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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 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 理之。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 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業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 -78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裁定係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法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35號保全程序卷第29頁),加計本件抗告不變期 間10日及在途期間1日,得合法提出抗告之期限應至113年10 月1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3頁 收文章),未逾抗告期間。相對人抗辯其收受原裁定之時間 為113年8月28日(本院卷第75頁),抗告人提出抗告已經逾抗 告期間云云,應無可採。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1月16日結婚, 嗣抗告人對伊提起離婚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53 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伊於兩造離婚後對抗告人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購買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未告知伊,迄至113年5月伊收受桃園市政府函告伊原有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之資格,因抗告人另購入系爭房地 後,致家庭成員持有住宅二戶以上,桃園市政府廢除原補貼 之處分,停止貸款利息補貼,命伊繳回溢領款項等情時,伊 始知抗告人購入系爭房地。又於系爭離婚訴訟進行調解時, 抗告人驚訝稱「我買的房子你怎麼會知道?」、「我買的房 子你還要分?真是不要臉」等語,並在得知兩造離婚後,伊 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表明欲脫產讓伊拿不到錢等 語。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伊對抗告人應有2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避 免抗告人惡意脫產,致伊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請求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20萬元之擔保後, 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 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200萬元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已多年沒有溝通或生活交集,相 對人對家庭欠缺責任感,幾乎不參與家庭經營,由伊獨自承 擔家庭各項責任,伊以自有之款項及貸款購入系爭房地,並 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繳納部分貸款,購入之目的係為長期投 資,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或婚嫁做準備,不可能脫產亦 無故意隱匿。伊與相對人於111年即曾討論離婚,且自112年 1月即有民刑事訴訟繫屬,伊若有意脫產豈有於113年9月購 入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理。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六、經查:  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對伊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伊於兩造離婚後對抗告人有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訴訟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 卷第7、9、10頁),且抗告人亦不爭執兩造確實有離婚訴訟 繫屬及系爭房地為其所購入等情。故相對人主張其於兩造離 婚後,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經 釋明,應堪認定。    ㈡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故意隱匿購入系爭房地,伊因桃園市政 府通知收回伊等原居住房屋之利息補貼而知悉云云,並提出   桃園市政府函文、系爭房地謄本及實價查詢資料等為證(原 審卷第8-11頁)。抗告人雖不爭執未將購入系爭房地訊息告 知相對人,但否認故意隱匿財產,並抗辯係因兩造關係對立 無法溝通而未將購入系爭房地等情告知相對人等語。查兩造 於112年3月19日發生肢體衝突,相對人並因此於112年7月5 日經檢察官以相對人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於113年1月5日在原法院桃園簡易庭成立調解由抗告 人撤回前開傷害告訴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受傷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7號簡易判決處 刑書、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21-28頁)。是兩造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間即發生激烈衝 突而相互對立,相互間並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繫屬,應已無法 溝通對話,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購入系爭房地自無可能再 告知相對人,且抗告人既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本 院卷第29-31頁),而有不動產之公示登記,自難認其有隱匿 之情事。因此,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故意隱匿購入系爭房地等 語,應為可採。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時:「我買的房子你 怎麼會知道?」、「我買的房子你還要分?真是不要臉」云 云,為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已難 採信。況兩造因衝突對立無法溝通,故抗告人並未將購入系 爭房地之事告知相對人,已如前述,抗告人縱有詢問相對人 如何知悉購入系爭房地或否認系爭房地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 等抗辯,均非可指即有脫產之嫌。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調 解程序中表明即將脫產,要讓抗告人拿不到錢云云,此部分 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亦非可採。另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 見時主張系爭房地係抗告人單純投資隨時都有出售變現之可 能云云,衡以不動產價值甚高,且出售程序亦較動產為複雜 ,何況相對人購入系爭不動產雖為投資,但其目的為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及婚嫁費用等情,已據抗告人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6、17頁),尚非無稽,顯係長期投資,且購入迄今僅一 年餘,短期內出售亦必須負擔高稅率之房地合一稅而難以獲 利,抗告人應無輕易出售之理,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以就 系爭房地輕易變現云云,亦難認可採。此外,復未見相對人 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其遽聲請為假扣押,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為相當之釋明。 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4

TPHV-113-家聲抗-67-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農陳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農陳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農陳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農陳美(下稱被繼承人)積欠 聲請人105年度房地合一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 ,726元未繳納,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尚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現值約117 ,400元,仍有強制執行實益,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0 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繼字第17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農陳美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 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 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 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 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 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 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 ,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23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葉芸辰 被 上訴 人 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國瑞前為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 金筱蓉約定,由金筱蓉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擔任被 上訴人之掛名董事,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完成被上訴人公司之 設立登記。嗣金筱蓉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蔡侑恩(原名蔡紫 璇,下稱蔡侑恩)、劉得賢,並由蔡侑恩擔任被上訴人掛名董 事,再於110年10月5日將出資額轉讓予伊,由伊擔任被上訴人 掛名董事。惟潘國瑞無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僅係利用被 上訴人之名義開立銷項發票,藉以節省出賣房屋時所生之房地 合一稅金,且從被上訴人籌備處金筱蓉設於玉山銀行之存摺可 見,被上訴人之資本額係由潘國瑞出資,足證被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為潘國瑞,而伊既未出資,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 從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依法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縱然伊不得為上開請求,伊亦於111年11月10日寄 發律師函予潘國瑞及被上訴人,表達伊辭任被上訴人董事及終 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同年月11、15日送達,依公 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應塗銷伊為被上訴人董事之登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伊為被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 記。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董事歷經三次更替後,現任董事為上 訴人,且上訴人所持之出資額亦與伊之資本額相同,可見三名 先後登記之董事,均將其持有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後手股東, 最終由上訴人受讓,並由上訴人擔任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 ,是上訴人既已同意受讓全部出資額,自可認上訴人有擔任伊 公司股東暨董事之意思。縱使伊公司之原始出資額係由潘國瑞 提供,亦無礙後續出資額轉讓之行為,而上訴人縱未親自參與 經營,仍無從否認上訴人已為伊公司合法股東暨董事之事實。 雖上訴人稱其為伊公司之掛名董事,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潘 國瑞,並與潘國瑞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借名登記之 行為乃雙方之內部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然已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對伊仍不當然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適用,是上訴人既為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依法自不得無 故辭職,否則將使公司陷於無股東之情形,而違反公司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 事及代表人之登記。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歷次之公司登記如下: ⒈金筱蓉於106年7月3日出資100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於106 年7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100萬元,股東及出資額登記 為金筱蓉100萬元,並由金筱蓉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35-140 頁)。 ⒉金筱蓉於108年6月25日分別轉讓出資額60萬元予蔡侑恩、40萬 元予劉得賢,並於同年月27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恩 60萬元、劉得賢40萬元,及由蔡侑恩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4 1-145頁)。 ⒊劉得賢於110年2月22日轉讓出資額40萬元予蔡侑恩,並於同年 月23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恩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 47-152頁)。 ⒋蔡侑恩於110年10月5日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 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 事(見原審卷第153-163頁)。 ㈡上訴人以潘國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告發潘國 瑞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 4條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7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後,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認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係與何人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是否已就任被上訴人董事 ?㈢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㈣上訴人拋棄 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是否合法?㈤上訴人確認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桃 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譚智鴻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 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 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 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潘國瑞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但為潘國瑞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之配偶譚智鴻等語,準此,本件首 須審究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人之間? 經查: ⑴金筱蓉係自106年7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至108年6月2 5日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見不爭執事 項㈠⒈、⒉),其分別於相關刑案及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伊不知是誰,是 伊朋友譚智鴻之老婆即上訴人請伊幫忙,因為上訴人說他和譚 智鴻欠銀行錢,無法當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設 立時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何人製作, 亦不知其上為何蓋伊之印章,但伊有允許他人使用印章;被上 訴人公司之業務應該都是譚智鴻在處理,伊去工地之場地,都 是留譚智鴻之電話,公司之業務是舊屋翻新;譚智鴻透過上訴 人請伊去做登記負責人,上訴人沒參與該公司,只有偶爾看看 帳,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每個月都賠錢,伊不知道潘國瑞、 譚智鴻在被上訴人公司做什麼,伊只知道該公司有在做房子改 裝(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59-160頁)。 譚智鴻夫妻請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為他們都不 能擔任,伊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有時候會陪譚智鴻去 工地巡視,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職位,沒有領薪水;有把股 份轉讓給蔡侑恩、劉得賢他們二人,這是名義上轉讓,沒有實 際金錢往來,伊自己也沒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不曾擁有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股份,蔡侑恩只是上訴人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201頁)。是由金筱蓉上開證言觀之,譚智鴻有參與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但金筱蓉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何人,其係受譚智鴻及上訴人所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 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嗣再依譚智鴻及上訴人之指示將股份分 別轉讓予蔡侑恩、劉得賢。 ⑵譚智鴻經相關刑案偵查後,檢察官認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因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於相 關刑案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是潘國瑞讓給伊的,當初潘國瑞幫 伊辦,辦好讓給伊,設立登記之登記負責人是金筱蓉,實際負 責人是伊,金筱蓉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都知情,有 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是請他幫忙的,被上訴人公司之 設立登記是伊去找會計師辦理的,資本款是潘國瑞出的,是伊 跟潘國瑞借的,伊跟潘國瑞借款100萬元做被上訴人公司設立 登記之資本額,並於設立登記完後還給潘國瑞,伊不知道這筆 錢是不能動的;伊和潘國瑞一開始是想要一起成立一家公司, 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後伊跟潘國瑞說再拖下去會有稅金之 問題,且伊想自己試試看,所以才跟潘國瑞說伊要一個人自己 做;伊承認違反公司法犯行,沒有實際出資(見桃園地檢 112 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79-182頁);伊是負責被上訴人 公司工程業務部分,潘國瑞說要開公司申請發票,所以就設立 被上訴人公司,完成設立之後潘國瑞將100萬元拿回去,錢不 是伊去存的,也不是伊去領的,伊只是幫他做事而已;伊是實 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業務,金筱蓉只是擔任人頭;被上 訴人公司設立時,匯入之100萬元是潘國瑞出的,會計師是伊 找的,當初設立資本額登記時,會計師有跟伊說錢一定要在帳 戶裡,不能領出來,因潘國瑞說那是他的錢,就把錢領出來; 伊是有在108年時跟潘國瑞表示要自己經營,不是在106年公司 設立後沒多久就跟他這樣說,伊在108年12月份拿到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時,發現100萬元被潘國瑞領走;伊承認有違反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見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4467號偵查卷第29-30頁)。復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沒有辦法擔任負 責人,潘國瑞叫伊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伊去拜託金筱蓉 擔任,金筱蓉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蔡侑恩、劉得賢也 是伊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是形式上過戶而已沒有實際轉讓,蔡 侑恩並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來上過班,他們二人及金筱蓉都 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後將股份轉讓上訴人,並由其任 負責人,也是伊拜託上訴人的,這也是形式上的股份轉讓,上 訴人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去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被 上訴人公司出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頁)。是依譚智 鴻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金筱蓉、蔡侑恩及上訴人等人均係受譚智鴻所託 ,而先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⑶潘國瑞於相關刑案陳稱: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伊有借款1 00萬元給譚智鴻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款,該公司登記時 ,譚智鴻沒有錢,伊就借給他,設立完成後,譚智鴻說要自己 經營,伊說好,但錢要還給伊,譚智鴻就將錢還給伊;伊原本 是要作股東,後來股東做不成,伊的錢才拿回來;原本是伊要 出資,跟譚智鴻一起合作,這是伊出資款,一部分是幫他先墊 ,這100萬元是伊幫譚智鴻先墊的,登記一完成,譚智鴻就說 他想自己做,伊說沒關係,那就讓他自己做;伊根本沒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伊從頭到尾沒有要作假的資本款,伊借給譚智鴻 不知道他要作假登記,譚智鴻應該要自己去補,還給伊,伊沒 權利要他從那裡領給伊,伊一開始要借給譚智鴻時,沒有要做 虛假之登記等情(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 81-182頁)。經受告知訴訟後,於原審到庭陳稱:之前伊有些 工程會委託上訴人配偶譚智鴻施作,後來有房地合一稅的問題 ,因為譚智鴻沒有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所以他跟伊商量 要伊跟他合夥開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譚智鴻資金不足,所以由 伊先墊付100萬元,等待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時,譚智鴻又說他 要自己經營,所以伊就跟他說,既然伊不是股東,股本應該要 還伊,伊不知道他的還款資金來源,但他確實有還伊100萬元 ;伊股本抽走後,就沒有過問或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因為跟伊 沒有關係,但伊有一些朋友有經過伊的介紹,與被上訴人公司 簽約施作工程;被上訴人公司第一任負責人金筱蓉是上訴人在 一家仲介公司擔任主管的員工,伊知道這個人,但跟他不熟, 他也不是伊找來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該是上訴人或譚 智鴻找的;伊從來沒有跟譚智鴻商量過公司應由何人擔任負責 人,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後來變更負責人,也都沒有人告知(見 原審卷第171-172頁)。是觀之潘國瑞上開陳述,其始終否認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借名登記 股東及董事之人,均非受其所託。 ⑷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8年6月27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 恩60萬元、劉得賢40萬元,及由蔡侑恩擔任董事;再於110年1 0月5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 擔任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⒋)。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譚 智鴻是伊配偶,潘國瑞是仲介投資客,伊跟他們沒有交易往來 ;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由金筱蓉任董事及負責人,是譚智鴻拜 託金筱蓉幫忙,她沒有出資,她也沒有實際經營,設立之出資 款係潘國瑞出資,潘國瑞是譚智鴻的老闆,因為他們翻修房子 需要開立發票,所以才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錢才會由潘國瑞出 資,譚智鴻負責工程,實際負責人是潘國瑞,蔡侑恩是伊女兒 、劉得賢是伊表弟,金筱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給蔡侑恩 、劉得賢,沒有金錢往來,蔡侑恩沒有實際經營公司,蔡侑恩 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情形,金筱蓉每天打電話給譚智 鴻說她不要當負責人,譚智鴻又一直拜託伊,伊才會找蔡侑恩 來當登記負責人;蔡侑恩擔任負責人之後,就收到行政執行署 的公文,還說要傳喚負責人到庭,但因為蔡侑恩什麼都不清楚 ,才會又轉到伊名下,這都是名義上的轉讓,沒有金錢往來, 伊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參與任何工作,伊擔任 負責人之後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譚智鴻管,伊沒有保管被上訴 人公司帳戶資料;公司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一直由潘國 瑞保管,過戶到伊名下後,由譚智鴻保管,應該是潘國瑞拿出 來給譚智鴻,但伊沒有親眼看到,伊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 ,從108年年底時,當時是蔡侑恩當負責人,是由潘國瑞交給 伊,到現在都還在伊保管中,伊都放在家裡,沒有交給其他人 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6頁)。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可 知,金筱蓉、蔡侑恩及上訴人等人均係受譚智鴻所託,而先後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侑 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 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 人保管。 ⑸綜上金筱蓉、譚智鴻、潘國瑞及上訴人等人上開所述,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係受譚智鴻之委託 ,即譚智鴻先係於106年7月間委由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股東及董事,繼之於108年6月間委由蔡侑恩、劉得賢分別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東,最後再於110年2月間 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譚智鴻確有 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其復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 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譚智鴻。參諸上訴人以潘 國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告發潘國瑞涉犯違反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嫌 ,經相關刑案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 認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 (見不爭執事項㈡),益證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準此,譚智鴻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 係受譚智鴻所託,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自堪認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譚智鴻之間 。 ⑹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潘國瑞等情,並提出 潘國瑞代理被上訴人匯款之客戶收執聯、中興實業社106年11 月對帳明細單、106年間之送貨單、潘國瑞名片、訂購單、銷 貨明細、統一發票、東騰精品磁磚107年間應收款帳款對帳單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43、139-201、237-259頁) 。另譚智鴻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的老闆 是潘國瑞;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 公司法案件偵查中,當天檢察官問伊說被上訴人公司開戶的10 0萬元是怎麼來的,伊就說這不是伊的錢,是潘國瑞的錢,伊 並沒有說伊是實際負責人,當日的重點只有在討論100萬元是 誰出的,事實上這100萬元不是伊跟潘國瑞借的,潘國瑞卻說 是伊跟他借的,檢察官說涉犯公司法,問伊要不要認罪,伊就 認罪了;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沒有辦 法擔任負責人,潘國瑞叫伊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伊去拜 託金筱蓉擔任,潘國瑞說他自己不能擔任負責人,金筱蓉沒有 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但她有跟伊跑工地,也沒有領取薪資 跟報酬;因為金筱蓉跟著伊做之後,發現公司沒有賺錢,而且 我們做了好幾案子後,發現公司的錢都不在我們這裡,每次要 發薪水都要請潘國瑞把錢轉進來,所以金筱蓉才說她不想當負 責人;蔡侑恩、劉得賢也是伊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是形式上過 戶而已沒有實際轉讓,蔡侑恩並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來上過 班,他們二人及金筱蓉都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後將股 份轉讓上訴人,並由其任負責人,也是伊拜託上訴人的,這也 是形式上的股份轉讓,上訴人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去 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公司的大小章、 存摺、發票都在潘國瑞保管中,被上訴人公司會開發票,是潘 國瑞開的,但伊不知道開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頁) 。惟查: 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係受譚智鴻 之委託,即譚智鴻先係於106年7月間委由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繼之於108年6月間委由蔡侑恩、劉得賢 分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東,最後再於110 年2月間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在 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 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 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均如前述,核與前述譚智鴻於相關刑 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陳稱:伊是有 在108年時跟潘國瑞表示要自己經營,不是在106年公司設立後 沒多久就跟他這樣說,伊在108年12月份拿到被上訴人公司帳 戶時,發現100萬元被潘國瑞領走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 之女蔡侑恩於108年6月間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 事後,至遲自108年年底起,譚智鴻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否則譚智鴻及上訴人豈有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及存摺之理?蓋衡諸常情,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係攸關公司經 營與營運之重要資料,自無交由未參與公司經營之借名登記股 東或董事保管之理?此觀前述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之期間,均未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 等情自明,足證譚智鴻至遲自108年年底起,已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1-43、139-201 、237-259頁),縱得以證明潘國瑞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 營,但上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公司108年年底以前之相關交易 資料,尚無從據此推論潘國瑞自108年年底以後,亦有參與被 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更無法證明自108年年底以後,潘國瑞係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譚智 鴻及上訴人兩人自108年年底起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 存摺後,其2人曾將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 潘國瑞使用,或潘國瑞有何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行為,自 難認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③從而,譚智鴻至遲自108年年底起,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則上訴人主張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 不足採。 ㈡上訴人已自110年10月5日起就任被上訴人董事:  查上訴人與蔡侑恩於110年10月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蔡侑 恩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上訴人,並同意改選上訴人為董事等 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股東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上訴人並於同日申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 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亦有桃園市政府函文 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63頁)。又上訴人係受譚智鴻所託, 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 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 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 兩人保管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審酌上訴人既於110年10月5 日簽立上開股東同意書,並申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股東及出 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復與譚智 鴻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等各情,堪認上訴人自11 0年10月5日起已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主張其尚未 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一節,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其拋棄被上訴 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亦不合法: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自明。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與譚智鴻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固得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譚智鴻間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然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志業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 人、潘國瑞、譚智鴻寄發律師函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但該律師函並未送達譚智鴻,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 參(見原審卷第29-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2頁)。則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向譚智鴻所為之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譚智鴻,自難認上訴人已 合法終止其與譚智鴻間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雖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間口頭告知譚智鴻要提起本件訴 訟,應以111年10月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日等情( 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提出譚智鴻於113年11月9日出具內容 記載有「葉芸辰在111年10月親口告知不再擔任泳柏建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等字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 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志業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 人、潘國瑞、譚智鴻寄發律師函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時,於該律師函中已明確表明「本人依法以此函文向 台端(即指被上訴人、潘國瑞、譚智鴻)為辭任及不再擔任掛 名董事、代表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提及 上訴人先前曾口頭向譚智鴻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譚智鴻歷經 相關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到庭陳述,亦均未曾提及上 訴人有向其口頭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縱 使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間口頭告知譚智鴻要提起本件訴訟, 及不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本院亦難憑此對話 內容形成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對話時,有即時向譚智鴻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心證,亦難認憑此推知譚智 鴻於對話當時,已了解上訴人有即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參諸上訴人與譚智鴻兩人為夫妻,倘上訴人確有向譚智 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則其二人自可逕向桃園市 政府辦理股東之轉讓,並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上 訴人豈須大費周章提起本件訴訟,益證上開切結書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有向譚智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 主張以111年10月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日一節,即 乏所據。 ⒉譚智鴻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 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準此,譚智鴻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 額(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前,自有依該契約約定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登記, 於終止後,則負有返還登記之股份予譚智鴻之義務,上訴人並 無抛棄系爭股份之權利。故上訴人片面主張拋棄登記其名下之 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股份),自不合法。 ㈣承前所述,譚智鴻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而將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上 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拋棄被上訴人公 司之出資額(股份)亦不合法,則譚智鴻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堪可認定。因此,上訴人確認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拋 棄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既均不合,則其請求確認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 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24

TPHV-113-上-477-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宋繕澤 許洧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告 殷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 散。(二)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清算程序。(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當庭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最終於113年10月4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二)被告應配合 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就110年3月2日所簽署「購買投資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 告聲明退夥而解散,為被告所否認,合夥是否解散乃屬合夥 解散後清算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述事項涉及原告對系爭 合夥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原告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詳後述),而不 能提起他訴訟,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 三、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 清償所必需之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並為民法第 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是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合夥之清算及清算後之分配,應由全體合夥人為 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因合夥 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起訴請求合夥人即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合夥關係之 合夥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法院裁判亦應對全體合夥人為 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合夥關係僅原告2人及 被告,被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尚有黃彥文,難認有 據(詳後述),故原告僅列被告1人為被告,應認當事人適 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 「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宋繕 澤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許洧璋出資100萬元, 被告出資300萬元,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宋繕澤名下 ,被告擔任合夥執行人管理房貸帳戶,每月房貸債務約6萬 元,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45,000元 ,然被告竟於112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自承合資款項不足 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又於112年9月8日稱合資款項不足,又 召開一人會議決議增資,依32個月房貸加計火災保險等費用 為1,863,642元,32個月租金收入加計利息為1,441,519元, 僅不足422,123元,而原告於合夥時各出資100萬元業已給付 完畢,並無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問題,被告除房貸外,未提 供任何費用單據,顯無使原告知悉有何增資之必要,且未檢 附明細說明原告合資之200萬元流向,違反民法第675條合夥 人查閱帳簿之規定,並且原告尚私自增加黃彥文為合夥人, 被告之行為已無法達成原告合夥時之合理期待,兩造已無信 賴關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無 約定存續期間,且退夥非必然不利於合夥事務,原告遂於11 2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敘明前開原因而聲明退夥,因合夥 人退夥後僅剩被告1人,不符合合夥之成立要件,合夥共同 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應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 屬民法第692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而當然解散, 原告請被告召開會議選任清算人未果,原告自行選任原告宋 繕澤為清算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並依 民法第697條第1、4項、第699條規定,訴請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3月2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合資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屋之投資使用收益為目的,合 夥之初分為5股,每股1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佔3股,原 告各出資100萬元各佔1股,後原告許洧璋僅出資80萬元,將 其中20萬元出資改由訴外人黃彥文投資,本件合夥關係共有 4位合夥人,而合夥購買之系爭房地總價為16,004,000元, 向銀行僅貸款1184萬元,尚不足4,164,000元,兩造合夥出 資之金額500萬元大部分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僅剩836 ,000元,需再扣除其他稅金、規費、代書費及出租仲介費、 裝潢費等,嗣後銀行貸款因利息逐步調升,而系爭房地每月 租金為45,000元,尚須扣除管理費、清潔費等,後來每月不 足之金額達19,082元,自111年12月起原告宋繕澤之帳戶餘 額已不足攤還貸款,被告乃請原告配合增資,原告對於貸款 本息、房屋租金、給付頭期款、裝潢費用等費用均知情且參 與,且支出明細均有影印給原告,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有存 續期間,即自110年3月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起算5年以上 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蓋5年內出售系爭房地,房地合一稅 高達35%,嚴重影響合夥組織之獲利,兩造當時已有口頭承 諾此事,又原告聲明退夥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應 不生退夥之效力,又縱認原告聲明退夥有效,合夥人仍有被 告與黃彥文,非屬合夥目的不能完成,又原告自行選出清算 人,決議為過半數,亦不生決議效力,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 每股一表決權,原告選任合夥人未達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3月2日共同簽署「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 共同投資使用收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及坐 落土地(即系爭合夥關係)。 (二)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壢司 調卷第39至41頁),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2人及被告:本件被告雖主 張系爭合夥關係中尚有黃彥文出資20萬元而成為合夥人之 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契約「立合夥契約書人 」明載合夥人為被告、原告許洧璋、宋繕澤,並分稱甲、 乙、丙方,契約內容於多處載明「甲乙丙三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未有一處載有黃彥文為合夥人,又觀諸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必要時經由甲乙丙三方決議由第三人入夥。 被告始終未就其主張黃彥文入夥曾得兩造同意一事,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被告 雖提出黃彥文與原告許洧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45頁),主張黃彥文出資20萬元云云,惟對話內 容僅見許洧璋提議,而未見黃彥文為同意之表示,難作為 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又被告雖執其於112年4月6日投 資房屋合夥事業會議紀錄中(見壢司調卷第43至44頁), 將黃彥文列入出席人數,原告許洧璋亦知情云云,然觀諸 被告於112年9月8日投資房屋合夥事業會議紀錄(壢司調 卷第27頁),應出席人數又僅列3人,並載明股東宋繕澤 、許洧璋未出席,未見黃彥文,難僅以會議紀錄曾經記載 黃彥文出席某次會議,即認其屬於合夥人之一。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2人及被告共3人應堪採 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事由而 解散云云,然系爭合夥關係係以投資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為 目的,具體使用收益為出租、賺取租金以繳納貸款,並轉 取其中之差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係以:被告私自增加黃彥文為合夥人,系爭合夥 關係無被告所主張需要增資之必要,且原告未曾看過被告 所稱之裝修房屋或支出明細為由,主張其無法信任被告可 以忠實執行合夥事務,而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當然解散 事由。惟查,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黃彥文為合夥人, 然黃彥文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主張無從改變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 告執此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難以憑採;又原告雖對 於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有所質疑,然原告僅以其自行計 算之方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云云 ,未見其提出相關憑證或依據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另 原告主張其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或支出之明細或單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曾就其請求查閱賬簿或檢查合 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尚嫌無據。況且, 兩造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仍非無可能獲得增值利益,是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關係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一情,實乏憑據, 難以採信。 (三)系爭合夥關係定有存續期間。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之 約定:「合夥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標的物(誤 載為「標地物」)出售止,合夥期滿如不繼續合夥,應經 清算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解散事由:本合夥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解散:1. 合夥期間屆滿時。」,顯見系爭合夥關係定有明確之存續 期間。而系爭房地尚未售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 系爭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 之規定,應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始得為之。原 告主張上開存續期間之約定,應屬合夥解散之條件云云, 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無 非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加黃彥文進入合夥關係, 房屋貸款及收取之租金每月僅不足1萬餘元,被告卻不斷 要求原告增資,且原告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房屋或支出明細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3、然查,黃彥文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 縱主張黃彥文為合夥人,無從因此改變兩造就系爭合夥關 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執此為聲明退夥之重大事由,無 從採信。   4、又兩造關於系爭合夥關係之收入、支出之計算各執一詞, 原告徒以其自行計算之方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尚 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未見其提出相關憑證或依據以實其說 ,已難認有據。次原告主張其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或支出之 明細或單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曾就其請求 查閱賬簿或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一事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僅以其未曾見到支出明細或單據,即認屬於非 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聲明退夥,尚屬無據。   5、況且,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然所得稅法於 110年4月28日修正後,於110年7月1日起交易出售105年1 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應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之規定, 對於持有房地未逾5年及超過5年未逾10年之稅率有35%及2 0%之差距,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房地合一稅2.0六大修法 重點一覽表附卷可參,則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宋繕 澤名下未滿5年之期間,即主張退夥,則系爭合夥關係將 面臨持有未滿5年即行出售系爭房地,遭課高額所得稅之 可能,則原告聲明退夥,應屬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當不發生效力。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均難認系爭合夥關係有目的事 業不能完成、原告合法退夥或系爭合夥關係已解散之情事 ,則系爭合夥關係尚無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或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情事,而尚未解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 已解散,從而訴請被告被告應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 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合 夥關係已解散,被告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0

TYDV-113-訴-1106-20241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鄧春燕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誠邑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韡誠 被 告 黃美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美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黃美嘉負擔新臺幣1,800元,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黃美嘉如以新臺幣171, 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誠邑聯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誠 邑公司),銷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透過被告即誠邑公司 之經紀人員黃美嘉與被告誠邑公司達成共識,簽訂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約 定系爭房地賣得價金由原告實拿新臺幣(下同)5,800,000 元,不須支付服務費及代書費。此外,被告黃美嘉亦表示願 由被告誠邑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等稅金(下稱 系爭稅負)。詎被告誠邑公司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 原告請求服務費184,000元(統一發票編號UA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服務費),且拒不繳納系爭稅負,致原告自行代墊 171,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聲明 如下: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誠邑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服務 費債權不存在。2.被告誠邑公司應給付原告171,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確 認被告誠邑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2.被告黃 美嘉應給付原告171,36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真意,乃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 及代書費,僅能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超過5,800,000元之 部分中收取,並非分文不取。系爭房地最終之買賣價金既為 6,000,000元,其逾5,800,000元之200,000元部分,自得用 以清償系爭服務費債權。此外,兩造間亦有簽署服務費確認 單1份(下稱系爭確認單),明確約定服務費及代書費合計1 84,000元,故原告主張顯違誠信。又觀諸系爭變更同意書及 系爭確認單之內容,均未提及系爭稅負,可見被告誠邑公司 並未承諾為原告吸收系爭稅負。又被告黃美嘉以個人名義與 原告所達成之共識,應僅係願協助原告降低系爭稅負,並非 願自行吸收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系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債權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值深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黃美嘉:成 交價6,000,000元與5,800,000元之差額200,000元,目前在 何處?是否撥款給原告?經被告黃美嘉具結證稱:我們應該 有先提領仲介費用(即系爭服務費),其餘的我不確定是否 已經從履約保證專戶匯到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第141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服務費債權既已 因被告誠邑公司先自履約保證專戶提領取償而消滅,核屬已 經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誠邑公司對原告之系 爭服務費債權不存在,容無確認利益可言,應僅生被告誠邑 公司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3.縱原告上開聲明有確認利益,細繹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所 簽之系爭變更同意書,其文字內容乃:原告實拿5,800,000 元整,不支付任何費用(服務費、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語義確實接近原告所稱完全不支付服務費及代書 費之意思。然而,兩造於112年11月12日所簽之系爭確認單 ,則於應收服務費欄記載:184,000元整;於備註欄記載: 成交價6,000,000元整,原告實拿5,800,000元整。其餘為服 務費、代書費(18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語 義並非被告誠邑公司分文未取,而係服務費跟代書費只能就 超過5,800,000元之部分取償。參以被告黃美嘉於本院113年 8月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確認單除了應收服務費欄 跟備註欄後面括號的184,000元,其餘的文字都是在112年11 月12日當天原告簽立之前,就已經寫上去了,原告簽名的時 候,就知道其餘的200,000元是服務費及代書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第141頁)。是以,系爭變更同意書及系爭確 認單之語義雖稍有不同,但原告於簽署系爭確認單時,雖系 爭服務費之數額因尚未具體算出而未列明,但已可清楚瞭解 自己有義務負擔服務費及代書費。如原告認為系爭確認單之 意思與系爭變更同意書有所不同,尚有當場詢問被告誠邑公 司人員或拒絕簽署之選擇,但原告捨此而不為,仍予以簽署 ,又系爭確認單之簽署時間晚於系爭變更同意書,故應認系 爭確認單之內容方為兩造最後確定之意思。從而,縱使原告 此部分之聲明有確認利益,系爭房地之最終成交價既然較5, 800,000元超出200,000元,被告誠邑公司於該200,000元範 圍內,向原告索取系爭服務費,自無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可言。  ㈡返還代墊系爭稅負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112年12月29日原 告與被告黃美嘉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檔案名稱:0000 000LINE通話錄音),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8至109頁),其結果如下:  ⑴00:00:09至00:02:59:  ①原告:你看我們當初就是真的講得很清楚很明白,我就是實 拿5,800,000元,後來冷氣補貼10,581元,中間不再支出任 何的費用,強調很多次,因為像5,800,000元要我賣我肯定 不會賣的,還要繳這個費,6,000,000元我一定不會賣的, 真的。  ②被告黃美嘉:對,我說我現在就是幫你想辦法,這件事情我 就承擔了嘛,我就承擔你的稅負,不過我沒辦法1次繳到十 幾萬那麼多,所以我想辦法把稅負降到最低,我去找那1個 室內設計的老闆,然後你把照片給我,我去找他請他開發票 ,當初的收據給我們,我有照片就是有這個實際的東西存在 ,它不是不存在的,它是存在的因為你當初就是有裝潢,裝 潢在法規上就是可以抵稅的,這是合法合乎條件的,那我們 不要把這個條件給犧牲掉,我們讓他一樣拿來抵稅,我就沒 有多付給國家,因為我們就只是被政府搶錢而已,政府就是 萬萬稅,它就是搶我們的錢,那我可以抵稅可以用的東西就 是不要把它浪費掉。  ③原告:我可以協助你,我晚上回去找以前的照片,我要慢慢 找,因為剛從客人那裏出來,所以我要回去慢慢找,然後我 會找設計公司出來給你。  ④被告黃美嘉:對,我去跟他談,跟他談清楚,請他一樣開給 我們,不管怎麼樣,即使要用買的我也會去跟他議價,因為 有些發票是可以用買的。  ⑤原告:那這樣明天還要去處理什麼?  ⑥被告黃美嘉:就是今天早上沒有簽名的部分,你把它簽完。  ⑦原告:如果簽了就代表交屋了,那這些稅金產生之後呢?  ⑧被告黃美嘉:就是我來幫你解決了啊,就是我承擔了啊。  ⑨原告:就全部的錢都是要你付了喔。  ⑩被告黃美嘉:對。  ⑪原告:我就不會再處理了喔。  ⑫被告黃美嘉:對,是的,然後這個我就沒有賺任何1分錢了, 但我希望這件事情就能圓滿的結束,你也不要不開心。  ⑵00:04:13以後:  ①原告:可是我沒想到事情的結果會是這樣。  ②被告黃美嘉:沒有啦,最後我還是承擔了嘛,你不要這樣想 啦,反正那個稅金我們就先把它下降到最低的額度,然後我 去繳掉這樣子就好了,然後我們趕快在時間內處理掉,就不 會產生罰款,1個月內我們把它全部繳完,報稅報完就沒有 罰金,可是超過1個月就會產生罰金,產生罰金我們就會損 失更多的錢更麻煩,那我們不要產生罰款,就是趕快把這些 事情處理好。  3.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黃美嘉於通話中已經向 原告表示願意自行吸收系爭稅負全額,並承諾原告無庸再處 理該筆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美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系爭 稅負,應有理由。惟觀諸上開2人間之對話場合與脈絡,被 告黃美嘉之用字遣詞均為「這件事情『我』就承擔了嘛,『我』 就承擔你的稅負」、「就是我『來』幫你解決了啊,就是『我』 承擔了啊」、「然後這個『我』就沒有賺任何1分錢了,但『我 』希望這件事情就能圓滿的結束」等語,並未提及「我們」 或「我們公司」等足以表彰被告誠邑公司之用語,堪認答應 承擔系爭稅負,應為被告黃美嘉之個人行為,與被告誠邑公 司尚無關涉,原告請求被告誠邑公司返還系爭稅負,即無理 由。  4.至被告黃美嘉雖抗辯:被告黃美嘉經濟窘迫,無力負擔171, 360元之系爭稅負,應僅係願協助原告降低系爭稅負,並非 願自行吸收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而,上開通 話時,系爭稅負之數額雖尚未確定,但被告黃美嘉之語意中 ,並未透露出自己僅願在若干元範圍內負責,或不願意自掏 腰包之意思,反而為安撫原告,不惜數次說出願意代替原告 處理掉系爭稅負全額之話語。原告與被告黃美嘉之間,對於 「由被告黃美嘉支付系爭稅負全額」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 被告黃美嘉即無任意翻覆之餘地,系爭稅負之金額再為高昂 ,皆非被告黃美嘉違反承諾之正當理由,蓋如被告黃美嘉擔 心系爭稅負之金額無法負擔,自應先審慎評估後,再與原告 商議,方屬的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美嘉給付原告171,360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美嘉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黃美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3-橋簡-14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政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主要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中 山辦公室櫃檯報稅,不滿鄰櫃民眾即告訴人乙○○、丙○○(下 稱告訴人2人)音量與肢體動作,認遭干擾,雙方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 聲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啊…」等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現場錄音檔、現場錄音檔 譯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案發地點 報稅,伊不認識告訴人2人,當時他們離伊大約2至3個櫃臺 ,告訴人2人與承辦人員因為退稅問題有爭執,音量很大, 伊當時是好言相勸,但告訴人2人回應很不友善,之後有起 爭執,伊有說「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啊」,之後告訴人2 人就說要報警,伊主觀上沒有要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 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 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 ,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 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 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 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 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 ,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 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 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 所在(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 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 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 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 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 ,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 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 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 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 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 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 ,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參 照)。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 法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中山辦公室櫃臺報稅,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稱「哪個賤貨聲 音這麼大聲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啊…」等語之事 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3、7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音 檔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證人乙○○、丙○○於警詢中均稱:當天伊與姐姐丙○○在27號 櫃臺詢問稅務申報問題,無故遭在26號櫃臺的被告辱罵,被 告疑似認為我們聲音過大,即使用污辱性並帶有威嚇的用語 ,大聲在公開場合侮辱伊們2個女性等語(偵字卷第13至16 頁、第21至24頁)、於偵查中稱:伊們當時就房地合一稅問 櫃臺承辦人,伊們的聲音有比較大聲,被告突然插近來說「 小姐你自己覺得就好了嘛」,還說伊硬凹,叫伊小聲一點, 伊說關你什麼事,就有後續錄音對話,伊覺得被告在過程講 的話都在侮辱伊等語(偵字卷54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 時之錄音,錄音譯文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 (易字卷第77、78頁)可佐,是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2人口出「 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之表意脈絡,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 2人於報稅時與承辦人員就諮詢事項有所爭執,音量大聲, 因此才會前往告訴人2人所在櫃臺稱上開言語。是以,縱然 告訴人2人主觀上認被告所言「賤貨」一詞是對其出言辱罵 ,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開 互動之脈絡,被告在報稅時,其主觀認為告訴人2人與承辦 人員僵持不下、音量大聲影響到其他人辦理報稅業務等情, 始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上開言語,且觀以附表 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可見告訴人2人回話亦帶有挑釁 語氣,是被告一時情緒激憤,而脫口而出較為粗鄙之用語, 應被告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而非刻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再者,綜觀當天案發過程,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 角後,於雙方爭執中口出「賤貨」一詞,嗣後並未持續性反 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 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3.承上所述,審酌本案案發當下情境,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稱 「賤貨」不致於撼動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 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 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 認有侵害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上開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刑法 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遽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卷內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之發言係為出於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惡意為唯 一動機,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程度,而仍有合理 之可疑,故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㈠檔名「112年7月7日性騷擾申訴事件-兩位申訴人共同提交第一 段錄音檔(約19秒)」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 00:00:19 被告:太大聲了,現在是要打架嗎? 告訴人乙○○:你現在不是先規勸我,你現在是先質疑我,現在罵我喲?那你好好說啊,那是你要跟我打架的意思嗎? 不明人士:沒有啦,那個。 被告:閉嘴。 告訴人乙○○:那你罵什麼嗎? 被告:Shut up。 告訴人乙○○:你現在閉嘴是什麼意思? 被告:閉嘴。 ㈡檔名「112年7月7日性騷擾申訴事件-兩位申訴人共同提交第二 段錄音檔(約6秒)」  播放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 00:00:06 被告:哪個賤貨聲音這麼大聲啊。 告訴人乙○○:你說什麼東西呀。 被告:哪個賤貨聲音那麼大聲吶。 告訴人丙○○:沒關係,我直接報警。

2024-12-16

PCDM-113-易-41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語恩(原名梁筱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許淩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 原告居間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1 6日止,被告授權原告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及有代為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等權限,此有親自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專任委託)」可稽(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雙方並於同 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售價自新臺幣(下同) 1,498萬元變更為被告1,363萬元,超過部分則屬原告應得報 酬。  ㈡嗣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條件逐一確立後,原告為求不負 被告囑託,積極向有意承購之買方推薦販售,並於113年1月 6日覓得買方陳俊融願以價款1,42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原告 即代理被告收受定金10萬元,賣方營業員王永利旋以LINE通 訊軟體通知被告買賣雙方之價格已達合致,並請被告翌日前 往原告公司簽約之情。詎料,被告嗣後竟拒絕出面履行簽約 事宜,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月10日再次發函通知催告履 約,並訂於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至原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書,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企圖逃避其等應負之責,當天原告 僅得無奈任憑已到場之買方一再批評抱怨。今被告受催告後 仍無故不出面履約,顯係利用不動產仲介業係先付出勞力、 精神,後收報酬之特性,在原告已完成任務及提供具財產性 格之商業資訊後,再惡意逃避隱匿,被告此舉不僅造成買家 莫大困擾,更係對原告商譽造成傷害。  ㈢按「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立本契約書之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 ,但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者,本契 約書之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止」、「甲方同意乙方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甲方同意授 權乙方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 條、第8條第1項、第2項(授權代理與定金效力)定有明文。 準此,兩造合意成立者已不僅係單純居間契約,更已內含合 意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為居間及委 任之混合契約無疑。次按「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 次給付乙方案成交總價款百分之肆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 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買賣價金與條件 一致時,甲方應於五日內至乙方指定處所與買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期日或處所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甲方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 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及對買方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 乙方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8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經原告公司尋得之買方陳俊融願承購之價額為1,420萬元 ,已高於委託售價1,363萬元,亦即於委託期間內買方之出 價與承購條件已達被告委託出售條件,買賣雙方之價金與條 件在原告公司之斡旋居間下均已達成一致,被告嗣後反悔不 賣拒絕履約,顯出於惡意,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服務報 酬。至實際金額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4條約定計算為57萬元 (計算式:1,420萬元-1,363萬元=57萬元)。  ㈤另按「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 務,甲方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 予乙方:(二)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 ,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 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 1項第2款(違約罰則)亦有明文。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 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然原告既已實質耗費時間、勞力達成被 告交付之任務,被告亦已獲得系爭房地價值新台幣多寡此一 商業資訊,則依本條款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57萬元。  ㈥從而綜上,爰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 第2款約定,於57萬元聲明範圍內,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斷。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陳述之抗辯:被告為資深不動產仲介,執業經歷至少 超過20年,並非毫無買賣不動產經驗之人。再就本件委託經 過,實則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即第一次將系爭房地委託原 告居間銷售,當時第19條特別約定事項手寫記載:「經雙方 協議後,委託人銷售底價為1,370萬元整,含4%服務費、房 地合一稅、土增稅、履保費及相關規費。」,依此,被告之 委託銷售條件除被告需實拿1,316萬元外(扣除仲介費,計算 式:1,370萬*0.96=1,316萬),並無其他附加條件,期間原 告也曾一度為被告找到符合銷售條件之買方,然被告當時即 以應可賣得更高價金為由反悔不賣,此為被告第一次跳價, 因第一次跳價時兩造簽的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故原告針對 被告此種欺壓同業之行為僅能默默容忍,而後113年1月5日 ,兩造再次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為免被告再藉故反悔,特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而由契約 內容變更合意書特約條款所載:「經雙方協議後,委託人實 拿新台幣1,363萬元整,含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履保 費及相關規費。」可知,被告除調高售價外,同樣無其他附 加條件。茲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5條明文規定:「本契約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或終止之」,而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均未有被告臨訟所額 外增加之「買方須等到113年11月中旬過戶」條件之記載, 此事後額外增加之條件自不得成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 。且查,原告否認被告所稱「113年1月6日,我與東森房屋 王先生一直在LINE的通話得知買方不願等11月份中旬才能過 戶」此虛偽情節,亦否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有 合意訂立此一條件,此觀112年10月13日委託銷售契約上同 樣未有「買方須等到113年11月中旬過戶」條件之隻字片語 即可明瞭,若被告真有將「買方須等到113年11月中旬過戶 」當作重要之契約條件,身為資深老仲介之被告,為何先後 兩次簽立書面委託銷售契約時均未要求明文記載?且於手寫 特別約款時亦未要求記載?被告身為資深同業豈能容任以一 時疏忽為由輕輕帶過?以上在在證明,該等辯詞純屬被告事 後臨訟堆砌而已,殊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給東森房屋王永利時有強調系爭房地售 屋有房地合一稅,被告要等20%稅率才要賣出,王永利說他 有辦法解破,說有一組買方指定本區,要被告給幾天的專任 委託,當下被告很相信王永利。之後東森房屋的買方達成賣 方的價格,但是買方要簽約買賣後直接辦理過戶,不願意等 到11月過戶。但被告的條件沒有談好,被告認為是被王永利 騙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LINE對話 截圖、113年1月10日律師函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簽署前開 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且原告接受售屋委託 後尋得買家願意以1,363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均不爭執, 惟抗辯兩造另有約定系爭房地因房地合一稅率關係,需等到 113年11月中旬才能過戶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 間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確有約定系爭房地須待113年11 月間始可過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且原告已經依 約覓得買家陳俊融願以1,4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應依 約出售系爭房地並交付服務報酬予原告,業如前述。被告以 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際,尚有約定系爭房地 須待113年11月間始可過戶等詞為抗辯,經原告否認此節, 被告就此固提出其與原告銷售人員王永利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曾表示「王先生,簽委託時候有跟你說要房子要113 年11月2日之後才能過戶,這樣持有才滿5年,房地合一稅才 可是用20% 若有合適的客戶 這點要先說好喔~」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71頁),然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之日期為113年1月 8日,顯然晚於原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之113年1月5日,亦晚於原告收取系爭房地定金之113 年1月6日,是被告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截圖,顯係被告事後 之單方說詞,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復遍觀兩造間於 112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第一次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均無被告所稱須待113 年11月間始得過戶之約定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 據,難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係受到原告銷售人員王永利之詐騙云云,惟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顯不足採 。  ㈣按「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案成交總價 款百分之肆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一次付清」、「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 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二)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 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 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於113年1月5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 自簽約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1,498萬元 ,並經協議後變更為被告實拿1,368萬元,有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 頁),原告於113年1月6日覓得買家願以1,42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亦有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7頁),已符合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價格約定,被告 以契約內容未約定事項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自屬無由。又本 件就系爭房地並未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服務報酬。然前開未能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 屬有據。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 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 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第12條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又被告於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覓得買方後 ,違約不為買賣契約之訂定,致使原告受有依兩造間約定付 出相當勞力、金錢以找尋適合買家之損失,並無法獲取買方 服務報酬,依市場交易行情買方一般需給付成交價格2%之服 務報酬,並估定委託居間之時間、金錢損失,本院認違約金 應以31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4,200,000×2%+30,000=31 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5項而為請求,該部分約定同為違約不為履行之違約金 約定,不因其契約文義為服務報酬或損害賠償有所不同,是 該請求權基礎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起訴時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3

PCDV-113-訴-663-20241213-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垂孜 代 理 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陳美如 潘紫羚(原名:潘怡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2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42、103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欲將前向被告乙○○購入之本案 房地(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33建物及坐落土地,於 107年11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加以轉售,查閱相關文件 ,始發現被告乙○○受其委託處理過戶事宜時,竟偽造其未曾 見過之買賣契約書,更指示其妹即被告甲○○逕行委託地政士 即被告丙○○以不實之「贈與」原因為登記,致聲請人續應繳 納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房地合一稅,被告3人當共同 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則 亦犯背信罪。另被告乙○○事發後於112年8月29日,竟至聲請 人住所門外狂按門鈴,亦犯刑法强制罪。詎被告3人竟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尤其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所涉犯者,不但誤 認聲請人原係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此私契遭到偽造,且怠於 傳喚聲請人之家人到庭證述如何遭到惡意門鈴所騷擾,均有 重大疏漏,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院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制衡「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而設立外部監督機制,俾得審查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然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已主要詳敘:  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稱: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章是伊親辦的印鑑 章,好讓被告乙○○辦理過戶,可認聲請人確有交付印章以憑 辦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再觀之事發前被告乙○○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及被告甲○○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係被 告甲○○傳送本案房屋過戶應付稅費各細項及總額、房屋過戶 應備文件等訊息予被告乙○○,被告乙○○僅提醒要問代書費用 誰付,之後被告甲○○即張貼買賣過戶之各細項費用及總額等 訊息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刊登贈與過戶之各細項費用及 總額等文字,直到事發後,依聲請人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當聲請人質問:「當初宜蘭的房子是跟你買的 ,上星期要簽約賣房子,代書說有贈與稅法的問題」、「為 什麼會有贈與」時,被告乙○○係驚訝回應:「贈與?為什麼 」、「我們不是也算是買賣?」、「我從頭到尾所知道的, 是過戶,並未有贈與事項」,更可想係被告3人因上開層轉 之溝通方式有誤,才將登記原因勾選為贈與,自不能單純以 卷內有聲請人用印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或最後所有權移 轉之原因竟係贈與,即以刑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罪責相繩於被告3人。   ⒉又被告乙○○係本案房地之出賣人,既如上述,縱有協助處理 相關過戶事宜,亦屬立於與對向之買賣關係而生,並非基於 與聲請人之內部關係對外處理事務,自與於刑法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  ⒊至於被告乙○○於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雖有在聲請人居 所大門前按壓門鈴,但依當時錄音檔之撥放結果,可知被告 乙○○按門鈴1次後,便等候聲請人之家人前來應門,嗣聲請 人家人關上大門後,被告乙○○隨即離開聲請人居所,未見被 告乙○○有何不斷按門鈴之情節,所為尚未超過社會相當性, 更不足論以刑法強制罪責。 ㈢、茲檢察官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處,且確係針對買賣契約書此私契說明如何不能遽 認被告乙○○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無何誤認之處,另因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已不能就聲請人所指之證人等新證據為調查,故聲 請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3人已成立各該犯罪,而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參照首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聲自-97-2024121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6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戴仰伶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6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自其母張林蔚如繼承取得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1042 建號〉及其坐落基地〈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6地號〉(合稱舊房 地)持分1/3(張林蔚如原於76年間取得,下稱繼承舊房地1 /3部分),於107年10月12日(登記日)自其姊張素芬受贈 取得舊房地持分1/3(下稱受贈舊房地1/3部分),取得舊房 地持分合計2/3,嗣其配偶廖林梅於109年8月11日(登記日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購得同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地下0樓之0房屋〈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1977建號〉 及其坐落基地〈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1-6地號〉(下稱新房地 ),原告其後於110年7月28日(登記日)與共有人(持分1/ 3)以總價16,580,000元出售全部舊房地,並辦理110年度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受贈舊房 地1/3部分之課稅所得2,910,213元(成交價額5,526,667元〈 16,580,000元×1/3〉-可減除成本2,122,798元-可減除費用44 2,800元-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50,856元), 按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1,018,574元,並主張減除重購抵 稅額967,583元(出售自住房屋土地應納稅額1,018,574元× 重購價額5,250,000元÷出售價額5,526,667元),而自行繳 納稅額50,991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繼承舊 房地1/3部分適用舊制核課(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受贈舊 房地1/3部分屬新制房地合一稅範圍,按其交易適用新制比 例,核算可減除移轉費用為221,400元(442,800元×1/2), 核定課稅所得3,131,613元(成交價額5,526,667元-可減除 成本2,122,798元-可減除移轉費用221,400元-依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50,856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 應納稅額1,096,064元;其交易適用新制比例為1/2,審認重 購價額為2,625,000元(5,250,000元×1/2〈適用新制之比例〉 ),小於受贈舊房地1/3部分出售價額5,526,667元(出售總 價16,580,000元×1/3持分〈適用新制之比例〉),核定重購抵 稅額為520,598元(核定應納稅額1,096,064元×重購價額2,6 25,000元÷出售價額5,526,667元),應補徵稅額524,475元 (應納稅額1,096,064元-重購抵稅額520,598元-申報已自繳 稅額50,991元)。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申請更正,嗣經被 告以112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120952547號函 表明原核定稅額無誤,並檢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核定通知書(112年3月22日第0113001139號)及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予原告。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3260 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4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 62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201153號〉(下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無視於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基本原則,亦無視 原告就本件房地合一稅僅申報適用新制之受贈舊房地1/3 部分,竟創設法律所無之解釋方法,認定原告出售之舊房 地2/3持分適用新制之比例既為1/2,新房地之重購價額適 用新制之比例亦為1/2,此當已違法限縮所得稅法第14條 之8之重購抵稅優惠之適用稅基,明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 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規定: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8號解釋理由書明示:「憲法第19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 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 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 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 義務或縮減法律所賦予之租稅優惠,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 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第674號、第692號、第70 3號及第706號解釋參照)。」。   ⑵次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 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主管機關所發布之 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 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 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⑶復按,於房地合一稅實施前之舊制,個人出售自用住宅之 房屋部分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且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土地 部分則免納所得稅),且僅「小屋換大屋(小換大)」有 重購退稅之適用,相關規定如下:    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 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 。」。    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 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③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 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 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 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 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 部分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④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下稱 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 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 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 理結算申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 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 以後繼承取得。」。   ⑷末按,房地合一實施後之新制,個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所得 ,則係獨立以房地合一稅加以申報、核課,且無論「小屋 換大屋(小換大)」或「大屋換小屋(大換小)」均有重 購退稅之適用,相關規定如下:    ①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交易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 ,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規定 課徵所得稅。」。    ②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第 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 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 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 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 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 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 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屋 、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 十五。」。    ③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第2項規定:「個人出售自住 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 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 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 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 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 屋、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 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 減除之。」。   ⑸經查,於109年8月11日原告配偶以5,250,000元購得新房地 。嗣於110年7月28日原告(持分2/3)與共有人紀宥亘( 持分1/3)以16,580,000元出售舊房地,其中就原告出售 之2/3持分:    ①繼承舊房地1/3部分,係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自其母張 林蔚如繼承取得,而張林蔚如係於76年7月15日取得, 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此部分係適用舊制,土地部 分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係 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又誠如前述,舊房地1/3持分 之出售價額經計算為5,526,667元,惟在舊制之下,「 大屋換小屋(大換小)」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規定之舊制重購退稅。    ②受贈舊房地1/3部分,係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自其姊張 素芬受贈取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係適 用新制,亦即出售土地、房屋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 條之4規定課徵房地合一稅。而在新制之下,「大屋換 小屋(大換小)」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新 制重購退稅,並自房地合一稅之應納稅額中扣抵。   ⑹次查,原告於110年8月6日辦理110年度房地合一稅申報時 ,係就「適用新制之受贈舊房地1/3部分」計算課稅所得 、應納稅額、重購抵稅額、實際應繳納稅額。   ⑺然而,被告於重新核定本件房地合一稅時,竟在毫無任何 法律基礎之情況下,將與房地合一稅新制毫不相干之繼承 舊房地1/3部分一併納入核定,認定原告出售舊房地2/3持 分既係「繼承舊房地1/3部分適用舊制」、「受贈舊房地1 /3部分適用新制」,而為適用舊制、新制各1/2,故舊房 地之可減除費用、新房地之重購價額亦於新舊制各1/2。   ⑻綜觀本件訴願決定,其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為:「所得稅法 第14條之8規定所稱『重購價額』,自所得稅法重購自用住 宅、重購自住房屋土地退(抵)稅規定各自規範體系、退 (抵)稅來源、立法目的等,為法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 ,應按納稅義務人出售舊房地係全部或部分適用新制房地 合一稅,將事前或事後購買新房地之價額,分辨屬新制重 購退(抵)稅之『重購價額』部分。……本件納稅義務人出售 舊房地,適用舊制、新制比例各1/2,揆諸前揭說明,其 配偶廖林梅重購新房地,能否享有重購(抵)抵稅之優惠 ,自應將購買新房地總價5,250,000元,依該比例1/2拆分 屬舊制、新制部分重購價額各2,625,000元,分別按所得 稅法第17條之2或同法第14條之8規定要件,決定是否退( 抵)應納稅額;訴願人主張重購新房地總價5,250,000元 須全數計算,即將屬舊制部分之重購價額,一併計入屬新 制部分之重購價額,不僅紊亂前揭稅法體系界分;同時於 本件個案,屬舊制重購價額僅2,625,000元,相較出售價 額5,526,667元,係舊制『大換小』無法退(抵)稅情形, 如藉新制擴大允許『大換小』之優惠,『轉而使用』於新制, 竟能增加重購抵稅額,自與上開規定所得稅法要件及法旨 不符。」。   ⑼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非但紊亂「舊制下土地交易所得免 納所得稅、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及「新制下土地、房屋均納入房地合一稅獨立課稅」之舊 制、新制差異,況且無論法律或財政部之行政規則或解釋 函令,均未曾表示「同一筆房地交易有同時適用舊制、新 制之情況下必須按適用舊制、新制之比例核定新制之房地 合一稅及重購抵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逾越所得稅 法之規定,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解釋方法,違法限縮房地 合一稅新制下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所賦予之重購抵稅 優惠,此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3條之規定。   ⑽下表為本件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應核課房地合一稅, 分別由原告申報及被告核定之各項稅基明細,由此更可凸 顯,針對新制下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重購抵稅,在 理應完全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之下,被告欠缺任何法源依 據卻竟「突發奇想」將不適用新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 納入考量,遽稱原告出售之舊房地2/3持分既適用新、舊 制比例1/2,用以抵稅之新房地重購價額亦應按1/2適用新 制計算云云,此作法方屬紊亂稅法規範體系。  原告申報 被告核定 出售之受贈舊房地1/3部分 出售價額(A) 5,526,667元 同左 可減除成本(B) 2,122,798元 同左 可減除費用(C) 442,800元* 221,400元 土地漲價總數額(D) 50,856元 同左 課稅所得(E=A-B-C-D) 2,910,213元 3,131,613元 應納稅額(F=EX35%) 1,018,574元 1,096,064元 購得之新房地 重購價額(X) 5,250,000元 2,625,000元 重購抵稅額 (Y=FX〈X/A〉) 967,583元 520,598元 應納稅額 (Z=F-Y) 50,991元 (Z’) 524,475元 (Z”=F-Y-Z’) *此為原告當初申報之失誤,可減除費用應為221,400元,詳下述。 ⑾就原告原申報舊房地之可減除費用442,800元(仲介費442, 133元、代書費667元),應係原告當初申報上之失誤,蓋 此費用為原告出售舊房地2/3持分之可減除費用。然房地 合一稅新制既僅適用於受贈舊房地1/3部分,該部分之可 減除費用當為221,400元。據此,本件縱須補稅,重新核 定之課稅所得理應為3,131,613元【計算式:5,526,667- (2,122,798+221,400+50,856)=3,131,613元】,應納稅 額理應為1,096,064元【計算式:3,131,613×35%=1,096,0 64】,重購抵稅額理應為1,041,195元【計算式:1,096,0 64×(5,250,000/5,526,667)=1,041,195,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扣除原告已自行申報繳納之50,991元後之應補徵 稅額理應為3,878元【計算式:1,096,064-1,041,195-50, 991=3,878】。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本件須補稅524,475 元,明顯有誤。   2、就法律適用邏輯,原告就所出售、應依新制課徵房地合一 稅之舊房地,自始僅申報「適用新制之受贈舊房地1/3部 分」,而原告配偶購得之新房地亦在房地合一稅新制於10 5年1月1日實施後,則計算重購抵稅額當亦全部適用新制 ,被告突發奇想地將「適用舊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 納入房地合一稅新制之稅基計算乙節,顯屬邏輯錯誤:      ⑴查原告因出售舊房地2/3持分而須依法納稅,誠如前述,其 中繼承舊房地1/3部分係適用舊制而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將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且因屬大換小而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 17條之2規定之舊制重購退稅),受贈舊房地1/3部分係適 用新制而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規定課徵房 地合一稅。   ⑵次查,原告於申報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所應繳納之房地 合一稅時,除可減除費用有申報失誤(詳前述),其餘均 按新制相關規定。又原告配偶係於109年8月11日購得新房 地,其時間點亦在105年1月1日房地合一稅新制實施之後 。因此,原告於申報本件房地合一稅時,「受贈舊房地1/ 3部分之出售價額、可減除成本」及「新房地之重購價額 」既全數適用新制,故在數額認定上即應全額認列,此應 為至觀甚明之法律適用基本邏輯。   ⑶惟查,被告於核定上竟天外飛來一筆,將「適用舊制而不 適用新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納入房地合一稅新制之 稅基計算,認定原告出售舊房地之2/3持分既為適用舊制 、新制之比例各1/2,故新房地之重購價額適用舊制、新 制之比例亦為1/2云云,此一荒謬作法明顯有下述邏輯錯 誤:    ①假設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僅有出售「適用新制之受贈舊 房地1/3部分」,且出售價額為5,526,667元,則於申報 房地合一稅時,就新房地之重購價額5,250,000元即可 全數認列而無爭議。然而,何以當原告於同日一併出售 「適用舊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時,新房地之重購 價額僅能認列1/2即2,625,000元?此作法難道係被告針 對就同一房屋土地同時擁有適用新制、舊制之持分之人 ,變相要求其於出售該房屋土地時必須將適用新制、舊 制之持分安排於不同出售日期,否則於同日出售時將懲 罰性按比例限縮新取得房屋土地之重購價額(如同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法)?    ②又原告就出售「適用新制之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所得 申報本件房地合一稅時,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計算 重購抵稅額時,係選擇「全額認列」新房地之重購價額 ,則邏輯上原告已用盡該新房地之重購抵(退)稅之優 惠額度。試想:假設本件情況為「小屋換大屋(小換大 )」,無論舊制或新制均可適用重購抵(退)稅(舊制 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新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 規定),若原告就適用新制之房地出售所得依所得稅法 第14條之5規定於移轉登記後30日申報新制之房地合一 稅且「全額認列」新房地之重購價額,相同道理,新房 地之重購抵(退)稅之優惠額度即已用盡;則原告於翌 年就適用舊制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納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年度綜合所 得稅時,既然新房地之重購優惠已全數用盡於房地合一 稅新制,則不可能再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就前開房屋 財產交易所得適用舊制重購退稅。本件被告之作法,無 疑係剝奪原告之重購抵(退)稅優惠選擇權,強迫原告 就新房地之重購價額必須「按舊房地之新、舊制適用比 例」加以使用(1/2用於新制、1/2用於舊制),而本件 因屬「大屋換小屋(大換小)」,在舊制之下無法適用 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之重購退稅,莫名剝奪原告將 新房地之重購抵(退)稅優惠全數使用於房地合一稅新 制之權利。    (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超過3,87 8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   ⑴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無論以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 方式交易自住房屋、土地,均得享有重購退(抵)稅之減 免;同條第2項明定,個人以先購後售方式,先行購買新 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 易之日起算2年內,出售舊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按重購 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重購扣抵稅額,於不超過應納 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⑵納稅義務人交易房屋土地,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暨 相關法令,判斷係適用舊制、新制,各別適用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7類、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等規定,併課綜 合所得稅或分離課徵房地合一稅;如屬納稅義務人(及其 家庭)之自住房地,且於交易前或交易後,重購自用住宅 或自住房屋、土地,因投入各該部分交易(舊房地)所得 於價購新房地,向稽徵機關申請重購退(抵)稅,亦應按 其交易舊房地係適用舊制、新制所計算之應納所得稅、房 地合一稅(即重購退〈抵〉稅來源),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 17條之2或同法第14條之8規定要件,計算退(抵)稅額, 互不相涉。   ⑶基上,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所稱「重購價額」,自所得 稅法重購自用住宅、重購自住房屋土地退(抵)稅規定各 自規範體系、退(抵)稅來源、立法目的等,為法律目的 解釋及體系解釋,應按納稅義務人出售舊房地係全部或部 分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將事前或事後購買新房地之價額 ,分辨屬新制重購退(抵)稅之「重購價額」部分,合先 陳明。   ⑷本件原告出售舊房地持分計2/3持分,其中出售繼承舊房地 1/3部分,係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之 (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土地交易所得免稅)舊制, 另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係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 項規定之房地合一課稅新制,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出 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舊制)占其出售舊房地持分2/3之 比率為1/2;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新制)占其出售舊 房地持分2/3之比率為1/2。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出售舊房 地持分2/3,應分別適用舊制及新制課稅之比例均為1/2, 並依此比例區分售價、必要成本及費用後,分別計算舊制 (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及新制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重購抵稅額,於法並無違誤,至原 告所爭執之新、舊制比例係按前開占比所計算出之結果, 自無庸法律授權,原告所稱本件已違法限縮所得稅法第14 條之8重購抵稅優惠之適用稅基、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 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之規定等情,顯係誤解 。   ⑸有關原告主張其配偶廖林梅重購之新房地係在房地合一稅 新制於105年1月1日實施後,則計算重購抵稅額當亦全部 適用新制,被告將「適用舊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納 入房地合一稅新制之稅基計算一節,顯屬邏輯錯誤;查本 件納稅義務人出售舊房地持分2/3,適用舊制、新制比例 為各1/2,已於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配偶重購新房地 ,能否享有重購(退)抵稅之優惠,自應將購買新房地總 價5,250,000元,依該比例1/2拆分屬舊制、新制部分重購 價額各為2,625,000元,並分別按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或同 法第14條之8規定要件,決定是否退(抵)應納稅額,惟 查本件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持分1/3部分(舊制),業經 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20,610元 ,並歸課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因原告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故原告交易舊房地適用舊制 部分,不論有無符合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規定之要件, 均無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可資扣除,是原告主張本件重 購新房地總價5,250,000元須全數計算,即係將屬舊制部 分之重購價額,一併計入屬新制部分之重購價額,顯紊亂 前揭稅法體系界分;況本件屬舊制重購價額僅2,625,000 元,較出售價額5,526,667元為低,不符合舊制「小換大 」規定要件,自無法申請退(抵)稅,如藉新制擴大允許 「大換小」之優惠,「轉而使用」於新制,以增加重購抵 稅額,自與上開規定所得稅法要件及法旨不符,原告所訴 核屬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自難採據。 2、綜上,被告審認本件房地合一稅部分之重購價額為2,625, 000元(5,250,000元×1/2〈適用新制之比例〉),核定重購 抵稅額520,598元(核定應納稅額1,096,064元×重購價額2 ,625,000元÷出售價額5,526,667元),補徵稅額524,475 元(應納稅額1,096,064元-重購抵稅額520,598元-申報已 自繳稅額50,991元),經核適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所 訴,尚不足採。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法無明文「同一筆房地交易同時適用新制、舊制之 情況下,必須按適用新制、舊制之比例核定新制之房地合一 稅及重購抵稅」,故被告應將其購買新房地之價額5,250,00 0元全數計入其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應納稅額之抵稅額 計算,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所載 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影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紙、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7 6頁至第81頁、第160-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紙、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5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02頁至第 106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110年7月1日 以後交易使用〉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111年11月11日第72010005 88號〉1份(見原處分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被告112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120952547號函〈含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1 12年3月22日第0113001139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1份(見原處 分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綜合所得稅-查核資料建檔系 統房地合一契稅資料查詢1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1份(見原處分卷第129 頁、第131頁至第136頁)、復查決定1份(見原處分卷第1 69頁至第180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3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主張法無明文「同一筆房地交易同時適用新制、舊制 之情況下,必須按適用新制、舊制之比例核定新制之房地 合一稅及重購抵稅」,故被告應將其購買新房地之價額5, 250,000元全數計入其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應納稅額 之抵稅額計算,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所得稅法:    ①第4條之4第1項: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 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 得稅。    ②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      所得: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 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③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 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 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 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 ,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 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 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④第14條之8第1項、第2項: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 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 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 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 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 算退還。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 、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 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 除之。    ⑤第17條之2: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 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 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 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 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 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⑵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一、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 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 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 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 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 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 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二、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 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 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繳納所得稅。…。」。  2、按依前開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規定,並參照該法條於104 年6月24日新增(105年1月1日施行)第4條之4之立法理由 (即「為改善現行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 ,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於第1項定明自105年1月1 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 之5規定〈以下簡稱新制〉課徵所得稅。另配合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不動產部分之停徵,將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 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案件, 亦納入新制課稅。至非屬上開新制課稅範圍者,仍適用現 行課稅規定。」),足知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課徵所得稅(新制,分離課徵房地合 一稅);另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 0號令,可知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 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 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者,免適用新 制(即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 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納稅(即舊制,併 課綜合所得稅)」,但為保障自用房屋者之權益,如交易 之房屋、土地亦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即屬自住房屋、土地),則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 14條之4規定(即新制)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繳納 所得稅;次按所得稅法104年6月24日除新增(105年1月1 日施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規定,同時亦新增第14條之 4,是由該等規定內容以觀,足知納稅義務人交易房屋、 土地,應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暨相關法令,判斷係 適用舊制、新制,而各別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舊制)、第14條之4(新制)等規定,倘屬納稅義務人 (及其家庭)之自住房地,且於交易前或交易後,重購自 用住宅或自住房屋、土地,因投入各該部分交易(舊房地 )所得於價購新房地,向稽徵機關申請重購退(抵)稅, 亦應按其交易舊房地係適用舊制、新制所計算之應納所得 稅、房地合一稅(即重購退〈抵〉稅來源),分別適用所得 稅法第17條之2(舊制)或同法第14條之8(新制)之規定 要件,計算退(抵)稅額,其體系、脈絡始屬一貫。   3、經查:    原告同時出售舊房地持分計2/3,惟出售其中繼承舊房地1 /3部分,並未選擇適用新制,而係於110年8月6日填具「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使 用〉」,並以附件表明:「本件不動產由我本人張興華持 有三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一為繼承取得,預定111年申報 為舊制。另三分之一本次申報。」(見原處分卷第107頁 ),嗣因原告於申報110年綜合所得稅時漏報其出售繼承 舊房地1/3部分,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規定,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土 地交易所得免稅〉(舊制),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0,610 元,並歸課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然因原告當年度綜 合所得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故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1 /3部分(適用舊制部分),不論有無符合重購自用住宅扣 抵稅額規定之要件,均無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可資扣除 ;另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係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 4第1項規定(新制);然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 舊制)占其出售舊房地持分2/3之比率為1/2,而出售受贈 舊房地1/3部分(新制)占其出售舊房地持分2/3之比率為 1/2。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出售舊房地持分2/3,應分別適 用舊制及新制課稅之比例均為1/2,並依此比例區分售價 、必要成本及費用後,分別計算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 得、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及新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重購抵稅額,揆諸前開法令及說明,洵屬適法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係同時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及受贈舊房地1/3部分 ,而若其選擇就繼承舊房地1/3部分亦依新制課徵房地合 一稅(且符合自住房屋、土地),則包括出售受贈舊房地 1/3部分,均可依新制而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 第2項等規定而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繳納稅 額計算退還,但因原告就繼承舊房地1/3部分若選擇亦適 用新制,就土地部分亦應課徵所得稅,則依前揭「爭訟概 要」欄所示之計算方式,結果對原告並非有利,故原告並 未如此為之,是被告依原告選擇而依法核定所得稅,自無 違誤;至於原告苟非同時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及受贈 舊房地1/3部分,縱然就可扣抵重購價額之認列或有不同 ,但此涉及稅務規劃及實質認定之問題,尚不得執之而反 推被告之核定於法有違。   ⑵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持分1/3部分(適用舊制),既經被告 所屬內湖稽徵所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20,610元,並 歸課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因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經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故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 適用舊制部分),不論有無符合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規 定之要件,均無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可資扣除,已如前 述,是苟如原告主張而得將本件重購新房地總價5,250,00 0元均一併計入屬新制部分(即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 之可扣抵重購價額,顯係紊亂前揭關於「新制,分離課徵 房地合一稅」及(即舊制,併課綜合所得稅)」之體系區 分;況且,本件經原告選擇而適用舊制部分(出售繼承舊 房地1/3部分)之重購價額僅2,625,000元,較出售價額5, 526,667元為低,不符合舊制之「小換大」規定之要件( 參照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自無法申請退(抵)稅,是 如藉新制擴大允許「大換小」之優惠(參照所得稅法第14 條之8第1項、第2項),卻可轉而使用於適用新制部分( 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以增加重購抵稅額,顯與上 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  ⑶從而,原告執上開情詞而泛指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9條(租 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等規定,自無足 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1

TPTA-113-地訴-13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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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梁惠涓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被 上訴 人 陳玉蓓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售屋網站上看見上訴人出售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遂委託仲介即訴外人蔡裕翔居 間斡旋,嗣接獲通知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0時至上訴人所 委託之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加盟店進行簽約。上訴人雖未於簽 約時親自到場,但係由上訴人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黃俊碩開 啟手機視訊功能,經地政士蕭聿津及黃俊碩向上訴人確認同 意買賣內容為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後,由原審 共同被告曹昌裕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於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上簽名而完成締約。伊已將簽約款180萬元存入 履約保證專戶內,詎上訴人於簽約日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交付承辦地政士,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伊再 於110年10月12日寄發龜山文化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5日內履行,詎上訴人迄未交付,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每日應賠償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5 計算之違約金9千元,而自簽約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算至1 11年1月24日止,違約金總額累積已達2,448,000元,爰一部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全家移居○○多年,乃委請曹昌裕所經營之「 好管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管家公司)幫忙尋 找願以1,8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家,嗣曹昌裕向伊表示 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10年4月27日談談看,故當日伊係以手 機視訊方式了解彼此想法,由於被上訴人所提價金不符伊之 期待(伊希望實拿1,800萬元),加上斯時新冠疫情嚴重, 何時能回臺灣處理交付權狀等過戶資料之時程難以掌握,為 免陷入違約風險,伊當場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則系 爭契約根本未成立。蕭聿津與黃俊碩之證詞相互矛盾,且黃 俊碩擅自於伊簽署之授權書上修改授權日期,渠等均明知簽 約時伊無法交付所有權狀,為追求業績,在未告知伊未交付 所有權狀須自簽約當天開始計罰之情況下,竟讓伊負擔違反 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之責任,足認伊對於系爭契約內 容並未達成一致,自不應成立。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 伊應將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性質上屬要物性,伊既然未曾 交付所有權狀,則欠缺要物性而契約不成立。蕭聿津於簽約 時未提出地政士林怡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已違反地政士 法第17條規定,系爭契約應不成立。又曹昌裕未獲伊授予民 法第534條第1款之出售不動產特別代理權,伊亦未出具經駐 外使館認證之授權書予曹昌裕,且曹昌裕未經伊之同意,擅 自於110年4月21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均對伊不生效 力,應由曹昌裕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自行對被上訴人負責。 如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伊之母親於110年9月間過世,又因 新冠疫情嚴峻,臺灣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穩健開放邊境, 故伊於簽約後不方便立即返回臺灣履約,應自110年11月15 日開始起算違約責任方屬合理,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之買方簽章欄書寫 「陳玉蓓」及蓋有陳玉蓓用印,賣方簽章欄書寫「梁惠涓曹 昌裕代」及蓋有曹昌裕用印,簽約日期欄記載110年4月27日 ;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800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給付簽約款180萬元,另於稅捐機關 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完稅款180萬元,系爭房地交付日為11 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應付清尾款或清償貸款;被上訴人 已依買賣案件流程表所載日期分3次將共180萬元之簽約款存 入履約保證專戶,有系爭契約、買賣案件流程表、本票、簡 訊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至86、87、89、97頁 )。  ㈡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㈢承辦地政士蕭聿津迄未收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㈣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迄今均居住於○○○○○○○,○○○之時區於1 10年4月間因應夏令時間而較臺北之時區慢15小時,有○○○時 間、2021○○夏令時間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5 頁)。  ㈤被上訴人有支付蔡裕翔仲介費25萬元(見本院卷第180、20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曹昌裕係無權代理伊簽約, 伊毋須依系爭契約計罰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 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兩造係於110年4月27日簽立 系爭契約,業已約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約 定為1,8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則委由曹 昌裕代理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二第77至84頁),可徵兩造 斯時確有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予以明確約定 而達成意思一致,自堪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希望扣除仲介費及稅捐後實拿1,800萬元,兩 造就價金數額並未合致,伊已當場以視訊方式表明拒絕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承辦地政士蕭聿津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27日簽約當 時有和上訴人進行電話視訊,伊當時有確認視訊的人是不是 上訴人本人,是不是有房子要賣、地址為何,相關文件要等 上訴人回國才能找到,沒有給代理人曹昌裕,所以確認上訴 人何時可以回國;因為屋主人在國外才會簽約當日是110年4 月27日,卻把交屋日訂在110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215頁);伊印象中有提到成交價也就是買賣總價額為1,8 00萬元,沒有印象上訴人有反對,也沒有印象上訴人有表示 不願以1,800萬元價格出售,至於實拿價金、稅負,伊沒有 印象有提到;伊當時視訊有跟上訴人本人確認買賣價金,且 簽約時也有向曹昌裕、黃俊碩確認代理權是否真實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  ⑵證人即賣方仲介黃俊碩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有和上訴人進 行電話視訊,是由代書蕭聿津把合約書順一遍念給她聽,過 程中問上訴人有無錯誤,當時上訴人表示同意以總價款1,80 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並 有簽約當時之照片乙張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5頁)。  ⑶曹昌裕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乃伊表姊,簽約當時上訴人在○○ ,伊沒有報酬代理上訴人賣房子,伊只幫忙到簽約那天為止 ,剩下是他們自己用視訊談的,在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店談了 3個多小時後簽約,後來上訴人自己反悔不賣,才會變成今 天這樣子,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  ⑷參以上訴人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其於○○○時間2021 年4月26日下午8時起至9時55分止(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 日上午11時起至11時55分止)確實進行多次群組通話、視訊 通話(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曹 昌裕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簽約當時在場人士確實有與上訴 人進行視訊通話之事實無訛。至於梁惠涓辯稱證人蕭聿津係 於○○○時間2021年4月26日晚上10時9分(即臺灣時間110年4 月27日下午1時9分)始以自己名義加入上開對話群組,並據 此否認有於視訊中見到證人蕭聿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7 至258頁),然證人蕭聿津證稱:伊有點忘記是用誰的手機 視訊,當時賣方經紀人黃俊碩說有授權書,賣方代理人曹昌 裕也說屋主要賣房子,為求慎重伊還是請賣方提供讓伊與屋 主本人通話,是跨海電話視訊,伊跟上訴人對話確認簽約內 容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可見證人蕭聿津於簽 約當時係以他人手機之視訊功能與上訴人進行電話視訊,此 與其後續以自己名義加入群組以便利聯繫付款、過戶及交屋 等事宜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可知,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簽約當時確有於視訊中同 意以買賣總價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已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曹昌裕據此代理上訴 人簽署系爭契約,自難認係悖於上訴人之意思所為,故上訴 人辯稱伊已於視訊當下明確表示因價金不符期待而不願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非能信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曹昌裕最初係以伊代理人身分委託永慶房仲以1 ,8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嗣伊 簽署授權好管家公司以1,850萬元(含4%服務費)出售系爭 房地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而「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書,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記載總 價金1,800萬元、屋主實拿1,770萬元,乃曹昌裕自行與仲介 黃俊碩簽立,伊並不知情亦不同意,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 云,經查:  ⑴上訴人起初之委賣價固為1,890萬元或1,850萬元(含4%服務 費),惟此並非不可變更,自應以上訴人實際簽約之意思為 準。參諸證人黃俊碩於原審證稱:伊在簽約當天上午9點獨 自在無人見聞之下有跟上訴人通過電話,上訴人同意系爭變 更書所載條件,通完電話不久,買賣雙方、地政士到齊後, 伊就以系爭變更書的條件簽署系爭契約成功,買賣雙方合意 簽訂的契約總價金1,800萬元,此為買賣雙方外部關係,至 於屋主實拿費用及仲介費用的分配,此內部關係則以系爭變 更書為依據(見原審卷二第224頁);系爭契約所載總價金1 ,800萬元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是在簽約當天稍早約9點半到1 0點左右,這是伊跟屋主獨自對話,別無他人見聞(見原審 卷二第226頁);伊在簽約當日上午9點多曾與屋主獨自通話 時有說明房地合一稅,由於屋主買受持有期間要超過110年1 0月17日才逾5年,方能使稅金從35%減為20%,故伊協調雙方 將交屋日拉到契約所載的110年11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1頁)。而上訴人自○○○時間2021年4月26日下午6時起至 7時02分止(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02分止 )確與黃俊碩進行多次群組通話(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6頁 ),核與上開證人黃俊碩所證其於簽約日之9時至10時間, 獨自與上訴人通話說明稅務問題,並確認上訴人同意以買賣 總價金1,800萬元出售等情相符,足認證人黃俊碩前揭所證 當可為採。  ⑵證人黃俊碩復結稱:伊於○○○時間2021年4月27日上午8時28分 (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28分)傳送檔名「竹城 宮崎合約書」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即為系爭契 約,內容與最終簽約版本相同;伊傳送「竹城宮崎合約書」 檔案後,向上訴人解釋稅負問題(按:對話中黃俊碩以總價 金1,800萬元分別計算房地合一舊制、新制,賣方所應繳納 不同之稅務比例及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4頁),有獲 得上訴人同意,解釋完上開稅負問題後上訴人沒有表示反悔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9頁)。可知經黃俊碩傳送系爭 契約並以1,800萬元解釋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後,確實未見 上訴人有何反對總價金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益 徵證人黃俊碩之證述確屬真實,則上訴人辯稱其出售條件為 實拿1,800萬元,其並未同意系爭變更書之買賣條件云云, 礙難採認。  ⒋上訴人再辯稱:出售系爭房地屬於民法第534條第1款需授與 特別代理權之事項,且必須具備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 方屬有效之授權,曹昌裕在未能獲得特別代理權之前提下仍 自行與被上訴人簽約,應自負其責云云,經查:  ⑴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不動 產之出賣仍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前揭特別之授權,包括處理權之授 與,及代理權之授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特別 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 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觀諸被上訴人所 提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中授權人為上訴人,代理 人為曹昌裕,除已載明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 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外,「授權事項」並記載「⒈出 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事宜。⒉代理 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⒌授權期間至 110年12月30日」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已合於土 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之要件,且曹昌裕代理上訴人簽署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行為,亦與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之事項相符 ,堪認上訴人已有委任授權曹昌裕得進行民法第534條第1款 之系爭房地出賣行為。  ⑵又證人黃俊碩於原審結稱:直至簽約前,伊有跟上訴人通電 話確認她是否以1,800萬元出售,含服務費30萬元,上訴人 表示同意,伊有額外補了永慶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內 容是上訴人授權給曹昌裕(見原審卷二第222頁);系爭授 權書是上訴人出具的最終版本(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參 以上訴人於○○○時間2021年4月26日晚間7時23分(即臺灣時 間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表示「曹先生到了嗎?我先 生現在正在傳授權書給您」、「3分鐘」、「已經送過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夕確 實傳送系爭授權書予黃俊碩,其上既明載「代理人就本買賣 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之字樣,堪認系爭授權書 業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授予特別代理權予曹昌裕於系爭契約上 簽章甚明。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書遭黃俊碩擅自修改,不得以之作 為伊有授權曹昌裕簽約之憑據云云。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授權書上「梁惠涓」乃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81頁), 且證人黃俊碩證稱:伊把系爭授權書電子檔傳給上訴人,她 回傳的是伊手上這份有部分空白的,空白部分在簽約時填寫 ,並修改授權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而證人黃 俊碩提出由上訴人填寫之授權書(下稱原授權書,見原審卷 二第251頁),相較於系爭授權書而言,僅有「原授權書之 授權期間至110年9月30日、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至110年1 2月30日」、「原授權書未填載作成日期、系爭授權書填載 作成日期110年4月27日」、「原授權書未填載曹昌裕生日及 身分證字號、系爭授權書已填載曹昌裕生日及身分證字號」 等3處不同,揆諸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10年4月27日,與上 開3處之修改內容均無關連,不影響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確實 有特別委任授權曹昌裕代理簽約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⑷另就上訴人辯稱必須具備經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方屬 有效之授權乙節,觀諸證人蕭聿津於原審證稱:若所有權人 在過戶前能回到臺灣提供過戶文件,經地政機關確認,一樣 可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簽約當時視訊中上訴 人說她要自己回來臺灣找權狀辦印鑑證明,因為要讓她回國 ,所以我們才把交屋日延後到這麼久之後,因為當時疫情, 回國時間要再安排。通常百分之80的案件都是在簽約後1個 半月至兩個月內完成移轉登記後再交屋,所以本案是因為上 開特殊情況才會把交屋日拉在這麼久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9至220頁);而上訴人所提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資料 ,關於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簽證,用途乃「授權國內 親友辦理『買賣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核與證人 蕭聿津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再者,證人黃俊碩曾傳送「簽 約提醒:…權狀及印章如果沒有的話,等梁姊(指上訴人) 回來再補」,上訴人則表示「權狀我們放在台北。我在○○只 有台灣的身分證!你可以把授權書在傳到我的郵箱地址」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益徵證人蕭聿津之證述真實可 信。復觀諸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未授權曹昌裕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而僅授權其「簽訂不動產書 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是本件於110年4月 2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僅授權曹昌裕簽署系爭契約, 並未併同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毋庸 出具經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無礙於曹昌裕乃有權代 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⑸準此,上訴人確有授權曹昌裕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故其辯稱 曹昌裕乃無權代理而應依民法110條規定自負契約責任云云 ,非為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屬要物性質,且蕭聿津於簽約時未提 出地政士林怡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已違反地政士法第17 條規定,又伊已有告知權狀需返臺尋找後始能交付之情,若 伊知悉簽約翌日即應負遲延交付權狀之違約責任,伊必不同 意簽約,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經查:  ⑴所謂要物契約,乃以物之交付為該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指契 約成立以特定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對 於契約成立更為謹慎,是契約約定之標的物未交付以前,契 約不成立。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係約定:「乙方(指上 訴人)於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 地政士,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辦竣登記後,甲方(指被上 訴人)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不得領回權利書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3頁),旨在要求上訴人應交付權狀以俾完成 其身為出賣人應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核無以 權狀之交付為系爭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是系爭契約並非要物 性質,權狀是否交付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關,上訴人所辯 ,並非有據。  ⑵又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 士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蕭聿津固證稱:永慶的特約很 難取得,伊其他代書都是用複代理人的方式掛在主代書林怡 名下,伊當時跟林怡是同一事務所,他是主代書,伊簽約當 天沒有出具林怡地政士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8至219頁)。惟縱林怡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 規定而未親自處理系爭契約簽約事宜,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係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 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 至改正為止,亦與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價金及標的物而已 成立買賣契約無涉。    ⑶上訴人辯稱伊不知自簽約翌日即應負遲延交付權狀之違約責 任,若知,必不同意簽約,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價 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該二者意思表示 一致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前已敘明兩造已就被上訴人 以總價金1,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契約即屬成立;至於交付權狀之期限部分,僅涉及上訴 人應否負違約責任而已,與系爭契約之成立要素無關,自不 能以此為由認定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28日 起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 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 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83頁)。惟賣方仲介 即證人黃俊碩於簽約前夕傳送「簽約提醒:…權狀及印章如 果沒有的話,等梁姊(指上訴人)回來再補」,上訴人則表 示「權狀我們放在台北。我在○○只有台灣的身分證!」(見 原審卷二第171頁),且證人蕭聿津證稱:「本案簽約當時 視訊中上訴人說她要自己回來臺灣找權狀辦印鑑證明」(見 原審卷二第220頁)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已表明系爭 房地權狀正本放在臺灣,伊身在○○無法當下立刻交付之情, 且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自承:「簽約當下台端允諾於10月返 臺後親自交付權狀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然 知悉上訴人無法於簽約當日交付權狀正本之事實,並就此無 異議而願訂立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之 約定乃兩造使用定型化契約範本未及因應本件個案事實修改 所致,兩造實際上並無受該約款所定期限拘束之意。  ⒊準此,交付權狀既屬未定期限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業於110年 10月12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請台端儘速處理過戶文件繳交之事宜,並於本信函送達後5 日內回覆本人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解釋上應含有催告上訴人應於受通知5日內交付權狀正本之 意;該信函固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所為之通知應以系爭 契約所載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時,概以郵 遞日即110年10月12日視為送達生效日(見原審卷二第83頁 );是上訴人自送達生效日經5日後即110年10月18日起,應 就交付權狀之義務開始負遲延責任。茲因斟酌上訴人受新冠 疫情影響之回國時程及稅賦問題,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地交付 日延至110年11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事後再以疫情 嚴峻、母喪為由卸免遲延交付權狀之責,要非可採。   ㈢上開違約金性質為何?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前段係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等,應賠償甲方(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直至 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系爭 契約第12條第4項則約定:「本條所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可見遇有 上訴人遲延交付證件之情形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按日計罰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實際損害,已將違約金與其 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賣方即上訴人應 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  ⒉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應為若干?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是否有理?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係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 五計罰違約金,則計算後每日違約金額應為9千元(計算式 :1,800萬元×0.5÷1000)。又承前所述,此項違約金之性質 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賣方惡意違約之目的及作用,買方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買方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賣方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參 以系爭契約價金高達1,800萬元,倘上訴人如期履行交付權 狀義務,被上訴人即可享有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使用收益之 利益;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簽約後迄今全未履行任何出賣 人義務,嗣藉詞系爭契約不成立、曹昌裕未得伊授權而拒絕 履約(見本院卷第254頁)之重大違約情節;109年12月30日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如以每日 9千元換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8.25%〈計算式:(9千元×36 5)÷1,800萬元〉;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爭議始末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關於違約金之約 定應酌減為每日7,500元,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0 年4月28日計算至111年1月24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算至1 11年1月24日共計99日,並應將違約金酌減至每日7,500元為 適當,則以此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即為742, 500元(計算式:7,500元×99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6日〈被上訴人遷出國外,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6日 公示送達(見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經60日即112年5月15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0

TPHV-113-上-66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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