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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 上 訴 人 許卉喬(原名許芷筠、許芷芸)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4、43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卉喬部分不當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 量刑之理由。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之1參照)。所稱「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比特幣 、泰達幣、乙太幣等虛擬資產之方式在內。依此,銀行法所 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 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 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 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 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 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 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 、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 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 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 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 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 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 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 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 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 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 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罪等同視之。從而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指 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 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案外人陳科 廷(另案通緝中)等人透過彼此分工,由上訴人以投資所稱 美國數字(虛擬)貨幣銀行「VR Bank交易平台(下稱VR Ba nk平台)投資制度」之投資方案,每月可獲利約9%等話術, 招攬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李政漢參與投資虛擬資 產。因每月投資報酬率高達9%,年報酬率即高達108%,已高 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民法法定利率甚多,使李政漢受 該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購買泰達幣而受法所不允許之 投資風險,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 要件,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漢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述,佐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VR Bank社區收益制 度示意圖、社區級差距制度說明、李政漢之VRB帳戶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復載敘上訴人就本案 犯行與陳科廷、「JEFF」、「迪倫」(Dylan)、「Kayden 、小馮、Bossco」、「王希望」、「黃國賢」等不詳者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 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 判斷,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 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爭執: 伊對投資方案並不熟悉,並非主動招攬李政漢,沒有違反銀 行法犯行等語,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任指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 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 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 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 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 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 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 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 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除此之外為 避免處罰範圍過大,參照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 業務』如左……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及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概念,行為人尚 應具有「經營業務」之行為,亦即行為人要有從事或經營相 關業務活動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活動,始足當之。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知悉本案VR BANK投資方案之年報酬率遠超過一 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所約定給付之利益與本金顯不相當, 主動招攬原不相識之不特定對象李政漢,並透過其所創立或 參與之通訊軟體群組,發送足以勸誘他人投資或加碼投資之 訊息,可藉此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且未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 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使一般公眾資金 及金融市場秩序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且可透過李政漢再 招攬下線而隨時增加,再者依卷附葉維霖所   持用手機微信群組所示,上訴人確有持續透過群組傳送VR   BANK平台組織之相關訊息,且內容係以到越南參加活動行程 免費或得獲得加碼贈送USDT等利益,引誘他人投資或加碼投 資達一定額度等相關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亦已具備「經營 業務」等情,從而,上訴人確有向不特定人招攬,且其招攬 投資之對象不特定,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縱其實際招得 之投資對象僅李政漢一人,仍無礙於銀行法第125條處罰非 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名之成立。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 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招攬成功 之投資人僅李政漢一人,自不該當「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 構成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泛詞執為指摘,皆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執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和解之和解書,請求諭知緩刑,無從斟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3851-202411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4 號 聲 請 人 王冠世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 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0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一)及同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因認聲請人並無袋地通行權,造成聲請人土地 無法自由通行及出售之重大損失,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 之地方自治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2 項(聲請人誤載為第 1 款、第 2 款 )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係就地 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 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 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之規定。查 本件聲請人為自然人,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 ,故並非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 主體;又綜觀本件聲請書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一 、二、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故本件聲請狀援引之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規定,核屬誤引,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 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而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 明定,且其中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四、經查:聲請人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係經系爭判 決一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復經系爭判決二認聲請 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系爭裁定一 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嗣聲 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聲請再審,則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與所主張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五、關於持系爭判決二聲請部分: 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一,係於中 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送達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始收受本件聲 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六、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與系爭裁定二駁回 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二牴觸憲法,尚難 認對於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 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JCCC-113-審裁-864-20241127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40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非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債 務 人 昶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諒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540-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喻維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號、113年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該判決業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當時所在監獄即法務 部○○○○○○○○○○○,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即於113年10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9 時向其所在之法務部○○○○○○○提起上訴狀,有其書狀上之收 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 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金訴-1679-202411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潘達人 訴訟代理人 鄒安琪 許名志律師 林媛婷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李○恆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威 被 告 謝○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董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恆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房屋 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31日(113)(十七)鑑字第0228 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復費用。 二、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30元,及被 告李○恆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被告謝○瑩自民國112年2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30元,及被 告李○威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被告李○恆自民國112年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李○恆、 李○威、謝○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恆、李○威、謝 ○瑩如以新臺幣26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 償之李○恆,其為少年,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被告亦包含 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 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少年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分別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 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代稱表所載,先予 說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恆及被告謝○ 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 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賠償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嗣 被告謝○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恆 ,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然對於本 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告謝○瑩之訴訟實施權,均 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李○恆、謝○瑩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 内,進行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 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4,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㈡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恆、謝○瑩為被告,嗣於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 述意見狀,追加李○恆之法定代理人李○威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李○恆、謝○瑩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 告李○恆、謝○瑩所有系爭4樓房屋内,進行原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 給付原告1,9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 付原告1,9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 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嗣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訴之變 更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31日(113)(十七)鑑字第0228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 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恆、謝○瑩應 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 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 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經核原告追加李○威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上開聲明,係依 鑑定後特定修繕之範圍、費用而為減縮聲明,與原聲明之基 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李○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李○恆、謝○瑩原 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恆單獨 所有。而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客浴有漏水 情形,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 方公司)至系爭3、4樓房屋檢測,經評估漏水原因為:⒈系 爭4樓房屋客浴浴室之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導 致有滲漏。⒉系爭4樓房屋主浴浴室,位於臉盆、蓮蓬頭下方 處之地板落水頭與地板排水管支管管線連處,均有未確實搭 接以及水泥裸露的狀況。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3樓房屋主浴、客浴有漏水情事,且因系 爭4樓地坪抬高之防水效果不佳,樓板滲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 屋兩間浴室滲漏水,故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 致,被告李○恆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4樓 房屋。  ㈡又被告李○恆、謝○瑩前均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應就 屋内主、客浴結構防水層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詎被告李○ 恆、謝○瑩未注意而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李○恆、謝○瑩給付修繕費用246,030元。復因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情況已持續半年以上,損害範圍日漸擴大,造成 電器用品(通風扇)損壞,原告及家人上廁所、沐浴時,亦 須擔心漏電風險,且與浴室鄰接之後房間天花板、牆壁,以 及主臥室牆壁,均已出現壁癌,加以被告調解均未出席、消 極以對,均致原告身心備感壓力,為此,原告請求慰撫金1 萬元。另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需進行房屋修繕,施作 範圍涵蓋天花板、走道、臥室及主客浴室等,施工期間約14 日加計1日消毒工程,則原告一家三口於房屋修繕期間需暫 時在外租屋之必要,而以鄰近房屋(永和區福和路19巷1弄1 9號4樓)之租金行情,房屋地點、面積大小與原告相當,每 月租金24,000元,換算15日為12,000元。是被告李○恆、謝○ 瑩應給付原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246,030元、慰撫金1萬 元、在外租金12,000元,共268,030元;被告李○恆為000年0 0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李○威為其法 定代理人,應與李○恆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恆、謝○瑩則以:   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漏水原因沒有意見,惟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附件8之系爭3樓房屋修復估價部分,針對項目1至10之數 量來源為何、有無有工、料價格問題,均亦未見系爭鑑定報 告載明;又項目11至14未計算折舊;再系爭3樓房屋修復工 程並非重大,應無第16項雜項費用及第17項,且前述項目修 復已包含利潤,第17項利潤亦屬重複計算。另否認系爭3樓 房屋修復期間無法居住,且修復施工期間無須這麼久;且本 件原告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權利損害,亦無情節重 大之情,故原告主張租金、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威則以:   系爭4樓房屋已先行修繕,希望修繕後再看原告系爭3樓房屋 有無漏水,如果沒有漏水願認可歸責被告李○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恆、謝○瑩 原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嗣變更為李○恆單獨所有;系爭 3樓房屋客浴有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系爭3樓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且致原告 受有修繕費用246,030元、慰撫金1萬元、在外租金12,000元 ,共268,03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 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 、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 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李○威同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 房屋客浴、主浴及房間有無滲漏水,及該漏水原因及修復項 目、方法、費用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4樓房屋之兩間浴室室內地坪已經抬高,地磚亦曾經拆除 重作,但兩間浴室室內之抬高地坪防水效果不佳,導致地坪 放水蓄積測試,立刻造成兩間浴室之外牆牆角處有滲漏水至 客廳及臥房,再經由樓板滲漏水至下方3樓兩間浴室之天花 板及平頂樓板,且與客浴室鄰接之後房間室內牆面、梁側、 平頂,以及主臥房室內牆面、梁側、平頂均有漏水之水漬及 粉刷剝落,研判4樓客浴室、主浴室地坪樓板直接滲漏水, 以致3樓客浴室、主浴室之天花板及平頂樓板有明顯滲漏水 現象」,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 即指派具有專業之蘇毓德建築師於112年11月3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會勘,確認系爭3樓房屋客浴室、主浴室之天花板之滲 漏水及損壞狀態,並以紅外線熱像儀、水分計測量蓄水前之 數值,再至系爭4樓房屋之客浴室、主臥房浴室蓄水,歷經 數小時後,再至系爭3樓房屋之客浴室、主浴室以前開儀器 檢測含水值,以蓄水前後之含水值作比較,發現蓄水後系爭 3樓房屋主、客浴室之含水量均有明顯增加,確認系爭3樓房 屋之主、客浴室天花板、平頂樓板,確實有明顯滲漏水現象 ,據此分析系爭3樓主、客浴室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 坪防水不佳,4樓地坪之水經由樓板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及平頂樓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熱顯像儀量測 記錄及水分計量測記錄、會勘現場調查照片在卷可稽,是該 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 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 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 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基此,堪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現有漏水或含水量高之情形 ,其原因乃係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 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 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有無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住戶 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亦有規定。查,系爭3樓房屋主、客浴室漏水係因系爭4樓浴 室地坪防水不佳所致,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李○ 恆排除侵害,自屬有據。至於排除侵害之修復方式,依系爭 鑑定報告認:「建議系爭4樓房屋兩間浴室室內原有抬高地 坪拆除、地坪及牆面磁磚拆除,及原有衛生器材馬桶、臉盆 、淋浴蓮蓬頭、給水管、熱水管、排水管及糞管等管線均廢 棄或拆除。再更換為新作之衛生器材馬桶、臉盆、蓮蓬頭、 給水管、熱水管及糞管等管線(函水壓測試),於兩間浴室室 內之地坪及牆面施作防水層處理,並確認防水測試符合標準 後,再新作地坪及牆面貼磁磚。」,被告李○恆對此亦未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為修 繕,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 為,並支付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 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 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 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 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 非所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 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 浴廁天花板、鄰近房間之室內牆面、梁側、平頂,以及主臥 房室內牆面、梁側、平頂均有漏水之水漬及粉刷剝落之情, 該等情事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亦如前開認定,而系 爭4樓房屋前為被告為李○恆、謝○瑩所有,其等就系爭4樓房 屋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李○恆、謝○瑩復又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故李○恆、謝○瑩就系爭4樓房屋因浴廁地坪防 水層出現瑕疵所生之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李○恆、謝○瑩連帶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⒉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   查,系爭3樓房屋修繕工程內容項目及金額,業經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為246,030元(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是原 告請求修復費用246,03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修復項目1至10之數量來源為何、有無有 工、料價格問題均未載明等語。然衡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該 修復項目及費用,主要依鑑定當日現場實際量測標的物尺寸 作為修復長度、面積等度量計算依據。再按漏水影響範園內 ,評估修復漏水所需施工項目如估價單項目、金額所示,應 認為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審酌市場客觀行情,應屬可信。被告 再抗辯未計算折舊等語。然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 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 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 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3樓修復內容,僅係將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受損牆面、頂板重作至堪用 所需之相關費用,是而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 ,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3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 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 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結構體, 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 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不應扣除 折舊,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再抗辯系爭3 樓房屋修復工程並非重大,應無第16項雜項費用及第17項管 理費,且前述項目修復已包含利潤,第17項利潤亦屬重複計 算等語,均係空言否認,並無具體指出不可採信之依據,是 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均如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所載,再該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浴廁、 房間天花板出現滴水、壁癌,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以佐(見本 院卷第23至31頁),衡以常情,居家房屋漏水必定會造成住 戶生活上之困擾,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既不只一處,天花板 、牆面存有水漬、天花板、牆面、樑側之油漆塗層多處打除 ,依一般社會通常標準,已難在房屋內正常起居生活,對於 原告居家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 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權且情節重大,是其請求被告李○恆、謝○瑩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受漏水侵害之 程度、漏水原因、期間、範圍、原告受侵害情形暨兩造自述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60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⒋租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修繕期間其需另行租屋居住15日,需 支出租金12,000元等情,據其提出整修工程計畫書、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查,觀諸 整修工程計畫書所載之修繕工項及方式,為拆除主、客浴之 天花板、假樑及燈具,再重新施作天花板、燈具孔洞,並就 牆面、樑側、平頂等處之水漬、水泥剝落打除後重新粉刷、 清潔,共計15日,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系爭3樓房屋修復 估價單內容大致相符,可見修繕施作範圍遍及系爭3樓房屋 數個區域,於施工期間無論材料堆置、施工機具噪音、振動 、人員進出、施工揚塵,均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 堪認施工期間確有暫時遷出及租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需另 行租屋乙情,應屬有據。參酌原告所提鄰近之系爭3樓房屋 之住家租金行情資料,同屬無電梯公寓每坪每月租金約793 元,系爭3樓房屋總面積為119.76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36. 2274坪(計算式:119.76×0.3025=36.2274),則以施工工 期15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外宿費用應為14,364元( 計算式:36.2274坪×793元×15/30=14,364元),是原告請求 12,000元,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⒌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連帶給付268,030元(計算 式:246,030+10,000+12,000=268,03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原告請求李○恆與李○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恆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 對原告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李○恆為000 年00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父母離異而約定由被 告李○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被告李○恆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李○威未能舉證證 明其對於李○恆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恆與李○威就上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即屬有 據。  ㈤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恆、謝○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李○恆之之 法定代理人李○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恆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均係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而發生,屬具同一之給付目的 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如任一 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就其已履行給付之 範圍內,可免給付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 確定期限且為金錢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2 月1日、及同年2月8日對李○恆、謝○瑩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69、71頁送達證書),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 則係於112年7月3日送達被告李○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恆 自112年2月2日、謝○瑩自112年2月9日、被告李○威自112年7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 不合,亦應准許。至原告併請求被告李○威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李○威係為訴訟繫屬中追加 ,其受催告之時應以收受變更聲明狀為基準,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 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 ,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 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被告李○恆自112年 2月2日起、被告謝○瑩自112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030元,及被告李○威自112年7月4日起、被告李○恆自112年 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2

PCDV-112-訴-87-20241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曾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輝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廖崧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廖崧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 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六日、被告廖崧淵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廖崧淵連帶負擔十分之八,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曾 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曾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3,3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及 廖崧淵,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3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世華公司僱用之之司機即被告廖崧淵駕駛世華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0(子車11-M7)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台66縣10 公里至7.8公里處(往西、觀音方向),未注意將車上所載運 之砂土予以完整保固以致滲漏於道路上,致被告曾田公司僱 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曾田公司所有之KEE-0318 號營業大貨車,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1分行經桃園市新 屋區快速路七段西側與新文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況 ,輾壓滲漏砂土而失控打滑撞擊門架及水泥護欄,造成原告 所有之公路設施毀損,本件修復費用共計為393,305元。另 被告廖崧淵為被告世華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 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 告世華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廖崧淵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93,3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田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⒈被告所屬員工傅文達(下稱被告司機)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 34分,駕駛被告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0,下稱被 告貨車)行經台66線10公里至7.8公里處(往西、觀音方向)時 ,因被告世華公司)雇傭之司機即被告廖崧淵駕駛之世華公 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拖曳車,不慎滲漏其車上所載之濕滑淤泥 ,堆疊平鋪於車道路面,行駛於其後之被告貨車發覺路面狀 況有異,立刻鬆開油門緩慢減速滑行,惟車速尚未及減緩, 即觀察到前方已有車輛打滑發生事,隨即再輕踩煞車減速, 被告司機並未超速,且原車距足以被告貨車平穩煞車減速停 下,惟因濕滑汙泥致煞車失靈,被告司機甫一煞車車輛立刻 打滑失控,致車頭不受控制偏移撞擊分隔島護欄,被告貨車 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亦因相同因素打滑失控,是以被告貨車 撞擊破壞公路設施之原因應為世華公司拖曳車洩露淤泥所致 ,被告司機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據此,被告司機係因世華公司之過失始於不可抗力之情況下 毀損公路設施,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破壞公路設施,應負修 復賠償之責云云,實不足採。  ㈡原告應就被告違反公路法72條第1項舉證說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路法72條第1項擅自破壞公路設施, 則應提出被告有何行為或證據可證明係故意且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破壞公路設施,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認定被告係擅自破 壞公路設施之證據或說明,據此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僅 空言泛稱被告司機擅自破壞公路設施,並非事實,應不足採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被告曾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 遞送三聯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112年10月23日北局單壢 字第112009513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中壢工務段112年8月21日一工壢段字第1120073529號開會通 知、門架施工估價單、護欄施工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關於被告曾田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田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 曾田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前 方路況,輾壓滲漏砂土而失控打滑撞擊門架及水泥護欄,造 成原告所有之公路設施毀損,故請求被告曾田公司與被告世 華公司及廖崧淵連帶賠償修復費用,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 然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一、廖崧淵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時所 裝載貨物飛散、滲漏、脱落、排落肇事。二、傅文達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 告曾田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曾田公司所 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並 未舉證被告曾田公司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 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曾田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責任。綜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曾田公司應負共同侵權 之連帶責任部分,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崧淵就系爭 事故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崧淵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 告廖崧淵既為被告世華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廖崧淵執行職 務不法致生上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世華公司自亦應 與被告廖崧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卷附之門架施工估 價單、護欄施工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共計為393,305元,是 原告向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連帶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93,30 5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華公司及廖 崧淵連帶給付原告39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被告世華公司自113年9月6日起,被告廖崧淵自113年9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194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耀天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耀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蘋果平板電腦壹臺及現金 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梅耀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9客服 」之賭博網站業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 間起,在網路上架設、經營T9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在該網 站針對各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賭博財物,梅耀天則以 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 代理商管理系統」網站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分 算以為分工,並時而參與下注賭博。嗣警方蒐證後,於112 年9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梅耀天所居住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當場扣得供犯罪所用之IPHO 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蘋果平板電腦1臺及犯罪所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73萬7,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就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供述證據部分,因本件判決並未引用 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證據應予排除 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梅耀天固坦承其於T9賭博網站參與賭博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的賭客,沒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云云,惟 查: (一)被告確於T9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5頁、第165-16 8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01頁), 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   1.觀諸員警執行搜索時,發現扣案被告所有蘋果平板電腦有 登入「T9代理商管理系統 (網址i.t91ivel.vip/#/agentM anagement/4292)」博弈網站之紀錄,且被告確有登錄該 管理系統中「tien168」此一在系統中被註記為「代理管 理」之帳號,有扣案被告平板電腦網頁瀏覽紀錄翻拍畫面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9-197頁)。   2.另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不詳人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中 ,多處明顯與經營T9賭博網站有關,擷取部分如下:   ⑴被告於不詳日期表示:「台 當槍五額度50 蟲30% 中20% 我20% 剩下你處理 客人拿100水 小蟲50」(見偵字卷第2 4頁)。   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表示:「你那卡這禮拜輸多少?蟲+88 /20%要給你54087,新帳戶(蟲)20%要給我6100,Allen 輸贏你+中跟台+2800,阿發那邊的客人+47200,總共你要 給我2000,你對一下是不是。」(見偵字卷第32頁)。   ⑶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4日詢問:「可以開一比一的嗎?這 樣還要換算,有辦法嗎?」時,被告表示:「好,等我一 下。」,該人又詢問:「這樣你會有業績嗎?如果沒有業 績的話,那就維持原本就好了。」,被告回覆稱:「原本 的比較好。」(見偵字卷第43頁)。   ⑷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3日詢問:「我要開上限,克服(按 :應係客服之誤)是誰啊?」、「有看到嗎?」,被告回 覆:「我不能調上限,我只能幫你回收額度,我回收30」 ,該人又詢問:「這樣就可以繼續下了嗎?」,被告回答 :「可以了。」(見偵字卷第55頁)。   3.扣案手機中與暱稱「T9客服」之賭博網站業者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中,多處明顯與經營T9賭博網站有關,擷取 部分如下:   ⑴被告於不詳時間向「T9客服」表示:「開一個200萬的代理 ,佔成70%,水退滿」,「T9客服」回覆:「好的,後臺 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w3323密碼:aa8888」、 「單槍只開到20,需要調整再跟我說。」(見偵字卷第83 頁)。   ⑵被告於不詳時間詢問:「要怎麼刪除沒有用的代理?幫我 刪阿皓這整條代理線。」,「T9客服」表示:「代理刪不 掉,我幫你改名禁用。」(見偵字卷第84頁)。   ⑶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向「T9客服」表示:「開一個200萬額 度94.5的代理,名字茂庭。」,「T9客服」回覆:「好的 ,一樣佔滿全退吼?」,被告表示:「全退,佔滿」,「 T9客服」又稱:「後臺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H H168密碼:aa8888」,被告表示:「代理阿皓一樣規格一 樣200」、「代理家寶規格一樣」、「代理油頭規格一樣 」,「T9客服」則回覆:「阿皓 後臺網址https://i.t91 ive.net/帳號:HA168密碼:aa8888;家寶 後臺網址htt ps://i.t91ive.net/帳號:BAO168密碼:aa8888;油頭 後臺網址https://i.t91ive.net/帳號:UU168密碼:aa88 88」(見偵字卷第93-94頁)。  (三)從上開扣案被告所有蘋果平板電腦中之電磁紀錄可知,被 告於T9代理商管理系統被歸類為「代理管理」者,有權限 登錄後臺網站,且從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中,屢屢提及「客人」,其並可向「T9客服」要求為特 定人士「開代理」或刪除「沒有用的代理」,可幫客人「 回收額度」,並屢屢與對話者進行金額之分算,可見被告 於T9賭博網站中,不僅可登入「代理商管理系統」網站後 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金額分算,甚至能要 求更上位之管理者協助在管理系統中開創更多代理管理者 ,此與一般於博弈網站參與賭博之賭客,僅能依博弈網站 訂定之規則下注賭博,並依賭博結果論輸贏者顯然不同, 足見被告除不時參與下注賭博外,亦有以賭博網站業者所 提供具有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代理商管理系 統」網站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分算以為分工 之參與經營行為,其所為自己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之賭客,無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云云,不過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另就被告開始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之時點而言,因現存被告扣案手 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見偵字卷第22頁),最早於11 2年1月20日就有傳送「12月份2股分潤9000,總洗碼(實 )0000000*0.0000000=5491,總共14500」、「118400+14 500=132900」此等明顯係進行博弈相關金額結算之內容, 足見被告最早於111年12月間即已參與本案犯行,公訴意 旨就被告起初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漏未具體於起訴書記載 ,本院爰於犯罪事實同一範圍內依法補充之。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 年9月23日止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T9客服」之成年 人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T9客服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賭營利,助長賭博風 氣,嚴重者甚至可能導致賭客因而染上賭癮,家財盡失甚 至家破人亡,所為殊值非難,尤其被告前已於100年間因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 不知收束行止,又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可見被 告目無法紀,惡性甚重,所為自應嚴厲評價,並斟酌被告 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 長達約9個月,破壞法秩序之時間甚長,及被告為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 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2.查,觀諸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見偵字卷 第22頁),最早於112年1月20日就有傳送「12月份2股分 潤9000,總洗碼(實)0000000*0.0000000=5491,總共14 500」、「118400+14500=132900」之紀錄,已可見被告確 有分潤本案非法博弈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罪之不法所得,遑論被告以賭博網站業者所提供具有 網站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代理商管理系統」網站 後台協助監控賭客下注狀況並進行分算以為分工,耗時耗 力,倘未能獲取不法所得,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可能願意從 事此等非法事業長達9個月,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 獲得不法所得,應無庸置疑,惟就具體不法所得之數額, 因本案並未扣得記載如何分潤不法所得之相關帳冊,被告 又矢口否認犯行,拒不就其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向本院陳 明,自屬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 認定之。   3.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遭員警搜索時,於其衣櫃抽屜遭查 扣之現金多達73萬7,000元,而依社會一般經驗,不將鉅 額現金存放於銀行等金融機構,而藏放於自家衣櫃之中, 該等現金來源之適法性,本已有高度可疑,復衡酌被告確 有分潤本案非法博弈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如前述,時間又長達9個月,是上 開現金自有高度可能即係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 。   4.又觀諸被告就上開現金來源之說明,於警詢時稱:這些錢 是我母親在今年年初時給我300萬元,讓我清償債務所剩 下的錢,當時我母親一直催促我將剩下的錢還她,但我表 示我沒錢可以生活,於是我跟我媽商量每個月繳房租3萬5 ,000元給她,她就同意將現金暫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字 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只有在家裡的 公司幫忙,一個月領多少錢不一定,我媽當初拿了300萬 元給我,叫我去把外面的債務處理掉,剩下的錢,她本來 要我還他,但因為我住在我爸媽買的房子,我媽要我負擔 一些房租,但其實我也沒有付,因為還有剩下一些錢,我 媽跟我說這些錢留著,我就把本來屬於我媽的錢當作房租 交給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42頁),前後不僅供述 不一,且均不合情理,蓋被告既然連生活費都付不出,被 告之母親葉清月要求其繳房租,根本毫無意義,自難想像 葉清月有何必要行此無意義之事;又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其 具體究竟有何債務須清償時,僅供稱:「賭球,還有在國 外輸了很多少錢。我輸了好幾年,我不確定輸了多少錢。 」(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於檢察官詢問何以葉清月要 給被告錢不用匯款而要交付現金300萬元時,又供稱:「 我很年輕的時候欠銀行150萬,然後那筆貸款我至今都沒 有去處理,所以我的戶頭如果有錢進去的話,都會扣押。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然被告一方面連自己在外積 欠多少債務都搞不清,卻又聲稱扣案之73萬7,000元是還 債剩下之款項,本身已屬自相矛盾,而倘若葉清月真交付 300萬元予被告讓其清償積欠債務,何以葉清月不敦促被 告以其交付之款項儘速清償積欠銀行之150萬元,亦全然 不合情理,凡此,均足證被告就扣案之73萬7,000元來源 之說明,全係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5.從而,被告遭員警搜索時,於其衣櫃抽屜遭查扣之現金73 萬7,000元,被告既無從說明其合理來源,且依社會一般 常情,如非現金來源係屬不法,一般正常之人根本不可能 將多達73萬7,000元之現金藏放於自家衣櫃,且以被告從 事本案不法犯罪長達9個月而言,73萬7,000元按月平均每 月僅約8萬1,889元,僅比112年我國全體受僱員工每人每 月平均總薪資5萬8,545元高出2萬3,344元,而從事不法犯 罪,動輒可能身陷法網甚至鋃鐺入獄,因而能取得較一般 受薪階級稍高之報酬,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足見查扣之現金73萬7,000元應係被告因本案犯 行取得之不法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6.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蘋果平板電腦1臺 ,為被告所有,且從上開平板電腦及手機分別有登錄「T9 代理商管理系統 (網址i.t91ivel.vip/#/agentManagemen t/4292)」博弈網站之紀錄以及與經營T9賭博網站有關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上開平板電腦及手機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9

TPDM-113-易-43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7號 原 告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徐永昌 江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核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應係聲明被告徐永昌、江欣穎就被告徐 永昌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1-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 6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之所有權 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系爭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41萬4 ,701元【系爭建物層次面積41.03平方公尺、陽臺面積4.37平方 公尺、雨遮面積1.49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 即同段7664建號折算之面積為172.63平方公尺(計算式:607平 方公尺×2844/10000=172.63),合計219.52平方公尺(計算式: 41.03+4.37+1.49+172.63=219.52),於起訴時之現值為941萬4, 701元,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 價額試算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1萬4 ,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94,25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9

TPDV-113-補-2667-202411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黃旭吟 黃惠英 黃玉玲 黃盈智 黃君芃 黃文傑 林美惠 黃祥欽 黃祥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黃炳仁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15

PCDV-112-重訴-62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9號 原 告 劉兆祺 馮敬忠 劉哲彰 施淑智 莊淮鈞 徐意珊 林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尹楷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 計算式:30萬+10萬+10萬+10萬+10萬+20萬+10萬=100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5

PCDV-113-補-222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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