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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等之 法定代理人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 所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民國000年0月生)、B(000年00 月生)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接獲通報,獲悉其等之母即 法定代理人C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且尚 有多筆詐欺案件偵查中,另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前曾將 相對人等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受暴,由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 服務,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親職能力難以提升,入監前 未能妥適安排相對人照顧事宜,亦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 維護相對人等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 114年3月14日23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法院。惟因72 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功能及 經濟生活,為求相對人等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 對人A、B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 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本件主張如前,並提出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當事 人之戶籍資料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佐。經查:  ㈠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因過失傷害案件,自114年3月14日起 ,在法務部○○○○○○○○○執行中(聲請意旨認係「因過失傷害 案件遭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容有所誤),另有多起詐欺 等案件在地檢署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等 之法定代理人C前曾將相對人等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乙情,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案號:0000000000 、000000000)在卷可佐。又相對人A於父母107年10月29日 離婚時,協議由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而相對人B戶籍未登記有父親之資料,此有當事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全情,參以相對人A、B對於本件繼續安置均表示無 意見,此有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憑,是認為保護 相對人A、B,確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本件聲請提出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當事人之戶籍 資料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佐,固已釋明所主張之部 分事實,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所主張之其餘事實, 容有未足。本院審酌事件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並基於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爰依職權調查相關必要之證據如上,惟聲請 人於日後提出聲請時,實允宜檢附相關必要之佐證資料(尤 以聲請人暨所屬機關主管事項之相關資料),末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4年度護字第140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3-21

TYDV-114-護-140-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玉功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 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 21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1次在案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 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 2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法務部○○○○○○○○ ,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第491頁),被告不服前揭裁定 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 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算10 日,至114年2月3日(末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屆滿,詎受刑人遲至114年2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有受刑人所提「抗告書」上之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抗-161-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受 刑 人 周毅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 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在監獄或 監獄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監獄,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 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 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 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毅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在案,並 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於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 收,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 開裁定業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起算法定10日抗告期間 。又抗告人係在監執行,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然抗告人遲 至114年3月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收 狀戳被告所提之「抗告狀」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 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3-20

HLDM-113-聲-637-20250320-2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被 告 藍俊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各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 之。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次按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 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 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 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 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藍俊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同年1月22日送達法務部○○○○○ ○○由被告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於該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揆諸 前開說明,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本案上訴期間已於同年2 月11日(星期二,非國定假日)屆滿,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 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其 於同年2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從而,本案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3-20

HLDM-113-玉原簡-20-202503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森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森詠(下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書 狀固名為「聲請狀」,案號欄則列載「113年度聲字第1113 號」,理由欄則敘明:上開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聲請再議等 語,是核其真意,應認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 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案件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復有規定。 三、查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嗣於113 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 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前說明,本件抗告 期間,應自本件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7 月28日(末日27日為星期日,乃休息日順延一日)即行屆滿 。又抗告人在監執行,依前揭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並於114 年3月7日送達本院,有聲請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 收狀章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20

KSDM-113-聲-1113-20250320-2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回復原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育勝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 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 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 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 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 機關逕行註銷。」、「(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 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 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 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 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 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裁決書)裁決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 條第1、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二路與永光街口,因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不慎撞擊第三人張沛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沛川死亡。相對人乃以113年12月2 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2360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 聲請人執行汽車駕駛執照吊銷處分。聲請人因系爭函文通知 不清,誤信刑案未結前不會執行,非故意不執行,系爭函文 未盡告知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立即執行吊銷 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回復原狀, 回復聲請人駕駛執照之有效狀態等語。 三、經查:  (一)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上 所指回復原狀,係指當事人就其遲誤不變期間(例如上訴 或抗告期間等),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以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係爭執相對人得否立即執行吊 銷駕駛執照,並非指其遲誤不變期間,故其聲請回復原狀 ,於法不合。 (二)再者,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項規定,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應以『裁決書』為裁 決始得為之。經本院向相對人承辦人員詢問本件違規事實 之裁決及聲請人駕駛執照吊銷之情形為何,經其回復稱: 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係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尚未開立裁決書,亦尚未執行吊銷駕駛 執照。吊銷駕駛執照須待聲請人主動到案辦理,如未主動 辦理,將由裁決中心逕行裁決後寄發裁決書,送達確定後 才會註銷等語,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51頁 )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駕駛人資料, 亦查無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吊註銷之紀錄乙節,有公路 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7頁)附 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尚未開立裁決書,亦無聲請人所指執 行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回復駕駛執照之有 效狀態,自屬無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20

KSTA-114-地聲-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再抗告人 黃偉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文漢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明。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抗字卷第35頁)。則再抗告期間於同 年2月10日屆滿。再抗告人遲於同年月13日提起再抗告(見 民事抗告狀收文收狀章),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 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20

KSDV-113-抗-245-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郭沅承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 事件程序準用之。再抗告係對法院為訴訟行為,其期間之遵 守,自應以該行為到達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1426號裁定對抗告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208,1 20元之本票1紙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後發現有誤 ,於113年12月10日以聲請異議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惟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抗告逾期,以113年12月20日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查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址 ,並經郭文恭即抗告人之父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司票字卷15頁)及抗告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次查,抗告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不在本院 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計算10日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 ,末日為113年12月8日,因113年12月8日為星期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113年12月9日代之,抗告人遲 至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狀視為抗告),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司票字卷1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 抗告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已於113年11月30日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遞狀,經該法院於113年12月3日通知查無案號,其 才知道要向本院具狀異議等語,惟依前所述,本件抗告應以 到達本院時為準,因抗告人所指上開誤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乙節,並非法定可扣除期間之事由,且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遲誤不變期間,仍應認其抗告逾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 逾期,抗告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絛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0

TPDV-114-抗-65-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蔣寰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蔣寰宇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原審法院已於同年月27日將裁定正 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號之現居所,並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蔣惠淑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期間為10日,且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上開抗告人現居所不計在途期間 ,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6日提出再抗告,惟其於114年1 月17日始提起再抗告,有卷附之刑事聲明再抗告狀上原審法 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 再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經其詢問始得知原審法院113年12月   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係由抗告人之姑姑蔣美雀代為收受, 惟蔣美雀之住所為○○市○○區○○○路000巷0號,雙方住處相隔4 至5間房屋,其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不能認該裁定正本已 合法送達,原審遽以裁定駁回再抗告,顯有違誤云云。惟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稽諸卷內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39頁),上開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送達於 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號之現居所,係由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蔣惠淑收受,並非由蔣美雀收受。而蔣惠淑之 住所即為抗告人之上述居所,有該居所之全戶戶籍資料可查 (原審卷第58頁)。是原審計算抗告人之再抗告期間,自收 受該裁定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前詞,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86-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向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 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 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 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 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 告即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 ,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所在之法務 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 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聲字第58號卷第71至74頁、第89頁)。其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原應計至同年2月2日屆 滿,惟該日適逢例假日,故應順延至工作日,計至114年2月 3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4年2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 ,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書狀章在卷可憑。受刑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 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 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 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抗-16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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