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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芷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芷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6日上午某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23公克,有113年度安保字第277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27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113年 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51頁、第6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30

KSDM-113-單禁沒-405-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729號、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源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 拾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焊錫組(含焊槍)壹具、鋰電池肆顆 、鋰電池組壹個、電線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胡金源因認鄭O均介入其與女友黃O煒間之感情,因而心生不 滿。胡金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不得製造、持有,   竟仍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裂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前某時,在其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美容用品店內,將並聯之電池8 顆、2瓶各裝有雙基發射火藥、汽油之玻璃瓶、鐵片及磁鐵1 2顆以膠帶包覆結合,裝有雙基發射火藥之玻璃瓶外露2條電 線並連接電熱絲,與機械式定時器、微動開關、按式開關及 無線接收模組結合,無線接收模組若接收到遙控器訊號後將 會導通迴路,進而加熱電熱絲,點燃玻璃瓶內之雙基發射火 藥及汽油,產生爆炸之結果,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 性之爆裂物1枚後持有之。其後胡金源即於112年10月29日3 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爆裂物至鄭O 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將上開爆裂物以 膠帶固定在鄭O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輪避震器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恫嚇 鄭O均,使鄭O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O均於同 日中午,經鄰居告知當天凌晨有不明人士在其機車旁貌似鬼 祟,鄭O均查看機車發現遭裝設上開爆裂物,旋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鎖定係胡金源涉案,於同年月30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行 動電話1支、焊錫組(含焊槍)1具、鋰電池4顆、鋰電池組1 個、電線1組、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帽T1件,另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扣得拖鞋1雙、於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與民族一 路543巷口舊衣回收箱扣得棒球帽1頂、長褲1件,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O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胡金源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59至184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 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 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被告坦承恐嚇之犯罪事實,否認有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 :我所製作的東西(下稱「本案裝置」)並非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且將發射器毀 掉,所以是不會爆炸的云云(院卷第61頁、警卷第29至30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裝置,並於上 開時間,持本案裝置至告訴人鄭O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外,將本案裝置以膠帶固定在告訴人鄭O均上開機車 後輪避震器旁;被告係為了恐嚇告訴人鄭O均之目的,而製造 本案裝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1至62頁),  且有告訴人鄭O均之指述(他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5頁、偵 二卷第285至286頁)、證人黃O煒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復有本案裝置之照片(警卷第35至4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第59至79頁)、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79至83頁、第147至151頁、偵一卷第15 9至163頁)、哈爾濱街派出所發現疑似爆裂物案現場勘察初報 資料及照片(警卷第85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117至 118頁、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9至122頁、第127至131頁、第141至1 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偵五字第1 126063360號鑑驗通知書(偵一卷第63至9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一卷第95至10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26055166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01至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 相片冊(偵一卷第103至1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3602640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裝置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 爆裂物乙情,分述如下:  1.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防爆小組人員柯文彬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現在於何處任職?)刑事局偵查第五大 隊第三隊。(問:有無從事爆裂物之鑑定經驗?)有,目前從 事五年。(問:都是在偵查隊這邊嗎?)都是在刑事局偵五大 隊,防爆小組。(問:有無受過這方面的訓練?)有,警政署 槍枝疏塞講習、內政部防爆訓練班、高階防爆班、經濟部礦物 局爆管員訓練及原能會國安證書。(問:鑑定之件數大概多少 件?)幾十件左右...(問:本案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的物品有 參與處理嗎?)是,我是主處理人員。(問:一開始報案之後 就由你處理?)是...(問:處理爆裂物時,剛開始要解決的 第一件事為何?)先封鎖現場。(問:再來對爆裂物做何處置 ?)人員疏散後先拍攝X光,初步判斷它的結構。(問:發揮 爆裂效果會先排除?)先辨識危險度,就會先進行破壞。(問 :因為這不是制式物品,你們對它的爆裂結果、範圍及殺傷力 一開始並無法完全掌握,是否如此?)是。(問:一開始就要 很快將危害的部分先排除?)是...(問:這些是作業安全規 範準則必須要這樣處理,是否如此?)提報案件我們評估認為 裝在機車上危害較大,會建議進行破壞。(問:處理規範有無 辦法在現場直接引爆,測試有無危險?)這要看個案,本案的 困難是因為裝設在動力交通工具上,避免讓動力交通工具造成 更大的危害,所以我們不會這樣做。(問:依據你們作業準則 這樣處理是沒有問題的?)是。(問:事後就系爭疑似爆裂物 做了排除的處理,如何鑑定殺傷力性質?)一般我們收受證物 時會以拆解法或試爆法做鑑定,本案在現場已經破壞,我們就 會進行拆解法,主要經過外觀檢視、X光透視,分別秤重與測 繪 ,然後研判迴路是否正常。(問:《請提示112年12月12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偵一卷第63頁以下》, 這份鑑驗通知書是否是你當時參與製作的?)是。(問:第二 頁後半「綜合研判」(二)跟(三)《即(二)前揭物品均可 為爆裂物之組成零件,說明如下(照片42至47)1.電池可作為 電源。2.電熱絲可作為發火物。3.疑似火藥經試燃可產生火焰 ,可作為爆炸物。4.汽油可作為燃料。5.機械式定時器、微動 開關、按式開關及無線接收模組可作為開關。6.磁鐵、鐵片、 塑膠盒及膠帶可作為固定爆裂物容器之零件。(三)送驗證物 之按式開關、機械式定時器、電池、微動開關及無線接收模組 可形成迴路,無線接收模組若接收到遙控器訊號後將會導通迴 路,進而加熱電熱絲,點燃玻璃瓶內之火藥及汽油,產生爆炸 (裂)之結果,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惟證物自重 機車後輪避震器旁拆下時按式開關為關閉狀態,迴路為斷路等 語,偵一卷第65至67頁》,是否是你所認同之內容?)是。( 問:對於一個爆裂物之所以是管制,必須要當作是違禁品,有 無必須要對一個使用爆裂物之人必須是要可以安全遙控之要求 ?)是沒有...(問:有無一定需要方便引爆的方式才可成立 爆裂物之要求?)沒有。(問:除了遙控、裝設定時裝置外, 還有無其他方式可以引爆?)像我們詭雷教學上有很多不同方 式。(問:方式有很多種是嗎?)是...(問:帶回去單位的 容器為何沒有做引爆測試?當時的考量點為何?)因為我們在 現場就已經將線路破壞,我們不能自己加裝我們的零件上去做 試爆,這不符合規定...(問:如何判斷容器內的火藥符合爆 裂物之特性?例如點燃之後會有爆發性及破壞力。)此部分我 將火藥取出時,我有先進行燃燒試驗,是可以成功燃燒的。事 後火藥與不明液體也有取樣送鑑定單位,鑑定出是屬於雙基發 射火藥與汽油。(問:可以燃燒的物品與燃燒起來之後,能否 使容器爆裂具爆發性與破壞力,要如何判斷?)一般在開放空 間的火藥,散落著去引燃會是爆燃,密閉空間下引燃火藥會產 生類似爆轟的現象,就是爆炸。(問:本件火藥量多少?)9. 6公克。(問:以這個量與容器來說,有無辦法將容器爆破, 形成爆發性與破壞力?)沒有問題,因為玻璃的耐壓約在0.15 psi,這個量產生的壓力是超過的。(問:有無相關文獻或試 驗佐證?)證人庭呈「火炸藥引爆後產生壓力(爆震波)計算 時須考量火炸藥種類、數量及距離等因素」之書證一份。(問 :提供的報告中火藥之種類為何?)黑色火藥。本案使用雙基 發射火藥,在實務上雙基發射火藥的比例,或在製作過程中不 同形狀、效果會不一樣,所以國外參考文獻大部分不會採納進 去,是因為形狀不同,產生的效果就不一樣。由於它的爆速大 約是每秒700公尺,遠超過黑色火藥,這份報告是以最低的黑 色火藥下去計算。(問:本案的雙基發射火藥與報告列的黑色 火藥,請證人說明爆速的差異?)雙基發射火藥,無煙火藥爆 速約每秒700公尺。黑色火藥是約每秒300公尺。(問:剛剛提 到雙基發射火藥型態與製造出來的樣子不同,如何確認不同廠 商所製造的雙基發射火藥的爆速,是報告所列的每秒700公尺 ?)這是一個平均值。(問:平均值的意思是有高有低?)大 約落在700附近...(問:你剛剛提出的報告中提的黑色火藥或 無煙火藥,是指火藥的淨重嗎?火藥有無標準?例如純度多少 或添加物會不會影響淨重?)黑色火藥指的是炭與硫及硝酸鉀 ,按約10、15、75%比例去調和出來,就是俗稱的黑色火藥, 因為它有固定的比例,所以會拿它當一個標準。(問:本案雙 基發射火藥之成分為何?)無煙火藥有分為三種,單基、雙基 與三基,本案是屬於雙基火藥,它的成份依理化科的鑑定書是 硝化甘油與硝化纖維。(問:本件當時根據拆解結果有機械式 定時器、微動開關、按式開關,各是何種用途、功能?)機械 式定時器就像烤箱上面的定時器可以定時,在定時期間線路是 通路,時間倒數到完之後,它就會變成斷路,後面會有一個敲 鐘槌會打下來發出聲響,做一個警示。微動開關上面會有三個 接腳,分為COM 、NO、NC,可以改變接腳的方式來改變作用方 式,若接在NO是壓下形成通路,接在NC是鬆開形成通路。按式 開關壓下去是通路,放開是斷路...(問:你提供的報告寫的 本案「無煙火藥」是針對本案不明物體的火藥的代稱?)是, 因為無煙火藥包含雙基發射火藥。(問:本案之無煙火藥後來 經過鑑定是屬於雙基發射火藥?)雙基發射藥是屬於無煙火藥 的一種...實務上文獻較少針對雙基發射火藥做測試,它可能 因為比例不同造成效果不同。雙基發射火藥比黑色火藥高一階 ,屬較強的火藥,我代換使用威力較弱的黑色火藥去做換算。 (問:所以你這邊的參考文獻 1、2、3 《即院卷第197頁》的部 分是針對黑色火藥的文獻?)對,以黑色火藥做換算。(問: 你剛剛說黑色火藥爆速每秒300公尺,雙基發射火藥爆速每秒7 00公尺,是否如此?)是。(問:若以本案雙基發射火藥與黑 色火藥做換算,黑色火藥要換算什麼來跟本案對照?)黑色火 藥較弱,無煙火藥高一階,這是軍事文獻,是以TNT做為參考 ,TNT是高爆藥即三硝基甲苯,用這個實驗對照經千注擴大實 驗換算出來,黑色火藥大概是10%的TNT 即0.1倍,我用黑色火 藥去做換算。(問:用黑色火藥去做換算會符合爆裂物之定義 ?)用黑色火藥是低估它的爆炸威力,換算出來後面有兩個不 同的距離,參考它的瞬間爆壓會達到多少,若距離5公分,瞬 間爆壓達600psi;如果距離30公分,瞬間爆壓大約13psi。參 考國外對於爆炸損傷文獻提到,如果達到5psi時,有機會會造 成耳膜穿孔,用此部分參考換算。(問:所以距離5cm,換算 成600psi,是用黑色火藥計算?)是。(問:距離30.48cm, 換算成13psi,也是用黑色火藥計算?)是。(問:文獻提到 達5psi會使耳膜、肺臟、產生致命性死亡的爆震波的壓力,是 否如此?)內臟程度要再高一級,這個文獻提到達5psi是針對 耳膜穿孔即耳膜受傷。(問:換言之連黑色火藥5cm可達600ps i,30cm左右可達13psi,所以比它威力更強之雙基發射火藥在 同等距離產生的psi是更高的?)按理說是這樣。(問:參考 文獻第一點是何種文獻?)這三個參考文獻大部分是國外實驗 室與軍事單位針對各種不同之爆藥,去換算爆炸威力的文獻, 第三份文獻是關於訓練我們人員安全距離該如何拿捏的文獻.. .(問:《提示重訴卷第53頁被告刑事準備狀》「被告所製造之 物,火藥用量稀少,玻璃瓶亦非常脆弱,即便點燃,也只會產 生瓶子裂掉及火藥延燒之效果,並不會符合爆裂物之定義」。 有何意見?)火藥量確實很稀少,玻璃瓶很脆弱容易炸開,本 見爆裂物並無經過試爆測試,我們是用文獻去做換算,給的參 考的答案。我只針對9.6克火藥做當量換算,沒有把玻璃可能 形成的破片、引燃汽油等其他因素參考在裡面。(問:所以再 加上9.6克火藥、玻璃碎片及汽油等因素進去,是否會比你報 告預測的威力更強?)就是造成其他類的危害,這份報告只說 明火藥引燃所產生的瞬間壓力多大。(問:所以如果再加上玻 璃瓶脆性、汽油等因素,是否會造成更大的爆炸威力?)對, 是有可能。(問:本案之不明設備,只要讓它形成通路,是否 可能會爆炸,產生殺傷力、破壞力?)有可能等語明確(院卷 第137至141頁、第142至145頁、第152至154頁、第156至157頁 )。 2.依照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所述,其業已合理說明為何本案無法 以「引爆測試」之方式進行有無殺傷力、破壞性之鑑定,這是 因為現場要先排除危險,故必須先對爆裂物進行破壞,若直接 「引爆測試」可能會產生更大之危害,且因為在現場就已經將 本案裝置之線路破壞,故無法再以原狀態下進行試爆。再進一 步詳細說明,其認定本案裝置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過程,其 以黑色火藥(爆速約每秒300公尺)距離5公分,瞬間爆壓可達 600psi、距離30公分,瞬間爆壓約13psi,當達到5psi時,就 可導致耳膜破裂、穿孔,而本案裝置為雙基發射火藥(爆速約 每秒700公尺)比黑色火藥爆速更高,帶來之殺傷力更強大, 又這只是以「火藥」之因素判斷其爆速,而本案裝置尚有汽油 ,且雙基發射火藥及汽油均係裝在玻璃瓶內,若再加上玻璃瓶 破裂後形成之破片、引燃汽油等其他因素,則產生之殺傷力、 破壞性會更嚴重。此外,其亦證稱,爆裂物之引爆方式有很多 種方式,是否係以方便引爆之方式或安全遙控方式為之,均不 會影響到是否構成爆裂物之認定。 3.本院審酌鑑定證人柯文彬從事爆裂物鑑定已有5年之經驗,經 手鑑定之件數多達幾十件,亦有受過警政署槍枝疏塞講習、內 政部防爆訓練班、高階防爆班、經濟部礦物局爆管員訓練及原 能會國安證書等相關訓練,為具有專業智識之人,並提供國外 實驗室與軍事單位針對不同爆藥換算爆炸威力之文獻作為其判 斷之依據(院卷第195至197頁),且其係依據本案裝置當時之 結構、狀態等客觀事證,而作出上開判斷,誠屬有據,堪以採 信。至本案裝置雖未進行「引爆測試」,亦難認本案鑑定過程 有何瑕疵可言。從而,本案裝置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 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乙節,堪以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且將發射器毀掉,所以是 不會爆炸的云云,惟查: ⑴鑑定證人柯文彬證稱:(問:你拆解時按式開關當時的狀態? )我拆下來的時候,它應該是被我關閉的。(問:是你關閉還 是原本是關閉的?)鑑定報告是針對我拆下的物件做處理。我 這邊有當初現場同仁發現時的相片,我再拿零件去對照,發現 它應該是開啟。(問:可以拿當時的照片說明嗎?)證人庭呈 儲存照片電子檔之隨身碟,當庭展示第一線同仁於案發當場就 「本案不明設備」拍攝之照片及模擬線路開關實品,並稱:① 編號0000000000000之照片(即院卷第199頁),是報案時派出 所同事拍給我讓我判斷,是報案時之狀態,這張照片可以看到 計時器與上面的按式開關,可以看到上面按式開關是壓下去的 ,所以是啟動的。②編號56604之照片(院卷第201頁),是我 剛拆下來放在地上的狀態,這上面的開關是關閉的,我也有帶 開關的實品讓大家參考。這是我模擬線路做出來的,按式開關 按下去是通路,如果將電池接上,當上面的倒數計時器即機械 計時器結束時,後面的敲鐘槌剛好會打下來,把這個迴路開關 壓下來,讓這個迴路變成通路,這個時候遙控器只要按下就會 通電,電阻部分受熱就可以引燃雙基發射火藥。這個零件就是 上面所謂的按式開關,斷路可以看到黑色的彈簧。③編號56597 之照片(院卷第203頁),這張角度比較明顯,這是機車被我 翻倒之後,旁邊的同事用手機幫我拍攝的,只有機車被我翻倒 而已,都還沒有動它...(問:你剛剛說開或關可以看的到黑 色是什麼意思?)拆下來那張照片可以看出,若是關閉會露出 一截像彈簧的位置。(問:所以編號0000000000000之照片是 開的,看起來有一個正方形?)若是關閉的話可以看到一個黑 色的會露出來...(問:所以編號0000000000000照片是開著, 只有正方形沒有黑色部分,是否如此?)是。(問:編號5660 4照片主要看黑色部分?)是...(問:《提示偵一卷第67頁之 鑑驗通知書》「惟證物自重機車後輪避震器旁拆下時按式開關 為關閉狀態,迴路為斷路」。為何會如此記載?)我做鑑定時 沒有參考其他派出所的照片,是以拆除下來的狀態去寫。(問 :你拆下來時就是關著的狀態?)對。(問:你的鑑定報告是 針對你拆下來時親眼見到當時的狀態是關著,所以做這樣的記 載?)是等語(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 52頁)。可知鑑定證人柯文彬業已明確證稱,本案裝置在最一 開始報案時之狀態,按式開關係「打開」的。 ⑵又本院當庭勘驗鑑定證人柯文彬所提出之「以線路連接燈泡模 擬線路開關之實品」,並請鑑定證人當庭模擬示範線路開、關 ,當開關呈現照片編號1狀態時(即院卷207頁),燈泡沒有亮 ,當開關呈現編號2狀態時(即院卷第209頁),燈泡是亮的, 足見照片1部分(即院卷207頁)是斷路,照片2部分(即院卷 第209頁)是呈現通路之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 卷第150至151頁)。 ⑶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與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所述,當開關「關 掉」時,則會有黑色一小截露出,當開關「打開」時,不會露 出黑色部分等情相符。而本案裝置於最一開始報案時之狀態, 依照編號0000000000000照片顯示(院卷第199頁),確實沒有 露出黑色部分,足見本案裝置在最一開始報案時之狀態,按式 開關係「打開」乙節無誤,被告辯稱: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我有將發射器毀掉云云,僅有被告空言所述,並 無其他事證可佐,已難採信。 ⑸況且,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業已明確證稱,爆裂物之引爆方式 有很多種方式,是否係以方便引爆之方式或安全遙控方式為之 ,均不會影響到是否構成爆裂物之認定,而本案裝置確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究竟有無將總電源關掉、有無將遙控 器毀掉,均不影響本案裝置本質上係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認 定,是被告之辯解,均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爆裂 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意圖供自己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用,而製造本案爆裂物,並於製造完成後,為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足見其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 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 可製造爆裂物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製造 上開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性,不若同條所稱之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等殺傷力、破壞性強大,且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 力槍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所製造之上開 爆裂物及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 且尚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如處以該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為細故而意圖供自己恐嚇犯罪之 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進而持以實施恐嚇犯行,對社會治 安深具危險,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 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狀況、身體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焊錫組(含焊槍)1具、鋰電池4顆、鋰電池組1個、電 線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院卷第186至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2.至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帽T1件、拖 鞋1雙、棒球帽1頂、長褲1件,或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 關聯,或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重訴-1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李鴻文(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 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 即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4月11日之警 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7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此部分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救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但未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及於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陳辛龍」(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然查警方並未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3年12月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4007800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松遠113毒偵緝151字第1 1391074390號函在卷可稽,可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2次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 情節相似以及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員警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執行通緝犯逮 捕之際,自被告立即可處及之房間內桌上、垃圾桶查扣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 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卷第1222號【下稱毒偵1222卷】第49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1222卷第6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李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李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74公克,檢驗後淨重0.364公克 2 殘渣夾鏈袋 1個 同上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吸食器(俗稱水車) 1組(含玻璃球1支) 沒收 4 夾鏈袋 1批 不予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6 K盤 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李鴻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 9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8月22 日19時17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間)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9 時25分許,在本案房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1只、吸食器1組、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及K盤1個,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 上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0000000U0216)各2份、自願受採驗尿液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㈡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只,檢驗後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2-30

KSDM-113-簡-3540-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育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許,與 溫惠如、楊皓喆、劉騏銘共同乘坐朱仲綾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北 港肉粽,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85度C」成年男子丟一包裝 有附表所示愷他命至車內後,即將該包愷他命置於其隨身之 眼鏡盒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0時11分許,因上開車輛 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愷他命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在卷可憑,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綽號「85度c」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人 本名為「江永文」),惟被告於警詢時未供述「85度c」或 「江永文」等相關毒品來源資料,是警方未能查獲此人,此 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113年12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44100號函文 在卷可參,故本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85度 c」(「江永文」)之犯行,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共有3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 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其父母有協助其照顧子女,其亦有外出打零工等情,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情,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妥適性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49.053公克,檢驗後淨重49.0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0.449公克)。

2024-12-30

KSDM-113-簡上-37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鄭祝華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慧吖」、「老馬識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鄭 祝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 待陳雅悠加入line連結後,再以「賴憲政」、其助理「張文婷」 及政治大學財務管理學系教授「吳啟銘」等名義與陳雅悠聯繫, 佯稱要進行「長虹計畫」以當沖方式買賣等情,致陳雅悠陷於錯 誤,自113年4月11日起陸續面交金錢。因陳雅悠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5月17日11時2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0萬元,鄭祝華則持扣案之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老馬識途」聯繫,先於同日稍早不詳時 間,將「老馬識途」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華信投資 國際股份有公司」外派營業員鄭祝華工作證,以及另張蓋有「華 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列印 裁剪下來,並於該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物品 裝入附表編號5所示背包,依據「老馬識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惟鄭祝華到場後接獲「老馬識途」之指示,將上開資金保管單 撕毀丟棄於路旁水溝,隨經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4頁)。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自願性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含 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372450301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9頁】、被告 查獲現場影像截圖(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長虹計畫書( 警卷第105頁)以及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28頁至第78頁)可參。其中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警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7頁 至第128頁),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足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著手 實行上開犯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 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2-1所示之工作證既係 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2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按:該資金保 管單雖經被告撕毀丟棄路邊水溝,惟LINE暱稱「老馬識途」 之人曾以LINE傳送該資金保管單供被告下載列印,有被告與 「老馬識途」間LINE對話可佐,見警卷第45頁),關於偽造 「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9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 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24頁 、本院卷第94頁),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列印工作證及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至指定地點欲收取告訴人陳雅悠交付 之240萬元款項,而欲造成他人蒙受240萬元財產損害,行為 手段非輕,並斟酌被告陳稱因朋友介紹即擔任本件車手之動 機(本院卷第102頁)。惟考量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終 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且對於詐術施用之 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9頁),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兩名智能障礙及中風家人需照顧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 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編號2-1所示工作證為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附 表編號1手機為被告本案聯繫使用,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背 包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並裝載附表所示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 卷(警卷第1-1頁背面),足見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預備之物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2-2至2-3以及編號3、4所示工作證、收據及 委託書均為被告列印,且上開工作證、收據、委託書係被告 原欲在收款現場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1-1 頁背面),可認為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收 據4張及委託書4張上,均蓋印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該 等印文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指明之。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扣案收據上偽 造之「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印文宣告沒收。惟查,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4張,實係蓋印「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蓋印「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 之印文,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蓋印「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應係指被告列印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惟該資金保 管單業經被告撕毀丟棄於水溝,已明載於起訴事實,並有現 場照片可考(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該資金保管單雖為 被告預備供本案使用之物,然既經撕毀而無法再使用,則對 該資金保管單及其上偽造「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宣告沒收,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本院自無由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智慧型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2-1 工作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供本案所用之物。 2-2 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2-3 工作證(鴻僖證券外務部外務專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3 收據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4 委託書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5 NIKE後背包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0

KSDM-113-訴-345-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7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中發生事故,受到嚴重打擊 ,為逃避現實及痛苦而施用毒品,請求法院考量施用毒品乃 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傷人,亦無社會輿論,且被告已有悔意 ,為讓被告改過自新,有勇氣戒毒,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度,改判有期徒刑3月等語。 五、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 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未危害 他人,及其已有悔意等情,主張本案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頁)與其犯罪手 段、次數、所生危害,暨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 院卷第9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790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 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13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5 頁正面),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 卷第7 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 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 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 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其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謝宗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7時30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另案於112年11月14日4時32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2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0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復於112年11月14日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A060)、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 A06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41-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林君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 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吸食強力膠後,沒有意識,不省人事 ,產生幻覺才去偷竊,希望送精神鑑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確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 盜犯行,核與證人黃珮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物品 發還領據、全家超商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勞動 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 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 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珮慈,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 盜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竊取酒類3罐 ,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一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云云。然觀諸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於113年7月8日19時03 分第1次進入該商店冰箱拿取海尼根啤酒1罐後,直接打開飲 用,其於同日19時25分第2次進入該商店貨架上拿取58度金 門高梁酒1罐,其於同日19時47分第3次進入該商店冰箱拿取 金牌啤酒1罐,並將該罐金牌啤酒放入左側褲子口袋離開至 店外;則被告於上開店家內,既可清楚分辨所欲拿取之酒類 原係放在冰箱或貨架上,且其總共3度進入上開店家,於第3 次進入上開店家拿取金牌啤酒後尚有藏放在左側褲子口袋內   而為隱匿之動作,主觀上顯有拿取商品且不結帳之竊盜故意 ,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經警逮捕,於警詢中尚能對答 如流,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吸食強力膠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查, 空言稱其吸食強力膠已30年,為本院犯行時心神喪失云云, 自不足採。從而,被告聲請送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亦 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罐、58度金門高粱酒壹罐及金牌 台灣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金牌啤酒」應 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垚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珮慈,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及金牌台灣 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告訴人領回,惟均已開封飲 用,無法再行販售,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及上開物品照片在 卷可參,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   被   告 林君垚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分至同日19時47分許,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貨架 上之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金牌啤酒1罐(共 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15元),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 門高粱酒1罐未經結帳而開啟飲用,金牌啤酒1罐則係經被告 放置在左側褲子口袋後離去,嗣經店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委由黃珮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竊取酒類3瓶,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開封等情,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券可參,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4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 68號、111年度偵字第14069號、111年度偵字第14070號、111年 度偵字第140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04號、111年 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其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綽號「小米」之郭 祖寧(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要求其尋找人頭代為收款並提領 之行為,極可能係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及處罰,竟為獲取所介紹人頭每次提領金額以5%計算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陸續介紹林郁軒、童政傑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與郭祖寧認識,使其等聯繫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款事宜。嗣林郁軒、童政傑即加入郭祖寧、林 林貴(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綽號「BOSS」所屬之3人 以上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郁軒將其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童 政傑將其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 林林貴保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 法向附表一所示之邵信華、郭光華、陳全福、陳清秀、張煌 洲、林宜芳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童政傑、林郁軒帳戶內,再由林林貴、郭祖寧指示 童政傑、林郁軒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隨即轉交林林 貴、郭祖寧收取,林林貴、郭祖寧扣除林郁軒、童政傑應得 報酬後,再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吳其益並從中獲得郭祖寧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 元報酬。嗣因童政傑於109年11月11日為員警當場查獲正在 提領不明贓款而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復經童政傑供出背後集 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信華、郭光華、陳全福、陳清秀、張煌洲、林宜芳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郁軒、童政傑、郭祖寧、林林貴於警詢中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吳其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 官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 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之人有遭詐騙並匯款至林郁軒、 童政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由林郁軒、童政傑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轉交郭祖寧、林林貴上繳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且林郁軒、童政傑係經其居間介紹與郭祖寧認識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郭 祖寧當下沒有跟我提到工作內容,只有講能否介紹朋友給她 ,我只是單純介紹林郁軒、童政傑給郭祖寧認識,詳細工作 內容都是郭祖寧直接交辦林郁軒、童政傑,我不知道他們是 做詐騙,郭祖寧說要感謝我介紹才會給我介紹費大概6、700 0元,我是朋友出事後才知道,我去警局也將所知道的事交 代清楚,想要幫朋友,沒想到卻被當作共犯,請還我清白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林郁軒就被告有無要求其 提供帳戶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依證人郭祖寧之證詞可知工 作內容及報酬均由郭祖寧向林郁軒說明,與被告無關,證人 童政傑亦證稱被告並未加入集團且未獲得好處,顯見證人林 郁軒證述被告介紹提供帳戶及領款等情不實。㈡被告與童政 傑、林郁軒本即朋友,其等平常間之對話紀錄不能與詐欺集 團控制下游之內容等同看待,不能以事後諸葛方式,追究被 告介紹工作之責任,否則將無人敢介紹工作,且介紹費普遍 存在百工百業,無法僅因被告介紹工作收取介紹費即認其知 悉所介紹工作涉及詐欺。㈢依證人童政傑、郭祖寧審理時之 證詞,可知被告介紹工作時並未說出工作內容,亦不知工作 內容與詐欺有關,被告僅單純引薦人員給郭祖寧,對工作內 容毫無所悉,客觀上無幫助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故意,請 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其供陳無誤外,並經證人郭祖寧、 林林貴、林郁軒、童政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09 至319頁、411至425頁、431至441頁,偵卷二第143至148頁 ,偵卷十五第93至95頁),且有告訴人即證人邵信華、郭光 華、陳全福、陳清秀、林宜芳、張煌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卷一第367至371頁、375至377頁、381至384頁、395至397頁 、413至417頁、425至426頁、441至444頁、447至44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證人童政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告訴人邵信華之存摺 內頁明細、告訴人郭光華之手寫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 林郁軒之手機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109年12月15日彰中華字第1090000247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元銀字第1090015689號函暨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月14日元銀字第1100000074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2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22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 提款照片(警卷一第37至39頁、59頁、61至63頁、65頁、67 頁、189頁、191至197頁、199至207頁、249至253頁、410頁 、421至422頁、445頁、449至451頁,警卷二第33頁、35至4 9頁、51至55頁,警卷三第10頁、110至113頁,偵卷四第71 頁、79至81頁、133至139頁,偵卷十四第127至129頁,本院 卷二第125至373頁、379至3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 知悉或可預見所介紹之工作涉及詐欺車手而仍基於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居間介紹林郁軒 、童政傑交付本案帳戶及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以遮斷金流去 向?抑或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主觀上不知所介紹之工作 為交付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所用?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時,已知悉所介紹之 工作內容係須提供個人帳戶予所謂之「線上博奕公司」使用 並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交還公司: 1 、證人林郁軒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被告介紹「小米」即郭祖寧 讓我認識,因當時我沒有工作,被告就說他那邊有配合博奕 公司的工作,看我要不要做,讓我幫公司領博弈的錢,郭祖 寧也是這樣跟我講,因為帳戶不夠用所以借用我的帳戶,並 說我幫忙領100萬元可賺5000元,郭祖寧說她比較忙,有什 麼事情叫我先跟被告講等語(偵卷一第436至437頁、439頁 );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介紹郭祖寧讓我認識前,有先跟 我介紹工作內容,說要我把帳戶借給郭祖寧使用,還要幫他 們領錢,領多少就會有多少報酬,被告說他朋友在博奕公司 ,出入帳比較大,需要很多人的帳戶,我問借帳戶不是犯法 嗎?被告說博奕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幫他們把錢 領出來,被告說用我自己的帳戶去領錢不算違法,被告說這 份工作很好賺,我問他為何不自己賺,他說他沒空且還有房 貸要繳,無法出借帳戶,被告說如果我再介紹其他人幫博奕 公司領錢,我可以再抽錢,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獲得好處 ,當晚被告就帶我去找郭祖寧,郭祖寧問被告是否已經跟我 講清楚了,被告說已有講清楚了,郭祖寧跟我說要將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都交給他們保管,需要領錢時 ,他們會再把東西還給我去領錢,我跟郭祖寧講話期間,被 告就在旁邊,郭祖寧也說過有什麼事只要郭祖寧沒有回應的 話,我就直接找被告,因為是被告介紹我這份工作,所以我 工作結束後會去找被告聊天,被告有關心我做得如何,工作 中都是郭祖寧教我怎麼做,被告也說過如果出事不要擔心, 他們會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291至308頁)。  2 、證人童政傑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看我做工辛苦又賺不到什麼 錢,所以介紹郭祖寧給我認識,被告應該知道我們集團在做 什麼事等語(偵卷一第310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介紹 我工作時有說是線上博奕,就帶我去飲料店找郭祖寧,郭祖 寧有講到要提供帳戶,被告也在場有聽到,我有問被告為何 不自己做,他說他帳戶有錢就會被扣走,所以不能拿帳戶出 來,被告知道介紹我的這份工作需要提供帳戶,因為被告是 我朋友,所以我去領錢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應付行員說是工程 款時,我有去找被告問,被告說這是博奕金,叫我放心,被 告都知道我去領錢的事,郭祖寧有說被告會擔心我們的狀況 ,所以都會跟被告講我的行程,但郭祖寧沒說被告擔心什麼 等語(本院卷六第167至219頁)。   3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5、6月間郭祖寧就有問我身邊有沒 有人缺工作,她可以介紹工作,我一開始沒問她詳情,後來 109年9月因林郁軒跟我說他缺工作,我才詢問郭祖寧之前提 過的是什麼工作,郭祖寧說是替一間資金流動很大的賭博公 司提領公司的賭金,因公司配合多間線上娛樂城,賭博資金 出入很大,需要借別人帳戶提領,以免政府課稅,我有問能 否證明錢的來源合法,她保證安全,她說頂多被罰錢,公司 會處理,不會被關,她說介紹別人去做的話可以領每次提領 金額的0.5%為報酬,我因為有房貸要繳,隨時會用到帳戶的 錢,不能有資金到我的帳戶,所以她說介紹別人來做也可以 賺介紹費。我就先帶林郁軒跟郭祖寧見面,郭祖寧當場告訴 林郁軒做這份工作要給她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密 碼、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說要防止錢進入他們的帳戶後 ,他們就跑掉了,也有說被抓到最多就是賭博易科罰金,我 之後又帶童政傑和郭祖寧見面,介紹經過跟林郁軒差不多, 我是依郭祖寧要求轉告他們要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郭 祖寧,他們也是交給郭祖寧,我在場有看到,我知道帳戶資 料是要讓集團轉錢進來,再由他們本人臨櫃提領,身分證和 戶籍謄本是怕他們領完錢就跑掉等語(警卷一第240至244頁 );我帶林郁軒跟郭祖寧見面講工作時,我有聽到工作內容 是幫線上博奕公司領客戶匯入帳戶的錢用以避稅,我之後也 跟林郁軒說若覺得工作不正常就不要做了,後續我有問郭祖 寧這份工作有無合法證明文件,但郭祖寧還是一直迴避問題 (警卷三第18頁);郭祖寧當時再三保證被抓到頂多是賭博 罪,罰金會由公司處理,我才半信半疑介紹朋友去工作,期 間我問郭祖寧有無相關證明,郭祖寧說要拿以前員工遭罰款 的證明給我看,但後續也沒有(警卷四第28至29頁);郭祖 寧說他們是線上博奕公司,賭金太大,要避免被課稅,所以 要把錢匯到其他人戶頭再領出來還給公司,我一開始有懷疑 這是違法工作,但郭祖寧跟我說頂多違反賭博罪,罰金公司 會負責等語(警卷三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稱:郭祖寧每 次都會告訴我林郁軒、童政傑要出門去哪裡領錢,如果提領 成功我會拿到提領總額的0.5%為報酬,童政傑109年10月底 去臺中提領120萬元,當晚郭祖寧將報酬7000至8000元給我 ,我原本沒有要收,但郭祖寧說這是公司包給我的紅包要我 一定要收。我後來聽郭祖寧、林郁軒聊天時講到大車群組是 拿自己帳戶提領別人匯入的賭博資金,小車群組是車手拿別 人的提款卡提領別人的不法資金,說小車非法,大車不是非 法,我一開始對郭祖寧講的工作內容半信半疑,童政傑、林 郁軒也會擔心工作內容是否向郭祖寧所講那樣,我有跟郭祖 寧確認好幾次工作的事,她都叫我不要擔心,我沒有非常確 定大車群組的領錢不是非法,郭祖寧陸續說要提出證明給我 看,但都不了了之等語(偵卷一第482至483頁)。 4 、綜上證人林郁軒、童政傑及被告所述,可知郭祖寧請託被告 介紹工作人選時,已先將工作內容係須提供個人帳戶予所謂 之「線上博奕公司」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交還公司,用 以避稅等情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轉述與林郁軒、童政傑知悉 ,被告嗣即居間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並由林 郁軒、童政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郭祖寧保管,及依郭祖寧 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而被告對此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始終抱持 疑慮,屢次要求郭祖寧提出工作合法之相關證明,然郭祖寧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取信於被告,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 告事後改口辯稱僅單純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 對於其等工作內容毫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 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 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 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 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 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 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 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 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 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 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曾從事當鋪工作(偵卷一第480 頁),可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甫入社會之人,其對 於上開所示情理應知之甚詳,且由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亦可知其對於該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之工作內容合法性確有 相當疑慮,並非毫無警覺意識。 ㈣、被告雖曾辯稱因郭祖寧誆稱係合法之線上博奕公司,其對於 實際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等情毫不知情云云。然賭博行為於我 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 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 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 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 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 人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 險。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 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 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 輕易知悉,且依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可知其對於 郭祖寧所述博奕公司需他人帳戶進出資金之真實性,確有疑 慮,且始終未向郭祖寧取得任何得以合理信賴之資料而獲釋 疑。是以,縱被告非明知其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提供本案帳 戶並協助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然依 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郭祖寧請 託其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一節,顯有悖於常情 ,而可預見其中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林郁軒、童 政傑依郭祖寧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並 將該等款項交付與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陸續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入郭 祖寧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人數包含林郁軒、童政 傑、郭祖寧,已達3人以上(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為詐欺手段有所預見) ,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㈤、證人郭祖寧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請被告介紹缺工作的朋友 給我,我沒有跟被告講工作內容為何,被告也不知道我向林 郁軒、童政傑介紹的工作內容,我跟林郁軒、童政傑講工作 內容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一開始也不知道介紹費,是童政 傑去領錢後,我才有跟被告提到介紹費,但被告不收,我就 自己掏腰包拿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六第179至186頁),然 衡諸常情,若欲請託他人代為尋覓適合之工作人選,理當會 概述工作內容,以利他人可切中要領居間介紹,節省不必要 之時間勞費,證人郭祖寧上開所證僅要求被告介紹人力,未 告知被告任何工作細節,已顯違背情理。況被告先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已供認其在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前, 即已知悉郭祖寧所述之工作內容係提供他人帳戶予博奕公司 並協助提款交還公司,且知悉介紹人可自所介紹之人提領之 金額內抽傭等情明確,所供亦有證人林郁軒、童政傑前揭證 詞可以核實,益徵證人郭祖寧所證不實,顯係意圖為被告脫 免罪責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於審理時雖又辯稱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係林郁軒、 童政傑出事被捕後,其詢問郭祖寧而得知,並非介紹工作時 即已知悉云云(本院卷六第194頁)。然揆諸被告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情節,顯係其介紹工作當下即知工作內容須提供帳 戶以利收款並協助提款交付,且其當時即對於該工作之合法 性甚有疑慮,始會屢屢要求郭祖寧提出合法證明,而郭祖寧 亦會使被告知悉林郁軒、童政傑提款行蹤及請託被告關心林 郁軒、童政傑狀況,避免林郁軒、童政傑捲款潛逃,顯見被 告當下對於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 提款,可能事涉詐欺、洗錢不法等情,已有預見可能性,理 由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事後始知案情全貌云云,顯非可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雖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惟與本案有關規定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 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7年,故依舊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因 被告屬幫助犯(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依舊法減刑後之 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經依新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至4年11月,故經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於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入郭祖 寧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如附表所示6位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及將所得財物逐層上繳,同時達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接續 之幫助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分次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 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4號、第540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5、6告訴人張煌洲、林宜芳部分為 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為圖報酬而介紹林郁 軒、童政傑加入郭祖寧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幫助林郁軒、童 政傑、郭祖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助長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現自營美容業,月收入 約4、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胞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關於被告從郭祖寧處取得介紹本案工作之費用,被告曾稱係7 000至8000元等語(警卷一第243頁、246頁,偵卷一第481頁 ),亦曾稱係6000至7000元(警卷四第29頁,本院卷四第25 3頁),惟據被告供稱該次費用係童政傑提領120萬元後之同 日由郭祖寧交付被告,則以被告所述介紹人可自所介紹之人 提領款項中獲取0.5%報酬計算,其該次收取之費用應為600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擔 任車手,並非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而屬過苛,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蘇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邵信華 109年8月30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監管名下財產云云。 109年10月28日14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童政傑) 137萬元 2 郭光華 109年9月22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云云。 109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童政傑) 200萬元  3 陳全福 109年11月10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陳全福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0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軒) 20萬元  4 陳清秀 109年11月11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陳清秀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2時4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郁軒) 37萬元  5 張煌洲 109年11月10日起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案件,須提供銀行金額監管云云。 109年11月11日13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軒) 30萬元  6 林宜芳 109年11月9日12時6分許,透過LINE冒稱為其姪子「家慶」,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11月11日9時46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郁軒)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童政傑 童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5時27分/1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 109年11月10日12時57分/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 109年11月11日10時許/100萬元(本次當場為警查獲,已發還被害人郭光華)  2 林郁軒 林郁軒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1時4分/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金華分行 109年11月11日14時55分許/2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109年11月11日15時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2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3分許/1萬元 林郁軒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05分許/37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09年11月11日10時42分至51分許/4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本判決引用相關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1436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926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3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刑事資料卷宗 警卷三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0119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8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5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四  9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五  10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11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證物卷) 本院卷二  12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一) 本院卷四  13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三) 本院卷六

2024-12-30

TNDM-111-金訴-487-20241230-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 7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志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志和因認陳哲毅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佔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之停車格 ,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晚間6時38分許起至 同日晚間6時39分許止,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拔 除陳哲毅上開車輛之前後輪胎氣嘴蓋,以此方式破壞上開車 輛之輪胎儲氣功能,致令該車輪胎無法儲氣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陳哲毅。嗣於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因 陳哲毅察覺其車輛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並查扣輪胎氣嘴蓋1個(業發還陳哲毅具領),始查悉上 情。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查扣照片1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胡志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他人之物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不滿,竟無故 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之機車輪胎功能喪失,顯見其法紀觀念 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對被害人林宏隆之車輛犯毀損他人之 物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林宏隆明確 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警卷第29頁),此部分提起公訴程序違背 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 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TNDM-113-簡-443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維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段維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段維德於民國113年8月9日1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康永華店(下稱全聯永康永華店)門 口,見林美月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4,6 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係林美月於同日1 0時30分許至全聯永康永華店購物後放置在該店門口之購物 籃內,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 占入己。嗣林美月返回全聯永康永華店查看,發現上開錢包 1個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扣得上開錢包1個(內有 現金8萬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嗣均已 發還林美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段維德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月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收據(見警卷第15-2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25-29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前揭錢包1個 係被害人林美月於案發當日10時30分許,至全聯永康永華店 購物後放置在該店門口購物籃內,一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 林美月所持有之物,林美月於同日11時30分許返家後即發現 前揭錢包1個不見,並想起於當日早上在全聯永康永華店購 物後,放在該店門口之購物籃內一時忘記取走,隨即返回全 聯永康永華店查看,發現前揭錢包1個業已不見,嗣並報警 處理等情,已據證人林美月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4 頁),則前揭錢包1個係林美月自行放置並遺忘帶走,尚非偶 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 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前揭錢包1個,應評價 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 為,見被害人林美月所有之前揭錢包1個,一時忘記遺留在 全聯永康永華店門口之購物籃內,竟起意侵占,以此方式侵 害林美月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前揭錢包1個內有 現金達8萬4,600元價值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前揭錢包1個(內有現金8萬 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林美月,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林美月復表示被告已將全 部之現金返還,其有向警察說要撤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存 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因 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及另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見偵 卷第19-24頁之前揭刑事判決、本院簡字卷第7-11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自己獨 居,父親已經去世,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前揭錢 包1個(內有現金8萬4,600元、林美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林美月,詳如前述,是該 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簡-437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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