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鈞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悉
附表編號3之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民國113年8月5日始公告列
為第三級毒品,113年11月27日改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之
煙彈,係未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4+」(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偽藥之犯
意聯絡,由「4+」於113年7月14日5時19分許,透過飛機訊
息傳送:台中要飲料嗎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文字訊息,
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後,遂佯裝購毒者,於同日
22時29分許,先以飛機向「4+」佯以詢問毒品咖啡包、煙彈
販售之價格,「4+」遂以暗語告知員警20包毒品咖啡包、2
瓶煙彈合計販售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等訊息,雙
方並約妥以9,500元交易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
包及編號3所示煙彈2瓶。復由甲○○持「4+」事先交付附表編
號7所示之工作機與「4+」聯繫,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
4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溪福路110巷附近拿取「4+」所放
置該處之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及編號3所示煙
彈2瓶後,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雲林縣○○鄉○○村○○0號,經警方向甲○○確認
為本案毒品賣家後,於將約定之價金交予甲○○,甲○○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編號3所示煙彈2瓶交予警
方之際,旋遭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6頁、第101至103頁;本
院卷第59、170、1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9783號鑑
定書(偵卷第175至181頁)、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43至49頁)、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偵卷第51至7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5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55頁)
、斗南分局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15號鑑驗書(報告
日期:113年8月20日)(偵卷第121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偽
藥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實際取得價金,惟依卷附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4+」與員警對話時曾表示:
原本我跟你喊全部9000,不好意思後來被靠杯原物料有漲,
算上這些外加司機辛苦,給他9500,可以嗎等語(偵卷第49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為想要賺錢,擔任送
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與共犯「4+」主
觀上確有欲共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以獲取差價之營
利意圖無訛。
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
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交易之模式
,係由共犯「4+」在飛機上傳送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訊息(
如偵卷第43頁所示),員警經由網路巡邏見上開訊息後,向
共犯「4+」洽詢交易事宜,共犯「4+」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聯繫而達成毒品、偽藥交易之合意,嗣經共犯「4+」指
示被告拿取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後,前往與買家交易
,足見被告於共犯「4+」向不特定人發布前揭販賣毒品之文
字訊息時,即具有與共犯「4+」共同販賣毒品、偽藥之意思
,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賣毒品、偽藥意念或行為,且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偽藥之行為,僅因購買者為自始不具購買真意
之員警,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偽藥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異丙帕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之禁藥。惟參諸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被告所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之煙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
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之標示,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
則屬禁藥)。而被告自陳附表編號3所示煙彈係經「4+」指
示取得,可見被告就扣案煙彈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該等煙
彈內含有偽藥成分等情,均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就本案所
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
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始公告增列為第三
級毒品,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異丙帕酯尚非列管毒品,
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
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惟考量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
毒品前仍受藥事法之規範,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旨容有
誤會,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法院即應併予審判,
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將其
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
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仍應就被告所犯、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告及辯護
人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68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3所
示之煙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
賣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所為,與「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偽藥等犯行之實施,然
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
遂犯,本院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販賣偽藥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涉本案之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遞減輕之。
㈣被告於警詢時僅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4+」提供
,以埋包之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前往拿取,無法提供對
話紀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3年12月16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030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本案無從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其所犯本案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偽藥未遂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
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偽藥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㈥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本院經考量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本案販賣
毒品、偽藥犯行之犯罪情狀,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
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
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
品、偽藥均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偽藥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
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本案
毒品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實際上未造成
毒品流通之犯罪結果;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187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及偽藥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7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即在偵查中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上開七所載
各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
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
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
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
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瓶,因異丙
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本案未及售出之
第三級毒品,而參前說明,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外
殼,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為被告持用,用於與「4+」聯繫交易本案毒品事宜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有,供其日
常生活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復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IRON MAN」字樣,驗前總淨重25.66公克) 10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2。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978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A2、A3,毒品咖啡包(IRON MAN字樣),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及A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B2、B3,毒品咖啡包(女孩圖案包裝),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2及B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A2及A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29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5公克。 ㈡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29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6%。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13公克(包裝總重約2.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7公克。 ㈡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内含褐橘色粉末。 ⒈淨重1.74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0.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8%。 2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女孩圖案,驗前總淨重25.05公克) 10包 3 煙彈 2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1。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15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3年8月20日),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 檢品外觀:煙彈(内含粉紅色液 體) 送驗數量:5.4978公克(毛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lH-imidazole-5-carboxylate)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1。 5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2。 6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3。 7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4。
ULDM-113-訴-61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