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郭沅承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
事件程序準用之。再抗告係對法院為訴訟行為,其期間之遵
守,自應以該行為到達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1426號裁定對抗告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208,1
20元之本票1紙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後發現有誤
,於113年12月10日以聲請異議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惟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抗告逾期,以113年12月20日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查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址
,並經郭文恭即抗告人之父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司票字卷15頁)及抗告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次查,抗告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不在本院
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計算10日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
,末日為113年12月8日,因113年12月8日為星期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113年12月9日代之,抗告人遲
至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狀視為抗告),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司票字卷1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
抗告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已於113年11月30日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遞狀,經該法院於113年12月3日通知查無案號,其
才知道要向本院具狀異議等語,惟依前所述,本件抗告應以
到達本院時為準,因抗告人所指上開誤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乙節,並非法定可扣除期間之事由,且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遲誤不變期間,仍應認其抗告逾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
逾期,抗告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絛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