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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陳新傑 相 對 人 陳詹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陳正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相對人住養護之家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113年12月4日存款餘額97萬5675元,餘額不多,相 對人育有2子3女,一致同意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已覓 得買主願以700萬元購買,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輔 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8頁)、財產清冊陳報狀(同 卷第24頁)、戶籍謄本(同卷第13~14頁)、親屬系統表(同卷 第8頁)、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卷第6頁)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26頁)、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同卷第9~1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同卷 第2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同卷 第27-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卷第12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同卷第36~56頁)、相對人存摺封 面影本(同卷第11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院認 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安排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等 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相對人之生 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及 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20.00平方公尺) 1/20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長安路2段245號)(總面積:86.1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46平方公尺) 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總面積:148.09平方公尺) 1/19

2025-03-27

TCDV-113-監宣-1042-202503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蘭忠 陳蘭國 相 對 人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蘭忠、陳蘭國(下稱聲請人)均為相 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第702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母陳劉金蘭擔任其監護人 ,及指定陳蘭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原監護人陳劉 金蘭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另行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弟媳吳翠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在私立長照機構接受 長期照護,已積欠照護費用,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許可辦理抵押借款 ,然因聲請人信用瑕疵無法申貸,為相對人之利益,須處分 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用以支付前開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許可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長照中心催繳費用6萬0885元之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7頁)、戶籍謄本(同卷第29~31頁)、親屬系統 表(同卷第32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6~ 3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籍證明書( 同卷第3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7~49頁)、107年度監 宣第702號、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本院卷第50~51頁) ,可認為真。 (二)綜上,相對人既已積欠照護費用而遭催繳,處分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價金支付照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 療治所需費用。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 1500萬元,爰併諭知相對人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1.00平方公尺) 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忠勇路12之14號)(總面積:112.10平方公尺) 1

2025-03-27

TCDV-114-監宣-179-20250327-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被 告 翁怡瑄 翁朝安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次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而審判 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翁怡瑄應將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 土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翁朝安應將出 售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剩餘之價額5,000,000元 歸還予原告所有。⒊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3之房屋騰空遷出, 並交還予原告占有。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土 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附表1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 非該2筆土地之公告價值總計即1,868,4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為5,000,0 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1編號3 所示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之,而非單純僅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172, 000元認定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2編號1 至2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1: 編號 標的 1 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 2 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 3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號之房屋 附表2: 編號 補正事項 1 本件訴之聲明1、3部分(即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⑴原告僅提出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計算訴之聲明1、3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其所提出之金額,並非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故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於起訴狀內,亦無表明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1、3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 ⑵基此,原告應提出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例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本件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鄰近不動產性質類似之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等資料,及其他足供本院認定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本件標的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計算此部分之裁判費後,連同附表2編號2之部分一併補繳納裁判費。 2 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本件訴之聲明2部分,原告應先補繳納之裁判費為50,500元,請原告連同附表2編號1之部分計算後一併補繳納,而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2025-03-27

KMDV-113-重訴-1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唐水蓮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 代 表 人 李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載「民事–請求確認房屋稅籍應予移列原告狀」 ,其內容是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主張略 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欒起先,欒起先於民國104 年間以新臺幣30萬元將系爭房屋押付原告,並約定自其往生 之日交屋予原告,未料欒起先死亡後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經被告以「需補繳104年房屋 買賣契稅」為由拒絕,系爭房屋為地上物權之抵付,並非買 賣,被告要求原告以買賣申報契稅於法無據,以此拒絕變更 納稅義務人並無理由等語。查其內容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3-27

TNDV-114-他-6-202503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兼 關係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陳玉精(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玉精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陳 玉精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玉精(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69年12 月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玉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玉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 亡後留有遺產,是否有繼承人不明,然因其於民國69年12月 2日死亡無法適用「退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復因地政及稅務局等公務機關業將聲請人註記為遺產管理 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聲請人 即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死亡診斷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查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 業據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桃市壢戶字第11 40000869號函覆,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 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 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考量被繼承人為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相關單位業已經聲請人登記為遺產管理 人,本院審酌認聲請人適宜且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 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7

TYDV-114-司繼-24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黃逢池 黃平輝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嬌 黃素洲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88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18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故原告 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上開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400元、257 ,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55,000元【計算式:597,400元+25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7

TYDV-114-補-13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江斐雯 江夢馨 江幸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羽倫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江煌山為○○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於民國93年間書立委託書,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 爭房屋1樓出租事宜(下稱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乃代理江 煌山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 訂立租約,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 428萬2376元(上訴人3人各收取476萬792元,扣除各自代繳 而經其抵銷之系爭房屋地租、房屋稅51萬9551元後,各為42 4萬1241元);上訴人江幸容另與訴外人林文基簽訂自103年 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收取租金36萬元。嗣 江煌山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江林吉(復於000 年0月00日死亡)、子女即伊、訴外人江蕙如、江宿麗共3人 ,江蕙如、江宿麗同意將前開租金債權歸由伊單獨取得等情 。爰先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江斐雯、江夢馨各給付424萬1241元及其中300萬6216元 自109年11月29日起,另123萬5025元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5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江幸容給付460萬1241元及其中300萬6216元自10 9年11月29日起,另159萬5025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父親江煌成於48年12月4日獨資設立和昌 五金行,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和昌五金行之營業處所,嗣於56 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之借名 登記於兄長江煌山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實則系爭房 屋向由江煌成管理、使用及收益,按月繳納地租、房屋稅、 水電、電信費,再設立之五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登公司 )事務所亦登記於此,伊等自有權代江煌成收取系爭房屋租 金。縱認系爭借名關係不存在,江煌成經江煌山同意居住於 系爭房屋,2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伊等為借用輔助人,亦 得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收取租金。另伊等與江煌成自56 年起繳納系爭房屋之地租1078萬5292元、房屋稅17萬2286元 、房屋修繕費用100萬522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江煌成與江煌山為兄弟。系爭房屋於56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江煌山名下,江煌山於56年7月25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與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江煌成雖以系爭 房屋為和昌五金行之營業所在地辦理獨資商業登記,並於71 年6月23日將五登公司之事務所登記於此,惟綜參證人李鍈 一(江煌山、江煌成之弟)、王陳秀英(上訴人之舅媽)、 王登輝(兩造之表兄弟)、劉文傑(江蕙如前配偶)之證述 及戶籍登記影本,仍無從證明江煌成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雖 系爭房屋自78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及自80年起至10 5年止之房屋稅,由上訴人或江煌成繳納,然江煌山自68年 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江煌成使用,由其負擔地租、房屋稅 及電信、水電、修繕等費用,符合常情,而江宿麗於105年4 月19日之對話中並未承認江煌成與江煌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情,無從認定江煌成與江煌山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㈡江煌山於68年間雖將系爭房屋1樓出借江煌成,供經營五登公 司,惟該公司於91年5月10日解散,且江煌山簽立系爭委託 書委任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則2兄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上訴人嗣代理江煌山 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全家公司,自9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止收取租金共1428萬2376元;另江幸容自103年1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1樓內約2坪空間予林文 基,收取租金共36萬元,江煌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收取之租金;江煌山嗣於000年0月0 日死亡,繼承人為江林吉及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江 林吉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後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 麗協議將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 同意其後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江斐雯、江夢馨、江幸容交付各自收取之租金476萬792元、 476萬792元、512萬792元。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請求權,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再使用借貸期間之地租及房屋稅屬維持借用物性質所必要之 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應由借用人江煌 成負擔。惟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出租予全家 公司時消滅,江煌成自斯時起無須負擔1樓之地租及房屋稅 。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屋1樓於93年至 105年出租期間之地租153萬1652元、房屋稅2萬7002元(均 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3分之1計算),共155萬865 4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每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51萬9551元;2、3樓由江煌成與上訴人使用,應自行負 擔101年增建罰金4萬8772元。至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工程預 算表,其上記載之修繕日期係於72年至83年間,復未能證明 修繕費用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 茲以上訴人每人各51萬9551元與其等所負本件返還租金債務 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江斐雯、江夢馨、江幸容分別給 付424萬1241元、424萬1241元、460萬1241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 事人為辯論,旨在避免造成認定事實之突襲,以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準此,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 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得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法院如未將證據提示並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逕以此 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他造當事人之論斷,所為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在原審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1日提出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 於同年月14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收件回執(見原審卷 二第129至133頁),未經提示上訴人,並使之就該證據陳述 意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即將該協議書採為裁判基礎 ,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在於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 係存續中,得無償使用借用物,遂課以保管義務,負擔盡保 管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維持借用物之價值,避免借用物 毀損或滅失。是保管費用應係指維持借用物性質及價值,避 免毀損或滅失之必要費用而言。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土地 ,需繳納地租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煌山自68年間起將系 爭房屋1樓出借予江煌成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出租 予全家公司時消滅,自78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係由 上訴人或江煌成繳納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 至5頁、第11頁、第14頁)。而系爭房屋之地租係房屋坐落 占用土地之代價,似非屬維持該房屋價值避免毀損或滅失之 通常保管費用,倘如是,能否認應由使用人江煌成或上訴人 負擔?自茲疑義。乃原審未查明江煌山與江煌成間就地租之 繳納有特別約定前,逕以地租為房屋通常保管費用,遽認92 年(含)以前之地租應由江煌成負擔,93年起至105年11月 止之地租應由上訴人負擔1/3,自嫌速斷。究竟地租應否由 江煌成或上訴人負擔?倘不應由其等負擔,上訴人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為若干?均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審就此未遑詳查 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961-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黃立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2.7平方公尺及 同段778地號面積597.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同段777、778地號土地合為一筆,如附圖所示編號777⑴面 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77部分 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412.7平方公尺、同段778地號面積597.8 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777、7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就系爭2筆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 次序分別為1、2,合稱系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3至1 23頁)。又兩造對於系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 已清償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主張設 定於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 塗銷;被告則主張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將塗銷等語。觀之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9、281頁),僅係原告所有權個 人部分,未包含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尚無從證明系爭2最高 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或即將塗銷,惟合作金庫公司經本院依 職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如系 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最終並未塗銷,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規定,前開2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 即原告及被告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 合為1筆,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777⑴面積505.25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777部分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按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 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 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 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相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乃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 ,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原物分配,其結果將造成兩 造受分配部分均不足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均屬原告及訴外人黃德福2人共有 之土地,被告於前開條例施行後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等情,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59至65頁、第81至123頁、第141頁 ),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割後各筆土地面 積雖均不足0.25公頃,仍各得分割為2筆土地。又兩造均同 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為一筆後再分割為二筆,即均主張以分 割合併之方式為合併分割,此分割方式,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不合,則系爭2筆土地依上述方 式為合併分割,分割後之二筆土地,亦不受面積0.25公頃之 限制。是以,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2筆土地附近300公尺內,有教堂、商店及 加油站,西邊依序為同段779-2、779-1地號土地,其中779- 1地號土地為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490巷之巷道,該巷道可南 、北聯外通行,往北部分可銜接同鄉中興路;同段779-2地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係由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使 用,同段779-1、779-2地號土地間,設有圍牆,該圍牆上懸 掛「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門牌,其南側並有橫向 移動式柵欄鐵門;系爭2筆土地上,東側有兩造等人共同使 用之祖先祠堂,該祠堂之南、北邊,各有原告及被告使用之 磚造鐵皮屋頂平房(均與前開祠堂外牆相連),前開原告使用 平房之北邊,另有被告所有之二層樓磚造加蓋鐵皮三層樓房 屋(二屋間有些許間隔);系爭778地號土地之北側,有部分 經原告放置雜物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 航照地籍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 照片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35至47 頁、第139頁、第143至151頁、第189至200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14日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207頁 、第263至268頁),堪信為實在。  ㈣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 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 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數宗 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 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共有人全體同意將相鄰 之數筆土地先合併而視為一土地,再予以分割,尚非法所不 許。本件兩造均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 地,將系爭2筆土地合為1筆,並將編號777⑴面積505.25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77部分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取得,既經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於法尚無不 合,本院自得依此方法裁判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按前開分割 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兩造均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土地,其等各自使用平房所坐落之土地,均分歸房屋使 用人所有,且分割後2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並各自與同 段779-2地號國有土地相鄰,可經由該土地銜接屏東縣長治 鄉中興路490巷,以聯外通行。又前開祠堂北側之被告使用 平房,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固有部分可 能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777⑴部分(垂直距離約35公分),惟 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則本院據此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公平適當。此 外,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 均陳稱毋庸互為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段;面積單位:㎡ 編號 共有人 777地號(412.7) 778地號(597.8) 合併後換算面積① 實際受分配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附圖位置 面積② 1 黃立越 1/2 206.35 1/2 298.9 505.25 777⑴ 505.25 0 1/2 2 林麗華 1/2 206.35 1/2 298.9 505.25 777 505.25 0 1/2 合計 1/1 412.7 1/1 597.8 1,010.5 無 1,010.5 0

2025-03-27

PTDV-113-訴-583-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張○○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林○○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張富程 (長男,業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張○○(長女)、 張○○(次女)、張○○(次男)繼承,訴外人張富程因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張○○、張○○、張○○ 代位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教於59年4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張○教死 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有權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此主張應由原告先分配取得附表一 所示遺產2分之1,其餘遺產2分之1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 得,故就本件遺產之分配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為此請求將 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張○○到庭陳稱:主張之分割方法同原告。  ㈡被告張○○到庭答辯:意見同被告張○○。  ㈢被告張○○、張○○、張○○答辯略以:   ⑴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有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全 體繼承人均共同參與,當時被繼承人張○教透過被告張○○ 向全體繼承人宣達其預為遺產之分配規劃,在場之全體繼 承人均無異議,一致合意達成按被繼承人張○教之意旨而 分配本件遺產,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既已與全體繼承人就 其遺產達成預為分配之協議,自屬有效。為此請求依該協 議,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現金及保險,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附表一編號1、5、6、7、10、11之不動產,分歸被告 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及其西側二棟鐵皮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該等建物所占用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張○○、張○○、張○○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及編號3、4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張○○各取得2 分之1。另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如在被告張○○、張○○、張 ○○所分配取得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占用範圍內,由被告張○ ○、張○○、張○○取得,其餘土地則由被告張○○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教因受贈而取得,非屬 被繼承人張○教之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分配之標的。另原告有附表四所示之婚後財產,於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時,自應列入計算扣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教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鹿谷儲 蓄互助社申請社員股金之理賠應提示證件及信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83至85、89至159、285至287頁),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鹿谷鄉農 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鹿谷鄉農會交易明 細資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陳報狀及所附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備 轉金個人帳、LP/LS互助金給付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3至46、71、75、186、207至210、第385至391 頁),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⑴被告張○○、張○○、張○○、張○○雖辯稱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有召 開家庭會議,並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語,然 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張○○於本院具結證稱:爸 爸(即被繼承人張○教)生前都沒有交代任何遺產的事項。1 12年10月15日爸爸已經無意識病危臥床了,醫生說給他回來 喘息。爸爸回家喘息那幾天,並沒有兩造全部繼承人都在場 的狀況。我們針對爸爸的遺產有討論過3次,第一次好像是 在爸爸過世前,爸爸回來的時候,但爸爸當時是昏迷的沒有 參加,印象中原告林○○、被告張○○沒有參加。討論內容是被 告張○○講說爸爸有交代她要如何分割遺產,但是我要求她提 出任何證據,她都無法提出,所以後來沒有達成共識。第二 次是爸爸過世後,那天原告有回家,但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 ,在場的有被告張○○、張○○、張○○、我、我大嫂就是被告張 ○○3人的媽媽,這一次討論我們有請張○○來,然後張○○有邀 村長過來,這次討論他們也是要用沒有證據的遺囑來分割, 就是上面被告張○○講的方式,後來我不同意這樣做,也沒有 結論,我大嫂有提出很多方案,但都沒有達成共識。第三次 是在我們住家三樓,應該是出殯回來的下午,在場的有被告 張○○、張○○跟我。這次討論的也是針對被告張○○交代的遺產 分配,被告張○○、張○○是主張張○○的版本,我那時也是不同 意。112年10月15日我們主要是在客廳的桌子那邊協議,原 告坐輪椅,有時會推走,推到外面或是離我們協議地點比較 後面的地方。爸爸是昏迷在我們後面的隔間裡面,離客廳有 一段距離,當天爸爸昏迷滿嚴重的。當天被告張○○完全沒有 跟原告講到話,是當天晚上我才把張○○講的告知原告,我後 續才打給村長張○○,跟他說原告不同意這樣的遺產分配,原 告當時是表示這是不可能的,她認為爸爸不可能這樣分配遺 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是依被告張○○之前開證 述,被告張○○雖曾向被告張○○、張○○、張○○、張○○及其等母 親等人提及被繼承人張○教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但當時並 非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且被告張○○與與原告亦無同意被告張 ○○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全體繼承人並無就遺產分割方式達 成協議之情。  ⑵再審酌被告張○○到庭證稱:10月15日那天爸爸是很清醒的, 爸在跟我說遺產的時候,我稍微有透露給被告張○○跟姊夫, 在10月15日以前已經跟他們說了,他們為什麼沒有去問爸爸 。爸爸第一次在高雄掛急診時,我跟我小孩下去陪爸爸,當 時爸爸行動不便,他有跟我透露,當時被告張○○跟他媽媽、 還有我兒子都在旁邊,爸爸就有說財產分配的部分,他說舊 家給被告張○○,新的36號那邊要給被告張○○,茶園那邊就是 給被告張○○跟我各一半,他就說這樣,我就說他這樣講不對 ,因為他這樣以後怎麼讓我做事情,還是要請代書,他就說 好,但他可能因為面子就一天拖一天了。112年10月15日那 天因為大家都回來,爸爸也回來了,當天原告在家,被告張 ○○、大嫂、被告張○○及張○○、張○○、張○○也有回來,其他孫 輩也有回來,那時吃完飯在客廳,就由我來公布財產分配, 爸爸就在後面休息,我就是直接講上面講的內容。在場的人 如何表示,我也忘記了,被告張○○是沒說什麼話,但是張○○ 講什麼我也忘記了。那天的共識就是今天的會議要簽個協議 書,就是寫財產分配的部分,因為當時爸爸意識很清楚。不 知道為什麼原因就沒有寫協議書。後續爸爸過世後,被告張 ○○、張○○、張○○,第二次協議我們有開會討論,那天是辦完 爸爸喪事,那次一樣是討論財產分配,還有原告的部分如何 處理,共識部分就是再加上對原告比較有福利的部分進去, 那天本來有協議書要簽,但後來還是沒有簽。第三次是被告 張○○跟被告張○○兩家一起去協議,我就沒有參加了,他們協 議內容我聽完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是 依被告張○○之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教曾向被告 張○○告知其欲如何分配遺產,被告張○○遂於112年10月15日 被繼承人張○教返家時,向被告張○○、張○○、張○○、張○○、 張○○等人公布此事,但就當時全體繼承人有無達成共識一節 ,被告張○○僅泛稱被告張○○沒說什麼話、被告張○○講什麼已 忘記、共識就是今天的會議要簽個協議書等語,顯見全體繼 承人並未達成協議,事後亦無簽署協議書,充其量僅為兩造 協商過程,未能證明原告及被告張○○、張○○均接受被告張○○ 所提之遺產分配方式,尚難認定本件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 存在,是被告張○○、張○○、張○○、張○○辯稱應依當時家庭會 議所達成之協議方式分割本件遺產,難認有據。  ⑶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及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 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扣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生存之配偶再 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 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 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被繼承人張○教所遺 之遺產,優先取得一半之權利,被告等就此均未爭執,依法 自無不可。然被告張○○、張○○、張○○抗辯附表一編號7之土 地係被繼承人張○教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查附表一編號7之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水堀段527之9地號 土地,係由被繼承人張○教於72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 ,有異動索引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83、89至90頁),該土地既屬被繼承人張○教因贈與而 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自不得就該土地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另被告張○○、張○○、張○○抗辯原告有附表四所示 之婚後財產總計19萬896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鹿谷鄉 農會函及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郵局函及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卷一第34 9至352、381至383頁)在卷可稽,故於計算原告所得行使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自應扣除原告如附表四之婚後 財產價值19萬8965元。  ⑷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之 方法,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張○教所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 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 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是認 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1之土地、建物及編號16之竹林保管權。至附表一編號7 之土地因屬被繼承人張○教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就該土地 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2、13之存款、編號17之 投資,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三之 比例分配,較為公平。至附表一編號14、15之保險,原告同 意就此部分先扣除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故其中19萬8965元( 即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其餘保價金則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公允。是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及各繼承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就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附表三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9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1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存款新臺幣121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13 存款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鳳凰分部存款新臺幣3萬4917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3年5月20日止餘額為5萬3069元) 14 保險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保價金金額新臺幣26萬2906元) 其中新臺幣19萬896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15 保險 富邦人壽鑫鑽612還本終身保險(保價金金額新臺幣61萬5862元) 16 竹林保管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竹林保管權(總面積0.6962公頃、鳳凰村、大水堀、第○林班、地號0000號,由被繼承人張○教與訴外人林○○、謝○○3人名義共同保管)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17 投資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股金(儲金)餘額新臺幣15萬4200元、備轉金餘額新臺幣92元、LP/PS互助金給付分析表:新臺幣14萬4120元,總計新臺幣29萬841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附表三: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之分配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10分之6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鹿谷鄉農會存款 10萬9989元 2 鹿谷鄉農會存款 8萬8519元 3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存款 457元 合計 19萬8965元

2025-03-27

NTDV-113-重家繼訴-6-20250327-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64號 原 告 林西川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洪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7,166元【計 算式:面積21,887.6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890元×原告應 有部分159/8000=38萬7,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7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 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 ,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 等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 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 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7

PDEV-114-斗補-6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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