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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丁義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3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 他497字第1139029234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 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497字第1139029234號函文(下 稱系爭函文),並未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朱丁義於113年1月23 日提出刑事另定定應執行刑狀(下稱A聲請狀)意旨為函覆 ,應撤銷系爭函文,另為適當且有利於受刑人之處置。  ㈡原審裁定亦未依受刑人A聲請狀之意旨為裁定,且原裁定理由 中就受刑人主張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下稱原 定刑裁定)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裁定 屬於違法之情,實屬誤解受刑人之意思,復未詳加剖析本案 所犯各罪之情節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無維護 公共利益之必要,且未深入明白認定本件有無確信有違憲之 虞,踐行說理之職權,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  ㈢受刑人之A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意旨,均源於不服原定刑裁定 ,而刑法原則與憲法原則不同,但刑法原則若涉及基本人權 保障時,即會被提昇成憲法原則,如刑法罪責相當原則,應 使「侵害行為對法益造成之損害」與「行為人所承擔之刑罰 責任」具相當性,並要求法官於刑事程序時,亦本此原則而 為裁判,而屬憲法原則(另援引憲法第8條、大法官釋字第6 46號、第669號、第687號、第551號、第602號、第630號、 第662號、第679號、第574號、第589號、第629號等解釋意 旨)。原定刑裁定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形式上固然 符合法律見解;然而,該等法條並未明確規範法院裁量時, 應嚴守之基礎或事項,致原定刑裁定流於恣意的失當。  ㈣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意旨,應將犯罪情節 納入定罪考量,法律是因時、因地制宜的相對價值;又憲法 第16條在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法院審理案件,除應堅持法 條外,更應在法條意涵內彈性兼顧人情義理,斟酌對社會風 氣的影響,做出適時且適切的審判,始符合積極作為。  ㈤受刑人另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認定諸多 刑事判決於宣告罪刑時,逕行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非主張 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裁定屬於違法( 見原審裁定第3頁第5至7行),而未予詳究,自有違誤。  ㈥又原審並未詳加剖析刑法第51條第5款有何確保人民人身自由 處置之法規範意涵,徒以「本案並無任何得以確信有違憲之 虞,自無任何停止裁定聲請大法官裁判必要」等語,對於受 刑人主張本件有上開緣由且得以確信違憲之虞,要屬理由未 備,自有違法。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定刑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繼經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8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則原定 刑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 屬合法有據,復查本件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無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況原定刑裁定係基於受刑人110年6月16日合併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之請求始為合併定刑,顯無聲明異議意旨所 指違法之情;檢察官亦不得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檢察官重申原定刑裁定已確定,顯已 揭示本案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否准受刑人聲請重 定應執行刑,自屬合法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俱有相關 事證存卷可查,並無違誤。  ㈡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經受刑人明示為系爭函文,有受刑人 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是本案僅得就受刑人所主張之 系爭函文函覆之內容,據以審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 或不當,則本件法院所應審查之範圍,即限於系爭函文範圍 之執行指揮事項,先予敘明。  ㈢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後,可知受刑人係於原定刑裁定確定 後,另以A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然因遲未見 回函,乃再於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催 促函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函覆略以:「一、 復台端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16日聲請狀。二、本署以11 0執聲654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聲字第 913號),業於11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45號 裁判確定,台端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有受刑人之 113年4月29日刑事催促書、系爭函文等在本院卷可稽,且經 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第4頁之中段以下載敘甚明,堪認 系爭函文雖未針對A聲請狀之內容為函覆,然已隱含2份催促 狀所指及之A聲請狀,及否准受刑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意 ,自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原審據以審查並為裁定,並 非無據。  ㈣至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未依憲法或相關法理,就受刑人之A聲 請狀、聲明異議狀等意旨為審查及說理等節,依上開㈡、㈢之 說明,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 或不當予以審查,原審法院因而敘明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如㈠所示,而就A聲請狀或聲明異議狀之 其餘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等節,未置一詞或僅為附帶說 明,自難認有何違誤。  ㈤另聲明異議意旨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指摘 法院定執行刑時應尊重被告之選擇權等語(見原裁定附件之 刑事聲明異議狀第12頁以下之聲明異議理由(B)部分),原 審裁定因而附帶說明原定刑裁定並無違法,並無抗告意旨㈡ 、㈣所指原審裁定有誤解之情,復核與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 即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無涉,亦堪認此 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均屬抽象之原則性規定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審酌之相關說理,似係就原定刑裁定之裁量結果再事 爭執,而非就原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何不當或違法予 以具體指摘,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以系爭 函文函覆受刑人,而有否准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意, 係屬合法有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提起本 件抗告,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7

KSHM-113-抗-433-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韓嘉霖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奕琳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 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奕琳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晶采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 拾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 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之 數額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陸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 部到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琳、被告韓嘉 霖2人之量刑聲明不服,被告陳奕琳表明僅就量刑及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奕琳之刑、原判決 事實一、㈠之沒收,及被告韓嘉霖之刑等部分,其餘部分( 含不另為無罪諭之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   被告陳奕琳於自首前之民國110年6月24日,假意與告訴人晶 采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分明有資力清償債務,卻迄今 分文未還,反而另開設其他門市,顯無悔意且惡性重大;被 告韓嘉霖縱然已就上開和解為部分給付,然其應與被告陳奕 琳共同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賠償責任,被告韓嘉霖 僅給付150萬元,尚不足被告2人應給付之半數,況被告2人 之不法所得應為217萬餘元(此部分僅屬意見陳述,非屬上 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韓嘉霖之賠償數額亦不 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2人係為自行創業開設電信 門市,規劃本件犯行達222次,不惜以損害他人之手段達利 己目的,犯罪動機、手段甚為惡劣,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與其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 足以警惕及預防被告2人日後再犯等語。  ㈡被告陳奕琳:   被告陳奕琳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告訴人顯有誤解,且其業已 給付50萬元之事實,亦未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被告陳奕琳 之犯罪所得81萬元,扣除已賠付50萬元後,請就就剩餘的31 萬元為沒收認定。另請參酌被告陳奕琳已賠付50萬元且為自 首等節,給予緩刑宣告。民事事件則交由民事法庭判決等語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刑之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2人共同所犯本件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其中原判決事實一㈠ 部分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陳奕琳部分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判處被告陳奕琳有期徒刑各 1年、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韓嘉霖部分判處各有期徒刑 10月、3月(得易科罰金),量刑應屬允當。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然而,被告2人於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20 日分別以400萬元、152萬餘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超出本 案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合計163萬餘元)甚多(亦超出告訴 人所主張之217萬餘元甚多);嗣被告2人合計還款150萬元 後,告訴人再就本案及其他權利,對被告2人另提起民事訴 訟,被告韓嘉霖與告訴人再以70萬元達成調解(已先行支付 20萬元,剩餘分期)、其餘請求均拋棄;被告陳奕琳則因無 法提出首期之20萬元款項,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節,分別有上 開兩份和解書、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告 訴代理人及被告2人之陳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53頁, 本院卷第228、230至232、274、279至280頁)。又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為釐清被告2人之實際還款情形,曾就其2人間之 諸多債權債務關係予以調查,得見被告陳奕琳因自身經濟狀 況非佳,相關資金需求,除向被告韓嘉霖商借外,僅得以貸 款因應,此情除迭經被告2人所陳明,亦分別有切結書2份、 被告韓嘉霖之刑事準備㈡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及存摺封面、內頁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11頁,本 院卷第37、199至217頁)。是堪認被告2人始終有與告訴人 商談和解、還款等積極作為,然因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不同 ,被告韓嘉霖就本案所履行部分,業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被告陳奕琳則因經濟非佳,而未 能達成調解;經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請求:就被告韓嘉霖 部分從輕量刑、給予無條件緩刑,被告陳奕琳部分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亦得見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端視其所受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定,均堪以認定。  ⒊至原審就被告陳奕琳已返還告訴人50萬元部分,誤為被告韓 嘉霖所清償(詳如後述撤銷改判部分),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不同,固然無訛。然被告2人所賠償者,係償還自 告訴人處侵占所得之款項,復可自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中予 以扣除;則經本院審酌一切事項後,並為促使被告2人有所 惕勵及顧忌,認除原判決就被告韓嘉霖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 外,另就被告陳奕琳部分,以如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應可 兼顧告訴人權益與被告2人罪責之適度平衡,是本件縱有上 開履行賠償數額之量刑基礎事實變動,而原審之量刑既無顯 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較為適當。從而,被告韓嘉霖對原審量刑並未聲明不服,而 檢察官及被告陳奕琳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陳奕琳侵占之現金81萬7,706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奕琳上訴主張被告韓嘉霖先前賠 償予告訴人之150萬元中,有50萬元為其所返還等情,業據 被告韓嘉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匯款給告訴人之150萬元款 項,其中有50萬元是幫陳奕琳清償的,只是陳奕琳後來沒有 依約定還款,後來在原審審理時才會改口都是由我清償的等 語,並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列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是關 於此部分由被告2人共同侵占後,被告陳奕琳取得之犯罪所 得81萬7,706元(計算式:原判決認定之所得總額1,635,412 ÷2=817,706),其中業經返還之50萬元部分,為避免重複沒 收被告陳奕琳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自不得為沒收之諭 知,而其尚保有31萬7,706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陳奕琳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奕琳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陳奕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 ,且被告陳奕琳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 損害,然因經濟能力非佳、無法先行給付頭期款而未能成立 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陳奕琳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陳奕琳;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 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 因未能和解,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 以判斷;況本件告訴人所受之163萬5,412元損害,並無損害 範圍不明之情形,告訴人實質上亦已獲得150萬元之填補, 且就本案及其餘權利主張,另提起民事訴訟,現由原審法院 民事庭審理中(即上開原審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 錄之民事案件),尚不宜與本案之損害結果混為一談。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茲念被告陳奕琳違背告訴人之信任而犯本 案,固屬不該,然其既經前揭刑事責任之整體評價後,歷此 偵、審教訓,理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為督促被告陳奕琳履行其賠償責任,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奕琳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陳奕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履行能力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及告訴人為營利組織、受有 本案之損害結果、尚須管理旗下各加盟店等節,命被告陳奕 琳應於緩刑期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依主文第4項所示 數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責任,尚稱合理。至被告陳奕琳因本 件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日 後並得自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准許數額及主文第2項所示 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2

KSHM-113-上易-208-20250102-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 被 告 江瓊麟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號、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瓊麟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且應適用修 正前之國家安全法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有未 遂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江瓊麟雖否認犯罪,然本案聲請調查 之證人皆已交互詰問完畢,客觀上已無串證之疑慮,且被告 有固定住居所,於偵查之初即配合調查並無傳拘未到之情, 顯無逃亡之事實及可能,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 保停止羈押、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擔保本案之審 判程序進行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認其所犯違反國 家安全法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於113年11月26 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亦分別明文之。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聲請傳喚之相關證人皆已實行交互詰問完畢,客觀 上已無與各該證人勾串之虞,原羈押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已經消滅,固然無訛。惟檢察官雖 曾減縮部分犯罪事實,而此等經減縮之事實,業已載明於起 訴書,俱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得見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關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仍不明,非無依檢察官原所起 訴罪名判決之可能,堪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仍然存在。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 考量本案已就相關證人實行交互詰問完畢,其餘尚未調查之 證據均經檢察官移送而存於本案卷證之內,堪認被告所犯雖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嫌疑,然如能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審判、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審酌本案之危害性及被告之資力,准其於提出 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尚未確定,相 關犯罪事實復與大陸地區有密切關聯,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 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出境、出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 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31

KSHM-113-國訴-4-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RUC SHEILA MAE SUSPA(中文名:希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RUC SHEILA MAE SUSPA(中文名:希拉)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 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並無錄影或錄音等明確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希妲 及詐騙集圑成員之犯行有所認識,原審逕予認定被告具有詐 欺之故意,已屬率斷;蓋被告先前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希妲聯絡,希妲為擔保其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提供其 居留證給被告拍照留存,嗣後更借款給被告,借款過程也無 任何違反常理之處,被告是基於此一信任關係之下才會依其 指示提款並前往高雄火車站交付,足證被告主觀上始終僅認 識希妲,對於藏身背後之詐欺集團犯行均無認識,是本案尚 無法達於得以確信被告具有犯罪故意,自應本於罪疑惟輕原 則,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原審業依卷內相關事證互為勾稽與交互參照,並就被告主觀 上確實具有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與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之理由,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處斷及諭知沒收、追徵,所憑之證據 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法律及沒收、追 徵等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自無理由。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 般洗錢罪)。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洗錢罪而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雖亦經二度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無此減刑適用之餘地,爰不予贅述。查本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罪論處, 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所為之量刑結 果尚屬允當;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量刑,且於本院審 理時未曾到庭,爰併予敘明之。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RUC SHEILA MAE SUSPA           (菲律賓籍;中文名:希拉)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RUC SHEILA MAE SUSPA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TARUC SHEILA MAE SUSPA(中文名:希拉,以下逕以中文名 稱之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 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ILDA(中譯名:希妲,以下逕 以中譯名稱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希妲」 使用。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mi-chaho ng」,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向廖啓宏佯 稱:因為伊要在臺灣投資,會從英國郵寄200萬美金給廖啟 宏,但要先繳納一筆錢,中國及臺灣海關才不會打開包裹等 語,致廖啓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希拉旋依「希妲」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及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附近,將 款項轉交與希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希拉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 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訊告知「希妲」,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希妲」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希妲」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與「希妲」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希妲」的身分是我的朋友ALVAREZ HILDA FELOMINO,當時 「希妲」向我稱有一筆錢要匯到菲律賓,希望可以借用我的 中信帳戶來存款,我因為信賴「希妲」才將帳戶資料告訴她 ,並為她提領款項,我主觀上並無與「希妲」共同詐欺、洗 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希妲」, 而告訴人廖啓宏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希妲」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希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他字卷第13-22頁)、告訴人提出之存簿影本5紙(見 他字卷第31-35、47、51頁)、匯款資料影本9紙(見他字卷 第41-51頁)、詐欺集團寄予告訴人之E-mail影本(見他字 卷第37-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規避金融體系 查核之形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 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我國內有正職工作(見 本院卷第161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108年1 2月間即已居留於我國(見本院卷第47頁),而已於我國內居 留相當時日,則其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 我國之社會常情亦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應對上情有所認 知。  2.被告雖稱「希妲」即為其友人ALVAREZ HILDA FELOMINO,惟 經本院調取ALVAREZ HILDA FELOMINO之出入境資料,可見該 人於110年10月20日出境後,迄今均再無入境我國之紀錄(見 審金易卷第41-43頁),且ALVAREZ HILDA FELOMINO前於110 年間,即因另涉詐欺案件而遭通緝,迄今均未緝獲乙節,亦 有ALVAREZ HILDA FELOMINO之另案起訴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1頁),則ALVAREZ HILDA FELOMIN O於本案發生時,既已因案而潛逃出境,且全無入境我國之 紀錄,被告所稱指示其收取款項之「希妲」,是否即為ALVA REZ HILDA FELOMINO,即有高度可疑。且被告雖稱其與ALVA REZ HILDA FELOMINO已認識長達數年,並均係以電話及臉書 messenger聯繫,衡酌上情,如「希妲」確為ALVAREZ HILDA FELOMINO,且確與被告為相識已久之友人,則被告理應留 存有與該人間互動之相關記錄,惟經本院要求其提出與該人 之對話內容,被告即稱其手機資料均已刪除、臉書對話也不 知為何全部遺失云云,而未能提出任何其與該人間聯繫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則被告所稱ALVAREZ HILDA FELOMINO指示其提領本案贓款之情節,非但與客觀事證未 合,且全無任何事證可佐,而有高度可疑。  3.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係依「希妲」之指示提領款項,然「 希妲」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陳,其於提領款項前,對於「希妲」所匯入款項之具體來 源、匯款目的均無任何查證(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全未能 提出其得以信賴「希妲」要求其提領之款項係屬合法之合理 憑據,則被告既無從確認「希妲」之款項來源係屬合法、正 當,亦未能提出其可得信賴本案提領款項係屬合法之合理憑 據,其對本案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 當已有所預見。  4.自被告之帳戶交易資料觀之,可見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於111 年7月21日間,先有5筆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於當日先至 中信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後,告訴人再於同日14時 57分至同月22日5時11分間,陸續匯入11筆3萬元之款項(共 計33萬)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於111年7月22日8時54分至9 時1分間,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2萬元之款項後,於同日1 0時22分,至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21萬5,000元款項, 惟因取消領款而使該款項遭銀行沖正,而被告於此後,即未 再以臨櫃領款之方式領取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係分別 於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至12時28分以ATM提款共11萬5,000 元、於111年8月2日12時9分至12時12分以ATM提款共10萬元 ,此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臨櫃提款單、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代碼查詢資料可參(見他字卷第13 -22頁、本院卷第125-127、173-176頁)。而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第一筆15萬元的款項也是「希妲」叫我去領的 ,當時我到右昌分行領款後,就先把該筆款項交給「希妲」 ,「希妲」跟我說我在右昌分行已經領了很大一筆錢,銀行 可能不會讓我再領,我就照他的指示到另一間分行領款,我 到博愛分行領款時,行員說這是很大筆錢,叫我去報警,但 我到警局後,我跟警察說朋友存的一筆錢在帳戶內,警察跟 我說沒關係,之後我跟「希妲」說這件事,「希妲」就要我 用提款機領錢,但因為提款機有限額,我才分批將款項領出 後交給「希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9、157-160頁)。  5.由上開情節觀之,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時,既已經行員 告知「希妲」指示其提領之大額款項可能涉有非法之風險, 甚而依行員指示前往警局報案,則被告理應可預期「希妲」 指示其所提領之款項應具有涉及詐欺或不法活動之高度疑慮 ,而應有合理之警覺,且如「希妲」確有急用款項之需求, 並考慮被告提款之便利性,理應指示至鄰近分行臨櫃一次性 提領大額款項,然「希妲」於本案過程中,先指示被告刻意 至不同分行提領鉅額款項,再指示被告以提款機分別提領小 額款項,而上開操作之目的,均係在規避銀行行員之詢問、 查核,此節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當應可預見「希妲」之 上開指示均在規避銀行對不法款項之查核機制,而可預期該 款項有高度涉及不法之疑慮,然被告非但全未有何向「希妲 」求證之舉,反刻意依「希妲」指示先至不同分行提領款項 、再刻意以提款機分批領取贓款,顯見縱令該款項來源係屬 非法之詐欺贓款,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見其主觀上當具 與「希妲」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 先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希妲」供作誘使告訴人匯入詐欺 款項所用,復配合「希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希妲」以掩飾 該等贓款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行為之實行,則其行為對 於「希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 作用力,且已實際參與「希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希妲」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 所陳,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希 妲」,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除「希妲」外,別無事證可認被 告確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情事,卷內亦乏事證可認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時,主觀上對該集團成員可能超過3人 以上一事有所認知,則依卷內事證,尚無由認定本案被告對 所犯之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乙節有所認知,而無由 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事實及 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5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提供其中信 帳戶予「希妲」,並為其擔任提款車手,於本件詐欺共犯之 分工中,屬較為外緣之角色,且被告主觀上僅具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主觀不法惡性及行為不法態樣均屬輕微 ,再衡酌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 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詞爭辯犯 行,以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事宜,惟因告 訴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無由達成和解、調解之情狀,以 及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素行尚屬 良善,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 院卷第16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 ,爰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被告及「希妲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開款 項均為被告悉數提領後交予「希妲」(見本院卷第159頁), 則被告對上開款項應均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 (二)檢察官雖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3萬元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而應依法對之宣告沒收等語,然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 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 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 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 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均已悉數提領後交予「希妲」等節,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款項均無分配分毫,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希妲」沒有支付我任何車馬費或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諸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 ,自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尚分得任何利益,而無從對之宣告沒 收。 (三)被告持用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 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其居留證影本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 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 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罪、刑之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時間 金額 帳號 1 告訴人 廖啓宏 111年7月21日14時57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1年7月22日8時54分 ⑵111年7月22日8時55分 ⑶111年7月22日8時56分 ⑷111年7月22日8時57分 ⑸111年7月22日8時58分 ⑹111年7月22日8時59分 ⑺111年7月22日9時1分 ⑻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 ⑼111年7月29日12時24分 ⑽111年7月29日12時26分 ⑾111年7月29日12時27分 ⑿111年7月29日12時28分 ⒀111年7月29日12時28分 ⒁111年8月2日12時9分 ⒂111年8月2日12時10分 ⒃111年8月2日12時11分 ⒄111年8月2日12時11分 ⒅111年8月2日12時1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5,000元   ⑺1萬5,000元   ⑻1萬5,000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⑾2萬元   ⑿3萬元   ⒀1萬元   ⒁2萬元   ⒂2萬元   ⒃2萬元   ⒄2萬元   ⒅2萬元 111年7月21日15時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10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1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1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4時54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5時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5時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5時9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5時11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37-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宗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被 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就原審判 決事實欄二(下稱事實二)之被害人林皇杰部分達成和解, 希望再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之被害人陳潤陽 進行調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等均和解, 且已深自悔悟,現已無再犯之虞等情,撤銷原審判決,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一般洗錢罪)。另關於減刑部分,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復 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規定,將法條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 可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嗣事實二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再經修正為現行法,已如上述。則本案之相關洗 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以上,各次犯行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   ⑴本案事實一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從輕量刑事由即足。   ⑵本案事實二所示從一重論處之洗錢罪部分,依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此部分之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應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若依新一般洗錢罪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刑範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之舊一般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坦承,就其所犯事實二之一般洗錢罪 犯行,因在洗錢防制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所犯,自無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從一重處斷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事實二 部分,則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需受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如上所述,再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原審已 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各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依各罪 之整體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 ,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 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且就事實一部分有上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 供量刑時審酌,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優 厚,縱將其本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也難動搖原 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與事實二被害 人林皇杰和解,而至本院審理時,再與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陳 潤陽調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見警8900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此等和解或調解之結果 ,徒具形式,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係分文未付,並無彌補被 害人等之實質作為,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之基礎並無明顯變更,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 判之餘地。復參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等案在台北、士林 、新北、臺南、橋頭、屏東等地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中 ,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在卷可憑,實難以期待被告得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 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72-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招印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自原審判決前,告訴人A女曾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得見告 訴人似乎仍有以民事賠償彌補其所受傷害之意思,此部分未 於原審判決中審酌,請求鈞院判決時一併審酌此部分。  ㈡另請參酌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各該刑事判決,其中刑事判 決之犯罪情節均較本案嚴重,且其他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 金額,卻獲得相同或更輕之刑度,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 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然而,告訴人始終不願意原諒被告或與被告調解,迭經告訴 人所陳明,則其縱有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其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此與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本屬兩事, 實難因告訴人曾主張民事上之權利,即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事由;復自告訴人嗣又撤回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及表 明不願調解及收受被告賠償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及撤回起訴狀影本、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至22、71至75頁),益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甚深,寧 願捨棄法律上之權利主張,拒絕原諒被告之意甚為堅定。又 依本案之情節,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告訴人甫任職約3個 多月,即遭被告侵害,且其手段粗暴、並致令告訴人深刻不 堪等節(因涉及告訴人之感受,不予揭露),亦迭經告訴人 陳述甚明(見告訴人各次筆錄、陳述意見狀),而原審審酌 一切情事後,僅就最低度之刑酌加數月,本案實難認有再予 從輕之餘地;至被告提出之相關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而 無從比較。從而,本案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自 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時 雖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已難認其犯後 確有即時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極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 形;況被告本案所實施強制力之程度,情節非輕;而其雖已 承諾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提存 ,然經告訴人表示其並無接受和解或收受賠償金之意願,與 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意見,認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作為應報 ,並利後續之預防及矯正,即有必要,並無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經原審判決詳 加敘明,核無違誤。且參原審判決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已 為告訴人提存等情,均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 據,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6

KSHM-113-侵上訴-87-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華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華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華山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2、102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已經與告訴人陳愛達成和解,且因經濟狀況非佳、尚有中度 身心障礙之兒子需照料,實無法承擔將入監服刑之結果,並 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頁),復 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已有所悔悟,因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確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 被告以此等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等語,然而,被告於肇事 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48頁)為憑。惟被告係冒用其子「許 展榮」之名義,向員警坦承肇事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偽簽「許展榮」 之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見他卷第47至48頁)在卷足憑。被告既係冒名, 則其縱然坦承肇事,仍難認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自 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告訴 人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勢,實有不該;而其於偵 查及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幸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堪認其已有相當悔悟之心 ;再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 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之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又其若於原審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本毋庸受本件科刑之宣告,然其於原審判決時, 始終否認犯行,復有上開冒名應訊之情事,應認本件實不宜 為免刑之諭知,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末本案判決時,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依其聲請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6

KSHM-113-交上易-85-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宗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被 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就原審判 決事實欄二(下稱事實二)之被害人林皇杰部分達成和解, 希望再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之被害人陳潤陽 進行調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等均和解, 且已深自悔悟,現已無再犯之虞等情,撤銷原審判決,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一般洗錢罪)。另關於減刑部分,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復 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規定,將法條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 可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嗣事實二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再經修正為現行法,已如上述。則本案之相關洗 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以上,各次犯行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   ⑴本案事實一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從輕量刑事由即足。   ⑵本案事實二所示從一重論處之洗錢罪部分,依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此部分之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應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若依新一般洗錢罪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刑範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之舊一般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坦承,就其所犯事實二之一般洗錢罪 犯行,因在洗錢防制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所犯,自無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從一重處斷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事實二 部分,則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需受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如上所述,再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原審已 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各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依各罪 之整體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 ,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 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且就事實一部分有上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 供量刑時審酌,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優 厚,縱將其本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也難動搖原 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與事實二被害 人林皇杰和解,而至本院審理時,再與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陳 潤陽調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見警8900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此等和解或調解之結果 ,徒具形式,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係分文未付,並無彌補被 害人等之實質作為,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之基礎並無明顯變更,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 判之餘地。復參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等案在台北、士林 、新北、臺南、橋頭、屏東等地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中 ,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在卷可憑,實難以期待被告得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 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7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雄因傷害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冠雄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 強制罪及傷害罪,彼此間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明顯不同, 非難評價重複性較低,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請求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5

KSHM-113-聲-101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永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永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時間分 別在民國112年1月、6月及9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其重複非難性甚高,本於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 ),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45 至15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5

KSHM-113-聲-89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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