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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丙○○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 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例 示非列舉)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乙○○、長女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 新臺幣9,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 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下稱長男)、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因故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112年5月 17日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入監服刑中,已造成兩造 實質上長期無法共營婚姻生活,感情甚為疏離,致使原告家 庭圓滿破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長女自幼多由原告負責照顧,與 原告同住,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原告親職能力佳,具 穩定經濟基礎,過往原告雖患有憂鬱症,惟已固定就診、服 藥1年多,現病況穩定,沒有再發作,且無被告所稱輕度智 能不足之情形。原告較之被告更適合行使負擔長男、長女之 權利義務。被告個性較強勢,長期要求原告須配合其所命令 之事項,讓原告備感壓力,不敢表達內心意見,為免兩造無 法順利溝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請求長男、長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長男、長女現與原告同住於嘉義市,請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併考量原告照顧子女之辛勞,請求被告自本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 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 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被告不願離婚,但也瞭解依現行法令規定被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事,構成離婚事由。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原告在檳榔攤工作,只要生意不好就沒 有收入,且有躁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原告稱能獨力照顧子 女,實際是每天早上6點多將子女帶至被告養父母家,由被 告養父母負責接送、照顧,原告至晚上6、7點才會再去接子 女,顯然並非獨力照顧。被告先前因生病,吃一般止痛藥沒 有效果,才會種植大麻而觸法入監服刑,目前被告吃藥也能 控制病情,待被告出監後,將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日淨利 估計約2、3,000元,預計帶子女與養父母同住。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請依法審酌。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 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 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家調字卷第15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並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判 決及裁定影本為證,並有被告刑事前案件紀錄表可查(見家 調字卷第17至44、第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於112年5月17日確定,原告於113年5月10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然未逾民法 第1054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以單一之 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 勝訴之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之規定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自然不需要再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併此說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家調官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113 年度家查字第28號訪視報告略以:「…就未成年子女過往迄 今與被告前養父母之互動情形論之,評估隨著未成年子女漸 入青春期前期、被告前養父母年紀逐漸高齡以及未成年子女 先前與兩造搬回前養父母家同住之生活習慣不同,致使兩方 先前同住相處時衝突遽增。…可認被告前養父母實有協助兩 造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因未成年子女步入青春期前期, 教養方式即需調整,大人不應再是過往的保母或老師的角色 ,而調整為教練的角色,除了提供引導,也需提供很多的支 持陪伴、關心和信任。對此,訪視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後 ,評估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原告有調整並學習扮演好教 養者的角色。…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和六年級, 身材均較清瘦。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共同會談時,都能侃侃 而談其感受與想法,神情尚稱專注。且對兩造之陳述,與兩 造和被告前養父之論述沒有太大差異,陳述内容並無誇大、 隱匿,或顯示被忠誠議題所擾,故評估其表達意願及能力均 佳(詳細內容保密處理)。…評估原告現階段並無顯不適合 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評估兩造得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符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福祉。衡酌兩造知悉未成年子女有與兩造相 處互動之連結需求,然被告尚未出監以前,顯難與未成年子 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又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由原 告任其主要照顧者,爰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被告現尚未出監,爰建議 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 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 育(含入學、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 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請領政府消 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術)及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 )等監護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而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鑑於前述訪視報告提及,被告稱原 告過往離家期間沒有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互動;又 原告會談時表示,未成年子女已有電話手錶,未來被告出監 後可自己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互動,且被告可每周末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住。是以,建議就會面交往方式,先由兩造自主 協調,保有彈性為宜。」等語。 3、原告雖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希望單獨任親權 人;然原告擔心兩造溝通不易、被告過於強勢,導致子女事 務決定遭到不利益之問題,本院認為已酌定原告為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足以避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 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狀況。 4、綜合本院家調官上開訪視調查結果,並參考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後以113年7月8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7014號函覆 訪視報告之建議與上開調查結果相同等情。兩造對子女兒言 均有互動連結之需求,被告目前雖在監,但已表明其經濟能 力與監護意願。考量過往照顧經驗,原告原生家庭能夠提供 之支持有限,本身收入不豐,照顧子女仍有賴被告、被告前 養父母提供部分協助。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2名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長男、長女 現與原告居住狀況無虞,適應目前生活模式,被告自112年 間入監至今已有一段時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聯繫有待逐 漸培養,故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子女同住,由原告負主 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志願 選填、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以上僅為例示)均 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男、長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 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兩造 及長男、長女現居住嘉義市境內,長男、長女分別為11歲、 8歲之兒童。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112年無所得 申報資料,被告則僅有3,021元之收入,兩造名下均無任何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家 調字卷第115至121頁)。又原告表示月薪約29,000元,被告 目前則在監執行刑事案件,預計114年可以假釋出監,被告 表明出監後會在市場從事之前販賣排骨酥或甘蔗雞的工作, 月收入約可達5、6萬元等情。  3、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 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111年 、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 元、25,599元,然以兩造收入狀況尚難供應一家4口相當於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又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每人14,230元。考量被告雖聲稱可有超過5萬元收入,但出 監後實際收入仍屬未知,長男、長女逐漸年長自我照顧能力 佳,縱然父母均需工作也無安親需求,國中階段仍為義務教 育生活花費較低。參酌長男、長女之實際生活狀況,日後通 貨膨脹之可能性,及扶養費僅為一概略數額之估算等因素, 本院認參考上開最低生活費後1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4、原告雖未明確主張負擔比例,但表示希望被告負擔每名子女 各1萬元扶養費。考量被告自陳收入狀況優於原告,原告實 際負責照料長男、長女,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 且日後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另有飲食育樂之花費等。本院 認為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比例較為合 宜。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9, 000元(計算式:15,000*60﹪),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 滿18歲時)之日止。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部分:考量長男已年滿11 歲,逐漸步入青春期會有自己想法,長女已年滿8歲。被告 因入監執行刑案與其等有一段時間未能相處,原告表示未成 年子女已有電話手錶,未來被告出監後,可自己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互動,且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前養父母接觸密切,原告 也表達日後會面將請其等前往前養父母處進行等情,本院認 為會面交往部分先由兩造自主協調,保有彈性為宜。 四、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4

CYDV-113-婚-93-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具 保 人 莊正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羅義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31號),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羅義龍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交保,具保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檢察官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偵50889號卷第131至139頁)在卷 可稽。 三、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15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 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訴卷第105至1 07頁、159至17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而具保 人未履行確保被告於指定期日到按時出庭之義務,揆諸前揭 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訴-931-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潘天慶律師 莊喬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 (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二、丁○○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三、丁○○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均由丙○○負 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114年1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㈡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丁○○於114年1月13日提起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㈡丙○○得依112年12月14日家事答辯㈥狀附表1-1號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㈢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64,16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見本院卷3第531頁)。經核丙○○所為聲明之變更及丁○○所提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因感情不睦,丙○○於110年8月10日搬離兩造同居處所,並於112年8月23日調解離婚。兩造分居後,乙○○依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裁定內容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為丙○○與乙○○間會面交往方式多有爭執,前後依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另就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就醫等事項,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裁定,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丁○○單獨決定。然丁○○在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期間,經常藉故向丙○○索討金錢,藉此惡意刁難、阻礙丙○○與乙○○會面交往,或以乙○○不願意、收訊不佳、家務工作耽誤、參與才藝活動等理由作為藉口,延宕視訊通話或會面交往期程,壓縮相處時間,並對乙○○施加壓力,讓乙○○陷入極大不安與忠誠議題之困境,令人極為痛心不捨。丁○○現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卻不具備友善父母觀念,不僅隔絕丙○○參與乙○○教育、生活之安排規劃,拒絕丙○○與校方聯繫之管道,亦未主動積極維繫乙○○與丙○○接觸之最大可能性,丙○○在對話過程中,復發現丁○○似有長期獨留乙○○在家之情事,顯見丁○○有不當照顧之處,實不應續由丁○○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丙○○在乙○○面前從無任何暴力行為,亦未對乙○○有體罰之情事,乙○○對丙○○從無恐懼、畏懼之情,自不應以兩造間保護令裁定無限上綱,況且兩造離婚前因感情不睦,雖曾有言語、肢體衝突,然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處,丁○○係故意激怒丙○○再錄音取證,提起保護令聲請及多起刑事告訴,將此視為報復、洩憤之手段,實際上丙○○早已主動避免私下與丁○○同處一室,目前兩造間僅有分配剩餘財產案件尚在繫屬,其餘案件均已確定,自不存在有違反保護令或再起衝突之可能性。又為彌補乙○○因兩造離異所受之傷害,丙○○積極參與親職課程,主動爭取與乙○○相處之時間,提升父女感情之緊密度,把握短暫視訊及會面交往時間,維繫與乙○○之互動關係,且丙○○工時彈性,可配合乙○○生活作息,親屬可隨時支援照顧,並可提供適宜、穩定之居住環境、學習資源、支持系統,確保乙○○受教權及穩定受照顧之權益,且丙○○願意盡最大努力,保障乙○○與丁○○間健全母女關係,以維護乙○○未來身心之健康發展,同時承擔照顧乙○○之所有事務及扶養費之負擔,故由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㈡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丙○○婚後脾氣暴躁,動輒摔砸、搥打物品,多次對丁○○施以言語恐嚇及肢體暴力,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有多次威脅、鬧事等明顯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命丙○○給付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89,400元,可知丙○○確為有暴力傾向之人。又丙○○曾對當時年僅2歲餘之乙○○施以半蹲體罰,並對丁○○惡言相向,以廢物、賤人等語相辱,讓乙○○目睹暴力情節,放任其母對乙○○灌輸敵視丁○○觀念,在視訊過程誘導乙○○口出惡言,對乙○○翻白眼,逼迫乙○○回話後取證,造成乙○○對於視訊產生壓力,出現撕手皮、排斥視訊及哭鬧等情緒反應,實難期待丙○○未來能有良好身教並給予適切教養。丁○○在分居後因經濟考量而租屋在新北市,為穩定乙○○就學,積極尋求適合之幼兒園,卻因丙○○擅自致電幼兒園變更資料,致使乙○○無法順利入學,在暫時處分核發後,丙○○多次變更視訊交往期間,丁○○均同意配合,丙○○仍兩度聲請強制執行,讓丁○○須舉證證明並無惡意違反強制處分之情事,近期又以公開貼文方式,對丁○○為影射、辱罵、詆毀,顯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另丙○○因工作性質需經常往返國內外,無法提供穩定照顧,且過往其曾稱以最高標準全數支付相關補助、津貼,丁○○亦配合丙○○要求,為乙○○安排才藝課程,豈料事後卻在金錢上處處刁難,不願意配合接送乙○○,或在乙○○上課途中逕自撥打電話要求視訊,以咄咄逼人之語氣出言質問,惡意指述、污衊丁○○有阻撓見面之行為,顯不適宜由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乙○○出生後即由丁○○及其母親自照顧,並哺育母乳、製作副食品,安排豐富活動及課程體驗,乙○○與丁○○感情深厚,依附關係緊密,丁○○於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及親子互動部分均為良好,且熟悉乙○○之身心發展狀況,可配合穩定生活作息,由丁○○繼續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妥適。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暴力推定為不適任原則,酌定乙○○親權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扶養費數額,因丙○○每年薪資逾1,500萬元,已超過111年度臺灣家戶所得調查前20%,丁○○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107年出廠普通自小客車1輛,兩造所得相差20至30倍,尚須租屋與乙○○同住,實際負擔照顧乙○○生活起居之對於乙○○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由丙○○負擔5/6,丁○○負擔1/6,較為適恰。乙○○現居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且在乙○○出生後,丙○○堅持以最高品質生活規劃及餐食供應乙○○,並希冀在教育方面多方栽培,且物價通貨膨脹迅速,故乙○○每月所需生活費約為35,000元,由丙○○負擔6分之5即29,167元,另為培育音樂專長、外語及特殊才藝技能,每月另有教育費35,000元,共計64,167元(計算式:29,167元+35,000元=64,167元),為此反聲請請求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丁○○關於乙○○之扶養費64,167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㈡丙○○得依112年12月14日家事答辯㈥狀附表1-1號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㈢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64,16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519至531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 00年00月00日生),戶籍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 樓,後租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丙○○如與乙○○ 同住時,則居住於信義路址,丁○○於110年12月搬離至臺北 市萬華區租屋,112年8月間租屋於新北市中和區。  ㈡丙○○於110年9月28日具狀就兩造協議分居等事項向本院聲請 調解(案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於110年12月21 日變更調解聲明為兩造分居期間乙○○與丙○○同住,丁○○得依 該狀附表1時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並聲請暫時處分, 就暫時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家暫字第 213號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協議分居等事件 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得依該裁定附表之方式與乙○○ 會面交往。該裁定業已確定。  ㈢丙○○於112年6月12日聲請變更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2年8月3 0日以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 丁○○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26日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裁定抗告駁回,另將原裁定附表關於 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視訊之會面交往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上開裁定已確定且 為目前兩造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  ㈣丁○○於112年11月17日就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就醫等事項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裁定丁○○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單獨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移(僅限設籍新北市)、就學申請等事項;其餘聲請駁回。該裁定業已確定。  ㈤丁○○聲請對丙○○核發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 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丁○○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3 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丙○○ 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丁○○聲請延長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裁定駁 回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  ㈥丁○○以丙○○於110年6、7月間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危安案件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與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部分,改判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的撤銷部分,各處4月、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丙○○已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另以丙○○臉書貼文等情對丙○○所提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業已確定。  ㈦丁○○以丙○○於110年8月間違反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 號暫 時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 年度 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 庭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㈧丁○○於112年6月27、28日分別對丙○○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離婚之訴兩造已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 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⒈兩造同意離婚。⒉丙○○ 同意於112年8月25日前給付丁○○50萬元。⒊丁○○同意於乙○○ 幼兒園畢業前,繼續租住於雙北地區。丙○○於當日付訖50萬 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調解不成立,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審理中。  ㈨丁○○對丙○○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13 年2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丙○○應給付丁○○2,589 ,40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丁○○其餘之訴。此判決業已確定,丙○○於 113年1月25日將本息共計2,930,603元提存清償完畢,並依 丁○○要求將該案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轉至丁○○指定帳戶。  ㈩關於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同意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   ⒉共同決定事項不爭執者為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    、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   ⒊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   ⒋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丙○○同意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85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45 7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111年 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家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訴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 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3至8 5、179至183頁,本院卷2第55至59、61至65、337至341、38 3至388頁、433至437、449至450、643至676頁,本院卷3第2 3至27、137至154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23至26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協議不成,迨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僅達成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共同決定事項不爭執者為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等合意(見本院卷3第528至529頁),其餘事項等仍爭執甚鉅,是兩造依上開規定各自請求法院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屬有據。   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皆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協助,觀察兩造與乙○○間親子關係均為良好,皆具備親權能力,惟丁○○提出丙○○過往家暴行為,以及使兩造子女乙○○目睹暴力,進而有模仿暴力之情形。⑵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乙○○,具備陪伴乙○○之意願,親職時間適足,亦能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⑶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乙○○過往生長環境、兩造會面安排及經濟狀況,故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與丁○○共同行使乙○○之親權;丁○○考量為便利處理教育、照顧等事務,並依乙○○身心發展情形,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乙○○之親權,評估兩造均具高度監護意願。⑷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乙○○,並安排就讀幼兒園及興趣才藝課程,支持未來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乙○○尚為年幼,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觀察乙○○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兩造訪視陳述,皆具相當親職時間與教育規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好資源提供照護及陪伴,因丁○○提出丙○○有違反保護令情形,如確有違反保護令,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者不益於兒童照顧,建請參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探視方案部分,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惟過往兩造存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明定乙○○與未同住方之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第155至166頁)。   ⒊本院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甲○○,經訪視評估並於112年7月3日提出報告略以:⑴乙○○目前發展階段尚無法完全理解監護權之內涵,僅能理解要與哪一親方相處較多時間,考量乙○○已過度涉入父母間之衝突,縱使目前受到忠誠議題之困擾程度不高,但仍有擔憂之情緒,故建議不讓乙○○出庭陳述意見;乙○○對丙○○可自在表達想法或需求,提及對於母親之想法,顯示其信任丙○○不會因此感到不快,過往丙○○在會面交往互動過程中,亦未讓乙○○感受到對丁○○之敵意,但丙○○較不擅長處理乙○○堅持己見之情況,對於兒童認知發展階段掌握度較低,亦不擅長負面情緒處理技巧;乙○○與丁○○相處時會主動親近,對丁○○之要求能遵守,且服從性高,然乙○○對於情況與其想像不同時,會有較激烈之情緒反應,並且會擔心遭丁○○罵而隱瞞喜歡其父親之真實心情,現階段疑似傾向對於丁○○效忠。⑵丙○○在分居後仍積極參與乙○○之生活,但在處理家庭議題上,焦點放在與乙○○之關係,而非處理兩造關係,因此在分居時願意為了保護孩子而退讓,乙○○在與丙○○相處時,可說出真實想法,丙○○對於其所述內容感到難過而有真實情緒反應時,乙○○亦有情緒反應,然而乙○○可能產生負面影響或心理負擔,丙○○對於乙○○受父母衝突之負面影響有一定之覺察,並了解乙○○深受忠誠議題之影響,對於乙○○相處時之表現與具體細節均能陳述,顯示丙○○在會面交往期間,確實花心思陪伴乙○○。⑶丁○○考量兩造同住期間衝突不斷,丙○○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擔憂影響乙○○而聲請保護令,在兩造分居後,丁○○對於維繫父母關係抱持正向積極態度,但後續因未感受到丙○○善意回應,以及丙○○將照片作為訴訟攻防手段,故逐步收回對丙○○善意之舉動,然就兒童身心發展而言,過度觀察母親之擔憂,將可能使乙○○歷經無法保護母親之自責或無力,如親方帶著情緒陳述與他方相處之問題,對乙○○亦會造成不利之影響,而丁○○希望乙○○認定母親住所才是家,並非父母住所都是家,對於丙○○而言即非友善。⑷考量乙○○涉入兩造衝突甚多,雖然受到忠誠議題之困擾程度不高,但由於乙○○與丙○○關係十分親近,原則上對於親權行使,建議宜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並應明定主要照顧者之權責,以避免影響乙○○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2第171至204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雖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前分居階段,因相處不睦及子女照顧議題而有齟齬,丙○○於情緒激動下確有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然隨兩造分居、協議離婚後,衝突狀態明顯趨於和緩,加諸兩造於親權事務及會面交往方式漸漸取得共識,近期兩造間僅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尚在審理,足見兩造紛爭再起之可能性甚低,且兩造合意共同行使負擔乙○○之親權,則本件最應審酌之事項,仍應回歸乙○○之最佳利益。又本院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係於112年7月3日出具,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已能明確表達其想法與意願(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於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無明顯不妥之處,且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乙○○之積極意願及態度,然而,乙○○在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曾因擔憂母親不快而隱藏自我想法,顯見其精神上仍感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相較於其在丙○○面前得以自在表達想法及意念,同時丙○○在教育規劃、生活作息、居住環境方面均能提供穩定、良好之照顧,與乙○○間實際相處、互動狀況亦屬親密,復斟酌兩造人格特質、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應較為妥適,故而未採程序監理人報告中關於主要照顧者之建議。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復已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協議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見本院卷3第528至529頁)等情,酌定丁○○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以使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經本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已如前述,復經丙○○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陳明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丙○○同意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3第529頁),是丁○○反聲請請求丙○○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4,167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丙○○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 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為有理由 。至丁○○反聲請部分,除反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外,其餘反聲請 均非足採,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 一、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丁○○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乙○○ 住處將乙○○接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乙○○送回 住處。如探視當週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丁○○得於假期首 日上午10時接回乙○○,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下午5時將乙○ ○送回住處。上開連續假期,均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 依據。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 除夕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二晚上8時止,及民國年份為奇數 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 五晚上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由丁○○至乙○○住處負責 接送。  ㈢寒、暑假期間(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依據):   丁○○得另於寒、暑假起增加7日、暑假期間增加20日會面交 往時間,起迄日及接送方式得由兩造自行協商,如無法協商 ,則於寒假首個週一連續計算7日、暑假首個週一連續計算2 0日,丁○○得於首日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5時與乙○○會面交往 ,並由丁○○負責接送。中間若遇有參加學校寒、暑假課程者 ,則丁○○得於前7日、20日之每週六、日及未有課程之日與 乙○○會面交往,於首日上午10時接走,末日下午5時送回。  ㈣丁○○遲誤上開接送時間達20分鐘者,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   往之權利,不另為補足。  ㈤以上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丁○○如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   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丙○○,以利丙○○安排照顧事   宜。 二、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30分至8時間,每次不超過 15分鐘,與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乙○○日常生活作息。倘丁○○ 或乙○○該次因故(包括但不限於身體不適、疲勞或另有要事 處理等)未能行非會面式交往,應事先告知,並於翌日相同 時間補行之。 三、乙○○國中畢業後:應尊重乙○○個人之意願,由乙○○自   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丁○○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   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丙○○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丁○○會面交往權之行   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丁○○行使會面交往權,或   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   變動,丙○○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丁○○   。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關於乙○○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   座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同住方應於知悉後3日內通知   他方,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㈥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丁○○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丙○○則應將未成年子   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   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丁○○。  ㈦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2025-02-03

TPDV-111-家親聲-81-20250203-4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洪瑋彬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惟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30日意圖攜未成年子女自殺 ;此外,未成年子女反應相對人在其面前有從口袋拿出小刀 之舉,令未成年子女畏懼與相對人獨處;又未成年子女之姑 姑曾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部位進行玩弄,相對人在旁卻未加 以制止,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不周,聲請人業另案提出保護令 之聲請;再未成年子女現依其自身意思與聲請人同住,然相 對人不時突然出現於未成年子女之教室外、校園,甚於聲請 人接到未成年子女後尾隨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恐懼 遭相對人強行帶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安全,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 二、並聲明:㈠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行使之事件 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應暫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113年8月30日家事表示 意見狀所附附表二之方式,並參考113年9月12日家事陳報狀 之記載,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將未 成年子女甲○○交付予聲請人。㈢兩造於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親權行使之事件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聲請人得單獨辦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及就 學等相關事項。 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意圖攜子自殺一事,發生時 間為112年10月30日,至今已久,聲請人應提出近期或侵害 持續發生之事實,且聲請人欲離婚,所提「單方對小孩錄音 」,未成年子女可能受誘導,陳述之正確性容有質疑之處。 又聲請人指稱上開112年10月30日一事,實為相對人與聲請 人細故不愉快,一時嘔氣而故意講氣話而已,並非有任何自 殺之意圖。相對人之胞姐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其行為皆出於關愛,並無聲請人指述之不法情事, 且相對人之胞姐業已搬離。再聲請人稱相對人會突然出現校 園或尾隨子女等,並非事實,相對人自小由相對人陪伴照顧 ,父子感情深厚互動良好,聲請人卻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 對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乃至學校關心子女狀況並與老師互動瞭 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教育學習狀況良好,請求駁回聲請人單 獨辦理戶籍遷移及就學部分之聲請。另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相對人希望依聲請人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 所附附表1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退而言之,兩造 於113年11月24日進行會面交往,當日聲請人卻站在未成年 子女後方,帶給未成年子女壓迫感,聲請人多年來以體罰方 式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實係畏懼聲請人,本件倘採 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在第一階段同意轉介在法院由社 工協助會面交往,試行2個月,第二階段由相對人於每月第2 、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下午8時進行會面交往,試行4-6個 月,第三階段則依上開113年8月19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所 附附表1之方式進行等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 並有明文。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目 前繫屬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2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稱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及有持刀之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畏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錄 音光碟暨譯文、錄影光碟、未成年子女字條等為證,相對人 對於其於112年10月30日曾稱欲欲攜未成年子女自殺之情亦 不爭執,僅以伊係與聲請人爭吵而嚇聲請人等語置辯,可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經本院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認: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之狀態,而聲請人先後主張相對人曾有攜子自殺未遂以及 訴外人陳品如對未成年子女猥褻等情形,而逕自帶著未成年 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聲請人希望暫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的 照顧責任,並且在第一階段透過第三方監督及聲請人陪同等 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在第二階段則由 聲請人陪同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則 主張其係在意氣用事之下才有企圖攜子自殺之念頭,但相對 人並未執行且事後感到後悔,嗣後相對人不曾再有過輕生念 頭,亦希望可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亦主張過往未 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主要由其照顧之,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 可回到家中同住並恢復正常生活。本會考量本案涉及家庭暴 力及兒童保護事件,另有訴外人陳品如疑似對未成年子女猥 褻案件正由臺中地檢署調查中,其事件真實性仍有待商榷, 現階段本會難以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宜參酌其他相關 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7日財龍監字 第113090121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已逾7歲,有相當之智識得表 達意見,經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2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保密 ,附於卷末證物袋)。 三、兩造間現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未同住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議題尚未能達成共識,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 述及所提事證,與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表意等一切情 狀後,認相對人雖自陳一時意氣用事而語出自殺言詞,並於 訪視時表示嗣後已後悔及改善,然就相對人較激烈之言行, 未成年子女仍待心理調適,重新建立對相對人之信任與相處 安全感,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與聲請人同住,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能有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感情依附狀況良好,並衡以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於本院 爭訟,如在漫長訴訟過程中未暫定子女部分之親權事項及由 何人照顧,子女恐時時處於擔心中,對身心健康並非有利, 且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調查,為使未成年子女安心成長, 擺脫心理陰霾,以利接受相對人之關愛,並建立與相對人間 良好之親子關係,實有暫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主要 照顧者,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判期間進行會面方 案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再本院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因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項,此係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並無庸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之方案,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因未成年子女現 與聲請人同住,自無非即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難認此部分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一:就未成年子女甲○○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教育等相關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 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 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機構,與子女會面交往 (如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家防中心得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 交往時間)。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惟相對人進行會 面交往次數如於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未滿6次,則第二 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相對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 會面交往,直到3個月內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 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下午2時至下午4時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居國光派出所或大里國民暨兒童運動中心之公開場所,由 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在場陪同,與子女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翌日起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後):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 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農曆 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探視時間停止適 用。  ⒊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 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 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子 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 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1 日下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 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 連續5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二、方式: (一)第一階段: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家防中 心指定之場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聯繫聲 請安排會面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 次會面時間。相對人且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書面 聲請」安排會面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 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聲請及 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造應確 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 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限於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家防中心或聲請人 同意,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家防中心。但若兩造同 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 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 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 ,始得陪同進入家防中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會 面,除家防中心社工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 屬陪同在場。  ⒋除家防中心因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交往之程序事項,悉依家 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 所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 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以下:    ⒈除第二階段外,相對人應於其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 ,至聲請人住居所接取子女;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 時送回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 方式及地點。  ⒉相對人得與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⒊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四)子女地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 (五)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本院得據以 為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2-03

TCDV-113-家暫-138-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二人 共同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7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未成年子女乙○○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丙○○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共同決定。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及扶 養費、代墊之扶養費,嗣於訴訟中追加聲請人關於代墊扶養 費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 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丙○○與相對人 於1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依據離婚協議書內容,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人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會 不斷刁難丙○○,丙○○曾為了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需遷出戶籍 ,並從丙○○與相對人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之態度相當不友 善、消極、不耐煩,故意忽視丙○○希望相對人為了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小乙事簽屬「戶籍遷出同意書」,顯見相對人並非 友善父母,並不適合由雙方「共同」擔任親權照顧者,應由 丙○○「單獨」監護。  ㈡依據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均明確表示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傾向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因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不熟,除了前往祖母告別式時與相對人有見 面外,至今二人均無聯繫。且本件於先行調解程序時,未成 年子女同意與相對人以互加LINE之方式,以文字對話開始熟 悉彼此,然竟遭相對人拒絕,顯見相對人自離婚後至本件調 解時,並無主動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父子關係之意願。  ㈢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經13歲,卻無個人之銀行帳戶,導致學 校註冊單無法以學生之銀行帳戶扣款,造成丙○○相當多不便 ,此外,相對人對於丙○○提出近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生活開銷等,竟認為生活開銷過高而沒有支付扶養費之意願 ,顯然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是相對人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應依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 費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2=12,833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均由丙○○代墊,丙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丙 ○○所代墊自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107個月)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278,3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49頁)  ㈠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及 負擔。  ㈡相對人應支付1,278,373元予聲請人丙○○(誤載為乙○○),及 自收受本聲請書繕本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㈢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丙○○與相對人自104年離婚後,丙○○刻意斷絕所有聯繫長達 十餘年,另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疏,且丙○○自顧談戀愛, 常以工作為由藉故在外,未成年子女由外祖母照顧長大至今 ,因此逐漸生疏相對人,又相對人日益思念未成年子女並要 求會面,但丙○○種種推託,要求以LINE聊天方式,相對人面 對丙○○之要求心生懼怕,不敢苟同,丙○○雖另組家庭,但仍 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喪失完整家庭,俾 保護未成年子女,其親權應維持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或負 擔,或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對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期間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無意見,願意給付,但沒有能力無法 負擔那麼多,一個月僅能負擔8,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丙○○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人於1 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丙○○、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兩造 離婚後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聲請人稱未成 年子女欲升讀國小一年級時曾聯絡相對人協助辦理未成年子 女遷移戶籍事宜,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請教育局出面幫 忙才得以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爾後未成年子女升讀國中 時,聲請人遂直接請教育局幫忙,在教育局的幫忙下,未成 年子女才順利就讀國中。然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班上有位同 學很喜歡欺負人,未成年子女曾表示『想轉學』,但聲請人認 為相對人不會配合未成年子女轉學的事情,又未成年子女註 冊單都採扣款繳納方式,惟因未成年子女沒有銀行帳戶,僅 能從聲請人的帳戶扣款繳註冊費,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 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對此 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升讀國小時,『聲請人並非請相對人協 助辦理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而是直接請相對人簽一份”當 地就學”之同意書』,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都沒有找相對人討 論,沒來由地就要求相對人簽同意書,因此相對人才沒有在 此份同意書上簽名,且相對人稱聲請人工作忙碌、時常晚歸 ,平常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身體 不好』,聲請人住所出入人員複雜,地點也偏僻,相對人不 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稱自己願意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故相對人可接受維持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⑵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仍稱有意願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且兩造除過往在處理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小時曾有不同意之外,目前相對人並未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故現階段本案應尚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但就了解,過去兩造確實曾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就學上意見不一,為避免之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 時,因兩造溝通往來的時間而延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建 請鈞院宜再思量是否有酌定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部分重 大事項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龍 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 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4年1月8日業予 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考量未 成年子女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 ,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㈣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及兩造所陳 暨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現有卷證資料,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情事雖有疏漏,然依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之陳述及丙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改定親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80頁) ,可認渠等間僅係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項意見歧異,未 為理性溝通,而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起端,然相對人亦表明有 意願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遷 移戶籍」外之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均同意由丙○○單獨 決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認相對人目前尚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 已有相當期間,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就其 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並滿足其對於父母親間之親子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 有安定學習成長生活空間,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基此,聲 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 得共識,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丙○○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部分,考量 未成年子女現年已滿14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並無需酌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丙○○與相對人業已離婚,已如前述,然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之人。是以,丙○○請求命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再衡之丙○○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丙○○之教 育程度為專科,現擔任建設公司副理,每月收入約53,000元 ;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現為辦公室內勤人員,每月薪 資收入約42,000元,此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諸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名下有土地 5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81,832元,110年 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2,650元、577,087元、6 05,301元;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2筆,財 產總額為2,426,578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704,991元、840,438元、777,51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上,應堪認兩造合計 之收入及資力應屬中等程度。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 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臺中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及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 支出等情,再酌以丙○○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生 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另衡以丙○○與相對人之 年齡、資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丙○○實際負責照 顧,丙○○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妥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 0)。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0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至未成年子女雖請求 應按月各給付12,833元,然其所聲明請求扶養費數額並不拘 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 知,併予敘明。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前述之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 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單獨負擔等情,相對人則以離婚後 確實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丙○○提出代墊扶養費 期間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無意見,僅對於金 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83頁)。據上,自10 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07個月,乃相對人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給付,並由丙○○代墊,致相對人受 有利益,丙○○則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 有所據。又依本院審酌計算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相對 人應每月給付10,000元,衡諸近年社會經濟發展雖略有差異 ,但非顯然過鉅,本院認上開過去之扶養費,相對人仍應以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為適當,是丙○○得於1, 0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7個月=1,070,000元)範 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故丙○○主張於上開期間 代墊扶養費共計1,0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甚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之不當得利金 額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另給付自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法定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丙○○單獨決定,且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甲○○,如需相對人 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六、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14日內之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宜。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二之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㈠及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㈤變更如本院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原 審調查後裁定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 顧者。㈡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乙○○為 會面交往(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相對人則未提起抗告等情, 有家事抗告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查 明無訛。是原裁定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抗告範圍,合先 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會面交往所定一般性會面交往規定之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週五應如何界定已屬不明確,且原裁定家事調查 報告內亦認為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週一送至學校已造成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定,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又相對人不會開車, 對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有所不便,甚至抗告人曾聽聞未成年 子女提及,相對人因擔心無法使其準時上學,亦不願一早舟車 勞頓,竟偕未成年子女外宿飯店,並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可向抗 告人和抗告人家人透露,均顯示由相對人週一送未成年子女就 學之會面方式並不妥適。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迄今一 個月餘,均未前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僅泛稱會「偶爾」接未 成年子女回來團聚,可推知相對人並無依照原裁定會面交往方 式履行,不僅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調適困難,更造成未成年 子女週末時間上調配不便。又會面交往關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 會面交往得各增加10日、25日,將會徒增平日會面與寒暑假時 間重疊時如何處理上之困難,恐徒增兩造紛爭,故抗告人建議 平日會面應暫停。抗告人於113年8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 欲與相對人協議暑假會面交往期日及告知未成年子女暑假先修 班之安排時,相對人竟稱其於寒暑假其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無須 遵從抗告人替未成年子女暑假先修班之安排,然依原裁定附表 二之兩造應注意事項及應遵守規則之二、(五),可推知抗告人 得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寒、暑假期間之校外課程。縱論抗告人有 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寒、暑假課程,未成年子女暑期課程時間係 與相對人上班時間重疊,顯不影響相對人之會面權益,是相對 人稱會面交往期間應由其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活動云云,自不成 立。倘如要依照兩造會面期間切割寒暑假前半由相對人安排、 後半由抗告人安排,毋寧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完整學習之利益, 將不利益歸於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暑期會面 交往後,曾有突發性翻白眼之狀況,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詢問, 相對人始坦承暑假期間有因未成年子女翻白眼狀況帶往馬偕醫 院就診,但卻不告知抗告人病因,懇請本院應曉諭相對人應善 盡交接事宜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準備( 一)狀附表2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該附表 所示規則。㈢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週一上學會有情緒不穩的狀況,係因 與相對人分離所產生之分離焦慮所致,但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溝通,並讓未成年子女理解現狀,情緒早已漸趨平穩,現相 對人於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時,未成年子女完全不會有情緒 不穩定情形。而抗告人表示寒暑假會面交往得各增加10、25日 ,將會徒增平日會面與寒暑假時間重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應 暫停云云,更顯為抗告而抗告,如果寒、暑假未成年子女是在 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一般理性正常人根本不會主張平日之會 面交往,相對人無法理解暫停平日會面交往用意為何?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應自113年8月5日起算,抗 告人遲至113年8月15日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給相對人,顯然已 逾原裁定所示之內容。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已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詳盡描述,但抗告人自己有雙標解釋,相對人於113年9月 6日,欲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卻遭抗告人拒絕,並表示 「9/14、15你的」(第二周),顯然恣意變動法院所要求之會面 交往內容。可知抗告人往往僅著眼在自己主張之部分,全然忽 略任何合乎事理之討論。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置於如此牧民式 思考之主要照顧者環境,對未成年子女成長妥適與否,實有商 榷餘地,相對人仍有十分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倘本院認相對人才是真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懇請本院 駁回本件抗告或另為更適法適切之裁定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 第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 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 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 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 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 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 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 定,以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 的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 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 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7月18日於本 院成立和解離婚,並經原審於113年7月31日以原裁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 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與乙○○為會 面交往等情,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同年9月13日 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應先舉證證明 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 要。 ㈡本院為明瞭除抗告人所指「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語意 不情外,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無窒礙難行之處,協調兩造自11 3年10月18日至113年12月20日試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 卷第113頁),而兩造均能依原裁定進行會面交往,亦經兩造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1頁),足徵系爭會面交往 方式尚屬可行。抗告人雖稱:未成年子女告知伊,相對人於週 一早上帶未成年子女至學校,並無時間讓抗告人刷牙、吃早餐 ;未成年子女活動,抗告人已於前一天提醒相對人集合時間, 相對人仍遲到,相對人未做好日常生活照顧,對小孩甚有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價值觀 及生活方式本有不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彼此互信佳, 互動頻繁,故能協調彼此認同之教養方式,然離異之夫棄,互 動減少,互信基礎亦較薄弱,不認同對方之教養方式,所在多 有,此時更有賴夫妻體現善意父母之意,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考量,致力協調一致之教養方式,俾未成年子女免於調適變 動之環境;然教養方式並無絕對優劣或對錯,縱離異之夫妻無 法協調一致之教養方式,倘無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危害,則使未 成年子女接受不同之教養方式,有不同之思維,亦非全然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自不能以對方未同意自己之意見或與自己採一 致之教養方式,即認對造所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依抗告人所陳 ,多係基於兩造教養觀念之差異,且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讓未 成年子女刷牙、吃早餐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另抗告人所 稱相對人未準時攜未成年子女參加113年11月16日週六之學校 活動一情,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相對人已告知抗告 人路上塞車,縱因此致未成年子女未至班級集合,而直接至操 場參加活動,亦難認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據此主張改 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再稱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課 外活動及補習班云云。惟按人民依憲法第21條之規定,有受國 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而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政府並應設 置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國民教育法第3條、第5條及國民教育 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 育係基於憲法之權利及義務,至為增進生活知能或傳授實用技 藝之補習及進修教育(即俗稱之安親班或補習班),尚非為人 民之權利或義務,而係基於個人之自由選擇。另親子間之會面 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 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是 父母之會面交往權雖不能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權,但僅止於 國民教育權,是父母一方自不能以未成年子女有安排課外補習 等情,而阻礙另一方之會面交往權。查原裁定酌定兩造為未成 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抗告人僅就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 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之醫療照護行為、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在郵局、銀行之 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保、加保、退保事宜及辦理子女護照事宜,得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是抗告人陳稱其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 女寒暑假期間之課外活動及補習班,並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云云 ,尚不可採。至原裁定附表二之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㈤「相對 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起迄 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 未成年子女。」,僅係提醒抗告人,倘學校安排有校外課程, 應如實告知相對人,兩造並應依系爭會面交往之方式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尚非認抗告人得逕行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活 動,並因此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 抗告人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甫於113年7月31日酌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 人即於同年9月13日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已屬不當;且經本院協調兩造試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亦 無窒礙難行之處;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改定 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尚屬妥適,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即無改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既有如上 疑義之處,自得由本院補充變更之,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本院附表二: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當月 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之週五乙○○放學時起,至週一 上午送乙○○上學到校時止,於此期間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進行會面交往當週,相對人或其家人得於週五乙○○放 學時,到校將乙○○接回相對人之住處,俟會面交往結束後, 由相對人或其家人於隔週一上午將乙○○送至就學學校門口。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㈤抗告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應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活動及允許家長參與之 活動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抗告人不得 拒絕或阻擋。

2025-01-24

TPDV-113-家親聲抗-5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戊○○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戊○○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婚後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對原告冷嘲熱諷、大呼小叫,未成 年子女戊○○出生後,被告情緒更為不穩,甚變本加厲,要求 當時在大陸工作之原告,需於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伊可 週休二日,而斯時被告並未工作,賦閒在家,原告不堪被告 再三吵鬧,不得已請託胞姐己○○於原告大陸就業期間充當假 日褓姆,期間長達2至3年。原告胞姊己○○係受原告萬般請託 始勉為其難担任假日褓姆,被告竟厚顏謊稱經兩造協議委請 己○○担任假日褓姆云云,足徵被告慣性信口雌黃,已達令人 無法忍受地步。  ㈡被告婚後長期不理家務,致原告於工作之餘仍需承擔繁重家 務,縱令原告於大陸就業期間,被告仍不理家務,居所亂如 垃圾堆,而待原告返台後清掃家庭環境。民國110年間,被 告不顧原告年逾五十謀職不易,逼迫原告自大陸離職返台, 並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鑒於苟不從其意,被告即爭吵不休 ,不得已辭去大陸豐厚薪酬之工作,返台謀職,而自斯時起 ,原告因無力提供被告優渥之家用,被告即對原告冷眼相待 ,惡言相向,讓原告怯於與被告共處一室而向兄長賃借居住 處所,兩造自此分居迄今。  ㈢被告不思體諒原告異地工作之辛勞,反刁難要求原告假日回 台照顧子女,甚且不思協助原告照料原告年邁雙親,於108 年起拒接原告父母電話,且自斯時起之除夕,亦拒絕與原告 家人團聚,甚而於110年原告之兄辭世,原告家族深陷失親 至痛中,亦無片語隻言慰問,足徵兩造已完全恩斷義絕,而 原告亦自斯時起未與被告原生家庭之家人為任何接觸,是兩 造感情破裂,且全面退出對方之人際關係,而難續共同生活 。  ㈣112年4月中旬,被告又向原告要求離婚並表示將攜未成年子 女搬離原告所有房屋,原告於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被告何時遷離,被告答稱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名後,渠即搬 遷,有兩造當時LINE對話可稽,且自該等對話可證兩造頻就 生活瑣事爭吵,而難維持和諧之家庭生活,是苟被告主觀上 認可與原告共同生活者,渠豈會主動提離婚,且表示「你哪 時簽,我就哪時搬」?足徵本件兩造均認已無法共同生活, 而非係原告單方主觀無意願維持婚姻。  ㈤關於戊○○之教養,長期以來均由被告決定後,告知原告配合 ,戊○○之教養費用,亦長期由原告負擔,而戊○○自嬰兒時期 托育及稍長入幼兒園,被告為其更換不下十家托兒所及幼兒 園,原告從來未有異議,是兩造對戊○○之教養原無歧見,且 苟被告就之有任何想法,直可逕與原告溝通,何致逕行聲請 法院改定親權行使方式?準此足証被告就家庭事務,亦不願 與原告溝通,兼以被告前此,已數度向原告要求離婚,雖本 件行當事人訊問時渠辯稱係一時氣憤云云,然就因何事氣憤 至要求離婚並未說明,且被告已數次要求離婚,顯非一時氣 憤而已,故原告於被告聲請改定親權事件中,因勢乘便提起 本件離婚等訴訟,庶符被告要求離婚之企盼。  ㈥被告謊稱係原告驅趕渠等遷離住處云云,實屬對原告之污衊 ,蓋原告與伊已二、三年未曾說話而賴通訊軟體相互通知與 子女相關事宜,是原告從未使妻女遷離居處,系爭LINE對話 係被告告知戊○○稱將搬離該住處,經戊○○告知己○○,己○○轉 知原告後,原告始詢問被告何時搬遷,而渠答「你哪時簽, 我就哪時搬」云云,足徵被告確有於訴訟外提出離婚之要求 。又兩造自111年起分居迄今,除商談子女事務外,並無任 何互動,足徵兩造就破裂之情感,均已無意修補,兩造婚姻 顯已喪失維持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  ㈦被告疏於整理家務,任令居所亂如垃圾堆,衛生條件甚差, 且無自有住宅,難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而原告 除有自有住宅外,尚有父親贈與之透天住宅兩層可供住居。 又被告娘家位於台中,其親人距離被告甚遠而無力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反之原告親友住所均與原告相距不遠,且均願 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此自原告胞姊於原告任職大陸期 間,長期義務担任假日褓姆可証。綜上事證,被告顯不適合 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是為未成 年子女戊○○之最佳利益,請求對於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 獨行使及負擔,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㈧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 起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戊○○之 扶養費11,51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於戊○○就學需繳交註冊費用、學雜費、交通費用時負担 二分之一。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於中國工作期間要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因不堪吵鬧而請託訴外人即原告胞姐己○○在假日幫忙照顧 子女,兩造感情已臻破裂云云,未曾想過被告當年犧牲身體 健康,多次嘗試人工受孕,只為一圓原告及夫家之求子夢。 好不容易在高齡懷孕,原告卻長期在海外工作,無人可以陪 伴照顧。歷經巨大風險生產後,被告尚須一邊調適產後憂鬱 症狀,一邊獨自照顧幼女,箇中辛酸實不足為外人道。孰料 ,原告不僅不能體諒被告之辛勞,還將被告向其傾訴心事之 信任表現曲解為無理取鬧,並引以為婚姻關係破裂之佐證, 顯然原告才是造成婚姻出現破綻之罪魁禍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其謀職不易,堅持要原告辭職返臺覓職, 卻又在原告回臺後對其惡臉相向,雙方感情已破裂云云,明 顯扭曲事實。查原告自106年起即因工作長駐中國,即使回 國也常常不願回家,被告基於維繫夫妻感情、培養親子情誼 等目的,始向原告表示希望其能回臺工作,即便薪資條件略 遜,但家庭圓滿更為重要。豈料,原告返臺後卻不願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益徵原告才是對婚姻生活造成破綻可歸 責之一方,揆諸民法規定,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離婚。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理家務、衛生習慣欠佳,家務皆由原告 承擔,主張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云云,惟觀諸原證l之照片, 不論係客廳、飯桌還是臥室之地板皆乾淨整潔,並無明顯髒 汙或垃圾散落等情形;屋內物品雖然不少,但由原證1飯桌 、玄關等照片可見被告均有將東西靠牆整齊擺放,絕非原告 所稱之髒亂不堪;又被告之臥室床上雜物甚少,大部分之衣 物亦有經過折疊,難謂有原告所稱衛生習慣不佳、住所雜亂 不堪致難以共同生活之情形。且由被告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第3頁環境一欄內容記載:「…屋內環境整潔,客廳放有兒童 桌椅及彈簧跳床且兩旁放置書櫃和地板鋪設軟墊,可見許多 書本及學習教材和玩偶等…」,足見被告之住所溫馨整齊, 配合未成年子女之喜好布置環境,充分展現被告對未成年子 女之重視,益徵原告所述與事實全然不符,荒謬而無足可採 。  ㈣原告以被告作為主要照顧者,理應參加家長說明會卻不願參 加之事,指稱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霸凌、無法理性溝通云云 ,惟觀諸原證5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事先告知原告未成年 子女之行程安排後,亦配合原告之行程調整原訂計畫,也逐 一說明子女臨時行程之原因,並提醒原告應以未成年子女之 需求為優先,卻換來原告之辱罵,足見長期言語霸凌、冷嘲 熱諷、不願理性溝通之一方乃原告而非被告。另由原證3、4 、5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原告平時與被告說話口氣不耐,氣 勢凌人且多有挑釁,反觀被告始終平靜回應,益徵原告所為 之主張顯屬空洞,無足可採。  ㈤原告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即甚少返回兩造之三重住處 ,亦未向被告說明原因,甚至多次要求被告搬離住處,卻在 訴訟中將責任全數推予被告,持續以不堪之文字攻擊、傷害 被告。惟被告始終保持理性,誠懇與原告進行溝通,就是因 為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希望能重新磨合,慢慢找回過去夫 妻共同相處、生活之模式,一同維繫圓滿家庭。又因應現代 生活、工作等因素,夫妻間本就未必能長時間同居共處,縱 有分居之情形,夫妻間仍可找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模式 。兩造自96年結褵至今已有17年之久,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均 十分疼愛,雖然目前婚姻狀況偶遇礁石,但尚非不能共同解 決。此由113年3月8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調解程序筆 錄內談及兩造自今年起合法分居,可知雙方均有意願先以合 法分居之方式,慢慢尋回過去和諧相處之生活模式。  ㈥據上論結,原告就提出之事由,皆係空言泛稱,未曾舉證以 實其說,依客觀標準觀之,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請法院駁回原告離婚之請 求。又兩造前於1l3年3月8日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 號案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成立調解,故在無重大影 響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由下,原告於本案再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顯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戊○○,兩造自111年起分居,被告於112年10月提起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於113年3月8日 成立調解,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理護 照等)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14,000元,並 得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探視方式與戊○○會面交往等情,有 兩造及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取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 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 55頁、163至183頁、219至235頁)。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對話 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你哪時簽?」、「我就哪時搬」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原告到庭結稱:我應該是從疫 情之後回來就沒有再回三重。之前我在大陸工作時被告她就 說要離婚,所以我才回台灣,我先在苗栗找一份工作,工作 半年之後被告就說小孩要由我照顧,所以我辭掉工作回來台 北找了一份兼職的工作,照顧小孩一陣子被告常常打電話給 小孩,小孩就說想媽媽吵著說要找被告,我把小孩送回她那 邊去。因為她之前說要離婚而且我回到家也沒有話可以聊, 所以我回到台灣就沒有跟她同住。我當初要辭掉工作因為她 說小孩要由我照顧。回到台灣沒有同住期間,她還有跟我吵 著說要離婚,他有跟小孩說要搬出去住。她有跟小孩說要搬 出去住指搬離三重,他先跟我小孩講,小孩再跟姐姐講,姐 姐再跟我講我才知道,我去問她,她說我什麼時候簽就什麼 時候搬。卷219頁「我隨時都能」是指簽離婚協議。該頁陳○ ○是被告之前名字,我說妳什麼時候搬走,但我沒有逼她搬 走。被告之前說要離婚因被告覺得她照顧小孩很累,但那時 候她沒有工作。之前沒有特定事情爭執,被告為小事情發脾 氣。回到台灣之後,因為沒有辦法給她那麼多薪水,他有提 過,但我之前有給她人民幣折合台幣將近四百萬,我跟他說 我沒有辦法像之前這樣支出,但事實上我們最後只有用LINE 聯絡,但是除小孩事情之外,其他沒有交集。是他先提調解 ,我想他之前說要離婚,所以我決定要用法律途徑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而被告到庭結稱:兩造何時沒 有同住,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我懷孕後原告因為工作常到大 陸原告回三重住處我才知道他有回來,大約是小孩小班時原 告再也沒回來三重住處。我不知道兩造沒有同住原因,因為 原告沒有跟我講。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在吵架時我可能有 提過吵離婚但我忘了,可能是氣話。卷219頁是我跟原告對 話,「你哪時簽我就哪時搬」是指因為原告一直叫我搬走, 我很生氣我就回那句話。原告一直叫我搬走就是叫我離開, 我不知道原因他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綜 合兩造當事人陳述內容及對話截圖,可見被告於原告在大陸 工作期間,當兩造吵架時就曾對原告說要離婚,原告回臺灣 後依然如此,即使被告認為是氣話,但被告一再將離婚掛在 嘴邊,被告所為屢屢傷害兩造感情,致原告決意訴請兩造離 婚,參以兩造並不爭執雙方自111年後分居,堪認兩造對於 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兩造除子女事務外毫 無交集,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 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無可歸責之處 ,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㈡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6029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原告 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共同監護則原告希望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評估原告具高 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 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能力,原告具高度監護 與照顧意願。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因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 ,故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 女。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 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6029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325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⒈親子關係:被告從案主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母女間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被 告與案主間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被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 佳。  ⒉親職能力:從被告對案主的身心健康及日常作息和讀書學習 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被告為人母對案主的責任感和熟練照顧 經驗,被告亦會觀察案主的情緒及行為表現,藉此提供撫慰 且予以引導進步,因此評估被告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 屬良好。  ⒊經濟能力: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被告長 期負擔案主相關花費,因此評估被告尚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 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 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⒋監護意願: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 環境,原告則對父職態度消極而少有聞問,又兩造先前已達 成共識即被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故被告希望持續現狀不 改變,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  ⒌兒少受照顧情形:詳見兒少保密附件。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對案主教養態度積 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不錯,故認為被告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被告及案主所陳述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325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意見後,認兩造均無不適任 照顧未成年子女戊○○之處,又兩造於時間、資源上各有所長 ,允宜彼此相互配合。是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對未成年子女戊○○之用心、親族資源,及兩造 之前與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戊○○同住照顧、互動相處等一切情 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戊○○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 關戊○○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需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每月11, 510元之部分,因本院既已將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4

PCDV-113-婚-293-20250124-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中文姓名O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嗣聲請人聲請 改定甲OO之親權由其任之,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 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等事件審理中。豈料,相對人於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 許,傳訊息稱其已返回加拿大,目前沒有返臺計畫,甲OO之 學校接送問題要聲請人自己想辦法等語。為免影響甲OO的學 業,爰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改定 未成年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 OO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甲OO之 就醫、就學、健保、申辦護照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並准聲請人得將甲OO之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7樓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 事件受理,嗣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於抗告期間返回加拿大且無返臺計畫等情,業據提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截圖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入 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年4月2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來 臺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前開 主張應堪採信。(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其與導師間訊息內 容,聲請人稱:甲OO和其及胞姊在楊梅的住所,其和家人都 會照顧甲OO等語;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OO國小利用 特殊方案以戶籍不轉出方式讓甲OO轉回OO國小等語。是甲OO 目前既由聲請人照顧,並將學籍轉回目前居所地學校,且聲 請人又未釋明關於甲OO之就醫、健保、申辦護照等事項暫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則本件已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核發 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4

TYDV-113-家暫-55-20250124-1

重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屠紹哲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再審被告 林川勝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屠紹哲之部分 ,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判決,於113年4月8日確定,有確 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7月22日申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始赫然發現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皆已遭塗銷,始知悉 原確定判決之存在,且其未曾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 致一造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存在,故其於知悉後30日內之113年7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可參,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川勝為親兄弟關係,更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關係匪淺,常情而論,斷無可能不知再審原告住所情事,依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簽立同意書所登載之再審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再審原告使用已行之有年,目前亦正使用中,再審被告斷無可能無法聯絡再審原告,然其竟虛偽陳稱無法和再審原告取得聯繫,亦不知地址,而原判決未予以調查,竟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自屬不合,再審被告事前既未查對本人身分住址,又未曾舉證確實已無與再審原告聯繫管道,其訴訟過程對再審原告自屬無效,甚且連法院亦無致電與再審原告確認,遽准一造辯論判決,實難令人折服,又原審法院漏未調查再審原告實際上應送達之處所,逕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並非合法,原判決亦不生確定效力,本件由前審判決訴訟文書皆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足徵再審原告確實於前審程序未實際居住該址,其住所確實已變遷,今再審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辯論意旨續狀自認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再審原告營業處所,且證人林正凡到庭證述該地自105年起皆租給再審原告使用,有營業情事,並至該址皆可聯繫再審原告,則就該處所自屬再審原告營業所,而為前審法院應調查並送達之處所,前審法院並未調查,而逕將各該訴訟通知文件予以寄存送達,其送達依法並無效力,前審判決即不應生確定之效力,而鑑於再審被告前審程序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情事,則自應知悉如知有對造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如再審原告營業所地址,即應一併於訴訟中陳明,以盡當事人協力促進訴訟義務,而非僅依事實上未居住之住所為形式之送達,況再審被告亦自認其5、6年曾至再審原告營業所旁即臺北市○○區○○路000號找過證人藍素貞,則由證人藍素貞之證詞,應可佐證再審被告確實知悉再審原告營業所地址,卻未向法院陳報,自屬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之情形,自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始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與精神,再審被告雖主張臺北市○○區○○路000號經營食品者為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且至107年即經營迄今,意似謂該址與再審原告無關云云,實則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閔麗麗,即為再審原告之太太,兩人有夫妻關係,再審被告之主張及證據反足佐徵再審原告確實於該址經營甚久,再審被告先前訴訟行為已屬隱瞞他造可受送達之處所,自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故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裁判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法第136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係並行列舉受送達處所之規定, 此3種應受送達之處所並無互相排斥之規定,只要向其中一 者為送達就可以了,並不是一定、只能向營業處所為送達, 因此向住居所為送達自然為合法之送達,此自明之理。但再 審原告歷次書狀之陳述,好像前審法院未向其所謂臺北市○○ 路000號處所為送達,就被硬抝成「再審被告於前審中,明 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虛假事實, 其實再審被告前審所陳報之再審原告之住所確為其所設定之 住所,再審被告前審時只是單純陳報再審原告住所而已,再 審被告前審中陳報再審原告臺北市內湖路住所之地址,對於 再審原告所謂臺北市○○路000號營業處所之地址,根本提都 沒提,似此情形怎麼會變成故意指為住所不明?再審原告所 謂再審被告故意指為住所不明,根本是虛假主張,所以再審 被告並沒有違反民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等規定。又再審原告於其113年7月2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中 宣稱「因搬遷未即時將戶口遷移,導致錯失法院傳票,未能 於法庭參與事證的提供與辯論」,並於該起訴狀證物中附上 兩造間前於112年2月16日簽訂同意書為證,乃該證物同意書 上明文記載「乙方屠紹哲(原名屠維信)住所: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由該起訴狀中記載之「因搬遷未即時將戶 籍遷移」及「所附證物同意書上記載屠紹哲之住所為臺北市 ○○路○段00號3樓」等前後文義明示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推定「再審被告於其再審之訴 狀業自認其在本件起訴前,曾設定住所在臺北市○○路○段00 號3樓之住址之內(至少在112年2月16日之前都是)」,依據 舉證原則,已推定之前再審原告設定住所於臺北市內湖路該 地址事實確實存在,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再審原告就該推 定事實相反對之「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已從該住所遷移 出去」之主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該「再審審理時已 遷移住所」之主張不能成立。再審原告113年8月5日再審補 充理由狀暨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上咸皆同稱再審被 告前審審理中利用再審原告搬家戶籍未為更新登記,且因之 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中虛偽陳稱無法和再審原告取得聯絡及 不知其住址,實在是滔天謊言,蓋所謂臺北市○○路000號之 房屋,並非再審原告前審審理時住所,該處所為營業中之雞 肉店舖,再審原告從105年承租迄今,皆作為雞肉舖之營業 使用,凡此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房東即證人林正凡於113年10 月7日到庭結證屬實,足以證明該處所僅為一狹小的營業店 舖,根本無法作為住所而居住其中,再審原告見無法抵賴, 方始於其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㈠狀及113年11月21日調查 證據聲請狀中,改稱該臺北市○○路000號房屋為再審原告之 營業處所,與其之前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及言詞辯論狀中 一再陳稱該臺北市○○路000號房屋為住所之主張互相矛盾, 足證再審原告一再虛構事實,混淆視聽之不良意圖,既然再 審原告自認該臺北市○○路000號為其營業處所,不再主張為 其住所,則其住所並非臺北市○○路000號處所,應另有其他 處所為自明之理,而如前所述,其原設定且登記之住所係臺 北市○○路○段00號3樓,此不但為其自認,且係於113年6月17 日方為遷移住所之登記,按換發後新身份證之記載為公文書 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亦應推定於113 年6月17日之前,其戶籍應推定設定臺北市○○路○段00號3樓 為其住所,倘再審原告欲主張其於113年6月17日之前早已搬 家,依舉責任轉換原則,再審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凡此舉 證責任與本狀前稱112年2月16日系爭同意書所載住所同為該 內湖路地址有相同舉證責任。況再審原告嗣後所主張臺北市 ○○路000號地址為其營業處所,亦為虛偽主張,蓋在該處所 經營食品生意者為一家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且從107 年間即經營迄今,公司及自然人為不同之人格,故該松山路 324號非再審原告營業處所為當然法理,乃再審原告故意隱 瞞該處所營業者為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事實,故意指 稱該松山路處所為其營業處所之虛妄主張,不能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 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 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 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  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 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 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 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調 閱前審卷宗核閱,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原確定判決之起 訴狀繕本及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2年12月 14日寄存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於112年12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自通知書發生送達效力之112年12月2 5日至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1月4日間,因已達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2項規定之10日就審期間而屬合法送達);而113年2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臺 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於113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而「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為再審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原 確定判決係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  ㈢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 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 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某人設定戶籍於某地,必與該址有相當之連 結,否則無從取得設定戶籍之戶政文書(房屋所有權狀等) ,亦不至設定戶籍於該址,從而應以戶籍地址推定為住所。 據此,本件再審原告如主張其戶籍「臺北市○○區○○路○段00 號3樓」並非其住所,即應提出客觀事證推翻前述推定,以 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在於再審原告。而依兩造於112年2月16 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可得知悉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 ○○區○○路○段00號3樓」,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於11 2年2月16日後至本院前案審理期間何時自臺北市○○區○○路○ 段00號3樓遷出,又觀諸再審原告係於113年6月17日始將戶 籍遷入至臺北市○○路000號,於前案言詞辯論前並未遷移, 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再審被告在前案起訴時,仍設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而原審法院係對再審原告之 戶籍地址為合法的寄存送達,即顯非再審被告以不實陳述指 再審原告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節。  ㈣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臺北市○○路000號為其營業所及 住所,而證人林正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認識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自105年起跟我租屋,目前仍是我的租客,該處 是我及姐姐共有,房租為新臺幣19,000元,再審原告跟我租 屋,沒有中斷租期過,都是再審原告在使用,我有去出租處 找過再審原告,找得到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該處現在營業中 ,為雞肉舖,我租給再審原告至今,再審原告都是做雞肉舖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藍素貞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我都認識,再審原告在我隔壁開雞肉店 ,他是老闆,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的哥哥,我是開彩券行, 之前開店時有股東退股,我在找股東,有先詢問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介紹再審被告,但後來再審被告沒有加入我的彩券 行,我與再審被告見面過大概2、3次,是很久之前的事,就 是詢問他要否加入股東,時間應該在疫情前,約104或105年 間,再審原告的雞肉店在我隔壁營業可能有10年了,蠻久的 ,我不清楚再審原告有無住在裡面,知道有開店營業而已, 雞肉店店舖約有10坪,實際大小不清楚,大小好像與我的店 差不多,但我的彩券行又深一點,約15坪,雞肉店的內部擺 設有收銀處、賣肉的地方、冰箱,我沒有進去看裡面,內部 與外部會有隔間,我不會進去櫃台後面的地方,不清楚後面 有沒廁所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證人林正 凡、藍素貞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在臺北市○○路000 號營業,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在該址實際居住,況國人住商分 離之情形,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再審原告亦有可 能在臺北市○○路000號經營商業,但往返於上開戶籍地址實 際居住,故再審原告所提之此部分證據,非但無法推翻上開 戶籍即為其住所之推定,且因經營商業所在通常因空間、設 備之限制或嘈雜等因素,致不適於實際居住,反而適足以佐 證再審原告並非實際居住於該臺北市○○路000號之營業處所 。  ㈤又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文件之送達係對訴訟案 件之當事人為之,再審被告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親友等方 式聯絡再審原告,以確認其實際住所之義務存在,自難據此 而指再審被告就送達一事有何惡意隱瞞之行為可言,至多僅 能認為再審被告就此未能積極探查,然此究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 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有所不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亦難謂可採。  ㈥從而,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再審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復無指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之情事 ,於法自無不合。再審被告未指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不明,再 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故 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此部分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 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104年 三、登記日期:104年3月27日 四、字號:宜登字第050840號 五、權利人:屠紹哲 六、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 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已發生以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借款、票據、保證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3月26日 十、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十一、利息(率):無 十二、遲延利息(率):無 十三、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三十元記收 十四、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君翰,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六、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十八、證明書字號:104宜地字第001601號 十九、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二十、設定義務人:姚君翰 二十一、共同擔保地號:內湖一段459、460 二十二、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23

ILDV-113-重再-1-20250123-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有 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 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4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未成年子女 仍由聲請人照顧,兩造遂於112年8月23日重新協議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自離婚後,只負擔未成年子女 幼兒園學費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自112年4月起,僅10月 份曾給付3,200元外,幾乎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相對 人收入不穩,且經常飲酒,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 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分別明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四、又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未成 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 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未 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 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 範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109年2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 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兩造於112年8月23日重 新協議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為證(卷第25、189-193頁),堪以認定。 (二)本院為查明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囑託高雄市 燭光協會進行調查,其評估與建議略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及在家人經濟協助下較相對人能支應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 生活所需;環境上,兩造皆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及安全之居 住環境;親職功能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相對人佳;支持系統方面,未成年 子女實際長期由聲請人之父照顧,相對人親友亦能協助照顧 ,兩造皆有支持系統,但聲請人支持系統較優於相對人;就 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而言,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幼與聲請人及 其家人同住,感情依附較相對人深厚,因聲請人欲帶未成年 子女回臺東,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疏失等情,依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件可維持現況,由聲請人為主 要照顧者,部分權利義務可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利未成年 子女之相關權益等語(卷第201-213頁)。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表達 之意願(置保密專用袋),審酌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未成年子女即將滿8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依附關係深厚 ,聲請人之經濟與親職能力均佳,依維持現狀、幼年從母原 則,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另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為未擔任主 要照顧者之相對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惟考量兩造並未就該部分提出具體意見,本院不予酌 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宜先尊重兩造意見, 自主決定之,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甲○○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2025-01-20

KSYV-113-家親聲-47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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