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被 告 翁怡瑄
翁朝安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次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而審判
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翁怡瑄應將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
土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翁朝安應將出
售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剩餘之價額5,000,000元
歸還予原告所有。⒊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3之房屋騰空遷出,
並交還予原告占有。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土
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附表1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
非該2筆土地之公告價值總計即1,868,4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為5,000,0
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1編號3
所示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之,而非單純僅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172,
000元認定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2編號1
至2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1:
編號 標的 1 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 2 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 3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號之房屋
附表2:
編號 補正事項 1 本件訴之聲明1、3部分(即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⑴原告僅提出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計算訴之聲明1、3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其所提出之金額,並非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故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於起訴狀內,亦無表明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1、3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 ⑵基此,原告應提出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例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本件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鄰近不動產性質類似之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等資料,及其他足供本院認定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本件標的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計算此部分之裁判費後,連同附表2編號2之部分一併補繳納裁判費。 2 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本件訴之聲明2部分,原告應先補繳納之裁判費為50,500元,請原告連同附表2編號1之部分計算後一併補繳納,而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KMDV-113-重訴-1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