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育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被 告 謝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與被告以訊息協議
使用雙方共有房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進行二胎貸款,將雙方名下之貸款結清(即原告汽車貸款及
被告信用貸款)作為整合,總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以被告當主貸款人及原告當保人並以原告薪資及投
保資料輔助辦理貨款,較為容易申辦過件。被告於111年9月
2日進行二胎貸款期間表示要以被告之銀行帳戶進行撥款,
並於撥款後給予原告550,000元之汽車貸款結清費用;於111
年9月12日被告訊息通知原告對保項目,且於隔日在路竹地
政事務所內進行貸款對保簽約,於111年9月15日貸款承辦人
員通知貸款匯入被告帳戶,完成撥款。撥款後,被告未依原
定協議給予原告550,000元,並提出原告須將原告持有之二
分之一房屋產權過戶給被告才給予原告款項的要求,並向原
告表示,有請原告前夫告知原告此事,但原告從頭到尾未收
到相關消息。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訊息向原告提出「若有事
情我們直接連絡」,進行貸款期間也都由被告與原告聯繫相
關事項,為何過戶房屋才給予款項之事極為重要,攸關個人
信用及財產問題,被告卻無主動告知;再者於111年9月13日
兩造在路竹地政事務所見面簽名對保時,被告依然未向原告
確認此事,被告從頭到尾刻意隱瞞原告進行貸款並從中得利
,以致原告蒙受欺騙,無法判定是否繼續進行貸款維護自身
權益。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持續要求被
告返還款項時,被告拒不給付,最後甚至置之不理,原告至
今未取得111年9月2日協議時之5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雖有原告所稱協議,但須加上原告應將房
地權利還給被告;這是原告和被告哥哥謝忠助的離婚協議裡
面約定好的。那是被告哥哥欠原告車貸,不是被告欠的。被
告一直有說,但沒有在LINE對話紀錄上面說,是在家裡口頭
說的。LINE對話紀錄上面看不出來。當時被告已經拿70,000
元給原告。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有些是被告哥哥拿去使用,
哥哥只想要一心一意要讓貸款下來。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
2分對話紀錄中出現的「撥款用我的吧?我們的比較多,你
的55我在直接給你」這些話是被告回覆的,會回覆這句話是
因為謝忠助跟被告說貸款下來原告要把房子還給我們,因為
那是我們家的房子,所以後來貸款下來被告給70,000元後就
告訴原告說應該要把房子還給我們了,然後原告不還,下個
月、下下個月房貸就繳交不出來,房子就被賣掉了,原告還
有分到賣掉一半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
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
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第3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並參)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雄院補字卷第
17-5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由被告貸款下來後要給付原告55
0,000元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有協議貸款下來要
給付原告550,000元,是有共識,後面有說房子要還被告家
,此部分未在通訊軟體上說,而是在家裡口頭說的111年9月
2日對話紀錄中出現的「撥款用我的吧?我們的比較多,你
的55我在直接給你」是被告回覆的,會回覆這句,是因為還
在討論貸款而還沒確定要貸款時,哥哥謝忠助有說原告有答
應要把房子還給被告,被告再給原告550,000元等語(訴字卷
第23、24、59頁)。依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由被告貸款下
來後要給付原告550,000元之事實已為自認,被告雖另稱原
告有答應還房子之事云云,然依被告之前揭自述,此乃來自
其兄謝忠助之言,而非原告本人與被告本人間的協議,原告
也否認有答應還房子之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
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然細觀兩造上開發生在000年0月間
到9月初關於協議550,000元的對話紀錄,倘若確有此事,衡
情兩造應會以之帶入對話當中一併予以確認或至少留有言跡
,但卻未出現任何關於此事項的討論內容或線索,尤其涉及
原告是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於原告而言事關甚大,兩造
均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縱於前揭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亦不影響自認之效力。
⒉再者,被告請求調閱其兄謝忠助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證詞稱:貸款前伊
向被告提到這件事,她說要原告把其所有房子2分之1過給被
告,被告才願意把550,000元貸款給原告,伊有在貸款前把
這件事告訴原告,是當面談,沒有在對話紀錄等語(限閱卷
第8頁),然則謝忠助既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而針對是否有約
定房子返還之事對於其等利害關係也甚巨大,衡諸證據法則
,其證詞證明力本較薄弱,自不能以一方之言即率認為真;
況縱有該等證詞所稱內容,亦僅為謝忠助片面告知原告過戶
房子之事,並非等同原告有應允承諾此條件之事實,是被告
所執之辯,尚難憑認信實。循上,被告並未舉證(舉證不足)
兩造間就被告貸款後要給付原告550,000元之協議尚有其他
附加對待給付或限制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
,自可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
⒊承上,被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雖有給付原告550,000元之
契約義務,但原告自認被告於貸款下來之後,已有給付原告
50,000元(訴字卷第134頁),則就此範圍已生清償效力,自
應就該550,000元請求範圍予以扣除,亦即原告依系爭協議
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至被告另稱其兄亦有給
付20,000元予原告等語,雖為原告所自認(訴字卷第135頁)
,但原告同時稱其前夫(即被告的哥哥謝忠助)本有陸續向其
借款,這筆錢是清償之前借款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參之
被告提出的原告與謝忠助間的離婚協議書內容,也有提及謝
忠助向原告借款之事(訴字卷第67頁),可知原告斯言良非任
意子虛設造,則該20,000元既非來自被告之給付,被告亦未
舉證此筆款項乃是用以清償其依系爭協議對於原告之債務,
自無從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發生清償效力。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計算式:550,000-50,00
0=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未有確定
期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送達證書可參:
訴字卷第1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DV-113-訴-38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