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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紘郁即林麗美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494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 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494 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宇字第49426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26

TCDV-114-消債全-95-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陳世傑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 並簽發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7月22日、金額23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故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被告因 而於94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76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後拍賣系爭車輛,兩造間借貸關係遂已兩清。詎料被告 仍認原告並未清償悉數借款,並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6 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14768號裁定)、107年度司執字第33247號債權憑證( 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25號支付命令)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原告薪資並凍結原告郵局帳戶。由於被告債權已因原告 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強制執行後,依法拍賣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為4萬2,500元,尚不足以 清償借款,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尚未清償之債權,故原告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因購買系爭車輛而向被告貸款23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因故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清償 而取回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逕付拍賣,拍定價金為42,500 元,嗣被告再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借款契約書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台 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2月20日(95)北縣汽商證字第0 684號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6 、83-8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 應堪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借款23萬元後償還部分借款,且 被告已因拍賣系爭車輛而全數抵償,已無債權存在云云,然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4 768號裁定所載,於被告拍賣系爭車輛前,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尚有21萬5,619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為4萬2 ,500元,有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95年2月20日(95 )北縣汽商證字第0684號函暨函附拍賣車輛紀錄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抵償系爭車輛之拍賣價金後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有17萬6,175元,及有95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1366號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執字第33247號債權 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卷)。足見 系爭車輛之拍賣價金,並無法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悉數清償 完畢,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於斯時遂已兩清,顯有誤 會。又原告並未主張於系爭車輛拍賣後迄今有何其他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足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即 17萬6,175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悉數存在。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購買時價格為23萬餘元,被告卻只拍賣 4萬餘元,系爭車輛經被告取回就是兩清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且系爭車輛係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依法公開 拍賣,拍定賣得價金42,50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取回系 爭車輛後所為拍賣程序,並無何賤價拍賣之不法可言。準此 ,原告主張因被告賤價拍賣系爭車輛,債權債務已兩清云云 ,即不可取。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 利息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違反法律規 定外,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認一方 當事人於違約時,猶得任意指摘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過高要 求核減,無異違反契約嚴守原則,且對他方當事人難謂為公 平。查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乃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有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 並未逾當時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所請求之利息部分,亦未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 日施行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 0或16,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原告應受拘束,其空言主張利 息過高,於法自無足採。 (五)據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於拍賣系爭車輛後悉數消滅 ,被告就尚存之債權部分,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66號 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執字第3324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何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依上 開債權憑證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僅以前揭事由,遽而主 張本件有消滅被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情事,自無可採。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借貸關係並不因拍賣系爭車輛即已清償完 畢而悉數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 權已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6

SCDV-113-訴-1286-2025032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劉初華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吳祚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應 適用,同法第23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 ,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移送被告機關 執行。被告以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受理前開執行案 件後,於112年6月7日以中執平112罰00000000字第11201598 33A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 下同)4萬31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 以扣押,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 清償。經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對前開扣押命令回復: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已扣押 原告存款4萬62元;被告即於112年7月17日以中執平112罰00 000000字第1120191573X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上 開扣押款項,兆豐銀行並於112年7月24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20040300號函將上開扣押款項解付移送機關,該執行程序 終結。嗣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 認異議無理由並加具意見轉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再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14號聲 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原告係依民法第2條規定,習慣法之適用以不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及依民法第68條規定,有特別習慣者,依其 習慣;及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用留置工具使用而善 意占地。當初原告向建設公司購買所有權時即有聲明住戶門 前有留置權利,原告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障礙、不打擾 他人、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聲明:行政執行及異 議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強制執行事件僅對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毋庸為實體之調查。查原告所被處罰鍰之處分書既經 移送機關向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執行名義送達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72、74條規定,移送機關於111年12月16日檢附移 送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執行,被告形式上審查 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逕而核發相關執 行命令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起訴狀僅泛以援引民法第2條 、第68條、第952條等規定即稱其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 障礙、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而主張可以於住戶門前 留置物品,核屬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而並 未有對異議決定或被告行政執行程序敘明理由具體指摘違法 之處,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3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 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 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 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 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可知,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 議而停止。又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應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提出。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㈤意旨:「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 而不論以聲明異議程序或訴訟程序主張,均屬之。又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上開司法院院字解釋就強制執行法聲明 異議之闡釋,核與現行法律尚無齟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政執行案件應 可準用。至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救濟,依強制執行實務見解 ,則應逕向債權人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或向執行法院請求國家 賠償,行政執行亦應如是(參見行政執行法第10條規定)。 關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衍生之訴訟,固應先審查其程 序要件即有關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問題,如執行程序已終結 ,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行之執行行為,後續訴訟已難認有 權利保護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繳納之系爭罰鍰,業經兆豐銀 行於112年7月24日依上開執行命令,將原告之金錢債權解繳 予移送機關,此有兆豐銀行112年7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40300號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等件附於被告 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卷宗可稽。故本件對於第三人 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 行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後續訴訟已難認有權利保護 必要,則原告請求撤銷行政執行及異議決定書,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況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執行署各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 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各分署所得審究。即強制執 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 之權。查原告因未繳納系爭罰鍰,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移送 被告機關執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 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政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於被告 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卷宗足按;則原告以其有留置 權利及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障礙、不打擾他人、不違背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而主張其可以於住戶門前留置物品等 語,乃指系爭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非屬前 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被告既無 審認判斷之餘地,其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之異議駁回決定,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 撤銷行政執行及異議決定書,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 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6

TCTA-112-簡-68-20250326-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鴻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年12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解約金債權,對異議人晚年日常及生活醫療權益造成損害 ,異議人已無收入,僅靠所投保之主約新百齡終身壽險每5 年給予10萬元,作為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開銷,且該壽險之 附約醫療險: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貼)為防範未來疾病與 意外發生時,必需之手術醫療費用,系爭保單是用於保障生 病醫療的延續及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保障。異議人於110年間 因眼疾及113年因車禍須手術開刀治療,幸得系爭保單附約 之理賠給付才得安心診治,其附於主約之下,若主約被扣押 勢必影響未來的醫療申請給付。異議人年事已高患有多項慢 性疾病,已難再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亦無能力負擔保費,系 爭保單包含上開說明之醫療保障,亦有完全失能之壽險醫療 保障,如對系爭保單扣押或解約,將使異議人晚年失去生活 所需及醫療保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並於113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及截至113年10月14日之預 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無醫療、健康險性質,亦無醫療、 健康附約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 陳報狀等件可佐。異議人以其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係屬醫 療保險,如解約,將使其晚年生活失去醫療保障為由聲明異 議。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不具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醫 療、健康附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附約醫療險: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 貼)為防範未來疾病與意外發生時,必需之手術醫療費用等 語。惟新光人壽已陳報系爭保單並非醫療、健康險性質,亦 無醫療、健康附約,且經本院將異議人所附新光人壽保單及 理賠通知單函詢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於114年3月4日以新壽 保全字第1140001157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保單不具健康醫 療險性質,系爭保單原有手術津貼保險附約,於112年11月2 9日期滿,目前無醫療、健康附約。異議人檢附之資料是系 爭保單應給付生存保險金(無醫療、健康險性質)、手術津 貼保險附約(因車禍意外及白內障等原因進行手術)所理賠 之手術保險金資料,而該附約如上所述已期滿無效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保單目前已無醫療、健康附約,且 手術津貼保險附約已期滿無效,則系爭保單之終止與否,均 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又異議人泛稱系爭保單是用於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保障等語,惟異議人上開主張若就系爭保單 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 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若允許異議人任意 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 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是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將對伊造成 何損害,執行法院以終止系爭保單作為執行手段,難謂有所 失衡。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邱鴻海 邱鴻海 43萬5,466元

2025-03-26

PTDV-113-執事聲-3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靖惠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47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19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92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47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56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金錢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 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亦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本院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36,911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43, 305元(計算式:636,911元×5%×〈4+6/12〉6=143,30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 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44,000元 為適當,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5,835元) 1 利息 24萬5,835元 93年4月28日 114年3月13日 (20+320/365) 7.62% 39萬1,075.67元 小計 39萬1,075.67元 合計 63萬6,911元

2025-03-25

TPDV-114-聲-144-2025032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思諭即王維琳即王思諭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事件 受理中,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TCDV-114-消債全-8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 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參加人簡凡哲所簽發如原法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惟因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由新竹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嗣 相對人再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9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核發士院鳴112司執簡字第960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於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 者外,均同)2,450萬元及執行費19萬6,000元之範圍內,收 取其對抗告人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之金錢債權(即250萬元、美金48萬3,871元,及 均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參加人清 償。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參加 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經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3年11月15 日以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66萬6,893元,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萬444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如數繳納(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且本件既係前案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對之提起上訴時,依司法院院字第2722號 解釋,本亦無庸繳納裁判費,況前案及其刑事訴訟之判決認 定結果均有不當,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係判命確認參加人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 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就該敗訴 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27頁) 。又關於本件系爭債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士林地院於移 送至原法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核定為2,366萬6,89 3元(下稱77號裁定,見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 68至71頁),該裁定已經送達兩造,未據不服而告確定(見 士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72至73、78至80頁), 並經相對人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萬296元(見士林地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5項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拘束;另本件訴訟係由相 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 ,並非前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因此免納裁判費。是原 法院依77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裁定核定本件 上訴利益為2,366萬6,893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3萬444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 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不受嗣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影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至抗告人一狀請求「前案原告簡凡哲控告儲康寧涉 嫌詐欺之事台北地方檢察署證人傳票113年偵字第30110號11 3年10月29日開庭,還有聲請人劉文明控告儲康寧涉嫌背信 罪112年度他字第12392號113年10月11日開庭,在此懇請鈞 院待上述二個刑事案定案判決了,再來審理此民事案,避免 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以維護聲請人劉文明之基本合法權益」 ,當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25

TPHV-114-抗-133-20250325-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慶豐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1,761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北簡 字第103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險法修正草之相關條款就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下之保險契約免於執行,伊之保險之準備金未超 過100萬元,茲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732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 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騰邦投資有限公 司分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566號債權憑證及 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2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 對於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 押命令,台新人壽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保險契約之 預估解約金為20萬3,667元,相對人並具狀請求終止該保險 契約,支付轉給該解約金,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裁定將抗告人之系爭保單保額 變更為50萬元,如終止而得返還之解約金減為10萬1,761元 ,抗告人仍不服,迭經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56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等卷宗查明。是系爭執行事件遭強制執 行者乃系爭保單減額而預估返還之解約金10萬1,761元,抗 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以此為限,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之核定為10萬1,761元。原 裁定逕依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3萬1,545 元,容有未洽。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為法院職權,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未洽,仍應認抗 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 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併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再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且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25

TPDV-114-簡抗-2-20250325-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紫鳳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4,82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 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620號(含 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9174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載債權「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4,164元,及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於超過附表一所示 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620號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已對聲請人所投保人壽保險 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超過附 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已罹於消滅時效,並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語,就形 式上而言,亦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就該超逾 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4年3月12日止,本息及違約金計為2,029,573元(計算如附表三);而聲請人主張存在之債權則計為985,890元(計算如附表四),當可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延宕受償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之差額1,043,683元(計算式:2,029,573-985,890=1,043,683),原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再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229元,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4年6月,足認相對人此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應為234,829元,爰酌定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事件終結或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至聲請意旨雖就未超過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亦一併聲請停止執行,然參諸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所提民事起訴狀(卷第15至19頁),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並無任何爭執,則該部分既無合法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附表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1 本金 432,557 2 利息 432,557 108/8/10 清償日 12% 3 違約金 432,557 88/8/3 89/2/2 1.2% 4 違約金 432,557 89/2/3 清償日 2.4%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1 本金 432,557 2 利息 432,557 88/7/2 清償日 12% 3 違約金 432,557 88/8/3 89/2/2 1.2% 4 違約金 432,557 89/2/3 清償日 2.4%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元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32,557 432,557元 2 利息 432,557 88/7/2 114/3/12 25+254/365 12% 1,333,792元 3 違約金 432,557 88/8/3 89/2/2 184/366 1.2% 2,609元 4 違約金 432,557 89/2/3 114/3/12 25+38/365 2.4% 260,615元 小計 2,029,573元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元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32,557 432,557元 2 利息 432,557 108/8/10 114/3/12 5+215/365 12% 290,109元 3 違約金 432,557 88/8/3 89/2/2 184/366 1.2% 2,609元 4 違約金 432,557 89/2/3 114/3/12 25+38/365 2.4% 260,615元 小計 985,890元

2025-03-25

KSEV-114-雄簡聲-25-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王楷錡(原名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尚未執行 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經查:被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 19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 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經全部受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名義係 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時效為2年,經判決確定後,原請求權時效不滿5年者其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準此,被告於100年2月2 1日判決確定後,應於5年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對原告請 求,然被告直至114年間始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其雖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卻因當時傷勢嚴重 需要復健,又因找不到原告,也沒有心思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更不知道可以去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其首次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尚未取得第三人全新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新公司)給付之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 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 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 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 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 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 生影響。又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 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 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 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 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 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認屬實。而 系爭執行名義係本於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上開判決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原告給付,上開判決 已於100年2月21日確定等節,有高雄地院第2319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依上說明,高雄 地院第2319號判決之債權時效即應自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 日起重行起算5年,並於105年2月21日屆至,則被告直至114 年1月8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 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得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 付一情,即屬可採。  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4 年1月9日對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全新公司 之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14年2月12日就 原告對全新公司之上開薪資債權發給移轉命令,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1月9日彰院毓114司執辛字第2099號執行命令、 114年2月12日彰院毓114司執辛字第2099號執行命令可參。 依前開說明,就已發給移轉命令之已到來而可領取薪資債權 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已不得請求撤銷。  ⒊從而,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 定判決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核屬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25

CHDV-114-訴-18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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