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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000 關 係 人 徐勝明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收養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85年7月18日)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姪子戊○○、姪女丁○○ 為養子女,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 被收養人生父母乙○○、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本 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 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20日、 同年月24日訊問筆錄)。又據收養人表示,因其未結婚、沒 有子嗣,希望將來有人照顧,故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人表 示從小與收養人住在一起,現在收養人年紀大了,需要由其 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母亦稱因為工作關係,僅有在假日時回 去,平日都是收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所以同意 本件的收養,且伊尚有其他子女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 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 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 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 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 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 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 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1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養聲-94-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瑞美 楊子蓉 楊冠緯 關 係 人 楊澤群 張素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收養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收養丁○○(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丁○○之父戊○○夫妻,收養人自民國92年起與被收養 人生父一同照顧被收養人二人長大,視為己出,今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合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 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歷年共同生 活照片、無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得單獨收養。夫 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107 4條但書、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 其所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戊○○於113年12月23日到 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亦於113 年12月2日到庭表示同意,此有上開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 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且收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互相扶持陪伴,累積深厚之情感聯繫 ,彼此間關係已形同親生子女,是當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 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 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其收養動機符 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又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 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 0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31

SCDV-113-司養聲-87-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04 A05 A06 A01 A03 A02 上 六 人 蔡孝謙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相 對 人 A08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A10、A08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10(下稱收 養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願收養配偶A11所生之 子A08(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2年5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11及配偶A12之同意,而 被收養人之生母A13已死亡,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認收養人於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雖嗣後 於裁定認可前之112年5月27日死亡,然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 ,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認仍有實質審酌本件收是 否符合認可收養規定之必要,爰認應續行本件之程序。考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又本件收養查無違反收養目的,亦無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查無民法 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民法第1079條之5 所列收 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爰准予本件認 可收養。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被收養人已年滿45歲,非未成年 之兒童或少年,亦無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所定有特別 情事而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收養人於法院認可收養前死亡 ,即應以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以裁定駁回,原裁定未說明 本件究有何特別情事足認有受保護必要,認事用法顯有不 當 。縱認本件有續行之必要,被收養人於原審提出之家 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文件,關於A10簽 名之筆跡與過往簽名筆跡並不相符,難認有收養之真意。   ㈡收養應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 成立,收養人與A11結婚迄今30餘年均未為收養,且被收 養人尚有姐弟各一人,今收養人卻僅收養被收養人一人 。被收養人雖於原審稱係因其要出國,故將準備之文件先 讓收養人簽名,可見係倉促聲請而非親情上之建立,目的 在達成收養一人,即可由被收養人與其父共同繼承收養人 之財產,而排除收養人之姐妹即抗告人等,應屬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被收養人自就讀高中即離家 求學,且收養人住院期間,被收養人探病次數屈指可數, 其配偶更自始未曾探訪。被收養人另陳報之見證書則均為 單方陳述;收養人之治喪由被收養人處理並列其為孝男, 僅為我國社會倫常,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故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並無原裁定所認,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之情 形,應不具有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更為避免抗告 人A04提出不利本件聲請之證據,竟擅將抗告人A04財物移 至倉儲公司、竊取抗告人A04手機,亦應綜合審酌。   ㈢被收養人雖提出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後之合照、住院期間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證明書,用以證明收養人係 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之拍攝日 期,且照片中之收養人雙眼無神,而該證明書則非經醫師 專業評估所為,且作成時間與簽立收養契約相距甚遠,則 上開證物應不足證明收養契約之簽立係出於收養人自由意 志所為。被收養人另提出收養人為其與手足投保之資料、 擔任主婚人之照片,則僅能證明收養人對其等有相當關愛 ,尚不得逕認有法律上收養之意。綜上,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即被收養人A08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等之陳述並非屬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從小相處、 情同母子,平日生活照片及影片皆已陳報原審,足證長年 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 連結,事實上已如母子。且自收養人生病後,都是由被收 養人與父親、手足輪流照顧至身故,抗告人等僅偶爾探視 並未照顧。112年4月24日收養人係在意識清楚下簽立收養 契約,並有被收養人之父及弟在場可證,而收養人因治療 疾病,手指力氣較小,然其在住院期間所寫字跡均與收養 契約相同。   ㈡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於112年4月24日合意簽立收養契約 , 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裁定准予收養,抗告 人等如主張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無收養意思,應由抗告人等 負舉證責任,而非自行臆測。至被收養人取走抗告人A04 物品,與本件無關。   ㈢另抗告人稱收養人遺有保管其亡父之金飾、借名登記房地 與有價證券,均未舉證,實則依收養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數額約為500萬元,被收養人於原審所稱確實無 誤;另抗告人以收養人數僅1人,進而推論收養人無與被 收養人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屬有誤;又收養人於生前 以自己為要保人,為被收養人及手足投保人壽保險,以保 險作為照顧之方式;於被收養人及手足結婚時,收養人均 以母親身分擔任主婚人,而其後事亦由被收養人及手足處 理,並列孝男、孝女,均足證雙方間有深厚之親情連結。 爰為答辯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7 款所列之丁類 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 」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 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 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 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 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 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 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 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 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 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 式 ,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 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 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 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 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 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79條之2立法意旨係以,成年收養 與未成年收養之情形不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 收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成年收養則應以防止 脫法行為為主,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 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即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 ,須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法院始應不予收養之認可。而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事件,於1 12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 原審卷第7 頁)。又收養人已於繫屬原審後之112年5月27 日死亡,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除戶個人資料(見原審卷 第61頁)在卷可佐,堪以採信。雖收養人於向本院聲請認 可收養後,在原審裁定認可前死亡,而有收養人死亡致不 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然收養是否經法院認可,將影響身分 關係之形成,以及後續繼承等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定,對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而言,有透過法院程序確定之必要,依家 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應認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 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   ㈡再查被收養人業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生父A11及配偶A12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9頁) 。收養人雖於法院裁定認可前即已死亡,然其與被收養人 既已簽署收養書面契約,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其收養契 約即已成立至明。   ㈢被收養人生父A11育有二子一女,被收養人為長子,收養人 自79年3月間與被收養人生父A11結婚後,被收養人及手足 即長年受收養人照顧,至被收養人成年後仍與收養人密切 相處,彼此往來互動頻繁,收養人住院期間,亦係由被收 養人及其手足到院照顧,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伊跟收 養人相處了35年,從12歲到現在,收養人都有照顧伊和伊 的姐弟…伊稱呼收養人「媽媽」等語;被收養人生父A11到 庭證稱:早期伊等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因為伊太太(即 收養人)跟伊的三個孩子互動都很好…她(即收養人)一 直都有說要收養三個小孩等語;被收養人配偶A12到庭證 稱: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相處,就像一般媽媽和小孩相 處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堪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抗告人等雖主張被收 養人上開提出之文書,收養人之簽名與過往不相符,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收養之真意,被收養人未有與收養人 長年共同生活,收養人住院期間被收養人探病屈指可數云 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空言主張本件認事 用法不當 ,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等復主張本件收養乃被收養人為繼承取得收養人之 遺產,與建立母子親情之意旨不符,屬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應不予認可云云。惟按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之動機只要正當,且無違背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即難認有何不妥,本件並無被收養人之出養於 其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 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 ,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 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復無 民法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等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認 可,尚不能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將發生財產之繼承 等法律效果,即遽認違反收養目的。   ㈤綜上,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書證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0

SLDV-112-家聲抗-56-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0月00 日生)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 甲○○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 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 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 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 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 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 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 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 、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 ,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 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 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 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 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 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 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 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 ,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 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三、經查,收養人係被收養人生父之堂兄,被收養人A02之生父 甲○○與生母乙○○僅育有被收養人一子,被收養人生母已於91 年死亡,收養人未婚無配偶子女,於是決定與被收養人成立 收養關係,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子女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醫 院體格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生父到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稱:「我目前獨 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有時候要去醫院都是被收養人 生父甲○○帶我去的,不是被收養人A02,我對本件收養也沒 什麼特別的想法,我與被收養人幾年前有同住過,很少互動 ,我不曉得他的交友狀況。」、「我目前沒有工作,平常都 跟家人拿取生活費,我名下還有財產,我不清楚有多少,是 爸爸媽媽留給我的土地,生活上協助我都是找甲○○。」、「 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語;被收養人稱:「我目 前與爸爸、阿嬤、媽媽、姐姐同住,在○○○○工作,沒有跟收 養人同住生活過。」、「本件收養是由我父親提出,因為阿 伯生活無法自理,故提出要收養照顧他的起居,我也認同並 願意。」、「因為A01沒有子女,換成我們要去照顧他,收 養後還是我跟我爸爸一起照顧,收養通過則會有法律上的責 任,我應該不會搬過去住,但是會增加探視的頻率,去照顧 收養人的生活。」、「我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作為他的養子」 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到院稱:「聲請狀是我寫的,簽名也是 我代簽的,我有經過他的同意,他的頭腦沒有很清楚,現在 都是我在照顧,就診也是我在接送。」、「我想說以後有需 要處理事情,要簽名的時候,也是要有人幫他簽名,所以想 說就讓我的小孩讓他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長 久共同生活事實,被收養人平常都稱呼收養人阿伯;如果我 有需要就診,或者生活上有需要子女幫忙處理的事項,我還 是會尋求我配偶及A02之協助。」、「我同意A02讓A01收養 作為養子。」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 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 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 解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認可收養,起因於收養人未有配 偶子女,加諸收養人年紀漸長,而被收養人願意承擔收養人 日後之生活起居與照顧等情。惟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相 處模式,雙方於本院調查時均稱未曾共同居住生活,僅因收 養人有照顧需求而有互動往來,與創設如同父子間深厚、穩 固之親情連結關係尚屬有間。再者,收養人雖無子女,然目 前其資力尚足以支應生活,現階段亦有被收養人生父甲○○從 旁協助照顧,收養人亦陳稱生活上沒有向被收養人請求協助 事項等語;換言之,收養人如係考量年老時因疾病、意外等 須他人從旁照顧時,或可透由聲請長期照護、投保保險等方 式為之,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尚無須透過改變身分關係即得 為之,亦非我國建立收養制度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實難僅 因收養人未婚無嗣,即認本件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且對 被收養人生父母而言,其等僅育有被收養人一子,故被收養 人將來仍有承接姓氏、傳宗接代、照顧扶養生父之可能;且 依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足認對被收養人仍有所 依托,故就被收養人而言,直系尊親屬加諸於己之責任,即 不可謂不重,且此等旁系血親之照顧責任,本非收養之目的 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收養既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 思,自無成立收養關係之餘地。是以本件收養雖有聲請人陳 稱同意收養之形式要件,然觀雙方迄今並無長期共同生活、 扶持依靠之事實狀態,自難認雙方合於收養之本質及實質要 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達本院依法得予 以認可收養之程度、且將使僅有一子之生父未來頓失所依, 核屬民法第1079條之2第2、3款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第3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27

PTDV-113-司養聲-74-2024122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OOO OOO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本院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11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是在收養認可事件,其裁判標的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結果,本件雖只有收養人 乙○○、丙○○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丁○○, 故應列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體為本件之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名下無子女,為免年老時沒 有人照顧,希望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可幫忙處理抗告人 之生活瑣事和後事。抗告人和被收養人雖無長年共同生活, 但從被收養人出生至今都有互動,抗告人亦有資助被收養人 之部分就學和生活費用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 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 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 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養之目的,在使無 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 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 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而收養乃創設之 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 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 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 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況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 ,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 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原生父母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 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 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 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 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 年收養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舅媽,願收養被收養 人,且雙方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 約書、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45頁),並經渠等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 養(見原審卷第243頁),堪予認定。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 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本件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 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 為准許。 (二)經查,被收養人於原審自陳:舅舅及舅媽沒有生小孩,考慮 到他們死亡之後遺產的繼承,不希望是由舅媽的兄弟姐妹繼 承,我生父母這邊由弟弟繼承,但我跟弟弟有講好,我和弟 弟可以平分生父母、及養父母之遺產,本件收養之主要目的 是處理遺產,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人丙○○沒有說他們 年老時我需要照顧他們,所以本件收養單純是要繼承遺產, 如果我被收養了,我跟生父母的關係及平日的生活均不會改 變,只是名義上的收養。我現在沒有跟收養人乙○○及收養人 丙○○住一起,之前也沒有跟收養人乙○○、收養人丙○○同住過 ,以後如果認可收養,也不會跟收養人乙○○、收養人丙○○住 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5頁),及抗告人乙○○於原審 表示:我跟我太太沒有子女,我們年老時沒有人照顧,所以 想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我們年老不需要被收養人丁○○ 照顧我們,我們有跟被收養人丁○○說過這是名義上收養,我 們自己有錢,是怕之後年老處理事情需要信賴的人來協助處 理,所以才想收養被收養人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5 頁)。據此可見,抗告人未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被收養 人從小係由本生父母照顧長大,本件收養動機為抗告人死亡 後之遺產繼承。因成年收養之特點乃是以事後之角度去觀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過往的生活照顧、扶持依靠等點滴積累 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由抗告人 與被收養人上揭生活互動以觀,抗告人及被收養人間並無長 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則其等間之照顧、扶持依靠程度, 難認已有強固之連結基礎,且其等情感交流及相互間之了解 程度,亦未深厚,與一般人所認知父母子女親情的互動相去 甚違,尚不能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 即認其等間已達到如同父母子女親情間之聯繫程度。 (三)再者,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之前乙○○ 有跟我提起若她們夫妻兩其中一人先走,另一人會單獨居住 ,但我有跟乙○○說以後可以跟我們一起住,不論這件收養有 無通過,我們都會一起住。我會同意本件收出養也是希望讓 乙○○、丙○○年老有依靠等語,可見本件抗告人收養動機亦包 含抗告人為了有人照顧其晚年而為收養,惟被收養人尚可於 日常生活中透過事實上協助收養人生活照顧、陪伴就醫等方 式為之,並非一定須透過改變身分關係之方式而為。法律審 視收養關係之重點仍在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本件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是本院 尚難僅以抗告人上開理由,即准許認可收養,而任意改變被 收養人與原生家庭之親子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被收養人雖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然彼此間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相互照顧之依附情感 關係存在,其等之互動、照顧模式與情感間之交流,與深厚 、緊密的親情關係相去甚遠,實難認定其等間已形成如同父 母子女親情的依附關係,自無從認為有收養之必要。從而, 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 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故原審據以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7

KSYV-113-家聲抗-98-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 關 係 人 劉○○ 劉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收養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生父甲○○之胞妹,而 被收養人丁○○從小由收養人乙○○協助扶養照顧,現收養人乙 ○○欲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出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照片( 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 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情,有其所提收養契約書暨出養同意 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 係人丙○○○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 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相處,彼 此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良好,而被收養人現從澳洲返國願 承擔照顧收養人之責,且本件既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 理應加以尊重。再查,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甲○○業經評估 其整體認知能力達重度退化程度,堪認關係人甲○○事實上已 無法表達意見,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東元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心 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在卷可參。末查,被收養人之生父 母尚有其他成年子女四位,則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 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綜此,本院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於法尚無 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28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25

SCDV-113-司養聲-74-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陳優象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9日收養乙○ (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甲○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 生父陳優象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 面影本、收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健康檢查 報告影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 證之被收養人出生醫學證明、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書、生 父之居民身份證、自願離婚協議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 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 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 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 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 、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 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 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 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 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73 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83條 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1月3日結婚,且收養人 無子女,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 面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 人公證之被收養人出生醫學證明與自願離婚協議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收養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而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 定代理人與關係人同意,且本件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等 節,亦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 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臺 灣地區民法及關於大陸地區收養法之形式要件。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104年離異後,被收養人原於生父家生活,由被 收養人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109年生父因經商失利 ,經與生母討論且有共識後將被收養人轉交予大陸之被 收養人外祖父母照顧。因被收養人外祖母於111年病逝 ,生母擔心被收養人外祖父現年紀已長且身體健康欠佳 ,恐難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而主動向收養人提出 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生活與進行收養聲請之想法。另據被 收養人及生母所述,被收養人雖能透過依親方式在臺生 活就學,然就學部分因被收養人尚未取得居留證,而無 法取得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資格,未來恐影響其取 得該學歷之證明,故收養家庭希冀本次聲請得順利通過 。綜上所述,生母之出養動機良善,且本案聲請通過與 否將影響被收養人在臺取得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歷之資格 ,故評估具出養之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57歲,患糖尿病有穩定服藥與回診追蹤,其 他身心健康尚佳,性格隨和,活潑有責任感。收養人現 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來源,其性格、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 。惟訪視期間見收養人頻繁出現乾咳之狀況,評估收養 人之健康情形尚須多留意,然整體條件足夠負擔被收養 人成長與生活基本所需。收養人與原生家庭成員居住鄰 近,平時多以通訊軟體維繫情感,逢年過節時才團聚慶 祝,整體家庭關係尚屬穩定。若未來收養家庭因工作或 其他事務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可尋求生母在臺親友或收 養人之原生家庭成員協助。平時收養人與生母因工作分 隔兩地居住及生活,然自述雙方可於生活中提供彼此情 感支持及陪伴,評估收養家庭整體支持網絡尚佳。收養 人自述教養風格民主,認為子女生活過得快樂便好,未 有太多要求或期待。生母則表示希冀被收養人生活中應 學會找善良的人作朋友。因被養人現就學於外縣市並居 住於親友家,平時鮮少返回桃園之收養家庭居住生活, 故社工詢問收養人未來若有被收養人相處時遇衝突或想 法不同會如何因應時,收養人回應目前尚未遇到該情境 ,故無法回應,然其認為家人之間感受比道理重要,故 不強求被收養人聽取或必須採用其意見的想法。由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現未實際長時間共同生活,且收養人面 對社工詢問尚未發生之教養情境時,較難給予社工具體 回應,故本次訪視時難以實際評估收養人之親職理念及 能力。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7歲,訪視當日社工觀察被收養人體態正 常,且能理解社工詢問之問題並給予適切回應,評估其 身心健康狀況佳。被收養人現就讀北部職業學校1年級 ,在校學業尚可、人際關係普通,在校事務之處理多以 生母為主,收養人為輔,上、放學自行搭乘公車與捷運 等大眾運輸工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第一次見面為至大 陸辦理婚宴時,其印象中被收養人有禮貌且文靜。第二 次見面為111年經與生母討論後將被收養人接來臺共同 生活時,而被收養人雖因就學安排多數時間皆居住於新 北市,然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每次返家接會主動關心其 健康情形,在校時亦會主動致電收養人分享其學校生活 。收養人觀察被收養人性格乖巧且有禮貌,相當喜愛動 物,並說明收養家庭出遊時若經過寵物店,被收養人都 會眼睛睜得大大表現得非常興奮與開心。收養人自述認 自身在被收養人心目中應為好相處且像朋友般的父親。 被收養人於個別會談時分享對收養人的第一印象為友好 的,111年來臺生活後迄今與收養人及收養祖父母相處 情況融洽,偶會與收養人一同出遊逛街,收養人亦會於 被收養人休假返收養家庭時,透過提供生活費及小禮物 表達對被收養人關心之情。被收養人表示僅有來臺初期 在飲食上稍有不習慣,現整體適應良好。另被收養人表 示期待本次收養聲請順利通過並穩定居住在臺灣,因喜 歡臺灣的文化與生活模式,且臺灣有動物保護法,其感 受社會大眾待動物皆友善良好,故希冀能留在臺灣。評 估收養家庭試養情形尚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正逐步建 立信任感與正向親子情誼,然訪視過程收養人、生母與 被收養人為個別訪談,又被收養人因就學規劃多數時間 於新北市生活,故社工難詳實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 際互動與依附關係建立情形。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長逾5 年,婚姻及家庭關係尚屬穩定。本次進行收養聲請係因 被收養人於大陸之主要照顧者於2年前病逝,為使被收 養人有穩定的成長環境,經生母與收養人討論後將被收 養人接來臺共同生活與就學。又收養人希冀於家庭關係 中擁有子女,便著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另據生母表示 被收養人目前以依親方式在臺就學,然其因未取得居留 證而無法取得國內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資格,該情形未 來恐影響其順利取得本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學歷證 書。而據本會訪視了解收養人之性格、工作與經濟能力 等基本條件得以負擔被收養人在臺生活與成長之基本所 需,故評估本案收養家庭之收出養動機良善,且被收養 人就學所遇困境部分足認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惟就社工 訪視知悉,被收養人來臺即因就學安排,未實際與收養 人、生母同住生活,當社工詢問收養人有關被收養人相 關資訊或問題時,收養人亦多回應需詢問生母等,又家 訪時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為個別會談,本會難就單 一次訪視觀察了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互動及試養情 形進而做出評估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忠基字第1130003054函檢送之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客觀上被 收養人現年17歲,現在臺就學且其親權由在臺之生母行使, 生父因工作關係也甚少探視與聯繫被收養人,倘被收養人能 由收養人與其生母在臺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單獨於大陸 地區由外祖父照顧或單獨由生母監護為妥適,故本件收養確 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而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5年,婚姻關係尚稱穩定,且收養人 為公司負責人,身心狀況尚可、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 ,此有收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健康檢查報 告影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影 本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惟訪視報告固稱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現未實際長時間共同生活,且收養人面對社工詢問尚未 發生之教養情境時,較難給予社工具體回應,故本次訪視時 難以實際評估收養人之親職理念及能力等語,然本院考量被 收養人現已17歲,幾近成年,收養人採行尊重被收養人想法 等類似與成年子女相處之教養方式並無顯然不當,可認收養 人尚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另訪 視報告雖稱被收養人來臺即因就學安排,未實際與收養人、 生母同住生活,致難以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互動及試養 情形做出評估,惟本院考量被收養人現已17歲,應尊重其到 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且據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所 述,被收養人於111年10月入境後曾與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 共同生活,直至113年9月始北上就學,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到庭亦均表示彼此間會互相關心且相處融洽等語,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及被收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憑,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透過實際相處已逐漸建立正向 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能擁有完 整家庭及良好生活環境,對於被收養人應無不利。綜上所述 ,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 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 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5

TYDV-113-司養聲-240-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朋志 關 係 人 連彩筎 蘇英瑭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丁○○與配偶即關係 人乙○○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 、乙○○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 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 (一)字第1939號函示,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 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 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 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且經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乙○○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乙○○到庭表示同 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洪 學文於民國87年5月11日結婚而為夫妻,惟被收養人之生 父洪學文於102年4月14日死亡,此有收養人戶籍謄本與被 收養人生父洪學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與說明,本件無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直系姻親不得收 養之規定,且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生父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洪 學文之同意。   ㈡又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丁○○經本院對其居所送達開庭通 知,請其於113年9月3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然丁○ ○於113年9月2日具狀表示因中風右側偏癱行動不便而無法 到庭。是以本院於113年9月11日函請丁○○具狀就本件收養 表示意見並陳報得否使用U會議到庭,然丁○○於合法收受 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且被收養人亦未提出經公證之生 母出養同意書與免扶養同意書,佐以被收養人到庭稱「( 按問:生母丁○○是否同意本件聲請?)請生母丁○○簽名時 ,我認為生母丁○○意識清楚,但思緒不是那麼符合邏輯, 且無與生母丁○○多為說明」等語,難認丁○○於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之簽名係丁○○本人於清楚瞭解收養之效力後所簽立 ,致本院無從認定丁○○確實業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況被收養人到庭固稱丁○○已離開其40 多年,且離婚後很少探視被收養人等語,然考量被收養人 現年54歲,縱丁○○離開被收養人40多年,丁○○於離開前對 於被收養人應仍有照顧與養育被收養人,難認丁○○對被收 養人全然未盡保護與教養義務,無從逕認本件有生母未盡 保護與教養義務而例外無須得其同意之情事。   ㈢從而,縱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母子情誼, 然被收養人生母並未明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也無對被收 養人未盡保護與教養義務而例外無須得生母同意之情形, 況且被收養人生母現中風右側偏癱行動不便,其經濟來源 為被收養人,且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除被收養人外無其 他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以及被收養人到庭固稱被收養後 仍會負擔丁○○於療養院治療之費用,但若能力有限時,會 選擇扶養收養人等語,此有被收養人生母之聯安醫院病歷 與入院護理評估單、丁○○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成年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生 母丁○○不利,依上開規定,本院無從予以認可,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養聲-185-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呂○○ 關 係 人 呂○○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7月10日收養甲○○ (女,87年3月16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父即關係人乙○○之親兄弟,收養人後經關係人乙○○之 叔父呂○○收養,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經其生父母即 關係人乙○○、丁○○同意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立 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檢附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分別 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生父法律上為堂兄弟關係,為親屬間之收養,且收養 人、被收養人到庭均稱:被收養人出生後雙方曾同住生活約 4年,約於111年間被收養人又再度搬遷回收養人之住所同住 至今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生父母當庭所述相符,另被收養人 及其生母亦表明:被收養人願意負擔收養人年老、就醫時之 子女照顧責任等語,此皆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堪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相當期間之共同生活而產生一定之感情 及親情連結,今欲透過收養之方式,進一步建立法律上親子 關係,核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 復本院審酌本件為親屬間收養暨成年收養,除尊重當事人之 意願外,亦因被收養人生父母有除被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 ,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從而,本件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 人甲○○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 及113年7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養聲-191-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收養 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姪子丁○○為養子,已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丙○○ 、甲○○及配偶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 1項前段、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 父母與被收養人配偶等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又據聲請人表示,被收養人生母在 被收養人五、六歲時就離開了,收養人自此開始照顧收被收 養人,所以被收養人稱呼其為媽媽;被收養人生父亦稱尚有 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即使本件認可後 ,與被收養人還是家人,被收養人還是會照顧伊,同意本件 收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 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 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 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 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 、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 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 於113年9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 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丁○○已有未成 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 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8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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