 被告林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信輝、張保旗、盧志隆等人,係為了處理債務問題而借用被告林東霖住處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尤咨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城南新綠園、被告林東霖住處、告訴人之租屋處、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黃柏元因債務關係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黃信輝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冠賢於警詢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6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證人吳冠賢借款20萬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吳冠賢約在佳里國中側門交付20萬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借款當時,曾向證人吳冠賢表示:「如果不交錢他們不會讓我走之事實」。 10. 1.蒐證照片8張 2.被告高宥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 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6張 1.證明被告張保旗於113年7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黃柏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順路搭載被告盧志隆,及被告高宥鈞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咨蓉前往被告林東霖住處之事實。 11. 1.面額80萬元本票1張 2.借據1張 1.證明告訴人於在被告林東霖住處內,遭被告黃信輝及張保旗強迫,而簽立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證明借據之債權人係被告張保旗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 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 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復按刑法第 302條之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3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信輝、張保旗 、高宥鈞、盧志隆違反告訴人陳威廷意願,要求告訴人隨同 其等上車,並前往台灣中油土城加油站、城南新綠園、被告 林東霖住處、告訴人之租屋處、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等處 ,應認係屬於以私行拘禁以外之他法,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否則告訴人陳威廷不會為了恢復行動自由而簽立面額 80萬元之借據、本票及向證人吳冠賢借款20萬元。又被告黃 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固屬於以脅迫之手段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此一脅迫手段已經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且當然屬於恐嚇取財罪之內涵所包含,不另論以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是核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 鈞、盧志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被 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 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 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 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 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 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 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往不同處所之行為,主觀上目的均係在 於要求告訴人簽下面額爲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取得22萬 5,000元,前者可謂達成後者所施用之手段,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屬於同一。是被告黃信輝、張保旗、高宥鈞、盧志隆所 犯之恐嚇取財與私行拘禁罪嫌,本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 嚇取財罪嫌處斷。  ㈢核被告林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302條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嫌。本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被告黃信輝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2萬5,000元,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639-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18號 原 告 連偲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 冊為會員,並取得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1007」、「zhaod ai6666」,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取得所詐得遊戲點數之 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 向原告詐稱相約見面,要購買遊戲點數卡作為保證金等語, 以此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下 午3時1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卡片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並將所購得點數卡上儲值序號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 得利罪、幫助恐嚇得利罪,從一重依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4118-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3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因車輛遭逕行註銷,竟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 懸掛於車輛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的正確性, 更有害遭偽造車牌號碼之真正有權使用牌照人的權益,亦可 能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行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藥事法 、恐嚇得利、私行拘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銷,其 明知車牌應向交通部公路局之監理機關請領,如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車牌,極有可能為偽造之車牌 ,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張劉久)車牌2面,並 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及張劉久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6月25日18時40分許,甲○○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 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大路2段831巷口,為警 攔查時發覺車身號碼與對應之車號未符,且車牌材質及重量 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不詳之人購入後,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之事實。 2 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事實。 3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群(總)字第M09602號函附之(號牌)鑑定報告。 4 刑案現場照片。 5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業經吊銷之事實。 6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為張劉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NDM-113-簡-4055-2024120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林永盛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74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政宏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盛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政宏、林永盛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 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 光,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 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 有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民國112年1月11日21時許、112年2月6日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各自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共5門(即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包含0000000 000號共5門(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門 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持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作為驗證途徑,以驗證其等先前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辦之會員帳號( 分別為「smoopigbnb」、「feilenguaposx」),復於112年 2月1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洋」之帳號聯繫 余偲菡,佯稱要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驗證身份,並傳送手持 槍枝及血跡之照片,使余偲菡陷於錯誤且因此心生畏懼,依 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前述遊戲帳戶(「smoopigbnb 」部分,新臺幣(下同)5,000元;「feilenguaposx」部分 ,15,000元),該等遊戲點數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用一空。 俟因余偲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偲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宏、林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 偲菡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4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14至 16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帳戶資料及儲值紀錄( 警卷第17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至27頁)、購 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余偲菡提 供之交友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41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 0902637號函、預付卡申請書(呂政宏、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林永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偵卷第125至285頁)各1份 存卷可考,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辦上述門號預付卡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 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及藉該些會員帳號而取得之虛擬帳戶 收取告訴人儲值之遊戲點數,是被告2人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故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上 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兩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恐嚇而依指示儲值之遊戲點數,因 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透過金錢購買 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 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2人(本院原簡卷第2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交付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㈤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政宏、林永盛均已預 見將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或 恐嚇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前述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交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恐嚇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因而 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前科素行,及其等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致本院無法安排調解;並考量被告二人分別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83 、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僅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幫助 犯,且被告呂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 本院原易卷第8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二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二人名下之門號預付卡,固係被告二人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SDM-113-原簡-76-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照龍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照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照龍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 止,以嘉義巿○區○○街OO巷O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充作賭 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 物(其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 11年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與其配偶程彗雅(其涉犯前開犯行未據起訴)自 同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同年5月底之某日止,以 ○○街住處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以「每底新 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由各賭客輪流作莊為1圈, 4圈為1將;如1人自摸,可向其他3家收1底200元,另加自摸 臺及莊家臺之臺錢;另如1人放槍,則由放槍1家獨自付錢; 郭照龍則係從每將中收取400元作為抽頭金」之方式,供不 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物。而郭照龍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可供 公眾得出入之○○街住處,與朱君祐、林玫辰、程彗雅(其等 涉犯賭博犯行未據起訴)及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前開方式賭博 財物。 二、郭照龍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街住處與朱君祐、林 玫辰間之賭博結束後,見渠等離去之際,心生貪念,竟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在該住處門口擋住朱君祐、林玫辰去路,由 郭照龍恫稱:你們詐賭要還我賭輸的6,000元後才能離開等 恐嚇言語,朱君祐、林玫辰見郭照龍全身刺青、態度兇狠, 且○○街住處內多是郭照龍之友人,毫無分文之2人擔憂無法 平安離去,乃由林玫辰於當場將6,000元匯至郭照龍指定之 郵局帳戶後,2人始能自○○街住處離去。嗣郭照龍貪得無厭 ,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續與程彗雅(其涉 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未據起訴)於111年5月22日傍晚至晚間10 時許間,由郭照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程彗雅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你們必須拿出10萬元來處理詐賭的事情,否則 就要叫兄弟來,以及將你們詐賭一事公開至網路等語之恐嚇 訊息予朱君祐、林玫辰,致渠等擔憂自身安全及名譽受損, 遂由朱君祐於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前往嘉義巿○○路上85 ℃咖啡店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將10萬元(其中1萬4,00 0元係林玫辰交予朱君祐)現金交予程彗雅,程彗雅再將該 筆款項轉交給郭照龍。詎郭照龍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續與程彗雅於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 ,由郭照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程彗雅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索要1萬2,000元之恐嚇訊息予朱君祐、林玫辰,致渠等 心生畏懼,則由朱君祐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前往郭照龍之○○ 街住處,將1萬2,000元現金交予郭照龍;以上林玫辰、朱君 祐接續匯款、交付給郭照龍之款項共計11萬8,000元。嗣經 朱君祐、林玫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君祐、林玫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郭照龍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 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73、27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7、284、285頁),核與證人蘇岳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程彗 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3頁) 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31至33 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09至134頁;見警卷第29至33頁 反面,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且有朱君 祐、林玫辰各與被告、程彗雅間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 63至70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1、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被告與程彗雅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⑵、被告自11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 」,各應僅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即足。起訴意旨認前開部分為接續犯(見本院卷第 9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 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欄一犯行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 所犯罪名包含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見本院卷第107、277、283頁),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2、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考)。本案係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與1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街住處門口擋住告訴人朱 君祐、林玫辰去路,並由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索要財 物,致渠等心生畏懼,遂由告訴人林玫辰當場將6,000元匯 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續於111年5月23日與程彗雅各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傳送索要10萬元之恐 嚇訊息予告訴人2人,並由程彗雅至嘉義巿○○路上85℃咖啡店 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向告訴人朱君祐收取10萬元;被 告續於111年5月24日與程彗雅各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 e通訊軟體傳送索要1萬2,000元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2人,再 由被告在○○街住處向告訴人朱君祐收取1萬2,000元,俱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程彗雅、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參與、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被告與程彗雅、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致告訴人2人心生 畏懼因而接續交付6,000元、10萬元、1萬2,000元之財物予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為恐嚇取財之 犯行,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妨害告訴人朱君祐、 林玫辰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見本院卷第7、9頁)。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 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 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毋庸另論強制 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在○○街住處門口擋住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去 路,並由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索要財物,致渠等心生 畏懼,遂由告訴人林玫辰將6,000元匯至郭照龍指定之郵局 帳戶,前開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屬恐嚇 取財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當為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自 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 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 3、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事實欄二所 犯之恐嚇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其 本案犯罪所得僅有11萬8,000元,金額非鉅,且其為中低收 入戶,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仍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是就被告 本案犯行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258至259頁、第288葉)。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恐嚇取財等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本案所犯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月」,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其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無可採。 ㈣、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其於111年3月27日為 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不僅自己在公眾得出入之○○街住處 與告訴人2人賭博財物,更仍以該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直至111年5月底之某日,期間非短,顯見其視國家法律 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 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 嗣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心生貪念,於111年5月22日以 恐嚇言語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續 於111年5月23日、24日以訊息恐嚇告訴人2人,陸續向渠等 索要合計11萬8,000元,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77、284、285頁),然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見警卷第 3至7頁,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以及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則係始終否認犯行,經告訴人朱君 祐、林玫辰於本院審理作證,並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程序( 見本院卷第187、238頁)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7 、284、285頁),是其前開犯後態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 有所區別,以符公平,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且已調解條件賠償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 35至237頁)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3、265頁)等證在卷可參 ,且告訴人2人亦向本院陳明確有收到6萬元及渠等就本案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87頁)。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1、75頁),並領有嘉義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頁)。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告訴 人之損失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恐嚇取 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密接,2罪之行 為態樣、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不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其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1、未扣案之麻將牌,除數量不明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是本案 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況前開麻將牌之價格非高,取得容易,倘若就未扣案 之麻將牌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 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誠有疑義,因認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 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2、又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有 何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亦不 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得手11萬8,000元,雖屬被告違法行為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2人以10萬元達成 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向本院陳 明已有收到6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是被告上開恐嚇取 財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1萬8,000元,其中6萬元確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該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被告雖以10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其仍因上開恐 嚇取財犯行而保有1萬8,000元之贓款(計算式:11萬8,000 元-10萬元=1萬8,000元),咸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且告 訴人2人尚未受償之4萬元(計算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 之調解金額10萬元-被告已賠償之6萬元=4萬元),共5萬8,0 00元,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訊息向告訴人2人索要財物之行動設備,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設備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職權告發:   一、依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3葉,本院 卷第109至134頁;見警卷第29至33頁反面,偵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並據證人蘇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37至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程彗雅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3頁),復有 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各與被告、程彗雅間對話訊息之擷圖 (見警卷第63至70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證在卷可參 ,堪認程彗雅就事實欄一之所為,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 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程彗雅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 二、程彗雅所涉上開犯行非檢察官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惟因有本 案相關證據可佐,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 職權向檢察官提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241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346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356-2024112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世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專章(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 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 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配合增訂第7 條之11 ,明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 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 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第2項);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 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 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第3項)。依其立法意旨,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 限制出境、出海,而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 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 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乃重新起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乃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益世(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前經 本院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限制出境新 制施行後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12月16日、110年8月16日、111年4 月16日、111年12月16日起、112年8月16日、113年4月16日 ,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檢察官 表示「建請延長限制出海、出境」、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1至502、499頁)等語,考量原審 係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 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新臺幣2,300萬元 及美金31萬7,000元均沒收,然檢察官不服,以被告所為係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由提起上訴,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嫌仍屬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 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 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 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2-重上更二-6-20241129-3

審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昊偉 林志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 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 法定刑,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顯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規定處斷。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又民法第12條業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 條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法理,比較實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 條,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 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丙○○ 行為時為19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之規定論處,認被告丙○○行為時尚未成年。至被告乙○○無 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均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詳後述)。  ㈢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又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張○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經查,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與恐嚇告訴人未 遂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 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與少年張○希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然尚未得手財物即為警查獲,自僅應論以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乙○○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於行為時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則雖其與少年張○希共同實行本 案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債務早已結清,然仍欲執此名目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侵害甚鉅 ,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2人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少年張○希(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為朋友關係。緣甲○○雖曾積欠丙○○債務,惟丙○○、 乙○○與張○希均明知該筆債務早已結清,然仍欲執此名目向 甲○○索取財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 由乙○○持其當時女友呂雨瑄(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之手機,以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甲○○約至乙 ○○之租屋處(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本案 房屋)。待甲○○進入本案房屋後,丙○○、乙○○與張○希遂亦 進入屋內,由張○希手持棒球棒並將房門鎖上,與丙○○一同 守在門口以防止甲○○出逃,並由乙○○開口向甲○○索取新臺幣 (下同)5、6萬元。期間甲○○曾試圖離開本案房屋,惟遭丙 ○○、乙○○與張○希其中之人阻止,丙○○並以擋住門口之方式 阻礙甲○○離開。嗣甲○○以手機傳訊息請求友人協助報警,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始讓甲 ○○成功脫困,而丙○○、乙○○與張○希等人亦未成功得手任何 財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由被告乙○○持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呂雨瑄之手機,以同案被告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告訴人甲○○約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於事發前係明知告訴人積欠丙○○之債務早已結清,惟仍基於欲向告訴人索取更多財物之目的,始約告訴人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3)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被告乙○○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且稱:「反正你就多拿一筆出來給我」,足以顯示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等人索取之財物並非告訴人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之事實。 (4)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少年張○希與被告丙○○守在告訴人得以離開本案房屋之房門口之事實。 (5)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曾表明欲離開,惟遭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其中之人阻止,被告丙○○並以之事實擋住門口之方式阻礙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告訴人前往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守在房門口之少年張○希鎖上房門並手持棒球棒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由被告乙○○持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呂雨瑄之手機,以同案被告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告訴人約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被告乙○○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且稱被告乙○○知悉告訴人有欠他們朋友本來是5,000至6,000元,但既然被告乙○○已經出馬,債務要變成5、6萬元等語。告訴人當時有向被告乙○○稱該筆債務早已結清,被告乙○○仍稱沒有收到錢他不會走等語,足以顯示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等人索取之財物並非告訴人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之事實。 (3)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少年張○希與被告丙○○守在甲○○得以離開本案房屋之房門口之事實。 (4)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守在房門口之少年張○希鎖上房門並手持棒球棒之事實。 (5)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曾表明欲離開,惟被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其中之人阻止,被告丙○○並以擋住門口之方式阻礙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告訴人前往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少年張○希守在告訴人得以離開本案房屋之房門口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雨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由被告乙○○持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呂雨瑄之手機,以同案被告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告訴人約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被告乙○○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事實。 (3)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守在房門口之少年張○希手持棒球棒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之恐嚇行為,不以 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 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073 號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丙○○、乙○○以持續剝奪告訴人甲○○人身自由之現實惡 害作為脅迫之手段,意在藉此使告訴人將財物交付,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及私行 拘禁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同 案少年張○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至被告丙○○部分,其於行為時為19歲,依當時民 法規定為未成年人。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法第12條雖業於11 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 「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 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丙○○部分請毋庸以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部分,因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得手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原訴-4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宇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宇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宇謙因犯恐嚇得利取財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 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 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於民國11 3年7月9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 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所在派出所,惟受 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 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聲-252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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