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稅課稅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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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吳宜軒 吳宜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何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 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第1、2項聲明 ,其訴訟目的均係原告請求回復房屋所有權之完整,依照系 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7 ,100元,應徵裁判費3,9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LTEV-113-羅補-348-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有家房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國清 被 告 賴源首 賴惠珍 賴惠暖 賴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指定移轉登記人欄所示之 人」,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現值計算,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941,086元(計算式:公告 現值1,900元/㎡×面積1,547.94㎡=2,941,086元)、同區段759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為3,239,45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500元/㎡×面 積1295.78㎡=3,239,450元)、同區段7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7 71,42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900元/㎡×面積932.33㎡=1,771,42 7元),同區段79、80號建物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116 ,800元及391,600元,系爭不動產合計現值為8,460,363元,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27-29頁)。是原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60,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53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8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72,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類別 權利範圍 指定移轉 登記人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張國清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有家房屋企業有限公司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張國清 0 高雄市○○區○○段00○號 建物 全部 0 高雄市○○區○○段00○號 建物 全部

2024-11-27

CTDV-113-訴-813-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及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葉倫化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庭律師 被 告 阿滿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及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 800元,聲明第2、4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76萬元,聲明第3項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124,991元【55,000元×(2+8/30)月+遲延利息3 2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1,370,84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943-20241125-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李玉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李玉美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林靖男 林佩諭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 零伍佰陸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丁○○、己○○、丙○○、乙○○、甲 ○○、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李玉秀 均為被繼承人張簡麗月、李家成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 例為9分之1,原聲明請求原告及被告丁○○、己○○、丙○○、乙 ○○、甲○○、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 OOO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嗣查知OOO業於起 訴前之民國89年2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狀將OOO之繼承人壬 ○○、辛○○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復因被 告壬○○、辛○○未就OOO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壬○○、辛○○應就其被繼承人OOO所有坐落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五第163至173頁);原告再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與該4間建物之租金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690,178元 )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將上開4間建物移轉登記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以此,本件原告之訴之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己○○應給付56,69 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壬○○及辛○○應就其被繼承人 OOO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㈣兩造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O、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248,911, 894元,本件聲明第1至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附 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 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壬○○及辛○○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4項部分,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在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聲明第1至2 項請求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之全部價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01,3 78元(計算式:1,927,100元+334,800元+417,800元+331,50 0元+56,690,178元=59,701,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 ,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6,888元,尚應補繳340,56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296,916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103元計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0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06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35,2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402,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70,8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6,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497,6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08,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0元計算) 10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2,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1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0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927,1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3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4,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4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17,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5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1,5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6 現金 被告己○○應給付之現金56,690,178元(即編號12至15建物之租金) 56,690,178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48,911,894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9分之1 2 丁○○ 9分之1 3 己○○ 9分之1 4 丙○○ 9分之1 5 乙○○ 9分之1 6 甲○○ 9分之1 7 寅○○ 45分之1 8 卯○○ 45分之1 9 子○○ 45分之1 10 丑○○ 45分之1 11 癸○○ 45分之1 12 庚○○ 9分之1 13 壬○○ 18分之1 14 辛○○ 18分之1

2024-11-20

KSYV-110-重家繼訴-3-202411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26號 原 告 李林雪娥 就原告與被告江進龍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然原告起訴時除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 11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外,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 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 明),俾供本院核定裁判費,且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該裁定於同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 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9

FSEV-113-鳳補-726-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朝永 被上訴人 楊素霞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除撤回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 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 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訴法第77條之1 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 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上訴二審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訴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訴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 明。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 不適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均2分之1。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經原審判准如其聲明,上訴人不 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經查: ㈠本件屬財產權涉訟,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經詢問兩造對 訴訟標的價額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逾期未表示亦 未提出相關資料,上訴人則提出光碟1片及資料1份(本院卷第4 9至211頁),惟未為說明與訴訟標的價額之關聯性。審酌: ⒈內政部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 易價格,可值參考。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起訴(原審 卷一第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同路段鄰近房地於111年1月至7月有5筆交易,屋型為 透天獨棟,與系爭房屋相同,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5萬9,03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有上開網 站及google map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34頁)。 ⒉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係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2、3所示房屋則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 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3,084元,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網站與公告現值網站查詢資料、編號2、3所示房屋建 物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依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房屋稅課稅現值,與所坐落基地 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 價額比例如附表「D」欄所示;據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屋 ,起訴時價額應以5萬9,031元乘以附表「D」欄所示比例及請 求遷讓返還各該房屋面積為計(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起訴時 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價格《59,031×附表「D」欄所示 比例》×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 ⒊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面積,因該屋未辦保 存登記,應以房屋稅課稅面積為計(編號1所示房屋111年度房 屋稅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課 稅面積與建物謄本面積不同,此觀編號2、3房屋稅資料及建物 謄本自明(原審卷二第17至33頁),惟依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 求返還範圍應係建物謄本面積。 ⒋依上,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分別為70萬5,184元(59, 0316%《附表(D)比例》199.1《附表編號1房屋課稅面積》)、714 萬6,836元(59,03129%《附表(D)比例》417.48《附表編號2建物 謄本面積》)、1,139萬2,558元(59,03126%《附表(D)比例》742 .28《附表編號3建物謄本面積》),總計1,924萬4,578元(705,18 4+7,146,836+11,392,558),以此作為核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 益亦為1,924萬4,578元。 ㈡至原審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9號裁定,依民訴法第7 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原審卷一第25 頁),惟該裁定係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依 前開說明,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原 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本院重行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 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撤回部分外)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  1,924萬4,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1,400元,被上訴人 已繳納3萬3,670元,應再補繳14萬7,730元。另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7萬2,1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各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 分別駁回其訴與上訴。 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業以113年 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18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號 卷第23頁),上訴人未提抗告而確定,即應遵期如數繳納上訴 裁判費,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 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資料 房屋與房地每平方尺價額比例(註4) (D) 建物謄本資料 課稅面積 (A) 房屋現值(B) 每平方公尺價額(C):B/A 建號 面積 1 ○○路00號 199.1 57800 290 6% 無(未辦保存登記) 2 ○○路00號 421(註2) 538700(註2) 1280 29% ○○段000建號 170.89 ○○段000建號 246.59 3 ○○路00號 894.5(註3) 980800(註3) 1096 26% ○○段000建號 742.28 註: 1.房屋均坐落花蓮縣○○鄉,貨幣單位:新臺幣,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計算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路00號房屋稅以楊素霞為納稅義務人有2組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課稅面積」與「房屋現值」欄所示數字,為2組稅籍編號資料總和。 3.○○路00號房屋稅以楊素霞為納稅義務人有2組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課稅面積」與「房屋現值」欄所示數字,為2組稅籍編號資料總和。 4.房屋與房地總額比例計算式:OO號房屋:C/C+4300(○○段OOO地號土地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OO號與OO號房屋:C/C+3084(○○段000地號土地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024-11-15

HLHV-113-上-36-20241115-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塗銷電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林家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公司中區雲林處莿桐營運所間請求 塗銷電表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 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應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故聲請人應提出雲林縣○○鄉○○○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全部),並依據該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向戶政機關申請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並重新提出記 載正確被告(即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起訴狀,連同上開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向法院提出。 二、又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未具體明確,聲請人 應更正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遷移裝設於雲林縣○○鄉○○○段00 00000地號土地之00-00-0000-00-0電表或向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遷移該電表)。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移該電表所可 獲得之客觀上最大利益為準,即為得完整使用系爭建物,故 聲請人應陳報莿桐鄉和平路30巷60弄10號建物之價值(或房 屋稅課稅現值),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5

TLEV-113-六簡調-350-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6號 原 告 江亞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杰翰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 值),再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1-04

TCDV-113-補-2576-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江進松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孫月華 江彥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請 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及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孫月華、江彥龍間,就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66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同區段661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與660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於塗銷後,被告江彥龍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月華等二人負 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孫月華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月華負擔。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江彥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江 彥龍負擔。」,又6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579,248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840元/㎡×面積4,261.01㎡=3,579,248元)、661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為1,099,56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40元/㎡×面積1,3 09.01㎡=1,099,568元)、系爭建物起訴時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38 2,3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5-68、93-95頁)。是原 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1,116元,備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061,116元,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78 ,816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8,061,11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93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47,33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56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28

CTDV-113-訴-841-2024102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34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柯彥同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 (即嘉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49,0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49,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57,7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 ㈢關於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30元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8月14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7元(計算式:30,830元×5%×4 日÷365日=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37,550元(計算式:149,000+57,703+30,830+17= 237,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24

TYEV-113-桃補-63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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