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政事務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繼承人 賴○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31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年 籍不詳,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0號、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甲○(生前最後籍設: 住高雄縣○○鄉○○村000號)與抗告人同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抗告人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起訴繫屬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甲○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人可為繼承,又無從依親屬會議選 任遺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程序之順利進行,請求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至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未補正足資證明甲 ○已死亡相關資料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抗告人抗告後業已 補正相關事證,原審以現有資料無法查悉甲○是否死亡或何 時死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請求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予選任甲○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 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 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 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需有此等利害關係 之人,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身分年籍,僅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所有權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登記次序0001 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47頁),以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高 雄縣○○鄉○○000號(本院卷一第269頁),此外高雄○○○00○○○ ○○○查無甲○之戶籍身分等資料,此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函文一 份可佐(本院卷二第95至129頁),足見甲○之身分年籍均屬 不詳。惟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番號順位壹番 、案主:甲○、唐○,大正四年五月參壹日」(本院卷一第29 5頁), 以及嗣後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唐○於大正7年6月2 4日,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王○,再於 36年6月30日經總登記為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子王○○王○○ 及王○○、王○○,王○○、王○○再於46年9月4日間將其應有部分 出賣予王○○,王○○再於70年4月13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 王莊○○,王莊○○再於75年1月28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 ○,陳○○再於76年11月20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劉○○,再 因劉○○於101年9月7日死亡,而由含抗告人在內之7人共同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抗告人與劉○○因贈與而現與甲○分 別共有系爭土地等過程,均有系爭土地連名簿(本院卷一第 25頁)、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91頁 )、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47至261頁)等資料可 憑。是自最早見及甲○之紀錄為大正4年(即民國4年)5月31 日,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斯時與甲○共同持有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唐○係明治10年出生(即民國前35年), 唐○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王○,王○係明治14年出生(即民國前3 1年)至昭和5年(即民國19年)死亡,王○出賣其應有部分 予其子○○,王○○係明治43年出生(即民國前2年)至民國71 年死亡,此有唐○、王○、王○○等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 第69至71頁、第183頁),從而應可足推甲○應係與唐○、王○ 為相同輩份之人,是自唐○、王○出生年份推算至今各為148 年、144年,縱自最早見及甲○姓名紀錄之大正4年起算至今 亦有110年,此依一般人平均餘命推斷均應早已死亡,是應 堪認定甲○非屬失蹤而確已死亡。復查無資料顯示甲○有何繼 承人存在,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又抗告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已詳述如前,是抗告人既為土地之共有人,就該 土地之利用開發,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 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有余 景登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抗告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 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2-家聲抗-89-202503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兼 關係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陳玉精(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玉精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陳 玉精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玉精(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69年12 月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玉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玉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 亡後留有遺產,是否有繼承人不明,然因其於民國69年12月 2日死亡無法適用「退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復因地政及稅務局等公務機關業將聲請人註記為遺產管理 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聲請人 即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死亡診斷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查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 業據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桃市壢戶字第11 40000869號函覆,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 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 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考量被繼承人為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相關單位業已經聲請人登記為遺產管理 人,本院審酌認聲請人適宜且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 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7

TYDV-114-司繼-242-202503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坤宏 林錦鶯 林惠英 林貴英 上四人共同 楊瓊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何美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林坤宏之配偶即要求兩造父親林川源(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提出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日委由陳國瑞律師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兩造應依系爭遺囑分配林何美之遺產。惟林何美係國小畢業,能書寫姓名,於107年間身體硬朗,並無「客觀上」不能簽名情事,詎其竟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僅以按捺指印並蓋章代之,且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代筆人陳國瑞、見證人黃福村之簽名均非真正,另見證人楊平彬、黃福村僅在場旁觀,無實質見證,足認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林何美係受日本教育,不會自行書寫姓名,須由他人在旁一筆一劃指導寫字,「客觀上」確屬不能簽名,故其於系爭遺囑上以按捺指印代之,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又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確為其等所親為,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屬真正,且楊平彬、黃福村於原法院均已證稱其等皆全程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之製作,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何美於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日治時期之國小畢業(見 本院卷㈠第145頁),於107年12月19日即系爭遺囑做成時, 已滿87歲,嗣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原審卷第71頁)。  2.林川源(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為林何美之配偶,兩造及 訴外人林坤生均為林何美之子女,皆為林何美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見原審卷第71、73頁)。  3.陳國瑞律師於107年12月19日,有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系爭遺囑。  4.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同段000- 0地號土地,均為林何美之遺產。  5.從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欄」,有蓋「林何美 」之印章,但無林何美之簽名(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  6.從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之「代筆及見證人欄」,有陳國瑞 律師之簽名及蓋章;「見證人欄」,則有黃福村、楊平彬之 簽名及蓋章(見調字卷第23頁)。  7.林何美曾於79年1月9日、94年1月17日、101年4月18日、103 年2月17日、107年9月28日,前往嘉義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見調字卷第25、27、29頁;本院卷㈠第77、185 至189頁;嘉義地院111家繼訴字第28號卷第21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林何美為系爭遺囑時,是否有「客觀上」不能簽名之情事?  2.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是否為真正?  3.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4.黃福村、楊平彬是否僅在場形式旁觀,無實質見證系爭遺囑 之作成?  5.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林何美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上訴人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既不明確,並影響其得否 繼承林何美之遺產,而上開不安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㈡林何美有客觀上不能簽名之事實: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 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文義觀 之,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遺囑人不能親自簽名時 ,始得以按指印代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林何美係國小畢業,於107年間身體硬朗, 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能力,其竟於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代替 簽名,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云云,被上訴人則 執前詞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陳國瑞於原法 院證稱:當天我請林何美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印象中她是以 台語說不能簽名,我沒有再問她不能簽名的原因,我就請林 何美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8頁),核與證人即系 爭遺囑之見證人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當時律師有問林何美 ,林何美用台語說她不會簽名,說她沒有辦法,律師說可以 蓋指印,沒有人再說明為何林何美不能簽名。林何美因為做 生意需要,數字稍微看得懂,國字的話大概看不懂等語(見 原審卷第149、154、158、159頁),及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 證人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律師叫林何美簽名,林何美說她 不能簽名,林何美都用台語講,律師就叫她蓋指印,可能是 不太識字吧,但我不清楚她是否識字,我沒有看過她寫字等 語(見原審卷第160、161、168頁),大致相符。勾稽上開3 名證人於原法院經隔離訊問後,其等所證有關林何美係以台 語陳述其不能簽名之情均相吻合,而該等具體細節,若非親 自見聞,無從知悉,堪信其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再參酌黃 福村於原法院證稱:我跟林何美是鄰居30幾年以上,她在做 醬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另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 我與林何美從小孩時代就認識了,我們像姊弟一樣,她的家 內事情都會講給我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可認黃福 村、楊平彬與林何美認識已久,彼此間應為熟稔。而黃福村 證述林何美略能看得懂數字,看不太懂國字;楊平彬則證稱 沒見過林何美寫字,林何美應該不識字等語,均與林何美於 立系爭遺囑時,親自向陳國瑞律師陳稱其不能寫字之情相符 ,復徵諸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迄上訴人於111年1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僅約1年,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 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頁),惟上訴人自起訴迄今 約2年餘,均未能提出任何由林何美書寫之文字為證,足認 由林何美自身向陳國瑞之陳述,堪認其客觀上確無簽名之能 力甚明。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林何美曾於79年1月9日、94年1月 17日、101年4月18日、103年2月17日、107年9月28日,前 往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有印鑑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27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9 頁;嘉義地院111家繼訴字第28號卷第215頁)。經檢視林何 美於79年1月9日、101年4月18日、103年2月17日、107年9月 28日申請書上之簽名,其書寫不甚連貫流暢;再觀諸79年1 月9日申請書中之「美」字下方,林何美書寫為「大」字( 見調字卷第25頁),101年4月18日申請書之「美」字下方, 則書寫成類似「兀」字(見調字卷第27頁),103年2月17日 申請書之「美」字下方之「大」字上方,則未突出橫線(見 本院卷㈠第189頁),107年9月28日申請書之「美」字下方, 雖書寫為「大」字,惟將「大」字之「」拉得特別長(見本 院卷㈠第77頁)。是由林何美僅存之上開4份簽名文件,出現 4種不同簽名方式之事實,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辯稱林何美 不會書寫姓名,須由他人在旁一筆一劃指導寫字等情,核屬 有據,應認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為國小畢業,能書寫自己姓名,並提出 林坤生之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惟查,林坤生為 林何美之繼承人,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存有利害關係,其上 開所述之可信性不高;再兩造既不爭執林何美係受「日本教 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亦無從逕以此認定林何 美即認識國字;另上訴人雖援引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我 的理解上,林何美應該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佐證其上開主張屬實,然是否識字,本與能否簽名,係屬截 然不同之二事,已難逕依其係識字推認其必能簽名。復參酌 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在場之人,我只認識林坤宏等語(見 原審卷第143頁),顯見陳國瑞與林何美並不認識,相較之 下,黃福村、楊平彬與林何美相識已久,其等前揭所證有關 林何美不識字等語,應較可信,自難以陳國瑞上開證詞,遽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雖又主張:林坤宏於系爭遺囑製作時,陪同林何美在 場,林坤宏應可書寫林何美之姓名,讓林何美描劃,惟林何 美竟僅按捺指印,顯見林何美係主觀上不願意簽名,而無客 觀上不能簽名之情云云。惟查依黃福村、楊平彬於原法院均 一致證稱:簽立系爭遺囑時,林坤宏與其配偶均在外面(見 原審卷第156、164頁),此雖與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當時林 坤宏亦在場之情不符(見原審卷第143頁),惟陳國瑞當時 需要確認林何美之真意,並書寫、朗讀遺囑內容等,事務繁 雜,是否能清楚知悉每個環節之在場人各有何人,尚有疑義 ,此部分自應以黃福村、楊平彬之證詞較為可採。是林坤宏 夫妻於林何美按捺指印時既在屋外,即無從指導林何美書寫 姓名,上訴人執此主張林何美有簽名能力,係主觀上不願簽 名云云,亦難認可採。況依陳國瑞、黃福村及楊平彬之上開 證詞,可知陳國瑞於林何美表示不能簽名後,隨即告知林何 美得以按捺指印代之,縱認林坤宏當時確時在場,林坤宏未 如同以往一筆一劃指導林何美寫字,亦符合常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為真正:  1.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於系爭遺囑上之指印,其中指尖之指紋 清晰、指腹部分則模糊不清,顯與林何美於印鑑申請書上按 捺之指印均飽滿、清晰有異,應非林何美之指印,或恐有遭 他人強持手指垂直按下之虞云云。惟查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 :我請林何美簽名,她說不能簽名,我說如果不能簽名,是 否可以蓋指印,林何美就蓋指印等語(見審卷第141頁), 核與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在旁邊,有看到林何美蓋 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認林何美當時確係自己 按捺指印,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應屬真正。上訴人徒以 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並非飽滿,遽謂非屬林何美之指印 ,或林何美有遭他人強按指印之虞,惟就其主張之事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2.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遺囑(編號A文件)與林 何美107年9月28日印鑑申請書(編號1文件)、林何美104年 2月17日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編號2 文件)上之林何美指紋,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 果略為:編號A文件指紋與編號1文件之指紋相符,編號2文 件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 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060502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下 稱系爭指紋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22頁)。衡以系爭 指紋鑑定書,係由通過二等刑事鑑識特考及格,從事指紋鑑 定工作已逾15年,並持續參加定期、不定期指紋相關訓練或 研習,鑑定案件數已逾6,000件之刑事警察局指紋科偵查員 所為之鑑定,且係根據國際間通用鑑定方法「ACE-V」法進 行鑑定,即分為分析(Analysis)、比對(Comparison)、 評估(Evaluation)、確認(Verification)等4項流程, 並以12個特徵點相符,以確認該2枚指紋為同一人所捺印, 其具體操作步驟係將待鑑指紋相片與比對對象之指紋相片放 大並列,明確標示其上12個相對位置與特徴點型態相符之特 徴點,以製作比對論據說明,有該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 1136134893號函在卷可參(下稱補充指紋鑑定書,見本院卷 ㈡第13、14頁),顯見系爭指紋鑑定書係由專業人員依國際 間通用之鑑定方法、流程逐一比對,堪值採信。足見系爭指 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同認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紋為真 正。  3.上訴人雖主張編號A文件與編號1文件之指紋用印方向不同, 若將2枚指紋轉成相同方向,並以肉眼觀察,明顯可見大紋 路之不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45頁)。惟上訴人並非專業之 指紋鑑定人士,其僅以肉眼觀察之結果,自不足以推翻系爭 指紋鑑定書之結論。況經本院將上訴人之疑問,函請刑事警 察局為補充鑑定,經該局函覆略稱:「待鑑定指紋」與「比 對指紋」之正確方向請參閱附件:「本局前揭鑑定書所附比 對論據中圖示標註指紋中心及皺摺(中心為藍色圈,皺摺為 綠色線)」。 其中編號1與編號2可見指紋方向正確時,其 上綠色線即指紋皺摺(來函所稱大紋路)並無明顯差異,與 中心相對位置相同,指紋紋線中有12個特徴點型態及相對位 置相符,此鑑定方法與大多數國家指紋鑑定個化標準相同, 足以達到個化鑑定等語,有補充指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㈡第14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無可採。  ㈣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均為真正:  1.上訴人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經比對結 果,與其等於原法院112年4月27日作證時,在證人結文(下 稱系爭結文,見原審卷第173、175頁)上之簽名不同,應認 均非其等所親簽云云。經查,陳國瑞於本院證稱:系爭遺囑 上代筆人及見證人陳國瑞是我親自書寫的,與系爭結文上我 的簽名是一樣的。兩個「陳」字左邊的耳朵旁,我都習慣用 一個圈的方式書寫,「國」字右邊的豎筆劃,我都習慣拉到 底,超出旁邊的橫劃,「瑞」字的王字邊,最後一橫我習慣 與豎劃連在一起寫,直接往右上勾,兩者並無不同等語(本 院卷第226頁),另黃福村於本院則證稱:系爭遺囑上見證 人黃福村是我親自書寫,系爭結文上的名字也是我自己書寫 ,二者簽名都相同,只是有時我寫的比較快一點。我寫「黃 」字時,其最後一劃有時向外撇,有時用點的,通常我都寫 撇出去,用點的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 衡以陳國瑞身為律師,並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而黃福村受 林何美之請託,前往陳國瑞律師之事務所見證,其等既已親 臨現場,實無不親自簽名之必要,應認其等所證系爭遺囑上 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等語,符合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未在系爭遺囑親自簽名,有 違常情,委無足採。  2.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遺囑上陳國瑞之簽名(編 號甲1文件)與陳國瑞112年12月15日於本院書寫之姓名字跡 (編號乙1文件),及系爭遺囑上黃福村之簽名(編號甲2文 件)與黃福村112年12月15日在本院書寫之姓名字跡、107年 度嘉院民公瑜335號公證書正本、公證遺囑上之姓名字跡、1 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890號公證書正本、公證遺囑上之姓 名字跡、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889號公證書正本上之姓名 字跡(下合為編號乙2文件),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 鑑定結果略為:編號甲1、乙1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 筆方式相符;編號甲2、乙2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 方式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72 679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筆跡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26 頁)在卷可稽。而系爭筆跡鑑定書係由專業人員以放大鏡及 高解析度掃描機,採用特徴比對法,檢視、分析及比對「陳 國瑞」、「黃福村」字跡,即編號甲1與乙1文件上陳國瑞簽 名字跡,編號甲2與乙2文件上黃福村簽名字跡,均具「個人 差」、「穩定性」及「稀少性」特徵,比對二者之字體結構 、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徴相符,並取上揭字跡製作字跡鑑定 說明一、二,於其上以箭頭等符號示範式說明之,有該局11 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8958號函在卷可憑(下稱補充 筆跡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足認系爭筆跡鑑定 書係由專業人員以放大鏡及高解析度掃描機,並採用特徴比 對法,檢視、分析及比對而為鑑定,堪值採信。是由系爭筆 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堪認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 簽名均為真正。  3.上訴人雖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與其等 在系爭結文上之簽名有顯著差異,非屬同一人所為云云。惟 本院就上訴人所提差異部分,送請刑事警察局為補充鑑定結 果略覆稱:「陳國瑞」及「黃福村」等字跡上之筆劃書寫方 式部分,屬個人書寫內變化,不影響本件鑑定結果,且就甲 1、甲2文件上之「陳國瑞」及「黃福村」等字跡,未發現有 遲滯、顫抖等模仿所造成不自然情形等語,有補充筆跡鑑定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㈤黃福村、楊平彬係實質見證系爭遺囑之作成:  1.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 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 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 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 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 「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 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 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 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 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據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製作系爭遺囑的整個過程我都在 場,沒有離開過,也沒有去上廁所,楊平彬也都沒有離開過 ,坐在我旁邊,陳律師寫完系爭遺囑後,有逐條唸給林何美 聽,林何美都同意這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核與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這份遺囑是林何美跟律師說要 怎麼寫,律師寫好後,有向林何美解釋,律師也有拿給我看 ,也有解釋給我聽,律師當時也有問哪個地號要給誰,林何 美說同意,這些都是林何美的本意,當時我坐在林何美旁邊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大致相符。參酌陳國瑞於 原法院亦證稱:我詢問完林何美的意思後,有請2位見證人 簽名,他們在旁邊聽林何美的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足認黃福村、楊平彬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均全程在 場參與,並親自見聞確認陳國瑞律師書寫之代筆遺囑內容係 出自遺囑人即林何美之真意,與林何美之口述遺囑意旨相符 ,依上說明,確已符「見證」之法意。  3.上訴人雖主張:黃福村、楊平彬於原法院就上訴人所詢多數 問題,均以「沒有注意、不太記得、不了解」等語回覆,顯 見其等僅在場旁觀,未實質參與見聞系爭遺囑之製作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黃福村、楊平彬係對於「林何美的手有 無受傷?」、「遺囑內容提到的土地位置?」、「林何美有 無提供資料給代筆人即陳國瑞律師?」、「林何美的印章是 誰蓋的?」等問題之答覆為「不清楚、不記得、不知道」( 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7頁),衡以上開問題均係有關系爭遺 囑之標的、林何美之手部狀況、系爭遺囑製作時之環境,則 並未直接指涉黃福村、楊平彬有無親自見聞系爭遺囑內容與 林何美之真意是否相符,自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㈥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命陳國瑞當庭手抄系爭遺囑全文,再將之 連同系爭遺囑併送請鑑定二者之字跡是否相符,及系爭遺囑 內容是否全由陳國瑞親自書寫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5 頁;卷㈡第133頁)。經查,陳國瑞於本院證稱:當天林何美 到事務所說她的財產要如何分配,我先用電腦打字,再與林 何美確認有無錯誤,確認無誤後,我按照內容去謄寫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核與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律師在詢 問遺囑內容時,是現場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 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這些文字(即系爭遺囑內容)都是律 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大致相符,顯見系爭遺 囑上之內容,確係由陳國瑞親自書寫無誤;上訴人以陳國瑞 於原法院突然陳稱其代筆書寫爭遺囑當天,手部受傷,字跡 較潦草,並以此質疑系爭遺囑非由陳國瑞親自書寫,並請求 本院囑託鑑定,要無所據,亦無必要。  ㈦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將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陳國瑞及 黃福村之簽名,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正性。惟系爭 指紋鑑定書、筆跡鑑定書,係兩造合意由本院送請刑事警察 局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340頁),且該等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要與本院判斷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陳國瑞及黃福村 之簽名為真正等情一致,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指紋鑑定書、 筆跡鑑定書之可信性,為不可採,均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 之調查業已明確,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㈧綜上,林何美無簽名之能力,其於系爭遺囑上以按捺指印代 替簽名,與法並無不合,又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及陳國 瑞、黃福村之簽名均為真正,且黃福村、楊平彬確均在場實 質見聞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得以確保系爭遺囑之內容與林 何美之真意吻合,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 囑要件,應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相 符,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6

TNHV-112-家上-55-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趙祝舜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呂聯禧 訴訟代理人 呂思嫻 被 告 呂聯東 呂淑碧 訴訟代理人 莊雅雯 被 告 呂聯書 呂聯沂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玉芬 呂玉華 呂玉玲 被 告 呂聯松 呂素卿(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素菁(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素娟(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金樹(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聯輝 訴訟代理人 呂素珍 被 告 呂金賢 呂素婷 陳呂淑麗 呂淑梅 郭碧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被 告 郭哲鑫 郭哲南 郭哲宇 林郭雅淑 郭雅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佩文 被 告 郭彭美玉 兼訴訟代理 人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及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均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迭次 變更訴之聲明及被告。經核依上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繼承人庚○○之孫,母為其養女呂錫 琴,被告等除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因終止收養外,均係被 繼承人庚○○之後代,而就庚○○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然新竹○○ ○○○○○○○○○○○○○○○就此無法確認,則就是否得繼承庚○○遺產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令原告無以辦理遺產之繼承事宜,有以 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繼承人庚○○(歿)與配偶呂陳緣(歿)原收養呂錫琴、 呂雲嬌、呂滿益、呂榮釗,並育有呂榮鑑,呂滿益已終止收 養並已回復其本姓「童」。原告之兄弟姊妹為趙祝棠、陳趙 映雪、趙碧雪(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43年1月14日死亡) 、趙祝賢。申○○已歿,爰撤回之。郭哲明(歿)之配偶黃○○ ○應與玄○○、B○○等共同繼承,爰追加黃○○○為被告。本件發 生收養關係之時間點為日據時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所載,前清時代與日據時期收養原則,祗須養父與生父合意 即可成立。而趙呂錫琴係日據時期昭和3年10月1日養子緣入 戶於呂澄清(庚○○之父)戶籍,續柄細別為長男庚○○養子; 是依前揭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證明確有發生擬制血親 係之意思,至灼且然。又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收養關係 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前者乃指有一定事由存 在,當事人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用以終止收養關係,而 後者乃協議終止之當事人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毋庸養子 之同意。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决字第19610號函釋所示 ,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 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 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 關係之存續。依日據時期之記事登載内容,雙方收養關係並 未有任何 異動。雖於台灣光復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父姓 名為連金和 、母姓名為連張心匏,然此乃因日據時期戶籍 登記係如此記載使然,再佐以仍從養父「呂」姓,未曾回復 本姓「連」具證明與庚○○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代理人天○○ 亦陳述「光復之後只有趙呂錫琴有登記養父為庚○○」 ,且 迄今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有出現「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或「 強制終止收養關係」之情狀,亦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關係之 記載,或有遷回本生父母戶籍之記載,自不能單憑於35年初 及現今之戶籍父、母欄登載内容,即可率予認定收養關係已 終止。對於庚○○所遺遺產具自有繼承權,至灼且然。另呂雲 嬌與郭童滿益部分因係涉及應繼分,故有一併確認之必要。 呂滿益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為庚○○所收養,現並已回復其 本姓「童」,現為郭童滿益(冠夫姓),其於43年7月7日前 原姓名已為「童滿益」,如卯○○之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所 提之新竹○○○○○○○○○113年3月4日竹北市戶字第 1130000526 號函。呂雲嬌係日據時期大正13年1月23日為庚○○所收養, 並查無終止收養記事,如卯○○之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所提 之新竹○○○○○○○○113年3月29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1445號函 。由前述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可知本件收養關係顯不明確,爰 為備位之聲明;呂聯汰繼承人為被告壬○○、丑○○、癸○○、戊 ○○,另四女與五女已經出養,呂聯汰配偶已經往生,呂聯汰 總共六名子女,四、五女出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訴之 聲明:㈠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民前00年0月00 日生,民國36年6月17日歿)之繼承權存在。㈡請確認呂雲嬌 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 (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年 6月17日歿)之繼承權存 在。㈢請確認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宇○○、 黃○○○、玄○○、B○○、地 ○○、宙○○、亥○○○、A○○對被繼承人 庚○○(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年6月17日歿)之繼承權 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 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庚○○ 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巳○○、戌○○(代理人己○○)、卯○○(代理人天○○)、未○○、丙○○、乙○○、甲○○、辰○○則均略以:此繼承權判定之訴,起因於36年庚○○(即原告祖父)死亡之前,因其名下處於淹沒狀態土地(地政事務所今時稱「浮覆地」,下逕稱系爭土地)無法分配給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於111年經竹北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新丈量後,新竹國稅局連續來函要求補稅。(該土地為農地與水利地,新竹國稅局已同意停徵田賦)。112年底,原告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遭拒,蓋戶籍文件顯示庚○○名下有趙呂錫琴(即原告母親)等3位養女,收養關係以及繼承權問題尚存疑義,然新竹戶政事務所行文三位養女,最終仍無法獲取養女後代提供足資證明與庚○○間收養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後經竹北地政事務所通知表示,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方能辦理原告及所有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訴外人趙呂錫琴 (即原告母親)非庚○○(即被告祖父)之繼承人,理由 如下:一.趙呂錫琴及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1.按「有關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有内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内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可資參照。2.再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照。3.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母親趙呂錫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4.又查被告父親呂榮鑑有生之年内,不曾與原告 母親趙呂錫琴相識。被告年近77歲,此生亦與原告母親趙 呂錫琴女士未曾謀面,也不曾聽家族耆老說起,家族各種婚 喪喜慶袓先祭祀也從未與之往來。且日據時代出生的被告 祖父庚○○於在世期間,已預先分配名下財產,僅將遺產 分配給男性繼承人即被告父親呂榮鑑,並無分配給養女趙呂 錫琴。5.基於趙呂錫琴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皆非庚 ○○,又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足徵庚○○ 及趙呂錫琴間之收養關係經協議終止。退步言之,縱認庚 ○○與趙呂錫琴間收養關係存在(假設語氣,被告認為收 養關係已協議終止),然趙呂錫琴亦非庚○○之法定繼承 人,就庚○○之家產不具有繼承權。1.按「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 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 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 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 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 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2.查庚○○育有一獨子呂榮鑑(即被告父親),另 亦於昭和3年(民國17年)收養趙呂錫琴(即原告母親)為 養女,按上開規定意旨可見,庚○○第一順位的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為其獨子呂榮鑑,又於該時期女子直系血親卑 親屬原則上無繼承權;且庚○○生前已預先分配名下財產 予男性繼承人呂榮鑑,並未分配給養女趙呂錫琴。再查系 爭土地為日據時代被告祖父庚○○所購置,屬於日據時代 取得且於日據時代即因洪水淹沒之土地,亦稱「浮覆地 」,縱使祖父過世當時系爭土地因被洪水淹沒而無法實際 分配,然系爭土地自取得起即為被告祖父庚○○之家產,於 其過世後,由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庚○○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當然繼承之,自不待言。綜上,依據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原告母親趙呂錫琴顯非被告袓父庚○ ○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更無指定繼承一事,故趙呂錫琴對 庚○○之繼承權當然不存在等語置辯。己○○到庭陳稱:不同意。提出新竹○○○○○○○○及竹北戶政事務所、北 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請天○○統一說明等語。天○○到庭稱:3份函文說明被告祖父庚○○日據時代有收養3位養女郭童滿益、呂雲嬌、趙呂錫琴即為原告之母親,戶政機關回覆這3位養女與養父庚○○之收養關係無法確定,證明這3位養女在庚○○去世時沒有收養身分。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母親趙呂錫琴及呂雲嬌之繼承權存在,我們不同意,但對於原告主張郭童滿益即呂滿益的繼承權不存在我們同意。因光復之後只有趙呂錫琴有登記養父為庚○○,但依據香山戶政說明四、說明七,戶政機關不認為雙方有有收養關係,收養關係存疑因戶籍資料無法確定。另呂雲嬌、郭童滿益光復之後戶籍資料都無養父庚○○資料,我們有詢問長輩雖然35年有養父庚○○資料,但被告祖父庚○○在36年6月去世,無法確定雙方有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岀新竹○○○○○○○○○、新竹○○○○○○○○○、新竹○○○○○○○○等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被告巳○○另具狀陳稱:趙呂錫琴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是渠等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不存在。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趙呂錫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又查被告父親呂榮鑑有生之年内,不曾與趙呂錫琴相識。被告戌○○年近84歲,此生亦與趙呂錫琴女士未曾謀面,也不曾聽家族耆老說起,家族各種婚喪喜慶祖先祭祀也從未與之往來。綜上,趙呂錫琴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既非庚○○,又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可見兩造應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一事已有共識,否則何以趙呂錫琴將戶籍謄本欄位記載為其本生父母?又多年來未見雙方維繫親屬關係?足徵庚○○及趙呂錫琴間之收養關係業經協議終止。呂雲嬌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是渠等收養關係不存在,呂雲嬌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不存在。與被繼承人庚○○長子呂榮鑑家族僅發生姻親關係,是以呂雲嬌與被繼承人庚○○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則呂雲嬌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經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趙呂雲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經查呂雲嬌於28年1月15日出嫁予呂榮鉛,呂榮鑑與呂榮鉛為堂兄弟關係,同為呂氏宗親。綜上,呂雲嬌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既非庚○○,其姓氏之呂,僅為冠上夫姓,非保存養家之姓「呂」,呂雲嬌後代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可見兩造應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一事已有共識,否則何以呂雲嬌將戶籍謄本攔位記載為其本生父母?又多年來未見雙方維繫親屬關係?足徵庚○○及呂雲嬌之收養關係業經協議終止。與庚○○、呂榮鑑僅發生姻親關係,不具有繼承權。郭童滿益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已協議終止,是郭童滿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宇○○、黃○○○、玄○○、B○○、地○○、宙○○、亥○○○、A○○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郭童滿益自光復後初設戶籍迄至其死亡,於相關戶謄皆未記載養父母姓名,且於其申報姓名時,將原本從養家之姓「呂」改為從生家姓「童」,足徵其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且郭童滿益與呂家已70年毫無往來,益徵雙方就終止收養一事均已達成合意,即郭童滿益與庚○○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相關戶謄未有其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與呂家亦已多年無往來,即兩造於形式上之戶口登記、實質上之情感交流,皆無法顯現雙方收養關關係存續迄今之情,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進行舉證。按「有關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有内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内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略以因查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身父母戶 籍之記載,故收養關係仍存在云云,惟依前揭内政部函釋 意旨,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仍無法推定收養關 係即存在。又查,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相關戶 籍謄本之父母姓名欄填均為本生父母,且直至渠等過世時 ,均未填補養父庚○○之姓名;渠等與呂家亦已多年無往 來,益徵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與被繼承人庚○○ 就收養關係之終止早已達成合意,即收養關係業經兩造協 議終止,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繼承人等,對於 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無存在之理。末查,被繼承人 庚○○於生前已將遺產分配予指定繼承人(即庚○○之男 子直系皁親屬),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於繼承開 始後均無異議,甚趙呂錫琴未依循古禮為庚○○守孝3年,而於庚○○過世後次年即出嫁,足徵渠等於繼承開始時,應 認定其自身不具有繼承權。衡諸上開情形,實無任何證據 或積極事實得證明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與庚○○ 之收養關係存續迄今,反係觀諸戶籍謄本記事、渠等與呂 家甚少來往之情,在在顯示,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 益與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況繼承開始時迄今近80 年,無從得知當年實際情形,又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 滿益迄至渠等過世,戶籍謄本均未記載養父庚○○之姓名 ,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繼承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以維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驳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宇○○、地○○、亥○○○、A○○(此4人共同代理人D○○)、B○ ○、玄○○(兼B○○代理人)到庭均表明不同意本件之訴求。共 同代理人D○○並陳稱:我是被告A○○女兒。宇○○、地○○是我舅 舅,宇○○、地○○是A○○弟弟,亥○○○是A○○之妹妹,也是我阿 姨。有關庚○○收養郭童滿益確認有收養資料,中間資料斷了 ,直到43年7月名字郭童滿益,後來結婚遷出,庚○○36年去 世,他們確實有收養關係,後來有無終止收養關係,紀錄上 沒有,郭童滿益有繼承權,不同意原告主張郭童滿益繼承人 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D○○並具狀陳稱:壹、原告及被告巳○ ○等人不得僅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判斷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之 依據,主張之原因事實:一、依新竹○○○○○○○○○113年3月4日 ,竹北市戶字第1130000526號函所述:經查當事人呂滿益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連貫戶籍資料,其出生設 籍登載姓名 為「童氏滿益」,大正11年(民國11年)養子緣 組入呂澄清 戶内為庚○○之養女,改從養父姓為「呂氏滿益」;昭和15年 (民國29)年與郭鴻連結婚,姓名登載為 「郭氏滿益」,事 由欄記載「庚○○養女昭和15年7月2日婚 姻入籍」;光復後 初次設籍於夫郭鴻連戶内,申報姓名為 「郭滿益」,俟其 事由欄記載「民國43年7月7日因結婚要冠夫姓原姓名童滿益 更正為郭童滿益」。姓名始登載為「郭 童滿益」。自初設 戶籍迄其死亡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亦查 無終止收養相關記 事。』然依法律繼績原則,若日據時代 的收養關係已合法成 立並未依法終止,則戰後仍繼績有效 ,除非依照現行法律 程序另行終止。若被告等人主張收養 業已終止,應負舉證 責任,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裁判書、協議書)或聲請法院 確認。依法務部(78)法律字第4399號函釋所示:光復後戶籍 無養父母之記載亦無终止收養關係之 記載,此種情形是否 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已终止,宜由貴 部(内政部)自行認 定之。惟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如有爭 執,宜循司法途徑解 決。再依法務部年8月16日(84)法律 決字第19610號函釋略 以: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 斷收養關係之存續, 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即使初次設 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 母之姓名,且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 ,是否已有终止收養 之事實,應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為判 斷。故不得以其姓氏 已改為原生姓氏作為收養關係終止之 依。由戶政機關資料 可見,郭童滿益之姓名變化如下:童 氏滿益→呂氏滿益→郭 氏滿益→郭滿益→郭童滿益。由 「童氏滿益」成為「呂氏滿 益」是因為在大正11年由庚○○收養;由「呂氏滿益」成為「 郭氏滿益」則是因為在昭和1 5年與郭鴻連結婚而從夫姓: 然而在光復後初次設籍於夫郭 鴻連戶内,申報姓名為「郭 滿益」時則有錯誤存在,此時申報之姓名應以冠夫姓方式, 但戶政機關卻仍以從夫姓方式 申報姓名,但到了43年7月7 日,則變成原姓名為「童滿益 」。這中間可能存在戶政機 關的姓名更改操作錯誤,因未 登載養父母姓名,且未經確 認過去戶籍資料的情況下,直 接取其生父姓氏為其原姓名 ,置於「郭滿益」間,成為 「郭童滿益」,故依其戶籍連 貫資料不能證明,郭童滿益 恢復原生姓氏是因為終止收養 關係而發生。綜上所述,不 能僅以郭童滿益的戶籍姓名登 記作為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之 判斷和依據。庚○○舆郭童滿益 間之收養關係未能證明,已經依法終止;或在繼承權發生之 時,已經终止,主張原因事實如下:根據民法第1127條及相 關規定,收養關係可因以 下原因終止:雙方協議解除,並 向法院申請裁定。養子被 收養他人或由法院宣告解除收養 。養親或養子一方死亡。依 新竹○○○○○○○○113年3月4覆戌○○ 函詢所引用法務 部(85) 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査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 」在原告未能 舉證收養關係業已終止的情況下,基於法律 繼續原則,本案在日據時代的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無庸置疑 ,則戰後仍繼 續有效,且戶籍實料亦未有依照法律程序終 止之相關紀載 ,若原告主張收養已終止,應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在特 別情況下,因養親或養子已死亡,戶政機關 可能視死亡事 實間接導致收養關係終止(實際上是法律效 果消滅,而非 解除)。民法並未明確規定死亡作為收養關 係終止的法定 原因,但根據法律邏輯,死亡事實使收養關 係不再具有實 質意義,尤其是在法律效果(如身份關係, 繼承權等)上 可能自然中止。死亡事實導致養親或養子一 方的身份效力 不再具有存續可能,從而使收養關係在實務 上被視為已經 「自然消滅」,户籍登記實務上,死亡事實 會自動反映在 戶籍資料中,但不會另行標註「收養關係終 止」,因為死 亡並非法律意義上的「解除」,然而在養親 或養子死亡後 ,戶政機關會根據身份消滅的法律效果,視 收養關係已無實質效力,因為身份關係的本質消滅。但不論 是以上任何原 因,不會影響郭童滿益對庚○○的財產繼承權 ,因為在身份關係消滅的同時,繼承權已經發生。退萬步言 ,即使有任何原因能證明收養已終止,戶籍連貫資料亦未能 顯示,終止時間是發生在繼承權發生前或發生後,收養關係 終止亦有可 能發生在繼承權產生之後。庚○○與郭童滿益間 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原因事實如下:日據時代,庚○○之父 親呂澄 清為當時之保正,即等同現在村里長。保正都是地 方仕绅 或知識分子,日本人可以透過保正間接管理百姓, 故日人 對其相當的尊重,亦廣受村民的敬重。童家亦然。 郭童滿 益之生父與養父呂家為世交,二家家境皆不錯,由 於其養 母未有生育,故向多女的童家提出收養郭童滿益為 養女的 請求。於是在不到二歲時,郭童滿益就成為呂家的 養女。做為庚○○第一位女兒,郭童滿益在呂家生活、成長, 受到養父庚○○相當程度的疼愛。據郭童滿益口述,養父庚○○ 在郭童滿益談完親事即將要出嫁前,要求女兒學習做家事( 這亦代表郭童滿益在呂家是小姐般的過著生活,並不需要 做家事,才會在出嫁前被養父這樣要求,擔心不會做家事 出嫁後會很辛苦),由於郭童滿益的皮膚非常白皙,在郭 童滿益晾衣服時,養父庚○○還拿著傘幫她撐著遮擋太陽 光 ,深怕女兒被曬黑曬傷。此一佳話至今仍為家族間所傳 頌 。養父亦為郭童滿益覓得曾在日本受過教育,在新竹廳當獸 醫,風度翩翩並有些家底的郭鴻連為其良婿。對其疼愛 , 可見一斑。郭童滿益在昭和15年(民國29)年結婚後,生 養6 位子女,要相夫教子並待奉難搞的婆婆,況且疼愛她的 養 父於36年已仙逝,無心力和娘家太多住來,非可因之而 責 難。被告巳○○等人所述不曾相識或不曾住來,係為傳 聞, 不足資作為雙方間關係之證明。郭童滿益的養母與呂 榮鑑 (即戌○○等人之父)之母並非同一人,也不清楚是否 為呂陳 緣,若關係不親近,亦能理解。但同位養母的弟弟 呂榮釗 過去同被告等多有往來,且相當疼愛郭童滿益的長 子被告 宇○○。宇○○在50年間訂婚時,還親自將訂婚喜 餅送給舅舅 ,分享喜悅。綜上,這樣的事實條件與背景,有 什麼理由 或原因,雙方會有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可能性?再依被告巳 ○○等人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第3 頁第二條1 .所引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一項、及第2項, 為引用法令錯誤:該條規定應為用於台灣光復前 繼承習慣 ,台灣光復後之繼承應依民法繼承編规定繼承順 序,即第 一順位之法定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論 男性、女 性、準婚生、婚生、家屬、非家屬、稱父姓或母 姓,男子 孫之婚娶與出贅,女、孫女之在室、出嫁、内孫 孫女、外 孫、外孫女、養子女箅其繼承權並無區別。庚○ ○死亡時間 ,即繼承權發生時間點為36年6月,應適用民法 繼承編規定 決定繼承順序,即郭童滿益與其它同順位繼承人享有第一順 位之法定繼承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被告巳○○等 人之主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提岀法 務部(78) 法 律字第4399號函釋、法務部年8月16日(84)法 律決字第196 10號函釋、0000000地政局地權科-繼承登記相 關法令及實 務之探討等件為憑。 (三)被告午○○、酉○○(代理人辛○○)、寅○○到庭均表明同意本件 之訴求。 (四)被告C○○○到庭表稱:我不太了解,由法院判決等語。 (五)被告癸○○到庭表稱:我父親是被告申○○,我母親已經去世, 父親總共有六位小孩,四、五女已經出養,其餘四名子女即 被告壬○○、丑○○、癸○○、戊○○。我本來主張是不同意,但改 為由法院判決決定,對本案不是很清楚等語。 (六)被告壬○○、丑○○、戊○○、丁○○、子○○、宙○○等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呂錫琴(趙呂錫琴)之子, 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有3位養女即其母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即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段933之1至2、936之5至7、937之4 至7、938之5至6、1008、1009、1010、1011、1012、1013地 號土地,均持分4分之1)享有繼承權,惟因戶籍資料記載未 明,致原告之母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是否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養女),亦即原告以及呂雲 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繼承人是否因之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有無繼承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涉及兩造間分割 遺產之權利,足使原告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之繼承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 兩造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否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 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 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上 字第28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係被繼承人之養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舊簿戶籍資料及新竹○○○○○○○○○函文、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2、253至 259頁),並有新竹○○○○○○○○○及新竹○○○○○○○○函文(見同卷 第317至320頁),復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足認呂錫琴(即趙 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均為被繼承 人所收養之養女。再佐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既記 載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原均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且均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兩造復 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終止收養之事,自不能任意推翻該收養 關係存在之事實;至臺灣光復之後,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戶籍資料雖皆未登載 養父母姓名,此或係疏未申報、抑或係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 舉因戶政機關疏漏登載所致,然此並不影響其等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 、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係被繼承人之養女之事實,且其 等間之收養關係從未終止,再原告為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之子之事實,均堪認定,與此相符之原告聲明固堪以憑認, 然與此相異之原告聲明、被告抗辯,則均尚難遽採。 (三)又被告巳○○等人另答辯略以:系爭養女應無繼承權云云,然 西元1979年(民國6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並在西元1981(民國70年 )正式生效,CEDAW內容詳列各項性別平等權利,包含參與 政治及公共事務權、參與國際組織權、國籍權、教育權、就 業權、農村婦女權、健康權、社會及經濟權、法律權、婚姻 及家庭權等。為提升我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 政院於99年5月18日函送「CEDAW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 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 起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 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照內 政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教育訓練教材 第七章業已明白揭示就國內女性之繼承權應與男性相同,而 法務部之「民眾向行政機關引用CEDAW指引及案例(民眾版 )」第24頁引用一般性建議第35、43段,均認為應使女性與 男性之繼承相同,並應善用民法規定和採行補救措施。又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前文即明言「本公約締約國,鑒於依 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 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 平之基礎」已揭櫫平等權,尤其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公約 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 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 之權利」、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 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 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 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雖該公約第27條有尊重 固有文化,但剝奪女子繼承權,顯然與該公約重視男女平等 之精神有間。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前文、第2條第2項、 第3條亦為類似規定。從而基於男女平等已為世界共識,故 被告巳○○等人此等抗辯,難認合理有據。另渠等空言指稱系 爭養父女間協議終止收養,此僅徒托空言,未有舉證以實, 尚難遽採。   (四)從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外孫即原告本人,以及其母呂錫 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 有繼承權。是原告起訴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呂滿益(即郭童滿益)等人之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具繼承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確認庚○○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1.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 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訟爭身 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 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 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 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 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 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 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 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確認庚○○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原 告既已主張庚○○、趙呂錫琴、呂雲嬌與郭童滿益均已死亡, 揆諸上開說明,而該養親子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前揭 說明,原告即應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與法相符 。故本件原告並未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部分聲明之訴顯無理由,則應予以 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6

SCDV-113-家繼訴-5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被上訴人 林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黃榮成前於民國62年間,在桃園 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社區共28 戶房屋時,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係分 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段000之0地號土地) 開闢為私設道路即○○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故 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嗣伊於85年9月26日、91年9月 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詎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下段000之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區○○街0巷0、0之0、0之0、0之0、0之0號之五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未經黃榮成之同意,即以出具切結 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佯稱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 之現有巷道,而申請指定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 為建築線(下稱系爭建築線)獲准,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與周圍土地進行合建,被上訴人則受有指定建築線即相當於 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8,731 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 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僅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其中23萬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 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二審上訴時,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之管線,及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管線之 日止,按年給付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0.5%加計申報地價之0. 5%之金額,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同年月20日撤回上開 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87、161頁〉,已生撤回追加之訴之效 力,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0,8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申請指定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線,無庸先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 之同意,自非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榮成所有,上開 土地於91年9月16日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5年9月 26日、91年9月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間 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業務職掌現改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申請建築執照(建照號碼:8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245號 )時,出具其上記載「000之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上申請建築線指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使用期間 ,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 ,倘若發生任何糾紛,概由起造人負責,同時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同年6月6日申 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 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嗣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後,於81年11月13日獲准核發(81)桃縣工建使 字第1398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414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建築線 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使用執 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切結書等申請建照及使照資 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113年12月1 9日桃建照字第1130102007號、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 00719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33、35、99、 137至141頁;本院卷第73至81、99至106、185頁),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即申請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指定為系爭房 屋之建築線獲准,被上訴人受有指定建築線之不當得利等情 ,核其主張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說明, 倘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程序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興建系爭房屋 ,即非侵害行為,自無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時,無庸經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⒈上訴人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在○○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 建○○社區共28戶房屋時,將系爭土地開闢為私設道路(即○○ 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另 案以訴外人呂秀霞於100年7月間在○○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區○○街0巷00號房屋時,未經其同意,即指定系爭土 地與上二土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為由,對呂秀霞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第365號事件)。而依另案第365 號事件二審卷所附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 055144號函載明:坐落於○○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指○○社區)業於63年領有「桃園縣政府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 」,未有圖資顯示係以41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街0巷為 私設通道通行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395頁) ,則上訴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興建○○社區時,私設○○街0 巷供○○社區之住戶通行等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⒉查○○街0巷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該巷00號門牌初編紀錄, 再於63年5月23日有該巷0至00號門牌初編紀錄,此有桃園市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戶政所)112年7月18日桃市蘆 戶字第1120004454號函在卷可參(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 卷一第207至211頁),是於黃榮成興建○○社區前之60年1月 間,已有○○街0巷存在之事實,可以確定。參以○○街0巷乃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係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 區公所)依權責長年養護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蘆竹區公 所110年10月22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35838號、111年11月2 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37209號、同年3月7日桃市蘆工字第11 10006462號、同年5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12819號函、67 年空照圖、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49244 號函、同年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055144號函等附卷可憑( 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第164號行 政卷〉一第245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二第129至133、1 43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03至206、395、396頁 );且上訴人自承伊父黃榮成於62年間在同段000地號等土 地上興建○○社區時起,系爭土地即供○○社區之居民通行迄今 等情,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26日起,始就○○區○○街0巷0 號、00號、00號房屋先後於80年、96年、101年指定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及蘆竹區公所長年養護○○街0巷乙事 ,向桃園市政府表示異議(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41至47、1 25至129頁),可見黃榮成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之初,均並無阻止之情事,是系爭土地所在之○○街0巷,應 屬長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市養工處) 之函文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坐落○○街0巷,截至110年9月14日 止,查無該道路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並提出桃市養 工處110年9月14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63756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然觀之系爭函文之說明三 記載:○○街0巷非屬本處養護編號道路或寬度15公尺以上之 道路,惟是否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建請另洽蘆竹區公所等語 (見同上頁);且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桃市工務局) 112年5月11日桃工養字第1120017518號函載明:桃園市編號 道路以外之市區道路,其路寬未達15公尺道路之管理維護權 責係委託給桃園市各區公所進行養護,○○街0巷經蘆竹區公 所確認屬其養護道路,爰屬符合市區道路條例及桃園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市區道路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 審卷一第205、206頁);及蘆竹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桃市蘆 工字第1110037209號亦載明:○○街0巷係由該公所依道路維 護之權責辦理養護業務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一 第1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於另案所提出97至111年期間與 ○○街0巷有關之公文紀錄為證(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321至3 51頁)。綜上各情,足徵○○街0巷確屬桃園市政府委託蘆竹 區公所長年負責養護、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 屬無疑。上訴人主張:因桃市養工處自承未養護系爭土地所 在之○○街0巷,故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即不足採。  ⒋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 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規 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 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6 月6日申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已 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時,係以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 之既成巷路(即現有巷道)為由,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此 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 、系爭切結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 75至81頁)。而桃市建管處已認定: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 利證明文件,遂核准系爭建築線之申請指定等情,亦有桃市 建管處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0719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頁)。準此,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而申請指定 系爭建築線,既經主管機關即桃市建管處核准在案,該處亦 認定被上訴人依法無庸檢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出具 之權利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獲准,自 屬合法正當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經黃榮成之之同意而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出具系爭切結書方式,使桃市 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始核准系 爭建築線之申請等語。惟查,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 之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其規制效力在於該處分所為指定建 築線之規制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行政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另案於111年間,以○○街0巷為私設 通路而非現有巷道為由,對桃園市政府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 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核閱無誤。又行政機關核准指定系爭 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應具有存續力,在上開行政處分未經依 法撤銷、廢止或認定無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被上 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既獲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准在 案,上開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當然無效 事由,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上原因。從而上訴人 主張桃市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受有指 定系爭建築線即相當於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3萬0,87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26

TPHV-113-上-1071-2025032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黃家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 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雖坦承犯行 惟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援引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 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漢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       黃家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戶政事務所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李秉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在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40 號),被告三人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錢漢堯、李秉鈞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 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 之工地內,見該工地旁無圍籬,旋自該處進入該工地,並將 工地內工務所之木門毀壞後,進入該工務所,並徒手竊取置 放在該工地工務所水電材料櫃子內,由該工地負責人梁景德 所管領之電線5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 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渠等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遭逮捕時,主動向警方 坦承竊取上開電線之事實,並帶警方前往現場查看取證,而 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   華建設工地,自該工地圍籬縫隙進入,以此方式踰越屬安全 設備之工地圍籬,試圖竊取該工地內,由工地主任童文志所 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逞,遂駕駛上開 小客車離去,旋遭警員攔停,並依現行犯逮捕。  ㈢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三人鞋底 沾有工地泥土之照片。 二、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 鑽越圍籬縫隙,反而依現場照片,工地周圍有甚大範圍未有 任何圍籬,是被告三人辯稱係直接走入工地,尚屬有據,   檢察官指其等係趁圍籬存有縫隙云云,實與本案無關,應予 刪除。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該工地係由圍籬所 圍起,且該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 ,被告三人係由該圍籬之縫隙進入該工地內,使本案工地圍 籬之防閑失其效力,有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憑 ,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檢察官指其等係翻越圍籬,與事 實不合,應予更正。⑵被告三人就上述補充更正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⑶被告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未遂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⑷審酌被告三人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 告三人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錢漢堯、李秉鈞二人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扣案之電線5捆,業已發還被害人梁景德,有112年 9月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 價額。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三人於本案前後均另犯數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40號   被   告 錢漢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0○○○○○○○○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秉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漢堯、黃家俊與李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 以上結夥、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錢漢堯駕駛不 知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家俊與李秉鈞,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9 月4 日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旁之工地內,見該工地圍牆存有縫隙,並將工地內木門毀壞 ,遂進入該工地,並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地內,由該工地負責 人梁景德所管領之電線5 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至5,000元),得手後便將該等電線搬運至上開小客車,逃離 現場。  ㈡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昌路與永昌一路口大   華建設工地內,翻越工地圍牆進入,試圖竊取工地內,由工 地主任童文志所管領之物品,後未見得以竊取之物品致未得 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漢堯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俊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秉鈞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梁景德(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事實。 5 被害人童文志(未提出告訴)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上開地點竊盜然未得逞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扣筆錄暨目錄表 本案扣得之物。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8 工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3人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4 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以及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4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者係數行為,請論以數罪 。本案竊得之電線業經發還給被害人梁景德,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簡上-672-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費陪弟 訴訟代理人 劉曉迪 被 告 李宗霖 李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萬4,000元,被告甲○○自民國112 年3月2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萬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乙○○(下均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微信暱稱「鴻圖霸業」之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微信暱稱「小噴噴」等成年人成立詐欺集團,甲○○於該 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3時30分 許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冒稱為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人 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隊長 、臺北市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而佯稱伊涉及刑案,必須將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配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致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至109年5月21日 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門口前交付甲○○現 金新臺幣(下同)689萬8,000元、黃金(價值約300萬元) ,受有989萬8,000元之損害,事實如刑案起訴書所載,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8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運 作模式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起訴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109頁至116頁),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乙○○成立詐欺集團, 甲○○則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所受損害,既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究 如下:  1.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分別交付現金款 項為196萬4,000元、65萬元、70萬元,共計331萬4,000元予 甲○○,此經甲○○於警詢時、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該時間有 至高雄收取款項(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7頁),且業於刑事案件中坦 承犯罪(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9頁、第337頁),並有新 北地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新北檢增騰111偵1847字第11290 2801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41頁至2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 331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受詐欺之金額358萬4,000元(即原告主張之689 萬8,000元扣除上開有理由之331萬4,000元之金額)、價值3 00萬元之黃金部分,依新北地檢增騰111偵1847字第1129028 017號函暨檢送之112年度蒞字第3194號補充理由書所載,本 件經警方調查後,僅有查獲甲○○收取331萬4,000元現金部分 (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現 金、黃金等總價值共658萬4,000元與本件被告有關,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二雖記載甲○○取走之財物為現金、黃金、金飾等 總價值共698萬8,000元,然此附表係基於原檢察官之起訴書 附表所為(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6頁),且該附表業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63 頁至66頁),此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1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64頁)。而原告 於本件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所受之上開共658萬4,000元之 損害與本件被告有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 開358萬4,000元、黃金折合現金之價值300萬元,共658萬4, 000元之損害部分,應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4日送達甲○○、113年8月 14日國外公示送達乙○○(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 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即113年10月13日發生效力),是被告 就甲○○部分請求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原告於附民卷第7頁雖載112年3月30日,然經核其 聲明意旨係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是應為 112年3月25日),乙○○部分則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萬4 ,000元,甲○○部分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乙○○部分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6

PCDV-113-重訴-474-202503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 同監護人。 三、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關 係人戊○○、己○○、庚○○、辛○○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相對人原與其配偶癸○○、庚○○、辛○○同住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香坡老家),由戊○○、己○○ 、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現因年紀漸長,有失智症徵兆 ,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遭庚○○、 辛○○及其子壬○○控制行動,恐損及其合法權益,實有對相對 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因庚○○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曾於民國102年串通外人騙取相對 人及癸○○之現金、房產,被發現後自知理虧,簽下拋棄繼承 權切結書,且曾瞞著其他兄弟,鼓吹癸○○以名下財產為其還 債,並擅自將癸○○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99之1、141之1、158、167之4地號 、槺榔段下槺榔小段126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以避免其繼承後遭債主追償,還 利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將相對人受領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挪 為己用,其與聲請人、己○○、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28號訴訟糾紛(下稱高院另案), 是庚○○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亦不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以 免不必要麻煩,或致相對人事務無法處理。又癸○○過世後, 為避免相對人名下財產再遭庚○○擅自過戶,癸○○全體繼承人 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戊○○名下,並由相對 人交付相關文件予戊○○、己○○俾以辦理,惟因考量適逢癸○○ 喪事期間,乃僅先辦理預告登記,詎其後欲依前開決議辦理 以贈與方式過戶時,壬○○竟利用相對人無足夠辨別事理之能 力,妄冒相對人名義向戶政事務所否認欲過戶,並對己○○提 起刑事告訴、對聲請人、己○○、戊○○提起民事訴訟,且違反 相對人意願拒絕撤回前開訴訟,辛○○自身亦對家族成員涉犯 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且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就高院另案做成和解筆錄後,拒 不依其內容扶養相對人,是辛○○非適宜之監護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或其子即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㈡備位聲明:1.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請選定戊○○、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㈢再備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相對人則稱:相對人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於高院另案與全 部子女達成和解,於鑑定及家事調查官訪視能認得人並切題 回答,只是記憶不佳,並無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退 步言之,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實則,聲請人過往對相對 人甚少聞問,現稱相對人無辨別事理能力,卻又主張係經相 對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稱相對人已同意撤回 訴訟,主張顯屬矛盾,顯係欲藉由監護宣告藉此侵奪相對人 財產。過往只有庚○○在照顧相對人,比較叫的動,高院另案 只有辛○○未涉入,立場較中立,故希由庚○○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高院另案和解後 ,相對人輪流與6名子女同住,現就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同意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 四、關係人之意見略以:  ㈠己○○稱:庚○○有債務問題,曾多次威脅、利誘、拐騙相對人 及癸○○,且變賣癸○○名下土地,聲請人、戊○○、己○○也多次 協助金援,庚○○還夥同辛○○及壬○○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 、戊○○、己○○提起諸多訴訟,並操控相對人人身自由,禁止 相對人對外聯繫,辛○○亦有債務問題,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 選等語。  ㈡戊○○稱:庚○○不務正業,負債累累,聯合外人騙取相對人及 癸○○現金及房產,侵占相對人存款內帳戶,並利用相對人失 智而誣告聲請人、己○○、許水源,且與辛○○聯手藏匿相對人 。希能藉由監護宣告保護相對人權益,第一順位選聲請人為 監護人,第二順位選聲請人、戊○○、己○○為監護人,第三順 位再由聲請人、戊○○、己○○、庚○○、辛○○為監護人等語。  ㈢丁○○稱:意見同聲請人。  ㈣庚○○及辛○○稱:相對人意識清楚,現由庚○○及壬○○實際照顧 ,聲請人、戊○○、己○○利用相對人不識字,先將相對人名下 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其後欲辦理不動產贈與 過戶時,經相對人申請異議,方才阻止,相對人為塗銷預告 登記並索回土地權狀等文件,才不得不提起高院另案訴訟, 聲請人、戊○○、己○○卻強行要相對人撤告,並爆發激烈衝突 ,導致辛○○成傷,渠等顯是將相對人財產視為己物,眼中只 有錢,未曾陪伴、照顧、扶養相對人,且未達目的不擇手段 。相對人之帳戶是庚○○提領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且一個月 只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根本不夠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所需、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維護費用。相對人 之財產應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誰都無權動用,應由相對人之 全部子女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並由法院決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五、經查,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 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僅能 回答自己叫「寶鳳」,對於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則表示 「忘記了」、「不知道」,自稱現與二兒子同住,但只記得 二兒子叫「阿凌(台語)」,不記得姓什麼,並稱「(3+4= ?)(搖手)老了什麼都不知道」、「(是否知道今日為何 來醫院?)看手,看病」、「(有事要人處理希望由何人處 理?)有叫得到就叫誰」、「(誰比較叫得動?)叫不動, 我老了。叫得動的就叫」,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 對多數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 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 醒。定向感:缺損。外觀:坐於輪椅,整潔合宜。態度:被 動配合。情緒:稍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 為。言語:可切題,但時常表示『不知道』。思考:貧乏。覺 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述目前可拿拐杖行走,進食、如廁部 分自理,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常年無經濟活 動;鑑定時無法辨識紙鈔(看著圖片說都不知道),即使提 示是錢亦無法答出面額,計算能力缺損(1+1=×[說聽不懂] )。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相處。㈣交通 事務能力:常年無交通事務機會。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 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法回答現任總統、桃園市長為何人 。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9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304504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42頁)。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其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稱其僅係記憶力較差,未 達監護宣告程度,庚○○稱相對人意識清楚云云,顯與前引卷 附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六、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癸○○已過世,共有7名子女, 其中1名於幼時亡故,所餘6名子女即聲請人、戊○○、己○○、 庚○○及辛○○,丁○○則為戊○○之子(見本院卷一第10、67、71 至75頁)。  ㈡聲請人、己○○、戊○○、丁○○雖稱庚○○、辛○○有債務問題,且 限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己○○、戊○○提 起訴訟,彼此無法配合,庚○○過往並有詐騙相對人、癸○○為 其還債、盜用相對人存款之行為,辛○○則有對家族成員施暴 之行為,均非適宜人選云云。惟查:  1.聲請人所舉不動產贈與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楊地登字第 10000243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大坡派出所及新屋 分駐所分局調查筆錄、民事聲請調解暨調解不成起訴狀、委 託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至46頁),充其量僅可證①癸○○ 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辦妥移轉登記,②戊○○於癸○○死亡 後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③壬○○曾以相對人代理人名義 ,就126地號土地塗銷預告登記及贈於移轉登記申請案提出 異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乃駁回贈與申請登記案,④相 對人有以按捺指印方式出具委託書,委由壬○○就前開贈與申 請登記對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⑤相 對人有起訴請求聲請人、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印鑑章、戶口名簿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等事實,尚無從認戊○○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 因及過程如聲請人、己○○、戊○○、丁○○之主張,亦無從認前 開民刑事訴訟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或相對人有遭限 制行動。  2.聲請人所舉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背 面),則為己○○於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25日兩度至相對 人住處要求相對人撤告之部分過程。細譯其內容,壬○○雖於 111年3月27日該次表示是其至派出所提告刑事部分,然同時 稱要再了解狀況,其後未有共識;相對人雖於111年3月27日 該次己○○稱「我說不要再告了,妳去法院,把民事跟刑事的 都撤銷,不要告來告去,這樣好不好?」時回稱「好啊」, 並於111年4月25日該次第三人林○玉稱「媽,你如果沒有要 告都沒事情」時回稱「對啊,告你們做什麼?」,於乙○○問 「妳有告我們嗎?」、「給我們蓋一個手印說你沒有告我們 ,可以嗎?」時分別回稱「沒,沒有」、「可以,可以」, 然前開對話過程中相對人皆被多人圍繞,且多是相對人以外 之人在陳述,彼此劍拔弩張,相對人僅是被動回應,對照庚 ○○所提監視錄影光碟,111年4月25日該次全體在場之人甚至 一擁而上彼此推擠拉扯,直至有人大哭大叫方才停歇(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尚無從逕認壬○○係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 前開刑事告訴,經相對人了解狀況且出於自願表示同意撤回 民刑事訴訟。  3.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之新屋區農會及新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充其量僅可知悉前開二帳戶於10 8年3月11日至113年8月20日、104年3月5日至113年6月21日 之款項進出情形,然大部分提領時間點係在相對人被鑑定為 失智前,當時相對人之心智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且 依聲請人向家事調查官所陳,庚○○係於癸○○死後一段時間才 搬與相對人同住,且於111年4月25日聲請人、戊○○、己○○未 再負擔相對人費用(詳後述),然相對人仍有生活開銷及外 籍看護費用等相關支出,尚無從逕認前開款項之提領均係庚 ○○未經相對人同意而冒領並挪為己用,且已達不適任監護人 之程度。  4.聲請人所舉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訴 書、庚○○及壬○○之相關案件一覽表、拋棄繼承權切結書,雖 分別顯示①辛○○與第三人徐○月因故發生糾紛,徒手勒住徐○ 月脖子致成傷,而認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予以起訴,②庚○○曾有欠債或酒駕紀錄,壬○○亦有欠債、酒 駕或涉犯其他刑事案件,③庚○○因負有債務,由聲請人、戊○ ○、己○○共同清償,故聲明於癸○○百年後拋棄癸○○財產之繼 承權,並經庚○○繼承(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然尚難以此 逕認庚○○有詐騙癸○○為其還債或盜領相對人款項挪為己用之 行為,且庚○○及壬○○是否有欠債及涉犯刑事案件,與庚○○及 辛○○能否妥適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財產等事務分屬二事 ,難據此逕認庚○○與辛○○已不適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5.綜上,本院依卷附資料,除可認辛○○有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主張其有傷害徐○月之行為,且庚○○及壬○○曾有債務問 題及涉犯刑事案件外,聲請人、己○○、戊○○、丁○○其餘主張 則難以採憑,而前開已證明之事實尚無從逕認庚○○與辛○○非 適宜之監護人,渠等以前詞主張庚○○及辛○○不適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云云,實無所據。再者,就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乙節,庚○○及辛○○主張係聲請人、戊○○、己○○擅以 相對人名義為之,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確有同意,卻遭壬○○ 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高院另案訴訟云云。而高院另案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嗣於113 年3月25日在高院由相對人及其6名子女調解成立,內容略為 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 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及戊 ○○應將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之6名 子女,相對人則同意將香坡老家負負擔贈與予其6名子女, 相對人之6名子女應履行之負擔為每人輪流照顧相對人2個月 ,並自行負擔期間所生費用,另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重大傷 病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土地稅(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背面)。高院另案既係經相對人及其 6名子女調解成立而未以判決認定,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資料 逕認該案之提起是否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及該案所 涉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設定原因及過程是否如聲請人所述。 然相對人6名子女主要爭執事項即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系爭 土地之相關登記及香波老家之歸屬等節,既經高院另案調解 成立,而有調解方案可茲遵循,且除辛○○無意照其內容扶養 相對人外,其餘之子女皆按照其內容履行(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背面,並參家事調查官報告,詳後述),難認庚○○有無法 配合之情事而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本院為明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何人為較適任之監護人,爰 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戊○○、丁○○,並請己○○、庚○○、辛○○到院會談後,提出 家事調查官報告結論略以:  1.有關相對人過往居住及受照顧情形及與其6名子女 相處情形 為何,整理6名子女之說法如下:   ⑴戊○○、己○○、聲請人表示:    ①111年4月25日以前:     ❶相對人與配偶癸○○(109年歿)原住於香坡老家,由癸 ○○負責照顧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與一切開銷。戊 ○○、己○○、聲請人4人每個月會錯開輪流至香坡老家 探望相對人夫妻。戊○○每月會拿5,000元及採買各式 蔬果與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夫妻。己○○負責處理相對人 夫妻之所有紅白包。甲○○每月會拿6,000元予相對人 夫妻。乙○○每月會拿1萬元予相對人夫妻。     ❷相對人曾因膽結石開刀,當時手術費用係由5位兄弟( 辛○○除外)共同支付。約莫3年半至4年前開始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夫妻,其中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 於癸○○在世時係由癸○○本人支出,於癸○○過世後則改 由聲請人平均分攤。     ❸庚○○及辛○○後來搬至香坡老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但4 人表示庚○○及辛○○並未實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及 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與外籍看護薪資。        ②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     111年4月25日庚○○、辛○○及壬○○擅自將相對人帶離至新 竹某房屋藏匿,並遭庚○○將香坡老家上鎖且裝設多支監 視器,造成戊○○、己○○、聲請人無法進入香坡老家,戊 ○○、己○○、聲請人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亦無法探望 相對人,故才暫停支付相對人被藏匿期間之生活開銷及 外籍看護薪資。當時據悉應該係由庚○○、辛○○、壬○○及 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     ③113年4月1日以後:     高院另案做成調解筆錄後,113年4月1日始由戊○○、己○ ○、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乙○○的房屋居住(地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並開始由6名子女輪流照顧各 2個月。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係輪到由乙○○安排相對 人居於上開四維街房屋,由同一位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相 對人,乙○○夫妻自述每日清晨皆會前往該宅門口擺攤工 作、買早餐給相對人,直至下午才離去,每日下午由戊 ○○、甲○○輪流前往該宅陪伴相對人,每個周末至少1日 由己○○北上至該宅陪伴相對人;實地訪視觀察該宅從大 門口進入後分別為客廳、房間、廚房、曬衣間及廁所, 房間内有2張床供相對人及外籍看護分別使用、廁所裝 有防跌倒之輔具,不須上下樓,且4名子女陳述每逢3個 月均會安排相對人至德上診所回診拿控制三高之慢性藥 物,乙○○妻子表示為了有效控制相對人血糖及血壓,伊 有請外籍看護盡量固定相對人之每日作息,讓相對人得 以穩定按時服用診所開立藥物,評析相對人受照顧情況 良好,並在訪視過程測面觀察相對人與戊○○、己○○、聲 請人互動相處情形融洽。      ⑵庚○○及辛○○表示:    ①相對人與其配偶癸○○長年居住在香坡老家。庚○○自述於1 06年起開始往返揚梅自宅及香坡老家照料相對人夫妻, 諸如買莱、就醫、出門旅遊,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屋 之動物餵養、環境維護等。約莫在107、108年之間因當 時疫情嚴峻找不到外籍看護,故庚○○委請辛○○之女前來 香坡老家同住並照料相對人,並每月給予辛○○之女3萬 元薪資。等到109年後起聘僱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及相 對人配偶之生活起居。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相 對人居新竹,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辛○○負責照顧 相對人。    ②辛○○稱在還沒搬回香坡老家居住時,自己每周5天往返新 竹及香坡老家,替相對人夫妻煮晚餐,當時聽聞相對人 講述戊○○、己○○、聲請人每個月最多回老家2次,庚○○ 則幾乎天天回家,庚○○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買菜、居 家環境維護整理、帶去就醫回診等。返家探望頻率以庚 ○○最多,己○○最少。戊○○、聲請人每月會拿1萬元給相 對人夫妻花用,戊○○在其妻子罹癌後經相對人配偶表達 不用再給家裡生活費,但戊○○每次回家仍會購買許多蔬 食肉品探望兩老。爾後辛○○因身體需休養故搬至香坡老 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辛○○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庚○○ 曾請辛○○小女兒前來照顧相對人,並每月給予其薪資3 萬元。相對人配偶離世的前幾個月,庚○○替相對人夫妻 聘僱外籍看護,但相對人配偶過沒幾個月後便離世,該 名外籍看護繼續留下來照顧相對人迄今,外籍看護費用 曾由庚○○先行墊付之,後又有聲請人分攤之。後因相對 人配偶離世,戊○○等3人不斷回來香坡老家吵著要分家 產,故於111年4月25日由庚○○、辛○○及壬○○帶至新竹居 住,期間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由辛○○及壬○○實際 承擔相對人身體照顧責任。113年4月1日後則按高院另 案調解筆錄由6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   2.本件是否適宜由6名子女共同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若否,建 議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人選為何?   ⑴關於6名子女對於監護(輔助)人選之意見,戊○○、己○○、 聲請人優先推派聲請人共同擔任,次之由戊○○、己○○、聲 請人共同擔任;庚○○優先期待自己單獨擔任,次之希望由 6名子女共同擔任;辛○○期待6名子女共同擔任,惟其於到 院調查時表示因家中仍有新生兒需照顧,自己恐難以按高 院另案調解筆錄内容繼續輪值每2個月的照顧責任,故希 望能調整成由其餘5名兄弟輪值相對人的照顧責任,自己 可在其餘5名兄弟輪值期間偶爾前去探望相對人或將相對 人接出與其同住幾天再送回去,並自願放棄相對人贈與之 財產。   ⑵關於6名子女過去與相對人之情感狀況及照顧情形,6名子 女如今分屬2派陣營陳述各有不同,惟其中不同陣營的己○ ○、聲請人及辛○○均談及,戊○○、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惟戊○○、聲請人每月均會拿5,000元至1萬元不等現金 交由相對人夫妻花用,後來因戊○○妻子罹癌,癸○○(即相 對人配偶)主動叫戊○○不用再拿錢回來,但戊○○仍會抽空 買許多蔬菜、肉品等拿回家給相對人夫妻;庚○○、聲請人 均有分攤過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薪資;辛○○曾經搬回香 坡老家與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庚○○則幾乎每日往返自宅 及香坡老家;以上内容因辛○○過去曾住在香坡老家應較能 察覺手足間探望相對人之頻率與情形,又陳述人各分屬不 同陣營但卻有相似說法,堪認上開陳述内容應無偏頗任何 一方之情形,故評析返家頻率以庚○○、辛○○為多,次之為 戊○○、聲請人,末之則為己○○,至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費 及外籍看護費,堪認在113年4月1日以前,戊○○、聲請人 及庚○○則皆曾付出,辛○○則係在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 31日期間曾因接走相對人照顧故亦有負擔該期間相對人之 生活開銷,而己○○主要係負責相對人夫妻之紅白包支出。 另,經辛○○及庚○○表示,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長期的 就醫協助,在113年4月1日以前均由庚○○處理,庚○○最為 了解相對人之回診情形,且庚○○幾乎每日或隔日返回香坡 老家替老人家煮食、整理家園環境等,倘若戊○○買的食材 用完,庚○○也會買新的食材回去;而辛○○還没搬回香坡老 家居住以前,辛○○會利用白天時間平均每周5天騎車往返 新竹及香坡老家,回去替老人家準備餐食。故綜合以上陳 述,評析6名子女均曾對相對人有不同程度之付出,即各 自在能力所及範圍内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照顧相對人之生 活,雖渠等主張各自付出心力程度各有不同,但6人與父 母、手足間情誼原屬融洽,6人亦未曾有惡意傷害父母親 之行為,惟後續在父親癸○○過世後,6人因遺產分配問題 未有共識而導致不睦,開始一連串的訟爭,其中庚○○及辛 ○○表示為避免使相對人再度捲入家族爭產紛爭,故於111 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 並且未讓戊○○、己○○、聲請人知悉相對人所在何處,亦未 讓上開4人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庚○○亦將香坡老家大門多 上一道鎖,致上開4人無法返回香坡老家,後經高院另案 做成調解筆錄後,6人才得以輪流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期間 。   ⑶本件考量相對人身體行動緩慢,生活起居需旁人協助,又 經家屬表示其有失智、三高情形須定期回診拿慢性病藥物 及抽血檢查,現有1名外籍看護隨相對人而居、全日照顧 相對人,故目前不論由哪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應不成問 題;至各子女所提供之照顧環境部分,戊○○住家無空房, 己○○住家位於中壢備有空房,甲○○住家為透天需爬樓梯對 相對人而言較不方便,乙○○住家則為相對人現居環境,其 中乙○○同意在戊○○、己○○及甲○○輪值照顧期間亦能將相對 人安排在乙○○住家居住,庚○○則提議回香坡老家,且庚○○ 表示相對人前幾日還有請外籍看護打電話來說她想回老家 ,雖香坡老家生活機能不若乙○○中和住家便利,惟該處乃 相對人過去長期居住之環境,對於該片土地應有一定程度 之情感記憶,故評估戊○○、己○○、聲請人及庚○○均有辦法 於各自輪值期間安排適當環境供相對人居住;又相對人現 年高齡93歲,方應享受子女陪伴在側的人倫樂,考量過去 眾子女對相對人均有不同程度之奉獻,無法抹滅各子女過 去對於相對人付出之心力,如今戊○○、己○○、聲請人及庚 ○○均有輪值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惟戊○○、己○○、聲請人4 人主要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且依目前照顧情 況觀之,上開4人經討論後亦係將相對人安排居於乙○○住 家,該處鄰近地點為甲○○及戊○○住家,是渠等3人在相互 聯繫、照顧支援方面亦享有地利之便,另,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清楚訂定相對人名下香坡老家係採附有負擔之贈與, 如今攸關相對人之照顧輪值方法、照顧期間所衍生之開銷 負擔方式,以及將來的遺產分配方式,於高院另案調解筆 錄均有說明,是戊○○等3人對於共同監護(輔助)的憂慮 應可獲得解決,故建議由有意願擔任之聲請人及庚○○共同 擔任監護(輔助)人。其中因辛○○自願放棄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附有負擔之贈與,亦不參與輪值照顧相對人,雖辛○○ 仍表達希望能夠爭取擔任監護(輔助)人之地位,惟認監 護 (輔助)人仍應以能夠實際參與照顧相對人者擔任較為 適宜,附此敘明。    3.本件建議由何人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本件應達監護宣告程度,雖戊○○、己○○、聲請人共同推 舉相對人之長孫丁○○擔任,庚○○及辛○○推舉其委任之律師擔 任,惟考量家庭事務由家庭成員解決,相對人的財務狀況應 以家屬更為清楚,然而庚○○及辛○○無意願將此事牽扯下一代 ,調查期間觀察己○○、聲請人及辛○○等人均不約而同表示相 對人之長子戊○○對家中貢獻良多,故建議優先由相對人之長 子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適,倘若戊○○無意願 則再由己○○及辛○○共同任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背面)。      ㈣家事調查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定於113年11月7日行 訊問程序並通知兩造及關係人,聲請人、丁○○、戊○○、己○○ 表示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或由聲請人、己○○、戊○○共同擔任監護人,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稱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由 法院依法審酌;庚○○主張由聲請人、戊○○、己○○、庚○○、辛 ○○擔任共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法院決定;辛 ○○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㈤綜合上情,審酌辛○○雖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希望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然其既無意依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扶養相對人,於本 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程序時亦未出庭,顯見其對相對人事務 態度消極,己○○、戊○○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一再表示優先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次之再由聲請人與渠 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知渠二人並無強烈擔任相對人監護 人之意願,難認辛○○、己○○、戊○○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庚 ○○主張應由相對人之6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難認妥 適。又相對人過往住在香坡老家時,聲請人及庚○○皆有頻繁 探視並負擔部分費用,對相對人均屬關心,庚○○雖於111年4 月25日衝突後與辛○○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且斷絕相對人 與其他子女之聯繫,然此乃因庚○○、辛○○就系爭土地及香坡 老家之處理方式與聲請人、戊○○、己○○處於不同立場,致彼 此間多有爭執,而欲避免波及相對人,所為固有不當,但本 意尚屬良善,且相對人於該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復無證據 顯示庚○○有因其負債而有控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 對外行為或挪用相對人財產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 而庚○○與聲請人間前開財產爭議乃至於相對人照護問題,業 經高院另案調解成立而獲解決,聲請人所述爭議已不存在, 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庚○○不適任監護人,亦有未當。基上,本 院認應由有積極意願之聲請人與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如此可避免日後相對人財產處分及用途再發生爭議,並 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戊○○、己○○雖主 張由戊○○或丁○○任之,然丁○○為相對人之孫,對於相對人財 務狀況之掌握應不若相對人之子女,尚不宜略過相對人子女 逕由丁○○擔任,而戊○○為相對人之長子,過往對相對人之照 顧付出良多,關心相對人,且非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 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七、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6

TYDV-112-監宣-24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婚字第66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3年度重家 訴字第17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113年度婚字第668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OO(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 等;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經核,該等請求均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定之離 婚協議書所生,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合併審 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反請求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該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並未在場親自 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彼此 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堪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反請求。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結婚,復於111年6月14日兩願離婚並 完成離婚登記。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需將名下所有 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房地,所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 原告所有。惟迭經原告催請被告履行迄今,被告均拒絕履 行。另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所示夫妻財產管理約定部分, 並未註明以兩造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記載「自離婚日起 」等文字;又被告明知該房地於111年6月14日以前,尚未 移轉至被告名下,非被告之婚後財産,被告無將該房地之 一半贈與原告之義務,被告卻仍選擇與原告達成該協議, 足見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僅單純係被告自願性將個人財產 贈與原告之約定,無涉夫妻剩餘財産分配,亦即非兩造婚 姻關係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則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 約定,應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視之。 縱法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亦宜解釋該離婚協議書第 一條之約定,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符兩造 當初約定之本旨及真意。從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該離婚 協議,原告自得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則就該 房地可歸責於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既與原告合意簽立該離婚協議書 ,復於同日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可見兩 人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又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證人李銘 豪、余健豪親自簽名蓋章,故證人余健豪縱未在場親聞兩 造協議或登記離婚,而證人李銘豪僅依被告點頭、回應「 恩」,以及被告前往燦坤泰山明志路門市之客觀情事認定 被告有離婚之意思,惟此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合意 及證人李銘豪、佘健豪得擔任離婚證人之合法性。另證人 余健豪雖證述:沒有向原告、被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云云 ,惟證人余健豪與兩造因工作接觸應有相當熟識,卻在看 見該離婚協議書時,未有絲毫驚訝與關心,即輕率允諾擔 任證人,更貿然提供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資,供原告繕 打於該離婚協議書上,均與常情有違;且對於除關於何人 拿該離婚協議書與伊、簽署該離婚協議書之地點、是否有 與兩造到戶政事務所登記、有無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之問 題外,對其餘相關問題均避重就輕,回答「不知道」、「 沒有想那麼多」、「沒有過問」、「沒有印象」、「不記 得了」等語,顯見證人余健豪證詞係為附和被告,且有所 保留,應不足採。至於證人李銘豪與兩造之關係,並非素 未謀面之陌生人,其從原告口中及早知悉被告前往簽署地 點之目的,並以口語般簡單詢問被告:「確定了喔?」, 經被告點頭,並回應「嗯」等之客觀情事,據以聞悉並確 認兩造有離婚之合意,應認證人李銘豪已親聞兩造間有離 婚真意,是見證人余健豪、李銘豪應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 之證人,被告應不得錙銖細節,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 對外公示逾2年半之離婚登記效果。被告主張證人余健豪 、李銘豪未親聞確知被告有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 法定要件云云,應無可採。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   甲、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2分 之l)、同區段760地號(權利範圍2萬分之335)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權利範圍2分之l)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甲、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得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原告主張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該房地應有 部分1/2予原告,然該條財產歸屬約定與離婚契約屬聯立 之財產歸屬契約,係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但兩造該離 婚協議書因違反法定要件,未經二名證人親自見聞雙方當 事人是否確有離婚之意,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式有違, 而屬無效,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兩造間就剩餘財產分配之 契約,亦難認已生效,原告自無從依該離婚協議書為請求 。準此,原告依該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該房地應有 部分1/2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因兩造離婚之停止條件 未成就,均屬無據。 (二)該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先拿給證人李銘豪、余健豪簽名後, 再拿給被告簽名,於被告簽名時,證人李銘豪、余健豪均 不在場,且迄未以任何方式與被告聯繫或確認是否有離婚 之真意,顯見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民法第1050條 規定,自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1)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結婚,復於111年6月14日簽立該離婚 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而該離 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為李銘豪、余健豪等情,有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該離婚協議書等 件在卷可參(見重家繼訴字第29頁、第31頁、第61頁至第 63頁、第129頁、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反請求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甲、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應 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 1050條所定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合意,然如未依此 等法定方式而為,依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乙、又按,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至所謂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 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前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非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 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 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前民事判例參照),然既 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 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792號前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李銘豪、余健豪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被告有無離婚真意,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 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甲、證人即兩造前同事余健豪到庭證稱:「(問:離婚協議 書,是否是你簽名(卷第155頁,並令其辨認))是我 本人簽名沒有錯。」、「(問:你在何時、何地所簽? )在燦坤上班時間所簽,日期及時間忘記了。沒有印象 。地點在燦坤,泰山明志路門市。」、「(問:是何人 拿該份協議書給你簽名的?)原告。」、「(問:簽名 的時候,兩造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我忘記了, 原告問我可不可以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因為當下我 還有其他客人,我就去招呼客人,之後的我就不知道。 」、「(問:你簽名時,另外的證人是否已在上面簽完 名?)沒有印象。」、「(問:你簽離婚協議書時,還 有何人在場?)客人及原告在場。另外一個人證人以及 被告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問:你有跟兩造 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沒有。」、「(問:為何 當時你會當離婚證人,在這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 為當時沒有其他人,原告問我可不可以幫忙簽名,我是 原告的同事,我就說好。」、「(問:你簽名時,你有 先看過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嗎?)沒有,因為當下有客人 ,我急著要去招呼。」、「(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 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拿該協議書給你簽?)不知道。 」、「(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是否瞭解雙方的婚姻 的狀況?)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吵架,也不知道他們感情 狀況,就我看來,當時雙方感情不錯。我也有朋友,結 婚三天就離婚,但仍然同居,感情至今也不錯,所以我 沒有覺得奇怪。我也沒有跟雙方聊過她們的感情問題。 」、「(問:你有無跟被告確認過,兩人有無離婚的真 意?)沒有」、「(問: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原告因家人反對,無法繼續維持結婚登記,而之前就 有離婚的念頭?)我只知道原告家人有反對,因為原告 講過家人不同意,但後面如何,我不清楚。」、「(問 :你在協議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被告 間之離婚,而為證人,方為簽署?)我只有看到「離婚 協議書」這五個字,我就簽了。至於協議書的內容,我 當下沒有看,因為我忙著要去招呼客人。」、「(問: 你是否有與原告確認過離婚的真意?)沒有。」、「( 問:你有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真要離婚?)我沒有過問 。」、「(問:你有向被告本人確認是否真要離婚?) 我也沒有去過問。」、「(問:該離婚協議書,除離婚 協議書五字以外,內容你都沒有看就簽名嗎?)對。見 證人欄的位置,是原告指給我簽的。」、「(問:你簽 名時,離婚協議書都已經打好內容了嗎?)應該是,但 我沒有看內容,只有看到打好字。」、「(問:為何兩 造會知道你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如何得知你的個資? )我不知道,但我在想,是不是原告有問過我,但我不 記得了。」等語(見重家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8頁)。   乙、另證人即兩造前同事李銘豪則到庭證稱:「(問:上面 的簽名是否你親簽?(卷第155頁離婚協議書,並令其 辨認))是我簽的。」、「(問:你在何時、何地,簽 立該離婚協議書?)日期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泰山明志 路的燦坤,當時我不是燦坤員工,但我需要跑燦坤,我 是日立家電的員工,應該是中午過後過去的。」、「( 問:是何人拿該協議書給你簽名?)是女方拿給我,說 是男方傳給她,請她印出來。」、「(問:你簽名的時 ,兩造是否已在上面簽好名?)印象中,我簽名時,沒 有看到兩造的簽名。」、「(問:你簽名時,另外的證 人,有無簽名?)我印象中,我跟另外的證人同時簽名 ,但誰先誰後,我忘記了。」、「(問:你在簽離婚協 議書,有誰在場?)另外的證人及女方在場,至於男方 ,女方說稍後會來,所以我就先簽一簽。我有等到被告 來。」、「(問:你有跟兩造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嗎? )沒有。」、「(問:你為什麼當時會當離婚證人,在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雙方我都認識的,所以他們從登 記結婚到想離婚,我都知道,女方告訴我,男方傳離婚 協議書給她,她拿給我看,之後她說,要請我當見證人 ,當下我有確定他們要離婚,男方等一下也會來,於是 我就現場答應,就現場簽名。」、「(問:你在簽名時 候,是否有看過了解離婚協議書內容嗎?)有,我先看 過。」、「(問:你知道雙方為何要簽協議書嗎?)大 概知道,登記結婚之後,我就知道他們要離婚,但我沒 有去問,是女方跟我說的,因為男方之後封鎖我的社群 軟體,我沒有辦法去跟男方關心。」、「(問:跟你確 認,你有當面跟被告確認過,他有無離婚意思?)我簽 完後,被告就進來,我問被告說,你進來找她,是確定 了喔,然後男方就去上廁所,男方出來後,我有瞄到到 他,他跟女方在講話,男方後來在簽名,我當時有客人 ,但我離櫃台蠻近的。」、「(問:你如何跟被告確認 離婚真意?)男方進來,我問被告說,你進來找她,是 確定了喔,男方點個頭就去上廁所。」、「(問:你簽 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曾親聞,兩造因原告家人反對, 而有離婚的念頭?)好像是這個原因,你現在提,我才 想到。」、「(問:你如何得知,雙方有想要離婚的動 機?)是從女方這邊得知,不是從男方那邊得知。」、 「(問: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否知悉,自己是為 了兩造的離婚而為證人?才簽署這份文件?)知道。」 、「(問:你是否有跟原告確認,原告有離婚的真意? )有。」、「(問:如何確認?)是我當證人當天,我 有當場問原告。我看完離婚協議書後,我當場問女方, 確定要這樣嗎,女方說確定,接著女方既然我在現場, 問我要不要當證人,之後我就答應,我就直接在現場簽 名了。」、「(問:你是當天在現場才決定當證人?) 是。」、「(問:你當天在離婚協議書上,在證人欄上 簽名?)是。」、「(問:為何你的身分證及戶籍,已 經在離婚協議書上打好了?(卷第155頁))因為我看 到一式伍份,所以建議先把個資打好再簽名。因為看到 的當下,還沒有任何人簽名。」、「(問:你如何跟男 方確認,男方有離婚真意?)我簽完名時,男方剛好進 來,我問男方確定了喔,要簽名?男方點頭嗯,去上廁 所。」、「(問:就只有這樣確認嗎?)對。」、「( 問:沒有對男方明白的講?)我就是問說,你確定了嗎 ?要簽名。」、「(問: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你確實都 有看過?)當下有看過。」、「(問:你對離婚協議書 一、夫妻財產管理部分,有無印象?(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印象。但我沒有問,因為這是他們協議的事情。 」、「(問:當時證人余是不是忙著招呼客人?)對。 」、「(問:為何證人余的個資,兩造會知道,打在離 婚協議書上面?)因為證人余也在現場,所以現場告知 。」等語(見重家訴字卷第218頁至第223頁)。   (3)由證人余健豪、李銘豪上開證詞可知,其中,證人余健 豪於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內為簽名之當時及前後,均 未以在場聞見或其他方式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與原告離婚 之真意。準此,該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余健豪部分, 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又該無效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縱持 之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同。   2、綜上所述,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余健豪既未在場聞見或以 其他方式知悉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該兩願離婚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 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訴即請求履行協議等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歸屬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財 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 間離婚契約若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則該財產 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為已生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民事判 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3 020號民事判決意旨等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 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 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 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本件…衡諸社會常情,應認 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 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監護問題,併予解決。關 於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係依 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 、無效或撤銷時,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契約,亦應同其命 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等可參。       2、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該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歸屬約定 部分,雖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屬存在,惟兩 造簽立該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歸屬協議,屬單純個人財 產贈與,仍應部分有效,故該部分財產契約仍屬有效云云 。惟雙方上開兩願離婚之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則彼此婚姻 尚屬存在,如前所述;復參以兩造簽立之該協議書名稱即 為「離婚協議書」,且內容一開始即開宗明義記載:「雙 方因女方家人反對,無法繼續共同登記,經男女同意協議 離婚,同意離婚協議條款暨共同簽捺如後:」、「男女方 雙即日起同意離婚,並同至戶政事務所為兩願離婚之登記 ,不得拖延」,復進而記載:「一、夫妻財產管理:(一 )男方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之房地產50%產權歸 女方所有,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男方負擔」…等,故 該離婚協議書之書立,目的顯然在解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至於其後關於彼此財產歸屬等諸節所載,自悉因該婚姻 關係解消所為之約定,是該婚姻之身分關係是否存續,影 響當事人甚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該兩願離婚之法 律行為未能有效,則關於彼此財產歸屬等各該約定,即屬 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自難謂該等財產歸屬約定已然生效。   3、從而,原告主張縱離婚行為部分無效,然有關財產契約部 分仍為有效云云,尚無理由。綜此,兩造間有關財產歸屬 之約定,既尚未生效,則原告先位聲明,依該離婚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移轉該房地,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700萬元損害賠償,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反請求有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5

PCDV-113-婚-668-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9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債 務 人 蕭淑媛 一、債務人蕭淑媛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督 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 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本件債 務人方榮輝原位於臺中市北區大雅路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 ,現籍設於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 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方榮輝發支付命令,違 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7991-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