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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郁婷即耿慧娟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失業,以信用卡購買日常用品 、預借現金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日積月累下債台高築,當 時也不知該如何與銀行協商,只能一直逃避;這幾年因離婚 ,獨自扶養小孩,小孩有過動症及對立反抗,聲請人在教養 上心力交瘁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每天要吃6、7種藥物,導 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減退、言語及動作遲緩,求職困難 ,只能從事家庭手工勉以維持生活,根本無力清償龐大債務 。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89號),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8 00元,分180期之調解方案,但聲請人每月只能清償1,000元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新北院楓 113司消債調松消字第7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新北市板橋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 照、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 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其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正 常上班,只能接家庭手工回家做每月收入約4,000元,且每 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租金補助1,980元、家扶中心補助 8,500元、小孩兒少補助2,197元,租屋與未成年小孩同住, 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收入 切結書記載每月平均收入4,000元為其工作所得,及每月平 均領取新北市家扶中心補助1萬3,036元【113年1月至11月( 存摺記載最末受領月):(8,500+14,200+1,000+8,500+8,5 00+1,000+8,500+12,000+8,500+8,500+2,000+20,000+8,500 +3,000+12,000+8,500+1,700+8,500)÷11=13,03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暨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租金 補助1,980元、兒少補助2,197元,共2萬6,650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4,000+13,036+5,437+1,980+2,197=26,650 );復參諸聲請人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9,866元(含房 租1萬123元、管理費1,431元、手機費799元、油資600元、 健保費413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膳食費5,000元)、未 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均未逾一般生活水準, 要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2,866元( 生活必要費用1萬9,866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 =2萬2,866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6,65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 866元後,剩餘3,784元(26,650-22,866=3,784),該餘額 雖勉強得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債務調解所提 每月清償3,8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4家非金融機構 債務總額184萬9,607元未納入調解,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聲請人正值壯年,日後積極治病,痊癒後可投入職場 ),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 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2月3 日民事補正狀陳報月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且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3-消債更-692-20250327-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潘芳宇(原名:潘雅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潘芳宇(原名:潘雅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因身心 障礙問題,無法從事過於粗重的工作,導致工作不穩定,而 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 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全戶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 頁、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14至1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調解卷第16頁正反面)、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6至58頁、第142至196頁)、在職 薪資證明(本院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 114至128頁)、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 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2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13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1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0至204頁) 、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公會113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 健保費證明單(本院卷第206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調解卷第9頁),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2萬8,000元(本院卷第60頁、第 111頁),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費4,049元及租屋補助6,00 0元(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合計每月收入3萬8,049元 ,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是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萬3,594元可供還 款。又債務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雖於調解程序中提供分180期、零利 率,月付8,887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 6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銀行公司 )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亦 具狀陳報債權,且稱願比照滙豐銀行之相同方案(調解卷 第32頁、第41頁),則債務人每月應分別清償良京公司4, 777元【計算式859,845元÷180期=4,777元】、台新資產公 司2,618元【計算式471,159元÷180期=2,618元】,合計債 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分期款為1萬6,282元【計算式:8,887 元+4,777元+2,618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 (三)再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顯無從繼續履行每月還款3萬5,000元之協商方 案(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 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8頁),相較其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221萬1,226元(本院卷第16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消債更-127-2025032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請人即債 楊艾晨(原名:楊雯婷)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李宜靜即禾旺當舖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家四口租屋居住,原任 職葛瑞斯托嬰中心,民國113年5月至9月留職停薪期間,每 月領取新台幣(下同)2萬6,24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改 任職高雄市平等非營利幼兒園,114年1月完整月實際可支配 收入為3萬6,967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債務人114年2月12日陳報狀、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2,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債務人稱名下車 輛已吊銷牌照無法使用,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債務人非 保戶)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必要費用2萬0,250元,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經查,其一家四口房租每月 8,500元,尚非債務人個人必要費用之房屋費比例可以涵蓋 ,因此其個人及子女扶養費均得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9,248元核定。另查,次女所領為公托補助費 ,係政府為減輕父母幼兒園高額學費負擔,非額外收入,且 領取至5歲止,故無庸納入本案計算。是以,債務人個人必 要費用以1萬9,248元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萬5,00 0元計算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2,2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 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27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 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 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合迪公司 330964 41.22% 907 和潤企業公司 267664 33.33% (暫保留)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41936 5.22% 115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62412 7.77% 171 甲○○○○○○○ 100,000 12.46% 274 債權總額 802,976 每期金額 2,200 清償成數 約19.73% 還款總額 158,4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0-202503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梁馥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貝佛街有限公司前金營業所任職,114年1月 起時薪調升為新臺幣(下同)190元,114年1月領取薪資22, 420元,較最近一年薪資平均22,089元為高,應以調整後之 最新薪資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 或三節等獎金,有在職證明書、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95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年份久 遠,已無剩餘價值,以上有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2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宏泰人壽之團體保險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 解約金之權利,且其他保險均已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7,50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足證。其自陳每 月生活費用17,396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聯邦銀行 344,201 135 玉山銀行 431,367 169 台新銀行 1,033,530 406 遠東銀行 494,602 194 華南銀行 423,214 167 永豐銀行 563,970 221 台北富邦銀行 1,196,667 47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58,393 2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193,891 861 星展銀行 210,937 83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2,067,233 812 萬榮行銷公司 1,307,425 5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72,846 146 合 計 10,698,276 4,200 總清償金額:302,400元,清償成數2.8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7-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增發 選任辯護人 陳柏霖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92號、第43296號、第5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欣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代表向戊○○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廠房 及空地(地號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欣鈞公司作驗布工 廠(下稱本案工廠)使用;壬○○(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欣鈞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前為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關係;另本案工廠旁之鄰近 房屋及所有人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詎乙○○因故對壬○○不 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潛入本案工廠南側 之防火巷(即本案工廠1樓「成品區1中央一側南端窗戶1」處 ),先後以不詳方式搬開鐵窗,放入不詳之易燃物共計2次, 藉此引燃本案工廠內之之布料,著手放火燒燬本案工廠。嗣 本案工廠迅即產生火勢延燒,致其內物品燒損、建築之鋼骨 鐵皮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變色、彎曲、變形及倒塌而 喪失主要效用,且上開火勢亦延燒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相 鄰房屋之外牆、水管、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機、窗戶、窗 簾、電線等物。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鑑定,查 悉係人為縱火,始由警追知上情。 二、案經壬○○、戊○○、庚○○、癸○○、辛○○、己○○、丁○○、子○○、 丙○○、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本院卷】第160頁至 第1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112年5月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消 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現場相片拍攝位置 圖、火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員警於112年4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檢附之案發時序表、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3296 號卷【下稱偵字第4329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 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至第353頁、112年度 他字第5464號【他字第5464號卷】第51至第55頁反面、112 年度他字第320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5頁至 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 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告訴 人壬○○之配偶,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壬○○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 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爰予補充。  ㈢查本案工廠實際由告訴人壬○○經營,而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消防隊員詢問及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2年2月初居住在本案 工廠至今等語(偵字第43296號卷第37頁、第169頁),惟依 消防局就火災現場(即本案工廠)勘察及現場照片所示,卻 未見有何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物品放置於本案工廠內(偵字 第43296號卷第121頁至第155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1 頁至第28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本案工廠存在有 人住居之痕跡(如衣物、盥洗用具等),足認本案工廠於案 發時係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且於案發時亦無人在內乙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3296號卷 第4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37頁),基上,本案 工廠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另按刑法第174條 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 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 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不顧火勢延燒之危險,即輕率而為放火犯行, 致使本案工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燒損情形,並延燒至如附 表編號3至7所示相鄰房屋之外牆、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 機、窗物等物品,是被告之犯行已危及公共安全及他人之財 產,並造成附近住戶精神上的恐懼,亦據告訴人壬○○、庚○○ 、劉國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頁、第110頁),犯罪情節甚重。且被告之犯罪動 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故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無過重之嫌,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上 開縱火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不足為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排解情 緒,竟率爾在本案工廠縱火,燒毀本案工廠,更延燒至附表 編號3至7所示之相鄰房屋,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上開行為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4329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告訴人壬○○、庚○○、辛○○、丁○○、己○○對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第30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火災殘骸2包,乃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原因所為現 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等應予 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壬○○ 本案工廠之實際負責人 ⒈告訴人壬○○於消防局隊員詢問、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413頁至第4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台灣公司網查詢欣鈞公司負責人變更歷程(本院卷第177頁) 2 戊○○ 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建物所有人、桃園市○○區○○段地號36至38號之土地所有人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10頁) ⒉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7頁) ⒊告訴人戊○○與欣鈞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3 癸○○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302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8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5頁) ⒋告訴人癸○○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4 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73頁) 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己○○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5 丁○○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字第43296號卷第9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9頁) ⒋告訴人丁○○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1頁反面) 6 子○○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7 丑○○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2年他字第5464號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2025-03-27

TYDM-113-訴-46-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張麗珠 法定代理人 吳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成 被 上訴 人 吳美惠 吳美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張麗珠與監護人吳安和(下逕稱其名)為夫妻,上 訴人近年因失智症,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又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 2女,分別為訴外人吳國正、訴外人吳國成、被上訴人吳美 惠、吳美治(下均逕稱其名,吳美惠、吳美治合稱被上訴人 2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 0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99號房屋 ,與系爭2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向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租賃土地而興建之房屋 ,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在外有債務,基於 母女關係,信任被上訴人2人,而先於89年5月20日、90年9 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吳美惠名 下;後為避免吳美惠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 售,遂又於104年間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在 吳美治名下、將系爭399號房屋各3分之1持分分別移轉登記 在吳美治及吳國成名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20號房 屋切結書、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仍係由上訴人自 己管理、使用及收益,自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並於原審聲明: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及 系爭399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 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向吳美惠提出幫忙吳安和周轉資金之請求, 吳美惠是沒有工作的家庭主婦,資金都是來自向配偶商借的 錢,上訴人始表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吳美惠,系爭房屋是因 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的贈與登記, 是上訴人的本意,更是吳安和自己去辦理的,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正本都是吳安和親手交給吳美惠,且辦理贈與登記之後 ,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都是由吳美惠持有,直到109年 ,吳安和要求吳美惠交付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吳美惠 不得已才拿給吳安和的。  ㈡89年到104年間,吳安和管理系爭399號房屋的出租,有時會 交付房租契約的影本給吳美惠,最後交付的是105年11月15 日退租後的房租契約正本。租約上明確寫明,出租人為吳美 惠,吳安和僅為出租代理人。由此可見,吳美惠為真正所有 權人,否則,吳安和在簽署租約時,大可以在出租人部分寫 吳安和或上訴人之名字,但吳安和仍是寫吳美惠,益徵吳安 和及上訴人均認為89、90年是真實的贈與,吳安和僅是代理 吳美惠出租。  ㈢吳安和於90年3月18日亦親筆書寫遺囑記載:因年事漸高,近 期(3年來)受銀行貸款壓力,幸有女兒、女婿充分支持財 力,始能克服困境,內心感到無限歡欣喜悅。…。特別親筆 書立遺囑:百年之後,所有遺產,除屬兒子女兒名義下之已 登記土地、房屋歸屬子女個人私自財產。其他本人所有遺產 …。各子女們皆不得異議或提起不公訴訟」(下稱系爭90年遺 囑)等語,更加證明上訴人及吳安和之真意就是要贈與系爭 房屋給吳美惠,因為之前吳美惠有幫助吳安和資金周轉。吳 安和是刑事警官退休,熟悉刑、民法,且吳安和歷經十幾年 的訴訟(包括自己的官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提告等等), 擔任至少70件以上的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行 為甚為瞭解。且吳安和於111年5月也以自己及上訴人之名義 發給吳美惠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要對吳美惠撤銷89年的「贈 與」,可見上訴人及吳安和均認為89、90年是贈與契約無誤 ,並非本件訴訟事後改稱的借名登記契約。  ㈣系爭切結書是吳安和擬定的文字,文字前段是因贈與而轉移 所有權,中段是限制被上訴人租賃及買賣,後段的全權仍歸 屬上訴人,只是指租賃及買賣,因為兩造約定好系爭20號房 屋要供上訴人居住到百年、系爭399號房屋要供上訴人收取 租金用以養老,所以限制被上訴人出售及出租而已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2應有部分及 系爭399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及系爭399號 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簡上 卷一第1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未曾向吳美惠借錢,該金流皆是向吳安和購買訴訟外 房屋之款項,與本件訴訟無涉。又系爭90年遺囑,是吳美惠 要求吳安和書寫,係為感謝吳美惠提供吳安和周轉資金,遂 買下吳安和名下之訴訟外房屋。又系爭房屋均是吳美惠自己 分配,未告訴上訴人。且吳美惠惡意曲解系爭90年遺囑之意 思,吳美惠僅支付280萬元購買訴訟外房屋,而本件系爭房 屋均係借名登記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89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二第88頁):    ㈠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配偶吳安和為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2女,分別為吳國正、吳美惠、吳 美治、吳國成。  ㈢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  ㈤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吳美治。  ㈥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的,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 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20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理租賃 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 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  ㈦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間,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吳國成、吳美治。  ㈧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為真正,系爭399號房屋切 結書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399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 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 賃及出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 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 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2 0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71號)為證,惟 兩造及吳安和間,為親生父母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因多端緣 由而取得、持有或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常見,且系爭39 9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尚由吳美治收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南簡卷一第262至264、267頁),是尚難僅以持有所有權 狀正本,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金、水電費皆是伊繳付, 系爭399號房屋之租金由吳安和收受,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399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85、91至98頁 ),惟上訴人年邁且罹有失智症,故系爭20號房屋供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399號房屋供上訴人收取租金養老等情,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 稅及土地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亦合於一般情理,此亦與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 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之約定相 符。  ⒊又系爭399號房屋於95至97年、104至106年,均以吳美惠為出 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系爭399號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南簡卷二第209至223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 399號房屋均由伊管理、使用並收益,何以至111年起,方才 由吳安和以出租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片 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美惠將 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治將系爭 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 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316-2025032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昱衡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間為籌設「 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將系爭餐廳之裝 修工程及菜單設計等事項(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伊 公司負責人於同年7月8日將系爭工程之規劃委任契約書(未 經兩造簽名,下稱系爭契約)及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傳送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覆允諾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承攬後,伊自同年9月17日起即開始施工,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伊作為定金,兩造並於同年1 2月28日確認總承攬金額為774萬7,170元(詳如附表所示) ,復協議應扣除稅金9萬1,363元。詎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間 完工後,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月18日給付伊50萬元,尚餘46 5萬5,807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465萬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系爭餐廳係 訴外人何恩愷所開設,餐廳登記名義人為何恩愷,開幕迄今 皆由何恩愷實際經營,何恩愷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因其 欠缺資金,乃商請由伊擔任負責人之沐聚合倉有限公司(下 稱沐聚合倉公司)出資挹注,並向伊借款300萬元支應工程 款,及委由伊協助處理系爭餐廳之設計規劃事宜。上訴人雖 將相關文書傳送予伊,惟伊係經詢問何恩愷意見後,始與上 訴人確認,且伊並未在相關文書上簽名,無從證明伊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萬5,8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何恩愷曾共同討論開設「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 (即系爭餐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2.系爭餐廳所在之房屋,係由訴外人台悅聖伯有限公司(下稱 台悅聖伯公司)於111年4月19日與屋主施慎之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並由何恩愷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2 05至208頁)。  3.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間起,就系爭餐廳重新裝修之事宜,開 始詢問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峻霆;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承 攬規劃系爭餐廳之室內設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 定傢俱、活動傢俱等式樣、材料及施工方法,規劃相關照明 系統、電路管線、給排水管路、空調系統,及菜單設計等事 項(即系爭工程)。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期間,係由 林峻霆與被上訴人接洽。  4.林峻霆於111年7月8日,透過Line傳送系爭工程之「慕十里 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即系爭契約) 、木作附件、冷氣附件、抽風附件、設備明細、設備配置圖 、菜單附件、餐點比例附件、餐具項目附件等初步估價單電 子檔案予被上訴人(見補字卷第25至47頁),經被上訴人回 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見補字卷第49頁、原 審卷㈠第355至357頁),林峻霆遂自111年9月17日起,指揮 工班進場施工。  5.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總費用為 774萬7,170元。  6.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帳戶匯款250萬元至上 訴人公司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見補字卷第51、53頁) 。  7.「慕十里韓式燒肉企業社」於111年11月15日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何恩愷(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於113年1月15 日變更登記為「慕十里韓式燒肉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何 恩愷(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4頁)。  8.林峻霆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工程款項細目表傳送予被 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回覆「你那邊資料準備好,約時間 來公司一趟,應該就沒問題的,但希望一切按正常的價錢合 理範疇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2頁)。  9.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間完工,被上訴人與林峻霆協議就系爭 工程總費用774萬7,170元應扣除稅金,於扣除稅金9萬1,363 元後為765萬5,807元(計算式:774萬7,170元-9萬1,363元= 765萬5,807元)。  10.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峻霆 。  11.上訴人迄今尚未收受系爭工程之報酬餘款465萬5,807元( 計算式:765萬5,807元-250萬元-50萬元=465萬5,807元) 。  12.上訴人與台悅聖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葉士華)另就系 爭工程簽訂「慕十里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下稱台 悅聖伯公司版契約),契約總金額為719萬7,425元(含營 業稅)(見原審卷㈡第41至45頁)。  13.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以電腦打字部分之格式及文字內容, 與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未經簽名之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 5至28頁)內容均相同。  14.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上之「林峻霆」簽名(見原審卷㈡第45 頁),為林峻霆所親簽。  15.被上訴人與林峻霆間有如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5月22日民 事準備狀提出附件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19 至424頁)。  16.沐聚合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何恩愷、翁文誼則為 該公司之股東。  17.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加入林峻霆之Line(見原審卷㈠第23 8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萬5 ,807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茍非締結契約之債 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既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峻霆自111 年4月間起,均與被上訴人接洽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 事宜,且將系爭工程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系爭契約以Li ne訊息傳送予被上訴人,並有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9至424頁),固堪信屬實, 惟系爭契約、估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㈠第88、89頁),且由上開Line訊息中,並未見 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其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參酌上訴人所承攬者為系爭餐廳之裝修工程,而 系爭餐廳之負責人自成立迄今均非被上訴人,業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7所示,並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4頁),徵諸常情,上訴人理應 知悉其所承攬者應為「餐廳」之工程,而非被上訴人「個人 」之工程;復衡以公司事務繁雜,負責人將公司事務分由他 人處理,並由各該事務承辦人對外聯絡接洽,不違常情,自 不得僅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與被上訴人接洽,即得逕認係 兩造間締結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有 未足。  ㈢參酌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加入為林峻霆之Line友人,業據 何恩愷於原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8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7所示),而林峻霆之所以將何 恩愷加入Line好友,係其於111年2月19日傳送某間餐廳之照 片予被上訴人稱「今天假日耶,很難有位子吧」,被上訴人 則將何恩愷之個人檔案傳送給林峻霆,並回稱:「他想吃, 你們互加一下」等語,有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2頁),顯見上訴人與何恩愷於11 1年2月19日已因相約至某餐廳試吃觀摩而相識;再觀諸林峻 霆於111年7月8日將系爭契約及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傳送予 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陳稱:「一般『你們』要給經濟部去 審核,應該都是影本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 由文中「你們」二字,可認林峻霆確實知悉除被上訴人之外 ,尚有其他人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復佐以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4日以Line訊息向林峻霆詢問:「阿庭報價,裝潢184 .5(不含抽風),設備316.5,第一批食材50,人力60,總 價:560萬,我這樣打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363 3頁),另於111年7月17日以Line訊息向林峻霆表示:「不 是pdf檔,可以給cad?」,上訴人回覆稱:「這個一般都是 給pdf細節」,被上訴人嗣於二日後即同年月19日再向林峻 霆表示:「Cad檔,愷哥堅持要」,林峻霆隨即傳送「裕農 路-韓式燒烤111.7.18.dwg」檔案給被上訴人,有該二人之L 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63頁),核與被上訴 人於原法院辯稱:何恩愷於111年初提議要開燒肉店,找我 與翁文誼商討,看我們是否要參與,因為我跟林峻霆比較熟 識,就由我與林峻霆接洽討論系爭工程事宜,而我要跟何恩 愷回報林峻霆報價內容,才會先繕打上述「阿庭報價…我這 樣打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257頁),大致相符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確有所憑。足認林峻霆確實知悉被 上訴人尚須將上訴人之報價內容、相關文件轉知何恩愷,被 上訴人無法自行決定;況林峻霆於112年1月30日將會計人員 之請款訊息截圖傳予被上訴人,並表示:「再麻煩幫我確認 一下,我回覆會計」,被上訴人則回稱:「恩愷前幾天跟我 聯絡」、「有些部分是不是沒扣到?」、「恩愷回復你了嗎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1頁),益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 費用非被上訴人所能片面決定,尚須待何恩愷決定,被上訴 人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難認無據。  ㈣再徵諸證人葉士華於原法院證稱:我、何恩愷、被上訴人、 翁文誼都是台悅聖伯公司股東,我是負責人,於111年初, 何恩愷提議說他想用自己名義開一間燒肉店即系爭餐廳,但 他沒有經驗,想借用我們的能力幫他籌劃,之後就由被上訴 人負責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事宜、翁文誼負責設備及器具 、我負責一些行政及銀行業務,何恩愷則對外募集資金及做 最後決策;何恩愷同時借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承租店面,並 自行擔任租賃契約的保證人;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規劃 ,也是由何恩愷決定,何恩愷另請我出面以台悅聖伯公司之 負責人名義與林峻霆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至13頁),另證人翁文誼於原法院亦證稱:何恩愷想 開系爭餐廳,但他對餐飲不熟,就請我、被上訴人、葉士華 協助籌劃,系爭工程是由何恩愷決定,我負責設備部分,當 時本來要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支應工程款, 所以我有見過台悅聖伯公司契約,後來因故作罷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0至21頁)。勾稽葉士華、翁文誼上開證詞與被上 訴人之辯解內容一致,且林峻霆確有在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 上簽名,並擔任系爭餐廳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等情,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13、14所示,復佐以林峻霆與被上訴 人之Line訊息內容中,被上訴人曾傳送「不含小冷(即翁文 誼,見原審卷㈠第236頁)那邊設備,幕十里能400起來嗎? 」等語予林峻霆,核與葉士華、翁文誼上開證述系爭餐廳之 設備部分係由翁文誼負責之情相符,足認葉士華、翁文誼前 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吻合,可以採信。是由林峻霆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接洽過程觀之,林峻霆知悉系爭餐廳另有 翁文誼負責設備,且實際與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者為 葉士華,並非被上訴人,自無從由被上訴人與林峻霆接洽系 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即得認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存在。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之目的,係為讓被 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林峻霆當時係在空白契約上蓋章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惟依葉士華上開所證,台悅聖伯公司版 契約係由葉士華出面與林峻霆簽立,並提出其與林峻霆之Li 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應信屬實。是縱使 上訴人主張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 款乙情屬實,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執此佐證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林峻霆將系爭工程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 傳送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回覆「可以,金額700萬左 右」等語,可認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 上訴人固有回覆林峻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57頁),惟從該日二人之前後對話脈絡觀之,林 峻霆傳送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後,係先向被上訴人表示:「 最下面這個你要看一下,沒問題,我就先用我的公司蓋章簽 名」、「一般你們要給經濟部去審核應該都是影本就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另觀上訴人傳送之初步估價單 電子檔案名稱均為「審核專用」,且「金額700萬元左右」 並非確定之數目,是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所稱「可以,金額70 0萬左右」,係為向經濟部申請審核之金額,尚難逕認兩造 已就系爭工程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㈦上訴人雖又援引何恩愷於原法院之證詞,主張何恩愷亦證稱 係被上訴人決定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承攬契約係存 在兩造間云云。惟何恩愷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上開不利 被上訴人之證詞,不能排除有迴護自身之虞,本質上其可信 性已不高;再觀諸何恩愷於法院證稱:系爭餐廳一開始是被 上訴人經營,111年9月換股協議後,後續由我與林峻霆聯繫 做設計規劃,當初上訴人裝潢進度大約50%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42頁)。對照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尚傳送「阿庭你那邊25號會動工嗎」、 「銀行那邊要先看到施工」等語予林峻霆,林峻霆則回稱「 目前25號會進場,水電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74頁),可認 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22日前尚未開工;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 項4所示,林峻霆係自111年9月17日起,開始指揮工班進場 施工,復佐以系爭餐廳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林峻霆於 111年10月12日在群組中傳送「瓦斯管線配置照片」後,何 恩愷回覆稱「我明天會去現場驗一下」,林峻霆則接著表示 「週六第二組工班進場」(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可認系爭 工程自111年9月17日起始開始施工,同年10月12日第一組工 班完工,何恩愷前開證述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已完成50%之 可能性不高;而依何恩愷前揭所證,其自111年9月起即已接 手與林峻霆聯繫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宜,可認系爭 工程自111年9月17日開始施工起,即由何恩愷接手,是何恩 愷證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云云,難認可採,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  ㈧末以,被上訴人雖有自其帳戶匯款250萬元入上訴人之玉山銀 行帳戶,及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峻霆,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6、10所示,且被上訴人辯稱上開300萬元係何恩愷向其借貸 ,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乙節,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15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向何恩愷請求返還借款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惟被上訴人付款之原因多端,本件 既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法僅以被上 訴人有付款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該300萬 元係其出借予何恩愷,即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類別 施作日期 施作項目 費用 總額 1 木作傢俱 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具 482,790元 2,499,403元 111年12月8日 餐桌、屏風、櫃檯、飲料吧檯、腳架。 2,016,613元 2 木作牆面與清運工 111年12月20日 地板全室拆除與清運、環境整理清潔、全室壁面與天花板木作、天花板與鐵件噴漆及防鏽、壁面上漆、全室矽利康封邊、玻璃與自動門之貼膜、製作廚房白鐵。 1,837,500元 1,837,500元 3 冷氣空調工程 111年10月28日 抽風設備 387,072元 685,755元 111年10月28日 抽風管罩與抽風機 247,275元 111年12月8日 冷氣空調 18,480元 111年12月8日 抽風設備 32,928元 4 水電工程 111年12月10日 全室水電 575,000元 605,000元 111年12月11日 廁所之洗手台、置物架與LED鏡面。 30,000元 5 園藝工程 111年12月27日 門面植栽與園藝 85,000元 85,000元 6 餐廳設備規劃營運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廳椅子 119,070元 1,735,170元 111年10月28日 烤爐與白鐵瓦斯線路 1,260,000元 111年12月8日 廚房吊櫃 32,000元 111年12月9日 招牌(外部全部招牌及室內無框畫) 88,000元 111年12月12日 加厚雙口高湯爐 8,200元 111年12月12日 落地型帶輪儲冰槽 6,900元 111年12月27日 ipad平板2個 21,000元 111年12月27日 燒肉鑄鐵盤 165,000元 111年12月27日 廚房7公尺白鐵吊櫃3個 35,000元 7 食材與菜單規劃 111年12月27日 五金器具與食材 299,342元 299,342元 總計 7,747,170元

2025-03-26

TNHV-113-建上-1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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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璟 原 告 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喬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015,95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850,500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與被告簽 訂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9號房屋)第 2、5層共36間房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復於112年8月29日再與 被告簽訂系爭129號房屋第3、4、6層共54間房間之租賃契約 。另被告於112年8月2日與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位 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房屋第2至5層共36間房間之租賃 契約。於租賃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有違法轉租及積欠多期租金 未繳之違約情事,經兩造於113年11月5日彙算,並經被告陸 續清償租金債務後,尚積欠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015,950元之租金,亦積欠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 司850,500元之租金。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彙 算同意書、支票影本、協議書、催告律師函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仕 璟德企業有限公司1,015,950元、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850,5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 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CPEV-114-竹北簡-6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宜詮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宜詮犯刑 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犯罪事實、理由所載「蔡 承翰向鄭鈺潔承租」更正為「蔡承哲向魏郡鋆(鄭鈺潔實際 管理)承租」、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 143、153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失火之原因係因電線老舊,疏未注意維護電源配線 之安全性,因而導致本件火災,於判決書第8頁第2行又論述 被告亦有將電源線路重新拉線之事實,實有判決矛盾之處。  ㈡如原審所認定確係因電源配線所致,則如失火處之天花板之 電線係未重新更換過,其責任是否應歸屬於出租人?因失火 處之天花板之電線係因重新更換過而致失火,其責任是否應 歸責於水電師父?被告僅係承租人,將電源重新配置,係請 求專業的水電師又重新配線,今如因電源配線所致,其責任 不應歸責於被告身上。  ㈢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電器線路絕緣體被覆之功能為異極 導體之間絕緣不通電,其亦不足造成短路而生火災,雨勢可 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因此,本案失火地點為租賃物 ,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月4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 整個嘉義市淹水,本案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被告之 人員業已向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二 房東仍置之不理,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 致電線走火,此之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是以,系爭 火災現場亦有漏水是不爭之事實,被告之人員業已向二房東 反應天花板漏水,二房東未盡民法修繕之義務,而導致電線 走火,造成火災,此之失火之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身。  ㈣原審採信證人李政憲於原審證述水不是導體,所以兩個異極 中間有水,交流電異極導通的機率是很低的,所以如果電線 泡到水就只是漏電等語,而認定失火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然 與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有異,不足採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受 災戶余敏達、余敏東、余敏成、吳朝日、李碧、翁芬瑛、蔡 承翰(實際登記負責人為蔡承哲)、謝吉達、王昭燕、魏郡 鋆、許浚閎(老虎蜂蜜夾娃娃機店裝潢木工)、孫玉珊(老 虎蜂蜜夾娃娃機店店長)之證述、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技士李政憲於原審之證述、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賃契約 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資 料(含火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而為論斷。並根據嘉 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結果,綜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 器影像、相關證人談話內容及鑑識人員採集之電源線路殘骸 、室內電源配線殘骸,說明如何研判起火處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1樓室內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於開 幕不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天花板為塑膠裝修材料,該 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異常發熱 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本案不排除天 花板室內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遭裝修構造之可能 性,故本案火災原因係因電氣因素起燃。復就被告為老虎蜜 蜂店面之負責人,為該房屋實際使用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 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並不因本案無法研判造成電源線路電氣因素之確 切原因,即可脫免責任,詳予論述。就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天 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等情,何以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亦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為合 理論斷,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係向魏郡鋆(以其母鄭鈺潔名義出租)承租嘉義市○○路0 00號(下稱104號)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魏郡鋆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證述明確( 警卷第143頁),並有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賃契約公證 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警卷第75~78頁),則被告 既承租經營夾娃娃機店,本負有確保該店內相關電源配線使 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商店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之義務,原 審因而認定被告負有上開管理義務,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 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 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並無違誤。另被告亦自承承租後, 因為新裝2組1對2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輕鋼架天花板,所 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 ,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 路使用等語(警卷第151頁)。因之,被告承租嘉義市○○路0 00號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重新裝潢而新裝冷氣及 重拉前半段天花板電源線路,而有分線原電源配線之情形,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情,亦無矛盾之處。  ⒉且依上開火災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意見,從延 燒途徑、現場燃燒情形均可研判起火處即為104號「老虎蜜 蜂」夾娃娃機店(本院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14~15 頁)。且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 最為嚴重(警卷第129、232~233、354~355頁、本院卷附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89~90頁),研判該處為起火處等情 ,均符合卷證資料。從而,原審認定老虎蜜蜂店面部分電源 線路係沿用原線路,並未進行更換、檢查、維修。被告若能 定期檢修、維護店內電源配線,自可能防免或降低電源線路 因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被告明知及此,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老 虎蜜蜂店面配置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因而導致本件 火災,自有過失等情,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又被告 為老虎蜜蜂店面之實際管理使用人,承租作為營業使用,加 裝冷氣,重新裝潢,配置部分電器線路,自負有維護該建物 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以前詞否認過失責任,尚難採信。  ㈢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然上訴後與被害人謝吉達即膜速 屋通訊行、蔡承哲即二抽入坑玩具店(招牌為一抽入坑)、 余敏成、余敏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 第149~151、163頁),然均無履行賠償,故不足以作為撤銷 改判原審量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⒊又本院囑託請中央警察大學就相關問題鑑定,已據檢送鑑定 書函覆,亦認證人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 製作之文書及說明可採納(問題三答覆)。並說明電線走火 之各種因素,其中「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 異極導體之間,雖有絕緣物阻隔,若該絕緣物表面附有水分 及灰塵或含有電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絕緣 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 分之蒸發,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週 而復始,絕緣物表面的絕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 電通路。例如電源線之絕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物質),產生上述絕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 ,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 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類似過負載之現象…。 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 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 電線,「可能造成電線走火」(問題一答覆2、6、問題二答 覆)。然亦說明依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之供述「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等情(警卷第151頁), 顯示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器異常之情形, 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問題壹答覆5),依本案之 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內漏水影響 小,因而未認定本案火災係因下雨導致天花板漏水致電線走 火(問題四答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附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報告16~18頁)。則上開鑑定書先就電線走火 之各種因素,及其中「積污導電現象」為理論之客觀說明後 ,再依卷內事證具體說明依本案之降雨時間序,對室內漏水 影響小,而無從認定本案係因漏水、降雨而導致電線走火之 情形,故依上開鑑定書之說明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辯稱鑑定書說明與證人李政憲所述相歧異等語,顯然係擷 取鑑定書之片段說明而有誤認。  ㈣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 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NHM-112-上易-486-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明仁 康明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 費新臺幣十八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福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主張:伊自 民國95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於103年10月7日三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房屋包含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轉租予訴外人英屬 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莎莎 公司)營業使用,而於103年10月9日第三度與莎莎公司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因訴外人張秀婷以系爭增 建物占用其所有土地,訴請兩造及莎莎公司排除侵害(下稱 另案),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疵,致系爭房屋全部不 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莎莎公司因而提前於107年4月30日 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伊亦無法再轉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伊得減少或免除支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義務,或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兌領伊預先簽 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爰依民法第423條、第4 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及於原 審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福康公司得拒絕給付107年5月至10 月之租金,自無須負擔上開期間租賃所得稅或二代健保補充 保費(下稱健保補充保費)。而系爭房屋點交程序延至108 年1月7日始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不得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損害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損害 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且兩造未約定系 爭租約終止時需拆除屋內裝潢,伊無庸負擔拆除裝潢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未在兩造約定租賃範圍內,係福 康公司於96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增建。且系爭增建物在系爭 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始拆除,在租賃期間未發生租賃物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情事,福康公司不得請求減 少或免除租金。莎莎公司係因公司經營模式改變提早終止系 爭轉租契約,伊有權受領全部租金,亦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 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應負擔代繳租賃所 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並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損害金。上訴人即福康公 司法定代理人趙克毅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對福康公司 因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負連帶責任。惟福康公司自107年5 月至10月未依約負擔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等費用,租 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8年1月7日經法院強 制執行始返還,伊尚須僱工拆除現場遺留裝潢而支出工程費 用24萬6,5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 3條及第18條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三、原審以:  ㈠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已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 內,福康公司轉租予莎莎公司實際使用範圍亦包含系爭增建 物。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作 為營業使用,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目的已達, 莎莎公司係基於不再經營而退出臺灣市場,乃於107年4月30 日提前與福康公司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於同年5月4日辦理 公司廢止登記。且福康公司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8年1月 7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拆除系爭增建物,並於同年3月13日與 張秀婷達成和解而終結另案,應認另案訴訟對福康公司或莎 莎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生影響,福康公司亦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或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轉租使用之情。被上訴人已兌領福康公司 預先簽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福康公司本訴依 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 9條規定,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租賃所 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趙克毅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對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任。而福康 公司因系爭租約爭議,未再依約為被上訴人申報扣繳107年6 月至10月之所得稅額及健保補充保費,以福康公司每月給付 租金、所得稅扣繳稅率、健保補充保費稅率回推計算,扣除 福康公司已給付租賃所得、申報扣繳稅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107年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 18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第 11條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福康公司於系 爭租約期滿後,於108年1月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已有違約 ,審酌福康公司自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月7日之違約期間 、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系爭房屋及拆除工程期間無法使用 之損失、因此所支出費用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8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8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0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駁回福康公司本訴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所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年 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18萬元本息之反訴 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114 條第1款規定,租金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所得者即出租人 ,若租金係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則由該機關、團體、 事業之執行業務者為扣繳義務人,並由該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依所得稅法第 92條規定繳納之。倘扣繳義務人未依該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則需依稽徵機關所定期限內補繳應扣之稅款,並應於 期限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否則應處以1倍或3倍之罰鍰。準 此,稅捐客體歸屬之人固為納稅義務人,然所得稅法採就源 徵收方式,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補繳稅捐之協力義務。而 租金收入之所得人需繳納健保補充保費,就此保費亦採就源 扣繳形式,由扣費義務人在給付所得時代扣規定費率之補充 保費,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亦明。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分別約定:「租金每月 新台幣叄拾萬元整(未稅)」、「租賃所得扣稅百分之十及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百分之二部分由乙方(即福康公司)負擔 代繳」,而福康公司未繳納1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 健保補充保費額,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上開規定,該 等稅款、健保補充保費似應由福康公司向國庫或保險人繳納 。果爾,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向 其給付?已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租約第9 條係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非由其逕將費用支付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事後遭主管機關追繳上開費 用,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等費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 ?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逕就此部分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福康公司就本訴請求 、及就反訴命與趙克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本息之其餘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系爭房屋未因另案訴訟,致全部或一部不能為約定 之使用、收益,或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且福康公司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至108年1月7日始經執行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且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支出費用、無法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等損失,而應予酌減 違約金,因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1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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