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蔡侑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慧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
上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前1週向相對人簽賭,因而積欠相對人
新臺幣227萬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賭債,為擔保該賭
債之返還而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相對人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
其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債權,惟相對人所述交付借款方式
前後不一,金額亦與系爭款項不符;又兩造均已陳明確存有
簽賭關係,及密切之賭博資金往來,可知伊簽署之109年7月
27日借款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及111年5月16日結算書暨協
議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實係隱藏兩造間確認賭債之合意
。況縱認伊曾向相對人借貸系爭款項,然伊自108年4月8日
起至111年4月1日止,匯款予相對人之金額,已足清償系爭
款項之借款債權,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原第二
審未詳查上情,亦未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審究系爭字據
、系爭結算書所隱藏之兩造間賭債關係,逕以系爭字據、系
爭結算書所載文字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且伊未就清償系爭款項盡舉證責任為由,而為不利伊之
判決,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
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顯然錯誤,所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及適用之
法律見解,自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第二審不許可上訴而予
駁回,於法未合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無非指摘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係為擔保其向相對人借得系
爭款項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尚未清償該債務等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PSV-114-台簡抗-46-20250327-1