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戚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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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克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克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克義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20分至30分間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垃圾桶翻找 時,因沈亭如將垃圾丟入其翻找之垃圾桶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倒沈亭如,致沈亭如跌坐 在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亭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郭克義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7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圾丟入其 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因為告訴人的手碰到伊的手才把她的手推開,伊不曉得 她有無跌倒等語。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將垃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垃圾 桶心生不滿有所爭執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訴緝卷第96、 1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此部分之證 述(偵卷第21至23、71至72頁,訴緝卷第126至129頁)、 證人趙○嘉(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2 7至29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首揭時、地有推倒告訴人致傷之傷害犯行,有下列 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6日20時28分 許,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門口將垃圾丟進門口之垃圾桶 ,當時被告原本在旁邊撿垃圾,便突然起身用雙手推倒 伊,造成伊跌坐在地,當時有很多路人目睹等語(偵卷 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日20時20分左右,伊行經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時想把垃圾丟到門口的垃圾桶,當時 被告站在垃圾桶前不知道坐什麼,伊就避開他把垃圾丟 進去,丟進去後他突然對伊怒吼並用雙手推伊胸口,伊 受力後整個人向後彈開跌坐在地,手肘也有擦到地板挫 傷,有一個看到經過的小妹妹把伊扶起來等語(偵卷第 71至72頁);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手上有垃圾,伊看 到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門口的垃圾桶最近就往裡面丟,被 告當時好像站在左邊的口,伊就往右邊的口丟,伊丟了 之後被告就很大力地推倒伊,伊向後退了幾步跌坐在地 上,旁邊有一個小妹妹就把伊扶起來,後來警察來了就 讓伊、被告跟那個小妹妹一起去做筆錄,伊不認識那個 小妹妹等語(訴緝卷第127至128頁)。告訴人就其於首 揭時、地將垃圾丟至垃圾桶後,即遭當時站在垃圾桶前 之被告徒手推倒而跌坐在地之經過,於警、偵、審均能 敘述甚詳且前後一致。   2、證人趙○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6日20時30分左 右,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右手邊垃圾桶處看到被 告將告訴人推倒,應係被告要撿垃圾桶裡面的東西而告 訴人要丟垃圾而發生糾紛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就 事發經過與嗣後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節,亦與告 訴人前揭指述內容相合。   3、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111年8月6日診字第E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附卷為憑, 佐以依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記載,被告、告訴人、證人趙 ○嘉確於當日即至臥龍街派出所製作筆錄(偵卷第11、2 1、27頁),足認被告、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確有警方到 場處理,告訴人前揭指述,應非虛妄,被告於首揭時、 地確有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並受有右 手肘擦傷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僅將告訴人手推開乙節, 與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 趙○嘉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難認其有何刻意對被 告為不利證述之動機。至告訴人男性友人到場後與被告 有無發生言語衝突,與本案被告有無推倒告訴人致傷之 待證事實無關,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將垃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 垃圾桶不滿,竟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陳 稱其當時化療剛結束,突遭被告推倒並以粗鄙言詞辱罵(詳 後述)而感到恐懼,認為被告並未承認而對自己所作所為負 責之意見(訴緝卷第134至135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訴緝卷第117至122頁)所呈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訴緝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操你媽、 幹你娘機掰、臭婊子、操你娘機掰、臭機掰」(下合稱本 案言論)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 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 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二人間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 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 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方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 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 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 揭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趙○嘉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圾丟入 其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說本案言論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確指述被告有對其表示本案言論等語(偵卷第22頁), 證人趙○嘉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 語(偵卷第28頁),考量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 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徒手將告訴人推倒 (此部分涉犯傷害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兩人確 有發生糾紛,縱然被告當下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此 等粗俗之字詞,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告訴人 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此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 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 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是依 本案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 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惟 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就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應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3-訴緝-45-202503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宏 選任辯護人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 黃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賜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賜宏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綠色照明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向綠色照明公 司之客戶收取節電效益服務費(下逕稱服務費),為受本案公司 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詎張賜宏明知應忠實履行其受本案公司託 付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張賜宏明知本案公司未曾變更收款帳戶,竟自111年8月起,私下分別向班尼豪森餐飲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2樓,店名:一燒十味昭和園土城店,下稱一燒十味)、麥味登奧斯比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麥味登)、邁爾斯兄弟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店名:油花 旋轉吧!燒肉!永康駅,下稱油花永康店)之負責人陳彥彰、李健樂、李碩康表示:綠色照明公司變更收款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賜宏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賜宏中信帳戶),需將服務費匯款至上開帳戶云云,亦未告知其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而分別以金詮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金詮公司)或鴻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鴻萊公司)之名義,從事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並開立「用電戶節省電費效益表」,向一燒十味、麥味登、油花永康店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項目」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服務費(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二、張賜宏於111年8月間,得悉油花永康店與邁爾斯老爹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名:油花 旋轉吧!燒肉!信義駅,下稱油花信義店)之負責人均為李碩康,即趁與油花永康店接洽之機會,自行以鴻萊公司之名義,與油花信義店締約而從事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並以張賜宏土銀帳戶,向油花信義店收取111年7月至12月之服務費共計65,653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三、張賜宏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向原屬本案公司客戶之空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空盤公司)負責人賴信延表示欲自綠色照明公司離職,並自行經營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隨後張賜宏即以金詮公司及鴻萊公司名義,與空盤公司另行簽訂契約,同時並中止空盤公司與本案公司之合約,復以張賜宏中信帳戶,向空盤公司收取111年10月至111年1月之服務費共計14,87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賜 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25至31頁、第286至29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周正男、證人賴信延、陳彥彰、李健樂、李碩康、張美琪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北檢他卷第25至31頁、第251至254頁、第285至296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111年3月收款明細各1份、本案公司與空盤公司、油花永康店間之電氣設備檢驗、維護/電費效益評估、管理契約各1份、被告與麥味登間之電氣設備檢測/維護、電費結構顧問委託書1份、金詮公司、鴻萊公司所分別出具予空盤公司、一燒十味、麥味登之「用電戶節省電費效益表」共18張、空盤公司、一燒十味、麥味登、油花永康店、信義店之匯款紀錄、張賜宏土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金詮公司、鴻萊公司與空盤公司所簽立合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75卷【下稱士檢他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31頁、第71頁、第53至54頁、第32至38頁、第39至51頁、第55至70頁、第74至79頁、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7頁,北檢他卷第79至81頁、第85至89頁、第1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接續收取一燒十味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麥味登於1 1年11月至112年1月、油花永康店於11年6月至8月、油花 信義店於111年7月至12月、空盤公司於111年11月至112年 1月之服務費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違背任務之目的而為 ,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均係侵害同一本案公司之財產法益, 然被告係分別向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不同客戶收取 服務費,因收取服務費之對象明顯不同,可認係不同犯意 下所為之相異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公司之業務專 員,竟未忠於受託之職責,上開各方式,違背本案公司對其 忠實處理受託事務之信賴及期待,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父母及一個孩子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卷第42頁),兼衡以 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公司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 公司達成和(調)解,亦未獲本案公司代表人之諒解,併參 酌本案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第5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服務費,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係擅自變更收款帳戶而收取服務費;另就事實欄三所示 部分,被告則係擅自與空盤空司締約,並終止空盤公司與本 案公司間之合約,均屬違背其任務的行為。再者,事實欄一 、三所示各該客戶係將服務費匯入被告之土銀、中信帳戶內 ,即屬被告對上開銀行之存款債權(消費寄託),被告縱使 領出,因係以自己名義領出,其亦直接取得上開銀行交付現 金之所有權,此與行為人以委任人之受任人或代理人名義直 接代委任人收取交易對方給付之現金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就 事實欄一、三所為,亦不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問 題。因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但被告此部分既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事 實,所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9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張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 占及背信之犯意,明知本案公司未曾變更收款帳戶,竟自11 1年10月起,以金詮公司或鴻萊公司之名義,開立「用電戶 節省電費效益表」,持向本案公司之客戶首爾花漾豬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已解散,下稱 花漾豬公司)、大亨餐酒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00號1樓【已解散】,下稱大亨餐酒館)收取管理費用,並 向其等表示變更收款帳戶云云,且未告知上開客戶其於111 年12月31日離職,上開客戶因而將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服 務費共計26,600元(詳如附表三),均匯款至張賜宏土銀、 中信帳戶內,張賜宏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 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所示犯 行,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參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背信等罪嫌雖均係侵害同一本案公司之財產法益,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收取服務費之對象花漾豬公司及大亨餐酒館,與本案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均不同,應屬不同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是移送併辦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三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四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三暨附表二編號五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匯款日期 匯款項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一燒十味 111年11月29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7,499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7,873元 112年1月18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5,301元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5,284元 112年1月份服務費 3,365元 (1,188元+2,177元) 合  計          29,322元 2 麥味登 111年8月26日 111年7月份服務費 3,203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4,062元 111年10月5日 111年9月份服務費 5,009元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3,842元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2,301元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1,323元 112年1月29日 112年1月份服務費 1,194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份服務費 1,191元 合  計           22,125元 3 油花永康店 111年8月31日 111年6、7月份服務費 18,162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13,263元 合  計           31,425元 4 油花信義店 111年8月31日 111年7月份服務費 14,190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14,644元 111年11月1日 111年9月份服務費 16,638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12,001元 112年1月3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3,202元 112年2月6日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4,978元 合  計           65,653元 5 空盤公司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2,568元 張賜宏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5,319元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4,006元 112年2月3日 112年1月份服務費 2,984元 合  計           14,877元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客戶匯款時間 客戶匯款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客戶匯入帳戶 1 花漾豬公司 111年10月31日 111年9月份服務費5,272元 張賜宏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份服務費4,472元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1,134元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份服務費1,870元 112年2月22日 112年1月份服務費1,655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份服務費1,867元 2 大亨餐酒館 111年12月9日 服務費10,330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2025-03-10

TPDM-113-審易-2915-202503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大群(下稱被告)受凃家琪僱用,於 凃家琪之母即告訴人黃牡丹(下稱告訴人)因腦中風、雙側 腦室內出血併腦積水而住院治療期間照護告訴人,告訴人因 前述疾病與年邁,移動起居需人照護且極易從輪椅跌落,詎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B棟 5樓,以輪椅推行告訴人離開病房,本應保持注意告訴人在 輪椅上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把坐在輪椅上之告訴人獨自留置在該 樓層508之1病房外,未適當固定告訴人坐姿、亦未尋求其他 人員協助短暫看護告訴人,即逕自離開返回病房拿取物品, 造成無人照看之告訴人自輪椅上跌落,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之 代理人凃家琪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凃家琪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DM-113-審易-2906-202503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70、3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告訴被告林豈宥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文卿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林佩容、黃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均願意原諒 被告,並均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告 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4號   被   告 林豈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宥為林文卿之子、林佩容之大哥、黃哲源之妻舅,4人 間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 員。林豈宥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他人身體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4人共同住處2樓,酒後因看護問題與林文卿起口角 衝突,竟將其所配戴之礦石手串纏繞於手部,並毆打其父親 林文卿,致林文卿受有左臉擦傷、左頭部腫痛、左手腕瘀清 疼痛、右手部擦傷之傷害;嗣黃哲源聽聞聲響而自1樓前往2 樓查看勸解時,林豈宥另徒手毆打黃哲源,致黃哲源受有右 頸部擦傷、左手部擦傷之傷害;又嗣林佩容聽聞聲響而自1 樓前往2樓查看勸解時,林豈宥另徒手揮打林佩容,致林佩 蓉受有右小拇指腫痛、右手掌擦傷之傷害。 (二)於113年7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又因故對其父親林文卿心生不滿,徒手對林文卿頭面 部連揮數拳,並持續追打,將林文卿打倒在地,致林文卿受 有左耳前擦傷、左臉擦傷、右前額擦傷、左後腦杓壓痛、右 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豈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7月24日酒後返家時,因憂鬱症發作等原因,徒手毆打林文卿;於113年7月25日因不滿前一日遭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毆打,而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2)辯稱:我有肌纖維痛症,無法同時毆打3個人,我沒有於113年7月24日攻擊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於113年7月25日我是與告訴人林文卿互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即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其,致其於該2日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致其受有上揭傷勢;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致其受有上揭傷勢;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其將事發經過錄下之事實。 5 113年7月25日事發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擷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之113年7月24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共3紙 (2)告訴人林文卿之113年7月25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分別於上揭時、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一)對告訴人林文卿所為,係 犯刑法第280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嫌,對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80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 告上揭4行為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3-07

TPDM-114-審易-42-202503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建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 ○道0段0號2樓「三創生活園區華碩櫃位」內,以廣告宣傳 單為掩護,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范庭瀚(起訴書分別誤載 為「范廷翰」、「范廷瀚」,均應予更正)所管理持有並 陳列於展示架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 (二)於109年6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57、58室「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光華門市」 內,徒手竊取由副店長何沅達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展示櫃 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 騎乘腳踏車逃逸。 (三)於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8 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 三創生活園區ROG專賣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洪啟信所 管領持有並陳列於店門口展示櫃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物,得手後旋即將之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中離開現場,並 騎乘腳踏車逃逸。 (四)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R216-1「Logitech G」櫃位內,以廣告宣傳單為 掩護,徒手竊取由員工楊崇勳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櫃位上 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騎 乘腳踏車逃逸。 (五)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三創生活園區Lenovo旗艦店」內,以廣告宣傳 單為掩護,徒手竊取由店長蘇崇維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櫃 位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並騎乘腳踏車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審易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庭瀚、何沅達、洪啟信、楊崇勳、蘇崇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2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4頁、第133至136頁),並有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行為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8頁、第69至83頁、第97至106頁、第121至130頁、第147至160頁、第9至11頁、第13頁、第35至44頁、第95頁、第119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 )至(五)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洪啟信 、楊崇勳、蘇崇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95頁、第119頁、145頁);另就事實欄一、(四) 部分,亦與被害人翁孟麒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區○○○○○0 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 休、須扶養1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 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相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5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共5次竊盜犯行,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期間橫跨數年,顯見並非係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罪, 不無再犯之虞,復衡酌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尚難認被告 就本案所受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洪啟信、楊崇勳、蘇崇維領回,已如上述,是均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另被告分別持以供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廣告 宣傳單,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 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  值 (新臺幣) 一 華碩廠牌ROG PHONE 2手機(顏色:黑色) 1支 26,990元 二 任天堂廠牌SWITCH主機(顏色:灰色) 1臺 9,780元 三 華碩廠牌ROG-GX550L筆記型電腦(藍灰色) 1臺 124,900元 四 Logitech廠牌G Cloud雲端遊戲掌機展示機(顏色:白色) 1臺 11,990元 五 Lenovo廠牌Yoga Pro 7i筆記型電腦(顏色:鐵灰色) 1臺 35,000元

2025-03-07

TPDM-113-審簡-228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鄭俊傑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5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外機車停車格時,見羅子晏所有之安全帽1頂(其 上裝置有藍芽通訊耳機1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得手,並將之置於自己機車腳踏墊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行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6法庭 審理(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因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取走告訴人羅子晏置放於機車 上之安全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臺 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案發路段的清掃工作,當日已經完成清 掃但忘記拍照,故前往補拍照;我需要進入機車停車格才能 拍照,但我爬過去的時候被本案安全帽擋住,所以我將本案 安全帽拿到我的工作機車上,拍照後又因我忘記從哪臺機車 上拿走安全帽,我拿標籤貼紙貼在附近機車上,表示拾獲安 全帽1頂,也寫上我的手機號碼,後來本案安全帽一直放置 在我的工作機車上,我從未帶回家;我沒有竊盜之故意云云 。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外機車停車格,自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取走 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隨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3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報告、本院11 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 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 47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又被告雖供稱不知道其取走之安全帽上有裝置藍 芽通訊耳機云云,惟案發時藍芽通訊耳機裝置於告訴人之安 全帽上乙節,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且被 告自行將本案安全帽交由警方扣押時,其上確有藍芽通訊耳 機,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47頁),足見 被告客觀上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除本案安全帽外,尚包含藍芽 通訊耳機1副。 ㈢、被告辯稱:其因清掃工作完成後需拍照存證,而將本案安全 帽暫放於自己機車上,以便進入機車格內拍照,其後又因忘 記從哪台機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故將本案安全帽放置在自 己機車上,並在現場機車上貼標籤貼紙招領云云。惟依臺北 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見偵查卷第79頁 、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自告訴人停放之機車後照鏡上 拿取本案安全帽後,即走回自己機車,將安全帽放置在腳踏 墊上,其後雖有往周圍的機車轉身,並有查看或拍照之動作 ,卻未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也未查看本案安全帽應放置 在哪一機車,又被告拿取本案安全帽之機車停放位置,與被 告後來站立持手機拍照之位置亦有不同。因此,被告當時是 否確實因拍照空間不足,而有拿取本案安全帽之必要,顯有 可疑,縱認其拿取本案安全帽之目的確係為進入機車停車格 ,拍照完畢後亦應立即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然被告竟將 本案安全帽放置於自己機車之腳踏墊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自堪認有未經同意擅自取走他人財物之竊盜故意。至於被告 辯稱其因忘記從哪台機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無法放回原處 ,故在現場機車上貼標籤貼紙招領云云,本院於監視錄影內 未見此情,難認有據。況被告如未經同意占有他人之安全帽 ,應盡速報警處理或報告其任職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依法定 程序處理,而非逕行取走,並待警方於當日晚間通知後,始 將本案安全帽交與警方扣押。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 出之現場照片、機車龍頭上黏貼有標籤貼紙之照片等證據(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安全帽留在工作使用之機車上,而未攜 帶回家等情,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且被告既已拿取本案安全 帽離開現場,後續如何處分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故此部 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及其上裝置 之藍芽通訊耳機,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其已將竊得財物交由警方扣押,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 形,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藍芽通訊耳機1副,已經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3-易-1225-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旭隆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旭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連旭隆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時間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見陳澔柔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而 竊取得手,復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辛亥 捷運站前之機車停車格棄置,改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澔柔於113年1月1日上午發現本案 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於上址尋獲本 案機車,將之發還陳澔柔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連旭隆、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 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將被害人陳澔柔停放於該處之 本案機車騎走,並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辛亥 捷運站前之機車停車格棄置,改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我以為本案機車是我所有,就將之騎走代步,回 到家聽家人告知才知道所騎的機車不是自己的云云。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見本案機車上有鑰匙,因 為想早點回家,就騎乘本案機車代步到辛亥捷運站換騎乘自 己的機車,歷時僅半小時,屬於使用竊盜,並無將本案機車 據為己有之意思,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見被害人停放在路 邊之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騎乘 至辛亥捷運站前之機車停車格棄置,改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 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06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 26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063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5 頁至第57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案機車及被告所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10063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61頁、第6 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竊取本案機車之故意,並辯稱行為時誤認本案 機車為其所有云云。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其於案發當日前往佛光山松山寺擔任志工,結束後欲自案 發地點返回其位於文山區萬美街之住處(見本院易字卷第27 頁)。倘被告辯稱:當時誤認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乙節屬實, 其應直接將本案機車騎乘返回住處,無須再前往辛亥捷運站 。然而,依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先將本案機車騎乘至辛 亥捷運站前之停車格棄置後,再改騎乘自己之機車離去,可 見被告當時已知悉自己之機車停放在辛亥捷運站前之停車格 ,則其辯稱誤認停放在案發地點之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云云, 與事實不符。本院請被告進一步說明上情時,被告改辯稱: 是妹妹把我的機車騎到辛亥站,所以我在吳興街就沒有交通 工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即自承知悉在案發地點 沒有交通工具,而與上開辯解顯有矛盾。況且,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係為代步而騎走本案機車,並未辯稱誤認本案機車為 自己之機車云云(見1006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益徵 被告前揭辯解為不可信,而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本案機車 為他人所有,且未經車主之同意即騎走本案機車。 ㈣、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本案行為係使用竊盜,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等語。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 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僅單純擅取使用,無據 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惟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無,係隱藏於內之事實 ,法院僅能調查證據認定客觀之行為,再據以判斷行為人之 意圖。若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之物使用後,物歸原 處或以適當方式告知所有人物之去向者,因可推知其無意改 變財產歸屬或持有狀態,而可能認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又將他人之物隨意棄置,則堪認有 將該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之意思,應認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將本案機車騎 走時,未留下任何資訊告知本案機車之去向,亦未將本案機 車騎回原處,反而任意棄置於辛亥捷運站前之停車格,被害 人如未報警處理,實難以尋獲本案機車而恢復使用之權利。 從而,被告已破壞被害人對本案機車之支配、占有,而將本 案機車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棄置,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將被害人之本案機車據為己有, 騎乘上路後再棄置於他處,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造成 被害人、警方花費諸多心力尋回本案機車,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案機 車經警方調取道路監視錄影後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無 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被告提出供量刑參酌之證據(見10063號偵查卷第17頁、 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063號偵查卷第61頁),依上揭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3-易-1189-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輔 佐 人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9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3行「貶抑」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5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為警告、威 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言語,或對特定人要 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或以電話、傳真、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而使之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以 將向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內政部警政署、媒體投訴有關告訴 人AW000-K112315之不實事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同時為 警告、威脅、嘲弄、辱罵、貶抑之言語、要求告訴人約會、 干擾告訴人。 2、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冒充「李宏恩」之名義,以電話向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投訴告訴人之不實事項,損害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同時干擾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亦包含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惟因被告未直接對告訴人表示貶抑之言語,應認與該款之 構成要件不符,故本院僅認定同條項第4款反覆以電話透過 告訴人就讀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間接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之跟 蹤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因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5 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及因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 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傳送多數訊息,及於犯罪事實一、 ㈡撥打電話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3次之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故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論以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㈤、被告2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行為樣態皆不相同,且就其聯繫 之對象而言,亦可區分為直接聯繫告訴人、利用電話透過告 訴人就讀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人員間接干擾告訴人,應認被 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附件 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因欲追求告訴人不成、心生不滿之動機,而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恐嚇、誹謗告訴人,並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本院於審酌 被告犯行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時,尤其考量告訴人係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學生,在特殊之管理體系下,被告本案之 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更 高,被告故意利用此點造成他人困擾,實質譴責;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情緒障礙症 、思覺失調症等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 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讀中,無工作,與父 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祐昀、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3-易-1449-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池魚」之成年人介紹而加入「池 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 酒」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張正岱即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 「華信營業員」等帳號與謝子賢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華 信」股票交易平臺並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子 賢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至31分許 ,在謝子賢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隨後張正岱即依「濃煙 伴酒」指示先向其拿取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即依約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華信公司外派營業員,向謝 子賢收取上開款項,張正岱復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交付予 謝子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華信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華信公司及謝子賢。張正岱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轉向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正 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子賢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如附 表所示私文書影本2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至60頁、第41頁、第43頁、第31至3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詳後述),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 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 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 並不知情。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係依「濃煙伴酒」指 示拿取偽造之私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佐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具體情節,尚 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而以此 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 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 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 傳喚並詢問被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於警詢時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供承在卷,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 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 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私 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並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長虹計畫書1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2025-02-27

TPDM-113-審訴-2363-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鉞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23分 許前某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三 車道上,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23分許駛至該路段與中山 南路及凱達格蘭大道圓環口時,因被告欲左轉至中山南路北 往南方向,本應注意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 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周方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與被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見被告突然向左急切駛入,且未打方向燈 ,告訴人為避免直接撞擊A車,遂向左閃避進入第二車道, 並緊急煞車導致B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70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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