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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劉致銘 許雅喬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參 加 人 王寶慶 被 告 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賓吉士大樓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111年第十一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四案決議,均應予撤 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 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怡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佳 宏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本院函詢被告對於陳怡伶在 任期屆滿未即時卸任,至被告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委員期間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承認,被告亦具狀表示 承認原法定代理人一切效力等語,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㈢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43至144、177頁),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賓吉士大樓於111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111 年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 )通過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四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各案則以編號稱之),均應予撤銷。㈡第1備位聲明:賓吉士 大樓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㈢第2 備位聲明:賓吉士大樓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第三案決議 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變更 、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下述,見本院卷一第267、271至275 頁),其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表 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故應 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賓吉士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於本件審理中之112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王寶慶,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王寶慶亦應繼受遵守原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條例及賓吉士大樓住戶規約所定應遵循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故系爭決議之存否,與王寶慶即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是王寶慶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賓吉士大樓 區權人,該大樓共有住戶73戶,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另有 同一所有權人擁有多戶情形,於區權人會議表決時,每戶有 1表決權。被告定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於 111年11月16日將開會通知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各1張、回郵 信封1個(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文件,見審訴卷第33、35至40 頁)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原告收受,系爭區權人會議如期召 開,原告並未出席,會議當日通過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有 下列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瑕疵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第一案、第三案決議應均不成立:  1.依94年版賓吉士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下稱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7款(下稱系爭第7款約定)前段 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未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條文僅稱得委託「他人 」而未限制被委託人之資格,此與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 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關於受委託人須具備為區權人「配偶 」、「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或「其他區權人」身分之 規定有違,故上開規約內容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故此部分應適用公寓條例之規定。  2.又系爭第7款約定中段係約定:「惟被委託代理人須年滿二 十歲(含)以上有行為能力,且每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區分所有 權人代表數最多以代理三戶為限,…」,然依系爭區權人會 議會議紀錄、被告112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所附簽到簿(下 稱第1份簽到簿)之記載,開會當日出席會議之區權人數計54 戶,占全體區權人數74%,其中親自出席24戶、代理出席30 戶。惟查:⑴區權人陳怡伶、周志誠為夫妻,分別自稱擁有 賓吉士大樓4戶、2戶房屋,然卻不提出房屋產權證明,難認 其2人共有6戶房屋產權,應只能算有2戶,其餘4戶應自出席 人數中扣除;⑵又陳怡伶共受託代理出席9戶、周志誠共受託 代理出席7戶、另一區權人黃其軍共受託代理出席4戶,違反 前開規約關於受託代理出席以3戶為上限之約定,是超出規 約約定之委託人數(分別為6戶、4戶、1戶)應自出席人數扣 除;⑶又依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8款(下稱系爭第18款約定 )之約定,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得列席會議,並陳述意見, 但無表決權,是區權人張郭美珠雖有房屋2戶,但所委託隋 禹鈞為承租人,僅得列席會議,自不能計入出席人數;⑷又 區權人李劉順梅亦有房屋2戶,會議當日分別由其子李志如 、陳怡伶代理出席,惟李劉順梅並未簽署委託書委託李志如 代理,故此部分代理即不能認係合法。⑸再原區權人柯卉恩 固簽立出席委託書委託柯大翔出席,惟當時該戶區權人實為 黃其軍,而黃其軍並未委託他人出席,故此部分亦應自出席 人數扣除。從而,經扣除上述不得代理之人數後,實際出席 人數應僅有35戶(計算式:54-4-6-4-1-2-1-1=35),不足94 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5款(下稱系爭第15款約定)所約定應有 2分之1(含)以上區權人即37戶以上出席之要求,則系爭區權 人會議既未達出席額數之要求,自不得開會、議決任何事項 ,從而,系爭決議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3.因兩造前於110年5月1日簽立電信基地台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之回饋金為30%,嗣經系爭區權人會議 以第一案決議予以否決,至第三案決議則事涉調漲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是前開回饋金與管理費多寡均與原告息息相關, 故第一、三案決議成立與否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 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第一、三案決議不成 立,爰為先位之訴。  ㈡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原告是於111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掛號郵 件,其內容僅有系爭開會通知文件,其中所附之開會通知單 只有記載系爭區權人會議將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其召開 地點與概略會議流程,惟於工作報告、財務報告、議題討論 等項次,則僅分別記載:詳閱會場桌面報告書、財務表、事 項流程等文字,原告也未曾收到被告所稱已寄出之賓吉士大 樓111年第十一屆第一次區權會各項議題決議案委員會向大 會區權人精要報告書(下稱系爭精要報告)與區權人陳文世申 請書、大樓管理人員黃美霞所傳送LINE之截圖、系爭區權人 會議流程表與會議程序表、系爭協議書等開會文件(下稱系 爭精要報告等文件,見審訴卷第157至165、167、169、173 至180、181頁),是原告僅被通知要定期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議,但無法自被告所寄發之系爭開會通知文件知悉系爭區權 人會議所欲討論或表決之議題,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依公寓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會議當日所通過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爰為第1備位之訴。  ㈢第三案決議應不成立:   查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5款(下稱系爭第15款約定)就區權 人會議進行表決時之同意人數係約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開, 應有2分之1(含)以上區權人出席,議決事項應以出席代表 過半數同意始生效力等語;惟於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0款 (下稱系爭第10款約定)則約定: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 寓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 等語,二者約定內容有所扞格,基於保障區權人權益,應以 較嚴格之後者約定為準。又依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雖記載第三案在表決時同意人數有符合系爭第10款約定所定 之人數要求,惟被告並未公開表決同意之人數,亦未說明表 決方式,即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存在表決時同意人數不足之瑕 疵,故第三案決議應不成立,況且該案內容事涉調漲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與原告息息相關,該案成立與否造成原告法律 上地位不安定,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爰為第2 備位之訴。  ㈣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   承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時之同意人數應依系爭第10 款約定為準,然系爭區權人會議為表決時,除有同意人數未 達「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情事外,另就出席區權人數亦 有「加入應予剔除不可代理者」之情形,是系爭區權人會議 於決議時既有上開決議方法違法情事,依公寓條例第1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爰為第3備位 之訴。  ㈤第三案決議應為無效:   第三案係就商辦樓層管理費由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增為 每坪60元之議題為討論、表決,決議通過後,系爭房屋管理 費由每月5,048元增為7,573元,惟一般住家並無調漲,顯然 違反區權人應按其共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亦有違誠信原 則,且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寶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寶鑫公司),平時僅有2人上班,使用電梯頻率未必較 一般住家用戶高,益徵第三案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針對少數商辦樓層住戶所為之不利決議,應屬權利 濫用,況賓吉士大樓截至111年10月止之管理費結餘為1,386 ,582元,足敷大樓公共事務用度支出,要無調漲管理費之必 要,故依公寓條例條例第1條、民法第148條第1、2項、民法 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案決議應屬無效,爰為第4備位之 訴。  ㈥又第三案決議有上述不成立、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則原告 依該決議而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3個月溢繳之 管理費計32,825元【計算式:(7573元-5048元)×13月=328 25】,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㈦據上所述,爰依公寓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第1、2項、第71 條、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第一案、第三案決議不成 立。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為第1備位聲 明: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 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為第2備位聲明:㈠確認第三案決議不成立。㈡被告 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為第3備位聲明:㈠第三 案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 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為第4備位聲明:㈠確認第三案決議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 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7月間向原區權人陳文世買下系爭 房屋,屬頂樓戶,且原告將頂層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 ,兩造乃於110年5月1日就頂樓基地台回饋金乙事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已載明該協議將提交區權人會議追認 。又被告為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於111年11月4日、16日 以普通掛號之方式將系爭開會通知文件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 區權人,且於111年11月11日將各項討論議案資料(即系爭精 要報告等文件)委由社區管理員當面交付、或以平信、限時 信件交寄送達各區權人,原告明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討論議 案內容,只恐因第一、四案所涉牟利情節遭其他區權人批評 ,規避不出席會議,事後欲藉訴訟否決決議內容。其次,出 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陳怡伶、周志誠、黃其軍,現有房屋戶 數分別為4戶、2戶、1戶,接受委託代理戶數分別為10戶、7 戶、4戶,並未違反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及94年規約之 約定。再者,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為58戶,當日會議 紀錄遺漏登載4戶,據此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應為68.7% ,逾區權人總數2分之1,而現場以舉手牌方式表決議案,經 計算同意人數佔出席總人數及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2分之1 以上而通過,始作成系爭決議,並無決議不成立或決議方法 違法之情事。另賓吉士大樓為住商大樓、屋齡近40年,經費 短絀,各項公共設施待維護修繕,本屆管委會接任時,行政 經費只剩18餘萬元,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第三案決議,係就 有出租性質或有營利行為之住家、商辦樓層均有調漲管理費 ,並非僅就系爭房屋調整,至原告所稱承租戶寶鑫公司僅2 名員工云云,但僅以員工人數尚難反應其物流貨物與人員進 出電梯之使用率,況以系爭房屋作為收貨地址者,至少有寶 鑫公司等6家公司行號,是原告本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王寶慶為輔助原告陳述略以:現在區權人會議我都有 參與,發現被告開會模式與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完全一樣 ,手上拿一些委託書,人數也不足,可推知系爭區權人會議 有類似違法情形等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使用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有調整):  ㈠賓吉士大樓共有住戶73戶,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另有同一 所有權人擁有多戶情形,於區權人會議表決時,每戶有1表 決權。  ㈡原告於起訴時為賓吉士大樓12樓房屋之區權人,嗣於訴訟進 行中將前開房屋出售參加人王寶慶。  ㈢被告擬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賓吉士大樓111年第11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11年11月16日將開會通 知單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原告,原告也有收受。  ㈣上揭開會通知單記載開會時間、地點、概略會議流程,於工 作報告、財務報告、議題討論等項次,則僅分別記載:詳閱 會場桌面報告書、財務表、事項流程等語。  ㈤被告另行製作系爭精要報告書,連同區權人陳文世申請使用 頂樓鷹架之申請書委由社區管理員當面交付或平信或限時交 寄以送達區權人,但無法確認所有區權人都有收受。  ㈥系爭區權人會議如期召開,依會議紀錄、第1份簽到簿(見審 訴卷第185至199頁)、會議出席委託書等文件資料,當日出 席狀況如下:   ⒈出席區權人(含委託出席)共54戶,其中親自出席24戶、代 理出席30戶。   ⒉區權人張郭美珠有2戶,委託承租人隋禹鈞出席,依94年規 約第18款約定,受託承租人僅能列席旁聽、表達意見,但 無表決權。   ⒊區權人李劉順梅授權其子李志如代為簽署會議出席委託書 ,李志如於開會當日亦有出席,並在簽到簿靠近編號17欄 位簽本人姓名及書寫「代」文字。   ⒋區權人陳怡伶受託出席共10戶。   ⒌區權人周志誠受託出席共7戶。   ⒍區權人黃其軍受託出席共4戶。   ⒎簽到簿編號39區權人柯卉恩委託柯天翔出席,並有簽具出 席委託書。惟當時該戶區權人應為黃其軍,黃其軍未委託 他人出席。   ⒏簽到簿編號34至37區權人王麗鶯(4戶)、編號40區權人韓健 文(1戶)雖均有簽具書面委託周志誠出席,惟周志誠未於 簽到簿出席人欄位簽名。   ⒐原告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  ㈤依第2份簽到簿(見審訴卷第377至391頁)所示,前開王麗鶯、 韓健文之出席人欄位則有周志誠之簽名。  ㈥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  ㈦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第三案調漲管理費決議,原告自111年12 月至112年12月共13個月期間均依決議內容繳交,與調漲前 應繳費用之差額共32,825元。  ㈧原告係於112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達法定或規約所定出 席人數,所為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故第一、三案決議不成立 ,有無理由?  ㈡原告如下第1至第4備位之訴,是否有據?   ⒈第1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故 得撤銷附表一全部決議。   ⒉第2備位之訴,主張:第三案表決時未達法定或約定之同意 門檻,故決議不成立。   ⒊第3備位之訴,主張:第三案決議方法違法,故得予撤銷。   ⒋第4備位之訴,主張:第三案決議內容屬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應屬無效。  ㈢原告請求退還溢繳之管理費32,825元並加計利息,是否可採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係關於賓吉士大樓區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 約情事,所通過決議具有不成立、得撤銷或自始無效之瑕疵 ,此於公寓條例或規約中均未有相關規定,依首揭說明,即 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賓吉士大樓區權人,賓 吉士大樓共有住戶73戶,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於區權人會 議開會時每一區權人有一表決權,一人擁有多戶房屋者亦同 。原告曾收受被告所寄送之系爭開會通知文件,但於系爭區 權人會議開會當日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系爭決議,原告並已依其中第三案決議繳交111年12月 至112年12月共13個月之調漲後管理費,與調漲前管理費差 額為32,825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參加人王寶慶,於112年1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郵政信封正反面、開會通知單、系 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表、管理費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審訴卷 第25至27、29至31、33、35至40、7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2 11頁),可信屬實。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 達94年規約所定之出席額數,自無從開會、決議,故主張所 通過第一案、第三案決議均不成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管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賓吉士大樓就區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方法,依當時有效 施行之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5款係約定(即系爭第15款約 定):應有2分之1(含)以上區權人出席,議決事項應以出席 代表過半數同意始生效力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然而,系 爭第10款約定則約定: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條例第 30條、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有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等語( 見審訴卷第46頁)。將上開2項約定與公寓條例相關規定互為 對照,首先,就決議方法言,區權人會議如欲通過決議,系 爭第10條約定除須計算同意之區權人數外,尚須計算其所佔 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此與系爭第15款約定僅只計算區權人數 之方法有所不同,基於慎重議案表決過程及保障區權人權益 之立場,本院認應予適用系爭第10款約定。其次,就出席額 數言,系爭第15條約定係以2分之1以上區權人出席即可開會 ,並不以計算出席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所佔比例為必要,則 於單純工作報告或議事討論時固無礙,惟如有議案須進行表 決時,自仍受上開系爭10款約定即須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之 限制,乃屬當然。再者,系爭第10條約定所稱之公寓條例第 30條、第31條規定,經對照其內容,應係指92年12月31日修 正公布前公寓條例中關於未獲致決議重新開議之要件(修正 前公寓條例第30條)、特別重要事項應經特別決議(修正前公 寓條例第31條)等規定,而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4款約定( 下稱系爭第4款約定)即仿照前開修正前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 ,將賓吉士大樓特別重要事項明列在規約內,因此,綜觀前 開規約之約定,其適用上應認:如為賓吉士大樓一般普通事 項之討論及表決,則依照系爭第10條、第15條約定,須有2 分之1以上區權人出席,以出席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可決;但 如為大樓特別重要事項之討論、表決,則依修正前公寓條例 第31條規定,須有3分之2以上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3.查第一至四案之議案,核其內容均非屬系爭第4款約定所定 之特別重要事項,應認均屬一般普通事項,故依上說明,管 委會所召開區權人會議須有2分之1以上區權人出席始得開議 ,且於議案表決時須計算同意之出席人數及其所佔區分所有 權比例。而賓吉士大樓區分所有權戶數共73戶,此為兩造所 未爭執,故而至少應有37戶區權人出席才能開會。經查:  ⑴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記載,開會當日出席區權人共5 4戶,其中親自出席24戶、委託代理出席30戶,此出席人數 與第1份簽到簿登載簽到人數亦屬相符,有會議紀錄表、第1 份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185至199頁),並與證人 即當日擔任會議紀錄之陳致良(對外自稱陳俊廷)證稱:我不 是區權人,也未在賓吉士大樓工作,我是因公司指派到場協 助擔任紀錄工作,我有幫忙製作會議當日的簽到簿,區權人 資料在管理室,我拿回公司繕打簽到簿後交回管理室,管委 會人員再帶到會場使用。就開會當日報到的人數,人數是管 委會的人清點的,我看簽到簿有54人,與委託書核對,親自 出席和委託代理出席的人數的正確的,會議進行就是以54人 到場為基數計算,開會期間沒有人提出出席人數計算錯誤, 其代理人數應更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互核相符 ,而周志誠雖有受區權人王麗鶯(4戶)、韓健文(1戶)之委託 ,但未於開會當日之第1份簽到簿上簽名報到,此情有會議 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1、355、 191頁),周志誠於會議進行過程亦未發現此節而提出異議或 表明更正,會議亦是按照區權人54人到場作為計算出席人數 及議案討論表決基礎,顯不能認為周志誠已有合法代理王麗 鶯、韓健文出席,是被告雖提出由周志誠於訴訟進行中始補 行簽名之第2份簽到簿(見審訴卷第383頁)據以抗辯:當日出 席會議共有58人(應為59人之誤算)云云,顯不可採。  ⑵依系爭第7款約定:未克出席會議之區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且被委託之每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區權人代表數最 多以代理3戶為限(見審訴卷第46頁),依此約定可知,代理 人是以「人」為單位,而非以「戶」為單位,即同一人被委 託者,不問其身分是為區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區權 人,最多僅能接受3戶區權人之委託,但被委託人擁有之房 屋縱有2戶以上,仍不能認為其每戶房屋分別享有一個代理 人資格,而各得再代理3戶區權人。另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 之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 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 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 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 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核其修法理由謂:「為充分保障住戶 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 ,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 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 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 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 糾紛。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 適度限縮」等語。亦即,上開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相關規 定之修正,係出於杜絕少數人不具區權人身分,擅為蒐集委 託出席書,而操控區權人會議,或參與會議者受絕大多數區 權人委託代理出席,卻假多數決之名行侵害少數區權人權益 之事之目的,而公寓大廈所訂規約如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者 ,雖未修正,但仍應回歸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若未有違反, 自仍循原規約約定方法行之即可。經查,系爭第7款約定限 制被委託之代理人每一人僅得代理3戶區權人,遠低於上開 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所規定得代理全部區權人數5分之1即1 4戶區權人(計算式:73÷5≒14.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準此,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合法代理出席人數之計算,自 應以系爭第7款約定為準,無須再予適用公寓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因此,被告雖辯稱:區權人陳怡伶、周志誠、黃 其軍分別有房屋4戶、2戶、1戶,依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 定,再扣除本人所有戶數,各得合法代理10戶、12戶、13戶 ,則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分別代理10戶、7戶、4戶,於法無違 云云,自有未合,尚無可採,故應依上開說明,於其3人各 自超過得合法代理部分,自屬非法代理,不得列入出席人數 ,即應分別扣除7戶、4戶、1戶區權人。  ⑶依系爭第18款約定: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得列席會議,並陳 述意見,但無表決權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區權人張郭美 珠有房屋2戶,均委託承租人隋禹鈞出席行使權利,有會議 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1、185頁 ),惟據前開約定,隋禹鈞為承租人,本無出席參加區權人 會議之資格,僅例外約定令其得列席會議及陳述意見,故張 郭美珠自無出席會議可言,故其2戶區權人應自出席人數予 以扣除。  ⑷依會議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所示,序號39之賓吉士大樓 7樓之1區權人為柯卉恩,並委託柯大翔代理出席系爭區權人 會議(見審訴卷第353、191頁),而柯卉恩早於110年6月23日 即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其軍,黃其軍復未委託他 人代理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27頁),則柯卉恩既非區權人身分 ,即無權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柯大翔於開會 當日報到、參與會議,自屬未合,應自出席人數予以扣除。  ⑸又區權人李劉順梅有房屋2戶,委由其子李志如代為簽署會議 出席委託書,委託陳怡伶代理出席,李志如於系爭區權人會 議當日亦有到場,並在簽到簿上「簽章」欄位靠上邊位置簽 署本人姓名及「代」字,其下方則有陳怡伶簽名等情,有會 議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41、187 頁),原告依此主張:開會當日李志如是代理出席李劉順梅 其中1戶,但李劉順梅未委託李志如代理出席,故應不得計 入出席人數,亦不能計入陳怡伶受託代理出席範圍等語,即 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僅有53戶區權人,陳怡伶受 託代理出席應僅有9戶而非10戶。惟查,證人李志如證稱: 我自己住在賓吉士大樓,媽媽李劉順梅有2戶房屋,但她住 屏東,系爭區權人會議的開會通知單管理員有拿給我,但我 不確定有無簽收,系爭精要報告也是管理員拿給我,是開會 前收到的。會議出席委託書是我幫我媽媽簽的,開會當日因 為我工作有空檔,故有去旁聽,到場後,不知道會議程序, 想說我有到場,就在簽到簿上簽名,我知道我有授權給陳怡 伶代理了,所以沒有參與表決,會場人員也沒有給我投票的 戶數牌,我是全程旁聽,到場是為了解會議在討論什麼,當 日表決的方式,是提出議案後,同意者舉牌,牌上會有數字 代表戶數,如果代理出席,除自己戶數外,另外還會給所代 理的戶數牌。我幫媽媽簽出席委託書有獲得媽媽的授權,我 是回屏東詢問媽媽,媽媽說是我住在賓吉士大樓就由我處理 ,而我因開會當日早上要上班,可能無法出席,所以才委託 陳怡伶代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證人李志如業已 就為何簽署出席委託書、開會當日為何到場、為何在簽到簿 上簽名報到及有無代理其母李劉順梅出席會議及行表決權等 情詳為說明,足認李劉順梅為2戶房屋區權人,全部委託陳 怡伶代理出席(關於陳怡伶此部分代理是否合法,詳下述), 而原告徒以上詞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 信。  ⑹原告又主張:陳怡伶、周志誠未提出計有6戶房屋之產權證明 ,應只能計為2戶,其餘應不能計入出席人數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經將賓吉士大樓於109年11月28日召開109年 度區權人會議後,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提出之區權人名冊暨簽 到簿、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第1份簽到簿與會議紀錄表簽收 單、暨113年5月18日召開之113年度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 冊(簽到簿)等文件相互比對,均可見陳怡伶為賓吉士大樓3 樓之4、4樓之4、5樓之4、5樓之5等4戶房屋、周志誠為同大 樓5樓之2、5樓之3等2戶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審訴卷第137至1 43、185至199、219至227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9頁),上 開簿冊參加會議之區權人、工作人員均得翻閱,管委會事後 就相關文件負有保管責任,區權人必要時亦得隨時請求閱覽 ,衡情應無造假可能,且亦未見任何他人出面主張其為真正 區權人,是陳怡伶、周志誠確實共擁有房屋6戶,此部分事 實應得確認,原告僅空言指摘,未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提出 事證,所為主張自不能採。  ⑺綜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正確出席人數應為39戶區權人(計 算式:00-0-0-0-0-0=39),其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共萬 分之4223(其中陳怡伶、周志誠、黃其軍所得代理出席者, 以區分所有權比例較高之3戶為準,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此 ,出席會議人數業已超過系爭第15款約定所定之最低出席額 數37戶,自得合法進行會議及就議案為討論與表決,只是表 決時應將同意之區權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加入計算而已,從 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37戶 ,不得開會、表決,故第一案、第三案決議應不成立云云, 難認可採,不能准許。  ㈣原告第1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內 容通知原告,使原告不能知悉該次會議所欲討論或表決之議 題,遑論決定要否參加該次會議以行使權利,違反會議召集 程序,故該次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等語,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撤銷,就未出 席當次會議之區權人言,須其在決議後3個月內之法定不變 期間內,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例:開會通知未載 明開會事由)或決議方法違法(例:議案未經出席區權人依法 令或規約所定最低表決權數之表決同意)情事,向法院請求 撤銷,始謂合法。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於111年11月27 日召開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而原告未於會議當日到場 ,此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則於112年2月25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蓋用之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顯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原 告起訴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2.次按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時間、地點、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日,為94年規約 第2章第1條第2款所明定,該約定與現行公寓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內容要屬類同。經查,本件被告係先於111年11月4日 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掛號寄送未居住賓吉士大樓 之區權人,惟因誤繕原告之台南市收件住址致未送達,乃於 111年11月16日補為掛號寄送,經原告收受,郵件內中所附 即為系爭開會通知文件,其中開會通知單雖有記載開會時間 、地點、概略會議流程,但於工作報告、財務報告、議題討 論等項次,則僅分別記載:詳閱會場桌面報告書、財務表、 事項流程等語。又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欲討論之議題,被告 係製作系爭精要報告,並連同他人申請使用頂樓鷹架之申請 書等,委由社區管理員當面交付大樓住戶,或以平信、限時 信件投寄郵筒以送達未居住大樓之區權人,但無法確認所有 區權人都有收受等情,上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所憑事證除有 如上所述者外,另有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交寄大宗限時掛號 /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93至397頁) ,而被告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除由居住大樓之區 權人領受簽收外,另於111年12月6日以掛號郵件郵寄其他區 權人,此亦有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存 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99至401頁),是被告就開會通知單、會 議紀錄之交付,對於未居住大樓之區權人,均是以掛號郵件 方式為送達,但對於至關緊要、事涉會議議案之系爭精要報 告,卻僅以平信或限時信件郵寄,未留下任何執據,雖被告 提出大樓管理員黃美霞所傳送關於將1份系爭精要報告等文 件裝入信封之LINE截圖,欲以證明確有寄出相關文件之情, 但僅憑此項物證,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或其他區權人均有收到 該封信件,被告既無證據證明有將系爭精要報告等文件通知 或送達予原告,亦自承無法確認前開文件有合法送達其他區 權人,則可認被告係未將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則其所為 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自有違反上開公寓條例規定及 94年規約約定之情事,故其所為系爭決議自具有瑕疵,而為 得撤銷決議之事由,是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第一至四案全部決議,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又查,原告依第三案決議內容,每月均按調整後之金額繳納 管理費,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3個月,其溢繳 金額計32,82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一至四案決議均 應予撤銷,既如上述,則被告保有前開溢繳金額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 開款項,即有理由,而得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第一、三案決 議不成立,併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管理費併加計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1備位之訴部分,請求撤銷第 一至四案決議,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管理費32,825元,暨自 被告收受民事準備狀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7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預備合併之訴,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 或次序在先備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或次序在後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雖無理由,惟第1 備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因解除條件成就,本院就其餘第2、3 、4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即系爭會議決議內容): 議案編號 議案案由 決議情形 決議方式 第一案 追認大樓頂樓基地台回饋金109年11月區權會的決議案? 通過。維持109年11月區權會中,針對基地台(10%回饋金)的決議。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第二案 是否以更新的數據收取管理費,不再論述之前的錯誤? 通過。同意以更新的數據收取管理費,不再討論之前的錯誤。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第三案 賓吉士是商住用途大樓,出租公司行號管理費應否調漲? 通過。出租性質與有營利行為之住家、商辦樓層,改每坪徵收60元管理費。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第四案 住戶主張就本大樓頂層鷹架廣告,擁有合法使用的權利? 不承認。不接受此張合約書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附表二: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本人或代理出席 區分所有權房屋樓層 區分所有權比例(萬) 1 朱慧娟 本人 3樓之2 80 2 陳怡伶 本人 3樓之4 61 3 陳怡伶 本人 4樓之4 61 4 陳怡伶 本人 5樓之4 81 5 陳怡伶 本人 5樓之5 95 6 蕭美慧 本人 3樓之6 64 7 蕭美慧 本人 3樓之7 81 8 楊清雄 陳怡伶代理 3樓之8 95 9 任偉寧 本人 3樓之9 62 10 吳若枬 他人代理 3樓之10 152 11 李劉順梅 陳怡伶代理 4樓之2 91 12 黃晚得 陳怡伶代理 4樓之10 152 13 陳壬祥 他人代理 5樓之1 231 14 周志誠 本人 5樓之2 129 15 周志誠 本人 5樓之3 64 16 鄭力豪 本人 5樓之6 62 17 鄭力豪 本人 5樓之7 152 18 彭治平 周志誠代理 6樓之4 129 19 劉盛逸 本人 7樓之6 165 20 劉盛逸 本人 7樓之7 95 21 宋春梅 本人 8樓之1 67 22 宋春梅 本人 8樓之2 91 23 宋春梅 本人 8樓之3 179 24 王裕華 本人 8樓之4 165 25 張淑美 周志誠代理 8樓之5 158 26 吳登有 本人 9樓之1 231 27 吳登有 本人 9樓之2 129 28 陳信丞 周志誠代理 9樓之3 165 29 郭耀琴 他人代理 10樓之2 91 30 蔡茂龍 本人 10樓之3 75 31 蔡昂潤 本人 10樓之4 61 32 莊雅如 本人 10樓之5 69 33 曾滿珍 黃其軍代理 10樓之7 95 34 邱觀慧 黃其軍代理 10樓之8 62 35 葉秋芳 本人 10樓之9 152 36 郭明源 本人 11樓之2 91 37 柯鳳珠 他人代理 11樓之4 64 38 張榮貴 黃其軍代理 11樓之5 81 39 黃姵潔 本人 11樓之6 95 4223/1萬

2024-11-08

KSDV-112-訴-1129-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至112年5月29 日止,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5樓(下稱本案房屋 ),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因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方式恫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 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等情(偵字卷第36頁、易 字卷第26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跟告訴 人甲○○因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有爭執,因為房子在她名下, 她執意要賣,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吵架而已;就如附表 編號3(即原起訴書附表記載編號5)部分,當時僅與練月珍 聊天,是抒發情緒;如附表編號4(即原起訴書附表記載編 號6)部分,亦僅是抒發情緒,沒有要留給她看,我是夾在 書內等語(易字卷第26頁、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為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字 卷第36頁、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練月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字卷 第46頁至第47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微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留在 本案房屋內紙條照片(偵字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行為,僅是對練月珍抒發情 緒云云,惟被告有於112年5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訊息向練月珍表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 甲○○好看,給甲○○一刀斃命。」(即附表編號3)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傳達予練月珍之訊息內容所示,其 本有要求練月珍將上開訊息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之,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僅為抒發情緒,而無欲讓告訴人知悉上情之 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紙條是夾在書內,不是要留給 她看的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1年5 月29日下午,他放了一張紙條在本案房屋桌上,內容為「不 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起」等文字等語( 偵字卷第2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2年5月29日下 午,看到被告放在本案房屋桌上的紙條,是放在該屋餐廳桌 上,貼在桌子正中央,沒有被任何東西蓋住,當時桌上只有 那張紙條等語(偵字卷第5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 張紙條是我寫的,放在本案房屋餐桌上,我於112年3月間, 在本案房屋寫這張紙條,此時與告訴人同居在本案房屋,除 了我跟告訴人外,當時沒有住其他人等語(偵字卷第35頁至 第36頁),其於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只有跟她一個女生同住 等語(易字卷第29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述內容, 可知該張紙條為其發現時係在本案房屋餐桌上,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放置該張紙條位置之詞相符,又依該張紙條所示 ,可證被告書寫內容為「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 妳一覺不起」等情,有該張紙條在卷可稽,而被告書寫該張 紙條時,係與告訴人同住在本案房屋,且與其同住之女性僅 有告訴人一人,該張紙條所指對象性別亦為女性,是認其所 針對之人明顯為告訴人無訛,又擺放地點為本案房屋餐桌上 ,並未以其他物品遮掩,顯見其係為讓告訴人得以查見前開 紙條,始將之置於本案房屋餐桌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㈣又被告辯稱:係因跟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產權歸屬而有爭執, 對方執意要賣,並無恐嚇的意思,僅為吵架云云,惟被告傳 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明確記載「房子直接封死」、「電銲直 接銲死大門」、「那就燒了」、「封門」等文字,其透過練 月珍傳達予告訴人之內容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甲○○ 好看,給甲○○一刀斃命。」之文字,另其放置於本案房屋餐 桌上紙條載有「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 起」之文字,該等內容均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閱覽後心生畏懼;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稱要讓我一覺不起、燒我家房 子、封我家的門,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偵字卷第9頁)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告被告恐嚇部分,那些話都讓 我覺得害怕,怕他真的會像說的那樣做,我真的很害怕他會 殺我等語(偵字卷第24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並未 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感到害怕,故認被告所為 已構成恐嚇行為。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產權歸 屬有所爭執,竟無法抑制情緒,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 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 ,且其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 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 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現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易字卷第33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行為 1 112年4月29日 下午3點17分許 不詳地點 被告以微信向告訴人傳送「房子直接封死」、「電銲直接銲死大門」等訊息。 2 112年4月29日 晚上8點19分許 不詳地點 被告以微信向告訴人傳送「那就燒了」、「封門」等訊息。 3 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被告以LINE訊息向練月珍表示「叫甲○○小心一點,我會給甲○○好看,給甲○○一刀斃命。」練月珍當面將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出示予江淑慧,再由江淑慧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向練月珍口頭確認上開事實。 4 112年3月間 本案房屋 被告於本案房屋內之餐廳桌上留下載有「不知廉恥的女人,要試試嗎,會給妳一覺不起」等語之字條,112年5月29日下午5點30分許,告訴人回家後發現上開紙條。

2024-11-07

SLDM-113-易-604-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 孫誠偉律師 參 加 人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28日、93年12月2 0日先後與參加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 有坐落○○市○○區○○段993、994、996、997、998地號等5筆土 地(嗣合併為同段9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 人合作興建「有富欣殿」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其 等又於95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共同委託伊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並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後,未銷售房地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被上 訴人、參加人,並依雙方所訂合建契約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系爭合建案建物興建完成後,參加人已於96年9月6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建物及14個車位( 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3條約定,信託事務已結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 及第367條規定,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認信託事務尚未結束,伊亦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於107年12月18日當庭以口頭及於108年2月23日以民事言 詞辯論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既終止,被上訴人自應配合 辦理信託財產返還事宜。倘認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且不得終止 ,兩造及參加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及系爭信託契約 第2條第2、3款之約定,辦理系爭建物之塗銷信託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 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 項及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受領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交付 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5 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判決。 二、參加人陳述意見以:被上訴人就本件合建應分得之建物,即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戶房屋,加上共同使用部分即附表編 號22、23所示建物(即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歸屬於該21 戶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案不用負擔營建成本, 稅費亦由伊先行代墊,信託專戶內縱有剩餘款項,亦與被上 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需編制財產目錄清冊或收支計算表予 被上訴人。至於結算書、報告書部分係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 訴人後,上訴人應作成總結報告,於被上訴人受領前自無從 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管理事務既已終結,各當事 人即應依約辦理信託財產塗銷登記返還事宜,伊已表示願意 配合辦理,被上訴人自應於信託登記塗銷後,配合受領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2條、第31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有交付信託財產目錄清冊、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報告書及 信託專戶剩餘款項之對待給付義務,否則伊無法知悉信託財 產範圍,無法核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是否正確,且在 上訴人證明系爭補充協議第10條之附件有約定系爭管理室屬 伊應受分配之建物前,伊得拒絕受領。上訴人移轉之信託財 產尚未明確,信託關係自應視為存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將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導致伊受有損害,有違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93年12月20 日先後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由被上訴人 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合作興建系爭合建案;被上 訴人與參加人並於95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共同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系爭合 建案業已興建完成,參加人於96年9月6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契約約定之存續 期間已屆期(98年11月10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已屆至,惟依信託法第62條規 定,上訴人應完成該契約第2條約定之信託事務,始得謂信 託關係已消滅。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信託結束時,被上訴人僅須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上訴人,並無 約定被上訴人有受領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上 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強制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系爭合建契 約、補充協議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上訴人並非當 事人,亦非利益第三人,無從逕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之約定,強制被上訴人受領給付。民法第541條並無規定債 權人有受領給付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建物之交 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充其量為權利之不行使,上訴人不得 強制其受領給付。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款、第3款、第7條、 第11條第12款約定,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已確認房屋分配情 形(系爭補充協議及附件可資參照),可見被上訴人乃提供己 有土地予參加人建築房屋,由參加人為起造人,雙方約定按 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並於開工前選定,被上訴人將部分 土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9條約定,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 建造完成之房屋則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即以建物及基地之 所有權互為移轉,故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互易。惟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仍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 定辦理,不能逕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至 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固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 、參加人委託辦理產權管理處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 轉等信託管理事務,然不能據以逕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 受領給付之義務。系爭補充協議第10條、第11條及附件即地 主房屋分配確認書,均未記載包括系爭管理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受領系爭管理室,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依序歸屬於享有信託利益 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 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 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此觀信託法第1條、第62條、第65 條、第66條規定自明。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信託存續期間 〕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 98年11月10日止;或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止。」(見一審卷一第31 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合建案已興建完成,且參加人於96年9 月6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依上開約定,似見系 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至。果爾,依信託法上開 規定,兩造及參加人3方間之信託關係即因而消滅,僅於上 訴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原 審竟認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第 2條約定之信託事務,始得謂信託關係已消滅,於法已有未 合。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己有土地予參加人建築房屋,雙方約定 按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被上訴人將部分土地依系爭補充 協議第9條約定,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建造完成之房屋 則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其性質為互易契約,既為原審所認 定,則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即負有受領 依約所分配房屋之義務。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信託目的 及信託事務內容〕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乙(指參加人) 方為達成本專案工程(指即系爭合建案)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 之目的,委託丙方(指上訴人)辦理下列事項....㈢辦理不動 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第1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結束,未 銷售房地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甲、乙方,甲、乙方並 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方,『依甲、乙雙方所訂合建契約約 定』併同辦理所有權登記...」(見一審卷一第31、35頁),似 見上訴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辦理之事務為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所約定之互為移轉土地及 房屋產權登記事宜。倘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之約定,負有受領依約所分配建物之義務,能否謂上訴人依 系爭信託契約之上開約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受領?自滋疑 問。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請求其受領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建物部分,並未爭 執,僅係抗辯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2款、第17條約定之剩餘款項、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及報 告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3至395頁;卷四第238、239頁)。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 當事人或利益第三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受領義務 ,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認作主張之 違法。 ㈢、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之建物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全部公共設施面積(見一審卷一第16、26頁),如系爭管理 室具公共設施之性質,是否不包括在上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 及參加人共同分攤之範圍內,似非無疑。且依卷附建方及地 主房屋分配確認書、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合建案之專有 部分共計133戶房屋,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系爭管理室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登記為萬分之133(見原審卷三第1 97、219頁;卷四第217至219頁),上訴人並提出參加人所出 售之112戶房屋(含原受分配之99戶房屋及被上訴人出售之13 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各持有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 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三第241至271頁;卷四第11至17、27至139頁) 。倘若非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得之專有部分21戶( 即附表編號1至21)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約定, 亦應分攤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土地持分各萬分之1, 且於加計該持分後,恰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土地面積為萬分之 1,615相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原審卷三第367、368 頁),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 ,遽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管理室部分,並非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得拒絕受領,亦有可議。 ㈣、綜上,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 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 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 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倘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 ,受領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是否符合 上開規定而適於執行,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釐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681-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高玉鳳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高文傭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高瑋懋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素卿 被 告 高美犁 訴訟代理人 劉淑真 被 告 高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朱阿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朱阿尾於民國112年1月23日過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 造共6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因故無法就系 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號、下稱系爭7號房屋),因除被告高文傭以外之繼承人均 不願意就系爭7號房屋與被告高文傭保持共有,為使房屋產 權狀態歸於單純,有助消彌紛爭,併考量系爭7號房屋歷來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除系爭7號房屋由被告高文傭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繼續維持 共有,並按金錢補償被告高文傭,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7所示之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及高素卿均辯以:同意採原告 方割方案分割、分配系爭遺產。另不同意與被告高文傭就系 爭7號房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因被告高文傭於被繼承人朱 阿尾生前,即將應分得房屋部分拆掉,並在原土地上興建新 屋居住,被告高文傭自不應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7號房屋 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高文傭則辯以:除不接受系爭7號房屋以價金補償方式 分得,希望可與其他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至其餘遺產分割 方式沒有意見。並另答辯如下:㈠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高文傭 於興建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9號房屋) 時,已預先拆除將來可分得房屋之範圍云云,且無論被繼承 人朱阿尾或被告高文傭均從無主張不再使用系爭7號房屋, 事實上朱阿尾於81、82年間與被告等手足討論有無要在該土 地一起蓋屋,當時考量到恐須拆除系爭7號房屋,惟除被告 高文傭當時興建系爭9號房屋,已故之高明輝即被告高瑋懋 之父,選擇在系爭7號房屋後方另行興建鐵皮屋,全家討論 後決定僅拆除系爭7號房屋之一部,且由於該拆除部分原係 朱阿尾之房間,故系爭9號房屋完成後,朱阿尾便與被告高 文傭共同居住在系爭9號房屋,期間長達30年之久,直到朱 阿尾往生前半年左右始因疾病反覆住院,後入住安養中心為 止,故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被告高文傭已預先拆除將來可分 得房屋之範圍,代表不再使用系爭7號房屋等節,誠非事實 ,應不足採信。㈡原告主張系爭7號房屋為被告高圳義一家居 住使用,被告高瑋懋亦設籍於其中云云,惟實際上被告高圳 義、高瑋懋皆另有住所,且原告及被告高素卿、高美犁均未 居住使用系爭7號房屋,何以能要求分得應有部分,而被告 高文傭卻只能接受找補?更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非公平 。 四、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朱阿尾於11 2年1月2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高文傭、高圳義、高美犁、高 素卿等人均為朱阿尾之子女,被告高瑋懋則為朱阿尾之三子 高明輝(於96年3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朱阿尾代位繼承 人,均為朱阿尾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曾聲明拋棄繼承,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朱阿尾繼承系統表、朱阿尾 戶籍謄本、高明輝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 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阿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兩造就 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自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 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其中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已建有系爭7、9 號房屋,且上開新七賢段739地號土地屬袋地,需藉由同段7 40地號土地上之溪洲路222巷連接溪州路對外通行,此有卷 附套繪圖、GOOGLE街景照片可佐,故將上開739、740地號土 地按兩造意願,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可使其上 建物及土地仍由繼承人繼續使用,不會經變賣而流入他人之 手,要屬公平;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暨其孳息) 部分,則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從而,本院考量上情暨遺 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認以原物 分割為適當,爰依附表一編號1、2、4至7「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系爭7號房屋,原告及被告高圳義、高瑋 懋、高美犁及高素卿均表示願按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繼 續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高文傭,被告高文傭則表示 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與其餘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云云。本 院考量系爭7號及9號房屋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其中系爭9號房屋為辦有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合 法建物(即員山鄉新七賢段97建號),若不論法定空地,系 爭9號房屋已占上開739地號土地88.28平方公尺(即以一層7 1.34平方公尺加計騎樓16.9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8.28平方 公尺,見卷附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而新七賢 段739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27.18平方公尺,若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或上開兩造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換算,被告 高文傭可占用面積應僅有約87.86平方公尺(計算式:527.1 8÷6≒87.86)。本院考量被告高文傭單獨所有系爭9號房屋, 所使用新七賢段739地號土地之面積已逾其原應繼分比例, 若再分得系爭7號房屋,被告高文傭復能再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使用該房屋,難謂公允,且被告高文傭以外之其他繼承人 即原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素卿等人,均因 朱阿尾過世前照護等事宜,曾與被告高文傭發生衝突或爭執 ,致其等均於本院明確表示不願意再與被告高文傭繼續共有 系爭7號房屋(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考量被告高文傭名 下既已有系爭9號房屋坐落於新七賢段739地號土地上,且系 爭9號房屋可使用面積又逾系爭7號房屋甚多(此參照卷內系 爭7、9號房屋照片,9號房屋為二層樓、復另加建3樓鐵皮屋 ,而7號房屋僅一層舊式平房),被告高文傭與其他繼承人 復因朱阿尾生前照護事宜而互有心結,短期內恐難以化解, 為避免將來系爭7號房屋使用再起紛爭,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7號房屋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 素卿以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並再分別以金錢補償 予被告高文傭之方法,較為妥適。至於系爭7號房屋之價值 暨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總體經濟分析、區域因素 分析、個別因素分析等,並採用成本法評估建物成本價格, 而得出系爭7號房屋每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45元、目 前市價為5萬2,88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 應屬可採,則原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素卿 應補償被告高文傭之金額各為1,763元(計算式:52,880×1/ 6÷5≒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高文傭固主張上 開鑑價結果補償金額偏低等語,惟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 方法及價格決定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被告高 文傭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 補償金額過低,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朱阿尾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二項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27.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0.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面積79.20平方公尺 由原告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素卿以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並均應分別以現金補償被告高文傭新臺幣1,763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CNY號) 1元暨其孳息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912元暨其孳息 7 存款 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 7,598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高玉鳳 六分之一 2 被告高文傭 六分之一 3 被告高圳義 六分之一 4 被告高瑋懋 六分之一 5 被告高美犁 六分之一 6 被告高素卿 六分之一

2024-11-04

ILDV-113-家繼訴-6-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洪能和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洪侃佑 周惠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自民國101年5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經催告其限 期遷讓,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並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上訴人給 付已占用系爭房屋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 下同)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搬遷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人各194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系 爭房屋實際搬遷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946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之前,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黃卓素 梧及其配偶居住,其配偶死亡後,黃卓素梧出售予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上訴人母親、大哥及二哥共同於 73年間向黃卓素梧購買,登記給上訴人及四弟洪能芳作為居 住使用。被上訴人周惠美為洪能芳之配偶,最初亦與上訴人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知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洪能芳共有 ,97年間周惠美與上訴人之子洪名男持文件找上訴人辦理過 戶時,周惠美才會向上訴人表示,即使過戶予洪名男及上訴 人另一子洪名源名下,均能讓上訴人繼續居住至終老,因洪 名男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故同意辦理所有權亦轉登記於洪 名男及洪名源名下。直至本件訴訟調閱相關文件後,始知上 訴人自始均未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便上訴人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二人當時因繼承洪能芳財產之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惠美又為洪侃佑之法定代理人 ,有權管理其財產,因周惠美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 老,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為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院後,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9萬344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 2年6月30日起至遷讓第㈠項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二人各1557元,及每月到期日(即該月最後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2。  2.上訴人自73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3.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00之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之子洪名男、 洪名源亦為共有人之一。  4.上訴人現並非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5.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已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遷出系 爭房屋。  6.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附近鄰近OOOOOOOOO及OOO、臺中市OOOOOO 等機關學校。  7.系爭房屋於112年之課稅現值為46萬7200元。  8.洪侃佑於10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廖大吉與張英品購買系爭房 屋,並於101年3月7日以房屋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並於94年6月29日因繼承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周惠美及洪 侃佑是否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被 上訴人請求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是否 妥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 ,上訴人自73年間起占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房屋,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 用,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洪能文即上訴人之大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 和二弟洪能賢與我父親洪慈三人賺錢交給我母親洪許質,由 洪許質出資買下,我聽聞左右鄰居及原屋主告訴我說,我母 親將房子登記在三弟即上訴人及四弟洪能芳名下,但實際上 我沒有看過所有權狀等語(見本審卷二第34頁),是依照洪 能文所述,系爭房屋為其與洪能賢、洪慈出資,由母親洪許 質向原屋主購買,其聽聞左鄰右舍及原屋主所述,洪許質於 購買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但實際上是 否有無辦理登記,其並不知悉。次查,系爭房屋於69年11月 10日登記為廖大吉及張英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廖大 吉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洪侃佑及訴外 人洪侃毅所有,張英品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7日出售予洪侃 毅及洪侃佑,洪侃毅再於同年5月16日出售予周惠美,以上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查核無誤(見本審卷一第 183頁、第237頁至241頁)。是依照系爭房屋之登記過程,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其母親向黃卓素梧購買,登記於上訴 人及洪能芳名下,上訴人居住之前,該房屋即為廖大吉及張 英品共有,直至100年以後,廖大吉及張英品始陸續出售其 應有部分,最後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該等應有部分,其間未 曾登記於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是上訴人主張其母親購買後 ,即將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乙節,自難認為與事實相符。再 者,洪能文又證稱:我買系爭房屋後幾年後有聽到與廖大吉 發生糾紛,還有一個人住大甲,與我們買系爭房屋有糾紛等 語(見本審卷二第56頁),足見上訴人母親購買後,系爭房 屋與實際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屋主間有發生糾紛事實存在,並 非如上訴人主張均未就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爭執(見本審 卷一第15頁),參照上訴人於其母親購買後一直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而事實上系爭房屋登記於廖大吉及張英品名下,及 洪能文證稱購買後幾年有產生糾紛等情,應可知其母親購買 房屋後,關於房屋產權登記問題,並未獲得妥適完善之解決 ,則上訴人之母親既未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則其得否據此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並得將產權轉讓予 上訴人,或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即非無疑。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依法得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等語,自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房屋既然未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未曾登記於 上訴人之子名下,自無連同土地登記時一併移轉於上訴人之 子之情形可言。又廖大吉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出售予 洪侃佑及洪侃毅所有,張英品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7日出售 予洪侃毅及洪侃佑,洪侃毅所取得應有部分於同年5月16日 出售予周惠美,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二人係於100年以 後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且取得之原因並非因 繼承之原因而取得,則上訴人於73年間居住之初,如何獲得 周惠美之同意而得以居住至終老,顯屬可疑。又就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房屋登記過戶過程,本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則就 周惠美如何允諾上訴人得以居住到終老,或於97年間向上訴 人表示即便過戶給兒子,仍會同意上訴人持續居住到老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可信。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二人當時因繼承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惠美又為洪侃佑之法定代理人,有權 管理其財產,因周惠美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雙 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均難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基上所述,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房屋有權占用乙節 ,既無法舉證,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無 權占用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遷讓返還。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之見解,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同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被上訴人2人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返 還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占用 土地為同段00-000地號,建物層次為二樓,一層為30.12平 方公尺,外加騎樓部分21平方公尺,合計占地為42.12平方 公尺,二層部分為87.04平方公尺,相較之下,應以二樓占 地最寬,故認為應以87.04平方公尺為土地占用面積為宜。 兩造復不爭執而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7200 元之事實,自非不得以該價額作為建物之估定價額。茲審酌 系爭房屋之位置鄰近OOOOOO及OOO、臺中市OOOOOOOO,OO路0 段附近之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及交通堪稱便利;然系爭房屋 之大門出入口則在與OO路交岔之OO街上,該路段多為住家, 繁華程度與OO路0段仍屬有別,並且考量上訴人占用系爭房 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所獲得之經濟利益情況觀之,故認 被上訴人各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仍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是以此為計算 ,其金額應為4萬1569元【即(87.0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6752 元+467200元)X8%x1/2=41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20萬7845元【(即41569x5)=207845元】。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3464元 (即41569/12=346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起訴後按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由於上訴人請求 每月起始計算日為當月之末日,則其按月請求各期之租金, 應於當月末日之前一日為到期日,是上訴人各請求自當月最 後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20萬748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34 64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則原審判決所命給付 ,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是於該範圍所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原審判決理 由與本審判決之理由有所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1-01

TCDV-113-簡上-80-20241101-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拓明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富雄 陳樹人 陳立洋 陳立亮 蕭政耀 蕭雅貴 蕭淑絹 林黃秀杏 張林玲媛 林博仁 林博文 林玲瓊 林博良 洪靖宸即林桂米 張春美 林珍妃 林葵妙 林筱棋(原名林玉蘭) 林諭玄(原名林玉芬) 蕭宇呈(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蕭宇宏(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陶華艶(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楷杰(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希音(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俊(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胡馨尹(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廷(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名(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奇偉 林奇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判 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拓明、林富雄提起上訴(見上字卷一第 9、11頁),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陳樹人以次27 人(下稱陳樹人等27人,個別以姓名稱之),爰將其等同列 為上訴人。 二、陳立志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馨尹、陳韋 廷、陳韋名(下稱胡馨尹等3人),有陳立志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33 7至345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由胡馨尹等3人承受陳立 志訴訟(見更一審卷一第335頁),核無不合。 三、蕭宇呈係00年00月生(見453號卷一第177頁),於112年1月 1日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蕭宇呈自112年1月1日起為 成年,無庸列載其母即陶華艶為法定代理人,本院亦已逕行 通知蕭宇呈為本件之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四、林富雄及陳樹人等2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葆禎(於62年6月22日死亡) 所出資興建;縱認該屋係林葆禎之父親林喜慶(於34年6月1 5日死亡)所興建,亦因分產而由林葆禎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縱認係林喜慶於分管系爭 土地範圍內所興建,亦因分管契約消滅,系爭房屋即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 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 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曾祖父林喜慶及其兄弟林喜 榮、林喜烈(下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 )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林喜慶於其分管土地範圍 內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部分(下稱木造主體建物) ,而系爭房屋之鐵架鐵皮屋頂之雨遮部分(下稱鐵皮雨遮) 則是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所增建。林喜慶之全體繼承人未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予林葆禎,林葆禎對系爭房 屋並無單獨處分權限。倘認林喜慶等3人並無系爭土地分管 契約,則林喜慶亦有獲得林喜榮、林喜烈之同意而於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若認系爭房屋為林葆 禎所興建,衡情亦經林喜慶同意,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樹人等2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000 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 8號判決部分廢棄,故本件發回更審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 系爭房屋應否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平房,目前係由 林拓明居住使用。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  ㈣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 劃會)之範圍,該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確認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另案訴訟中,由本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中),該重劃會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 工至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 皮雨遮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⒈查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68年10月13日 分割自上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專卷第297、273、3 45頁);上開2筆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社○○庄000番, 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林喜烈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1月19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配偶林陳玉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2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 人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現由林拓明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更一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專卷第5至83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林瑞麟於本院前審證述:林喜慶是我祖父,林喜烈是我 小叔公,林喜榮是十叔公,林葆禎是我二伯,是我父親(即 林葆東,見更一審卷一第203頁林喜慶之繼承系統表)的哥 哥。我住過0號,兩間房屋門牌都編0號,我住的0號房屋是 我祖父用木板蓋的,我祖父林喜慶蓋該兩棟房屋,都是我祖 父出資蓋的。林葆禎有住在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相片的日 本宿舍形式的房子,0號兩間的房屋都是同時蓋的,但兩間 房屋的材料不一樣。林葆禎住的日本形式房子是比較好的木 板而且有漆過的那一棟,我住的是比較不好的木板房屋,我 小時候有問祖父為何我們住的房屋比較不好,二伯林葆禎住 的比較好,我祖父說是地震後才蓋,如果沒有地震就不會蓋 ,因為林葆禎在鄉公所上班,會有日本人來找他,要讓他比 較有面子,所以比較好的房屋給他住,是我祖父在屯腳下大 地震時蓋的,大地震當時我3、4歲,我是21年出生。我祖父 是大地主,收地租,林葆禎在庄役所(即現在的鄉公所)工 作等語(見38號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62頁),核與○○○大地 震之維基百科查詢記載地震發生於24年(即昭和10年)4月2 1日、林葆禎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為庄役場書記 等節相符(見更一審卷二第223、231頁、38號卷一第33頁) ,並有證人林瑞麟繪製之林喜慶等3人各自出資興建房舍相 對位置略圖為證(見38號卷一第164頁)。而證人林瑞麟係 親身接觸林喜慶及居住於與系爭房屋毗鄰之另棟房屋,證述 其於幼童時期內心比較其住所與系爭房屋之優劣,並切合當 時發生○○○大地震之時空背景、林葆禎任職庄役場書記,具 有一定身分地位等系爭房屋興建之緣由等事實,堪信其上開 證詞與事實相符。  ⒊又原法院勘驗系爭房屋結果,附圖編號(A)、(B)所示木 造主體建物部分為土造牆外加木板,屋頂為瓦窯覆蓋,位於 屋簷下的樑為圓木製,房屋的柱為木製方柱,編號(B)木 造主體建物部分之門前則有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增建之鐵 皮雨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90、195至197、199、201至202頁之照片編號2至6、10、 13至16所示);此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下稱○○ 稅務分局)104年1月15日函覆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 平面圖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所載 :木造住宅,木架構造主體等房屋結構大致相符(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53至156頁)。至於其上所載原設立稅籍人為林葆 禎乙節,○○稅務分局於105年3月24日函文稱:依稅籍簿冊記 載,自46年上期起已有房屋稅課稅資料,系爭房屋設立稅籍 時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等情(見38號卷一第136、146頁); 105年4月29日函文稱:系爭房屋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因 設籍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見38號卷二第 38頁);106年6月7日函稱:系爭房屋設立稅籍日期係依房 捐計課紀錄表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而起課年月則 是依房屋現值核計表登載之經歷年數推算起課年月;前者為 人工登錄記錄表,後者為依電腦資料經歷年數欄位所推算房 屋之起課年月,惟因年代久遠,原始設籍相關資料已逾保存 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等情(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47頁) ,是尚難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即推認該屋為林 葆禎所建。佐以林富雄陳報之○○○大地震維基百科查詢資料 (見38號卷二第45至47頁),及證人林瑞麟證稱如果沒有地 震就不會蓋等語,足認當時林喜慶因24年4月21日之○○○大地 震而有重新建屋之需求,方於地震後建屋,故系爭房屋之木 造主體建物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已興建完成,應是○○○大 地震後未久所建成;又林葆禎於林喜慶在34年6月5日死亡前 ,均與林喜慶設在同一戶籍(見38號卷一第33頁),且由林 喜慶為戶主,依林瑞麟證稱其祖父林喜慶為大地主,有收地 租等經濟實力,可見林喜慶之經濟資力應優於林葆禎;被上 訴人主張林喜慶並無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尚非 可採。綜上各節,堪認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 於24年○○○大地震後所興建。  ⒋觀諸林葆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列入系爭房屋( 見原審訴更卷二第94頁),可知林葆禎之繼承人於林葆禎死 亡後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房屋全部列入林葆禎遺產範圍內 。而○○稅務分局103年4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繼 承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房屋產權繼承資料通報書等資料( 見更一審卷二第261至276頁),則記載系爭房屋全部分歸林 葆禎之繼承人林珍妃、林葵妙、林玉蘭及林玉芬(下稱林珍 妃等4人)取得各4分之1。參酌林拓明於原法院○○簡易庭另 案審理時提出之書狀,提及系爭房屋由林喜慶取得使用權利 ,再由林喜慶之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由林葆禎取得房屋使用 權利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81至287頁);又上訴人提出之 林喜慶繼承系統表(見更一審卷一第201頁),林喜慶於34 年6月15日死亡時,男性繼承人為5人,依序為林葆疆、林葆 禎、林葆東、林葆森、林葆壽,與上開書狀主張由林喜慶的 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決定木造主體建物之使用權人,尚無不 合。另依○○○重劃會112年4月18日函稱:○○路000巷0號為林 竹信、林錦泉、林宗傑三人(下稱林竹信等3人)所有,已 出具拆除同意書並交由本會進行拆除;○○路000巷0號建物原 為林葆禎孫女林珍妃等4人所有,於104年出售予張先生(即 張幃棋,見更一審卷一第279頁),買方同意交由重劃會進 行拆除工程,林珍妃等4人有出具拆除同意書,上開建物拆 除皆有給予補償金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可見上 開0號、0號建物在經○○○重劃會拆除過程及發給補償金過程 ,除林竹信等3人、林珍妃等4人、張幃棋等相關處分權利人 同意拆除外,並無其他林喜慶之繼承人阻止上開處分權利人 或○○○重劃會進行拆除作業。足認林喜慶所遺系爭房屋之權 利,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繼承取得。  ⒌至林葆禎之繼承人雖曾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更一審卷二 第269至276頁),惟因林葆禎之三子林財珍於林葆禎在62年 6月22日死亡後之65年6月18日死亡,應由林財珍之配偶林張 春美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林財珍繼承之林葆禎遺產(見更 一審卷一第203頁繼承系統表),該遺產分割契約漏列林張 春美為林葆禎之繼承人,顯未經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訂立而 不生效力。另林拓明於繼承林葆禎所遺木造主體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後,所增建之鐵皮雨遮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 2、198至202頁之照片編號7、10、14至16),係作為木造主 體建物遮陽避雨之用,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欠缺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基上所述,系爭房 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皮雨遮 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林喜慶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屋之權利, 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取得,林葆禎死亡後, 尤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更審前108年度上字第453號事件之不 爭執事項㈢、㈣,已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所建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頁),惟上開事件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序為「林拓 明等2人及陳樹人等25人皆為林葆禎之繼承人。原審102年度 訴字第16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即另案拆屋還地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認系爭房屋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在案」、「林拓明等2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林 喜慶所有,原審10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林拓明等2 人之訴」(見該判決第9頁),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 所興建。而林拓明雖曾於另案稱木造主體建物係其祖父林葆 禎所建,然林拓明於本件訴訟中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屋究為何 人所建,是看稅務記載才說是林葆禎所建,詢問其他人含證 人林瑞麟後才知悉系爭房屋是由林喜慶所建,況林拓明為47 年出生,林喜慶在34年已死亡,林拓明無從知悉系爭房屋由 何人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且本件訴訟就此項爭 點另有調查證人林瑞麟,故林拓明另案之陳述,尚難認與事 實相符。  ㈡系爭房屋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分管契約於○ ○○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然存續:  ⒈依○○稅務分局105年3月24日函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0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分割及重測前之000地號 土地上至少有如下3棟建物(見38號卷一第136頁):  ①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榮之與系爭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 碼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9年1月起課;嗣由林松平、林松原、林錫欽繼承而變更 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7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第144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②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烈之與0號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碼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2 7年1月起課;38號卷一第142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第150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③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之林喜慶所興建系爭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29年1月起課;嗣由林珍妃等4人繼承 而變更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9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 錄表、第146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⒉依上開3棟建物在27年或29年間起課之記載,可見該3棟建物 在房屋稅起課時,即已興建完成,佐以林喜慶等3人係於明 治44年5月12日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且共同經歷○○○大地震,有於震後重建家園之需 求,及證人林瑞麟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祖父他們三兄弟共有 的,口頭約定分配給我祖父的部分,我祖父蓋房屋等語(見 38號卷一第161頁背面),則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原 由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永久 性之建物,堪認林喜慶等3人已有分管契約之合意。且系爭 土地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應有部分或上開地上建 物處分權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 用情形迄至○○○重劃會辦理重劃,而拆除其中上開①、②所示 之房屋(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重劃會函文),足認拆除 前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土地範圍,從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可認林 喜慶等3人於○○○大地震後,應有合意在分割及重測前之000 地號土地上各自所分管範圍內各自興建上開建物,則上訴人 所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存有分管契約乙節,應 堪認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未據提出事 證以資證明,尚難憑採。  ⒊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 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 共有人間就原共有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存續,約定各 自分別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並非 當然消滅。縱部分共有人於市地重劃後,未實際占用共有土 地,惟在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無礙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 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於共有人間難謂無合法占有之權 源。查系爭土地位於○○○重劃會之重劃範圍內土地,該重劃 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工至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等情,有○○ ○重劃會107年4月24日函文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5、216、257頁),依前揭說明,○○○重劃會重劃分配 結果既尚未確定,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 。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縱有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已核定為○○○重 劃會之範圍,並進行整地及施作排水箱涵,系爭房屋所占範 圍經劃定為重劃區內預定道路位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 、第64條規定,分管契約因市地重劃致目的不達,應視同消 滅;而同條例第62條僅規範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所有 權異動之時點,不足以推導出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分管契約仍 存續,況同條例第64條所規定之用益物權,因市地重劃致不 能達其設定目的即視為消滅,舉重以明輕,屬於債權性質之 分管契約亦應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惟按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 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故在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倘容許 逕行拆遷,對已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不免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 照)。則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就原有土地仍有 使用收益權能,是上訴人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含分管 契約仍然存續,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始告消滅。系爭土 地縱經劃定為重劃區內之預定道路位置,惟兩造均不爭執重 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依分管契約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乃 係針對土地經設定相關用益物權、或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 抵押權或典權後,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其原設定目的時,所訂 定之處置方法,與土地上之分管契約何時消滅無涉,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為無理由: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於○○○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 前仍未消滅,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 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重上更二-1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8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鄭詳騰 兼 訴訟代理人 鄭昌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昌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被告鄭昌理應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新臺幣11,166元、原告 林子皓新臺幣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昌理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1,317元為被告鄭昌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昌理如以新臺幣4,773,9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大鈞、原告林子皓分別按月以新臺幣3,72 2元、38元為被告鄭昌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昌理如 按月分別以新臺幣11,166元、113元為原告郭大鈞、原告林子皓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 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 如附件編號2所示,被告雖就原告追加部分表示不同意,惟 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鄭詳騰,核其追加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以被告鄭昌理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 家人共同繼續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乙節而屬同一,與原訴間具 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郭大鈞、林子皓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訴外人鄭羽庭、 鄭昌平(下稱鄭羽庭等二人)購得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5樓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持分2分之1(原告 郭、林,分別為200分之99、200分之1),並於113年5月22日 辦妥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 ,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面積及兩造之權利範圍詳 如附表所載),而被告鄭昌理僅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 ,惟目前仍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家人共同繼續獨佔全部房 屋使用中,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二)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繼承系爭房屋時,被告即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鄭羽庭等二人已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將其等對被告鄭昌理自105年5月23日繼承時起至出售與原告郭大鈞止無權佔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郭大鈞(原證2、3)。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實價登錄行情新臺幣(下同)2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每月13,000元,五年共78萬元(13000x12x5)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77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產權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大鈞12,870元(持分比200分之99)、原告林子皓130元(持分比200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105至109年為斷水斷電空屋,有復電函可證 (院卷81頁),且原告前手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開始 繼承後,鄭羽庭於同年6月、鄭昌平於106年4月,均授權被 告鄭昌理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宜,不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侵害前手鄭羽庭等二人及其等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並經前手讓與上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二人於113年4月9日向鄭羽庭等二人購得系 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僅就如 附表所示建築物及基地部分),被告鄭昌理則自108年7月23 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採信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23日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上詞,無非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 、原證3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下稱讓與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45頁)為證。惟查,上開存證信函、讓與同意書, 固載有:鄭羽庭等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共二分之一,自105 年5月23日繼承時起至出售與原告郭大鈞止,遭被告鄭昌理 與家人持續占有使用全部房地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函影本所示:「 貴戶…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繳付接電費4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 爭房屋確於109年8月繳付接電費前曾遭斷電之情,則被告所 辯系爭房地105至109年間為斷水斷電空屋,其等並無占有系 爭房屋等語,即非全屬虛妄,上開存證信函、讓與同意書所 載,是否屬實,自屬可疑。 2、再者,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繼承開始後,鄭羽庭曾 於105年6月20日,以其長年旅居國外不便,授權被告鄭昌理 代其處理亡母遺留系爭房地、銀行帳戶等相關權利事宜,而 提出同日經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公證書;鄭昌平亦於1 06年4月28日以其居住花蓮不便為由,授權被告鄭昌理代為 處理系爭房地事宜等節,亦據被告提出上開授權書在案可稽 (見本院卷第85、87頁),參酌鄭羽庭等二人俱因自行處理系 爭房地不便為由而授與被告鄭昌理代為處理該房地相關權利 事宜,且縱覽其等明文授權之範圍未附任何限制,自非不得 解為其等授與被告鄭昌理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利。則在鄭羽庭等二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經登記完 畢前,已難謂被告鄭昌理就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 3、復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 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 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 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鄭昌理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家人共同繼續無 權使用系爭房屋,顯就被告二人本於家屬關係而同住一處為 上揭主張,則基此被告二人內部關係觀之,被告鄭詳騰至多 以占有輔助人身分而居住系爭房屋,依上規定及說明,自難 認其為占有人。又依被告鄭昌理固自承被告鄭詳騰係自109 年9月起且現仍住居該處(參本院卷第79、116頁),然就原告 主張頂樓增建部分,並未承認為其占有使用,原告復未就被 告鄭昌理占有使用該部分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 原告空言,即逕認為真。另就原告自113年5月22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後,被告鄭昌理就其令被告鄭詳騰住居如附表所示房 地部分,並未提出何事證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準此, 原告上開主張就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如附表 所示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尚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載,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該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占有輔助人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既為該屋所有權人,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起無權占有該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昌理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大鈞1 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不當得利78萬元,分別給付原告 郭大鈞77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部分:查被告鄭昌理 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如附 表所示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占有輔助人等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 間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云云,洵屬 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9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2,870元、 原告林子皓13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 起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 占有輔助人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鄭昌理自113 年5月22日起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迄今,為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應歸屬原告之使用利益,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即屬有據。    2、又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本件與系爭房屋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不動產(含基地 )之租金行情每月為779元/坪(見本院卷第11頁實價登錄資 料),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復未見其有何爭執,或主張上 開行情有何失真之嫌,則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 月每坪779元為計算基準,尚無顯屬偏離事實之情,基此, 原告郭大鈞、林子皓得請求被告鄭昌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分別為為每月11,166元、113元(計算式:779元 ×建物面積95.73平方公尺×0.3025×99/200;779元×建物面積9 5.73平方公尺×0.3025×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166元、原告林子皓11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鄭昌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1,166元、原告林子皓新臺幣1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及頂樓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大鈞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8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萬2870元、原告林子皓13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請求判令被告二人將座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及頂樓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郭大鈞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8萬元,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77萬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 三、被告二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萬2870元、原告林子皓13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當期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安段 一小段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 000-0 00 0000 0 000 000 00 (共計:2652) 30400元 43564元 56720元 56720元 55700元 56720元 鄭昌理128/0000000 郭大鈞12672/0000000 林子皓128/0000000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534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同上 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五層:95.73 鄭昌理1/2 郭大鈞99/200 林子皓1/200

2024-10-25

TPDV-113-訴-3598-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育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被 告 謝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與被告以訊息協議 使用雙方共有房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進行二胎貸款,將雙方名下之貸款結清(即原告汽車貸款及 被告信用貸款)作為整合,總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以被告當主貸款人及原告當保人並以原告薪資及投 保資料輔助辦理貨款,較為容易申辦過件。被告於111年9月 2日進行二胎貸款期間表示要以被告之銀行帳戶進行撥款, 並於撥款後給予原告550,000元之汽車貸款結清費用;於111 年9月12日被告訊息通知原告對保項目,且於隔日在路竹地 政事務所內進行貸款對保簽約,於111年9月15日貸款承辦人 員通知貸款匯入被告帳戶,完成撥款。撥款後,被告未依原 定協議給予原告550,000元,並提出原告須將原告持有之二 分之一房屋產權過戶給被告才給予原告款項的要求,並向原 告表示,有請原告前夫告知原告此事,但原告從頭到尾未收 到相關消息。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訊息向原告提出「若有事 情我們直接連絡」,進行貸款期間也都由被告與原告聯繫相 關事項,為何過戶房屋才給予款項之事極為重要,攸關個人 信用及財產問題,被告卻無主動告知;再者於111年9月13日 兩造在路竹地政事務所見面簽名對保時,被告依然未向原告 確認此事,被告從頭到尾刻意隱瞞原告進行貸款並從中得利 ,以致原告蒙受欺騙,無法判定是否繼續進行貸款維護自身 權益。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持續要求被 告返還款項時,被告拒不給付,最後甚至置之不理,原告至 今未取得111年9月2日協議時之5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雖有原告所稱協議,但須加上原告應將房 地權利還給被告;這是原告和被告哥哥謝忠助的離婚協議裡 面約定好的。那是被告哥哥欠原告車貸,不是被告欠的。被 告一直有說,但沒有在LINE對話紀錄上面說,是在家裡口頭 說的。LINE對話紀錄上面看不出來。當時被告已經拿70,000 元給原告。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有些是被告哥哥拿去使用, 哥哥只想要一心一意要讓貸款下來。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 2分對話紀錄中出現的「撥款用我的吧?我們的比較多,你 的55我在直接給你」這些話是被告回覆的,會回覆這句話是 因為謝忠助跟被告說貸款下來原告要把房子還給我們,因為 那是我們家的房子,所以後來貸款下來被告給70,000元後就 告訴原告說應該要把房子還給我們了,然後原告不還,下個 月、下下個月房貸就繳交不出來,房子就被賣掉了,原告還 有分到賣掉一半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 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 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第3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並參)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雄院補字卷第 17-5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由被告貸款下來後要給付原告55 0,000元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有協議貸款下來要 給付原告550,000元,是有共識,後面有說房子要還被告家 ,此部分未在通訊軟體上說,而是在家裡口頭說的111年9月 2日對話紀錄中出現的「撥款用我的吧?我們的比較多,你 的55我在直接給你」是被告回覆的,會回覆這句,是因為還 在討論貸款而還沒確定要貸款時,哥哥謝忠助有說原告有答 應要把房子還給被告,被告再給原告550,000元等語(訴字卷 第23、24、59頁)。依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由被告貸款下 來後要給付原告550,000元之事實已為自認,被告雖另稱原 告有答應還房子之事云云,然依被告之前揭自述,此乃來自 其兄謝忠助之言,而非原告本人與被告本人間的協議,原告 也否認有答應還房子之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 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然細觀兩造上開發生在000年0月間 到9月初關於協議550,000元的對話紀錄,倘若確有此事,衡 情兩造應會以之帶入對話當中一併予以確認或至少留有言跡 ,但卻未出現任何關於此事項的討論內容或線索,尤其涉及 原告是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於原告而言事關甚大,兩造 均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縱於前揭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亦不影響自認之效力。  ⒉再者,被告請求調閱其兄謝忠助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證詞稱:貸款前伊 向被告提到這件事,她說要原告把其所有房子2分之1過給被 告,被告才願意把550,000元貸款給原告,伊有在貸款前把 這件事告訴原告,是當面談,沒有在對話紀錄等語(限閱卷 第8頁),然則謝忠助既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而針對是否有約 定房子返還之事對於其等利害關係也甚巨大,衡諸證據法則 ,其證詞證明力本較薄弱,自不能以一方之言即率認為真; 況縱有該等證詞所稱內容,亦僅為謝忠助片面告知原告過戶 房子之事,並非等同原告有應允承諾此條件之事實,是被告 所執之辯,尚難憑認信實。循上,被告並未舉證(舉證不足) 兩造間就被告貸款後要給付原告550,000元之協議尚有其他 附加對待給付或限制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 ,自可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  ⒊承上,被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雖有給付原告550,000元之 契約義務,但原告自認被告於貸款下來之後,已有給付原告 50,000元(訴字卷第134頁),則就此範圍已生清償效力,自 應就該550,000元請求範圍予以扣除,亦即原告依系爭協議 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至被告另稱其兄亦有給 付20,000元予原告等語,雖為原告所自認(訴字卷第135頁) ,但原告同時稱其前夫(即被告的哥哥謝忠助)本有陸續向其 借款,這筆錢是清償之前借款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參之 被告提出的原告與謝忠助間的離婚協議書內容,也有提及謝 忠助向原告借款之事(訴字卷第67頁),可知原告斯言良非任 意子虛設造,則該20,000元既非來自被告之給付,被告亦未 舉證此筆款項乃是用以清償其依系爭協議對於原告之債務, 自無從就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發生清償效力。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計算式:550,000-50,00 0=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未有確定 期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送達證書可參: 訴字卷第1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8

TNDV-113-訴-387-2024100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吳宗澤 被 上訴人 張一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2年間 將系爭建物5樓裝潢後,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 人呂曉棟共同使用,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已交 付被上訴人及呂曉棟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5樓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入住後,即拆除原有牆 壁,並於廚房處新增隔間牆以作為佛堂擺設神像數10尊(下 稱系爭神像)、掛畫等物品。被上訴人搬遷後,仍遺留前揭 物品,且傢俱廚具髒亂,地板毀損、櫥櫃無法閉合,致房屋 破損不堪使用。上訴人代為清理及修復毀損部分使系爭建物 5樓回復原狀,因此支付系爭神像處理費用及房屋維修費如 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系爭神像之費用 ,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 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修復費用,上 開全部費用合計253,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與呂曉棟尚有淡水住處可居住,無需長期使用或占 用系爭建物5樓,上訴人仍經常回臺居住及管理使用系爭建 物5樓,又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亦未繼承呂曉棟任何法律 關係,故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系爭建物5樓內 部規格及擺設均為上訴人所有,神像牌位及佛堂乃上訴人承 襲而來,被上訴人僅係陪伴呂曉棟代上訴人管理房屋、祭拜 祖先及神明,系爭神像之實際所有人仍為上訴人。而且上訴 人主張之支出並無單據可佐,且處理及遷移神像之費用亦有 重複支出之虞。何況,依被上證7對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 將兩只小狐狸請走,表示上訴人請師父處理其他物品,故縱 被上訴人有清理義務,上訴人亦應有免除之意。  ㈡又屋內木材五金等傢俱使用均會因使用年限而自然耗損,應 由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被上訴人亦否認有 增加隔間牆變更格局,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房屋 修繕等費用,未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並未說明各 項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與上訴人為姑嫂關係,上訴人哥哥 呂曉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呂曉棟於109年11月26日過世 ,被上訴人並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表示, 故被上訴人非呂曉棟之繼承人。   ⒉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5樓頂樓加 蓋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8年5月14日登記取得前開建物之 所有權,上訴人將4樓出租予他人使用。   ⒊被上訴人另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房屋 住處,此房屋產權登記於呂曉棟名下。   ⒋系爭建物5樓內設置有佛堂,並放置系爭神像、掛畫等宗教 文物,及放置上訴人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   ⒌上訴人旅居國外,曾至5樓對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祭拜。   ⒍上訴人將系爭神像移放他處。花費如下:    ①110年3月26日聖蓉行之佛像清運費18,000元。    ②110年4月26日昌益工程行之佛像清運費18,000元。    ③110年4月26日昌益工程行之佛具清運費14,000元。   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出後,為5樓房屋支出如下:    ①支出輕隔間加岩錦27,000元。    ②砌額80X200公分含破磚清運15,000元。    ③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6,500元、廚具拆除含清運8,700 元。    ④5樓垃圾清運18,500元。    ⑤房間木門含安裝17,000元。    ⑥油漆粉刷25,000元。    ⑦雜項保護施作6,300元。   ⒏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0年3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 日前,將系爭神像等物清空,逾期則由上訴人代為處理。   ⒐上證2為被上訴人於微信軟體之陳述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建物5樓使用借貸契約?   ⒉系爭神像、佛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支出佛 像清運以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清理神像之費用,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以被上證7之對話,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 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 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建物5樓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系爭建物5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事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其基於手足情誼,將系爭建物4樓房 屋租賃事宜交由呂曉棟代為管理,5樓部分則無償提供呂 曉棟為其創作音樂之用,被上訴人為呂曉棟配偶而與呂曉 棟共同使用該5樓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 訴人一開始主張與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對象為呂曉棟, 被上訴人僅係呂曉棟之同住家屬。嗣因被上訴人非呂曉棟 之繼承人,改稱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前後不一致,已難遽信。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其回臺曾經住過系爭建物5樓等語(見原 審卷第98頁),及曾向上訴人表示:「還有5樓那些都是 我們的東西,小哥(按: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 呀,對不對」等語,有該通話訊息列印本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45頁),惟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與配偶呂 曉棟居住使用5樓,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   ⒋又被上訴人雖曾於開庭時陳稱:系爭房屋「我們」是使用 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其應係基於夫妻一體之認 知而為陳述,尚不足認被上訴人自認其個人與上訴人法律 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與被上 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即使認為係呂曉棟與上訴 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未繼承呂曉棟,如不爭 執事項⒈所示,自亦無從繼承呂曉棟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 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建物5樓之 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系爭神像、佛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 支出佛像清運以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前開清理神像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5樓內之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神像、佛具是屋 內上訴人原有物品等語,故兩造就系爭神像、佛具之所有 權歸屬存有爭執,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其所有屋內之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負舉 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提出原證10、上證1、上證2等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為證。   ⒉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5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 係與上訴人之兄長呂曉棟共同使用,業如前述。又5樓內 置有上訴人、呂曉棟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上訴人亦前去 祭拜父母,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⒋⒌。故同樣置於前開父母裱 框照片旁側之系爭神像、佛具即有可能為呂曉棟所有或與 上訴人等家族成員所有。   ⒊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之110年2月16日、3月8日、3月22日對 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還有5樓那些都是我們的 東西,小哥(按: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呀,對 不對」、「我在的時候我會把它都收拾的很幹(按:應為 「乾」)淨,那因為可能是小哥哥(按:呂曉棟)的事情 ,突然間發生確實也沒有心去處理這些啊」、「抱歉呢, 菩薩我真處理不了。我無處安放。他們知道我不是故意丟 下他們的」、「我很努力在幫忙處理,如果我有辦法,我 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被送走?如果可以解決問題 ,別說十幾萬,我的命都可以給你」(見原審卷第145頁 、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依上述對話 前後之語意脈絡,應認為被上訴人僅係幫忙整理、收拾5 樓內物品,因物品為呂曉棟的東西,其既未明言表示系爭 神像、佛具為其所有,單憑被上訴人上開整理之舉動或對 神像處置的感慨之詞,應認為不足以推論系爭神像、佛具 為被上訴人所有。   ⒋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兩造於110年3月22日對話:「上訴人 :既然你說我們有偏見,那麼請妳怎麼帶來怎麼帶走。被 上訴人:我能帶走早帶走了,我帶去哪裡呢?」,被上訴 人僅係表達其無法帶走,並未承認是其帶來系爭佛像。何 況,接續前開對話:「上訴人:所以妳這攤子丟給我。被 上訴人:這是你的認為,我有在幫找老師」(見原審卷第 151頁),被上訴人於此接續對話中仍舊表示其係為幫忙 角色,並無處理其個人物品或事務之口吻。再者,被上訴 人雖曾對上訴人表示:「美玲啊,現在你是急著要清理房 子不是嗎?那就清,不要考慮對我好不好......也不要考 慮這些神仙,清理就清理了。這個堂也花了幾10萬,如果 考慮錢就什麼都不用做了。」(見原審卷第151頁),但 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並未表示花10萬元之主體為對造或呂 曉棟等人,亦不能執此認為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花 錢所設置。   ⒌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110年2月24日對話第一段訊息,上訴人 表示:「這個家已經被你們弄的髒亂不堪,你的佛堂的香 灰也不整理。妳的佛堂可以移到別的地方就移吧!」,但 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表示,並未見被上訴人肯認及回應,自 不足以認系爭神像、佛具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依上證1 之同日對話第二段訊息:「上訴人:萬一他不能處理,這 裡不就毀了?被上訴人:看了,他還是說看現場;怎麼毀 ?你不是找到人處理嗎?上訴人:清不掉房子裡請來的靈 啊!被上訴人:他們不是靈,他們一樣是神仙,只是某些 人的偏見而已。上訴人:好。不管是靈是仙處理不好,就 是走不了,就會一直待在這」(見簡上卷第36、38頁), 依此對話脈絡,其實雙方合作找人來清理系爭神像、佛具 ,但彼此對於清靈或送神有不同的認知,無法據此認被上 訴人有主導權而為系爭神像、佛具之所有人。   ⒍依上訴人所提上證2之微信軟體對話:「被上訴人:包括我 供桌聚寶盆裡的錢都掏出來......母娘多次在香上提示要 出事要破財......連續5天,天天如此......香上每天一 根長香灰橫在香上......」(見簡上卷第40頁),即使結 合被上訴人其他陳述:「我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 被送走?」(見原審卷第149頁),亦僅足認被上訴人居 住於5樓時曾隨同供奉神明,仍不足以認為系爭神像、佛 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⒎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並不足認系爭神像、佛具 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難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 或上訴人係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更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前揭不爭執事項⒍以 外就系爭神像、佛具其他支出、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之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神像之 費用,為無理由。   ⒏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無庸審究爭點⒊上訴人以 被上證7之對話,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  ㈢關於爭點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 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 前述㈠所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任何費 用,本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102年間交屋予呂曉棟、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變更其5樓格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其交付後被上訴人 變更格局之利己事實。惟查,上訴人提出上證9平面圖( 上訴人稱左圖為變更後,右圖為變更前)(見簡上卷第26 6頁)、上證13照片(上訴人稱是交屋前之照片)(見簡 上卷第382頁)、上證6照片(被上訴人搬遷前置有系爭神 像之照片)(見簡上卷第260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變 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惟查:   ①上證9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且應為自行繪製),被上訴人已 否認上證9平面圖為正確(見簡上卷第494頁),上訴人甚 至於開庭時當場更正上證9 右邊臥室一的門有劃錯(見簡 上卷第495頁),故上證9平面圖本身並不足認系爭建物5 樓格局變化如左、右圖面所示。更何況,上證9並未顯示 變更前後之時點,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在交屋後自行變 更。   ②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3照片,欲主張上證9圖面為真。惟上證 13照片所示之屋內擺設物,與上證6被上訴人搬遷前之屋 內擺設物,無一相同,無法以擺設物之相對位置推論格局 變更。又上證13照片之拍攝標的是否確為系爭建物5樓、 拍攝時點是否為交屋前,均有可疑,自無法以上證13照片 作為比對上證9平面圖是否為真之基礎。   ③上訴人雖再執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6照片(見簡上卷第24 2頁),主張此為格局變更前所攝,該牆面即為被上訴人 於上證9左圖中所拆除之原牆面,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抗 辯:被上證6是樓梯上去玄關部分,並非遭拆除之牆面, 被上證6是110年1月交屋多年後拍攝等語(見簡上卷第494 頁)。惟上證9之平面圖既有前述①更正情形,故圖面是否 全部均正確,已屬有疑。又被上證6因拍照角度之視角受 限,且拍攝時點為何,存有爭議,故以拍攝時點不明之照 片去比對未必詳實之平面圖,欠缺比對之基礎,上訴人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仍難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 屋後拆除原有牆面乙事為真。   ④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交屋後,被上訴人拆除牆面變更 系爭建物5樓格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 之費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第46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項目 費用(新臺幣元) 1 輕隔間加岩棉 27,000 2 砌割80×200公分含破磚清運 15,000 3 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 6,500 4 廚具拆除含清運 8,700 5 5樓垃圾清運 18,500 6 房間木門含安裝 17,000 7 油漆粉刷 25,000 8 雜項保護施作 6,300 9 神像處理法師費用 30,000 10 遷移神像至臨濟護國禪寺安放 35,000 11 將神像遷移至臺中宮廟供俸 50,000 12 搬走佛具、供桌2車 14,000

2024-10-07

SLDV-112-簡上-219-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所涉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堂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2年8月 27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就丙○○是 否有權使用公館鄉北河段297地號土地通行乙事起口角爭執 ,過程中,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推倒在地, 致丙○○因此受有兩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口 角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因跌倒在地而受有兩上肢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我沒有推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因土地及房屋產權有 糾紛,現由法院審理中,案發當時,我要前往我位於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的農地,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旁時 ,遭被告放置物品阻擋,導致我的車輛無法通行,我在與被 告爭論的過程中,被告一直向我逼近,隨後就以徒手把我撲 倒,導致我跌倒後雙手手肘及左腳膝蓋擦挫傷、背部挫傷等 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日我開車要去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途經被告家的297地號土地時, 該土地遭被告堆滿雜物,讓我不能開車過去,被告還對我叫 囂,我出言反駁,他持手機錄影還一直靠近我,我靠在小貨 車貨斗邊緣完全沒動,他就把我撲倒,我跌倒受傷等語(見 偵卷第88頁)。此外,參諸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方 式為「被告用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與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兩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勢,互 核相符,在在彰顯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推倒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當時有無觸碰告訴人乙節,先 於警詢時陳稱:我的身體有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 、32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我應該只有衣服碰到告訴人的 衣服等語(見偵卷第80頁),所述前後有所齟齬之處,是否 可信,實非無疑。況且,被告固辯稱:我走過去告訴人處, 是為了要把告訴人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觀諸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詳見附件),僅可 見告訴人側倒在地後,並口喊「你不要打我」,被告則上半 身朝倒在地上之告訴人彎腰,並未見被告有何欲將告訴人從 地上拉(扶)起之動作。且從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之母 甲○○○因見告訴人側倒在地、被告上半身朝倒在地上之告訴 人彎腰之情形,隨即上前抓握被告右手,與被告一同往旁邊 移動,是倘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拉起之舉,甲○○○又豈會刻 意上前將被告拉開,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證稱:是告訴人說我會跌倒、我會 跌倒,結果被告想拉告訴人時,告訴人就腳一踢,他就跌倒 了;被告當時是想把告訴人拉起來,才會在告訴人身體上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 欲將告訴人拉起之部份,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證人身為 被告之母,顯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袒 護被告之嫌,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 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僅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與告訴人因道路通行起爭執,即未思循 正當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反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告訴 人受有兩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 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4至65頁),暨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 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0:19:09至10:20:09。 一、勘驗時間:10:19:09至10:19:35   告訴人站於畫面左方(著米色短褲者),被告站於畫面右方( 著灰色短褲者),畫面僅能看到二人腿部,二人口氣激動對 話。畫面時間10:19:21處,有一著紅色上衣女性在二人自 畫面左方走向右方後站立該處。畫面時間10:19:28,被告 消失在畫面上,二人仍持續口氣激動對話。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乙○○:…(聽不清楚),請你盡速離開,請你盡速離開,請 你盡速離開,…(聽不清楚)。   鄧啟明:這個是道路,這個是道路,…(聽不清楚)。   乙○○:家事法庭、家事法庭、家事法庭7月20多號開庭,審 判長請我持續蒐證,審判長請我持續蒐證,請鄧啟明收斂你 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 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   鄧啟明:…(聽不清楚)這個是公共的場所,這是既成道路 、既成道路、既成道路、既成道路,你不要這樣子。 二、勘驗時間:10:19:36至10:19:44   被告出現在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走、靠近告訴人位置,告 訴人即向畫面左方後退(即往告訴人身後方向後退),消失在 畫面上。畫面時間10:19:38處,畫面中間(即二人中間)的 地面上可看到二人影子,二人影子均有以手高舉手機朝向對 方,並逐漸重疊之動作;畫面時間10:19:42至10:19:44 處,地面二人影子有重疊,並逐漸往畫面左方移動。畫面時 間10:19:44中處,可看到告訴人膝蓋倒在畫面左方地上, 被告左腳在告訴人膝蓋旁邊。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乙○○: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鄧 啟明:這既成道路…你不要貼我這麼近,你不要靠近,你不 要靠近。    乙○○: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啊啊~~~(畫面時間10:19:4 3至10:19:44處)。  三、勘驗時間:10:19:45至10:19:58   告訴人倒在畫面左方地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告訴人的腳 在被告兩腳中間位置,被告上半身向前彎腰,上半身朝倒在 地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側倒在地,並口喊「你不要打我」; 畫面時間10:19:46末處,著紅色上衣女性上前抓握被告右 手,與被告一同往畫面右方移動,隨後被告仍右手持手機走 向畫面左方並對告訴人攝影。畫面左方可見告訴人腳部仍倒 在地上,著紅色上衣女性於二人中間勸阻,二人仍持續口氣 激動對話。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鄧啟明:你不要打我,你不要打我,你不要打我…。      乙○○:啊啊啊啊…(聽不清楚),你自動跌倒的喔,你自動 跌倒的喔。   鄧啟明:你撲上來的,你撲上來的。   乙○○:喔喔…自動跌倒,自動跌倒。   鄧啟明:我都已經跌倒了,你撲上來的,我有錄影,我有錄 影。 四、勘驗時間:10:19:59至10:20:09     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地面站起,雙手向上彎曲放在胸前位置( 其中左手持手機),被告走上前靠近告訴人正面。畫面時間 10:20:01處,被告向後倒在地上,告訴人見狀持續往其身 後之道路後退,雙手仍向上彎曲放在胸前位置(其中左手持 手機)。期間紅色上衣女性持續於二人中間勸阻。畫時間10 :20:04處,被告自行從地面站起後持續以左手持手機往告 訴人方向走靠近、錄影,告訴人持續往後退。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鄧啟明:你不要靠我那麼近。   乙○○:啊啊啊,阿媽妳看喔…(無法辨識)。   鄧啟明:…(無法辨識)。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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