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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祐誠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處,搭乘由黃奕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搭車過程中因手機充電問題產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自右後座取出刀械後,向前以左手勾住黃奕峰脖子、右手持 刀抵住黃奕峰腹部,向黃奕峰恫稱:「你現在要怎樣,你說阿, 要怎樣」等語,使黃奕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楊祐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由告訴人黃奕峰 所駕駛之車輛,並於車內向告訴人稱「你現在要怎樣,你說 阿,要怎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手機急需充電,要跟告訴人借車內充電,問了好多 次,他都沒有回應,後來才拿充電線出來借我,但口中念念 有詞,我按耐不住脾氣,就將手勾著告訴人的座椅,質問他 是什麼意思,當時我手上拿的是充電線或手機,不是刀子, 我沒有用左手臂勾住告訴人的脖子,也沒有用刀抵住他的腹 部,我說的那些話不是恐嚇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處, 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搭車過程中因手機充電問題產生糾紛,被告即自右後座取出 刀械後,向前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右手持刀抵住告訴人 腹部,向告訴人稱:「你現在要怎樣,你說阿,要怎樣」等 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111年12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7647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第45至48頁、第51至55頁、第67至69頁)可茲為證,互核 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車內行車記錄 器檔案,確見被告由後座取出反光細扁面型物品後,以右手 持該物品向告訴人方向靠近,告訴人隨即向被告致歉,聲音 並與遭他人勒住脖子後說話低啞之情形相類似,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4頁、第121至125 頁)附卷足參,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相吻合 ,可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於車內發生爭執過程, 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外,另有本院勘驗車內行車記錄器筆錄 可為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手中拿取的 為充電線等語,後於審理時另稱手中拿取的是充電線或手機 ,是一個裝線的盒子等語,說詞前後不一,且依據本院勘驗 筆錄內容,被告所拿取之物品為細長扁面形狀物,與一般充 電線或手機形狀不相符合,是被告上開辯稱要屬事後卸責虛 飾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聲請勘驗其於下車前與告訴人對話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證明其與告訴人協議互不追究部分,惟被告所為恐嚇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與告訴人事後是否曾有其它約定,亦 不影響本罪之成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手機充電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不思採取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持利器及以言語 恫嚇告訴人,使在車內狹小空間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 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懲。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之刀械,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 物,價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 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SLDM-113-易-201-20250110-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文賢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林榆琹心 生不滿,竟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 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毀損物品價值 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35號   被   告 劉文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賢與林榆琹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碧根逢甲酒店 之廚房同事。劉文賢因細故對林榆琹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7時53分許,在上址12樓廚房 內,將林榆琹所有手機充電線1條及變壓器1個,丟棄至垃圾 桶內,致使上開物品遭丟棄、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榆琹。嗣於同年月20日10時47分許,林榆琹尋找上開物品 未果,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榆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文賢固坦承丟棄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之犯意,被告辯稱略以:「充電線是插在工作台上方插座上 ,線是垂下來的,當時我也不知道線是誰的,垂下來妨害到 我工作,我想說各自的私人物品下班都會收走,我認為那是 沒有人的,當下不知道充電線是告訴人的,主管告知我,我 有丟他的東西,我才向告訴人承認」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榆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錄音隨身碟及譯文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錄音譯文觀之,被告 面對告訴人質問,被告承認丟掉告訴人私人物品,且被告於 對話中並未爭執當時不知道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於本 署偵查中亦自承「員工手機工作時會放在平台上方置物空間 ,下班時會帶走,當天告訴人臨時請病假,另一位員工排休 ,只有我一個人工作,我要跑很多地方,當天原本是告訴人 要站在這個工作區,那個區域除了告訴人,還有當天排休的 同事會用到,另一位主廚都站在爐子那裡,當天主廚也是排 休,只剩我跟告訴人要上班。那條線跟充電頭不是排休的人 就是告訴人的,我也不否認充電線跟充電頭是他的」等語, 足認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告訴人所有,僅因告訴人臨時請 病假,因而心生不滿而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請審酌被 告無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罪後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未果等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2025-01-09

TCDM-113-中簡-285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馨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馨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即被告陳○馨,於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 卷第19頁、第64頁、第10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 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甲○○本即無管教被害女童之權,竟 僅因手機充電細故而傷害女童頭部、以衣架毆打致顏面部傷 害等事實,顯見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出於管教, 乃恣意以傷害兒童之方式處置生活細故,全無可諒解之處; 且其攻擊傷害部位,均集中於頭、面部等危險性更高之處, 迄今更未曾真誠向女童致歉、或提出任何彌補或賠償,是雖 其不否認犯罪事實,然犯罪後態度顯非實質真誠悔悟。考量 被害女童受害時年僅6歲,幾無自我保護能力、面對被告甲○ ○之暴力傷害所生之危害及恐懼,顯然更甚,而刑法傷害罪 責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l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後,最高刑度可達7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 0日,乃極度輕微之刑度,顯非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改 科處較重之刑等語。  ㈡被告陳○馨上訴意旨: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以及必須照顧兩 個稚齡之孩子,一旦入獄服刑,家中頓失支撐,孩子也乏人 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陳○馨、甲○○所為犯行之 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考量被害女童受害時年僅6歲,幾無自我保 護能力、面對被告甲○○之暴力傷害所生之危害及恐懼,顯然 更甚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7行至第30 行,不贅載述),尚無違法不當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本院再行 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後 ,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無從動 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及原審對被告陳○馨之量刑亦無過 重情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陳○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陳○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頗有悔意,且本件係因 照顧管教幼童,方法失當並情緒失控所致,本院認被告陳○ 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 再犯之虞,是被告陳○馨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 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案件性質、犯 罪情節與對司法侵害之程度、被告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負擔及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9

KSHM-113-上訴-720-202501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怡玲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佩瑜、張智華( 下稱林佩瑜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經林佩瑜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怡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瑜等2人於警詢中陳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佩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告 訴人張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 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 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林佩瑜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佩瑜等2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另辯稱:伊係 一時失誤方使本案帳戶遭人利用,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但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致告訴 人二人受有損害,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其上開所辯 自無理由,併與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林佩瑜 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然因林佩瑜等2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雖以書狀陳稱:請給予伊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 已曾有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次又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且被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彌補,業如前述,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 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林佩瑜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帳,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後續確有取得報酬而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9時許起,偽為臉書買家暱稱「Kazuki Nakamura」、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向林佩瑜佯稱:有意購買其販售之手提袋,但賣貨便下單失敗,需依照客服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林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 3萬7,018元 2 張智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0時許起,偽為臉書買家暱稱「Maho Kawakami」、7-11賣貨便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客服經理」向張智華佯稱:有意購買其販售之手機充電盤,但交易有問題,需依照客服指示做金流認證云云,致張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6日15時54分許 2萬4,002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4,017元,應予更正)

2025-01-09

KSDM-113-金簡-724-20250109-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20 號、112年度偵字第34676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6號、112年度 偵字第364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7 號、112年度偵字第4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被訴如附表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因認被告黃 家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簡永 隆、張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妍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進去店內將 手機充電,沒有要偷東西,手機充完電就走了。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本院原易字卷一 第216至256頁),參酌上開截圖,可知:同案被告簡永隆 著黑衣戴帽,左手持手機充電線,首先步入該自助洗衣店 ,同案被告張家祥著綠色外套跟著同案被告簡永隆步入該 店,之後被告再步入該店。同案被告簡永隆至店內之儲值 機旁,拔掉儲值機插在牆壁插座之插頭,再持該充電線插 入該插座,同案被告張家祥在旁幫忙,2人一起將手機連 接該充電線充電,同案被告簡永隆站著觀看充電中的手機 ,充電過一段時間,同案被告簡永隆再將該充電線拔除, 連同手機一起拿在手上。嗣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永隆、張家 祥即陸續徒步離去該店,手中並無任何該店內之物品,而 於此過程中,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或於店內走 動,或撥動監視器鏡頭,或碰一下儲值機,或單純坐在椅 子上等或看手機,或走至店外又走入,然均無為行竊之物 色、著手之舉,也無破壞之行為;尤其在本院勘驗2個不 同角度的監視器錄影檔案時,可看到同案被告簡永隆、張 家祥在將手機連接插上插座之充電線後,就離開儲值機區 域,被告更未接近儲值機,遑論下手或從中拿取物品。被 告及同案被告簡永隆、張家祥就此節之供述係屬一致又互 相吻合,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指稱:我看我經營的自助 洗衣店內的儲值機跟監視器鏡頭有被動過等語相契,可以 採信。況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該店內並無他人,被告若 要下手行竊有極為充裕之機會,但被告或同案被告簡永隆 、張家祥卻均未為之。綜上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永隆 、張家祥深夜進入該店,只為將手機充電之舉,雖屬異常 ,卻是事實。   ㈢被害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店內的儲值機鎖頭遭破壞且事 後遭竊等語,但該儲值機鎖頭有無遭到破壞、是否為被告 所破壞,依上開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均屬不能證明(被 害人就毀損部分亦未提告訴)。被害人所指事後遭竊,其 情節(如是在甚麼時間、有甚麼東西遭如何之手法竊取)更 屬不明,遑論可認與被告有關。況被害人於警詢時係表示 「不清楚儲值機內有無錢財」,並改稱是「儲值機之鎖頭 遭竊」,則在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該儲值機著 手行竊之具體行為之情況下,本院尚不能僅憑被害人上開 未臻明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觸犯上開罪行。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就附表部分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有罪確信,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黃家祥、簡永隆、張家祥(簡永隆、張家祥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黃妍燕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由張家祥(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破壞洗衣店內之儲值機,簡永隆、黃家祥則在一旁協助行竊並把風,然未竊得儲值機內之財物旋即離去。

2025-01-08

TYDM-113-原易-34-202501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峰 羅一翔 許育榮 林洧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 65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一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莊家於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證人李家年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被告許育榮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林成峰於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被告林洧竹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 告羅一翔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成峰、羅一翔、許育榮、 林洧竹(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逕稱姓名)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 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 4人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4人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成峰,僅因管理房屋與承租 人即告訴人莊家及前任物業管理員吳憶頵發生糾紛,竟邀集 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 開放性傷口、膝部擦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 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頭部擦傷之傷勢,並自110年9月1 日下午4時許起至110年9月2日上午0時55分許間,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兼衡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1頁),被告 4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4人之品行,林成峰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從事建築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與妻 、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妻、2名子女,父罹大腸癌 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8頁), 羅一翔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無業,與母同住,無需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529至530頁),許育榮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大約3萬元左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8頁),林洧竹 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無業,與母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29至5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4人分別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所 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相同, 2罪之間隔時間甚短,並考量被告4人所犯2罪所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被告4人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供羅一翔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然既無證據可認該木棍屬於羅一翔,亦無證據可認係羅一 翔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參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 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林成峰(年籍部分省略)         羅一翔(年籍部分省略)         許育榮(年籍部分省略)         林洧竹(年籍部分省略)         李睿洋(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峰受偉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吉公司)之託 ,管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因與 承租人莊家及前任之物業管理員吳憶頵(原名吳大欣)有所 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日邀同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 李睿洋(殺人未遂、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101室驅離莊家。(一 )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間,林成峰、許育榮、羅一翔、林洧 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成峰於101室外看守,許 育榮、羅一翔、林洧竹進入101室,由許育榮、林洧竹架住 莊家,羅一翔持木棍毆打莊家,再於林成峰之指示下將莊家 帶往103室談判,林洧竹則數度踢踹莊家胸口,渠等共同致 莊家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開放性傷口、膝部擦 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 傷、頭部擦傷等傷勢。(二)林成峰為處理與吳憶頵間之糾 紛,要求莊家電話聯繫吳憶頵出面,並指示許育榮、羅一翔 、林洧竹與李睿洋(上4人下稱羅一翔等人)將莊家帶往旅 館住宿、看管莊家至吳憶頵現身為止,渠等遂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一翔駕駛車輛、林洧竹坐於副駕 駛座,並由許育榮、李睿洋於後座將莊家控制在中間座位, 先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包紮頭部傷勢,並於莊 家候診期間,要求其配合外出會合,先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趣旅館林森店訂房,因未有合 適房間,故再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再將莊家帶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葫蘆商旅,並由林成峰到場確認羅一 翔等人與莊家依指示完成訂房手續,惟因莊家不斷表達頭暈 、傷口尚未縫合等,羅一翔等人即駕駛車輛載莊家返回馬偕 醫院就診,而羅一翔等人因不欲再受林成峰指揮繼續看管莊 家,於莊家進入醫院後,羅一翔即駕車載同許育榮、林洧竹 返回桃園,留李睿洋於醫院外監控、等候莊家,於110年9月 2日凌晨0時許,李睿洋返回葫蘆商旅為手機充電,暫時離開 醫院,並要求莊家隨時接聽行動電話、開啟鏡頭以利李睿洋 掌握行蹤,莊家趁隙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撥打110報警求 助,經警陪同返回葫蘆商旅查獲李睿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成峰之供述 證明其邀同羅一翔等人驅離告訴人莊家,之並指示羅一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為告訴人支付住宿費用等事實。 惟辯稱:伊沒有指示羅一翔等人傷害、強制等行為,是伊進101室發現羅一翔、許育榮與告訴人扭打起來,伊有要求許育榮向告訴人道歉、拍和解影片,為告訴人訂旅館是怕告訴人無處可去,另怕告訴人傷重致死故要求許育榮派人陪同住宿、照顧告訴人云云。 2 被告羅一翔之供述 證明伊受林成峰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101室驅離告訴人,伊有持物品揮打告訴人頭部,許育榮及林洧竹則架住告訴人,後來伊等駕車帶告訴人去醫院,林成峰指示先將告訴人帶去訂旅館,並叫李睿洋看管告訴人,伊與許育榮、林洧竹則駕車先回桃園等事實。 3 被告林洧竹之供述 證明伊受羅一翔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101室驅離告訴人,羅一翔有以木棍打告訴人,伊有以腳踢踹告訴人前胸,後來伊等將告訴人送醫,又帶告訴人去旅館辦住宿手續,林成峰要看管告訴人,伊看到林成峰和許育榮的朋友李睿洋在講話,講完林成峰離開,李睿洋就進去旅館了,伊與羅一翔、許育榮就先離開等事實。 4 被告許育榮之供述 證明林成峰稱告訴人賴在租屋處不走,伊等進房後羅一翔與林洧竹就毆打告訴人,後來林成峰要求伊等看管告訴人,伊說伊沒空,林成峰就叫李睿洋看管,伊等有帶告訴人去商旅、馬偕醫院,伊請李睿洋跟告訴人去醫院、找旅館等事實。 5 被告李睿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陪同告訴人住旅館,手機中發送予告訴人「醫生說還會多久」、「我看一下你在醫院哪樓、拍一下照好了」等簡訊是伊所發送等事實。 6 證人吳憶頵之供述 證明110年9月1日接獲告訴人通知遭人毆打並押至旅館,因血流太多又被帶到醫院,故伊請告訴人直接向醫院之駐衛警求助等事實。 7 證人吳憶頵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多次連繫證人吳憶頵之事實。 8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31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5677號函暨病歷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趣旅館林森店、葫蘆商旅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由羅一翔等人陪同就醫、住宿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李睿洋扣案手機簡訊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進入馬偕醫院後仍不時需要向李睿洋回報就醫進度、拍照為證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號Z00000000000000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利用就醫期間報警求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成峰、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等4人(下稱被告 林成峰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渠就傷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成峰、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 李睿洋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渠就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莊家另指被告林成峰等4人毆打伊頭部致傷等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林成峰等 4人雖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傷,然於之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時,仍將告訴人帶往就醫,足佐渠等主觀上並無何殺人之犯 意,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1-06

TPDM-113-簡-302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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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且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抗告意 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未能讓兩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 面交往部分,自從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均 能順利將○○○交付相對人帶回照顧,相對人提到抗告人經常 改時間換地點,是因有事而發生臨時狀況,何況再約定交付 時間,相對人也有遲到情事發生。○○○從出生至今一直由抗 告人照料生活起居,母女相依為命長達7年之久,抗告人為 此事曾一再詢問○○○,要選擇跟著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均答覆要跟媽媽和弟弟同住,法院應考量○○○意願,不要硬 生生將抗告人與○○○拆散。抗告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即○○○及其弟弟○○○,抗告人全心全意照料兩人生活起居、三 餐飲食,○○○身上傷痕是被蚊蟲叮咬後用手抓的,而非因照 顧不周導致。○○○出生後曾約定兩造各帶回照顧15天,當時 相對人照顧一星期後,因相對人母親表示很累無法照顧,而 要求抗告人帶回家,相對人從事土木包商,日後如何提供○○ ○三餐飲食及生活起居之照料。抗告人家有父母及兄姊,抗 告人假日時會帶○○○及○○○回娘家,家人們會提供協助照顧, 抗告人父母身體健壯,對於照顧與陪伴均不餘遺力,因此在 支持系統上是穩定狀態,相對人方面,僅有相對人之母能協 助照顧,相對人母親已是80歲高齡,且視力不佳,相對人支 持系統實為薄弱。抗告人自認個性溫柔,而相對人曾對抗告 人有言語及肢體施暴紀錄,相對人之言教與身教對於○○○是 負面影響。○○○在抗告人家與○○○手足互動頻繁,而相對人家 則僅有相對人及其年邁母親。抗告人與○○○同為女性,相對 人則為男性,相對人面對○○○生理期等問題,將無法照應。○ ○○經常於上午9時才到校,抗告人確實有疏忽之處,抗告人 將會讓○○○準時到校、回家,○○○課業方面,抗告人已進行改 善。    ㈡自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玩樂、學習、教育從不缺 乏,抗告人亦每年和○○○一起過生日,鄰居老師均能看出抗 告人對○○○的用心與照顧。抗告人給相對人探視之次數甚至 超過會面交往次數,相對人得了便宜還賣乖。原審開庭時, 法官未詢問○○○要跟隨抗告人或相對人,為何不問○○○想跟誰 比較自在。○○○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8時到校 ,不是最後一個到校。子女是父母的責任,不應該將責任推 給祖母,不要造成老人家負擔。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前, 均會跟○○○說爸爸要來找你了,何謂對○○○說你沒有爸爸,○○ ○這樣說是相對人該檢討。相對人曾問○○○去相對人居住之○○ 就學,○○○回答不要。相對人與抗告人觀念大不同,無法溝 通,抗告人為避免紛爭,才會獨立監護且不願與相對人談討 問題,以免紛爭影響○○○身心發展,相對人會在○○○面前辱罵 髒話,所以○○○無法與相對人親近,相對人情緒時常失控, 若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便會知道抗告人居住地址,抗告人 會住得很不安穩。相對人不會洗衣服、做家事,家事一團亂 ,要如何照顧○○○。相對人每星期均有探視,又誣賴抗告人 不是友善父母,明顯是不想付扶養費,而聲請改定親權。相 對人說要帶○○○去動物園,暑假期間卻沒有帶去,讓○○○空歡 喜。相對人購買襪子圖案不是○○○喜歡的,顯然相對人並未 尊重○○○想法。相對人無正向生活、思維,抗告人則會正面 導正○○○想法,相對人又常跟人吵架,其他人也說相對人想 法偏激詭異,個性固執,是危險人物,抗告人如何放心○○○ 待在相對人家。抗告人顧家、顧小孩,敦親睦鄰,有舒適成 長環境、正向生活,才會有身心健康的子女。○○○於二二八 連假時,從相對人家回來後,身上有傷口,分明是在相對人 家受傷,還狡辯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不會因大人關係影響 ○○○暑期課業學習,○○○就讀之○○○○○○○○國民小學(下稱○○國 小)有很好資源,怎可能因相對人關係而影響學習。○○○下 午5時放學在學校與同學遊玩,怎會說是在外逗留,抗告人 準時5時到校,○○○也是玩到5時40分。○○○每周都在相對人家 ,個性變得與相對人越來越像。抗告人並沒有任意更改會面 交往地點,變更地點也是離相對人更近的地點。相對人曾在 ○○○面前述說抗告人是壞人,已經是不友善父母。  ㈢○○○出生時起便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坐月子期間,遭相對人 動手毆打、辱罵三字經,抗告人為顧及人身安全才離開。相 對人每月扶養費均要催繳,未依約定日期給付,若相對人自 述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為真,為何扶養費不 依約定日期給付。抗告人從事美髮工作,有存款可以扶養○○ ○及○○○,家人鄰居均會幫忙,抗告人有能力可以將○○○照顧 好。  ㈣原審裁定記載抗告人妨害將○○○交由相對人相處,暑假○○國小 安排很多免費課程,抗告人認為不該因為大人關係影響小孩 ,但抗告人沒有報名到○○國小課程,抗告人約在112年6月底 幫○○○安排○○舞蹈工作室課程,課程時間是每週五上1次,每 次1小時,抗告人無法將○○○交給相對人,是因○○○要上這舞 蹈課,抗告人跟老師說暑假後再上課,老師說不行會生疏。  ㈤若○○○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會依裁定將○○○交給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113年1月前之扶養費,均要抗告人催促 才給付。相對人於兩造會面交往時罵抗告人,抗告人乃持手 機拍攝,相對人以手揮抗告人。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無法灌輸○○○正當觀念,無法讓相對人 與○○○有良好之會面交往:  ⒈緣自抗告人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來,抗告人多次在相 對人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惡意阻撓,對相對人 百般刁難。只要抗告人不同意,一句「沒空讓你帶回」等語 ,即剝奪、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 原審於112年3月7日開庭告知抗告人應給予相對人更多時間 與○○○會面交往,嗣相對人與抗告人洽談此事時,抗告人竟 要求相對人與社工約時間,並告知相對人:「無知的人我準 備淘汰」,刻意刁難相對人與○○○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原審 裁定後,抗告人不僅不思儘速由相對人任○○○之親權人,反 而對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處處限制與掣肘,並用「歡歡 對你沒好處」等語,要求相對人只能聽從其安排。相對人於 112年12月15日與抗告人商討該週與○○○會面交往○事,並將 此次會面交往行程大致規劃告知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指摘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安排「沒建設」,並直接指定會面交往時間 為「12月17日中午12點」,更片面要求相對人載○○○去「○○ 」玩就好。  ⒉原審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兩造開庭時,曾於家事法庭通知書 上諭知「兩造請先試行暑假期間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未遵原審之諭知執行,理由是其已 幫○○○安排上舞蹈課程,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答 稱是收受上開家事法庭通知後之「112年6月」替○○○報名上 舞蹈課程,原審既已事先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在暑假期間即 應不要再幫○○○安排任何課程,惟抗告人仍替○○○安排課程, 導致相對人無法在暑假期間先行照顧○○○。  ㈡抗告人無法妥善照顧○○○,不適宜擔任○○○之親權人:  ⒈相對人在與○○○會面交往時,時常發現○○○身上有不明傷勢, 且抗告人亦坦承會捏○○○之大腿,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 與○○○會面交往時,發現○○○屁股上方有長條紅腫,經詢問○○ ○,始知抗告人竟持手機充電線打○○○,足徵抗告人對○○○之 管教、照顧均有不適當之情事,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⒉抗告人除於○○○下午5時下課時,未準時接○○○下課外,亦未掌 握○○○下課後人在何處,放任當時僅就讀國小一年級之○○○一 人在外,於已經天黑之下午6時30分許,竟仍遍尋不著○○○之 下落,甚至懷疑是否是相對人帶走○○○。相對人在發生上開 事件後,因擔心○○○平日上、下課之安全,遂至○○國小詢問○ ○○平常就學情形,經學校老師告知,○○○平日上課時常遲到 ,於上午9時多始到校上課,下課時抗告人亦很晚才前往接 送,任○○○在外遊蕩,據此,若再由抗告人任○○○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恐會使○○○因遲到而無法跟上課業,或因不準 時接送○○○,而導致○○○單獨一人在外,暴露在危險當中,安 全堪慮。原審函詢問○○國小,經○○國小於112年4月25日函覆 ,○○○確實經常遲到,也確實有較晚接送,此亦導致○○○發生 如上開自己決定去找同學玩的危險情況,顯然抗告人之實際 照顧情形,除已影響○○○之正常學習外,亦無法確保○○○之安 全,而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⒊除○○○有諸多不明傷勢外,在原審裁定後,○○○眼睛又有不明 瘀青之傷勢,又○○○長期有便秘之情形,相對人於113年2月1 日帶○○○前往○○醫院看診,經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 現○○○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醫師表示未看過此年齡之小孩 肚子有如此多腹水,需儘速進一步確認○○○腹部詳細現況, 於醫師建議下,安排於113年2月8日進行自費之「CT檢查」 即電腦斷層掃描,相對人在得知上情後,旋即向抗告人告知 ,詎料抗告人竟認為只是○○○未吃水果、蔬菜導致,要求相 對人不要小題大作,且不願讓○○○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檢查 。因醫師提醒相對人檢查前盡量讓○○○吃清淡一點,較不會 加重腹部負擔,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晚上將○○○交付予抗告 人時,將醫師之提醒告知抗告人,詎料抗告人聽聞後,竟無 視兩造交付子女之時間、地點在夜間的大馬路上,重複質問 相對人:「你知不知道便祕需要吃什麼水果、什麼菜」、「 你沒有吃嘛」、「這樣看醫生也不會好」,然醫師稱○○○腹 水情形應非短時間可形成,而抗告人目前為○○○之主要照顧 者,大多時間均由抗告人照顧,復抗告人執意在夜間的大馬 路質問相對人,亦有不顧○○○安危之心態。抗告人未妥善照 顧○○○,導致○○○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㈢其餘相對人認抗告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時,發現○○○所穿之鞋子,腳趾已經超 過鞋底,顯然尺寸過小,可徵抗告人已無法好好照顧○○○。  ⒉抗告人之收入不穩,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且抗告人目前除 需照顧○○○外,尚有一名稚齡幼兒需要照顧,經濟上更是辛 苦,無法妥善照顧○○○。  ㈣○○○出生後未達滿月,就遭抗告人及其家人強行帶走,原先相 對人每日都能看到○○○,惟抗告人一再刁難,不讓相對人會 面交往,經報警後,相對人始勉強能看到幾次。嗣抗告人又 長達約一年不讓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便未付 扶養費,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酌定親權之裁定後 ,相對人即每月固定匯款10,000元至抗告人帳戶,嗣相對人 再聲請改定親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始 能與○○○會面交往,惟抗告人仍刻意刁難。相對人經濟能力 方面,現經營工程行承攬板模工程,月平均收入為10萬至15 萬元。相對人如取得○○○親權,願遵原審裁定,給予抗告人 合理之探視權。  ㈤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匯款○○○113年2月之扶養費予抗告人, 兩造於113年2月24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因抗告人不顧 當時交付地點在馬路上,手持手機不斷靠近相對人,並以肢 體撞擊、言語挑釁相對人,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始會有該抬手制止抗告人之舉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106年2月6日經相對人認領 ,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 定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0 8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約定實行監督會面交往,期滿後依1 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裁定內容會面交往等節,有上開裁 定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不適任親權人,應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為抗告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審究者乃 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存在。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之會面交往上有不友善之情事,固為 抗告人所否認。惟查,原審於112年3月7日詢問抗告人是否 增加相對人與○○○會面交往頻率,抗告人答稱○○○不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頁),原審乃通知兩造先試行暑假期間由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該通知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 (見原審卷第286頁),抗告人猶於112年暑假期間為○○○安 排課程,致相對人無法於該期間照顧○○○,嗣本院調查時詢 問抗告人是否未將○○○先行交與相對人相處時,抗告人陳稱 :○○國小安排很多免費的課程,會因為大人的關係影響小孩 的情形嗎,但伊沒有報名到學校課程,伊個人在112年6月暑 假前幫○○○安排舞蹈課程,每週五1次1小時,之前是在下午5 時20分,後來改到下午6點20分,因為○○○要上舞蹈課,伊才 沒有辦法將○○○交給相對人等語,可認抗告人對於○○○之會面 交往、教養態度,仍多以自身想法為主。再考量抗告人於抗 告書狀自陳其曾一再詢問○○○選擇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此部分行為易使○○○陷於抉擇困境中,引發○○○忠誠衝突之心 理壓力,可認抗告人確有不友善父母之情形。  ㈣抗告人另否認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以○○○身體上傷痕 多是蚊蟲叮咬、搔抓成傷等語為辯。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身體之 傷痕成因,結果略以:有關卷內110年8月28日至112年12月1 8日未成年子女傷痕照片,就兩造、未成年子女及校方資料 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傷痕多因蚊蟲咬傷、因碰撞或搔抓致傷 ,及罹患針眼、濕疹所致,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洗澡太久 、太晚,其可能以橡皮筋彈手腳作為懲罰,有時會捏未成年 子女,也曾以綁氣球之細塑膠棍打未成年子女腿1至2次,抗 告人表示近2至3個月未成年子女盥洗未再影響生活作息,其 未再責打未成年子女,觀察抗告人有以體罰管教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惟就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未責打其頭部、腹部 和背部等處,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抗告人尚能修正教養子 女方式,仍建議抗告人學習正向教養子女之方式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雖難將○○○之身體傷痕全然歸責於抗告人,然抗 告人無法以體罰外之方式有效管教、約束○○○,其對○○○之照 顧、教養方式自非妥適。  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未準時接送○○○○節,雖未經抗告人 於原審爭執,然抗告人以○○○目前出勤狀況已有改善等情詞 為辯。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出 勤狀況,結果略以:○○國民小學規定學生須於上午7時40分 到校,就兩造及調查所得資料觀之,未成年子女多於上午8 時30分前到校,上學遲到,少請假,無早退,未成年子女課 後參加學校課照班,下午4時下課,下午4時至5時為陪讀班 ,下午5時放學,下午6時前,校長、保全人員仍在校內,11 2年2月16日抗告人下午5時55分到校接未成年子女,但找不 到人,未成年子女跑去同學家,家人和校方連繫不上,全校 和家人報警並找遍學校各處,之後,抗告人與校方簽下切結 書,未來準時到校接未成年子女,近期,抗告人約下午5時 至6時間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那時仍有少數師生在校,尚屬 校方可接受之時間範圍內。本院參酌上開資料,佐以抗告人 於民事抗告狀所述:○○○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 8時到校,不是最後一個到校等語,足見○○○就學出勤狀況縱 有改善,抗告人仍未能協助○○○於學校規定時間到校,顯已 影響○○○受教及學習權益。復衡抗告人於原審陳稱:112年2 月16日因抗告人家中另有幼兒要照顧,故抗告人向校長說要 先回去,直到校長跟抗告人聯絡等語,可知抗告人縱有心照 顧○○○,客觀上亦缺乏足夠支援系統,難認抗告人能善盡保 護教養○○○之責。  ㈥相對人主張○○○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然抗告人拒絕將○○○帶 至醫院檢查等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腹 部超音波報告書、CT申請單、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自上 開擷圖內容觀之,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回診 日期之CT申請單,告知抗告人交付健保卡為○○○安排檢查, 抗告人回稱「你有給她吃水果菜嗎?」、「有些是自己飲食 造成的別小題大作」、「她有吃吃菜吃水果嗎?沒有就是你 的問題」、「要過年了,回診你自己去回診,回診要排過年 後了」、「健保卡可以給你,過年後安排,安排過年後,有 懂嗎?」、「先從飲食改善吧?飲食沒改善醫生也沒得救」 等語,堪認抗告人未能積極處理○○○之身體健康狀況,且於 相對人提出○○○之相關病狀資料時,仍以消極態度應對,疏 忽○○○之○○需求,不利於○○○身心發展。  ㈦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及訪視資料均 置於本院保密袋)歷次陳述,並參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 為113年度家查字第63號訪視報告暨○○○○○○○○國民小學學生 輔導資料紀錄表(部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4項予 以保密,置於本院卷保密袋)、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非屬無據,若仍由抗 告人擔任○○○之親權人,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相對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有滿足○○○生活需求之 經濟能力,與○○○互動良好具正向依附關係,認就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之最佳 利益。原審據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緯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緯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為毒品犯罪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本案搶奪之起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蔡 珮姍發生口角,故氣憤而為之,並非因被告施用毒品缺錢花 用貪圖財產而犯之,與毒品犯罪無關聯性;加諸被告現已癱 瘓,再犯罪機率甚低,故不予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動機,係與告訴人蔡珮姍 發生口角所致,且係趁告訴人蔡珮姍不及反應而開走車輛, 並無使用到強制力,犯罪手段輕微;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不久之111年間,即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導致下半身癱瘓,至 今仍臥床於安養中心,本案法官訊問時,被告甚至無法坐起 ,僅得躺在安養中心床上以視訊接受訊問,可知被告未來再 次犯罪機率甚低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11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劉緯祥與蔡珮姍前係男女朋友, 蔡珮姍於111年1月6日17時許,駕駛蔡珮姍之前夫顧原兆所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元斗加油站搭載劉緯祥後,欲前往劉緯祥位在彰化 縣溪州鄉住處,後於同日20時許,蔡珮姍駕車途經彰化縣溪 州鄉福德路土地公廟前,因轉彎時不慎將劉緯祥之手機摔飛 ,蔡珮姍遂下車與劉緯祥發生口角且相互拉扯,嗣後蔡珮姍 欲上車時,劉緯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故 意,乘蔡珮姍來不及反應,搶奪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駕駛至其 他處所。嗣經顧原兆於翌(7)日上午5時2分許向警方報案 協尋,始於同(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 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顧原兆),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珮姍、顧原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緯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珮 姍、顧原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可參。此外,並有車輛尋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及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於 密集時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嫌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強 行將告訴人蔡珮姍之紅米手機搶走,並帶走告訴人蔡珮姍之 錢包(內有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提款卡3張、 手機充電線3條、插座2個等物)、背包、行李箱等物,且故 意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致該車受有引擎蓋凹損、駕駛座旁 之小三角窗及小三角窗上方板金毀損、左後三角窗破損、右 後車尾保險桿擦傷、車內中控臺液晶螢幕刮傷等損害,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訊之被 告劉緯祥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車上沒有這些財物, 我也沒有毀損車子等語。經查:㈠侵占告訴人蔡珮姍財物部 分:此部分固據告訴人蔡珮姍於警詢時指訴歷歷,然自查獲 現場照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未見告 訴人所指之上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曾經有上開 財物遭被告取走,自難認被告有強行將告訴人所指之上開財 物帶走之事實。㈡毀損車輛部分:上開租賃小客車固於尋獲 時受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損害,然以被告強行將車輛開走至 車輛尋獲之時,已歷時12小時之久,且於尋獲時現場並無其 他人在場,故上開車輛於此期間是否遭他人破壞亦未可知, 難認被告有對上開車輛實施故意毀損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簡-2512-20241230-1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國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寶玉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 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簽 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1年9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但被告在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等情,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請求:「㈠ 確認兩造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1樓租約至113年8月31 日存在。㈡確認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專用。 ㈢原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㈣原告 應於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㈤原 告應賠償被告1億元,自112年9月1日起以租約租金抵銷至被 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利息計算。 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㈦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9頁)。經核兩造間就系爭 地下室之租賃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糾紛為爭執,兩造之攻擊防 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 種訴訟程序。則被告上開反訴請求,應予准許。至本件反訴 之訴訟標的因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5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提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因被告提起反訴,同時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亦同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見 本院卷第237頁),本院爰依上揭規定當庭宣示裁定本件訴 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237頁),合先敘明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地 下室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其2萬7,000元,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其4,500元(見本院卷 第11頁)。嗣表示不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3 7至2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地下室,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500元。雖被告在租期屆滿前向伊表示要續 租,惟伊要求系爭地下室僅能當作倉庫使用,且不能設籍 ,遭被告拒絕,所以兩造沒有達成續租的合意。而被告在 租期屆滿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等語。爰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 伊之判決。   ㈡被告則以:原告有同意伊續約到113年8月31日,也同意雙 方各自在租約上把租賃期間由112年改成113年,伊也搬了 一些東西過去系爭地下室,原告也沒有反對,但伊搬完東 西後,系爭地下室就被斷電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租期尚未屆滿,亦無其他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存在,原告 請伊搬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同意續約至113年8月31日, 承租時原告承諾約定租金含免費供電。詎原告竟聯手埋伏 的惡鄰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多次申請不接電、復電, 未履行合法供電之義務,以及為讓伊使用1樓通往地下室 樓梯的自由,還動不動經常性受龐大間諜組織指揮不斷恐 怖攻擊伊,聯手間諜、惡鄰們與工務局妨害不讓使用承租 的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以及經常突襲擋住樓梯出口妨害 伊出門工作,聯手工務局與惡鄰們提籃假燒金,以無止盡 的現場勘驗,卻眾人面前追打被告恐嚇要搬走,槍斃、殺 死被告。另依憲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 原告應將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 鎖。又因原告未提供電,導致伊撞得頭破血流、全身受傷 ,且原告沒有做鐵門,很多人闖進去,造成被告受有被竊 毀損藏書、收藏品、衣物、案卷重要證據文件之無價之寶 之財物損害,以及新北市工務局偽造的罰單4張共21萬元 ,伊亦因斷電必須多買的手電筒與頭燈、手機充電線、行 動電源,經常被迫要帶到圖館充電,又經常性遭指揮系統 派出軍隊偷走毁壞,一買再買、手電筒已用掉4支兩支在 得和路萬事通買3支240元、朋友美華幫買1支60元、頭燈 萬事通買1個379元被弄壞,再買1個179元、跑到三重跳蚤 市場買2個150元、被弄壞又買2個150元、太陽能燈120元 、1個60元,手機充電線、行動電源共7千元,約8,338元 。又自113年7月15日到同年8月31日遭被告恐嚇搬家租金 等損失,每月1,500元租金,有支付約8月15日7,830元電 費330元,9月15日8,298元電费798元/2=4,149元,共1萬1 ,979元,原告應賠償伊損失。且伊兩手已因不斷強迫恐嚇 搬家,使用過度痛風,右手完全彎曲無法伸直,一再重複 嚴重過敏及器官天天流血,生命健康受有精神損害,已花 中藥費及乳液與擦藥共近萬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確認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 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 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 告應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 上鎖,以及原告應賠償1億元,自112年9月1日起以租約租 金抵銷至被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否認被告反訴主張之事實,伊只要求被告趕快 返還系爭地下室。伊當初就有向被告說沒水、沒電、沒有 衛浴設備,怎麼能住人,所以伊不可能同意讓被告居住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查,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室,並簽立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500元。又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 爭地下室迄今尚未搬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2年房屋稅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9頁 、第47頁),應堪認定。   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 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 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足見兩造已在系爭 租約約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原 告。   ⒊雖被告辯以原告在租賃期限屆滿前,曾同意續約1年,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之租賃關係仍存 在,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原告以租方身分 持有之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8號處分書 、兩造間112年8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13年5月29日 行政訴願書、113年2月26日刑事告訴、扣押保全證據聲請 狀、113年6月11日刑事告訴、扣押保全證據聲請狀、113 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31361410號函、 113年7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459544號函、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周美枝與 原告簽署之租賃契約、照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401號裁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從原告提出之租方身分持有之系爭租約、兩造間112年8月4 日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以觀,雖可知被告向原告提出續 租1年之要求,原告也同意續租1年,並同意被告直接將系 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日改為113年8月31日,被告亦自行將其 手邊持有之系爭租約租期修改為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 第69至83頁、第125頁),然原告主張其會在簡訊上有答 應被告續租1年,係因為當初約定系爭地下室僅能當倉庫 使用,但被告竟要住在系爭地下室內,此部分伊並沒有同 意可以續租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陳獻銘在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9711號詐欺等案件中證稱:伊協助在租 屋網591刊登出租系爭地下室,當初在網路上刊登也有註 明是當作倉儲使用,被告也是透透過591租屋網跟伊聯絡 的。被告向伊表示她在三重被騙,急需要一個空間放置個 人物品,表示要承租系爭地下室放置個人物品,當初伊也 有向被告說明系爭地下室僅拿來當作倉儲使用,且沒任何 設備及水電。被告也知悉,租賃1年以來被告都僅是拿來 放置個人物品,沒有居住的狀況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9711號卷第7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當初係 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室係作為倉庫使用甚明,則原告之所 以會先向被告表示同意續租之意,顯係以系爭地下室繼續 維持當倉庫使用之狀態認知前提下所為之意思表示,然被 告竟欲搬入系爭地下室居住使用,原告見狀立即提出反對 之意,自難認兩造間於此時有合意系爭地下室之租期可延 至113年8月31日之合意可言。   ⑵又綜觀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 1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8號處 分書、113年5月29日行政訴願書、113年2月26日刑事告訴 、扣押保全證據聲請狀、113年6月11日刑事告訴、扣押保 全證據聲請狀、113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1361410號函、113年7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459544 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周美枝與原告簽署之租賃契約、照片、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97 頁、第127至147頁、第153至165頁、第199至227頁),均 無任何原告有同意被告可居住在系爭地下室內,並同意將 系爭租約之租期延至113年8月31日之情,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雙方有合意被告可居 住在系爭地下室內而將系爭租約之租期延至113年8月31日 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⒋基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31日期滿,且原告並未同 意被告可居住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同意續租,又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地下室尚未搬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其,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下 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內容有無 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履約提供 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否於1樓通 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等情,既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提起前開確認之訴部分,均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告請求確認 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 內容有無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 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 否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 鎖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 期滿,且原告無同意被告可居住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同意續 租至113年8月31日,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原告 應提供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應提供室內及 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應提供1樓通往系爭地下 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等內容,有系爭租約 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 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內容 有無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履約 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否於1 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自 屬無據。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其前開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其所主 張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 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1億元本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本訴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 31日存在,以及確認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 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 電設施,以及原告應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 及39號用鐵門上鎖,以及原告應賠償其1億元,自112年9月1 日起以租約租金抵銷至被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雖被告聲請本院至系爭地下室現場履勘,惟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自無依其聲請前往履勘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2-26

PCEV-113-訴-3614-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即代號BK000-A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前 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分手。甲○○為求甲女與 其復合,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央求甲女與其復合 之騷擾訊息,更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訊息,持續 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㈡甲○○於113年2月2日7時49分許,透過Line請甲女幫其攜帶手 機充電器並協助購買食物,甲女因而於113年2月2日晚間購 買食物,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療養院」交付予 甲○○,甲○○遂當面邀約甲女於113年2月3日7時50分許,在南 投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敦和店」見面。甲女於上 開約定時間赴約後,甲○○遂騎乘機車附載甲女前往甲○○舊家 「南投縣○○市○○街000號」,雙方並於113年2月3日8時38分 至14時間發生性行為1次(所涉強制性交行為,另由本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竟乘甲女不注意 時,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以手機拍攝甲 女全身裸體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甲女 全裸坐姿照片1張之性影像(共6個性影像)。  ㈢甲○○攝得上開性影像後,因甲女不願與其出門,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9時至9時1分許,傳送上開全身裸體 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等照片5張,以持有 甲女性影像及甲女如若不從,將告知雙方從發生性行為之事 予甲女男友、甲女男友之姐知悉,並以「我就等到10:50 沒 來道歉 你就不用做人了 我 認真的」暗示將散布性上開影 像等不利甲女隱私、名譽之事項,脅迫甲女前往其舊家「南 投縣○○市○○街000號」向其道歉,甲女因恐蒙受上開不利益 ,因而應從於113年2月4日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在門 外向甲○○道歉,甲○○並拍攝甲女道歉情形,製成影片2個, 並於甲女離開之11時10分許,向甲女傳送上開影片,並傳送 「謝謝你的道歉」、「我好爽喔~」等訊息。嗣因甲女不勝 其擾,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113年2月8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9日警詢時之供述及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3年2月5日、113年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及113年6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3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9845號函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日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日,Line傳送之騷擾訊息內容。 ㈣ 告訴人甲女提供與被告聊天紀錄截圖1份(見不公開卷) ⒈證明被告所拍攝性影像6個之內容。 ⒉被告於113年2月4日9時許,傳送上開全身裸體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等性影像5張予告訴人甲女作為強制之手段。 ㈤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家庭暴力、跟蹤騷擾、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 證明告訴人甲女報案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跟蹤騷擾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上開跟蹤 騷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共三罪)。  ㈡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 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傳送日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13年2月4日 8時56分 8時57分 8時58分 我知道 你男友在裡面 請你出來 我會跟你男友說這幾天的事情 我知道你看得到 你的電量從100變成94 9時0分至9時1分 (甲女性影像5個) 9時1分 9時1分 9時5分 你知道這幾天 妳背著男友跟我做什麼事吧 我會老實跟他交代 我知道你已讀了 9時12分 9時13分 9時14分 9時20分 9時21分 9時21分 呵呵 不會封鎖我 我會去食神找他 啊啊!跟他姐姐說更刺激呢 不用擔心 妳選擇了他 我不遺憾了 終於可以想說什麼 就說什麼了 9時22分 呵呵 跟他睡死了 繼續睡 9時29分 9時33分 干妳屁事 我爽就好 你惹毛我了 9時44分 9時46分 9時52分 10時31分 10時32分 10時32分 10時33分 11時10分 11時48分 你知道嗎 我剛剛聞了 內褲上有洨味 寄給他當生日禮物好了 很好 你這種人 不受一些教訓 你不會知道自己錯在哪 我要一個道歉 妳就是要道歉啊 妳做錯事情 我就等到10:50 沒來道歉 你就不用做人了 我 認真的 謝謝你的道歉 我好爽喔~ 一想到過幾天 我就興奮 113年2月5日 12時20分 12時22分 12時29分 1時50分 要不要出來聊 8:30全家 難道你想讓他知道嗎? 怕了嗎?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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