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軒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歐○
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本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
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翁
偉軒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本案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另綜
觀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許○宇(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認不宜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有
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與上開共犯間施暴攻擊時間尚屬短暫
,由被害人許○宇所受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觀之,並未造
成嚴重傷害。且被告及上開共犯聚眾施暴時間為深夜,較無
人跡,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情節並非甚重。本
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許○宇對少年歐○惠口氣不佳,竟與少
年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等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公然毆打告訴人,影響社會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在學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翁偉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軒與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均為未成
年人,渠等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為
友人。渠等因細故與許○宇(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有糾紛,於113年8月8日23時許,共同在澎湖縣○○市○○
街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漁船加油站」前理論。
翁偉軒與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雖明知上址
加油站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0分許
,在上址加油站前,由翁偉軒徒手毆打許○宇,同案少年歐○
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等則以徒手或持棍棒、安
全帽之方式毆打許○宇,致許○宇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許○宇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偉軒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
宇之指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歐○華、歐○惠、
范○文、李○熙、夏○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衛
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與同案少年歐○華等人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
害秩序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又渠等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同案少
年歐○華等人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4-馬簡-6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